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 (一)盧立傑於10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 (二)盧立傑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三)楊門義於101年2月2日凌晨1時8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 (四)盧立傑於101年2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 (五)高國壽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六)高國壽於101年1月15日凌晨5時10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七)高國壽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 (八)高國壽於101年2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 (九)盧立傑於101年2月15日凌晨4時4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十)盧立傑於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十一)楊門義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34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十二)楊門義於101年3月28日凌晨6時35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十三)盧立傑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十四)盧立傑於101年4月26日凌晨5、6時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十五)楊門義於101年3月10日下午8時13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十六)楊門義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 (十七)楊門義於101年4月5下午7時1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 (十八)楊門義於101年3月28日凌晨3時21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十九)高國壽於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二十)盧立傑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二十一)高國壽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二十二)高國壽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 (二十三)盧立傑於101年2月16日上午7時17分許,以輪班者持
- (二十四)楊門義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輪班者
-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 一、事實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高國壽就101年3月份之交易,辯稱
- (二)次查,在被告楊門義因故無法輪班,而僅由被告盧立傑、
- (三)另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 (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就事實欄一、(一
-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罪證明確,適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及盧立傑均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及盧立傑涉有上揭共
- (一)證人古鴻業於警詢中稱:我目前持門號0000000000,該
- (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古鴻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三)被告盧立傑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固自白:附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證人古鴻業於原審審理時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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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武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壽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門義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立傑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3、1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緣於民國100年12 月前之某日,鍾武運向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提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鍾武運提供愷他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及成員間聯絡電話,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交易地點後即前往交易愷他命,只要售出100 公克,輪班者即可分配鍾武運給付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若鍾武運取得毒品成本較低則可領取7,000 元),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應允後,渠等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一)至(九)、(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之犯行,另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其於上揭犯意聯絡,為下列(一)至(二十四)之犯行,並由鍾武運先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 號停車場內編號J停車格,及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對面停車場內之某停車格,再於上開停車格內各擺放1 台電動摩托車,以藏放輪班者販毒所需的愷他命,鍾武運再將上開停車場及電動摩托車鑰匙交付給高國壽等3 人,俾輪班者得以隨時取得電動摩托車內之愷他命以供販售之需,倘電動摩托車內愷他命即將售罄,鍾武運會再補齊。
渠等一開始是由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只要售出100 公克,輪班者即可按其輪班天數分配鍾武運給付的6,000 元或7,000 元,後楊門義因故無法輪班,渠等將分工模式改成由高國壽、盧立傑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楊門義則負責將高國壽及盧立傑出售愷他命所收取之現金,轉交給鍾武運,並將鍾武運給付給輪班者之6,000元或7,000元轉交給高國壽或盧立傑,且在高國壽或盧立傑無法值班時,代為值班,其報酬是按月向鍾武運領取5 萬元,在後者之分工模式下,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一)盧立傑於10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岦宸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釣蝦場外便利超商附近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楊岦宸,並收受楊岦宸交付的400元價金。
(二)盧立傑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50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岦宸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渣打銀行旁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 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楊岦宸,然因楊岦宸當時沒錢,而與盧立傑約定日後再給付,是盧立傑當時並未收到毒品價金400元。
(三)楊門義於101年2月2日凌晨1時8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鍾武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起訴書誤繕為普仁路與中山東路)榕樹下附近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鍾武翰,並收受鍾武翰交付的400元價金。
(四)盧立傑於101年2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鍾武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起訴書誤繕為普仁路與中山東路榕樹下)附近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鍾武翰,並收受鍾武翰交付的400元價金。
