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0628號、20629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05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撤銷。
鄭智文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文(綽號小胖)、黃泰榮(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黃泰榮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不知該男子之確實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該男子係已滿18歲之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運輸或持有,鄭智文為使黃泰榮改造槍枝以便販售圖利,三人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胖」之鄭智文委託黃泰榮研發改造,剛開始由綽號「小胖」之鄭智文花錢買玩具手槍,推由黃泰榮實施改造,再接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依鄭智文之指示與黃泰榮聯絡,推由黃泰榮實施改造,由黃泰榮自民國(下同)91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六合路夜市附近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陸續購買約數十支之玩具手槍,並自當日起,即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槍加以拆卸,再利用「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銑床機(一部)、臺中精機一八00轉機型高速車床(一部)、小型鑽床(三臺)、小老虎鉗(三支)、手持式研磨機(二臺)、手持式砂輪機(二臺)、游標卡尺(一組)、鑽頭(一組六十五支)、銅製改造工具(計二七件)、改造工具組(十五支)作為工具,將上開原為玩具槍零件之金屬槍管車通,製造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零件金屬槍管八支,並接續將之組裝於其上開購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上,其中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復加裝金屬滑套,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支;
至於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則分別因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及因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故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
嗣於91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與製造工具等物。
二、鄭智文、黃泰榮又與林修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林修平未上訴而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已滿18歲男子(不知「小輝」之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小輝」係已滿18歲男子),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泰榮實施,而由鄭智文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林修平或由林修平以宅急便快遞,或由林修平、「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交付予黃泰榮,供黃泰榮於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七支;
至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一支改造手槍則因扳機功能損壞,故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
嗣鄭智文於92年11月6日,再命林修平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向黃泰榮拿取製造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制式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扳機功能損壞、不具殺傷力之製造未遂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黃泰榮將上開八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林修平一併帶回至臺北縣三峽鎮。
其後,林修平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復興路一段、民生街口時,為先前實施電話監聽據報在場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林修平之任意提出與交付,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
嗣於92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警方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00號4樓之1搜索,扣得鄭智文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匣二十六個(分由二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十三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乙個等物。
再於92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查獲黃泰榮並扣得屬於「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使用之鑽台二臺、放電加工機一部、三抓車床一台、銑床一台、放電高速車床一部;
