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
- 二、北施處於92年初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億元之「
- 三、楊名裕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
- 四、李肖宗明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和工—鳳林超高壓線施工
- 五、楊名裕為達標得台電公司工程之目的,明知最有利標工程案
- 六、羅錦松為隱匿上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乃於95年3月初收受
- 七、嗣於9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八、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
- 二、原判決第72頁記載「李肖宗在萬榮林道工程案中於同時地洩
-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詳述李肖宗於仙渡、萬榮林道二
- 四、本案被告原有12人,魏金夫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原審判
- 貳、證據能力(有罪部分)
- 一、自白任意性部分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四、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 六、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
- 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參、本案公務員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認定說明
- 一、公務員方面
- 二、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 肆、有罪部分認定所憑依據
- 一、李肖宗(萬榮林道案洩密部分)
- 二、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温維謙(仙渡案行賄、侵占部分
- 三、楊名裕(塘尾案、燕巢案之行賄部分)
- 四、楊名裕、羅錦松(玉成案行賄、收賄30萬元部分)
- 五、楊名裕、羅錦松(龍潭案行賄、收賄部分)
- 六、羅錦松、楊名裕(隱匿貪污所得財物、洗錢部分)
- 七、呂慧珠(湮滅刑事證據部分)
- 八、論罪方面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李肖宗涉嫌洩密部分
- 三、楊名裕、羅錦松就玉成案行賄20萬元及收賄部分
- 四、按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
- 陸、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訊據李肖宗、羅錦松、李金鐘、王廷興、商桓朧等人均堅決
- 四、李肖宗部分
- 五、羅錦松部分
- 六、李金鐘部分
- 七、王廷興部分
- 八、商桓朧部分
-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肖宗、羅
- 柒、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就李肖宗、羅錦松、楊名裕、王甲宇、温維謙、楊金波
-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王甲宇、温維謙、楊金波、黃永慶
- 三、撤銷改判後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
- 四、撤銷改判為無罪部分
- 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所示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 一、原審同本院前述見解,認李肖宗被訴洩密(仙渡案部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肖宗在仙渡案投標前,即引介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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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肖宗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錦松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王甲宇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楊金波
黃永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温維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慧珠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育璇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商桓朧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第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 號、第17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所示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李肖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錦松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又犯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楊名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王甲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金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永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温維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呂慧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鐘、王廷興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下稱六輸計畫)係於民國90年7 月起,為配合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
預計新建及擴建之各級變電所(含本案相關工程採購案),其決標方式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合於招標文件之最有利標方式,因而須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
李肖宗時任台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司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暨評選委員遴選、核定事宜;
羅錦松時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施處)經理(任期自92年4 月至95年11月;
該職稱嗣於96年5 月29日改為處長),渠等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金紀玖(通緝中)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營造)董事長、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副董事長,楊金波為力甲營造顧問,黃永慶為佐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副總經理,王甲宇為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温維謙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副執行長,楊名裕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魏金夫(歿於98年6 月29日,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正堯公司顧問,呂慧珠則為羅錦松之配偶。
二、北施處於92年初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億元之「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仙渡案),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負責人江程金遂委託金紀玖籌組投標團隊,金紀玖即以皇昌營造為主投標商,力甲營造、正堯公司、王甲宇事務所等為協力廠商,並由温維謙擔任計畫主持人。
金紀玖於92年6 月17日決標前,透過不明管道取得仙渡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明知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竟與下列之人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⑴由魏金夫向評選委員呂守陞、蕭賢仁進行關說及行求賄賂;
⑵由楊金波、黃永慶向評選委員黃愛華請託關說及行求賄賂;
⑶由王甲宇向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賄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魏金夫受金紀玖指示,於決標前某不詳時日,接續2 次前往呂守陞位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辦公室,向呂守陞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惟呂守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並告知魏金夫「不用再來了」。
㈡温維謙依金紀玖指示於決標前,邀約不知情之蕭賢仁在台電公司總管理處對面餐廳用餐,於用餐時關說蕭賢仁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即經蕭賢仁口頭允諾。
㈢金紀玖復透過楊金波,向黃永慶表示黃愛華為評選委員,若代為關說,事成之後將會提供佣金酬謝,經黃永慶允諾後,遂於決標前,前往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8 樓辦公室,向黃愛華表示「皇昌營造投標仙渡變電所統包案,還差你一票,就可以篤定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希望能在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並暗示若皇昌營造順利得標,事後將會提供酬謝,然黃愛華僅口頭上予以敷衍,並未真意應允。
㈣金紀玖另指示王甲宇於決標前向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關說,王甲宇乃親自向當時擔任評選委員之營建署副署長丁育群行求賄賂請託支持皇昌營造,惟丁育群回答將會秉持專業判斷;
王甲宇復親自透過不知情之劉興國(田堯彰大學同系同學)電話介紹聯繫田堯彰,並親自前往田堯彰位於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447 號研究室,行求賄賂並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事後將會給予賄款酬謝,經田堯彰口頭敷衍。
㈤仙渡案嗣於92年6 月17日決標,皇昌營造高分獲評為最有利標廠商,決標金額為2,699,827,427 元。
金紀玖乃依事先行求賄賂評選委員之約定,委由魏金夫等人交付賄賂:⒈金紀玖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温維謙供其與蕭賢仁朋分(未指定分受比例),惟温維謙取得前開賄款後,因於前述關說時,未向蕭賢仁提及事後將有酬謝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26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其本人臺北公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200 萬(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現金於同日辦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將該筆250 萬元中屬於金紀玖要交付給蕭賢仁部分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⒉金紀玖透過錢育誠(已歿)交付10餘萬元現金給楊金波,再由楊金波委請黃永慶將該筆款項轉交黃愛華,黃永慶乃在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位於牯嶺街之門口,將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交給黃愛華,惟當場遭黃愛華拒絕,雙方為此數度推辭,黃愛華為免場面難堪,只好先行收下,並於返家後隨即於當晚再與其妻江秀美一起前往黃永慶家,將該筆款項返還,黃永慶於收回後欲將錢返還楊金波,惟楊金波表示該筆款項就當做酬勞,黃永慶乃收為前述行賄之酬勞。
⒊金紀玖交付100 萬元之現金予王甲宇,由王甲宇代為轉送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做為酬謝款,王甲宇乃親自前往南投中興新村921 宿舍找丁育群,並送交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惟遭丁育群拒絕;
王甲宇乃又親自前往田堯彰上開研究室,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送交田堯彰,仍遭田堯彰拒收。
三、楊名裕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塘尾案)93年12月15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透過不明管道取得塘尾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明知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竟於決標前,開車搭載同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聯絡之魏金夫,前往評選委員張福全位在臺北市金門街之住處巷口,由魏金夫向張福全行求於評選時,違背職務支持中興電工公司為最優廠商,且期約致贈30萬元做為酬謝,惟遭張福全拒絕。
嗣中興電工於93年12月15日標得塘尾案,決標金額為393,228,000 元,楊名裕、魏金夫為感謝評選委員之協助,復於決標後約10日,承前開犯意,由楊名裕開車載送魏金夫至張福全上開住處巷口,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魏金夫,推由魏金夫轉交張福全,惟張福全知悉紙袋中裝有現款後,隨即拒收,並要求魏金夫離開,魏金夫即將該筆30萬元現金帶回交還楊名裕。
四、李肖宗明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和工—鳳林超高壓線施工所「萬榮林道20K~47K+200 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其職務上為該案評選委員之最後核定權限之人,依當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該採購案聘任之評選委員名單為其職務上知悉之應秘密消息。
竟於萬榮林道案於94年6 月23日決標前,通知北施處經理羅錦松至其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參標廠商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董事長林大鈞名片,詢問羅錦松是否認識林大鈞及台電員工林添益,經羅錦松表示不認識林大鈞,但與林添益還算熟悉後,李肖宗竟將林添益業經核定為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之職務上應秘密消息洩漏予羅錦松,並要求羅錦松向林添益關說。
嗣羅錦松返回北施處後,即通知林添益到其辦公室,要求林添益於評選時將介興營造評為第一,惟遭林添益以「還是要看服務建議書的內容才能決定」等語婉拒。
嗣於94年6 月23日,介興營造仍以8 億185 萬元標得萬榮林道案。
五、楊名裕為達標得台電公司工程之目的,明知最有利標工程案之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行或與魏金夫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正堯公司於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燕巢案)95年2 月21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楊名裕透過不明管道取得燕巢案評選委員名單後,遂於95年2 月初決標前,由魏金夫以電話聯繫黃文炫,要求其違背職務支持中興電工為最優廠商,未獲具體回應。
嗣中興電工於95年2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21日)以464,633,000 元標得燕巢案,楊名裕、魏金夫承前犯意,由楊名裕開車載送魏金夫至黃文炫位於臺北市建國南路2 段之住家,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魏金夫,由魏金夫轉交黃文炫,惟遭黃文炫拒收,魏金夫即將該筆30萬元現金帶回交還楊名裕。
㈡楊名裕於94年8 月間,因知悉北施處「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玉成案)即將公開辦理招標,預算金額高達7 億5,280 萬元,為順利籌組統包團隊參加投標,經羅錦松介紹後,與龍台營造公司(下稱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達成以龍台營造名義投標玉成案之協議後,楊名裕獨自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3 月8 日決標前某日晚上,攜帶30萬元現金至羅錦松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3 住處,當場行求並詢問玉成案之辦理情形,羅錦松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30萬元後,將其職務上知悉黃文炫為北施處本案內聘評選委員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楊名裕知悉,更期約代楊名裕向黃文炫關說於評選時將龍台營造評為最優廠商,惟黃文炫不為所動,龍台營造最後未能得標。
㈢又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電公司)為台電公司之子公司,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為台汽電公司之子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則為星能公司之子公司,李金鐘為星能公司副總經理,係星力公司副總經理壬○○之父,星力公司則為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LS Cable LTD .;
下稱LS公司)在台代理商(營業代理人)。
楊名裕知悉星力公司代理LS公司參與北施處「龍潭E/S開關場345KV 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龍潭案)之競標,該案訂於95年4 月19日決標。
楊名裕為爭取星能公司日後之星元電廠設計案,增加將來與星力、星能公司合作之機會,亟欲與該二公司維持良好關係,遂透過不明管道取得龍潭案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為任職於北施處之葉輝雄、江武照後,並向羅錦松行求代為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支持LS公司得標,事成再答謝,而經羅錦松允諾。
⒈楊名裕即與魏金夫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龍潭案決標前之95年3 月底,由楊名裕開車搭載魏金夫,共同前往葉輝雄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住處,由魏金夫出面關說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再決定」為由婉拒。
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仍遭江武照拒絕。
嗣龍潭案於95年4 月19日決標,LS公司以880,217,042 元標得,楊名裕即將4 萬元現金放置水果禮盒內,交由魏金夫送至葉輝雄上開住處,惟葉輝雄當場向魏金夫表示並未協助LS公司得標,拒絕收受,魏金夫隨即收回並交還楊名裕;
魏金夫復依楊名裕指示,親自前往江武照前開住處,將楊名裕所交付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給江武照,惟又遭江武照拒收,魏金夫亦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楊名裕。
⒉羅錦松明知其為北施處經理,位階高於葉輝雄、江武照,且為葉輝雄之前任主管,又於龍潭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權責,對於葉輝雄、江武照於評選時之決定,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責暨影響力,且評選委員應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倘其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將影響龍潭案開標之公平,竟仍於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通知葉輝雄至其北施處經理辦公室,要求葉輝雄於評選時將LS公司評為第一使其能得標,惟遭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婉拒;
復於同月19日當日決標前,與江武照在北施處中庭碰面時,接續違背職務,要求其能幫忙LS公司,惟江武照未予回應。
嗣於龍潭案由LS公司得標後之當年度端午節前某日晚間,楊名裕親往羅錦松上開住處交付賄賂40萬元做為酬謝,並經羅錦松收受。
六、羅錦松為隱匿上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乃於95年3 月初收受前開楊名裕因玉成案交付之30萬元賄款後,協請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供其隱匿贓款。
楊名裕基於掩飾羅錦松本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12602 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鑰匙、印鑑轉交付羅錦松使用,但保管箱之租用費用仍由楊名裕支付。
羅錦松旋於95年3 月29日將上開贓款放入該保管箱中,復於同年5 月3 日,接續將龍潭案自楊名裕處收受之賄款40萬元現金,置入該保管箱中,以此方式隱匿其貪污犯罪所得。
七、嗣於95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在羅錦松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經北機組調查員初步詢問後,由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羅錦松之配偶呂慧珠即前往該署第4 偵查庭外等候。
嗣因承辦檢察官認有再度返回羅錦松住處起出相關禮金簿核對之必要,徵詢羅錦松同意後,羅錦松在調查人員尚未出發前,竟要求呂慧珠先行返回住處,將禮金簿銷燬或將廠商送錢之紀錄劃掉,呂慧珠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先行離開臺北地檢署搭乘計程車返家。
嗣羅錦松藉口未帶鑰匙而要求不知情之委任律師商桓朧,於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返家之車程中即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由商桓朧致電呂慧珠返家等候,呂慧珠因而知悉調查員之動向,以利掌握時間。
呂慧珠於返家後,立即將尚未查扣之相關廠商紅包袋,拿至廚房水槽中焚燬,以此方式湮滅羅錦松涉犯案件之刑事證據,旋經北機組調查員抵達後發現,當場扣得紅包袋灰燼袋1 包、禮金簿5 本、紅包袋189 個等物。
復經臺北地檢署追查後,發現羅錦松使用他人名義租用之保管箱保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而於95年12月26日,由北機組調查員帶同羅錦松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起出保管箱內所藏放之現金170 萬元,經羅錦松指認其中70萬元即為其於玉成案及龍潭案所收取之賄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之拘束。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二、原判決第72頁記載「李肖宗在萬榮林道工程案中於同時地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視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7至91頁),對上開認定所憑依據未置一詞,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非屬應予補充判決之漏判情形)。
惟上開漏未於理由說明之「萬榮林道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部分,與業經原審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萬榮林道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併同裁判,檢察官就李肖宗被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李肖宗則對原判決論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李肖宗被訴在萬榮林道案中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詳述李肖宗於仙渡、萬榮林道二案之洩密行為及洩密之對象外,對於李肖宗究否於其餘工程案如何為洩密行為均付之闕如;
參以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時,亦僅論及李肖宗於仙渡案、萬榮林道案之洩密行為(原審卷十二第210 、211 頁),應認李肖宗被訴範圍限於仙渡案、萬榮林道案之洩密行為。
四、本案被告原有12人,魏金夫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李肖宗、羅錦松、楊名裕、王廷興、李金鐘、呂慧珠等人亦有提起上訴。
為求行文簡便,以下逕以被告姓名稱之,不再冠以「被告」或「上訴人」之訴訟地位稱謂。
貳、證據能力(有罪部分)
一、自白任意性部分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或因認識共同被告、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
而該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本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
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而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自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錦松辯稱:我因罹患慢性疾病,到看守所後服藥中斷,調查員在借提移送的偵防車上及95年12月21日調查中恐嚇威脅我若不說實話就繼續羈押、如交保後翻供就會以其他理由再聲請羈押,檢察官也表示如供出副總(指李肖宗)就可以早點出去,所以才會為不實自白並不敢翻供;