(五)高國壽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15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住○○○巷○○○○○○○○○路段000巷00 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六)高國壽於101年1月15日凌晨5時10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 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七)高國壽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住○○○巷○○○○○○○○○路段000巷00 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八)高國壽於101年2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九)盧立傑於101年2月15日凌晨4時49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 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盧立傑於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54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 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一)楊門義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34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二)楊門義於101年3月28日凌晨6時35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三)盧立傑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50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四)盧立傑於101年4月26日凌晨5、6時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五)楊門義於101年3月10日下午8時13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朱玉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市場乾麵攤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 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朱玉懷,並收受朱玉懷交付的1,000元價金。
(十六)楊門義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朱玉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停車場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朱玉懷,並收受朱玉懷交付的400元價金。
(十七)楊門義於101年4月5下午7時1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朱玉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朱玉懷,並收受朱玉懷交付的400元價金。
(十八)楊門義於101年3月28日凌晨3時21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朱悅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華勛附近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朱悅懷,並收受朱悅懷交付的400元價金。
(十九)高國壽於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11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朱悅懷以其母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朱悅懷住處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朱悅懷,並收受朱悅懷交付的400元價金。
(二十)盧立傑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54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楊美琳住處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一)高國壽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9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二)高國壽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楊美琳住處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三)盧立傑於101年2月16日上午7時17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旁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四)楊門義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4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拘提盧立傑,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1包,復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盧立傑住處內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編號3 機車鑰匙含搖控器1副,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盧立傑帶同警員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 號停車場,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電動摩托車內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毒品2大包。
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號拘提高國壽,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鍾武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愷他命9包、編號6所示電動機車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高國壽帶同警員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電動摩托車內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愷他命4大包。
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 號拘提楊門義,在上址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6~13所示之物。
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6樓拘提鍾武運,並於上址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愷他命毒品14 小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4~21 所示之物,復於鍾武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愷他命5包,再於鍾武運桃園縣中壢市○○0街0巷00 號住處內扣得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愷他命1 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2~30所示之物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係分別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鍾武運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高國壽就101年3月份之交易,辯稱伊在休息並未共同販賣,而是由被告楊門義代班販售,是就101年3月份之交易不應負共同責任外,迭據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岦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1569號卷【下稱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74頁、101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41頁)、證人馬涵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50頁、第88頁)、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71頁、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45 頁)、朱玉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81 頁、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2頁)、朱悅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78頁、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56 頁)、楊美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1569 號卷一第184頁、101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下稱偵字第9933號卷】第46頁)等情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三)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164 頁、事實欄一、(四)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164 頁、事實欄一、(五)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6 頁、事實欄一、(六)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6 