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瑋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 二、緣黃日昇(自稱「王董」)經由鄭添貴(綽號「鴿子鄭」)
- 三、案經葉經濈等六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陳銘德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㈠訊之被告黃日昇
- 二、被告陳銘德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見原審
-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四、至於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本件強盜所得之金錢,公訴意旨認約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有攜帶兇器、結夥
- 六、論罪科刑:
- 參、被告洪坤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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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德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昇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添貴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92號、第3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陳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日昇、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洪坤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瑋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銘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日昇(自稱「王董」)經由鄭添貴(綽號「鴿子鄭」)得知葉經濈有管道及場所可聚集特定賭客,而以撲克牌為俗稱「梭哈」之賭博方式,進行現金輸贏之賭博,竟心生歹念,於101年7月29日晚間21時前某時,與鄭添貴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添貴事先與不知情之葉經濈聯繫,佯稱黃日昇係富有資力之台商,進而提議如葉經濈可號召把玩「梭哈」之賭客,其將會同黃日昇到場投資或參與賭博,葉經濈聞言後,貪圖賭博過程中之抽頭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晚間20時至21時許,親自聯繫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前往葉經濈居住且設有門禁管制人員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處所(下稱本件賭場)賭博,並以賭客所贏賭金每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葉經濈可得3百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牟利(葉經戢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部分已判決確定)。
黃日昇於同日晚間18時至20時許前往本件賭場之前,多次致電聯繫具備上開犯意聯絡之陳冠瑋,由陳冠瑋透過電話召集有犯意聯絡之游天福(已判決確定)、洪坤宏、陳銘德(以下合稱「陳冠瑋等四人」,並與黃日昇、鄭添貴合稱「黃日昇等六人」)參與即將進行之強盜行為,陳冠瑋等四人並預先準備質地堅硬或銳利,具有一定長度、重量,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西瓜刀及尖刀各1支(均未扣案),以及裝錢用之袋子1只,作為著手強盜行為時使用之器械與盛裝現金之物品,繼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件賭場附近,等候黃日昇電話聯繫下手時機。
而黃日昇於同日晚間21時3分許至39分許之間某時,搭乘由鄭添貴駕駛之不詳七人座休旅車(下稱本件車輛)抵達本件賭場樓下附近並停車,二人進入本件賭場後由黃日昇向葉經濈提出10萬元,假裝投資本件賭場當日營運及事後結算分紅之用,藉以取信葉經濈,黃日昇更喬裝賭客,與擔任莊家之葉經濈、賭客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在本件賭場房間內進行「梭哈」之賭博,鄭添貴則趁眾人注意力均集中在賭桌上金錢輸贏之際,暗自離開本件賭場與陳冠瑋等四人會合,並將本件車輛鑰匙交予陳冠瑋,令陳冠瑋等四人在本件車輛內等候,復返回本件賭場。
迄同日晚間21時39分及45分許,黃日昇見該處確以現金賭博,且在場賭客持有之賭資不少,遂以賭輸金錢須聯繫他人送錢過來為由,持電話聯繫陳冠瑋,陳冠瑋聞言已知其意,旋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回電予黃日昇,並表明已到本件賭場附近,黃日昇再示意鄭添貴下樓接應陳冠瑋,至鄭添貴外出帶領陳冠瑋等四人返回本件賭場門外時,葉經濈、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下稱「葉經濈等六人」)透過對準本件賭場門外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鄭添貴帶領到場之人數量過多,慮及現場賭桌及賭客身上存有大筆現金,紛紛表示不應擅自開啟本件賭場大門,而黃日昇卻趁葉經濈等六人疏於防備之際,逕自開啟本件賭場大門而使鄭添貴及陳冠瑋等四人迅速進入,旋由陳冠瑋、游天福、洪坤宏等分持球棒與刀械,喝令葉經濈等六人全數坐於客廳沙發上不許亂動,並應交出身上財物,否則搜到就要砍下去等脅迫言行,致葉經濈等六人心生畏懼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遵從陳冠瑋等四人之脅迫言行而照辦,提出隨身財物供陳冠瑋等四人收取,而黃日昇則進入本件賭場之房間內,搜刮賭桌上葉經濈等六人之賭資,再託詞指摘鄭添貴帶其至從事詐賭之賭場,須將鄭添貴一併帶走,逕與鄭添貴、陳冠瑋等四人一同離開本件賭場。
嗣後葉經濈等六人各自清點遭搶財物後,發現葉經濈、李溪泉及鄭仲益損失各約10萬元(鄭仲益部分另含隨身側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羅煥鎮、王丕承、吳義樹損失各約2萬元,合計遭搶金錢約36萬元。
嗣於101年8月12日葉經濈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經濈等六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日昇賭博部分無罪,及被告葉經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德於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相關事項,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17頁,因採遠距訊問方式,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有2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
