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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浩宇
陳宗聖
被 告 吳俊融(原名吳桓融)
邱義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原名甲○○)、戊○○、辛○○、庚○○及乙○○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戊○○騎乘機車搭載乙○○,其餘3人各騎1輛機車,共4 輛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光峰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己○○發生行車糾紛,五人因不滿己○○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趁己○○行駛至同路段長峰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戊○○騎乘機車(搭載乙○○)停在己○○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吳○○、辛○○騎乘機車停在己○○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庚○○騎乘機車停在己○○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五人以包抄己○○自小客車之方式妨害己○○離去之權利(所涉強制罪未據起訴),又以手、腳或安全帽敲打等方式,毀損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該車有右前車門、右後行李箱上方、右後葉子板及左前後門板金凹陷之損壞(原判決誤認後保險桿損壞,復未敘及右後行李箱上方及右後葉子板之損壞部分,應予補正),足以生損害於己○○;
吳○○、戊○○、辛○○、庚○○及乙○○均明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他人有受傷之可能,仍強行在打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時,與己○○推拉車門,乙○○且拉住己○○之手,欲將己○○強拉下車,於此過程中,用車門撞擊己○○,致己○○受有上肢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手挫傷等傷害。
另吳○○、辛○○分別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處,分別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己○○,嗣經巡邏員警及時到場,己○○始得以解圍。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戊○○、辛○○、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分別以手、腳或安全帽敲打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被告吳○○、辛○○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中辛○○、乙○○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均辯稱:渠等只有砸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戊○○、辛○○及乙○○分別騎乘4 輛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前面等紅綠燈,他們在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戊○○、辛○○、庚○○、乙○○被訴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1.被告吳○○、戊○○、辛○○、庚○○、乙○○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毀損告訴人己○○上開自小客車暨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光峰路時,看到前方有5 輛機車併行且在聊天,伊便超過該5 輛機車,嗣於龜山鄉光峰路與長峰路口等紅燈時,那5部機車上的7、8 個人就下來砸伊的車,嫌犯有的毀損後保險桿,有的毀損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車門,造成伊車板金多處凹陷,當時有嫌犯將車門打開,並用車門撞伊的手,導致伊的手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22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1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駕車在光峰路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吳○○的機車停在伊汽車的右方,乙○○站在伊駕駛座這邊,至少3 輛以上的機車停在伊車的左右兩邊及後方,並且出手砸伊的汽車,伊確定嫌犯有用腳踢及用安全帽砸伊車,右前車門的腳印是被吳○○以腳踹踢造成的,伊車子右前門、左後葉子板(嗣經告訴人更正為右後葉子板)有被打凹或踢凹的地方,另外伊記得有乙○○有在駕駛座那一側拉車門,其他人有無拉車門伊不記得,當時伊駕駛座的車門有被打開,車門在開開關關的時候有撞到伊的手和腳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13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核與被告等人之供述:即被告吳○○於偵查中之供陳:戊○○拿安全帽砸車子,辛○○、庚○○、乙○○用腳破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陳:伊拿安全帽攻擊己○○的自小客車,辛○○、乙○○用手和腳去打己○○的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陳:伊有踹車,有去拉己○○的自小客車車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陳:伊有用手敲打己○○的自小客車車窗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1月1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毀損情形之照片14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37至39頁,102年易字第134號卷第78至81頁),是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又被告吳○○、戊○○、辛○○、庚○○、乙○○固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己○○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1 時5分許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證實其當時確受有上肢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手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1月1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經核告訴人所訴其遭被告乙○○等人以車門撞手、腳之被害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狀相符,且被告辛○○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拉車門之行為(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辛○○、乙○○二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指述因被告吳○○等人之傷害犯行致其受傷乙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堪認為真。
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五人均在現場,據被告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因告訴人超車後緊急煞車而撞上告訴人之車子,渠等想找他下車理論但告訴人往前開走,渠等才追他(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被告吳○○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在右邊,伊踹右前車門;
被告庚○○供稱:伊在前面,車門沒有開開關關;
被告戊○○供稱:伊騎在左邊載乙○○,伊用安全帽砸車子;
被告辛○○供稱:伊騎在右邊,伊用手敲打右車身;
被告乙○○並稱渠等係在短時間內四部車一起追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五人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見告訴人駕車駛離現場,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在其停等紅燈之際,以四部機車包抄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方式,分別為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且被告吳○○、辛○○尚在加害過程中以粗話辱罵告訴人,則渠等在盛怒下拉開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門,以車門撞擊告訴人手、腳致其受傷,自屬可能;