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不足症、高脂質血症等各種慢性疾病,身體虛弱、血糖不穩,且因受檢察官、調查員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之利誘、詐欺,致為不實自白,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羅錦松係大學畢業、知識健全之成年人,案發前在台電公司任職長達37年,92年4 月間升任為北施處經理(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 頁),學經歷暨社會歷練豐厚,且在調(偵)查中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提供其法律上意見及相關諮詢,倘有不法利誘、詐欺之情事發生,其辯護人當可立即反應。
況其身為台電公司採購案件之主管,當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該當重罪,衡情亦不致因恐遭羈押而妄自承認犯罪。
而「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此參諸證人保護法第1條之文字即明。
故檢察官就此攸關證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本案調查員雖數次提醒羅錦松應詳實供述或供出共犯,然其目的乃在提醒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要件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相關詢問筆錄查明在卷(原審卷六第263 、277 頁背面至281頁、284 頁背面、291 頁),自無因檢察官及調查員於訊(詢)問中曉諭羅錦松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即認係對羅錦松為不法之利誘及詐欺。
⒉羅錦松雖於93年間即患有前述慢性疾病,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六第326 頁)可參。
惟其在押期間均有定期服用家屬送所之藥物,有卷附臺北看守所95年11月28日函文暨就診病歷可憑(第326 號偵聲卷第18至21頁)。
且檢察官於偵訊時,關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無律師全程在場、調查員態度是否客氣、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否確認筆錄內容始簽名、借提訊問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疲勞訊問等節,均有逐一與羅錦松確認,亦有相關筆錄可參(第23851 號偵查卷第74、78、97、238 、247 、254、255 、289 、314 、319 頁;
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77 、336 、347 、349 、437 頁;
第4572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94頁)。
復經原審勘驗95年12月21日及96年1 月29日之調查詢問過程,調查員語氣平和,羅錦松及其辯護人均無反應羅錦松身體狀況不佳之情,而羅錦松就詢問之問題均能逐一以口語化、有問有答之方式回覆,內容條理清晰,應無生理疲勞、精神不濟、異常或不適之症狀。
⒊審判實務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如被告自白犯罪並清楚交待犯罪細節,致檢察官所欲追訴之事證足堪保全,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可降低,得以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員警如為此項告知,應僅秉於偵查實務之經驗,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難認誇張虛構或出於欺騙之意思,自不屬於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
又調查人員縱有與被告進行如被告認罪交保云云之利益性約定,亦不能僅憑調查人員有為自白即交保之舉,遽斷被告確因該項利益而遭誘發虛假之自白,仍需判斷被告自白是否與調查人員該利益之約定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蓋被告之所以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別,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或遭不法取供等等。
查羅錦松係於95年11月3 日開始羈押,96年1 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96年2 月14日以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交保(第56號偵聲卷第4 、6 頁)。
而原審勘驗前述調查詢問過程乃全程連續錄音,過程自然流暢,調查員之口氣、態度、詢問方式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羅錦松之回答又無勉強之態,對案情亦非全然應和(原審卷六第263至303 頁)。
且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起之調查訊問過程,調查員僅向羅錦松表示如不實話實說,嚴重的話會影響檢察官是否聲請延長羈押的判斷(原審卷六第273 頁背面、277 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此舉僅係調查員主觀所認知之事實,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
此外,羅錦松業已被曉諭需詳實供述或查得共犯始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於95年12月1 日調查中針對林添益所證曾受其關說一事供稱沒有印象及供稱沒找過江武照云云,嗣於95年12月6 日調查中又供稱前揭供述不實在,坦承有經李肖宗告知而請林添益斟酌考量支持介興營造之情(第23851 號偵查卷第74、93頁);
復經原審勘驗95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羅錦松一開始否認有跟江武照、黃文炫關說,經調查員勾稽比對並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需「詳實供述」後,羅錦松始坦承有跟江武照關說且供出共犯楊名裕;
又羅錦松與楊名裕在95年12月26日偵查中當面對質時,羅錦松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77 、178 頁),顯見羅錦松自白絕非導因於調查員對其實施恐嚇延押所致。
況其在調查中為己辯稱其係關說而非行賄(原審卷六第263 、277 、278 、280 、281 頁),當無所稱係因調查員恐嚇而為不實自白。
且羅錦松並非全照調查員之問題附和,亦非照稿回答,而係逐一交代過程並說出金額多寡,難認其係受不法取供而配合調查員。
綜上,羅錦松辯稱其因前述疾病、用藥中斷之身心煎熬,且受調查員、檢察官施以恐嚇、不法利誘下而為不實自白云云,均無所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
㈢楊名裕辯稱其於96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雖記載其請羅錦松幫忙關說,但實際上是有人檢舉龍潭案之評選委員被關說,接受詢問時是回答我請羅錦松關切瞭解內部委員是否被人關說;
又96年3 月29日調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供而得云云(原審卷九第172 頁、原審卷六第221 頁)。
惟查: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楊名裕已供承於96年3 月12日在調查局及之後到地檢署所作之調查、訊問筆錄所述均屬實(原審卷九第174 頁背面),經原審勘驗楊名裕於96年3 月29日接受調查詢問過程乃連續錄音,辯護人在場陪同,其就調查員詢問均能自由陳述、逐一回答,並無受不法取供之情(原審卷六第314 頁背面至320 頁);
復勘驗96年3 月12日調查詢問過程,楊名裕隻字未提檢舉案,並無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事,且楊名裕詳實陳述其要羅錦松、魏金夫去關說之過程,調查筆錄內容係調查員精簡摘要其冗長陳述並確認與其陳述意思相符後而為記載(原審卷六第303 至314 頁),並無照稿應訊之情形。
故楊名裕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等辯解,不足憑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羅錦松、楊名裕、葉輝雄、江武照、林添益、黃文炫、楊達人、許金龍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部分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均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相關證人(林添益、楊達人除外)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當事人有處分權。
林添益、楊達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雖為部分被告所爭執,然相關被告始終未聲請傳喚楊達人到庭接受詰問;
而林添益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98年間因傷病致認知功能、記憶及語言障礙等顯著障害,於99年5 月25日經鑑定屬聲語障礙等級中度,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九第33、34頁),復經李肖宗之辯護人明示捨棄詰問(原審卷九第28頁背面),佐以楊達人、林添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如前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
舉輕以明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亦得為證據。
查魏金夫於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魏金夫業於原審審理中即98年6 月29日因病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 月30日函及死亡證明書可佐(原審卷六第134 、135 頁),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上卷第166 至171 頁)。
而魏金夫上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就陳述過程之外部情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調查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相關筆錄記載與其證(陳)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其陳述之信用性已有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又魏金夫自陳受金紀玖、楊名裕指示而於本案數件工程案中擔任行求、交付賄款之重要任務,魏金夫因已死亡,審理中已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已無法再從其陳述取得證言,而其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又具有前揭所述之情而具不可替代性,且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經查,羅錦松、楊名裕、王甲宇、李金鐘、商桓朧、呂慧珠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內容可憑,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再者,原審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行交互詰問,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羅錦松等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與審判中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即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
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經查,羅錦松、呂慧珠、楊名裕、許金龍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不符(詳見後述),惟其等於調查中或有辨護人在場陪同,負責詢問之公務員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經原審勘驗羅錦松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29日及楊名裕96年3 月12日、同年月29日之調查詢問過程,均未見違法取供情事,已如前述,其等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甫遭搜索查獲扣案物後即刻進行詢問,在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較無時間或動機與去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即時性、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客觀上較難認與同案被告有勾串之情事。
而之後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因特殊關係,同案被告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
又羅錦松、楊名裕業經曉諭證人保護法而為供述,其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主觀動機及在趨吉避兇之人性前提下,此類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故認該其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審理中或否認或為相齟齬之陳述,逃避卸責並迴護同案被告之心態至為明顯,已無從再就其等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有利用其等先前陳述之必要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前述羅錦松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金鐘提出其子壬○○與楊名裕於審判外之對話錄音光碟作為本案證據,雖據楊名裕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上開對話係於公開場所而由壬○○私下錄音取得,楊名裕並不爭執其陳述內容具備任意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經過變造或剪接,且相關內容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四第21至25、68至70頁),應有證據能力。
至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核屬證據之證明力評價問題,自不待言。
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除前述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本案公務員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認定說明
一、公務員方面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該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
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
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
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該工程處之任務中即包含「關於新建或擴充超高壓、一、二次輸電線路之勘測、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項目;
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
變電所監視、控制自動化設備之新建、擴充、改善之設計及施工事項;
關於工程設備、器材之請購、運輸、驗收及保管事項;
關於工程土地之購置、徵收、租賃及工程地上物損害之補償事項」等項目,而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經理之工作項目,依台電公司之職位說明書所載,包含「本處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及工程用地購置之核定、核轉」在內。
又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4條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自均屬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
而本案仙渡案、塘尾案、萬榮林道案、燕巢案、玉成案、龍潭案,均係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 月1 日至98年間執行六輸計畫,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
且台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即占94%之股權,屬國營事業,而六輸計畫更係執行國家重要電業建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執行相關之計畫,與執行國家建設計畫同。
而前開六輸計畫即由台電公司辦理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李肖宗時任台電公司副總經理,為輸供電事務之最高主管,各該工程案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委員之遴聘順序、最後批准核章者,均係李肖宗;
而羅錦松任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經理,其工作內容即為綜理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一切業務,並負責計畫核定、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情,就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對於處內各採購部門、政風、會計、技術部門辦理招標、決標自有審核、督導之責,且就本件相關北施處工程案件為任何作業程序時,均需批准核章,有台電公司100年11月29日D 密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附之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北中南區施工處辦事細則、各區施工處管轄劃分、第六輸變電計畫(92、93)年度實施計劃,輸變電工首處及各區施工處主管經理人及職位說明書可憑(原審卷十第2 至27頁);
又本案各該工程相關之簽辦組成評選委員簽辦公文,均需李肖宗、羅錦松(北施處部分)核章等情,亦有各該工程之成案、決標辦事用簽可稽(原審卷十第28至288 頁),復有台電公司101 年2 月17日D 密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台電公司91年2 月25日及92年修正發布施行之組織規程、經理人權責劃分表及台電公司101 年3 月3 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台電公司各副總經理所轄業務範圍、組織系統圖、北施處101 年5 月17日D 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原審卷十一第78至112 、134 至136 、188 頁)。
是李肖宗、羅錦松就上揭輸變電計畫工程,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各該最有利標工程案之評選委員部分台電公司六輸計畫係執行國家重要電業建設,均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本案各該工程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而於88年5 月21日訂定發布、90年6 月20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職掌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
辦理廠商評選;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規定,成立各該工程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從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
是以,台電公司因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事宜,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其依同法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成員依其法定職務權限而為之評選,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㈠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
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㈡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
評選委員以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
又可供挑選擔任評選委員之機關內部人員頗多,並非必然核定由機關內部某些特定人員出任,機關首長就具體個案核定之機關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仍屬於保密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本案相關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各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得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亦有利取得標案,均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
故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台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對於各該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在開始評選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
肆、有罪部分認定所憑依據
一、李肖宗(萬榮林道案洩密部分)㈠訊據李肖宗矢口否認有何洩漏萬榮林道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即林添益)予羅錦松之犯行,辯稱:林添益參加評選會議請假要透過羅錦松,故羅錦松本來就知悉林添益為評選委員,我也沒有命羅錦松向林添益關說,是因為介興營造向立法委員丑○○陳情表示外傳該標案有內定得標廠商,我接獲丑○○打電話關心,才叫羅錦松去找林添益轉達上情云云。
㈡惟依羅錦松證稱:萬榮林道案並非我主辦,是和工鳳林所(下稱和鳳所)主辦,我們北施處有推薦評選委員林添益,但是否勾選是副總經理李肖宗所決定的;
在該案評選決標前幾天,李肖宗打電話給我,找我到他的辦公室,當場拿出介興營造董事長林大鈞的名片給我看,問我認不認識,我回他說不認識,他就告訴我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案,上級很關心該標案,問我跟萬榮林道工程內聘委員林添益熟不熟,我回答他林添益還算熟,李肖宗告訴我那就麻煩我跟林添益關切,他的意思應該就是希望我能請林添益斟酌考量支持介興營造,當時辦公室內沒有其他人在場;
事後我有去找林添益,我也是打電話請林添益到我辦公室,告訴他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工程,上級有在關心,我叫他自己斟酌、考量一下,我與林添益就是長官與部屬的關係,我是他的直屬長官,我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他的判斷,事後林添益投給誰,我也不知道;
我職務上不會知道誰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他雖然是單位推薦的,但是最後圈選的結果是李肖宗決定的,是李肖宗告訴我,我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74 頁;
第23851 號偵查卷第80、92至94頁);
在決標前,副總(李肖宗)有找我去,告訴我介興的董事長有透過立委去找副總,介興好像有提到說這個工程有被內定的情形;
當時有提到介興營造有隧道施工經驗,也被評定為優良廠商,對這個工程很有意願,所以副總要我和林添益說,假如介興好的話,請他考量,我猜副總的意思是說人家好的話就要給人家考量,要我找林添益說,是因為林添益是我的部屬,副總有告訴我林添益是這個工程的評選委員等語(原審卷八第256 頁背面、257 頁);
參以林添益證稱:萬榮林道案的評選會議前,北施處經理羅錦松有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要求我支持介興公司得標,他說介興公司曾經做過隧道工程,我跟他說我要看完服務建議書,我不清楚羅錦松為何會知道我是評選委員,羅錦松直接找我去時,就說要我支持介興營造得標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70頁)。
足認李肖宗確有於萬榮林道案評選決標前,即向羅錦松洩漏告知林添益為該案評選委員之應秘密消息,並要求羅錦松向林添益進行關說。
㈢李肖宗雖辯稱當時是介興營造向立法委員丑○○陳情表示外傳該標案有內定得標廠商,立法委員打電話來關心,才叫羅錦松去找林添益轉達上情,其中關於立法委員曾致電關心乙事,固經丑○○證述在卷。
惟丑○○證稱:介興營造的負責人林大鈞是我支持者的好友,當時是以選民服務有打電話要李肖宗依政府採購法公平處理本件採購案,但後來如何處理並不清楚,也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立法委員丑○○利用職權施壓李肖宗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或要求為特定廠商向評選委員進行關說。
況李肖宗自稱:我認識林大鈞,他是萬榮林道工程得標廠商介興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在94年間萬榮林道工程決標前,立法委員丑○○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一位鄉親,是優良廠家,有意投標萬榮林道工程,並表示他的鄉親會到台電公司拜訪我;
隔幾天後,林大鈞就到辦公室找我,當場我們有交換名片,因為丑○○打電話給我後,我有跟羅錦松講,如果介興營造好的話,請林添益考量一下,當時羅錦松應該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因為萬榮林道案並非北施處的經辦工程等語(第4572號偵查卷第133 背面、134 、137 、138 頁),核與羅錦松證稱李肖宗有要求其向評選委員林添益關說介興營造、李肖宗有拿林大鈞名片等情相符,益徵羅錦松所證非虛。
則羅錦松係經李肖宗之告知始得悉確認林添益為萬榮林道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並進而依李肖宗之要求向林添益關說,應堪認定屬實。
㈣羅錦松雖事後翻稱:萬榮林道案開會當天,和鳳所到臺北輸變電工程處開會的人有來拜訪我,所以我知道和鳳所當天要開萬榮林道案的會議,而我因有事找林添益,接電話的人告訴我他去開和鳳所的會議,加上我想到我有推薦林添益當評選委員,所以當李肖宗告訴我林添益是評選委員前,我私下就知道林添益是評選委員,是和鳳所來拜訪我之後,李肖宗才告訴我林添益是評選委員,且李肖宗只有問我是否認識林國源,並沒有告訴我林國源是評選委員云云(原審卷八第256 、257 頁)。
惟羅錦松前已數度證述李肖宗向其告知林添益為該案評選委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目的,內容互核一致,又其事後亦依李肖宗之要求向林添益關說,亦有林添益前開證述可佐,而其就和鳳所開會當天究係何人拜訪乙節復稱:來拜訪我的人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八第257 頁背面),則羅錦松既無法憶及和鳳所何人前來拜訪,為何卻能清楚記憶當日其有電聯林添益未果?倘羅錦松上開翻異證詞屬實,即和鳳所至臺北開會時,李肖宗尚未告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何以羅錦松僅因和鳳所至臺北開會及電聯林添益未果,即可連結得知林添益為萬榮林道案之評選委員?可認羅錦松證稱其在李肖宗告知前,私下就知道林添益是評選委員云云,顯係事後迴護李肖宗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由憑信。