而證人陳銘德先後於101年12月24日及26日偵查中之證述,訊問之初雖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然經檢察官告以前次具結(即101年11月9日訊問時簽立之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證人陳銘德始為相關證述,此有上開兩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59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5至第246頁,均同採遠距訊問之方式),是證人陳銘德上開兩次證述,雖未分別簽立結文,惟皆在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證述,應屬已依法具結後為證述之情形。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經濈、李溪泉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相關事項,經其二人具結後而為證述,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
而證人葉經濈、李溪泉於101年12月7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前次具結(即101年10月19日訊問時簽立之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證人葉經濈、李溪泉始為相關證述(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是證人葉經濈、李溪泉上開證述,雖未分別簽立結文,仍均在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證述,應屬已依法具結後為證述之情形。
⑶證人即告訴人羅煥鎮、王丕承、吳義樹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仲益於102 年1 月11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同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具結證言等相關事項,經其四人具結後而為證述,有上開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63頁至第268頁),堪認上開證人皆係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
⑷綜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合法具結之效力,又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已於102年4月9日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黃日昇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等五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已獲完整之保障,是被告鄭添貴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等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認上開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銘德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多有出入,惟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卷附其餘事證彰顯之事實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共同被告陳銘德於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期間未滿4月,其對於案發過程相關細節之記憶,自當較相隔逾8月後之原審審判期日證述時更為清晰、明瞭,且因其於案發後約2月(101年10月1日)即入監執行他案,始為警前往所在監所詢問,現實上被告陳銘德應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持續溝通案情,或無端設詞攀誣、陷害其餘共同被告之疑慮,又自被告陳銘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主張任何遭受不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形,而在證據能力上有所爭執等情加以觀察(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堪認被告陳銘德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顯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再經核對被告陳銘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就案發之原因、過程等細情仍有供述詳簡之差異,尚無法全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替代,是本件被告陳銘德警詢之供述即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葉經濈等六人警詢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日昇、陳冠瑋、鄭添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惟觀其等在偵查及原審審裡時之證述,核與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即無不可替代性,而認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況,是其等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黃日昇等五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銘德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㈠訊之被告黃日昇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鄭添貴駕駛之車輛前往本件賭場,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進行撲克牌「梭哈」賭博,之後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冠瑋,經被告陳冠瑋回電表示已到附近,被告鄭添貴就下樓帶領被告陳冠瑋等四人,由其開門讓被告鄭添貴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聯繫陳冠瑋是表示輸錢,對方不讓其離開,陳冠瑋等四人到場後,出言質疑對方詐賭,更與對方發生爭吵,其就先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黃日昇經被告鄭添貴之介紹至案發地點賭博,因輸錢需賭資而電請友人帶賭資前來,被告黃日昇與被害人間僅有賭債糾紛,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行。
本件強盜行為係由被告陳冠瑋、陳銘德、洪坤宏、游天福等4人臨時起意,被告黃日昇並未參與,且被告黃日昇在陳冠瑋等人到達後隨即離開,實難控制陳冠瑋等人後續之恐嚇、取走賭資之行為,且證人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鄭仲益等人均屬與葉經濈合夥共謀詐賭之人,是其等之證詞,自有偏頗等語置辯;
㈡被告鄭添貴亦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21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日昇前往本件賭場玩「梭哈」,是其下樓接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是綽號「歹鐵仔」之人要其下樓接應陳冠瑋等四人,眾人進入本件賭場後,黃日昇就質疑在本件賭場遭受詐賭,其看黃日昇及陳冠瑋在現場吵鬧,其就第一個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1年7月29日21時30分,告訴人並未立即報案,已有可疑,嗣於同年8月9日被害人於龍山寺附近發現被告黃日昇後,再聯絡警員前往逮捕並追查事實及證物,啟人疑竇。
