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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1624、2559、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9日起迄103 年5 月18日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⑴先將其中自己欲施用之部分撥出留為己用,⑵另海洛因則以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進貨價,再加價1000元為賣價;
復分別以0000000000門號(附表一編號1 至8 、13部分)、0000000000門號(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及0000000000門號(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等手機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前後於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9 以外)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宗蔚、洪鈞菲,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啟唐、李宗蔚。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前開0000000000門號聯絡鄭仁杰後,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鄭仁杰。
㈢嗣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巷巷口,經警取得吳文江之同意後,搜索吳文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文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84 、102-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文江就上開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第1005號偵查卷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3、34頁反面至35、51、56頁反面至58頁、本院第80、109頁背面)。
且:1.經證人曾啟唐、李宗蔚、鄭仁杰、洪筠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第2559號偵查卷第63至65、79至80、93至94頁,第2577號偵查卷第146 至147 、216 頁),且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
2.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附表一編號1 至9 、13部分)、0000000000門號(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及0000000000門號(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手機分別有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及收受毒品者等人通聯,內容均為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第1005號偵查卷第111 至137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793 、891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1號卷宗(卷宗均外放)核閱無訛。
上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其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多顯少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亦常見未明白言及交易金額、數量,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觀察勒戒、90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另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被告坦承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復與證人曾啟唐、李宗蔚、鄭仁杰、洪筠菲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證其等確實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指證被告販毒之上開證人,係檢察官根據上開監聽譯文詢問後,始供出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亦有與被告聯繫之相關通聯譯文在卷,是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上開證人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 巷巷口查獲被告之際,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第1005號偵查卷第24至27、35至51頁)。
4.而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扣得之粉塊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64.28 公克等節,有該局102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05號偵查卷第165 頁)。
另附表二編號2 扣得之結晶,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764公克,雖該物係本院102年度保字第2124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驗1.18公克,然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0.9764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等情,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3 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
