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附民,5,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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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嘉維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遭被告竊取尚未尋獲之ACER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失竊現金2萬元、撲滿2千元,共計求償3萬2千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89條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得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此觀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及第503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明。

從而,刑事訴訟如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之情形,依上說明,即屬不合法之訴。

二、本案被告謝明宗就其所涉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生移審之效力,復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3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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