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選上訴,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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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蔡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蔡寶春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八屆里長,並登記為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以下根據所載事項之時間,而分別記載改制前後名稱)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一登記候選人則為曾擔任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之李金忠。

又簡林阿勤設籍且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三二之一號;

何來有則設籍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四之一五號三樓,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四之一二號一樓;

二人均為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里民,且未曾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而俱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二、吳蔡寶春曾因於八十三年間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五屆里長時,以一千八百九十三票險勝李金忠之一千七百五十一票,又於八十七年間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時,卻遭李金忠以九百四十四票險勝其之九百二十五票等經驗,因而預料此屆里長選舉,其與李金忠之支持率仍甚為接近。

其為求此次參選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部分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對何來有及簡林阿勤行求及交付現金之賄賂:㈠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單獨前往何來有上址實際居住處所門口,以口語向適在該處所內之何來有表示:歐巴桑,拜託,選伊一票等語,並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VD號)交予何來有,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何來有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吳蔡寶春之事行求賄賂;

何來有明知該一千元為吳蔡寶春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以言詞允諾上開吳蔡寶春所託,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隨即離去。

嗣何來有則將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其之皮包內,而未花用(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吳蔡寶春繼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單獨前往簡林阿勤上開戶籍地址暨實際居住處所門口,以口語向適在該處所內之簡林阿勤表示:伊要選里長,拜託等語,並取出一千元之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JL三一六一五四WD號)交予簡林阿勤,而對有投票權之人簡林阿勤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吳蔡寶春之事行求賄賂;

簡林阿勤明知該一千元為吳蔡寶春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以言詞允諾上開吳蔡寶春所託,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隨即離去。

嗣簡林阿勤則將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客廳神明桌上,而未花用(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根據所載事項之時間,而分別記載改制前後之機關名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因秘密證人A1前往檢舉,而獲有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吳蔡寶春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何來有行賄之情資,遂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示針對檢舉內容予以查證及就附近區域訪查,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瑞芳派出所)則承所屬分局指示,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何來有,詢問有關其上開遭檢舉之情節,經何來有向瑞芳派出所副所長郭福生坦承上開二之㈠之情事後,再由同派出所警員李文安及陳愷得偕同何來有返回其上址實際居住處所,而於其放置在房間之皮包內,取出吳蔡寶春上開向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扣押。

另郭福生因係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轄區派出所主管,而風聞此屆里長選舉,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內有賄選情事,然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上開二之㈡之情事前,本於轄區查察賄選之職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欲趁附近居民外出傾倒垃圾之固定時間進行訪查;

而當其將警用機車停放在簡林阿勤上址住處外時,簡林阿勤因前揭收賄情事而心虛,即主動外出向郭福生告知上開二之㈡之情事而自首,嗣由其子簡進和陪同前往瑞芳派出所接受警詢,再由郭福生暨該派出所警員陳松宏及陳愷得返回其上址住處,而在其客廳之神明桌上,取出吳蔡寶春前揭向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扣押。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證人簡林阿勤、證人何來有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吳蔡寶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俱為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八、二三、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復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符合其他得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尚主張證人李金忠、鄭先進(何來有之子)、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於「警訊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吳蔡寶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二三至二四頁);

惟查,有關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關於「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之證詞」部分,卷內均僅渠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先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詞證述,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 (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七號卷〈下稱選他卷〉第九七至一○三頁、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卷〈下稱選偵卷〉第七九至八三、一一○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五二至一五九、一六六至一六八、二一八至二二二頁),而無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資料或筆錄;

乃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之證詞」等證據方法,顯係指該等證人「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之證言筆錄」,而不及於卷內核無之渠等「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甚明。

又關於證人陳愷得、許安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定其證據能力,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一六七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六七六七、六二六五、四四二二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關於被告吳蔡寶春交付賄賂予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之證詞,均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是就本案核心事實(顯係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而言,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二四頁)。

惟查,有關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之證詞,均係渠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先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詞證述,業如前述;

而公訴意旨有關上開證據方法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其中證人李金忠部分為「證人李金忠並未策動證人何來有、被告簡林阿勤誣指被告吳蔡寶春賄選之事實,以及證人簡林阿勤曾向證人李金忠表示被告吳蔡寶春曾於選前拜訪被告簡林阿勤,於被告吳蔡寶春離開後,簡林阿勤於鞋櫃上發現現金一千元之事實」、證人鄭先進部分為「證人何來有與被告吳蔡寶春及證人李金忠並無特別關係,證人何來有顯無攀誣被告吳蔡寶春之動機之事實」、證人簡進和、陳松宏及陳愷得部分均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犯罪事實查獲之過程」、證人郭福生部分則為「本件犯罪事實查獲之過程」(詳參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卷第一七頁)。

是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出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等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均非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係上開事實欄三之本案偵查機關偵辦經過、被告簡林阿勤之刑罰減免事由及其他週邊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

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會。

則證人李金忠、鄭先進、簡進和、郭福生、陳松宏及陳愷得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關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引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刑事判決見解,請求原審就被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簡林阿勤及何來有為證人,由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原審卷第二四、三四、五八頁)。

惟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簡林阿勤及何來有(就被告吳蔡寶春被訴事實部分)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且有證據能力為由,明示不聲請傳喚該二人於被告吳蔡寶春之審判程序為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之意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而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原審卷第五八、七四頁)後,就被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簡林阿勤及何來有進行調查,且賦予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詰問之機會(原答卷第七九至八三、八六至八九頁)。

是有關被告簡林阿勤及何來有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詞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㈡㈢外,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在仍有機會聲明異議之前提下〈例如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猶盡其職務而於原審審判程序提示卷證時,爭執被告吳蔡寶春以外之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亦未就原審所提示而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卷一八、二四、一三八至一四一頁);

一四一頁);

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所未爭執之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吳蔡寶春以外之人(除上開㈠㈡㈢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資料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案查獲經過、其他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等具有積極證明上之關連性,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蔡寶春矢口否認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沒有買票,何來有及簡林阿勤交給警察的一千元,不是伊交給她們的,伊如果有買票,現任里長應該是伊做;

何來有及簡林阿勤均與李金忠交情匪淺,渠等如果不認識,講的話何以居然一模一樣,是否有人教導;

