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奇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一)於101年11月8日3時5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豐申(
- (二)於101年11月17日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蕭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
-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
-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
- 五、經查:
-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其縮刑期滿執行
- (二)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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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奇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101年11月8日3時5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豐申(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奇璋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巷口時,對林豐申佯稱欲改騎乘自己機車後,下車進入巷內蒐尋行竊目標。
隨後發現黃嘉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後於不詳時間,將甲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路口。
嗣因黃嘉政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於101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經警尋獲甲車(已發還),並依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傳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林豐申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11月17日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油料不足,遂於該處停車後步行蒐尋下手行竊之車輛,於同日4時3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發現蕭偉筑所有、現由蕭偉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同上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後於不詳時間,將乙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嗣蕭偉婷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依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發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吳奇璋涉有重嫌,遂予列管追查,迄於101年12月2日15時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上攔查騎乘該機車經過之吳奇璋,於偵訊後,始由吳奇璋協同警方尋獲乙車(已發還)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婷、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查獲照片共6張、甲車及乙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竊取甲車、乙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行竊後,並未變賣或損壞各機車,告訴人蕭偉婷及被害人黃嘉政均業已取回失物,車輛並未受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被害人黃嘉政意見陳述狀1份、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就上開2宣告刑予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應屬贅述,併予說明),暨說明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雖行為當時屬被告所有,然因已遭被告典當、現非其所有且未經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不符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故不另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7日,容屬有誤,此對被告於本案之量刑極為不利。
另乙車部分,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機車棄置地點尋獲,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於警方尋獲乙車後,方循線查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因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請酌情辦理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有誤部分,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即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固然有誤,應予更正,惟無論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01年3月27日抑或101年7月7日,對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無二致,且被告因符合累犯之規定所應加重之刑度,亦不因原審判決就前案刑期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有誤而生影響,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容有誤會。
(二)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被告雖以係伊主動帶同警方至乙車棄置地點尋獲,並非於警方尋獲乙車後方循線查悉被告犯罪情節為由提起上訴,然查,乙車之使用人蕭偉婷於101年11月16日18時許發現乙車失竊,並於同日21時許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集附近巷口監視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涉有重嫌,遂予列管追查,迄101年12月2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上攔查被告,經偵訊後因被告自白而查悉本案,被告並於同日18時許,配合引領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指認遭其棄置之乙車,此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勘查採證同意書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第3頁、第27頁),故本案係於警方偵查後依確切根據,就被告犯罪產生合理可疑而發覺並查獲,尚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但被告經偵訊後坦承犯行,並指出乙車棄置地點以利偵查及發還告訴人蕭偉婷,顯現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原審判決就此查獲過程記載之記載雖嫌簡略,惟亦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就兩次犯行從輕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因此於其量刑基礎忽略被告可資嘉許之犯後態度,是原審判決就此尚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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