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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宏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瑞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4500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500 元,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不過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選舉為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係敗壞選風主要禍源,政府為端正選風一再宣導不得賄選。
被告曾任新竹縣五峰鄉長,屬原住民有名望之人,賄選對象達9 人共8,500 元,雖為少量買票,但足以破壞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正確性與選情,不宜輕忽。
依原審之裁判,犯罪者只要無前科並於犯後自白,即可獲得緩刑寬典,此將助長候選人毫無顧忌招募無前科者從事賄選,賄選者有「金主」代為繳納公益金,有鼓勵犯罪之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裁判云云。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求女兒親家所屬之候選人簡東明勝選,圖以行求、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固值非難,然其遲至投票日早上才在住處附近進行賄選,實際行賄對象僅9 人,行賄金額8,500 元,影響選情不大,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境小康,年屆67歲,有病在身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稍嫌過輕,至求處併科100 萬元罰金部分,則有過重、無益之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且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敘明理由綦詳。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曾任鄉長,少量買票已經影響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正確性及社會風氣云云。
惟本案被告係因女兒夫家親人競選,基於愛女心切,迫於人情,始犯本案,影響層面尚小,原審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稱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實有誤會。
而原審係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並為收警傚,始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非以被告自白犯行為緩刑之唯一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審給予緩刑宣告有助長犯罪之嫌,流於臆測,蓋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無一體適用之可能。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泛言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宏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5鄰五峰87號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瑞宏明知簡東明業已登記參選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6 號),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其女婿與簡東明具有叔姪之親戚關係,為使簡東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騎乘所有車號PA2-312 號銀色重機車至下述地點,為下述賄選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朱夏銀妹(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6鄰茅圃329 號住處內,得知其家中共有朱夏銀妹、朱義和、朱義政、朱義軍等4 人有前開選舉之投票權,並誤認同戶成員原有前開選舉之投票權、但於100 年6 月10日亡故之朱添丁尚存人世,乃當場交付2 千5 百元予朱夏銀妹,企圖總括行求該戶內投票權之所有成員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惟朱夏銀妹當場拒絕,旋即離開上址住處餵食飼養之雞隻,蘇瑞宏見狀即將前開2 千5 百元放置在上址客廳桌上離去。
㈡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朱逢祿(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6鄰茅圃331 號住處,對於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朱逢祿當場交付5 百元,告以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而朱逢祿明知蘇瑞宏交付5 百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㈢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夏有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0 鄰茅圃356號住處,得知夏有年該戶共有夏有年、夏潘雲妹等2人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後,當場交付1千元予夏有年,告以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而夏有年明知蘇瑞宏交付其中之5 百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又蘇瑞宏交付1 千元之意思除對夏有年交付賄賂5百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夏有年代為轉交5百元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妻夏潘雲妹,轉告其投票予簡東明,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夏潘雲妹交付賄賂,惟夏有年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夏潘雲妹。
㈣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陳志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岳母田子美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0鄰393 號住處外面販賣雞酒攤前,詢問陳志凱確定其妻黃怡文亦有前開選舉投票權後,對於有上開投票權之陳志凱、黃怡文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千元予陳志凱,告以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而陳志凱明知蘇瑞宏交付其中之5 百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陳志凱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處所,將前開1 千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黃怡文(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轉知該款項為蘇瑞宏所交付,其中 5百元乃要求黃怡文投票支持簡東明之意,黃怡文亦允為收受。
㈤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茅圃活動中心附近福生商店前,詢問戴錦源(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戶共有戴錦源、戴士文及孫菊梅等3 人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當場交付1千5百元予戴錦源,告以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而戴錦源明知蘇瑞宏交付其中之5 百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又蘇瑞宏交付1千5百元之意思除對戴錦源交付賄賂5 百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戴錦源代為轉交各5 百元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子戴士文及母親孫菊梅,轉告其等投票予簡東明,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戴士文及孫菊梅交付賄賂,惟戴錦源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戴士文及孫菊梅。
