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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捷、張逸軒(另為判決)參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5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劉高鳴,佯稱:劉高鳴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新台幣7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劉高鳴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逸軒、劉捷至約定地點向劉高鳴取款,嗣因劉高鳴察覺受騙,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劉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認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劉捷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捷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少連偵卷二第1頁以下、98偵字第19755號卷四第52頁以下、原審100訴字第928號卷第22頁反面及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張逸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高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98少連偵186卷一第237頁以下、98少連偵186卷三第150頁、98偵19755卷三第95頁、98偵19755卷四第52頁以下、98偵19755卷五第160頁),復有監聽譯文(見98少連偵186卷四第106頁以下)為佐,足證被告劉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劉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捷與同案被告張逸軒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捷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案被害人劉高鳴尚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捷及同案被告張逸軒,被告劉捷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捷年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執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捷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劉捷上訴主張對於年少無知犯下的行為已記取教訓,決心改過,目前在工廠工作償還就學貸款,父母親則為繳清房屋貸款,均年過50仍繼續在工廠工作,其著實於心不忍,打算日後以半工半讀的方式幫助家計,請法院體諒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已改過自新,能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捷之犯行所處之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劉捷請求法院體諒其家中經濟條件及其有心幫助分擔家計等情,要求輕判云云。
然而,由成年子女外出工作協助分擔家計,在現今社會應屬普遍之現象,甚或成年子女因此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唯一支柱者亦所在多有,且直系血親間本有互負扶養之義務,由成年子女扶養照顧父母亦合於情理,被告劉捷現已為成年人,慮及父母工作之辛勞而思分擔家計,其情縱值得嘉許,尚難以此主張從輕量刑。
綜上,被告劉捷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成理,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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