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187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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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慎廣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慎廣與魏宏泰合夥共同開設臺中儒林補習班及臺北力誠補習班,嗣因補習班房屋產權、租金及合買汽車等紛爭而結束合夥關係,已有怨隙,李慎廣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8 之臺北力誠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欲收取本案補習班使用上址房屋之租金,在本案補習班櫃臺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魏宏泰針對上開房屋、汽車等紛爭討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放你個屁!放你個屁!」、「你他媽不要臉是不是?」、「你就是那麼無恥嗎?魏宏泰,你要那麼下賤嗎?你那麼他媽不要臉嗎?」、「不要臉是不是魏宏泰」、「你無恥你下流」、「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有關係」(下稱本案侮辱言詞)等語,辱罵魏宏泰,足以貶損魏宏泰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魏宏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泰、證人梁綺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情形,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㈠所述以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慎廣固坦承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補習班櫃檯處,有對告訴人魏宏泰稱「放你個屁!放你個屁!」、「你他媽不要臉是不是?」、「你就是那麼無恥嗎?魏宏泰,你要那麼下賤嗎?你那麼他媽不要臉嗎?」、「不要臉是不是魏宏泰」、「你無恥你下流」、「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有關係」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有講原判決事實所載的那些話,但要看我當時講話的前後文,不要斷章取義,當時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罵的,我是因為他說他有本案補習班一半的所有權,所以我才對他的行為產生評論;

因告訴人長期霸佔我的房子不付租金,他只是我的房子借名登記人,購買房子的錢都是我出的,所以我才會講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話,但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原審於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補習班101年3 月4 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魏宏泰稱:「放你個屁!放你個屁!」、「你他媽不要臉是不是?」、「你就是那麼無恥嗎?魏宏泰,你要那麼下賤嗎?你那麼他媽不要臉嗎?」、「不要臉是不是魏宏泰」、「你無恥你下流」、「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有關係」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2頁及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講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265頁背面),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名譽。

查「不要臉」一詞之定義為「罵人不知羞恥」;

「無恥」之定義為「不顧羞恥」;

「下賤」則指「出身卑賤或等級卑下」或「品格卑劣」;

「下流」則指「品格汙下」或「卑微的地位」,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

且案發當時被告問告訴人:「為什麼是二分之一我這樣問你?」告訴人答:「我權狀是二分之一」被告即大喊:「放你個屁!放你個屁!」、「你他媽不要臉是不是?」等宇,此觀之原審上揭勘驗筆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90 頁),被告於告訴人答話後立即回以「放你個屁!放你個屁!」,顯係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之意。

依此,被告對告訴人稱「放你個屁!放你個屁!」、「你他媽不要臉是不是?」、「你就是那麼無恥嗎?魏宏泰,你要那麼下賤嗎?你那麼他媽不要臉嗎?」、「不要臉是不是魏宏泰」、「你無恥你下流」、「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有關係」等語,均屬輕蔑、嘲諷而使人難堪之言語,且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於部分言語更指名道姓稱:「你就是那麼無恥嗎?魏宏泰,你要那麼下賤嗎?你那麼他媽不要臉嗎?」、「不要臉是不是魏宏泰」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不是針對告訴人罵的云云,自非足採。

參合告訴人證述其係本案補習班的班主任(見原審卷第251 頁),而案發當時被告與杜嘉隆、簡健鋒、賀自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本案補習班櫃檯前,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有補習班人員在櫃檯處辦公,並有數名學生經過櫃檯前等情,此觀之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自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9 至17頁、91至103 頁);

又證人即本案補習班櫃檯人員劉璟函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4 日當天李慎廣帶人來補習班,魏老師(指告訴人)進教室之後,我們工作人員要關門時,李慎廣就擋在門口,對教室內說沒有付房租不准上課,當天有1 位家長跟他(指李慎廣)說錢的事情你們自己私下解決,不要影響學生上課,後來告訴人與被告談時,那位家長又說你不要這樣啦,李慎廣就對家長咆哮,學生當時應該都聽的到,他聲音很大,他說不要臉、無恥之類的話等語;

證人即本案補習班總導師林秋如於偵查中證稱:3 月4 日當天李慎廣喝止兩個班不要上課,他先站在櫃檯左邊的教室門口叫魏老師(指告訴人)下來等語;

