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重附民上,12,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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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金城
被 上訴人 林而宏
被 上訴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孫文玲
被上訴人 林逸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97,792元,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陳述:被上訴人林而宏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林而宏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請求賠償。

且林而宏已坦承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案,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孫文玲為現任藍鯨公司董事長,林而宏為求脫產,已將公司股權全數登記到其女友孫文玲及長女林逸婷身上,是主張林而宏、藍鯨公司、孫文玲及林逸婷等4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應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全數之損失。

三、證據:藍鯨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減資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減資明細表、股東股份退回說明(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二、查林而宏因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為有罪判決,至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亦在於確保公司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正確完整,林而宏雖犯上開罪名,惟上訴人並因非此部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首開法律規定有違。

至於林而宏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係其冒名曾振雄而偽造曾振雄名義之私文書,並將曾振雄辭任董事及願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提出申請,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上訴人亦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況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林而宏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因認上訴人並非本案刑事部分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其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符。

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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