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益上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取得林家宏(所犯幫助重利罪
-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 (二)被告林益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郭先生」、「陳先生」
- (三)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 (四)被告林益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 三、原審以被告林益上前揭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倫與林益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杰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 四、訊據被告李杰倫固坦承:我於100年4、5月起至101年4月間
- 五、本院認定被告李杰倫無罪之理由: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上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李杰倫是朋友
- (二)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
- (三)又被告李杰倫雖於101年2月6日、7日、9日,持同案被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李杰倫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 七、惟查,
- (一)一般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緣由各有不一,若無確實了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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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上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李杰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8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639號、第1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益上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取得林家宏(所犯幫助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遂與綽號為「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起,以行動電話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上開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支票,存入林家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兌付,再由不知情之李杰倫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 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 萬7300元及60萬元。
嗣因楊淑娟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益上、李杰倫及林益上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被告林益上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見 101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3至第84頁、第90至第91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 1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94 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 1頁至第202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2 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反面、第257頁至第259 頁反面、第348頁至第348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藝、李杰倫、林家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劉豐年、吳清風、趙偉聲、方智勇、呂麗珠、陳明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借款金額明細共二十四件(見偵查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7 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第197頁至第20 0頁、第204頁至第208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6頁面、第262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票據交易資料各一件(見偵查卷㈠第270頁至第292頁)及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101年2月 6日、7日、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六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81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益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林益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楊啟鑫、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趙偉聲、呂麗珠、陳明禎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又被告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就附表所示借款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林益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林益上前揭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益