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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俊韶
楊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堯煜
上有貨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俊韶新台幣(下同)5,122,875 元,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麗玲4,580,971 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刑事一審判決認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堯煜就被害人曾耀瑩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並無違規肇事因素,尚難認其就被害人曾耀瑩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為被告林堯煜無罪之判決。
惟前揭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有利事證,均未詳查審認,並輕忽被上訴人林堯煜駕駛之曳引車確有「越線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爭道行駛事實,致在兩車併行下嚴重壓擠被害人曾耀瑩騎乘機車之安全距離空間(即逼車行為),形成壓迫及風險。
再者,依車禍現場事證顯示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林堯煜駕駛之曳引車,在肇事聽聞碰撞聲前即已有煞車啟動,蓋此當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堯煜早有預見危險結果之可能發生性(因曳引車跨線行駛慢車道與機車騎士太靠近)。
準此,倘被上訴人林堯煜駕駛之曳引車能遵行在其車道內而未偏右越線行駛,或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迅速駛回外側車道,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林堯煜偏右越線行駛之違規在先,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從車間通過,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自應就被害人曾耀瑩車禍肇致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林堯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絛之2 前段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林堯煜係上有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曾耀瑩,被上訴人上有貨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林堯煜連帶負賠償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林堯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上訴人曾俊韶、楊麗玲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其損害賠償金額之核算及證據,援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點所載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林堯煜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堯煜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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