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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政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黃郁婷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政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政自民國77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擔任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營業範圍包括電銲條之製造販賣及電銲絲之販賣)董事,並自7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為中國銲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詎其於92年7 月1 日與其妻陳何秋貴、其子陳文慶共同出資(股權比例為陳明政40%、陳何秋貴30%、陳文慶30%,無證據證明陳何秋貴、陳文慶與陳明政有犯意聯絡),在紐西蘭成立CMCENTERPRISE LIMITED(下稱CMC 公司),明知自己擔任中國銲條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應為中國銲條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中國銲條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電銲絲及電銲條業務,且明知CMC 公司非中國銲條公司之代理商,竟與不具此身分關係之中國銲條公司總工程師蔡崇哲、財務副理謝予平(2 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CMC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中國銲條公司交易仲介商MartinMershad (下稱Martin)所提供之客戶交易資訊,及中國銲條公司之辦公設備等資源,對外表示「on behalf of ChinaElectrode & Machinery Co . ,Ltd . 」(代表中國銲條公司)之不實名義,由蔡崇哲負責與Martin接洽所欲訂購電銲絲數量等事宜並向中國錦泰公司詢價,由陳明政應允交易後,謝予平負責製作CMC 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等相關財務資料及處理記帳、出貨等事宜,出貨後,交易對象則直接將貨款匯至陳明政在紐西蘭設立之CMC 公司銀行帳戶內,3 人並以CMC 公司50%、蔡崇哲30%、謝予平20%之比例取得銷售利潤等情,而共同違背任務,為CMC 公司販售附表三所示電銲絲予附表三所示客戶,使中國銲條公司喪失交易利益,致生損害於中國銲條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中國銲條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高文利、蔡崇哲、謝予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查證人蔡崇哲、謝予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中國銲條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紐西蘭成立CMC 公司後,與蔡崇哲、謝予平從事CMC 公司銷售電銲絲業務,並以CMC 公司50%、蔡崇哲30%、謝予平20%比例分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中國銲條公司於CMC 公司成立以前並無銷售電銲絲業務,蔡崇哲接觸外銷業務,發現電銲絲有外銷市場,建議找電銲絲製造廠商中國錦泰公司供應電銲絲產品,但中國錦泰公司除生產電銲絲外,亦生產電銲條,怕其技術遭中國銲條公司學習,拒絕讓中國銲條公司代理銷售電銲絲業務,伊與中國錦泰公司董事長商量後,中國錦泰公司才同意讓CMC 公司代理銷售,CMC 公司僅銷售電銲絲並無銷售電銲條,CMC 公司與中國銲條公司營業範圍不同,並不影響中國銲條公司銷售利益,伊並無將中國銲條公司客戶訂單轉由CMC 公司承接。
又CMC 公司雖非中國銲條公司代理商,但因中國銲條公司在北美市場並無銷售行為亦無知名度,而伊身為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為提升中國銲條公司電銲條業務,才順便於CMC 公司報價單上記載「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ery Co . ,Ltd .」,並記載中國銲條公司聯絡地址,便於聯絡中國銲條公司以增加中國銲條公司銷售量。
況伊僅為CMC 公司出資股東,並未參與CMC 公司業務經營,並不清楚CMC 公司有無與附表一所示客戶進行附表一所示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第90至93頁、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235 至237 頁)。
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經中國銲條公司原董事長高仲強同意始設立CMC 公司,協助中國銲條公司推展國外業務之共同利益為之,並無背信之行為,至CMC 公司報價單上記載「on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ery Co .Ltd . 」,係為增加北美客戶能見度,中國銲條公司並無製造電銲絲能力,未以銷售電銲絲聞名,被告並無假借中國銲條公司代理商名義或攀附中國銲條公司商譽之必要。
附表一所示客戶並非全為中國銲條公司原有客戶,並未造成中國銲條公司利益損害。
又被告要求蔡崇哲、謝予平利用下班時間處理CMC 公司業務,實無佔用中國銲條公司之資源云云為其置辯(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第58至66頁、第148 至162 頁、第191至195 頁、原審卷二第115 頁、第238 至241 頁、第243 至251 頁)。
㈡經查:1.被告自77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擔任中國銲條公司董事,並自7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 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銲條公司登記案卷可徵,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起訴書漏載被告具有中國銲條公司董事身分及誤載被告擔任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之期間為78年5 月30日至98年9 月等節,應予補充、更正。
2.中國銲條公司營業項目範圍,除各種電銲條之製造及販售外,另包括蓄電池及其他電工器材、各類機器及各種工業器材之製造及販賣、各種機器各類材料之販賣等業務,有中國銲條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按(見外放中國銲條公司登記案卷)。
再證人蔡崇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國銲條公司生產、銷售電銲條,亦有從事電銲絲銷售業務,中國銲條公司並未生產電銲絲,係向其他廠商進貨出售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
證人謝予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中國銲條公司於92、93年曾向中國錦泰公司購買電銲絲,美國向中國銲條公司下單後,中國銲條公司向廣泰公司訂購,但因廣泰公司數量不夠,故再轉向中國錦泰公司購買電銲絲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國銲條公司於91年、92年間,應有從事電銲絲進出口貿易,但數量不多,電銲絲來源為廣泰公司及中國錦泰公司,銷售至馬來西亞、美國客戶即代理商Martin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觀諸證人蔡崇哲、謝予平前開所述,渠等一致證述中國銲條公司確有從事電銲絲之銷售業務,當可互佐所言信實。
再佐以卷附中國銲條公司銷售電銲絲之PROFORMA INVOICE,時間分別為92年4月3日、16日、5月7日,交易對象均Lippert Components公司(見他字卷第8 至12頁),益徵證人蔡崇哲、謝予平證述中國銲條公司販售電銲絲一節確有其事。
故中國銲條公司於其營業項目雖僅列舉「電銲條」之製造銷售,然其另有銷售「其他電工器材」、「各類機器」、「各種工業器材」、「各類材料」之概括業務,而綜合上開證人蔡崇哲、謝予平證述內容及前開銷售電銲絲資料,堪認中國銲條公司前開概括銷售業務範圍包含電銲絲,自難因中國銲條公司未將電銲條以外物品一一列舉,即認銷售電銲絲非中國銲條公司業務範圍。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中國銲條公司會因廠商需要而向其他廠商進貨代銷電銲絲,但量不大,中國銲條公司沒有生產電銲絲,但有搭配販賣電銲絲,他字卷8 至12頁所示中國銲條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ER70S-6」係電銲絲,其上「Manager」欄位之簽名係伊所為,該等電銲絲係中國銲條公司向廣泰公司訂貨,由高雄出貨予Martin介紹之客戶Lippert等語(見偵卷一第302頁、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6 頁背面)。