是可認被告確實隨身攜帶有相當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
5.又證人鄭仁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鄭仁杰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證人洪筠菲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證人李宗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人曾啟唐亦有毒品前科紀錄等節,有其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書處分書、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78頁),益證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前揭證人等節為真。
㈡就被告附表一(除編號9 外)之主觀意圖而言: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而論,被告已供稱:販賣海洛因進貨1萬元,約可賺1000元,有時進價超過2萬元時,就會賺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大量買進後自己有吃,也會賣人,就是賺吃的等語(見原審字卷第11頁反面至13、56頁反面至57頁)。
而被告亦為施用毒品之人,其在前揭販賣毒品期間前後因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可證被告辯稱其販賣毒品是「賺吃的」、「可以賺價差」等語,應為真實。
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賺得價差等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物品及監聽譯文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10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
卷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3 至7 、10至14所示),所得利潤僅為1000元價差或扣除成本後之剩餘毒品供自己施用,販毒對象僅有曾啟唐、李宗蔚及洪筠菲,且其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
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3 至7 、10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次之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102 年2 月6 日警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或「阿偉」之男子,並手機內有4 支電話可供查詢等情(見1005號卷第87-88 頁、第91、93、104 頁),惟綽號「阿龍」或「阿偉」者,因被告提供之4 支門號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無法進行追查、偵查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7 日竹檢榮清102 偵1005字第006138號函(見本院卷第54、7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雖供出上游,惟偵查機關目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任何相關之販毒案件,是就被告雖供述上游為「阿龍」、「阿偉」,然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㈦又被告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累犯,不符累犯加重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原審之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惟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鉅大,利潤尚微,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究有不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就如附表一除編號9 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所用之物:⑴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7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有持以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3部分)、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及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12、14)等3 支手機及SIM 卡,申請登記人雖非均為被告本人,惟被告供稱已為其等所有,有用以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8頁),是上開門號手機(各含SIM 卡1 張)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毒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驗餘淨重76.99 公克、空包裝總重2.84公克,純質淨重淨重64.28 公克)、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1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7 )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其餘部分:附表二其餘扣押物品,皆無確證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如上開三㈠所示之一切情狀為量刑,並就沒收部分詳細說明如上開三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因基於友誼和購毒者要求方販賣毒品,數量零星、次數少、獲利有限,社會侵害少,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之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⑵又被告僅國中畢業、犯罪時間不長,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查: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則係1 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遠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達3 次,均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人民身心,施用者除殘害自身外,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之情形,更不可勝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所為亦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足以敗壞社會治安;
況本件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1005號卷第9 頁),更自承:係因有認識之藥頭,朋友需要即行幫忙購毒、轉讓等語,故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原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況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有3 次,販賣之對象分別有證人曾啟唐、李宗蔚等人,衡情殊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有確可憫恕之處;
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倘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已未必可完全免於輕縱或畸輕之質疑或指摘,客觀上何足引起一般同情?又何來猶嫌過重之理?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資料 │
│號│ │ │ │數量 │A:均指吳文江 │ │
│ │ │ │ │金額 │ │ │
├─┼───┼────┼───┼────┼─────┬─────┬──────────┼─────────┤
│ 1│101年 │新竹縣竹│曾啟唐│甲基安非│101 年11月│A(098768│B: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1月25│北市東元│ │他命 │25日下午8 │2283) │A:你現在在那裡?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醫院門口│ │1 小包 │時0 分39秒│→B │B:我在舊家 │ 述(102偵1005 號│
│ │8時許 │ │ │2,000 元│至1 分34秒│(00000000│A:我在這邊等你,有 │ 卷第145 背面頁、│
│ │ │ │ │ │ │32曾啟唐)│ 一些東西要你弄 │ 原審卷第11背面、│
│ │ │ │ │ │ │ │B:好 │ 34背面、51頁) │
│ │ │ │ │ │ │ │A:我在東元醫院等你 │2.證人曾啟唐於警詢│
│ │ │ │ │ │ │ │B:好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B:10分鐘 │ 號卷第104、118頁│
│ │ │ │ │ │ │ │A:好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01 年11月│A(098768│A:喂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25日下午8 │2283) │B:我到東元門口了 │ 123頁) │
│ │ │ │ │ │時23分12秒│←B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至34秒 │(00000000│B:好 │ │
│ │ │ │ │ │ │32曾啟唐)│ │ │
├─┼───┼────┼───┼────┼─────┼─────┼──────────┼─────────┤
│ 2│101年 │新竹縣竹│曾啟唐│甲基安非│101 年12月│A(098768│B: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2月19│北市華興│ │他命 │19日下午7 │2283) │A:你現在在那裡?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街附近之│ │1 小包 │時42分38秒│→B │B:我在家裡 │ 述(102偵1005 號│
│ │9時許 │萊爾富 │ │2,000 元│至43分9秒 │(00000000│A:我以為你在新竹 │ 卷第145 背面頁、│
│ │ │ │ │ │ │32曾啟唐)│B:沒有 │ 原審卷第11背面、│
│ │ │ │ │ │ │ │A:我等一下回竹北, │ 34背面、51頁) │
│ │ │ │ │ │ │ │ 約9點,我再打電話│2.證人曾啟唐於警詢│
│ │ │ │ │ │ │ │ 給你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B:好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號卷第104、118頁│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B:喂 │ ) │
│ │ │ │ │ │19日下午9 │2283) │A:你要在那裡等我?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時36分23秒│→B │B:上一次那邊好嗎?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至37分11秒│(00000000│A:我忘記了 │ 125、126頁) │
│ │ │ │ │ │ │32曾啟唐)│B:那到砂石場那等 │ │
│ │ │ │ │ │ │ │A:我往華興街的方向 │ │
│ │ │ │ │ │ │ │ ,有順路嗎? │ │
│ │ │ │ │ │ │ │B:有,在那邊等 │ │
│ │ │ │ │ │ │ │A:到萊爾富後面的洗 │ │
│ │ │ │ │ │ │ │ 車場等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B:喂 │ │
