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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官國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已於民國101 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 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 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第一審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原審及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案件,繫屬時均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因受處分人係於 101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
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1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受處分人則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臨,從而,受處分人既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01年2月8日起算至同年2月27日止,惟因101年 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適均為例假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2月29日代之,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法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其卻遲至 101年9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行政機關僅要求受處分人繳交罰鍰,並未告知受處分人若對原處分不服,得依法聲明異議。
是未盡告知義務,致延誤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4月25日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關西鎮竹118線32.5公里處,因其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舉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製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101年2月2日為裁決處分,並於同年月8日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臨之住所,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郵局(尖石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已於當日生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效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確實已於 101年2月7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原處分自送達之日即 101年2月7日之翌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即101年 2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自應以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算其聲明異議期間,至 101年3月8日(當日非例假日)止屆滿(原裁定認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29日前提出本件抗告,雖有違誤,然並無影響原裁定之本旨,附此說明),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受處分人卻遲至 101年9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再者,聲明異議期間限制,乃法律所明定之不變期間,非可任人恣意變更之,如法院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處分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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