另共同經營賭場之幕後主持人之一「歹鐵仔」,當時在現場親眼目睹行搶過程,可以證明當時究為強盜,抑或恐嚇取財,「歹鐵仔」屬重要證人,惟均未傳訊到庭。
被告鄭添貴並不知道被告黃日昇暗中叫陳冠瑋等人前來賭場,有被告黃日昇102年5月28日自白書可證,而被告鄭添貴當時係依「歹鐵仔」之指示下去帶陳冠瑋上樓,並非依被告黃日昇之指示而為之,嗣後若非因被告黃日昇將賭場房間門開啟,並不至於發生本案,可見被告鄭添貴與陳冠瑋等四人間無犯意之連絡,況案發當時被告鄭添貴不但沒有講話,亦無動作,且提早離開賭場,均有錄影帶為憑,何以不調閱錄影帶以釐清案情?又被告鄭添貴事後並無分贓任何金額,更可證明被告鄭添貴無參與本案搶案,又對於被劫金額與供出分贓情形,證人間供詞不僅相互矛盾,且與實際情形不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添貴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冠瑋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經被告黃日昇電話聯繫後,其曾與被告洪坤宏、游天福、陳銘德一同前往本件賭場,其有攜帶鋁棒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洪坤宏本來與其一起吃東西,其接到黃日昇電話,提及在本件賭場輸錢,現在可能與人有糾紛,其就以電話聯絡陳銘德及游天福,在其住處樓下集合,一同坐計程車前往本件賭場,其致電黃日昇表示抵達後,鄭添貴下來帶領其等上樓,其係第一個進入本件賭場,其提及要將黃日昇帶走,之後黃日昇等六人一起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陳銘德雖為不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證詞,惟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冠瑋與之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行為,不無可能係為謀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而獲邀減刑,其證言本未能盡信,況其證詞反覆,已難憑信;
又被害人葉經濈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陳冠瑋係基於何種理由及目的前來賭場,是無法由其證詞直接推論被告陳冠瑋確有強盜之犯意。
雖被告黃日昇與被告陳冠瑋在案發前有通話情形,然亦無法據此跳躍認定被告陳冠瑋即有強盜之犯意,且被告陳冠瑋係經由被告黃日昇電話通知其與賭場有賭債糾紛而前往賭場欲將被告黃日昇帶走,縱被告黃日昇確有趁機搜刮被害人等身上及賭桌上之財物,惟依被告陳冠瑋當時之認知,該舉動亦可能僅是被告黃日昇因與賭場債務糾紛而欲取回債款之舉動,而非有強盜意圖,更遑論以此跳躍認定被告陳冠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㈣訊據被告洪坤宏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其曾與被告陳冠瑋、游天福、陳銘德前往本件賭場,是被告鄭添貴帶領上樓,陳冠瑋等四人有帶鋁棒前往,黃日昇等六人是一個一個連貫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當時是跟陳冠瑋在吃飯,有人打電話給陳冠瑋,陳冠瑋說有糾紛,叫其陪同過去,陳冠瑋又打給游天福、陳銘德,到本件賭場後,陳冠瑋叫其在樓下等候,沒多久樓上發生爭吵,其才到本件賭場門口察看,其事後沒有拿2萬5千元給陳銘德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葉經濈、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鄭仲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認被告洪坤宏有在現場持刀或持袋脅迫在場之人交付財物,尚難遽謂被告洪坤宏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間有何加重強盜之共犯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㈠告訴人葉經濈於101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鄭添貴和黃日昇一起到場,伊有開本件賭場找大家來賭「梭哈」,是鄭添貴提議要賭的,黃日昇到場後有拿10萬元要投資本件賭場,賭了約20分鐘,黃日昇就宣稱叫弟弟送錢來,過一下子就說人到了,鄭添貴下去帶人,其等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很多人,伊就叫黃日昇不要開門,黃日昇先說好,但突然把門打開,一群人就衝進來,鄭添貴也一起進來,除了黃日昇、鄭添貴之外,總共有四個年輕人,一個拿鋁棒,一個拿尖刀,一個拿西瓜刀,那四個年輕人進來控制現場後,黃日昇就立刻翻臉對其等說是賭假的,然後四個年輕人就開始搶錢,並要其等把錢拿出來,否則要砍人,黃日昇在該處指揮現場,鄭添貴一直在旁邊看,搶完錢後,四個年輕人與黃日昇叫鄭添貴一起出去,稱還有事情要與鄭添貴處理,接著黃日昇等六人就一起離去,其自己財物損失約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嗣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本件賭場有被五、六個人搶,其中有四人從外面進來,其只認得黃日昇、鄭添貴,遭搶之過程如前所述,黃日昇賭一下就叫人送錢來,黃日昇一開門,其等就被控制住,其個人損失約10萬5千元,對方行搶過程除搜刮檯面上的錢,及黃日昇進房間拿錢外,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將身上的錢交出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復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經營本件賭場,係以1萬元抽3百元之方式抽頭,黃日昇係由鄭添貴陪同到場,當日21時許其等正在賭博,約過20幾分鐘,黃日昇有輸一點錢,大概是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人到了以後,伊沒有親自聽聞黃日昇叫鄭添貴下去帶人,但本件賭場裡面沒人認識黃日昇,之後與伊合租本件賭場所在房屋之「陳先生」經由監視錄影器,看到樓下很多人上來,其等說不要開門,黃日昇就拉開鐵門,陳銘德等四、五人就進來,有二人持西瓜刀或尖刀,有一人拿鋁棒,並將所持器械高舉,一人徒手,叫其等乖乖坐在大廳沙發上,其等都很害怕被殺、被砍,黃日昇指鄭添貴說之前有賭博搞鬼之類的話,接著進去房間將錢拿走,伊聽到叫其等將身上的錢拿出的話,是年輕人的聲音,搶完後鄭添貴與其他五個人一起離開,其損失約1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6頁),並當庭繪製器械外觀圖1紙在卷佐憑證述之情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正面)。
㈡告訴人李溪泉於101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除了黃日昇、鄭添貴外,總共有四個年輕人,一個拿鋁棒,一個拿尖刀,一個似乎拿西瓜刀,一個沒拿武器,那四個年輕人進來控制現場後,黃日昇就立刻翻臉對其等說賭假的,然後四個年輕人開始搶錢,並要其等將錢拿出來,否則要砍人,且黃日昇在指揮現場,鄭添貴進來後就一直在旁邊看,其等認識的人是鄭添貴,而黃日昇是鄭添貴找來的,且帶四個年輕人上樓的人是鄭添貴等語(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
