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重上更(二),6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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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張明維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和與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明知未得告訴人陳林梅(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1年7 月16日,被告吳秀和與陳根旺共同在場,將一紙僅用機器繕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整」、發票人欄已蓋有「陳林梅」印文,其餘空白之本票乙紙,推由陳根旺囑其不知情之女兒鄭秀綢,偽簽發票人「陳林梅」、付款地「台北市○○街126巷3之2號2樓」、金額「1800萬元」、受款人「吳秀和」、發票日「81年7月16日」、到期日「84年7月16日」,以此方式偽造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紙本票偽造後,即交由吳秀和持有,被告吳秀和復於85年4月26日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並於85年7月19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梅。

因認被告吳秀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93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等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等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秀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告訴人陳林梅之指訴、證人鄭秀綢、陳福同等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書、85年4月26日被告吳秀和民事聲請狀、發票人為陳林梅之81年7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秀和固承稱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係代書,於72年間,告訴人家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在二房陳永田名下)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伊係見證人,陳氏家族有授權陳根旺處理該土地合建事宜,陳根旺也將很多事委託伊處理,後來伊也有訂購一戶地主保留戶,當初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地主和建商有糾紛要補償伊而簽發的,當時是一共開立3張本票(詳如附表所示),確係陳根旺為解決合建糾紛,經地主授權,連同陳林梅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一起交付給伊,伊認為本票不是偽造,因為陳根旺有權代陳林梅簽發票據,所以未再與陳林梅本人確認,嗣陳根旺家族售予伊之地主保留戶之糾紛解決,伊解除買賣契約後,即將如本票3張均交還陳根旺;

又因為系爭土地合建糾紛,承購戶未辦理過戶,使得地主陳林梅要負擔很高之地價稅、增值稅,所以在85年間,地主陳根旺為免陳林梅要付很高土地增值稅,經伊同意後,將原來開的3張本票其中一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就是系爭本票,擬藉由該執行名義之取得,於未來法院拍賣程序時降低土地增值稅,後來協調不成所以就沒有強制執行及拍賣;

又該本票裁定係由告訴人陳林梅收受,非伊代收,陳林梅既有收受本票裁定,亦未提出異議或另行起訴否認其有簽發本票,足以證明她有同意陳根旺開票一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

四、經查:本案發生緣由,係與陳林梅(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名下所有之台北仁愛段一小段41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有關,系爭土地原係其家族四房所共有,即大房(陳朝甹,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二房(陳永田即陳林梅之夫,已於76年6月1日死亡)、三房(為陳鄭惠娥繼承)、四房(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各出資4分之1,由陳永田具名購買,登記於陳永田名下,陳永田去世後,系爭土地即登記於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林梅名下。

陳家家族四房於72年2月間以系爭土地與久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被告為見證人;

嗣由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承受久褔公司權利義務,繼續興建。

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陳鄭惠娥就上開事務均委託四房陳根旺代為向建商處理。

又陳永田嗣於76年6月1日死亡,二房部分即由陳林梅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合建事宜,又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前,均係委託代書及被告吳秀和辦理相關事宜。

另其餘各房於四房陳根旺死亡後,至於92年2月間,始知陳根旺生前曾於77年11月4日以其他各房名義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各房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1250萬元,故由二房繼承人(即陳永田之妻陳林梅,陳永田之子女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共六人。

下稱二房繼承人六人)出面,對四房繼承人(即陳根旺之子女: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共四人)提起請求清償代收款之民事訴訟(本案原告部分,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均將渠等所有對於陳根旺因收取代收款所生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數讓與二房繼承人,故該民事案件原告即為上述之二房繼承人共六人)。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二房繼承人全部敗訴;

上訴本院後,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二房繼承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四房繼承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本院93重上字第27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以下稱為前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另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4年7月16日)後之85年4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85年5月10日以85年度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5年6月19日下午送達至陳林梅之戶籍所在地:台北市○○街126巷3之2號2樓,因受裁定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已有「陳林梅」蓋印簽收,故認定該裁定於85年7月19日即確定,亦有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書、陳林梅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等件在卷(偵續182號偵卷第102-112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固承稱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於85年4月間持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確定等情,惟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所稱受託告訴人家族四房陳根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因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家族各房所共有,大房、二房、三房又委託四房陳根旺全權處理家族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等情,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即已陳明,並有卷附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陳鄭惠娥等人於72年2月28日所書立之委託陳根旺辦理之委託書一份在卷(2154號偵卷第37頁);

