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遜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遜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登記為國有,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監督管理,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倉庫1 座(下稱系爭倉庫,倉庫所屬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12.04 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前者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故該2 罪間具有特別關係而應適用前者,其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之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全面排他性而定。
經查,依卷附照片(告證2 、被證1 及被證4 )所示,系爭建物93年間修建之雨遮範圍縱認與前相同,然觀諸卷附搭蓋系爭倉庫前之現場照片,彼時系爭建物外延之雨遮係以地面支柱固定,四周並未設置欄杆或圍牆,該雨遮下方僅於靠系爭建物之一側有擺放椅子等雜物(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49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稱:該雨遮係供曬衣服、乘涼、擋雨及擺放雜物使用,就雨遮下未擺放物品之空間,其他一般人亦可自由通行及使用(見原審易更㈠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惟系爭倉庫於93年間經以「將該雨遮挑高、在木板外貼柏油紙、換用輕鋼架鋪底、外面再附蓋鐵皮圍住」方式修建後,原該倉庫坐落土地即雨遮下方之使用狀態,即從「無堆放物品,任何人均可以自由通行、使用」(被告原審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狀態更易為具排他使用之性質,此有卷附該倉庫為被告自行拆除前之照片可稽,堪認系爭倉庫之搭蓋,確使其坐落土地範圍更易而具排他使用之性質。
況對照卷附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得認於搭蓋系爭倉庫前,系爭建物之雨遮僅係遮蓋該建物門前部分之面積,而於搭蓋系爭倉庫後,雨遮之面積除涵蓋系爭建物門前部分外,並擴大至新建之系爭倉庫部分(見他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偵卷第49至55頁、第6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6頁,同卷二第49至53頁,請上卷第6 至11頁,原審易更㈠字卷第54頁背面),則可謂被告於93年間修建系爭建物時,就搭蓋系爭倉庫及其上雨遮之行為,應有增加原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實體審究。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逐一論述以下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亦以「『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同法第10條),亦同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主觀上亦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知,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中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總務人員傅金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動產管理員馬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訴訟事件)99年3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9日複丈成果圖、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4 月1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烏來工作站借住房屋調查清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2月5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並認告訴人依所有權之民事法律關係,以被告係無權佔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固經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坐落於告訴人系爭土地及臺北縣烏來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170 地號土地)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7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然其理由係基於物盡其用之衡平考量,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默示同意借地建屋,而成立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170 地號土地。
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乃其父謝守邦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且系爭建物原有雨遮線下之土地原非房屋興建之初即為謝守邦佔有、使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擴張原有房屋坐落土地範圍,擅為興建倉庫之與保存房屋本體結構無涉之興建倉庫行為,排他使用,竊佔犯行明確,並同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等語。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最早係因農林公司配給被告之父謝守邦之宿舍於52年間被颱風吹垮,而由謝守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於58年間有維修並搭蓋雨遮。
謝守邦於81年8 月20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嗣於93年間被告修建系爭建物並搭蓋系爭倉庫時,農林公司烏來工作站負責管理財產的傅金樹知道此事,未說不可以蓋,也沒有什麼反應,就去拍照而已,告訴人亦從未表示反對的意思;
又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佔有系爭土地及170 地號土地。
告訴人長期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經過當地之告訴人機關員工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搭蓋系爭倉庫後,告訴人並未積極處理,而只對其追討房屋津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意圖及犯意等語。
七、經查:㈠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告訴人監督管理,且被告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倉庫,而該倉庫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見他卷第91頁,偵卷第61至6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8頁背面,同卷二第14頁背面、第72頁背面,同卷三第31頁背面,原審易更㈠字卷第23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馬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金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確認訴訟事件99年3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4 月1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烏來工作站借住房屋調查清冊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43頁、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頁正面,偵卷第49至55頁、第6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3至26頁、第42至43頁,同卷二第49至53頁、第57頁,同卷三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卷後外放之系爭土地放大航空照片)。
