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易,266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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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配偶廖運珍(以下稱廖運珍)之邀約而到場,到現場前廖運珍只告知到現場那裡找友人,被告不疑有他而前往,原審卻認為被告應該知情;

又被告雖載運機台至回收場變賣,但回收場職員之證詞稱:因為熱水冷卻機很特殊,即要求提出身分證以供登記等語,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且豈有留下身份資料線索,供警追緝之理,如此高調全因被告不知情;

又原審復稱「被告在被害人張堂增(以下稱被害人)質問當下,不立即表明僅係訪友,並將年籍資料陳明供調查」等語,與前開提供證件供登記等語,為前後矛盾,提示證件為共犯,未提供年籍資料,是心虛,與證據應嚴格證明之規定悖離,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廖運珍共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與廖運珍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街000巷00弄0號被害人之倉庫,以破壞該處鋁製大門門鎖及附著於窗框上之紗窗之方式侵入倉庫,已非一般訪友之方式,且廖運珍將置放於該倉庫內之熱水冷卻機、中古冷氣機、製中藥丸機各1 台及廢鐵等物,悉數搬出,與被告所稱至該處之目的僅係訪友等情節並不相符;

又被害人見狀上前質疑被告之際,被告與廖運珍並未與被害人對話即離開,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倘被告確係訪友,自會告知被害人至該處之目的以釋疑,或詢問被害人其友人之去處,以順利訪友,而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其友人之姓名,以供佐證;

另被告提出身分證以供回收場人員游聿軒登記,業經證人即回收場人員游聿軒證述無訛,復有宏洋資源回收客戶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廖運珍確實取竊上開財物後前往銷贓,其 2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被告提出身分證以供登記,此乃竊盜後為銷贓不得不為,尚難以被告願提出身分證以供登記,即認被告無與廖運珍為共同竊盜之犯意。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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