│ │ │ │ │ │19日下午9 │2283吳文江│A:你還沒有出門嗎? │ │
│ │ │ │ │ │時49分39秒│)→B(09│B:沒有,我已經出門 │ │
│ │ │ │ │ │ │00000000曾│ 了,已經快到了 │ │
│ │ │ │ │ │ │啟唐) │A: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A:喂 │ │
│ │ │ │ │ │19日下午9 │2283) │B: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 │ │ │時53分4 秒│←B │ ? │ │
│ │ │ │ │ │至42秒 │(00000000│A:我在萊爾富後面的 │ │
│ │ │ │ │ │ │32曾啟唐)│ 洗車場 │ │
│ │ │ │ │ │ │ │B:我跑到竹北去了 │ │
│ │ │ │ │ │ │ │A:你跑錯了 │ │
│ │ │ │ │ │ │ │B:好 │ │
├─┼───┼────┼───┼────┼─────┼─────┼──────────┼─────────┤
│ 3│101年 │新竹縣竹│李宗蔚│海洛因 │101 年11月│A(098768│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1月15│北市下斗│ │1小包 │15日下午4 │2283) │B:你幾點要?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崙33號旁│ │2,000元 │時54分58秒│←B │A:幾點? │ 述(102偵1005 號│
│ │9時許 │之土地公│ │ │至56分17秒│(00000000│B:對 │ 卷第146 頁、原審│
│ │ │廟 │ │ │ │97李宗蔚)│A:隨便 │ 卷第11背面、34背│
│ │ │ │ │ │ │ │B:看你幾點,還是你 │ 面、35、51頁) │
│ │ │ │ │ │ │ │ 到了打電話給我? │2.證人李宗蔚於警詢│
│ │ │ │ │ │ │ │A:還是你來給我載?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B:我現在在內湖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A:內湖 │ 號卷第133、146頁│
│ │ │ │ │ │ │ │B:香山這 │ ) │
│ │ │ │ │ │ │ │A:我等你,還是去新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中興醫院等你?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B:好,在新中興院等 │ 122頁)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11月│A(098768│B:喂 │ │
│ │ │ │ │ │15日下午5 │2283) │A:你到了嗎? │ │
│ │ │ │ │ │時14分49秒│←B │B:我在新竹火車站 │ │
│ │ │ │ │ │至15分48秒│(00000000│A:剛剛不是說在新中 │ │
│ │ │ │ │ │ │97李宗蔚)│ 興等? │ │
│ │ │ │ │ │ │ │B:沒有,我給我老闆 │ │
│ │ │ │ │ │ │ │ 載,那晚一點 │ │
│ │ │ │ │ │ │ │A:要很晚ㄡ │ │
│ │ │ │ │ │ │ │B:那你有空的時再打 │ │
│ │ │ │ │ │ │ │ 電話給我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11月│A(098768│B:喂 │ │
│ │ │ │ │ │15日下午9 │2283) │A:你在家是嗎? │ │
│ │ │ │ │ │時3 分22秒│→B │B:對 │ │
│ │ │ │ │ │至56秒 │(00000000│A:我要到了,你可以 │ │
│ │ │ │ │ │ │97李宗蔚)│ 走出來了 │ │
│ │ │ │ │ │ │ │B:好 │ │
├─┼───┼────┼───┼────┼─────┼─────┼──────────┼─────────┤
│ 4│101年 │新竹縣竹│李宗蔚│海洛因 │101 年11月│A(098768│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1月29│北市下斗│ │1小包 │29日下午9 │2283) │B:你剛下課對吧?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崙33號旁│ │2,000元 │時3 分至31│←B │A:對 │ 述(102偵1005 號│
│ │9時許 │之土地公│ │ │秒 │(00000000│B:我差不多幾分鐘就 │ 卷第146 頁、原審│
│ │ │廟 │ │ │ │97李宗蔚)│ 到了 │ 卷第12、34背面、│
│ │ │ │ │ │ │ │A:之前那個地方 │ 51頁) │
│ │ │ │ │ │ │ │B:廟裡那邊嗎? │2.證人李宗蔚於警詢│
│ │ │ │ │ │ │ │A:對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B:我現在過去了,要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 到了 │ 號卷第133、133背│
│ │ │ │ │ │ │ │A:好 │ 面、146頁)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 │ 123頁) │
├─┼───┼────┼───┼────┼─────┼─────┼──────────┼─────────┤
│ 5│101年 │新竹縣竹│李宗蔚│海洛因 │101 年12月│A(098768│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2月17│北市下斗│ │1小包 │17日下午8 │2283) │B:你在竹北嗎?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崙33號旁│ │2,000 元│時29分28秒│←B │A:對 │ 述(102偵1005 號│
│ │9時許 │之土地公│ │ │ │(00000000│B:等一下到土地公廟 │ 卷第146 頁、原審│
│ │ │廟 │ │ │ │97李宗蔚)│A:好 │ 卷第12、34背面、│
│ │ │ │ │ │ │ │B:我要3 │ 51頁) │
│ │ │ │ │ │ │ │A:等一下我再打電話 │2.證人李宗蔚於警詢│
│ │ │ │ │ │ │ │ 給你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B:好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號卷第133 背面、│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A:我在路上了 │ 頁) │
