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金上重更(一),16,201508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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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
  3. 事實
  4.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虛設)紙上(
  5. 二、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
  6.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
  10. 二、被告符捷先、王英傑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
  11. 貳、審理範圍:
  12. 一、力霸起訴書第27至31、36至38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
  13. 二、力霸起訴書第20至27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10
  14. 三、力霸起訴書第35、36、39至41、46、47頁;原審判決書
  15. 四、力霸起訴書第30、31、41、42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
  16. 五、按被告王令台於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第15屆第14次、15次
  17. 六、按被告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前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轉任
  18. 七、查力長、力章、英湘、世湘、仁湖、棟信、連恒、程星、連
  19. 八、查被告王令台於㈠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第15屆第4次、第
  20. 九、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21. 參、證據能力部分:
  22. 一、證人符捷先、譚伯郊、徐政雄、蕭淑蓉、沈一英、王金章、
  23. 二、證人孫紅紅、謝鳳珠、許銘揚、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
  24. 三、證人任佩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25.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26.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27.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28. 七、至附表甲壹二十一之88年度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
  29.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0. 一、被告等之辯解:
  31. 二、轉投資虛設小公司部分:
  32. 三、虛偽循環交易、詐貸及預付款交易部分:
  33.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癥結點在於㈠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
  34. 五、而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許銘揚等人除於
  35. 六、再就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呂素娥、黃立
  36. 七、綜上所述:
  37. 伍、論罪:
  38. 一、新舊法比較:
  39. 二、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
  40.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乃為規範商業會計資訊之處理
  41. 四、復按,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發行人,乃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42. 五、又按,本件犯罪事實所牽涉之被告人數眾多,犯罪手法複雜
  43. 六、另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
  44. 七、末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45. 八、以下即分別就各該被告所涉事實論罪如下:
  46. 九、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47.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8.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49.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
  50. 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51. 三、背書保證詐貸部分:
  52. 四、大宗物資預付款部分:
  53. 五、又被告王令台等為上開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月
  54. 六、被告王令台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
  55. 柒、科刑及沒收:
  56. 一、量刑審酌事由:
  57. 二、沒收部分:
  58. 事實
  59. 一、嘉食化公司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60.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61. 理由
  62. 壹、審理範圍:
  63. 貳、證據能力部分:
  64.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5. 一、合興公司部分:
  66. 二、總宜等公司部分:
  67. 肆、論罪:
  68. 一、新舊法比較:
  69. 二、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因涉及造具嘉
  70. 三、查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如附表甲貳一自94年6月10
  71. 四、被告3人如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月10日起至95年4月7
  72.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73. 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74. 七、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75.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76.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77. 一、原審認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
  78. 二、本件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79. 陸、量刑:
  80. 事實
  81.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
  82. 二、緣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
  83. 理由
  84. 壹、審理範圍:
  85. 一、力霸起訴書第29、30、38、39、103頁;原審判決書力霸
  86. 二、力霸公司於95年3月間為避免其長期股權投資虧損之認列,
  87. 貳、證據能力部分:
  8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89.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90.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1. 一、上開事實欄甲參一、甲參二之㈡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
  92.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未實際召
  93.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受王又曾指示
  94. 四、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揭露之事實:
  95. 五、力霸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報揭露之事實:
  96. 六、嘉食化公司95年度各季財報揭露之事實:
  97. 七、股權交易於財報上所揭露之事實:
  98. 八、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持有小公
  99. 九、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
  100. 十、被告王金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01. 肆、論罪:
  102. 一、新舊法比較:
  103. 二、按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
  104. 三、查被告呂素娥繕打製作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
  105. 四、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月份、6月份虛偽處分其長
  106. 五、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月份、6月份先後多次所填製
  107. 六、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108.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9.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10. 一、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列有長期投資高
  111. 二、又被告王令台等為上開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月
  112. 三、被告王令台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
  113. 陸、科刑:
  114. 事實
  115. 一、緣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投資股
  116.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
  117. 理由
  118. 壹、審理範圍:
  119. 貳、證據能力部分:
  120. 一、證人徐政雄、王炳台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12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122.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123.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鳴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上開事
  125. 二、經查,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公
  126.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等董事於
  127.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係已依本法發
  128. 五、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129. 六、本院雖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惠予查
  130.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
  131. 肆、論罪:
  132. 一、新舊法比較:
  133. 二、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
  134.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董事於
  135. 四、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
  136. 五、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於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
  137. 六、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138. 七、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139.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40.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141.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台等5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142. 二、被告王令台、陳明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143. 陸、量刑審酌事由:
  144. 事實
  145. 一、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
  146.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
  147. 理由
  148. 壹、審理範圍:
  149. 一、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載、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
  150.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載、關於被告王令楣業務侵占力霸公司
  151. 貳、證據能力:
  152. 一、證人任佩珍、陳桂芬及徐政雄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
  15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154.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155.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6. 一、訊據被告王令楣固承認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曾派員
  157.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
  158. 三、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
  159. 肆、論罪:
  160. 一、新舊法比較:
  161. 二、查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94年4月17日、
  162. 三、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侵占力霸公司衣蝶
  163. 四、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㈡所示於94年4月17日、
  164. 五、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165.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66.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67.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168. 二、被告王令楣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169. 陸、量刑及沒收:
  170. 柒、無罪部分:
  17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
  17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3.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174.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亦涉犯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175. 五、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王又曾
  176. 六、經查,證人陳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4月17日第
  177.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令楣此部分與王
  178.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79. 事實
  180. 一、力霸公司部分:
  181.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
  182. 理由
  183. 壹、審理範圍:
  184. 貳、證據能力部分:
  18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186.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187.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8. 一、訊據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而於
  189. 二、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有實
  190. 三、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台於簽到卡上簽名時,是
  191.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令台確實有為如事實欄甲陸一、甲陸
  192. 肆、論罪:
  193. 一、新舊法比較:
  194. 二、核被告王令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195. 三、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
  196. 四、另因被告王令台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197.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98. 六、科刑:
  199. 事實
  200.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
  201. 二、緣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
  202. 理由
  203. 壹、審理範圍:
  204. 一、力霸起訴書第29、30、38、39、103頁;原審判決書力霸
  205. 二、力霸公司於95年3月間為避免其長期股權投資虧損之認列,
  206. 貳、證據能力部分:
  20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208.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209.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10. 一、上開事實欄甲參一、甲參二之㈡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
  211.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未實際召
  212.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受王又曾指示
  213. 四、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揭露之事實:
  214. 五、力霸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報揭露之事實:
  215. 六、嘉食化公司95年度各季財報揭露之事實:
  216. 七、股權交易於財報上所揭露之事實:
  217. 八、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持有小公
  218. 九、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
  219. 十、被告王金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220. 肆、論罪:
  221. 一、新舊法比較:
  222. 二、按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
  223. 三、查被告呂素娥繕打製作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
  224. 四、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月份、6月份虛偽處分其長
  225. 五、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月份、6月份先後多次所填製
  226. 六、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227.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8.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29. 一、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列有長期投資高
  230. 二、又被告王令台等為上開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月
  231. 三、被告王令台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
  232. 陸、科刑:
  233. 事實
  234. 一、緣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投資股
  235.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
  236. 理由
  237. 壹、審理範圍:
  238. 貳、證據能力部分:
  239. 一、證人徐政雄、王炳台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24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241.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242.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43.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鳴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上開事
  244. 二、經查,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公
  245.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等董事於
  246.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係已依本法發
  247. 五、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248. 六、本院雖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惠予查
  249.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
  250. 肆、論罪:
  251. 一、新舊法比較:
  252. 二、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
  253.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董事於
  254. 四、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
  255. 五、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於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
  256. 六、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257. 七、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258.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9.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60.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台等5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261. 二、被告王令台、陳明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262. 陸、量刑審酌事由:
  263. 事實
  264. 一、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
  265.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
  266. 理由
  267. 壹、審理範圍:
  268. 一、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載、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
  269.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載、關於被告王令楣業務侵占力霸公司
  270. 貳、證據能力:
  271. 一、證人任佩珍、陳桂芬及徐政雄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
  27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273.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274.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75. 一、訊據被告王令楣固承認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曾派員
  276.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
  277. 三、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
  278. 肆、論罪:
  279. 一、新舊法比較:
  280. 二、查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94年4月17日、
  281. 三、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侵占力霸公司衣蝶
  282. 四、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㈡所示於94年4月17日、
  283. 五、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284.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5.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86.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287. 二、被告王令楣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288. 陸、量刑及沒收:
  289. 柒、無罪部分:
  29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
  29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2.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293.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亦涉犯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294. 五、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王又曾
  295. 六、經查,證人陳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4月17日第
  296.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令楣此部分與王
  297.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98. 事實
  299. 一、力霸公司部分:
  300.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
  301. 理由
  302. 壹、審理範圍:
  303. 貳、證據能力部分:
  30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305.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306.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07. 一、訊據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而於
  308. 二、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有實
  309. 三、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台於簽到卡上簽名時,是
  310.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令台確實有為如事實欄甲陸一、甲陸
  311. 肆、論罪:
  312. 一、新舊法比較:
  313. 二、核被告王令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314. 三、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
  315. 四、另因被告王令台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316.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317. 六、科刑:
  318. 壹、新舊法比較:
  319.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320. 參、緩刑部分:
  321.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
  322.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人,
  3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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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003被 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04被 告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陳筱屏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05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俊元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09被 告 王金章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010被 告 任佩珍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12被 告 謝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014被 告 郭敏容
上 訴 人
即019被 告 李思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22被 告 孫紅紅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28被 告 陳育玥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0被 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032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3被 告 鄭昭苓
上 訴 人
即034被 告 顏秀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39被 告 蕭淑蓉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040被 告 謝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042被 告 符捷先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045被 告 許銘揚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47被 告 曾武彥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048被 告 呂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即049被 告 郭立力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51被 告 吳若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52被 告 張慧敏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53被 告 盛嘉餘
上 訴 人
即056被 告 黃立君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066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067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74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075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077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82被 告 王事展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086被 告 劉配潛
選任辯護人 陳韋伶律師
沈佳蓉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98被 告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103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108被 告 林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令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令楣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令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㈤部分,均無罪。

王金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任佩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謝秋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敏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李思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孫紅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育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香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昭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顏秀如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蕭淑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謝鳳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銘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

曾武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素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立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若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慧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盛嘉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立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國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義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義里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㈣部分,均無罪。

黃鳴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鳴棟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㈣部分,均無罪。

蔡明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政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事展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配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明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英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粹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撤銷之被告 │撤銷原判決之事實 │├──┼──────────────┼─────────┤│ 1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二、力霸、嘉食││ │ │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 │ │以設立小公司、購買││ │ │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 │ │方式,虛列長期投資││ │ │美化財報(除呂素娥││ │ │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 │實文書部分犯行業經││ │ │判決確定外) │├──┼──────────────┼─────────┤│ 2 │王金章、謝鳳珠、林粹倫、呂素│甲壹一㈠、小公司彼││ │娥、盛嘉餘、王英傑、謝秋華、│此間及與力霸、嘉食││ │陳香蘭、鄭昭苓、黃麗珍、李思│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 │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易(不包含預付款部││ │陳育玥、王令台、王令楣、張慧│分) ││ │敏、吳若薇、徐政雄、曾武彥 │ │├──┼──────────────┼─────────┤│ 3 │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王金│甲壹五、以力霸公司││ │章、王令台 │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 │ │為保證及票據之背書││ │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 │害 │├──┼──────────────┼─────────┤│ 4 │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甲壹一㈡、上開虛偽││ │珍、符捷先、蕭淑蓉、呂素娥、│循環交易過程中,因││ │黃立君 │集團資金短絀,兼以││ │ │預付款交易方式,將││ │ │力霸、嘉食化公司等││ │ │2 家上市公司資金移││ │ │轉置有資金需求之集││ │ │團內其他公司或王又││ │ │曾個人所使用之帳戶││ │ │(除王金章、許銘揚││ │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 │所為之犯行業經判決││ │ │確定外) │├──┼──────────────┼─────────┤│ 5 │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 │甲壹十、嘉食化公司││ │ │與合興公司間虛偽交││ │ │易部分 │├──┼──────────────┼─────────┤│ 6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三、力霸公司為││ │ │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 │ │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 │ │甲壹四、嘉食化公司││ │ │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 │ │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7 │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甲壹七、力霸、嘉食││ │展、陳明海 │化公司未經鑑價向小││ │ │公司高價購買亞太固││ │ │網股票作為債權擔保││ │ │部分 │├──┼──────────────┼─────────┤│ 8 │王令楣 │甲壹八㈡、王又曾以││ │ │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 │ │(與王令楣、任佩珍││ │ │共同業務侵占) ││ │ │甲九、王令楣以暫借││ │ │款方式業務侵占部分││ │ │(除原審判決附表甲││ │ │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 │ │㈠編號7 至15所示部││ │ │分業經確定外) │├──┼──────────────┼─────────┤│ 9 │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丙一至十四、十六 ││ │華、徐政雄 │ │├──┼──────────────┼─────────┤│ 10 │陳義里、吳國禎 │丙十五、(除被告陳││ │ │義里關於原判決力華││ │ │票券附件八即起訴書││ │ │附表乙八編號23齊裕││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 │ │年8 月17日授信案、││ │ │編號25志嘉建設股份││ │ │有限公司95年9 月26││ │ │日授信案及編號26凱││ │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5年10月23日授信案││ │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 │ │) │├──┼──────────────┼─────────┤│ 11 │王事展、劉配潛 │丁、友聯產險部分 │├──┼──────────────┼─────────┤│ 12 │徐政雄、陳明海 │戊㈣至㈦(除徐政雄││ │ │、陳明海於95年7 月││ │ │1 日以後所為之犯行││ │ │業經判決確定外) │└──┴──────────────┴─────────┘附表二┌──┬──────────────────┬─────┐│編號│ 撤銷之被告 │撤銷之事實│├──┼──────────────────┼─────┤│ 1 │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定執行刑 ││ │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 ││ │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 ││ │珠、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 ││ │郭立力、吳若薇、盛嘉餘、陳義里、黃鳴│ ││ │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明海、林粹倫 │ │└──┴──────────────────┴─────┘附表三┌───┬────┬─────┬──────────────┐│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王令台 │甲 │㈠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3 │壹一、轉投│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資無價值小│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公司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壹二㈠、虛│ 柒月。

││ │ │偽循環交易│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陸、其他屆│ ││ │ │次董事會 │ ││ │ ├─────┼──────────────┤│ │ │甲 │㈡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

│├───┼────┼─────┼──────────────┤│二 │王令楣 │甲 │㈠王令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王令楣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 │ │票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 │㈣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伍、侵占衣│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 │ │蝶百貨營收│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 │ │ │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 │ │ 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

又依證券交易法發││ │ │ │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 │ │ │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 │ │ │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㈤王令楣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 │ │ 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 │ │ │ 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 │ │ 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九││ │ │ │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侵占衣││ │ │ │ 蝶百貨現金營收新臺幣柒佰萬││ │ │ │ 元、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貳拾││ │ │ │ 萬元、參佰萬元及壹仟貳佰萬││ │ │ │ 元部分,均無罪。

│├───┼────┼─────┼──────────────┤│三 │王金章 │甲 │王金章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09 │壹一、轉投│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資無價值小│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公司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壹二㈠、虛│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偽循環交易│貳年。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壹二㈢不實│ ││ │ │預付款交易│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四 │任佩珍 │甲 │㈠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10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㈡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意圖││ │ │ │ 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 │ 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 │ │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貳拾││ │ │ │ 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㈢任佩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五 │謝秋華 │甲 │㈠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書保證出具│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不實財報詐│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貸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郭敏容 │甲 │郭敏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14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七 │李思菁 │甲 │㈠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9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孫紅紅 │甲 │㈠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陳育玥 │甲 │㈠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8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陳香蘭 │甲 │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十一 │黃麗珍 │甲 │㈠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鄭昭苓 │甲 │㈠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顏秀如 │甲 │㈠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4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蕭淑蓉 │甲 │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9 │壹二㈢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預付款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五 │謝鳳珠 │甲 │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4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六 │符捷先 │甲 │㈠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2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㈡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 │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十七 │許銘揚 │甲 │㈠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許銘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 │曾武彥 │甲 │㈠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㈣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 │呂素娥 │甲 │㈠呂素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8 │壹一、轉投│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資無價值小│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公司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壹二㈢、不│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實預付款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易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 │ │甲 │㈡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二十 │郭立力 │甲 │㈠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9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一 │吳若薇 │甲 │㈠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1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交易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廿二 │張慧敏 │甲 │張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52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壹二㈡、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書保證出具│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不實財報詐│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 │├───┼────┼─────┼──────────────┤│廿三 │盛嘉餘 │甲 │㈠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㈢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四 │黃立君 │甲 │黃立君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56 │壹二㈢、不│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實預付款交│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易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廿五 │吳國楨 │丙 │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66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搭售公司債│ │├───┼────┼─────┼──────────────┤│廿六 │陳義里 │丙 │㈠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067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搭售公司債│ 。

││ │ │ │㈡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㈢陳義里特別背信,參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㈣陳義里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七 │黃鳴棟 │甲 │㈠黃鳴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74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丙 │㈡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㈢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㈣黃鳴棟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八 │蔡明華 │丙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5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廿九 │徐政雄 │甲 │㈠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7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丙 │㈢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戊 │㈣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分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捌月。

│├───┼────┼─────┼──────────────┤│三十 │王事展 │甲 │㈠王事展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82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丁 │㈡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 │ │貳、以虛偽│ 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不實之不動│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 │ │產買賣將資│ 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 │金融通與力│ 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 │ │霸集團 │ 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參、違背審│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慎授信職務│ 。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 │ │陸、將新屋│ ││ │ │鄉埔頂段先│ ││ │ │順位抵押權│ ││ │ │讓予中華開│ ││ │ │發信託公司│ ││ │ │柒、其他屆│ ││ │ │次董事會議│ ││ │ │事錄簽到卡│ ││ │ │簽名 │ │├───┼────┼─────┼──────────────┤│卅一 │劉配潛 │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086 │貳、以虛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不實之不動│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產買賣將資│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金融通與力│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霸集團 │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參、違背審│期徒刑貳年。

││ │ │慎授信職務│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卅二 │陳明海 │甲 │㈠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098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戊、 │㈡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 │分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三 │王英傑 │甲 │㈠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10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甲 │㈡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㈢、不│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實預付款交│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易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四 │林粹倫 │甲 │林粹倫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108 │壹二㈠虛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循環交易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甲(壹)-虛設紙上(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 華、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 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符捷 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 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徐政雄、王英傑被 告 林粹倫

事 實前言: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分別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均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王又曾(通緝中)因事業版圖龐大,先後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於民國86年起迄案發時止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

王金世英(通緝中)為王又曾配偶,亦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位,渠等與如下所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經理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編號1 至10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然負責人;

編號11至19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同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職務負責人),併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編號│姓 名│ 任 職 期 間 │ 職 稱 │├──┼────┼──────────────────────┼────────────────────────────┤│1 │王令台 │86年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力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及嘉食化公司常││ │ │ │務董事職務 │├──┼────┼──────────────────────┼────────────────────────────┤│2 │王令一 │86年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兼任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職務│├──┼────┼──────────────────────┼────────────────────────────┤│3 │王令楣 │86年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職務 │├──┼────┼──────────────────────┼────────────────────────────┤│4 │王令可 │88年6月30日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董事職務 │├──┼────┼──────────────────────┼────────────────────────────┤│5 │王令僑 │86年起至88年6月28日、94年4月13日起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董事(即第15、17屆) ││ │ ├──────────────────────┼────────────────────────────┤│ │ │86年起至95年6月8日止 │嘉食化公司董事(即第11至13屆) │├──┼────┼──────────────────────┼────────────────────────────┤│6 │李政家 │86年6月起至95年6月16日止 │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並兼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部資深││ │ │ │副總經理職務 │├──┼────┼──────────────────────┼────────────────────────────┤│7 │黃鳴棟 │86年6月16日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職務 │├──┼────┼──────────────────────┼────────────────────────────┤│8 │王事展 │86年起至95年11月28日 │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董事職務 ││ │ ├──────────────────────┼────────────────────────────┤│ │ │86年6月16日起迄88年6月29日 │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職務 │├──┼────┼──────────────────────┼────────────────────────────┤│9 │陳明海 │92年6月9日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第17、18屆董事職務 │├──┼────┼──────────────────────┼────────────────────────────┤│10 │王令麟 │86年起迄94年4月13日止 │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職務 ││ │ ├──────────────────────┼────────────────────────────┤│ │ │86年起迄88年6月30日止 │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職務 │├──┼────┼──────────────────────┼────────────────────────────┤│11 │王金章 │78年5月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副總經理,統籌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相關││ │ │ │會計事務,並負責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或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 │ │ │92 年4月30日轉任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相││ │ │ │同,實質上仍執行力霸公司經理人職務 │├──┼────┼──────────────────────┼────────────────────────────┤│12 │呂素娥 │85年12月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統籌嘉食化公司及其小公司相關會計事務││ │ │ │,並負責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及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92年6 ││ │ │ │月轉任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仍負責前述工作執掌內容││ │ │ │,實質上仍執行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 │├──┼────┼──────────────────────┼────────────────────────────┤│13 │郭立力 │86年6月28日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監察人職務 ││ │ ├──────────────────────┼────────────────────────────┤│ │ │92年9月16日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詳參公司登記資料卷) │├──┼────┼──────────────────────┼────────────────────────────┤│14 │李淑玉 │72年起 │嘉食化公司會計人員,歷任會計科長、會計襄理、會計副理職務││ │ ├──────────────────────┼────────────────────────────┤│ │ │92年8月4日起至95年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接替呂素娥職位,92年8月4日第13屆第4 ││ │ │ │次董事會決議) │├──┼────┼──────────────────────┼────────────────────────────┤│15 │任佩珍 │79年間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力霸公司資金調度,92年6 月間轉任││ │ │ │為力霸公司財務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相同,實質上仍執行││ │ │ │力霸公司經理人職務 │├──┼────┼──────────────────────┼────────────────────────────┤│16 │王英傑 │89年3月29日起迄89年12月1日止 │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協理 │├──┼────┼──────────────────────┼────────────────────────────┤│17 │許銘揚 │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 │├──┼────┼──────────────────────┼────────────────────────────┤│18 │符捷先 │88年間起 │力霸公司主任秘書 ││ │ ├──────────────────────┼────────────────────────────┤│ │ │89年間起 │兼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負責大宗物資採購 │├──┼────┼──────────────────────┼────────────────────────────┤│19 │黃立君 │94年間起 │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 │└──┴────┴──────────────────────┴────────────────────────────┘王又曾自66年起,為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控股需求,陸續轉投資如下嘉莘公司等30家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4 、6 至19、36至45及王令一出資設立之編號70、71之令宇、笙杰公司,設立日期、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比例詳如公司登記資料卷)。

【87年以前設立登記之30家小公司】┌──┬────┬───────────────┬───────────┬────────┬────────┬────────┬──────┐│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01 │嘉莘公司│張慧敏(力長84.01.12至92.03.04│蔡雪卿、郭琦玲、王令楣│黃麗珍 │張清雲76.07.01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66.02.16│);

郭琦玲(力長92.03.05至案發│、郭立力(董);

王令楣│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時止) │(監) │ │ │ │ │├──┼────┼───────────────┼───────────┼────────┼────────┼────────┼──────┤│02 │力長公司│陳佩芳(力章78.07.17至83.01.14│王令麟、王令一、張慧敏│鄭昭苓89.03起 │藍慧敏89.03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7.11.22│);

程鵬飛(南相83.01.15至 │、蔡雪卿、程楚秋、趙顯│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95.09.27) │連、符捷先、任佩珍(董│ │ │ │ ││ │ │ │);

王令台、郭琦玲、譚│ │ │ │ ││ │ │ │伯郊(監) │ │ │ │ │├──┼────┼───────────────┼───────────┼────────┼────────┼────────┼──────┤│03 │力章公司│陳佩芳(力長84.01.13至案發時止│蔡雪卿、張慧敏(董);

│黃麗珍89.03至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2.03.30│) │郭琦玲(監) │95.12 │吳麗香91.06起 │段219號6樓 │譚伯郊保管 │├──┼────┼───────────────┼───────────┼────────┼────────┼────────┼──────┤│04 │鑫營公司│張慧敏(73.10.09至92.03.03);

│陳佩芳、郭琦玲(董);

│李思菁81.04至95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3.10.09│王令楣(92.03.04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監) │年底 │楊美麗91.06起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06 │育聯公司│程鵬飛(77.12.27至案發時止) │ │顏秀如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5.12.26│ │ │ │年底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 │ │ │ │├──┼────┼───────────────┼───────────┼────────┼────────┼────────┼──────┤│07 │英湘公司│趙顯連(連恒85.11.13至案發時止│程鵬飛、李細椿、任佩珍│李思菁89.03起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8.06.02│) │、王吳玉蘭(董);

譚伯│ │底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郊(監) │ │ │之1 │ │├──┼────┼───────────────┼───────────┼────────┼────────┼────────┼──────┤│08 │台莘公司│張慧敏(嘉莘85.11.08至92.03.10│蔡雪卿、郭琦玲、趙顯連│鄭昭苓89.03起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8.10.26│);

郭琦玲(嘉莘92.03.11至案發│、譚伯郊(董);

程楚秋│ │年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時止) │、潘光華(監) │ │ │ │ │├──┼────┼───────────────┼───────────┼────────┼────────┼────────┼──────┤│09 │世湘公司│陳佩芳(79.08.24至案發時止) │程楚秋、謝秋華、潘光華│黃麗珍89.03至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9.08.24│ │(董);

任佩珍(監) │95.12 │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10 │仁湖公司│任佩珍(力長、世湘、德台 │王曉蓉、程楚秋、謝秋華│顏秀如89.03至 │楊美麗86.08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79.11.21│79.11.21至案發時止) │、潘光華、林中樹(董)│95.12 │95.12.29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蔡雪卿、程鵬飛(監)│ │ │ │ │├──┼────┼───────────────┼───────────┼────────┼────────┼────────┼──────┤│11 │欣湖公司│張慧敏(力章、玉章81.05.07至 │謝秋華、程楚秋、潘光華│黃麗珍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1.05.07│92.03.04);

陳佩芳(玉章 │、林中樹(董);

王婉華│ │藍慧敏91.06起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92.03.04至案發時止) │、王霞雲(監) │ │ │ │ │├──┼────┼───────────────┼───────────┼────────┼────────┼────────┼──────┤│12 │章華公司│黃鳴棟(力長、連湘82.10.07至案│張慧敏、郭琦玲、潘光華│孫紅紅85.03至95 │楊美麗86.08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2.10.07│發時止) │(董);

陳佩芳(監) │年底 │95.12.29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13 │玉章公司│徐步青(力長83.05.07至89.07.18│張慧敏、郭琦玲、譚伯郊│李思菁83.05至95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3.05.07│);

李娟(力長89.07.19至 │、李細椿、林中樹(董)│年底 │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89.08.31);

郭立力(力長 │;

任佩珍(監)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14 │佩亞公司│陳佩芳(世湘83.05.19至案發時止│程楚秋、譚伯郊(董);

│孫紅紅83.03至95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3.05.19│) │李細椿、林中樹(監) │年底 │楊美麗91.06起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15 │棟信公司│黃鳴棟(力長、英湘83.05.21至案│趙顯連、程楚秋(董);

│蔣國杏85.11至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3.05.21│發時止) │謝秋華、林中樹(監) │94.06;

鄭昭苓 │年底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94.07起 │ │ │ │├──┼────┼───────────────┼───────────┼────────┼────────┼────────┼──────┤│16 │連恒公司│趙顯連(力大83.05.23至案發時止│李細椿、王曉蓉、林中樹│孫紅紅83年起 │張清雲83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3.05.23│) │、王霞雲(董);

徐政雄│ │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潘光華(監) │ │ │ │ │├──┼────┼───────────────┼───────────┼────────┼────────┼────────┼──────┤│17 │程星公司│程鵬飛(力長83.05.21至91.01.31│任佩珍、謝秋華、潘光華│孫紅紅83年起 │張清雲83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3.05.24│);

符捷先(91.01.31至案發時止│(董);

譚伯郊(監) │ │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 │ │├──┼────┼───────────────┼───────────┼────────┼────────┼────────┼──────┤│18 │連湘公司│趙顯連(仁湖85.11.27至案發時止│程鵬飛、謝秋華、潘光華│蔣國杏85.11至 │張清雲85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5.11.27│) │(董);

程楚秋、林中樹│94.06;

顏秀如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監) │94.07起 │ │之1 │ │├──┼────┼───────────────┼───────────┼────────┼────────┼────────┼──────┤│19 │佩嘉公司│陳佩芳(棟信、英湘85.11.26至案│徐步青、黃鳴棟、郭立力│蔣國杏85.11至 │張清雲85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5.11.26│發時止) │、李娟、蕭雋媛、王霞雲│94.06;

孫紅紅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董);

譚伯郊(監) │94.07起 │ │ │ │├──┼────┼───────────────┼───────────┼────────┼────────┼────────┼──────┤│36 │友台公司│王令台(86.08.02至93.08.09);

│黃鳴棟、徐步青、李娟、│胡家蓁;

王小華 │石阿暖89年至9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譚││ │62.08.03│郭立力(東嘉93.08.10至案發時止│林中樹、王令一、王金世│95.11 起 │10;

蔡翠香 │東路4段219號8樓 │伯郊、小章由││ │ │) │英、潘光華(董);

金水│ │ │ │譚伯郊、王婉││ │ │ │和、郭立力、任佩珍(監│ │ │ │華保管 ││ │ │ │) │ │ │ │ │├──┼────┼───────────────┼───────────┼────────┼────────┼────────┼──────┤│37 │長森公司│王炳台(金東82.06.28至案發時止│曾武彥、謝秋華、潘光華│張瓊黎89至95.06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8.08.04│) │、羅金春(董);

譚伯郊│;

陳秀美95.07起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保││ │ │ │(監) │ │ │ │管 │├──┼────┼───────────────┼───────────┼────────┼────────┼────────┼──────┤│38 │東長公司│郭琦玲(79.01.18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黃鳴棟(董);

│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4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18│ │張慧敏(監) │張慶安95.11起 │;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王婉華 │├──┼────┼───────────────┼───────────┼────────┼────────┼────────┼──────┤│39 │申東公司│郭琦玲(80.05.22至案發時止) │張慧敏、黃鳴棟、林中樹│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24│ │(董);

譚伯郊(監) │陳育玥95.11起 │95.03;

劉美玲90 │段221號9樓 │小章王婉華保││ │ │ │ │ │、91;

蕭淑蓉 │ │管 ││ │ │ │ │ │95.04起 │ │ │├──┼────┼───────────────┼───────────┼────────┼────────┼────────┼──────┤│40 │益金公司│王婉華(日安87.01.06至92.07.27│程鵬飛、符捷先、林中樹│張瓊黎89至95.06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08│);

王炳台(日安92.07.28至 │、張瑞茹、潘光華(董)│;

陳秀美95.07起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92.10.19);

符捷先(長森 │;

李細椿、潘光華、吳清│ │ │ │89或90開始)││ │ │92.10.20至案發時止) │輝(監) │ │ │ │ │├──┼────┼───────────────┼───────────┼────────┼────────┼────────┼──────┤│41 │日安公司│任佩珍(87.01.06至案發時止) │陳明海、程楚秋(董);

│王小華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23│ │王秀眉、王炳台(監) │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42 │金東公司│王霞雲(長森87.01.10至案發時止│趙顯連、張瑞茹、王英傑│王小華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07│) │、林中樹(董);

張瓊鳳│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 │、程鵬飛、潘光華(監)│ │ │ │ │├──┼────┼───────────────┼───────────┼────────┼────────┼────────┼──────┤│43 │申佳公司│徐步青(申東86.01.23至89.07.20│郭琦玲、黃鳴棟、趙顯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李娟(申東89.07.21至 │(董);