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林益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林益上並與被害人楊啟鑫、陳永斌、周民康、林淳靖、蔡豐澤、郭俊賓、張紹財、吳清風等人達成和解,有該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徒刑二月(共二十四罪)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林益上101年5月28日被查獲扣案之戶名為邱昇仲、蘇中淯之存摺共二本、印章二枚、手機三支及現金84萬3000元等物品,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洗心革面,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借貸過程中亦未以脅迫、詐欺恐嚇之方式放款,與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有別,非屬大奸大惡之人,原審就被告所為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若科以易科罰金,依被告目前薪資亦難負擔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核,關於被告林益上科刑之部分,其所犯附表所示等多達二十四次之犯行,雖就借款金額即計息方式略有差異,然其犯罪情節及方式均大致相似,原審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均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僅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個二十四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考量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本院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乙、被告李杰倫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倫與林益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起,以行動電話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扣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款項,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上開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所簽發之支票,存入林家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兌付,再由被告李杰倫於 101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50萬元、 111萬7300元及60萬元。
因認被告李杰倫涉有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杰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杰倫之供詞;
(二)同案被告林益上、林家宏之證述;
(三)證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之證詞;
(四)證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劉豐年、吳清風、趙偉聲、方智勇、呂麗珠、陳明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借款金額明細共二十四件、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票據交易資料各一件及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101年2月6日、7日、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六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杰倫固坦承:我於100年4、5月起至101年 4月間借住在林益上位於桃園市居所,有於 101年2月6日、7日、9日,持林家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 111萬7300元及6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林益上是在做什麼工作,當時我在酒店當少爺,都是上大夜班,因為沒有代步工具,所以下班後會請林益上開車來接我並跟林益上一起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林益上開車到銀行說要領錢但找不到車位,所以我就幫林益上去提款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李杰倫無罪之理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上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李杰倫是朋友,當時是因為我找不到車位,李杰倫主動說要幫我去提款,李杰倫曾經問我為何要提領如此大筆的款項,但我沒有回答,李杰倫是因為認識我很久,也沒想這麼多才幫我提領,李杰倫幫我提款我並沒有給他好處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第343 頁),核與被告李杰倫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是被告李杰倫前揭所辯,似非子虛。
(二)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李杰倫等情,而證人即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借款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時,均未有人指認被告李杰倫有參與放款或收取利息之行為,故亦難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推論涉有被告李杰倫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三)又被告李杰倫雖於 101年2月6日、7日、9日,持同案被告林家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 111萬7300元及60萬元,其中其於 101年2月7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雖留有下非其本人持有使用而為潘傑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仍留下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且其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9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除留有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外,另留有其使用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光銀行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資料一紙(見偵查卷㈡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杰倫前往新光銀行提款時,並未有隱瞞自己真實身分情事。
