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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瑄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瑄為第八屆新竹市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係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
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王瑄所僱用之楊坤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改裝之競選宣傳車,沿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市東區新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開啟擴音器連續播放競選宣傳錄音,適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林聰敏身著警察制服,在新竹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林聰敏見上開競選宣傳車甫駛越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繼續前行而來,因認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且車速緩慢,致易生上班車輛回堵、交通阻塞之危害,復認上開競選宣傳車之使用人,未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許可於該車輛設置遊動廣告,即擅自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道路行駛該車並播放競選宣傳錄音,已違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之規定,乃鳴警笛示意楊坤培將上開競選宣傳車停靠路邊,當場告以依科學工業園區規定,車輛可進入園區借道通行,但不得開啟廣播器等語,要求楊坤培關閉所駕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同時要求楊坤培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而依法執行職務,楊坤培見狀遂撥打電話向王瑄告知上情,王瑄立即趕至現場,對林聰敏提出質疑,王瑄於林聰敏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語,辱罵警員林聰敏,繼而指示楊坤培將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開啟繼續播放競選錄音並駛離現場,王瑄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茲查,本件卷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6月10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查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廣告物設置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科管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立。
…(略)』,及同要點第15條:『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除需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加漆標識規定。
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爰宣傳車如須於園區內行駛,並播放宣傳廣告,除須符合前要點第15條各款規定外,尚需經本局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本園區自成立以來,禁止任何宣傳車在園區內廣播叫賣、宣傳及競選等已成慣例,以免影響廠商員工分心,在新竹地區眾所皆知,除非外來人口或車輛。」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6頁),係該函文之承辦人、核稿人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上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文所載內容,自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抗辯上開函文之內容無證據能力乙節,堪予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瑄固不諱其為第八屆新竹市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因其所僱用之楊坤培駕駛競選宣傳車,遭警員林聰敏攔停,其接獲楊坤培之電話告知後,遂趕至現場而對警員林聰敏提出質疑,並當場對林聰敏口出「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合法從事競選活動,係警員林聰敏違法攔下楊坤培所駕駛之競選宣傳車,且警員林聰敏執勤之地點係在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並非在其排班執勤之地點,而伊長期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打壓,才會有上開言語,伊僅係評論警察聽令於該局局長打壓伊,並無侮辱林聰敏之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員林聰敏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並無合法攔停之事由,卻強行要求被告之競選車輛禁鳴喇叭,顯已逾越其職務範圍,而被告依法登記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曾來函告知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競選廣告物、宣傳品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論是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來函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均未告知被告有關立法委員之競選活動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之適用,且上開管理要點僅具有行政命令之位階,應不得就全國性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之政治性言論為禁止及限制,警員林聰敏以行政命令限制受憲法高度保障之政治性言論,有違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已合法登記參選並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設立競選總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就一般性之參選活動無庸再另為個別申請,即上開管理要點第15條所規定目的主管機關即指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被告之車輛文宣廣告,自未違反上開管理要點,是以警員林聰敏之行為不具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
