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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銘
選任辯護人 曾禎祥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銘配偶 李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872號、第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陳皇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壹罪)、詐欺取財既遂(共叁罪)、詐欺取財未遂(壹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皇銘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1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1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1 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之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1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1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 3罪)、修正前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9罪,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前揭所列各罪之一。
茲上訴人陳皇銘及其配偶李月芳對本院就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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