及黃泰榮所有之非管制槍枝零件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八枝、塑膠槍管八枝、金屬覆進簧導桿八支、金屬覆進簧七枝、金屬抓子勾八枝、金屬彈殼十二顆、手槍護木片四片、彈簧十七支,暨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使用之包裝用報紙二張及日曆紙一張、裝彈簧用之塑膠袋一只、槍枝型錄海報一張,而循線查獲鄭智文。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共犯黃泰榮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供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黃泰榮在偵查中於92年11月1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者,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者,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認為適當,上揭證人黃泰榮在偵查中於92年11月1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監字第0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2年監字第0497號卷,監察期間自9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智文辯護人雖質疑犯罪事實二部分改造手槍之搜索過程不合法、扣案改造手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證:警方,他們有拿證件出來,....警方有先徵得我的同意後才開啟該紙箱,而且我之前有跟警方表示裡面應該是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23頁);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一段、民生街口遇警盤查時,既係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而經警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則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之搜索自屬合法、有據。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
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警勤轄區外之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一段、民生街口對林修平進行盤查,雖有越區辦案之嫌;
然本院審酌警方在當日係先經由電話監聽,合理懷疑林修平可能持有一批槍械,而非法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聲請搜索票尚須一定之程序、時間,恐有緩不濟急之疑慮,而盤查搜索之機會稍縱即逝,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警方之單純盤查尚無重大違失之處,其嗣後經林修平自願性之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智文辯護人執此為辯,殊無可採。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這兩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是黃泰榮、林修平脫罪推給伊的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智文辯護稱:㈠本件員警之搜索行為不合法: ⒈員警於92年11月7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復興路一段與民生路口對林修平所進行之搜索非屬合法: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員警,其轄區不含臺北縣三峽鎮,故警員能否有該處之臨檢權,非無疑問。
又警方已透過監聽林修平0000000000電話,早在92年11月6日即掌握林修平行蹤係到高雄取貨,故應無急迫至無法聲請搜索票之程度,警方實係以盤查行搜索之實。
⒉員警已掌握監聽資料而仍採用以上不合法手段行搜索之實,其實施程序顯係基於惡意或釣魚之方式為之,故不應遽採為證據。
㈡林修平證詞非無瑕疵,不應採為證據:⒈依監聽譯文可知,當日鄭智文與林修平連絡時,林修平均未接聽電話,實難認如林修平所言,其係第一次承鄭智文之意到高雄取貨之人應有之行為,故林修平所言應非真實。
⒉林修平所稱係鄭智文要伊到高雄取槍一節,全案僅有林修平一人之證詞。
⒊林修平與鄭智文有嫌隙一事,其已向友人蘇宏偉提及,且證人黃泰榮亦稱林修平未告知係依鄭智文指示南下之情,又參照卷附宅急便託運單可知係由林修平所委託寄送,此均可證明本案係林修平一人所為。
⒋依林修平之前科紀錄,林修平該等欲獲減刑陳述,非無疑問。
⒌林修平與鄭智文之對話並無法得知係關於槍枝之情,而係由林修平補充而得係槍枝之結論,然其所言,因有如上瑕疵而不具可信性。
㈢黃泰榮證詞不利於被告鄭智文部分有瑕疵:⒈依監聽譯文,林修平已於92年11月6日晚上9時到達高雄,且當晚與其友人「阿草」見面唱歌,此實難認林修平為有攜帶槍枝之情況,且能如黃泰榮所言於92年11月7日由林修平攜帶槍枝由黃泰榮於交流道旁組裝。
⒉如林修平係於11月7日自行攜帶槍枝南下,即不會有黃泰榮所自承之92年10月27日之宅急便託運單。
⒊以組裝槍之重大事項,實不應讓林修平在11月6日晚上9點到高雄,而等到隔日才組裝,且此部份林修平與黃泰榮之供述又屬不符,復以在交流道旁組裝槍枝與常理明顯有悖,故黃泰榮此部份供述不可採。
⒋黃泰榮就組裝之零件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或由鄭智文提供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無可採信。
⒌黃泰榮尚被查獲改造子彈,而其均稱子彈與被告鄭智文無關,然被告鄭智文豈有只要求改裝槍枝不用子彈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故黃榮泰所供「因鄭智文教唆改裝才改裝」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⒍黃泰榮被起訴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25號)所附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鄭智文之對話內容。
而黃泰榮於92年年11月10日上午10時經警查獲改造槍枝之工具後,於下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供述:交二次槍給林修平,一次林修平拿槍枝底座,是92年10月24日、25日左右,說是小胖叫他拿的,看能不能改造槍枝;
第二次是92年年11月6日或7日晚上11時30分在楠梓交流道交改造手槍八支。
該八支改造手槍是9月1日小胖到高雄鳳山工廠叫我改造,10月18日「小胖」叫「阿平」親自送來底座,10月24四日「阿平」再送底座來楠梓交流道,「小胖」叫「小輝」隔日送滑套至楠梓交道,當天晚上「小胖」再寄零件交宅急便寄來,組裝好之後交給林修平。
然黃泰榮上述供詞亦均非事實,按本件並無任何監聽內容可以證明黃泰榮上述說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謝本恆於審理時證稱:「鄭智文無與黃泰榮電話聯絡。」
而黃泰榮所稱第一次交槍及第二次過程中,除「寄宅急便」及「林修平取槍」之事實外,其餘過程,林修平並無相同之供述,純屬黃泰榮片面之詞。
而所述「宅急便」寄送零件,黃泰榮於審理時作證即未再提及,黃泰榮係結證稱:「他(鄭智文)當初叫我作這個事情,不是他直接對我下命令的,是另外一個年輕人,我跟他認識的,然後都是那個人直接來找我的。
當時我跟小胖沒有常在講話,都是那位年輕人直接跟我聯絡,叫我要怎樣作,他說他是聽小胖的指示,那個年輕人叫「益仔」。
92年11月6日在高雄楠梓交流道交付林修平的八把槍,是林修平自己帶下來的,他叫我去交流道接他,叫我幫他組裝,組裝過程一個小時組裝完後,我槍交給他,他就帶回去了。