再者,被告乃因園區管理局員警於競選期間無端違法禁止披掛綵帶從事合法競選行為,復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及案發時違法阻止其宣傳車輛鳴放喇叭,被告為捍衛競選合法權益,始以較激烈之言詞表達抗議,縱用字遣詞較為強烈,並未逸脫憲法所保障「合理評論」之範疇,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惡意,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所僱用之楊坤培駕駛前揭競選宣傳車,於上開時間遭警員林聰敏攔停,被告接獲楊坤培之電話告知後,遂趕至現場而對警員林聰敏提出質疑,並當場對林聰敏口出「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對警員林聰敏為上開言語,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警員林聰敏於本案執勤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茲應審酌者厥為警員林聰敏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能成立。
故須公務員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方受本罪之保護,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應依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是否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具體之職務權限、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以為判斷。
茲查:⒈就抽象職務權限而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首須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行為,依抽象之法律規定,係屬其職權範圍內者。
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並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主管業務受該局指揮、監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且警察法第9條第7款明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查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乃內政部警政署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所設置,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並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管之業務範圍內,受該局指揮、監督,而林聰敏為該分隊警員,整理交通秩序及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主管業務受該局指揮、監督,自為其職務,就該等職務行為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
⒉就具體職務權限而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尚須具有具體之職務權限為必要,即抽象職務行為須經分派、委任或指定等而確定者,方有具體職務權限存在。
查警員林聰敏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12日8時至9時,係負責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市東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執行交通指揮整理勤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2年3月4日保二(三)(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園分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已分派該分隊所屬警員林聰敏於上開時間,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市東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執行勤務,警員林聰敏於本件案發時已有具體職務權限。
被告雖辯稱其競選宣傳車係在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遭林聰敏攔停,林聰敏並非於其勤務分配之地點對被告宣傳車為攔阻行為,其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
然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執勤周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為必要之措施。
茲楊坤培駕駛上開競選宣傳車之車行路線即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依序先穿越工業東二路,再抵達警員林聰敏執行交通指揮整理勤務之○○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等情,業據證人林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依卷附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平面地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3頁),工業東二路與新安路口,與○○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距離甚近,具有相當之延續性及密切性。