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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99年度偵字第20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麗美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始終否認犯行,並多所辯稱,然其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順、傅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陳麗美辯稱渠不知道機電室拆除是違法一事,渠沒有詐欺故意云云,辯稱顯係臨訟虛構,不足採信,故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始不願悔改,洵堪認定。
又本件同案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同意行使簡式審理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六月不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至三月不等。
被告陳麗美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並傳喚證人共計十四位(其中三位為檢辯雙方共同聲請傳喚,其餘十一位均為被告聲請傳喚),歷經六個審理庭,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然其刑度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坦承犯行之共同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刑度相同,如此判決之結果,無異鼓勵犯罪者否認犯行,先以空言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企圖脫免罪責,最終並能取得與同案坦承之被告相同之刑度,果爾,自始坦然面對錯誤接受法律制裁之人豈非至愚之人?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而僅判處被告陳麗美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如此輕刑難認罪刑相當,尚有未洽。
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陳麗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陳麗美為「旺族名邸」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為求順利銷售房屋,以圖獲取售屋利益與服務對價,竟與同案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等人共同隱匿建物之實際使用空間,虛報建物之坪數而出售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佳駿等66人,使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事後已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而量處被告陳麗美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況被告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位於新北市三峽鎮○○街000 ○00號至126 之19號「旺族名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案)係由綠林公司所興建,委由欣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廣告公司)代為銷售,同案被告陳意峰係綠林公司之業務經理、同案被告呂建順則為欣鼎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分別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附卷可憑),同案被告陳峰明知系爭建案房屋依原結構設計圖為機電室部分,未經申請不得擅自拆除,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竟為達順利銷售上開房屋,以圖綠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同案被告呂建順等人共同故意隱瞞同案被告陳意峰未經申請逕將上開房屋之機電室拆除,改建為客廳及餐廳使用之事實,而於民國94、95年間,由同案被告陳意峰委託同案被告呂建順製作不實房屋銷售廣告刊登,並設計規劃該房屋之相關配置參考圖代為銷售上開房屋,再由知情之被告陳麗美、同案被告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等於接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楊佳駿等66人至現場看屋時,故意不告知有關欣鼎廣告公司設計規劃上開房屋之平面配置及傢俱配置參考圖上虛線部分原係機電室之位置,現場所見新成屋之客廳及餐廳之使用空間,實係機電室拆除後違法二次施工後之結果,而隱匿客廳及餐廳之使用空間,如作為一般使用,隨時有被要求拆除之風險及遭主管機關裁罰等重要交易訊息,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楊佳駿等66人誤認上開房屋均係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物,致陷於錯誤,先後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同案被告陳意峰既係綠林公司之業務經理、同案被告呂建順亦為欣鼎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本案受害之購屋者多達66位,而被告陳麗美為欣鼎廣告公司所聘僱之現場銷售人員,為求能取得代銷房屋之服務費而與陳意峰、呂建順等人共同詐騙上開66位購屋者其中16位,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所獲取之代銷房屋之服務費與綠林公司、欣鼎廣告公司之售屋獲利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縱被告陳麗美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依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之程度、所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原審量處被告陳麗美與綠林公司業務經理陳意峰、欣鼎廣告公司負責人呂建順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亦較其他於原審坦承之現場銷售人員傅明龍等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為重,原審量刑難謂有何過輕失衡情事,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麗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綠林公司亦與本件66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99年度消上字第11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55號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99年度偵字第2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意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同)連城路194 巷6 號「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建設公司)之業務經理,呂建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欣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之負責人,傅明龍(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則係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陳麗美、廖麗霞、饒明瓘、袁小玲(上3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均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渠等明知由綠竹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下同)○○街000 ○00號至126 之19號「旺族名邸公寓大廈」(下稱「旺族名邸」),上開房屋依原結構設計圖為機電室部分,未經申請不得擅自拆除,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為達順利銷售上開房屋之目的,求能取得服務費用與售屋對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陳意峰未經申請逕將上開房屋之機電室拆除,改建為客廳及餐廳使用之事實,而於民國94、95年間,由陳意峰委託呂建順製作不實房屋銷售廣告刊登,並設計規劃該房屋之相關配置參考圖代為銷售上開房屋。