頁、事實欄一、(七)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事實欄一、(八)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事實欄一、(九)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事實欄一、(十)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事實欄一、(十一)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8 頁反面、事實欄一、(十二)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9 頁、事實欄一、(十三)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9 頁背面、事實欄一、(十五)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0頁、事實欄一、(十六)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0頁、事實欄一、(十七)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0頁、事實欄一、(十八)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53頁、事實欄一、(十九)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53頁、事實欄一、(二十)部分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44頁、事實欄一、(二十一)部分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44頁、事實欄一、(二十二)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二第76頁、事實欄一、(二十三)部分見偵字卷第44頁、事實欄一、(二十四)部分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43頁),另警員分別於盧立傑、高國壽、鍾武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住處及電動摩托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7~10所示白色顆粒狀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0.34 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0.11 公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321.93公克、驗餘毛重321.85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250.38 公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51 公克、驗餘毛重5.42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22 公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424.5公克、驗餘毛重424.44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330.33 公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65.45公克、驗餘毛重65.34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61.25公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06.78公克、驗餘毛重506.69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87.87 公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2.25公克、驗餘毛重2.17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1.58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99 頁至第134頁)、鍾武運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停車場內編號J停車格承租契約影本(偵字第11569號卷二第64頁)、刑案照片64張(偵字第11569 號卷二第72頁至第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在被告楊門義因故無法輪班,而僅由被告盧立傑、高國壽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下,被告盧立傑、高國壽是分成早、晚2 班負責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早班是負責接聽早上7時至晚上7時,晚班則是負責接聽晚上7 時至早上7時,而在101年1、3月,被告盧立傑是負責早班,被告高國壽則是負責晚班等情,業據被告盧立傑、高國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3頁),是在101年3月份晚班,按照輪班表應是由被告高國壽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惟實際上接聽電話者卻為被告楊門義,除據被告楊門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0 頁)外,且原審於102年3月19日當庭勘驗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34 分、同年月28日凌晨6時52分(均屬101年3 月份晚班之時間)所錄得之錄音光碟,即事實欄一、(十一)、(十二)之錄音光碟,接聽電話者確為被告楊門義,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1頁),足認於101年3 月份值晚班者,為被告楊門義並非是被告高國壽,甚為明灼。
今被告高國壽既未參與101年3月份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計有事實欄一、(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四)共8 次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國壽就上開8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鍾武運、盧立傑、楊門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高國壽辯稱:就101年3月份之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伊並未共同販賣,不應負共同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三)另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購毒者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讓前開購買毒品人等,足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顯均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就事實欄一、(一)至(九)、(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被告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就事實欄一、(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四)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高國壽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高國壽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國壽雖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鍾武運購買毒品,惟被告鍾武運早已經檢警知悉並監控中,被告高國壽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被告鍾武運發動偵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合。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武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販賣數總重只有56公克,販賣總金額僅1萬9,200元,而被告鍾武運是因與其他輪班者成立共同正犯,才有24次犯行,惟其實際上提供愷他命僅1、2次,請鈞院考量被告才27、28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高國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僅中學畢業,姐姐罹患氣喘而無穩定工作,母親輕微中風,臥病在床,全家沉重生計壓力全由被告獨力承擔,而被告所涉犯之16次販賣行為,總計販售毛重34公克毒品,數量上已屬微薄,再加上每一次毒品交易金額僅1公克400元或3公克1000 元,而被告每協助賣100公克,個人所能分得之酬金僅有3000 元,假如沒有賣到100 公克,就無法分得該筆報酬,顯示其所得更是微薄,足徵其僅係協助販售零星毒品,絕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之流;
被告楊門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楊門義就所涉犯行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別無謀生技能,復因母親重度殘障、哥哥車禍,家中經濟壓力甚大,故而涉犯此罪,被告對此亦後悔不已,顯見被告確有甚值同情之處;
被告盧立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前以木工為生,因被告父親罹患大腸癌,需巨額醫療費用,與妻子離婚,獨立撫育1 女,復需代償被告之兄長所積欠銀行之貸款,是被告係為因應家中生活劇變,為維持家計並照顧幼女及年邁之病父,原本之工作實在入不敷出,不得已之下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僅片面接受吸食毒品者訂購毒品,既非被告主動推銷,即非引誘健康之人吸食毒品云云,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
