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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志勇⑴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⑸另犯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⑹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⑺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請字第33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茲受刑人於97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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