嗣陳麗美、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於接待如附表一所示楊佳駿等66人至現場看屋時,故意不告知有關欣鼎廣告公司設計規劃上開房屋之平面配置及傢俱配置參考圖上虛線部分原係機電室之位置,現場所見新成屋之客廳及餐廳之使用空間,實係機電室拆除後違法2 次施工後之結果,而隱匿客廳及餐廳之使用空間,如作為一般使用,隨時有被要求拆除之風險及遭主管機關裁罰等重要交易訊息,使如附表一所示楊佳駿等66人誤認上開房屋均係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物,致陷於錯誤,先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由上開銷售人員以綠竹建設公司名義與之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給付價款完畢,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屋款項。
嗣於97年8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上開房屋室內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變更將機電室改造供客廳及餐廳使用之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應予以恢復原狀,如附表一所示楊佳駿等66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楊佳駿等66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林大瑋、沈惠茹、沈璦琳、童鳳嬌、林雙發、林寶川、楊快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王俊傑、林大瑋、沈惠茹、沈璦琳、童鳳嬌、林雙發、林寶川、楊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另證人王俊傑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麗美固坦承其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上開「旺族名邸」之銷售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銷售上開房屋時,伊會先用平面圖向客戶解說,伊有跟客戶說平面圖上繪製虛線部分是機電室。
呂建順、傅明龍在銷售講習時,有跟我們說平面圖上虛線部分是機電室,但沒有提到拆除機電室是違法的。
伊是短期受僱於欣鼎公司,即俗稱「跑單小姐」,伊的銷售期間是從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故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沈惠茹、沈璦琳於95年12月30日購買上開房屋時,負責介紹之銷售人員不是伊。
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告訴人童鳳嬌,負責介紹童鳳嬌購買上開房屋之銷售人員是陳瑾慧(原名陳念淳),並不是伊。
伊在銷售過程中,都有確實告知客戶機電室所在之位置,伊沒有刻意欺騙或隱瞞客戶,伊不知道拆除機電室是違反法律規定,欣鼎公司在銷售講習時沒有告知我們拆除機電室是違反法律規定,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綠竹建設公司及欣鼎公司均未告知銷售人員拆除機電室是違法的,故被告於銷售上開房屋時,無從告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同案被告呂建順、傅明龍銷售講習時僅提到上開房屋內有機電室,平面圖上繪製虛線代表機電室,然被告不具不動經紀人證照,不瞭解建築法關於機電室之相關規定,故未能瞭解欣鼎公司所提供平面圖上以虛線代表遭綠竹建設公司拆除機電室是違法的,故於銷售時僅告知客戶機電室之位置。
告訴人雖稱被告未告知平面圖上虛線代表之意義,且於現場亦未告知原先機電室之位置,然此應係告訴人於參觀成屋時,忽略現場業已不存在之瑕疵,而專注於房屋現況,對於被告之解說並不在意。
被告於告訴人至銷售中心參觀時,即提供繪製機電室之平面圖予告訴人,並於參觀成屋時指出機電室所在之位置,告訴人雖一致證稱就機電室遭拆除乙節並不知情,顯有串證之情。
欣鼎公司確有明知機電室遭拆除係屬違法,未免行為觸法,以冒用被告名義之方式行使詐欺,被告顯係欣鼎公司行使詐欺之工具,被告亦屬被害人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綠竹建設公司於94、95年間,委託欣鼎公司就上開「旺族名邸」建案,製作上開房屋銷售廣告,並設計規劃該房屋之相關配置參考圖代為銷售上開房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旺族名邸C1.C2,5F~9F 傢俱配置參考圖影本、旺族名邸5F~8F 平面配置參考圖影本、旺族名邸建案銷售報紙廣告、旺族名邸2F~4F 平面配置參考圖、旺族名邸D1傢俱配置參考圖、旺族名邸9F平面配置參考圖、旺族名邸基地配置兼壹層平面圖、旺族名邸1F平面配置參考圖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員接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至現場看屋後,告訴人楊佳駿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與綠竹建設公司簽訂旺族名邸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業據告訴人謝文彬、陳永哲、林佳蟬、沈璦琳、于明秀、石文洲、周孫杰、林雙發、林寶川、邱玉娟、陳建文、曾榮宗、黃玉鴻、楊快、鍾文助、吳順文、潘慧珊、廖芳敏、童鳳嬌、施信豪、陳姵蓁、王芸心、林仁潭、林明頤、施春、張蓮香、陳永哲、簡錦玟、龔正隆、陳易林、楊佳駿、李秋龍、陳立民、王俊傑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佳駿、楊快、林寶川、邱玉娟、沈蕙如、沈璦琳、陳建文、石文洲、謝文彬、林佳蟬、曾文燦、黃瑛琳、于秀明、黃玉鴻、陳立民、涂鳳秋、邱麟媖、曾榮宗、王俊傑、蔡偉倫、周孫杰、林雙發、李秋龍、張家榮、鍾文助、周家宏、陳姵蓁、陳秀玲、張鐵伸、鄭雯庭、張嘉凌、李美寶、林瑤藹、褚永裕、童鳳嬌、黃世文、吳明鋒、吳順文、施楷綸、潘慧珊、施信豪、張健良、鄧淑君、藍宏仁、廖芳敏、王芸心、王瑜婷、林大瑋、戴良美、張蓮香、陳威成、陳曉俞、陳永哲、龔正隆、林明頤、林仁潭、施春、張世輝、簡錦玟、張啟薇、李瑞松、劉崇成、陳素貞之旺族民邸房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簡錦玟、張鐵伸、陳姵蓁、王俊傑、施春、周家宏、顏明盛、王界文、童鳳嬌、李瑞松、劉崇成、林雙發、張家榮、張啟薇、吳明鋒、林大瑋、徐熙婷、曾榮宗、黃玉鴻、藍宏仁、鄭雯庭、鍾文助、王芸心、王瑜婷、黃世文、于明秀、褚永裕、李尉伊、石文洲、林瑤藹、陳威成、陳曉俞、周孫杰、張蓮香、蔡偉倫、張嘉凌、林明頤、黃曉亭、邱麟媖、謝藝、潘慧珊、施楷綸、龔正隆、陳立民、沈惠茹、沈璦琳、張世輝之購屋臨時證明單在卷可證。