二房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人復於76年6月15日在同一份委託書上用印確認承認原效力(同偵卷第37頁);

另二房繼承人六人於76年8月10日亦簽立委任書,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就陳永田名下系爭土地合建爭執之談判協議簽約等一切有關事宜,由陳根旺配合會同之下,有為一切意思表示行為之權,有該委任書一份在卷(同偵卷第141頁);

及被告亦係陳永田與久福建設公司於72年2月26日所簽合建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合建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同偵卷第33-36頁)。

故陳根旺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糾葛,獲有代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及二房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全權處理之概括授權,且二房繼承人於二房陳永田死亡後,亦委託被告及陳根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陳根旺所交付,收受當時,本票已開好了,其上金額、日期都有記載,陳林梅印章亦已蓋好,伊認為陳根旺有權處理,未與陳林梅確認,不知本票是否未得陳林梅授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㈡被告一再陳稱系爭本票係自陳根旺處而來,因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去世,本院未能向陳根旺查知確認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事實,惟被告因係受告訴人家族委託處理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已如上述,且被告復提出告訴人陳林梅之戶口名簿、陳林梅名義所出具81年7月16日委託書及同意書(以下分別稱「81年7月16日委託書」、「81年7月16日同意書」)、陳林梅於81年7月11日所申請印鑑證明等件(以上文件見2154號偵卷第223-226頁),辯稱:是陳根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所一併交付等語;

並參酌①卷附「81年7月16日委託書」係記載:陳林梅同意委託陳根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因合建爭執所發生之談判、訴訟、調解、簽約、收款事項,暨土地移轉、設定、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及其附帶有關事項之辦理等內容(見同上偵卷第226頁);

及②卷附「81年7月16日同意書」係記載:陳林梅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內容(見同上偵卷第223頁)以觀,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自陳根旺所交付一節,尚非無稽。

告訴人家族既確有授權四房陳根旺處理家族共有之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且陳根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尚一併出具陳林梅於81年7月11日所申請印鑑證明予被告,在此情況下,被告所辯:陳根旺已得陳林梅授權,在授權範圍內可以簽發系爭本票,伊認為本票不是偽造等語,亦屬合理,可以相信。

㈢至證人即陳根旺之女鄭秀綢於本案歷次陳述中均自稱系爭本票上之手寫字跡為其所書,被告當時有在場一節,其歷次陳述如下:①我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我在父親陳根旺的國術館附近上班,父親有事常常找我,有一天中午,我回去,時間忘記了,吳秀和在場,父親也在場,桌上剛好放一張本票,因為金額很大,不是手寫的,是用機器打的,且陳林梅的章已經蓋了,我父親叫我在本票上寫陳林梅的地址、陳林梅的名字及日期,上面除了金額是用機械打字的,其他所有筆跡都是我寫的,吳秀和的名字則是吳秀和在場叫我填上去的。

我有問父親這張本票做什麼用,我父親說是仁愛路上的土地要用的,我也沒有懷疑,我那時候有問父親,為何不叫吳秀和寫,他說不能用吳秀和的筆跡,陳林梅的章在我寫之前就蓋了,我不知道誰蓋的,因為陳林梅有全部委託我父親處理土地的事情,父親確實有說是仁愛路的土地要用的,我父親有獲得授權處理土地多年,家族沒有異議,當初開那張本票1800萬元,是因為那塊土地價值6、7000萬元,確實有那個價值等語(2154號偵卷第10-11頁9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續452號偵卷第13-14頁9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同偵卷第54-55頁9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

②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知道陳根旺有無得到陳林梅授權填寫本票,我父親亦不曾告訴我,本票是他擅自簽發的,二房委託我父親處理土地的事很久,那時家族應分得的土地都分好,為何土地一直在陳林梅名下,是因為訂購戶未辦理過戶,每年要付很多稅金,我父親一直在辦理等語(上訴審卷第157頁正面);