況羅錦松證稱:因我不是主辦單位,通常我推薦的評選委員是否有獲選為評選委員,我是不會也不可能知道,因為評選委員的名單在核定前後應該都是秘密事項,在行政作業程序上,副總不會和推薦單位的人說該單位推薦的人獲選為評選委員,所以我不可能曉得等語(原審卷八第256 、257 頁),堪認羅錦松係因李肖宗之告知始能確認林添益為評選委員,此自李肖宗自承:羅錦松當時應該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因為該案並非北施處的經辦工程、「(你對羅錦松而言,是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我當初未考慮這麼多」等語查悉(第4572號偵查卷第138 頁)。
是李肖宗所辯:林添益參加評選請假要透過羅錦松,故羅錦松本來就知悉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云云,當非可採。
㈤李肖宗雖以95年初之前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尚未建立公正嚴謹之最有利標採購作業機制,台電公司亦尚未訂立防止評選委員名單外洩之具體措施,實務作業流程上接觸與知悉該名單之人員眾多,在客觀上並無秘密性,而非刑法第132條所稱之秘密云云。
然刑法第132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亦明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足見公務員有絕對保守公務秘密之義務,倘主動洩漏公務秘密予他人,即應購成本罪,而與機關內部保密措施嚴謹與否無涉。
況秦金龍證稱:我在和鳳所擔任課長時,有辦理萬榮林道案之招標,我是主辦人員之一,我們有因而到臺北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開會前我不會去找羅錦松,且就我所知其他和鳳所與會的經辦人員如鄭家鑫、甲○○、劉彥宏在開會前也不會去找羅錦松,或到其他單位去串門子,因為時間很緊湊,且我很注意評選委員名單應秘密的事,所以有以課長的身分一再告誡他們保守這個秘密;
關於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名單保密上,我們的預防保護措施是用三倍人選往上陳核,過程都是以密件處理,且將名單交由經辦人員鄭家鑫保管,任何人,包括我在內都不能看,只有在名單核下來後,由我拆閱看勾選人是否正確,所以在行政程序上,只有核定的人、我及經辦會知道名單,而我們在寄發開會通知時,不會在我們附近的郵局寄送,會到別區的郵局去寄送,且開會時,我們也有交代臺北輸工處的守衛不能登錄評選委員的名字,所以我認為我們的保密措施做的相當好,並不會使在開會地點上班的台電人員等內部人知道評選委員的名單等語(原審卷八第263 至265 頁)。
可知萬榮林道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之事項,且主辦單位台電公司和鳳所亦有相當的預防保護措施,則李肖宗將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之事項告知羅錦松,即難謂非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羅錦松。
甲○○雖證稱:我原先任職北施處,是羅錦松的部屬,91年間調至和工鳳林超高壓施工所;
我有列席93年10月19日萬榮林道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會議,開會前我有去跟羅錦松打招呼,當時有向羅錦松表示是來參加萬榮林道的會議等語(本院卷三第9 至11頁),而與秦金龍前述證稱涂炯煜在開會前不會去找羅錦松之說法不同。
但甲○○證稱其去找羅錦松時沒有說是參加評選會議(同上卷頁),單憑上開證詞亦無法推認羅錦松在李肖宗告以上情前已確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
㈥李肖宗復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中業已認定萬榮林道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早經案外人許文宏於93年12月間洩漏予張宏吉等人,依「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9 月1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縱李肖宗於94年6 月23日決標前將名單洩漏予羅錦松,亦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可言云云。
惟查:「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許文宏洩漏上開秘密之對象並非羅錦松,李肖宗在羅錦松尚未確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之前,主動將上開秘密消息洩漏予羅錦松,仍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明。
李肖宗所辯: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名單於94年6 月14日開標前即為外界所知悉,並非秘密云云,自非可採。
而李肖宗居於副總經理身分及最後核定名單之職務,對其就評選委員名單負有保密義務之職責,自不得諉稱不知或卸責於內部保密措施不夠嚴謹,更與羅錦松個人在被告知前心中如何臆測推認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並無關聯。
況李肖宗於開標前夕,主動找下屬羅錦松並當面告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自有違反保密義務甚明。
㈦又李肖宗辯稱政府採購法之保密主體為「機關」,洩密對象應為機關外之第三人,基於秘密之相對性,對機關即台電公司之內部人員為之,並不該當洩漏之法律要件云云。
惟如前述,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俾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
一旦評選委員名單提前外洩,縱使外洩對象為機關內部成員,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即可能受到來自內部、外部之不當、不法之影響,勢將嚴重侵蝕政府採購之公正性。
是李肖宗辯稱對台電公司內部人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並不該當刑法洩密之要件,當無可採。
㈧綜上,李肖宗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其就萬榮林道工程案確有洩密犯行,應可認定。
二、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温維謙(仙渡案行賄、侵占部分)㈠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等人均坦承於仙渡案決標前,直接或間接受金紀玖之指示而向該案評選委員黃愛華、丁育群、田堯彰等人關說並行求賄賂;
決標後,王甲宇以金紀玖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欲行交付丁育群、田堯彰,但均遭拒絕;
楊金波委由黃永慶以金紀玖輾轉交付之10餘萬元欲行交付黃愛華,黃愛華數度推辭後先行收下,當晚立即歸還黃永慶等事實,業據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等人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174 頁背面;
原審卷七第110 頁;
本院卷一第276 頁背面),核與丁育群、田堯彰、黃愛華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第4572號偵查卷第82、85、111 至127 、158 至161 頁;
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15 、419 頁),足認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等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王甲宇雖於本院改稱其欲行交付賄款予丁育群、田堯彰之時間應在仙渡案決標「前」(本院卷一第276 頁背面),然丁育群證稱「我不確定是事前,還是事後」、「他只說是感謝我說他們團隊最高分」,田堯章則證稱「(事後王甲宇有無拿錢給你?)隔了2 個多月…」(第4572號偵查卷第85、86、161 頁),足見王甲宇欲行交付賄賂之時間應係在仙渡案已對外公佈評選結果,且事隔一陣子才拿錢去找田堯章,應認王甲宇欲行交付賄賂之時間應在仙渡案決標「後」,其上開說詞應與事實不符。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金紀玖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王甲宇,由王甲宇代為轉送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做為酬謝款」等語(起訴書第7 頁),其中欲行交付之賄款金額各係50萬元,業經王甲宇供述如前,在卷內並無其他反證下,本院亦從此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稍有疏略,應予更正。
㈢本案之工程採購,係不訂底價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其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主辦單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行賄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因受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有所偏頗,則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
故評選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即屬其職務應為之行為。
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且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
就仙渡工程案之評選行為,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等人既已為皇昌營造向評選委員黃愛華、丁育群、田堯彰等人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依經驗法則,上揭請求支持並將給予好處或金錢之表示,自係要求評選委員偏頗特定之廠商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難謂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
㈣温維謙坦承其侵占金紀玖就仙渡案所交付之行求賄款(原審卷八第174 頁背面),核與楊名裕、蕭賢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10 頁;
原審卷八第109 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依檢察官之認定,金紀玖交付250 萬元供温維謙與蕭賢仁朋分,因未指明其等分受比例,則温維謙侵占入己之金額應為250 萬元扣除其個人應收受之部分(金額不詳),自屬當然。
㈤綜上,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温維謙就仙渡案中所為上開行賄、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楊名裕(塘尾案、燕巢案之行賄部分)㈠訊據楊名裕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塘尾案評選委員張福全、燕巢案評選委員黃文炫等行為,辯稱:我並未請魏金夫去關說張福全、黃文炫,評選委員名單亦非由我取得,可能是魏金夫在與台電公司人員交往中取得;
塘尾案是魏金夫自己向我要30萬元的,我給他之後,他並沒有還我;
燕巢案我有拿30萬元給魏金夫,但這是魏金夫要求我給他的公關費,也就是魏金夫的酬勞,之後他也沒有將30萬元還給我云云。
㈡惟查:⒈魏金夫證稱:在塘尾案楊名裕曾指示我去找張福全,我就以正堯公司代表的身分到張福全位在臺北市金門街的家中拜訪,我和張福全約在他家樓下見面,我請他多考慮正堯公司,如果得標的話,我會致贈30萬元報酬,這個數額是楊名裕指示的;
我也有依楊名裕的指示,去黃文炫位在臺北市和平東路的住家拜訪,我也是請他支持正堯公司,並表示如果正堯公司得標會給報酬,但未講明數額(第23851 號偵查卷第191 頁背面、200 、201 、216 頁);
我行賄的對象都是楊名裕告訴我的,楊名裕有拿30萬元去給張福全,是在正堯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裡交給我的,張福全退回後,我有拿回去正堯公司還給楊名裕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81頁、78頁背面),相關內容前後互核一致。
⒉參以張福全證稱:我記得我在擔任塘尾案評選委員的時候,魏金夫在我評選完後約隔1 個禮拜至10天左右,他揹著手提袋到我家門口等我下班,我下班回家後碰到他,他告訴我說廠商要感謝我,我問他要感謝我什麼,他說塘尾案他們公司得標了,要感謝我,接著把他的手提袋打開,抽出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抽到一半,並告訴我說這裡面有錢,隨即就被我制止,我跟他講說,我們評審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去評審的,哪一家廠商能得標,不是我們評選委員能控制的,我們也沒有預期要獲得什麼東西,然後我就告訴他已經晚了,你可以回去了,後來他還是一直要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給我,我就告訴他你再拿牛皮紙袋出來,我就把你轟出去,後來他就離開我家門口(第23851 號偵查卷第110 、112 頁;
原審卷八第110 頁背面、111 頁),以及黃文炫證稱:95年2 月10日我在南區施工處審閱燕巢案文件資料之後,大約隔了幾天,魏金夫突然到我家來按門鈴,當天雖然是我應門,但此次工程中魏金夫也有參與競圖,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所以跟他說不在;
隔幾天他又來按門鈴,我同樣沒有開門讓他進來,可是沒幾天他又到我家大門口等我下班,一看到我回來,他就向我走過來,並向我表示他背包裡面有東西要給我,是升課長有要用的,我猜那應該是錢,我跟他說不要,之後我就開門進到家裡,並沒有請他進去我家;
第二天早上他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還跟我說他在我辦公室外面等我,我為了怕他一直來騷擾,不得已才到大門口外面去跟他碰面,他就跟我拜託,並向我表示他們有燕巢案及玉成案這兩個工程要參與,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委員不是只有我一個,你的作品如果做得好,就有機會,如果做得不好你來拜託也沒用,我就叫他回去,我就回辦公室了(第26982 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
我已不記得魏金夫是決標前還是決標後有找過我,他找我說了什麼我也記不清楚了,主要就是要我幫忙兩件工程,記得魏金夫是帶1 個類似航空公司的背包來找我,當時他有說這些東西升課長有要用的,所以我猜測背包內裝的是錢等語(原審卷九第29頁背面至31頁)。
益見魏金夫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⒊楊名裕雖一再否認上情,然其一度自承:塘尾部分,我在決標前後,有一天在辦公室裡面,我有拿一包信封裡面裝著30萬元交給魏金夫;
因為魏金夫已向張福全關說,拜託他在塘尾案盡量幫忙,決標後為了感謝他,才請魏金夫代為轉交30萬元謝金,後來魏金夫有把錢還給我,並告知張福全不收錢;
燕巢工程部分,也是魏金夫已先向黃文炫關說,希望幫忙得標,事後為了感謝黃文炫,我有拿30萬元給魏金夫,並載魏金夫去建國南路、和平東路附近的黃文炫住家,由魏金夫帶著錢進去,但魏金夫出來之後,把錢交還給我,並說黃文炫沒有收,這30萬元也是因為要酬謝黃文炫在燕巢工程的幫忙(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39 至442 頁);
我在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有關塘尾案中所稱「魏金夫稱他是事前帶著30萬找評選委員張福全」、「30萬元是事後魏金夫和我要30萬元,我就拿30萬給魏金夫,之後30萬元魏金夫沒有還我」等語是實在的;
有關燕巢案中供稱「我有拿30萬給魏金夫,這30萬是魏金夫要求我給他的公關費,因為魏金夫是我們公司的公關人員,所以我給他的30萬是給魏金夫作為燕巢工程案的公關費,也就是魏金夫的酬勞,之後魏金夫也沒有將30萬元還給我」等語,也是實在的(原審卷九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核與魏金夫上開證詞相符,足認楊名裕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又吳家浩證稱:我曾任台電公司北施處變二課變電課長,95年間曾擔任社口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魏金夫曾就該工程到我家巷口找我,被我當場回絕;
台電公司的單位主管不見得會知道內部委員名單,一般評選會議開會時,委員要簽到,外聘委員可能會有交換名片的情形(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30頁);
李文章證稱:我曾任職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土建一課課長,95年間曾擔任新民一次配電變電所暨多目標大樓統包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魏金夫曾就該工程對我說「到時候拜託、拜託」(本院卷三第32頁);
蔡增仲則證稱:我曾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設計股長,93年間曾擔任高港(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魏金夫曾詢問我是不是該工程之評選委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支持他的團隊,我沒有回答;
當時還沒有收到通知,我問他怎麼知道,他沒有回答;
只有最高的長官才會看得到核定的評選委員名單,一般評選會議開會時,委員要簽到,委員間是有交換名片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43、44頁)。
楊名裕據此辯稱正堯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工程,可見魏金夫是以個人名義在外從事私人活動,且第一次評選會議後,評選委員名單就有可能外洩,不能因為魏金夫任職於正堯公司,就認為其一切行為都跟公司有關云云。
然魏金夫於86年10月31日至93年2 月間係擔任正堯公司副總,93年2 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係擔任正堯公司顧問,其於塘尾案及燕巢案向評選委員張福全、黃文炫行賄關說時,均係受正堯公司負責人即楊名裕之指派,以正堯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業據魏金夫證述明確。
而楊名裕就其為正堯公司負責人、魏金夫為正堯公司顧問等節並不爭執,衡情魏金夫為正堯公司之顧問,復與楊名裕並無夙怨,並無設詞誣陷楊名裕之動機。
且魏金夫前開不利於楊名裕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涉犯行賄罪部分,倘非楊名裕確有提供資金並要求其向評選委員張福全、黃文炫行賄,以使正堯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魏金夫當無自白陷己入罪之必要。
又依魏金夫所證:其自93年2 月起僅係正堯公司之單純技行顧問,月薪9 萬元至11萬5 千元不等,另領有1 至2 月之年終獎金,毋需分擔正堯公司之開銷等語(第19943 號偵查卷第383 頁、第23851 號偵查卷第198 、203 頁背面),衡情應無為使正堯公司順利得標而未經指示、自掏腰包行賄之必要及動機。
而正堯公司如順利標得台電公司塘尾案及燕巢案,據楊名裕自稱均可獲得6 百萬元左右之設計費等語(原審卷九第214 頁背面),利潤相當可觀,則楊名裕為求上開獲利,指派魏金夫行賄評選委員,亦屬合理。
至吳家浩、李文章、蔡增仲等人上開證述就令屬實,亦僅能認定魏金夫除為正堯公司關說行求上開工程案外,另有以相同模式為自己或他人從事類似行為,而塘尾、燕巢等工程案均係正堯公司當時亟欲競標之標的,倘非由楊名裕指示並提供賄款,魏金夫何來動機替正堯公司關說行求?楊名裕事後翻異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夥同魏金夫於塘尾案、燕巢案先後向評選委員行求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楊名裕、羅錦松(玉成案行賄、收賄30萬元部分)㈠訊據楊名裕、羅錦松均矢口否認其等就玉成案有行賄、收賄之犯行,楊名裕辯稱:羅錦松曾介紹龍台營造工程公司(下稱龍台營造)與正堯公司合作,我有給付20萬元給羅錦松當作介紹費,另外交付30萬元時,有向羅錦松詢問玉成案之招標進度,但並未叫羅錦松代為關說;
羅錦松辯稱:我先後向楊名裕所收受的50萬元(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20萬元部分,下同)僅係為楊名裕撮合及介紹廠商之酬勞,完全沒有洩漏玉成案評選委員名單,先前係因害怕遭繼續羈押而為不實自白云云。
㈡羅錦松於95年12月1 日本案偵查之初,矢口否認與楊名裕有何金錢往來(第23851 號偵查卷第80頁),嗣於96年1 月29日改稱:50萬元為楊名裕感謝其撮合、介紹廠商為給付之酬勞,並未告知黃文炫為評選委員云云。
然楊名裕數度坦承其確有於玉成案決標前分別致贈羅錦松20萬元、30萬元之事,而羅錦松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如前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且其係於96年2 月14日始停止羈押,顯見其於羈押中,針對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任意陳述,倘其確因害怕遭繼續羈押,應全然為相同不利於己之陳述。
況羅錦松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要求與楊名裕當面對質,猶堅稱:錢是楊名裕在玉成案中給我的,用以向我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內部委員黃文炫關切之用等語(第26982號偵查卷第177 頁)。
倘楊名裕僅係請羅錦松介紹合作廠商,並感謝其撮合而得與龍台營造共同投標,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為何需支付高額款項?又該筆款項倘為正當合法之餽贈,羅錦松大可直接存放在自己或家人名下帳戶或保管箱,何需於95年3 月初收受後,立即要求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供其存放?又楊名裕如自恃正當經商而合法支付介紹費,何以於羅錦松收受該筆3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14日提供楊達人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12602 號保管箱供羅錦松使用(詳見後述)?足見羅錦松上開翻異陳述,乃係迎合楊名裕所為事後掩飾犯行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又羅錦松自承:95年2 月下旬,楊名裕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正堯公司想要參標玉成案,希望我幫他查閱這個標案的評選委員到底是哪些人,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到底幫他查閱了全部或部分的評選委員名單,但是我確定的是,楊名裕有要我幫他向黃文炫關切,讓黃文炫可以對正堯公司斟酌考量;
後來在本案開標前,楊名裕就拿了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將這筆款項放在保管箱中;
約在95年3 月初左右,我有要黃文炫到我辦公室來討論這個事情,因為楊名裕名義上參標的廠商是龍台營造,所以我就向黃文炫要求斟酌考量龍台營造(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7 頁背面、176 頁);
我有收楊名裕50萬元,是楊名裕請我洩漏玉成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請我去關說該案的內部評選委員(第373 號偵聲卷第11頁);
楊名裕因玉成案致贈的50萬元禮金,是在決標前,楊名裕向我查證該案北施處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並委請我關切內部評選委員黃文炫,於決標時斟酌考量正堯公司楊名裕的參標廠商龍台營造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83 頁背面),前後內容一致,復與楊名裕證稱:我是因羅錦松介紹才認識許金龍,後來與龍台營造合作投標玉成工程案,我向羅錦松查探北施處內何人為評選委員,羅錦松告訴我是黃文炫(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70 頁);
94年年底,我與龍台營造已經組成一個投資團隊,所以我帶了30萬元去找羅錦松,向他探詢輸工處內有誰是評選委員,當時我認為羅錦松應該會幫我忙等語(原審卷九第98頁背面、102 頁)相符。
可認羅錦松確有違背職務洩漏黃文炫為評選委員之消息予楊名裕。
佐以北機組於95年12月26日執行搜索時,在羅錦松所使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管箱內扣得170 萬元現金,而羅錦松自承:合作金庫的保管箱是楊名裕幫我開設的,因為我覺得檢調單位調查會有搜索,所以我才會拜託楊名裕開立,我於95年3 月29日有進入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險櫃使用保管箱,就是將楊名裕給我的50萬元現金、我兒子喜宴的禮金結餘以及我的私房錢一併存入該保管箱中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7 、334 頁),可認楊名裕先後交付合計50萬元款項中之30萬元,即為羅錦松違背職務洩漏黃文炫為評選委員之消息予楊名裕,並期約向黃文炫關說之代價,羅錦松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楊名裕雖矢口否認上開行賄犯行,辯稱:玉成案還沒有決標前,我用信封包了30萬元現金,帶到羅錦松位在新店的住家交給他,並探聽玉成案的消息及進行狀況,但羅錦松向我表示,這個案子已經有人搶去做了,我與龍台營造根本沒有機會得標,但那時錢已經送給羅錦松,我不好意思要回來云云(第26982 號卷第425 頁背面、428 頁)。
惟羅錦松證稱:在保管箱中所起出的現金17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在玉成案楊名裕給我的,用以向我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內部評選委員黃文炫關切之用,玉成案的50萬元是我交付名單之後,楊名裕給我,並要我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
記憶中楊名裕交給我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76 、178 頁)。
楊名裕亦曾供稱:我向羅錦松查探北施處內何人為評選委員,羅錦松告訴我是黃文炫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70 頁)。
足認黃文炫為玉成案評選委員之事,確為楊名裕向羅錦松探詢後,經由羅錦松當面告知,楊名裕並當場交付賄款。
而羅錦松、楊名裕並無任何仇怨,羅錦松本無編派構陷楊名裕之動機,遑論一般人對牽涉貪污重罪避之惟恐不及,而羅錦松上開不利於楊名裕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違背職務收賄部分,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構事實、陷己於重罪之可能。
㈤綜上,羅錦松乃玉成案招標及審查人員,為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楊名裕,並接受其請託向評選委員黃文炫關說,因而收受楊名裕所給付之30萬元賄賂(其餘20萬元介紹費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羅錦松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是以楊名裕就玉成案向羅錦松行賄,羅錦松違背職務洩密、關說,並向楊名裕收賄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五、楊名裕、羅錦松(龍潭案行賄、收賄部分)㈠楊名裕與魏金夫行賄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部分⒈葉輝雄證稱:在評選委員會召開前約1 週左右的晚間,曾有北施處土木課退休人員魏金夫至我家中,希望我能幫忙LS公司得標,如果事成以後,LS公司會表示感謝,屆時帶酬金4萬元,我向他表示要看服務建議書才能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沒有給他具體承諾,並希望他不要害我,他即離去;