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英文班主任劉逢成於偵查中證稱:3 月4 日當天我在,我一走進補習班,就看到李慎廣與魏老師在講話,我有聽到李慎廣罵魏老師不要臉,很大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0 、131 、273 、27 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仍有工作人員及學生在本案補習班工作、上課,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衡酌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如在本案補習班現場之人員、老師、學生或家長等,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甚明。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地點係在本案補習班之櫃臺處,該櫃臺面對本案補習班對外出入使用之電梯,且當時在櫃臺左右兩側教室內均正在上課中等節,此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同上偵卷第91至95頁)。

衡諸本案補習班櫃臺係在該補習班之出入處,於本案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學生之家長、補習班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自可於該處來來往往,足認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確有有講原判決事實所載的那些話,我是因為他說他有本案補習班一半的所有權,所以我才對他的行為產生評論云云。

但所謂合法、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合法、適當之評論。

本件被告若僅為評論告訴人之行止,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需使用前開本案侮辱言詞,衡諸本案侮辱言詞之內容意義,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溝通,足認被告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案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補習班、學生、家長、補習班員工等不特定人,未必均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之上開房產、汽車等糾紛情形,而渠等主觀上亦未必早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存有負面評價,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男子,並從事補習班教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卻於上揭時、地,公然以「放你個屁!放你個屁!」、「你他媽不要臉是不是?」、「你就是那麼無恥嗎?魏宏泰,你要那麼下賤嗎?你那麼他媽不要臉嗎?」、「不要臉是不是魏宏泰」、「你無恥你下流」、「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有關係」,被告顯係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難認係合法、適當之評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況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產、汽車等糾紛,均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合夥關係所生之財產糾紛,被告本應循合法之方式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不該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自不待言,被告辯解告訴人長期積欠租金等節縱使屬實,亦不足以阻卻其所為本案侮辱犯行之違法性,當無疑義。

從而,被告明知本案侮辱言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卻仍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本案補習班櫃檯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明確。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對告訴人的行為所有評價,符合法律相當性,如果告訴人本來就有這樣的行為,被告針對告訴人的行為評價,應該不構成公然侮辱,被告當時行為只是單純針對雙方行為陳述,並沒有公然侮辱犯意;

案發當時告訴人對於他虛有補習班二分之一產權很堅持,但對於有沒有出資是心虛的,被告難免有情緒性語言,未必就構成公然侮辱,被告的意思不在於侮辱,被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節,均無足採。

㈤末查,本案補習班座落在臺北市○○路00號4 樓之5 、8 、9 、10房屋,一半產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已向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房屋產權登記,該民事訴訟仍在調解等程序進行中;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簽訂拆夥備忘錄,其中關於本案補習班使用之上揭房屋確曾訂有租約;

又該備忘錄嗣後經被告主張無效,被告與告訴人因而訴訟中,暨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合買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至25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針對上揭房屋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上揭房屋房租明細、支票、簽收支票收據、上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確認上述備忘錄內容之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上揭房屋售價明細及支付頭期款之證明、房貸繳款紀錄、第三人即本案補習班執行班主任蔡騰林簽名之房租糾紛書面等資料(分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29頁、第30至56頁、第188至194頁、第195至222頁;

原審卷第79至85頁、第86至95頁、第115頁 )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上述之補習班房產、租金、汽車糾紛等情,已堪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孫永昌、江仕惶、傅文忠、蔡騰林等人,均係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房屋貸款、產權紛爭、合購之汽車紛爭及佔用房屋或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本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確已因補習班房屋、汽車權利糾紛等事件存有糾紛等節,已堪認定,且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予調查,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特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竟因與告訴人間前因合夥所生之房屋、汽車糾紛,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慎廣因不滿先前與其共同開設臺中儒林補習班及臺北力誠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8 )之合夥人魏宏泰,未依拆夥合約支付向其購買臺中儒林補習班、臺北力誠補習班股權價金及租用臺北力誠補習班場地之租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3月4 日上午11時許,於臺北力誠補習班櫃臺處,對魏宏泰恫稱:「沒有關係,大家都有老婆小孩,我找別人跟你要,你一個老師能跑到那裡去?」等加害魏宏泰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魏宏泰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北力誠補習班101 年3 月4 日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大家都有老婆小孩,我找別人跟你要,你一個老師能跑到那裡去?」這句話,在原審有勘驗光碟,我當時是說「我老實跟你講......」,不是「我找別人跟你要....」,所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我之所以說「大家都有老婆小孩..」是因為當時我老婆在我旁邊,是我老婆陪我一起去補習班的,我們兩家交往十年以上,小孩、太太都互相認識是好朋友,我就跟他說為了我們拆夥、為了要賺這種錢,讓太太、小孩都翻臉嗎?當天我指摘告訴人怎麼把BMWM5 車子賣掉,沒有把車款拿給我,他要我拿出付款證明,我說你拿出房子的付款證明,他就不講話,我就問他說「如果我拿出來的話,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我是用疑問的語氣,這是我們一般民間發誓的那種感覺,就是要問他敢不敢,我說如果拿的出來怎麼辦,他就說「我把你的權利還給你」,買車時匯款26萬元的證明我可以拿的出來,我是疑問句,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問他敢不敢而已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陳稱之言語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1 年3 月4 日臺北力誠補習班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影像顯示時間:2012/03/04 ;