嗣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件賭場賭博,伊有被搶,是被五、六個人搶,其中應該有四人從外面進來,伊認得鄭添貴及黃日昇,陳銘德就是一進來將其押住之人,伊遭搶之過程如之前所述,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伊就把身上的錢交出來,黃日昇當日沒輸什麼錢,就打電話叫人送錢來,約10分鐘人就到了,黃日昇一開門,一群人帶刀子、鋁棒進來,其等就被控制住,伊損失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嗣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去本件賭場賭「梭哈」,是葉經濈叫伊去的,黃日昇、鄭添貴有到本件賭場,賭半小時後,黃日昇說要找人送錢來,然後打電話提及家裡何處有錢,將櫃子那邊10幾萬元送過來等語,約過10、20分鐘,送錢的人打電話予黃日昇,黃日昇就叫鄭添貴下樓去帶人,結果來了四個人,其等不敢開門,黃日昇就趁大家不注意而開門,一群人衝進來說「不准動,全部到沙發旁邊,把錢拿出來,等一下在身上抄到,就要砍下去」,那群人有帶鋁棒、類似西瓜刀等物,在場之人都不敢拒絕,錢就在桌上,闖入的年輕人有叫其等將身上的錢拿出來,黃日昇提著袋子去拿錢,鄭添貴進來後沒有說話,最後黃日昇等六人一起離開,其偵訊時指稱損失約10萬元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至第223頁)。
㈢告訴人王丕承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有在本件賭場賭博,伊有遭搶,有五、六個人行搶,其中應該有四人從外面進來,伊只認得黃日昇、鄭添貴,當天是黃日昇先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約10分鐘後,就有電話打來說錢過來了,有人要開門時,驚覺有很多人,就有人表示不要亂開門,後來黃日昇去開門,就有幾個人進來,有人拿西瓜刀,有人拿尖刀,有人拿球棒,將其等控制住,黃日昇就進房間拿錢,過不久黃日昇、鄭添貴與搶匪一起離開,鄭添貴就是帶搶匪上來的人,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嗣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至本件賭場賭博,是葉經濈叫伊去的,黃日昇、鄭添貴有到場,黃日昇在房間內賭博,說他帶10萬元,還要叫朋友送錢過來,好像有用電話聯絡,過10分鐘後電話聯絡說錢到了,是黃日昇叫鄭添貴下去帶人,接著看到監視器有三、四個人要上來,有人說這是現金的場子,門不要亂開,之後黃日昇去把門弄開,有三、四個人持鋁棒、尖刀進來,叫其等坐在沙發上不許動,因為對方有拿長刀、球棒,其等當時都沒有反抗,好像有人提及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黃日昇就去房間的桌面搜刮現金,鄭添貴好像站在旁邊,其他人在客廳控制其等賭客,搶完後持刀械的年輕人和黃日昇、鄭添貴一起離開,其被拿走約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至第227頁)。
㈣告訴人吳義樹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本件賭場賭博,伊有遭搶,有五、六個人行搶,其中應該有四個人從外面進來,伊只認得黃日昇、鄭添貴,當天是由黃日昇開門讓搶匪進來,搶匪衝進來把其等控制住,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將身上的錢拿出來,只有黃日昇進到房間拿了一疊錢出來,最後黃日昇、鄭添貴與搶匪一起離開,黃日昇當日沒輸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7頁);
嗣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去本件賭場,是葉經濈叫其去賭「梭哈」,本件賭場有設監視器,是放在客廳,其等在房間內看不見,黃日昇、鄭添貴有到本件賭場,黃日昇有在賭,是鄭添貴介紹黃日昇來賭,賭了20、30分鐘,黃日昇因為賭資不夠,打電話叫人送錢來,過了10分鐘,對方打電話說到了,黃日昇叫鄭添貴下去帶人,沒幾分鐘鄭添貴就帶四個年輕人,其等都出來客廳,看到監視器發現很多人過來,好像是葉經濈說不要開,因為裡面很多現金,黃日昇突然從後面走過去開門,四、五個年輕人一個拿西瓜刀,一個拿鋁棒,一個拿尖刀,一進來就叫其等不要動,把錢通通拿出來,其等就坐在客廳沙發,賭桌上的錢被黃日昇進去房間全拿走,對方拿刀又是年輕人,其等怎敢反抗,闖入之年輕人與鄭添貴、黃日昇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
㈤告訴人羅煥鎮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本件賭場賭博,伊有遭搶,有五、六個人行搶,其中應該有四個人從外面進來,伊只認得黃日昇,黃日昇叫朋友拿錢來,錢一下子就送來,後來鄭添貴下去帶人上來,伊看到很多人,結果黃日昇就去開門把人放進來,對方有帶刀子、球棒,把其等控制住,後來混亂中其眼鏡毀損,伊知被行搶,最後黃日昇、鄭添貴與搶匪一起離開,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6頁);
嗣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至本件賭場賭博,是葉經濈叫其去賭的,其分不清黃日昇與鄭添貴,有賭博的那個(指被告黃日昇),賭到一半在電話中假裝錢輸掉了,叫外面朋友拿錢來,後來說錢到了,黃日昇與鄭添貴其中一個說要下去帶人,其等一看有四、五人年輕人,大家都不認識,就說不要開門,結果黃日昇或鄭添貴其中一個就假裝講電話講到門旁邊,把門打開讓年輕人進來,當時伊眼鏡掉了,年輕人進來後就拿球棒、西瓜刀押著,其等就乖乖坐在沙發,對方叫伊將身上的錢掏出,連同賭桌上約2萬元,其不敢反抗,會被砍、被殺,其身上只有2萬餘元,他們搜刮完就走,是黃日昇或鄭添貴其中一個去房間內拿錢,四個年輕人都在客廳,黃日昇、鄭添貴與年輕人是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
㈥告訴人鄭仲益於102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能認出在庭之黃日昇、鄭添貴為當日在本件賭場行搶之人,伊確定陳銘德當日有去,也認得在庭之游天福,當天游天福有參與,伊當日證件有被搶走,沒要回來,伊去補辦,當時有跟對方說請將證件歸還,有人跟伊說向鄭添貴拿等語(見偵卷第262頁至第266頁、第268頁);
嗣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去本件賭場賭「梭哈」,是葉經濈介紹的,黃日昇、鄭添貴有到本件賭場,賭約半個小時,黃日昇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是鄭添貴帶四個人上來,鐵門是黃日昇開的,後來有四個人拿球棒及類似西瓜刀、尖刀之刀械進來,叫其等不要動,伊無法反抗,伊身上所背之咖啡色斜背包,也被四個年輕人其中之一拿走,伊有說將證件留下來,其中一位年輕人叫伊找鄭添貴拿,有一、二個年輕人進去搜刮財物,其餘拿刀械制止其等行動,黃日昇開門讓年輕人進來搜刮財物後,就與鄭添貴及年輕人一起離開,伊當日損失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
㈦綜合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日昇經由被告鄭添貴引介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件賭場,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進行現金賭博,歷經不到30分鐘之時間,而被告黃日昇亦無賭輸鉅額款項之情事,仍藉故致電聯繫被告陳冠瑋等四人送錢到場,又經過短暫之時間,即有回電告知送錢之人已至本件賭場附近,遂由被告黃日昇指示被告鄭添貴下樓帶領陳冠瑋等四人,而在本件賭場內之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雖已察覺被告鄭添貴帶領之人數甚為異常,紛紛要求不可輕易開門,然被告黃日昇仍趁隙開門讓被告鄭添貴及陳冠瑋等四人入內,復由手持球棒、尖刀、西瓜刀之被告陳冠瑋等四人,以脅迫方式完全壓抑反抗並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任令黃日昇等六人分工搜刮身上及賭桌上之財物,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本件賭場等情,所為之指述均歷歷而符節;