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顯然知悉中國銲條公司確有販售電銲絲業務,且其既於中國銲條公司銷售電銲絲報價單上簽名,並知悉該等電銲絲購入及銷售過程,益徵被告知悉中國銲條公司確有從事販售電銲條之業務無疑。
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辯稱以電銲條與電銲絲係不同物品,而中國銲條公司並無販售電銲絲業務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與其妻陳何秋貴、其子陳文慶共同出資,於92年7 月1日,在紐西蘭註冊成立CMC 公司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並有CMCENTERPRISE LIMITED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CMC 企業有限公司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
又CMC 公司成立後,被告與蔡崇哲、謝予平,利用中國銲條公司交易仲介商Martin所提供之客戶交易資訊,及中國銲條公司之辦公設備等資源,對外表示「on behalf of ChinaElectrode & Machinery Co . ,Ltd . 」(代表中國銲條公司)之不實名義,由蔡崇哲與Martin接洽所欲訂購電銲絲數量等事宜後,向中國錦泰公司詢價,由被告應允交易後,謝予平則負責製作CMC 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等相關財務資料及處理記帳、出貨等事宜,出貨後,買方直接將貨款匯至陳明政在紐西蘭設立之CMC 公司銀行帳戶內,3 人並以CMC 公司50%、蔡崇哲30%、謝予平20%之比例取得銷售利潤,而為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蔡崇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3年間起,在中國銲條公司擔任總工程師,負責產品研究發展及品管,伊經被告告知才知有CMC 公司,但伊不知CMC 公司係被告開設,亦不清楚CMC 公司與中國銲條公司之關係,依CMC 公司發票記載代表中國銲條公司,且地址相同,故由形式觀之,伊以為CMC 公司與中國銲條公司係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伊負責與Martin接觸業務,Martin以email告知伊價錢、品名,詢問伊是否交易,多半CMC公司交易之物為中國銲條公司未生產,伊收到Martin要約後,便向錦泰公司詢價,經被告應允交易後,被告會簽字確認,交予謝予平處理,Martin認為伊係中國銲條公司總工程師,但因當時CMC公司「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Machinery Co.,Ltd.」(代表中國銲條公司),Martin 下訂單對象為CMC 公司,伊認為CMC 公司等於中國銲條公司,故伊以CMC 公司名義接單,而錦泰公司知悉伊同時屬於中國銲條公司與CMC公司,因CMC公司代表中國銲條公司,伊有取得偵卷一第12頁被告所列CMC 公司支付予伊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27頁、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48頁)。
證人謝予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1、82年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在中國銲條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初擔任財務副理,負責財務,為財務部門負責人,伊係經被告告知而知CMC 公司,但伊不知CMC公司係何時成立,CMC公司收到訂單後,被告會要求伊繕打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其上記載出貨對象、品名、價格及匯款銀行,之後被告會於其上簽名,另PACKING LIST(裝貨單)亦由伊製作,出貨後,伊幫被告繕打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貨款匯至紐西蘭CMC 公司帳戶後,被告會告知伊訂單號碼,要伊匯款予錦泰公司,伊為被告製作相關發票,然後寫下將該筆交易錦泰公司發票號碼,傳真至紐西蘭予被告之女陳文珮,告知其匯款予錦泰公司,中國銲條公司與CMC 公司之中間商均為Martin,伊有取得偵卷一第12頁被告所列CMC 公司支付予伊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二第226 頁、原審卷二第78至105頁)。
且CMC公司確有為附表三(除編號3、6、13、21、22中#488部分、46、51、155、156以外)所示販售電銲絲之交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有附表三(除編號3、6、13、21、22中#488部分、46、51、155、156以外)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見外放卷證一至四)。
再依附表三編號3(見外放卷證二第76至83頁)、編號6 (見外放卷證二第66至75頁)、編號13(見外放卷證三第25至32頁)、編號21(見外放卷證二第182至188頁)、編號22中#488(見外放卷證二第84至92頁)、編號46(見外放卷證三第176至183頁)、編號51(見外放卷證三第184至194頁)、編號155 (見外放卷證四第365至368頁)、編號156(見外放卷證四第371至374頁)證據欄所示證據(證據所在分別標示如前),可知前開交易中,非僅有CMC 公司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告知貨物價格,尚有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貨單)等文件,前開文件顯示該等交易已有交付價金、貨物之舉,由此足以證明CMC 公司確已進行該等交易無疑,被告確有以CMC 公司從事附表三編號3、6、13、21、22中#488部分、46、51、155、156所示交易一情,亦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3、6、13、21、22中#488部分、46、51、155、156所示交易,卷內僅有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無法證明確有交易云云,要與客觀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告訴人前開交易資料供渠等檢視後,辯稱告訴人持有附表三編號3、6、13、21、22中#488部分、46、51、155、156所示之交易資料與卷存即附表三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資料不符,部分資料不復存在云云。
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提出該等資料影本供以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以供核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檢視卷存即附表三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資料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出持有之本案交易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當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表示卷存即附表三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資料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140頁、第2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頁),由此可認卷存即附表三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資料與當時告訴人所持交易資料相符。
而卷存即附表三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資料甚多,保存不易,告訴人既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提供所持資料以資核對確認,已盡保存所持資料之義務,且該等資料前已經過被告及辯護人檢視,要難因時日經過或有缺漏,即指卷存即附表三至五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資料有何不實。
前揭附表三編號3、6、13、21、22中#488部分、46、51、155、156所示交易交易資料,自得以卷存資料為據,併予敘明。