蔡雪卿、林中樹│陳育玥95.11起 │;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89.08.31);

郭立力(申東 │(監)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44 │申隆公司│黃鳴棟(力霸86.01.24至案發時止│張慧敏、潘光華、郭琦玲│胡家蓁;

方梨齡 │石阿暖89至95.10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董);

徐步青、李娟、│95.11起 │;

蕭淑蓉95.11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郭立力(監) │ │ │ │ │├──┼────┼───────────────┼───────────┼────────┼────────┼────────┼──────┤│45 │申聯公司│徐步青(東長86.10.13至89.07.25│任佩珍、譚伯郊(董);

│胡家蓁;

陳秀美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10.13│);

李娟(東長89.07.26至 │李細椿、林中樹(監) │95.11起 │;

蕭淑蓉95.04起 │段219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89.08.31);

郭立力(東長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70 │令宇公司│郭琦玲(84.03.24至案發時止) │程鵬飛、王令一(董);

│劉美惠 │周麗清91.05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 ││ │76.11.02│ │陳佩芳(監) │ │主管盛嘉餘 │段205巷7弄6號3樓│ ││ │ │ │ │ │ │ │ │├──┼────┼───────────────┼───────────┼────────┼────────┼────────┼──────┤│71 │笙杰公司│李瑞華(令宇86.07.10至案發時止│石田煥、李細椿(董);

│劉美惠 │劉美惠;

主管盛嘉│台北市忠孝東路4 │ ││ │83.06.30│) │譚伯郊(監) │ │餘 │段205巷7弄6號3樓│ ││ │ │ │ │ │ │ │ │└──┴────┴───────────────┴───────────┴────────┴────────┴────────┴──────┘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虛設)紙上(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併於驗資後將資金轉出,暨虛列長期投資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87年第1 季至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部分)㈠虛設小公司及購買原已設立小公司之股票:上述87年以前轉投資之30家小公司除以投資為營業項目而持有力霸集團上市公司股票外,公司並無實際帳面價值,又各小公司積欠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應收帳款長期無法收回,且收回可能性極低,倘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分析帳齡及回收可能性,則須提列備抵呆帳損失,如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減損。

又自87年間起,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出現嚴重虧損,適逢921 大地震及國內投資環境不佳之影響,傳統產業發展明顯衰退,經濟情況每況愈下;

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等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亦大幅滑落,自每股約20元之價格跌至每股5 元以下,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及87年之前所轉投資設立之集團小公司,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前開上市公司股票,因股票價值已不足擔保原授信額度,為避免股票質押擔保不足而遭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或另行補提擔保品之情事發生,亟需鉅額資金以補足下跌股價之差額,始能獲得金融機構之續貸展延。

王又曾及王金世英2 人鑑於上情,現有集團公司數已不足以供力霸集團做全面性資金調度之用,集團公司原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亦已達到飽和之現象,需藉由虛偽轉投資設立新公司及承購原已設立之小公司股票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急需之處,或作為集團內部控股之用,或由虛設之小公司持續向金融機構貸款融資(含向力霸集團之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申請授信貸款),或利用該等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以短期借款方式向亞太固網公司掏取資金,使得力霸集團有足夠資金得以運用與挹注填補虧損及供王又曾家族個人使用,乃指示王金章、呂素娥及陳柏村(已歿)(依序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集團之主辦會計)共同規劃於力霸集團內調度資金,先由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小公司收回應收帳款,或由小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資金流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再以上開收取之款項轉投資(長期投資)設立小公司或承購原已設立之小公司增資股票。

王金章、呂素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陳柏村等人明知並無轉投資小公司之價值與必要,其目的僅為從事不法犯罪工具之用,為使力霸、嘉食化公司能持續營運,仍承王又曾之命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及黃鳴棟(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及黃鳴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明知上情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監事(各依其任職公司、期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另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郭立力(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郭立力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章、呂素娥及陳柏村將上開轉投資議案資料交付予力霸、嘉食化公司秘書沙乃遲(力霸公司主任秘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婉華(力霸公司秘書處經理兼王又曾秘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譚伯郊(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顧問,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依其任職公司、期間);

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自87年2 月起至90年12月止,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監事出席,沙乃遲或王婉華(其2 人均委由王金章備妥力霸公司長期投資議案)、譚伯郊、呂素娥(備妥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議案並受譚伯郊之委託繕打議事錄內容)均明知上情,仍承王又曾之命,分別於如下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長期投資議案(投資日期、金額及持股比例如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所示):┌───┬─────────────┬────────┬─────────────┬────────┬─────────────┬────────┐│ │ 董事會議日期、屆次 │ 長期投資公司別 │ 董事會議日期、屆次 │ 長期投資公司別 │ 董事會議日期、屆次 │ 長期投資公司別 │├───┼─────────────┼────────┼─────────────┼────────┼─────────────┼────────┤│ │87年2月17日第15屆第14次 │承購申隆、申佳公│87年2月20日第15屆第15次 │投資新設東力公司│87年12月4日第15屆第35次 │投資新設連南、棟││ │ │司增資股票 │ │ │ │宏公司 ││ ├─────────────┼────────┼─────────────┼────────┼─────────────┼────────┤│ │88年1月12日第15屆第37次 │承購申東、東長公│88年2月6日第15屆第39次 │投資新設申利公司│88年3月3日第15屆第40次 │承購匯聯公司股票││ │ │司增資股票 │ │ │ │ ││ ├─────────────┼────────┼─────────────┼────────┼─────────────┼────────┤│ │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 │投資新設欣歆公司│88年6月17日第15屆第45次 │投資新設東華公司│88年6月24日第15屆第47次 │投資新設欣華公司││ ├─────────────┼────────┼─────────────┼────────┼─────────────┼────────┤│力霸公│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 │投資新設達宇公司│88年11月22日第15屆第55次 │投資新設聯凱、立│88年11月29日第15屆第57次 │投資新設菁達、展││司董事│ │ │ │瑋公司 │ │宇公司 ││會 ├─────────────┼────────┼─────────────┼────────┼─────────────┼────────┤│ │88年12月3日第15屆第58次 │投資新設冠國、力│88年12月14日第15屆第59次 │投資新設菁國、立│89年3月21日第15屆第63次 │投資新設鳴加、彥││ │ │森公司 │ │億公司 │ │輝公司 ││ ├─────────────┼────────┼─────────────┼────────┼─────────────┼────────┤│ │89年3月27日第15屆第64次 │投資新設瑞高公司│89年10月17日第16屆第9次 │投資新設樹嘉公司│89年10月25日第16屆第10次 │投資新設勇禾公司││ ├─────────────┼────────┼─────────────┼────────┼─────────────┼────────┤│ │89年11月2日第16屆第11次 │投資新設毅彥公司│90年12月6日第16屆第32次 │承購昌嘉、富嘉、│87年3月9日第15屆第17次 │投資新設東嘉公司││ │ │ │ │新鴻公司股票 │ │ │├───┼─────────────┼────────┼─────────────┼────────┼─────────────┼────────┤│ │87年2月11日第11屆第17次 │承購申隆、申佳增│87年2月20日第11屆第18次 │投資新設東力公司│87年12月7日第11屆第38次 │投資新設連南、棟││ │ │資股票 │ │ │ │宏公司 ││ ├─────────────┼────────┼─────────────┼────────┼─────────────┼────────┤│ │88年2月5日第11屆第42次 │投資新設申利公司│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 │投資新設欣歆、東│88年6月24日第11屆第53次 │投資新設欣華公司││ │ │ │ │華公司 │ │ ││嘉食化├─────────────┼────────┼─────────────┼────────┼─────────────┼────────┤│公司董│88年12月7日第11屆第62次 │投資新設新達、富│88年12月9日第11屆第63次 │投資新設凱碩、立│88年12月10日第11屆第65次 │投資新設展湖、瑞││事會 │ │嘉公司 │ │宏公司 │ │森公司 ││ ├─────────────┼────────┼─────────────┼────────┼─────────────┼────────┤│ │89年3月21日第11屆第71次 │投資新設新鴻、蓉│89年3月27日第11屆第72次 │投資新設昌嘉公司│90年12月5日第12屆第23次 │承購勇禾、毅彥、││ │ │達公司 │ │ │ │樹嘉、瑞高、冠國││ │ │ │ │ │ │、力森、菁達、展││ │ │ │ │ │ │宇公司股票 ││ ├─────────────┼────────┼─────────────┼────────┼─────────────┼────────┤│ │87年3月9日第11屆第19次 │投資新設東嘉公司│ │ │ │ │└───┴─────────────┴────────┴─────────────┴────────┴─────────────┴────────┘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長期投資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前揭各董監事簽名,而各該董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等相關不實之內容,仍於沙乃遲、王婉華及譚伯郊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簽名董監事及議事錄製作者,詳如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以符合形式要求而決議通過上開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議案內容;

嗣將各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依法分發各董監事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會計處、財務處俾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累計力霸公司於87至90年間轉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51億4,608 萬元(原審誤載為51億3,108 萬元)、嘉食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轉投資金額達41億1,914 萬元(原審誤載為41億3,124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管之正確性(其中除如下附表編號38、39、43、44【以上4 家於87年前已設立】及編號22【87年後由小公司新設立】等5 家係屬力霸、嘉食化公司認購股票外,其餘30家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新設立)。

┌──┬────┬───────────────┬───────────┬────────┬────────┬────────┬──────┐│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20 │連南公司│趙顯連(連湘、連恒87.12.09至案│任佩珍、謝秋華、林中樹│蔣國杏至94.06;

│楊美麗88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7.12.09│發時止) │(董);

程楚秋、潘光華│李思菁94.07起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監) │ │ │ │ │├──┼────┼───────────────┼───────────┼────────┼────────┼────────┼──────┤│21 │棟宏公司│黃鳴棟(棟信87.12.14至案發時止│程鵬飛、李細椿、林中樹│顏秀如89.03.29至│楊美麗89.03.29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7.12.14│) │(董);

譚伯郊(監) │95年底 │95.12.29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22 │匯聯公司│符捷先(連南88.03.04至案發時止│謝秋華、王婉華、潘光華│李思菁88.03起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03.08│) │(董);

李細椿、林中樹│ │藍慧敏91.06起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 │(監) │ │ │ │ │├──┼────┼───────────────┼───────────┼────────┼────────┼────────┼──────┤│25 │聯凱公司│徐步青(力霸88.11.26至89.07.17│謝秋華、趙顯連、潘光華│孫紅紅88年起 │吳麗香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1.26│);

李娟(力霸89.07.18至 │(董);

程楚秋、林中樹│ │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89.08.31);

郭立力(力霸 │(監)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26 │立瑋公司│郭立力(台莘88.11.29至案發時止│王婉華、任佩珍(董);

│黃麗珍88年起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1.29│) │譚伯郊(監) │ │吳麗香91.06起 │段219號9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 │ │├──┼────┼───────────────┼───────────┼────────┼────────┼────────┼──────┤│27 │新達公司│郭立力(嘉食化88.12.10至 │陳佩芳、王曉蓉、任佩珍│符玉娟 │黃立君88.12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10│91.11.25);

李瑞華(嘉食化 │、郭立力、石田煥(董)│ │年底 │段219號6樓 │譚伯郊、張慧││ │ │91.11.26至92.12.07);

符捷先(│;

譚伯郊(監) │ │ │ │敏保管 ││ │ │力森92.12.08至案發時止) │ │ │ │ │ │├──┼────┼───────────────┼───────────┼────────┼────────┼────────┼──────┤│28 │富嘉公司│趙顯連(嘉食化、冠國88.12.10至│徐步青、林中樹、謝秋華│符玉娟 │黃立君88.12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10│案發時止) │、王炳台(董);

李娟、│ │年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郭立力(監) │ │ │ │ │├──┼────┼───────────────┼───────────┼────────┼────────┼────────┼──────┤│29 │立宏公司│黃鳴棟(嘉食化、英湘88.12.14至│曾武彥、郭立力(董);

│符玉娟 │冉卜菊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14│案發時止) │李細椿、林中樹(監) │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30 │凱碩公司│陳佩芳(88.12.15至案發時止) │程鵬飛、符捷先、李細椿│謝鳳珠 │冉卜菊89至94;

黃│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15│ │、王霞雲(董);

任佩珍│ │美月94.10至95.03│段221號9樓 │譚伯郊保管 ││ │ │ │(監) │ │;

林粹倫95.04起 │ │ ││ │ │ │ │ │;

張慧文95.08起 │ │ │├──┼────┼───────────────┼───────────┼────────┼────────┼────────┼──────┤│31 │瑞森公司│譚伯郊(申隆88.12.18至案發時止│符捷先、黃鳴棟(董);

│符玉娟;

黃美月 │周惠玲88.12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18│) │李細椿、林中樹(監) │90.06至94.02 │ │段219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32 │展湖公司│陳佩芳(力章88.12.18至案發時止│王英傑、郭立力、林中樹│符玉娟 │周惠玲88.12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18│) │、蕭淑蓉(董);

蕭淑蓉│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林中樹(監) │ │ │ │ │├──┼────┼───────────────┼───────────┼────────┼────────┼────────┼──────┤│33 │新鴻公司│譚伯郊(力長89.03.23至案發時止│謝秋華、林中樹、蕭淑蓉│符玉娟;

林粹倫 │李淑玉89年起;

黃│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9.03.23│) │(董);

王霞雲(監) │91.04至95.07.31 │美月93.04至95.03│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周惠玲95.03起 │ │ │├──┼────┼───────────────┼───────────┼────────┼────────┼────────┼──────┤│34 │蓉達公司│蕭淑蓉(台莘89.03.27至91.11.19│任佩珍、郭立力、符捷先│黃美月91.08至 │黃立君89.03.27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9.03.27│);

王霞雲(台莘91.11.20至 │(董);

王英傑、林中樹│94.06;

冉卜菊 │93.03.31;

林粹倫│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92.04.02);

譚伯郊(台莘 │(監) │94.06起 │94.03至95.07.31 │ │ ││ │ │92.04.03至案發時止) │ │ │;

周惠玲95.08起 │ │ │├──┼────┼───────────────┼───────────┼────────┼────────┼────────┼──────┤│35 │昌嘉公司│李細椿(嘉食化89.03.30至 │任佩珍、程楚秋、潘光華│李淑玉91.08起 │林粹倫90.05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9.03.30│91.12.24);

郭立力(嘉食化、輝│、蕭淑蓉(董);

趙顯連│ │95.07.31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東91.12.25至案發時止) │、蕭淑蓉、潘光華(監)│ │ │ │ │├──┼────┼───────────────┼───────────┼────────┼────────┼────────┼──────┤│38 │東長公司│郭琦玲(79.01.18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黃鳴棟(董);

│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4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18│ │張慧敏(監) │張慶安95.11起 │;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王婉華 │├──┼────┼───────────────┼───────────┼────────┼────────┼────────┼──────┤│39 │申東公司│郭琦玲(80.05.22至案發時止) │張慧敏、黃鳴棟、林中樹│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24│ │(董);

譚伯郊(監) │陳育玥95.11起 │95.03;

劉美玲90 │段221號9樓 │小章王婉華保││ │ │ │ │ │、91;

蕭淑蓉 │ │管 ││ │ │ │ │ │95.04起 │ │ │├──┼────┼───────────────┼───────────┼────────┼────────┼────────┼──────┤│43 │申佳公司│徐步青(申東86.01.23至89.07.20│郭琦玲、黃鳴棟、趙顯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李娟(申東89.07.21至 │(董);

蔡雪卿、林中樹│陳育玥95.11起 │;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89.08.31);

郭立力(申東 │(監)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44 │申隆公司│黃鳴棟(力霸86.01.24至案發時止│張慧敏、潘光華、郭琦玲│胡家蓁;

方梨齡 │石阿暖89至95.10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董);

徐步青、李娟、│95.11起 │;

蕭淑蓉95.11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郭立力(監) │ │ │ │ │├──┼────┼───────────────┼───────────┼────────┼────────┼────────┼──────┤│46 │東力公司│黃鳴棟(力霸、益金87.02.25至 │郭立力、謝秋華、潘光華│王小華 │沈一英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02.25│95.10.19);

王令楣(益金 │(董);

譚伯郊(監) │ │ │段219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95.10.19至案發時止) │ │ │ │ │ │├──┼────┼───────────────┼───────────┼────────┼────────┼────────┼──────┤│50 │東嘉公司│徐步青(力霸87.03.13至89.07.20│李細椿、張瑞茹、潘光華│王小華 │沈一英;

鄧學梅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03.13│);

李娟(力霸89.07.20至 │(董);

郭立力、蕭雋媛│ │93.08起 │段221號6樓 │小章譚伯郊 ││ │ │89.08.31);

郭立力(力霸、程星│、王霞雲(監) │ │ │ │ ││ │ │89.08.31至95.10.21);

王令僑(│ │ │ │ │ ││ │ │程星95.10.21至案發時止) │ │ │ │ │ │├──┼────┼───────────────┼───────────┼────────┼────────┼────────┼──────┤│53 │申利公司│蕭淑蓉(益金88.02.12至91.02.05│譚伯郊、陳柏村、譚伯郊│張慶安88.12起 │王金章88.02.12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02.12│);

任佩珍(益金91.02.06至案發│、王霞雲(董);

張瑞茹│ │89.03.09;

蕭淑蓉│段219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時止) │、吳清輝(監) │ │90.02.27至92.02.│ │ ││ │ │ │ │ │16;

鄧學梅92.02.│ │ ││ │ │ │ │ │17至95年底 │ │ │├──┼────┼───────────────┼───────────┼────────┼────────┼────────┼──────┤│54 │欣華公司│郭立力(嘉食化、申佳88.07.01至│李細椿、張瑞茹(董);

│方梨齡(88、89年│李浩瑛88、89年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程││ │88.07.01│95.10.19);

王令僑(申佳 │符捷先(監) │間起徐政雄指示)│ │東路4段219號9樓 │楚秋保管 ││ │ │95.10.19至案發時止) │ │ │ │ │ │├──┼────┼───────────────┼───────────┼────────┼────────┼────────┼──────┤│55 │東華公司│黃鳴棟(力霸、金東88.06.24至 │徐步青、謝秋華、林中樹│方梨齡(88、89年│張淑惠88.06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88.06.24│95.10.20);

王令僑(金東 │、郭立力(董);

任佩珍│間起徐政雄指示)│ │段219號8樓 │楚秋保管 ││ │ │95.10.20至案發時止) │(監) │ │ │ │ │├──┼────┼───────────────┼───────────┼────────┼────────┼────────┼──────┤│57 │展宇公司│任佩珍(力霸、聯凱88.12.02至案│張瑞茹、符捷先(董);

│郭敏容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2│發時止) │蕭淑蓉(監) │方梨齡95.11起 │;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58 │菁達公司│趙顯連(聯凱88.12.02至案發時止│黃鳴棟、程鵬飛、潘光華│陳育玥89.03起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2│) │(董);

李細椿、林中樹│ │95.10;

劉美玲90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譚伯郊 ││ │ │ │(監) │ │、91年;

陳桂芬 │ │ ││ │ │ │ │ │95.11起 │ │ │├──┼────┼───────────────┼───────────┼────────┼────────┼────────┼──────┤│59 │力森公司│程鵬飛(展宇88.12.07至91.09.23│王英傑、林中樹、譚伯郊│胡家蓁;

張慶安 │沈一英;

鄧學梅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7│);

任佩珍(展宇91.09.24至案發│、趙顯連(董);

郭立力│95.11起 │93年起 │段219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時止) │(監) │ │ │ │張慧敏、程鵬││ │ │ │ │ │ │ │飛 │├──┼────┼───────────────┼───────────┼────────┼────────┼────────┼──────┤│60 │冠國公司│王霞雲(力霸、申佳88.12.07至 │蕭淑蓉、謝秋華、潘光華│胡家蓁;

陳育玥 │沈一英89.03.29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7│95.10.21);

王令僑(申佳 │(董);

王炳台(監) │95.11起 │93.02底;

鄧學梅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任佩珍 ││ │ │95.10.21至案發時止) │ │ │93.03起 │之1 │ │├──┼────┼───────────────┼───────────┼────────┼────────┼────────┼──────┤│61 │立億公司│徐步青(欣湖88.12.23至89.07.21│張瑞茹、潘光華、王曉蓉│張慶安89.05起 │沈一英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12.23│);

李娟(欣湖89.07.21至 │、林中樹(董);

王炳台│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89.09.01);

郭立力(欣湖 │(監)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62 │菁國公司│程鵬飛(程星88.12.23至91.09.23│任佩珍、程楚秋(董);

│郭敏容;

陳秀美 │石阿暖89、92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小章由││ │88.12.23│);

譚伯郊(程星91.09.23至 │陳佩芳(監) │95.12起 │95.10;

劉美玲90 │東路4段221號8樓 │譚伯郊保管 ││ │ │95.10.20);

王令僑(程星 │ │ │、91年;

陳桂芬 │ │ ││ │ │95.10.20至案發時止) │ │ │95.11起 │ │ │├──┼────┼───────────────┼───────────┼────────┼────────┼────────┼──────┤│63 │彥輝公司│徐步青(程星89.03.28至89.07.21│張瑞茹、王炳台、謝秋華│郭敏容至95.11;

│陳桂芬89至95年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28│);

李娟(程星89.07.21至 │、潘光華(董);

王炳台│王小華95.11起 │ │段221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89.09.01);

郭立力(程星 │、陳金茂(監)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64 │鳴加公司│黃鳴棟(申東89.03.23至90.07.25│張瑞茹、王霞雲、符捷先│郭敏容至95.12;

│林秀玲89至91.02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23│);

郭立力(申東90.07.25至案發│(董);

蕭淑蓉(監) │張慶安95.12起 │;

陳美良91.02起 │段221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時止) │ │ │ │ │ │├──┼────┼───────────────┼───────────┼────────┼────────┼────────┼──────┤│65 │瑞高公司│張瑞茹(瑞森89.03.30至95.08.31│符捷先、林中樹、黃鳴棟│郭敏容至95.11;

│陳美虹;

張淑惠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30│);

符捷先(瑞森95.08.31至案發│、任佩珍(董);

李細椿│陳秀美95.12起 │95.04起 │段221號8樓 │小章任佩珍、││ │ │時止) │、林中樹、吳清輝(監)│ │ │ │符捷先、譚伯││ │ │ │ │ │ │ │郊 │├──┼────┼───────────────┼───────────┼────────┼────────┼────────┼──────┤│66 │樹嘉公司│王英傑(益金、新達89.10.23至 │王霞雲、任佩珍、林中樹│胡家蓁;

陳秀美 │陳桂芬89至91.01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0.23│91.12.02);

任佩珍(申東 │(董);

郭立力、符捷先│95.11起 │;

蔡翠香91.02起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任佩珍 ││ │ │91.12.02至案發時止) │(監) │ │ │之1 │ │├──┼────┼───────────────┼───────────┼────────┼────────┼────────┼──────┤│67 │勇禾公司│趙顯連(申佳89.10.31至案發時止│李細椿、潘光華、張瑞茹│胡家蓁至95.11;

│范瑞鈺89.11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0.31│) │(董);

譚伯郊(監) │張慶安95.12起 │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譚伯郊 │├──┼────┼───────────────┼───────────┼────────┼────────┼────────┼──────┤│68 │毅彥公司│郭立力(長森89.11.06至案發時止│任佩珍、趙顯連(董);

│胡家蓁至95.11;

│陳桂芬89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1.06│) │蕭淑蓉(監) │王小華95.12起 │ │段221號10樓 │小章譚伯郊 │└──┴────┴───────────────┴───────────┴────────┴────────┴────────┴──────┘㈡虛設小公司於驗資後將資金轉出:又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2 月起至90年12月間所為之長期投資(含新設立小公司及承購小公司增資股票),其資金來源均為力霸集團內之財務調度,由小公司以償還應付帳款方式,先行給付予力霸、嘉食化公司,藉以沖銷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或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收小公司貨款之名目取得資金,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長期投資名義,輾轉將資金匯入其他有資金需求之集團內部,即由王又曾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金章負責東力等16家小公司;

陳柏村負責連南等4 家小公司;

呂素娥負責新達等9 家小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及規劃調度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將資金匯入東力公司等16家小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營業部、連南及新達等13家小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等供設立登記驗資之帳戶後,王金章、陳柏村、呂素娥則備妥相關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由特約會計師查核辦理,待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附表甲壹四所示23家小公司投資款項轉出(轉出資金公司別、日期、流向,詳如附表甲壹四所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此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及登記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㈢虛列長期投資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前述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小公司,其目的係為沖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長期未收回之帳款及供資金調度之用,且長期投資所認購之股票,因小公司並無營業之情事,公司並無實際資產,且小公司年年認列鉅額之利息支出,其淨值均已為股票面額以下,並無投資之價值,上開長期股權投資,僅具虛飾財務報表之效,力霸、嘉食化公司帳上對於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本應依持股比例認列該損失,實際資產並未因此增加,王又曾、王金世英、王金章及呂素娥均明知上情,卻未將小公司實際應有之價值揭露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上,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4 月至95年4 月間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時,親自或指示所屬虛偽記載上開鉅額長期股權投資(即未認列實際價值減損,以致於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價值)而虛增公司資產後核章,復將此不實記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轉投資公司別及不實揭露轉投資金額,詳如附表甲壹五、六)。

㈣力霸集團除上述於87年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30家小公司、於87年後又轉投資虛設30家小公司及87年後由已設立之小公司再轉投資虛設編號22之小公司外,以下10家小公司亦同屬力霸集團,合計力霸集團共有如附表甲壹一之71家小公司,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依力霸集團員工內部稱謂: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4 、6 至26統稱小嘉莘集團;

編號27至35統稱嘉食化小公司;

編號36至68統稱力霸小公司;

又編號70令宇、71笙杰為王令一實際掌控;

編號72鼎森公司、73宏森公司等2 家公司,亞太固網持股逾99.6%股權)。

┌──┬────┬───────────────┬───────────┬────────┬────────┬────────┬──────┐│附表│公司名稱│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23 │德台公司│譚伯郊(匯聯88.09.22至案發時止│李細椿、程楚秋、符捷先│顏秀如87年起 │張清雲88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88.09.22│) │、譚許桂珠、郭立力、潘│ │ │段219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光華(董);

蕭淑蓉、林│ │ │ │ ││ │ │ │中樹(監) │ │ │ │ │├──┼────┼───────────────┼───────────┼────────┼────────┼────────┼──────┤│24 │輝東公司│李瑞華(匯聯88.10.21至92.12.03│石田煥、王吳玉蘭、任佩│蔣國杏85.11至 │吳麗香 │台北市○○路00號│公司大小章由││ │88.10.21│);

譚伯郊(匯聯92.12.04至案發│珍(董);

李細椿、王霞│94.06;

黃麗珍 │ │8樓 │譚伯郊保管 ││ │ │時止) │雲(監) │94.07起 │ │ │ │├──┼────┼───────────────┼───────────┼────────┼────────┼────────┼──────┤│47 │東友公司│李細椿(87.03.09至92.10.31);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87.03.09│郭立力(92.10.31至案發時止) │ │ │ │段221號10樓 │楚秋保管 │├──┼────┼───────────────┼───────────┼────────┼────────┼────────┼──────┤│48 │聯森公司│陳翠芬(87.03.09至案發時止)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87.03.09│ │ │ │ │段205巷7弄6號3樓│楚秋保管 ││ │ │ │ │ │ │之1 │ │├──┼────┼───────────────┼───────────┼────────┼────────┼────────┼──────┤│49 │長湖公司│謝秋華(87.03.11至案發時止)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程││ │87.03.11│ │ │ │ │東路4段205巷7弄6│楚秋保管 ││ │ │ │ │ │ │號3樓 │ │├──┼────┼───────────────┼───────────┼────────┼────────┼────────┼──────┤│51 │力華公司│陳重德(力霸、東力87.08.03至案│王令台、黃政鏗、王金章│胡家蓁;

方梨齡 │鄧學梅92.02.17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大章譚伯郊;

││ │87.08.03│發時止) │、趙顯連(董);

王令楣│95.11起 │ │東路4段219號8樓 │小章任佩珍(││ │ │ │、符捷先(監) │ │ │ │92年起) │├──┼────┼───────────────┼───────────┼────────┼────────┼────────┼──────┤│52 │東展公司│徐步青(力霸87.11.23至89.07.20│郭立力、蕭雋媛、王霞雲│張慶安88.12起 │蕭淑蓉至92.02.16│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11.23│);

李娟(力霸89.07.20至 │、張瑞茹(董);

王炳台│ │;

鄧學梅92.02.17│段219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89.08.31);

郭立力(力霸、申東│(監) │ │起 │ │ ││ │ │89.09.01至95.12.06);

譚伯郊(│ │ │ │ │ ││ │ │申東95.12.07至案發時止) │ │ │ │ │ │├──┼────┼───────────────┼───────────┼────────┼────────┼────────┼──────┤│56 │冠東公司│程鵬飛(日安88.09.18至89.07.15│符捷先、王英傑、林中樹│陳育玥89.03起 │李浩瑛88、89年至│台北市市民大道4 │大章程楚秋;

││ │88.09.18│);

符捷先(日安89.07.15至案發│、張瑞茹(董);

王霞雲│ │95年底 │段100號5樓 │小章譚伯郊 ││ │ │時止) │(監) │ │ │ │ │├──┼────┼───────────────┼───────────┼────────┼────────┼────────┼──────┤│72 │鼎森公司│趙顯連(申聯90.04.06至案發時止│黃鳴棟、王令一(董);

│陳香蘭 │謝鳳珠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譚伯郊;

││ │90.04.06│) │王念徵、王炳台(監) │ │ │段221號7樓 │小章王婉華 │├──┼────┼───────────────┼───────────┼────────┼────────┼────────┼──────┤│73 │宏森公司│郭立力(東力90.04.06至案發時止│李政家、王令一(董);

│陳育玥90年起;

(│鄧學梅至93.02;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王婉華;

││ │90.04.06│) │陳柏村、程鵬飛、譚伯郊│任佩珍覆核傳票後│沈一英93.02起 │段221號4樓 │小章譚伯郊 ││ │ │ │(監) │付款) │ │ │ │└──┴────┴───────────────┴───────────┴────────┴────────┴────────┴──────┘