嗣於97年8 月25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佳駿等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機電室拆除而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應恢復原狀,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2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1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權,於接待如附表一所示楊佳駿等66人至「旺族名邸」現場看屋時,故意不告知有關欣鼎廣告公司設計規劃上開房屋之平面配置及傢俱配置參考圖上虛線部分原係機電室之位置,現場所見新成屋之客廳及餐廳之使用空間,實係機電室拆除後違法2 次施工後之結果,而隱匿客廳及餐廳之使用空間,如作為一般使用,隨時有被要求拆除之風險及遭主管機關裁罰等重要交易訊息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彬、陳永哲、林佳蟬、于明秀、石文洲、周孫杰、邱玉娟、陳建文、曾榮宗、黃玉鴻、鍾文助、吳順文、潘慧珊、廖芳敏、施信豪、陳姵蓁、王芸心、林仁潭、林明頤、施春、張蓮香、陳永哲、簡錦玟、龔正隆、陳易林、楊佳駿、李秋龍、陳立民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沈璦琳、童鳳嬌、林雙發、林寶川、楊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其於銷售過程中有向客戶說明平面圖上繪製虛線部分是機電室,在現場亦有告知客戶機電室所在之位置,然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均屬龐大,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房屋時,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焉有可能於聽聞被告解說屋內機電室業遭建商拆除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佳駿等66人均無1 人繼續追問相關細節,被告若確有向告訴人等說明虛線部分為機電室,而告訴人等於觀看實際屋況時,並未發現機電室,衡情必會詢問被告以明所以,然被告復稱其不知拆除機電室有何影響,則其如何回應告訴人等之詢問,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有告知其所接洽之購屋者機電室業遭拆除云云,顯有不實,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佳駿等66人一致之指訴自較被告畏罪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堪信屬實,足徵被告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告知客戶平面圖上及屋內機電室所設置之位置,確有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之情,至為明灼。
㈢被告又辯稱:伊只是銷售小姐,同案被告呂建順、傅明龍於銷售講習時,只有跟我們說平面圖上虛線部分是機電室,並沒有提到拆除機電室是違法的,故伊無從告知客戶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順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欣鼎公司負責人,旺族名邸的平面配置圖是我們依照綠竹建設公司所提供的建築設計藍圖所畫的。
我們有跟銷售人員說要告知客戶平面配置圖上虛線部分是機電室,如做一般使用將有被拆掉的風險。
伊有跟銷售人員講機電室的功能,針對機電室的功能和使用方式,伊都有跟專案經理傅明龍說在這部分都要做銷售講習訓練。
伊在開會時有跟傅明龍說綠竹建設公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機電室拆除,由傅明龍要求銷售人員要把這樣的情況跟客戶說。
拆除機電室在銷售市場上是常有的情形,沒有必要隱瞞。
伊跟傅明龍說過銷售重點,再由傅明龍轉達現場的銷售人員。
一開始是伊跟傅明龍與第1 階段的2 位銷售小姐一起討論過這個銷案的細節,接下來因為銷售小姐會汰換,所以就由傅明龍轉達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37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243 頁、99年度偵字第20096 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欣鼎公司的負責人,伊曾經幫綠竹建設公司銷售「旺族名邸」的案子,接到這個案子時,我們現場還有1 位銷售專案經理傅明龍,我們在銷售前,都會對聘請的銷售人員事先做銷售講習訓練,訓練內容是包含所有本案的一些設備、文件、證件、合約書。
在訓練過程裡有包括機電室的部分,在成交合約書內容裡有貼圖、建築藍圖,也有清楚載明機電室的部分,都已經包括在這裡面。
伊聘用傅明龍是因為他在這個領域有專業,所以伊只是跟傅明龍說依法使用就對了,沒有特別說什麼。
當初我們應徵銷售人員時,也是要求在這個行業裡有好幾年的銷售經驗。
我們應徵銷售人員時也是須要他們對相關法規有一定的熟悉度。
機電室不是在這個案子裡面所獨有。
當伊知道機電室被建商拆除後,伊有要求銷售人員就機電室部分要向消費者告知,伊有要求傅明龍在銷售講習時,陽台跟機電室必須依法使用,務必依法使用告知客戶。
被告當時是伊公司現場銷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10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明龍於98年8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現場的專案經理,我們所有銷售人員都有做講習,伊負責議價的部分,現場直接跟客戶做溝通的是銷售人員。
伊有跟銷售人員說機電室如做一般使用將有被拆除的風險,但不知道銷售人員有沒有真實的傳達給客戶(見95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380 頁),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旺族名邸」建案特別有機電室跟法定停車位的問題,所以呂建順有特別指示伊,要跟客戶特別說明建設公司已經把機電室拆除,與圖片不相符。
我們在做銷售講習時,都有跟銷售人員傳達上開訊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8 月到95年底任職於欣鼎公司,伊曾經幫忙銷售「旺族名邸」,伊擔任現場銷售經理,負責現場銷售上的控管及管理銷售人員。
伊也有負責銷售講習。
伊有要求銷售人員要跟客戶說明實際上屋內有機電室,但現場已被建商拆除。
伊平常在開會及銷售講習都有提到要跟客戶講機電室被拆除,及拆除機電室後續可能衍生的問題,但是伊不知道銷售人員跟客戶講到何種程度。
被告是「旺族名邸」銷售人員。
伊有跟被告說要特別跟客戶說明機電室已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饒明瓘於98年8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客戶說機電室如做一般使用有被拆除的風險,也有說明機電室的部分是不能使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81 頁),足見證人呂建順並未親自接觸銷售人員,自不知傅明龍與銷售人員接觸訓練之情形,又證人傅明龍雖云要求銷售人員告知客戶拆除機電室之事,然其亦云不知銷售人員實際告知客戶之情形,再證人饒明瓘是否告知客戶與被告是否告知客戶並無必然關聯,故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告知客戶機電室業遭拆除之事,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銷售人員知悉拆除機電室之效果,被告竟辯稱不知,其卸責之情可見一斑,益徵其所言不實,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提出同案被告傅明龍所製作之銷售獎金表格2 紙(見本院卷㈠第104 、105 頁),欲證明被告在「旺族名邸」之銷售期間係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云云,惟證人傅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表格是伊計算獎金時所製作的。
因為後面還沒有結案,所以伊不確定被告在該建案的銷售期間是否是從94年11月21日到95年7 月31日止。
95年7 月31日是指獎金計算到這裡截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6 頁),是上開銷售獎金表格2 紙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 、43所示之銷售人員不是伊云云,查被告並非負責接待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沈惠茹、沈璦琳至現場看屋之銷售人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惠茹、沈璦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沈璦琳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2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
