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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志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暨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沒收。
張宇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志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或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林成佑(另為判決)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
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分組,或由林成佑、陳佳駿、陳君然,或由林成佑、雷漢華、陳君浩、謝姓少年,或由陳威榤、張逸軒,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李姓少年或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或由李可安、曾予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中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劉捷、黃照棋、陳冠宇另為判決;
雷漢華、李可安、曾予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君然、陳佳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有罪確定;
謝姓少年、莊姓少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2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吳姓少年、彭姓少年、李姓少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410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陳君浩、杜秋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綽號「豹哥」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張宇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宇志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宇志坦承不諱(見原審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23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述、監聽譯文、偽造之公文書及各被害人(領)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宇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如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其餘詳附表二所載)上偽造之印文(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其餘詳附表二所載,惟不包括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七、十四、十六所示之「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抗傳即拘」、「檢察官趙處親」、「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及「檢察官楊文慶」之印章及其印文,蓋此等均非屬公印及公印文),其形式上即係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檢署等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張宇志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宇志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張宇志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宇志與林成佑、陳佳駿、陳君然、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與林成佑、雷漢華與陳君浩、謝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與陳威榤、張逸軒、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李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宇志、曾予勤與李可安、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七、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十九所示,被告張宇志及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楊李素祝、王金池、蔡敏鎰、洪賴枝滿、王倪緣雲、連汝騏、李國敬、黃施市、楊許明珠、易文發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張宇志與同案共犯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至如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被告張宇志與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王金池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七③所示被告張宇志與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㈤被告張宇志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二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犯行)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犯行)處斷。
惟渠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數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宇志與謝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與李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李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
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宇志為成年人,謝姓少年、李姓少年、彭姓少年、宋姓少年於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宇志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張宇志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三、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宇志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均未交付款項,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宇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共犯林成佑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原審判決漏未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判決主文欄諭知附表三編號一之物沒收,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張宇志就此部分雖上訴主張其自始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需維持家計,請從輕量刑云云,就原審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再予爭執,核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宇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行,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宇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宇志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犯行係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主刑。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公印文之公印章,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此外,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被告張宇志及同案共犯林成佑、雷漢華所有且供上開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宇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二所示犯罪事實),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張宇志年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渠等均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主刑。
並說明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章或印章,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六備註欄所示之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六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六所示),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各該物品,為被告張宇志所有且供上開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八所示之所偽造公文書,未經扣案,且依常情,案發之時距今已兩年,一般人已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而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八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亦隨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志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說明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佐確有偽造相關之公文書,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甚或持以行使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宇志此此部分罪行,因與已起訴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宇志加入以「豹哥」為首的詐騙集團,負責指派車手及其他同案被告,冒用檢察官、書記官及出示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被害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人士,不法所得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確有「可能」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輾轉將騙得之款項交給可能有合法權源收取現金之不知情人士,藉以將騙得之金錢合法化,以達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依告訴人廖永富請求上訴之意旨,張宇志所犯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第1項或同條第2項,與已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請求上訴撤銷原判決等語。