又蔡崇哲、謝予平處理CMC 公司銷售電銲絲業務,因而獲得銷售利潤30%、20%之比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4頁),亦有被告提出之CMC公司歷年佣金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回條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單據可佐(見偵卷二第12頁、他字卷第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CMC 公司之出資股東,非CMC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CMC公司業務經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
惟由證人蔡崇哲證稱由被告決定是否交易等語,及證人謝予平證稱其受被告指示製作報價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等語觀之,被告顯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交易,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依前可知,被告以CMC 公司名義為附表三所示屬中國銲條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電銲絲交易,且附表三所示客戶係透過中國銲條公司之仲介商Martin仲介而來,又CMC 公司報價單上記載「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ery Co.Ltd .」(代表中國銲條公司)之文字,而所謂「代表」,係指代本人或本體為特定行為,代表人僅係本人或本體之手足,是第三人雖與代表人接洽交易,然第三人仍係以本人或本體為考量評估交易與否之對象,故被告於CMC 公司報價單上表示「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ery Co.Ltd . 」(代表中國銲條公司),已使接收該報價單之買方認為交易對象係中國銲條公司,被告顯係利用中國銲條公司之名從事交易至明。
更進者,參諸CMC 公司報價單,其上所載CMC 公司之聯絡資料即係中國銲條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網址,而前開CMC 公司聯絡資料係供客戶聯繫交易之用,由此益見被告使第三人誤認CMC 公司與中國銲條公司同屬一體或關係密切,且其確有使用中國銲條公司前開營業資源甚明。
更進者,中國銲條公司原有銷售電銲絲業務,若遇客戶訂購電銲絲,自無推卻交易之理,而中國銲條公司仲介商Martin亦確有仲介附表三客戶購買電銲絲交易,依理中國銲條公司應可接洽進行附表三所示交易,然被告卻假借CMC 公司為中國銲條公司代表之名進行交易,顯已侵害中國銲條公司可與附表三所示原屬中國銲條公司交易之利益。
是被告利用前開中國銲條公司代表之名義、中國銲條公司代理商提供之客戶來源、使用中國銲條公司聯絡交易資訊等屬中國銲條公司資源,已使中國銲條公司有所損失,且以CMC 公司名義為附表三所示原屬中國銲條公司可進行之交易,亦造成中國銲條公司損害。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造成中國銲條公司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CMC 公司報價單上記載「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eryCo.Ltd. 」係為提升中國銲條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並無侵害中國銲條公司利益云云。
惟前開記載之意係指CMC 公司「代表中國銲條公司」,被告實係利用使第三人誤認CMC 公司僅係代中國銲條公司從事交易,論述如前,前開記載非但並無推展中國銲條公司作用,反係CMC 公司利用中國銲條公司業已建立之名聲從事交易,且被告前開利用中國銲條公司資源從事附表三所示交易之舉,業已損及中國銲條公司利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悖事理,要無可採。
5.依證人蔡崇哲、謝予平前開所述,證人蔡崇哲負責接洽附表三所示交易,而證人謝予平負責製作PROFORMA INVOICE (報價單)、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等文件,渠等當然知悉係以CMC 公司從事交易,而渠等以CMC 公司為附表三所示販售電銲絲交易時,並未特別區分係另以身為CMC 公司員工身分所為,可見渠等係以中國銲條公司員工身分,卻為CMC 公司從事販售電銲絲之業務,進而取得被告額外給付之款項,渠等與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又蔡崇哲、謝予平與被告為本案共犯,蔡崇哲、謝予平並非被告使用中國銲條公司資源之一,故蔡崇哲、謝予平究係於中國銲條公司上班期間抑或下班時始從事CMC 公司業務一節,無礙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要求蔡崇哲、謝予平下班後再處理CMC 公司之業務,並無利用中國銲條公司之行政資源云云,實無卸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6.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辯解要無可採,及下列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被告辯稱:伊設立CMC 公司經營販售電銲絲一事經過中國銲條公司原董事長高仲強同意云云,並以證人徐斐香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國銲條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品保文件及品質管理,伊曾於93年3 月間,至被告辦公欲向被告報告工作情況時,當時被告與高仲強在談話,被告要伊在旁稍候,伊在門口等候,聽聞被告向高仲強提及北美有大量電銲絲市場,但錦泰公司不願與中國銲條公司做生意,高仲強詢問原因,被告解釋,但伊並未聽清楚此部分交談內容,伊有聽到被告向高仲強稱其希望以其設立之CMC 公司與錦泰公司交易,在北美販售電銲絲,並將中國銲條公司之電銲條帶到北美市場,詢問高仲強是否同意,高仲強稱中國銲條公司沒有做電銲絲生意,亦未生產電銲絲,沒有北美客戶,被告此舉不會影響中國銲條公司,要被告放心去做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第184 頁)。
依證人徐斐香所述,其稱係於93年3 、4 月間聽聞前開情節,迄其於本院證述時,已相隔11年餘,衡情應無法清楚記憶前開被告與高仲強對話之時點,雖證人徐斐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伊剛從品管室調至生產部,公司係於93年3 月1 日發文,伊翻查公文而知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
然進而質以何以知悉須翻查前開公文確認時間,其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伊在公司,被告撥打伊之行動電話予伊,被告稱其因本案涉訟,需要證人證述其當時曾向高仲強報告,且得高仲強同意,因當時除伊以外,並無第三人在場,故希望伊為其作證,伊於接到出庭傳票後約104 年12月間查看前述公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
由此可認,被告於證人徐斐香到庭證述前,曾告知證人徐斐香其欲證人徐斐香證述內容,渠等是否勾串,不無可疑。
再觀諸證人徐斐香證述情節,其就聽聞被告與高仲強前開談話過程中,高仲強質疑何以無法由中國銲條公司販售電銲絲、被告如何解釋等情均證稱其未仔細聽聞,惟獨就被告要求其證述告知並取得高仲強同意以CMC 公司販售電銲絲一節其即仔細聽聞且迄今記憶清晰,由此可見證人徐斐香附和被告之情。
況證人徐斐香證稱高仲強稱中國銲條公司無電銲絲生意而同意被告販售電銲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然中國銲條公司本有販售電銲業務,認定如前,且證人徐斐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國銲條公司販售電銲絲比例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可見中國銲條公司並非全無販售電銲絲業務,而當時高仲強為中國銲條公司董事長,豈會不知中國銲條公司亦有販售電銲絲業務,而允許被告為相同業務,由此益徵證人徐斐香前開證述顯非信實,要無可採,不足為被告前開抗辯之佐證。
更進者,依公司法規定,關於董事、總經理競業禁止之解除,分別需經股東會、董事會之重大決議表決方式同意(即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意同意),是縱有被告所稱已得原董事長高仲強同意之情形,其亦不得另以CMC 公司從事與其當時任職中國銲條公司業務相同之業務,亦即縱有被告所稱高仲強允諾同意之情,亦無卸背信罪責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錦泰公司恐電銲絲技術遭中國銲條公司學習,拒絕中國銲條公司代理銷售電銲絲業務,同意由CMC 公司代理銷售電銲絲,CMC 公司並無損害中國銲條公司利益云云。