二、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不實預付款交易:藉由資金(財務)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再由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於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再持小公司窗飾營收之不實財務報告,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或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搭配資金流程圖做財務調度,並據而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資金調度會議圖表】┌─────────────────────────────────────────────────────────────────────────────┐│ ││ ││ 【與會人員】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 【小公司會計、財務人員】 ││ 王 ││ 又 ┌──〔八樓力霸及其小公司〕 〔力霸小公司〕 ││ 曾 王令一(偶爾參與代理主持) │ 王金章 會計:鄧學梅、沈一英(宏森)、蔡翠香 ││ 召 徐政雄(說明整體資金需求) │ ────────→ 蕭淑蓉 ─────────→ 、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蕭淑蓉、石 ││ 開 曾武彥(說明嘉食化資金需求) │ 任佩珍 轉由 指示製作 阿暖、陳美良、謝鳳珠(鼎森) ││各小公司財務 資 謝秋華(說明小嘉莘集團資 │ 財務:張慶安、王小華、郭敏容、胡家蓁 ││彙整提出資金──→金 金需求) ───┼──〔六樓嘉食化及其小公司〕 陳育玥(含宏森)、陳香蘭(鼎森) ││需求表 調 任佩珍(說明力霸及力霸小 │ 曾武彥 陳香蘭 〔嘉食化小公司〕 ││ 度 公司資金需求) │ ────────→ ─────────→ 會計:周惠玲、黃立君、李淑玉、冉卜菊 ││ 會 │ 呂素娥 轉由 李淑玉 指示製作 、林粹倫 ││ 議 │ 財務:符玉娟、謝鳳珠、冉卜菊、李淑玉 ││ │ └──〔六樓小嘉莘集團小公司〕 〔小嘉莘集團小公司〕 ││ │ 陳柏村(91年6月前) 張清雲 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 ││ │ 楊美麗 ─────────→ 財務: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 ││ │ 謝秋華 ────────→ 吳麗香 指示製作 、孫紅紅 ││ │ 轉由 藍慧敏 ││ ↓ 王令一 (輪流) 【依據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配合開立不實交 ││ 趙顯連(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 【資金流程如需流經力霸、嘉食化小 易傳票、統一發票及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付款 ││ 公司則需經由王金章、呂素娥同意 支票,並均登入帳冊,藉以虛增小公司營業額 ││ ┌──李政家 方能排入流程圖】 】 ││ │ │ ││ │ 王金章 │ ││ │ │ ││ └──呂素娥 │ ││ 【商討會議,討論會計事宜或資金 │ ││ 調度會議無法立即解決之事項】 │ ││ │ ││ │ ││ ↓ ││ 〔小嘉莘集團部分〕 ││ 需送交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稽核 ││ ,非經稽核核可後資金無法動用 ││ 【各小公司用印申請】 (負責核對流程圖、傳票、發票及 ││ 大小章保管人:譚伯郊、張慧敏 付款支票,將資金匯入有實際需 ││ 程楚秋、任佩珍、王婉華、 ←───────────── 求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 ││ 程鵬飛、符捷先、張瑞茹、 (用印) ││ 李細椿、趙顯連 ││ (填妥用印申請書經核章後向保管人用印) ││ │└─────────────────────────────────────────────────────────────────────────────┘【虛偽循環交易圖表】┌───────────────────────────────────────────────┐│各小公司〈──────────〉各小公司───────────────〉 ││ ︵ ︿ (虛偽循環交易) ︿︵ (窗飾營收後持不實 │ ││ 虛 │ │虛 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 │ ││ 偽 │ ※彼此間為黃豆 │偽 申請授信貸款) ﹀ ││ 循 │ 、玉米等大宗 │循 ├─────〉24家金融 ││ 環 │ 穀物交易 │環 ︿ (詐貸) 機構 ││ 交 │ │交 │ ││ 易 │ │易 │ ││ ︶ │ │︶ │ ││ ﹀─力霸、嘉食化公司─﹀───────────────────〉 ││ (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 ││ 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 │└───────────────────────────────────────────────┘【虛偽循環窗飾營收向金融機構貸款圖表】┌──────────────────────────────────────────┐│ ││ 進行預付款交易 ││ 小公司←─────────────力霸公司 ││ ↑ 將資金匯往小公司 / ││ 循環交易 / ││ ↓ / 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 ││ ┌─小公司 / 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王 力 │ ↑ ╲ / ││又 霸 │ │ ╲ 循環交易 / ││曾 嘉 │ ↓ ↘窗飾營收 / ││資─────→食─────┼─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 ││金 化 轉投資 │ ↑ ↗循環交易 \ 申請授信貸款、展延 ││調 公 │ │ ╱ 窗飾營收 \ ││度 司 │ ↓ ╱ \ ││ └─小公司 \ 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 ││ ↑ \ 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 循環交易 \ ││ ↓ 進行預付款交易 \ ││ 小公司←─────────────嘉食化公司 ││ 將資金匯往小公司 ││ │└──────────────────────────────────────────┘王又曾自87年起即於中午召開資金(財務)調度會議(迨於92年起因財務狀況日趨嚴重,資金調度會議即改為每日中午召開,如王又曾出國或生病無法親自主持時則由王令一代為召開),會前先由力霸集團小公司財務人員彙整小公司資金需求表,提出予任佩珍(力霸公司財務經理)、曾武彥(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謝秋華(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財務經理)等財務主管;

再由徐政雄(力霸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等人於資金調度會議中向王又曾彙報力霸集團財務狀況、現有資金來源(包含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及實際需求;

趙顯連(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則事先向王又曾報告其所掌理王又曾個人資金之需求,並依實際需求製作收支日報表俾予相關人員憑此辦理。

迨王又曾於會中決定資金調度方向後(僅決定資金來源與最終流向歸屬),旋即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王金章、任佩珍、曾武彥、呂素娥及謝秋華依其決定辦理(各負責執掌詳如上開資金調度會議圖表),若於會中無法立即決定之事項,則待會後與李政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金章及呂素娥等商討決定,嗣王金章、任佩珍則轉由蕭淑蓉(力霸公司會計經理)製作力霸及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任佩珍亦時有負責製作);

曾武彥、呂素娥復指示陳香蘭(嘉食化公司財務高級專員)轉由李淑玉(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製作嘉食化及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

謝秋華、陳柏村亦指示張清雲(小嘉莘集團會計經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製作小嘉莘26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91年5 月31日前由陳柏村負責製作,其後改由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及藍慧敏【吳麗香等3 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會計人員每人輪流規劃5 日,並呈請王令一核示後辦理),而其等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彼此間亦無進行交易之必要,仍依照現有資金需求,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帳戶上所留存之暫收、暫付及應收、應付款項,規劃資金流向,並於其等規劃完資金流程圖後併與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會計科目如為暫收款、暫付款、應收款、應付款,則屬資金借貸行為,非營業行為,並不開立統一發票;

發票流程圖上第1 家公司為資金需求公司,最末家為資金來源公司,中間交易流程均係為虛增營業額,配合開立不實交易傳票及銷售發票,詳如後述虛偽循環交易),交由明知上情之所屬會計、財務人員,依據流程圖製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或開立、收取付款支票、付款傳票,並記入帳冊(或電腦帳冊),一方面虛飾營業額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詳如後述),另一方面藉由虛偽循環交易將資金流向有實際需求之處。

以下即分別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所衍生之相關犯罪事實分述如后: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謝秋華、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徐政雄、王英傑、林粹倫)因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運,而無實際營業收入或營業收入有限,欠缺償債能力,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營業額,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或於事後取得展延利益;

王又曾於資金調度會議中,聽取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任佩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報告後,乃指示王金章(負責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與宏森公司部分)、陳柏村(91年5 月以前負責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小嘉莘集團及鼎森、令宇、笙杰部分)及張清雲(於91年6 月起始負責小嘉莘集團部分,並與吳麗香、楊美麗及藍慧敏輪流規劃流程圖,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及藍慧敏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搭配資金流程圖,規劃佯以黃豆、玉米、穀物等大宗物資交易名義之方式,負責製作發票流程圖,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以虛增營業額,並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展期降息(詳如後述,其中有關向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申請授信部分詳見事實丙力華票券、事實丁友聯產險及事實乙中華商銀所載),而其中凡關乎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之發票流程圖,均經王令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核准後決行。

王又曾與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任佩珍、王金章、陳柏村、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及王令一,與下列所示各小公司負責人(即附表甲壹一所示編號1 至4 、6 至45、52、53、56至68、70至73所示63家小公司始涉及虛偽循環交易,以下同,其中李瑞華、張瑞如、李細樁、郭立力、趙顯連、蕭淑蓉、王炳台、王霞雲、郭琦玲、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程鵬飛、譚伯郊、符捷先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王令台│友台-86年8月2日至 │任佩珍│仁湖-87年至案發時 │郭立力│玉章-89年9月1日至 │趙顯連│英湘-87年至案發時 ││ │93年8月9日 │ │止 │ │案發時止 │ │止 │├───┼─────────┤ ├─────────┤ ├─────────┤ ├─────────┤│王令一│力長-95年9月28日至│ │日安-87年1月6日至 │ │聯凱-89年9月1日至 │ │連恒-83年5月23日至││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王令楣│鑫營-92年3月4日至 │ │申利-91年2月5日至 │ │立瑋-88年11月24日 │ │連湘-85年11月27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李瑞華│輝東-88年10月19日 │ │展宇-88年12月2日至│ │新達-88年12月7日至│ │連南-87年12月7日至││ │至92年12月3日 │ │案發時止 │ │91年11月25日 │ │案發時止 │├───┼─────────┤ ├─────────┤ ├─────────┤ ├─────────┤│張瑞茹│瑞高-89年3月30日至│ │力森-91年9月23日至│ │友台-93年8月10日至│ │富嘉-88年12月10日 ││ │95年8月30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李細椿│昌嘉-89年3月30日至│ │樹嘉-91年12月2日至│ │申佳-89年9月1日至 │ │菁達-88年12月2日至││ │91年12月24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蕭淑蓉│蓉達-89年3月23日至│陳佩芳│力章-84年1月13日至│ │申聯-89年9月1日至 │ │勇禾-89年10月25日 ││ │91年11月19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 ├─────────┤│ │申利-88年2月8日至 │ │世湘-79年8月24日至│ │東展-89年8月30日至│ │鼎森-90年4月2日至 ││ │91年2月5日 │ │案發時止 │ │95年12月6日 │ │案發時止 │├───┼─────────┤ ├─────────┤ ├─────────┼───┼─────────┤│王炳台│長森-82年9月28日至│ │欣湖-92年3月4日至 │ │立億-89年9月1日至 │譚伯郊│德台-88年9月17日至││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93年│案發時止 ││ ├─────────┤ ├─────────┤ ├─────────┤9月28 ├─────────┤│ │益金-92年7月28日至│ │佩亞-83年5月19日至│ │彥輝-89年9月1日至 │日後為│輝東-92年12月4日至││ │92年10月19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滿八十│案發時止 │├───┼─────────┤ ├─────────┤ ├─────────┤歲之人├─────────┤│王霞雲│蓉達-91年11月20日 │ │佩嘉-85年11月26日 │ │鳴加-90年7月25日至│) │瑞森-88年12月15日 ││ │至92年4月2日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 ├─────────┤│ │金東-87年1月10日至│ │凱碩-88年12月10日 │ │毅彥-89年11月1日至│ │新鴻-89年3月21日至││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 ├─────────┤│ │冠國-88年12月7日至│ │展湖-88年12月15日 │ │宏森-90年4月6日至 │ │蓉達-92年4月3日至 ││ │95年10月20日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郭琦玲│嘉莘-92年年3月5日 │黃鳴棟│章華-82年10月7日至│程鵬飛│力長-83年1月15日至│ │菁國-91年9月23日至││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95年9月27日 │ │95年10月19日 ││ ├─────────┤ ├─────────┤ ├─────────┼───┼─────────┤│ │台莘-92年3月11日至│ │棟信-83年5月21日至│ │育聯-77年12月27日 │符捷先│程星-91年1月31日至││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 ├─────────┤│ │東長-79年1月10日至│ │棟宏-87年12月10日 │ │程星-83年5月24日至│ │匯聯-88年3月4日至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91年1月30日 │ │案發時止 ││ ├─────────┤ ├─────────┤ ├─────────┤ ├─────────┤│ │申東-80年5月22日至│ │立宏-88年12月10日 │ │冠東-88年9月18日至│ │益金-92年10月20日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89年7月15日 │ │至案發時止 │├───┼─────────┤ ├─────────┤ ├─────────┤ ├─────────┤│張慧敏│嘉莘-84年1月2日至 │ │鳴加-89年3月21日至│ │力森-88年12月7日至│ │冠東-89年7月15日至││ │92年3月4日 │ │90年7月24日 │ │91年9月22日 │ │案發時止 ││ ├─────────┤ ├─────────┤ ├─────────┼───┼─────────┤│ │鑫營-88年2月至92年│ │申隆-86年1月24日至│ │菁國-88年12月13日 │王英傑│樹嘉-89年10月18日 ││ │3月3日 │ │案發時止 │ │至91年9月22日 │ │至91年12月1日 ││ ├─────────┼───┼─────────┼───┴─────────┴───┴─────────┤│ │台莘-85年11月8日至│王婉華│益金-87年1月6日至 │ ││ │92年3月10日 │ │92年7月27日 │ ││ ├─────────┼───┴─────────┘ ││ │欣湖-81年5月7日至 │ ││ │92年3月3日 │ │└───┴─────────┴─────────────────────────────────────────┘及力霸公司、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如下所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8年起迄95年6 月30日,另共同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李瑞華(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既有公司(指87年前已設立之公司)或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如前所述),並授權或容任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領取各該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再由力霸集團小公司知情之會計鄧學梅、沈一英、蔡翠香、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周惠玲、石阿暖、冉卜菊、陳美良、張淑惠(以上會計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劉美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林秀玲(更名為林晏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麗清及陳美虹(此2 人經原審判決確定)、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蕭淑蓉等8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林粹倫;

宏森、鼎森公司會計沈一英、謝鳳珠、呂素娥與笙杰、令宇會計、財務人員劉美惠(未據起訴)、周麗清、盛嘉餘(笙杰、令宇會計主管)等人,依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交易傳票及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含電腦帳冊),藉以虛增各小公司營業額;

力霸公司部分則由會計人員張淑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開立如附表甲壹七所示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並由同具犯意聯絡且明知前揭不實交易之會計經理王金章、黃宇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轉帳傳票上核章,採購處經理符捷先(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先後任採購處協理王英傑、許銘揚於統一發票上核章後以資辦理。

俟會計人員依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後,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指示明知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經辦財務人員張慶安、王小華、鄧學梅、符玉娟、冉卜菊(以上5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瓊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胡家蓁(已歿)、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李淑玉與負責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陳育玥、陳香蘭,配合發票流程圖分別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來自其他公司之付款支票(用以沖銷帳上交易往來,如帳上已有應收、應付、預收及預付款等會計科目,則僅開立轉帳傳票予以沖銷)及記入帳冊(含電腦帳冊)。

上揭不實交易過程中,力霸集團小公司、令宇、笙杰、宏森、鼎森及力霸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累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高達1,262 億6,680 萬2,039元(虛開發票之公司名稱、虛開發票之期間、金額、虛偽買受人之公司名稱詳如附表甲壹八及附表甲壹七,此部分金額包含如後所述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及宏森、鼎森公司出售大宗穀物與亞太固網部分,因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預付款交易已如後述事實欄甲壹二㈢⒈、宏森、鼎森與亞太固網間之大宗穀物交易則如事實欄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故於此均不予論述),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此外,力霸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除開立如上轉帳傳票(應收帳款)與統一發票以虛增銷貨營業額外,並配合小公司之銷售而虛增進貨金額,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項進銷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88年8 月起至93年10月止,親自或指示所屬於製作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3 季、88年度年報、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91年度年報、92年第1 季、92年度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及「應收票據-關係人」科目欄位後核章(於92年4 月30日轉任顧問後始未於財務報告上核章,惟仍由其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復將此不實記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應收款項科目、金額,詳如附表甲壹九)。

㈡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王金章、王令台、張慧敏)王又曾為取得充足資金作為財務調度之用,乃指示徐政雄(力霸公司財務資深副總)、謝秋華(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曾武彥(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商議運用力霸集團既有或另行成立之關係企業(即嘉莘、力長、鑫營、英湘、世湘、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連恒、連湘、連南、棟宏、匯聯、輝東、立瑋、瑞森、友台、長森、東長、申東、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笙杰等29家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貸款事宜,然因上揭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非藉紙上帳面交易製造營業進銷貨之假象,並依該虛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併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該等小公司背書保證,恐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融通資金。

王又曾遂藉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以美化各關係企業(小公司)財務報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簽證,再搭配徐政雄(力霸小公司及統籌協助其他小公司)、謝秋華(小嘉莘小公司)及曾武彥(嘉食化小公司)與金融機構談妥之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限,併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前揭關係企業背書保證之方式作為辦理貸款之徵授信條件。

王又曾與小公司負責人程鵬飛(力長88至90、92至94年度、程星88、89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陳佩芳(力章90至94年度、世湘88至90、92至94年度、佩亞91年度、凱碩91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趙顯連(英湘89至94年度、連恒89、90、92至94年度、連南89至94年度、菁達91、93、94年度、勇禾90、93年度、富嘉92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任佩珍(仁湖89、91至93年度、日安88至94年度、申利90至92、94年度、樹嘉92、93年度、日安91年度、展宇91年度、力森91年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黃鳴棟(棟信89、90、92至94年度、棟宏89、91至94年度、章華91年度、立宏91年度、申隆91年度、東力90年度、東華90年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符捷先(程星90至94年度、益金92至94年度、新達92至94年度、冠東89至94年度、匯聯90年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李瑞華(輝東89、90年度、新達90、91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譚伯郊(輝東92至94年度、蓉達92至94年度、德台89至94年度、菁國91年度、瑞森90年度、新鴻91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蕭淑蓉(友台94年度、長森88至94年度、益金89至94年度、日安88至91、93、94年度、金東89至91、93、94年度、申聯88至93年度、東展88至94年度、申利88至92、94年度、東力90年度、東嘉91年度、東華90年度、菁達91年度、瑞高91年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霞雲(蓉達91年度、金東88至94年度、冠國91、92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立力(友台94年度、申聯89至93年度、東展89至94年度、新達88年度、玉章90、92年度、聯凱91年度、立瑋91年度、昌嘉92年度、東嘉91年度、欣華91年度、立億91、92年度、彥輝92年度、鳴加90、92年度、毅彥90、92年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炳台(長森88至94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婉華(益金88至91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張瑞茹(瑞高90至93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琦玲(嘉莘91年度、台莘91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暨小公司主辦會計藍慧敏(力長88、89、92年度、棟信88至90、92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吳麗香(力章91、92年度、英湘89、92、世湘88至90、92年度、玉章88年度、輝東89、90、92年度、聯凱91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張清雲(連恒88至90、92年度、程星88至92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楊美麗(仁湖89、92年度、連南89、90、92年度、棟宏89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金章(申利88年度)、李淑玉(新達90年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黃立君(瑞森90年度、昌嘉91年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運,各小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營業收入淨值,均係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實則欠缺償債能力,或小公司財務報告上所載轉投資價值(指轉投資無實際營業小公司部分),均未認列價值減損,明顯虛增投資價值,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當屬虛偽不實,竟仍分別基於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

李瑞華、陳佩芳則基於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幫助犯意,於不知情會計師辦理力長、力章、英湘、世湘、仁湖、玉章、棟信、連恒、程星、連南、棟宏、輝東、蓉達、友台、長森、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新達、菁達、瑞高、樹嘉、勇禾、德台、冠東公司財務報告簽證後,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均為依照相關會計準則據實編製。

嗣由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與小公司負責人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徐步青(已歿)、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李瑞華、陳佩芳則基於詐欺概括幫助犯意,以嘉莘、力長、鑫營、英湘、世湘、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連恒、連湘、連南、棟宏、匯聯、輝東、立瑋、瑞森、友台、長森、東長、申東、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笙杰等29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自87年起先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以決議或核備之方式,通過小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97年9 月26日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下仍以原名稱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97年2 月2 日由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接管,以下仍以原名稱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投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票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以原名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仍以原名稱之)等12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保證案,復搭配小公司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所共同編製之不實財務報告,再由不知此部分詳情之小公司財務人員備妥相關貸款文件後送交各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末由各小公司負責人於授信文件上簽名,並親自辦理對保程序完成撥款,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金額,累計29家小公司向12家金融機構共詐得50億1,301 萬元(各金融機構授信對象、日期、額度、申請人及保證人詳見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其犯罪手法分述如下:⒈力霸公司部分:王又曾等為遂行上述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目的,於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與金融機構談妥相關貸款、展延條件後,告知力霸集團小公司經辦財務備妥貸款本票(支票)及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力霸公司,由不知此部分情事之力霸公司會計處經辦范瑞鈺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請蓋章簽核後,再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或「總經理王令楣(甲)」等職章核定,以此方式完成由力霸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

力霸公司秘書沙乃遲、符捷先(依其任職期間)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力霸公司董事(各依其任職期間),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各議案內容及簽名董監事詳如附表甲壹十四):┌──┬────────────┬──┬─────────────┬──┬────────────┬──┬─────────────┐│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1 │86年7月19日第15屆第4次 │2 │86年10月3日第15屆第10次 │3 │87年2月20日第15屆第15次 │4 │87年4月28日第15屆第20次 │├──┼────────────┼──┼─────────────┼──┼────────────┼──┼─────────────┤│5 │87年11月2日第15屆第33 次│6 │88年1月12日第15屆第37次( │7 │88年1月30日第15屆第38次 │8 │88年2月6日第15屆第39次 ││ │ │ │原審誤載為2月6日) │ │(原審誤載為2月6日) │ │ │├──┼────────────┼──┼─────────────┼──┼────────────┼──┼─────────────┤│9 │88年3月3日第15屆第40次 │10 │88年3月17日第15屆第41次 │11 │88年4月27日第15屆第42次 │12 │88年5月13日第15屆第43次 ││ │ │ │ │ │(原審誤載為5月13日) │ │ │├──┼────────────┼──┼─────────────┼──┼────────────┼──┼─────────────┤│13 │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 │14 │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 │15 │88年8月4日第15屆第49次 │16 │88年9月28日第15屆第51次 │├──┼────────────┼──┼─────────────┼──┼────────────┼──┼─────────────┤│17 │88年10月14日第15屆第52次│18 │88年11月18日第15屆第54次 │19 │88年12月14日第15屆第59次│20 │89年1月31日第15屆第61次 │├──┼────────────┼──┼─────────────┼──┼────────────┼──┼─────────────┤│21 │89年2月24日第15屆第62 次│22 │89年3月21日第15屆第63次 │23 │89年3月31日第15屆第65次 │24 │89年4月29日第15屆第67次 │├──┼────────────┼──┼─────────────┼──┼────────────┼──┼─────────────┤│25 │89年6月7日第15屆第69次 │26 │89年8月10日第16屆第6次 │27 │89年10月17日第16屆第9次 │28 │89年11月2日第16屆第11次 │├──┼────────────┼──┼─────────────┼──┼────────────┼──┼─────────────┤│29 │89年12月4日第16屆第14 次│30 │90年1月29日第16屆第17次 │31 │90年2月27日第16屆第18次 │32 │90年3月29日第16屆第19次 │├──┼────────────┼──┼─────────────┼──┼────────────┼──┼─────────────┤│33 │90年4月13日第16屆第20 次│34 │90年5月18日第16屆第22次 │35 │90年6月1日第16屆第23次 │36 │90年8月9日第16屆第26次 │├──┼────────────┼──┼─────────────┼──┼────────────┼──┼─────────────┤│37 │90年9月11日第16屆第28次 │38 │90年10月8日第16屆第30次 │39 │91年1月15日第16屆第31次 │40 │91年2月26日第16屆第34次 │├──┼────────────┼──┼─────────────┼──┼────────────┼──┼─────────────┤│41 │91年4月26日第16屆第37次 │42 │91年6月7日第16屆第38次 │43 │91年7月11日第16屆第39次 │44 │91年9月19日第16屆第41次 │├──┼────────────┼──┼─────────────┼──┼────────────┼──┼─────────────┤│45 │91年11月4日第16屆第43次 │46 │91年12月17日第16屆第46次 │47 │92年3月24日第16屆第49次 │48 │92年4月25日第16屆第50次 │├──┼────────────┼──┼─────────────┼──┼────────────┼──┼─────────────┤│49 │92年5月20日第16屆第52次 │50 │92年6月20日第17屆第3次 │51 │92年8月26日第17屆第4次 │52 │92年10月17日第17屆第6次 │├──┼────────────┼──┼─────────────┼──┼────────────┼──┼─────────────┤│53 │92年12月1日第17屆第7次 │54 │93年2月26日第17屆第8次 │55 │93年3月30日第17屆第9次 │56 │93年4月27日第17屆第10次 │├──┼────────────┼──┼─────────────┼──┼────────────┼──┼─────────────┤│57 │93年5月14日第17屆第11次 │58 │94年1月4日第17屆第21次 │59 │94年3月3日第17屆第23次 │60 │94年4月29日第17屆第26次 │├──┼────────────┼──┼─────────────┼──┼────────────┼──┼─────────────┤│61 │94年6月7日第17屆第28次 │62 │94年10月31日第17屆36次 │63 │94年12月15日第17屆第38次│64 │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 │├──┼────────────┼──┼─────────────┼──┼────────────┼──┼─────────────┤│65 │95年4月27日第17屆第45次 │66 │95年2月23日第17屆第41次( │ │ │ │ ││ │ │ │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倍) │ │ │ │ │└──┴────────────┴──┴─────────────┴──┴────────────┴──┴─────────────┘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背書保證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沙乃遲、符捷先(此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嗣沙乃遲、符捷先即將力霸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迨上開程序完成後,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旋即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授信資料,向慶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各小公司貸款之金融機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申請授信貸款,再由嘉莘等公司負責人配合辦理對保程序,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致使慶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誤信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⒉嘉食化公司部分:王又曾等為遂行上述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目的,於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與金融機構談妥相關貸款、展延條件後,告知力霸集團小公司經辦財務備妥貸款本票(支票)及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嘉食化公司,由不知此部分情事之嘉食化公司會計處經辦張慧文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請簽核,並由王令一(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蓋用「總經理王令榆」職章簽核,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以此方式完成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

嘉食化公司先後任秘書譚伯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奕為(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嘉食化公司董事(各依其任職期間),明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各議案內容及簽名董監事詳如附表甲壹十五):┌──┬────────────┬──┬─────────────┬──┬────────────┬──┬─────────────┐│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1 │86年6月23日第11屆第4次 │2 │86年8月9日第11屆第8次 │3 │86年8月29日第11屆第9次 │4 │86年10月8日第11屆第11次 │├──┼────────────┼──┼─────────────┼──┼────────────┼──┼─────────────┤│5 │87年4月14日第11屆第22 次│6 │87年4月29日第11屆第23次 │7 │87年6月25日第11屆第25次 │8 │87年10月12日第11屆第32次 │├──┼────────────┼──┼─────────────┼──┼────────────┼──┼─────────────┤│9 │87年10月19日第11屆第33 │10 │87年11月6日第11屆第35次 │11 │87年12月7日第11屆第38次 │12 │88年1月16日第11屆第39次 ││ │次(原審誤載為10月29日)│ │ │ │ │ │ │├──┼────────────┼──┼─────────────┼──┼────────────┼──┼─────────────┤│13 │88年1月25日第11屆第40 次│14 │88年2月1日第11屆第41次 │15 │88年3月1日第11屆第43次 │16 │88年3月15日第11屆第44次 │├──┼────────────┼──┼─────────────┼──┼────────────┼──┼─────────────┤│17 │88年4月3日第11屆第46次 │18 │88年4月12日第11屆第47次 │19 │88年5月10日第11屆第49次 │20 │88年9月30日第11屆第57次 │├──┼────────────┼──┼─────────────┼──┼────────────┼──┼─────────────┤│21 │88年11月1日第11屆第58 次│22 │88年11月15日第11屆第59次 │23 │88年12月29日第11屆第68次│24 │89年2月21日第11屆第69次 │├──┼────────────┼──┼─────────────┼──┼────────────┼──┼─────────────┤│25 │89年10月17日第12屆第8次 │26 │8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9次 │27 │89年11月27日第12屆第10次│28 │89年12月30日第12屆第12次 │├──┼────────────┼──┼─────────────┼──┼────────────┼──┼─────────────┤│29 │90年4月2日第12屆第13次 │30 │90年4月17日第12屆第14次 │31 │90年5月2日第12屆第15次 │32 │90年5月31日第12屆第16次 │├──┼────────────┼──┼─────────────┼──┼────────────┼──┼─────────────┤│33 │90年7月24日第12屆第18次 │34 │90年8月23日第12屆第20次 │35 │90年11月5日第12屆第22次 │36 │95年2月23日第13屆第40次 │├──┼────────────┼──┼─────────────┼──┼────────────┼──┼─────────────┤│37 │95年4月25日第13屆第43次 │38 │95年6月9日第14屆第3次 │39 │95年2月14日第13屆第39次 │ │ ││ │ │ │ │ │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倍 │ │ │└──┴────────────┴──┴─────────────┴──┴────────────┴──┴─────────────┘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背書保證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譚伯郊、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嗣譚伯郊、郭奕為即將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均足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迨上開程序完成後,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旋即指示不知情相關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授信資料,向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各小公司貸款之金融機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申請授信貸款,再由嘉莘等公司負責人配合辦理對保程序,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致使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誤信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㈢不實預付款交易:(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蕭淑蓉、呂素娥、黃立君)承前,王又曾為彌補其家族及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於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規劃由力霸、嘉食化公司配合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以預付大宗穀物款、預付黃豆款、預付玉米款、預付進口貨款、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予相關交易小公司,待小公司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所開立之預付貨款支票後,隨即依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並據而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其交易方式如下:⒈力霸公司部分:王又曾、李政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英傑(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許銘揚(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依其2 人任職期間)、王金章(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副總經理,嗣轉任會計顧問,惟其執掌工作內容仍與轉任前相同)、任佩珍(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嗣轉任財務顧問,執掌仍與其任職財務經理時相同)、符捷先(力霸公司主任秘書兼大宗穀物採購經理)、張淑惠(力霸公司兼力霸小公司經辦會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宇琳(力霸公司會計部經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謝秋華、張清雲(上2 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友台,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炳台(長森,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琦玲(東長、申東、台莘,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婉華(益金,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符捷先(程星)、任佩珍(日安、展宇、仁湖)、王霞雲(金東、冠國,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徐步青(已歿,申聯)、郭立力(申佳、玉章、宏森,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蕭淑蓉(申利)、程鵬飛(冠東、育聯、力長,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趙顯連(菁達、英湘、連湘,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陳佩芳(力章、世湘、佩亞、欣湖,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張慧敏(鑫營,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黃鳴棟(章華、棟信、棟宏,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各依其任職小公司期間)等人均明知各該小公司實際上並非力霸公司之大宗穀物、玉米、黃豆或進口貨物之供應商,小公司並無任何存貨或向國外進口之情事(縱有實際自國外進貨亦僅占少部分),且力霸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訂購大宗貨物之需要,目的係為使得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流向有所依憑,竟與各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意圖為集團內小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陳佩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則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背信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自89年3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復於95年7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黃宇琳安排由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向日安等小公司(交易公司名稱、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六)進貨之帳面交易及相關資金、發票流程,並指派符捷先擔任大宗穀物採購經理,王英傑、許銘揚擔任先後任採購處協理予以配合。

帳面交易流程部分,係由小嘉莘集團會計張清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持發票流程圖或口頭告知力霸經辦會計張淑惠銷貨公司名稱、數量及金額,張淑惠並依黃宇琳指示辦理,於填妥不實請採購單後,連同統一發票呈請符捷先、王英傑、許銘揚簽核,嗣交由王又曾於請採購單上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總經理王令楣(甲)章」之職章核准,再由張淑惠與不知情之李浩瑛、劉美令填製如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不實轉帳傳票,並分別呈由明知上述交易均屬虛偽,且傳票上所檢附之請採購單與力霸公司正常採購單據不同,預付款目的在於資金挪用之黃宇琳、任佩珍、李政家、王金章等會計、財務經理蓋章簽核,待相關會計事務完成後,則將相關會計憑證交由財務人員開立支票,及記入帳冊(含電腦帳冊),逕而使得力霸公司支付如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預付款金額。

力霸集團小公司部分,小公司負責人則任由王又曾透過王金章、蕭淑蓉、陳柏村、張清雲、呂素娥(以上均對小公司會計人員有指揮監督權限)指示亦知悉上情之力長、力章、鑫營、育聯、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程星、連湘、棟宏、友台、長森、東長、申東、益金、日安、金東、申佳、申聯、申利、冠東、展宇、菁達、冠國、宏森(即附表甲壹一編號2 至4 、6 至15、17、18、21、36至43、45、53、56至58、60、73)公司經辦會計沈一英、鄧學梅、石阿暖、陳桂芬、李浩瑛、范瑞鈺(以上6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蕭淑蓉、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張清雲(各依其負責公司及任職期間),製作各該小公司收受力霸公司預付款項之轉帳傳票及銷貨統一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公司帳冊(或電腦帳冊),再交由明知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財務張慶安、王小華(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瓊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胡家蓁(歿)、蔣國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任佩珍、謝秋華、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各依其負責公司及任職期問,詳如前揭附表。

謝秋華、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完成收款程序。

累計自89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間,力霸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予力長公司等款項達27億1,810 萬8,000 元,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

