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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水扁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聲請意旨略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睡眠呼吸中止症、鼻中膈彎曲、手抖症及非典型巴金森症,不適合出庭等語,爰具狀聲請停止審判,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停止審判程序與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重度憂鬱症等身心疾病,涉及精神疾病,並因時間經過而有變化之可能,職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被告涉嫌貪瀆案件,特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順勝醫師擔任鑑定人,就被告身心狀況為下述鑑定:㈠被告所患疾病之名稱、種類及嚴重程度。
㈡綜合被告身心狀況,說明有無下列情形:⒈是否有不堪3 小時以內之舟車勞累,而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
⒉是否具備3 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之基本體能(每1 小時得以適度休息並補充水分)。
⒊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其智能及記憶能力是否已低於一般成年人之平均程度。
⒋對語言之組織、表達、敘述能力,其智能及記憶能力是否已低於一般成年人之平均程度。
⒌重度憂鬱症方面:⑴影響其身心平衡之嚴重程度。
⑵依目前病況,對生命、身體、健康之風險評估及預測。
⑶在審判程度進行中,可以減少或防止被告心身壓力之方法與建議。
經鑑定人陳順勝醫師率同其所組織之鑑定團隊鑑定後,出具神經學與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患有:⑴以額、顳葉為主的腦神經退化症(簡稱額、顳葉退化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候群、語言障礙、動作失用症/ 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泌尿自律神經障礙、器質性憂鬱症;
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
⑶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等疾病。
而被告因上開巴金森氏症候群、動作失用症/ 小腦症候,致生中度步態不穩,隨時有跌倒危險;
中度顳葉退化症包括涵蓋之巴金森氏症候群、語言障礙、動作失用症/ 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尿失禁,加上睡眠呼吸中止症,且已呈慢性化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無法具備3 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基本體能,其法律上屬於監護宣告之狀態,已無能力接受法庭之審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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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前述㈡⒊⒋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其整體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等均有下降之情形,在正常人5 %以下;
又其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在2 次鑑定中,第1 天1 小時內曾發生經皮血氧由正常之98調(掉)到74,第2 天有7 次掉到94,判定其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
等情(參本院更一審卷彌封袋),該案合議庭據此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本院為慎重起見,特於104 年1 月15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請就「㈠被告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何?㈡當時病患身心狀況如何?㈢言語陳述能力為何?㈣依病患病情研判,是否仍堪3 小時舟車勞累?判斷理由及依據為何?㈤依病患病情研判,其是否具備3 小時訴訟攻防之體能?判斷理由及依據為何?」等事項查覆,高雄長庚醫院以104 年2 月13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E12580號函並檢附擴大醫療鑑定小組103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覆以:㈠(被告)保外就醫居家休養後,固定在高雄長庚醫院診療,醫院成立醫療團隊,每週居家診療1 至2 次,來院門診診療1 次,曾於104 年1 月9 日、16日、23日、30日、2月6 日來門診診療,每次3 小時;
104 年1 月7 日、14日、21日、22日、28日、2 月4 日前往居家診療,每次1 至2 小時。
㈡主要疾病為:⒈以額、顳葉為主的腦神經退化症,整體為中等度,病情仍進行中,並合併中度巴金森氏症候群(藥物治療無效)、中度語言障礙、中度動作失用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重度神經性尿失禁(目前以尿袋處理自發性漏尿)、重度器質性憂鬱症(目前以藥物治療,效果觀察中)、輕度嗆咳與吞嚥障礙。
⒉輕度睡眠呼吸中止症(但合併低氧與可能有中樞性呼吸中止症)。
⒊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藥物治療,效果觀察中)。
