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上訴,2219,2019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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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第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96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龍部分撤銷。

李俊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龍係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瑞盈汽車公司、凱郁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中古Benz、BMW等汽車,共同被告陳敏慧、洪瑞發為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自91年6月間某日起,指示共同被告即公司會計陳慧儀在發票正本上變造進口發票金額及偽造車輛出廠證明,並由共同被告張永明與現場報關人員劉文亞勾結被告李俊龍及其他多名不法驗貨關員即共同被告李良善等人,於驗關時故予漏驗隨車高價配備,事後被告李俊龍等多名不法驗貨關員自瑞盈汽車公司收受依其漏報配備稅額比例給付之賄款,金額共計約270餘萬元。

因認被告李俊龍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107頁)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一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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