被告張宇志則上訴主張:其行為並不該當洗錢罪,其自始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需維持家計,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⑴原審檢察官起訴並未指訴被告張宇志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檢察官嗣依告訴人廖永富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張宇志「可能」依詐騙集團首腦之指示,輾轉將騙得之款項交給「可能」有合法權源收取現金之不知情人士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錢之流向及該不知情人士為何人,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張宇志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宇志主觀上有上揭犯罪意思,自難以洗錢防治法第11條相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宇志「可能」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係屬推測,並不足採。
⑵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宇志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二之罪所處之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張宇志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自難成理。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宇志涉犯洗錢罪及被告張宇志就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二所示犯行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宇志就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扣案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偽造公文書印│ 證 據 資 料 │
│ │ │ │、公印文及印│ │
│ │ │ │文 │ │
├──┼───┼──────────────┼──────┼───────────┤
│一(│王金池│①張宇志與林成佑、陳佳駿、陳│偽造之公文書│①同案被告陳佳駿、陳君│
│原起│ │ 君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未據扣案,可│ 然、林成佑之供述(98│
│訴書│ │ 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認滅失而不存│ 少連偵186 卷二第93頁│
│犯罪│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在 │ 、第100 頁、98少連偵│
│事實│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186卷一第129 頁以下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 │ 、98偵19755 卷四第17│
│) │ │ 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98年7 │ │ 頁以下) │
│ │ │ 月1日某時許,先由該詐騙集 │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台北地│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 陳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 │ 22頁) │
│ │ │ 話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因提│ │③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池之│
│ │ │ 供洗錢之相關資料供檢警偵辦│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 ,有破案獎金可領,惟須先交│ │ 6 卷三第105-108 頁)│
│ │ │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稅金 │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宇志以電話通知林成佑、陳佳│ │ │
│ │ │ 駿、陳君然前往取款並交付被│ │ │
│ │ │ 害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之監管│ │ │
│ │ │ 科收據等公文書,被害人遂在│ │ │
│ │ │ 台南縣左鎮鄉台電公司服務處│ │ │
│ │ │ 前將70萬元交予陳佳駿,其餘│ │ │
│ │ │ 兩人則在旁把風,3人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②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 │ │
│ │ │ 復假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黃河村檢察官、陳主│ │ │
│ │ │ 任等公務員名義,再撥打電話│ │ │
│ │ │ 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帳戶遭│ │ │
│ │ │ 人冒用,須再繳交200 萬元始│ │ │
│ │ │ 可免於牢獄之災,嗣因被害人│ │ │
│ │ │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能│ │ │
│ │ │ 成功取款。 │ │ │
├──┼───┼──────────────┼──────┼───────────┤
│二(│喬佩璋│張宇志與林成佑、陳佳駿、陳君│偽造之公文書│①同案被告陳佳駿、陳君│
│原起│ │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未據扣案,可│ 然、林成佑之供述(98│
│訴書│ │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認滅失而不存│ 少連偵卷二第93頁、第│
│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在 │ 100頁、卷一第129 頁 │
│事實│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 │ 以下,98偵19755 卷四│
││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 │ 第17頁以下) │
│) │ │聯絡,於98年7月2日某時許,由│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 │ 下、卷五第22頁) │
│ │ │園縣警察局員警等公務員之名義│ │③證人即被害人喬佩璋之│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20萬元│ │ 6 卷三第100-101 頁、│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 98偵19755 卷三第69-6│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9 背面) │
│ │ │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另以電│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話通知林成佑、陳君然、陳佳駿│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向被害人取款,嗣林成佑等3人 │ │⑤喬佩璋、喬文惠存摺影│
│ │ │前往台南市○區○○路321巷22 │ │ 本(98少連偵186 卷三│
│ │ │號地下停車場旁,由陳佳駿假冒│ │ 第102-103 頁、98偵19│
│ │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某地方法│ │ 755 卷三第70-70 背面│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取│ │ ) │
│ │ │信被害人,而將20萬元交予陳佳│ │ │
│ │ │駿,其餘二人則在旁把風,3人 │ │ │
│ │ │於取款後旋即逃逸。 │ │ │
├──┼───┼──────────────┼──────┼───────────┤
│三( │蔡敏鎰│①張宇志與林成佑、雷漢華與陳│①98年8 月13│①同案被告雷漢華之供述│
│原起│ │ 君浩、謝姓少年、年籍姓名不│ 日臺中地檢│(98少連偵186 卷二第35│
│訴書│ │ 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 署監管科收│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犯罪│ │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據 │ 四第36頁以下) │
│事實│ │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②臺灣臺中地│②同案被告林成佑、陳君│
││ │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方法院檢察│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署印文1枚 │ 6 卷一第129 頁以下、│
│ │ │ ,於98年8月13日某時許,由 │ │ 第161 頁、98偵19755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 │ 卷四第17頁以下、第22│
│ │ │ 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 頁) │
│ │ │ 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 │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款項提領出來處理等情,致被│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 │ 下、卷五第22頁) │
│ │ │ 成員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謝○○│
│ │ │ 志旋另以電話通知雷漢華、林│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成佑、陳君浩、謝姓少年向被│ │ 卷二第206 頁以下) │
│ │ │ 害人取款,嗣林成佑等4人前 │ │⑤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之│
│ │ │ 往新竹市省立醫院前交通燈處│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向被害人取款,由雷漢華假冒│ │ 連偵186 卷三第156-15│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9 頁、第161 頁、98偵│
│ │ │ 科 │ │ 19755 卷三第100-101 │
│ │ │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 │ 頁、98偵19755 卷六第│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21頁) │
│ │ │ 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其餘人則在旁把風,4人於得 │ │ 科收據(98少連偵186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卷三第163 頁、98偵19│
│ │ │②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 │ 755 卷三第103 頁) │
│ │ │ 復假冒檢察官名義,再行撥打│ │⑦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被害│ │ 6 卷四第175 頁以下)│
│ │ │ 人之帳戶即渣打商業銀行內尚│ │ │
│ │ │ 有餘額25萬元,須再該筆款項│ │ │
│ │ │ 交出,再由雷漢華、林成佑、│ │ │
│ │ │ 陳君浩、謝姓少年,4 人於同│ │ │
│ │ │ 一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逃逸。│ │ │
├──┼───┼──────────────┼──────┼───────────┤
│四(│蔡啟東│張宇志與陳威榤、張逸軒、年籍│①98年3 月13│①同案被告張逸軒、陳威│
│原起│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灣臺北│ 榤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地方法院檢│ 6 卷二第49頁以下、卷│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察署刑事傳│ 一第237 頁以下、98偵│
│事實│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票 │ 19755 卷四第33頁、第│
│㈦│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②98年5 月20│ 58頁以下) │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 日臺北地檢│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月20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署監管科收│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據 │ 下、卷五第22頁) │
