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00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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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高方慧
高方嫺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田原芳(原名高田原芳)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自訴人高方嫺、高方慧(下稱自訴人等)係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在案外人蘇桂琴與高明世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由蘇桂琴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始得知被告曾於99年5 月間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股份,而自訴人等於同年5 月15日即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頁),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0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自訴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縱曾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得再行自訴,除非該自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

經查,自訴人等前於99年6 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事實為被告於99年5 月間處分自己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而本件自訴事實為被告於99年5 月18日處分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則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處分其名下及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件自訴事實與他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既因他案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再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該自訴事實亦未經他案實質偵查,自不為他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是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論人辯稱兩者為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原芳前為自訴人等之兄嫂,被告與自訴人等間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分配糾紛,經自訴人等於98年9 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在美金1,514,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自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1,646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美金1,514,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自訴人等即於同年10月9 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原審法院遂於同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美金1,514,000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名公司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名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並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及21日送達台名公司及被告。

其後,自訴人等因發現台名公司之股務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代理部處理,因而於99年1月18 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所有由中信銀行保管之台名公司股票,原審法院即再於同年月21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所有在中信銀行代理部集保帳戶內之台名公司股票在美金1,514,000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中信銀行代理部於99年1月29 日回函表示未曾受被告委託交易股票,無法依執行命令辦理,以致未能扣得被告所有之台名公司股票。

嗣自訴人等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婚字第172 號被告與高明世離婚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蘇桂琴與高明世損害賠償事件中,由被告及蘇桂琴分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始得知被告曾將其購買之台名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兄、嫂即田原青、蘇桂琴名下,而被告在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99年5 月間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並隱匿出售股份所得款項,藉此脫產以逃避自訴人等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被告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中信銀行99年1 月2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被告在另案與高明世之離婚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十八)狀、蘇桂琴在另案與高明世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購買之台名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並於99年5 月18日將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全數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原審法院99年1 月21日執行命令已載明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且自訴人等所扣押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5 千萬元,自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

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押之財產價額,已逾自訴人等所稱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被告為支付日常生活開支,始處分台名公司股份,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旅費、學費、保險費、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等以其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在美金1,514,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美金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訴人等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同年10月9 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存款債權、信託財產、被告在台名公司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被告在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股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原審法院遂於同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美金1,514,000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並分別送達予第三人及被告。

其後,自訴人等因發現台名公司之股務係由中信銀行代理部處理,因而於99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所有由中信銀行保管之台名公司股票,原審法院即再於同年月21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所有在中信銀行代理部集保帳戶內之台名公司股票在美金1,514,000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中信銀行代理部則於99年1 月29日回函表示未曾受被告委託交易股票,無法依執行命令辦理,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中信銀行99年1月29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16頁、第167 頁),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②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茲分別論述如下:⑴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

被告為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自訴人等亦已於98年10月9 日檢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法院提存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旋經原審法院發函合併執行程序,有自訴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9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未字第1940 號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9 頁),及原審法院提存所98年10月9日(98)存字第3455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是本案自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堪以認定。

⑵被告自承其於99年5 月18日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117,380 股,成交總價共計1,284,420 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復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被告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堪認定。

⑶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自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

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查:①中信銀行於99年1月29 日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無未領股利孳息可供執行且無股票存放,有該函文在卷可(見原審卷㈠第16頁),證人即中信銀行代理部員工黃美娟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持有之台名公司股票是被告自己保管,中信銀行僅登記被告持有股票之股數,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在台名公司集保帳戶內之金額,但台名公司係未上市櫃公司,無法開設集保帳戶,所以該公司並無集保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58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而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末字第1940 號執行命令復記載:「五、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

