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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宏恩(原名莊阿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9、3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宏恩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弄00號吳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保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得手後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7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寶特瓶、鋁罐與3把鋁梯,得手後變賣換取金錢花用;
㈢於同月23日下午10時38分許,基於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所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以汽油潑灑吳金枝擺放於住宅外之廚房,並放火燃燒後逃逸,幸火勢不大僅燒燬木椅1張而未遂;
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0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桃園市○○街000號洪淑惠所有店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麵包及老虎鉗1把,並另基於虐待動物之犯意,將洪淑惠飼養之2隻金剛鸚鵡以老虎鉗敲打致死後逃逸;
㈤末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8時45分,在桃園市○○街000巷0弄00○0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以汽油潑灑呂文清所有之LS-2951號自小客車,並放火燃燒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5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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