│ │ │官黃河村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③98年2 月2 │③證人即被害人蔡啟東之│
│ │ │嫌洗錢,須交付20萬元始可免於│ 日臺灣臺北│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地方法院檢│ 6 卷三第66-67 頁、98│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 察署強制性│ 偵19755 卷三第50-51 │
│ │ │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張逸軒│ 資產凍結執│ 頁) │
│ │ │、陳威榤向被害人取款,嗣張逸│ 行書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軒等2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西勢 │④98年5 月20│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街42號取款,由張逸軒假冒臺灣│ 日臺北地方│⑤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書記官│ 法院地檢署│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灣臺│ 監管科函文│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⑤臺灣臺北地│ 、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
│ │ │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灣臺北│ 方法院檢察│ 產凍結執行書(98少連│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署印文共2 │ 偵186 卷三第69頁、第│
│ │ │執行書各1份以取信被害人而行 │ 枚 │ 71-73 頁、98偵19755 │
│ │ │使,陳威榤則在旁把風,2人取 │⑥台灣台中地│ 卷三第52背面-54 頁)│
│ │ │得47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方法院檢察│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 │ │ 署印文共2 │ 影本(98少連偵186 卷│
│ │ │ │ 枚 │ 三第70頁、98偵19755 │
│ │ │ │⑦檢察官黃河│ 卷三第52頁) │
│ │ │ │ 村印文共2 │ │
│ │ │ │ 枚 │ │
│ │ │ │⑧書記官康敏│ │
│ │ │ │ 郎印文共2 │ │
│ │ │ │ 枚 │ │
│ │ │ │⑨抗傳即拘印│ │
│ │ │ │ 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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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許黃秀│張宇志與陳威榤、張逸軒、年籍│①98年5 月22│①同案被告張逸軒、陳威│
│原起│麗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北地方│ 榤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地檢署│ 6 卷二第49頁以下、98│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監管科函文│ 少連偵186 卷一第237 │
│事實│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共2紙 │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㈨│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②98年5 月22│ 四第33頁、第58頁以下│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 日臺北地檢│ ) │
│ │ │月20日某時向撥打被害人電話,│ 署監管科收│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假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某│ 據共2紙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檢察官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③台灣台中地│ 下、卷五第22頁) │
│ │ │洗錢,須交付150萬元始可免於 │ 法院檢查署│③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秀麗│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印文共4 枚│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 │ 少連偵186 卷三第88-8│
│ │ │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張逸軒│ │ 9 頁、98偵19755 卷三│
│ │ │、陳威榤向被害人取款,嗣張逸│ │ 第63頁、98偵19755 卷│
│ │ │軒等2人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 │ │ 五第132-133 頁) │
│ │ │路1段50巷口取款,由張逸軒假 │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書記官,並向被害人出示如右示│ │⑤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 │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使,陳威榤則在旁把風,2人取 │ │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得150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
│ │ │ │ │ 90-93 頁、98偵19755 │
│ │ │ │ │ 卷三第64-65 頁) │
├──┼───┼──────────────┼──────┼───────────┤
│六(│廖永富│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杜秋│①98年7 月30│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起│ │蓉、李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 日臺中地方│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 │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法院地檢署│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犯罪│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監管科函文│ 一第161頁以下) │
│事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②臺灣臺中地│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方法院檢查│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署印1 枚 │ 下、卷五第22頁) │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7月30日某時 │ │③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
│ │ │向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雲林縣│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警察局某員警名義,佯稱被害人│ │ 6 卷三第137-140 頁、│
│ │ │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之存│ │ 98偵19755 卷三第87-8│
│ │ │款交付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9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陳君浩│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杜秋蓉、李姓少年向被害人取│ │ 科函文(98少連偵186 │
│ │ │款,嗣黃照棋等4人前往南投縣 │ │ 卷三第142 頁、98偵19│
│ │ │竹鎮○○路○段中和國小,由黃 │ │ 755 卷三第91頁) │
│ │ │照棋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監管科之某書記官,並向被害│ │ │
│ │ │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 │
│ │ │並取得48萬8仟元,其餘之人則 │ │ │
│ │ │在旁把風,4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七(│洪賴枝│①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杜│①98年8 月17│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起│滿 │ 秋蓉、李姓少年、年籍姓名不│ 日臺中地檢│ 浩、杜秋蓉之供述(98│
│訴書│ │ 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 署監管科收│ 少連偵18 6卷二第71頁│
│犯罪│ │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據 │ 以下、卷一第161 頁以│
│事實│ │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②98年8 月17│ 下、第172頁以下) │
││ │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日臺中地方│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法院地檢署│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監管科函文│ 下、卷五第22頁) │
│ │ │ 98 年8月14日某時撥打被害人│③98年8 月14│③證人即同案少年李○○│
│ │ │ 電話,假冒健保局官員,佯稱│ 日臺中地檢│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被害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 署監管科收│ 卷二第189 頁以下) │
│ │ │ 付8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據 │④證人即被害人洪賴枝滿│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④98年8 月14│ 之警詢筆錄(98少連偵│
│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 日臺中地方│ 186 卷三第168-171 頁│
│ │ │ 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陳│ 法院地檢署│ 、98偵19755 卷三第10│
│ │ │ 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向被│ 監管科函文│ 7-108 頁) │
│ │ │ 害人取款,嗣黃照棋等4人前 │⑤98年4 月20│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往高雄市○○區○○街4號, │ 日臺北地方│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由黃照棋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 法院行政凍│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之許哲維科員│ 結管收執行│ 科函文、收據、臺北地│
│ │ │ ,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 命令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 │ │ 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⑥臺灣臺中地│ 行命令(98少連偵186 │
│ │ │ 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80萬元│ 方法院檢查│ 卷三第174-178 頁、98│
│ │ │ ,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4人 │ 署印共4 枚│ 偵19755 卷三第110-11│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⑦臺灣臺北地│ 2 頁) │
│ │ │②嗣於98年8 月17日,該詐騙集│ 方法院檢察│⑦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影│
│ │ │ 團不詳成員再度撥打電話與被│ 署印1 枚 │ 本及內頁(98少連偵 │
│ │ │ 害人聯繫,佯以被害人須再行│⑧檢察官趙處│ 186 卷三第179-183 頁│