又伊如果要向簡林阿勤買票,應該會先以電話通知,請法院查通聯紀錄;

再者,李金忠之女婿李育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服務,不然怎麼那麼剛好,在選舉前五天有四個證人向他舉發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僅有證人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或補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交付警方扣押之紙鈔經檢驗後,並無任何被告吳蔡寶春之指紋,亦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吳蔡寶春交付;

又根據簡林阿勤及何來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僅顯示渠等與證人李金忠相當熟識,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法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之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得為認定被告吳蔡寶春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非無疑;

復根據證人郭福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有人檢舉何來有有收錢,我和李文安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多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去找何來有,一開始何來有就問我們你們是派出所的,我說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多,我到簡林阿勤住處的巷子查訪,看有沒有人在買票、賣票,簡林阿勤自己走出來,她問我說你是不是要來抓買票的,我說是,我問她說別人跟妳買多少‧‧ ‧」等語,彷彿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已先預知警員前往查賄因而主動告知收賄事實,且證人郭福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被告簡林阿勤住處附近查訪,被告簡林阿勤則「剛好」走出來告知收賄情事,均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郭福生所證述調查被告簡林阿勤之過程及被告簡林阿勤於審判程序所稱其向證人郭福生供述之過程亦不相符,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秘密證人A1指證被告吳蔡寶春交付賄賂予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其如何能「預測」被告吳蔡寶春將向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行賄,令人匪夷所思;

此外,根據證人何來有於審判程序所為「當時警察一直嚇我,說要找律師」等語之證詞,可見警方詢問手法不當;

最後,證人李金忠之女婿李育興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且被告吳蔡寶春表示其係經李育興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所以被告吳蔡寶春於偵查中一再質疑被告簡林阿勤與證人何來有係證人李金忠支持者之原因;

綜上,本案相關證據就證明被告吳蔡寶春犯罪之證明力顯有不足,應對被告吳蔡寶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被告於本院另辯以:簡林阿勤、何來有是對方的人,周陳緩是警察到她家恐嚇她,我是站在她們家外面拜票而已,也沒有帶錢,根本沒有買票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吳蔡寶春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八屆里長,並登記為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則為曾經擔任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之李金忠等節,業據被告吳蔡寶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選他卷第六一、七○、八一頁、選偵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七、五七、一四一頁),且有證人何來有、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簡林阿勤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並分別經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同意作證後,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渠等具結所為之證詞(選他卷第二一、二○、一九、四○、三九、三八頁、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㈡被告簡林阿勤(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前,係設籍且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三二之一號;

何來有(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設籍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四之一五號三樓,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六四之一二號一樓,二人均為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里民,而俱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據證人何來有於原審審判程序、證人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之人別訊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七五頁、選他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七三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照片、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板肅六字第○九九四四○六二四八○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同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資料(選他卷第一二、一五、二五、二八、三二至三三頁、選偵卷第四九至五○、五六、六三、六五、二三六頁)及原審一00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在卷可參,且堪認渠等均未曾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吳蔡寶春或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對此有所爭執,可見被告簡林阿勤及證人何來有均係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殆屬無疑。

㈢至有關被告吳蔡寶春前因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五屆里長時,以一千八百九十三票險勝李金忠之一千七百五十一票;

又於與李金忠競選臺北縣瑞芳鎮爪峯里第十六屆里長時,卻遭李金忠以九百四十四票險勝其之九百二十五票等事實,係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一再具狀主張(原審卷第二三、一一七頁);

而根據證人許安齊前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則認為被告吳蔡寶春與李金忠在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之支持率在伯仲之間(原審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二頁);

被告吳蔡寶春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強調:伊如果有買票,現任里長應該是伊做云云,顯示被告吳蔡寶春就此次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里長選舉,原本亦評估其與李金忠之支持率應屬相當。

㈣有關被告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單獨前往何來有上開實際居住處所門口,向適在該處所內之何來有表示:歐巴桑,拜託,選伊一票等語,隨即取出一千元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VD號)交予何來有而對其行求賄賂,何來有明知該一千元係被告吳蔡寶春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允諾被告吳蔡寶春上開所託,被告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隨即離去;

嗣何來有則將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其之皮包內,而未花用等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何來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並經其同意作證後,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後,明確證述在卷(選他卷第二○至二二、一九至二○頁),嗣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再以證人身分將其傳喚到場,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後,其所為之證述,亦核與上開偵訊所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七五、八三至八七頁)。

㈤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何來有於原審審判程序係先證述:「(問:你現在是否記得你當時向警察、檢察官說什麼事情?)我只有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椅子腳旁有一千元,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神桌上,我怕孩子拿去玩,我拿去房間用另一個皮包裝著,我是這樣向檢察官說,當晚有二個警察到我家,我開房門,警察也跟我到房門,我拿那個裝著一千元的皮包出來,警察也有看到,我拿那個一千元出來,我拿一頭,警察拿一頭,另一個警察在門口照相,就這樣。」

「(問:本院將你在警詢時之筆錄,你向警察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以臺語朗讀全部內容〉?)當時警察一直嚇我,說要找律師。」

云云,質疑其證詞前後歧異及司法警察詢問方式有所不當。

惟查:1.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何來有而由原審法官先行訊問時,因證人何來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已逾一年二月期間,且其年歲已高(其係二十六年二月五日生,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已年屆七十三,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則已年屆七十五),衡情有關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情節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之記憶恐已模糊,乃依序確認其對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有無印象、其當時是否據實陳述及其當時陳述內容,令其自由證言,而無任何誘導,俟其證述內容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明顯不符時,再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予以彈劾,訊答過程如下:「(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你有在瑞芳分局製作筆錄,是否有印象?)記得。

(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偵訊你,是否記得?)記得。

(當時警察、檢察官訊問你時,是否據實陳述?)我有照實說。

(你現在是否記得你當時向警察、檢察官說什麼事情?)我記得當時我在廚房煮稀飯,聽到有人在外面說拜託、拜託,我出來看,人已經走掉了。

(你現在是否記得你當時向警察、檢察官說什麼事情?)我只有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椅子腳旁有一千元,我不知道是誰的,‧‧‧。