林修平下來前,「小胖」沒有打電話給我,是林修平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是「小胖」叫他來請我把這些東西裝一裝,我依據林修平的說法,認為所組裝的這批槍就是小胖的。」
其以證人身分結證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較具證據證明力。
據此,本件應為林修平自行與黃泰榮聯絡,而黃泰榮誤為其係受鄭智文指示,乃為林修平組裝槍枝,林修平遂利用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務而私會黃泰榮,要求黃泰榮組裝本件槍枝,嗣被查獲後再嫁禍於鄭智文。
㈣本件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鄭智文之認定:⒈被告鄭智文與林修平於92年11月6日21時40分23時25分及11月7日零時33分之通話內容並無林修平找綽號「董仔」(黃泰榮)之對話。
⒉有關槍枝之相關對話實係被告鄭智文知道林修平要南下接洽債務處事宜,而予以關切,若僅以該三通內容指被告鄭智文有本案犯行,實屬牽強附會。
按本案偵查中,黃泰榮、林修平均指鄭智文另持有烏茲槍、散彈槍、AK47等槍械,並指出藏槍地點多處,但均查無所獲,亦可證被告鄭智文確無持槍之事實,均乃被告林修平、黃泰榮故意誣攀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本件共犯黃泰榮受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鄭智文委託研發改造,剛開始由綽號「小胖」之被告花錢買玩具手槍,推由黃泰榮實施改造,黃泰榮即自91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六合路夜市附近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陸續購買約數十支之玩具手槍,並自當日起,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槍加以拆卸,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銑床機、臺中精機1800轉機型高速車床、小型鑽床、小老虎鉗、手持式研磨機、手持式砂輪機、游標卡尺、鑽頭、銅製改造工具、改造工具組等工具,將上開原為玩具槍零件之金屬槍管車通,陸續製成足以供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金屬槍管八支,並陸續將之組裝於其上開購得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上,其中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復加裝金屬滑套,而陸續製成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支,另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則分別欠缺擊錘、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等情,業據共犯黃泰榮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審理中供承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28號卷第297頁至第323頁)。
又證人黃泰榮在原法院於94年10月3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認得被告鄭智文嗎,其綽號?)認得,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就叫鄭智文,其綽號為「小胖」。
(檢察官問:你先前有因為槍械的案子被法院起訴判刑?)是的,被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判刑,現在還在上訴最高法院中。
(檢察官問:在該案裡,你所謂的小胖,是否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鄭智文?)是的。
(檢察官問:你在該案中謂槍枝都是小胖叫你改造的,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當初叫我作這個事情,不是他直接對我下命令的,是另外有一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是在小胖那邊,我跟他認識的,然後都是由那個人直接來找我的。
(檢察官問:按照你這樣說的話,這樣子就與小胖無關?)沒有,是因那個人叫小胖就直接叫大哥,當時我跟小胖沒有常在講話,都是那位年輕人直接跟我聯絡,叫我要怎麼樣作。
(檢察官問:那個年輕人有跟你說槍是小胖要的嗎?)他說他是聽小胖的指示。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92年6月25日在高雄地院法官面前陳述時,說是小胖叫你研發改造的?)當時是小胖跟我談的,但是後來就不是他下命令。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小胖先跟你談過,叫你幫他研發改造槍枝,而後再叫那個年輕人跟你接觸?)是的。
....(檢察官問:高雄地院法官訊問時你答稱:是小胖慫恿你改造槍枝的,說這是有利可圖此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
綜觀共犯黃泰榮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在本案原法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係被告鄭智文指示其改造手槍之基本事實仍為一致之陳述,黃泰榮此部分之供述,復有為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改造工具及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在案可資佐證,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認定黃泰榮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係經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鄭智文之「慫恿」在卷可資參照(見偵字第20628號卷第316頁)。
⒉本院再審酌:⑴共犯黃泰榮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法官訊問時供述「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係經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鄭智文之慫恿」乙節,並未冀圖邀獲處刑之寬減(見偵字第20628號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第316頁至第3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刑事判決),是其供出被告鄭智文絲毫未獲得訴訟上之利益;
⑵證人黃泰榮與被告並無宿怨,自無虛構事實誣攀被告之必要;
⑶證人黃泰榮在原法院於94年10月3日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證之可信性,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因認證人黃泰榮之供述可以採信,證人黃泰榮與被告鄭智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就此部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
