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訴,196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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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TER SCHARMACH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ETER SCHARMACH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1914型,槍號為77756之制式手槍1支(口徑0.3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乘港龍KA-486號班機(香港—臺灣桃園),自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關稅局扣押/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等資為其犯罪之主要依據。

四、 ㈠.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在其攜帶之行李中所放置之電源供應器(按即充電器,以下同)裡面查獲有前述一支德國MAUSER廠手槍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1.其於事前並不知道充電器裡面有該支手槍,其並沒有任何理由帶槍或武器進入臺灣。

上開電源供應器是其在德國杜塞道夫跳蚤市場所購買之二手家電器具,當時購買二台。

因其在紐西蘭有收藏舊車要使用發動,故購買差不多年代之配備供其舊車使用,分別以二十歐元與十歐元購入。

當時買回時有將電源供應器插電測試功能正常,然於第二次使用充電器時,發現電源供應器外殼接點鬆動,故其只在電源供應器外殼之黑、紅轉鈕鬆動處作修理。

因該電源供應器外殼接點上已經有個小孔,故其只是從該小孔處修理。

其於101年8月27日入境臺灣時在機場被詢問,當時雖有通譯以英文溝通,但語言溝通有問題,通譯並未正確表達意思;

其本人從未說過有將該電源供應器外殼拆解打開之事。

檢察官指稱其之前有拆解充電器一事,其個人認為那是當時翻譯上的問題,因其當時並沒有這樣講過。

2.檢察官於訊問其本人如何修理電源供應器時,其係供稱只有修理電源供應器正負二極二條電線,因電源供應器外殼有正副二極二條電線鬆動,有一個螺紋和螺帽,因螺帽鬆動,故其只是固定螺帽,並未拆解電源供應器。

3.其並不知道於桃園國際機場被查扣之上開電源供應器內藏有手槍;

且其亦未打開、拆解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外殼。

4.其當時從德國杜塞道夫開車至荷蘭阿姆斯特丹,然後從荷蘭坐飛機到香港轉機到臺灣,原本計畫在台待二天後再回去紐西蘭,故準備要將帶回去紐西蘭的行李都先帶下飛機。

其於當時將在德國杜塞道夫跳蚤市場所購買之二台電源供應器,分別放在其所攜帶的二件大行李內,另外未被查扣之一台電源供應器還放在其臺灣朋友也就是周姓具保人住處那邊。

5.其當初於接受警詢之供述,是根據通譯翻的問題回答,當時通譯的翻譯不是很好,故其在筆錄最後寫說according to translator,因其當時沒有辦法說出所有真相。

6.其本身之英文能力是足夠的,在測謊官員於對其進行測謊時,所講的英文流利與其本人溝通沒有問題,測謊官員在對其測謊前曾進行半小時預備測試,有對其詢問很多詳細問題,目的是為了設定測謊儀器,在其測謊過程中沒有遇到任何語言溝通上問題。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於德國的跳蚤市場購買電源供應器確實不知道裡面藏有手槍,也未將電源供應器拆開來看。

被告修理電源供應器只是將電源供應器外殼上之正負極螺絲鬆動打開,並未將充電器整個打開。

被告從歐洲搭飛機經由香港轉機到臺灣一路上都有經過海關檢查都未被發現所攜帶的行李內之電源供應器有問題。

嗣被告於入境臺灣,在其行李內之電源供應器裡面被發現有手槍時被告也非常訝異。

至於被告經測謊的四個問題都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說謊,測謊報告也說明清楚。

2.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有立即補充供稱,被告只是開一個小洞修復電線,修復正負極二條線,沒有將電源供應器打開來看。

因被告本身為越野賽車車手,對於電源正負二極故障應有能力修復。

3.本案被告並未供稱有打開電源供應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只供稱,只有開一個小洞修復,用來扭動正負極的輸出輸入,原審審判筆錄也有詳細記載,通譯當時並未瞭解被告所說的意思,被告並未拆解過電源供應器,證人湯慶榮證稱打開看得見槍也是經驗法則,並不是說被告曾經打開過。

4.扣案之二手電源供應器確實是被告在跳蚤市場購買,手槍夾藏在電源供應器內,可能連跳蚤市場之賣方主人也不知裡面藏有槍枝,或是跳蚤市場之賣家在收購時也不知電源供應器其內藏有手槍。