又王又曾、王金世英、王金章(於92年4 月30日轉任顧問後始未於財務報告上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明知上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進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89年4 月起至91年4 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屬製作力霸公司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力霸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七)。

⒉嘉食化公司部分:王又曾、王令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呂素娥(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嗣雖轉任會計顧問,惟其職掌與任職會計協理時相同)、謝秋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柏村(已歿)、張清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王金章、任佩珍、李淑玉(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香蘭(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友台,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令一(令宇、笙杰)、王令楣(鑫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任佩珍(仁湖、日安、申利、展宇)、趙顯連(英湘、勇禾、連恒、連湘、連南、富嘉、菁達,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蕭淑蓉(蓉達)、符捷先(程星、匯聯、新達、益金、冠東)、譚伯郊(瑞森、輝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立力(玉章、聯凱、新達、申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張慧敏(嘉莘、鑫營、台莘、欣湖,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琦玲(嘉莘、東長、令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霞雲(金東、冠國,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炳台(長森,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陳佩芳(力章、世湘、欣湖、佩亞、佩嘉、展湖,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黃鳴棟(章華、棟信、棟宏、申隆,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程鵬飛(力長、程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英傑(樹嘉)、李瑞華(笙杰、輝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徐步青(已歿,聯凱、東展)、李娟(未據起訴,聯凱)均知悉力霸公司與小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間為預付款交易時,並無黃豆、玉米之存貨或向國外進口之情事,且嘉食化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訂購大宗穀物、玉米、黃豆或進口貨物之需要,目的係為使得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流向有所依據,竟仍與各該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共同承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意圖為集團內小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李瑞華、陳佩芳則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背信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自88年1 月至94年止,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

透過呂素娥、李淑玉指示陳香蘭安排嘉食化小公司;

透過謝秋華、陳柏村指示張清雲安排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資金需求(資金流程圖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於嘉食化公司有多餘資金可供挪用時,則將嘉食化公司排入資金來源中,並安排力霸公司及上開小公司負責人與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嘉食化公司內則由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付款,並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沈荷淵製作訂購合約書。

小公司方面為配合掩飾自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之要求,則由知悉上情之嘉莘、力長、力章、鑫營、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連恒、程星、連湘、佩嘉、連南、棟宏、匯聯、輝東、聯凱、新達、富嘉、瑞森、展湖、蓉達、友台、長森、東長、益金、日安、金東、申隆、申聯、東展、申利、冠東、展宇、菁達、冠國、樹嘉、勇禾、令宇、笙杰等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4 、7 至22、24、25、27、28、31、32、34、36至38、40至42、44、45、52、53、56至58、60、66、67、70、71)經辦會計周麗清、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張清雲(上5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黃立君、盛嘉餘(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周惠玲、石阿暖、沈一英(上3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蕭淑蓉、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劉美惠、謝鳳珠、鄧學梅(各依其負責公司及任職期間,詳如前揭附表,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劉美惠、謝鳳珠、鄧學梅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製作各小公司收受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項之轉帳傳票,再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且不實之經辦財務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符玉娟、黃美月(上7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蔣國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胡家蓁(已歿)、張瓊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小華、張慶安、陳育玥、郭敏容、陳香蘭、劉美惠(上5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完成收款程序。

自88年起至94年止,嘉食化公司虛增預付內購原料款進貨金額累計達51億4,648 萬4,385 元(詳如附表甲壹十八),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此均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

又王又曾、王金世英、呂素娥(於92年6 月轉任顧問後始未於財務報告上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明知上開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進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89年4 月起至93年8 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屬製作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1 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1 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1 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嘉食化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九)。

㈣稽核人員部分(僅就前開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部分,不包含前開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此外,凡上開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涉及小嘉莘集團小公司部分,因王又曾為避免財務人員依據傳票所開立之票據金額有誤,致影響力霸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作業及造成損失,乃著由同具犯意聯絡且明知上情之至親張慧敏(所犯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郭琦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吳若薇(所犯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上3 人均與王又曾具有親屬關係,其中張慧敏、郭琦玲分別為王令台、王令一之配偶,吳若薇與王金世英則為妯娌關係)等稽核人員,負責審核(其等任職期間分別為張慧敏:87年至91年7 月31日、郭琦玲:91年8 月1 日至92年4 月30日、吳若薇:92年5 月1 日至案發止【稽核於任職期間若因故未予核章由總經理王令一代理】)小嘉莘集團資金進出事宜,相關人員所編製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及收支日報表,均需於規劃完畢後檢送稽核人員,使其等得以核對,而上開大宗穀物交易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為平衡帳上會計科目,乃依循環交易開立票據以資沖銷,相關會計人員所製作之發票、傳票及財務人員據此所收取、開立之支票,若有違誤之處,則責由相關會計、財務人員予以更改,即小嘉莘集團資金之動用程序,非經稽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無法執行,若相關後續之執行需經用印程序(含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屬小公司開立票據、簽約用印),則由申請人填妥用印申請書後呈請核准,再持向保管小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譚伯郊、張慧敏、程楚秋、任佩珍、王婉華、程鵬飛、符捷先、張瑞茹、李細椿、趙顯連用印以符合程序要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

又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訴,基於上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撤回一部分上訴者,因未撤回部分之上訴,仍及於下級審判決之全部,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

又依96年7 月4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關於上訴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雖亦得撤回上訴,但仍應有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敏容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第339條第1 、2 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判決則認被告郭敏容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並就被訴詐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被告郭敏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犯罪,而為前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郭敏容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郭敏容就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其填製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配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就其被訴於95年6 月30日前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就其被訴於95年7 月1 日後犯詐欺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郭敏容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被告郭敏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 罪刑。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僅就被告郭敏容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即填製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配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及被訴於95年7 月1 日後犯詐欺罪嫌諭知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僅得就被告郭敏容關於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審理,因被告郭敏容對原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既經上級法院認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其他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分別判決一部分有罪(即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以及填製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配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一部分無罪(即被訴於95年7 月1 日後詐欺罪嫌部分),其中填製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配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罪)及被訴於95年7 月1 日後詐欺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已確定,則就尚在本院繫屬中之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基於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郭敏容已無從對不可分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原審審判決折服,自不許將裁判上一罪之原審審判決予以割裂,僅就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回上訴之理甚明。

被告郭敏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虛偽循環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按(見編號4011卷第9 頁),然因其撤回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上訴,違背上訴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符捷先、王英傑2 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編號4024卷第92、114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27至31、36至38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1 至10、25至42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及呂素娥部分。

二、力霸起訴書第20至27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10至17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謝秋華、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徐政雄、王英傑、林粹倫、王令楣部分。

三、力霸起訴書第35、36、39至41、46、47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49至57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謝秋華、曾武彥、張慧敏、徐政雄部分。

四、力霸起訴書第30、31、41、42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17至25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蕭淑蓉、呂素娥、黃立君部分。

五、按被告王令台於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第15屆第14次、15次、17次、35次、37次、39次、40次、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王令台於事後力霸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轉投資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按被告王金章於92年4 月30日前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轉任顧問後其任職內容與轉任前並無差異、被告呂素娥於92年6月前為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轉任顧問後其任職內容與轉任前並無差異(均詳如後述);

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購買小公司股票,因轉投資小公司之目的並非基於營業考量,實係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除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資金匯出外,轉投資購買之小公司股票,亦因小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並無實際轉投資價值,力霸、嘉食化公司帳上所載之轉投資小公司價值應屬虛偽不實,被告等明知上開情事,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4 月至95年4 月編製財務報告時,指示或任由所屬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帳上轉投資價值,連續登載(核章)於力霸、嘉食化公司87年第1 季至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上;

㈡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虛偽循環應收款部分,因小公司並無向力霸公司購買玉米之需求及必要,其目的係在藉由虛偽循環交易,平衡力霸公司及小公司帳上會計科目,並達到資金調度目的,被告王金章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8 月起至93年10月止,親自或指示所屬於製作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3 季、88年度年報、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91年度年報、92年第1 季、92年度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票據-關係人」科目欄位後核章;

㈢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所進行之預付款交易,係為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所為方式之一,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帳上所載預付款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王金章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4 月起至91年4 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屬製作力霸公司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

㈣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進行之預付款交易,同樣為達到王又曾資金調度目的所為方式之一,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之需求與必要,帳上所載預付款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呂素娥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6 月至94年8 月編製財務報告時,指示或任由所屬會計人員,連續將上開預付款交易填載(核章)於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1 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1 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1 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上。

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上開虛偽記載帳上轉投資價值、虛偽記載不實銷項、進項額度於財務報告部分,除被告王金章關於力霸公司預付款部分,88年至95度財務報告、轉投資小公司部分,88年及89年財務報告部分、被告呂素娥關於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部分,89年至94年財務報告、轉投資小公司部分,87至90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均未起訴;

惟此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轉投資小公司、與小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應收款、預付款、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查力長、力章、英湘、世湘、仁湖、棟信、連恒、程星、連南、棟宏、輝東、蓉達、友台、長森、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德台、新達、冠東、菁達、瑞高、樹嘉、勇禾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其等帳上所列營業績效,均為王又曾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彼此間或透過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即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蕭淑蓉、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郭琦玲(各依其任職期間)暨小公司主辦會計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蕭淑蓉、李淑玉、黃立君(上述程鵬飛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王金章明知上情,為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授信(展延),於88年至94年不等時間(各依相關公司貸款期間及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小公司財務報告為各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依法確實編製,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再由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於明知上情且同具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下指揮所屬不知情人員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延;

此部分虛偽填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並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展延)部分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預付款交易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關於被告王金章、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王令台於㈠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第15屆第4 次、第10次、第15次、第20次、第33次、第37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2次、第43次、第44次、第48次、第49次、第51次、第52次、第54次、第59次、第61次、第62次、第63次、第65次、第67次、第69次、第16屆第6 次、第9次、第11次、第14次、第17次、第18次、第19次、第20次、第22次、第23次、第26次、第28次、第30次、第31次、第34次、第37次、第38次、第39次、第41次、第43次、第46次、第49次、第50次、第52次、第17屆第3 次、第4 次、第6 次、第7 次、第8 次、第9 次、第10次、第11次、第21次、第23次、第26次、第28次、第36次、第38次、第42次、第4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或核備之行為;

㈡未實際召開之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4 次、第8 次、第9 次、第11次、第22次、第23次、第25次、第32次、第33次、第35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3次、第44次、第46次、第47次、第49次、第57次、第58次、第59次、第68次、第69次、第12屆第8 次、第9 次、第10次、第12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第16次、第18次、第20次、第22次、第40次、第43次、第14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或核備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王令台關於力霸公司第95年2 月23日第17屆第41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提高背書保證限額2 倍案、嘉食化公司95年2 月14日第13屆第39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提高背書保證限額2 倍案、事實欄壹一㈠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案、事實欄甲參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案,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或背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九、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又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經查,最高法院雖將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甲壹二㈢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不實預付款、關於被告王令一、王令楣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二㈣力霸公司與關係企業虛偽交易美化財報部分,起訴之被告為王又曾(通緝中)、李政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謝秋華、張清雲及張淑惠等人(上2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沈一英、鄧學梅(上2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蕭淑蓉、石阿暖、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陳桂芬、李浩瑛、范瑞鈺、張慶安、陳育玥、王小華、黃麗珍、鄧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等人,該部分犯罪事實則為王又曾、李政家、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謝秋華、張清雲及張淑惠等人明知力霸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3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自95年7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進行力霸公司與關係企業間預付大宗穀物款、黃豆款、玉米款、進口貨款等名目之虛偽帳目交易,再由關係企業會計沈一英、鄧學梅、蕭淑蓉、石阿暖、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張清雲、陳桂芬、李浩瑛、范瑞鈺、財務張慶安、陳育玥、王小華、黃麗珍、鄧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完成收款程序,總計89年3 月29日至94年4 月14日間,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目交付關係企業金額達17億6,594 萬元,95年5 月17日至95年12月29日交付金額達8 億7,516 萬9,599 元,致力霸公司受有損害金額達26億4,110 萬9,599 元等情(見力霸起訴書第30、31頁)。

準此,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之對象並無被告王令一、王令楣2 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王令一、王令楣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王令一、王令楣其他犯行部分之間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符捷先、譚伯郊、徐政雄、蕭淑蓉、沈一英、王金章、趙顯連、王小華、張清雲、王炳台、單思達、李浩瑛、曾立民、黃麗珍、李思菁、李淑玉、張慧文、鄭昭苓、顏秀如、藍慧敏、陳育玥、張慶安、王令台、謝秋華、吳麗香、陳香蘭、楊美麗、彭卓蘭、李政家、王令楣、呂素娥、陳桂芬、吳彩緞、薛連丁、檀婉玲、李明珍、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郭敏容、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黃宇琳、彭明湧、徐葶軒、羅俞恆及洪佳男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任佩珍、許銘陽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爭執,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任佩珍、許銘陽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其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就其餘被告而言,此部分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部分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紅紅、謝鳳珠、許銘揚、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英傑、劉配潛、陳文棟、王令可、王令僑、朱耀智、程楚秋、郭琦玲、王婉華、郝麗麗、李瑞華、張瑞茹、呂湘驊、郭紹鼎、洪日爛、冉卜菊、石阿暖、張淑惠、符玉娟、陳美良、蔡翠香、鄧學梅、范瑞鈺、周惠玲、郭奕為、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金水和、黃蓮玉、李細椿、陳柏林、陳永和、尤華蓉、方仲明、方梨齡、王家珍、王純協、王琪珍、古慶芳、石田煥、朱文祥、牟萍、何景澤、李文鶴、李金祥、李金福、李殊慧、李燕惠、張淑華、陳美慧、黃金慧、蕭建業、李穎儒、沈荷淵、周玉燕、周麗清、林中樹、林正隆、林妙萍、林明祥、林書如、林佩芳、林高明、林婉如、林淑娟、林德鴻、侯靖嘉、俞定陀、姜禮釷、柯愫吟、洪妙芬、胡瑞芬、倪治雍、孫華樓、宮書芬、徐亦南、徐羽岑、馬立軍、馬牧野、高義應、張永坤、張兆禎、張秀萍、張雅媚、張雍政、張睿和、張瓊黎、連錦瓊、陳石進、陳兆清、陳秀美、陳勉全、陳秋雲、陳重德、陳婉玲、陳碧雲、陳麗旭、陳麗淑、喻志鵬、彭菁怡、曾煥隆、游騰昌、黃安中、黃政鏗、黃鈺婷、黃肇榮、溫機榮、葉永芬、詹馥瑜、賈如梅、趙俠聲、劉名瀚、劉自明、劉美令、劉美惠、潘光華、蔡昭倫、蔡順科、鄭有利、鄭俊卿、遲煥國、蕭雋媛、羅季羚、蘇怡鳳、蘇郁嵐、吳青璉、沙乃遲、黃淑容、劉智婷、阮呂芳周、伍尚文、陳清土、蔡佳玲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任佩珍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爭執,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任佩珍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其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就其餘被告而言,此部分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部分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任佩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銘陽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許銘陽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惟其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就其餘被告而言,此部分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部分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同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其中第1款所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又第2款所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而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參照)。

以下即就被告王令楣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有無分論之:㈠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及相關傳票、取款憑條、送款簿存根與發票等證據資料,為本件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誤,惟該等傳聞證據係同案被告等(相關會計、財務人員)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該等資料均係於事前以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力霸長期投資設立股款存入後資金流向表、力霸95年度預付款資金去向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係檢察官、司法警察於偵訊過程中函詢主管機關後所得之回覆資料,而其中「財務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係主管機關依循小公司於日常交易所提供之大宗物資交易單據,進而將此交易情況記載、登入於公務電腦上,嗣因案件偵辦而將此電磁紀錄如實檢送,並經彙整電磁紀錄內容而成,實際上應係以主管機關依循小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予以登載作為證據資料之認定,而該等原始記載(即「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乃依循小公司自身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據實登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財務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乃係根據原始憑證所彙整而成,且經本院核對各項交易數字無誤,亦難認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另「力霸長期投資設立股款存入後資金流向表、力霸95年度預付款資金去向明細表」等則亦同為偵訊人員依照卷內原有資料所彙整出之表格文件,實際上應係以各該原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而各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既為各金融機構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該等資料均係於事前已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故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況且上開資金去向明細表經本院核對原始帳戶資料後,認定上亦與所檢附之資料文件內容相同,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是該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徐政雄、王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上訴人即被告盛嘉餘及被告林粹倫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至附表甲壹二十一之88年度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佔營業收入淨值比例明細表,係本院依據國稅局所函送之小公司開立不實大宗穀物統一發票金額之資料,與扣案及函查所得小公司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記載彙整而成,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且本院製作該附表所依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被告王令楣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之無證據能力之情,附此敘明。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對於上開事實欄甲壹一所示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編制財務報表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謝秋華、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曾武彥、呂素娥、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徐政雄、王英傑、林粹倫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上開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謝秋華、曾武彥、張慧敏、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承在卷,被告蕭淑蓉、符捷先、呂素娥、黃立君及王英傑對於上開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之不實編製會計憑證及背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呂素娥、符捷先、王英傑、黃立君就上開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均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均辯稱:渠等並非經理人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固承認其擔任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並掛名友台公司董事長,且有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新設立公司、長期投資之行為並非為了虛飾財報,主管機關就力霸、嘉食化董事會議事錄備查及會計師查核並列入股東會年度報告時,對設立新公司以及長期投資事項,未認定違法,我也沒有擔任87年間陸續成立小公司的負責人,就其設立原因、決策、執行過程,主觀上不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且法律並未禁止法人投資設立子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及購買小公司股票,雖付出投資款,亦相對取得小公司股票,並無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

小公司並非均無資產,與其交易並無不法,況與友台間預付款交易並非虛偽,彼此間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非不實,其後亦無積欠任何款項,我只是單純擔任小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力霸、嘉食化公司交易行為人,未受委任,友台所為交易並無背信行為,我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並非即可認對該會議紀錄內容所涉行為有共犯故意,況議事錄內容均經主管機關備查、會計師查核,我未參與董事會,對會議決議內容不知悉,且議案的目的也不是為了掏空資產,而是屬於公司的正常經營事項。

友台公司向中興銀行、華南銀行和中聯信託借款,這些銀行的徵信報告,都已經指出友台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而且都在虧損中,這樣的財報內容怎麼可能做為施用詐術的手段呢?友台公司的借款金額於96年4 月26日就已經結清而清償完畢,如果有騙別人的錢來據為己有,怎麼還會去清償本金?我並不管力霸、嘉食化兩家公司的財務、人事或水泥、鋁門窗以外之其他事務,所以不知道大宗物資交易之決策過程及結果,且對於財會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職權,更未參與資金調度會議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楣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擔任力霸公司總經理,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及擔任小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力霸集團的財務事項均由王又曾一手掌控,故不知有虛偽循環交易情事,我只負責力霸飯店及衣蝶百貨的營業,並沒有其他權限,所以我不知情,也沒有與會計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並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該公司發票,我所擔任鑫營公司對外有實際營業,非為虛偽交易而存在之空頭公司云云。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固承認其有於力霸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之後轉任為會計顧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88至89年間力霸所投資設立之欣歆公司等18家小公司有實際營運,我只彙整文件委託辦理,負責小公司設立行政作業,且投資既屬實,將其列為公司長期投資,並無虛偽記載及虛飾財報問題,我不知道小公司設立目的,也不知設立後將原繳股款退還股東等情,我無權決定各小公司設立後資金如何運用;

我從92年5 月1 日起即不具力霸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及經理人身分,我沒有參加王又曾所召開的會議,也沒有被指示規劃資金流程,會計單位依照交易的事實去做帳目記載,並沒有隱匿情事,力霸與嘉食化或其所屬小公司間有關大宗物資之交易俱屬真正,會計單位將此真實之交易記入帳冊財報,如何能認為是虛偽或隱匿之記載,所屬33家小公司與各大宗物資關係人交易,有商品存在,有實際交易,不得以「無倉儲、業務、採購、行銷人員」等情,即逕認力霸大宗物資交易屬虛偽交易,況內部關係人大宗物資交易而產生之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均已收付結清,89年3 月29日至94年4 月14日力霸預付予日安等關係企業之大宗物資貨款,我並沒有在傳票、發票、採購單上簽核云云。

㈤訊據被告許銘揚固承認其於89年12月1 日接任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並延續原作業程序進行大宗原物料採購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又曾主導之資金調度會議,對力霸集團資金財務狀況及需要調度分配之情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製作過程,就小公司間之大宗物資交易是循環交易為虛偽買賣之事不知悉,沒有與王又曾等人共犯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掏空力霸公司資產,我無權過問大宗採購物資,只有會計張淑惠送來以填好的請款單及發票給我補用印蓋章,蓋完章後就拿走,我不清楚後續辦理程序,並不知道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也無犯意聯絡,我沒有擔任力霸公司董監事,也沒有在小公司擔任職務,也不是大宗物資採購主辦、驗收及物料管理人員,更不是經理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並不知道大宗物資採購的實際情形及資金去向,沒有與王又曾或其他人共犯云云。

㈥訊據被告任佩珍固承認其兼任力霸集團小公司財務、會計工作等情,惟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王又曾決定,我沒有決定權,也沒有犯意,更沒有不法所得,而我於92年4 月30日就已經辦理退休,之後雖以顧問的名義任職,但沒有決策決定權,不符合經理人的條件,我也沒有負責仁湖、東友、聯森公司財務工作,並非財務主管、會計部門人員,並沒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財務報表,我沒有依財務會議內容指示製作資金流程圖(資金需求圖),並指示會計蕭淑蓉等人員遂行大宗物資交易、預付款交易,財務部主管為李政家副總,傳票大都有他核章,我的直屬主管徐政雄副總也從沒告訴我,這些買賣交易是違法的,不可付款,每天中午之財務會議,僅由財務人員向王又曾報告資金的情形,其開會時間僅有10到15分鐘,王又曾未於財務會議中指示相關財務人員進行包括虛偽交易、買賣大宗穀物等事,我所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或資金需求表是供自己覆核之用,絕非持該資金流程圖或資金需求表要求會計單位進行原審所稱虛偽之傳票或發票依據,大宗穀物之交易買賣也是蕭淑蓉聽從王金章之指示辦理,我不知相關之交易買賣屬虛偽不實云云。

二、轉投資虛設小公司部分:㈠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虛設小公司:力霸公司於87年2 月17日至90年12月6 日、嘉食化公司於87年2 月11日至90年12月5 日分別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設立東力等29家小公司或認購申隆等16家小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各屆次、開會時間、轉投資對象詳如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所示),由王婉華、譚伯郊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蓋章;

被告王令台與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郭立力、王事展、王令麟、王令可、黃鳴棟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各依其任職公司、期間、職稱)則分別於上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設立事宜及主管機關備查,另東華、欣華、聯凱、立瑋、菁達、展宇、力森、冠國、鳴加、彥輝、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申利、立宏、新鴻、富嘉、凱碩、蓉達、新達、立宏、棟宏及昌嘉公司,待資金匯入新設小公司籌備帳戶後,於辦理驗資手續完足,隨即將匯入資金轉往其他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之事實,此有力霸公司第15屆第14次、第15次、第35次、第37次、第39次、第40次、第44次、第45次、第47次、第48次、第55次、第57次、第58次、第59次、第63次、第64次、第16屆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即附表甲壹二所示證據出處);

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次、第18次、第38次、第42次、第51次、第53次、第62次、第63次、第65次、第71次、第72次、第12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即附表甲壹三所示證據出處);

申隆公司、申佳公司、東力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東長公司、申利公司、匯聯公司、東華公司、欣華公司、立瑋公司、聯凱公司、菁達公司、展宇公司、冠國公司、新達公司、富嘉公司、凱碩公司、立宏公司、展湖公司、瑞森公司、菁國公司、立億公司、鳴加公司、彥輝公司、新鴻公司、瑞高公司、昌嘉公司、蓉達公司、樹嘉公司、勇禾公司、毅彥公司、力森公司、申東公司、新鴻公司、冠國公司等小公司之登記案卷(見編號708 卷第40頁、編號724 卷第19至21頁);

東力等16家公司設立登記驗資銀行帳戶明細、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之公司設立股款存入及嗣後資金流向表(見編號019 卷)、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之公司設立股款專戶及嗣後資金流向表、設立登記驗資銀行帳戶明細(見編號020 卷)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增長期投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⒈力霸公司部分:⑴87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4,643 萬6,000 元;

87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162 萬8,000 元;

87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315 萬4,000 元;

87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9 億3,192 萬元。

⑵88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0億5,365 萬8,000 元;

88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5億6,622 萬7,000 元;

88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6,266 萬2,000 元;

88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2億4,169 萬2,000 元。

⑶89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4億5,573 萬3,000 元;

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4億2,099 萬6,000 元;

89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4億5,735 萬7,000 元;

89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億6,811 萬6,000 元。

⑷90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億5,190 萬2,000 元;

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億3,823 萬元;

90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5億3,573萬1,000 元;

90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7億1,594 萬3,000 元。

⑸91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7億0117萬元;

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6億3,407 萬3,000 元;

91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6億1,611 萬3,000 元;

91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3億5,034 萬6,000 元。

⑹92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7億7,579 萬2,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2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7億5,301 萬8,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2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7億3,031 萬7,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2年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6億6,483 萬5,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⑺93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6億4,269 萬4,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6億1,562 萬1,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3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5億9,019 萬4,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3年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7,203 萬9,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⑻94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6,160 萬4,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4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3,466 萬7,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4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0830萬2,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

94年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0546萬3,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5 億5,295 萬5,000 元。

⑼95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1億8,004 萬2,000 元,虛偽科目: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 萬5,000 元(投資明細詳參附表甲壹五)。

上述⑴至⑼部分有力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足憑(見編號3189至3197卷)。

⒉嘉食化公司部分:⑴87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716 萬2,000 元;

87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932 萬6,000 元;

87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6,081 萬8,000 元;

87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 億3,931 萬1,000 元。

⑵88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 億5,856 萬元;

88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 億4,070 萬9,000 元;

88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 億4,033 萬2,000 元;

88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1,681 萬元。

⑶89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7,960 萬1,000 元;

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6,660 萬1,000 元;

89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0095萬5,000元;

89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0909萬5,000 元。

⑷90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8,079 萬1,000 元;

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7,254 萬7,000 元;

90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9億6,296 萬1,000 元;

90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3,050 萬5,000 元。

⑸91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2,475 萬2,000 元;

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1,612 萬3,000 元;

91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1,785 萬5,000 元;

91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8,855 萬6,000 元。

⑹92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6,279萬5,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

92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5,258 萬2,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2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4,192 萬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2年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0244萬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⑺93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8,837 萬8,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7,464 萬1,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3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6,113 萬5,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3年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9,492 萬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 萬7,000 元。

⑻94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7,897 萬4,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4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6,334 萬1,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4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4,761 萬6,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94年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3億7,363 萬9,000 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 萬7,000 元。

⑼95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3億5,659 萬9,000 元(投資明細詳參附表甲壹六)。

上開⑴至⑼部分有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在卷(見編號3189至3206卷)。

三、虛偽循環交易、詐貸及預付款交易部分: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不實預付款交易:王又曾於中午召開資金(財務)調度會議,並於會中或嗣後要求相關人員依照指示辦理,並由相關人員依指示規劃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以供相關財務、會計人員開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俾與遵循辦理;

並製作個人收支日報表以統合王又曾個人及其家族資金需求,再將有實際需求之個人排入資金流程圖中,藉此取得資金供其使用調度,並由王又曾指派相關親屬或力霸、嘉食化公司人員擔任(兼辦)小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或財務人員,每月領取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薪資(各小公司負責人、會計、財務人員及按月領取薪資詳如附表甲壹二十)。

復於88年起,為取得足夠資金予以調度使用,乃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由力霸集團小公司、宏森、鼎森公司及力霸公司,開立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以窗飾營收或使得帳上會計科目上得以平衡,累計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金額達1,262 億6,680 萬2,039 元(如附表甲壹八、附表甲壹七、附表甲壹十六、甲壹三十一所示),嗣將上開交易營收登載於各小公司財務報表上,持向12家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即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所示),並由小公司行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請求其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得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金額,力霸、嘉食化公司隨即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甲壹十四、甲壹十五所示屆次董事會,同意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渠等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

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附表甲壹十六、附表甲壹十八所示預付款交易之名義,將大宗穀物交易款給付與力霸集團小公司等情,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決議背書保證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案卷;

89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見編號718 卷第5 至8 頁、編號3283至3286卷)、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見編號724 卷第29至102 頁、編號2030至2051卷)、小嘉莘部分小公司應收應付大宗穀物明細表、應收應付玉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應付股款明細表;

力霸公司預付款金額統計表及相關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發票(見編號016 卷第107 至781 、783 至997 頁)、力霸公司94年11月20日、95年3 月28日、95年6 月23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8 日請採購單(見編號011 卷第285 至289 頁)、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力霸公司向力章公司買玉米訂購合約書、力霸公司88年至95年度內銷收入總分類帳(見編號016 卷第998 至1011頁)、相關轉帳傳票、發票(見編號016 卷第1012至1093頁)、嘉食化公司88年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見編號021 卷);

慶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票券、華僑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24家金融機構歷年貸款授信卷宗(見96年度藍保管字第694 號扣押物);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見扣押物第44箱編號N01 、第63箱編號05-1~5 、A15-1-1 ~3 、A15-2-1 ~11、01、02-1~2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588 號函(力森國際等75家公司於原中華商銀開戶資料,見編號3287卷至3290卷);

力霸、嘉食化公司87至90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3189卷至3192、3198至3201卷)、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2月7 日臺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1 月14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2月21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82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宏森等6 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見編號3173卷第16頁、編號3174至3188卷);

宏森、鼎森公司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第14、67、97、107 箱)、小公司財務報告(扣押物編號第2 至8 箱)、(力霸集團小公司薪資明細表,96大保107 號扣押物第46箱編號2AQ-01-1~6、第47箱編號2AQ-02-1~3、2AQ-03-1~2、2AQ-04-1~5、2AQ-05-1~5、扣押物第48箱編號2AQ-06-01~04、2AQ-07-1~5、2AQ-08-01~06)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不實揭露力霸應收帳款:⒈88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東長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1,903 萬5,000元;

88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長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8億2,044萬5,000 元;

88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長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8,290 萬7,000 元。

⒉89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9,288萬2,000 元,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申佳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4,000 萬元;

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 億5,810 萬6,000 元;

89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長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1億2,448 萬9,000 元,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力森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4,962 萬8,000 元;

89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展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3,479 萬4,000 元。

⒊90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展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3,430萬9,000 元;

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1,693 萬3,000 元,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東展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219 萬4,000 元;

90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9,545 萬6,000 元;

90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1億8,169 萬2,000 元。

⒋91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0億8,686萬5,000 元;

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億6,709 萬7,000 元;

91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8,758 萬5,000 元;

91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4,198 萬元。

⒌92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隆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5,342萬5,000 元;

92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淨額,應收連湘企業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004萬8,000 元。

⒍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台莘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96 萬3,000 元;

93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台莘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62 萬元。

揭露明細詳參附表甲壹九,此有力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編號3190至3195卷)。

㈢不實揭露力霸公司預付款:⒈89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日安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7,960 萬元;

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友台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0億3,041 萬元;

89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展宇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3,000 萬元;

89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展宇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3,000 萬元。

⒉90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仁湖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0500萬元;

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 萬元;

90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 萬元;

90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 萬元。

⒊91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萬元。

⒋95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宏森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9,721 萬2,000 元。

95年前3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宏森國際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8,969 萬5,000 元。

揭露明細詳參附表甲壹十七,此有力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編號3191至3193、3197卷)。

㈣不實揭露嘉食化公司預付款:⒈88年年報,虛偽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預付嘉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3,333萬4,000元。

⒉89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預付嘉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0408萬1,000 元;

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嘉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 億6,080 萬2,000 元;

89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連南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1,337 萬7,000 元;

89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9,845 萬6,000 元。

⒊90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4,252 萬9,000 元;

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7,263 萬元;

90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7,263 萬元;