⒊扣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分別為仿義大利BERETTA廠92FS、M84、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其中編號五、六號所示之手槍復係加裝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槍枝分別為仿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仿義大利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惟因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及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628號卷第220頁至245頁)。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就其鑑定過程及方式函覆如下:本局鑑驗槍枝時所採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其原理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槍枝檢測,鑑定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以上述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黃泰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4年10月3日作證時一度質疑該批改造手槍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有違客觀事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鄭智文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林修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人,由林修平以宅急便快遞及由林修平、「小輝」成年男子以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交付黃泰榮,由黃泰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再由鄭智文於92年11月6日,命林修平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向黃泰榮拿取組裝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仿BERETTA廠制式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製造未遂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由黃泰榮將上開八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林修平帶回至臺北縣三峽鎮,林修平攜帶上述改造手槍,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一段、民生街口,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據林修平之任意提出及交付,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紙箱包裝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25頁,卷㈡第73頁、第75頁),並有如附表貳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共計八支與包裝紙箱可資佐證。
⒉證人林修平南下至高雄縣第一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向黃泰榮取槍時,曾於92年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宏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智文聯絡,被告鄭智文於電話中詢問林修平「你要回來了喔....你辦好了嗎?....你有把它算看看嗎?沒有算喔....他有跟你說齊全嗎?....他有跟你說齊全喔....是可以用,還是不可以用?....你到達後一樣打這支啊,交代跟他怎麼跟你處理,這樣就好了,你回到這裡交代他怎樣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監497號卷第36頁);
而被告鄭智文對上述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不否認為其與林修平之對話。
再查,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92年年11月7日凌晨4點30分在三峽鎮復興路與民生街口遭警方查獲?)對。
(問:當場查獲何物?)改造槍枝,共八枝。
(問:該八枝改造手槍的來源為何?)這些手槍是92年11月6日晚上,大約傍晚5點左右,鄭智文用電話聯絡我,請我下去高雄找黃泰榮,幫鄭智文拿東西。
我到高雄之後,黃泰榮就在和欣客運高雄楠梓站等我,我一下車他就把一箱改造槍枝拿給我,這就是那八枝改造槍枝的來源。
(問:鄭智文有無說要把槍枝拿到哪裡去?)他只有說東西從高雄拿回來後,跟蘇宏偉聯絡之後,直接交給蘇宏偉。
(問:你到高雄去跟黃泰榮拿改造槍枝的期間,有無跟鄭智文聯絡?)有,我是打蘇宏偉的手機,跟鄭智文聯絡。
(問:電話號碼,你還記得嗎?)0000000000號,這是蘇宏偉的電話。
(問:你當時的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號。
(問:當時對話的內容,你是否記得?)我就直接說叫胖哥聽電話,鄭智文的綽號就叫做小胖,然後我就跟鄭智文說我們已經到高雄了,我現在要回台北,他說他會叫蘇宏偉,蘇宏偉綽號叫小寶,蘇宏偉會去接應我。
(問:你還記得當時的內容嗎?)記得大概。
(問:你本身的綽號為何?)我叫阿平。
(問:當時通話的時間,你還記得嗎?)大約是晚上11點多、12點多。
(檢察官請求提示92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第8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後,問:你剛才所說的通話內容是否即為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電話監聽譯文是比較後面的對話。
(問:上述對話監聽譯文是否也是你跟鄭智文間的對話?)是。
(問:你剛提到鄭智文有說拿到槍後會叫蘇宏偉接應你,為何你之前在警詢的時候說小胖要你將帶來的紙箱,放在復興路一號大樓旁邊的停車場內第五部車子後面,就會有人前去拿取,有何意見?)鄭智文叫我去復興路一號大樓旁邊的停車場,蘇宏偉就會去拿,因為蘇宏偉住在復興路一號大樓裡面。
(問:你所拿到的八枝改造手槍,是由誰改造完成的?)是黃泰榮。
(問:如何得知?)我之前有跟小胖鄭智文下去高雄找過黃泰榮,在現場看過他改造槍枝。
(問:黃泰榮改造槍枝的零件何來?)他自己工廠的零件,鄭智文也有叫我到7-11交宅急便寄東西下去,交寄的單據有交給警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25頁)。