③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事後我問我爸爸,我爸爸才說是合建案要用的,細節我爸爸都沒有提到。

以往的習慣所有的書類都是吳秀和擬稿,然後由我哥哥陳連湖拿去打字,這些經過我都沒有看過,我爸爸只有小學畢業,連報紙都不會看,不會去偽造這些東西。

這些都是吳秀和偽造的,不是我爸爸偽造的。

我爸爸之所以會同意吳秀和做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合建案有關訂購戶,把房屋過戶,但是土地卻沒有過戶,原來地價稅都掛在陳林梅名下,因為陳林梅是繼承416土地及延吉街的房子,就是在那段期間83年、84年地價稅沒有繳,就被國稅局查封,查封後還在85年3月27日被公開拍賣,拍賣金額7100萬元,剛好跟81年7月16日的同意書金額相近。

陳林梅會同意本票裁定,而沒有去異議是因為陳林梅知道,當時我爸爸是要保護陳林梅的財產,才會按照吳秀和的建議去執行本票裁定沒有去異議,陳林梅有收到裁定,但是他沒有去異議,陳林梅不是單獨一個人住,他跟兒子媳婦一起住,這麼大的金額陳林梅怎麼可能悶不吭聲都不講,這不符合常理。」

、「(你或你們家族何時知道本案本票裁定的事情?)我是在92年間,台北地院92重訴1792號這件家族訴訟的時候,吳秀和有提出這些當作證據,我才知道本票裁定這件事。」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1頁正面)。

④惟被告否認證人鄭秀綢所證其當時有在場一情,辯稱:陳根旺將本票交給伊時,全部已經寫好及用印完畢,不是鄭秀綢在現場寫的等語,二人所述不同,陳根旺又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則就被告是否有在場一情,被告及證人鄭秀綢所述,何者為真,已無從查證。

惟即使被告當時有在場並指示鄭秀綢如何填寫本票,然鄭秀綢亦證稱,其事後問陳根旺該本票作何用途,陳根旺也明白告知係「仁愛路土地要用」,似乎陳根旺於當時亦係基於家族之授權處理土地合建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所辯相合。

故鄭秀綢所證被告有在場一節,並不能直接推認被告單獨或有與陳根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

況依鄭秀綢於更二審所證,系爭本票裁定乃陳根旺為免陳林梅因欠稅遭拍賣土地,故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其認為陳林梅都知情等節,亦與被告歷次所辯相符。

衡情,鄭秀綢為四房陳根旺之女,依卷證所示,因其餘各房對四房繼承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代收款,四房繼承人並因此敗訴,鄭秀綢並與四房繼承人共同籌款返款代收款予其他各房繼承人(按鄭秀綢因出養他人,故非四房繼承人,惟依其所述有共同籌款,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審判筆錄),鄭秀綢因此對被告甚為不滿,出庭作證不可能迴護被告,其猶向本院證稱:陳根旺為家族處理土地事宜多年,為恐陳林梅土地被拍賣,故聽從被告之言同意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陳林梅都知道等語。

綜上,證人鄭秀綢歷次所證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又被告於8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已如上述。

依卷附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所載(見偵續182號偵卷第111頁),該裁定於85年6月19日下午送達至「台北市○○街126巷3之2號2樓」址,其上有「陳林梅」印文表示簽收之意,並經歷法定不變期間,無人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2頁)。

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送達地址為其住處,及其最初於告訴狀上所陳明之住居所亦係上址無誤(見2154號偵卷第18頁告訴狀第1頁),均足推認告訴人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未依法提出抗告或另起訴爭執,系爭本票金額復高達1800萬元,衡情告訴人若確未同意陳根旺簽發系爭本票,其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定會立即依法訴追爭執,焉可能於92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收受裁定,都未爭執,可見告訴人有同意陳根旺可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與卷證相合,可以採信。

至告訴人家族成員即證人陳福同於原審曾證稱:「(見過被告之時間?)86年就有見過被告。

86年之前也有見過被告。」

、「(你當時是如何看過被告?)我當時在延吉街126巷3-2號做生意,我在店裡有看到被告在我店門口走來走去,時間是在接近中午,我就認為很怪,他為何會在那裡,後來沒有多久,郵差就來送信,喊陳林梅的掛號信,說是法院寄來的,我就注意外面,看到被告在收這封掛號信,當時我覺得很怪,我後來有問我四叔陳根旺,說為何我二嬸嬸陳林梅的信是吳秀和在收,我四叔就叫我別管,就不理我了。」