又關於系爭土地屬法定山坡地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2月5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之父謝守邦原向告訴人借用之房屋為覆草屋頂之木造房屋,且原為泥土地,於52年間葛樂禮颱風來襲時,該借用之房屋全部倒塌,謝守邦向告訴人要求重建未果,經告訴人該地區主管同意自費於原地搭建房屋使用,謝守邦之妻並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集資,且經他人贈與木料,而於原地重新建造系爭建物,復經謝守邦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規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東勳、證人即被告之姊謝芳蘭、證人即謝守邦及被告之鄰居林吳玉秀及郭雪花、證人即林務局龜山工作站(烏來工作站前身)總務人員陳傳丁於另案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其等之證述相互間並無扞格,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同意謝守邦以自費方式於原地搭建系爭建物,且經謝守邦及被告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規模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僅限於謝守邦任職員工期間借用系爭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建物,自堪認告訴人與謝守邦就系爭土地乃成立以供建築為目的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審酌謝守邦興建系爭建物所耗費之成本非低,且衡諸常情,房屋使用之期間非短,告訴人猶願出借系爭土地供其建築房屋居住,則雙方顯有意以系爭建物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狀態作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
又謝守邦於81年8 月20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轉而續存於告訴人與被告等謝守邦之繼承人間,且系爭建物於93年間經被告修繕整建,迄今該建物之使用保存狀況尚稱良好,現由被告全家繼續居住其內,可知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其使用尚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基於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該土地甚明,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認定詳確,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
而系爭建物於84年間之雨遮原僅遮蓋建物門前部分面積,然93年間被告就系爭建物整建時,擴增雨遮之範圍,復於擴增雨遮範圍下新建倉庫,此舉已擴大其就系爭土地排他性使用實力支配關係之範圍,亦如前述。
㈢茲應審究者,厥為依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揭所為具主觀不法竊佔犯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認尚有未足,其理由如下: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
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屬之。
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
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又被告所為是否確具主觀不法竊佔犯意,應依其93年行為時搭建系爭倉庫關於該倉庫坐落土地範圍,是否已有逾其有權佔有範圍之認知,綜合客觀情狀而為判斷。
⒉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含倉庫部分之12.04 平方公尺在內)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99年3 月2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計122.79平方公尺(他卷第67頁參照);
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 年11月9 日現場勘查結果(倉庫部分業經拆除),則僅計得75.8平方公尺,有房屋平面圖、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 頁參照)。
至告訴人所有之宿舍面積,依87年11月25日借據之記載,為「約32平方公尺」(相當於9.68坪,他卷第34頁反面參照);
依告訴人財產清冊之記載,則為「約25坪」(相當於82.64475平方公尺,他卷第43頁參照);
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即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前身)甲式財產卡所示為72.73 平方公尺(約22坪),並經轉載於告訴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分別參照)。
上開關於告訴人原有宿舍及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及170 地號土地範圍之量測結果,彼此互異,其測量基準或亦不同,以之資為論罪依據,實不無疑義。
縱予採認,認定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170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之告訴人原宿舍之面積確有擴大,然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建物係依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資為其佔有權源,而該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成立依據,又係以被告之父謝守邦經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使用。
惟其同意被告之父謝守邦自費修繕或增建建物之內容為何?目的為何?範圍若干?又被告之父謝守邦與告訴人烏來工作站斯時主管間之各項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上開各待證事實亦無從以系爭建物佔有使用面積擴大乙節,逕予推認。
⒊又系爭建物佔有系爭土地及第170 地號土地之權源,係來自於告訴人主管之同意及告訴人嗣後知悉仍默視同意使用之事實。
關於同意之內容,據證人陳傳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問:謝守邦原來獲配住之宿舍,有無變遷?)我61年接任時,前任管理員退休,主任派我接,李海賓(前任管理員)告訴我,因為他會帶我去告訴我每一戶財產情形,到謝守邦的房子時他有特別提醒我,這間是52年被葛樂禮颱風吹倒,謝守邦有寫報告,當時的主任是這樣跟謝守邦講,你這個房子是工寮,政府沒有經費而且修理要很久,如要修理要自己花錢,李海賓說主任答應謝守邦自己出錢修理,因為颱風全倒一定要重蓋,謝守邦去烏來鄉組互助會,這些都是李海賓告訴我的,有特殊情形他才會告訴我」等語,實不能確知當時被告之父謝守邦經告訴人該地區工作站最高主管允諾之重建範圍若干。
況此一意思表示之定性既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並推認其以特定目的完成為期限,此一合意之內容亦存在不同之可能性。
況縱認告訴人該工作站主管曾與謝守邦交涉明確,取得合意,此一默示合意內容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亦非無疑。