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於本案發生當日因警力不足,僅在○○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安排警員林聰敏擔服交整勤務,至於鄰接之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則未配置交通指揮警力,警員林聰敏於執行○○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之交通指揮整理勤務時,亦需注意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用路人車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林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此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101年1月12日勤務分配表上,在「新安路與東二路口交整處」欄位內並無服勤人員姓名代號之記載相合,從而擔負維護上開處所道路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職務內容之警員林聰敏,倘發現值勤地點四周有違規之用路人車,本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此乃其警察職務上所應為,其執行職務地點自不能拘泥於職務分配表所載○○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自應及於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等周遭環境,方能達成警察維護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況楊坤培當日駕駛上開競選宣傳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於駛越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後,而在行抵○○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前約一、二十公尺處,為警員林聰敏攔停乙節,亦經證人林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核與證人楊坤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處被攔下?)在工業東二路過去靠近北上的交流道那邊。」
、「警察從北上交流道那邊走過來,穿警察的制服外套,叫我靠邊停,我本來開在道路的中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徵楊坤培所駕競選宣傳車遭警員林聰敏攔停稽查之地點,確為新竹市東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前無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警員林聰敏攔停稽查地點,誤載為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惟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前揭所辯其競選宣傳車係在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遭林聰敏攔停,林聰敏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就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而言: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法律上有一定之條件或程序為其有效要件,須履行此等條件或程序始為適法。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查證人林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科學園區新安路靠近工業東二路口北匝負責交通指揮的勤務執行,當天伊在指揮交通的時候,發現宣傳車鳴放喇叭很大聲,車上也有掛廣告,新安路有三個車道,廣告車在中間車道,我看兩邊車輛都有過來,前面路口綠燈了,兩邊內車道跟外車道車輛都過來了,唯獨中間的車道車輛速度很慢,所以伊就攔停下來,第一是因為宣傳車的速度緩慢,造成影響交通,因為園區早上交通流量很大,第二是宣傳車在園區有一個規定,不管是靜態或動態的廣告,都要事先提出聲請,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因為如果他們有申請許可車輛設置以遊動宣傳為目的之遊動廣告,科管局會給伊等警察單位函文,所以伊主觀上認定他們沒有經過申請,就攔停該車駕駛到路邊適當位置,跟他講園區裡面是行政中立的,要路過沒有關係,喇叭要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而證人楊坤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從北上交流道那邊走過來,穿警察的制服外套,叫我靠邊停,我本來開在道路的中線」、「(問:你開競選宣傳車在該路口,是否是在上班的時間?)對,當天沒有休假,是上班的時間。」
、「(問:當時該處是否車很多?)上班時間那邊是有車,車輛是一台接一台。」
、「(問:你後方的車輛有無超越你的宣傳車?)都沒有超我的車。」
、「(問:這樣難道不會造成車輛回堵?)我開車時速30公里,後面就是一台接一台。」
、「(問:當初你開中線,時速30公里,內側跟外側車道的車輛是否時速都比你快?)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參以競選宣傳車為使沿途閱聽者印象深刻,牢記候選人之人別特徵、候選號次及政見內容,衡情所使用擴音器音量均甚大,且車速緩慢,顯見楊坤培駕駛上開競選宣傳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並開啟擴音器連續播放競選宣傳錄音,該車車速緩慢,且附掛之擴音器播放競選宣傳錄音之音量甚大,再衡諸該競選宣傳車之行駛時間適為上班尖峰時段,且行駛路段為車流量大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高速公路匝道附近,並行駛於中間車道,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警員林聰敏攔停楊坤培所駕駛之競選宣傳車,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楊坤培出示相關證件。
再者,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100年7月26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廣告物設置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科管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立:..」,同要點第15條規定:「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除需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加漆標識規定。