90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8,055 萬2,000 元。

⒋91年第1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7,062 萬9,000 元;

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7,907 萬4,000 元;

91年前3 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中國力霸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011 萬1,000 元;

91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中國力霸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195 萬1,000 元。

⒌92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預付程星企業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690 萬元。

⒍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中國力霸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500 萬元。

揭露明細詳參附表甲壹十九,此有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編號3199至3204卷)。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癥結點在於㈠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88年以後是否僅為紙上空殼小公司;

㈡資金調度會議後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其目的為何;

㈢88至95年間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為預付款交易行為是否虛偽不實;

㈣87至90年間設立小公司及購買小公司股票部分是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

㈤力霸集團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是否施以詐術,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於未實際召開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暨議事錄製作者其責任與效力為何;

㈦掛名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以下即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88年以後是否僅為紙上空殼小公司:⒈經查,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除力霸集團內慣稱之小公司外,尚包含令宇、笙杰、鼎森、宏森公司)中,編號20至35、46至68、72、73之小公司均為87年以後所設立,其中編號21、25至30、33至35、53至55、57至60、63至68所示小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前或驗資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並無作為公司實際營運之用(詳如後述)。

此外,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除上開87年以後所設立登記之外,其餘均於87年前即已成立,而該等小公司於此之前或有實際經營大宗穀物交易(87年前成立之公司亦有於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之現象,如申佳、申隆、申聯等公司,詳如編號019 、020 卷),或僅作為集團內控股用之公司,然因投資環境不佳、傳統產業不振、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虧損連連,連帶影響小公司正常營運,致使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跡象(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如後述),資金週轉困難,遂藉由力霸集團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以圖被告王又曾家族個人利益或公司營運資金,並得以掩飾、延續其等不法犯行,以下即就各小公司涉及之不法事實分論之:⑴如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4 、6 至45、52、53、56至68、70、71所示61家公司自88年起,即藉由集團內循環交易方式進行大宗物資交易,並開立如附表甲壹八所示之統一發票,而上開公司間所進行之大宗穀物交易金額,佔其公司整體營收達70%至100 %(詳如後述㈢),換言之,公司整體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為大宗穀物交易所致,而該等交易行為實係透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反覆進行,其虛偽不實之處詳如後述,倘若扣除附表甲壹八所示大宗物資交易,則小公司幾近,甚至於無實際營業收入,其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更遑論驗資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至其他小公司,何來資金作為營運之用,是該等小公司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之事實甚明。

再者,上開公司之所以為循環交易,其目的之一即在透過集團內之交易行為以窗飾營收,進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此由循環交易中之編號1 至4 、7 、9 至24、26、27、31、34、36至45、52、53、56、58、59、65至67、71等44家小公司均分別向外部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或中華商銀(僅德台公司)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亦可資佐證。

⑵又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除其貸款總額有一定限制外,常因授信作業流程之延宕,時序上無法立即取得一定資金以供調度週轉之用,對於具有立即性資金缺口時,即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假借大宗穀物交易之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有實際需求之處(詳如後述㈣),況且依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對象之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4 、6 至22、24、25、27、28、31、32、34、36至45、52、53、56至58、60、66、67、70、71)多達48家,而該48家小公司除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為大宗穀物買賣外,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多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同址,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人員兼任該等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真有實際進行預付款交易之必要與需求,又何需與如此眾多子公司進行交易?力霸集團又何需設立如此多性質相似之公司?而交易對象中不乏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之公司,復佐以上開預付款交易多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安排進行,實足認定預付款交易乃係小公司資金調度方式之一無訛。

⑶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8條,允許放寬公司債之私募,遂藉由當時實收資本達656 億8,000 萬元之亞太固網向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7 至14、17至35、37、40至42、44至46、50、52至68共52家)購買公司債100 億8,000萬元(詳如事實欄戊貳所載),並由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3 、4 、6 、15、16、38、39、43、72、73共10家)於無擔保之前提下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53億3,500 萬元(詳如事實欄戊參所載),以前揭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放款金額、對象及相關條件觀之,小公司儼然成為王又曾恣意妄為挪用亞太固網資金之工具無誤。

⒉從而,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無論設立時間先後,其公司所在地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該等小公司除少數幾家公司有其廠房及不動產外(各廠房及不動產亦先後設定多順位抵押權供小公司授信貸款,已不具任何資產價值),其餘小公司均無任何資產可言。

甚且,由各小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動輒數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董監事成員外,僅少數1 、2 位會計及財務人員(詳參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任職薪資明細表),何以公司內部皆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且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復參諸上述小公司對外申請授信貸款、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及集團內之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觀之,小公司實係王又曾作為對外取得資金管道之工具,小公司內之資金運用則由王又曾統籌管理,並以緩應急、以長應短之方式調度,再藉由流程圖之規劃反覆為之,對於如此公司實屬紙上空殼公司無誤。

㈡資金調度會議後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其目的為何:⒈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間起,因傳統產業前景不佳及整體投資環境影響下,資金調度困難,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以前轉投資之小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發生嚴重虧損,資金捉襟見肘,各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之本息壓力沈重,復因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價格於89年間跌至每股5 元以下,其中不乏1 、2 元之價位,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力霸、嘉食化87年至95年逐年股價走勢圖及行情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編號728 卷第35至260 頁),各公司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貸款質押之擔保已不足授信總額度,回補壓力沉重。

又因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小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又陸續設立新小公司,累計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小公司已多達68家(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68所示之小公司),為使得資金來源與資金需求之公司能作全面性的統籌運用,自有必要藉由資金調度會議之召開,由相關與會人員將力霸集團內現有資金來源及資金需求彙報予王又曾知悉,再由王又曾依循與會人員告知之情況指示資金流向,待王又曾指示妥當後,旋即由與會人員負責安排,而此因涉及公司家數眾多,各公司所需資金項目繁雜,非藉由資金流程圖之規劃,無法達成如此繁雜之流程無訛。

此外,為符合金融機構「授信評估5 原則」(通稱5P原則,詳如後述)要求之償還來源,公司帳上若無一定營業績效將無法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或辦理展延續期,惟88年後力霸集團小公司已幾近無實際營業(詳如後述㈢),如欲創造出鉅額之營業績效,非藉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亦無法達成,而此虛偽不實之營業績效已使得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貸款時陷於錯誤,欠缺授信5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即償債能力),此時若又無法同時提供十足擔保(即債權保障)作為授信債權之保障,將使得金融機構致生損害無疑。

此有下列被告、證人供述可資參佐,分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資金流程是由小嘉莘4 位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輪流做的,張清雲直接對我負責,所以他們會將輪流做好的資金流程圖草稿交給我簽名,我在上面簽「王」字;

資金流程圖顯示資金流入程鵬飛等個人帳戶,就是由趙顯連報告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加入資金流程內;

資金流程圖只是利用流程圖作帳務處理,另一方面有1 個科目讓錢流到終端的地方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

復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交保後看到一些穀物交易的資料跟資金流程圖的時間前後,我才瞭解我的同仁是剛好有穀物進口要買賣的時候,就利用買賣過程來排流程圖,所以穀物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有批號表示有進口的,就剛好利用買賣的流程作資金的流向;

資金流程圖上「王」字是我簽的,陳柏村在的時候不需要我簽,他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拿給我簽;

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會計小姐就開發票了;

發票流程圖規劃之目的是因為有現金收支,所以一定要開收入跟發票,我印象中只有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我沒有印象,後來是因為主管生病,為了慎重才送到我這邊簽字;

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是一起的,這也是會計單位提供的;

小嘉莘預收預付是期貨的買賣方式,暫收暫付的科目要問他們,太細節我沒有時間接觸到,我記得這部分張清雲有跟我提過要沖銷的事情,就是掛帳在那裡,實物進來的時候要沖銷等語(見編號3105卷第97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56卷第1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 樓的公司來,8 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 樓這幾家小公司;

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

如果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果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裡,等到有資金後再沖掉;

有一些帳是掛在那裡,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

88、89年間小公司間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做相互銷售;

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7 、198頁)。

⑶證人即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的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

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74 、175 頁)。

⑷證人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押物中有1 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1 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這個流程是依照我剛剛所講的應收、應付明細表等語(見703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⑸證人即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日中午財務會議由我及徐政雄、任佩珍、謝秋華就各公司銀行額度、展期條件及資金調度作提報,趙顯連也會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的資金缺口,王又曾會指示資金由何處流出與流入何處,會後再由謝秋華、趙顯連找張清雲製作資金流程圖,經王令一批示後,依排定流程調度資金等語(見編號704卷第139 頁)。

⑹證人黃宇琳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謝秋華和王金章在談論資金的事情,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大概意思是謝秋華那邊公司需要資金,就跟王金章說由力霸支援,王金章當時很為難,我問他,他說是資金調度事情,是用大宗穀物預付款方式要從力霸公司把資金調往謝秋華負責的小公司。

內部帳冊經辦會計切傳票時,是電腦帳,他把這筆帳輸入電腦就會自動過帳,產生科目的一些明細表,預付款是預付工料款的科目。

所以所有的大宗物資都是以預付工料款請進入公司帳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00 頁反面)。

⑺證人即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都是報告資金缺口的總數,我們報告後,由王又曾指示,他大部分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的流程,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因為我們只有報告,他會指示王金章處理,我們都是等到王金章告訴我們後續怎麼做,我們等傳票來,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

力霸公司與世湘、力長、宏森、力章、育聯、英湘、台莘、欣湖、玉章、佩亞、棟信及程星等12家公司所為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沒有實際交易事實,採購主管是許銘揚,許銘揚比較清楚,主要是因為這些小公司有資金的需要,所以就要做1 個假的採購流程,但是我沒有參與這部分,從交易的金額來判斷,應該是經由王又曾指示來辦理;

我做的流程是哪1 家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哪1 家有錢時,各經辦會開立支票來支付,如果沒有錢的話,我才會製作資金需求,將有缺口的公司,做銀行帳來彌平等語(見編號702卷第344 頁反面)。

⒉是依上列被告、證人供述及扣案資金流程圖與發票流程圖觀之(詳見扣押物第44箱編號N01 、第63箱編號05-1~5 、A15-1-1 ~A15-1-11、01、02-1~2 ),資金流程圖係依現有資金之公司及需求之公司予以劃分,僅單純為資金之流向,即以同一筆資金來源為出發點,並於流程圖中排入數十家小公司(或直接轉入有需求之公司、個人),以資作為沖轉帳上會計科目之用(如資金流向公司之帳上無會計科目可資沖銷時,則以暫收款方式記載),其中有關會計科目上沖銷之記載方式,則以暫收款或以暫付款之名目為之,或直接沖銷先前已存在之積欠款項,最後始流向有資金實際需求之公司,藉此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

何況資金流程圖中不乏以個人帳戶為資金最終流向,在渠等與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之前提下,公司資金何以會流向個人帳戶?其目的無非為王又曾欲藉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以此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無疑。

反觀發票流程圖係由同一筆大宗穀物(進口貨物),以循環之交易價格排列,其交易對象則依序流經數十家小公司,藉此製造小公司營業之事實並虛增營業收入之績效及擴大營業成本,或經由交易對象循環排列之方式,除可達到窗飾營收之效外,尚可沖銷先前會計科目上已留存但仍未清償之貨款。

此外,依扣案92年10月15日所示資金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二所示),為友聯產險將9,700 萬元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支付予德台公司,再由德台公司將所得資金分別流向程星(再分別依序流向棟信、嘉食化、立瑋、仁湖、世湘、佩亞、嘉莘、力長、嘉莘、力章、連恒等公司)、欣湖、陳佩芳、程鵬飛及嘉食化公司,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588 號函在卷可稽(見編號3287至3290卷),於此同時,友聯產險復於92年10月14日第18屆第7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德台公司9,700 萬元授信貸款案,並於同年月15日撥款至德台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內(此部分詳參本院前審判決丁友聯產險部分犯罪事實壹),亦可佐證資金流程圖之目的應為資金調度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力霸集團內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其目的無非係為統籌集團內現有之資金以便作整體資金調度,並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提高營業額,以此向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或展延;

及沖銷帳上會計科目尚未核銷部分(暫收、暫付、應收、應付等帳務),避免因會計師查核簽證,將此長期未收回之款項轉列為營業損失無誤。

㈢88至95年間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為預付款交易行為是否虛偽不實:⒈按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業(詳如後述)跡象,為使金融機構能續為展延或通過新貸案件,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小公司之營業額無法遂行,故由被告等上下交相配合,一方面規劃發票流程圖,另一方面領具統一發票,並由會計人員依發票流程圖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製作虛偽交易之假象以提高營業額。

又因王又曾於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隨即由王金章、任佩珍、曾武彥、呂素娥及謝秋華等人指示所屬人員規劃資金流程圖,並依此資金流程圖為後續之調度行為,然因資金調度之運用多具有即時性,倘若無法立即自外部(即指外部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亞太固網等)取得資金時,為彌補立即性之資金缺口,遂於資金流程圖之規劃中,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大宗物資之名義,搭配發票流程圖進行虛偽之交易行為,即藉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以預付大宗穀物款之方式將資金流向小公司,使得小公司足以暫時獲得充裕之資金,此有下列供述茲以佐證:⑴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成立起訴書附表甲一之1 所示68家小公司,應該分兩大類,一類是在力霸集團沒有發生財務危機時成立,作為企業的相關控股公司,另外一類是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成立,配合力霸集團資金調度。

小公司營業分2 部分,1 部分是股票買賣,另1 部分是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因為業務在循環的時候,會有應收、應付,嘉食化公司虧錢,小公司也沒有資金額度,王又曾就利用少數進口大宗物資來作所謂中盤商,讓資金透過循環交易來轉到其他公司去,如果沒有貨的話,就用暫收、暫付的方式,這個構思是王又曾主導,方便他的資金調度,4 位同仁每天中午跟王又曾報告財務,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3人會報告他自己負責公司的財務資金多寡,徐政雄負責跟銀行接洽的事情,王又曾指示成立所謂子公司,來配合他資金調度,在會計帳上比較方便處理資金問題;

小公司的業務行為包括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及股票買賣,這些營業行為都在小公司間及力霸公司集團之間交易;

起訴書附表甲一之1 所示小公司,負責人都是王又曾指派,財務會計分兩部分,1 個是主管,1 個是承辦小姐,承辦小姐都是主管安排,主管是王又曾指派;

資金流程是由小嘉莘4 位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輪流做的,張清雲直接對我負責,所以他們會將輪流做好的資金流程圖草稿交給我簽名,我在上面簽「王」字;

資金流程圖顯示資金流入程鵬飛等個人帳戶,就是由趙顯連報告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加入資金流程內;

資金流程圖只是利用流程圖作帳務處理,另一方面有1 個科目讓錢流到終端的地方;

嘉食化與小公司間虛偽交易,是資金調度會議決定的,這些買賣是為了帳目調整將錢流出去,就是把嘉食化公司的錢以預付玉米、黃豆款的方式流向小公司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34 頁反面至143 頁)。

⑵證人即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瞭解,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前,任佩珍、謝秋華會跟他們財務人員要求提出每家小公司當天的資金需求,會後就分成6 樓、8 樓的流程;

6 樓是謝秋華會把資金需求表給張清雲,張清雲依需求表給他們會計排資金流程圖,並給嘉食化王令一總經理核示,核完後會給張清雲這邊會計人員開傳票,傳票開完後會給謝秋華這邊的財務開支票付款;

6 樓小公司有進口玉米或大宗穀物時,有時會轉一部分到8 樓,6 樓的發票開上來,就會在8 樓作內部關係人交易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48 頁)。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除了董監事、財會人員外,沒有其他員工;

8 樓小公司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就沒有實際營業;

力霸集團每日中午財務調度會議大概是從88、89年就開始召開;

資金缺口比較嚴重的是在6 樓,6 樓就傾向向8 樓的任佩珍調錢,嘉食化小公司的資金調度或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的話,是由6 樓小嘉莘再處理;

編號056 卷第1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 樓的公司來,8 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 樓這幾家小公司;

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

如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等到有資金再沖掉,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

88、89年間小公司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作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

發票開上來後,張清雲交給我們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就拿給符捷先蓋章,之後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的董事長章,就連同蓋過章的請購單、採購單交給會計,會計就開付款傳票;

力霸與小公司間預付大宗穀物交易請採購單與一般交易形式一樣,但經理不一樣,大宗物資由王又曾控制,這個部分由主秘符捷先、採購處協理許銘揚負責處理,一般請採購單,是由請購部門自己寫,交給採購部門去採購,一般請採購單關於供應廠商、單價、日用量、庫存量等內容都有比較詳細記載,但力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大宗穀物交易請採購單內容就不會這麼詳細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6 至199 頁)。

⑶證人即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是由會計製作,小公司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344 頁)。

⑷證人即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70幾年間到88年間,那時我們在12家銀行有進口額度,我承認我沒有看到營業人員或倉儲、貨物,但確實是嘉食化國外部在替我們開狀,但大約89年之後沒有實際營業,我自己想像是因為資金很緊,那時我們還有進口服飾,在衣蝶百貨,我記得是棟信及仁湖公司,其他24家的業務後面就縮小了,從5 、6 年前開始這些小公司就沒有實際營業;

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的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

在88年左右,銀行已經感覺我們在資金營運的困難,會請我們副總去談他們可能要收回多少錢,或可能要增加保證人,或每月要還多少錢;

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小嘉莘26家小公司的營業額之營業收入除大宗穀物買賣之外,就是股票,而股票買賣只有小公司彼此間與小公司與力霸集團關係企業間的股票買賣;

我有向外部銀行去借款,也有向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向友聯產險抵押借款、向亞太固網賣公司債及短期借款,這些都是資金來源;

小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流向部分,我會把貸款的資金缺口列給王又曾看,至於如何安排完全王又曾決定,貸款下來除資金缺口要使用外,可能流向集團內的公司,也有可能流向個人帳戶;

資金從集團內部來,有包括向中華商銀申請的貸款,例如德台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7.5 億元,若小公司有跟中華商銀貸款的話,因為王又曾都清楚貸款哪天會進來,都是他在調度;

關於製作編號003 卷第263 頁資金需求表,我依據每家公司的資金缺口,我們自己有小傳票,預估下個月的資金,已經開出去的票子會紀錄,是我下面的財務人員統計,依據統計製作該資金需求表,我每天都要去對,例如我缺500 萬,老闆不會給我剛好數字,表左邊是有錢的公司代表來源,右邊寫這些公司要支出的金額不足的部分。

我忘記為何這張要給王令一簽字,平常我會把這張給王又曾看過,在每日中午的財務會議中給他看。

如果我這裡完全找不到錢的話,就由王又曾去找錢,例如8 樓任佩珍有500 萬,我缺500 萬,王又曾會說任佩珍的錢給我們這裡用,會計科目處理方式若會計張清雲表示沒有暫收暫付可以互相沖轉時,王又曾就會請王金章來處理這件事。

若6 樓、8 樓都缺錢,王又曾就會去找錢,都是王又曾在調度等語(見編號703卷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

復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會議不是資金調度會議,我們只是去報告資金缺口,如果當場老闆知道哪裡有錢,會問任佩珍那裡有沒有款項進來,如果任佩珍那裡有款項進來,我這邊有需求的話,就會當場指示任佩珍給我們這邊,如果還有缺口沒有辦法解決,老闆會叫我們去找王金章等語(見編號3105卷第164 頁)。

⑸證人冉卜菊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甲一之1 所示力霸33家小公司、嘉食化9 家小公司除財務、會計人員外,我沒有看過業務、倉儲、行銷、採購等其他員工;

我負責小公司有無與力霸集團做大宗穀物買賣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應收帳款的傳票,傳票只有檢附發票,沒有其他合約、單據;

我收到的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沒有檢附相關合約書、進貨單、銷貨單等單據,我有懷疑交易的真實性,因為進每噸10元,出每噸10.3元,有時候會相反,常常有此事發生,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認為小公司應該都是提供給力霸集團使用的虛設公司,像立宏公司原是從事黃豆與玉米買賣,但3 年前即停止營業,無實際營業額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

⑹證人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製作資金流程圖時,有時效的限制,資金需求是謝秋華要求的,同1 張資金流程圖上所列的各筆交易的資金流程是要在同1 天以內完成,也就是流程圖上所顯示的小公司,會計必須完成傳票製作,財務必須完成開立支票作業;

扣押物中有1 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份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1 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這個流程是依照我剛剛所講的應收、應付明細表;

製作完流程表會分別給育聯、棟宏公司經辦會計,他們要切傳票,同時也會給財務、主管,流程表裡面有列程鵬飛,趙顯連跟張清雲說程鵬飛要資金,趙顯連會跟張清雲講說他需要資金多少,有時口頭,有時用字條;

小公司的收入是依照發票,發票是依照發票流程圖;

從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都是力霸的小公司在那邊循環交易,一批貨物進來在1 、2 天內可以經過33手,其中有力霸、嘉食化及小嘉莘所屬的小公司;

發票流程圖如果有記載每公噸及總金額等詳情,會計會打傳票、開發票,並交給財務走資金流程;

排資金流程圖這5 年期間,對於資金流程圖都是小公司之間資金的流動,沒有涉及力霸集團以外的公司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9 頁至第15頁)。

⑺證人沈一英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向銀行貸款要付利息之前,任佩珍會寫資金流程圖給蕭經理,我們再切傳票,隔天再交給財務人員開支票付款,是由任佩珍做資金調度,若小公司沒有資金,可能就以暫借款或是同業記款等科目自其他公司調錢進來;

我從92年3 月開始為宏森會計,因為宏森實際進口貨物時,單據是陸續進來的,我也沒有看到請購單,是到最後才會知道貨物是多少進來、數量、單價,在這期間還不知道之前他們有說貨物要轉賣給其它小公司的時候,因為沒有憑證,我也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就要求小公司要做這個表,為何是檀婉玲蓋章,因為貨物實際是由嘉食化進口,所以他們知道數量、單價,交給王金章用印,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王金章是我們會計的主管,而且因為這是張清雲要求轉賣的貨款,所以就由張清雲直接請王金章蓋章;

宏森公司在95年10月間,有收到很多筆的力霸預付款,是我們王金章副總通知我說要開發票,賣黃豆給力霸,是他下指示給我的,我製作的小公司會計傳票需要經過王金章的審核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

⑻證人即被告孫紅紅於原審96年9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清雲有拿過相似流程圖給我看過,他要我依照圖上的順序、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整個流程應該是假的交易流程,實際上並沒有真的買賣玉米,我記得當時所開的支票都是當天的即期票,而不是圖上的日期;

編號011 卷第367 頁發票流程圖所顯示的黃豆買賣,有經過我擔任財務的小公司,我在收到這1 張流程圖時,是同一天完成所有的收付款程序,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我們都是依照會計開立的傳票來對金額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80 至283 頁)。

⑼證人張清雲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力霸集團的小公司在88年至95年間有互開發票、虛偽交易,這些循環交易是我的主管陳柏村指示我們做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前是他畫,他是我們嘉莘企業會計部分的決策者。

為何要畫發票、資金流程圖我不知道。

90年時陳柏村就指示我、吳麗香、周麗清、楊美麗、藍慧敏畫資金流程圖,我們5 個人輪流,1 個人排5 天,照之前陳柏村畫的去畫,配合謝秋華給的資金需求表,因為謝秋華每天都會跟王又曾開會。

90年時是練習,我是在91年6 月1 日以後升為會計主管,要我覆核他們的傳票,之前都是陳柏村做的。

第309 頁的發票流程圖是陳柏村指示我照他以前畫的畫,這個要配合謝秋華的資金流程圖製作的。

我製作的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製作的發票流程圖。

發票流程圖是配合資金流程圖所製作。

309 頁就是我所謂的發票流程圖。

這1 張發票流程圖的第4 、5 個箭頭,就是佩嘉賣給力章,力章賣給聯凱,94年3月16日同一天的買賣,力章向佩嘉買單價10000.3 元,同一筆黃豆賣給聯凱10000.1 元,是陳柏村指示我做的。

在做時就知道這是虧本的交易,我有跟他質疑,但是他跟我說我要配合,不配合就回去,就是沒有工作。

這些交易沒有具備銷貨單、採購單、進出口報單。

只有發票而已,以前陳柏村這麼做只有發票而已。

我們以前開始做到現在都沒有這種單子。

(提示編號008 卷第292 至296 頁的存貨明細表)這個明細表是帳上的庫存。

會計室就說金額很大,不處理不行,就傳來兩張表要我們轉賣掉,就是要配合資金流程圖時,才轉賣掉。

實際上沒有這些貨,我在公司沒有看到。

那個都在臺中我沒有看到。

那是帳上以前有進口留下的;

有資金缺口,如果有欠款就沖款,如果沒有就做暫付暫收;

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除力大公司沒有列入發票流程,其餘25家均有做發票流程圖上交易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04 頁反面至114頁)。

⑽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約90年時,黃宇琳給我1 個訂購合約的檔案,只要是預付貨款的都要補合約,編號016 卷第707 至781 頁的買賣合約,在94年以前都有補,賣方也會有1 份;

這種預付款的買賣,時間間隔不一定,補合約的時間1 季補1 次,合約上買賣雙方的大、小印,用印會寫用印申請書,是一式兩份,賣方都是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28 頁至229 頁反面)。

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採購單上面的採購日期是黃宇琳告訴我要依照發票日期往前推1 個禮拜左右填寫,依照發票跟採購單跟製作好的傳票交給黃宇琳蓋章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10 頁)。

()證人即被告陳育玥於原審96年9 月27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財務的6 家小公司,印象中資金是以暫收暫付科目轉出,交易的對象都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付給報關行的只有宏森公司,付給會計師的才是力霸集團其他的小公司,我擔任財務的小公司在88至95年間有互開發票的情事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70 頁反面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陳香蘭於原審96年9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嘉食化進口流程由檀婉玲跟供應商買,有比單價,王令一簽可後,我們就開狀,貨都是在碼頭,只有自己要用,才會拖回工廠,如果要賣,直接留在碼頭,由買方去拖走,應該有採購單、進銷貨單、買賣合約等文件,有很多會賣給力霸集團以外的小廠商,賣給小公司以外的廠商不會畫流程圖,賣給小公司的才會開流程圖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48 頁反面)。

()證人藍慧敏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倉管人員,棟信是有看過業務人員,我沒有看過其他公司的業務人員,要依發票流程圖來開發票因為接受主管的指示,棟信剛開始不是照發票流程圖,是有買賣契約,後來才照發票流程圖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2、23頁)。

()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力霸採購大宗穀物為非經常性營業項目,雖然大宗物資買賣在力霸有此營業項目也有做過,但是不是經常在做,我簽核之力霸大宗穀物傳票均有檢附發票及採購單,但力霸預付大宗穀物轉帳傳票所附請採購單與一般買賣請採購單不同,一些經常性的交易往來,其都有確實的數量、單價、金額、何時要交貨,都會寫得很清楚,但大宗物資只有寫金額、數量,跟平常的生產單位的請購單不同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41 至242頁)。

()被告許銘揚於原審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般的採購的是從請購單位,如工廠要買什麼東西,要寫請購單,請購單要經過企業部主管的簽准後才可以送到採購處,採購處就依據這個請購單去做跟3 家廠商以上做詢價的作業,然後等到詢價結束後,就看哪1 家最低就要寫出去,打算要跟哪1 家買,但是還是不能買,由承辦人陳報給我過目,我們就要會請購單位,看詢價的標準是否可以符合他們的採購需求,然後請購單位也有簽到他們的企業部主管,然後他們要會相關單位如稽核中心,然後再送到權責主管,金額大的話,最大就是要送到王又曾,王又曾簽准後,採購的承辦員就會通知最低價格廠商或是工廠要求跟某一家買,不見得是最低價,而是因為品質的關係,然後就通知這個廠商跟工廠請購單位聯繫交貨事宜,從這個以後,採購處就什麼都不管。

力霸向關係企業小公司購買大宗穀物的流程,我不需要詢價,我只要在請購核准那邊蓋章,大約是90年初後就開始拿大宗穀物請購單給我蓋了,大宗物資都是上千萬元,我也不知道有無買,請購人有無收料我也不清楚,有無付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編號701卷第59至61頁)。

()證人即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嘉食化來講,1 個月大概6 、7 億元的營收,支出如原料、薪資、利息、還款、採購費用,也大概是6 、7 億元,為何要資金調度,因為我們的付款是專門的銀行帳戶電腦作業,期票到期我會從有錢的銀行帳戶調付,嘉食化早期沒有虧損,但是事後投資化纖廠,從84年開始運轉就開始虧損,嘉食化發生虧損後,嘉食化本身資金缺口的部分,董事長王又曾有權調度資金進來,我本身會做編製現金收支預估表,王又曾在嘉食化資金缺口時,他會把錢調進嘉食化公司,錢的來源,是集團的資金,王又曾都可以掌控一切,資金的調度,我是缺錢一定會跟老闆報告,我每天調度的報表,公司都有日結的現金日報表,上面揭露的只有每家銀行帳上的餘額,不會顯現這個錢比方是營業進來的還是借來的,每日中午財務會議由我及徐政雄、任佩珍、謝秋華就各公司銀行額度展期條件及資金調度作提報,趙顯連也會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的資金缺口,王又曾會指示資金由何處流出與流入何處,會後再由謝秋華、趙顯連找張清雲製作資金流程圖,經王令一批示後,依排定流程調度資金,但王又曾不會每筆都清楚告訴我們說錢從哪裡來,他可能會講說某段時間亞太有錢,我公司缺錢,我跟他報告,錢的來源就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呂素娥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辦理登記的嘉食化9 家小公司最近4 、5 年都沒有實際交易,因為嘉食化對這些小公司是採權益法評價,小公司每一季都要提供他們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嘉食化的簽證會計師,所以他們的損益表可以看出有無營業額,因為嘉食化要對這些小公司認列投資損失,我們把先把帳作進來,因為之前管理部我有覆核傳票我有看過損益,張慧文會做1 個傳票,傳票下面會附1 張這些小公司我們要對它認列損益的總表,所以我可以看得出來他們的損益狀況,有時候李淑玉也會跟我透露這9 家小公司沒有營業額;

其實大宗物資買賣合約,是查帳時,會計師要看合約才補合約;

進貨退回證明單所示嘉食化公司向英湘等小公司購買玉米等大宗物資,尚未交貨即支付全數貨款,我是認為貨還沒有交,就把貨款付掉,不太合理;

因為貨還沒有交,就把錢付掉了,如此跟一般不太一樣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323 頁至328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3年,有1 次開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謝秋華曾經提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做出營業額就是比方開發票、做買賣這一方面的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87頁反面)。

⒉次按,上開虛偽循環交易經勾稽比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嘉莘等公司V6004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即附表甲壹八所示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扣案流程圖(即扣押物第44箱編號N01 、第63箱編號05-1~5 、A15-1-1 ~3 、A15-2-1 ~11、01、02-1~2 【保管字號:96大保107 】;

編號056 卷第1 頁,包含各經辦手札與製作之初稿及經王令一簽署「王」字之定稿,以下均統稱系爭流程圖)後察覺,力霸集團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之過程,係經由事先規劃發票流程圖,並依據發票流程圖上所載之公司別、交易日期、名目、數量及單價,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由同一筆交易輾轉流經十數家公司,以此虛增營業額,進而達成前揭目的無訛。

因扣案流程圖數量龐大,族繁不及備載,以下即針對發票流程圖流向之過程記載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所開立之免稅統一發票互核,擇其較複雜之部分分析其關聯,以此佐證循環交易之虛偽性,分述如下:⑴依系爭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三、附表甲壹二十四)所示乃先由宏森公司以每噸1.37元之價格進口6,570 萬噸黃豆,並分別依序以每噸約1.37000 元、1.37001 至1.37003 元之價格循環規劃出售價格(即出售至第4 家公司時,其價格則又回歸每噸1.37000 元,並依此規律循環為之),是依此換算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90,009,000元(65,700,000噸×1.37元,以下均依此換算)、90,009,657元、90,010,314元及90,010,971元,詳如下述:①宏森公司於93年3 月9 日出售予章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200元之統一發票YW00000000號(詳見附表甲壹八【以下同】編號4641)。