│ │ │ 交付款項始可免於刑責,致被│ 親印文1 枚│ 、98 偵19755卷三第11│
│ │ │ 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黃照棋、│ │ 2 背面-114頁) │
│ │ │ 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前│ │ │
│ │ │ 往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向被害│ │ │
│ │ │ 人取款80萬元後逃逸。 │ │ │
│ │ │③復於98年8 月18日,該詐騙集│ │ │
│ │ │ 團不詳人士再度撥打電話與被│ │ │
│ │ │ 害人聯繫,佯以被害人須再行│ │ │
│ │ │ 交付款項始可免於刑責,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嗣經警通知始│ │ │
│ │ │ 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取款。│ │ │
├──┼───┼──────────────┼──────┼───────────┤
│八(│林蕭玉│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年籍│無 │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起│香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一第161頁以下) │
│事實│ │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成員於98年8月19日某時撥打被 │ │ 下、卷五第22頁) │
│ │ │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玉香│
│ │ │院檢察署某檢察官名義,佯稱被│ │ 之警詢筆錄(98少連偵│
│ │ │害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88│ │ 186 卷三第184-185 頁│
│ │ │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 │ 、98偵19755卷三第116│
│ │ │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 -117頁) │
│ │ │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話通知黃照棋、陳君浩至約定地│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經警通知│ │ │
│ │ │被害人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 │ │
│ │ │取款。 │ │ │
├──┼───┼──────────────┼──────┼───────────┤
│九(│曹福金│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年籍│無 │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起│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一第161頁以下) │
│事實│ │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成員於98年8月25日某時撥打被 │ │ 下、卷五第22頁) │
│ │ │害人電話,假冒桃園縣警察局偵│ │③證人即被害人曹福金之│
│ │ │六隊某隊長名義,佯稱被害人因│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 │ 6 卷三第200-201 頁、│
│ │ │提領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98偵19755 卷三第125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 │ 頁) │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陳君浩│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 │ │
│ │ │經警通知被害人始察覺受騙,致│ │ │
│ │ │未能成功取款。 │ │ │
├──┼───┼──────────────┼──────┼───────────┤
│十(│謝聰明│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年籍│①98年8 月25│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起│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中地方│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地檢署│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監管科函文│ 一第161頁以下) │
│事實│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②98年8 月25│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 日臺中地檢│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 署監管科收│ 下、卷五第22頁) │
│ │ │月25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謝聰明之│
│ │ │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③98年5 月20│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杰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日臺中地方│ 6 卷三第205-207 頁、│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法院行政凍│ 98偵19755 卷三第128-│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結管收執行│ 129 頁) │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命令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④98年2 月27│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知黃照棋與陳君浩向被害人取款│ 日臺灣臺中│⑤偽造之土地銀行謝聰明│
│ │ │,嗣黃照棋等2人前往新竹縣新 │ 地方法院地│ 存摺影本(98少連偵18│
│ │ │豐鄉新湖國中,由黃照棋向被害│ 檢署刑事傳│ 6 卷三第209 頁、98偵│
│ │ │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票命令 │ 19755 卷三第130 頁)│
│ │ │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⑤臺灣臺中地│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並取得20萬元,陳君浩則在旁把│ 方法院檢查│ 、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風,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署印共2 枚│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⑥臺灣臺中地│ 、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方法院檢察│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2│
│ │ │ │ 署印1 枚 │ 10-213 頁、98偵19755│
│ │ │ │⑦臺灣臺中地│ 卷三第130 背面-132頁│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印1 枚 │ │
│ │ │ │⑧檢察官趙處│ │
│ │ │ │ 親印文1枚 │ │
│ │ │ │⑨書記官陳國│ │
│ │ │ │ 華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 枚 │ │
│ │ │ │⑩檢察官王清│ │
│ │ │ │ 杰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 枚 │ │
│ │ │ │⑪抗傳即拘印│ │
│ │ │ │ 文1枚 │ │
├──┼───┼──────────────┼──────┼───────────┤
│十一│彭玉龍│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年籍│①98年5 月6 │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灣臺北│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地方法院檢│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察署刑事傳│ 一第161頁以下) │
│罪事│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票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實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②98年3 月19│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 日灣臺北地│ 下、卷五第22頁) │
│) │ │月26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方法院檢察│③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龍之│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楊文│ 署強制性資│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慶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產凍結執行│ 6 卷三第218-219 頁、│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書 │ 98偵19755 卷三第135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並傳真如右│③臺灣臺北地│ 頁)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致被│ 方法院檢察│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 署印共2 枚│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④檢察官楊文│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
│ │ │電話通知黃照棋與陳君浩至約定│ 慶印文2枚 │ 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經警通│⑤書記官康敏│ 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知被害人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 郎印文2 枚│ 命令(98少連偵186 卷│
│ │ │功取款。 │⑥抗傳即拘印│ 三第220-221 頁、98偵│
│ │ │ │ 文1 枚 │ 19755 卷三第136 頁)│
├──┼───┼──────────────┼──────┼───────────┤
│十二│吳雪瓊│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年籍│①98年8 月27│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台北地方│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檢察署│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函文 │ 一第161頁以下) │
│罪事│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②98年8 月27│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實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 日台北地方│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 法院檢察署│ 下、卷五第22頁) │
│) │ │月27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收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雪瓊之│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③臺灣臺中地│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杰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方法院檢查│ 6 卷三第222-224 頁、│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署印共2 枚│ 98偵19755 卷三第137-│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 138 頁) │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知黃照棋與陳君浩向被害人取款│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嗣黃照棋等2人前往台中市西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屯區○○街50巷某停車場,由黃│ │ 偵186 卷三第226-228 │