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宣傳車如須於園區內行駛,並播放宣傳廣告,除須符合前開要點第15條各款規定外,尚需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許可後,始得為之,而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乃內政部警政署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所設置,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並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管之業務範圍內,受該局指揮、監督,業如前述,警員林聰敏既屬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之警員,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執行其勤務時,見楊坤培所駕競選宣傳車未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向該局申請於交通工具設置遊動廣告,即擅自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道路行駛並播放競選宣傳錄音,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者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身分,亦屬警員林聰敏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查證身份等必要公權力具體措施,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至依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林聰敏於本案執勤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警員林聰敏當場僅告知楊坤培依科學工業園區規定,車輛可進入園區借道通行,但不得開啟廣播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雖其未向楊坤培告知其中關於該競選宣傳車已危害交通安全之攔停事由,惟警員林聰敏行使職權,既身著制服,並已告知楊坤培關於駕駛競選宣傳車業已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規定之攔停事由,自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
基此,警員林聰敏執行職務時,亦已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員林聰敏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並無合法攔停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15條所規定目的主管機關即指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而被告依法登記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其車輛文宣廣告,自未違反上開管理要點云云。
茲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條已明白規定:「廣告物設置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科管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立:..」,是宣傳車如須於園區內行駛,並播放宣傳廣告,除須依上開要點第15條規定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尚需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則縱認被告已依上開要點第15條規定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既仍未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許可,自係違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警員林聰敏據此予以攔停楊坤培所駕競選宣傳車並要求駕駛者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身分,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⒌綜上,警員林聰敏攔停楊坤培所駕駛競選宣傳車之行為,無論由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之抽象職務權限,或具體之職務權限,或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判斷,該次執行職務行為之適法性均無欠缺,堪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基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警員林聰敏無合法攔停事由,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殊無足取。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管理要點僅具有行政命令之位階,應不得就全國性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之政治性言論為禁止及限制,警員林聰敏以行政命令限制受憲法高度保障之政治性言論,有違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本件警員林聰敏攔停楊坤培所駕駛競選宣傳車之行為,由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之抽象職務權限、具體之職務權限及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判斷,該次執行職務行為之適法性均無欠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倘認上開管理要點僅具有行政命令之位階,應不得就全國性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之政治性言論為禁止及限制,當可針對警員林聰敏之攔停行為,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辯護人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警員林聰敏於本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林聰敏於本案執勤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101年1月12日執勤員警林聰敏執勤蒐證錄音檔光碟內有兩個檔案,檔名各為:「攔停後與司機對話」、「王瑄到場後對話」】⒈當庭播放「攔停後與司機對話」檔案,對話內容如下:林聰敏:園區裡面喔,是中立的,你要借道幹麻都沒 關係,廣播器不能開,請你把那廣播器關掉 好不好。