又被告並非負責接待附表編號43所示告訴人童鳳嬌至現場看屋之銷售人員,亦經證人陳瑾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童鳳嬌之購屋臨時證明單1 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第71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等人均係以上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其等相互間,確有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目的,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屋款項,就上開購屋款項有利益共享之情形,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並非接待附表編號6 、43 所 示告訴人之銷售人員,仍應就彼此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隱匿建物買賣重要交易訊息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本案犯行既係實質上一罪,則屬已在刑法修正後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旺族名邸」現場銷售人員,為求順利銷售房屋,以圖獲取售屋利益與服務對價,竟與同案被告陳意峰、呂建順、傅明龍、袁小玲、廖麗霞、饒明瓘等人共同隱匿建物之實際使用空間,虛報建物之坪數而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佳駿等66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綠竹建設公司事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訂購客戶│買賣標的 │現場銷售人員 │簽約日期│
│ │(告訴人)│ │ │(年月日)│
├──┼────┼────────────────┼───────┼────┤
│1 │楊佳駿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饒明瓘 │94.11.26│
├──┼────┼────────────────┼───────┼────┤
│2 │楊快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陳麗美、傅明龍│95.4.21 │
│ │ │ │、呂建順 │ │
├──┼────┼────────────────┼───────┼────┤
│3 │林寶川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傅明龍、陳麗美│95.2.27 │
├──┼────┼────────────────┼───────┼────┤
│4 │邱玉娟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陳麗美 │95.5.4 │
├──┼────┼────────────────┼───────┼────┤
│5 │徐熙婷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袁小玲 │契約書遺│
│ │ │ │ │失 │
├──┼────┼────────────────┼───────┼────┤
│6 │沈惠茹(│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傅明龍 │95.12.30│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沈蕙│ │ │ │
│ │如)、沈│ │ │ │
│ │璦琳 │ │ │ │
├──┼────┼────────────────┼───────┼────┤
│7 │黃曉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蔡婉貞 │95.10.25│
├──┼────┼────────────────┼───────┼────┤
│8 │陳建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傅明龍 │95.3.20 │
├──┼────┼────────────────┼───────┼────┤
│9 │石文洲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傅明龍、陳麗美│95.7.19 │
├──┼────┼────────────────┼───────┼────┤
│10 │謝文彬、│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傅明龍、饒明瓘│95.3.31 │
│ │林佳蟬 │ │ │ │
├──┼────┼────────────────┼───────┼────┤
│11 │曾文燦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呂建順 │95.9.10 │
│ │黃瑛琳 │ │ │ │
├──┼────┼────────────────┼───────┼────┤
│10 │于明秀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袁小玲 │95.6.29 │
├──┼────┼────────────────┼───────┼────┤
│12 │高松燐、│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袁小玲 │95.4.29 │
│ │高敏真 │ │ │ │
├──┼────┼────────────────┼───────┼────┤
│13 │黃日安、│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廖麗霞│95.7.8 │
│ │郭玫君 │ │ │ │
├──┼────┼────────────────┼───────┼────┤
│14 │黃玉鴻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傅明龍、廖麗霞│95.5.14 │
├──┼────┼────────────────┼───────┼────┤
│15 │陳立民、│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傅明龍 │95.11.18│
│ │涂鳳秋 │ │ │ │
├──┼────┼────────────────┼───────┼────┤
│16 │邱麟媖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傅明龍 │95.11.3 │
├──┼────┼────────────────┼───────┼────┤
│17 │顏明盛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 │94.12.14│
├──┼────┼────────────────┼───────┼────┤
│18 │曾榮宗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陳麗美 │95.5.25 │
├──┼────┼────────────────┼───────┼────┤
│19 │王俊傑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陳麗美 │94.10.31│
├──┼────┼────────────────┼───────┼────┤
│20 │呂鴻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 │95.11.26│
│ │呂鴻卿、│ │ │ │
│ │周源日 │ │ │ │
├──┼────┼────────────────┼───────┼────┤
│21 │蔡偉倫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傅明龍 │95.9.28 │
├──┼────┼────────────────┼───────┼────┤
│22 │周孫杰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傅明龍 │95.7.31 │
├──┼────┼────────────────┼───────┼────┤
