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185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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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蓉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瑞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被告因遭隔鄰即告訴人再次敲擊地板及牆壁所製造之噪音所擾,報警並請村長到場處理,因對告訴人先前及當日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舉憤慨至極,遂至告訴人住處庭園鐵門外之公共步道,朝告訴人住處喊叫:「出來玩,不要躲在裡面!」、「出來玩,有種出來玩,我跟你玩個夠,來呀!」、「出來玩!出來出來出來!」、「…你丟什麼丟,我怎麼搞你,出來!」等語,嗣復持木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庭園前方之鐵柵門並持續大聲叫喊「出來」之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光碟屬實,及參諸被告當時係因欲要求告訴人就製造噪音擾鄰乙事出面說明,而與配偶即同案被告黃胤傅(已判刑確定)同至現場,因告訴人遲遲未回應,乃大聲叫喊:「…我怎麼搞你,出來!」,復持木棒重擊告訴人住處庭園前方鐵柵門發出巨大敲打聲並持續大聲叫喊「出來」之語等情,衡諸通常事理,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因害怕遭毆,遂閉門不出,益足認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之情非虛,在被告大聲叫喊:「…我怎麼搞你,出來!」及持木棒重擊告訴人住處庭園前方鐵柵門發出巨大敲打聲並持續大聲叫喊「出來」之時,其藉該等言行以作為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已表露無疑,況常人如為告訴人,遇此無不膽戰心驚者幾稀,告訴人懼不外出,原審竟認被告前開舉止僅在要求告訴人就其先前及當日製造噪音擾亂安寧之行為出面說明,而未有何欲藉該等言行以作為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顯有誤會。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如何在客觀上僅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喊叫:「出來玩,不要躲在裡面!」、「出來玩,有種出來玩,我跟你玩個夠,來呀!」、「出來玩!出來出來出來!」、「…你丟什麼丟,我怎麼搞你,出來!」等語,及持木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鐵欄,並持續叫喊:「出來!」等語,係因告訴人之前不時以器物敲擊其與被告住處共同牆壁,或以拖拉椅子發出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被告之居家安寧,且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告訴人又製造噪音,憤而報警並請村長鍾泉芳至現場處理,因認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先前及當日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舉憤慨至極,始有上開激烈言詞及舉措,以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並給予交代,被告所為之目的既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及交代,倘被告存心為恫嚇犯行,焉有先報警並請村長到場處理後,再威脅告訴人出面之理?殊違常情義理。

故而被告前揭言詞及舉措,顯無任何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舉措,尚難謂為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且要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尚嫌無據。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本件被告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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