被告四人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微,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鍾武運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首腦,被告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輪班為其販售愷他命,自被告四人之分工形態觀之,顯係販毒團體,並欲以販毒所得為其經濟來源。
雖被告四人均稱其等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為販毒行為,然解決家庭經濟困境,合法管道所在多有,非販毒始得解決,倘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因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除令販毒者有藉故推託之詞外,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從而,本件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販賣毒品,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其中又以被告鍾武運是提議本件販毒及提供愷他命之人,是居於首謀地位,情節顯較被告高國壽、楊門義及盧立傑為重,而被告楊門義不僅於被告高國壽、盧立傑無法值班時,代為值班,且如同被告鍾武運左右手,不僅代為收取輪班者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價金,且於愷他命將售罄亦會代為補貨,所犯情節自又重於被告高國壽、盧立傑,至於被告高國壽及盧立傑是互為輪班之人,所犯情節本是相當,然因被告高國壽並未參與101年3月份之8 次販毒,已如前所述,是其情節自輕於被告盧立傑,從而,本院念及被告4人年方約27、28 歲,短於思慮,且查獲後坦認知錯,深表悔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4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併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說明(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鍾武運所有,且為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所犯各罪中,分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1、2、4、5、7~10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驗餘部分,於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
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一併諭知沒收;
(三)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於事實欄一、(一)、(三)至(九)、(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九)、(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金錢;
及被告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於事實欄一、(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如事實欄一、(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四)所示之金錢,均係渠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渠等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事實欄一、(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岦宸,僅取得對楊岦宸之400 元債權,僅屬財產上利益,並非得有財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在該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犯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嫌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及盧立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合作方式為高國壽及盧立傑每日支領3,000元負責對外銷售愷他命;
楊門義每月支領5萬元酬金須於高國壽、盧立傑請假時代班,另負責管理毒品包數補貨事宜及與鍾武運就販毒所得對帳。
另由鍾武運先向自稱「得興」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K他命若干並分裝為每包淨重0.8至0.9公克(毛重1至1.1公克)不等之小包裝後,再以每111小包裝入1大袋,以每車兩大袋之份量分別存放於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對面2處停車場之電動車車廂內,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3線行動電話及停車場及電動車鑰匙各1副,供楊門義、高國壽及盧立傑輪流持用,並以三班制之方式拿取愷他命並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由接聽電話者依購毒者指定地點前往交易以每包300元、3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與購毒者。
每班販售完畢,高國壽、盧立傑分別將販售所得交付楊門義,由楊門義統籌扣除其與高國壽、盧立傑應領取之日薪後全數交付與鍾武運。
嗣楊門義、高國壽及盧立傑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接獲古鴻業來電表示欲購買K他命,並敲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楊門義、高國壽及盧立傑即依古鴻業指示地點,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每次均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毛重約1公克之K他命1包予古鴻業,並當場收取現金以牟利。
因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及盧立傑涉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之供述、證人古鴻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停車位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古鴻業之犯行,鍾武運辯護人為其辯護:古鴻業對於買賣的構成要件、種類、時間,都沒有提到,所以古鴻業的陳述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高國壽辯護人為其辯護:關於古鴻業之3 次,應予以扣除等語;
楊門義辯護人為其辯護:古鴻業部分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都沒有提起被告等人有涉及販賣K他命,證人古鴻業此部分事證不足,應該沒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盧立傑辯護人具狀表示:古鴻業於警詢、偵訊中均未陳稱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涉及有關毒品之交易,而盧立傑與古鴻業相識多年,難以有通聯紀錄遽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古鴻業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古鴻業於警詢中稱:我目前持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我已經使用10年了,申登人是我本人,我從來沒有吸食毒品,因為我不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我不願意接受警方採尿,我跟楊門義是國中同學,高國壽、盧立傑是楊門義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分別於101年1月6日6時52分1 秒、同日8時21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叫他們載我出去吃米干;
於101年1月15日9時32 分0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他們載我出去,去哪裡我忘記了;
於101年3月13日19時37分4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要出去,所以叫他們來載我等語(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87 頁),於偵訊中結稱:警詢筆錄後附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他人之對話,平常我們都這樣講話,我跟楊門義、捲毛、阿給是朋友,楊門義是我國中同學,另外二個是他朋友,他介紹認識,我們住同一村子,平常都在一起。
我們沒有一起施用K他命,通聯紀錄中的對話,是我打電話叫他們帶我出去,我打電話過去時,不是同一人接聽,他們3 人都可以,因為我都認識等語(偵字第9933號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門義是國中同學,另外3 位被告,除了鍾武運不認識外,因2 位是楊門義朋友,跟他們有點算酒肉朋友,就是一起常常吃吃喝喝、出去玩,我不知道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我只知道打這電話可以找到他們。
我打這個電話,不一定就是要找楊門義,因為我認識三個,誰接我就找誰,我沒有為了要買K他命,而打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打這個電話,有時候是為去吃米干,有時打電腦,有時找他們出去唱歌。
1月5號晚上18時16分37秒,打電話給對方,忘記要找何人,應該是叫他來載我,101年1月6日上午6時52分01秒,打電話給對方,也忘記要找何人,我忘記是吃東西,還是去釣魚,在101年1月15日上午9時18分及9時32分,忘記跟何人通話,也忘記找他們做何事,我沒有在1月5日以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向對方購買一公克400元的K他命,也沒有在101年1月6日以你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向對方購買一公克400元的K他命,亦無在101年1月15日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對方購買400元一公克的K他命,我不曾利用過0000000000門號,去向0000000000電話購買過毒品,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3560頁)。