⒋骨質疏鬆症、頸椎與腰椎神經根病變、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攝護腺肥大、痔瘡(術後)。
㈢中等度語言障礙,以波動性、結巴性表達及部分名詞失語為主,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包括記憶力、專注力、語文表達能力等均有下降的情形,且較一般成年人之表現為差。
㈣巴氏量表25~35分,屬於無法自我照顧,需要照護,因中重度巴金森氏症候群,步態不穩,隨時有跌倒危險,特別有重度骨質疏鬆,跌倒易骨折、動作失用症使日常生活許多動作無法執行,需有神經內科資深護理師同行護理照顧,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
㈤中等度額顳葉退化症包括涵蓋的輕度巴金森氏症候群,中等度語言障礙、中等度動作失用症/ 小腦症候,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嚴重尿失禁,加上睡眠呼吸中止症風險,腦病變引起之嗆咳,已呈現慢性化嚴重型憂鬱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無法具備3 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體能,目前神經與精神狀態是完全失能的狀態,需全天候照顧,此種精神狀況導致病患已無能力接受法庭審問;
在居家門診診療期間,每次2 至3 個小時左右,病人已出現疲態、反應慢之現象,仍認被告之病情未有顯著改善等語。
五、本院復於104 年4 月22日再度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以104 年4 月29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43592號函,並檢附被告病情說明、104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就醫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病情評估表,略稱: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起至3 月27日止共進行7 次精神科會談,被告目前仍處於重度憂鬱症狀態,服用藥物後目前有輕度改善,唯情緒仍會因外來壓力而間接性惡化,而持續有憂鬱情形,因訴訟案件保外就醫期限與不可控外來壓力造成調適困難,有高自殺風險。
㈡睡眠呼吸中止症有輕度改善,但依文獻,輕度睡眠呼吸暫止症之患者死亡風險仍較正常人高1.87倍。
㈢就認知功能障礙,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包括記憶力、專注力、語文表達能力均有下降,且較一般成年人表現為差,個案無法出庭應訊或作證。
㈣言語陳述能力方面,被告在認知功能與語言,參考其年齡、教育水準以及過去職業功能表現,個案認知功能較無彈性且僵化,其語言無法根據回饋來修正作答中之錯誤。
㈤被告運動功能障礙徵狀包括手抖與語言結巴輕度改善;
神經學與復健評估顯示被告平衡失衡、肌力下降、運動失能及步態不穩並無明顯改善,被告運動功能障礙造成其步伐不穩可能導致跌倒致意外傷害之發生,其嚴重骨質疏鬆會因跌倒引起嚴重骨折或頭部外傷。
六、法務部矯正署依本院函詢事項,於104 年7 月20日以法矯署醫決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文件,說明其中附件㈠、㈡即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評估表,診斷被告目前罹有⒈神經退化性疾病,以額顳葉症狀為主要表徵,合併有⑴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⑵動作障礙症/ 小腦症候/ 平衡失調、⑶語言障礙、⑷巴金森氏症候群、⑸神經性膀胱過動症、⑹器質性憂鬱症、⑺嗆咳與吞嚥障礙;
⒉睡眠呼吸中止症,經手術及夜間低氧治療,目前夜間仍具風險;
⒊嚴重型慢性化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
⒋神經性膀胱過動症與尿失禁;
⒌腦下垂體後葉病變,繼續觀察中;
⒍重度骨質疏鬆症,藥物治療中。
醫囑建議被告因其身心多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照護,應繼續保外居家與醫院診療及休養至少繼續半年至1 年,且依被告病狀嚴重程度,應避免其多重退化病情,控制不好而有隨時致死危險,且其憂鬱狀態及隨後可能之改善期,都具高度自殺風險,屬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生命威脅,並建議籌畫與加強社區社會性互動訓練。
附件三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 年6 月26日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係該監獄派員前往被告住所察看,據察看報告表所載:被告氣色較上月略佳,應對稍遲鈍,說話不順且伴隨手抖,集尿袋綁於左小腿,可走動但步態不穩需柺杖輔助,日常生活有看護協助照顧,被告精神狀況、行動能力、語言能力均為「可」,並定期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七、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
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與嗣後診斷及病情評估,認其因上開疾病,有語言障礙、失智、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智能及記憶能力,暨對語言之組織、表達、敘述能力,其智能及記憶能力等均有下降之情形,已無能力接受法庭之審問,並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
是其訴訟能力顯然已有欠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本件審判。
八、本案審判程序,雖因停止審判而暫時停止進行,倘被告之身心狀態,經醫療團隊治療後,回復至可進行訴訟程序之時,本院將撤銷本裁定,續行審判,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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