│ │ │ │ │ │17日下午9 │2283) │B:我說我們在等你了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時19分58秒│←B │ ,你們在路上了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至20分29秒│(00000000│A:對 │ 124頁) │
│ │ │ │ │ │ │97李宗蔚)│B:好 │ │
├─┼───┼────┼───┼────┼─────┼─────┼──────────┼─────────┤
│ 6│101年 │新竹縣竹│李宗蔚│海洛因 │101 年12月│A(098768│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2月19│北市下斗│ │1小包 │19日下午4 │2283) │B:我現在在竹東,我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崙33號旁│ │2,000 元│時53分28秒│←B │ 回去的時候再打電 │ 述(102偵1005 號│
│ │6時許 │之土地公│ │ │至54分29秒│(00000000│ 話給你 │ 卷第146 頁、原審│
│ │ │廟 │ │ │ │97李宗蔚)│A:那你幾時回來? │ 卷第12、34背面、│
│ │ │ │ │ │ │ │B:差不多要回去了 │ 51頁) │
│ │ │ │ │ │ │ │A:半個鐘嗎? │2.證人李宗蔚於警詢│
│ │ │ │ │ │ │ │B:對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A:好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號卷第133 背面、│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A:喂 │ 134、146頁) │
│ │ │ │ │ │19日下午5 │2283) │B:我已經到家了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時23分44秒│←B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至24分10秒│(00000000│B:好 │ 125頁) │
│ │ │ │ │ │ │97李宗蔚)│ │ │
│ │ │ │ │ ├─────┼─────┼──────────┤ │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B:喂 │ │
│ │ │ │ │ │19日下午6 │2283) │A:我在土地公廟那等 │ │
│ │ │ │ │ │時3 分24秒│→B │ 你 │ │
│ │ │ │ │ │至4分9秒 │(00000000│B:好 │ │
│ │ │ │ │ │ │97李宗蔚)│ │ │
├─┼───┼────┼───┼────┼─────┼─────┼──────────┼─────────┤
│ 7│101年 │新竹縣竹│李宗蔚│海洛因 │101 年12月│A(098768│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2月28│北市下斗│ │1 小包 │28日上午11│2283) │B:喂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中午│崙33號旁│ │2,000 元│時25分49秒│←B │A:我現在在外面,等 │ 述(102偵1005 號│
│ │12時許│之土地公│ │ │至26分27秒│(00000000│ 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 卷第146 背面頁、│
│ │ │廟 │ │ │ │97李宗蔚)│B:好 │ 原審卷第12、34背│
│ │ │ │ │ ├─────┼─────┼──────────┤ 面、51頁) │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B:喂 │2.證人李宗蔚於警詢│
│ │ │ │ │ │28日中午12│2283) │A:我現在在外面,你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時49分49秒│→B │ 出來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至50分14秒│(00000000│B,好 │ 號卷第134、134背│
│ │ │ │ │ │ │97李宗蔚)│ │ 面、147頁)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 │ 127頁) │
├─┼───┼────┼───┼────┼─────┼─────┼──────────┼─────────┤
│ 8│102年1│新竹縣竹│李宗蔚│甲基安非│102 年1 月│A(098768│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月4日 │北市下斗│ │他命 │4 日下午9 │2283) │B:阿哥,你現在有沒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下午10│崙33號旁│ │1 小包 │時37分9 秒│←B │ 有空,我朋友要找 │ 述(102偵1005 號│
│ │時許 │之土地公│ │1,000 元│至39秒 │(00000000│ 你 │ 卷第146 背面頁、│
│ │ │廟 │ │ │ │97李宗蔚)│A:好,我等一下過去 │ 原審卷第12、34背│
│ │ │ │ │ │ │ │B:好 │ 面、51頁) │
│ │ │ │ │ ├─────┼─────┼──────────┤2.證人李宗蔚於警詢│
│ │ │ │ │ │102 年1 月│A(098768│B:喂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4 日下午10│2283) │A:你現在出來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時25分17秒│→B │B:好 │ 號卷第134 背面、│
│ │ │ │ │ │至32秒 │(00000000│ │ 147頁) │
│ │ │ │ │ │ │97李宗蔚)│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 │ 127頁) │
├─┼───┼────┼───┼────┼─────┼─────┼──────────┼─────────┤
│ 9│101年 │新竹市東│鄭仁杰│海洛因 │101 年12月│A(098768│B: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12月3 │區健美路│ │1 小包 │3 日下午5 │2283) │A:我文江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日下午│上 │ │無償 │時31分41秒│→B │A:ㄡ大ㄝ怎樣? │ 述(102偵1005 號│