│23 │林雙發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陳麗美 │95.3.13 │
├──┼────┼────────────────┼───────┼────┤
│24 │李秋龍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廖麗霞 │ 95.5.7 │
├──┼────┼────────────────┼───────┼────┤
│25 │張家榮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袁小玲 │95.4.22 │
├──┼────┼────────────────┼───────┼────┤
│26 │鍾文助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袁小玲、廖麗霞│95.6.15 │
├──┼────┼────────────────┼───────┼────┤
│27 │譚周強、│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0樓 │(由張嘉凌過戶)│95.10.15│
│ │譚周健 │ │ │ │
├──┼────┼────────────────┼───────┼────┤
│28 │鄭雯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 │95.5.29 │
├──┼────┼────────────────┼───────┼────┤
│29 │陳易林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袁小玲 │95.5.9 │
├──┼────┼────────────────┼───────┼────┤
│30 │周家宏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陳麗美 │94.11.28│
├──┼────┼────────────────┼───────┼────┤
│31 │莊晏頎(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傅明龍 │契約書遺│
│ │即莊愛秀│ │ │失 │
│ │) │ │ │ │
├──┼────┼────────────────┼───────┼────┤
│32 │陳姵蓁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呂建順 │94.11.3 │
├──┼────┼────────────────┼───────┼────┤
│33 │張鐵伸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呂建順 │94.10.9 │
├──┼────┼────────────────┼───────┼────┤
│34 │陳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陳麗美 │95.1.10 │
├──┼────┼────────────────┼───────┼────┤
│35 │李美寶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傅明龍 │95.2.24 │
├──┼────┼────────────────┼───────┼────┤
│36 │張嘉凌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0樓 │傅明龍 │95.10.15│
├──┼────┼────────────────┼───────┼────┤
│37 │謝藝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 │95.10.28│
├──┼────┼────────────────┼───────┼────┤
│38 │林瑤藹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呂建順、袁小玲│95.7.28 │
├──┼────┼────────────────┼───────┼────┤
│39 │敖毓璟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饒明瓘 │契約書遺│
│ │ │ │ │失 │
├──┼────┼────────────────┼───────┼────┤
│40 │王界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傅明龍 │95.10.1 │
├──┼────┼────────────────┼───────┼────┤
│41 │褚永裕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陳麗美 │95.7.3 │
├──┼────┼────────────────┼───────┼────┤
│42 │李尉伊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袁小玲 │95.6.28 │
├──┼────┼────────────────┼───────┼────┤
│43 │童鳳嬌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傅明龍、陳念淳│95.2.28 │
├──┼────┼────────────────┼───────┼────┤
│44 │黃世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0樓 │傅明龍、陳麗美│95.6.28 │
├──┼────┼────────────────┼───────┼────┤
│45 │吳明鋒、│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傅明龍、袁小玲│95.5.5 │
│ │吳順文 │ │ │ │
├──┼────┼────────────────┼───────┼────┤
│46 │施楷綸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 │95.12.11│
├──┼────┼────────────────┼───────┼────┤
│47 │蔣金蓮、│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傅明龍 │95.7.21 │
│ │楊金陵 │ │ │ │
├──┼────┼────────────────┼───────┼────┤
│48 │潘慧珊、│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傅明龍 │95.11.16│
│ │施信豪 │ │ │ │
├──┼────┼────────────────┼───────┼────┤
│49 │張健良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傅明龍 │95.8.15 │
├──┼────┼────────────────┼───────┼────┤
│50 │鄧淑君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不詳 │95.6.15 │
├──┼────┼────────────────┼───────┼────┤
│51 │藍宏仁、│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袁小玲 │95.5.31 │
│ │廖芳敏 │ │ │ │
├──┼────┼────────────────┼───────┼────┤
│52 │王芸心、│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陳麗美 │95.6.24 │
│ │王瑜婷 │ │ │ │
├──┼────┼────────────────┼───────┼────┤
│53 │林大瑋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袁小玲 │95.6.11 │
├──┼────┼────────────────┼───────┼────┤
│54 │戴良美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呂建順 │95.3.13 │
├──┼────┼────────────────┼───────┼────┤
│55 │張蓮香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陳麗美 │95.8.1 │
├──┼────┼────────────────┼───────┼────┤
│56 │陳威成、│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傅明龍 │95.7.19 │
│ │陳曉俞 │ │ │ │
├──┼────┼────────────────┼───────┼────┤