〈詳如前引,此不再贅載〉(問:看你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偵訊製作的筆錄,與你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忘記了。

(本院將你在警詢時之筆錄,你向警察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以臺語朗讀全部內容〉)當時警察一直嚇我,說要找律師。

(問:本院將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的筆錄,你向檢察官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我向檢察官說的是事實。

(問:你剛剛為何講的跟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完全不同?)我就忘記了。

(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經法院朗讀一次筆錄給你聽,你現在是否有想起來?)有。

(問:所以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

(下略,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可知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援引證人何來有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明顯與實情不符;

嗣經原審朗讀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予以彈劾及喚起其記憶後,證人何來有因而陳稱其上開與實情不符之證言係因其「忘記了」,並確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實在,再經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詰問結果,其仍為「(問:吳蔡寶春去找你時,是否在你家門口?)我在家裡,她在門口跟我講話,她沒有進去我家。」

「(問:你說吳蔡寶春拿一千元給你是在門外?)是在門外拿一千元給我。」

等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相吻合之證述(原審卷第八七頁)。

則其因「忘記」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自無足資為其證述反覆甚至認定顯有瑕疵之論據。

易言之,證人何來有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有關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事實之證述,經核並無齟齬。

2.而何來有收受被告吳蔡寶春賄賂一事,係先因秘密證人A1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向警方檢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因而獲有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即被告吳蔡寶春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何來有行賄之情資,即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示針對檢舉內容予以查證及就附近區域訪查,承辦此案之該分局警員許安齊即要求該分局所屬瑞芳派出所進行訪查;

經瑞芳派出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何來有詢問有關上開檢舉內容,何來有向該派出所副所長郭福生及警員李文安坦承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情事,並偕同該派出所警員李文安及陳愷得返回其上址實際居住處所,於其放置在房間之皮包內,取出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扣押等情,亦據證人何來有、郭福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選他卷第一九至二二、九九至一○○頁、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一三○頁)、許安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選舉業務承辦人葉水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一致(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警方採證照片、扣案之一千元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VD號)(選他卷第一二至一六頁、選偵卷第一七五頁)可佐,亦堪認屬實。

易言之,證人何來有收受被告吳蔡寶春交付選舉賄賂之事,係因警方先掌握一定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並非證人何來有在警方毫無事證而得其涉嫌收賂之合理可疑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始為犯罪偵查機關知悉。

此外,證人何來有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甚佳,且已年逾七旬之高齡;

復依其所供承收受被告吳蔡寶春交付選舉賄賂之情節,其即屬被告吳蔡寶春行賄之對向犯,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法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吳蔡寶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伊認識證人何來有,與證人何來有並無仇恨等語(選他卷第七○頁),核與證人何來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選他卷第一九頁、選偵卷第一一八頁)相符。

是茍非確有實情,證人何來有絕無損人且害己而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自己與被告吳蔡寶春之動機。

至被告吳蔡寶春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辯稱:有個叫吳火木的人看到李金忠去證人何來有的家好幾次,吳火木懷疑何來有幫李金忠向選民買票云云(選偵卷第七○至七一頁),此除「吳火木是否果真懷疑何來有幫李金忠向選民買票」與本案顯然無關外,證人吳火木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而否認其事。

可知被告吳蔡寶春上開辯解,純係臨訟而企圖混淆視聽之詞,並非有何合理質疑證人何來有前揭證述情節真實性之依據。

㈥有關被告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單獨前往簡林阿勤上開住處門口,向適在該處所內之簡林阿勤表示:伊要選里長,拜託等語,隨即取出一千元紙幣一張(紙幣號碼為JL三一六一五四WD號)交予簡林阿勤而對其行求賄賂,簡林阿勤明知該一千元係被告吳蔡寶春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允諾被告吳蔡寶春上開所託,被告吳蔡寶春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後,隨即離去,簡林阿勤則將該一千元紙幣放置在客廳神桌上,而未花用等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並經其同意作證後,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後,明確證述在卷(選他卷第三九至四一、三八至三九頁)。

嗣經原審受命法官先於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而被告吳蔡寶春、簡林阿勤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原審卷第三四頁)後,依職權勘驗上開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檔案光碟,確認檢察官以被告簡林阿勤為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之相關法定程序,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人別訊問、第九十五條訊前權利告知、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訊問方法、第九十八條訊問態度、第一百條筆錄記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訊問過程錄音及資料保管、第四十一條訊問筆錄製作及向受訊問人朗讀、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五條調查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具結程序等,均屬完備,且檢察官對證人簡林阿勤之訊答過程,考量證人簡林阿勤年邁而不識字,且未諳國語,全程均以臺語訊問,而由簡林阿勤以臺語陳述,訊問完畢後,書記官亦以臺語向證人簡林阿勤朗讀筆錄內容確認無訛,有卷附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可憑,且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吳蔡寶春與簡林阿勤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被告吳蔡寶春甚至表示錄音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之譯文相符(原審卷第三四至四六頁)。

嗣原審於審判程序再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簡林阿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內容,經其同意就被告吳蔡寶春被訴部分作證後,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其證述內容仍核與上開偵訊所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七五、八三至八七頁)。

㈦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簡林阿勤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錢是不是吳蔡寶春放的?)我不知道。」

同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依證人所述,吳蔡寶春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妳。

)一千元是誰放在鞋櫃上的我不知道。」

同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吳蔡寶春是在交錢給妳之後妳才去廚房還是妳去廚房之後她才把錢放在鞋櫃上?)我忘記了。」

「(問:為何不直接跟李金忠說,錢是吳蔡寶春交給妳的?)我不知道錢是誰放的。」

「(問: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我不承認。

(之前為何要承認?)因為我人暈,頭腦不清楚。」

云云,主張被告簡林阿勤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被告簡林阿勤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與李金忠「情如母子」,茍被告吳蔡寶春果真涉賄選,被告簡林阿勤當因與李金忠之情誼而指證被告吳蔡寶春,但其嗣卻否認犯罪,且無視可能遭訴追偽證罪之風險,顯然其否認犯罪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