11:17:31~11:18:07;

李慎廣:「沒有關係嘛,你沒有關係魏宏泰,沒有關係,我跟你講大家都有老婆小孩,對不對,我就找別人跟你要(或我就找別人跟你講),你要欠這種錢沒關係..」等語,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然稽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部分對話內容,並參合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 101年3月4日臺北力誠補習班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而製作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就租約、備忘錄、付款紀錄、合買汽車、付款證明等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稱「你要欠這種錢沒關係」,並要求告訴人提出付款證明等情,應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當時,主觀上係向告訴人主張其有雙方合買汽車之所有權,並有付款證明一節,且衡諸其 2人對話前後內容,能否認被告有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有疑義。

又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講大家都有老婆小孩,對不對,我就找別人跟你要(或我就找別人跟你講),你要欠這種錢沒關係」等語,但被告並未具體陳稱將以何種方法加害於告訴人或其妻兒,因被告始終主張告訴人欠錢不還,其對告訴人表示「我就找別人跟你要(或我就找別人跟你講),你要欠這種錢沒關係」等語,客觀上亦可解釋為被告會找人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但被告亦未陳稱其找人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時會以何種不當方法加害於告訴人,則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是否屬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尚非明確,且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及證人劉璟函、林秋如、劉逢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未發現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到場之杜嘉隆、簡健鋒、賀自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時,有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之言語或舉動之情形,則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時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或其妻兒之意,尚非無疑。

從而,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應係為表達其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之情緒性言語,尚難認係被告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綜觀被告對於告訴人恫稱「你沒有關係魏宏泰,沒有關係,我跟你講大家都有老婆小孩,對不對,我就老實跟你講嘛,你要欠這種錢沒有關係,我看你一個老師能跑到哪裡去」、「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等語,所恫稱之內容不僅均與民事債權請求權之內容無涉,且係以恫嚇威脅告訴人己身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為目的,原審於採證過程卻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文有關於談論債權及債權證明之部分,對於被告所稱「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之語及勘驗監視光碟畫面中被告在場吼叫音量極大、態度兇橫,且有近10名身著黑衣男子與被告同進出,包圍告訴人等情境特意略而不述,僅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證據取捨,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採證法則已有未合;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泰證稱:李慎廣原本跟執行班主任蔡騰林約好3 點要來拿支票,結果早上10點多就進來,說要跟我們收錢,我就通知蔡騰林盡快來跟他們處理,那時我們是下課時間,他們有人有刺青、理小平頭,讓我很害怕,我就報警處理,我先進左邊的教室,回答學生問題,我就刻意躲著不出去,一直等到上課鐘響,我準備關門時,簡健烽阻擋我不讓我關門,我就不管他們上台上課,李慎廣衝到門口來,說魏宏泰你不准上課,房租沒繳你給我下來,當場有兩百多個學生,我就下台跟他們協商,我下來要跟李慎廣談,李慎廣就逕自走向右邊教室,就把門打開,那時已經在上課了,就對裡面叫,李老師你給我下來,……李老師的課停了20分鐘等語;

證人即臺北力誠補習班教師李宗翰證稱:之前簡健烽也曾帶20幾個平頭男子來力誠補習班,來找魏先生講話,叫我不可以上課,有點威脅的感覺等語,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均未審酌,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與證述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全然以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梁綺芬證稱伊於101 年2 月5 日被告帶同兄弟前往力誠補習班鬧事後,曾在家中接獲不明來電,重複問魏宏泰是否在家,來電者並表示知道伊住處位置,口氣很兇,語帶威脅,伊感到害怕,並改變小孩的生活作息等語,被告復於101 年3 月4 日再帶同黑衣人前往告訴人補習班,並言及「你沒關係嘛魏宏泰,大家都有老婆小孩嘛」等語,足證被告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所係傳達將對告訴人及其妻兒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惡害之通知;