直到決標後約1 週左右,他又再度前來我家中,帶來水果禮盒及現金4 萬,表示要酬謝我的協助讓LS公司得標,我表示我沒有協助LS公司,並要他把禮盒及現金拿走,如果他不拿走,我要向政風單位報告,他才同意把現金帶走,只留下水果禮盒(第457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第4245號偵查卷第44頁);
我在擔任龍潭案評選委員期間,魏金夫有來找我,我們平常無業務來往,但有認識,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來我家,他說他代表韓國廠商,如果他們得標,老闆會給後謝4 萬元;
魏金夫在龍潭案決標後,因為LS公司得標,他又到我家去,拿著水果,錢放在裡面,因為他第一次到我家時就有說要給4 萬元,所以他來我家時我知道水果禮盒裡面有錢;
我沒有看到魏金夫把裡面的錢、錢有另外用紙袋包,但我看到魏金夫有把裡面的錢拿出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裡面是錢,但我知道裡面一定有錢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至22頁),相關指證情節前後相符,魏金夫對上情亦不否認,可認魏金夫於龍潭案評選前向評選委員葉輝雄行賄,要求葉輝雄違背職務偏頗LS公司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並於LS公司得標後,交付賄賂4 萬元予葉輝雄,惟遭葉輝雄拒收之事實。
⒉江武照證稱:參加龍潭案評選委員會議前,魏金夫有來找我,要我幫忙將LS公司的分數評高,如果依他的意思,他會送我一份財物(第23851 號偵查卷第126 頁背面、127 、135、136 頁);
在這個案件開標前,有一位我們退休員工魏金夫曾經到辦公室來找我,希望我們能夠幫忙一家韓國公司,事後知道就是LS公司;
當時他表明來意,希望我幫忙韓國公司,拿了一個東西用紙袋包著要給我,但我當場拒收,而魏金夫確實有說過「該公司不會失禮」,也說過「會送我一份財物」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至18頁),前後指證內容相符,並為魏金夫所不否認,可認魏金夫於龍潭案評選前向評選委員江武照行賄,要求江武照違背職務偏頗LS公司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之事實。
⒊楊名裕雖否認有指派魏金夫行賄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惟魏金夫證稱:正堯公司與星能公司關係不錯,楊名裕知道星能子公司即星力公司要代表韓商LS公司去投標龍潭案,就要我去葉輝雄、江武照那邊活動活動;
楊名裕叫我去找葉輝雄,說葉輝雄是龍潭案的評選委員,我與葉輝雄是老同事,所以我就請他支持LS公司,希望能夠將LS公司打高一點,評為最優廠商;
我總共去找過葉輝雄兩次,第一次是在94年3月底4 月初,因為4 月19日開標,我特別記得;
第二次是開標後1 個星期,就去感謝葉輝雄,第二次帶1 盒水果,是楊名裕交給我的;
水果禮盒裡有4 萬元,楊名裕交給我時就說裡面有4 萬元,他要我交給葉輝雄,這是楊名裕的意思,是為了要感謝葉輝雄,因為LS公司有得標;
江武照部分,也是楊名裕要我去行賄的,事前即講明事成後會給30萬元等語明確(第19943 號偵查卷第378 頁背面、379 、382 、383 頁;
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7、34、68、70、72頁)。
且楊名裕亦陳稱:在得標後幾天,魏金夫在辦公室跟我講是不是要送個禮給葉輝雄,所以我就要魏金夫送個水果禮盒,另再包4萬元給他(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39 、146 頁);
正堯公司、魏金夫和我要知悉評審委員名單,是因為星能公司要投標,我為了要與他們建立關係,爭取星元電廠設計案;
葉輝雄所稱在龍潭案我曾經透過魏金夫致贈水果禮盒及4 萬元是實在的,而這4 萬元是我自己提供的,我們找葉輝雄的目的,就是說LS公司會投標,請他看一下服務建議書好不好,如果好的話請他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九第213 背面、214 頁)。
可認楊名裕亦不否認有透過魏金夫以4 萬元行賄葉輝雄之事實。
而魏金夫係受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所指示行賄評選委員,行賄款項係由楊名裕所支付,LS公司倘順利得標,正堯公司即得據此與LS公司之代理商星力公司、星力公司母公司星能公司保持友好關係,而有可能獲得承作星元電廠設計案之機會,楊名裕事後就魏金夫之作為諉稱不知,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魏金夫共同行賄葉輝雄、江武照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羅錦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
而職務之所以成為賄賂罪之要件,在於公務員有可能影響該職務行為。
從而,祇須公務員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者,即可認為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內之職務,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羅錦松雖否認其受楊名裕請託而向龍潭案之評選委員關說,亦未因此收受賄賂,辯稱:有人檢舉龍潭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外洩、有人被關說,因此才會請葉輝雄注意,並未替LS公司關說,事後也沒有收到40萬元云云。
然查:⑴葉輝雄證稱:台電公司北施處經理羅錦松在龍潭案95年4 月19日決標的前一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要我去他的辦公室;
我至他辦公室,他提到明天(19日)龍潭案評選會議召開時,請託我對LS公司多幫忙,想辦法讓LS公司得標;
因為該公司的合作廠商星力公司是星能公司的子公司,星能公司董事長林文淵(前台電公司董事長)有請他幫忙協助讓LS公司得標,評分時要注意一下,我當時回應表示要看一下服務意見書,羅錦松仍然要我評分注意一下,儘量將分數打高一點,要它變為第一名而得標;
後來龍潭案評選完畢後,在決標完第二天,因為有其他的工程案,我有去找羅錦松,順便告知他LS公司已得標,他表示已經知道(第4572號偵查卷第43、44、47至50頁);
羅錦松在決標前找過我1 次而已,我們沒有業務關係,不可能常常去那邊找他,羅錦松找我去的當天,他有講到LS公司的標案,他知道我是評選委員,要我幫忙,說上級請你幫忙一下,羅錦松有說到上級是林文淵;
他找我去時並沒有說到有檢舉的事情,也沒有問我是否有看過服務建議書之類的話,但他確實有說要讓LS公司得標,既然要讓LS公司得標,分數當然就要打高一點;
後來LS公司得標後,羅錦松確實有跟我說謝謝,但是他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跟我說,還是我去找他時說的,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應該以我在政風調查時及調查局所說的筆錄為準;
我是在決標第2 天有去找羅錦松,他有說他知道了,而且向我謝謝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至18頁)。
足見葉輝雄對於羅錦松在龍潭案決標前有請託其幫忙LS公司得標,決標後並有向其致謝等主要情節之指證內容前後一致。
⑵江武照證稱:羅錦松是台電公司北施處經理,他曾經是我的直屬主管長官,95年1 月16日之後,我就調到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擔任工安環保課課長;
我擔任龍潭案的內部評選委員期間,羅錦松以北施處經理的身分到所屬和平東路辦公室巡視,我剛好在兩棟大樓之間的中庭碰到他,見面打招呼之後,他就靠近我跟我說韓國廠商(即LS公司)要我幫忙,就是指要將LS公司分數評高,以便能得標;
羅錦松應該是於龍潭案開標前即知悉我是評選委員,他並不是開標前可以知悉評選委員名單的人,我不清楚他為何在開標前即知悉評選委員名單;
羅錦松以我前主管之身分,為特定廠商對我關說,這是不恰當的(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02 、104 頁);
我不知道羅錦松是刻意去找我,或是碰巧在中庭碰到我,因為他是我們單位主管,他要到哪間辦公室巡視,基於禮貌關係,我們會去寒暄;
羅錦松多久到和平東路辦公室巡視是不一定的,他很少去,以我看到的羅錦松的次數來看,一年大概只有1 、2 次;
我沒當評選委員前,我是他的下屬,公事上常有見面,但像這次這樣在中庭的單獨見面,就是只有過這一次,當他說那些話的時候是有將身體特別靠近我後才說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至18頁)。
可見江武照對於羅錦松在龍潭案決標前有向其關說要求幫忙LS公司得標等主要情節之指證內容前後一致。
⑶以上證述核與羅錦松一度自承:我在龍潭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前數日,確有分別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希望他們能支持參標的韓國LS公司,他們有向我表示同意、會考慮等語相符(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38 頁背面、253 頁)。
堪認羅錦松確有於龍潭案決標前違背職務而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進行關說。
⒊又羅錦松自承:正堯公司楊名裕除了在龍潭案委由我向內聘評審委員江武照、葉輝雄關切,事後並致贈我4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6 頁背面),同日偵訊與楊名裕對質時亦供稱:在保管箱中所起出的現金170 萬元,其中40萬元就是楊名裕給我的,用以酬謝在龍潭案向內部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之用(同上卷第176 頁);
其後復稱:我有收受楊名裕的40萬元,是請我去關說龍潭案的內部評選委員(第373 號偵聲卷第11頁);
因為我替LS公司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切,希望他們對投標案作考量,龍潭案決標後,楊名裕拿40萬元現金給我時,告訴我這是龍潭工程案得標的謝禮,他也是用小手提紙袋裝現金交給我的(第23851 號偵查卷第315 、318 頁);
調查員在保管箱扣得170 萬元,其中40萬元是由楊名裕給我的,確實是我自己說的等語,均已明確坦認其確有依楊名裕之請託而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事後並收受40萬元之賄賂。
羅錦松事後雖改口辯稱:調查員詢問時,認為龍潭案我有向葉輝雄和江武照關說,所以一定有得到好處,我一開始說我沒有什麼好處,但調查員一直說沒有好處我怎麼會幫這個忙,我在開什麼玩笑,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如果不說,就會繼續押到我承認,所以我就開始捏造云云。
然羅錦松於95年12月26日遭查扣其使用之合作金庫保管箱後,針對保管箱內170 萬元現金之來源,自始即自行供稱50萬元為楊名裕於玉成案所饋贈、40萬元為楊名裕於龍潭案所酬謝、其餘款項為兒子禮金及其私房錢等情,且前後多次供述內容一致等情,有相關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6 、167 、176 至178 、336 、337 、347 至349 頁;
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83 至285 頁)。
而羅錦松於偵查初始自稱170 萬元中,有60萬元是結婚禮金結餘款、20萬元為私房錢乙節,北機組調查員對此並未質疑,羅錦松何來編派捏造其中40萬元係楊名裕就龍潭案所交付賄賂之動機?是羅錦松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⒋羅錦松擔任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經理,職司北施處一切業務,雖非龍潭案之直接承辦人員,並未負責該工程案之招標、評選工作,然以其施工處經理之高階地位及身為江武照之單位主管,又於龍潭工程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權責,對於葉輝雄、江武照於評選時之決定,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責,而為其施工處經理職務之影響力所及。
且楊名裕就羅錦松當時之身分、職務,衡情應有相當認識,倘羅錦松對於葉輝雄、江武照之評選決定毫無足資影響之地位、能力,衡情楊名裕當無請託羅錦松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以使LS公司得標之必要。
又以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既屬評選委員職務應為之行為,羅錦松以其身為北施處經理之地位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之行為,已足以影響龍潭案開標之公平,自屬其職務上所不應為,其並因而收受楊名裕所轉交之40萬元款項作為代價,即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羅錦松指摘原判決認定「羅錦松明知其為施工處處長,並為葉輝雄之前任主管、江武照之單位主管」(原判決第11頁)等情與事實不符。
其中羅錦松為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經理,而江武照證稱其在95年1 月16日之前是北施處線路一課課長,羅錦松曾經是其直屬長官(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02 頁),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
至葉輝雄係擔任輸變電工程處電纜設計課課長,並非隸屬於北區施工處,原判決認定羅錦松為葉輝雄之前任主管,雖有未合,但並不影響羅錦松利用其職務影響力而違法關說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楊名裕行賄羅錦松部分⒈羅錦松自承:楊名裕到底是得標前還是得標後才將這40萬元拿給我的,我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想應該是得標後給的(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7 頁);
那40萬元是誰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要問楊名裕比較清楚;
楊名裕拿錢給我的日期,我忘了,他說是龍潭案的謝禮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319 頁)。
而楊名裕亦不否認就龍潭案有送禮予羅錦松之事實,倘非羅錦松確有於龍潭案受楊名裕請託而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並於決標後,收受楊名裕所交付之40萬元之款項,當無曲意指摘楊名裕行賄罪行,並陷己身於收賄重罪之可能,是羅錦松上開不利於己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⒉楊名裕陳稱:龍潭案在決標前,我有與李金鐘見過面,當時我們是有就龍潭案聊天,我有問他龍潭案他們公司是否會投標,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魏金夫是以前的台電員工,對內部蠻熟悉的,所以就請我去瞭解一下龍潭案內部的評選委員是誰,之後我有跟他說委員是葉輝雄及江武照,李金鐘就要我幫忙去問江武照、葉輝雄,他們的服務建議書到底好不好;
我有在95年龍潭案決標後的端午節前,將一個用類似牛皮紙包著的禮盒交給羅錦松等語(原審卷十第214 頁背面至219頁),與羅錦松前開證詞互核相符,可認楊名裕於龍潭案決標後,確有交付財物予羅錦松。
⒊楊名裕雖一再辯稱其係替李金鐘轉交龍潭案的禮物,當時不知道禮盒內容物,即使有40萬元,也非其個人或正堯公司支出。
然楊名裕於審判外自承李金鐘並未就龍潭案致贈禮物給羅錦松,有李金鐘提出之錄音光碟可參,並經勘驗查明在卷(本院卷第21至26、70頁),是楊名裕上開說法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羅錦松供稱龍潭案決標後有去找李金鐘,過了幾天楊名裕就拿錢給我,我忘了日期;
95年5 月3 日將這40萬元置入楊名裕提供的保管箱內(第23851 號偵查卷第319頁),而楊名裕供稱交付金錢給羅錦松的時間是95年龍潭案決標即95年4 月19日後、當年端午節前(按:該年度端午節為95年5 月31日)前;
參以楊名裕指示正堯公司會計徐淳倩於95年6 月15日,自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萬元,並未表明用途,存摺內頁之該筆交易旁則由公司另一名會計湯巧玲以人工註記「提現金」、「8/ 3沖」等情,業經徐淳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第23851 號偵查卷第358 、360 、361 頁)。
衡以此筆40萬元之提領時間與楊名裕自稱之交錢時間甚為接近,不能排除羅錦松收受之40萬元現金係來自楊名裕個人或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上開帳戶中提領補回之可能性。
⒋楊名裕復以正堯公司從未參與投標龍潭案,並無支付高額賄款行求羅錦松以換得其違法關說評選委員之動機置辯。
然依魏金夫上開證述可知,正堯公司向來與星能公司之關係良好,楊名裕知道星能子公司即星力公司要代表韓商LS公司去投標龍潭案,主動要魏金夫去關說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請託支持LS公司,楊名裕除主動交付茶葉、水果禮盒委請魏金夫持送葉輝雄、江武照,甚至自掏腰包拿出4 萬元要致贈葉輝雄,且授意魏金夫向江武照表示事成之後願意酬謝30萬元。
而楊名裕亦自承因為星能公司要投標龍潭案,為了要與他們建立關係,爭取星元電廠設計案,曾經透過魏金夫欲致贈水果禮盒及4 萬元予葉輝雄,該4 萬元是自己提供的,目的希望葉輝雄幫忙LS公司。
則楊名裕既為求與星能、星力公司建立友好關係,在正堯公司並未參與投標下,仍願自掏腰包行求評選委員,且提出之賄款數額達4 萬元、30萬元之譜,因未獲葉輝雄、江武照允諾幫忙,而期約羅錦松向其等關說,事成之後依約交付其自籌之40萬元賄款,動機同一且前後行為模式雷同,並無悖於事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㈣綜上,楊名裕、羅錦松就龍潭案各有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羅錦松、楊名裕(隱匿貪污所得財物、洗錢部分)訊據羅錦松、楊名裕均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貪污所得財物、洗錢等犯行,羅錦松辯稱:該保管箱內財物並非貪污犯罪所得,當時只是覺得比較敏感,所以才請楊名裕提供銀行保管箱;
楊名裕則辯稱:不知道羅錦松使用該保管箱之實際情形,自無掩飾羅錦松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就「為自己洗錢」(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他人洗錢」(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等有特別規定外,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
而同條例第15條就明知因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設有處罰明文,稽其目的在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
因此,第15條之罪,雖無類如前2 條「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而犯前3 項(指行賄罪)、前2 項(指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之例外規定,但無該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如係與公務員共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該共犯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應仍有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務員故為隱匿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為自己洗錢罪,仍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
非公務員如係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故為隱匿該共犯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亦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
至非公務員故為隱匿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如非係與公務員共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為他人洗錢罪。
㈡羅錦松於95年3 月初收受前開楊名裕因玉成案交付之30萬元後,協請楊名裕提供保管箱,楊名裕乃委請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12602 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鑰匙、印鑑轉交付羅錦松使用,但保管箱之租用費用仍由楊名裕支付,羅錦松旋於95年3 月29日將上開30萬元放入該保管箱中,復於同年5 月3 日,接續將龍潭案自楊名裕處收受之40萬元現金,置入該保管箱中等情,業經羅錦松、楊名裕供述在卷( 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36 頁背面、349 、146 、147 頁) ,並經楊達人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36 、137 頁),復有合作金庫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卡及印鑑卡、開箱紀錄卡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38 、339 頁),應堪認定。
㈢羅錦松於玉成案因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楊名裕,因而收受楊名裕交付之30萬元賄款,以及龍潭案因關說評選委員,因而收受由楊名裕交付之40萬元賄款等事實,均如前述。
而羅錦松亦自承:合作金庫的保管箱是楊名裕幫我開設的,因為我覺得檢調單位調查會有搜索,所以我才會拜託楊名裕開立,我於龍潭案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楊名裕有給我4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此外楊名裕於玉成案向我查閱評選委員名單,並致贈我5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所以我於95年3 月29日有進入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險櫃使用保管箱,就是將楊名裕給我的50萬元現金、我兒子婚宴的禮金結餘以及我的私房錢一併存入該保管箱中,95年5 月3 日將楊名裕給我的40萬元放入保管箱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6 頁背面、167 頁、336 頁背面),可認羅錦松明知上開50萬元(其中30萬元)、40萬元均係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因擔心檢調搜索發現,捨自身或家人名下可生孳息之帳戶而不用,而由上開賄賂犯行之行賄者即楊名裕提供第三人之銀行保管箱藏放,故為隱匿貪污所得財物以逃避追訴之犯意明確。
㈣又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至其重大犯罪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3條何項款之罪名,則無認識必要,且是否受有報酬,亦非所問。
觀諸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委無借用他人之保管箱之需要,故出借保管箱予他人,竟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或提供保管箱鑰匙,供人置放財物於保管箱內,當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該保管箱藏放犯罪不法所得,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均能判斷之事項。
而楊名裕係取有建築師執照、智慮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中年人,猶難謂其無此判斷能力。
再以羅錦松無端要求提供保管箱之時間及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之時間相互比對,佐以楊名裕於此之前甫數度向羅錦松交付現金賄款,楊名裕對於羅錦松突然向其要求提供保管箱,應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羅錦松前此收受之賄賂,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亦可自楊名裕並未提供本人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反而提供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使申請之保管箱供羅錦松使用等情查悉。
足見楊名裕主觀上確有掩飾、隱匿羅錦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其以提供保管箱之方式,掩飾羅錦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楊名裕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主張為他人洗錢罪之前提為「明知」是非法資金,辯稱其僅係基於公務往來情誼將保管箱出借羅錦松使用,無從確知羅錦松藏放之物是否為非法資金云云。
惟刑法及附屬刑法中所稱「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係立法者用以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條文內容如未使用「明知」,能否僅憑立法理由之文字敘述逕認不包含間接故意,已非無疑。
況楊名裕於95年3 月初向羅錦松交付賄賂後未幾,羅錦松即向楊名裕表示「有些錢太敏感」、「開個保險(管)箱給我使用」等語,楊名裕聽聞後,並非以自己名義租用保管箱,反而提供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租用之保管箱供羅錦松使用,並自行吸收租借費用,堪認楊名裕對於羅錦松借用他人保管箱之目的係在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乙節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實際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自難諉稱不具犯罪故意。
七、呂慧珠(湮滅刑事證據部分)訊據呂慧珠雖不否認其確於95年11月2 日調查員第二次前往其住家搜索前,在廚房水槽中焚燬相關廠商致贈禮金之紅包袋,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我先生羅錦松並未叫我回去湮滅證物,而且我回去後也沒有找到所謂的廠商禮金簿,所燒燬的紅包袋是當天早上搜索完後認為無異常而未查扣的,客觀上並非認定犯罪事實的證物;
我是因為方寸盡失所為,主觀上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意旨參照);
「湮滅」則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
又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
㈡呂慧珠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於案發當天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今天早上調查局人員來我家搜索後,我仍照常上班,大約在下午5 時40分下班,下班後就到地檢署關心我先生的案子;
不久之後,我先生和調查局人員及商桓朧律師就到臺北地檢署的第四偵查庭外面等候,等候期間我先生告訴我,待會調查人員要到我家搜禮金簿,他要我先看一看裡面有沒有記載一些廠商致贈禮金的紀錄,他的意思是要我把廠商送錢的紀錄劃掉,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他自己也記不得;