│ │5時許 │ │ │ │至32分54秒│(00000000│B:你回來了是嗎? │ 卷第147、151頁、│
│ │ │ │ │ │ │01鄭仁杰)│A:是 │ 原審卷第12背面、│
│ │ │ │ │ │ │ │B:你來公道五路與建 │ 34背面、51頁) │
│ │ │ │ │ │ │ │ 美路口 │2.證人鄭仁杰於警詢│
│ │ │ │ │ │ │ │A:怎麼走?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B:就是公道五路愛買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 往科學園區,就會 │ 號卷第187 背面、│
│ │ │ │ │ │ │ │ 看到建美路,你到 │ 217頁、102偵1005│
│ │ │ │ │ │ │ │ 了再打電話給我, │ 號卷第150 背面、│
│ │ │ │ │ │ │ │ 我再出去 │ 151、154背面頁)│
│ │ │ │ │ │ │ │A:好,要等一下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B:好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123頁) │
│ │ │ │ │ │101 年12月│A(098768│A:喂 │ │
│ │ │ │ │ │3 日下午5 │2283) │B:我現在在建美路口 │ │
│ │ │ │ │ │時48分6 秒│←B │ 有一間全家超商等 │ │
│ │ │ │ │ │至43秒 │(00000000│ 你 │ │
│ │ │ │ │ │ │01鄭仁杰)│A:好,我在北大路了 │ │
│ │ │ │ │ │ │ │B:好 │ │
├─┼───┼────┼───┼────┼─────┼─────┼──────────┼─────────┤
│10│101年8│新竹市東│洪筠菲│海洛因 │101 年8 月│A(0000000│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月31日│區南大路│ │半錢 │31日下午2 │283) │B:阿哥,你在那裡?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下午5 │569 號「│ │1 萬元 │時46分40秒│←B │A:我在湖口 │ 述(102偵1005 號│
│ │時許 │育賢國中│ │ │ │(00000000│B:湖口,我要怎樣找 │ 卷第147 頁、原審│
│ │ │」門口 │ │ │ │50洪筠菲)│ 你? │ 卷第12背面、34背│
│ │ │ │ │ │ │ │A:我在湖口 │ 面、51頁) │
│ │ │ │ │ │ │ │B:你不出來嗎?我在 │2.證人洪筠菲於警詢│
│ │ │ │ │ │ │ │ 新竹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A:我等一下去找你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B:你到育賢國中的時 │ 號卷第22 頁、102│
│ │ │ │ │ │ │ │ 候打電話給我 │ 偵1005 號卷第162│
│ │ │ │ │ │ │ │A:那麼遠,還是妳到 │ 頁) │
│ │ │ │ │ │ │ │ 竹北再打電話給我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B:好,我剛睡醒,要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 晚一點 │ 111、112頁)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8 月│A(0000000│B:喂 │ │
│ │ │ │ │ │31日下午5 │283) │A:妳回來了嗎? │ │
│ │ │ │ │ │時7 分41秒│→B │B:還沒 │ │
│ │ │ │ │ │至8分18秒 │(00000000│A:妳幾時回來 │ │
│ │ │ │ │ │ │50洪筠菲)│B:還是我回到竹北再 │ │
│ │ │ │ │ │ │ │ 打電話給妳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8 月│A(0000000│B:喂 │ │
│ │ │ │ │ │31日下午5 │283) │A:妳回來了嗎? │ │
│ │ │ │ │ │時44分0 秒│→B │B:對 │ │
│ │ │ │ │ │至35秒 │(00000000│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50洪筠菲)│B:阿哥你要快一點, │ │
│ │ │ │ │ │ │ │ 我在趕時間 │ │
│ │ │ │ │ │ │ │A:還是妳過來 │ │
│ │ │ │ │ │ │ │B:妳在那裡? │ │
│ │ │ │ │ │ │ │A:牛埔 │ │
│ │ │ │ │ │ │ │B:是不是上次那裡?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好 │ │
├─┼───┼────┼───┼────┼─────┼─────┼──────────┼─────────┤
│11│101年9│新竹縣竹│洪筠菲│海洛因 │101.09.02 │A(0000000│B: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月2日 │北市縣政│ │半錢 │16:24:15│283) │A:阿哥,你在哪裡,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下午7 │十一街 │ │1 萬元 │ 至 │→B │ 我要找你 │ 述(102偵1005 號│
│ │時許 │122號2樓│ │ │101.09.02 │(00000000│B:我在湖口 │ 卷第147 頁、原審│
│ │ │ │ │ │16:24:42│50洪筠菲)│A:湖口,那你到竹北 │ 卷第12背面、34背│
│ │ │ │ │ │ │ │ 再打電話給我 │ 面、51頁) │
│ │ │ │ │ │ │ │B:好 │2.證人洪筠菲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101 年9 月│A(0000000│A:喂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2 日下午6 │283) │B:阿哥,你到竹北了 │ 號卷第22、23頁、│
│ │ │ │ │ │時2 分24秒│←B │ 嗎?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至3分27秒 │(00000000│A:還沒,我要出門了 │ 162背面頁) │
│ │ │ │ │ │ │50洪筠菲)│B:要我回到家再打電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話給你嗎?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A:妳在新竹嗎? │ 112頁) │