㈥於101 年1 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施陳蓉妹、田子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0鄰393 號住處內,詢問施陳蓉妹、田子美確定該戶共有施陳蓉妹、田子美及施慶財等3 人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當場交付1千5百元予施陳蓉妹、田子美,告以本次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而施陳蓉妹、田子美明知蘇瑞宏交付其中之各5 百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又蘇瑞宏交付1千5百元之意思除對施陳蓉妹、田子美交付賄賂各5 百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田子美代為轉交5 百元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夫施慶財,轉告其投票予簡東明,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施慶財交付賄賂,嗣田子美在其上址住處門口處遇到其夫施慶財(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即將其中5 百元賄款交予施慶財,轉知該筆款項係蘇瑞宏所交付,惟未轉達前開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之意。
㈦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趙金榮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3鄰大隘260 之3 號處,交付5 百元之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趙金榮,行求前開選舉投票支持簡東明,惟遭趙金榮拒絕,並當場返還前開5 百元賄賂予蘇瑞宏。
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4日接獲檢舉,立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竹東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二偵查隊深入追查,並循線約談、傳喚上開相關人員後,其中蘇瑞宏、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陳蓉妹、田子美均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上情,查悉全情,並扣得朱逢祿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現金5 百元、夏有年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現金1 千元、黃怡文主動交付其與陳志凱業已收受之現金1 千元、戴錦源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現金1 千5 百元、施陳蓉妹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現金5 百元、田子美、施慶財主動交付其等業已收受之現金各5 百元、朱夏銀妹主動交付蘇瑞宏行求時所置放之現金2 千5 百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所屬竹東分局偵查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二偵查隊,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蘇瑞宏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對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施陳蓉妹(見偵卷第52至53、171至172、175至177、279至279-1頁)、黃怡文(見偵卷第61至63、164至166、168、169、279-1 頁)、陳志凱(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149至151頁、第279-1 頁)、田子美(見偵卷第80至84、154 至158、160至162 頁)、施慶財(見偵卷第95至99、179 至183 頁、朱夏銀妹(見偵卷第112至113 、225至226頁、第228頁正背面)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戴錦源(見偵卷第105至107、222、223頁)、朱逢祿(見偵卷第121至122、219 至212頁)、夏有年(見偵卷第127至128、201 至202、205、206頁)、趙金榮(見偵卷第138至139、236、237頁)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贓款共8 千元收據(已入國庫,保管案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16號,見本院卷第20、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對施陳蓉妹、黃怡文、田子美、朱夏銀妹、戴錦源、朱逢祿、施慶財、夏有年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8、66至69、86至89、117至119、249 至251、253至255 、256 至259、260至262頁)、車號PA2-312 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243 頁)、黃怡文、陳志凱、施慶財、戴錦源、朱夏銀妹、朱逢祿、夏有年、趙金榮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76、102頁,偵卷第110、114、190至197 、131、142頁)、陳志凱、田子美、施陳蓉妹、朱義和〈朱夏銀妹之子,戶內朱添丁於100 年6 月10日亡故〉、夏有年、戴錦源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64 至265頁;
第266至267 頁;
第268至269頁;
第270至271頁即本院卷第127至127頁背面;
偵卷第272至273頁即本院卷第128至128頁背面;
本院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偵卷第296至298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3月12日中選務字第1010000940號函及所附之選舉公告(見本院卷第26 至60頁)、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等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為求使其女婿之叔簡東明得順利當選第8 屆山地原住民選舉區之立法委員,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朱夏銀妹及趙金榮等人行求,及對有投票權之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陳蓉妹、田子美等人交付賄賂,暨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夏潘雲妹(夏有年之妻)、戴士文及孫菊梅(戴錦源之子及母)、施慶財(田子美之夫)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
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
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
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
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
票權人者為必要,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
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由被告以每票5 百元之代價行求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朱夏銀妹全戶共2 千5 百元及證
人趙金榮1 人5 百元,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雖遭嚴拒,仍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被告
並交付賄款各5 百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朱逢祿、夏有年
、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陳蓉妹、田子美等7 人,
而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陳
蓉妹、田子美等人亦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
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
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證人朱夏銀妹及趙金榮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對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