我先生告訴我之後,我就先離開坐計程車回家處理,途中又遇到塞車,所以我一回到家,就匆匆忙忙的去翻看有無我先生說的那一本廠商致贈禮金的禮金簿,但我沒有找到,但從早上調查局人員搜索後留存的紅包袋,看到一些我記得是廠商致贈的,就趕緊把他拿到廚房燒掉,並用水沖一沖;
大約5分鐘後,調查局人員就已經到達我家了,我燒掉前述紅包袋是為了保護我先生,因為前開廠商致贈紅包給我先生太過敏感,怕再牽連我先生,所以把紅包袋燒掉(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我在水槽裡將東西燒掉,是為了保護我先生羅錦松,因為有一些禮金袋及掛單的現金袋約有3 件等語(同上卷第47、48頁)。
嗣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變更上開陳述時,亦結證稱:調查局的筆錄我有看過再簽名,筆錄內容與我所述相同,我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同上卷第48頁),並有燒燬紅包袋之灰燼照片、扣押筆錄、禮金簿照片存卷可稽(同上卷第18至20、24、36頁)。
足見呂慧珠於案發當時原先受羅錦松指示而早一步趕回住處欲塗銷禮金簿之部分紀錄,待發現調查局人員第一次搜索未予扣回之紅包袋,認為上開廠商致贈禮金之紅包袋太過敏感,擔心羅錦松受牽連,而將上開紅包袋燒燬湮滅,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罪故意。
㈢呂慧珠雖辯稱其係因方寸盡失始會燒燬紅包袋等物云云,惟觀諸其供稱:「當時有被扣到紅包袋的灰燼1 袋、禮金簿5冊、及198 個紅包袋,被扣到的禮金簿及紅包袋都是親友致贈的,以後都是要回禮的,而且金額是較低沒有問題的」、「他(羅錦松)說要禮金簿,我想說早上已經被搜索過,這些禮金簿應該沒有關係,我就燒掉幾張紅包袋,記憶中有嘉興營造、許鎮輝、許金龍各1 萬元,嘉興營造3 個紅包袋要燒掉,我想說要保護我先生羅錦松,這是人之常情,那3 個的是廠商,許正輝是我的朋友,許金龍是廠商」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7、47、48頁),足見其當時雖處於慌亂、護夫心切之狀態,惟仍可精確判斷哪些紅包袋、禮金簿是沒有問題而不用燒燬,哪些紅包袋是廠商送的,攸關案情而需要燒燬,其主觀上應係為掩飾羅錦松相關罪行,避免案情繼續擴大而擇可能對羅錦松不利之紅包袋燒燬。
又羅錦松係因涉嫌違背職務,利用其兒子羅偉誠婚宴收受賄賂,北機組人員受承辦檢察官指揮始於95年11月2 日上午搜索後,再次前往羅錦松住家搜索,雖當時所欲搜索者為關於廠商之禮金簿,而非紅包袋,然禮金簿所登載之內容係依紅包袋之內容繕寫,故紅包袋乃係羅錦松是否違背職務利用婚宴收受賄賂之原始證物,且既係因該日第一次搜索不完足,檢察官始命調查員再次前往搜索,縱呂慧珠所燒燬者為第一次搜索後所遺留者,亦不能因此即認該等紅包袋客觀上非屬刑事證物。
從而,呂慧珠燒燬紅包袋之行為將使紅包袋喪失毀滅失其效用,其行為自屬湮滅關係羅錦松刑事案件之證據,且不因羅錦松收受禮金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而可免責,呂慧珠所為辯解,並無足採,其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亦可認定。
八、論罪方面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李肖宗等人(呂慧珠除外)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證人保護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相關規定均經修正或制定公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對被告較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修正後之限縮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條文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關於罰金刑加重減輕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足見法律已有變更。
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除外)均設有罰金刑,且各罪均有後述刑之減輕事由,就罰金刑部分,依舊法之規定,僅減其最高度,未減其最低度,然依新法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此一連續犯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羅錦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包含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⒍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生效。
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項「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 、第5項,並配合項次之修正。
以上法律修正,於被告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增訂第2項,第1項並未修正,原第2、3 項之項次遞移為第3 、4 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上開修正增訂條文因與本案無關,於被告自無輕重之別。
⒎楊名裕為他人洗錢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數次修正,原第9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罪,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第11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各該條文中之自首或自白減免刑責之規定亦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⒏證人保護法第14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第3項、第4項之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次修正係就檢察官對非屬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事先同意因供述他人犯罪而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事後仍予起訴之法律效果進行規範,因修正後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⒐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制定公布,除第5條第2 至4 項自公布後2 年即101 年5 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施行,其餘條文均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同法第7條嗣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⒑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
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⒒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羅錦松、楊名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證人保護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
李肖宗、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温維謙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
呂慧珠應適用裁判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
⒓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該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又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同經修正公布,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依上開說明,應視個別被告主刑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決定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方面⒈李肖宗部分⑴李肖宗於萬榮林道案94年6 月23日決標前某日將應予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洩露予羅錦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下稱洩密罪;
李肖宗被訴在萬榮林道案同時地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即林國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訴在仙渡案洩密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⑵起訴書雖載有:李肖宗竟各與金紀玖、羅錦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云云(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以下)。
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李肖宗係就仙渡案、萬榮林道案洩密,羅錦松則係就玉成案洩密(起訴書第4 、5 、10頁),前者洩密對象為金紀玖、羅錦松,後者則為楊名裕,其等就洩密犯罪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上開關於共犯之敘述,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羅錦松部分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與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羅錦松於玉成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於龍潭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羅錦松於玉成案中另收受楊名裕交付之20萬元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於仙渡案中收受金紀玖交付之蕭邦手錶、於其子婚宴中收受相關廠商所交付之禮金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羅錦松於龍潭案中應允楊名裕之行求賄賂而完成期約賄賂,及另於玉成案中收受楊名裕交付之賄賂而達成期約賄賂,羅錦松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羅錦松於玉成案中收受楊名裕交付之30萬元賄賂,而違背職務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予楊名裕,並受楊名裕請託向黃文炫關說評選龍台營造為最優廠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
羅錦松於95年3 、4 月間前後兩次收受賄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羅錦松前開洩密犯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已有記載「羅錦松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黃文炫為北區施工處本案內聘評選委員消息洩漏予楊名裕知悉」一節,此部分既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⑵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羅錦松為免遭檢調查獲,遂將其於玉成、龍潭工程二案中收受之賄款共70萬元放置於前開保管箱內而為隱匿,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容有未當(理由如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羅錦松經由楊名裕利用不知情之楊達人提供保管箱,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羅錦松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2 次隱匿行為(各為30萬元、40萬元),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羅錦松收受賄賂與之後為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間,並不存在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本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故該罪與其收受賄賂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
準此,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係經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而查扣相關犯罪所得,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
羅錦松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上開收受賄賂犯行,然其並非於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前,主動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難認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尚無由依此規定予以減刑。
⑸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與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查羅錦松於龍潭案中係受楊名裕交付賄賂之對象,羅錦松為公務員,楊名裕則非公務員,顯見羅錦松與楊名裕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一為交付賄賂,另一為收受賄賂),彼此間當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李金鐘即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情,即有未洽。
茲檢察官已於100 年度蒞字第3247號補充理由書中及原審論告羅錦松係犯前開收受賄賂罪,而楊名裕係犯行賄罪(原審卷十二第212 頁背面、214 頁、215 頁背面),業已更正同本院認定,併此指明。
⒊楊名裕部分⑴行賄部分①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第11條第3項(100 年6 月29日增訂同條第2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項,下改稱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8 號、75年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楊名裕係正堯公司負責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人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核其於塘尾案、燕巢案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於玉成案、龍潭案中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楊名裕於玉成案中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龍潭案中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楊名裕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楊名裕與魏金夫就塘尾、燕巢、龍潭等3 案之行求、交付賄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楊名裕於塘尾案、燕巢案、龍潭案中各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數次向同一公務員,或接續數次向不同公務員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屬接續犯。
楊名裕於燕巢、玉成、龍潭三案中所為,時間分別為95年2 月、3 月、4 月間,彼此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
其於塘尾案中所為(時間93年12月間),與燕巢、玉成、龍潭工程三案中所為,因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 年,尚難認彼此間自始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④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坦承或肯認犯罪事實之陳述,且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就犯罪事實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
上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適用,自須就全部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始足該當。
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楊名裕就塘尾案於偵查中自白(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39 至442 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其就燕巢案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同上卷頁),審理中坦承龍潭案行賄(原審卷九第213 、214 頁),但玉成案僅承認致贈50萬元給羅錦松,並否認行賄,因燕巢、玉成、龍潭等3 案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楊名裕並未就玉成案自白,此部分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依據。
⑤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於有共同、連續或接續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楊名裕於龍潭案向葉輝雄行賄金額雖僅為4 萬元,符合前揭「5 萬元以下」之規定,但龍潭案另有向江武照行賄30萬元,且與燕巢、玉成案如前述論以連續犯一罪,行求或交付之財物合計達134 萬元,依上開說明,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為他人洗錢部分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供羅錦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9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楊達人提供名下之保管箱用以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楊名裕所犯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塘尾案)、連續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燕巢、玉成、龍潭案)、為他人洗錢等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楊名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本院卷二第39頁),經查:①證人保護法第14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第3項、第4項之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理由明載: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該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
又第2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第1項所列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1項相同,自應比照第1項之規定,給予第2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爰增訂第3項等語。
②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應以檢察官是否於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不以偵訊筆錄有無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意旨為必要。
至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有關偵訊筆錄應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意旨之規定,僅係例示、杜絕爭議之訓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並不能執此為母法規定之限縮解釋,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未及於該法第14條第3項之新增規定,該新增規定是否同受「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限制,非無疑義,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減免刑責規定,雖不以被告在審判中「認罪」、「坦承犯行」為要件,但審判中對於自身所涉犯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可作為減輕比例或是否免刑之審酌因素,亦屬當然。
③查楊名裕前於96年3 月12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就金紀玖、李肖宗、羅錦松等人於仙渡案所涉犯行供述相關犯罪網絡,檢察官於同日稍晚訊問楊名裕時,除告知其個人於另案所涉犯罪名外,並當場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以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後,楊名裕表明願意作證,並證稱其稍早接受北機組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屬實,有北機組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86至91頁、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85 至388 頁)。
上開筆錄雖無記載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楊名裕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明確文字,經本院函請臺北地檢署向原承辦檢察官確認上情,該署覆稱:「相關卷證均已起訴送審,請依卷內相關事證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四第102 、103頁),亦未直接否定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
而楊名裕證稱:「(你是否在調查局及檢察署達成協議要當秘密證人,且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減刑或緩刑?)有」(原審卷九第215 頁),經本院勘驗96年3 月12日該次訊問過程之錄音檔案,楊名裕數度向陳姓檢察官表明自己是秘密證人,陳姓檢察官表示偵查終結前同意都可以,楊名裕復稱「我們其實有跟檢察官(指胡姓檢察官)…有事先談過」,陳姓檢察官回稱「有…我曉得…他有交代」、「偵查終結前,只要他同意的話,應該就OK啦」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48、49頁),其中最後一句對話復經二度當庭勘驗內容為「檢察官事先同意啦,如果說,只要偵查終結前檢察官同意都可以」(同上卷第63頁),足認相關筆錄雖未明確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旨,但實際上應有事先同意之事實。
④茲楊名裕供述金紀玖、羅錦松等人所涉之仙渡案相關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等,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列之罪,金紀玖於該案行賄之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均較楊名裕自身所涉犯罪嚴重,且羅錦松於該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法定刑亦較重於楊名裕本身所涉之罪,楊名裕雖未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符合前揭證人保護法修正增訂第14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3 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其中塘尾案行求賄賂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免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刑法第71條第2項減得之數較少而應先行減輕之情形),燕巢、玉成、龍潭3 案之連續交付賄賂部分,則先加重而後減之。
⑤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雖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賄人犯自白,藉以揭發貪污,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違背職務行賄者於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利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對向收賄者犯罪事證甚明。
是上揭二法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
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自應擇一適用,而無分別援用之理。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行賄案件特別制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等語。
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供述者均係自身所涉案件,此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所供述者,係自身並非該案件之正犯或共犯,而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者,並不相同,前者在於鼓勵被告自新,後者則為助益檢察官另案偵查追訴犯罪,彼此互不相斥,而非擇一適用,併此指明。
