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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偉為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托兒所)之負責人,孫秀瑩及呂雅惠(2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上開托兒所。
緣孫秀瑩與林世偉前於民國99年2月8 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林世偉因過失致孫秀瑩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林世偉明知孫秀瑩所受上開傷害並非係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不符合勞工保險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資格,竟與孫秀瑩、呂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0日經林世偉同意出具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稱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下稱職業傷病門診單),由呂雅惠製作並分別虛偽勾選:孫秀瑩係因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並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及孫秀瑩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事項,再由呂雅惠持上開不實之傷害證明書與職業傷病門診單前往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嗣因申請文件不全,經勞工保險局函令補正,林世偉乃承前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 日製作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99)耶字第9 號函補正孫秀瑩上下班簡圖,嗣孫秀瑩再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9 月8 日製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於99年9 月9 日送達勞工保險局完成補正,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退予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世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據能力均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以下),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孫秀瑩受傷後,伊與托兒所其餘董事在電話中曾經討論過是否要幫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電話中有聽聞托兒所董事楊明智告稱林政煌表示是不是應該要幫孫秀瑩申請,但伊並沒有決定或同意去申請。
事發後至2 月底前某日,楊明智有去托兒所跟呂雅惠說要幫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伊當時在場,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伊並沒有同意指示呂雅惠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傷害證明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伊所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證人孫秀瑩前於99年2 月8 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證人孫秀瑩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知悉證人孫秀瑩所受傷害並非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不符合勞工保險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資格。
另於99年5 月10日證人呂雅惠製作傷害證明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以證人孫秀瑩係因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並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及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事項,由證人呂雅惠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證人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嗣因傷害證明書漏填第10欄位,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31日發函托兒所及證人孫秀瑩補正手續,並分別經被告補正上下班簡圖及證人孫秀瑩重新補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寄送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證人孫秀瑩所補正之文件後,因而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450 元予證人孫秀瑩等節,業經證人孫秀瑩、呂雅惠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2 、25-2 8、33-36 ,偵卷第17-20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見100 他9678號卷第2-6 頁)、99年5月10日之傷害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5 頁)、102 年1 月8日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孫秀瑩因99年2 月8 日事故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之相關書件影本等(見原審卷第94-118頁)、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99年8 月3 日(99)耶字第9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卷第46-48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2頁、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依證人呂雅惠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同意並指示伊幫孫秀瑩辦理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當場還有證人即托兒所董事楊明智、證人陳雯琪在場。
…,傷害證明書上之「林世偉」印文則為被告授權同意伊蓋印等語(見他卷第26、35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雯琪於偵查中結證:「是有一天楊明智來托兒所辦事,在辦公室中他向林世偉說趕快與孫秀瑩和解,並且可以去申請勞保給付,我有聽到負責人林世偉當場說『有,已經請呂雅惠去處理了』,當時我人在現場,有聽到上述對話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則結稱:「(問:到底孫秀瑩最後有無去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有。
剛好當天是證人楊明智來學校,證人楊明智向被告表示他與孫秀瑩間的傷害案件要趕快幫孫秀瑩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我才知道在學校受傷是可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我的認知一直以為是因公受傷才可以申請,我不曉得這種情況下是因公受傷。
(問:證人楊明智向被告表示趕快去幫孫秀瑩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時,被告如何回應證人楊明智?)被告回答有請托兒所的行政呂雅惠去處理,我有印象被告就只有講這樣。
(問:你是否知道呂雅惠幫孫秀瑩去申請職災補助的細節?)不知道,我只知道呂雅惠確實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去處理這件事情。
(問:你如何知道呂雅惠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幫孫秀瑩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我對於呂雅惠有無去申請,我並不清楚,至於呂雅惠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辦理,我是依據被告跟證人楊明智的對話而認定,應該是被告指示呂雅惠去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並無扞挌之處。
抑且,據證人楊明智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記得是林政煌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孫秀瑩受傷,是否要給孫秀瑩一些慰問或理賠,我只記得董事間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是不記得我到底有無請呂雅惠去申請勞保傷害的賠償。」