惟查:1.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執以為被告簡林阿勤與李金忠「情如母子」之被告簡林阿勤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係「(問:〈告以李金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要旨〉,李金忠表示在選前幾天,妳曾經在妳家門口告訴李金忠,吳蔡寶春到妳家拜訪之後,有在鞋櫃上發現一千元的事,是否確有此事?)我忘記了。」

「(問:對李金忠所述有無意見?)我確實有告訴他吳蔡寶春離開之後,我在鞋櫃上有發現一千元,我是在選前幾天跟李金忠講的,幾天前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在我家門口還是在李金忠的攤位跟他講的。」

「(問:為何要告訴李金忠?)因為我常跟他買豬肉,我們交情不錯,他就像我兒子一樣,所以我才跟他講。」

(選偵卷第二一九頁)。

細繹上開被告簡林阿勤證詞,被告簡林阿勤係因「常向李金忠買豬肉」,致與李金忠「交情不錯」及「他就像我兒子一樣」,所以「我才跟他講(上開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賄買票之事)」;

則因經常購買豬肉之交易關係所衍生之「交情不錯」及「他就像我兒子一樣」認知,衡情僅能理解為渠等之間相互熟稔,及因李金忠年齡(根據偵訊筆錄,其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生,選偵卷第七九頁)與被告簡林阿勤之子(被告簡林阿勤之子簡進和,根據偵訊筆錄,係四十年二月四日生,選偵卷第一六六頁)相仿,乃李金忠對被告簡林阿勤平素均如同長輩一般尊稱,被告簡林阿勤對李金忠亦以晚輩視之之意思而已,殊難憑以遽謂其與李金忠「情如母子」,甚至進一步推論被告簡林阿勤翻異前所坦承犯罪之供述方才屬實之結論!否則,被告簡林阿勤與李金忠之間既係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所認知之「情如母子」關係,被告簡林阿勤豈尚需時常向李金忠購買豬肉,難道李金忠不應「情如母子」般地孝敬而贈與豬肉予被告簡林阿勤?可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項推論前提,僅係就被告簡林阿勤上開陳述斷章取義,而悖於實情甚明。

2.又苟證人簡林阿勤與李金忠「情如母子」,簡林阿勤係與李金忠勾串而故意誣指被告吳蔡寶春賄選,證人簡林阿勤理應主動前往警局指控被告吳蔡寶春賄選,豈有被動等警方前往其住處附近查詢時,才供出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賄之事,如警方未前往其住處附近查詢,豈非無法達成誣指之目的?又如證人簡林阿勤係與李金忠勾串,而故意誣指被告吳蔡寶春賄選,理應一口咬定,才能達到目的,豈有一度否認而翻異其詞之情事;

可知,證人簡林阿勤當初係因收受賄款心虛而向警方自首,嗣考量收受賄賂涉及刑責及礙於久居鄰里之人際關係,致心情反覆不定,供詞前後不一。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僅不具有邏輯推理上之必然性,亦不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性,本院自難憑採。

3.又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既就被告簡林阿勤歷次偵訊所述內容有所爭議,茲就證人簡林阿勤歷次陳述重點,詳予列載如下,俾利分析: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單獨偵訊時供述略以:「(問:吳蔡寶春有無拿錢給妳?)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點多,他到我住處門口,找我說她要選里長,並把一千元放在我門邊的鞋櫃上面,他當時有說拜託拜託,我說好,他就走掉了。

(問:吳蔡寶春說拜託的意思是否是里長選舉請妳投她一票?)是。

(問:妳答好是否就是要投她一票?)是。

(問:一千元有無花掉?)沒有,我放在客廳的神桌上,因為我會怕所以沒有花,今天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講錢在那裡。」

隨即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問:今日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點多,吳蔡寶春是否有拿一千元給妳?)有,她拿錢來時說,她要選里長,說完就把錢放在門邊鞋櫃上,並說拜託拜託,我說好,他就離開了。

(問:吳蔡寶春給妳的一千元是否是警察今日在妳家扣得之一千元?)是。

」(選他卷第三九至四○頁)⑵於一百年二月十日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單獨偵訊時供述略以:「(問:之前偵訊時表示,吳蔡寶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有到妳住處找妳說她要選里長,並把一千元放在妳門邊的鞋櫃上,她當時有說拜託拜託,妳說好之後,她人就走了,是否實在?)實在。

(問:之後妳是否將一千元放在神明桌上?)是。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及本署訊問所述都實在?)實在。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吳蔡寶春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妳?)當天吳蔡寶春來找我,說她要選里長,要我投她一票,我說好,之後我就到廚房關瓦斯,約一分鐘之後我再出來,看到鞋櫃上有一千元,我把錢拿去放在神桌上。

(問:錢是不是吳蔡寶春放的?)我不知道。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為何表示錢是吳蔡寶春放的?)我沒有這樣講。」

(選偵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⑶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與證人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對質而證述略以:「(問:對證人〈郭福生〉所述有無意見?)他講的是事實。

(問:依證人所述,吳蔡寶春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妳?)一千元是誰放在鞋櫃上的我不知道。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陪妳到分局製作筆錄的兒子姓名為何?)簡進和。」

「(問:對證人〈陳松宏〉所述有無意見?)他講的是事實。

(問:依證人所述,吳蔡寶春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妳?)她確實有拿一千元給我。」

「(問:對證人〈陳愷得、陳松宏、郭福生〉所述有無意見?)他們說的實在。

(問:當天是不是吳蔡寶春給妳一千元,要妳投她一票,她給錢之後妳才說要去廚房,接著吳蔡寶春才離開?)是。

(問:妳涉犯妨害投票罪,有無意見?)我承認。

(問:之前為何表示,不知道錢是不是吳蔡寶春放的?)是我說錯了。」

「(問:上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吳蔡寶春是否有到妳的住處拿一千元給你?)有。

(問:吳蔡寶春拿錢給妳時,有無拜託妳投她一票?)有。」

(選偵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⑷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單獨偵訊時證述略以:「(問:去年里長選舉前,是否確實有告訴李金忠,吳蔡寶春去妳家拜訪之後,妳在鞋櫃發現一千元的事?)是。

