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訴,2219,2018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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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錦俊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第8901號、第15927 號、第1612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7 號、96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錦俊部分撤銷。

簡錦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錦俊為漢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負責人,其以「跑樣」或「跑量」等方式進口或外銷大陸成衣。

漢鑫公司93 年4月15日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 報單,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發現有未申報的成衣。

簡錦俊以1 大櫃(40呎櫃)的打點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1小櫃(20呎櫃)的打點費用為2 萬元,交現金賄款由魏庚乾轉交相關之受賄驗貨關員(此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由關員配合不實查驗、不實取樣及不依規定密封樣袋,以利日後復運進口時能抽換原先不實取樣,違法放行。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1日死亡,此有辯護人107年2 月26日陳報狀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錦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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