㈣起訴部分之恫稱話語與前開話語係於短時間內即僅30秒內完成,應屬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增列部分縱非審判不可分效力所及,亦應屬法院於審理起訴部分事實之訴訟資料之一部,且為判斷是否構成恐嚇罪之前後文綜觀之一部,原審就此部分完全捨而不論,所為判決,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及偵查卷附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101 年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91-104頁),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補習班現場之人,於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固有在旁觀看及走動,但未有包圍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時,並未有聲量大聲之情,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自明;

而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泰固於偵查中證稱:李慎廣原本跟執行班主任蔡騰林約好3 點要來拿支票,結果早上10點多就進來,說要跟我們收錢,我就通知蔡騰林盡快來跟他們處理,那時我們是下課時間,他們有人有刺青、理小平頭,讓我很害怕等語,暨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簡健烽也曾帶20幾個平頭男子來力誠補習班,來找魏先生講話,叫我不可以上課,有點威脅的感覺等語,但其等並未具體陳述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補習班之人,有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之言語或舉動,其等證述感覺害怕或有點威脅的感覺,是否係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補習班之人所為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所造成,即有疑議。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梁綺芬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1年 2月5日帶兄弟前往力誠補習班鬧事後,伊曾在家中接獲不明來電,重複問魏宏泰是否在家,來電者並表示知道伊住處位置,口氣很兇,語帶威脅,伊感到害怕,並改變小孩的生活作息等語,但梁綺芬所述在家中接獲不明來電,是否確為被告指示或教唆之人所為,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況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我就找別人跟你要(或我就找別人跟你講),你要欠這種錢沒關係」等語,客觀上可解釋為被告將找人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但被告亦未陳稱其會以何種不當方法加害於告訴人,此部分言語是否屬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尚非明確,俱如前述;

至被告於案發當天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後,固有對告訴人稱「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等語,但稽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所示,被告稱「我也是補習班老師我不欠這種錢的,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關係,占人家便宜沒有關係,我沒有付款證明嗎,我沒有付款證明嗎」,告訴人稱「你拿出來」,被告稱「對不對,那你的付款證明在哪裡」、「你不要...你有我懂法律啊...對不對」,告訴人稱「你東西拿出來」,被告稱「對不對,我拿出來... 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付款證明,告訴人亦要求被告提出付款證明時,被告乃對告訴人稱「 對不對,我拿出來...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等語,衡諸其 2人對話前後內容,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其拿出付款證明時,被告反問告訴人若被告能拿出付款證明時,其是否願意以自己之手腳做為被告拿出付款證明之代價,被告此部分言語是否屬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亦非無疑,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亦認被告李慎廣於101年 3月4日對告訴人所言「我拿出來怎麼樣,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之意,應是詢問聲請人是否敢為被告李慎廣拿出證明作擔保,尚非屬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天對告訴人稱「對不對,我拿出來...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 」等語,能否認被告有以該言語及首開公訴意旨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有疑議。

復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慎廣對告訴人稱:「沒有關係嘛,你沒有關係魏宏泰,沒有關係,我跟你講大家都有老婆小孩,對不對,我就找別人跟你要(或我就找別人跟你講),你要欠這種錢沒關係..」(即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事實),嗣告訴人緊接對告訴人稱「我也是補習班老師我不欠這種錢,的,你要給我無恥下流下賤沒關係,占人家便宜沒有關係,我沒有付款證明嗎,我沒有付款證明嗎」、「對不對,那你的付款證明在哪裡」、「 你不要...你有我懂法律啊...對不對」、「對不對,我拿出來...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等語,但上開被告對告訴人稱「對不對,我拿出來...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 」等語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依上開說明,上揭起訴範圍之被告對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審理結果認應諭知無罪判決,即不生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對不對,我拿出來...你要斷一隻手腳給我嗎 」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審究,於法自無不合。

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揭部分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因不滿先前與其共同開設臺中儒林補習班及臺北力誠補羽班之合夥人魏宏泰,未依拆夥合約支付向其購買臺中儒林補習、臺北力誠補羽班股權價金及租用臺北力誠補習班場地之租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至力誠補習班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8 處所,而力誠補習班負責人接獲通知後趕到現場,將開好的支票交給李慎廣,李慎廣當場以要漲房租為由拒收,並於課堂上近400 位學生面前,恐嚇、阻止物理老師魏宏泰上課,當場以言詞恐嚇魏宏泰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大家都有老婆小孩…」「要斷1 支手、1 支腳…」等言語恐嚇魏宏泰,致魏宏泰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其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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