⒋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部分⑴王甲宇係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楊金波係力甲營造員工,黃永慶則為佐藤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人,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於仙渡案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起訴書認上開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仙渡案中,在金紀玖之主導下與楊金波共同謀議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且由楊金波受金紀玖之囑託而轉請託黃永慶出面為之,金紀玖再籌措違背職務行賄所需之金錢,再交由楊金波轉交黃永慶出面為之,則黃永慶與金紀玖之間,固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黃永慶與金紀玖之間係透過楊金波而發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明;
王甲宇在金紀玖指示而共同謀議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推由金紀玖負責籌措金錢及由王甲宇出面為之,則王甲宇就上開犯行與金紀玖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雖記載「在金紀玖主導下,由同有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温維謙』,分別向呂守陞、蕭賢仁進行關說及行求賄賂」(起訴書第5 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法條中並未就温維謙論以行賄罪(起訴書第21頁),且觀諸温維謙、蕭賢仁、魏金夫之供證內容,僅可證明温維謙有關說行為,均未提及温維謙客觀上有向蕭賢仁為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表示,檢察官於歷審論告時亦未論及温維謙涉犯行賄罪嫌,足認起訴書前開記載應屬贅誤,本院爰逕行更正。
⑶王甲宇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丁育群、田堯彰)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
⑷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等人均於審理時自白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温維謙部分温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⒍呂慧珠部分呂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查呂慧珠為羅錦松之配偶,業經其等供證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2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之理由⒈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
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0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A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共同被告兼關鍵證人金紀玖迄未到案而經原審通緝在案,魏金夫則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經論罪被告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66條)。
綜上,本案經論罪之上開被告等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其中楊名裕、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呂慧珠等均有前述之其他減刑事由,各該減刑規定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
是於同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後,再依其他減刑規定遞減之,其中羅錦松連續收賄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楊名裕連續交付賄賂部分應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㈣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黃永慶、温維謙分別為22年4 月29日、23年10月1 日出生之人,現年雖均逾80歲,但行為時均未年滿80歲,無須審酌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李肖宗於前揭時地除上開論罪部分即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予羅錦松外,同時地亦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予羅錦松,因認李肖宗此部分同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
㈡楊名裕於94年8 月間因知悉玉成案即將公開辦理招標,為順利籌組統包團隊參加投標,遂委託羅錦松代為介紹廠商,羅錦松即於94年8 月18日前在位於臺北市杭州南路之「北海漁村」餐廳,介紹楊名裕與北施處有承攬關係之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認識,嗣楊名裕並與許金龍達成協議,以龍台營造名義投標玉成案。
楊名裕為感謝羅錦松前開協助,遂於94年8 月1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正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225 萬元現款,取出其中之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於數日後送至北施處辦公室內交付羅錦松收受。
因認楊名裕、羅錦松所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嫌。
二、李肖宗涉嫌洩密部分訊據李肖宗堅決否認上情,而羅錦松雖一度指稱李肖宗曾當場詢問其與萬榮林道案之內聘委員林添益、林國源熟不熟(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74 頁),嗣改口稱:李肖宗只有問我是否認識林國源,並沒有告訴我林國源是評選委員(原審卷八第257 頁),前後說法已現歧異。
又羅錦松於偵查中其他各次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李肖宗同時有洩漏林國源為評選委員乙事(第23851 號偵查卷第80、93頁、第4572號偵查卷第94頁),僅稱:李肖宗當時找我去他的辦公室,告訴我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案,其中一個評選委員林添益是我們北施處的人,希望我跟林添益關切一下,意思是希望我請林添益考量支持介興營造等語;
參以林國源證稱:我曾擔任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前中區施工區經理張宏吉曾向我關說該案,希望我在評選時幫忙宜鋒營造得標,我不知道他如何得悉我是評選委員;
評選結果我將介興營造列為第一,宜鋒營造第二,介興營造沒有託人向我關說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264 、265 頁)。
則除羅錦松前後不一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李肖宗同時地有洩漏林國源為評選委員乙事,此部分自難認定李肖宗有洩密犯行。
三、楊名裕、羅錦松就玉成案行賄20萬元及收賄部分㈠訊據楊名裕辯稱:因羅錦松是北施處經理,對營造廠很熟,我在94年8 月間請他介紹營造廠給我認識,我認為很值得,所以因此給他20萬元仲介費(原審卷九第95頁背面至102 頁);
羅錦松則辯以:楊名裕係因我幫忙介紹營造公司而致贈20萬元介紹費用,玉成案當時尚未公開閱覽,尚屬將來不確定工程,可見該20萬元並非賄款;
偵查中承認該20萬元是賄賂,是因為想要交保而為不實自白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32頁背面)。
㈡按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且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羅錦松使用之保管箱內經扣案之現金除前述論罪之70萬元(玉成案30萬元、龍潭案40萬元)外,其餘金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羅錦松收受之賄款;
又羅錦松於台電公司之職務內容,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亦認羅錦松自楊名裕處收受之20萬元係楊名裕感謝羅錦松協助介紹其與龍台營造合作投標玉成案所給付,而龍台營造確有與楊名裕合作投標玉成案,業經許金龍證述在卷(原審卷九第63至70頁),則羅錦松縱有利用其任職於台電公司職務身分之便暨熟稔多家營造廠商之機會,居中牽線協助楊名裕與營造廠商認識進而組團參與玉成案投標,其行為固或有悖官箴,惟僅單純介紹楊名裕與營造廠商認識,且介紹之營造廠商是否與楊名裕合作組團、日後是否參與玉成案投標等,均非羅錦松所能左右,與羅錦松前述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並非基於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而收受賄賂,自難僅以羅錦松受楊名裕之託而牽線介紹營造廠商,因此收受楊名裕致贈之20萬元,遽認上開款項與羅錦松之職務行為上具有對價關係。
四、按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應就其全部被訴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從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成立犯罪,部分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者,祇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再於理由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就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無罪。
綜前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李肖宗洩漏林國源為萬榮林道按評選委員之應秘密消息、玉成案中楊名裕向羅錦松行賄20萬,羅錦松違背職務收受該筆賄賂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科部分間各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李肖宗部分92年6 月17日仙渡案決標前,金紀玖在力甲營造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8 樓董事長辦公室某次開會討論期間,打電話向李肖宗詢問評選委員「名字出來沒?」,李肖宗為使金紀玖所籌組之投標團隊能順利得標承攬仙渡案,竟將該案之評選委員包含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等人之應秘密消息告知金紀玖,金紀玖旋即當場向出席開會之楊名裕、魏金夫、王甲宇轉述李肖宗所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因認李肖宗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
㈡羅錦松部分⒈金紀玖為使皇昌營造成為仙渡案之最有利標廠商,遂於92年6 月17日決標前,親自向主辦該採購案之北施處經理即羅錦松請託於評選時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經羅錦松口頭允諾。
嗣皇昌營造高分獲評為該案最有利標廠商,金紀玖為酬謝羅錦松於評選時支持皇昌營造,遂於92年9 月23日前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總督鐘錶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1萬8 百元之蕭邦(Chopard )牌手錶1 支,並於北施處經理辦公室內送給羅錦松。
⒉羅錦松明知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不得就所辦事件或利用機會接受饋贈、不得與承辦本機關工程而有職務有關係者享受不正利益,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竟利用台電公司高達約4 千億元之六輸計劃,分由北、中、南區施工處等單位承辦,於92年4 月1 日接任北施處經理後,對其所屬施工處經辦採購案件具有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利用其子羅偉誠將於92年9 月20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3 樓宴會廳辦理結婚喜宴之際,廣發喜帖予平時與北施處有直接承攬關係或承包廠商之協力廠商宜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川田、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嘉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鈞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彭文接、副總經理陳彥旭、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董事長魏金助、鴻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添丁、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柯任安、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力甲營造董事長金紀玖等人,由其等分別以禮金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6 萬6 千元、6 萬元、5 萬元、5 萬元不等,合計達100 萬6 千元,明顯超出其摯親或友人等致贈之禮金數額,以此不正方式變相給付方式,收受相關廠商致贈之賄賂與不正利益。
⒊因認羅錦松上開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嫌。
㈢李金鐘部分李金鐘為星力公司(實為星能公司)副總經理,因知悉龍潭案將於95年4 月19日決標,竟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為任職於北施處之葉輝雄、江武照後,即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決標前之95年3 月底,楊名裕開車搭載魏金夫,前往葉輝雄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住處,由魏金夫出面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再決定」為由婉拒;
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但遭江武照拒絕。
⒉羅錦松於決標前違背法令要求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幫忙LS公司得標,雖未獲回應,但95年4 月19日龍潭案決標時,仍由LS公司以880,217,042 元標得。
羅錦松嗣於95年4 月26日前往星力公司與李金鍾面會,李金鐘旋即委請楊名裕於其後不詳日期晚上,將賄款40萬元送至羅錦松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住處予其收受。
另楊名裕將4 萬元現金放置水果禮盒內,交由魏金夫送至葉輝雄上址住處,惟葉輝雄當場向魏金夫表示並未協助LS公司得標,拒絕收受該內含4 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魏金夫隨即收回交還楊名裕。
魏金夫復依楊名裕指示,親自前往江武照上址住處,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給江武照,惟遭江武照拒收,魏金夫亦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楊名裕。
⒊因認李金鐘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㈣王廷興部分金紀玖於仙渡案開標後2 、3 個月之某日,將裝有現金60萬元或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魏金夫轉交呂守陞,惟魏金夫考量與呂守陞關係並不熟絡,且先前行求關說已遭呂守陞嚴詞拒絕,遂與呂守陞之同事王廷興聯繫,相約在台電公司總管理處旁之伯朗咖啡店見面,委請王廷興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呂守陞,詎王廷興將該筆現款全部占為己有。
因認王廷興,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起訴書另贅載王廷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詳見後述)。
㈤商桓朧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 日上午指揮北機組持搜索票前往羅錦松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後,經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前往該署接受訊問,羅錦松之配偶呂慧珠及其所委任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商桓朧(嗣已解除委任)在該署第4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期間,檢察官因認有再度返回羅錦松住處起出相關禮金簿核對之必要,經由羅錦松之同意欲共同前往其住處之際,呂慧珠受羅錦松要求乃先行離去返回住處將禮金簿銷燬或將廠商送錢之紀錄劃掉。
商桓朧明知上情,竟基於同一犯意,於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準備離開該署時,同日下午6 時59分45秒以其本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呂慧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報調查人員之動向,以利呂慧珠掌握時間返回家中後,立即將尚未起獲之相關廠商紅包袋,拿至廚房水槽中焚燬。
因認商桓朧所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李肖宗、羅錦松、李金鐘、王廷興、商桓朧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如下:㈠李肖宗供承仙渡案之評選委員係由業務承辦單位逐級承簽後,呈報予其排定順序,再由業務承辦單位與評選委員聯繫,以及其有安排金紀玖與羅錦松見面認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洩漏仙渡案評選委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委員名單洩漏給任何人,且評選委員名單於第一次評選完後,在流程上就不具有秘密性,而我並非楊名裕、魏金夫所指的「李副總」等語。
㈡羅錦松辯稱:蕭邦錶、婚宴禮金紅包各係金紀玖、各廠商人員因其子羅偉誠結婚所致贈;
蕭邦錶購買日期為92年9 月23日,距離羅偉誠結婚即92年9 月20日僅有3 天,但距離仙渡案決標日即92年6 月17日已長達3 個月以上,且該錶價值11萬8 百元,與其他評選委員行賄之金額相較差距過大,足徵該錶非仙渡案行賄羅錦松之用;
廠商所交付之紅包單純係一般婚慶習俗,按禮儀不能退回等語。
㈢李金鐘辯稱:我並非星力公司之副總經理,亦與LS公司無關,根本不可能為了使LS公司得標而出資行賄羅錦松。
㈣王廷興辯以:我並未參與行賄犯行,亦未自魏金夫處取得60萬或100 萬元賄款,何來侵占可言;
魏金夫雖然曾經交付一筆現金給我,但那是委託操作股票的款項,與行賄無關等語。
㈤商桓朧辯稱:我跟羅錦松在調查員未進入偵訊室前的對話「你有跟他說沒(台語)」,可證我對於羅錦松有跟呂慧珠說調查員要搜索乙事並不知情;
調查員告知羅錦松要返家將禮金簿取交之等候期間,我距離至少20至30公尺,並未見聞羅錦松與呂慧珠交談;
我並無犯案故意與動機,當時是因為羅錦松未帶鑰匙,我受託在偵防車上電聯呂慧珠返家等候,並非告知要搜索禮金簿之事等語。
四、李肖宗部分㈠查仙渡案係台電公司六輸計畫之一環,屬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辦理採購,且該案評選委員之遴聘順序由李肖宗所核示,李肖宗確為輸供電事務之最高主管,並為仙渡案聘任評選委員名單最後核定權責之人,有台電公司仙渡工程案之簽辦用箋、輸變電工程處101 年3 月3 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十第49至62頁;
原審卷十一第131 至136 頁)。
而如前述,辦理評選前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事項,李肖宗身為台電公司副總經理並有前述權限,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
是李肖宗辯稱評選委員名單於第一次評選完後,在流程上就不具有秘密性云云,要無可採。
又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均係經核定為仙渡案之評選委員,業據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7 至242 頁;
原審卷七第172 頁背面;
第4245號偵查卷第10、11、13、17頁;
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19 頁),並有台電公司97年11月21日電密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按(原審卷五第1 至129 頁)。
則仙渡案中評選委員名單包括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等人,於開始評選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李肖宗將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金紀玖,惟此除為李肖宗堅決否認外,因金紀玖於偵查中即未到案而經通緝,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金紀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稿、通緝書可佐(原審卷三第2 至5 、83至95頁),該犯行之重要關鍵人員金紀玖自始未經傳訊,亦無任何訊問筆錄可稽,審理中亦無從傳訊金紀玖到庭接受訊問或詰問,則金紀玖究竟有無電洽李肖宗?李肖宗有無在電話中洩漏上開消息?即非無疑。
王甲宇雖自白其確有行求評選委員之事實,並證稱:金紀玖沒有說他的委員名單從何而來;
我看到金紀玖提供的評審委員名單有2 次,一次是在我、楊名裕、魏金夫、金紀玖在場時,金紀玖講了幾個名字,我想應該是委員,但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
第二次是金紀玖私下叫我到他辦公室,問我是否認識丁育群、田堯彰,金紀玖拿100 萬給我,說各50萬各要關說丁育群、田堯彰等語(原審卷七第172 、177 至180 、184 頁),即金紀玖確有告知並央由王甲宇向丁育群、田堯彰關說之事實。
但依王甲宇所稱:在我及金紀玖參加會議的場合時,我沒有聽到、看到金紀玖有無曾經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李肖宗。
金紀玖並不曾向我表示他與李肖宗非常熟悉。
我也沒有看到、聽到魏金夫說他(金紀玖)有當著大家的面打電話給李肖宗等語(原審卷七第172 、177 至180 頁)。
從而,王甲宇上開證言自無從作為李肖宗洩密犯行之證據。
㈢檢察官雖執魏金夫、楊名裕之證述作為李肖宗洩密犯行之證據,然自魏金夫證稱:在仙渡案多次開會時,金紀玖曾當著大家的面直接打電話給李肖宗,並問他「名字出來沒?」,我猜想金紀玖跟李肖宗關係很好,所以直接跟李肖宗要評選委員名單,金紀玖後來也在開會詢問在場人員跟某某教授熟不熟,以及適不適合關說等問題;
我不清楚金紀玖的評選委員名單何來,而是在我們團隊仙渡案開會時,金紀玖曾經當著我們的面說台電最後評選委員名單決定權是在副總,並有說他是打給李副總,我是台電退休人員,並經常與台電有業務往來,知道工程業務的副總是李肖宗,並且台電當時的副總只有一位姓李,所以金紀玖講李副總,我就知道是李肖宗,後來金紀玖就將評選委員告訴我們(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90 頁背面、397 、398 頁) ,及楊名裕證稱:一開始金紀玖有打電話,然後他表示是打給李肖宗,然後就有一個手寫的名單;
我有聽魏金夫說過「金紀玖和李肖宗關係良好,因為金紀玖在仙渡工程案開會時多次打電話給李肖宗問他名單出來沒」此事,但我只有一次親自聽到金紀玖說去打電話給李副總,就是在討論期間,有人提到評選委員的事情,金紀玖就突然跑到他自己的辦公桌那邊說要打電話給李副總,當時金紀玖打電話與李副總通話內容,因為距離很遠,大約是法庭最後的座位到審判長席位的距離,大概有7 、8 公尺左右,我無法聽到金紀玖確實在說什麼;
我記得金紀玖是說他打電話給李副總,但是李副總對於我們,在輸配電工程處長期往來的承包商而言,應該是指李肖宗,這是我個人判斷,因為李副總是輸配電工程處的上級督導長官,仙渡工程案是輸配電工程處的工程案,當時的李副總就是李肖宗;
當時有我、王甲宇、魏金夫、金紀玖四人在場;
金紀玖打完電話回來後,有表示他剛才打電話是在詢問評選名單是否已出來,就我記憶所及,那時候名單沒有出來,金紀玖應該是沒有告訴我們委員的名單,金紀玖和我們應該是說名單尚未出來;
我在偵查中所說「然後就有一個手寫名單」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和金紀玖開會很多次,「然後」的意思是後來金紀玖有拿出壹個手寫名單,他有提到黃愛華,這是之後的事。
因為開會很多次,是金紀玖打完電話後又有開會好幾次的其中一次發生的事,不是打電話那次開會;
金紀玖對於名單也不輕易洩漏,他只是詢問魏金夫,黃愛華是否可以去關說,當天我是陪魏金夫去的。
後來的呂守陞、蕭賢仁是魏金夫事後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金紀玖名單從何而來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11 頁;
原審卷七第172 、180 至184 頁) 互為勾稽,堪認魏金夫與楊名裕均僅係聽聞金紀玖轉述與渠通話者係「李副總」,依據自身為台電公司退休人員、與台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研判該李副總應指李肖宗。
惟查,台電公司於92年間之副總經理計有8 位,其中4 位姓「李」,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100 年12月28日D 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首長名單可參(原審卷十一第51、52頁),所稱「李副總」是否必定為李肖宗?已非無疑。
況魏金夫、楊名裕均非親自聽聞通話內容,且魏金夫僅係個人臆測金紀玖與李肖宗關係很好而向李肖宗要委員名單一情,然實際上金紀玖究否撥打電話予李肖宗、或僅係佯裝有撥打電話樣貌、或縱有撥打電話但究與何人通話,或縱確有撥打電話給李肖宗,然通話內容究否涉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訊息等等,均堪存疑。
況金紀玖係受皇昌營造所託而籌組投標團隊,金紀玖有無可能為得標以獲取高額報酬,故意營造其與李肖宗關係很好之假象,以誇大、誤導與會人士包括魏金夫、楊名裕認其確與李肖宗關係很好,常因仙渡案與李肖宗密切通話並在電話中自李肖宗處取得委員名單,此情尚非不可想像。
基上,魏金夫、楊名裕上開證言,實難遽為不利於李肖宗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羅錦松部分㈠仙渡案收受蕭邦錶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蕭邦錶1 支,係金紀玖所贈而於羅錦松使用之保管箱內查獲乙情,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度紅保管字第681 號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
然檢察官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手錶係金紀玖因仙渡案行賄羅錦松之不正利益,自不能僅憑雙方有餽贈、收受之事實,遽認有行賄、收賄之犯行。
⒉羅錦松雖如前述有罪部分認定於玉成案、龍潭案收受賄賂,並自承:因(93)年初覺得檢調會有搜索,所以跟楊名裕說我身上有些錢太敏感,託楊名裕開保管箱給我使用,將他給我的不法所得、我兒結婚禮金餘款、蕭邦錶、個人私房錢等放置該保管箱內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7 、337 頁;
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83 頁背面)。
然上開置放在保管箱內財物,僅係羅錦松個人認為較為敏感之財物,本難遽認均涉違法取得。