參以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僅為提供賭博場所或單純應約前往參與賭博,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與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案發前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衡情,告訴人尚無曲意捏編以構陷他人罹於重典,並自招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證人葉經濈等六人上揭證述之情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㈧被告陳銘德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在本件賭場強盜,伊係與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及兩名年紀稍長之男子參與,其中一位是伊國中同學黃柏強(綽號「強強」)的父親(即被告黃日昇),當日晚間21時許(應係20時32分許,詳後述),陳冠瑋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當時伊與洪坤宏在該處對面麵攤吃麵,伊問有什麼事,陳冠瑋說要去「強強」父親賭博的場子,伊知道其等要幹什麼,其等先到板橋區民生路大漢橋下等游天福抵達,之後一起坐計程車前往賭場,有一名年長男子拿1把車子鑰匙叫其等在車內等候,之後「強強」的父親打電話給陳冠瑋,另一名男子就下樓帶領其等上樓行搶,到賭場門口時無法進入,伊本來要離開,忽然就開門,其等就進入屋內,看見約六、七個人坐在客廳,伊負責看管裡面的人,陳冠瑋命令裡面的人將錢交出來放在桌上,伊叫屋內一名男子將約40多萬元現金放進袋子,再將袋子交給洪坤宏,之後伊看見一名背側背包之男子(按係告訴人鄭仲益),其怕包包內有槍,就叫他把裡面東西倒出,陳冠瑋把裡面的錢拿走,其等離開後一起坐進本件車輛前往華江橋,車子開到板橋區長江路附近時,因伊另案通緝而想趕快離開,洪坤宏就從袋內拿2千元給伊,讓伊先回去,其等行搶所得金額應該約40萬元,陳冠瑋跟伊講「強強」父親與另一名年長男子分得28萬元,剩下12萬元每人分得3萬元,但陳冠瑋說這條線是他牽成,要伊與洪坤宏、游天福每人交出5千元給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是黃柏強的父親,編號4為開車載伊及帶其等上樓之男子,編號6是陳冠瑋、編號15是洪坤宏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嗣於10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實在,是陳冠瑋與黃日昇聯繫,伊才知道地點在哪裡,案發當日陳冠瑋是臨時通知伊,陳冠瑋於當日晚間20時許打伊雙卡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伊去,陳冠瑋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但伊到場後才知道是什麼事,到場者還有洪坤宏、游天福,伊與陳冠瑋搭車到龍興街後,陳冠瑋用行動電話聯繫黃日昇,鄭添貴下來拿車鑰匙讓其等先坐在他的黑色休旅車上,陳冠瑋再用行動電話聯繫黃日昇確定可以進去後,鄭添貴再下來帶其等進去,進去行搶時陳冠瑋持球棒,游天福持西瓜刀,出發前陳冠瑋有叫洪坤宏去買西瓜刀,刀與球棒是洪坤宏帶過來的,洪坤宏持要裝錢的袋子,伊沒有拿東西,裡面有六名賭客坐在客廳,其等進去後先把門關上,陳冠瑋示意他們不要動,並說他們應該清楚其等來的目的,陳冠瑋要求他們手要抱頭,黃日昇去賭場內房間看有無錢,【黃日昇出來後與鄭添貴演戲,假裝鄭添貴對行搶一事不知情,並作勢要打鄭添貴】,後來其等開始搜刮財物,其經手之金錢約40萬元,整個過程歷時約10分鐘,後來黃日昇與洪坤宏假裝把鄭添貴押走,游天福也離開,其與陳冠瑋最後離開,鄭添貴開黑色休旅車來,其等全部上車就離開,行經板橋區長江路,因為伊要先下車,所以就向他們索取車資,並表明再將伊應得之贓款給伊後離去,在車上並沒有開始分贓,洪坤宏當日晚間23時至24時許在萬華夜市拿2萬5千元給伊,伊與黃日昇等人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要陷害他們,其所述均屬實,伊之所以會行搶,是因為小孩剛出生,有經濟上的困難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
嗣於101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與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黃日昇、鄭添貴至本件賭場行搶,伊不知為何其他人均否認,伊在澎湖監獄服刑時,板橋分局的員警來詢問關於本件賭場之事,伊就據實陳報,並無隱瞞,沒有想陷害其他人,只是承認伊做錯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綜觀證人陳銘德上開證述之情詞,核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指述遭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陳銘德如非親身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對所作所為存有若干悔悟之心,基於趨吉避凶或逃脫刑責之利己心態,衡情,又豈會輕易承認罹此重典之理?再者,被告陳銘德前開證述之時空環境,較原審審理期日更為接近案發期間,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深刻,且陳銘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既身處澎湖監獄執行另案刑期,與被告陳冠瑋等人具有相當之距離與聯繫上之區隔,客觀上鮮少遭受外力影響而污染其供述內容,所為證述之情詞,信而可採。
㈨依據卷附0000000000號(被告黃日昇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瑋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洪坤宏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游天福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銘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9頁),得以釐析下列事實:⑴於案發當日18時57分許、19時13分許、20時5分許、20時20分許、20時31分許、21時3分許,均由被告黃日昇密集發話予被告陳冠瑋,且被告黃日昇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萬華區桂林路12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而至板橋區大觀路2段127號(鄰近本件賭場),【顯示被告黃日昇與被告陳冠瑋上開電話聯繫過程中,黃日昇係逐漸往本件賭場所在位置移動】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⑵同日21時39分許、21時45分許,同由被告黃日昇發話予被告陳冠瑋,此時被告黃日昇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板橋區龍興街69號(鄰近本件賭場),對照前述⑴之說明及前開事證,顯示被告黃日昇應係當日21時3分許至39分許間某時,與被告鄭添貴一同抵達本件賭場,並於本件賭場內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賭博財物後,方以須人「送錢過來」為由,而為前述兩次致電予被告陳冠瑋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⑶同日20時8分許、20時34分許、21時1分許、21時6分許、21時9分許,均由被告陳冠瑋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游天福,而同案被告游天福上開通話聯繫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則自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21時14分許,係由同案被告游天福回電予被告陳冠瑋,後則通話時被告游天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則已到達板橋區民生路3段83號,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本件強盜行為之後),被告陳冠瑋始另發話予被告游天福;
