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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戢耀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輔 佐 人 戢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15號、第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戢耀義與藍信祺係鄰居關係,彼此關係不睦,又其經診斷為酒精戒斷及重度憂鬱症之人,處於「妄想狀態」,致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反應易受妄想狀態之影響,容易扭曲事實及過度反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2月2日23時許,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藍信祺住處,以腳踢及手拍打其家門,藍信祺前往查看後,戢耀義即出言「我要砍殺你」、「幹你娘」、「什麼東西」等語侮辱、恫嚇藍信祺,致藍信祺人格尊嚴受貶損,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同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8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20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藍信祺上址住處,對屋內之藍信祺恫嚇「小心吃子彈」,並放置5顆鋼珠在窗戶旁,致藍信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藍信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信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告訴人藍信祺之供述表示不實在外(按係爭執告訴人供述之證明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戢耀義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8 日20時許,在告訴人藍信祺住處窗戶前,放置5 顆鋼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0 年2 月2 日夜間伊並沒有至告訴人住處,也沒有講那些話,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三哥,不是伊,且伊沒有於100年4月8日恐嚇告訴人「小心吃子彈」,只是單純將鋼珠撿起放在窗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藍信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2月2日晚上11時戢耀義是否有到你家去?)他在門口用腳踢門、打門。
...(問:當時你和戢耀義有無對話?)有。
(問:當時對話內容?)我說你幹什麼,他指著我說要砍殺我,罵我無恥,用三字經一直罵我,我就拿收音機開始錄。
...(問:當戢耀義跟你說要砍殺你,你心理有什麼感覺?)會害怕,會防備,當時黑黑的,沒有路燈,我防止他靠近我。
...(問:你和戢耀義除了你上述陳述的對話外,有無肢體衝突?)我就退開,他一直擠過來罵我,我退回我另一個家門口,他家人、母親就跟著出來,他爸爸也有出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正、反面);
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藍信祺所提出之錄音帶,結果其中第1段錄音內容,係2名男子在爭吵,第2段錄音內容則有1名男子、1名女子在爭吵,而錄音內容中確有男聲B說「我要砍殺你」、「幹你娘」、「什麼東西」等語,男聲A與女聲對話時,則提及「你兒子先告我的...他是不是被判3個月。」
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參以被告戢耀義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12月31日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藍信祺指述該錄音內容係其與被告戢耀義、戢廖清香於100年2月2日爭吵之對話內容,洵非子虛;
佐以告訴人藍信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1名男子於前揭時間拍打其住處大門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14頁),告訴人前揭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被告雖否認上揭照片內身著白色衣物之男子係其本人,並辯稱該男子係伊三哥戢耀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惟查: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上揭照片予被告之母戢廖清香、被告之胞兄戢耀楚辨識,被告戢廖清香表示該人並非戢耀傳,戢耀楚則陳稱「有點像我弟弟戢耀義,但他沒有這套白色西裝,所以我不敢肯定,而且照片也不是很清楚。」
等語;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他卷第35頁穿白衣黑褲的男子是我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觀諸他卷第11頁至13頁照片內該身著白色衣物男子之身形、相貌,均與同卷第35頁照片內之男子極為神似,而該男子並非戢耀楚,業據戢廖清香、戢耀傳陳述明確。
綜合以上各端,該身著白色西裝之男子係被告戢耀義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灼明。
㈡被告戢耀義於警詢時自承確有將鋼珠放置在證人藍信祺住處窗臺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12頁),另據證人藍信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4月8日晚上8時,被告戢耀義有到你家門口嗎?)有,他從我家前面走過去講,他說用槍打死我,我就去看監視器,他不曉得放什麼東西在我窗台上,我看他放了很多彈珠。
...(當時戢耀義跟你說『用槍打死你』,還是說『小心吃子彈』?)小心吃子彈,後來也有講一槍打死我。
(問:你當時聽到被告戢耀義這樣說,你當時有什麼感覺?)也是害怕,所以才報警處理...(問:當時你說被告放了鋼珠在你房間的窗台上?)門口的窗台上。」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藍信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6頁至38頁),是認被告確有將5顆鋼珠放置在證人藍信祺窗臺前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並未恐嚇證人藍信祺云云,惟以被告戢耀義與告訴人藍信祺2人間常起糾紛,衡情,又倘會無故放置5顆鋼珠在告訴人家門口之窗臺前,顯與常情相乖,是告訴人藍信祺證稱被告戢耀義放置鋼珠時,並向其恫稱「小心吃子彈」等語,即信而可徵,可以採信。
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酒精依賴等疾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129頁反面);
又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部專科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結果認為:「被告邏輯思考較自我中心,有偏執傾向,在鑑定過程中可被動說出妄想內容(例如長期被國安局監視及監聽),平時、事發前及鑑定時皆處於『妄想狀態』,思考、情緒及行為反應易受妄想狀態之影響,容易扭曲事實及過度反應,故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此有該院101年5月24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
是被告於前揭2次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故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戢耀義既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藍信祺,藍信祺並稱已感到害怕,已如前述,且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戢耀義有可能對藍信祺之生命、身體為傷害行為,並令人心生畏怖,堪認告訴人藍信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恐嚇之動作而心生畏懼無疑。
是核被告戢耀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精戒斷及重度憂鬱症,處於「妄想狀態」,致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反應易受妄想狀態之影響,容易扭曲事實及過度反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為本件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爰均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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