並提出廣泰金屬公司董事長嚴正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錦泰公司與CMC 公司北美經銷合約(NORTH AMERICANDISTRIBUTION AGREEMENT,原審卷一第49頁),證明CMC 公司與錦泰公司簽立北美銷售合約。
然中國銲條公司本有販賣電銲絲之業務,且實際亦曾購入電銲絲後販售等情,認定如前,可見中國銲條公司並非無法取得電銲絲以供販售,亦即中國銲條公司並非無法從事販售電銲絲之業務。
且觀諸前開廣泰金屬公司董事長嚴正聲明,係記載中國銲條公司銷售錦泰公司電銲絲至美國,此屬一般商業調貨行為,錦泰公司並非中國銲條公司上游協力製造廠商,錦泰公司婉拒與中國銲條公司簽訂北美獨家代理權等語。
及證人林啟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聲明上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簽名真實,錦泰公司販售一些電銲絲予中國銲條公司,因錦泰公司亦有開發北美客戶,故婉拒與中國銲條公司簽訂北美獨家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是前開聲明書及證人林啟順證言,除佐證中國銲條公司本有取得電銲絲以供販售之管道,且可知錦泰公司並非拒絕販售電銲絲予中國銲條公司,僅係不願與中國銲條公司簽訂表示僅由中國銲條公司販售之獨家代理契約。
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非其以CMC 公司從事販售電銲絲業務正當權源,且中國銲條公司既可販售電銲絲,被告復從事相同業務,自已侵害中國銲條公司利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雖提出Martin Mershad之聲明信(見原審卷一第53頁),欲證明Martin分別向CMC 公司訂購電銲絲,及向中國銲條公司訂購電銲條時,可清楚分辯二項產品來源及對象,不致將中國銲條公司與CMC 公司混淆云云。
然被告身為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知悉中國銲條公司業務包含電銲絲銷售,其竟以CMC 公司從事中國銲條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販售電銲絲業務,業已該當背信構成要件,且被告前開犯行,與Martin交易內容、對象無關,前開聲明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中國銲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峰)出具之切結書,記載CMC 公司於93年間起在北美獨家代理銷售錦泰公司電銲絲,同時透過Martin Mershad帶動中國銲條公司電銲條在北美地區銷售,單單93年間營業收入淨值增加5 千餘萬,之後每年業績亦有顯著提升,顯見CMC 公司及被告並未損及中國銲條公司利益,且帶動中國銲條公司營業獲利成長等語。
然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交易係在95至98年間,與前開切結書所稱93年間之情形無關,且前開切結書僅泛言93年間之後業績提升,並未說明業績提升具體內容,與被告販售電銲絲有何關聯,況前開切結書係指中國銲條公司銷售電銲條情形,顯然未將CMC 公司所販售之電銲絲亦屬中國銲條公司銷售範圍,若無被告以CMC 公司從事該等販售,中國銲條公司或有該等銷售電銲絲之交易,獲利益見增加一情納入考量,故前開切結書不足為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未損害中國銲條公司云云之佐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被告為中國銲條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係為中國銲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誠實執行職務,其竟以CMC 公司係中國銲條公司代理商之不實名義,使用中國銲條公司代理商、營業資源,為中國銲條公司業務範圍內販賣電銲絲營利行為,業已損害中國銲條公司財產上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與蔡崇哲、謝予平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蔡崇哲為中國銲條公司工程師,謝予平為中國銲條公司財務副理,均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經理人,不具有公司法上所稱經理人之身分,與中國銲條公司間僅有僱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蔡崇哲、謝予平均不具為中國銲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惟渠等無身分之人與具有為中國銲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共犯論。
再者,附表三編號8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7(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175 、179 )、附表三編號19(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157 、159 、162 、169 )、附表三編號22(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94、117 )、附表三編號29(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164 、170 )、附表三編號30(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183 、184 )、附表三編號35(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97、193 )、附表三編號54(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188 、216 )、附表三編號71(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32 、233 )、附表三編號76(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02 、206 )、附表三編號85(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35 、257 )、附表三編號86(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59 、264 )、附表三編號90(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05 、240 )、附表三編號99(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36 、262 )、附表三編號112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29 、245 )、附表三編號116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79 、287 )、附表三編號117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89、290 )、附表三編號126(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46 、347 )、附表三編號133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52 、353)、附表三編號137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57 、358 )附表三編號141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64 、365 )、附表三編號143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68 、379 )、附表三編號145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80 、390 )、附表三編號148(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370 、381 )、附表三編號150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137 、185 )、附表三編號152 (即起訴書附件2 編號252 、393 )所示交易,雖包含起訴書附件2編為2 筆以上之交易資料,然觀諸前開經本院列為同一編號之交易資料,顯示交易對象及出貨日期相同,應屬一次交易行為,當各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均係客戶提出購買需求,由蔡崇哲詢價、被告同意後,提出交易內容,客戶接受後始進行交易,故各編號之交易均屬獨立個案,並無時、空密接無法分割之情形,各次交易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附表三所示各次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承接中國銲條公司國外客戶LIPPERTCOMPONENTS ING .、WILDING MATERIAL SALE SINC .等公司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訂貨及出貨相關資料,足生損害於中國銲條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四所示交易均係由中國銲條公司簽發發票或載貨單,故該等交易係中國銲條公司出售自身電銲條之交易,與CMC 公司無關,附表五所示交易,僅有錦泰公司之報價單,並無國際貿易所應具備之詢價資料、材質證明書、商業發票、裝貨單、燻蒸/ 消毒證明書、海運提單、匯款資料等文件,可見並無該等交易存在等語。