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電源供應器內有手槍並攜帶入境,故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持有及運輸手槍之犯意及犯行。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香港搭乘港龍KA-486號班機,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行李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簡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其行李內所置放之其中一個電源供應器中查獲扣案之手槍1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搭乘班機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8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托運行李託運卡影本、現場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電源供應器1個及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證(偵卷第10至13頁、16至19頁、22至24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51至52頁)。

㈡.又證人即參與查獲上開槍枝之航警局安檢警員湯慶榮於102年4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當時是由海關人員蘇佩珊與許佳惠負責海關業務,其與另一同事鄧勝文是負責航警局安檢。

當時是蘇佩珊與鄧勝文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樓下(即地下室)X光注檢發現行李有可疑的地方,經掛牌注檢,上來帶到紅線檢查台由許佳惠負責主導開箱檢查。

一般旅客會選擇由紅線或綠線通關,此關係到旅客有無申報之問題。

因本案被告之行李經掛牌注檢,當被告從綠線檢查台通過沒有要申報時會予以攔檢,將其帶到海關紅線檢查台檢查。

在紅線檢查台應該是由許佳惠負責主導開箱檢查。

在開箱檢查過程,行李是由海關打開來,會針對X光影像覺得可疑的地方就是電源供應器,單獨將電源供應器拿出再經過X光確認,確認後發現裡面有一支槍形物,再由海關負責拆解,許佳惠是負責海關紅線檢查台人員。

在拆解之前並沒有注意電源供應器有無拆解過痕跡。

拆解時要用工具即一般的十字型或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螺絲鬆開,將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後,很清楚看到裡面有一把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2至84頁、80頁反面、81頁)。

查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復有刑事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0至81頁)。

㈢.由上揭㈠㈡說明,可知上開經警查獲之MAUSER廠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確係放置於被告所攜帶之行李內之其中一個電源供應器內,嗣經海關檢查人員與航警局警員以X光確認該扣案之一個電源供應器內有槍形物,並經海關檢查人員以十字型或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螺絲鬆開,將該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後,因發現有槍枝始查獲等情至明。

㈣.本案經警查獲放置於前述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內之MAUSER廠手槍1支被告是否知悉而予藏放一節,茲就被告入境通關經海關人員與航警局警員查獲過程分析說明如下:1.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攔檢帶入海關檢查室檢查,經查獲有前述扣案之電源供應器1個、MAUSER廠手槍1支(含彈匣)(偵查卷第16頁所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物品名稱),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負責海關紅線檢查台人員許佳惠詢問時供稱:「(問:你攜帶上述物品【指電源供應器、手槍、彈匣】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如果我有帶錢我知道我要申報,但我不知道我有帶槍所以我沒有申報。」

、「(問:這些物品【應指扣案之電源供應器1個】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是我自己的。

在德國的DUSSELDORF【中文譯為:杜塞道夫】的二手市場買的。」

、「(問:本詢問筆錄之製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將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之參考,因你所攜帶之物品,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刑事責任部分,將連同相關物證一併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你尚有無補充意見?)我不曉得有這個槍,我並非故意,所以也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等語在卷(偵卷第20至21頁)。

是被告於入境通關後,最初經海關人員詢問時亦僅供稱,上開經查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一個是其在德國DUSSELDORF(杜塞道夫)的二手市場所購買,惟其並不知經查獲扣案之該電源供應器內藏有該MAUSER廠手槍等情至明。

2.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至2時40分在航警局桃園機場二期航廈安檢六組偵訊室經警調查詢問時供稱:「我一年大約來台灣3、4次。

我於8月26日從阿姆斯特丹出發搭國泰CX─270班機到香港,於27日搭乘港龍KA─486班機到台灣。」

、「(問:警方是如何查獲你所攜帶這把槍枝?)警方是打開我的行李箱【行李號碼CX257005)內的電源供應器,才發現我所攜帶的槍枝。」

、「(問: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你是如何取得?作何用途?)我是從德國的二手市場上買到這個電源充電器。

我沒有要用這把槍做什麼用途,我強調我是不喜歡用槍的人。」

、「(問:你知道這個電源供應器裡面有藏匿一把槍枝嗎?)我不知道。」

、「(問:你在德國二手市場買了這個電源供應器,有無使用過?使用過幾次?)我有使用過。

使用過2次,1次是汽車充電用,另1次是機車充電用。」

、「(問:警方在拆解電源供應器的時候,你是否全程觀看?)我認為是,」、「(問:你攜帶槍枝入境是否有準備向海關提出書面或口頭申報?)我不知道有這把槍,所以沒有要提出任何申報。」

