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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其珍
指定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安泉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魏木祥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黃丙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其珍、許安泉、魏木祥、黃丙煌部分均撤銷。
吳其珍、許安泉、魏木祥、黃丙煌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其珍(下稱被告吳其珍)、上訴人即被告許安泉(下稱被告許安泉)、被告魏木祥、黃丙煌等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02年7月23日判決,就被告吳其珍部分諭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許安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 年。
另就被告魏木祥、黃丙煌均諭知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魏木祥、黃丙煌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吳其珍、許安泉亦均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告魏木祥於106年1月23 日死亡,被告許安泉於108年1月1日死亡,被告黃丙煌於108年5月2日死亡;
被告吳其珍於108 年6月27日死亡,分別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黃丙煌)、全戶基本資料(許安泉、吳其珍)記載明確,並有被告魏木祥之死亡證明書、訃文(見本院卷14第39至41頁)、吳其珍、許安泉全戶戶籍資料記載明確,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業已死亡之事實,依據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諭知被告吳其珍、許安泉等人科刑之判決,就被告黃丙煌、魏木祥為無罪諭知判決部分,雖非無見,然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均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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