(問:有無其他意見?)沒有。

(問:吳蔡寶春是在交錢給妳之後妳才去廚房還是妳去廚房之後她才把錢放在鞋櫃上?)我忘記了。

(問:一百年三月八日開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妳一百年三月八日開庭時有說,吳蔡寶春是先給妳錢之後妳才去廚房,意見?)沒有。」

嗣再以被告身分供述略以:「(問:妳知不知道一千元是誰放在鞋櫃上的?)我不知道。

(問: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我不承認。

(問:之前為何要承認?)因為我人暈,頭腦不清楚。」

(選偵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⑸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單獨偵訊時供述略以:「(問:妳否認犯罪的原因為何?)因為我不知道我交出來的一千元是誰放的。

(問:如果妳不知道一千元是誰放的,為何妳會告訴警方吳蔡寶春有把一千元放在櫃子上?)我是跟警方說我不知道錢是誰放的。

(問:如果是這樣,妳為何要帶警方查扣一千元?)不是我帶警察去查的。

(問:〈告以陳福生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要旨〉,意見?)沒有這回事。

(問:為何妳在一百年三月八日當庭表示陳福生所述實在?〈提示簡林阿勤一百年三月八日筆錄〉陳福生說的不實在,當時為何說實在我不知道。

(問:既然不知道錢是吳蔡寶春拿的,為何要跟李金忠說吳蔡寶春走後在櫃子上發現一千元?)我沒有跟他講過。

(問:妳不知道一千元是誰放的,那一千元是如何發現?)選前不知道幾天晚上我在煮飯的時候,吳蔡寶春按電鈴,我就開門,她在門外說她要選里長,請我投她一票,我跟她說我廚房鍋子在煮東西,要去關火,我就進去廚房關火,我回到門口時吳蔡寶春已經不在了,我在大門口旁的鞋櫃發現一千元,我不知道錢是誰放的。」

(選偵卷第二三○至二三一頁)⑹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其以被告身分供述略以:「(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告以要旨〉?)我沒有向人拿錢,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不承認。」

(原審卷第一七頁)⑺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勘驗被告簡林阿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及檢察官偵訊錄音檔案光碟後,其以被告身分對勘驗結果表示均沒有意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九頁)。

⑻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其以被告身分供述略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要認罪,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正確的。」

(原審卷第五七頁)⑼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程序,其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問: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勘驗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之錄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是否記得?)有,記得。

(問: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勘驗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之錄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所言,是否均實在?)那時候一問我心情亂糟糟,有可能會講錯。

(問:本院將你在警詢時之錄影、你向警察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以臺語朗讀全部譯文〉?)對,這是事實。

(問:本院將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你向檢察官所說的內容朗讀一次給你聽,是否正確〈以臺語朗讀全部譯文〉?)你剛剛唸得很對,這是我當時向檢察官講的,我說的事實,我沒有加油添醋。」

(問:所以當天的情況是否是吳蔡寶春來找你,說她要選里長,接著就放一千元在你的鞋櫃上,而且說『拜託、拜託』,你就說『好』,然後她就離開了?)對,當天的情況是這樣,我跟她說『好』之後,我就趕快跑去廚房關火,因為我在熱菜,我關完火出來,吳蔡寶春就離開了。

(問:檢察官偵訊你好幾次,後來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卻說你不知道那一千元是吳蔡寶春放的,你前後陳述不一,為何會如此?)我不反口供不行,因為吳蔡寶春不擔罪,這沒有人跟我講,我年紀這麼大了,是我這樣想,如果她早就承認,我哪裡需要跑法院這麼多趟。

(問:吳蔡寶春她向檢察官〈係法官之誤〉說你、何來有、周榮宗及他太太周陳緩三人聯合起來要陷害她,對她所言有何意見?)她亂說,這年輕人這種話也敢講,要我跪著向天公發誓我也敢,我沒有陷害她,‧‧‧。

(吳蔡寶春向檢察官說你一直在說她的壞話,還扯她的後腿,她所說的是否實在?)我沒有,她居然敢講這種話,‧‧‧。」

「(問:你是否親眼看到吳蔡寶春把一千元放在鞋櫃上?)我出來開門那時候,鞋櫃上還沒有看到一千元,她站在門口要把一千元拿給我,我就伸手接過來,是我放在鞋櫃上,我才去廚房關火出來,就沒有看到吳蔡寶春人。

我本來還不敢講,怕被法官大人罵,我要是早講,就不用跑法院這麼多趟。

‧‧‧。」

(原審卷第七六至八○頁)⑽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其以被告身分供述略以:「(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認罪,起訴書所記載有關我部分的犯罪事實是屬實的。」

(原審卷第一四二頁)4.綜上可知:被告簡林阿勤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且結證有關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關鍵情節即「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點多,她(即吳蔡寶春)到我住處門口,找我說她要選里長,並把一千元放在我門邊的鞋櫃上面,她當時有說拜託拜託,我說好,她就走掉了。」

且並未提及其當時有「去廚房關瓦斯」之情節後,於一百年三月八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偵訊並與證人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對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其向證人郭福生供述收受被告吳蔡寶春賄賂及嗣後由其子簡進和陪同接受警詢暨由證人郭福生、陳愷得及陳松宏偕同返回其住處扣押其所收受而放置在神明桌上之賄賂一千元時,亦再度坦承上情。

嗣於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及檢察官偵訊錄音檔案,使其由選任辯護人陪同親自目睹警詢錄影內容及聽聞檢察官偵訊錄音之對話後,又坦承犯罪及指證被告吳蔡寶春行賄之情節。

顯示:被告簡林阿勤在最初向郭福生供述收受賄賂及於當日接受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因未及權衡其中輕重與利弊得失,而吐露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求並交付賄賂之事實;

嗣因礙於鄰里久居之在地人際關係壓力,始企圖以「其到廚房關火出來,就發現一千元在鞋櫃上,吳蔡寶春已然離去」等說詞,混淆視聽,而為被告吳蔡寶春開脫,冀免日後遭鄰里或被告吳蔡寶春之支持者非議及指摘為「告密者」;

而只有在與其他證人對質,或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影及檢察官偵訊錄音時,其方知無法信口開河,而願意坦然面對。