羅錦松先稱:該錶為金紀玖送我,送錶原因是因彼等間互動,為答謝我之用,並非因我協助仙渡案得標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37 頁;
第4572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94頁);
參以蕭邦錶之購買日期為92年9 月23日前後,距離羅偉誠結婚即92年9 月20日甚為接近,羅錦松辯稱此係金紀玖致贈羅偉誠之結婚賀禮,亦非全然無據。
而檢察官除扣案手錶及羅錦松上開非自白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此節,縱令羅錦松事後藏放手錶之心態可議,亦難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收受禮金部分⒈查羅錦松於其子羅偉誠結婚時收受與台電公司往來廠商人士以結婚禮金為名之現金等情,不為羅錦松所否認,並經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宜鋒營造實際負責人廖珮琦、嘉禾營造實際負責人黃鈞俊、豐順營造副總經理陳彥旭、鴻毅公司股東劉添丁等人證述在卷(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24 至326 、307 至309 、311 至314 、341 至343 、347 至350 、300、301 、303 至306 頁;
原審卷九第63至70頁),且有扣案保管箱內現金、禮金簿、紅包袋、紅包袋灰燼及現場照片可稽(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86 、287 、35、36、17至24、29至31、37至43頁;
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40 、344 、345 、379 至381 頁),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羅錦松以禮金為名而變相收賄,惟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如不能証明該餽贈為變相行賄,該公務員有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然既無法證明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尚不能據之論以收賄罪。
而兒女結婚於我國民間傳統上乃為人父母之喜慶大事,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乃社會常情。
參以北施處第六工務段段長郭晁坤證稱:我父親過世時,並沒有發訃聞給廠商,但廠商有來包禮,是直接拿到家裡,比較大包有龍台、豐順、宜鋒、嘉禾的禮金,各為10萬、10萬、5 萬、3 萬,我在禮金簿上登載「退」,我沒有收,這3 萬元不符合我們常年習慣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76 頁),足認台電公司往來廠商確有因台電人員婚喪喜慶致贈禮金之情。
況許金龍因羅錦松之子結婚致送禮金係發生於92年4 月間,而龍台營造所承包之桃園工程分別在91、93、94年間決標,劉添丁甚至是從台電公佈欄獲悉羅錦松之子結婚消息而非接獲喜帖而送禮等情,有許金龍、劉添丁之證詞可參(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24 至326 頁;
原審卷九第63至70頁),尚難逕認該禮金與羅錦松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遑論依劉添丁之證詞,羅錦松並無廣發喜帖暗示廠商送禮以達變相索賄之目的。
又上開送禮之廠商多與台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其等送禮多係鑒於羅錦松身為台電公司經理,故乃趁羅錦松之子結婚之際,表達公司誠意,冀望建立良好往來關係,便利順利行事、拓展業務等原因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係為特定工程個案而送禮,難認各該廠商主觀上具有行賄故意,則其等致贈之禮金與羅錦松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而與賄賂不同。
至羅錦松收受高額禮金或有逾越通常社會禮俗之限度,且其並未如同郭晁坤般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其行止固有可議之處,惟尚難因其行為不當,遽認其涉有收受賄賂罪。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認羅錦松收受蕭邦錶、婚宴禮金構成收受賄賂犯行,然相關對價關係無由建立,均不能證明犯罪。
六、李金鐘部分㈠龍潭案共同行賄葉輝雄、江武照部分⒈李金鐘辯稱:我並非星力公司之副總經理,而是任職於星能公司,這兩家公司都是台電公司子公司台汽電公司之子公司,並沒有必要向母公司人員行賄;
被起訴後才知道楊名裕拿4 萬元給葉輝雄,這應該是楊名裕為維繫其與葉輝雄關係而為,而江武照部分,我並不知情;
我僅有拜託楊名裕去向葉輝雄查探評比服務建議書的好壞,並不知道楊名裕有送錢給葉輝雄等語。
⒉查台汽電公司為台電公司之子公司,星能公司為台汽電公司之子公司,星力公司為星能公司之子公司,除台電公司外,其餘3 家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李金鐘係星能公司副總經理,係星力公司副總經理壬○○之父,星力公司則為韓商LS公司在台代理商等情,業經李金鐘供證在卷(原審卷九第179 頁背面、180 、181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可佐(第4572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
且魏金夫先後行求葉輝雄、江武照支持LS公司得標龍潭案,均係依照楊名裕之指示,相關禮品財物均係楊名裕準備等情,業經魏金夫證述在卷。
魏金夫雖證稱:楊名裕有時會向我表示是透過李金鐘等人去向特定評審行賄關說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然此僅係魏金夫聽聞楊名裕的片面之詞,本難憑此作為不利於李金鐘認定之證據。
況楊名裕證稱:「(當魏金夫告訴你要去送禮給葉輝雄時,你認為這個禮物並不是你得標,所以不應該由你送,你認為應該是誰送?)應該是星能公司的李金鐘要送,不是由我送」、「(既然是星能公司得標,你都願意去送1 個禮盒,而後來改成送現金4 萬元,為何當時你不直接就叫李金鐘應符合禮數去送禮?)我有問李金鐘是不是應該要送些禮物給評選委員江武照、葉輝雄,李金鐘表示他不願意送錢給葉輝雄、江武照」、「(李金鐘不願意送的理由為何?)李金鐘說不是他的職權範圍內,他沒有辦法作決定」、「(李金鐘有無堅決表示他不送?)他當時說他無法作決定,他後來有說他決定不送。
人情就掛在我們身上,所以我們就自己送」等語(原審卷九第218 頁背面、219 頁),更足以認定李金鐘並未參與楊名裕、魏金夫向葉輝雄、江武照行賄之犯行。
⒊星能公司專案經理林茂山雖證稱:我曾於94年底去找台電公司潭工案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關說,當時是星能公司的主管李金鐘要我去找評選委員請他們支持中興電工,我就去周元生家裡,請他支持中興電工,並轉交李金鐘要送他的一個禮物;
周元生當時表示,沒有人找他擔任評選委員,不要再說這些,後來我回家之後,周元生帶著他太太到我家裡,表示李金鐘送的禮物是一部相機,他不能收,就把禮物退還給我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92 、293 、298 、299 頁),起訴書援此認定李金鐘曾有在其他工程案中行賄、關說評選委員之慣行。
然上開證詞即令屬實,亦僅能認定李金鐘曾在龍潭案以外之其他台電公司工程案中嘗試以致贈禮品之方式向評選委員行賄、關說,而個別工程案之競爭與獲利狀態各有不同,楊名裕已明確證稱李金鐘拒絕在龍潭案中行賄評選委員,自難執林茂山上開證言作為不利於李金鐘認定之證據。
㈡龍潭案共同行賄羅錦松部分⒈訊據李金鐘雖就星能公司於95年端午節前是否曾致贈禮物給羅錦松乙節表示不清楚,但堅決否認其個人曾委託楊名裕幫忙代交40萬元給羅錦松,且龍潭案與其無關,不可能送錢等語(原審卷九第179 頁、181 頁背面)。
公訴暨論告意旨認李金鐘夥同楊名裕向羅錦松行賄40萬元,主要依憑為下列供證:⑴羅錦松證稱:楊名裕到底是得標前還是得標後才將這40萬元拿給我的,我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想應該是得標後給的吧,而楊名裕的正堯公司應該不是LS公司的協力廠商,應該是LS公司的代理商星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星能公司要楊名裕這樣做的(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67 頁);
我在95年4 月19日星能公司得標龍潭案後之95年4 月26日有去找李金鐘,當天我在星能公司附近,剛好我與他有通電話,由於楊名裕之前有請我在龍潭案幫星能公司的忙,向評選委員關說,所以他說要謝謝我,我就去星能公司(同上卷第195 頁);
那40萬元是誰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要問楊名裕比較清楚,但我認為可能是李金鐘,因為我在收到那40萬元之前,曾經到星能公司拜訪過李金鐘,李金鐘碰面後就先感謝我在龍潭案的幫忙,並說他們會表示謝意,從這裡我認為那40萬元可能是李金鐘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龍潭案應該不是楊名裕的錢,因為楊名裕不是協力廠商,他沒有必要出錢,楊名裕要求我向評選委員關說,有說星能公司的李金鐘拜託楊名裕來找我,且事後我有去星能公司找李金鐘,李金鐘也有當面跟我說謝謝,當時40萬元尚未給我,李金鐘說事後會表達謝意,楊名裕過了幾天就拿錢給我,我忘了日期,他說是龍潭案的謝禮,楊名裕並無說是自己的錢(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15、319 頁);
楊名裕他每年年節都會送,但是他另外會說李金鐘或星能公司有委託他代送,確實我有收過楊名裕代送的禮物等語(原審卷九第182 頁)。
⑵楊名裕證稱:大約是在龍潭案決標後某天,李金鐘約我到星能公司位於內湖光寶大樓對面的喫茶趣餐廳聊天,李金鐘並交給我一個禮盒,叫我晚上拿去給羅錦松,我就依李金鐘的要求,在當天晚上直接將該禮盒交給羅錦松;
禮盒外觀是一個禮盒的袋子,內裝一個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因為牛皮紙袋上面有用膠帶封起來,我也沒有拆開看,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
因為李金鐘認為我和羅錦松的交情不錯,所以我轉交該裝有牛皮紙袋的禮盒給羅錦松,至於李金鐘為何要送禮給羅錦松,真正的原因要問李金鐘才知道(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82 頁);
龍潭案在決標前,我有與李金鐘見過面,當時我們是有就龍潭案聊天,我有問他龍潭案他們公司是否會投標,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魏金夫是以前的臺電員工,對內部蠻熟悉的,所以就請我去瞭解一下龍潭案內部的評選委員是誰,之後我有跟他說委員是葉輝雄及江武照,李金鐘就要我幫忙去問江武照、葉輝雄,他們的服務建議書到底好不好;
我也有幫李金鐘去找羅錦松談龍潭案評選委員洩漏的檢舉案,但在檢舉案後,我就沒有插手,都是由李金鐘與羅錦松自己談,而李金鐘確實有在95年龍潭案決標後的端午節前,交付我一個禮袋,裡面裝著一個用類似牛皮紙包著的禮盒,並用膠帶封裝,要我轉交給羅錦松,我將禮袋交給羅錦松時有跟羅錦松說這是李金鐘要我代轉給你的禮物;
李金鐘是在什麼地方交付禮袋給我,我現在無法記得;
依我在工程投標的經驗,如果李金鐘在龍潭案送禮30、40萬元,應該不為過且符合事理等語(原審卷十第214 頁背面至219 頁)。
⒉公訴意旨雖以羅錦松於龍潭案決標後之95年4 月26日曾經前往星力公司與李金鐘會面後數日,楊名裕即前往羅錦松住處交付40萬元賄款,認定該賄款係由李金鐘為答謝羅錦松在龍潭案之幫忙而委請楊名裕交付云云。
然羅錦松於案發之初供稱因為星能公司施作台電公司的花蓮勝安工程有履約糾紛,當天我剛好路過內湖,打電話給李金鐘,就去拜訪他瞭解狀況等語(第23851 號偵查卷第284 頁),核與李金鐘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九第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羅錦松係為龍潭案而與李金鐘見面。
而楊名裕雖證稱其在龍潭案決標後雖曾前去羅錦松住處送禮,但不是為了龍潭案,而是當時快要過端午節;
有順帶幫李金鐘送一份禮物給羅錦松,禮物內容不清楚,是李金鐘在他的辦公室交給我的,與我的禮物分開送;
李金鐘並未委託我致贈40萬元給羅錦松(原審卷九第173 、214 頁背面、215 頁、217 頁背面)。
惟關於李金鐘交付禮物給楊名裕之地點,楊名裕先稱是在李金鐘辦公室附近的「喫茶趣」餐廳(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82 、383 頁),嗣於原審改稱是在李金鐘的辦公室,前後供證內容亦有不一。
況羅錦松並非直接自李金鐘處收受40萬元賄款,而是經由楊名裕交付後,主觀臆測推想該筆賄款應係李金鐘委請楊名裕轉交,此可自羅錦松前述陳稱「應該是LS公司的代理商星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星能公司要楊名裕這樣做的」、「那40萬元是誰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要問楊名裕比較清楚,但我認為可能是李金鐘」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其確實有收過楊名裕說是李金鐘或是星能公司送的禮物,但是否真的是李金鐘個人或星能公司送的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九第182 頁)查悉,尚難憑此作為不利於李金鐘認定之證據。
尤以楊名裕為求建立正堯公司與星能、星力公司之友好情誼,明知正堯公司並未參與龍潭案競標,仍自行準備禮盒財物並指示魏金夫向龍潭案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行求賄賂,其中江武照部分甚至於事後欲行給付高達30萬元之賄款,均如前述認定,則楊名裕基於同一目的,接續行賄羅錦松而期約由羅錦松向上開評選委員違法關說,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⒊前揭林茂山之證詞僅能認定李金鐘曾在龍潭案以外之其他台電公司工程案中嘗試以致贈禮品之方式向評選委員行賄、關說,如何憑此認定李金鐘亦會向台電公司高層主管行賄?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
況楊名裕明確證稱李金鐘拒絕在龍潭案中行賄評選委員,猶難認定李金鐘確有行賄慣行。
⒋又楊名裕指示正堯公司會計徐淳倩於95年6 月15日,自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提領現金40萬元,並未表明用途,存摺內頁之該筆交易旁則由公司另一名會計湯巧玲以人工註記「提現金」、「8/3 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此筆40萬元之提領時間與楊名裕自稱之交錢時間甚為接近,且楊名裕自承雖然正堯公司沒有參與龍潭案,但因為想要爭取星能公司的電廠設計案所以才這麼熱心等語(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5頁),不能排除羅錦松收受之40萬元現金係來自楊名裕個人或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上開帳戶中提領補回。
公訴意旨未予究明,復未能提出該筆40萬元賄款係來自李金鐘、星能公司或星力公司之金流證據,遽認李金鐘為求LS公司順利得標後,代理商星力公司能從中獲利,而委請楊名裕代其向羅錦松行賄乙節,尚嫌無據。
七、王廷興部分㈠訊據王廷興堅決否認魏金夫曾委請其轉交評選委員呂守陞之賄款,更無侵占情事,辯稱:呂守陞並未參與最後的評選會議,不論是依經驗法則或是工程慣例,魏金夫斷無可能將錢交給我去感謝一位從未參與評選的委員,而魏金夫交給我的錢是請我代為操作股票之股款等語。
而公訴暨論告意旨認王廷興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依憑為下列供證:⒈魏金夫證稱:金紀玖開會時,有當場詢問我跟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呂守陞熟不熟,我向他表示呂守陞是我的老師,所以金紀玖就叫我代皇昌營造向他關說;
仙渡案由皇昌營造得標後,金紀玖要我到他力甲營造的辦公室,並將100 萬元或6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我,要我拿給呂守陞,因為我在仙渡案開標前自己去找呂守陞時,呂守陞告訴我不要再親自來了,所以在仙渡案決標後,我也不好自己直接去,因此就透過臺科大的另一名教授王廷興轉交該筆酬勞給呂守陞;
我與王廷興電話聯絡後,直接與他約在台電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總公司隔壁的伯朗咖啡,我向他表示呂守陞幫忙仙渡案評選,請他幫忙轉交報酬給呂守陞,因為他與呂守陞的關係很好,所以就答應幫忙轉交錢給呂守陞;
我有找王廷興,是仙渡案決標後皇昌得標,我託王廷興將錢交與呂守陞,數額是100萬或60萬,錢是金紀玖給我,我就原封不動交給王廷興,王廷興事後有告訴我錢已經給了,呂守陞事後也沒有找我退錢(第26982 號偵查卷第390 頁背面、391 、398 頁);
約在開標前1 個月左右,我向呂守陞表示因為知道他是仙渡案的評選委員,所以我代表皇昌公司來向他尋求支持;
大約在開標前10多天,我親自帶著服務建議書再度前往呂守陞的系辦公室去拜訪,呂守陞翻完建議書後,對我說「好了!你不用再來了」,我只好帶著建議書離開,我想他的意思應該是不要再來煩他了;
仙渡案在92年6 月17日開標後,果由皇昌公司得標,金紀玖覺得還是要交付報酬金給呂守陞,用來答謝在仙渡案中對皇昌公司的支持,因此大約在開標後2 、3 個月,他就將60萬元或100 萬元的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中,請我帶去給呂守陞,我當時覺得再去與呂守陞見面會很尷尬,而且呂守陞與我只是師生關係,並沒有那麼熱絡,所以我就請同樣是在臺灣科技大學服務的王廷興副教授,幫我拿這筆錢給呂守陞,一來可以避免尷尬,二來我跟王廷興比較熟,原先就是朋友關係;
我拿到錢後,即刻以電話聯絡王廷興,約在台電總公司位於羅斯福路上的伯朗咖啡店見面,我向王廷興表示,呂守陞因為支持仙渡案評選,所以請他幫忙轉交報酬金給呂守陞,王廷興知道我的來意後,也就收下這筆錢,答應幫我轉交;
我因為相信王廷興,所以當我把錢交給他時,我並沒有要求他要告訴我,後續交付的情形,而王廷興後來也沒有向我回報;
我拿給王廷興的錢,是金紀玖在臺北市松江路的力甲營造辦公室給的等語(第4572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105 、107 頁)。
⒉呂守陞證稱:我有參加仙渡案決標前的會議,針對評選內容加以討論,後來因為決標前有廠商帶著施工計劃書找我說明,我雖只有禮貌性看一看,沒有給建議就請他回去,並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但因此覺得已影響評選過程之公正、獨立,所以拒絕再擔任評選委員,就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因為期末時間衝突,決定不參加最後一次評選,而我從來沒有從王廷興處收到錢等語(原審卷七第173 背面至176 頁)。
⒊楊名裕證稱:「(魏金夫說,92年6 月17日仙渡案由皇昌營造得標後,金紀玖要我到他力甲營造的辦公室,並將100 萬元或6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我,要我拿給呂守陞,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我知道,因為魏金夫在我公司有跟我講,他要去送錢,所以他就出去了。
我沒有陪魏金夫一起去,他說他要自己去」(第26982 號偵查卷第403 頁背面);
魏金夫在仙渡工程案得標後,有一天他說金紀玖給他錢,他說他要送給呂守陞等語(原審卷七第183 頁背面)。
㈡惟金紀玖因通緝而始終未能到案,楊名裕亦未親自見聞魏金夫轉交賄款予王廷興之過程,則魏金夫是否確有交付高額賄款委請魏金夫交付給並未參加最後評選會議之呂守陞?已非無疑。
況魏金夫於原審具狀陳稱:關於王廷興部分之陳述,容有錯誤,呂守陞如真未出席評審,其不可能接受指示致送感謝的紅包予伊,即不可能請王廷興轉送。
而其與王廷興於伯朗咖啡所交付之金錢,應係其委請王廷興代為投資股市之金錢,並非紅包等語(原審卷一第252 頁)。
佐以魏金夫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亦證稱:上開書狀是由我撰寫的,記得該書狀前一次的準備程序,王廷興及其辯護人有提出一些答辯,魏金夫聽完及看過書狀後,他向我表示他當初在調查局或偵查中的陳述有一些錯置,希望我幫他寫狀子澄清,當時他跟我說,如果呂守陞沒有參加評委的話,他不可能送錢給他,沒有送紅包的道理;
魏金夫之前在調查局或偵訊時確實有提到他在伯朗咖啡有交錢給王廷興,他也有提到王廷興有招攬他出資去買股票的事,所以是他主動告訴我在伯朗咖啡交的錢就是請王廷興幫他買股票,魏金夫要求我作這樣的書狀陳述等語(原審卷八第175 、176 頁)。
足見魏金夫就其是否確有交付行賄款項給王廷興,委請王廷興轉交呂守陞乙事,前後陳述內容明顯歧異,真實性有疑,遑論魏金夫接受偵訊時距仙渡案決標已逾3 年之久,是否因此記憶錯置,非無可能。
而魏金夫於本案其他工程案所參與之行賄犯行,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其行求之財物內容或數額,何以獨於行求呂守陞部分僅能籠統概稱「60萬或100 萬元」、「現在不記得了」(第4572號偵查卷第107 頁)?該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實值商榷。
魏金夫復證稱:我將錢交給王廷興,「當時只有我們二人知道」,當時並沒有在王廷興面前清點,後來也沒有問王廷興處理的情形等語(第4572號偵查卷第107 頁),亦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常態有違。
則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檢察官單憑魏金夫上開片面且不合常理之陳述,逕認王廷興收受上開賄款並侵占入己云云,容嫌速斷。
㈢仙渡案決標後之92年7 月29日,王廷興名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匯入50萬元款項之事實,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第4572號偵查卷第79頁),惟此係案外人鄧秀玉匯入之款項,有匯豐銀行100 年8月11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6293 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存卷可憑(原審卷九第1 至4 頁),且數額亦非魏金夫所稱60萬元或100 萬元,尚難認定即為魏金夫所交付之賄款。
又王廷興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仙渡工程案決標後之92年7 月8 日恰有一筆100 萬元款項存入,雖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原審王廷興帳戶資料卷第65頁)。
然上開100 萬元,實係由王廷興以其上開匯豐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開具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0028998 )存入(透支匯出)其華南商銀公館分行帳戶內,並於92年7 月8 日提示兌現,同年月11日轉帳966,262 元至王廷興設於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王廷興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華南商銀公館分行102 年4 月23日華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匯豐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102 )台匯銀(總)字第32763 號函暨支票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95 、295 之1 頁、卷二第1 、2 頁)。
而王廷興上開3 個帳戶,均係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執行「合資理財專案驗證計畫」期間所使用之帳戶,分別作為資金匯集調度、資金分配調度、買賣股票等用途,該100 萬元係該會內部轉帳作為投資股市支付交割款之用,亦有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查證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6 至174 頁)。
以上足見該筆100 萬元之匯款係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投資理財之操作款項,無由認定係王廷興收受並侵占魏金夫所交付之賄款。
㈣又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王廷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以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第21頁)。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王廷興部分僅記載「金紀玖並於開標後2 、3 個月,將裝有現金60萬元或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魏金夫轉交呂守陞,惟魏金夫考量與呂守陞關係並不熟絡,且已遭呂守陞嚴詞拒絕,遂與呂守陞同事王廷興聯繫,相約在台電公司總管理處旁之伯朗咖啡見面,委請王廷興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呂守陞,詎料,王廷興竟意圖為不法所有而起意將該筆現款全部占為己有」等語(起訴書第6 頁),並無具體指摘王廷興有何「行求」之行為,或王廷興與金紀玖、魏金夫等人所為之「行賄」行為間,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認識與聯絡。
且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王廷興係於魏金夫交付款項後,即將款項侵占,亦無論及王廷興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
參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100 年度蒞字第3247號補充理由書中亦已更正確認王廷興部分之起訴事實僅有侵占部分,此亦為法院之審理範圍,則起訴書就王廷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應屬贅誤,附此指明。
八、商桓朧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商桓朧於北機組第二次前往羅錦松住處執行搜索前,明知羅錦松指示呂慧珠先行返家湮滅證據,竟撥打電話向呂慧珠通風報信,以利呂慧珠掌握時間,而與呂慧珠共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
然依卷附偵查報告檢附羅錦松95年11月2 日訊問光碟所摘錄部分對話內容譯文,商桓朧曾向羅錦松提及:我認為它不重要;
收禮金不代表有問題,法律沒有規定的很明確,因你是公營事業人員,多少錢能收,多少錢不能收,除非你們公司有訂規範,多少錢以上的廠商餽贈不能收,公司有訂這個規範嗎等情(原審卷十一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由商桓朧與羅錦松在並不知情受錄音錄影之情形下所為之對話內容互相勾稽,商桓朧並不認為調查人員要前往扣押之物品與羅錦松犯行有何關聯,應無湮滅證據之動機與必要。
又依起訴事實之認定,商桓朧打電話給呂慧珠告知即將抵達一節,是在偵防車上,而商桓朧身為專業律師,若有意串謀共同湮滅證據,理應迴避與調查員共坐同一偵防車,焉有明知調查員在旁,仍明目張膽公然打電話向呂慧珠通風報信之可能?復以商桓朧係偶因羅錦松涉犯前述犯行而受事務所指派擔任羅錦松之辯護人,彼等先前素未相識,商桓朧在未受有任何利益下,而願甘冒刑責、律師懲戒而為羅錦松湮滅證據,亦非無疑。
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前開光碟中商桓朧與羅錦松於95年11月2 日晚間9 時35分0 秒起至9 時36分12秒時,商桓朧在與羅錦松用餐對談中,有談到「你有跟他講嗎(台語)」,檢察官與商桓朧對於此句語氣究為肯定句或疑問句之所持意見不一,而原審勘驗時發現該文句甚為短促,且錄音品質非佳、語氣較模糊,無從確認當時語氣(原審卷十二第68頁),亦難憑此而為不利於商桓朧認定之證據,自難憑此認定商桓朧上開被訴犯行。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肖宗、羅錦松、李金鐘、王廷興、商桓朧等人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院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李肖宗、羅錦松、楊名裕、王甲宇、温維謙、楊金波、黃永慶、呂慧珠、李金鐘、王廷興等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李肖宗部分: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僅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判決,判決中僅敘明其餘部分犯罪不成立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漏未於理由敘明該其餘部分犯罪不成立之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第72頁記載「李肖宗在萬榮林道工程案中於同時地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視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7至91頁),對上開認定未置一詞,即有未合。