│ │ │照棋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 │ 139-140頁) │
│ │ │人而行使,並取得40萬元,陳君│ │ │
│ │ │浩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 │ │ │
│ │ │逃逸。 │ │ │
├──┼───┼──────────────┼──────┼───────────┤
│十三│江再禮│張宇志與黃照棋、陳君浩、李姓│①98年8 月31│①同案被告黃照棋、陳君│
│(原│ │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 日臺中地方│ 浩之供述(98少連偵18│
│起訴│ │」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法院地檢署│ 6 卷二第71頁以下、卷│
│書犯│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監管科函文│ 一第161頁以下) │
│罪事│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②臺灣臺中地│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實 │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 方法院檢查│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署印1 枚 │ 下、卷五第22頁) │
│) │ │員於98年8月31日某時撥打被害 │ │③證人即被害人江再禮之│
│ │ │人電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檢察官周士瑜名義及台北市警察│ │ 連偵186 卷四第50-52 │
│ │ │局偵三隊陳治平警員,佯稱被害│ │ 頁、98偵9950卷第4-7 │
│ │ │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帳│ │ 頁、98偵19755 卷五第│
│ │ │戶內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 │ 66-69 頁、98偵9950卷│
│ │ │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 │ 第32-35頁)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與│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陳君浩、李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嗣黃照棋等3人前往彰化縣員 │ │ 科函文、內政部警政署│
│ │ │林鎮○○街員林鎮老人康樂中心│ │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
│ │ │,由黃照棋假冒監管科某科員向│ │ 偵19755 卷五第71頁、│
│ │ │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 │ 第78-80 頁、98偵9950│
│ │ │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 │ 卷第11頁、第21-22 頁│
│ │ │使,並取得215萬元,其餘之人 │ │ ) │
│ │ │則在旁把風,3人得手後旋即逃 │ │ │
│ │ │逸。 │ │ │
├──┼───┼──────────────┼──────┼───────────┤
│十四│王倪緣│①張宇志與陳冠宇、彭姓少年、│①98年5 月12│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雲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北地方│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法院地檢署│ 偵186 卷二第214 頁)│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監管科函文│②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98年5 月12│ 中之供述(98少連偵18│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日臺北地方│ 6 卷二第110 頁反面)│
│㈡│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法院地檢署│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 監管收據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月11日某時撥打害人電話,假│③臺灣臺北地│ 下、卷五第22頁) │
│ │ │ 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黃銘│ 方法院檢察│④證人即被害人王倪緣雲│
│ │ │ 源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署印共2 枚│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 │ 少連偵186 卷四第1-2 │
│ │ │ 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 │ 頁、第3-4 頁、98偵19│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詐騙集團│ │ 755 卷六第48頁) │
│ │ │ 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旋以電話通知陳冠宇與彭姓少│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年、宋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嗣陳冠宇等3人前往桃園縣觀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音鄉○○鄰○○道路旁,由彭姓│ │ 偵186 卷四第10-11 頁│
│ │ │ 少年假冒 │ │ ) │
│ │ │ 書記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
│ │ │ 取信被害人而使,並取得30萬│ │ 98少連偵186 卷四第7 │
│ │ │ 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3 │ │ 頁) │
│ │ │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②嗣於98年5 月13日,該詐騙集│ │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陳冠宇│ │ │
│ │ │ 、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前往同│ │ │
│ │ │ 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取│ │ │
│ │ │ 款60萬元後逃逸。 │ │ │
│ │ │③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再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 │
│ │ │ 以相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 │ │
│ │ │ 宋姓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 │ │
│ │ │ 方式向被害人取款60萬元後逃│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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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連汝騏│①張宇志與陳冠宇、彭姓少年、│①98年5 月15│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北地方│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法院地檢署│ 偵186 卷二第214 頁反│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監管科函文│ 面) │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98年5月15 │②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臺北地檢署│ 中之供述(98少連偵18│
│㈢│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監管科收據│ 6 卷二第110 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③台灣台北地│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月15日某時撥打害人電話,假│ 方法院檢察│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冒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 署印共2 枚│ 下、卷五第22頁) │
│ │ │ 官黃河村名義,佯稱被害人涉│ │④證人即被害人連汝騏之│
│ │ │ 嫌洗錢案件,須交付22萬元,│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 │ 連偵186 卷三第33-35 │
│ │ │ 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 │ 30-31 頁、98偵19755 │
│ │ │ 以電話通知陳冠宇與彭姓少年│ │ 卷五第133 頁) │
│ │ │ 、宋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嗣│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陳冠宇等3人前往屏東市公園 │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西路與機場北路口,由彭姓少│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年假冒某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書記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 偵186 卷三第38-39 頁│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
│ │ │ 取信被害人而使,並取得22萬│ │⑦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 │ │ 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3 │ │ 存根(98少連偵186 卷│
│ │ │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三第37頁) │
│ │ │②嗣於98年5 月19日,該詐騙集│ │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7 萬9 │ │ │
│ │ │ 仟元自臺灣銀行匯款至臺灣銀│ │ │
│ │ │ 行000000000000 號 林經融之│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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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王梅英│張宇志與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偽造之公文書│①同案被告陳冠宇之供述│
│(原│ │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未據扣案,可│(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起訴│ │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認滅失而不存│ 0頁以下) │
│書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在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罪事│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實 │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㈤│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22頁) │
│) │ │成員於98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時│ │③證人及同案少年彭○○│