等語(偵卷第5至6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其行李箱被查扣之電源供應器是其在德國的二手市場上購買,購買電源供應器主要是供汽、機車充電用,惟其並不知道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裡面有藏匿一把槍枝,而是經警將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後其始發現該電源供應器內有槍枝等情。

3.隨後被告於101年8月28日上午0時39分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要帶電源供應器來台灣?)我在德國跳蚤市場買東西,剛好看到電源供應器,我可以用很便宜的價格買到,因為我在紐西蘭有多車,想帶回紐西蘭用。」

、「(問:從德國到紐西蘭是繞遠路,為何要繞到台灣轉機?)我以前常這樣轉機。

轉機停何地是由航空公司決定,而且這樣比較便宜,從歐洲到紐西蘭沒有直接飛航的班機,要透過亞洲國家才能到。」

、「(問:在海關的時候有無碰觸到扣案的槍械?)海關在拆解電源供應器時,看見裡面有槍,我很驚訝裡面有槍,我不確定有沒有碰觸到扣案的槍械,但是海關有錄影帶,應該有拍攝到我有無碰到。」

、「(問:有無拆解電源供應器?)我有拆解過電源供應器,燈會亮,但是無法使用充電,所以拆開是要修復電源供應器。」

、「(問:為何拆解過電源供應器沒有發現裡面有槍?)因為我只有開一個小洞修復電線。」

、「(問:電源供應器螺絲轉開的時候,整個上蓋就打開了,如何只開一小縫修理?)我只有修正負極兩條線,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動裡面其他東西。」

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

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揭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是其在德國跳蚤市場所購買,可供其在紐西蘭之汽車使用,故購買帶回紐西蘭;

直到海關於拆解前述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時其始驚訝看見電源供應器裡面有槍;

其曾使用過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嗣於該電源供應器無法使用充電時,曾有修該電源供應器之正負極兩條電線,但未將該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等情。

4.由被告最初於海關詢問、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可知,被告只供稱前開經警查扣之電源供應器一個是其於德國DUSSELDORF(杜塞道夫)的跳蚤市場所購買,俾供其在紐西蘭之汽車充電使用,惟其並不知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裡面藏有一把槍枝,而是經警將該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後,其始發現該電源供應器內有槍枝;

其曾使用過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嗣於該電源供應器無法使用充電時,曾有修該電源供應器之正負極兩條電線,但未將該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等情至明。

5.查被告本身乃一賽車選手,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偵卷第46、47頁),並有被告之賽程表、國際競賽許可證件、國際醫療證件卡資料、參賽旅程電子機票列印資料、被告在網際網路維基百科資料、被告之生涯出賽紀錄、被告賽車專刊封面、被告賽車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61至63頁、72頁、75頁、91至96頁、97至105頁)。

由此可知,被告身為賽車選手且又有收藏舊車,衡情依經驗法則其購買二手電源供應器供汽車充電或供其車輛使用自有需要。

㈤.被告辯稱其並未將該電源供應器拆解打開一節,核與上開㈡之證人湯慶榮證稱:經海關檢查人員以十字型或一字型螺絲起子將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之外殼螺絲鬆開,並予拆解打開該電源供應器後,始發現電源供應器裡面有槍枝等語相符。

可見被告所辯,其並未拆解打開該電源供應器等語,應堪採信。

又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將前開扣案之MAUSER廠手槍1支送刑事局鑑驗該手槍是否遺留有被告之指紋一節,經對該送驗之手槍施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鑑定結果,該手槍並未顯現遺留有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2頁)。

足見上開經警查獲之MAUSER廠手槍顯然並無遺留有被告之指紋應堪認定。

㈥.再由扣案之該電源供應器及該電源供應器於查獲後未拆解前與拆解過程之照片觀之(偵卷第22至23頁),該電源供應器外型係由鐵製外殼組裝,須利用拆解工具,始得拆解。

在拆解外殼前,無法看出其內有扣案手槍,於僅拆開最外層鐵製外殼時,因該手槍大部分仍為鐵片及該電源供應器之零組件所覆蓋住,而無法看出內藏有該手槍,須進一步拆解其內之電源供應器之零組件與其內鐵片,始能看出其內藏放之該手槍,此由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之照片對照比較即可明瞭。