、「我只是在林政煌告知我,想要幫孫秀瑩申請勞保理賠這件事情與被告討論過,當時被告只說他會去處理,並沒有說要或不要以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名義申請勞保補助。」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顯見當時被告確有與楊明智討論過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此事,並向證人楊明智表示會去處理,再對照被告所不爭執之其於99年7 月9 日寄發予案外人即孫秀瑩之委任律師陳麗芬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2 月8 日受傷的第一時間我以電話透過林政煌代為關切慰問,第二天『即指示』本托兒所行政呂雅惠老師,以因公受傷向瑩保局申請醫療…等理賠給付,如此處理孫秀瑩小姐無法接受與釋懷…」有Gmail電子郵件列印存卷可按(見他卷第38頁),益證證人呂雅惠前證非虛,可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以該電子郵件僅係為表示其個人與孫秀瑩和解之誠意所為,因為托兒所其他董事們在2 月底前都已經談好要幫孫秀瑩辦理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所以伊就跟陳律師說他們都已經去辦理。
伊的確有寫第二天即指示呂雅惠…等語,但是當時是因為其他董事們都已經談好,伊才寫說是伊指示,只是表達伊有誠意跟孫秀瑩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187 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被告已於99年2月26日即以人事命令將證人孫秀瑩自99 年3月1日起解聘,99年3月1日又對證人孫秀瑩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至99年4月6月,被告與證人孫秀瑩因證人孫秀瑩遭被告解聘請求回復原職,雙方於勞工保險局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等情,有托兒所人事命令、公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47頁),則被告與證人孫秀瑩之關係至99年5月間已然完全決裂,抑且於前述電子郵件中提及「第二天(99/2/9)晚上孫秀瑩兒子用孫秀瑩電話,打伊電話以恐嚇語音留言等語」(見偵卷第38頁),彼此嫌隙未弭,立場相左,衡情對孫秀瑩相關事務理當特別關注,如未經其本人同意之事項必有所反應,惟被告自承:勞保局於99年7月30 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托兒所,內容為因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一案,所檢附之傷害證明書漏填第10欄位,而將該傷害證明書原件檢還托兒所,函請托兒所予以補正該欄位內容並詳繪上下班簡圖,被告於99年8 月初接獲上開函文後,即依上開來函意旨,製作孫秀瑩上下班簡圖、孫秀瑩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地點簡圖,於99年8月3日以托兒所(99)耶字第9 號函覆勞工保險局,隨函並附上前經勞工保險局檢還之傷害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130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3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托兒所99年8月3日(99)耶字第9號函及所附孫秀瑩上下班簡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地點簡圖、傷害證明書、托兒所發文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0上易1267 號卷第44、46-48,原審卷第122-123、124 頁),顯與通常之反應有違。
更何況被告於99年8 月間收受該函時即可從該開補正函文之附件證明書影本中發現其上有「林世偉」之印文之事實,被告卻未對呂雅惠、孫秀瑩等人提出任何質疑,反而依勞保局之函旨製作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99年8月3日(99)耶字第9 號函文檢據相關證件補正,期以完成核退費用之程序,苟其事前未同意證人呂雅惠製作傷害證明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據以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當不致有如此而有自行發函補正之舉,是被告辯稱其係事後知悉,未事先同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呂雅惠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林世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云云,此經原審將職業傷病門診單負責人欄上「林世偉」字跡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字跡送請筆跡鑑定結果,前者之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字跡不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75 頁),惟此僅足認證人呂雅惠此部分所稱職業傷病門診單係被告親自簽名乙節,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但參諸被告前於訴外與第三人間之書面陳述及證人楊明智前證,已足認證人呂雅惠前證係經被告同意而製作前開文件之事實,自無以些微之瑕疵全般否認證人呂雅惠之證述之真實性,併此說明。
㈤又證人呂雅惠於偵查中供陳:事後是被告與楊明智這2 位托兒所合夥人指示伊幫孫秀瑩辦這件勞保公傷申請,伊只是行政人員,就聽從被告與楊明智之指示。
出具傷害證明書被告知情,就是被告麻煩伊做後續之申請。
本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是楊明智與被告某一天同時在辦公室主動跟伊說可以去幫孫秀瑩做上開申請,然後伊才轉達孫秀瑩此事,孫秀瑩那時才知道並配合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6頁),雖與證人楊明智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被告呂雅惠說你當時人在現場?)是我有一天回托兒所,想起林政煌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關於孫秀瑩受傷一事托兒所這邊看看可不可以幫他申請補助或是給他補償,但那天我回托兒所時見到呂雅惠時我已經忘記我有無跟呂雅惠說要記得幫孫秀瑩辦勞保給付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記得是林政煌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孫秀瑩受傷,是否要給孫秀瑩一些慰問或理賠,我只記得董事間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是不記得我到底有無請呂雅惠去申請勞保傷害的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以及證人孫秀瑩於偵訊時供稱:是呂雅惠跟伊說伊發生傷害也是在上班時間,所以可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呂雅惠告訴伊此事,伊有同意呂雅惠幫伊申請,呂雅惠說是楊明智叫她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0-21 頁),就何人直接指示證人呂雅惠辦理本件勞保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或謂係證人楊明智,或謂係楊明智與被告二人,彼此證言未盡相符,然觀諸前證,被告於99年2 月間董事會討論時,業已知悉為證人孫秀瑩辦理勞保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事,且於99年7 月發送電子郵件又再度提及「指示呂雅惠」辦理之情,復於99年8 月接獲勞保局補正函時,更無疑的自行製作補正函文,是從被告此連貫行為觀察,已足表徵其有事前同意呂雅惠為勞保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辦理甚明。
是證人呂雅惠與證人楊明智間前證縱存有如前之差異,或係證人楊明智為己切身利害而為模糊之陳述,然證人呂雅惠為該托兒所之行政人員,本與被告、證人孫秀瑩間之糾紛毫無利害之可言,且所請領之勞保職傷給付又無從中獲取利益之餘地,實無主動擅行之可能,是綜前證,難以證人呂雅惠與楊明智、孫秀瑩間證述之差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此,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呂雅惠、孫秀瑩3 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被告及共犯被告孫秀瑩等人,於勞工保險局發函要求補正時,分別製作函文等件補正,在客觀上共犯間固有多個行為,然其等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聯絡,各行為僅屬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構成單純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99年8 月3 日之補正上下班簡圖等之行為及共犯被告孫秀瑩於99年9 月8 日補正傷害證明書之行為,雖均未具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法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同意指示證人呂雅惠為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縱貫觀察被告之行為表徵,而為割裂分斷評價,並以證人間些微證言差異全般排除證言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未指示證人呂雅惠辦理本件勞保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其證據之採擷及事實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原審以前述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情,非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弭平其與孫秀瑩間之糾紛,且所圖之犯罪所得僅450 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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