參以一般地下錢莊從業人員犯有重利罪時,為取得重利所得款項,常使用人頭帳戶並以變裝方式前往自動提款機小額提款,以躲避警方追緝,而被告李杰倫既未隱瞞真實身分,前往銀行臨櫃提款超過50萬元以上款項,並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及住所資料,則被告李杰倫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益上從事重利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杰倫有何參與重利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杰倫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杰倫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李杰倫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李杰倫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依卷附新光銀行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六張所示,足認被告李杰倫確有於101年 2月6日、7日及9日,三度代替同案被告林益上進入新光銀行北桃分行內辦理臨櫃提款,先後自同案被告林家宏所借予林益上使用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出50萬元、111萬7300元及60萬元,旋交與在該分行外等候之林益上等情為真。
就此,原審採信證人林益上所證稱:我與李杰倫是朋友,當時是因為找不到車位,李杰倫主動說要幫我去提款,李杰倫曾經問我為何有提領如此大款項,但我沒有回答,李杰倫是因為認識我很久,也沒想這麼多才幫我提領,我並沒有給李杰倫好處等語,而謂:被告李杰倫與林益上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云云,而諭知被告李杰倫無罪。
然衡情,果若該分行外確實找不到車位,理當由被告李杰倫留在車內等候、幫忙顧車,由林益上持存摺、印章進入該分行內親自提款,以避免衍生存款餘額及密碼外洩、甚或溢領等紛爭,今林益上僅因車位瑣事即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個人私密物品交與被告李杰倫,其次數高達三次,前後所提領之款項總額更高達 221萬7300元,此舉顯違事理之常,本得益徵被告李杰倫主觀上至少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惟原審卻援以認定被告李杰倫係不知情云云,此認定事實恐有違誤。
又原審另謂:「被告李杰倫雖於101年2月6日、7日、9 日,持林家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 111萬7300元及60萬元,其中其於 101年2月7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雖留有非其本人持有使用而為潘傑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仍留下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且其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9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除留有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外,另留有其使用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光銀行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資料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杰倫並未有隱瞞其真實身分情事,參以一般地下錢莊從業人員犯有重利罪時,為取得重利所得款項,常使用人頭帳戶並以變裝方式前往自動提款機小額提款,以躲避警方追緝,而被告李杰倫既未隱瞞真實身分,並且前往銀行臨櫃提款超過50萬元以上款項,並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及住所資料,則被告李杰倫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益上從事重利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云云,惟被告李杰倫有無隱瞞自己真實身分與被告李杰倫有無協助林益上隱瞞其真實身分,兩者本屬二事,今被告李杰倫既已實際參與類如「車手」角色之提款事宜,縱認其行為不該當重利罪之正犯,其代替林益上提款以協助林益上隱瞞真實身分之舉,至少亦有幫助重利之犯意,原審徒以被告李杰倫與林益上無犯意聯絡即逕諭知其無罪,而未予審酌是否另成立幫助重利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難認無違誤。
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自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
(一)一般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緣由各有不一,若無確實了解,縱提領款項來源屬不法犯罪所得,外人是否得由其提領金額之多寡,遽以推論提領款項來源確屬違法所得?亦或一望即知該提領之款項,即可認定該款項確屬詐欺、重利甚或擄人勒贖等犯罪之所得?均非疑議。
然因則在無相關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李杰倫對於同案被告林益上前揭所為之重利情節有所知悉之情狀下,當不得僅依被告李杰倫確有下車幫助同案被告林益上提領上開巨額之現金,逕以推論被告李杰倫有何知悉、幫助、甚或參與同案被告林益上前揭所涉之重利犯行,自屬當然。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均為支票 │
│ │ │ │額 │ │(付款行、發票日、│
│ │ │ │ │ │發票金額) │
├──┼───┼────┼───┼──────┼─────────┤
│ 1 │楊淑娟│100年9月│3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二張 │
│ │ │23日,在│ │,每借30萬元│⑴華泰商業銀行東湖│
│ │ │新北市新│ │,每期利息 6│ 分行、100年9月23│
│ │ │莊區(原│ │萬元,借款時│ 日、6萬元 │
│ │ │判決漏載│ │除開立30萬元│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五權一│ │支票外,須預│ 五股工業區分行、│
│ │ │路3號之2│ │開立 6萬元利│ 100年9月30日、30│
│ │ │前 │ │息支票供兌現│ 萬元 │
│ │ ├────┼───┼──────┼─────────┤