、「(86年之前你說有看過被告,那為何時間那麼久了,你都還記得?)因為剛好當時我的學生在報考美術班,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

、「(陳林梅是否住在台北市○○街126巷3-2號?)是的。

是在3-2號2樓。」

、「(你說你見到被告收信的那天時間接近中午,那是幾點?)大約11點左右。」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正面、背面、133頁正面)。

惟執行郵務送達之郵差於何日何時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予陳林梅,豈為被告可以預知並事先守候?且郵差焉會任由非收信人本人之人忽然出現持收信人印章收掛號信件?陳福同所述被告代收掛號信情節實匪夷所思,難以置信。

再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時間,依卷附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戳章所記載應係「85年6月19日15時」許【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銷毀,有原審法院調卷單暨所附檔案銷毀目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9頁),故本院僅能核對卷附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記載之時間,經比對送達郵務士所書送達時間,應係85年6月19日下午15時】,顯不可能係證人陳福同所述之被告於某日上午11時左右代收系爭本票裁定甚明。

告訴代理人舉證人陳福同所述主張被告親自代收系爭本票裁定,以致告訴人陳林梅未實際收受該裁定,未及時異議而確定云云,顯然無稽。

另證人即蘭陽教會牧師陳宇碩於原審復到庭證稱:83年6月28日晚上11點,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住在蘭陽天廈,他的女兒吳宜珊在家裡剛被家裡的櫃子倒下壓到,當夜去世,被告很傷痛,在吳宜珊去世後那兩年,被告夫妻都很穩定的來參加教會活動,我們會一起禱告,後來成立此吳宜珊兒童紀念基金會,被告吳秀和係於85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在蘭陽教會禱告,我們一起討論吳宜珊兒童紀念基金設立事宜,我記得清楚時間,對被告而言,那天很特別,因為6月19日是吳宜珊的生日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134頁正面、背面);

證人即蘭陽天廈管委會員工張淑芬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蘭陽天廈管委會副主委,85年6月19日上午接到通知要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主委說他有事不能到場,叫我們找副主委到場,就是被告,我有打電話到副主委家中,是副主委之太太接到電話說吳秀和在宜蘭,下午會出席,被告當天下午有出席,被告是在消防隊到之前就到辦公室與我們會合,因為此次消防是公家機關第一次來我們大樓檢查。

而消防隊來檢查時,我們的自動灑水系統故障,消防隊要求進去看我們的消防幫普,而我們都不知道正確位置,只有被告知道,被告就帶我們到發電機室,就是最裡面那個,我看到被告時大概是下午2點多左右,被告大約是在消防隊檢查結束後大約一個小時後離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正面、背面、136頁正面、背面),復有蘭陽天廈管委會85年7年5月第三屆第三次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見外放原審證物袋。

該會議記錄第2頁確有記載:6月19日請警察局消防大隊指派本區消防人員會同機電小組做消防檢視服務等內容)。

可知,85年6月19日當天,被告確實自早上至下午時間均在宜蘭地區,絕不可能於該日下午3時以前出現於上址陳林梅住處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告訴代理人據此指稱陳林梅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才未抗告或提起訴訟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㈤依卷附「81年7月16日同意書」所載,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給付購屋款及利息」(2154號偵卷第223頁)。

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略稱:伊於72年5月間以妻子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購買座落系爭土地上「陳地主保留戶」A2棟二樓預售屋,並交付訂金30萬元予陳永田收受;

而本件合建大樓原價每坪12萬元,經過民國76年、77年的房價飆漲,每坪單價已超過40萬,當時復因合建糾紛而涉訟,伊慮及若解除房屋購買合約,伊有可能受到相當於市價的損失,換言之,伊以莊芳美名義所購預售屋(約45坪)經房價飆漲,市價已達約1800萬元(每坪40萬元×45坪=1800萬元),故被告要求以土地名義人陳林梅名義出具1800萬元本票交伊收執,惟伊與陳根旺解除契約後(陳根旺係代理陳林梅與被告處理),雙方以560萬元達成和解,即預估房價已上漲價1仟萬元之半數500萬元,並加倍返還訂金30萬元計60萬元,合計560萬元達成和解,故伊確實有購買地主保留戶1戶,始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