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楊門義、高國壽、盧立傑購買愷他命,本院審酌證人古鴻業與被告楊門義、高國壽、盧立傑雖為舊識,然只是酒肉朋友,平常只會一起出去吃吃喝喝、玩,並無特別親誼,實難認證人古鴻業會甘冒偽證之處罰,迴護被告,且證人古鴻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前後之證述,均一致供陳認識被告楊門義、高國壽、盧立傑,打電話給被告楊門義、高國壽、盧立傑,是要他們來載他出去,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本身亦未施用毒品,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出售愷他命予證人古鴻業,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古鴻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輪班者盧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933號卷第31頁),其內容為: 1、證人古鴻業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16分3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盧立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古鴻業:在哪裡)、(A ,即盧立傑:士校)、(B:掰掰)。」
被告盧立傑於同日下午6時24分2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古鴻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喂)、(A:下來)。」
2、證人古鴻業於101年1月6日6時52分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盧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雙方通信內容為:「(B,即古鴻業:在哪)、(A,即盧立傑:桃園)、(B:回來多久)、(A:30分鐘)、(B:那再打給你)。」
於101年1月6日9時21分51秒,證人古鴻業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盧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你在家哦)、(B:恩)、(A:過來)。」
3、證人古鴻業於101年1月15日9時18分50 秒,證人古鴻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盧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即盧立傑:你在哪裡)、(B,即古鴻業:家裡啊)、(A :等我一下,掰ㄅ)。」
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2分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古鴻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出來阿)。」
揆諸上開證人古鴻業與被告盧立傑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涉及有關於愷他命之交易,是否足供證明被告盧立傑與證人古鴻業確有如附表四所載交易愷他命之證據,實非無疑。
本院知悉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被查獲,於電話中多會以彼此間知悉之暗號交易毒品,少數方會直接在電話中論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但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通話雙方是以暗號代表交易毒品,實難僅憑如同一般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足以證明通話雙方是從事毒品之交易,而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繩。
在本案中,證人古鴻業與被告盧立傑、楊門義、高國壽為舊識,平常就會在一起吃吃喝喝、出去玩,已如前所述,上開通話內容,實有可能為一般熟識朋友間之通話內容,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通話內容是毒品交易之暗號,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盧立傑於原審101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中固自白:附表四所載時間是我值班,應是有附表四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古鴻業之事實等語(卷二第58頁背面),惟於原審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楊門義、高國壽常常過去古鴻業家找他,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確定跟他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56 頁背面),且其自白內容又與證人古鴻業所證大相逕庭,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難僅憑被告盧立傑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證人古鴻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與一般和友人相約見面之習慣有所不符,且觀諸起訴書所指證人古鴻業與被告四人購買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在哪裡」、「桃園」、「下來」、「回來多久」等短暫對話,並不似朋友間相約出遊對話,實則為購毒與販毒者之間,為規避通訊監察之查緝,而省略毒品的內容及重量,可認證人與被告等人間,應就毒品購買之內容、數量已具有相當之默契,或早在該次通話之前已經使用其他通訊工具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嗣後在電話中僅確認見面地點之情況,證人古鴻業與被告等人之通話模式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其他購毒者之模式相同,亦與現今毒品犯罪者,為規避查緝之市場運作實務相符。
況被告盧立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附表四所載的時間是伊值班的時間,應是有附表四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古鴻業之事實等語,可認該電話係屬被告四人販毒之公線電話,係供被告等人犯毒所用,原審採酌證人於審理中明顯迴護被告四人之證詞,認定證人古鴻業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僅為尋找友人外出吃喝玩樂,而非購買毒品一節,顯屬率斷。
(二)證人古鴻業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業經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為販賣毒品用之公線電話,倘證人果與被告等人為友人,平日撥打電話之目的是吃喝玩樂,自應撥打被告等人之私人電話,而非供販毒之用之公線電話,況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忘記該電話是何人所提供予伊,伊也不計較打電話過去是誰接電話,可認證人於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時間撥打上開電話目的應是要購買毒品愷他命,因此才會從被告楊門義得知該販毒之專用電話,且撥打過去時,並不計較接電話的人到底為何人,只要能購買愷他命使用即可。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古鴻業於撥打上開門號通話後,都有與電話之使用者相約見面地點,又無取消碰面的譯文,顯見證人與被告等人有交易毒品既遂之事實,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就被告四人附表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及盧立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證人於原審中之供述為據,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等產生有罪之確信。
綜上,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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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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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1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1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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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1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2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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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2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1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事實欄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2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2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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