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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瑞林
劉育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1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齊瑞林、劉育昇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齊瑞林、劉育昇均明知登記於劉育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99年1 月23日時,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40,288 公里,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3日至100 年9 月1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由渠2 人或推由其中1 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汽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更改為9 萬餘公里,並於「Yahoo !奇摩」網站上刊登本案車輛之拍賣資訊,而在拍賣資訊上登載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為9 萬餘公里,嗣經廖杰森上網觀看得悉該車輛之拍賣資訊後,誤認本案汽車僅行駛9 萬餘公里,遂起購買之意,即以行動電話與齊瑞林聯繫購車事宜。
齊瑞林、劉育昇、廖杰森嗣於100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運動物園站前試車,因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已遭更改,故於試車時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僅為92,723公里,試車後廖杰森因誤信該車之里程數確僅為92,723公里,因而陷於錯誤,即與劉育昇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劉育昇購買本案汽車,廖杰森並當場交付2 萬元訂金予劉育昇,且於同年月7 日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時再交付現金18萬元而付清買賣價金。
嗣因廖杰森於同年月10日將本案汽車駛至NISSAN七和汽車七堵廠進行檢查維修,經該保養廠接待員施信榮告知本案汽車儀表板記載里程數雖為92,924公里,然該車於99年1 月23日在NISSAN裕信汽車新店廠之維修車歷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140,288 公里,廖杰森方知該車之里程數應為140,288 公里以上,而非9 萬餘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杰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齊瑞林、劉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齊瑞林、劉育昇對於本案汽車係登記為被告劉育昇所有,多由被告齊瑞林使用,且本案汽車之維修、保養事宜均由被告齊瑞林處理,被告劉育昇並委由被告齊瑞林上網刊登本案汽車之出售資訊,渠等2 人與告訴人廖杰森於100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運動物園站前試車,告訴人與被告劉育昇於當日即簽訂本案汽車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劉育昇,嗣於同年月7 日過戶並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該日即付清餘款18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育昇辯稱:其委任被告齊瑞林刊登本案車輛拍賣資訊時,只有請被告齊瑞林刊登車輛之顏色、售價、型號及賣方之聯絡方式,並未更改本案汽車儀表板上之里程數,該車於試車及交車時,里程數均為15萬餘公里,並非告訴人主張之9 萬餘公里云云;
被告齊瑞林辯稱:因伊的Yahoo !奇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故委由朋友李志浩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資訊,伊有告訴李志浩本案汽車之里程數,但李志浩並未在本案汽車拍賣資訊中記載里程數,該車於試車及交車時之里程數均為15萬餘公里,並非告訴人主張之9 萬餘公里,伊與劉育昇並未調整該車儀表板里程數云云。
經查:⒈被告2 人對於本案汽車係被告劉育昇所有,嗣為出售而在Yahoo !奇摩網站刊登拍賣資訊,被告2 人與告訴人廖杰森於100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運動物園站前試車,告訴人與被告劉育昇於當日即簽訂本案汽車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劉育昇,嗣於同年月7 日辦理過戶並將本案汽車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該日即付清餘款1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杰森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8 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他字第10289 號卷第4 至5 頁、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買受本案汽車後,於100 年9 月10日將該車進廠進行安全檢查時所顯示之里程數僅92,924公里乙節,已據證人即七和實業七堵服務廠接待員施信榮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並有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4頁),是於100 年9 月10日本案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確僅9萬 餘公里無訛。