②章華公司復於93年2 月26日出售予力霸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編號1104)。

③力霸公司復於93年2 月27日出售予世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588)。

④世湘公司復於93年2 月3 日出售予仁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195)。

⑤仁湖公司復於93年2 月3 日出售予力長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458)。

⑥力長公司復於93年2 月4 日出售予鑫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509)。

⑦鑫營公司復於93年2 月4 日出售予笙杰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33 )。

⑧笙杰公司復於93年2 月5 日出售予佩嘉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編號4415、4416)。

⑨佩嘉公司復於93年2 月6 日出售予力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787)。

⑩力章公司復於93年2 月9 日出售予嘉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76 )。

⑪嘉莘公司復於93年2 月10日出售予德台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271)。

⑫德台公司復於93年3 月11日出售予輝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303)。

⑬輝東公司復於93年2 月12日出售予玉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75)。

⑭玉章公司復於93年2 月13日出售予英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613)。

⑮英湘公司復於93年2 月16日出售予棟宏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692)。

⑯棟宏公司復於93年2 月17日出售予佩亞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349)。

⑰佩亞公司復於93年2 月18日出售予聯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882)。

⑱聯凱公司復於93年2 月19日出售予令宇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553)。

⑲令宇公司復於93年2 月19日出售予台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398)。

⑳台莘公司復於93年2 月20日出售予欣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833 )。

㉑欣湖公司復於93年2 月20日出售予棟信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979 )。

㉒棟信公司復於93年2 月23日出售予匯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148)。

㉓匯聯公司復於93年2 月23日出售予連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470)。

㉔連湘公司復於93年2 月24日出售予連恒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894)。

㉕連恒公司復於93年2 月25日出售予程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008)。

㉖程星公司復於93年2 月25日出售予育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742)。

㉗育聯公司復於93年2 月26日出售予連南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346)。

㉘連南公司復於93年2 月27日出售予立瑋公司,並開立金額為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948)。

㉙再由立瑋公司輾轉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此部分因有2 張發票流程圖,惟最終流向均為嘉食化公司,其中1 張係經王令一簽署「王」字,其上直接記載由立瑋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另1 張則係記載由立瑋出售予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申聯等公司【詳見編號3977-4070】,再由該5 家公司出售予力霸公司,復由力霸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此部分即由嘉食化公司於93年3 月17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90,009,000元與力霸公司,詳如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93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明細表編號3 】,復佐以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93年度預付內購明細表所示,嘉食化公司於93年3 月17日即預付力霸公司9,000 萬9,000 元,而出售標的則記載為黃豆6,570 噸×13,700,顯見上開發票流程圖規劃上並不一致,隨時得將有營業額需求之公司加入流程圖內,藉以提高營業收入,核與一般實際交易有違,更加凸顯上開交易虛偽不實之處)。

㉚從而,依據上開發票流程圖所載大宗穀物(黃豆)交易觀之,除記載交易日期、單價及貨品名稱與一般正常交易無所差異外,交易雙方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其交易日期之排列亦接續為之,尚有同日即轉手數家公司之情況,且交易價格部分均以依序循環之方式訂定其銷售單價,此亦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所扞格,倘若彼此間確有如前揭交易之實際需求,則以交易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內部公司,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又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員工所兼任,小公司彼此間並非無從獲悉有大宗穀物買賣之實際需求,宏森公司大可逕將進口黃豆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或其他各有需求之小公司,又何需轉手28家小公司後再由立瑋公司或力霸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其目的何在昭然若揭。

其次,上開大宗物資之交易價格,乃由宏森公司於93年3 月9 日以總價90,009,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章華公司,惟章華公司卻於93年2 月26日以低於前開買入價格之90,000,000元出售予力霸公司,縱認此舉係因黃豆市場價額波動所造成價格上之虧損,則何以同筆交易中育聯公司卻得於同日以總價90,010,314元之價格出售予連南公司,顯見此交易之虧損行為當非市場價格波動所造成,實係為避免交易價格過於雷同而遭主管機關察覺所致。

再者,上開「高買低賣」之情形於系爭流程圖中,尚有仁湖與力長公司間、笙杰與佩嘉公司間、德台與輝東公司間、英湘與棟宏公司間、令宇與台莘公司間、棟信與匯聯公司間、程星與育聯公司間之交易,足見流程圖所規劃之交易流程均屬虛偽不實之黃豆交易,各該公司間本無進行此交易之需求與必要,倘非如此,則高買低賣之目的何在?交易價格又何須一再循環?在在彰顯出上開交易之目的當為窗飾營收無訛。

甚且,發票流程圖上雖載有進口貨物批次、重量及價格,進而可認定宏森有實際進口黃豆,然同一筆貨物分別以循環之價格輾轉數十家小公司後始出售與嘉食化公司,其虛偽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縱使認定宏森公司確有實際進口貨物(因宏森、鼎森公司均有部分大宗物資實際自國外進口,此部分當可認定為真,惟經本院前審函查小公司【包含宏森、鼎森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及依扣案各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宏森、鼎森公司進口貨物並非均為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尚包含麥類、油類、飼料等非屬本案之交易標的,且從其進口數量與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顯不相當,似有假借進口之名,行虛偽循環交易之實,此部分詳如後述),然因章華公司並無向宏森公司購買黃豆之資力與必要,宏森公司與章華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仍屬虛偽不實,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因買受人為章華公司而認定有其虛偽不實之處,實則違反商業會計準則所要求之據實填載目的,尚不因宏森公司有實際進口貨物之情事,即足認交易無真。

此外,其餘小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其目的係為窗飾營收之用已如前述,更遑論小公司本身並無充足資金以進行大宗物資之交易,是發票流程圖中所載之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誠屬虛偽不實。

況以如此繁複之交易行為,衡諸常情,各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自當於交易行為完成後,隨即製作相關交易憑證,當無以流程圖之方式劃出交易流程後,再按圖索驥製作相關交易憑證之理。

足徵,各該小公司依據發票流程圖規劃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所據以開具之統一發票當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甚為明悉。

⑵另依發票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五)所示,亦先由佩嘉公司將6,486 萬噸玉米存貨分別依序以每噸約0.5050元、0.50501 至0.50503 元之價格循環規劃出售價格(即出售至第4家公司時,其價格則又回歸每噸0.5050元,並依此規律循環為之),以虛增不實交易所窗飾之營業收入,是依此換算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32,754,300元(64,860,000噸×0.505 元,以下均依此換算,小數點後則四捨五入)、32,754,949元、32,755,597元及32,756,246元,詳如下述:①佩嘉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出售予連南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附表甲壹八【以下同】編號3771)。

②連南公司於92年3 月4 日出售予輝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2933)。

③輝東公司於92年3 月5 日出售予鑫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59)。

④鑫營公司於92年3 月6 日出售予棟宏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417 )。

⑤棟宏公司於92年3 月7 日出售予育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2337)。

⑥育聯公司於92年3 月7 日出售予連恒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3331)。

⑦連恒公司於92年3 月10日出售予章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994)。

⑧章華公司於92年3 月10日出售予台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090)。

⑨台莘公司於92年3 月11日出售予立瑋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819 )。

⑩立瑋公司於92年3 月12日出售予玉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4029)。

⑪玉章公司於92年3 月13日出售予英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599)。

⑫英湘公司於92年3 月14日出售予程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3677)。

⑬程星公司於92年3 月14日出售予聯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728)。

⑭聯凱公司於92年3 月17日出售予匯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2539)。

⑮匯聯公司於92年3 月18日出售予連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2464)。

⑯連湘公司於92年3 月19日出售予力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3879)。

⑰力章公司於92年3 月20日出售予仁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261 )。

⑱仁湖公司於92年3 月21日出售予德台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444)。

⑲德台公司於92年3 月24日出售予世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4288)。

⑳世湘公司於92年3 月25日出售予欣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165)。

㉑欣湖公司於92年3 月26日出售予棟信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969 )。

㉒棟信公司於92年3 月27日出售予佩亞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2136)。

㉓佩亞公司於92年3 月28日出售予力長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1866)。

㉔力長公司於92年3 月31日出售予嘉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見編號3495)。

㉕職是,上開發票流程圖所載之大宗穀物與前揭宏森至嘉食化公司間所為之循環交易相同,除循環價格可能造成買入、賣出價格上虧損之不合常理外,同一筆大宗穀物交易若真有實際需求,則大可由佩嘉公司直接出售予嘉莘公司,或由其他有實際需求之公司向佩嘉公司購買即可,又何需透過如此繁複之方式反覆為之?由此可知,系爭發票流程圖中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且核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各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月份、金額相符,各小公司因循環交易所開立之大宗穀物免稅統一發票,亦當虛偽不實無誤。

⒊再依發票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六)觀之,力霸公司於93年3 月18日,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黃豆2,000 萬噸、2,700 萬噸予程星、英湘,再由程星、英湘分別輾轉出售,直至最後由玉章公司於93年3 月4 日,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出售1,000 萬噸予力霸公司;

由嘉莘公司於9 月4 日,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出售1,000 萬噸予力霸公司;

由鑫營公司於3 月4 日,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出售700 萬噸予力霸公司,由此可見,本件流程圖乃由「力霸公司」將黃豆款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力霸公司」,並藉由交易日期上之排列造成循環交易之虛像,企圖以同一筆進口貨物窗飾營收之舉甚明。

況流程圖上所載「宏森公司進口黃豆SB000000-0-0批次,4700萬@13700 =00000000(東展)」等字樣,似由宏森公司出售予東展公司或由東展公司請求宏森公司代為進口,再由東展出售予力霸公司,惟依據附表甲壹八所示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宏森公司於93年3 至4 月間僅開立6,439 萬元統一發票予申東公司(即編號4640號),並無開立予東展公司,且申東公司於93年間並無開立任何大宗物資統一發票予其他小公司或力霸公司(即附表所示發票流程圖中力霸公司所交易之黃豆並非來自宏森或申東公司),而東展公司於93年3 至4 月間則開立6,439 萬元統一發票予章華公司,而章華公司於同時期並無開立同等金額統一發票予力霸公司(即力霸公司交易黃豆亦非來自東展或章華公司)。

簡言之,力霸公司交易之黃豆來源並非由宏森進口取得,流程圖中所規劃之交易行為僅係藉由宏森有實際進口批次作為掩飾其虛假之實,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因大宗物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偽預付款交易堪予認定。

⒋又承前供述可知,發票流程圖多係搭配資金流程圖之規劃而排列開立統一發票之流向,依附表甲壹二十六所示流程圖觀之,其循環交易之模式已如前述,則鑫營公司於93年3 月4日以1,370 萬元價格出售黃豆予嘉食化公司,玉章公司於同日以1370萬元價格出售黃豆予嘉食化公司,經核與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93年度預付內購明細表內所載預付款交易相符。

再依附表甲壹二十七所示資金流程圖以觀,嘉食化公司為沖銷90年4 月17日所預收貨款,則於92年3 月13日、4 月15日分別支付欣湖、棟宏、連南公司各2,052 萬元、303 萬元及252 萬5,000 元,此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嘉食化公司92年度預付款明細相符。

又依附表甲壹二十八、甲壹二十九、甲壹三十流程圖觀之,嘉食化公司於92年11月13日、14日、17日合計支付佩亞1,154 萬元(200 萬+196 萬+758 萬)、於同年月14日支付世湘1,154 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力長1,154 萬元,此亦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預付款明細金額相符,而前開預付款給付予小公司後,則流向其他有需求之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用。

由是觀之,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所給付予小公司之款項,均依流程圖之規劃,流向有實際需求之小公司或個人帳戶,如此亦可佐證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亦係為達資金調度目的而為之交易行為,事實上並無為實際交易之必要與可能,自不能以嘉食化公司有實際經營大宗物資買賣即認定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交易均屬真實。

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及上開本院前審函查小公司進口報關資料,扣除非屬黃豆、玉米等大宗進口貨品名稱及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與旺群公司等委請開狀進口部分後,小公司實際進口大宗物資以供出售之數量僅佔少數(僅宏森、鼎森、旺群公司進口數量、金額龐大,其餘小公司所進口之大宗黃豆或玉米物資僅佔少數,此部分詳如後述),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當屬虛偽不實,即附表甲壹八小公司及附表甲壹七力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甲壹十六、甲壹十八所示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中,僅嘉食化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堪認為真外(此認定為真之交易部分即剔除於附表甲壹十八),其餘如附表甲壹十六、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無訛(例如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其中預付小公司大宗穀物款部分,因小公司均無實際進口,或進口貨物數量、金額與力霸公司預付金額不符,不足以認定有實際交易外,有關預付宏森公司部分,依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2至44、47、49至53、56所示,力霸公司自95年9月6 日至95年10月16日共預付宏森貨款3 億5,916 萬8,000元,惟宏森公司僅於95年9 月9 日、11月10日、24日始自國外進口黃豆【即附表甲壹三十一所示宏森、鼎森公司大宗物資進口明細表】,其營業稅稅基亦僅分別為55,833,728元、186,687 元及375,077 元,核與力霸公司預付金額相差甚鉅,宏森、鼎森公司於該時期並無自國外進口足額之大宗物資,當足認該部分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

另依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其中預付小公司大宗穀物款部分亦同前所述)。

再者,預付款帳上交易之沖銷,除因交易商品之實際交付外,尚得藉由銷貨退回等方式取消訂購,再將預付款之會計科目轉登載為其他應收款(此有嘉食化公司向仁湖、英湘、棟信、棟宏、台莘等公司訂購玉米之訂購合約書、取消訂購合約通知書、轉帳傳票、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見編號010 卷第66至78頁、第139 至151 頁),其類型繁多不一而足,僅需會計科目上之借、貸方能平衡即可,此由嘉食化公司92年前3 季財務報告中載明:「本公司民國89年前3 季與關係人友台企業(股)公司等八家公司訂立購買玉米合約,但於民國89年7 月間因玉米價格問題,致使廠商無法履行合約,而向本公司解約,並於民國89年7 月底及8 月初開立737,463,000 元支票交付本公司以退還原先所支付之貨款。」

等語(見編號3203卷第93頁反面)可知。

換言之,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方式將資金匯往小公司後,即與小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由小公司以開立票據方式退還款項,將應收款項科目轉登載為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藉此沖銷帳上科目,然嘉食化公司資金已因預付款交易而挪往小公司,嗣後所為之解約行為僅係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之用,自難以預付款交易之帳上科目均已沖銷即認定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故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與小公司間之交易,倘非有實際交易之存在,縱係以各種會計科目將預付款交易予以沖銷,或假預付款交易之名行資金調度借貸之實,事後雖將預付款項予以歸還,要無以此即謂被告王金章無涉上開犯行。

再者,被告王金章雖提出長森(89.04.24-2,009 萬188 元)、日安(89.04.24-2,009 萬188 元)、程星(89.04.24-3,769 萬1,802 元)、佩亞(89.06.02-2,913 萬3,754 元)、世湘(89.06.02-3,277 萬5,477 元、89.06.05-938 萬9,956 元)、欣湖(89.07.19-2,532 萬5,313 元)、令宇(87.11.02-6,115 萬2,967 元、88.01.05-1,903 萬7,877 元、89.06.08-1,343 萬628 元)、嘉莘(87.10.12-1,341 萬1,450 元、89.03.30-1,414 萬5,607 元、89.04.24-2,009萬188 元、89.05.05-1,319 萬3,881 元、89.06.19-1,470 萬7,503 元、89.06.22-938 萬8,213 元、89.09.20-2,354 萬9,641元 )、鑫營(89.05.26-2,942 萬1,572 元、89.07.19-943 萬5,663 元、92.04.24-459 萬8,169 元、92.04.18-2,427 萬7,207 元、92.05.07-583 萬1,429 元)等公司進口單據作為認定小公司有實際進口之依據,然而上開小公司均為87年之前即已設立,且該等進口時間大多在89年間,因該時期小公司並非均無實際營業,尚有部分小公司經營本業(僅就其所營項目與所開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相較,實際營業部分數量僅佔小公司整體營業收入之一小部分,絕大多數均屬虛偽不實,詳如後述),此由附表甲壹二十一所示88年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佔營業收入淨值比例明細表亦可知悉,且縱認上開小公司確有實際自國外進口大宗物資,其交易對象是否均為小公司間或為外部公司尚有疑義,自難以此即謂上開小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跡象,並就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無誤之認定,被告對此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⒌復查,有關宏森、鼎森部分,因亞太固網於90年3 月27日第1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宏森(28億元)、鼎森(29億元)公司,並於90年4 月6 日設立登記完畢,惟於設立登記後則陸續藉由轉投資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將資金匯往力霸集團供王又曾使用(此部分詳參犯罪事實戊),然因小公司於88年間已無實際營業且無資力購買大宗穀物,其資金來源均為王又曾藉由資金調度會議,以資金流程圖予以安排,此時宏森、鼎森公司又因前開緣故已無多餘資金得以購買大宗穀物,其又如何得以向國外進口貨物,又如何以大宗穀物交易之名目,開立如附表甲壹八編號4595至4772所示統一發票,進而將大宗物資出售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尚非無疑。

此外,縱如被告所稱宏森、鼎森公司均有實際進口大宗穀物,尚須考量進口貨物實際金額、數量,是否足以開立如附表甲壹八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又其交易對象之小公司是否有足夠資金及需求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如此數量之大宗穀物,此均有待審酌研求。

再者,經核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單及本院前審函查小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宏森、鼎森公司雖有實際進口大宗物資,然就進口貨物觀之,其貨品名稱除黃豆、玉米等本案之大宗穀物外,尚包含麥、油及飼料等非本案交易標的(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2月7 日臺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1 月14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2月21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82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宏森等6 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宏森、鼎森公司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卷,見編號3173卷第16頁、編號3174至3188卷、扣押物編號第14、67、97、107 箱),扣除該等非本案交易之大宗物資及非宏森、鼎森自己進口(因部分以宏森、鼎森名義進口之大宗穀物,係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其他小公司之信用狀額度不足,遂以宏森、鼎森公司之信用狀開狀自國外進口,再由宏森、鼎森公司將進口物資轉賣予力霸公司等)之貨物後,宏森、鼎森公司實際自國外進口之物資僅佔附表甲壹八所開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之一小部分(依附表甲壹二十一及附表甲壹八所示,鼎森公司於95年度自國外進口黃豆,且賣方均為嘉食化公司,反觀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大宗穀物統一發票對象均為合興公司;

宏森公司同時期自國外進口黃豆,亦均以嘉食化公司為買方,反觀宏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象則為力霸公司,由此可知宏森、鼎森公司於95年間自國外進口之大宗穀物,應非用以出售予力霸公司、合興公司之貨款來源,則此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縱謂宏森、鼎森公司尚有部分物資係自小公司處取得,但小公司本身既已無實際營業,其交易均為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予以循環交易,自無實際物資可支付予宏森、鼎森公司,宏森、鼎森公司亦當無法藉此轉賣予其他外部公司,必透過宏森、鼎森公司與小公司間再度循環交易予以沖銷,如此宏森、鼎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當屬虛偽不實無誤。

附表甲壹二十六所示之發票流程圖,當係藉由宏森公司曾進口大宗物資之名義,欲以此進口物資批次號碼掩飾力霸公司循環交易之事實甚明。

⒍末查,經核統計附表甲壹八所示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與表列小公司各年度(88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506 份,見編號710 卷第101之1 至101 之16頁、編號704 卷第183 至223 頁),即附表甲壹八各小公司虛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與小公司財務報表所載整體營業收入數字,察覺統一發票金額與銷售數額幾近相同(即附表甲壹二十一所示88年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佔營業收入淨值比例明細表,其中比例欄位內之數字若為100 %即表示兩者金額相同,如為90%即表示統一發票金額占整體營業銷售額百分之90【即尚餘10%為經營其本業之營業銷售,或者處分長期投資所得之獲利,而處分長期投資獲利部分,因87年以前設立之小公司於87至90年間尚有轉投資小公司,而該等新設立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虛偽循環交易工具之一,並無實際價值,小公司處分該等公司之獲利,亦屬帳上虛偽窗飾之獲利,是否仍得將此部分營業收入據認為真,尚有研議之處,依此類推】,倘若數字逾100 %,則表示該年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例如:鑫營公司於88年1 月、4 月、12月,分別開立13,597,408元、22,754,293元、20,000,000元大宗物資統一發票與嘉食化公司、匯聯公司、力霸公司【即附表甲壹八編號4787、322 、342 號,以下簡稱編號】,嗣後辦理銷貨退回而未申報營業收入,如扣除該3 筆即13,597,408元、22,754,293元及20,000,000元發票金額,則營業收入淨值100 %,等同於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發票總額,又於90年4 月,開立30,000,000元大宗物資統一發票與力霸公司【編號386 號】,嗣後辦理銷貨退回而未申報營業收入,如扣除該筆30,000,000元發票金額,則營業收入淨值100 %,等同於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發票總額,又於93年4、6 月,分別開立9,590,000 元、30,723,490元、14,120,200元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予力霸公司、世湘公司及欣湖公司【編號434 、435 、437 號】,嗣後辦理銷貨退回而未申報營業收入,如扣除該筆9,590,000 元、30,723,490元、14,120,200元發票金額,則營業收入淨值100 %,等同於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發票總額;

連南公司於91年3 至4 月,開立7,000 萬元大宗物資統一發票與力華國際【編號2920號】,嗣後辦理銷貨退回而未申報營業收入,如扣除該筆7,000 萬元發票金額,則營業收入淨值100 %,等同於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發票總額,其餘如棟宏公司88年3 至4 月,開立2,310萬元統一發票予友聯產險【編號2289號】、90年3 至4 月,開立2,000 萬元統一發票予力霸公司【編號2317號】,聯凱公司於94年3 至4 月,開立11,935,110元統一發票予英湘公司【編號2565號】,東長公司於90年9 至10月,開立4,115,580 元統一發票予友聯產險【編號487 號】等等)。

換言之,表列小公司各年度營業銷售額幾乎為大宗物資交易所得,而得以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統一發票,又因部分小公司尚有其他類型之交易所得(此部分大多指於87年前已設立存在之公司,於88年後仍有繼續經營部分本業,例如棟信公司尚經營服飾等),故營業銷售總額部分方與大宗物資免稅統一發票金額不符。

甚者,表列小公司所為大宗物資交易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內之公司,即各小公司財務報表上所彰顯之營業銷售收入,其來源均為小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所致,復因上開大宗物資交易所虛增之營業額係藉由發票流程圖規劃所得,已如前述,則小公司間所為之大宗物資交易或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預付款交易當均為虛偽不實交易,至為灼然。

縱表列小公司有實際營業(或實際進口大宗物資),惟依其所占比例與整體營業銷售額觀之,實際交易之金額僅占整體交易額10%至30%不等之比例,換言之,百分之100 至70之營業額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得,如此是否能得謂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全部均屬真實,有待商榷。

況依本案小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之供述,小公司間所為之交易形式與一般正常交易不同,僅憑流程圖上所載即逕自開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並無相關交易單據可資參照(例如訂貨單、契約書等),且各小公司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股控制之公司,其中87年後所設立之公司並無實際價值(詳如後述),此時再由小公司彼此間為循環交易之行為,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大宗物資交易,並無法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從中獲取實質利益,均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至明。

㈣87至90年間設立小公司及購買小公司股票部分是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按公司本質上係以營利為其目的,而為發展多元化經營管道,於符合法令或章程規範下,藉由轉投資設立公司或認購公司股票以拓展營運,謀取公司最大獲利,固非法所不許,然若藉由轉投資之行為操控公司,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或藉由轉投資之名,行掏空公司資產之實,併損及公司之利益,則當為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各董事自87年起至90年間,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出資設立小公司或轉投資購買小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違背董事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與背信罪嫌相當,自當先行探究各該小公司是否有其設立、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是否因此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從中獲取最大利益,倘若設立及轉投資小公司之目的並非以追求力霸、嘉食化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時,自難謂董事無違背其等職務而與背信罪嫌相符,以下即分別論述之:⒈公司因轉投資而設立新公司或認購其他公司發行之股票,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禁止,惟依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詳如後述)。

本案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均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此有各該董事歷年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等對於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是以,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公司基於營利之目的所為之轉投資行為,雖非法所不許之經營項目,然董事於行使職務時,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遂行義務,自不得因法律許可,即以迂迴曲折之方式恣意妄為,逕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如此當則與法律所容許轉投資行為之立法目的相悖,且與公司治理所欲追求之公司最大利益不符,於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企業)之組織與發展過程中,多係藉由個人或眾人資力之結合所形成,透過此結合之發展過程,追求並擴大其經濟利潤與收益,亦即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我國公司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所謂營利,係指團體將其對外營業活動所得之利潤,分配其構成員而言。

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出資設立或轉投資認購之小公司股票,是否有其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自當以其轉投資設立公司或增資認購其他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以營利為其目的,又或僅以此作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乃至於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之利益為據,縱認此等判斷標準非可全然用以認定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然本案被告客觀上若非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之利益為考量,卻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上開轉投資議案,已可認定有違法令允許公司轉投資之立法目的,當可推論被告此等行為有悖於受託義務規範,並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利益,而與背信罪嫌相當,以下即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否符合轉投資之目的,分述如下:⑴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起陸續成立之30家小公司,除其營業處所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位於同址外,並經時任小公司負責人之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譚伯郊、郭立力、陳佩芳、黃鳴棟等人供述渠等僅為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等情在卷(見編號001 卷第223 、367 頁反面、編號005 卷169 至178 頁、編號003 卷第1 頁反面、編號005 卷第121 頁、編號003 卷第103 頁反面、44、358 頁),況且各該小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楊美麗、吳麗香、黃立君、冉卜菊、李淑玉、沈一英、蕭淑蓉、李浩瑛、張淑惠、石阿暖、陳桂芬、范瑞鈺,財務顏秀如、孫紅紅、黃麗珍、符玉娟、謝鳳珠、王小華、張慶安、郭敏容、陳育玥等人兼任乙節,亦據楊美麗、吳麗香、黃立君、冉卜菊、李淑玉、沈一英、蕭淑蓉、李浩瑛、張淑惠、石阿暖、陳桂芬、范瑞鈺,財務顏秀如、孫紅紅、黃麗珍、符玉娟、謝鳳珠、王小華、張慶安、郭敏容、陳育玥等人供述在卷(見編號008 卷第219 頁、編號001 卷第336 、243 、9 、223 頁、編號004 卷第388 頁、編號005 卷第83頁、第48頁反面、編號004 卷第334 頁反面、編號012 卷第11頁、編號005 卷第18頁、59頁;

編號001 卷第347 頁反面、第330 頁、第2 頁反面、第18頁、第260 頁、編號004 卷第346 頁、361 頁反面、編號006 卷第68頁、編號005 卷第10頁),此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之狀況已不同,且各該小公司均無業務、倉管、行銷及採購人員,則該公司成立之目的何在,實非無疑?縱認上開小公司設立後僅係為從事無實體交易之買賣,然從事無實體交易之買賣仍須相關業務、行銷人員,倘非如此,於小公司董事、會計、財務等人員均不兼任業務、行銷之職務時,將如何與外部公司洽談相關交易事宜?又或者設立之目的僅欲於小公司彼此間進行無實體交易之買賣?若是基於如此考量,則大可利用既有存在之公司(即87年前已成立之小公司)已足,又何須另行設立新小公司?實難認定有其轉投資之必要與需求。

⑵再者,力霸、嘉食化公司自87年起因經營狀況不佳,公司虧損連連,導致財務發生重大危機,又逢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產業結構極大改變,傳統產業收到嚴重衝擊,王又曾為使其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有足夠資金得以調度運用,乃設立上開小公司以遂行其資金調度之目的(詳見前述),此業經證人即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都是王又曾要設立的,性質屬於集團控股小公司,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取得集團母公司上市股票,再利用股票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

企業變革委員會88年就成立了,因為公司是在虧損狀況,成立這個委員會是要讓公司的財務方面得到改善;

8 樓小公司不是全部都有沒有營業,早期像力霸跟有一些小公司都有進口大宗物資。

何時沒有營業,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編號703 卷第193 頁反面)及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於編號001 卷第118 頁說:小公司成立目的為控股公司,後來力霸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就以小公司為資金調度工具,你所謂以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是如何運作?)88年921 大地震、亞洲的金融風暴還有89年的政權轉移,股票從9 千多點跌到3 千多點,所以力霸、嘉食化的企業是屬於內需型的傳統產業,印象中嘉食化股票從15、16元跌到2 、3 元。

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銀行要求還款或是補擔保品,或是增加保證,這幾個因素下來,所以才會有小公司第2 階段的產生,所以成立了子公司作為資金的調度。

小公司的營業行為分2 部分,因為業務循環的時候,會有應收、應付,因為我們嘉食化也虧錢,小公司也沒有美金額度,那時候董事長就利用少數的進口大宗物資來做所謂中盤商定位,讓資金透過循環交易來轉到其他公司去,如果沒有貨的話,就用暫收、暫付的方式。」

等語在卷(見編號703 卷第134 、135 頁)。

從而,力霸、嘉食化公司既已發生嚴重虧損,財務困窘,而先前轉投資之小公司亦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於此同時,復密集頻繁地成立性質相同之小公司,其目的應確如證人王令一所言係透過與小公司虛偽循環之方式調度資金。

且力霸公司自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6 日止,歷時3 年10個月,合計與關係企業共同轉投資開立20家公司、轉投資認購8 家公司增資股票,每1 家資本額龐大,總投資金額達51億4,608 萬元,而當時力霸公司之資本額137 億9,701 萬2,000 元(於88年4 月27日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43 億4,889 萬2,000 元),換算後上述期間內所轉投資之金額,竟佔力霸公司實收資本額35.8%,而依力霸公司8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當時力霸公司負債值佔資產總額55.3%,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29.44 %。

迄88年第4 季,長期股權投資增加為33.44 %,負債比同步增加為60.16 %,89年第4 季時,長期股權投資增加至41.42 %,負債比亦同步增為61.13 %。

另一方面,嘉食化公司於87年2 月11日起至90年12月5 日,期間3 年10個月,合計與關係企業共同轉投資開立15家公司,轉投資認購10家公司增資股票,總投資金額達41億1,914 萬元,而當時嘉食化公司資本額128 億4,227 萬7,870 元(詳參88年第4 季財務報表),換算後上述期間內轉投資之金額,竟佔嘉食化公司實收資本額32%,87年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22.76 %,負債比為58.59 %,88年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成長為32%,負債比亦同步增加為61.13 %,89年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36.16 %,負債比更增加為63.22 %。

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財務如此困窘之際,竟於集團內投注大額資本設立公司及購買股票,依一般稍具普通智商經驗之人之判斷,皆可認知上述投資顯非正常之人經營商業判斷行為,其投資行為隱含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況由小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或為虛偽循環交易,或於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等方式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亦可知悉小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以其自身營利作為轉投資之考量,完全係王又曾為掏空力霸集團或短暫維持公司經營,以圖謀個人資金長久運用所為之非法手段無誤。

以下即分別羅列各小公司非以營利為目的所涉及之各項行為,進而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①連南、棟宏、新達、蓉達、申利等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此部分詳見事實欄丙力華票券部分)。

②連南及棟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此部分詳見事實欄丁友聯產險部分)。

③申利、連南、棟宏、瑞森等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

④連南、棟宏、聯凱、新達、富嘉、瑞森、申利、展宇、菁達、冠國等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虛偽大宗預付穀物款之交易行為。

⑤連南、棟宏、匯聯、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凱碩、瑞森、展湖、新鴻、蓉達、昌嘉、東長、申東、申佳、申隆、申利、東華、展宇、菁達、力森、冠國、立億、菁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公司彼此間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業額。

⑥棟宏、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凱碩、新鴻、蓉達、昌嘉、申利、欣華、東華、展宇、菁達、力森、冠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公司於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此部分詳如後述)。

