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重附民上,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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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世坤
被上訴人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29萬8,082元,其中2,224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訴外人陳國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訴外人陳國和亦僅與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被上訴人公司舊址簽約,參諸卷附當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相關支票,訴外人陳國和亦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是難認訴外人陳國和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詐稱合作開發土地,致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

本院刑事訴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與訴外人陳國和為共同犯罪之人。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逕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憑己見,以訴外人陳國和曾交付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予上訴人,且其施用詐術之地點係位於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而訴外人陳國和簽約時係以隱瞞被上訴人公司先前與祝文定等人買賣土地涉訟情事而施用詐術,顯見陳國和係因未忠實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而詐騙上訴人之財物,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然訴外人陳國和交付名片及簽約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等情,均無礙於訴外人陳國和亦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之認定;

且陳國核對上訴人隱瞞者,乃係爭土地先前曾經出賣祝文定等人之事實,然此究係另一債權契約,並非必然拘束本件契約之簽訂模式。

上訴人據此指被上訴人為與其簽約之當事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聲明求予撤銷改判云云,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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