再於98年12月28日時本案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已達10幾萬公里,業據證人即裕信汽車新店廠接待員李青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嗣於99年1 月23日時,該車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已達140,288 公里,亦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陳報狀所附之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車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 頁),被告2 人復均自陳本案汽車於試車及交車時里程數為15萬餘公里,堪認本案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確有在100 年9 月10日前遭到更改。
⒊證人廖杰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之拍賣資訊上記載里程數為9 萬餘公里,其於100 年9 月1 日試車時看見本案汽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9 萬2 千餘公里,當場有在自己留存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里程數為92,723公里,9 月10日伊去NISSA N 七堵保養廠做車子的保養,證人施信榮告訴伊說車子里程數不對,跟他們電腦上記載的里程數不一樣,說他們電腦紀錄在99年1 月23日是140,288 公里,伊的車子上面的里程數是92,000多公里,隔2 、3 天伊就聯絡被告齊瑞林告知里程有問題,他們就找很多理由避不見面,伊記得是第4 通電話,被告齊瑞林說他的朋友確實有改過車輛里程數 2、3 次,但他沒有說該位朋友是誰;
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多寡絕對會影響其購買意願,因為伊根本不可能會買里程數達14萬公里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且證人廖杰森並於其保有之該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自行記載「里程:92723 」之字樣,有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028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參諸中古車輛之買賣,除著重車輛之廠牌、形式、出廠年份、排氣量、車況及配備外,最重要者乃實際行駛里程數之多寡,經常使用而行駛里程數高之車輛,其價格通常亦隨之降低,亦即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常影響售價高低,亦均為買方是否有意購買之重要考量因素。
被告劉育昇陳稱委任被告齊瑞林刊登拍賣資訊時,刊登資料為本案車輛之顏色、型號、售價、聯絡方式;
簽約時沒有特別強調里程數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被告齊瑞林亦稱刊登之資料包含本案汽車之出廠年份,其餘資料如被告劉育昇所述,沒有刊登里程數;
在簽約時契約書上沒有里程數的欄位,所以伊沒有特別去注意里程數的問題,沒有特別跟告訴人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23 頁),則依被告2 人所述,渠等於辦理本案汽車之出售事宜時均未注意亦未主動揭露本案汽車當時之里程數,此實與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常情有悖。
⒋關於本件車輛拍賣網頁究竟有無刊登記載里程數,被告齊瑞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拍賣資訊上有載明里程數,但伊不記得當時載明之里程數為多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 091 號卷第8 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則均改稱拍賣資訊未登載里程數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前後陳述已有不符;
而被告齊瑞林、劉育昇辯稱本件車輛係透過齊瑞林之友人李志浩使用李志浩之奇摩拍賣帳號「a00000000 」刊登拍賣資訊,然被告齊瑞林、劉育昇及證人李志浩均未能提出當初之拍賣網頁資料;
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臺灣分公司函詢上開帳號於100 年間於拍賣服務之所有刊登拍賣網頁資料,該公司函覆稱:因拍賣商品資料約保留6 個月(自結標日起算),系統會不定期刪除超過6 個月以上的商品資料(含評價),經查上開會員帳號(a00000000 ;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曾於100 年11月7 日刊登「(拍賣編號c00000000 ),(2003年NISSANXTRAL 2.5 頂級電視衛星導航... )之商品」,又因上開刊登商品已逾6 個月,相關網頁資料已無法檢視,應已遭系統刪除,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20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 016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車輛為NISSAN「CEFIRO」3500c.c 之轎車,顯與上開函文所示之「XTRAL 」休旅車並不相同,是以被告齊瑞林是否確實係透過其友人李志浩之上開拍賣帳號刊登本件拍賣資料,已有疑問。
證人李志浩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齊瑞林委託我刊登廣告拍賣時,確實有把里程數給我,但是車子賣出時間不定,且車子在使用中,我怕里程數有爭議,且里程欄也不是必要的欄位,所以我就沒有刊登里程數,里程數那欄只有鍵入「X 」,印象中被告提供給我的里程數是10幾萬,我沒有核對車子儀表板的里程數字,我有看車子的輪框及要刊登上去的照片,因為輪框是進口的改裝品,價格比較貴,我們會刊登上去,拿來當廣告使用,我有放車頭、車尾、車身、內裝照片,但是沒有特別去拍儀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齊瑞林既然有告知提供車輛里程數,證人李志浩卻未將之刊登在拍賣網頁上,已非合理,且車輛里程數雖因持續使用中而有變動,然既屬二手車買賣之重要交易條件,應為證人李志浩所關心,然證人李志浩竟僅查看輪框及其他照片,而未核對或查看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亦與常理有違。