由此可見,上開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在以工具拆解前,在外觀上實無法由肉眼看出其內藏放有扣案槍枝,需由海關人員及警員先藉由X光檢查,始能發現被告之行李中所置放之其中一個電源供應器有槍形物,嗣經海關人員及警員再予攔檢後拆解該可疑之電源供應器後,始確認該電源供應器內藏放有槍枝等情事至明。

查上揭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係由被告在德國DUSSELDORF(杜塞道夫)跳蚤市場購買,而被告購買之上開扣案電源供應器主要係用以供其在紐西蘭收藏之舊汽車充電使用,已如前述。

則該扣案之二手舊電源供應器既係由被告用以供其舊汽車充電使用之一般用途,衡情一般人或被告均無法想像要在該電源供應器裡面夾藏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品。

何況並非由一般人即可經由肉眼對該二手舊電源供應器之外觀一望即可看出該電源供應器裡面藏放有扣案槍枝,而需由海關人員先藉由X光檢查,始能發現該電源供應器內有槍形物,嗣再對該電源供應器予以拆解後,始能確認該電源供應器內藏放有上開扣案之MAUSER廠手槍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既係由德國跳蚤市場購買取得上開二手電源供應器以供其舊汽車充電使用,則該二手舊電源供應器裡面究竟夾藏有何物品,豈非被告以肉眼即可看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該電源供應器裡面藏有槍枝一節,衡情應堪採信。

㈦.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經鑑定為德國MAUSER廠1914年型,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80頁);

又上揭扣案之MAUSER廠手槍1支與電源供應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手槍為木製握把、金屬槍身,外表略有斑駁,並非新品,彈匣1個外放,槍枝上並無刻有年份;

電源供應器材質為鐵製,四面為鐵片所包覆且均有孔洞,目前已拆解。

經測量電源供應器長19公分、寬15公分、高10.1公分,手槍長18公分、寬11公分;

扣案手槍可置入電源供應器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上開MAUSER廠手槍、電源供應器照片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頁、168至172頁)。

由上開鑑定與勘驗所見可知,扣案之槍枝顯然業已老舊斑駁;

且該電源供應器亦屬陳舊,並非新品,均有照片可證(偵卷第22至24頁、81頁)。

故被告辯稱其自德國之跳蚤市場購買相當年份之二手電源供應器配合其在紐西蘭之舊車使用一節,亦合乎常情經驗法則。

又本院諭請被告當庭實做其於偵查中所稱如何以開一小洞方式修復情形,上開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其中一側有黑、紅各一塑膠製轉鈕,以手動即可將黑、紅轉鈕套子轉動取出;

經被告當庭供稱,其係以鉗子對黑、紅轉鈕加以轉動,故黑色轉鈕套之螺母螺紋經以放大鏡檢視,遺留有以金屬扳動夾損之痕跡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是被告辯稱其以鉗子轉動電源供應器外殼黑、紅轉鈕之螺母,故螺紋有夾損痕跡堪以採信。

㈧.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其聲請為測謊之鑑定,而由獲有測謊技術專業資格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業人員蔡茂林為施測人,並於施測前告知受測人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包括得拒絕接受測謊),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問題內容及儀器功能明確說明後,請受測者即被告親自簽立測謊同意書後,並作成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對於受測人身體狀況、服用藥物、就醫、睡眠、用餐情形等評估受測者之狀況合於測試等,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型號LX-4000型電腦測謊儀為測謊儀器,於測前檢查該儀器之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認為被告適宜受測,方進行測測謊。

施測人並依據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筆錄及卷宗資料影本,擬具相關測謊問題內容題組,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測謊室測謊空間之無干擾良好測試環境及測謊儀器正常運作下,對受測人以「熟悉測試法」之題組為問答,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配合測謊儀器施測,而測得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觀察該紀錄圖之曲線變化,並作成測謊結果顯示,就被告稱:一、Before that gun had been found by the police, didyou know it was put inside the box? Ans.:No,I didn't.二、Are you the owner of that gun? Ans.:No,I'm not.三、Do you know for sure someone who put that gun inthe box? Ans.: No,I don't.四、Did you falsereport tothe court that you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at gun?Ans.:No,I didn't.;

