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抗,69,2018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誤載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抗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一、按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如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本院裁定駁回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被告即抗告人謝諒獲所為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

惟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上開駁回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所為抗告,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一、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裁定得否抗告,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從而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其第二審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所涉前案,查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對本院駁回其聲請前案再審之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為其抗告論據,然該解釋明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旨。

原確定判決案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案件,惟該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即本院駁回上訴,其依現行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並未經上開解釋認為違憲,抗告意旨據此抗告,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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