㈡羅錦松部分:⒈羅錦松使用楊名裕提供之保管箱隱匿貪污犯罪所得,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2 罪,應依法規競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
原判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當;
⒉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原判決論羅錦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73頁),漏未敘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不無疏誤。
㈢楊名裕部分:⒈楊名裕於燕巢、玉成、龍潭工程三案中所為,應成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連續犯一罪,原審亦於主文為相同認定,但論罪理由中卻記載為「連續犯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第79頁),顯有矛盾;
⒉塘尾案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刑。
且其所犯二行賄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未予減刑,亦有疏誤;
㈢楊名裕於偵查中供述仙渡案之犯罪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且仙渡案中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均較重於楊名裕自身所涉之罪,復經本院調查確認其事先已得到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則楊名裕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認,亦有未當。
㈣王甲宇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⒋部分雖認定:「金紀玖復於決標後某日,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王甲宇,由王甲宇代為轉送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做為酬謝款」(原判決第7 頁)。
然依王甲宇之自白,金紀玖在力甲營造的辦公室交付1 百萬元,要其向丁育群、田堯彰關說並各給付50萬元,但均遭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背面),本院亦從此認定行求金額,原審未察而認定「數額不詳」,稍嫌疏略。
㈤温維謙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二㈡⒉之記載(原判決第7 頁第2 行以下),金紀玖交付温維謙250 萬元係供温維謙與蕭賢仁朋分,足見該筆款項有部分係屬金紀玖給付温維謙之酬勞,僅未指定温維謙與蕭賢仁之朋分比例而已。
温維謙雖將該筆250 萬元全部據為己有,但其中部分款項既屬其個人財產,自無侵占可言。
原判決認定温維謙「將該筆250 萬元全部加以侵吞」云云,自有未合。
㈥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0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 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本件歷審法院雖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但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應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㈦易刑部分:⒈王甲宇、温維謙、楊金波、黃永慶雖經原審量處罪刑,並依減刑條例均減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但其等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使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
原判決未察,竟就王甲宇、温維謙、楊金波、黃永慶等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
⒉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3項,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其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提高為100 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則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但期間之最高限,因修正前規定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係改為不得逾1 年,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從而在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分別折算1 日之場合,其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36萬元或54萬元者,因新舊法均未滿6 個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其罰金逾新臺幣18萬元、36萬元、54萬元者(視個案中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定),因依舊法不得逾6 個月,依新法得逾6 個月,僅不得逾1 年,則以修正前規定(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羅錦松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併科罰金500 萬元、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認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前者罰金數額因已超過54萬元,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核無不合。
但後者罰金數額為30萬元,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明下,何以同樣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
況此部分罰金倘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日數各為150 日、100日,均低於6 個月之日數即180 日,原判決遽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自嫌速斷。
㈧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固規定宣告6 月、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此屬宣告褫奪公權之普通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自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就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均漏未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合。
㈨減刑條例部分:⒈楊名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等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原審雖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法仍應予以減刑。
原審認楊名裕所犯上開罪刑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容有誤會。
又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褫奪公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司法院院字第2737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楊名裕、李金鐘所犯行賄罪之主刑應予減刑之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漏未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之,即有未當。
㈩李金鐘、王廷興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未為勾稽詳查而予論罪,自有未當;
又王廷興被訴事實僅有侵占乙節,僅起訴書贅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名,既經檢察官更正在卷(原審卷八第76頁;
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此部分即非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王廷興「涉嫌行賄部分」而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王甲宇、温維謙、楊金波、黃永慶部分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就王廷興部分贅為行賄部分之無罪判決,楊名裕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就塘尾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所犯各罪應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行賄罪部分應適用減刑條例,李金鐘、王廷興上訴否認犯罪等語,均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楊名裕、温維謙、呂慧珠量刑過輕,就温維謙所為緩刑宣告之公益捐款金額僅為其侵占數額,未慮及其享有多年孳息之不法利益;
李肖宗、羅錦松、楊名裕、呂慧珠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其等所執各項主張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無違背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公訴意旨與原審均認定金紀玖交付250 萬元供温維謙與蕭賢仁朋分,顯見其中部分款項原屬金紀玖交付温維謙之酬勞,僅未指定朋分比例而已,温維謙就此部分款項自無侵占可言,縱使案發迄今享有一定孳息,原審緩刑宣告以250 萬元全額作為公庫捐款數額,亦無金額過低之情形。
是以前揭上訴所持各節,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王廷興行賄無罪部分因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後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㈠李肖宗部分⒈爰審酌李肖宗任職台電公司副總經理之高階主管職位,有核定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權限,受國家託付辦理重要電業建設,竟利用職務之便,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羅錦松,並要求羅錦松向評選委員關切本案,破壞公務員保密義務,減損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公允之信賴,兼衡其品行、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無證據足認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李肖宗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以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例折算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李肖宗較為有利(温維謙部分,亦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
查李肖宗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羅錦松部分⒈爰審酌羅錦松任職台電公司之高階主管職位,受國家託付辦理重要電業建設,罔顧應盡職責,利用職務之便而收受賄賂,除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外,並違背職務而利用長官下屬關係進行關說,破壞公務廉潔與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嚴重敗壞官箴,甚為躲避查緝而要求行賄方提供保管箱供其隱匿賄款,且犯後供詞反覆不一,甚至要求呂慧珠湮滅相關證據,行徑大膽且未見悔意,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惡性程度、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
⒉羅錦松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貪污所得等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前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後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並非減刑條例限制減刑之罪名,雖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仍得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期間(減刑條例第14條),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比較詳如前述),就上開2 罪所處(減得)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1條第8款關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並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部分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法應由檢察官就各罪宣告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㈢楊名裕部分⒈爰審酌楊名裕為圖標得工程案之私利,竟數度行賄相關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並期約羅錦松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甚且提供保管箱供其行賄對象即羅錦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行徑大膽且無視法令,嚴重危害公務廉潔與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惟慮其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於偵查中供述他人另案犯罪網絡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於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
⒉楊名裕所犯上開行賄、連續行賄、為他人洗錢等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行賄2 罪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並非減刑條例限制減刑之罪名,連續行賄部分雖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均得予以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期間(減刑條例第14條)。
又為他人洗錢所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9條第2項)之罪,雖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限制減刑之罪名,但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仍得減刑。
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期間。
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本院考量楊名裕為圖私利而數度行賄公務員,偵查中雖自白部分犯行,但隨著訴訟程度進行,供詞反覆不一,甚且出現迴護同案被告之不實陳述,難謂無投機僥倖之心態與人格特質,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起訴書第22頁),容有過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3 罪所處(減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法應由檢察官就各罪宣告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部分⒈爰審酌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均為圖標得工程案之私利,竟行賄公務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甚為可議,實屬不該,楊金波有犯罪前科(罰金刑、非累犯),其餘被告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等均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黃永慶部分)、惡性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至7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
⒉又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期間。
㈤温維謙、呂慧珠部分⒈爰審酌温維謙犯後坦承犯行,呂慧珠雖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但係因夫婦情誼而蹈法網,惡性非重,並衡量其等皆無犯罪前科,暨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温維謙部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8 、9 項所示之刑,温維謙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呂慧珠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 日,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温維謙、呂慧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各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
是其應追繳者,應以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限。
查羅錦松於玉成、龍潭二案中分別收受賄款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業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罪之主刑項下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⒉楊名裕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並無因犯該罪而有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㈦緩刑宣告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楊名裕、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温維謙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利欲薰心或失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或於偵查中供述另案他人犯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等或有悔意、或對追訴犯罪有所貢獻,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等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就楊名裕宣告緩刑5 年,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及温維謙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衡諸其等所犯情節輕重、資力與曾經手之犯罪金額(温維謙於原審具狀請求准予繳納國庫25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見原審卷八第182 頁;
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於本院均表示對於原審宣告緩刑暨相關條件並無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 至8 項所示之一定金額。
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為無罪部分 原審未予詳查:㈠僅憑楊名裕前後不一之指證,而就李金鐘被訴於龍潭案行賄羅錦松部分;
㈡僅憑魏金夫片面指證,復未勾稽比對王廷興帳戶資金來源,而就王廷興被訴侵占部分予以論罪,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上開論罪部分(含原判決就李金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贅論王廷興行賄無罪部分,而為李金鐘、王廷興均無罪之判決。
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所示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一、原審同本院前述見解,認李肖宗被訴洩密(仙渡案部分)、羅錦松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仙渡案收受蕭邦錶、利用其子結婚收受相關廠商致贈禮金部分)、商桓朧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等,依檢察官迄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肖宗在仙渡案投標前,即引介金紀玖與羅錦松相識,嗣在投標過程中並向羅錦松關切金紀玖之投標進度,而金紀玖更於決標前即已獲悉羅錦松為評選委員並央求其協助,足見李肖宗對金紀玖投標仙渡案乙事涉入甚深,益證魏金夫、楊名裕所述其等曾聽聞金紀玖撥打電話向李肖宗詢問評選委員,嗣後再依金紀玖取得名單分配行賄事宜乙節,並非無憑。
原審未審酌前情,徒以魏金夫、楊名裕並未實際聽聞對話內容為由,逕認其等前開證述難以佐證李肖宗確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尚嫌速斷;
㈡羅錦松曾將仙渡案之相關文件資料事先交給金紀玖,金紀玖於該案審議過程中亦請求羅錦松於評選時協助皇昌營造,並於該案決標後贈送該蕭邦錶給羅錦松,堪認羅錦松收受金紀玖致贈手錶與其斯時負責仙渡案發包投標、審議決標等職務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甚明;
佐以羅錦松事後更將該手錶放置在楊名裕所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銀行保管箱內,藉以掩飾、隱匿其向廠商收受之不法財物,以逃避執法機關查緝,益證羅錦松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錶係其因任職台電公司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甚明;
㈢六輸計畫相關廠商所交付之結婚禮金,顯然超出羅錦松摯親、友人致贈之數額,堪認羅錦松確有藉其擔任北施處經理而有綜理該處業務之權限,利用相關廠商當時承辦該處相關工程標案之機會,收受各該廠商以結婚禮金為名義所變相給付之賄賂;
㈣商桓朧於案發之初偵訊時並未提及其係在偵防車上撥打電話給呂慧珠,且調查員蔡耀毅當時同處車內,亦未發現商桓朧有在車上撥打電話,則商桓朧案發當日確否係在偵防車上撥打電話給呂慧珠乙節,實非無疑;
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商桓朧係在偵防車上撥打電話通知呂慧珠,原審率認商桓朧應無在與調查員共處車內密閉空間之狀況下,貿然與呂慧珠聯絡湮滅證據事宜之可能,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上開諭知無罪部分有所違誤。
惟李肖宗被訴洩密(仙渡案部分)、羅錦松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仙渡案收受蕭邦錶、利用其子結婚收受六輸案相關廠商致贈禮金部分)、商桓朧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等均應論以無罪之證據取捨理由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經論述指駁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5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103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165條、第167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
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87 條之1、第 18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87 條之 3 、第 188 條、第 19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
第 191 條之 1 、第192條第 2 項、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78 條、第 302 條、第 34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348 條、第 348 條之 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被訴事實 │ 原審判決 │
├──┼────┼─────────┼──────┤
│ 一 │李肖宗 │仙渡案洩漏評選委員│無罪 │
│ │ │名單之應秘密消息予│ │
│ │ │金紀玖 │ │
├──┼────┼─────────┼──────┤
│ 二 │羅錦松 │1.仙渡案收受金紀玖│無罪 │
│ │ │ 致贈蕭邦錶1支 │ │
│ │ │2.利用其子結婚收受│ │
│ │ │ 六輸計畫相關廠商│ │
│ │ │ 致贈禮金計新臺幣│ │
│ │ │ 1,000,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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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商桓朧 │湮滅羅錦松涉嫌犯罪│無罪 │
│ │ │之刑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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