│ │ │撥打害人電話,假冒王治中檢察│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官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 │ 卷二第214 頁反面) │
│ │ │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④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英之│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 連偵186 卷三第51-53 │
│ │ │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 │ 頁、98偵19 755卷三第│
│ │ │話通知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41-42 頁、98偵19755 │
│ │ │少年,通知上述3人向被害人取 │ │ 卷五第131 頁) │
│ │ │款,嗣陳冠宇等3人前往苗栗縣 │ │⑤王梅英土地銀行存摺影│
│ │ │頭份鎮廣興里活動中心前向王梅│ │ 本(98少連偵186 卷三│
│ │ │英取款時,由彭姓少年假冒臺灣│ │ 第54頁)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書記官│ │⑥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並向被│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害人出示偽造之不詳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 │ │
│ │ │,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而詐得90│ │ │
│ │ │萬元,3人取款後旋即逃逸。 │ │ │
├──┼───┼──────────────┼──────┼───────────┤
│十七│李國敬│①張宇志與陳冠宇、彭姓少年、│①98年6 月6 │①同案被告陳冠宇之供述│
│(原│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北地方│(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0│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 法院地檢署│ 9頁以下) │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2紙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②98年6 月6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㈩│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日臺北地檢│ 22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6 │ 署監管科收│③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敬之│
│ │ │ 月5日某時許時撥打害人電話 │ 據2紙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假冒勞保局某人員、某檢察│③98年6 月9 │ 連偵186 卷四第25-27 │
│ │ │ 官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 日臺北地方│ 頁、98偵19755 卷六第│
│ │ │ 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 法院地檢署│ 49頁) │
│ │ │ 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 監管科函文│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④98年6 月9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 日臺北地檢│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冠宇、彭│ 署監管科收│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姓少年、宋姓少年,通知上述│ 據 │ 偵186 卷四第30-32 頁│
│ │ │ 3人向被害人取款,嗣3人前往│⑤臺灣臺中地│ ) │
│ │ │ 臺南市大內區電力公司前向被│ 方法院檢察│⑥存摺及內頁影本(98少│
│ │ │ 害人取款時,由宋姓少年假冒│ 署印文共4 │ 連偵186 卷四第29頁)│
│ │ │ 李委員,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 枚 │ │
│ │ │ 如右示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⑥臺灣臺中地│ │
│ │ │ 而行使而詐得74萬元,其餘之│ 方法院檢察│ │
│ │ │ 人則在旁把風,3人取款後旋 │ 署印文共2 │ │
│ │ │ 即逃逸。 │ 枚 │ │
│ │ │②嗣於98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49萬元後逃逸。│ │ │
│ │ │③復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38萬元後逃逸。│ │ │
├──┼───┼──────────────┼──────┼───────────┤
│十八│黃施市│①張宇志與陳冠宇、彭姓少年、│偽造之公文書│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未據扣案,可│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認滅失而不存│ 偵186 卷二第214 頁)│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在 │②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中之供述(98少連偵18│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 6 卷二第110 頁背面)│
││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6 │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月10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 假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22頁) │
│ │ │ 辦案小組某專員名義,佯稱被│ │④證人即被害人黃施市之│
│ │ │ 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 │ 連偵186 卷四第34-36 │
│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頁)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陳冠宇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 │ │
│ │ │ 向被害人取款,嗣陳冠宇等3 │ │ │
│ │ │ 人前往彰化縣鹽埔鄉鹽埔國小│ │ │
│ │ │ ,由彭姓少年假冒某書記官,│ │ │
│ │ │ 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 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 │ │
│ │ │ 人而使,並取得22萬元,其餘│ │ │
│ │ │ 之人則在旁把風,3人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②嗣於98年6 月10日後某日,該│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 │ │
│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 │ │
│ │ │ 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 │
│ │ │ 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 │ │
│ │ │ 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 │ │
│ │ │ 害人取款30萬元後逃逸。 │ │ │
├──┼───┼──────────────┼──────┼───────────┤
│十九│楊許明│①張宇志與陳冠宇、彭姓少年、│①98年6 月29│①同案被告陳冠宇之供述│
│(原│珠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中地檢│(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署監管科收│ 0頁以下) │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據2紙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98年6 月29│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日臺中地方│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法院地檢署│ 22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6 │ 監管科函文│③證人及同案少年彭○○│
│ │ │ 月26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2 紙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③98年6 月26│ 卷二第215 頁) │
│ │ │ 檢察官王清杰及臺中市警察局│ 日臺中地檢│④證人即被害人楊許明珠│
│ │ │ 偵查隊陳志平警官名義,佯稱│ 署監管科收│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 據 │ 少連偵186 卷四第13-1│
│ │ │ 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④98年6 月26│ 5 頁、98偵19755 卷六│
│ │ │ 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 日臺中地方│ 第51頁) │
│ │ │ 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法院地檢署│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 監管科函文│ 6卷四第106頁以下) │
│ │ │ 通知陳冠宇與彭姓少年、宋姓│⑤臺灣台中地│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少年向被害人取款,嗣陳冠宇│ 方法院檢查│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等3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精忠 │ 署印共2 枚│ 偵186 卷四第17-22 頁│
│ │ │ 村4鄰光峰路36號,由彭姓少 │⑥臺灣台中地│ ) │
│ │ │ 年假冒 │ 方法院檢察│ │
│ │ │ 書記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署印共4 枚│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 │ │ 取信被害人而使,並取得40萬│ │ │
│ │ │ 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3 │ │ │
│ │ │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②嗣於98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100 萬元後逃逸│ │ │
│ │ │ 。 │ │ │
│ │ │④嗣於98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80萬元後逃逸。│ │ │
├──┼───┼──────────────┼──────┼───────────┤
│二十│王榮華│張宇志、曾予勤與李可安、年籍│①98年5 月19│①同案被告李可安之供述│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北地檢│(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署監管科收│ 7頁、98少連偵186 卷 │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據 │ 七第148 頁) │
│罪事│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②98年5 月19│②被告張宇志、曾予勤之│
│實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 日臺北地方│ 供述(98偵19755 卷四│
│㈣│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月 │ 法院地檢署│ 第6 頁以下、98偵1975│
│) │ │20 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 監管科函文│ 5 卷五第22頁、98少連│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河│③98年2 月2 │ 偵186 卷二第117頁、9│