於同日20時11分許,被告陳冠瑋即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洪坤宏,當時被告洪坤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板橋區懷德街59號、61號,且直至同日23時9分許(本件強盜行為之後),才由被告洪坤宏致電予被告陳冠瑋;
於同日20時32分許,即由被告陳冠瑋發話予被告陳銘德,而後被告陳銘德即自基地台所在之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4號範圍內逐步移動,迄同日21時13分許發話予被告洪坤宏時,所在基地台已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84號;
另被告陳銘德曾於當日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回撥予被告陳冠瑋,直至當日22時36分許之後(本件強盜行為之後),被告陳銘德才再與被告陳冠瑋電話聯繫。
依前述⑴、⑵之說明及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冠瑋早於被告黃日昇、鄭添貴抵達本件賭場,並與被告葉經濈等六人賭博之前,即於同日18時57分許、19時13分許、20時5分許,接獲被告黃日昇之來電,分別於上開時點密集聯繫游天福、洪坤宏及陳銘德並相約會合,直至本件強盜行為結束並離開本件賭場之後,被告陳冠瑋始分別與被告游天福、洪坤宏、陳銘德電話聯繫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
⑷依被告陳冠瑋於同日21時14分許,與同案被告游天福電話聯繫時,所在基地台仍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83號,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45分許先後接獲被告黃日昇來電,以及同日21時53分許回電予被告黃日昇之際,其通話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板橋區大觀路2段127號(鄰近本件賭場),【顯見被告陳冠瑋係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39分許之某時,即已抵達本件賭場附近,且於上開二次接獲被告黃日昇電話聯繫之時,被告陳冠瑋實際上已在本件賭場相近之位置】乙節,亦可認實(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⑸於同日21時53分許,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通話之時,被告黃日昇及陳冠瑋通話之基地台所在位置,皆在板橋區大觀路2段127號(鄰近本件賭場),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再次通話之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218巷12號,足見被告黃日昇於同日21時53分後至22時50分許間某時,已自本件賭場離去;
而被告陳冠瑋於同日22時19分許接受他人寄發之簡訊時,基地台則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170之8號,可知同日21時53分許後至同日22時19分許間,被告陳冠瑋亦自本件賭場離去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4頁)。
㈩綜上各端,足認被告黃日昇與鄭添貴於案發當日抵達本件賭場並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進行賭博之前,被告黃日昇實已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陳冠瑋聯繫,其間被告陳冠瑋亦主動發話聯繫游天福、洪坤宏及陳銘德,【而在被告黃日昇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短暫賭博後,藉詞須人「送錢過來」而電話聯繫被告陳冠瑋之前,陳冠瑋等四人早已先行搭乘計程車抵達本件賭場附近等候】,而經被告陳冠瑋以「錢已送到」為由聯繫被告黃日昇之後,隨即由被告鄭添貴下樓帶領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分持球棒、尖刀、西瓜刀與袋子進入本件賭場,向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強盜現金約36萬元(計算詳如後述)及告訴人鄭仲益所有側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黃日昇等六人一同步出本件賭場,並搭乘被告鄭添貴駕駛之本件車輛離開,事後並聯繫分配贓款等節,至為灼明。
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銘德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44頁反面),結稱:「(問:你偵訊時為何會如此說?)因為陳冠瑋跟我說黃日昇欠賭場錢,無法離開賭場,叫我們去處理此事,我以為黃日昇和鄭添貴是在演戲,藉機要離開賭場,又因為黃日昇和鄭添貴認識,所以我偵訊時才這麼說。
(問:偵訊的該段話是出於你的猜測?)對。
...當天我和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四人坐計程車離開,但黃日昇和鄭添貴如何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先走。
(問:你當時為何作此陳述?)因為我記錯,當時我自知有做此案,想趕快承認,實情是我和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四人坐計程車離開。
...(問:當時為何去賭場?)他(陳冠瑋)說黃日昇在賭場被詐賭,無法離開賭場,請我去談此事。
(問:你們前往賭場目的為何?)要去看這件事如何,然後談,也一定要讓黃日昇回來。
(問:你們去的目的不是搶錢?)是要讓黃日昇回來,有看能否把黃日昇被詐賭的錢拿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
惟稽:⑴被告陳銘德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始末,前於案發後不到6個月之期間內,即接受警方前往澎湖監獄之當面詢問,以及檢察官透過遠距視訊方式數次訊問,應為其對於案發過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係在較無外力干擾情況下所為之供述,復與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所證遭強盜財物之情節均相侔合,洵屬有據;
⑵又細繹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黃日昇與鄭添貴到達本件賭場之時間應係在同日晚間21時3分許至同日21時39分許期間某時,然而,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
被告陳冠瑋與陳銘德、游天福、洪坤宏間於同日晚間21時3分許之前,即已彼此密切聯繫,並陸續前往被告陳冠瑋在板橋區四維路樓下集結,換言之,在被告黃日昇進入本件賭場之前,被告黃日昇等人早已相互連絡前往案發地點,由黃日昇、鄭添貴進入本件賭場,其餘被告則在附近等候通知;
再依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黃日昇在18時57分34秒的時候,有打一通電話給你,內容為何?)黃日昇那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冠瑋,阿伯今天有要跟人家說一件事情,你來幫我』。
(問:他有說什麼事情?)就是要跟人家『喬』事情。
...(問:也就是20時05分35秒,一個小時之後,黃日昇為何又打電話給你,內容為何?)我記得那時候是說阿伯麻煩你的地方,可能要我多找兩、三個人過去。
(問:是否有說處理什麼事情?)沒有,就是要我多找人,要處理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正、反面),則被告黃日昇於進入本件賭場之前,既已要求被告陳冠瑋多找些人前往,要處理事情,衡情,豈有預知自己未來將遭詐賭,而事先邀集其他人前往處理事情之理?又倘預知自己將遭詐賭,又豈須冒險帶現金10萬元前往,而果真於遭詐賭後,又要求在附近等候之人前往營救?凡此,均與一般常理相悖,益徵被告陳銘德翻異前詞,不但與客觀之通聯紀錄資料未合,情節亦顯乖謬難解。