六、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各該扣押股票所生之股息、股利。

請第三人勿扣押債務人因該扣押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利。」

(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是台名公司既為未上市櫃公司,則被告所持有台名公司之股票,應不為上開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其信賴扣押命令之記載,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尚非全然無據,更何況被告另有借用案外人田原景、高振涵、陳娥、郭奕君、趙永華、郭錦水、田原青之名義,持有台名公司之股票,為被告與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而據自訴人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台名公司99年5月20 日之股東名冊,被告當時借名登記之股數尚有高達1,555,519股(見本院卷第92、94頁),遠遠高於自訴人所指處分借名於蘇桂琴名下之台名下公司股票117,380 股(見原審卷㈡第8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10倍之多,苟被告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大可於98年10月9 日被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短期內大舉出脫股票,惟被告未為此舉,屆至近年,仍擁有大量之台名公司之股票,是被告辯以其處分借名於蘇桂琴名下之股票時,並無損害自訴人等債權之意,殊屬可採。

②又被告名下之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數筆、帳戶存款、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於世亨公司之股份及集保帳戶之股票等,自98年9月、10 月起,均遭高明世及自訴人等分別具狀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執行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

再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始購買價格及原始貸款價格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25、232、234 頁),復參諸一般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成數多在不動產價值之7成至8成間,堪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於抵押權設定時(89年、91年、92年、96年間,見原審卷㈠第32、34、37、38、43、45、47 頁)至少超過1億元,扣除被告至99 年9 月、10 月間尚積欠銀行之貸款本金38,119,007元(見原審卷㈡第232、234頁),價值至少有6 千萬餘元,足見被告所遭查封之財產價額顯已高出本件自訴人等聲請保全美金1,514,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9,374,568元)範圍之債權金額。

至自訴人另指前開不動產早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已有另案債權人高明世以5000萬元之債權,聲請對前開不動產假扣押,故本件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之假扣押之執行乃合併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案件執行程序,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9 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函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扣除其他債權人之5000萬元之債權後,前開不動產之價值顯不足以為自訴人等債權之擔保云云,然假扣押之目的係在擔保本案訴訟債權之執行,而自訴人等於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近3 年後所提之本案訴訟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僅美金20萬元,其餘債權則保留請求權未具起訴,為自訴人等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3頁),核與原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美金1,514,000 元相去甚遠,以假扣押擔保債權之目的觀之,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扣除積欠銀行之本金及另案債權人高明世之5000萬元後,亦足以擔保自訴人等目前所提之民事本案訴訟之債權,再參以近年臺北市、新北市之不動產價值翻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之價值,計至99年處分蘇桂琴名下台名公司股票之時或迄今,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恐逾1億4千萬餘元,縱再加計自訴人等保留請求權之債權,尚無顯不足受償之虞,是被告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客觀上是否影響被告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屬有疑。

③末以,被告名下之財產既遭扣押,然其生活各方面之經常性開銷,如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醫藥費、交通費、保險費、住宅火災險保險費、房貸及大小女兒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支出總計高達3,665,862 元,均持續由被告支付,且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亦有生活費用明細、醫療費用單據、瓦斯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交通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居家水電維修單據、繳納房貸單據、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單等單據、相關匯出匯款申請書、生活費、交通(機票)費、學費、電腦及寬頻費、保險費、管理費等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209 頁),而上開費用均屬持續發生之經常性開銷,則被告為支付支付自己及家人之上開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而處分其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核屬正常處分之範疇,尚難認有何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

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財產幾乎全遭查封,財務陷入困難,始處分台名公司股份,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自訴人等雖另指被告前開生活費用之花費顯逾我國99年家庭消費支出平均水準,但審諸被告前開費用之花費實屬維持其原即有子女扶養水準、財產管理費用及保險理財規劃之定期支出,非屬受強制執行後故為新增之浪費財產行為,被告固受假扣押之執行,是否能以被告前開花費已逾我國一般家庭消費支出平均水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台名公司股份之行為,然係為維持其既有正常生活所需,且客觀上該項處分行為亦不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受償,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等債權之意圖,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前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舉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代理人於自訴案件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有債權受損害之情,是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難認已盡其責。

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自訴人片面與事實不符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證據,並指明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訴之犯行之其他證明方法,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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