林聰敏(無線電):三洞三洞,十五呼叫,三洞。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回答。
林聰敏(無線電):那個,王瑄的競選車現在在新安 路、工業東二、工業東二路口,那我是跟他 講喔,借道可以,啊那個廣播器就不要開了 ,這樣子可以嗎?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好,收到收到,就剛才講的 嘛,注意一下自己安全。
林聰敏(無線電):那你跟分小隊長,跟分小隊長報 告一下啦,就是說有跟他講說廣播器不要開 ,啊!這個路過這樣子沒關係啦。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收到,收到。
林聰敏:先生,你這個行照、駕照我看一下,(台語 )行照、駕照我看一下好嗎?楊坤培:因為她叫我開的啊。
林聰敏:你開車你就要有行照、駕照,現在請你出示 一下你的行照、駕照,(台語)行、駕照。
楊坤培:啊,啊,她叫我開的啊。
林聰敏:我清楚了,相信我同仁,我昨天早上就在這 邊,還記得嗎?我昨天早上就在這邊,我也 跟你講說廣播器關掉,對嗎?還記得嗎?我 都記得你耶,(台語)昨天早上差不多7 點 40左右吧。
楊坤培:嗯,嗯,王瑄叫我來的啊。
林聰敏:我聽懂啦(台語),那我也跟你講說,園區 的規則喔,就是說,你借道沒關係,那這廣 播器你只要進來園區呢,就請你關掉。
請你 現在車號00-0000藍色小發財的駕駛,請你 出示你的行照、駕照,我全程錄音喔!現在 時間8點33分,請你出示你的行照、駕照。
林聰敏(無線電):三洞三洞,十五呼叫。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回答。
林聰敏(無線電):現在8點34分我全程錄音喔,我 請駕駛出示他的行照、駕照,駕駛呢,駕駛 呢,他不配合,啊!跟你通知一下喔。
林聰敏:先生,你有駕駛行為,你就必須擁有駕照的 資格,現在請你出示一下你的行照、駕照。
林聰敏:不出示喔,那我直接把那個照片寄到你們家 ,不配合攔查,不配合攔查要罰3千塊喔。
請你出示你的行照、駕照,看看沒關係吧, 你開車你就要有那個駕照啊。
楊坤培:委員,(聲音不清楚),那個警察,(聲音 不清楚)。
林聰敏:你的行照、駕照還是要準備哦。
林聰敏(無線電):三洞三洞,請幫我查一部小發財 的車籍,R4-7035。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那個,沒辦法連線,因為我 剛才在校正我的罰單,沒有辦法連線,然後 ,那個,注意一下,注意一下,以免那個就 被候選人趁機造勢喔,那個就是,勸說就可 以了。
林聰敏(無線電):我收到了啦,然後現在駕駛通知 王小姐過來,還沒來啦,你跟中隊講一下。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好,收到收到,那個15號, 你的位置呢?在哪裡?林聰敏(無線電):新安路,就是在東二跟北匝中間 啦,然後,我、我很、我很合、我很合法啦 ,然後就是請他出示他的駕、行照,然後, 他已經通知王小姐了,她馬上過來。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好,收到喔,我去查一下園 區的設置管理條例,看有沒有相關的法規。
林聰敏(無線電):收到。
楊坤培:來,電話拿給你。
林聰敏(電話):喂,立委喔,立委喔,我跟妳講一 下啦,不是啦,不是啦,妳先,好啦,好啦 ,好啦,妳不要生氣啦,好啦,妳不要生氣 ,好啦,妳不要生氣喔,妳先過來喔,妳不 要生氣啦,我跟妳講一下喔,我跟妳講啦。
那個啦,廣播器,不是啦,喂?我清楚啦, 妳那廣,我沒有走啦,我沒有走啦,妳不要 生氣,我跟妳講,那個,廣播器不要開啦, 這樣可以嗎?喂?值班臺警員(無線電):那個,15號,那個,先,那 個沒事就好了啦,如果沒有什麼事,那個廣 播車就。
林聰敏(無線電):我收到啦,我收到啦。
林聰敏:立委是嗎?啊,沒有。
林聰敏:先生,啊你駕照怎麼處理啊?楊坤培:那個,我有啊。
林聰敏:啊,你的駕駛行為呢?你有沒有駕照(台語 )?楊坤培:有阿,怎會沒有,沒有帶出來。
林聰敏:公歸公,私歸私喔,我請你出示行照、駕照 ,合情合理,那你的身分證號碼,身分證。
⒉當庭播放「王瑄到場後對話」檔案,對話內容如下:楊坤培(電話):新安路,快到交流道就兆豐這裡兆 豐銀行這裡,好,好,那個。
巡邏車員警(無線電):三洞,竹園7 號呼叫值班臺警員(無線電):回答,回答。
巡邏車員警(無線電):三洞,那個王瑄王小姐請問 一下她那個宣傳車現在位置在哪裡?值班臺警員(無線電):你是說在兆豐新安分行後面 的停車場嗎,還是前面那邊?林聰敏:小姐你好,你跟王小姐講一下喔,路過沒關 係,但廣播器喔,啊不然的話,請她跟管理 局講一下,如果說准,准他廣播的話,這我 就沒有,園區中立的你知道嗎?路過沒關係 ,叫她慢慢來。
跟他講一下。
王瑄隨扈女警:她講她有和選委會問過,選委會說可 以。
林聰敏:這樣哦。
王瑄隨扈女警:他說選委會跟她講選舉期間訂定可以 這麼放,(不清楚)。
林聰敏:他就直接跑過去哦。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竹園15號,竹園15號,230 呼叫。
林聰敏(無線電):我,她快到了啦,我會儘量處理 ,然後再跟你們回報。
王瑄隨扈女警:那你不要跟她吵架喔。
林聰敏:不會和她吵架啦。
王瑄隨扈女警:(台語)你好好跟她講,不會怎麼樣 。
林聰敏:(台語)不會啦。
林聰敏:委員喔。
王瑄:你這樣有在打壓候選人哦,你編號是幾號?你 編號幾號?林聰敏:王委員妳好。
王瑄:沒有,請問一下你編號是幾號,我合法申請, 我家就住在科學園區裡面,我的辦事處就是科 學園區裡面,你們在打壓人耶。
林聰敏:王委員,妳不要生氣啦!不是啦。
王瑄:沒有,你編號幾號?媒體待會會來,媒體待會 會來,很明顯的打壓人。
林聰敏:委員、委員。
王瑄:很明顯的打壓人,明顯的打壓人,你們就是不 讓我選上。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竹園15號,竹園15號,三洞 呼叫。
林聰敏:我是講說廣播器不要開啦。
王瑄:編號幾號?啊?編號幾號?你刁難人。
林聰敏(無線電):15回答你,15回答你。
王瑄:沒有,可以開,按照選委會的規定。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主管要過去啦,主管要過去 啦,你就稍候一下。
林聰敏(無線電):收到,收到。
林聰敏:委員,路過沒關係啦,廣播器。
王瑄:沒有錯。
台灣政府,沒有、no。
你們打壓候選 人喔,這什麼規定,科學園區規定嗎?還是局 長的規定?我在選舉欸,我在選舉,合法,七 點到晚上十點,我的辦事處在科學園區裡面, 你這樣很明顯的打壓人,你,你請問一下你叫 什麼名字,編號幾號?沒有,沒有,妳拿這個 給監察院看,這個帶子我馬上拿給媒體檢舉, 監察院,我馬上去申請,你們打壓候選人。
林聰敏:不要生氣。
王瑄:沒有,你們這樣很明顯打壓候選人,你在明顯 打壓候選人,你有種,你把名字講出來,我馬 上叫監察院去查證你,你很明顯,在濫用公權 力,你很明顯,在打壓候選人,你就是不讓我 選上,惡勢力,惡勢力,我就給媒體看,請問 一下你編號幾號?林聰敏:一切等我們主管來再說。
王瑄:我的辦事處就是我家,我住科學園區28年,我 的宣傳車合法申請,我的辦事處也是合法申請 ,按照選舉的法條,你去查查,選舉的法令是 全國制的,是遠超過你竹科的,幹嘛!這是局 長的規定嗎?這是局長的規定嗎?局長嘛!你 局長什麼東西嘛!請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林聰敏:等我們主管過來再說。