上述問題經測謊人員以被告熟悉知曉之英文對被告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記錄圖、實案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表、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3至118頁)。

由上說明,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行李中置放之電源供應器內藏放有槍枝,其只修電源供應器正負極兩條電線,並無拆解過電源供應器等情應堪採信。

㈨.查被告每年經常入境臺灣三、四次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偵卷第5頁反面);

且被告自98年1月16日起(即西元2009年1月16日)至101年8月27日(即西元2012年8月27日)案發日止,入境臺灣地區達38次之多,此有被告入境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

是被告進出臺灣數十餘次,如被告有意犯案攜帶違禁物品入境,衡情不可能於入境通關時,均能僥倖不被海關或警務人員查獲,而單單只有此次即被查獲發現違禁物品;

何況如被告係有意將違禁之槍械夾藏於所購買之電源供應器內,何以被告所放置於其行李之另一個電源供應器並未經海關或警務人員以X光檢查發現出任何違禁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另一個攜帶通關入境之電源供應器以供佐證,該另一個電源供應器外觀亦屬老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除記明筆錄在卷外,並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4頁、173至176頁)。

㈩.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我有拆解過電源供應器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業已說明其只開一個小洞修復電線,只修復正負極二條線,並未將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打開來看,也沒有動該電源供應器裡面其他東西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

佐以上開測謊結果,可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拆解過該電源供應器云云,應係指修理電源供應器正負極電線之接觸點,尚非拆解整個電源供應器等情甚明。

而被告於前揭航警局詢問筆錄之末,均有註記:accordingto translator(偵卷第5、6頁),可見只要係在避免通譯之翻譯語意發生誤會或歧見所致。

從而尚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知悉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內藏放有該槍枝而持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內藏放有該手槍而予以持有或運輸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予以諭知無罪,經核其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參以查獲之航警局人員湯慶榮於原審證稱:修理電源供應器之電線,必須將電源供應器之外殼金屬打開,就可以看到槍完整外觀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修理電線而未開啟電源供應器等情不實在。

又倘如被告所述其在跳蚤市場購得該二手電源供應器,理應測試該電源供應器之功能是否正常,如無法正常使用,也應詳細檢視外觀及內部,以確認可以修復,才會購買。

對於電源供應器藏放槍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況本案之槍枝價值高於電源供應器,顯不可能放置在電源供應器中,而以電源供應器之價格在跳蚤市場上販售他人。

2.查本件被告為德裔,使用德語,經刑事局認無法進行語言溝通,且國內通譯亦缺乏測謊概念,為顧及測試之準確度,未予施測;

另為顧及測謊品質,亦未以英語施測,有該局回函可憑。

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以英語進行測謊時,有英語、德語通譯在場,則測謊結果自會因為言語溝通之影響而難以期待正確性。

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論據,從而自不得以測謊鑑定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各等語。

㈡.本院查:1.檢察官上訴各點,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㈩各點逐一論述說明,被告並不知其所攜帶之行李中置放之二手舊電源供應器內藏放有槍枝,且被告只是修理該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外殼之正負極兩條電線,並無拆解過該電源供應器,故被告並不知該二手舊電源供應器裡面藏有槍枝各等情,均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對於扣案之電源供應器藏放槍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一節,容有誤會。

2.又本件被告雖是紐西蘭籍德裔人士,惟其於1999年入籍紐西蘭時則需經由英語測試通過後始能入籍紐西蘭成為該國公民,故被告本身之英文並無問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可見被告本身之英文能力是足夠的,而被告在測謊官員於對其進行測謊時,測謊官員所講的英文流利與被告本人溝通沒有問題,測謊官員在對其測謊前曾進行半小時預備測試,有對被告詢問很多詳細問題,目的是為了設定測謊儀器,故被告在測謊過程中並沒有遇到任何語言溝通上問題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78頁)。

何況本案被告於前揭調查局接受測謊後,被告亦明確陳稱:「After the test I dont feeluncomfortable。」

(中文意義:測試完後我沒有感覺不舒服。」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故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被告之測謊結果自會因為言語溝通之影響而難以期待正確性,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尚難採信,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另聲請判定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是否為堪用品;

聲請鑑定之槍枝價格應遠超過電源供應器,及對槍枝聲請鑑定是否經過擦拭保養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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