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3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1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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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3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2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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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一、(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3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3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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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一、(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3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4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事實欄一、(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3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編號5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 │事實欄一、(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3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編號6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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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欄一、(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3編號7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 │事實欄一、(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3編號8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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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實欄一、(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3編號9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事實欄一、(十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3編號10)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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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實欄一、(十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4編號1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 │事實欄一、(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4編號2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
│ │ │ │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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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實欄一、(十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4編號3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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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事實欄一、(十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5編號1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
│ │ │ │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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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事實欄一、(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5編號2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0 │事實欄一、(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即起訴書附表│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6編號1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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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事實欄一、(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一)(即起訴書附│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表6編號2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2 │事實欄一、(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二)(即起訴書附│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表6編號3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3 │事實欄一、(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三)(即起訴書附│第四條第三項之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 │表6編號4 ) │賣第三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4 │事實欄一、(二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四)(即起訴書附│第四條第三項之販│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沒│
│ │表6編號5 ) │賣第三級毒品罪。│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搜索、扣押處所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 │盧立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
│ │ │ │9572-N6號自小客車 │、純度97% 、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
│2 │愷他命 │1包 │盧立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含編號4之2 包愷他命,驗前毛重321.9│
│ │ │ │○○○路00號之住處 │3公克、驗餘毛重321.85公克、純度98%│
│ │ │ │ │ 、驗前純質淨重250.38公克。 │
├──┼───────┼──┼───────────┼─────────────────┤
│3 │機車鑰匙含搖控│1副 │盧立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鍾武運所有,為開啟電動摩托車之鑰匙│
│ │器 │ │○○○路00號之住處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4 │愷他命 │2包 │桃園縣中壢市龍江路131 │含編號2之1 包愷他命,驗前毛重321.9│
│ │ │ │巷37號停車場內之電動摩│3公克、驗餘毛重321.85公克、純度98%│
│ │ │ │托車 │ 、驗前純質淨重250.38公克。 │
├──┼───────┼──┼───────────┼─────────────────┤
│5 │愷他命 │9包 │高國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驗前毛重5.51公克、驗餘毛重5.42公克│
│ │ │ │CM-8441 號自小客車 │、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22公克。 │
├──┼───────┼──┼───────────┼─────────────────┤
│6 │電動摩托車鑰匙│1枝 │高國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鍾武運所有,為開啟電動摩托車之鑰匙│
│ │ │ │CM-8441 號自小客車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7 │愷他命 │4包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驗前毛重424.5 公克、驗餘毛重424.44│