復經原審以被告吳蔡寶春前所聲稱伊「遭簡林阿勤、何來有、周陳緩三人聯合陷害」(選他卷第八一頁)及「簡林阿勤一直說伊壞話,還扯伊後腿」(選他卷第七二頁)云云而對其訊問後,其即於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確認「(問:你是否親眼看到吳蔡寶春把一千元放在鞋櫃上?)」時,明確證述「我出來開門那時候,鞋櫃上還沒有看到一千元,她站在門口要把一千元拿給我,我就伸手接過來,是我放在鞋櫃上,我才去廚房關火出來,就沒有看到吳蔡寶春人。

我本來還不想敢講,怕被法官大人罵,我要是早講,就不用跑法院這麼多趟。

‧‧‧。」

等語,益證其曾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關鍵情節否認最初陳述,係因其不願在久居之地樹敵之心態甚明。

5.另查證人即瑞芳派出所副所長郭福生因風聞該次里長選舉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內有賄選情事,然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情事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九一巷,欲趁附近居民傾倒垃圾之固定時間進行訪查;

而當其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被告簡林阿勤上址住處外時,被告簡林阿勤即主動外出向郭福生告知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情事,嗣由其子簡進和陪同前往瑞芳派出所接受警詢,再偕同郭福生、警員陳愷得及陳松宏返回其上址住處,而在其客廳之神明桌上,取出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交由警方扣押等情,除據證人郭福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綦詳(選他卷第一○○頁、選偵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外,亦核與被告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與證人郭福生對質時之供述(選偵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相符。

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簡林阿勤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述「‧‧‧,他(即郭福生)向我說歐巴桑,你不要爭,這是有人報,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我才向他說那壹仟元放在神桌上,是吳蔡寶春拿來的,‧‧‧。」

(原審卷第七八頁)云云,質疑證人郭福生如何得悉被告簡林阿勤收受賄賂之偵辦過程。

然除證人郭福生於原審審判程序否認其曾向簡林阿勤陳述上開「訛稱握有相關情資而前來查證」之言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均堅詞證陳「‧‧‧,她要我跟她去她家拿錢,當時我還不曉得錢是誰給她的‧‧‧。」

(選他卷第一○○頁)「(問:在簡林阿勤跟你說上開吳蔡寶春拿一千元給她這件事情之前,你們瑞芳派出所有無掌握到這部分的情資或是線索?)都沒有。

(問:簡林阿勤講出來,你才知道吳蔡寶春有向她買票的事情?)對。」

「‧‧‧,爪峯里當時的確有傳聞買票的情事,但是並沒有具體說,有簡林阿勤受賄的情資,也沒有具體到說有誰買票,‧‧‧。」

(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外;

其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多,我到簡林阿勤住處的巷子查訪,看有沒有人在買票、賣票,簡林阿勤自己走出來,她問我說你是不是要來抓買票的,我說是,我問她說別人跟妳買多少,她就把我拉到旁邊去,說她不敢收,她錢有放好,我問她錢放在哪裡,她說放在神桌那邊,後來她說要帶我去她家看,‧‧‧。」

之細節,亦獲當場與其對質之被告簡林阿勤明確表示「他(即郭福生)講的都是事實。」

(選偵卷第一五三頁);

反觀被告簡林阿勤自其由檢察官為第一次偵訊開始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自承且結證有關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關鍵情節後,僅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偵訊並與證人郭福生、陳松宏、陳愷得對質及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及檢察官偵訊錄音檔案使其親自目睹警詢錄影內容及聽聞檢察官偵訊錄音對話後,方才再度坦承上情外,其餘單獨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多次就已供明之情節翻異前詞。

堪認證人簡林阿勤只有在與其他證人對質或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影及檢察官偵訊錄音時,其方知無法信口開河,而願意坦然面對,業如前述。

是有關證人郭福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簡林阿勤接觸之對話,自以其上開所證述而經被告簡林阿勤對質表示屬實之「簡林阿勤自己走出來,她問我說你是不是要來抓買票的,我說是,我問她說別人跟妳買多少,‧‧‧」等語為可採。

至其此等言談,既因其原先對被告簡林阿勤收賄之事毫無所悉,自應評價為司法警察在所屬警察單位轄區內所為「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之「勤區查察」(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作為,而非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等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之「詢問」。

自無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質疑之偵查程序瑕疵。

6.再觀諸上開證人簡林阿勤歷次陳述之更迭,顯示其於最初向司法警察郭福生供述收受賄賂及於當日接受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未及權衡其中輕重與利弊得失,因而吐露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求並交付賄賂之事實;

嗣因礙於鄰里久居之在地人際關係,即企圖以「其到廚房關火出來,就發現一千元在鞋櫃上,吳蔡寶春已然離去」等說詞,混淆視聽,為被告吳蔡寶春開脫,冀免日後遭鄰里非議,此種「與人為善」心理,以證人郭福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查獲證人何來有之過程:「因為有人檢舉何來有有收錢,我和李文安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多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去找何來有,一開始何來有就問我們你們是派出所的,我說是,我問何來有說妳們這邊是不是有人買票,她說沒有,我說要說實話,她要我們進去才要告訴我們,我們進到何來有住處後,她說『菜脯』有塞一千元給我們,說要選里長,我就說這樣要到派出所,她說不好啦,不然以後我出門在街上要揹痰罐,我說這樣還是要去,沒有說清楚不能解決事情,我又說不然請我同事開警車載妳,她說不要,她要自己走路過去,不要讓鄰居知道,我就請李文安陪何來有走路到派出所作筆錄,何來有到派出所之後,有承認吳蔡寶春有交一千元給她的事。」

(選他卷第九九頁)即足理解,亦即證人何來有上開證詞,係屬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被告簡林阿勤翻異前詞,改為上揭有利被告吳蔡寶春之供述,嗣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後,而知其信口翻供所無法自圓其說之重大破綻,因而坦承前所供述情節,再於原審審判程序知悉被告吳蔡寶春為求自保,竟聲稱其「遭簡林阿勤、何來有、周陳緩三人聯合陷害」及「簡林阿勤一直說伊壞話,還扯伊後腿」後,認已無需顧慮人情壓力,乃願和盤托出實情之心境,即甚明確。