│57 │陳永哲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林佩儀(原名林│96.4.17 │
│ │ │ │沁怡)、林育靚│ │
│ │ │ │【林佩儀、林育│ │
│ │ │ │靚2人係有巢氏 │ │
│ │ │ │房屋銷售人員,│ │
│ │ │ │係受被告陳意峰│ │
│ │ │ │委託銷售本件房│ │
│ │ │ │屋】 │ │
├──┼────┼────────────────┼───────┼────┤
│58 │龔正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傅明龍 │95.12.11│
├──┼────┼────────────────┼───────┼────┤
│59 │林明頤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傅明龍 │95.11.1 │
├──┼────┼────────────────┼───────┼────┤
│60 │林仁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饒明瓘 │95.3.5 │
├──┼────┼────────────────┼───────┼────┤
│61 │施春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傅明龍 │契約書遺│
│ │ │ │ │失 │
├──┼────┼────────────────┼───────┼────┤
│62 │張世輝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傅明龍、陳麗美│95.2.13 │
├──┼────┼────────────────┼───────┼────┤
│63 │簡錦玟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饒明瓘 │94.10.1 │
├──┼────┼────────────────┼───────┼────┤
│64 │張啟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袁小玲 │95.4.29 │
├──┼────┼────────────────┼───────┼────┤
│65 │劉崇成、│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饒明瓘 │95.2.24 │
│ │陳素貞 │ │ │ │
├──┼────┼────────────────┼───────┼────┤
│66 │李瑞松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陳麗美 │95.2.24 │
└──┴────┴────────────────┴───────┴────┘
附表二:
┌─┬────┬───────────────┬──┬──────────┐
│編│訂購客戶│買賣標的及該建物總價(新臺幣)│機電│詐得金額(新臺幣) │
│號│(告訴人)│ │室所│(以建物總價X機電室 │
│ │ │ │占比│所佔之比例計算) │
│ │ │ │例 │ │
├─┼────┼───────────────┼──┼──────────┤
│1 │楊佳駿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7% │265,200元 │
│ │ │建物總價:1,560,000元 │ │ │
├─┼────┼───────────────┼──┼──────────┤
│2 │楊快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17% │581,400元 │
│ │ │建物總價:3,420,000元 │ │ │
├─┼────┼───────────────┼──┼──────────┤
│3 │林寶川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17% │534,480元 │
│ │ │建物總價:3,144,000元 │ │ │
├─┼────┼───────────────┼──┼──────────┤
│4 │邱玉娟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17% │516,800元 │
│ │ │建物總價:3,040,000元 │ │ │
├─┼────┼───────────────┼──┼──────────┤
│5 │徐熙婷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17% │516,800元 │
│ │ │建物總價:3,040,000元 │ │ │
├─┼────┼───────────────┼──┼──────────┤
│6 │沈惠茹、│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17% │316,880元 │
│ │沈璦琳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316,880÷2=158,440元│
│ │ │建物總價:1,864,000元 │ │ │
├─┼────┼───────────────┼──┼──────────┤
│7 │黃曉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7% │268,600元 │
│ │ │建物總價:1,580,000元 │ │ │
├─┼────┼───────────────┼──┼──────────┤
│8 │陳建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7% │266,560元 │
│ │ │建物總價:1,568,000元 │ │ │
├─┼────┼───────────────┼──┼──────────┤
│9 │石文洲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17% │584,800元 │
│ │ │建物總價:3,440,000元 │ │ │
├─┼────┼───────────────┼──┼──────────┤
│10│謝文彬、│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17% │513,400元 │
│ │林佳蟬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513,400÷2=256,700元│
│ │ │建物總價:3,020,000元 │ │ │
├─┼────┼───────────────┼──┼──────────┤
│11│曾文燦、│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17% │618,800 │
│ │黃瑛琳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618,800÷2=309,400元│
│ │ │建物總價:3,640,000元 │ │ │
├─┼────┼───────────────┼──┼──────────┤
│10│于明秀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17% │525,640元 │
│ │ │建物總價:3,092,000元 │ │ │
├─┼────┼───────────────┼──┼──────────┤
│12│高松燐、│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17% │265,880元 │
│ │高敏真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265,880÷2=132,940元│
│ │ │建物總價:1,564,000元 │ │ │
├─┼────┼───────────────┼──┼──────────┤
│13│黃日安、│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17% │265,880元 │
│ │郭玫君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265,880÷2=132,940元│
│ │ │建物總價:1,564,000元 │ │ │
├─┼────┼───────────────┼──┼──────────┤
│14│黃玉鴻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7% │265,880元 │
│ │ │ 建物總價:1,564,000元 │ │ │
├─┼────┼───────────────┼──┼──────────┤
│15│陳立民、│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7% │255,000元 │