⒋反觀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唯一聯外通道必須經過告訴人烏來工作站,與之相距約50公尺,被告之車子出入一定要經過辦公廳,被告於93、94年間整建系爭建物時,烏來工作站應該看得到,已據證人即林務局烏來工作站員工林來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47 頁正面);
證人傅金樹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證述:系爭建物距離烏來工作站不到100 公尺,在該工作站的右下方,系爭建物人車出入會經過該工作站,該工作站知道被告整修系爭建物等語(見同上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顯見被告於93年間修建系爭建物及搭蓋系爭倉庫時,相關建築人員及車輛、機具、建料之運送通行,均會經過烏來工作站,告訴人勢必知悉此事,然告訴人竟未予積極制止,而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此有證人傅金樹於本件及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述其當時僅有拍照及通報承辦人員,而未作其他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48 頁正面;
原審易更㈠卷第41頁正面)可證。
況自81年8 月20日謝守邦死亡後,迄至99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本件刑事告訴時止,長期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未予積極處理,甚至於93年間被告修建系爭建物及搭蓋系爭倉庫之過程中及其後多年亦然,足使被告誤認其本於謝守邦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修建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許。
參以系爭倉庫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2.04平方公尺,此與大規模擴建新建物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具輔助其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經同意使用,該倉庫部分亦然等語,並非無據。
至卷附告訴人烏來工作站內部簽呈暨其內引用之政風室函文(本院卷第94頁參照),其時點已在被告行為後之94年5 、6 月間,亦不足以認定該簽呈所指反對被告增建、修建系爭建物或系爭倉庫之意思表示確有對被告為之。
⒌檢察官既未舉證謝守邦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是否確不包含系爭倉庫部分,以及何以被告亦對此有所認知;
客觀上復不無足使被告謝東遜信賴其本於父親謝守邦原來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整修系爭建物一情為原告所容許之情狀,則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認知蓋建倉庫已逾其得使用之範圍,確非無疑義。
被告行為時有無竊佔意圖及犯意,既不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其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各節綜合以觀,被告有關認係有權佔有,始增建系爭倉庫之辯詞部分,尚非無據。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已自行拆除系爭倉庫,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至現場勘查時拍攝照片6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則被告固有於93年間增建倉庫、擴大排他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仍不能推認其主觀犯意。
㈣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亦以違反同法第10調規定即「『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
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前開構成要件要素,即同有疑義。
況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在內)前且經告訴人以係其管領之宿舍,於98年1 月15日再度發函,以被告借住公有宿舍為由,對其追繳自78年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房租津貼,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1 月15日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前亦同認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在內)係公有建物,益徵被告所為得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實非無疑。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意旨以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佔有系爭土地及170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法理乃基於物盡其用之衡平考量,非謂借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得據此以片面、任意擴張基地使用範圍,而為與保存房屋本體結構無涉之佔用土地行為,據以主張被告於93年間延伸原雨遮範圍,另再該延伸範圍下另行搭建倉庫,而擴張排他支配系爭土地之範圍,至原非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為謝守邦占有、使用部分,即屬無權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等語。
然按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民事爭議,固經民事確定判決詳審後,確定其係本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佔有,暨其有權佔有之範圍及期限,明確界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清楚之法律關係,以定其等嗣後行止,並確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至多僅以保存該民事事件所確認之房屋本體結構部分為限。
惟縱上訴意旨就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解讀無誤,民事庭就系爭建物有權佔有之依據及範圍既確認在後,尚不得以反推被告93年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擴增其就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範圍至系爭倉庫坐落部分已逾其有權使用之範圍。
九、上訴意旨又以87年11月25日補立之借據(他卷第34頁反面,記載面積為約32平方公尺),主張告訴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之範圍應不包含系爭倉庫部分。
然細繹該紙借據係記載:「本人謝守邦已故由配偶謝鄭吱為臺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78年改制前身為文山林區管理處)之員工,配偶約於民國四十年,承蒙配住門牌號台北縣烏來鄉烏來村溫泉鄉000 巷0 號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尺宿舍乙戶(如附照片)無誤,茲以管理處清查需要,避免日後雙方權利不明,補立借據。
此致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業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等語。
然該紙借據既係87年11月25日補行簽立,揆其用意係在使被告之母謝鄭吱追認其配偶謝守邦曾於40年間經告訴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其至多僅得資為推算告訴人所有原宿舍面積之依據,就上開亟待舉證之各項待證事實,仍無從為直接之證明。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被告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上開兩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