│ │ │ │ │ │ │ │B:對 │ │
│ │ │ │ │ │ │ │A:要回來了嗎? │ │
│ │ │ │ │ │ │ │B:我不能去湖口 │ │
│ │ │ │ │ │ │ │A:沒有,到竹北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A(0000000│A:妳在那裡? │ │
│ │ │ │ │ │2 日下午6 │283) │B:我在竹北了 │ │
│ │ │ │ │ │時40分52秒│←B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至41分17秒│(00000000│B:好 │ │
│ │ │ │ │ │ │50洪筠菲)│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A(0000000│B:喂 │ │
│ │ │ │ │ │2 日下午7 │283) │A:我在樓下 │ │
│ │ │ │ │ │時4 分55秒│→B │B:好 │ │
│ │ │ │ │ │至5分10秒 │(00000000│ │ │
│ │ │ │ │ │ │50洪筠菲)│ │ │
├─┼───┼────┼───┼────┼─────┼─────┼──────────┼─────────┤
│12│101年9│新竹市東│洪筠菲│海洛因 │101 年9 月│A(0000000│B:喂,阿哥你在那裡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月8日 │區南大路│ │半錢 │8 日下午7 │283) │ ?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下午7 │569 號「│ │1 萬元 │時29分9 秒│→B │A:我在牛埔 │ 述(102偵1005 號│
│ │時許 │育賢國中│ │ │至44秒 │(00000000│B:牛埔,你可以來嗎 │ 卷第147 背面頁、│
│ │ │」門口 │ │ │ │50洪筠菲)│ ? │ 原審卷第12背面、│
│ │ │ │ │ │ │ │A:你在哪裡? │ 34背面、51頁) │
│ │ │ │ │ │ │ │B:新竹 │2.證人洪筠菲於警詢│
│ │ │ │ │ │ │ │A:我過去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B:好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A:你在育賢? │ 號卷第23 頁、102│
│ │ │ │ │ │ │ │B:對 │ 偵1005 號卷第162│
│ │ │ │ │ │ │ │A:我到了打電話給你 │ 背面頁) │
│ │ │ │ │ │ │ │B:好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 │ 113頁) │
├─┼───┼────┼───┼────┼─────┼─────┼──────────┼─────────┤
│13│101年9│新竹市香│洪筠菲│海洛因 │101 年9 月│A(0000000│B:喂,阿哥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月9日 │山區牛埔│ │半錢 │9 日下午4 │283) │A:妳到了嗎?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下午4 │路上 │ │1 萬元 │時28分2 秒│←B │B:你還在那嗎? │ 述(102偵1005 號│
│ │時許 │ │ │ │至47秒 │(00000000│A:對 │ 卷第147 背面頁、│
│ │ │ │ │ │ │50洪筠菲)│B:我到了,在旺仔, │ 原審卷第12背面、│
│ │ │ │ │ │ │ │ 看到你在我後面 │ 34背面、51頁) │
│ │ │ │ │ │ │ │A:好 │2.證人洪筠菲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101 年9 月│A(0000000│A:喂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9 日下午4 │283) │B:阿哥,你看車上, │ 號卷第23 頁、102│
│ │ │ │ │ │時51分58秒│←B │ 我剛剛坐的地方有 │ 偵1005 號卷第162│
│ │ │ │ │ │至53分2秒 │(00000000│ 錢掉了 │ 背面頁) │
│ │ │ │ │ │ │50洪筠菲)│A:多少錢?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B:差不多5000元,原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 本5000元要給你的 │ 111頁) │
│ │ │ │ │ │ │ │A:妳總共拿多少錢給 │ │
│ │ │ │ │ │ │ │ 我? │ │
│ │ │ │ │ │ │ │B:我總共拿20000元跟│ │
│ │ │ │ │ │ │ │ 2個那個的錢一共是│ │
│ │ │ │ │ │ │ │ 26000元 │ │
│ │ │ │ │ │ │ │A:那多5000元出來 │ │
│ │ │ │ │ │ │ │B:有嗎? │ │
│ │ │ │ │ │ │ │A:有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那見面在說 │ │
│ │ │ │ │ │ │ │B:好 │ │
├─┼───┼────┼───┼────┼─────┼─────┼──────────┼─────────┤
│14│101年9│新竹市南│洪筠菲│海洛因 │101 年9 月│A(0000000│A:喂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 │月15日│大路上某│ │半錢 │15日下午1 │283) │B:咪,阿哥,我在阿 │ 、原審審理時之供│
│ │下午3 │處 │ │1 萬元 │時26分19秒│←B │ 芬這,你可以過來 │ 述(102偵1005 號│
│ │時許 │ │ │ │至27分10秒│(00000000│ 一下嗎? │ 卷第147 背面頁、│
│ │ │ │ │ │ │50洪筠菲)│A:我在新竹 │ 原審卷第12背面、│
│ │ │ │ │ │ │ │B:是ㄡ │ 13、34背面、51頁│
│ │ │ │ │ │ │ │A:還是妳回來新竹 │ ) │
│ │ │ │ │ │ │ │B:我回新竹再打電話 │2.證人洪筠菲於警詢│
│ │ │ │ │ │ │ │ 給你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 │ │A:我在牛埔 │ 證述(101 他2577│
│ │ │ │ │ │ │ │B:你多久會走? │ 號卷第22 頁、102│
│ │ │ │ │ │ │ │A:沒有那麼快,妳多 │ 偵1005 號卷第162│
│ │ │ │ │ │ │ │ 久會回來? │ 背面頁) │