│ │ │100 年10│3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三張 │
│ │ │月3 日,│ │,每借30萬元│⑴華泰商業銀行東湖│
│ │ │在新北市│ │,每期利息 8│ 分行、 100年10月│
│ │ │新莊區(│ │萬元,借款時│ 3日、8萬元 │
│ │ │原判決漏│ │除開立30萬元│⑵同上銀行、 100年│
│ │ │載)五權│ │支票外,須預│ 10月 4日、15萬元│
│ │ │一路 3號│ │開立 8萬元利│⑶同上銀行、 100年│
│ │ │之2 前 │ │息支票供兌現│ 10月 9日、15萬元│
│ │ │ │ │。 │ │
├──┼───┼────┼───┼──────┼─────────┤
│ 2 │黃世坤│100年7月│46萬 │每10日為1 期│支票二張 │
│ │ │間共借款│5000元│,每借20萬元│⑴第一商業銀行埔墘│
│ │ │二次,在│ │,每期利息 4│ 分行、100年8月18│
│ │ │新北市三│ │至5 萬元,借│ 日 、20萬元 │
│ │ │重區○○│ │款時先扣利息│⑵同上銀行、100年8│
│ │ │○路 000│ │,實拿15至16│ 月19日、26萬5000│
│ │ │號 │ │萬元 │ 元 │
├──┼───┼────┼───┼──────┼─────────┤
│ 3 │黃福源│100年6月│7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三張 │
│ │ │間起至同│ │,每借30萬元│⑴三峽區農會、 100│
│ │ │年 7月間│ │,每期利息 4│ 年6 月30日、20萬│
│ │ │共借款三│ │萬5000元,借│ 元 │
│ │ │次,在臺│ │款時先扣利息│⑵同上農會、 100年│
│ │ │北市復興│ │,實拿25萬50│ 7 月14日、30萬元│
│ │ │北路與興│ │00元。 │⑶同上農會、 100年│
│ │ │安街口 │ │ │ 7 月28日、20萬元│
├──┼───┼────┼───┼──────┼─────────┤
│ 4 │方伯華│100 年12│4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二張 │
│ │ │月間借款│ │,每借40萬元│(均為永豐商業銀行│
│ │ │二次,在│ │,每期利息3 │南蘆洲分行、 100年│
│ │ │新北市五│ │萬2000元,借│12月23日、20萬元)│
│ │ │股區○○│ │款時先扣利息│ │
│ │ │路00號 │ │,實拿36萬80│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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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豐城│100年8月│ 120萬│每10日至15日│支票六張 │
│ │ │間起至同│元 │為 1期,每借│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年11月底│ │10萬元,每期│ 南三重分行、 100│
│ │ │借款六次│ │利息 1萬元,│ 年8 月10日、10萬│
│ │ │,在新北│ │借款時先扣利│ 元 │
│ │ │市三重區│ │息,實拿 9萬│⑵同上銀行、 100年│
│ │ │忠孝路富│ │元。 │ 8月21日、70萬元 │
│ │ │邦銀行附│ │ │⑶同上銀行、 100年│
│ │ │近 │ │ │ 9月1日、10萬元 │
│ │ │ │ │ │⑷同上銀行、 100年│
│ │ │ │ │ │ 10月2日、10萬元 │
│ │ │ │ │ │⑸同上銀行、 100年│
│ │ │ │ │ │ 11月23日、10萬元│
│ │ │ │ │ │⑹同上銀行、 100年│
│ │ │ │ │ │ 12月 2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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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紹財│100年6月│ 120萬│每10日為1 期│支票六張 │
│ │ │底起至同│元 │,每借10萬元│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年10月間│ │,每期利息 1│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 │ │共借款六│ │萬元,借款時│ 、 100年7月5日、│
│ │ │次,在新│ │先扣利息,實│ 20萬元 │
│ │ │竹縣新埔│ │拿 9萬元。 │⑵同上銀行、100年7│
│ │ │鎮○○路│ │ │ 月7日、20萬元 │
│ │ │000號 │ │ │⑶同上銀行、100年7│
│ │ │ │ │ │ 月19日、20萬元 │
│ │ │ │ │ │⑷同上銀行、100年7│
│ │ │ │ │ │ 月21日、20萬元 │
│ │ │ │ │ │⑸同上銀行、100年8│
│ │ │ │ │ │ 月21日、20萬元 │
│ │ │ │ │ │⑹同上銀行、100年9│
│ │ │ │ │ │ 月9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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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淳靖│100年6月│ 145萬│每8 至10日為│支票十五張 │
│ │ │底起至同│元 │1 期,每借10│㈠玉山商業銀行民生│
│ │ │年 9月底│ │萬元,每期利│ 分行支票共五張、│
│ │ │共借款十│ │息 1萬2000元│ 發票日分別為 100│
│ │ │五次,在│ │,借款時先扣│ 年7月6日、22日、│
│ │ │臺北市信│ │利息,實拿 8│ 24日、100年9月14│
│ │ │義區○○│ │萬8000元。 │ 日、16日,金額均│
│ │ │路000號0│ │ │ 為10萬元 │
│ │ │樓之00 │ │ │㈡第一商業銀行興雅│
│ │ │ │ │ │ 分行支票共三張、│
│ │ │ │ │ │ 發票日分別為 100│
│ │ │ │ │ │ 年 9月2日、4日、│
│ │ │ │ │ │ 100年10月2日、金│
│ │ │ │ │ │ 額均為10萬元 │
│ │ │ │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仁愛分行支票共七│
│ │ │ │ │ │ 張、發票日(金額│
│ │ │ │ │ │ )分別為100年7月│
│ │ │ │ │ │ 4 日(10萬元)、│
│ │ │ │ │ │ 13日(10萬元)、│
│ │ │ │ │ │ 15日(10萬元)、│
│ │ │ │ │ │ 29日( 7萬5000元│
│ │ │ │ │ │ )、 8月4日(7萬│
│ │ │ │ │ │ 5000元)、 9月23│
│ │ │ │ │ │ 日(10萬元)、 9│
│ │ │ │ │ │ 月28日(10萬元)│
├──┼───┼────┼───┼──────┼─────────┤
│ 8 │林志文│100年9月│4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一張 │
│ │ │底借款一│ │,每借40萬元│(深坑區農會、100 │
│ │ │次,在新│ │,每期利息 4│年10月6 日、40萬元│
│ │ │北市石碇│ │萬元,借款時│) │
│ │ │區○○村│ │先扣利息,實│ │
│ │ │○○○00│ │拿36萬元。 │ │
│ │ │號石碇休│ │ │ │