7.復參酌證人簡林阿勤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前揭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甚佳,又已年邁而將屆八旬高齡,依其所供承收受被告吳蔡寶春有關選舉之賄賂之情節,其即屬被告吳蔡寶春行賄之對向犯,而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法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吳蔡寶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亦表示伊認識被告簡林阿勤,與她並無仇恨等語(選他卷第八一頁),核與被告簡林阿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選他卷第三八、四○頁)相符。

可見茍非確有實情,被告簡林阿勤絕無損人且害己而設詞構陷被告吳蔡寶春之動機。

又被告吳蔡寶春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辯稱被告簡林阿勤之先生簡永順以前是李金忠的樁腳,有擔任過李金忠經登記的助選員,伊認為被告簡林阿勤可能是被李金忠收買而害伊云云(選他卷第七二頁、選偵卷第七一頁);

然除被告簡林阿勤於原審審判程序予以否認,並為其已然過世十餘年之配偶簡永順抱屈(原審卷第七七頁),經檢察官查證結果亦無此事,有卷附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一百年一月五日新北選四字第一○○○○○○○○八號函及所附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影本(選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可參。

可知被告吳蔡寶春上開辯解,亦係其臨訟編織之詞,並非實情或有任何具體依據。

㈧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復主張:依據被告簡林阿勤之警詢筆錄,警察有提及是根據秘密證人A1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檢舉之情資,然被告簡林阿勤所經起訴收賄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秘密證人A1如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警方檢舉時即可預見被告簡林阿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會收受被告吳蔡寶春之賄賂云云;

然經原審向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六八六號卷所附秘密證人A1之檢舉警詢筆錄(放置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對照表之信封袋原本有彌封,並由檢舉人蓋指印在該信封袋各個封口處,計五枚指印,信封上面業經以刀片割開,再以訂書針將信封袋釘上,經原審審判長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程序當庭拆封,由合議庭法官閱覽姓名年籍對照表後,再放入信封袋內彌封,由審判長蓋印,未提示予被告吳蔡寶春、簡林阿勤或渠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或其他人員閱覽,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九頁)後,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A1上開檢舉筆錄中,未曾提及在其檢舉之後所發生之被告簡林阿勤收受被告吳蔡寶春交付賄賂情事,以及秘密證人A1檢舉時間係在被告吳蔡寶春被訴交付賄賂予證人何來有之後等情,已無爭執(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且有證人許安齊、葉水樹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原審卷第一○七、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渠等開始偵辦本案之過程可佐。

又有關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本案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服務之李金忠女婿李育興有關云云,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許安齊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本案是伊承辦沒錯,當時伊任職瑞芳分局偵查隊,因為那時候伊是專責新峯、爪峯里的刑事責任區,所以本案由伊負責承辦;

案件的起源是代號A1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自己來瑞芳分局刑事組,先經過本分局刑事組選舉承辦人葉水樹初步瞭解案情後,由伊與葉水樹共同為A1製作證人筆錄,隔天由葉水樹把相關資料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指示要去追查檢舉人所述的何來有、周榮宗是否有收受吳蔡寶春的賄款;

伊知道李金忠的女婿李育興曾在瑞芳分局偵查隊服務,當時他是偵查佐,與伊不同小隊;

本案除伊與葉水樹有承辦與處理外,還有伊這一小隊之小隊長辜崇文有參與處理,而由伊這一小隊專辦,別的小隊完全沒有參與;

伊承辦本案過程中,沒有與李育興有何接觸,李育興也沒有詢問伊有關本案的任何事情;

本案自從收到檢舉,歷經檢察官指示追查,一直到聲請搜索票期間,伊有跟瑞芳派出所聯繫,提供何來有的年籍資料,並要求瑞芳派出所作相關的查訪,而瑞芳派出所有自行查到其他疑似收賄者的對象,就是本案的簡林阿勤,簡林阿勤的部分不是瑞芳分局提供給瑞芳派出所的情資,瑞芳派出所如何查到簡林阿勤,過程伊不清楚;

除秘密證人A1有向瑞芳分局檢舉外,伊並沒有該次里長選舉賄選之其他情資;

李育興確實有帶被告吳蔡寶春到基隆地檢署讓檢察官覆訊,當時李育興在瑞芳分局負責偵辦貢寮地區的選舉案件,貢寮地區是李育興的刑事責任區,剛好他有要帶貢寮那邊選舉案件相關的涉嫌人蕭水同到地檢署來,所以就由偵查隊長蔡宜學指派李育興跟小隊長顏清雄帶同被告吳蔡寶春一起來基隆地檢署,伊後來詢問李育興,他說當時車上應該有四個人,就是他、顏清雄、吳蔡寶春,還有貢寮那邊的一個涉嫌人蕭水同等語(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一三六頁)明確,並提出由李育興承辦之貢寮地區賄選案件移送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原審卷第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一頁)為憑,核與證人葉水樹、郭福生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至一三三頁)一致而堪信。

可知被告吳蔡寶春此番辯解,仍係毫無依據,而僅隨意攀附,企圖模糊焦點之圖卸之詞。

㈨證人何來有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之事實、證人簡林阿勤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之事實所為證述,不僅經審酌結果,認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

且渠等互不相識,業據渠等於原審審判程序結證(原審卷第七七、八五頁)明確,當亦無溝通串證之可能性;

則根據接續犯屬於數舉動接續實行而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法理,渠等所證述被告吳蔡寶春對其行賄之情節,諸如行賄一票之對價為一千元、行賄時情狀即言詞相似及均單獨前往等節,亦堪相互佐證;

且有渠等偕同司法警察前往取出而交付扣押之一千元紙鈔各一張、證人李金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於選舉前即曾聽聞被告簡林阿勤向其陳述被告吳蔡寶春向其行賄等節(選偵卷第八○頁),核與被告簡林阿勤所述(選偵卷第二一九頁)相符、證人簡進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陪同被告簡林阿勤警詢時被告簡林阿勤坦承收受被告吳蔡寶春賄賂等節(選偵卷第一六六頁),核與被告簡林阿勤前揭供證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所附被告簡林阿勤上址住處門口及室內之照片(選偵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可參。