│ │ │村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日臺灣臺北│ 8少連偵186 卷七第148│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地方法院檢│ 頁)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察署強制性│③證人即被害人王榮華之│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資產凍結執│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 行書 │ 6 卷三第40-42 頁、第│
│ │ │知李可安與曾予勤向被害人取款│④台灣台中地│ 43-44 頁、98偵19755 │
│ │ │,嗣李可安等2人前往台南市柳 │ 方法院檢查│ 卷三第34-35 頁、第36│
│ │ │營區○○路○段522巷120號,由 │ 署印共2 枚│ -36 背面) │
│ │ │曾予勤向被害人出示如右示偽造│⑤臺灣臺北地│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方法院檢察│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並取得30萬元,李可安則在旁│ 署印1 枚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⑥檢察官黃河│ 科函文、收據、臺灣臺│
│ │ │ │ 村印文1枚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⑦書記官康敏│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98│
│ │ │ │ 郎印文1 枚│ 少連偵186 卷三第46-4│
│ │ │ │ │ 8 頁) │
├──┼───┼──────────────┼──────┼───────────┤
│二十│李後藩│張宇志、曾予勤與李可安、年籍│①98年5 月20│①同案被告李可安之供述│
│一(│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中地方│(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原起│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地檢署│ 7頁、98少連偵186 卷 │
│訴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監管科函文│ 七第148 頁) │
│犯罪│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②98年5 月20│②被告張宇志、曾予勤之│
│事實│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 日臺中地檢│ 供述(98偵19755 卷四│
│㈥│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月 │ 署監管科收│ 第6 頁以下、98偵1975│
│) │ │20 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 據 │ 5 卷五第22頁、98少連│
│ │ │冒某檢察官名義,佯稱被害人因│③台灣台中地│ 偵186 卷二第117頁、9│
│ │ │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 方法院檢查│ 8少連偵186 卷七第148│
│ │ │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 署印共2 枚│ 頁)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 │③證人即被害人李後藩之│
│ │ │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以電話通知李可安與曾予勤向被│ │ 連偵186 卷三第56-58 │
│ │ │害人取款,嗣李可安等2人前往 │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台南市仁德區○○○街29巷3號 │ │ 44-45 背面、98偵1975│
│ │ │,由曾予勤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 5 卷五第132 頁)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23萬元│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李可安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 │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後旋即逃逸。 │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60│
│ │ │ │ │ 頁) │
│ │ │ │ │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管科函文、收據(98少│
│ │ │ │ │ 連偵186 卷三第61-62 │
│ │ │ │ │ 頁) │
├──┼───┼──────────────┼──────┼───────────┤
│二十│尤萬丁│張宇志、曾予勤與李可安、年籍│①98年3 月13│①同案被告李可安之供述│
│二(│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灣臺北│(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原起│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地方法院檢│ 7頁、98少連偵186 卷 │
│訴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察署刑事傳│ 七第148 頁) │
│犯罪│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票 │②被告張宇志、曾予勤之│
│事實│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②98年2 月2 │ 供述(98偵19755 卷四│
│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月 │ 日臺灣臺北│ 第6 頁以下、98偵1975│
│) │ │21 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 地方法院檢│ 5 卷五第22頁、98少連│
│ │ │冒某檢察官、警員名義,佯稱被│ 察署強制性│ 偵186 卷二第117頁、9│
│ │ │害人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 資產凍結執│ 8少連偵186 卷七第148│
│ │ │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 行書 │ 頁) │
│ │ │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③98年5 月21│③證人即被害人尤萬丁之│
│ │ │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 日臺北地方│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宇志旋以電話通知李可安與曾予│ 法院地檢署│ 6 卷三第74-77 頁、第│
│ │ │勤向被害人取款,嗣李可安等2 │ 監管科函文│ 78-79 頁、98偵19755 │
│ │ │人前往台南市東山區東山國小,│④98年5 月21│ 卷三第55-56 頁、第57│
│ │ │由曾予勤向被害人出示如右示偽│ 日臺北地檢│ 頁) │
│ │ │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 署監管科收│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使,並取得90萬元,李可安則在│ 據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⑤臺灣臺北地│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
│ │ │ │ 方法院檢察│ 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署印共2 枚│ 科函文、收據、臺灣臺│
│ │ │ │⑥台灣台中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方法院檢查│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98│
│ │ │ │ 署印共2 枚│ 少連偵186 卷三第82-8│
│ │ │ │⑦檢察官黃河│ 5 頁、98偵19755 卷三│
│ │ │ │ 村印文2 枚│ 第52背面-54頁) │
│ │ │ │⑧書記官康敏│⑥尤萬丁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郎印文2 枚│ 行存摺影本(98少連偵│
│ │ │ │⑨抗傳即拘印│ 186 卷三第81頁、98偵│
│ │ │ │ 文1 枚 │ 19755 卷三第59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一 │①98年8 月13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表一│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編號3 │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原起│
│ │ 印章1 只 │訴書犯│
│ │ │罪事實│
│ │ │)│
├──┼──────────────────┼───┤
│ 二 │①98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
│ │ 刑事傳票 │編號4 │
│ │②98年5 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③98年2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書犯│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罪事實│
│ │④98年5 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㈦)│
│ │ 科函文 │ │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 │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 │
│ │ 、 檢察官黃河村印文共2 枚、書記官康│ │
│ │ 敏郎印文共2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 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 │
│ │ 抗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三 │①98年5 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共2 紙 │編號5 │
│ │②98年5 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原起│
│ │ 2 紙 │訴書犯│
│ │(含台灣台中地法院檢查署印文共4 枚)│罪事實│
│ │③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法院檢查署印」印│㈨)│
│ │ 章1 只 │ │
├──┼──────────────────┼───┤
│ 四 │①98年7 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6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原起│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 只 │罪事實│
│ │ │)│
├──┼──────────────────┼───┤
│ 五 │①98年8 月17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表一│
│ │②98年8 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編號7 │
│ │ 科函文 │(原起│
│ │③98年8 月14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訴書犯│
│ │④98年8 月14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罪事實│
│ │ 科函文 │)│
│ │⑤98年4 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 收執行命令 │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4 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 枚) │ │
│ │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章各1 只 │ │
├──┼──────────────────┼───┤
│ 六 │①98年8 月25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0│
│ │②98年8 月25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③98年5 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訴書犯│