│ │涂鳳秋 │(陳立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涂鳳│ │255,000÷3×1= 85, │
│ │ │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 │000元 │
│ │ │建物總價:1,500,000元 │ │255,000÷3×2=170, │
│ │ │ │ │000元 │
├─┼────┼───────────────┼──┼──────────┤
│16│邱麟媖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17% │258,400元 │
│ │ │建物總價:1,520,000元 │ │ │
├─┼────┼───────────────┼──┼──────────┤
│17│顏明盛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17% │265,880元 │
│ │ │建物總價:1,564,000元 │ │ │
├─┼────┼───────────────┼──┼──────────┤
│18│曾榮宗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7% │291,040元 │
│ │ │建物總價:1,712,000元 │ │ │
├─┼────┼───────────────┼──┼──────────┤
│19│王俊傑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7% │296,480元 │
│ │ │建物總價:1,744,000元 │ │ │
├─┼────┼───────────────┼──┼──────────┤
│20│呂鴻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13% │212,160元 │
│ │呂鴻卿、│建物總價:1,248,000元 │ │212,160÷3=70,720元 │
│ │周源日 │ │ │ │
├─┼────┼───────────────┼──┼──────────┤
│21│蔡偉倫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3% │214,240元 │
│ │ │建物總價:1,648,000元 │ │ │
├─┼────┼───────────────┼──┼──────────┤
│22│周孫杰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3% │223,600元 │
│ │ │建物總價:1,720,000元 │ │ │
├─┼────┼───────────────┼──┼──────────┤
│23│林雙發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13% │212,160元 │
│ │ │建物總價:1,632,000元 │ │ │
├─┼────┼───────────────┼──┼──────────┤
│24│李秋龍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13% │209,040元 │
│ │ │建物總價:1,608,000元 │ │ │
├─┼────┼───────────────┼──┼──────────┤
│25│張家榮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13% │227,760元 │
│ │ │建物總價:1,752,000元 │ │ │
├─┼────┼───────────────┼──┼──────────┤
│26│鍾文助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13% │213,200元 │
│ │ │建物總價:1,640,000元 │ │ │
├─┼────┼───────────────┼──┼──────────┤
│27│譚周強、│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0樓│13%(│215,020元 │
│ │譚周健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由張│215,020÷2=107,510元│
│ │ │建物總價:1,654,000元 │嘉凌│ │
│ │ │ │過戶│ │
│ │ │ │) │ │
├─┼────┼───────────────┼──┼──────────┤
│28│鄭雯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13% │226,200元 │
│ │ │建物總價:1,740,000元 │ │ │
├─┼────┼───────────────┼──┼──────────┤
│29│陳易林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3% │266,760元 │
│ │ │建物總價:2,052,000元 │ │ │
├─┼────┼───────────────┼──┼──────────┤
│30│周家宏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3% │255,840元 │
│ │ │ 建物總價:1,968,000元 │ │ │
├─┼────┼───────────────┼──┼──────────┤
│31│莊晏頎(│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13% │255,840元 │
│ │即莊愛秀│建物總價:1,968,000元 │ │ │
│ │) │ │ │ │
├─┼────┼───────────────┼──┼──────────┤
│32│陳姵蓁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13% │237,120元 │
│ │ │建物總價:1,824,000元 │ │ │
├─┼────┼───────────────┼──┼──────────┤
│33│張鐵伸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13% │257,400元 │
│ │ │建物總價:1,980,000元 │ │ │
├─┼────┼───────────────┼──┼──────────┤
│34│陳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13% │239,720元 │
│ │ │建物總價:1,844,000元 │ │ │
├─┼────┼───────────────┼──┼──────────┤
│35│李美寶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13% │221,000元 │
│ │ │建物總價:1,700,000元 │ │ │
├─┼────┼───────────────┼──┼──────────┤
│36│張嘉凌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0樓│13% │215,020元 │
│ │ │建物總價:1,654,000元 │ │ │
├─┼────┼───────────────┼──┼──────────┤
│37│謝藝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13% │234,000元 │
│ │ │建物總價:1,800,000元 │ │ │
├─┼────┼───────────────┼──┼──────────┤
│38│林瑤藹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3% │234,000元 │
│ │ │ 建物總價:1,800,000元 │ │ │
├─┼────┼───────────────┼──┼──────────┤
│39│敖毓璟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3% │228,800元 │
│ │ │建物總價:1,760,000元 │ │ │
├─┼────┼───────────────┼──┼──────────┤
│40│王界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13% │228,800元 │
│ │ │建物總價:1,760,000元 │ │ │
├─┼────┼───────────────┼──┼──────────┤
│41│褚永裕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13% │228,800元 │
│ │ │建物總價:1,760,000元 │ │ │
├─┼────┼───────────────┼──┼──────────┤
│42│李尉伊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13% │226,200元 │
