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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藝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8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639號、第1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藝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底至同年12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 號被害人陳震遠所經營公司內,乘被害人用錢孔急之際,陸續貸予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借100萬元,每期利息5萬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實拿95萬元,且要求被害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支票供作擔保及支付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
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務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
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富藝之戶籍地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目前居住地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
次按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稽。
經核,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 號被害人陳震遠所經營嵩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內,陸續貸予被害人共計1000萬元,此外並未記載有於何其他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指明有於其他地點支付利息予被告,是本案之犯罪地自應認定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 號嵩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內。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同此意旨)。
而本件被告於起訴當時,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其當時所在地係於原審管轄之區域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情形,此亦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居住地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且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 0○0 號嵩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內。
顯然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於原審管轄區域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犯罪地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屬對於本件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原審於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後,得將本件移轉於上述有管轄權法院,自屬應然。
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公司營業所均座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被害人出庭作證之意願與便利,自以移轉管轄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佳,本件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訴訟經濟與被告應訴之便利,自較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宜云云。
惟原審法院對於管轄錯誤案件,依其職權將案件移轉於有管轄權法院,係屬裁量權之行使,法律並無於諭知管轄錯誤時,應徵詢當事人意願之規定,自無所謂「裁量時未徵詢當事人意願,其裁量之基準顯未臻允當」之疑議存在。
至被告上訴理由雖另稱;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有登錄,然未登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法為被告辯護云云,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需於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登錄該區之律師公會即可執業,而為被告辨護之,亦難執此而原判決宣告被告此部分移轉管轄於高雄地方法院,有何違誤之情狀。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管轄區域,且本件被告之犯罪型態,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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