⑶另一方面,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間起即陸續轉投資認購16家公司之股票,而該16家公司是否有其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仍須以該16家轉投資增資之公司,是否確實為一正常營業公司而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得以分配其轉投資利益,或僅係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而論。

蓋前揭16家公司中匯聯、富嘉、新鴻、昌嘉、東長、申東、申佳、申隆、展宇、菁達、力森、冠國、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16家公司,於87至90年間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時,均已無實際營業,彼此間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已如前述,則其營利性既已蕩然無存,於此情況下,上開小公司已無實際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

此外,縱認部分小公司於設立之始,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無異,然因經營不善,導致該等小公司嗣後成為王又曾遂行其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並於日後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以套取資金之工具,如此當可認定上開公司並無實際價值,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為轉投資之行為當均足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再者,東力公司雖非如同上開16家公司參與虛偽循環交易,然而依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登記卷宗及東力公司申報稅捐資料觀之,東力公司設立之目的乃係王又曾作為控股公司之用,進而使得力霸公司轉投資之金額成為王又曾掏空力霸集團之工具,非可謂其目的洵屬正當,而具有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

又上開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多將所收取之股款匯往其他小公司(其中不乏匯回原轉投資公司股東,或由小公司先行出資將資金匯往力霸公司,再由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復由小公司將款項匯往原先出資之公司,以此方式規避現行法令規範),其中申利、力森、冠國、鳴加、毅彥、立宏、蓉達、棟宏等公司於設立登記當日即將資金匯出,而東華、欣華、彥輝、瑞高、富嘉、凱碩、新達、昌嘉等公司於驗資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前,公司資金早已匯往其他小公司,更遑論於設立登記驗資後數日內旋即將資金匯出殆盡等情比比皆是(各公司別、日期及資金流向詳參附表甲壹四),如此更可佐證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設立小公司之目的無訛。

㈤力霸集團小公司以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是否施以詐術,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⒈按力霸集團小公司87年至95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小公司財務報告上所表徵之營業績效,均係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間循環交易所創造出之虛假現象,小公司實際上並無正常營業跡象或藉由實際營運以取得資金,自無法以窗飾之營收清償貸款本息之可能。

此外,各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除了必須具備十足之擔保品外,尚須審酌申請授信之目的與其實際用途是否相符,藉此評估判斷授信對象是否有足夠資力以清償貸款金額,以營利公司為例,其考量之基準不外乎公司是否有營利之事實、目前公司負債情況為何、營業績效是否增長、公司長期發展可能性及公司商譽之評價等,綜合判斷授信戶申請之各項條件以及授信核可之額度,審慎評估是否尚屬金融機構可承受之風險範圍內,倘若授信戶並無實際營業之情事,除公司法第10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命令解散外,前揭各項評估基準之前提亦不復存在,更遑論後續之徵授信評估及授信申請之核准。

換言之,授信對象既無法確保還款來源,則金融機構對於無實際營業公司之風險承擔過大,當無核准其貸款申請或展期清償之可能。

又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員授信準則(89年1 月7 日發布,於93年2 月23日修正並更名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以下簡稱授信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

所謂授信評估5 原則(通稱5P原則)即: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3 要素上。

⑵資金用途(Purpose ):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畫。

⑶還款來源(Payment ):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2 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

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

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

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

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

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包括授信後所承擔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

基本風險包括資金投入之成本及本金之損失;

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等。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性。

本件小公司申請授信案件中,授信用途欄位亦多記載「營運週轉」之用,而所謂週轉資金貸款,係謂金融機構以協助企業在其經營營業活動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週轉資金貸款,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

中長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盈餘、營業收入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授信準則第11條亦有明文。

是力霸集團29家小公司向12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除授信用途欄位記載為「營運週轉」,還款來源欄位記載為「營業收入」外,並提供各公司財務報告等營運及財務資料,俾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查,惟因財務報告所依憑之各項銷售營業額,均係虛偽循環交易下所窗飾之營收數字,且財務報告上所載轉投資(指轉投資無實際營業小公司部分)價值亦屬虛偽不實,明顯虛增而未認列價值減損,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當屬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無誤,非但無法真實呈現各該小公司之營運狀況,金融機構復依此財務報告製作徵、授信報告書狀,自難如實審核。

另因小公司於申請授信時其授信用途記載為營業週轉,惟事實上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核與上開授信準則「週轉資金貸款」之授信目的不同,且還款來源欄位亦記載營業收入,然小公司既無實際營業,當無以營業收入清償授信貸款之虞,金融機構於評估授信還款來源時,其考量之營業收入依據亦將有所違誤,況小公司授信所得金額並非用於實際營業之用,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背書保證之迂迴方式間接為資金調度,此將使得金融機構更加難以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風險承擔,自難認各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以申請授信之行為非屬詐術之行使,而各金融機構信賴此財務報告內容之記載,據以評估相關授信條件時,尚難謂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逕而作出核准貸款。

再者,小公司雖因無營業事實而無還款來源(償債能力),然而若於徵、授信時尚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作為債權之擔保,對於金融機構尚不足造成實際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徵提之擔保品若有不足之虞,尚得透過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債務人提供其他擔保品以補足信額度之缺,如此亦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⒉準此,參諸本件12家金融機構之徵、授信報告內容,其等於授信審核之過程中,對於29家紙上空殼公司(棟信、連南、棟宏、友台、申聯、申利、申聯其營業收入雖非均以大宗穀物交易為主,但因該等公司均有涉及虛偽循環交易,帳上所載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屬虛偽循環所窗飾之營收,且徵、授信資料上均記載大宗穀物交易,更可彰顯上開29家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乃為授信審核之主要考量)所提出之徵、授信資料,或多或少均針對授信戶之營業狀況予以表示意見並記載於徵、授信審核表上,以下即就各金融機構依據小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徵、授信資料(如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務稅籍資料),進而製作之徵、授信報告內容,約略可彙整如下不實營業事項內容:「授信種類為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或中期週轉金或歷年營業收入等業務及財務情形」、「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進出口買賣等,授信戶基於永續經營理念及擬繼續持有長期投資之股票,故來行申請」、「玉米黃豆歷年產銷量情形,該公司近3 年營收與成本相當,毛利率頗低」、「主要從事大宗穀物進出口業務,其近3 年營收有逐年成長之趨勢,且本業獲利轉虧為營,營況甚佳;

本業營況不甚良好,雖營收增加,成本卻居高不下,導致毛利逐年降低;

由於近年本業營況較差,係因大宗物資價格受氣候變化及匯率波動,而影響其營業成本所致,展望該公司未來經營,一方面由於日前整體經濟已逐漸復甦,大宗物資市場日趨活絡,預期售價可望攀升,獲利能力也將獲得改善」、「損益簡表內並註記歷年營業收入、銷貨毛利及稅前淨利,並與同時期各項數據相互分析比較」、「鑒於該公司營運繳息正常,股東背景尚屬殷實,為配合授信戶能順利營運,爰請准予辦理」、「目前從事玉米買賣為主,進貨來源國內係向力長、世湘及連恒企業等購入大宗物資,該公司銷貨對象包含嘉食化、程星、鑫營、力章、英湘、世湘、德台與欣湖公司」、「財業務資料項目內包含應收款項、營收、營業利益、本期損益等與營業有關資訊」、「目前將進入旺季,預計至年底營收可達金額」等等(見扣押物【即96年度藍保字第694 號扣押物共24箱】及原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力霸集團授信資料35宗】即編號第1717至1741號卷;

各金融機構授信對象、期間、額度、申請人及保證人、授信資料記載、授信類別或擔保品及清償情況,詳如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

此外,徵、授信審核表上所載之審核意見,雖非均為有利於授信戶之評估,其評估內容上或許已表現出小公司之營運狀況多為集團內交易,或其營運績效不佳有待改善等情事,然此審核評估之基準乃是以小公司仍有實際營業且尚處於正常營運之情況下,作為各徵、授信審核之前提要件,僅其交易之對象多為集團內之小公司,或該公司目前營運績效有所不彰而已,尚不得以此即認定金融機構均已知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況,逕而得出徵、授信評估之審核並未陷於錯誤。

況且29家授信戶所提供之財務報告既有不實之處,據此所得出之各項徵、授信評估當不具實際參考之價值,自無法正確評估各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其還款能力,且各授信戶亦未提供十足擔保以供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之確保(詳參附表甲壹十二、甲壹十三所示授信資料記載、授信類別或擔保品部分;

即29家小公司因無還款能力而不符合徵、授信條件外,部分小公司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尚能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為債權擔保,仍有部分授信案件為純信用貸款案,雖此部分尚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其背書保證或由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以背書保證或個人連帶保證等外部保障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增強內部保障【即授信戶】之可靠性,尚難謂已取得十足擔保,就此部分仍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如此仍將使得金融機構於核准貸款時陷於錯誤無誤,非謂金融機構於評估授信戶條件時,均已明知各授信戶之條件不佳,卻仍予以核准貸款或展延,即可認定金融機構並無陷於錯誤,上開被告對此部分徒以徵、授信時金融機構已知悉小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已提供十足擔保等詞為由,恐有違誤。

再者,如附表甲壹十二、甲壹十三所示授信新貸案件,雖有部分貸款申請案,其僅就授信額度部分徵提擔保品,剩餘額度則為信用放款性質,就此因部分授信額度乃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承作,整體而言,該筆授信申請仍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審核,對此授信戶之償債能力當屬金融機構整體評估核貸與否之重要考量,倘若授信戶並無還款來源,則雖有部分徵提擔保品,仍不得以此即謂該筆授信申請非屬詐欺行為。

至貸款利息是否正常繳交及本金是否予以清償,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依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王又曾長久以來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手法觀之,為使得金融機構能續予貸款、展延,以便獲取更多資金從事週轉調度之用,或藉此換取緩期清償之利益,對於利息之繳納及部分本金之償還乃屬當然,自不足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於未實際召開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暨議事錄製作者其責任與效力為何:⒈按董事受公司之託有為公司利益處理事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基礎考量,不能使自己之利益抵觸委託人之利益。

換言之,董事受股東選任管理、監督公司財產,為其等投資謀取最大利益,而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設立係由股東會選任至少3 人以上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為董事,再由該等董事組合而成,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董事會為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採行所謂集體執行制,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方式行之,同時因其係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故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應透過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基於董事會之決議以意思表示之,即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之法定代表機關(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個別之董事平時並無法代表公司,而與民法上規定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而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者不同(民法第27條第2項)。

惟一般董事除以董事會成員之身分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外,亦得個別行使各種權限,例如,於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簽章之權利以及召集董事會之權利等,故董事仍不失為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

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此為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表徵之一,亦即將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予以明確劃分,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為之者外,對於公司業務之一切經營決策權限均歸董事會所有,此規範亦可表明公司業務之決策權限乃歸董事會所有,其為公司業務經營之意思決定機關(歸屬於董事會權限範圍部分,公司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仍屬股東會),是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方式為之,而對於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要無全由各董事親自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多由董事委任、推派其中1 人加以執行,此乃基於實際性、有效性及專業性考量所致,並非代表各董事亦得將決策之權限予以委託。

又董事會既為公司經營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司各項業務之決策及其執行與否,均需由董事會以會議方式決定之,此乃各董事之專屬權限,無法委由他人代為行使(除依公司法第205條合法代理出席董事會外),自亦無法將各決策之意思表示授權其他董事自行決定。

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雖有記載「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惟此係指各該董事會議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所為之後續執行行為而言,要非指議案之通過或經營決策之判斷亦得予以授權。

董事長或總經理若未經董事會授權或逾越授權執行之範圍,其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於公司尚未發生效力。

職此,對於公司尚未發生效力之決策行為,各董事自得於董事會中衡量評估該等行為是否有利於公司,若屬有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得於事後以會議決議之方式予以肯認,使其效力直接歸屬於公司。

反之,若經衡量評估後認為該等行為有損及公司之利益時,自應予以否決,使其效力自始歸於無效,於此之前尚難謂損害已發生而解免其等責任。

質言之,董事基於受託義務本有責任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對於任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履行其職責,絕非於縱容該等違法行為後,再逕自以其他董事(長)之違法行為為準據,以致漠視自身所應承擔之責任,如此方足以堪稱受託義務之履行,於此合先敘明。

⒉再者,董事之義務除上揭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外,公司法尚有規範公司證券簽章(公司法162 條第1項、第257條第1項)、申報持有股數(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申報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公司法第197條之1 )、競業禁止(公司法第209條)、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之1 )及依民法委任關係,對於公司之計算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 、542 條)義務。

又董事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揭表冊既攸關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此等資訊即有必要完整揭露並公正表達,使得股東及債權人,甚至主管機關,均能夠瞭解公司營利狀況並予以適度監督。

此外,上市(櫃)公司因另涉及廣泛投資大眾,對於會計報表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公平及股東權益之財務資訊,其據實揭露之義務更加顯得重要,故董事既受公司之託而負有受託義務,即有義務瞭解相關會計表冊之真實性,或藉由專業人員(會計師、律師)之調查、判斷而反應出會計表冊應有之記載,並確實予以揭露送交監察人查核,提出於股東會上決議。

又上開義務之履行非經董事會決議無法遂行,故董事即有出席董事會以履行其義務之責任,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於每屆第1 次會議中因當日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各屆次之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此等行為已有悖於董事之注意義務,而各該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各該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各該董事會議案(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因未實際召開,故於形式上僅要求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卡,並無相關議案內容經董事決議通過之簽名單。

換言之,各董事於事後補簽名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僅附有董事出席簽到卡並無決議簽名單,而董事出席簽到卡除表見該屆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已符合法定人數外,由各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對於各議案之通過,議事錄內均載明由出席董事全體通過,即各董事於出席簽到卡上簽名時,若已知悉議事錄內所載之意涵,仍於簽到卡上簽名,則該簽到卡絕非僅為出席與否之表徵,實則象徵各出席董事均已同意議案內容無訛。

簡言之,出席董事簽到卡實因議事錄內所載之文字而相結合,並藉由兩者間之結合而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自整體而言,當無分別以觀而認定為不同文書之理),完全未盡到監督、調查及衡量評估該等議案內容是否有利於公司或議案內容是否具有利益衝突之情況,即貿然決行通過各該決議,顯已違背董事對於公司所應承擔之受託義務。

質言之,如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業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等相關不實內容,如此方能與董事受託之義務相符,亦足以強化及落實公司治理。

⒊另按,董事違背其對於公司之受託義務,公司之股東依法自得向各該董事提起股東訴訟,請求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固無疑義,惟此僅為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對於董事違背公司受託義務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有責性而與刑法(特別刑法)論罪科刑之要件相當,尚須進一步審酌、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又民事賠償責任乃以董事違背公司受託義務為請求之基準,相對應於刑事責任而言,受託義務之違反多係泛指違犯刑法背信罪嫌(除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同樣對於背信罪有明文規範,因其等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故論述上則以刑法普通背信罪為基準,其餘有關特別背信罪與刑法普通背信構成要件之差異,或為行為主體之範圍有所不同,或為其他要件上有所增加與限制,惟其基本構成要件並無差異,於此即不分別論述),或其本質上屬於背信罪之一(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別業務侵占罪),其中除本質上屬於背信罪之一,因其構成要件另有特別規定,而需個別判斷是否符合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中,以違背職務、致生損害之客觀行為,與主觀上具有故意及特殊意圖為要件,其中違背職務、致生損害與主觀故意等要件,於董事違反民事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同須具備,唯一有所差異之處,即在於民事義務之違反,並不以其主觀上具有特殊意圖為要件。

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若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時,除民事賠償責任外,自當同時構成刑事不法犯行。

從而,董事於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之情況下,仍於事後以補簽名之方式,表徵其等親自出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各該董事會議案,此等行為若同時兼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自與背信罪嫌相符無訛。

⒋末查,證人即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兼任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沙乃遲叫我幫他做幾次,他退休後,我就一直做到95年底為止,開會的日期怎麼來的我不瞭解,之後我就繕打了紀錄的格式,之後我依據開會日期我會上1 個簽呈給王又曾董事長,簽呈之後,我會附上剛才所說的董事會紀錄、簽到簿一起呈送給王又曾董事長,他核准後會在簽呈上蓋上王金世英董事長的章,他也會在簽到簿上簽字,他簽過後,傳到我那裡,我再送給王令台,之後再送給王令一、王事展、王令楣、陳明海,我送給他們時,也有附上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完成所有董事簽名後,我就會依據議事錄提案的單位,我會把議事錄分送給提案單位;

我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的期間,力霸公司董事會大部分沒有開,有的有開,有的沒有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交給董事簽名時,如果有相關附件也會附在裡面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

證人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嘉食化公司擔任主任秘書,於92年退休後,改任顧問,嘉食化公司的董事會只有在改選董監事才有真正召開,其他的都沒有召開,因為根本沒有開會,沒有發開會通知,議事錄做完後,就拿給王婉華,送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章,然後王婉華再還給我,我再把議事錄原本及簽到卡送給各董事去簽名,送給董事簽名時,我都有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是否翻閱,我不清楚,但是我親自去送的話,他們有時候會翻開來看,議事錄是逐次交付簽名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59 頁反面至162頁反面);

證人沙乃遲於原審96年12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各該在議事錄簽到簿簽名的董事,習慣上是認知是有實際出席董事會,有無開會、有無出席我不知道,會送簽到簿給董事簽名是要完成董事會議事錄的整理,各該紀錄欄內我用印的董事會,我沒有實際出席,1 次都沒有,各董事在議事錄簽到簿簽名,應該是表示各董事出席董事會作成議事錄所記載的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有時候是我自己去送交各董事簽名,有的時候是總務處派人去,有的是原提案的業務單位因為急,就自己去送;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交付董事簽名時都有檢附會議紀錄及附件,連同簽呈一起送給各董事在簽到簿簽名,有的時候董事會去翻議事錄及附件,假如我自己去的話,有董事會口頭問我是何案子,像王事展就有問過我案子大概的內容,王令一也曾經問過案子的內容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8 至11頁)。

綜上所述,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即符捷先、譚伯郊、沙乃遲均自承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卻於紀錄欄用印,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由其等實際出席並參與製作之事實,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當屬虛偽不實無誤。

又被告王令台亦坦承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見編號4015卷第26、29頁),而其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決議通過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內容已如前述,則各董監事既明知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過程,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各董事於簽到卡上簽名時,均足以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上開不實事項,非但未對此提出異議,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共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此外,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簡言之,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各該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各董事簽名時,均將議事錄及附件連同簽到卡一併呈請各董事簽名(此由證人王令可供述其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均有詳細審閱議事錄內容等語亦可佐證;

見編號707 卷第375 頁),是被告王令台自得明瞭議事錄內容所決議之事項為何,於此當可預見渠等所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將交由相關執行議案內容(於此係指轉投資小公司及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宜),並於事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否則又何需各董事於事後以補簽名之方式完足程序要求,是被告王令台既明知於簽到卡上簽名後,相關人員必將遵照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仍就該不實之文書有所主張,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自與行使之定義相符,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否,乃以行為人是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究竟出於主動或被動無涉,是被告王令台既明知董事會議事錄依法令規定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本即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況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提出於主管機關時,本即須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與行使之構成要件相符無誤。

㈦掛名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之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攸關公司營運及業務發展之良莠,倘若公司之營運或相關業務行為涉及違法之情事,甚或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時,除非該公司之經營係為自己之利益或另涉其他特殊原因,否則遽難認定有何任意出借自己名義,以他人設立之公司登記自己為負責人之可能。

次按,實務上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情況雖甚為普遍且目的不一,然公司設立之手續並非繁雜,對於負責人要件之限制亦非嚴格,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對於原已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以其名義另行設立公司要非難事,況以掛名負責人方式所營運之公司,於公司經營不善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而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業額,或藉此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及各種文宣亦常有報導,稍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能有此體察與認識,故於他人提出以掛名方式擔任負責人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並質疑其目的何在,過程中是否有可能涉及不法或事後被當作犯罪工具之可能。

縱因特殊情況需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必躬身參與公司之運作,並對公司是否實際營運等情有所掌控,方符常情,倘非如此,豈不任由實際負責人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由負責人承擔該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甚或,因實質負責人之不法犯行反使形式負責人身陷囹圄,如此均與常情有違。

再者,若非已明知或有意縱容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名義為不法犯行,縱係因親屬間基於彼此信賴關係之緣由,而必須出借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亦必詢及相關公司設立事宜、設立目的、所營項目及營運績效等,且公司對外欲為一定法律行為時,必當以負責人名義為之,縱可由他人代為處理,但某些行為類型之處理程序上,非由負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無法完足(諸如行為過程中涉及需親自洽談或簽名之部分,如授信對保、契約及文件簽訂之署名等等),故負責人對於此類行為若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時,自足以知悉行為時所可能涉及之後續情事發生,某種程度上當有認知、配合及容忍之意,非謂對此全然無所知悉。

⒉查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楣、任佩珍、符捷先、張慧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含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每月至少領取3,000 元以上不等之報酬,並經其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納入其所得項目,有各關係企業薪資表、被告等88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得卷宗可稽(詳如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6箱、編號718 卷第5 至121 頁、編號3283至3286卷),另於90年起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職位,須同時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詳如各公司登記卷宗內所示),被告若非事先已同意擔任或配合辦理登記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已因上開情事而有所知悉,卻仍未提出反對之意見,其事後允諾、配合之意甚明。

另被告等均屬成年人,具有相當學經歷,於擔任力霸集團小公司(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及小嘉莘集團)負責人前已任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多年,追隨王又曾經商數載,又身居力霸、嘉食化公司要職,職場歷練豐富,顯見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申請營業用統一發票之行為,極可能為實際掌控公司之人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提高公司營業額或俾與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甚或作為其他犯罪之用等情所在多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已甚易瞭解,以各該被告之商場經驗及資歷,豈有不知之理。

此外,辦理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除公司大小章得由他人代為刻印外,亦需提供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於公司籌備期間所開立之公司帳戶,尚需由發起人親自辦理或由銀行人員核對身分後為其辦理,絕非他人可越俎代庖為之。

況被告任佩珍、符捷先與王又曾均不具親屬關係,王又曾欲以其等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焉有不事先詢問過其等意願,即擅自為其等辦理登記事宜,迨登記完畢後始行告知之可能?若渠等事後不願配合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要求將名義負責人之登記予以變更,豈不費時耗力,王又曾更可能因遭舉發而觸犯法網,實非明智之舉。

且由本案負責人之身分觀之,除為王又曾之子女、媳婦或具一定親密關係外,各小公司負責人均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重要職位而為核心人物,何以不見王又曾以其他非核心職員為名義負責人,並逕自為其等辦理負責人登記?若非渠等配合意願甚高,乃至貪圖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薪資補助及事後職位升遷機會,或於知悉目的何在之情況下仍曲意逢迎,何以1 人得擔任數十家小公司董事,卻無須參與任何公司事務,僅於文件上簽名即可坐領津貼補助(見附表甲壹二十),此均有悖常情。

又本案以力霸集團小公司向多家金融機構(含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及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各小公司負責人非僅予以同意而未曾表示異議,且於授信文件上簽名、對保貸款之情亦比比皆是,而授信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各公司負責人之所以甘願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或以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必定預見授信貸款取得之資金,其部分款項將於日後用以支應貸款之本息,倘如被告所辯對於公司情況毫無所悉,僅單純掛名負責人云云,則又何需承擔如此大之風險與責任,甚至甘願背負龐大之債務,卻絲毫不予詢問、追究之理。

從而,被告於擔任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負責人時,又身兼力霸集團要職,揆諸情理,對於小公司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政收支應能知悉,苟非彼此間已有此共識並得渠等同意,以渠等之智識及長期從事商業活動並任各商業負責人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又豈是王又曾1 人得以瞞騙,卻絲毫未曾發現其中不尋常之處。

另依證人李細椿於原審97年6 月17日審理時供稱:王又曾每次交代我做事情,他是有很多機會告訴我,但是他都不願意說,而是跟我的老闆王令一,尤其凱碩的事情,凱碩當初他要我簽名,這個案子我後來發現是貸款案,我不簽,但是每天都有小姐來問我是否簽字,我真的不是很高興,王又曾直接打電話給王令一,要我簽名,後來我沒有簽,也是凱碩這件事情,他把我董監事的職位辭掉,我知道被解除董監事職位,之後小姐再也沒有來找我簽字,其中有1 份玉章的簽呈,我有閱卷到,把我解除掉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29頁)。

足見李細椿於知悉配合擔任小公司董事可能從事不法犯行時,尚能勇於拒絕配合簽名,事後亦僅遭王又曾撤換小公司董事職位,並未影響其任職,反觀被告等與王又曾間之緊密關係更勝於李細椿,渠等非但未曾拒絕,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配合,更可佐證被告等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之目的,故被告等對於拒絕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以配合從事不法犯行等情,顯「非不能也,實不為也」甚明。

是以,被告等既配合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下,對於王又曾可能以此從事不法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各該負責人或多或少亦直接或間接參與各該犯罪行為之分工,對於犯罪行為之遂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涉及之犯罪行為負責。

除上揭理由之論述外,爰以上開被告所為之抗辯及遽以援用之判決論述固非無據,惟各該案件所涉事實,性質上本有所不同,得否全盤適用於本案已存有疑義,況且前揭所引之判決,事實認定上多僅具單一類型,與本案性質上參雜著多種類型亦不相當,斷無逕自援引而為相同認定之可能,仍須就各該被告所涉事實綜合審酌並就各被告所任公司負責人之實際情形分述之,本院認定如下:⑴被告王令台部分:①經查,被告王令台係大學經濟系畢業,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亞太固網及中華商銀董事職務,並兼任友台公司董事長及力華國際董事職位,而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自87年起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虧損連連,為取得足夠資金予以運用,非藉由力霸集團小公司向金融機構(除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外,尚包含向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及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申請授信貸款無法支應,被告王令台遂自88年起以友台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以其個人名義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含87年後設立之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期間多次為新貸或展延之行為,應當知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並且在其等配合下應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金額,若非如此,何以被告王令台甘願以個人名義為與其毫無關連之小公司保證,而不曾懷疑或詢問小公司貸款之目的與資金用途?及公司營運狀況是否正常?日後是否有償還貸款本息之能力?以及是否會因保證行為致使被告王令台背負鉅額債務?況且被告王令台於任職友台公司董事長期間,每年均領取61萬至63萬元之報酬(於93年薪資更高達100 萬元,詳見附表甲壹二十),此與一般負責人僅領取微薄之酬勞(如車馬費、出席費等)或本案其他被告所稱按月領取3,000 至5,000 元之報酬顯不相當,如此是否仍得謂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卻絲毫無從獲悉公司實際狀況,誠難想像。

足見,被告王令台自當知悉友台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與財政收支,及王又曾藉由友台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而窗飾營收等情,並能預見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得之資金,日後必當部分用於清償小公司授信之本息無誤。

②次查,被告王令台追隨王又曾經商多年,職場歷練豐富,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而依其商場上豐富之經驗,絕非無法認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極有可能使得實際負責之人藉以遂行其不法犯行,況被告王令台於87至90年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期間,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小公司或認購小公司股票,並經被告王令台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決議通過出資設立小公司之議案內容,於該時期內力霸、嘉食化公司頻繁且密集地設立29家小公司,並認購16家小公司股票,而該等小公司之負責人又均為王又曾所指派擔任,如此當可預見設立小公司之目的絕非僅為一般正常營運手法,對此當應更能留意小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避免實際負責人藉此操控而為不法犯罪行為。

是被告王令台徒以其僅擔任形式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云云卸責,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王令楣部分:經查,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任力霸公司總經理及鑫營公司董事長職位。

被告王令楣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是被我父親王又曾指派,因為原來負責人就是我大嫂張慧敏退休,王又曾希望我接任,王又曾跟我說小公司是在做資金調度,因為我沒有被賦予資金調度的權責,因為也不是我實際負責,所以我就不過問小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21頁反面)。

足見被告王令楣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套取資金之工具等情知之甚稔。

其雖辯稱:其只負責力霸飯店及衣蝶百貨的營業,並沒有其他權限,所以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王令楣於96年1 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若是在文件上簽核,我會簽楣或令楣,或用直式總經理王令楣章,王又曾另刻1 個王令楣(甲)章,我沒授權他這樣使用,另外王又曾也刻了1 個董事長王金世英的章,應該都是王又曾在用;

我只知力通、棟信、朵拉及嘉莘企業曾經有在經營外,其他公司我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但其中嘉莘是在我離開之後,才沒有實際經營養豬及養雞事業,也已經很久了,而棟信企業最近幾年來也都沒有營運了,對於6 樓的子公司,我比較清楚,而8 樓的子公司我則不知道;

我以前只知道黃鳴棟、張慧敏、郭琦玲、程楚秋、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郭立力、任佩珍、程鵬飛等人有擔任力霸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這都是王又曾叫他們去擔任的;

有關飯店及百貨部分之簽呈公文,我會親自看過蓋章或簽名之外,其他部門所簽呈上來之公文,王又曾會直接以我的總經理王令楣(甲)蓋章,最後再蓋上董事長王金世英之印章等語(見編號006 卷第139 、196 頁)。

而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支應小公司大宗穀物款部分,除王又曾擅自以「王令楣(甲)」章核准外,力霸公司轉帳傳票上仍蓋有被告王令楣之職章(見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可見被告王令楣非僅單純負責飯店及百貨部門之營業,對於其身兼之力霸公司總經理職務尚有一定程度之涉入或了解,否則此部分已可直接由王又曾親自或委託他人私自核蓋「王令楣(甲)」章,又何需存有2枚不同之總經理職章?被告王令楣倘若對於力霸公司大宗穀物交易事項均不予聞問,大可將此部分核章之程序交由王又曾自行掌理,轉帳傳票上又豈會出現2 枚總經理核可章之情況?由此益見被告王令楣除對其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職位,僅為便利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等情知之甚詳外,復於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多次核章致使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將資金挪往有實際需求公司,對於小公司設立之目的及其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王又曾欲藉由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間之交易,甚至小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展延等情應有認知,被告王令楣所辯諉無足採,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任佩珍部分:經查,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及力霸31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至92年6 月退休後轉任顧問一職,任職顧問期間所負責之事務與退休前之工作內容相同,除參與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外,並兼任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樹嘉等6 公司董事長職位及力長等12家公司董事,為被告任佩珍所是認,且有上開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而被告任佩珍於96年1 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些小公司的董、監事都是王又曾找的,要用這些公司借錢也是他的意思,我並沒有負責這些業務。

(問:你的意思是王又曾成立這些小公司目的就是用來借錢嗎?)大部分這樣子,在我記憶中,只有展宇、力森等公司沒有用來借錢。

王又曾對於前述全部小公司虛進虛銷用來借款的員工都知情,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編號003 卷第85至88頁)。

另於原審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會做1 個資金流程圖,因為我手上有負責31家小公司,各公司銀行存款金額我比較清楚,蕭淑蓉看到後也說她們可以根據我的資金流程圖來開傳票,所以就拿去用等語;

又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日安、申利、仁湖、展宇、樹嘉、力森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這些公司的發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管理,日安、申利、力森、展宇、樹嘉等公司的負責人章是我自己保管等語;

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時稱: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他會指示王金章,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

依據起訴書附表肆之5 所示,小公司在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的虛偽交易,因發票是會計的作業,由張清雲或是王金章他們排好流程,給會計來出傳票,財務就會根據他們的傳票作業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48 、149 頁、編號701卷第21、22頁、編號702 卷第344 、345 頁)。

足見,被告任佩珍除保管其所任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外,並知悉小公司間或與力霸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流程圖所規劃之會計科目均屬虛偽造假之記載,目的即為資金調度及符合會計科目作帳之用,且被告蕭淑蓉除保管其所任負責人公司之發票外,並依循其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開立傳票,此皆為被告任佩珍所是認,則被告任佩珍除以負責人身分配合領取統一發票供相關會計人員開立外,並由所屬人員依循虛偽交易之傳票開立支票及傳票(財務用),當應就此部分負責無疑,被告任佩珍徒以其非會計部門人員,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云云卸責,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符捷先部分:經查,被告符捷先自88年起任職力霸公司主任秘書,89年起兼任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復兼任程星、匯聯、新達、益金、冠東、瑞高等6 家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力長等9 家公司董事,為被告符捷先所是認,且被告符捷先既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職務,明知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而議案內容亦涉及力霸公司為其所任小公司背書保證案,並於事後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展延(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又被告符捷先復亦知悉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於小公司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情況下即予以簽名,卻無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甘願受控於王又曾,並於89年起遭王又曾指派擔任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已察覺由其擔任採購處經理之不合理之處,仍配合於請採購單上核章,以完成形式上之要求。