㈢經查:1.附表四所示交易,其中存有中國銲條公司開立之COMMERICAL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貨單)、或對象為中國銲條公司之PURCHASE ORDER(訂單),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而前開商業發票、裝貨單、訂單,顯示業已實際進行交易,並非僅係詢價階段,而該等資料之出賣人係中國銲條公司,可見該等交易應係中國銲條公司所為。
雖前開交易文件中或摻雜CMC 公司名義之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然報價單僅係告知客戶貨物價格,無法以此得知嗣後確有交涉交易事宜,則CMC 公司是否業已著手交易一節,尚無可知,換言之,公訴意旨就附表四所示交易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CMC 公司業已進行該等交易,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2.附表五所示交易,僅有報價單、詢價資料一情,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而前開資料僅可顯示CMC 公司告知附表五所示客戶所詢電銲絲等物價格,然前開告知價格之舉,尚無法認定CMC 公司嗣後確有著手進行該等交易,換言之,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認定CMC 公司業已進行該等交易之程度,更遑論以此證明被告業以CMC 公司名義進行附表五所示交易,故公訴意旨就附表五所示交易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有背信之舉。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證據無法證明CMC 公司參與或從事附表四所示交易,被告自無背信可言,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CMC 公司從事附表五所示交易,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是其中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編附件一),公訴意旨指該等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前,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分論併罰,故此部分應為一無罪之諭知。
至附表四、附表五之二所示交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各次背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於接續犯意下,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
㈡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以CMC 公司為附表四、五所示交易,尚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背信犯行,亦有未妥。
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論述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附表四、五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就附表五之一部分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就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如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背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原審適用接續犯論處有所違誤,適用法律自有不當,故本院就被告之量刑,自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
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國銲條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竟貪圖私利,與中國銲條公司之員工蔡崇哲、謝予平,利用任職中國銲條公司而得以輕易使用中國銲條公司資源機會,另以CMC 公司進行交易,損害中國銲條公司之利益,實無可取,且犯罪後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毫無填補損害之舉,顯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中國銲條公司具狀同意不再追究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9(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被告曾為中國銲條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復可另外設立CMC 公司,足認其不僅生活無虞且有相當資力,無須汲汲獲取金錢營生,可見其為本案背信犯行,純係滿足個人求利私欲而為,審酌前述量刑事項及被告資力,認若僅以最低易科罰金標準實不足使被告有所惕勵,故應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
再本院認定被告以CMC 公司為附表三所示157 次交易次數雖較原審所認被告以CMC 公司為404次交易為少,然原審就被告所為該等404次交易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背信罪,與本院所認被告附表三所為157 次交易應屬分論併罰而論以157 次背信罪,於罪數上即有百倍之差。
而雖本院所認被告各次背信均僅一次交易較原審所認被告一次背信犯行有404 次交易之犯罪情狀為輕,惟本院於審酌被告各次背信犯行之刑度時業已考量此節在內,而量處遠較原審所處有期徒刑2 年甚低之刑度。
因之,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罪數高達157 罪,本院所處刑度合計59年餘等情,本院所認被告整體犯行罪質及所應責難之惡性遠較原審為重,故裁定應執行之刑亦應較原審論以一罪之刑度為重,始符比例原則,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酌定前述易科罰金標準之情狀,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是前開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內容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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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附表三編號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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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附表三編號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3 │即附表三編號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4 │即附表三編號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5 │即附表三編號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6 │即附表三編號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7 │即附表三編號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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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附表三編號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9 │即附表三編號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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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即附表三編號1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即附表三編號1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即附表三編號1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即附表三編號1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即附表三編號1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即附表三編號1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即附表三編號1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即附表三編號1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即附表三編號1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即附表三編號1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即附表三編號2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即附表三編號2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即附表三編號2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即附表三編號2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即附表三編號2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即附表三編號2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即附表三編號2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即附表三編號2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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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即附表三編號2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即附表三編號2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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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即附表三編號3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即附表三編號3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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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即附表三編號3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即附表三編號3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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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即附表三編號3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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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即附表三編號3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即附表三編號3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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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即附表三編號3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即附表三編號3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即附表三編號3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即附表三編號4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即附表三編號4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即附表三編號4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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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附表三編號4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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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即附表三編號4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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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即附表三編號4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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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即附表三編號4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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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即附表三編號4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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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即附表三編號4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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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即附表三編號4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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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即附表三編號5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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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即附表三編號5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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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即附表三編號5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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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即附表三編號5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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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即附表三編號5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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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即附表三編號5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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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即附表三編號5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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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即附表三編號5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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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即附表三編號5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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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即附表三編號5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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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即附表三編號6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1 │即附表三編號6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2 │即附表三編號6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3 │即附表三編號6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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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即附表三編號6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5 │即附表三編號6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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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即附表三編號6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7 │即附表三編號6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8 │即附表三編號6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69 │即附表三編號6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0 │即附表三編號7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1 │即附表三編號7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2 │即附表三編號7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3 │即附表三編號7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4 │即附表三編號7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5 │即附表三編號7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6 │即附表三編號7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7 │即附表三編號7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8 │即附表三編號7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9 │即附表三編號7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0 │即附表三編號8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1 │即附表三編號8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2 │即附表三編號8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3 │即附表三編號8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4 │即附表三編號8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5 │即附表三編號8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6 │即附表三編號8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7 │即附表三編號8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8 │即附表三編號8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9 │即附表三編號8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0 │即附表三編號9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1 │即附表三編號9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2 │即附表三編號9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3 │即附表三編號9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4 │即附表三編號9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5 │即附表三編號9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6 │即附表三編號9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7 │即附表三編號9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8 │即附表三編號9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99 │即附表三編號9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0 │即附表三編號10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1 │即附表三編號10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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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即附表三編號10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3 │即附表三編號10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4 │即附表三編號10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5 │即附表三編號10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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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即附表三編號10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7 │即附表三編號10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8 │即附表三編號10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09 │即附表三編號10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0 │即附表三編號11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1 │即附表三編號11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2 │即附表三編號11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3 │即附表三編號11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4 │即附表三編號11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5 │即附表三編號11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6 │即附表三編號11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7 │即附表三編號11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8 │即附表三編號11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19 │即附表三編號11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0 │即附表三編號12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1 │即附表三編號12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2 │即附表二編號12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3 │即附表二編號12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4 │即附表二編號12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5 │即附表二編號12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6 │即附表二編號12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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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即附表二編號12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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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即附表三編號12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29 │即附表三編號12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0 │即附表三編號13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1 │即附表三編號13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2 │即附表三編號13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3 │即附表三編號13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4 │即附表三編號13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5 │即附表三編號13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6 │即附表三編號13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7 │即附表三編號13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8 │即附表三編號13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39 │即附表三編號13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0 │即附表三編號14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1 │即附表三編號14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2 │即附表三編號14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3 │即附表三編號14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4 │即附表三編號14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5 │即附表三編號14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6 │即附表三編號14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7 │即附表三編號14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8 │即附表三編號148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49 │即附表三編號149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0 │即附表三編號150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1 │即附表三編號151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2 │即附表三編號152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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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即附表三編號153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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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即附表三編號154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5 │即附表三編號155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156 │即附表三編號156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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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即附表三編號157 │陳明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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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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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訴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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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件一) │陳明政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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