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就林修平或綽號「阿輝」之男子有於92年10月24、25日,及11月6、7日攜帶槍枝零件,至高雄楠梓交流道交給伊,說明係「小胖」請伊看是否能改造槍枝等情,已結證綦詳(見偵字第2062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黃泰榮於原法院94年10月3日審判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認得被告鄭智文嗎,其綽號?)認得,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就叫鄭智文,其綽號為小胖。
....(問:在92年11月6日,你是否在高雄楠梓交流道交付了捌把槍給林修平?)這是林修平自己帶下來,他叫我去交流道那邊接他,後來他坐遊覽車下來,叫我幫他組裝,組裝過程一個小時,組裝完之後,我槍交給他,他就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58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2年11月6日你有無在楠梓交流道拿槍枝給別人?那拿給誰?你不認識林修平,你怎麼知道拿給的那個人是林修平?)有,我拿給林修平,當時是鄭智文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他。
....(問:一審的時候,板院94年10月3日下午的審判筆錄中,你有作證,那時的證詞,你說是林修平打電話給你的?與今天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初一定是有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才會叫林修平打電話給我,因為是林修平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是誰,是誰交代的啊,一定會有這些來龍去脈,我才可能接電話,我才把這麼重要的東西交給他,不然我跟林修平我也不認識。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鄭智文先打電話給你,之後林修平才又打電話給你?是這意思嗎?)是的云云(見本院103年1月2日審判筆錄)。
互核證人林修平、黃泰榮二人所稱關於槍枝交付時地均相符合。
雖證人黃泰榮於94年10月3日原法院庭訊時結證稱:林修平於92年11月6日當日係攜帶槍枝零件南下供其組裝完成扣案改造手槍八支,而非先前已送交槍枝零件,而林修平於95年1月23日原法院審理中亦同此供述云云;
然有關此部分組合改造槍枝之過程,核與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暨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情節不合,本院認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暨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且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復較無防衛心理,應屬較為可信。
且林修平該次南下向黃泰榮取槍既係受被告鄭智文之囑咐,返回臺北期間又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智文聯繫回報,以槍枝零件及改造手槍成品之特殊,絕無不知交付快遞之物件為槍枝零件及所攜回紙箱內裝有改造手槍之理。
是被告鄭智文有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林修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人,由林修平以宅急便快遞及由林修平、「小輝」成年男子以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交付黃泰榮,由黃泰榮在「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再由鄭智文於92年11月6日,命林修平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向黃泰榮拿取組裝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八支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查,證人林修平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供稱:(辯護人問:你於一審詰問時供稱:「我到高雄之後,黃泰榮就在和欣客運高雄楠梓站等我,我一下車他就把一箱改造槍枝拿給我」,然你上開供稱與卷附你當天晚上坐車抵達高雄之後,有先到高雄六合夜市網咖上網消費之事實與一審供述明顯不符,請說明。
)確實有問題,我跟黃泰榮有一手機會跟他當面聯絡,當時我有跟他電話聯絡後,本來我們是為了一債務問題,要委託我們下去幫他處理,我那時候打電話給黃泰榮,他說他資料還沒準備好,叫我晚一點再去找他,那時候我就先去高雄市找我朋友,吃飯、上網咖這樣,等到將近半夜十一、二點,他說他資料準備好了,叫我去之前約見面的和欣客運,叫我去那邊,要拿資料給我看。
(問:你剛說的債務問題是哪一問題?)黃泰榮那時候有跟我們聯絡,那時我們在三峽那邊有開一個財務公司,黃泰榮有一債務要委託我們,想要賺佣金。
(問:剛剛你說黃泰榮有叫你去和欣客運要拿資料給你看,後來有無拿資料給你看?)他那時候資料有拿過來,因為有13個人,只有6張委託書,請他拿回去,因為這樣也沒用,結果他說,有一批東西,因為他在高雄那邊有出點事,他希望我先拿來北部,先放我那邊。
(問:有一批什麼東西?是否可明確?)就一箱包裝的槍枝。
(問:是否就是你當天在三峽被扣案的那一箱物品?)對。
(問:剛剛你說:黃泰榮在高雄那邊有出點事,詳細的經過是否可以請你再明確說明?)黃泰榮那時候,在和欣客運跟我說,他高雄那邊,警察在注意他,就說那東西,請我幫他帶回來放在北部。
(問:他為什麼會找你,寄放這扣案的槍枝?)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問題。
(問:我是在問你,他跟你什麼關係,他會相信你,請你把東西帶回放在北部?)因為我們之前在台北認識的時候,我那時候身上我自己也有在玩槍,然後我的槍壞掉了,跟黃泰榮認識,跟他聊天,他有會修的東西,壞掉,他會修槍,因此,我們有相同的興趣,關係就變得比較密切。
(問:之前他有請你寄藏過槍枝嗎?)有。
(問:當時你槍拿回來北部,你打算是要放在哪裡?)我當時住在三峽復興路1號5樓,我東西就是要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筆錄);
觀諸證人林修平此部分之供述,渠於92年11月6日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之原始目的,似係因黃泰榮為了一債務問題,要委託林修平幫忙處理,所以林修平南下欲取得相關書面資料,嗣與黃泰榮見面後,黃泰榮方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請渠先帶回北部代為保管等情。
然查,證人林修平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伊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供證:(檢察官問:(問:該八枝改造手槍的來源為何?)這些手槍是92年11月6日晚上,大約傍晚5點左右,鄭智文用電話聯絡我,請我下去高雄找黃泰榮,幫鄭智文拿東西。
我到高雄之後,黃泰榮就在和欣客運高雄楠梓站等我,我一下車他就把一箱改造槍枝拿給我,這就是那八枝改造槍枝的來源。