│ │ │ │ │ │ │ │B:我等一個人後就回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去了 │ 102偵1005 號卷第│
│ │ │ │ │ │ │ │A:好 │ 115頁)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A(0000000│A:喂 │ │
│ │ │ │ │ │15日下午3 │283) │B:我回來了 │ │
│ │ │ │ │ │時8 分19秒│←B │A:妳不是要過來牛埔 │ │
│ │ │ │ │ │至9分20秒 │(00000000│B:我去牛埔找妳,可 │ │
│ │ │ │ │ │ │50洪筠菲)│ 是你等一下要載我 │ │
│ │ │ │ │ │ │ │ 回家 │ │
│ │ │ │ │ │ │ │A:妳沒有車嗎? │ │
│ │ │ │ │ │ │ │B:我給人家載 │ │
│ │ │ │ │ │ │ │A:妳叫人家載妳過來 │ │
│ │ │ │ │ │ │ │ ,等一下我載妳回 │ │
│ │ │ │ │ │ │ │ 家 │ │
│ │ │ │ │ │ │ │B:好,我要去那裡找 │ │
│ │ │ │ │ │ │ │ 你? │ │
│ │ │ │ │ │ │ │A:牛埔,要往三分局 │ │
│ │ │ │ │ │ │ │ 這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A(0000000│B:喂,我已經到了 │ │
│ │ │ │ │ │15日下午3 │283) │A:我用一用,妳現在 │ │
│ │ │ │ │ │時13分54秒│←B │ 在那裡? │ │
│ │ │ │ │ │至14分48秒│(00000000│B:你住那裡? │ │
│ │ │ │ │ │ │50洪筠菲)│A:妳現在在那裡? │ │
│ │ │ │ │ │ │ │B:在香山區公所 │ │
│ │ │ │ │ │ │ │A:好,妳在那裡等一 │ │
│ │ │ │ │ │ │ │ 下,我過去 │ │
│ │ │ │ │ │ │ │B:好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 │備註 │
├──┼──────────────┼──────┤
│ 1 │海洛因7包(證物編號1至7)。 │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 │
├──┼──────────────┼──────┤
│ 3 │海洛因殘渣袋3個。 │不沒收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
├──┼──────────────┼──────┤
│ 5 │針筒14枝。 │不沒收 │
├──┼──────────────┼──────┤
│ 6 │分裝袋40個。 │沒收 │
├──┼──────────────┼──────┤
│ 7 │新臺幣69,300元 │不沒收 │
├──┼──────────────┼──────┤
│ 8 │電子磅秤1個 │沒收 │
├──┼──────────────┼──────┤
│ 9 │白色粉末1包(證物編號8)。 │不沒收 │
└──┴──────────────┴──────┘
附表三:
┌─┬───┬─────┬─────────────────┐
│編│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 1│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1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2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2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2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3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4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5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6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7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條第1 項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
│ │ │ │六八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編號8 │制條例第4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條第2 項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
│ │ │ │八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編號9 │制條例第8 │月。未扣案之○○○○○○○○○○門│
│ │ │條第1 項 │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10│制條例第4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一七一0│
│ │ │ │六八0五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11│制條例第4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一七一0│
│ │ │ │六八0五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12│制條例第4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七0九二│
│ │ │ │一五四二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13│制條例第4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八七六八│
│ │ │ │二二八三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編號14│制條例第4 │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
│ │ │條第1 項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七0九二│
│ │ │ │一五四二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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