│ │ │ 建物總價:1,740,000元 │ │ │
├─┼────┼───────────────┼──┼──────────┤
│43│童鳳嬌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13% │247,000元 │
│ │ │建物總價:1,900,000元 │ │ │
├─┼────┼───────────────┼──┼──────────┤
│44│黃世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0樓│13% │234,000元 │
│ │ │建物總價:1,800,000元 │ │ │
├─┼────┼───────────────┼──┼──────────┤
│45│吳明鋒、│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13% │310,960元 │
│ │吳順文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310,960÷2=155,480元│
│ │ │建物總價:2,392,000元 │ │ │
├─┼────┼───────────────┼──┼──────────┤
│46│施楷綸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13% │270,400元 │
│ │ │建物總價:2,080,000元 │ │ │
├─┼────┼───────────────┼──┼──────────┤
│47│蔣金蓮、│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13% │270,400元 │
│ │楊金陵 │建物總價:2,080,000元 │ │ │
├─┼────┼───────────────┼──┼──────────┤
│48│潘慧珊、│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13% │228,800元 │
│ │施信豪 │建物總價:1,760,000元 │ │228,800÷2=114,400元│
├─┼────┼───────────────┼──┼──────────┤
│49│張健良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13% │236,600元 │
│ │ │建物總價:1,820,000元 │ │ │
├─┼────┼───────────────┼──┼──────────┤
│50│鄧淑君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13% │250,640元 │
│ │ │建物總價:1,928,000元 │ │ │
├─┼────┼───────────────┼──┼──────────┤
│51│藍宏仁、│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13% │234,000元 │
│ │廖芳敏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234,000÷2=117,000元│
│ │ │建物總價:1,800,000元 │ │ │
├─┼────┼───────────────┼──┼──────────┤
│52│王芸心、│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13% │260,520元 │
│ │王瑜婷 │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260,520÷2=130,260元│
│ │ │建物總價:2,004,000元 │ │ │
├─┼────┼───────────────┼──┼──────────┤
│53│林大瑋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13% │223,600元 │
│ │ │建物總價:1,720,000元 │ │ │
├─┼────┼───────────────┼──┼──────────┤
│54│戴良美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8% │184,000元 │
│ │ │建物總價:2,300,000元 │ │ │
├─┼────┼───────────────┼──┼──────────┤
│55│張蓮香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8% │196,800元 │
│ │ │建物總價:2,460,000元 │ │ │
├─┼────┼───────────────┼──┼──────────┤
│56│陳威成、│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 │8% │179,200元 │
│ │陳曉俞 │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179,200÷2=89,600元 │
│ │ │建物總價:2,240,000元 │ │ │
├─┼────┼───────────────┼──┼──────────┤
│57│陳永哲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9樓 │8% │158,400元 │
│ │ │建物總價:1,980,000元 │ │(因此部分兩造係約定│
│ │ │ │ │房地總價買賣,未區分│
│ │ │ │ │建物買賣價金,故以與│
│ │ │ │ │本建物面積接近之編號│
│ │ │ │ │66之建物價格為標準計│
│ │ │ │ │算) │
├─┼────┼───────────────┼──┼──────────┤
│58│龔正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8% │160,000元 │
│ │ │建物總價:2,000,000元 │ │ │
├─┼────┼───────────────┼──┼──────────┤
│59│林明頤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2樓 │8% │160,000元 │
│ │ │建物總價:2,000,000元 │ │ │
├─┼────┼───────────────┼──┼──────────┤
│60│林仁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 │8% │152,000元 │
│ │ │建物總價:1,900,000元 │ │ │
├─┼────┼───────────────┼──┼──────────┤
│61│施春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5樓 │8% │168,000元 │
│ │ │建物總價:2,100,000元 │ │ │
├─┼────┼───────────────┼──┼──────────┤
│62│張世輝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6樓 │8% │153,600元 │
│ │ │建物總價:1,920,000元 │ │ │
├─┼────┼───────────────┼──┼──────────┤
│63│簡錦玟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8% │157,760元 │
│ │ │建物總價:1,972,000元 │ │ │
├─┼────┼───────────────┼──┼──────────┤
│64│張啟薇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8% │156,800元 │
│ │ │建物總價:1,960,000元 │ │ │
├─┼────┼───────────────┼──┼──────────┤
│65│劉崇成、│新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 │8% │150,400元 │
│ │陳素貞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150,400÷2=75,200元 │
│ │ │建物總價:1,880,000元 │ │ │
├─┼────┼───────────────┼──┼──────────┤
│66│李瑞松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8樓 │8% │158,400元 │
│ │ │建物總價:1,9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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