│ │ │息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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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淑媚│100年9月│4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一張 │
│ │ │底借款一│ │,每借40萬元│(南港區農會、 100│
│ │ │次,臺北│ │,每期利息 4│年10月4 日、40萬元│
│ │ │市南港區│ │萬元,借款時│) │
│ │ │○○街0 │ │先扣利息,實│ │
│ │ │段臨000 │ │拿36萬元。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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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啟鑫│101年1月│84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四張 │
│ │ │間共借款│ │,每借10萬元│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四次,在│ │,每期利息 1│ 土城分行、101年1│
│ │ │新北市土│ │萬5000元,借│ 月4 日、20萬元 │
│ │ │城區○○│ │款時先扣利息│⑵同上銀行、101 年│
│ │ │路○段00│ │,實拿 8萬50│ 1 月13日、30萬元│
│ │ │0之0號 │ │00元。 │⑶同上銀行、101年1│
│ │ │ │ │ │ 月18日、4萬元 │
│ │ │ │ │ │⑷同上銀行、101 年│
│ │ │ │ │ │ 2 月9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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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豐澤│100年8月│20萬元│每15日為1 期│支票一張(彰化商業│
│ │ │間,在臺│ │,每借20萬元│銀行大直分行、 100│
│ │ │北市內湖│ │,每期利息 2│年 8月19日、20萬元│
│ │ │路一段某│ │萬元,借款時│) │
│ │ │處 │ │先扣利息,實│ │
│ │ │ │ │拿1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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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郭俊賓│100 年12│ 3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一張(第一商業│
│ │ │月25日,│ │,每借3 萬元│銀行樹林分行、 101│
│ │ │在新北市│ │,每期利息50│年1月5日、3萬元) │
│ │ │土城區金│ │00至8000元元│ │
│ │ │城路與永│ │,借款時先扣│ │
│ │ │豐路口 │ │利息,實拿 2│ │
│ │ │ │ │萬2000元至2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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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周民康│100年9月│105 萬│每15日為1 期│支票五張 │
│ │ │間起至同│元 │,每借3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商│
│ │ │年11月間│ │,每期利息 3│業銀行新店分行、發│
│ │ │止共借款│ │萬元,借款時│票日(金額)分別為│
│ │ │五次,在│ │先扣利息,實│100 年9月6日(30萬│
│ │ │新北市新│ │拿27萬元。 │元)、29日(30萬元│
│ │ │店區中正│ │ │)、11月16日(15萬│
│ │ │路陽信銀│ │ │元)、23日(15萬元│
│ │ │行新店分│ │ │)、25日(15萬元)│
│ │ │行及臺北│ │ │ │
│ │ │市敦化南│ │ │ │
│ │ │路與和平│ │ │ │
│ │ │東路附近│ │ │ │
├──┼───┼────┼───┼──────┼─────────┤
│ 14 │王明賢│100年9月│75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七張 │
│ │ │間起至10│ │,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安泰商│
│ │ │1年2月間│ │,每期利息 1│業銀行前金分行、發│
│ │ │止共借款│ │萬元,借款時│票日(金額)分別為│
│ │ │七次,在│ │先扣利息,實│100年9月14日(10萬│
│ │ │臺北市大│ │拿 9萬元。 │元)、23日(10萬元│
│ │ │安區○○│ │ │)、11月23日( 5萬│
│ │ │○路○段│ │ │元)、28日(10萬元│
│ │ │000 號附│ │ │)、30日(10萬元)│
│ │ │近 │ │ │、12月9日(10萬元 │
│ │ │ │ │ │)、 101年2月5日(│
│ │ │ │ │ │20萬元) │
├──┼───┼────┼───┼──────┼─────────┤
│ 15 │陳永斌│100 年10│5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四張 │
│ │ │月間起至│ │,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玉山商│
│ │ │101年1月│ │,每期利息60│業銀行大安分行、發│
│ │ │底止共借│ │00至8000元,│票日(金額)分別為│
│ │ │款四次,│ │借款時先預扣│100 年11月24日(10│
│ │ │桃園交流│ │利息,實拿 9│萬元)、12月 2日(│
│ │ │道附近 │ │萬2000至 9萬│10萬元)、101年1月│
│ │ │ │ │4000元。 │5日(20萬元)、101│
│ │ │ │ │ │年2月6日(10萬元)│
├──┼───┼────┼───┼──────┼─────────┤
│ 16 │葉曉珍│100 年11│ 120萬│每10日至15日│支票共六張 │
│ │ │月間起至│ │為 1期,每借│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
│ │ │101年1月│ │20萬元,每期│業銀行公館分行、發│
│ │ │間止共借│ │利息3萬元或1│票日分別為100 年11│
│ │ │款六次,│ │萬4000元,借│月23日、12月 8日、│
│ │ │在臺北市│ │款時先扣利息│16日、26日、101 年│
│ │ │和平東路│ │,實拿17萬或│1 月4日、3日,金額│
│ │ │一段附近│ │18萬6000元。│均為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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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高美玲│100年8月│2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二張 │