陳蓉妹、田子美等7 人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罪;
刑法第144條第1項雖亦設有投票行賄之處罰規定,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應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又被告交付證人夏
有年、戴錦源、田子美等3 人,除各該證人自身所收取之
5 百元外,另各有5 百元、1 千元、5 百元之賄款,係欲
請其等轉交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夏有年之妻夏潘雲
妹,戴錦源之子戴士文、母親孫菊梅,田子美之夫施慶財
)每人5 百元之賄款,或因收受者未將賄款送出(指夏潘
雲妹、戴士文、孫菊梅),或因收受者交付賄款時並未說
明金錢來源為投票行賄之用,業據證人夏有年、戴錦源、
田子美、施慶財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
第105、106 頁均背面;
第84、161 頁;
第97、186 頁),應認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夏潘雲妹、戴士
文、孫菊梅、施慶財等4 人,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單純一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時交付收賄者即證人陳志凱、夏有年、戴錦源、田子美等4 人行賄金額各5 百元,及委請證人陳志凱轉交
賄款予人黃怡文,暨委請證人夏有年、戴錦源、田子美等
3 人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各5 百元予案外人夏潘雲妹、戴
士文、孫菊梅、施慶財等4 人,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被告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
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處斷。又
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
文、戴錦源、施陳蓉妹、田子美等7 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之。
㈢接續犯:
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在同一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為同一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簡東明實
行賄選,並以候選人簡東明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100 年1 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截止前之同日密接時間,而行賄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所在大隘村內有投票權人之住家
及社區活動中心處之鄰近地點,準此可知,依被告上開犯
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
續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並非犯同法第97條第2項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是以起訴書認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審理範圍之擴張: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對證人夏有年、戴錦源、田子美等3 人投票行賄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預備對案外人夏潘雲妹、戴士文、孫菊梅、施慶財等4 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預備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並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
㈥量刑: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求女兒親家所屬之候選人簡東明勝選,竟未循正常方式,圖以行求、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值非難,衡以本件實際行賄對象為朱夏銀妹、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陳蓉妹、田子美、趙金榮等9 人,行賄金額共為8 千5 百元,,影響選情尚微,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曾任鄉長,現從事種菜務農維生,擁有山坡保育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屆67歲(見本院卷第7 頁戶籍資料,偵卷第32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本院卷第69頁書狀),罹有高血壓、痛風關節炎等病症,有和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所獲獎狀及考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等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85 頁)略嫌稍低,而另求處對於被告併科1 百萬元罰金部分,衡諸上開行賄金額及對被告並宣告緩刑(詳後述),則有過重、無益之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㈦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㈧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85 頁),惟檢察官所執係認被告與候選人簡東明同謀為由,然本件尚無此部分之相關事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審酌,復查檢察官所提出候選人簡東明遭賄選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選偵字第2 、6 、38、40、4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其中任職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周秀梅,其與簡東明為沆瀣一氣之共犯,檢察官尚給予求處緩刑之優惠(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檢察官所恃不予被告緩刑之標準不一,自難採認;
另被告只願捐出10萬元給公益單位(見本院卷第185 頁),亦嫌過低,均此併敘。
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
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
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
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4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用以交付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施陳蓉妹、田子美等7 人之賄款各5 百元、上開
7 人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等賄賂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7 人,雖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上開7人部分之賄款共3 千5 百元,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查本件扣案證人朱夏銀妹所提出之賄款2 千5 百元,係被告行求賄賂之用,又證人夏有年、戴錦源、田子美等3
人扣除自身各5 百元後所提出之各5 百元、1 千元及5 百
元賄款,係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上開共扣案4 千5 百元
賄款,然就此部分既均無對向共犯,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又行求或預備行賄之賄款若為現金,因
現金性質為流通之貨幣,並無具有特定性,為可代替物,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諭知沒收之賄款,並不以原本被
告所交付之現金為限,是縱使上開各該證人繳交之賄款,
並非原本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其性質仍為被告行求或預備
交付賄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⒋另查,被告用以交付證人趙金榮行求賄賂遭拒之現金5 百元,雖未扣案,然就此部分既同無對向共犯,亦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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