另於81年7月間,陳家家族四房因系爭土地之合建糾紛,委託律師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建商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建契約分擔地價稅,並請求向上開二建設公司買受房屋之訂購戶因土地持分不足致長期無權占有地主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預估訴訟期間約3年,故本案系爭本票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84年7月16日」,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83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訴訟,其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均直接送達告訴人陳林梅,故告訴人陳林梅等對於合建糾葛知之甚詳,告訴人家族各房並於85年3月11日簽立同意書,由二房繼承人即告訴人陳林梅之子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及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等人親捺指印表示確實同意,被告則為該同意書之見證人(被告亦有親捺指印),該同意書亦白紙黑字載明「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劉龍淵、林良錞等合建。

分屋所產生之協議、承諾、訴訟等各項糾葛」及「有關一切之債務、賠償、稅金、返還等義務與責任」及「備註:該土地合建糾紛,一貫均由陳根旺出面代為辦理,故全案解決前,第二房各繼承人均應繼續無條件配合辦理」,告訴人及其繼承人對家族土地合建糾紛不可能均不知情等語(以上詳見偵續182號偵卷第38、39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二)狀);

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陳永田書於72年5 月1日所立收受莊芳美購屋訂金收據1紙(偵續182號偵卷第59頁)、關於系爭土地合建糾紛未辦理過戶致價格飆漲之剪報資料1份(偵續182號偵卷第61頁)、備註欄有以手寫方式註記陳根旺與被告達成560萬和解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2154號偵卷第219頁)、告訴人家族所簽85年3月11日同意書1份(2154號偵卷第18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83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決(偵續182號偵卷第62-99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於72年5月間確有以妻子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訂購本案合建房屋即「仁愛名蘆」1戶,嗣因未能依約辦理過戶之合建糾紛而衍生之損害賠償,故由陳根旺代理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尚非虛妄。

㈥至告訴代理人一再質疑被告前所辯稱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之真偽,再說明如下:①被告有無向地主陳永田購買「仁愛名蘆」地主保留戶1戶: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龍淵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請求清償代收款之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曾證稱吳秀和非「仁愛名蘆」訂購戶云云(偵續字182號偵卷第32頁所附該民事判決理由),惟吳秀和並非以自己名義訂購,已如上述,且莊芳美於偵查中亦到庭陳明確有此事(2154號偵卷第8-9頁),並有陳永田於72年5月1日所立收受莊芳美購屋訂金收據1紙(偵續182號偵卷第59頁)。

衡情,被告既係向地主陳永田購買保留戶,購買時房屋尚未起造,被告與地主間之房屋買賣,與建商無涉,未必為建商所知悉,故劉龍淵所證吳秀和非「仁愛名蘆」訂購戶一節,並不足推認被告未有訂購「仁愛名蘆」房屋。

②「81年7月16日同意書」之真偽:該同意書內容係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同意人即告訴人陳林梅、見證人為陳朝甹、陳鄭惠娥三人雖均係蓋章,惟有代理人陳根旺之簽名(見2154號偵卷第223頁)。

依前所述,陳根旺有權代理家族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故告訴人陳林梅、見證人為陳朝甹、陳鄭惠娥三人僅蓋章表示,尚難認該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另參諸卷內所附文件,告訴人陳林梅於其夫即二房陳永田76年6月1日死亡後,於76年6月15日親自簽名於原72年2月28日委託書上,表示繼承人「認諾」原委託書效力(2154號偵卷第37頁背面);

另於78年4月3日親自簽立(含簽名及蓋章)同意書,再度表示關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建設公司間任何協議,均由陳根旺、被告二人共同負責辦理及處置有關善後問題(2154號偵卷第233頁同意書);

及告訴人陳林梅於81年7月11日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見2154號偵卷第87頁印鑑證明書)。