(問:鄭智文有無說要把槍枝拿到哪裡去?)他只有說東西從高雄拿回來後,跟蘇宏偉聯絡之後,直接交給蘇宏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25頁)。
及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證:林修平有於92年11月6、7日攜帶槍枝零件,至高雄楠梓交流道交給伊,說明係「小胖」請伊看是否能改造槍枝等語(見偵字第2062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暨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且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復較無勾串、防衛心理,因認該部分之供證應屬較為可信。
證人林修平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供述,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確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又附表貳編號八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雖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77頁至90頁)。
又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外,鑑定證人即當時實際從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榮於原法院94年10月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說明何謂性能檢驗法?)我們在收到證物後,首先用數位相機紀錄標的物的原始狀態,接下來觀察它的外觀有無瑕疵、有無缺陷,它的零件有無欠缺,及各個零件的材質大致為何,最後操作它的機械功能是否順暢(是否順暢-最重要是扣動扳機、連動擊錘、擊發撞針視其等功能是否正常),最後再測試其撞針打擊力道是否充足。
(問:鑑驗過程是否會拆卸它的零件?)會做大部分解,主要零件會拆卸,主要零件如槍身、滑套、槍管、彈匣、複進簧、複進簧桿(以上為半自動手槍最主要的零件),(問:在拆卸零件時,是否會用目視的方式來做檢視?)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操作來做檢視。
(問:是否會用到制式的或標準的機械來做零件的拆卸?)答:以槍枝的原始設計,基本上是方便操作者用徒手方式拆解,有時候會遇到卡住或有生銹的情形,我們就會利用一些輔助工具來拆解。
(問:本件的槍械經過您上次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方式來做測試,是否其外表均無任何的瑕疵?所謂瑕疵是指槍枝是否具有缺陷?)我作進一步的說明,瑕疵與缺陷如果說是一個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致使判斷它沒有殺傷力,這就是我剛剛所指的瑕疵與缺陷,但是如果只是些微的瑕疵或缺陷,此部分不會影響我們針對其有無殺傷力的判斷。
所以在本案證物裡面,捌把槍當中,依照我的鑑定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扳機功能損壞,這就是我所指的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至於其他柒把槍並沒有重大的瑕疵及缺陷,所以我判斷其機械性能良好及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53頁)。
從而,本件扣案附表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當可認定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貳編號八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則係製造未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毋庸置疑。
⒌證人黃泰榮已於原法院94年10月3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又在本院審理中於103年1月2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該位證人,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㈢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係林修平一人自行南下找黃泰榮拿取改造手槍,與被告鄭智文無關,被告鄭智文係遭林修平、黃泰榮設詞誣陷,該二人前後陳述不符且有瑕庛,而林修平尚與他人通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卻未見警方提出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
查,共犯黃泰榮、林修平二人就本件犯罪經過,已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分別供陳綦詳,有如前述;
雖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原法院於94年10月3日庭訊時所為供述,暨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在原法院於94年8月17日、95年1月23日審理中之供述,或有不同,然本院認證人黃泰榮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暨原審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原法院94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且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復較無防衛心理,應屬較為可信,已如前述;
觀諸該二人證詞均一致指稱被告鄭智文為主使者,互核其二人陳述本旨並無不合,本院再審酌:若非被告真有本件犯罪情節,其等豈敢冒偽證罪之重罰及被告鄭智文之威勢,而為不利於被告鄭智文之陳述。
另詳閱檢察官所提交本案電話通聯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及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文件,均未見有辯護人所稱之林修平與他人以電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之通聯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已足認定被告鄭智文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足採信。