⑶況證人陳銘德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當日強盜所得現金約40萬元,其分到被告陳冠瑋叫被告洪坤宏拿來約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若果當日在本件賭場之強盜行為,係其一人在氣憤或衝動之下所為,亦不屬眾人原本犯罪計畫之內容,則以被告陳銘德單獨強盜所得財物,何以事後須與其他共同被告依特定比例分配,又被告陳銘德竟僅分得約2萬5千元,佔全體贓款比例不到十分之一之低額?且贓款之分配還須經由被告陳冠瑋指示被告洪坤宏前來交付?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與被告黃日昇原本在本件賭場房間內賭博,係因發現被告鄭添貴自外帶領數人欲進入本件賭場,才紛紛離開房間而至客廳察看,眾人賭桌上之金錢並未移動出該房間,於被告鄭添貴、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後,方由被告黃日昇進房間搜刮賭桌上之現金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銘德對於當日強盜財物之處所乙節,竟稱:是其去搜刮錢財,錢放在客廳電視旁的桌子,應該是電視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更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屬實。
⑷綜此各端,足認被告陳銘德於原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言,均無法為被告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洪坤宏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黃日昇雖辯稱:其與被害人間僅有賭債糾紛,本件強盜行為係由被告陳冠瑋、陳銘德、洪坤宏、游天福等四人臨時起意,被告黃日昇並未參與,且被告黃日昇在陳冠瑋等人到達後隨即離開,實難控制陳冠瑋等人後續之恐嚇、取走賭資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黃日昇前往本件賭場之前即已密切連繫被告陳冠瑋,要求陳冠瑋找人前往處理事情,時被告黃日昇尚未進入本件賭場賭博,已如上述,又豈會發生賭債糾紛而需處理之情形,矧觀被告黃日昇於被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控制現場後,並自行進入本件賭場之房間內,搜刮賭桌上葉經濈等六人之賭資,則被告上揭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鄭添貴雖辯稱:是「歹鐵仔」要其下樓接應陳冠瑋等四人,眾人進入本件賭場後,黃日昇就質疑在本件賭場遭受詐賭,其看黃日昇及陳冠瑋在現場吵鬧,其就第一個離開;
被告鄭添貴並不知道被告黃日昇暗中叫陳冠瑋等人前來賭場,而被告鄭添貴當時係依綽號「歹鐵仔」之指示下去帶陳冠瑋等人上樓,並非受被告黃日昇之指示,嗣後若非因被告黃日昇將賭場房門開啟,並不至於發生本案;
又被告鄭添貴事後亦未分配贓款,可見被告鄭添貴與陳冠瑋等四人間無犯意之連絡等語。
惟查:⑴被告鄭添貴在陳冠瑋等四人抵達本件賭場附近時,迨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電話連繫後,即由被告鄭添貴拿車輛鑰匙下樓,要陳冠瑋等四人在車輛內等候,嗣復受黃日昇指示下樓帶同陳冠瑋等四人上樓等情,已如上述,且觀被告陳冠瑋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並非被告黃日昇遭詐賭,而被告鄭添貴復係引介被告黃日昇至本件賭場之人,於其他被告搶取現金得手後,駕車載同其他被告離開,事後並分配贓款等情,亦述如前;
再稽證人吳義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黃日昇向鄭仲益拿了側背包,把錢放到該包包內,鄭仲益在包包被拿走時,有向黃日昇說錢可以拿,證件還我,【結果黃日昇對鄭仲義說改天向鄭添貴拿】。」
等語(見偵卷第213頁);
證人鄭仲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有向對方講證件還給我,但沒要回,我去補辦,【有人向我稱要拿回證件要向鄭添貴拿】。」
等語(見偵卷第264頁)明確,足見告訴人鄭仲益被搶取財物時,最擔心其證件如何索回,在此情況下,自然對於向何人索取證件乙節,記憶深刻,所為證述之情詞,信而可徵,衡情,倘如被告鄭添貴所言,係被黃日昇等人押走之情況,又豈會由其保管鄭仲益之證件,顯與常情有違,凡此,堪認被告鄭添貴於本件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鄭添貴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⑵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林君毅、朱宏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是黃日昇在台北市被告訴人發現發生扭打,之後到派出所報案,賭場裡面的人只有監視沒有錄影,有人在那邊看,如果有錄影的話,伊等調錄影帶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正面至第227頁反面),是辯護人辯稱未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云云,已有未合。
至承辦警員於是因被告黃日昇在台北市遭告訴人發現致生扭打,之後到派出所報案後展開調查,亦無程序違法之處。
⑶被告黃日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自白書》你在102年5月28日寫了一份自白書,你去賭場是何人介紹你去的?)是鄭添貴介紹的。
(問:鄭添貴是否知道你輸錢或是你叫陳冠瑋他們來的事情?)他起先不知道。
(是何人叫鄭添貴去開門讓陳冠瑋他們進來?)是「歹鐵仔」。
...(問:你在場有無聽到、看到鄭添貴講什麼話或是什麼動作?)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正面),惟細繹被告黃日昇在與被告陳冠瑋連繫後,由被告鄭添冠下樓帶同陳冠瑋等四人進入件賭場,已如前述,自可認定係被告黃日昇要求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被告黃日昇上揭證詞,即與事實未合,核屬迴護被告鄭添貴之言,不足為被告鄭添貴有利之認定,至所書立之自白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⑷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經濈欲調查「歹鐵仔」之年籍,並傳喚「歹鐵仔」證明被告鄭添貴未參與本件犯行,惟證人葉經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無「歹鐵仔」之年籍資料,本案跟「歹鐵仔」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第272頁正面),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歹鐵仔」之年籍以供調查,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歹鐵仔」之必要。
㈢被告陳冠瑋雖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接到黃日昇電話,提及在本件賭場輸錢,現在可能與人有糾紛方才前往本件賭場;
至被告陳銘德雖為不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證詞,惟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冠瑋與之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行為,不無可能係為謀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而獲邀減刑,其證言本未能盡信等語。