可知,告訴人陳林梅於其夫即二房陳永田死亡後,確有同意繼續授權四房陳根旺處理土地合建相關事宜,亦同意由被告辦理,故縱使陳根旺就「81年7月16日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未事先告知告訴人陳林梅或與其本人確認,亦不能推認上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

另陳鄭惠娥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從未見過該同意書,其上所蓋之印章,係蓋房子登記為起造人時就交給陳根旺保管,92年2月份才取回等語(見偵續182號偵卷第32頁第7-10行)。

惟如前述,三房陳鄭惠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亦授權陳根旺處理,其亦承稱該同意書上印文為真正,則陳根旺本於委任關係,以見證人陳鄭惠娥名義蓋印於該同意書上,自不能認為係偽造行為,前案民事訴訟引用陳鄭惠娥上開證言,推認被告所提「81年7月16日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本院尚難採信。

告訴代理人據此指稱同意書、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一節,亦難信實。

③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上有以手寫方式註記(日期85年5月24日)其與陳根旺達成560萬和解一事之真偽:告訴代理人質疑卷附備註欄有以手寫方式註記,於85年5月24日,陳根旺與被告達成560萬和解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上之備註欄內容是否為真(備註欄內容詳見2154號偵卷第219頁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證人鄭秀綢於本院亦稱:該備註欄內容字跡是吳秀和的字,最後陳根旺的簽名並非陳根旺筆跡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正面)。

然此係證人鄭秀綢個人臆測之詞,況如前述,被告有以莊芳美名義購買「仁愛名蘆」地主保留戶1戶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為假,則該備註欄係與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有關,於形式上而言,亦難推認為不實。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均承稱其與告訴人即發票人陳林梅間並無存在真正關於18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動機,係為免告訴人陳林梅負擔過高之土地稅款一節,與證人鄭秀綢於本院所證相合。

而被告自85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於92年間提出本件告訴,迄今101年之數年間,被告均未對告訴人或其繼承人有任何請求清償票款之具體行為,亦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形式上取得執行名義而已,且被告亦無就備註欄的「560萬元」和解內容有任何主張;

衡情,被告既無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有強制執行之意,亦無有任何向告訴人家族主張清償之行為,其焉須於81年至85年間,與陳根旺或其家族成員間一再簽立大量內容不實之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甚至偽造上開手寫之備註欄內容,而於本案中提出作為自己沒有偽造本票的佐證?綜合全案卷證,可推知,本件係因告訴人家族於四房陳根旺死亡後,因合建糾紛代收款對四房繼承人涉訟,彼此不和,亦對當初有代為辦理之被告不滿而引起,復因重要關係人即三房陳永田、四房陳根旺均已死亡無法求證,告訴人家族自不得任意於事後憑空泛指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均為其個人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偽造,係自陳根旺處所取得,後來亦經陳根旺同意而持票聲請本票裁定,伊於本票送達日在宜蘭地區,不可能持印章為告訴人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告訴人歷經多年均未爭執,顯然有同意陳根旺以此方式處理等節,尚與卷證相合,告訴人事隔多年後復爭執其不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一事云云,仍有諸多疑點,尚難憑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因被告亦承稱其與發票人即告訴人陳林梅間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法院准許其聲請,有無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

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就執票人之聲請僅為形式上審查,且本票屬無因證券,受理本票裁定之法院無須就本票簽發之原因及當事人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審查,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聲請人即被告確實為執票人且有權聲請而准許之,並無何登載不實事項可言,公訴人以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

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吳秀和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同意書記載│
 │    │          │          │        │        │      │之債權項目│
 ├──┼─────┼─────┼────┼────┼───┼─────┤
 │一  │TH0000000 │1,800萬元 │81.7.16 │84.7.16 │吳秀和│給付購屋款│
 │    │          │          │        │        │      │及利息    │
 ├──┼─────┼─────┼────┼────┼───┼─────┤
 │二  │TH0000000 │1,500萬元 │81.7.16 │84.7.16 │吳秀和│給付代墊稅│
 │    │          │          │        │        │      │金及利息  │
 ├──┼─────┼─────┼────┼────┼───┼─────┤
 │三  │TH0000000 │4,500萬元 │81.7.16 │84.12.16│吳秀和│給付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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