㈣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駿然、李鴻賓,然辯護人對該二位證人詰問之事項,皆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故該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供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共犯林修平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共犯黃泰榮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有罪後,黃泰榮雖曾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更足佐證被告前述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㈠被告鄭智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二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⒋至於: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㈢被告鄭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91年8月至同年9月29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92年9月至92年11月7日),雖分別有多次製造槍枝之犯行,但此分別係該二次製造槍枝犯行之接續行為,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改造完成六支既遂,有二支未完成而未遂;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七支改造完成既遂,一支未完成而未遂;
其係分別以接續一行為為之,應分別論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
至被告鄭智文於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共同製造該等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與黃泰榮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黃泰榮實施,被告與黃泰榮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均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林修平、黃泰榮、綽號「小輝」已滿18歲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林修平、黃泰榮、綽號「小輝」實施,被告與林修平、黃泰榮、綽號「小輝」已滿18歲男子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
再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92年9月至92年11月7日)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91年8月至同年9月29日),行為時間相隔近一年,且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經警於91年9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與製造工具等物後,方由被告鄭智文與黃泰榮、林修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男子,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泰榮實施,而由鄭智文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林修平或由林修平以宅急便快遞,或由林修平、「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交付予黃泰榮改造,有如前述;
上開二行為之時間相隔甚久,參與之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之地點、手段復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後二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92年9月至92年11月7日)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91年8月至同年9月29日),行為時間相隔近一年,且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經警於91年9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與製造工具等物後,方由被告鄭智文與黃泰榮、林修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男子,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泰榮實施,而由鄭智文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林修平或由林修平以宅急便快遞,或由林修平、「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交付予黃泰榮改造,有如前述;
上開二行為之時間相隔甚久,參與之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之地點、手段復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後二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條自有未當。
㈡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刑法有關最低罰金之提高,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智文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智文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改造手槍共計六支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分別為被告鄭智文與共犯黃泰榮、被告鄭智文與共犯林修平、黃泰榮及綽號「阿輝」成年男子共同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附表壹編號七至八、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改造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性質仍分屬被告鄭智文與共犯黃泰榮;
被告鄭智文與共犯林修平、黃泰榮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所得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銑床機及高速車床等物,係共犯黃泰榮出資投資雨賀公司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該公司,而小老虎鉗(三支)、手持式研磨機(二臺)、手持式砂輪機(二臺)、游標卡尺(一組)、鑽頭(一組六十五支)、銅製改造工具(計二七件)、改造工具組(十五支)等物原即為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黃泰榮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育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該等工具係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的,查扣時係在雨賀公司內等情(見該案判決影本所載),足見上開之物為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包裝扣案改造手槍用之紙箱,雖可認原係共犯黃泰榮所有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智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其為紙製品,又經拆封,本院認被告鄭智文、林修平及共犯黃泰榮、「阿輝」等人均不致再以之包裝改造手槍犯罪,無沒收之必要(公訴人亦未就此請求宣告沒收);