縱認被告齊瑞林確實透過證人李志浩刊登車輛拍賣廣告,且未於拍賣網頁上刊登車輛里程數,然告訴人廖杰森與被告2 人相約試車時,告訴人必定會查看里程數,並於試車後斟酌該車行駛車況、車輛外觀、內裝、年份及里程數後,方決定是否以被告2 人所出售之價格買受該車,亦即里程數之多寡必然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此為一般購買二手車之人必定考量之因素,是以被告2 人辯稱簽約時並未注意及談論里程數之問題云云,當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被告齊瑞林雖辯稱伊認為係告訴人廖杰森更改里程數後陷害渠等2 人,告訴人之動機應該是對本案車輛不滿意,想要解約,就陷害渠等2 人犯罪云云,惟證人廖杰森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劉育昇並自承證人廖杰森僅有用里程數被更改之理由要求解約,衡之常情,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既非屬鉅額,縱證人廖杰森於購買後不甚滿意而生解約之意,當不至為求解約而自行更改里程數,再冒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是證人廖杰森之證述,應為可信。
查本案汽車係登記為被告劉育昇所有,然常由被告齊瑞林使用,被告齊瑞林使用時即由被告齊瑞林保管,維修、保養事宜亦均委由被告齊瑞林處理,被告劉育昇並委由被告齊瑞林處理出售事宜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則本案汽車於交付予告訴人前,均係被告2 人所持用,該車顯示之里程數於出售予證人廖杰森前,即已遭更改,此等情節,均堪信實。
被告劉育昇既為本案汽車之所有人,雖陳稱該車多借予被告齊瑞林使用,然亦自陳自己本身也有使用,是本案汽車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實際上仍為被告劉育昇所支配使用,被告劉育昇對本案汽車之使用狀況亦應有所瞭解,徵諸里程數為汽車儀表板即會顯示之資訊,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是否正常、有無經過變更,被告劉育昇應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齊瑞林經常使用本案汽車,並自承本案汽車於刊登拍賣資訊前約半年間幾乎均為其在使用,刊登拍賣資訊後,本案汽車仍由其保管使用,被告劉育昇並委由被告齊瑞林處理本案汽車之維修、保養事宜,是本案汽車里程數之更改除被告2 人所為外,實無可能由他人為之,是當係被告2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渠等2 人或推由其中 1人為之,足為認定。
⒍綜據上情,本案汽車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於99年1 月23日至100 年9 月1 日間之不詳時間,遭被告2 人或推由其中 1人以不詳方法將原本所顯示至少已達140,288 公里之里程數更改為9 萬餘公里,並由被告劉育昇委由被告齊瑞林在拍賣資訊上登載9 萬餘公里之不實里程數,致告訴人於觀看拍賣資訊及試車時均誤認本案汽車於出售時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僅9 萬餘公里,並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汽車且交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先由被告齊瑞林將里程數更改為140,288 公里,再更改為92,723公里,並於拍賣資訊上記載行駛里程為92,723公里,致告訴人見該拍賣資訊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僅行駛92,723公里云云,然因告訴人陷於錯誤係由於被告2 人於拍賣資訊上記載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為 9萬餘公里,且本案汽車之顯示里程數於99年1 月23日後方遭更改為9 萬餘公里,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2 人有於99年 1月23日之前先將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改為140,288 公里之事實,惟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環;
再告訴人僅證稱本案汽車之拍賣資訊上登載之里程數為9 萬餘公里,並未證稱登載之里程數為92,723公里,且告訴人既未留存網頁上所顯示之拍賣資訊,後係於試車時始當場將92,723公里之里程數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是此92,723公里之里程數應係告訴人於試車現場所見本案汽車顯示之里程數,況本案汽車於100 年9 月1 日自原先停放之處行駛至試車現場,必增加行駛里程數,堪認92,723公里應非拍賣資訊上所登載之里程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於拍賣資訊上記載里程數92,723公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勾稽觀之,本案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2 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 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以不實之里程數欺瞞告訴人而遂渠等售車牟利之目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汽車,渠等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未更改里程數,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可採,其等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被告劉育昇前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被告齊瑞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515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劉育昇既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齊瑞林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2 人將車輛過戶取回,並如數支付告訴人155,000 元在案,業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42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被告2 人歷經本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並經刑之宣告,已足以收警惕之效,被告2 人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酌上開各情,應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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