惟查,被告陳冠瑋前往本件賭場之動機並非被告黃日昇遭詐賭所引起之糾紛,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分別為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24日)即已供承本件犯行,嗣於101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諭知被告陳銘德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偵卷第245頁),故被告陳銘德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既不知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自承本件犯行,從而,難認其自承犯罪係為獲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動機而杜撰不實之情節,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洪坤宏雖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僅陪同被告陳冠瑋至本件賭場,陳冠瑋叫其在樓下等候,沒多久樓上發生爭吵,其才到本件賭場門口察看,其事後沒有拿2萬5千元給陳銘德,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認被告洪坤宏有在現場持刀或持袋脅迫在場之人交付財物等語。
惟查,被告陳冠瑋於前往本件賭場前叫洪坤宏去買西瓜刀,刀械與球棒是洪坤宏所準備,洪坤宏並持預備裝錢的袋子進入本件賭場,並於同日晚間23時至24時許在萬華夜市,由被告洪坤宏將其中之贓款2萬5千元交給被告陳銘德等情,已述如上,綜此,足認被告洪坤宏於本件即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本件強盜所得之金錢,公訴意旨認約60萬元,然依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中李溪泉、鄭仲益部分各約10萬元,王丕承、羅煥鎮、吳義樹各約2萬元,前後指述甚為一致,而關於告訴人葉經濈遭強盜之現金數額,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有跟李溪泉、「阿義」各借20萬元,自己損失約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
嗣於101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個人損失約10萬5千元,還有向人借的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復於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己損失約10幾萬元,還有其向鄭仲益、李溪泉各調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除自身損失約10萬元之外,告訴人葉經濈對於其餘款項遭強盜之數額,前後說法不一致,且依告訴人李溪泉、鄭仲益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當日有借錢予葉經濈之詞,雖被告陳銘德供述關於本件強盜行為所得金錢約40萬元之情,與告訴人等六人指稱之損失數額接近,然被告陳銘德亦僅為約略之計算,無法確認被告黃日昇等六人犯罪所得即為40萬元。
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黃日昇等六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約36萬元(10+10+2+2+2+10=36),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查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所持之球棒、尖刀、西瓜刀與袋子雖均未扣案,惟依告訴人葉經濈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具體描繪相關器械之形狀、尺寸(見原審卷一第270頁),且依陳冠瑋等四人持上開器械進入本件賭場,即得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且其等全然放棄抵抗而照辦,寧可損失錢財,也要避免自己身體或生命遭受侵害等情觀察,在在顯示陳冠瑋等四人所持之器械,客觀上應有相當之重量、長度,因質地堅硬或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自堪認定。
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黃日昇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而被告黃日昇等五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字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無須加列「共同」之記載)。
被告陳冠瑋、陳銘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陳銘德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被告陳銘德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事先同意被告陳銘德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並將相關意旨記載於訊問筆錄之內(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依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就被告陳銘德所犯本件強盜罪,應予減輕其刑(本件強盜犯行情節重大,認無同條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理由欄採取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證詞,認為陳冠瑋等四人攜往現場之器械與物品為球棒、西瓜刀及尖刀各1支,以及袋子1只,惟於犯罪事實欄則僅記載球棒及西瓜刀各1支,事實與理由即有未合;
⑵原判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約40萬元,惟依此原則計算結果,告訴人等所損失金額僅約36萬元,原審就此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日昇、鄭添貴於案發時年齡介於60歲上下,應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不思端正言行作為周遭親友之表率,並以合法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均橫生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由被告黃日昇糾同年歲甚輕之被告陳冠瑋,轉而聯繫被告洪坤宏、游天福及陳銘德,共同裡應外合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皆甚為重大,至為不該,應予嚴重責難,且除被告陳銘德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外,其餘被告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洪坤宏自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並斟酌被告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陳銘德、洪坤宏等五人於本件強盜犯行實行過程之主從關係、下手實施之分工情形、所得利益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黃日昇等五人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球棒、尖刀、西瓜刀與袋子均未扣案,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洪坤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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