扣案鑽台二臺、放電加工機一部、三抓車床一台、銑床一台、放電高速車床一部亦屬「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所用之物,經蔡美惠於92年11月9日警詢時陳明在案,核與黃泰榮與翌日警詢所述情形相符,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工具為被告鄭智文、林修平、共犯黃泰榮、「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之情況下,不能宣告沒收。
至同時扣案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八枝、塑膠槍管八枝、金屬覆進簧導桿八支、金屬覆進簧七枝、金屬抓子勾八枝、金屬彈殼十二顆、手槍護木片四片、彈簧十七支;
與警方另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0號4樓之1處所搜索扣得被告鄭智文所有之裝有玩具彈匣二十六個(分由二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十三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乙個等物,因非管制槍枝零組件(見93年3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而上開物品與扣案包裝用報紙二張及日曆紙一張、裝彈簧用塑膠袋乙只,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鄭智文、林修平、共犯黃泰榮、「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然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 │ 改造情形 │
├──┼────────────┼──────────┼───────────┤
│一 │仿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 │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
│ │半自動手槍 │ │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
├──┼────────────┼──────────┼───────────┤
│二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三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四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五 │仿義大利BERETTA廠M84半動│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加│
│ │手槍 │ │裝金屬滑套,機械性能良│
│ │ │ │好,具殺傷力。 │
├──┼────────────┼──────────┼───────────┤
│六 │仿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半│0000000000 │同上 │
│ │自動手槍 │ │ │
├──┼────────────┼──────────┼───────────┤
│七 │仿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 │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惟因│
│ │半自動手槍 │ │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
│ │ │ │彈使用,故不具殺傷力 │
├──┼────────────┼──────────┼───────────┤
│八 │仿義大利BERETTA廠M84半自│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
│ │動手槍 │ │,惟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
│ │ │ │,故不具殺傷力 │
└──┴────────────┴──────────┴───────────┘
附表貳
┌──┬────────────┬──────────┬───────────┐
│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 │ 改造情形 │
├──┼────────────┼──────────┼───────────┤
│ 一 │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 │0000000000 │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
│ │手槍製之改造手槍 │ │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
│ │ │ │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 │ │ │傷力。 │
├──┼────────────┼──────────┼───────────┤
│ 二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 三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 四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 五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 六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 七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 八 │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 │0000000000 │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
│ │手槍製之改造手槍 │ │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
│ │ │ │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
│ │ │ │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
│ │ │ │,不具殺傷力。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