│ │ │間起至10│ │,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市│
│ │ │1 年10月│ │,每期利息 2│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
│ │ │間止共借│ │萬元,借款時│分社、發票日分別為│
│ │ │款二次,│ │先扣利息,實│100 年9月8日、10月│
│ │ │在臺北市│ │拿 8萬元。 │17日、金額均為10萬│
│ │ │南京東路│ │ │元 │
│ │ │與建國北│ │ │ │
│ │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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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唐秋田│100 年12│3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三張 │
│ │ │月底起至│ │,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上海商│
│ │ │101年1月│ │,每期利息80│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
│ │ │底共借款│ │00元,借款時│、發票日分別為 101│
│ │ │三次,在│ │先扣利息,實│年 1月8日、18日、2│
│ │ │新北市五│ │拿 9萬2000元│月 6日、金額均為10│
│ │ │股區○○│ │。 │萬元 │
│ │ │路○段00│ │ │ │
│ │ │0 號 │ │ │ │
├──┼───┼────┼───┼──────┼─────────┤
│ 19 │劉豐年│100年8月│2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一張 │
│ │ │間,在臺│ │,每借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內湖│
│ │ │北市內湖│ │,每期利息 4│分行、100年8月24日│
│ │ │區○○○│ │萬元,借款時│、20萬元) │
│ │ │○街 000│ │先扣利息,實│ │
│ │ │巷 │ │拿16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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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吳清風│100年9月│ 368萬│每15日為1 期│支票共十一張 │
│ │ │間起至10│元 │,每借20萬元│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1年1月底│ │,每期利息50│ 華江分行支票一張│
│ │ │止共借款│ │00元,借款時│ 100年9月23日、20│
│ │ │十一次,│ │先扣利息,實│ 萬元 │
│ │ │在新北市│ │拿19萬5000元│㈡第一商業銀行松江│
│ │ │板橋區○│ │。 │ 分行支票十張、發│
│ │ │○街 0巷│ │ │ 票日(金額)分別│
│ │ │00號 │ │ │ 為 100年11月30日│
│ │ │ │ │ │ (50萬元)、12月│
│ │ │ │ │ │ 7日(15萬元)、│
│ │ │ │ │ │ 16日(20萬元)、│
│ │ │ │ │ │ 19日(50萬元)、│
│ │ │ │ │ │ 28日(40萬元)、│
│ │ │ │ │ │ 101 年1月8日(20│
│ │ │ │ │ │ 萬元)、1月8日(│
│ │ │ │ │ │ 50萬元)、 1月18│
│ │ │ │ │ │ 日(22萬元)、18│
│ │ │ │ │ │ 日(70萬元)、 2│
│ │ │ │ │ │ 月 6日(11萬元)│
├──┼───┼────┼───┼──────┼─────────┤
│ 21 │趙偉聲│100 年11│ 357萬│每7日為1期,│支票共十五張 │
│ │ │月間起至│5000元│每借5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
│ │ │101年1月│ │每期利息 1萬│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 │ │底止共借│ │5000元,借款│發票日分別為 100年│
│ │ │款十五次│ │時先扣利息,│11月25日、28日、12│
│ │ │,在臺北│ │實拿48萬5000│月7日、9日、16日、│
│ │ │市文山區│ │元。 │19日、26日、28日、│
│ │ │羅○○○│ │ │101年1月4日、6日、│
│ │ │○段 000│ │ │13日、16日、2月1日│
│ │ │巷0號0樓│ │ │、 3日,金額均為25│
│ │ │ │ │ │萬元,及101年1月18│
│ │ │ │ │ │日金額 7萬5000元 │
├──┼───┼────┼───┼──────┼─────────┤
│ 22 │方智勇│100年9月│15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二張 │
│ │ │間借款一│ │,每借15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北富│
│ │ │次,在臺│ │,每期利息 2│邦商業銀行台北 101│
│ │ │北市○○│ │萬5000元,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 │ │路○段00│ │款時先扣利息│100年9月21日、25日│
│ │ │0 號 │ │,實拿12萬50│、金額均為 7萬5000│
│ │ │ │ │00元。 │元 │
├──┼───┼────┼───┼──────┼─────────┤
│ 23 │呂麗珠│100年9月│ 145萬│每10日為1 期│支票共六張 │
│ │ │間起至10│4000元│,每借3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北富│
│ │ │1年1月底│ │,每期利息 4│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止共借款│ │萬5000元,借│、發票日(金額)分│
│ │ │六次,在│ │款時先扣利息│別為100年9月18日(│
│ │ │臺北市中│ │,實拿25萬50│30萬元)、11月24日│
│ │ │山區○○│ │00元。 │(20萬元)、12月 9│
│ │ │路00號 0│ │ │日(30萬元)、19日│
│ │ │樓之0 │ │ │(5萬4000元)、101│
│ │ │ │ │ │年1月5日(30萬元)│
│ │ │ │ │ │、2月8日(30萬元)│
├──┼───┼────┼───┼──────┼─────────┤
│ 24 │陳明禎│100 年12│ 100萬│每15日為1 期│支票二張 │
│ │ │月間起至│元 │,每借35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灣中│
│ │ │101年1月│ │,每期利息 3│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 │ │底止共借│ │萬5000元,借│、發票日分別為 100│
│ │ │款二次,│ │款時先扣利息│年12月19日、101年2│
│ │ │在臺北市│ │,實拿31萬50│月 4日、金額均為50│
│ │ │基河路特│ │00元。 │萬元 │
│ │ │利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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