又觀之案發當時,被告五人在極短時間內分別騎乘四輛機車,以包抄方式包圍告訴人之車輛,並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顯見被告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又無夙怨仇隙,衡情告訴人並無虛偽製造自己傷勢,據此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綜上所述,本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五人所造成,被告五人均辯稱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案發當時之情狀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悖,無足採信。
3.至被告庚○○固辯稱:伊當時在前面等紅綠燈,他們在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見101年審易字第2121 號卷第71頁反面),惟查:被告吳俊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庚○○用腳破壞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戊○○、辛○○、乙○○於警詢時亦均明確供述被告庚○○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22、31頁),是依被告吳○○等人所述,被告庚○○案發當日確在現場,縱被告庚○○辯稱伊當時在前面停等紅綠燈,對後面發生何事不知情云云,然參諸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情形之供述,被告庚○○尚能辯稱告訴人所述與當天情況不同,告訴人本來在前面從旁邊很快過去,突然緊急煞車,伊朋友撞到他不爽,停紅綠燈時他們才下來找他麻煩等語(見偵卷第86頁),衡情若非其案發當日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豈能對於案發經過為如此明確陳述;
再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互核其警詢至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在警詢時供稱有看到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車輛(見偵卷第25頁反面),嗣於101年4月26日偵查中稱伊沒有看到當時狀況,是事後警察叫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這些事(見偵卷第66頁),又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對案發經過供陳係因行車糾紛肇致(見偵卷第86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不知道當時情況(見101年審易字第2121號卷第71 頁反面),供詞反覆,然其在偵查中既曾對案發經過供述纂詳,足見其並非全然不知情,是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警詢及偵查時均曾稱庚○○與本案無關,伊曾說庚○○用腳破壞告訴人車輛,以前者所說為實在云云(見102年易字第134號卷第55頁),然被告五人以包抄方式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被告吳○○稱庚○○與本案無關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4.再者,依被告吳○○等人所述,若確與告訴人己○○有行車糾紛,則依常情應無須在警員到場時分別騎乘機車逃逸,反可留在現場等待警員秉公處理,然被告庚○○等四人(被告吳○○於警到達時為告訴人抓住)於警到達時均立即騎車逃逸,顯見渠等係因共犯上開罪行,害怕被警查獲而畏罪逃逸之情灼然可見。
本件縱有被告等人所辯稱之行車糾紛在前,亦不影響被告五人嗣後所犯毀損及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五人以前詞辯稱係因行車糾紛而追趕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庚○○五人辯稱未傷害告訴人,被告庚○○另辯稱未曾為毀損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被告吳○○、戊○○、辛○○、庚○○、乙○○對於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辛○○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上揭被告吳○○、辛○○被訴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51、65、66頁,102易字第13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86、87頁,102年易字第134號卷第50頁反面)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吳○○、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辛○○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5 人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辛○○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
被告戊○○、庚○○、乙○○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告訴人己○○之自小客車損壞部分,經本院提示卷附照片供告訴人己○○指認,告訴人證稱車損部分為右前車門、右後行李箱上方、右後葉子板及左前後車門板金凹凸,後保險桿部分並未受損(見本院卷第64至64頁反面),因該毀損犯行增減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至起訴書所載後保險桿毀損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五人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糾眾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被告吳俊融、辛○○復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怨懟,致告訴人受傷,顯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另衡酌被告五人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戊○○、辛○○、庚○○三人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吳○○、乙○○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吳○○、戊○○、辛○○、乙○○犯後承認部分犯行,被告庚○○犯後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戊○○、辛○○二人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上訴人庚○○上訴否認全部犯行,上訴人戊○○之辯護人並主張:原審判決認被告戊○○違犯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基礎,然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並不一致,不能據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戊○○確有涉犯傷害犯行,且戊○○不能預見乙○○、辛○○拉車門之舉,不應令其共負傷害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惟查,被告五人彼此間就毀損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上述,被告戊○○、辛○○、庚○○就傷害犯行,被告庚○○就毀損犯行,自應均負共同正犯責任,是上訴人戊○○、辛○○、庚○○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傷害犯行,庚○○另否認有毀損犯行,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己○○因而受有上肢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手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公然聚眾為此暴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被告庚○○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若仍任渠等因此獲得顯然過輕之刑責,無疑有鼓勵犯罪之嫌,原審量刑輕重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云云;
上訴人戊○○上訴主張:希望毀損罪部分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上訴人辛○○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戊○○等五人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細記載量刑,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量刑核屬妥適。
檢察官及上訴人戊○○、辛○○分別上訴就量刑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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