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重附民,3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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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汪梅芬
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張俊宏雖認被告汪梅芬法官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承審時,有刻意預留調查未盡、證據未查之違背職務行為,侵害原告權益。

惟本件被告汪梅芬法官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逕對被告汪梅芬法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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