│ │ 收執行命令 │罪事實│
│ │④98年2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 │ 刑事傳票命令 │ │
│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 │
│ │ 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 枚、書記官陳國華│ │
│ │ 傳票專用印文1 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 │
│ │ 專用印文1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
│ │ 官趙處親」、「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抗│ │
│ │ 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七 │①98年5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
│ │ 刑事傳票 │編號11│
│ │②98年3 月19日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原起│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訴書犯│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罪事實│
│ │ 、檢察官楊文慶印文2 枚、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2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 │
│ │ 印章各1 只 │ │
├──┼──────────────────┼───┤
│ 八 │①98年8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表一│
│ │②98年8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編號12│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原起│
│ │ ) │訴書犯│
│ │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罪事實│
│ │ 印章1 只 │)│
├──┼──────────────────┼───┤
│ 九 │①98年8 月31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3│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原起│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 只 │罪事實│
│ │ │)│
├──┼──────────────────┼───┤
│ 十 │①98年5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4│
│ │②98年5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原起│
│ │ 收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訴書犯│
│ │ 共2 枚) │罪事實│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㈡)│
│ │ 印章1 只 │ │
├──┼──────────────────┼───┤
│十一│①98年5 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5│
│ │②98年5 月1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訴書犯│
│ │ ) │罪事實│
│ │③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㈢)│
│ │ 印章1 只 │ │
├──┼──────────────────┼───┤
│十二│①98年6 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附表一│
│ │ 科函文2紙 │編號17│
│ │②98年6 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原起│
│ │③98年6 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訴書犯│
│ │ 科函文 │罪事實│
│ │④98年6 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㈩)│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4 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
│ │ 各1 只 │ │
├──┼──────────────────┼───┤
│十三│①98年6 月29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附表一│
│ │ 紙 │編號19│
│ │②98年6 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原起│
│ │ 科函文2 紙 │訴書犯│
│ │③98年6 月26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罪事實│
│ │④98年6 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科函文 │ │
│ │ (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枚│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4枚 │ │
│ │ ) │ │
│ │⑤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
│ │ 各 1 只 │ │
├──┼──────────────────┼───┤
│十四│①98年5 月1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表一│
│ │②98年5 月19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編號20│
│ │ 科函文 │(原起│
│ │③98年2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書犯│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罪事實│
│ │(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㈣)│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 、檢察官黃河村印文1 枚、書記官康敏│ │
│ │ 郎印文1 枚) │ │
│ │④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印│ │
│ │ 章各1 只 │ │
├──┼──────────────────┼───┤
│十五│①98年5 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21│
│ │②98年5 月20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訴書犯│
│ │ ) │罪事實│
│ │③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㈥)│
│ │ 印章1 只 │ │
├──┼──────────────────┼───┤
│十六│①98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
│ │ 刑事傳票 │編號22│
│ │②98年2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起│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訴書犯│
│ │③98年5 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罪事實│
│ │ 科函文 │㈧)│
│ │④98年5 月2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 │
│ │ 、檢察官黃河村印文2 枚、書記官康敏│ │
│ │ 郎印文2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 │
│ │ 「抗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一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林成佑│
│ │號SIM 卡1 枚) │所有 │
├──┼──────────────────┼───┤
│ 二 │派車單3紙 │林成佑│
│ │ │所有 │
├──┼──────────────────┼───┤
│ 三 │遠傳3G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林成佑│
│ │)1枚 │所有 │
├──┼──────────────────┼───┤
│ 四 │內政部監管科識別證2只 │林成佑│
│ │ │所有 │
├──┼──────────────────┼───┤
│ 五 │衛星導航機1台 │張宇志│
│ │ │所有 │
├──┼──────────────────┼───┤
│ 六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只(序號:00000000│張宇志│
│ │0000000號) │所有 │
├──┼──────────────────┼───┤
│ 七 │PHS 行動電話1 只(序號:000000000000│張宇志│
│ │號) │所有 │
├──┼──────────────────┼───┤
│ 八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雷漢華│
│ │39 號SIM卡1 枚) │所有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
│ │ │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
│ │ │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
│ │ │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張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張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
│ │ │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三編│
│ │ │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附表三│
│ │ │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十六│附表一編號16│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七│附表一編號17│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
│ │ │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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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附表一編號18│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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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附表一編號19│張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附表三│
│ │ │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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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一編號20│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十四、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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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一編號21│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十五、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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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一編號22│張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十六、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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