│ │ │ │對面停車場內之電動摩托│公克、純度98% 、驗前純質淨重330.33│
│ │ │ │車 │公克 │
├──┼───────┼──┼───────────┼─────────────────┤
│8 │愷他命 │14包│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驗前毛重65.45 公克、驗餘毛重65.34 │
│ │ │ │○○街000號6樓住處 │公克、純度98% 、驗前純質淨重61.25 │
│ │ │ │ │公克 │
├──┼───────┼──┼───────────┼─────────────────┤
│9 │愷他命 │5包 │鍾武運使用車牌號碼0000│驗前毛重506.78公克、驗餘毛重506.69│
│ │ │ │-L3號自小客車 │公克、純度98% 、驗前純質淨重487.87│
│ │ │ │ │公克 │
├──┼───────┼──┼───────────┼─────────────────┤
│10 │愷他命 │1包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驗前毛重2.25公克、驗餘毛重2.17公克│
│ │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1.58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搜索、扣押處所 │備註 │
├──┼───────┼──┼───────────┼─────────────────┤
│1 │行動電話搭配 │2具 │盧立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SIM 卡門號 │ │○○○路00號之住處 │違禁物。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2 │汽車鑰匙含搖控│1副 │盧立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器 │ │○○○路00號之住處 │違禁物 │
├──┼───────┼──┼───────────┼─────────────────┤
│3 │易利信銀色行動│1支 │高國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電話(搭配SIM │ │CM-8441 號自小客車 │違禁物 │
│ │卡門號00000000│ │ │ │
│ │97號) │ │ │ │
├──┼───────┼──┼───────────┼─────────────────┤
│4 │黑色NOKIA 行動│1支 │高國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電話(搭配SIM │ │CM-8441 號自小客車 │違禁物 │
│ │卡門號00000000│ │ │ │
│ │19號) │ │ │ │
├──┼───────┼──┼───────────┼─────────────────┤
│5 │搖控器 │2個 │高國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CM-8441 號自小客車 │違禁物 │
├──┼───────┼──┼───────────┼─────────────────┤
│6 │殘渣袋 │1個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1本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摺 │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8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9 │郵局存摺 │1本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10 │1萬2,000元 │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
│ │ │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 │
├──┼───────┼──┼───────────┼─────────────────┤
│11 │HTC 行動電話(│1支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搭配SIM 卡門號│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0000000000號)│ │ │ │
├──┼───────┼──┼───────────┼─────────────────┤
│12 │NOKIA 行動電話│1支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黑色(搭配SIM │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卡門號0000000 │ │ │ │
│ │586 ) │ │ │ │
├──┼───────┼──┼───────────┼─────────────────┤
│13 │NOKIA 行動電話│1支 │楊門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銀黑色(搭配SI│ │○○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違禁物 │
│ │M卡門號0000000│ │ │ │
│ │656號) │ │ │ │
├──┼───────┼──┼───────────┼─────────────────┤
│14 │11萬1,200元 │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
│ │ │ │○○街000號6樓住處 │ │
├──┼───────┼──┼───────────┼─────────────────┤
│15 │NOKIA 廠牌手機│5支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搭配SIM 卡門│ │○○街000號6樓住處 │違禁物 │
│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16 │Skype 手機(廠 │1支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牌IPEVO 、帳號│ │○○街000號6樓住處 │違禁物 │
│ │frfrends062678│ │ │ │
│ │、密碼aaa77880│ │ │ │
│ │626) │ │ │ │
├──┼───────┼──┼───────────┼─────────────────┤
│17 │SIM卡 │5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0號6樓住處 │違禁物 │
├──┼───────┼──┼───────────┼─────────────────┤
│18 │神仙水(GHB) │4瓶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 │ │○○街000號6樓住處 │ │
├──┼───────┼──┼───────────┼─────────────────┤
│19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0號6樓住處 │違禁物 │
├──┼───────┼──┼───────────┼─────────────────┤
│20 │筆記型電腦 │3台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0號6樓住處 │違禁物 │
├──┼───────┼──┼───────────┼─────────────────┤
│21 │租賃契約 │1本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街000號6樓住處 │違禁物 │
├──┼───────┼──┼───────────┼─────────────────┤
│22 │吸食愷他命盤子│1個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23 │手機(搭配SIM │1支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卡門號00000000│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88號) │ │ │ │
├──┼───────┼──┼───────────┼─────────────────┤
│24 │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25 │萬泰銀行提款卡│1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26 │郵局提款卡 │1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27 │大陸中國銀行提│1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款卡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28 │中國農業銀行提│2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款卡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29 │筆記簿 │2本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30 │大陸銀行U盾提 │3張 │鍾武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款卡 │ │金峰二街9 巷12號住處 │違禁物 │
└──┴───────┴──┴───────────┴─────────────────┘
附表四: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販賣價格及數量 │ 販毒使用之電話 │
├──┼───────┼─────────┼───┼────────┼─────────┤
│ 1 │101年1月5日晚 │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古鴻業│以400元之價格販 │ 0000000000 │
│ │間6時24分許 │3段620巷15號附近 │ │賣毛重1公克之愷 │ │
│ │ │ │ │他命1包 │ │
├──┼───────┼─────────┼───┼────────┼─────────┤
│ 2 │101年1月6日上 │同上 │同上 │以400元之價格販 │ 0000000000 │
│ │午9時21分許 │ │ │賣毛重1公克之愷 │ │
│ │ │ │ │他命1包 │ │
├──┼───────┼─────────┼───┼────────┼─────────┤
│ 2 │101年1月15日上│同上 │同上 │以400元之價格販 │ 0000000000 │
│ │午9時32分許 │ │ │賣毛重1公克之愷 │ │
│ │ │ │ │他命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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