王瑄:沒有,我請問你,警察叔叔,你叫什麼名字, 編號幾號?林聰敏:我們主管馬上過來了啦。
王瑄:沒有,我請問你,警察叔叔,我再問一次,難 道我沒有這個權利知道你叫什麼名字、編號幾 號嗎?請問一下你貴姓?你叫什麼名字?編號 幾號?你露出來你的工作證,你露出來啊,你 露出來,你幹嘛,誰知道你穿什麼制服啊,你 這真的還是假的,你給我看啊,你到底是不是 警察啊,你監察院你是可以這樣拒絕民眾嗎? 你可以拒絕民眾問你到底是不是一個警察?你 亮出來證件,等等!我覺得你這個很明顯的打 壓候選人,你這個很明顯的打壓候選人,你跟 我講哪一個法條我們不能開。
開!你給我開著 ,給我開著!請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我在蒐 證啊!你,你,你以為你在蒐證啊!只有你哦! 你很明顯的打壓候選人。
(開啟宣傳車之廣播 器,聲音播放中)王瑄:我們是合法7點到晚上10點之間耶,我的辦事 處就是我家,我合法申請。
你去查證嘛,你這 樣子很明顯的打壓,幹嘛,這是什麼規定,科 管局的嗎?哦,你的意思就是說,科學園區的 ,地方的,管理局說的就算是嗎?那全國的呢 ?林聰敏:不要生氣。
王瑄:什麼生氣?你很明顯的打壓,那請問一下,你 不要讓我生氣的話,那請問一下警察叔叔你叫 什麼名字,你只要是合法在執行你的任務,那 你為什麼不敢講你的名字、編號呢?這個帶子 我一定給監察院的。
請問一下你編號呢?請問 一下你編號、你叫什麼名字?耶!奇怪,為什 麼你現在不敢講話,平時呢就欺負打壓,欺負 老百姓,很明顯的欺負打壓,你就是妨礙我能 夠選上,這個罪可大耶,我這個現在蒐證,我 保證我這個給監察院,請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 ?編號?叫什麼名字,編號?林聰敏:我們主管馬上過來了。
王瑄:沒有,難道我沒有權利問你嗎?你叫什麼名字 嘛?林聰敏:等一下他會發言。
王瑄:沒有,亮出來嘛,你把你證件亮出來,你給我 電話我叫媒體來,你主管來,那我叫媒體來, 叫蘋果報來,我們號召臺灣媒體來,來作證, 幹嘛,幹嘛,這誰規定的啊?局長啊?你長官 啊?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都是幫局 長做不相干的事情耶,你跟我說哪一個法條嘛 ?值班臺警員(無線電):竹園15號,三洞呼叫。
林聰敏(無線電):回答回答。
林聰敏(無線電):那個主管呢?主管呢?值班臺警員(無線電):電話插撥,到隊部一下。
林聰敏(無線電):你講什麼?巡邏車警員(無線電):位置在哪裡?林聰敏(無線電):我的位置就在新安兆豐前面啊, 就是巴士站到兆豐的前面,很明顯啊。
巡邏車警員(無線電):收到收到,馬上到,我在( 國語)「東二」(音譯)喔。
【被告當庭表示東二是台語,意思是把他擋好。
】(車輛聲:叭!!)王瑄:謝謝,謝謝支持,謝謝。
(車輛聲:叭!!)王瑄:你看嘛,民眾都支持我,他們就知道你們這些 警察濫用公權力,你看,他比讚耶,還特地停 下來按個喇叭比讚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 丟臉啊,你跟我講違反什麼法條啊?我是合法 我不做任何違背違法的事情嘛。
很明顯的打壓 候選人,很明顯濫用公權力。
林聰敏:車號00-0000你先不要走喔。
王瑄:我管你,你主管呢?你編號呢?你亮出證件來 啊,你濫用公權力,你不跟我講名字證件,我 幹嘛鳥你啊,你給我看你的證件,你跟我講你 是哪一個警察?編號?哪一個派出所?我就留 住,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 權力,不要臉啊。
林聰敏:我們主管來了,王小姐!王瑄:記者會,開記者會,不要故意惹毛我,記者會 ,開記者會。
林聰敏(無線電):分隊長喔,她看到警車來她就走 了。
巡邏車警員(無線電):那個15號,等下返隊的時候 ,你可能要和勤指中心回報一下哦。
林聰敏(無線電):分隊長,正前方穿那個紅色衣服 ,那就是了,我先返隊了。
巡邏車警員(無線電):ok,就這樣。」
(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依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情緒激動,不斷表示其競選宣傳車行駛於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何以不得開啟擴音器,且當場以「這什麼規定,這是科學園區的規定嗎?還是局長的規定?」、「選舉的法令是全國制的,是遠超過你竹科的,幹嘛!這是局長的規定嗎?這是局長的規定嗎?局長嘛!你局長什麼東西嘛」、「幹嘛,這是什麼規定,科管局的嗎?你的意思就是說,科學園區的,地方的,管理局說的就算是嗎?那全國的呢?」等語提出質疑,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長期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打壓乙節,並提出自由時報之報導、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因認上開管理要點已侵害其參選權利,且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長期侵害其權利,一時氣憤而當場對警員林聰敏口出「你們科管局的警察都是走狗耶」、「你丟不丟臉啊,你丟不丟臉啊」、「那我幹嘛聽你亂講一堆狗屁事情,濫用公權力,不要臉啊」等語,惟警員林聰敏於執行本件攔停及查驗駕駛者身分之職務時,係穿著警察制服等情,業據證人楊坤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且依上開錄音內容,警員林聰敏當場對楊坤培告以依科學工業園區規定,車輛可進入園區借道通行,但不得開啟廣播器等語,要求楊坤培關閉所駕上開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嗣警員林聰敏於持楊坤培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確曾向被告要求關閉競選宣傳車之擴音器,並於被告到場後情緒激動,不斷質疑之際,一再明確向被告表示待其主管到場後,會向被告說明詳情,堪認客觀上足使被告認識林聰敏係在執行警察勤務,被告仍當場以上開言語加諸於警員林聰敏,而評論之內容均須就事論事,始能謂適當之評論,然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係屬對警員林聰敏輕蔑之表示,已涉及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適當評論,足使警員林聰敏感到難堪,難謂被告並無侮辱警員林聰敏之認識,其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執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故意打壓,及警員林聰敏執行職務所憑科學工業園區之規定,已侵害其參選權利等節,然警員林聰敏於本案既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規定法定程序救濟,尚無由藉此以辱罵公務員之方式自力救濟。
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王瑄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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