再對照被告吳蔡寶春就此次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里長選舉,原本亦評估其與李金忠之支持率應屬相當,業如前揭認定,而堪認其確有對部分里民行賄買票、期以順利當選之動機。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吳蔡寶春及簡林阿勤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尚一再強調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所交付經扣押之一千元紙鈔並未能採得其指紋,可見該等紙鈔均非被告吳蔡寶春所交付云云;

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選偵卷第二○四頁)已載明採證、鑑識過程及未能採得指紋之原因:「一、本案由本分局瑞芳派出所查察賄選案,查扣何來有千元鈔票一張、周陳緩千元鈔票三張、簡林阿勤千元鈔票一張,由警員陳松宏、陳愷得於上述時間交付鑑識人員(小隊長林驛丞)千元紙鈔供五張。

二、經鑑識人員立即攜往實驗室以『寧海德林法』分別浸泡該五張紙鈔證物,均未發現顯影指紋等跡證足資比對。

三、本鑑識同仁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從事鑑識工作至今,多年採集紙鈔經驗,瞭解紙鈔材質構造複雜,且有不易吸水之特性,亦難將人類手汗之體液吸附於紙鈔上,故難為『寧海德林』藥水所能顯影。」

等語,是被告被告吳蔡寶春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資為被告吳蔡寶春有利之認定,而動搖本院前揭判斷。

㈩又秘密證人A1除檢舉被告吳蔡寶春向何來有行賄外,尚檢舉向周陳緩之先生周榮宗買票,證人周陳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初,被告吳蔡寶春有到我住處樓下交給我三千元,拜託我蓋給她,我說不用,我不要跟妳拿,但是她還是塞給我,我就收下,之後她就離開,我知道她拿三千元,是要我在里長選舉投她一票,我怕如果不承認,被查出來會更嚴重才承認等語(九十九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五十六頁),並經周陳緩提出所收受賄款三千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嗣證人周陳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證時,改稱:沒有收到吳蔡寶春之三千元,之前是因為害怕才說有(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檢察官乃將周陳緩送請測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周陳緩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收取吳蔡寶春的任何買票錢,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該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選偵字第九十七頁),檢察官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傳訊周陳緩,周陳緩仍否認自被告吳蔡寶春處收受三千元之犯行,檢察官乃以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證述涉嫌偽證為由,而諭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三萬元予公庫(選偵卷第一七一頁)。

證人周陳緩若未收受被告之賄款,何以知悉警察調查,即心生害怕,主動承認並繳交三千元賄款,可知,被告吳蔡寶春賄選傳聞並非空穴來風,僅因周陳緩嗣後翻供,且未能進行測謊,致未為檢察官採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周陳緩是警察到她家恐嚇她云云。

惟證人周陳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警局時,有警察跟我說吳蔡寶春被抓了,她也有承認,我一時害怕才說有等語(選偵卷第一七0頁),難認警察對其有恐嚇之情事,附此敘明。

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尚強調被告吳蔡寶春被訴犯行,僅被告簡林阿勤及證人何來有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或補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就證人簡林阿勤前後陳述歧異之處詳予比對勾稽,且根據其他卷附事證及經驗法則,而認證人簡林阿勤及何來有所分別就渠等收受被告吳蔡寶春賄賂情事之供述及指證確無任何虛偽動機,而均堪認屬實情,業如前述。

且有證人簡林阿勤及何來有所繳交之現金一千元紙鈔各乙紙扣案可佐,現金一千元數目不大,但對鄉下未有收入,省吃節用之老人而言,仍有相當之吸引力,若非確有其事,豈有主動繳交現金一千元之理?且依證人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之證述,其等收受賄款後,均未曾動用,扣案之現金二千元均係被告吳蔡寶春交付之賄款「原物」,自可作為證人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參酌證人周陳緩上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吳蔡寶春買票之情節,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吳蔡寶春賄選並非空穴來風。

可知,本案有關被告吳蔡寶春行賄被告簡林阿勤及證人何來有之犯罪事實,並非僅被告簡林阿勤及證人何來有單一指證而已。

被告吳蔡寶春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見,尚難憑採。

末查,被告吳蔡寶春於原審尚辯稱:如伊要向簡林阿勤買票,應會先以電話通知,請法院查通聯紀錄云云,惟里長選舉係小區域之選舉,候選人與里民大都相識,賄選之對象,亦以智識程度較低,閒居在家之老人或婦女為多,候選人於拜票之際,隨機進行賄選,較不易為人發現,如事先以電話通知,反易走漏風聲而誤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吳蔡寶春上開聲請,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行為人所為若已構成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論處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成立。

至其行賄對象於收受賄賂後,實際有否前往投票,要與其已經成立之投票行賄、受賄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吳蔡寶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吳蔡寶春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該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似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上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犯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參照)。

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蔡寶春在同次選舉中,基於使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向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簡林阿勤及證人何來有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多次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而為單純一罪之見解,尚難憑採。

㈢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蔡寶春就同一次選舉基於使自己當選里長之單一犯意,對有投票權之簡林阿勤及何來有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間、地點均甚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會認為係同一行賄犯行,而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反之,茍以被告吳蔡寶春對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行賄時間有十三日之差距,以及對渠等行賄地點終究有間,而認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數罪論併合處罰者,不僅與被告吳蔡寶春之主觀犯意有悖,且將與亦在同一選舉中,同一行賄者經查獲大量且持續而密集賄選,以圖同一候選人當選者,反較易評價為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情形失衡。

從而,被告吳蔡寶春上開對有投票權之證人何來有及被告簡林阿勤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應認係數個行賄舉動之接續實施,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吳蔡寶春上揭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明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吳蔡寶春曾擔任數任里長職務,知曉賄選行為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圖順利當選里長,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殊非可取;

兼衡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參選之公職、行賄之對象、人數與金額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吳蔡寶春褫奪公權二年。

再說明依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證人何來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前經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同本件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字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選偵卷第二三六頁),且檢察官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交付警方扣押之上開賄款宣告沒收,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證人何來有交付警方扣押之被告吳蔡寶春對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號碼為GP七三八七八○VD號),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吳蔡寶春宣告沒收(至被告簡林阿勤交付警方扣押之被告吳蔡寶春對其行賄之一千元紙幣:號碼為JL三一六一五四WD號,則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簡林阿勤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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