況被告符捷先於任職期間復兼任力霸集團15家小公司董事職務,逐年領取3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小公司薪資(詳見附表甲壹二十),在在足徵被告符捷先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操控之工具而仍甘願配合,其與王又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⑸被告張慧敏部分:被告張慧敏為王令台配偶,於87年至91年7 月底擔任小嘉莘集團稽核,負責核對資金與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為該時期小嘉莘集團最高主管,並兼任嘉莘、鑫營、台莘、欣湖等4 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力章等5 家公司董事,為被告張慧敏所是認,且有證人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製作完該張資金流程圖,育聯、棟宏會分別交給會計,他們要切傳票,同時也會交給財務、主管。

主管稽核後,傳票就交給財務開立支票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0頁);

證人即被告謝秋華於96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手的而要給稽核看的文件是商業本票、銀行要展期(本票、借據、連保書)、背書、支票(連帶轉帳傳票)、外出車資請款單,支票要通過稽核後才可去蓋大小章,3 位稽核在位時,我送去的文件大致一樣,3 位稽核的作業方式大致一樣,他們要在傳票上面蓋稽核章,或核准章,他們沒有蓋過他們的私章,銀行展期的文件,他們有看,沒有蓋章,等稽核確認後,就可給譚伯郊蓋公司章,會給稽核看公司日報表及趙顯連負責的個人日報表,給他們看兩種日報表的用意在於給他們看今天的收支是否正確,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實際上核對,這3 人任職的時間是張慧敏、吳若薇比較長,郭琦玲較短,這3 人坐的位置就是小辦公室副總的位置,跟我同一間稽核會看到資金流程圖,他們沒有問過為什麼資金流程圖要轉這麼多家小嘉莘公司,我也沒有跟他們解釋過;

關於小嘉莘部分26家小公司前後任稽核之工作詳情是如我於編號010 卷第202 、203 頁第8 個問答所述,我所述實在,但吳若薇和郭琦玲是蓋核准章、張慧敏是蓋稽核章,吳若薇在小傳票是蓋稽核章,小傳票代表未支出的款項,吳若薇是蓋稽核章,算是未到期備註的小傳票,例如未到期的稅金等語(見編號010 卷第202 頁,編號703 卷第171 至175 頁)。

由此可知,被告張慧敏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除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外,復兼任小嘉莘集團稽核職務,而負責編排小嘉莘集團資金流程圖之會計人員,於製作完流程圖後均將流程圖送交稽核人員,以便其等審核支票開立是否正確,被告張慧敏對於小公司之實際狀況應有一定瞭解。

此外,被告張慧敏除審視過會計人員所編製之資金流程圖外,尚包含趙顯連所編製之個人收支日報表(詳如前述),而依編號006 卷第278頁反面、第279 頁所附個人收支日報表中,被告張慧敏亦出現於該日報表內,而小公司與被告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大宗穀物交易行為,則被告張慧敏於稽核小嘉莘資金流向時,對於其個人積欠銀行貸款部分,應當知悉必透過王又曾以資金調度方式支應無訛。

故其明知王又曾指派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藉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以資金流程圖方式挪用各公司資金,以達到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目的,仍受王又曾操控,配合辦理相關作業,自應就此部分承擔其責任無疑。

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於任職小公司負責人期間,或多或少均參與小公司向金融機構、友聯產險、力華票券授信貸款、展延案或以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向亞太固網套取資金,對於實際任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被告而言,除渠等均身居力霸、嘉食化公司要職外,面對日常業務上可能涉及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何以均一無所悉,更何況部分小公司尚為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至於非實際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之被告而言,面對初次接觸且毫無所悉之經營模式或營運領域,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擔任負責人,衡諸常情,仍應對於小公司之異常經營模式有所懷疑,況且各被告為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何以長達7 、8 年之久,被告等卻不曾詢問有關公司營運狀況,乃至公司現今獲利、虧損情況如何?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上開被告若非明知並有意逢迎王又曾,或貪圖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之津貼,並明知王又曾藉由小公司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何以1 人得以擔任十多家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於文件上簽名,即可坐領高薪,且無須擔心簽名後所需承擔之鉅額風險,一而再、再而三的參與、配合王又曾從事不法犯行,被告王令台、王令楣及任佩珍等人雖試圖以渠等均未參與小公司之營運,進而不知小公司虛開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卸責,惟上開被告既明知小公司僅為資金調度之工具,並無實際從事營運,當明知小公司會計人員必當依照王又曾或其主管之指示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卻仍縱容、漠視小公司會計人員以公司大、小章領取統一發票,藉以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負責無訛。

五、而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許銘揚等人除於前揭說明中已詳實論述外,以下即針對各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論之:㈠被告王令台部分:按被告王令台為王又曾之子,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慧敏,被告王令台任職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其中第15屆至第17屆並擔任常務董事及執行副董事長;

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其中第11至13屆並擔任常務董事;

復於86年8 月2 日至93年8 月9 日擔任友台公司董事長等情,為被告王令台所是認,並有力霸、嘉食化及友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編號2101至2108、2203至2205卷)。

⒈事實欄甲壹一部分:經查,被告王令台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4、15、37、39、40、44、45、47、48、55、57至59、63次,第16屆9 至11、32次;

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其中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已如前所述,復查,證人沙乃遲於原審96年12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台不在華新大樓內上班,所以要看王令台秘書的作業,當天下午就會送到王令台辦公室;

從88年到95年2 月,所有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是王令台時,都是送給王令台簽名,回來後議事錄主席欄上面就會有王令台的印文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7 至16頁);

證人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台在亞太固網辦公室,我會跟他的秘書說有董事會議事錄要他簽名,就會請嘉食化總務處派人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給王令台秘書,簽完後就會拿回來等語(見編704 卷第159 至174 頁)。

復參以,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6年4 月12日、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只負責水泥生產、銷售,我沒有管理財務工作,也沒參與小公司經營,董事會都沒有召開,但我有簽名,簽議事錄時我沒有看議事錄內容,我沒有參加過嘉食化董事會,但有派人把簽到卡送給我簽名,力霸90年12月6 日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是我簽名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9 至13頁、編號759 卷第35至39頁),此外,並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王令台既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公司現有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瞭解,且自87年起王又曾即以力霸集團小公司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由被告王令台以友台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同時擔任其他小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其取得資金乃為供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用,已如前述,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亦當有所知悉,縱被告王令台多次供稱: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均由王又曾1 人獨攬,其他人無法介入云云,惟被告王令台既身為公司之董事,本有義務瞭解、調查公司之財務狀況,並得透過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從中予以協助,若非某種程度上之配合、容認,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依現有法令及監督機制,又豈能任由王又曾1 人獨攬,卻絲毫未見主管機關提出質疑,甚至檢調機關介入調查,直至案發為止始查獲上情。

如此更可彰顯被告王令台於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王又曾所慣用之手法,卻因身分關係之畏懼而配合、默許上開不法犯罪行為,進而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或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無疑。

被告王令台雖辯稱:上開轉投資事項經主管機關及會計師查核時,並無認定為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此等人員均屬力霸、嘉食化公司以外之人員,與董監事、經理人或其他內部人員不同,自無法逕予比擬視之,況且上開犯罪行為乃被告等以迂迴方式,藉由合法手法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以外之人員當無法全盤知悉,尚不足以為被告王令台有利之認定。

被告王令台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查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稱:友台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是我親自簽署等語在卷(見編號703 卷第216 頁反面至231 頁)。

而被告王令台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年起已無實際營業跡象,且其所任負責人之友台公司,亦因整體經濟環境影響,導致本業經營狀況不佳,營運績效已不足以應付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之條件,為使得金融機構仍就友台公司已申請授信之貸款展延,非藉由循環交易窗飾營收無法達成金融機構之要求。

是以,被告王令台雖辯稱:其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友台公司交易行為云云。

惟被告王令台擔任友台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詳述如前,其對於友台公司嗣後淪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等情知之甚詳,遂任由相關會計人員領取友台公司統一發票,再由相關會計人員依循主管之指示,根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藉此創造友台公司與小公司及力霸公司間進行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詳如前述),並於友台公司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提出背書保證之要求時,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友台公司背書保證案,其與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被告王令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⑴被告王令台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4 、10、15、20、33、37至44、48、49、51、52、54、59、61至63、65、67、69次,第16屆第6 、9 、11、14、17至20、22、23、26、28、30、31、34、37至39、41、43、46、49、50、52次,第17屆第3 、4 、6 至11、21、23、26、28、36、38、42、45次,第18屆第4 、13次;

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4 、8 、9 、11、22、23、25、32、33、35、39至41、43、44、46、47、49、57至59、68、69次,第12屆第8 至10、12至16、18、22次,第13屆第39、40、43次,第14屆第3 、5 、10、11次),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部分,已如前述,被告王令台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之犯行堪予認定。

⑵次查,被告王令台於86年8 月2 日至93年8 月9 日擔任友台公司董事長職務,明知友台公司自88年起已幾近無實際營業之跡象,友台公司帳上所載營業收入金額,絕大多數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友台公司並無實際償債能力(詳如前述),復由被告王令台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友台公司背書保證,並於事後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將不實資料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程序時負責對保手續,以完成相關貸款案,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共同詐取金融機構款項無疑。

此外,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7年7 月1 日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承認有在友台公司的貸款文件上簽名,貸款有我的簽名代表專業經理人已經跟銀行談好了,我只是被動的應銀行要求簽名。

財務人員是誰我不清楚,通常是銀行跟公司基層的員工一起來找我在文件上簽名。

以友台公司名義向銀行新貸案,借來的錢不是我在用,友台公司的財務管理我沒有參與,確實的用途,我只能用猜測力霸集團裡面在使用友台公司的錢。

對上開經我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貸款的小公司,在設立時我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通過(簽名通過)投資,甫成立不久,又向銀行借錢,我又擔任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45 至3 85頁)。

是以,被告王令台雖一再辯稱:其為友台公司形式負責人,不負責公司財務,授信貸款案僅單純簽名云云。

惟被告王令台既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復擔任友台公司負責人,對於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友台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亦應知悉授信所需徵取之相關財務資料係虛偽不實,仍於友台公司向華南商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授信程序之對保行為,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准授信貸款案,使得友台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王令台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甚明,所辯均無足採。

㈡被告王令楣部分(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查被告王令楣為王又曾之女,任職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及第17屆常務董事,復兼任力霸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自92年6 月2 日起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3屆董事迄案發時止,亦自92年3 月3 日起接任鑫營公司董事長職務迄案發時止,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且有力霸、嘉食化、鑫營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編號2101至2105、2263至2265卷)。

而被告王令楣除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外,於92年3 月3 日起至案發時止,並兼任鑫營公司負責人職位,而鑫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如前述,鑫營公司於88年後為窗飾營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被告王令楣身為鑫營公司負責人,則其對於鑫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亦無不知之理,是其仍容任會計人員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請領統一發票,並作為虛增營業額之用,其不法犯行甚明。

㈢被告王金章部分:按被告王金章於78年5 月起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89年4 月1 日起迄92年4 月30日止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並於88年2 月12日至89年3 月9 日兼任申利公司主辦會計,92年4 月30日自力霸公司退休後轉任為會計顧問等情,為被告王金章所是認,而其擔任會計經理及會計顧問所執掌之工作內容一致,均係負責統籌力霸公司及其所屬小公司相關會計事務等情,詳如下述:⒈事實欄甲壹一㈠㈡㈢部分:⑴負責小公司設立及購買小公司股票事宜部分(即事實欄甲壹一㈠部分):①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5日具結證稱:我負責80年以後8 樓小公司的設立登記,因為是我們會計處的職掌,設立登記時,資金如果是力霸、嘉食化投資的話,會提董事會通過,因為以前公司法最少要7 位股東,所以都會搭配其他關係企業來共同投資,設立的資金就由這些股東來出;

有關小公司董監事、財會人員薪資的分配,王又曾指示董事長每月5,000 元,董事、監察人每月3,000元,會計、財務每月3,000 元,力霸小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都是力霸人員兼任。

力霸從89年開始就虧錢,公司有成立1 個企業變革委員會來做組織的精簡,所以有新的工作加進來的話,原則是上不准再加人,所以就把一些工作就分配給其他員工兼任。

企業變革委員會88年就成立了,有李政家、我、徐政雄、各企業部的副總級主管、人事單位主管。

(問:所以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都瞭解財務狀況?)因為公司是在虧損狀況,成立這個委員會是要讓公司的財務方面得到改善。

89年間力霸資本額是143 億元,公司在虧損狀況下,王又曾還指示密集成立小公司,依我看法,應該是在做集團的投資控股,最早期只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後來友聯、力華、中華商銀、亞太固網,企業體越來越大,後來都有辦增資,因為增資,股權越來越大,變成要用交叉投資的控股公司控制股權;

(問:你於編號009 卷第239 頁第2 個問答稱「8 樓小公司都沒有實際在營業」,所述是否實在?)不是全部都沒有營業,早期像力霸跟有一些小公司都有進口大宗物資。

何時沒有營業,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編號703 卷第193 至209 頁)。

②是以,被告王金章既於92年4 月底前擔任力霸公司會計經理,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並於王又曾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後,承其命令負責相關後續之執行,並於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時,親自規劃發票流程圖或由所屬人員負責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及施行(詳如後述),且其知悉小公司間於86、87年左右已漸無實際營業之跡象,於此同時,仍密集頻繁地成立性質相同之公司,其目的何在?況其自88年起擔任力霸公司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對於力霸公司財務虧損等情知之綦詳,此時以鉅額之資金成立小公司或購買小公司股票,其目的乃係作為控股及資金調度之用,並無實際投資價值等情亦當知悉,仍本其經理人之身分,於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認購股票時,依王又曾指示負責辦理相關事宜,此舉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僅彙整文件委託辦理,並無權決定設立後資金如何運作云云,惟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既明知上開行為有損於力霸公司,自應本其經理人職責,適時提出質問,並將其意見真實的反應予董監事,促使董監事能有所知悉,使其等能於法令、章程允許之範圍內執行職務,竟捨此不為,漠視力霸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僅承王又曾之命即為上開不法犯行,被告王金章以其僅負責設立小公司程序事項,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部分(即事實欄甲壹一㈡部分):次查,被告王金章明知前述設立小公司及轉投資購買小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王又曾為遂行其資金調度,所為之迂迴不法犯行,仍承王又曾之命令辦理相關公司設立事宜,且被告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斯時財務虧損嚴重,資金捉襟見肘,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僅暫時性供驗資之用,旋即將依資金流程圖之規劃流向有需求之公司,仍將相關文件交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以表明收足設立所需股款之情,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①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8 樓小公司負責人是王又曾指定的,也會經過他們本人同意,會簽立1 個願任同意書,也會提出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公司大、小章準備好,到銀行開股款專戶,股款專戶由要負責人親自簽名,一般我們是開在中華商銀,銀行那邊會來收,股款專戶成立後,會計處這邊由我指揮準備相關明細給財務處繳納股款,全部都是法人股東,額度的分配由王又曾決定;

繳錢後,會把存摺、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書,交給會計師驗資,驗資完後,就把文件包括法人公司執照、個人董監事的願任同意書、董事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89年間力霸資本額是143 億元,公司在虧損狀況下,王又曾還指示密集成立小公司,依我看法,應該是在做集團的投資控股,最早期只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後來友聯、力華、中華商銀、亞太固網,企業體越來越大,後來都有辦增資,因為增資,股權越來越大,變成要用交叉投資的控股公司控制股權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編號703 卷第193至209 頁)。

②證人即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利公司設立登記是王金章他們辦了之後才告訴我董事長要我擔任,我沒有實際出資,我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如何來,設立登記不是我去辦的,銀行開戶我有簽,是在中華商銀開戶,銀行的人有來找我簽名,錢是從任佩珍來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24 至131 頁)。

③證人即被告任佩珍於96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力霸歷年來投資成立的「小公司」,我經手的部分是在公司成立資金部分,我會按照傳票來讓財務開支票,然後匯到公司的帳戶裏。

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成立「小公司」,王金章就開始處理後續的程序,也是王金章告訴我錢要如何匯。

投資「小公司」的錢沒有做實際經營之用,驗資完成後就匯走了。

力霸公司前面的規劃我不知道,我都是根據傳票來做,應該是會計部門在規劃等語(見編號008 卷第143 至145 頁)。

④是以,被告王金章既瞭解力霸公司財務困窘,先前已成立之小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於此時仍密集設立新小公司其目的亦當無為實際營業之可能,已如前述,其目的即為資金調度之用,而被告王金章仍實際負責小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可預見力霸公司轉投資之資金將遭挪用,其中不乏申利、力森、冠國、鳴加、毅彥等公司於設立登記當日即將資金匯出,甚至於向主管機關辦理欣歆、東華、欣華、彥輝、瑞高等公司設立登記前,公司資金早已匯往其他小公司,更遑論於設立登記驗資後數日內旋即將資金匯出殆盡等情比比皆是,此等情事均為被告王金章明知或可得預見,仍於辦理小公司設立登記時,出具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於事前或事後後指示任佩珍將設立小公司之資金匯往他處,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王金章徒以不知設立後將股款退回股東等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編製財務報告部分(即事實欄甲壹一㈢部分):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資本額上億元之子公司,復利用該等新成立之小公司購入集團其他已成立小公司之股份,惟小公司帳上資產僅為長期投資,並無實際營業之情事,已如前述,帳上所載營業收入乃係利用虛偽循環交易所創造之營收,並以此作為金融機構授信貸款之條件用,故小公司於年年認列鉅額之利息支出,其淨值遠低於面值,力霸公司帳上對於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本應依持股比例認列該損失,但因力霸集團利用複雜交叉持股之股權安排,各小公司相互間持股比率大多控制於20%以下,故得採成本法評價並藉此隱藏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且在90年公司法修正後,小公司利用虛偽循環交易後,帳上未能沖銷之鉅額應付款項,藉公司法第156條以債作股之規定,將鉅額債權轉為小公司資本,除虛增小公司股本外,尚可降低力霸公司對於小公司持股比率,擴大適用成本法評價長期投資之小公司投資,故力霸公司對於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並無帳載價值,被告王金章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投資價值,仍於力霸公司財務報告上予以不實揭露,其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⑴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看到056 號偵查卷第1 頁關於大宗物資的流程圖,上面有王金章的字跡,所以我才回答王又曾找王金章負責8 樓小公司大宗物資買賣之會計作業總規劃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34 至161 頁)。

⑵證人即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財務調度的問題會請教王金章;

我們8 樓小公司的預付款交易都是王金章安排的,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預付款交易;

力霸公司的預付款交易,是我根據傳票,應該也是王金章安排,為何要安排這些預付款要問王金章;

中午財務會議,我們都是報告資金缺口的總數,由王又曾指示,他大部分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的流程,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我們只有報告,他會指示王金章處理,我們都是等到王金章告訴我們後續怎麼做,我們等傳票來,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

附表肆之5 所示小公司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的虛偽交易,因發票是會計的作業,由張清雲或王金章他們排好流程,給會計來出傳票,財務就根據傳票作業;

中午財務會議王金章沒有到場,但有問題的時候,就是有時候不知道資金流程應該如何安排時,王又曾就會打電話找王金章,王金章就會到場,很多次;

在開會時,我們只要提到資金流向時,董事長王又曾都是交待有問題通通都去找王金章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342 至367 頁);

復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一一說明王又曾分別指示你及王金章負責何事項?)假如今天我的資金走不通的時候,我一定要請教王金章要用什麼方式,或用什麼科目;

有科目可以沖轉的,我就會走,沒有辦法沖轉的我就一定要請教王金章,在8 樓都是公司與公司往來,沒有轉到個人戶頭;

(問:你在原審提出王金章所製作的流程圖,除了該份流程圖外,王金章有沒有指示你製作其他流程圖?或你知道王金章本人有製作其他流程圖?)應該說他不止製作1 份流程圖,可是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他製作哪些流程圖;

(每日中午會議王又曾有時會打電話問王金章,你是否記得問什麼問題?)許多問題,比如說我們會跟他報告流程圖如何走,他會說請王金章幫助我們處理問題」等語(見編號3105卷第116 至130 頁)。

⑶證人即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資金流程是王又曾指示我找王金章,張清雲常說你們缺錢你們自己去找,我就只好去找王金章,應收應付是基本上的路,王金章曾經說沒有路可走,因為王又曾指示王金章處理此事,我跟王金章說我只是奉命行事,請王金章跟老闆講,最後錢還是有下來,王金章曾經跟我講沒有路,但錢還是有下來,表示他找到路,錢進來的方式有時是用大宗穀物預付款的方式;

我不會將資金需求表、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交付王金章以完成資金調度,發票是會計開的,張清雲找不到王金章的話,我會去找,事後王金章、張清雲2 人會再聯絡,用什麼方式把錢流過來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73 至185 頁);

復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會議中有缺口沒有辦法解決,老闆會叫我們去找王金章,但這種情況很低,大部分都是他知道以後,他們在會議結束1、2 個小時後他會打電話告訴我們錢從那裡來,偶爾會第2天早上才說,但是這種情況的機率很少;

有問題去找王金章,他有時不太願意處理,但是是老闆交代的,最後他也會勉為其難的處理等略語(見編號3105卷第161 至169 頁)。

⑷證人沈一英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2年3 月開始為宏森會計,因為宏森實際進口貨物時,單據是陸續進來的,我也沒有看到請購單,是到最後才會知道貨物是多少進來、數量、單價,在這期間還不知道之前他們有說貨物要轉賣給其他小公司的時候,因為沒有憑證,我也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就要求小公司要做這個表,為何是檀婉玲蓋章,因為貨物實際是由嘉食化進口,所以他們知道數量、單價,交給王金章用印,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王金章是我們會計主管,而且因為這是張清雲要求轉賣的貨款,所以就由張清雲直接請王金章蓋章;

宏森公司在95年10月間,有收到很多筆的力霸預付款,是王金章副總通知我說要開發票,賣黃豆給力霸,是他下指示給我的,我製作的小公司會計傳票需要經過王金章的審核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

⑸證人張清雲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金章沒有排6 樓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他是排他們8 樓的,他們的資金流程圖也會走到我們小公司這邊來;

95下半年時,我找任佩珍,他說沒有路了,叫我去找王金章,王金章就說,我說謝秋華叫我來找你,他就說照老辦法,所說的沒有路就是沒有金錢,老辦法就是指他們以前都是照預收貨款的方式拿錢,有1 次王金章對我生氣還罵我,他叫我跟謝秋華反應,不要再來拿錢,他說8 樓的錢已經快被拿光了;

宏森公司經過王金章用印,因為宏森是他管的,宏森的傳票都要經過王金章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03 至123 頁)。

⑹證人即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虛偽交易,都是由王金章指示大宗物資的流程圖怎麼做,要我轉達給下面哪家公司有進貨及出貨,這些大宗物資交易,沒有買賣合約、出貨單、進貨單等相關單據,因為會計師每年都有查帳,也有正常報稅,所以我們沒有去質疑,都是主管口頭告知流程,並無相關單據;

編號005 卷第91頁所示流程圖,我拿到後會告訴各經辦會計,作成友台付玉米給申利100 萬,申利公司的小姐就會借銀行存款,因為錢會進來,友台的會計就貸銀行存款,這樣的交易沒有實際的玉米買賣,這是主管王金章告訴我的帳要這樣做;

力霸33家小公司的財會人員是由王金章副總選任,薪資部分是看他們寫的便條紙,每個人兼任每家3,000 元,薪資簽呈是王金章擬的,由王又曾蓋章後執行;

申利公司88年6 月至94年12月往來發票資料,我是依據王金章的指示製作的,這些發票王金章有交發票流程圖給我,類似小嘉莘那樣的流程圖。

90年以後很少大宗交易,是王金章繼續指示我作大宗物資的發票,確實幾年我沒有注意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24 至131 頁反面)。

復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依據任佩珍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作帳,王金章是否知悉?)他有時候會知道。

(王金章是否有要求你們配合處理?)他會跟我們講那邊有錢進來。

(問:王金章交給你的發票流程圖與任佩珍交給你的資金流程圖,與張清雲等人製作之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有何差異?)王金章的就是開發票,任佩珍就是銀行往來,張清雲的發票流程圖很少接到,大部分都是王金章交給我的,好像沒有跟張清雲有接觸,因為張清雲如果有什麼需要小公司配合的話,都會跟王金章報告」等語(見編號3105卷第147 至161 頁)。

⑺證人黃宇琳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上司是王金章,他的職稱以前是副總經理,後來是顧問,王金章工作內容前後沒有不同;

謝秋華他負責的公司需要資金,他跟王金章說要力霸支援,後來我問王金章,他跟我說是謝秋華要資金調度,要以預付款方式,要預付大宗穀物的款;

是用預付大宗穀物款方式要從力霸公司把資金調往謝秋華負責的小公司,我認為應該要按照資金貸與規定才對,所以後來我就拒絕覆核預付款的傳票;

王金章同意我不蓋章。

我從95年5 月起就不蓋章了等語(見編號102 卷第199 至209 頁)。

⑻證人即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日中午財務會議,我報告跑銀行情形,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報告資金狀況,如果資金不夠時,王又曾就會當場打電話跟王金章提,因為資金的轉移是會計做傳票給財務後,財務這邊會開支票,王又曾是當場會打電話給王金章,就說會後任佩珍、謝秋華會跟王金章談及哪個地方需要錢,至於以後怎樣做我就不清楚;

1 家公司要轉移多少錢到另外1 家公司去,有一定的淨值比例、營業比例或是相關的規定,關於這部分公司法、商會法及其他的法令,王金章非常的清楚,所以就由王金章設計資金流程,陳柏村、張清雲、蕭淑蓉是屬於會計,他們會共同處理傳票的事宜,所以應該是王金章會通知他們怎麼做、怎麼流動;

小公司透過彼此間的黃豆、玉米交易及事後開發票,做到有業務往來,就是每天中午財務會議,王又曾指示會計去「弄小公司營業額」的方式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86至106 頁)。

另於96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資金調度在公司由王又曾。

每天中午,王又曾會跟我、謝秋華、任佩珍及曾武彥等人一起開會,王令一有時候會來。

每天我會報告銀行貸款的結果,曾武彥報告嘉食化,謝秋華報告6 樓小公司,任佩珍報告8 樓小公司,各人報告各自的資金需求,任佩珍會想辦法調度資金,如果他們不能解決的話,會由王金章來解決。

王金章本來是會計處副總,現在是顧問,但工作執掌沒變。

王又曾會告訴王金章、任佩珍錢從哪邊來,再由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等協調資金流程,再去規劃等語(見編號006 卷第289至293 頁)。

⑼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金章於92年4 月30日前既為力霸公司會計協理,92年4 月30日退休後雖轉任顧問,惟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退休前擔任會計協理時並無不同,仍負責安排力霸33家小公司會計人員之選任,相關會計經理仍須徵詢其意見始辦理後續事宜,而相關會計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發生帳上收支或會計科目無法平衡時,均聽從王又曾指示詢問王金章,復由王金章為其等尋求帳上會計科目記載之解決方式,並透過應收、應付、預收、預付等會計科目方式遂行虛偽循環或資金調度。

換言之,被告王金章雖未參與王又曾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惟若王又曾無法於會議中立即決定之資金調度事宜,則於會後另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為渠等思量解決之道,對於小公司彼此間或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應當知之甚詳,倘如被告王金章所辯系爭交易均屬真實,大可依實際交易情況予以登載,又何需如此費盡心思解決大宗穀物交易應以何種會計科目記載?又何需於集團間為數十家公司之轉手交易?復參以,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8年至91年間有跟內部主管陳肇忠、呂素娥分工看傳票,不知負責力霸哪幾家小公司,但小嘉莘及嘉食化部分我沒有看,虛偽交易的傳票有部分是我看的;

力霸公司於95年10月至12月,我有代理覆核預付貨款傳票;

10月後預付款交易,對象有8 、9 家公司,大部分都是小嘉莘那邊的公司;

92年4 月30日以前關於力霸公司會計傳票,我是主辦會計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8 至14頁);

其於原審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瞭解,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前,任佩珍、謝秋華會跟他們財務人員要求提出每家小公司當天的資金需求,會後就分成6 樓、8 樓的流程;

028 偵查卷第2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下面的部分是我安排的,6 樓的發票開上來,就會在8 樓作內部關係人交易,最後1 行的筆跡是我的筆跡,作這個發票流程圖是因王又曾會要求我提供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果比較少的話,會要求作內部關係人的營業額,應該是財務方面有資金的需要;

預付款交易,力霸有8 億多,我認為非常規交易,所以我為了這件事與財務也有爭執,但是發票也都蓋章了,會計也開傳票,雖然反對,但是沒有辦法改變;

88年大宗穀物交易目的,是6 樓開發票上來時,王又曾有時會跟財會開會,開會時王又曾會問我去年與今年小公司營業額有無差異,我會整理資料,王又曾會指示在營業額比較少的那幾家作內部關係人交易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46 至156 頁);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8 樓小公司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開始沒有營業,蕭淑蓉曾拿任佩珍畫的資金需求表或是流程圖到我辦公室給我看,編號056 卷第1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 樓的公司來,8 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樓這幾家小公司,88、89年間小公司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作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資金調度會後,偶爾謝秋華或張清雲會來找我說,任佩珍這邊的資金要如何到6 樓,我跟他們說沒有辦法,之後他們不曉得怎麼反應,王又曾會打給我,我就說先開票上來,我不曉得開哪幾家公司的發票,我就告訴張清雲說董事長要用開發票的方式;

95年10月有再開始蓋章,因王又曾說傳票為何會計部都不蓋章,傳票會計欄空白沒有人蓋章,財務還是把錢付出去,於是我就自己蓋章,我也蓋的很不高興,我寫了個『NO』」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3 至209 頁)。

從而,由被告王金章亦自承實際安排發票流程圖,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力霸小公司會計人員依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等情,亦為被告王金章所是認,故被告王金章徒以:其自92年5 月起即不具會計經理身分,力霸、嘉食化與小公司間大宗物資交易屬真,均有商品存在之實際交易,不得以無倉儲、業務、採購、行銷人員即認力霸大宗物資交易虛偽云云置辯,顯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查被告王金章對於小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王金章於申利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該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均為其等依據相關會計規範據實登載,其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惟申利公司既係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88年間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大宗穀物交易,其交易對象均屬集團內小公司(詳參附表甲壹八編號3947至3976) ,實際透過發票流程圖規劃以資進行帳上虛偽交易,則帳上所載營業收入當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無訛,被告王金章明知卻仍於申利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其犯行甚明,被告王金章辯稱:其係如實登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⑴經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自國外進口,力霸公司所為預付款交易亦屬虛偽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金章雖辯稱:內部關係人大宗物資交易產生之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均已結清,力霸預付款傳票未經其簽核,發票亦未經其核准云云。

惟查,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說明大宗穀物的買賣流程)我聽到王金章會告訴黃宇琳說當天或是隔天會有這些交易。

我有看過流程圖,不曉得是誰做的,但是我記得王金章有拿給流程圖給我,我就會等賣方先開發票給我,再寫請購單,因為請購單要給力霸的主任秘書符捷先、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因為主管黃宇琳說發票及請購單要經過符、許2 人的核章,一般我做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很急,當天就要傳票、要付款,所以有時候會蓋不到章,就是還沒有蓋完符捷先、許銘揚人的章就先製作傳票,就交給黃宇琳覆核,他蓋完後就交給財務處去做付款的動作。」

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27 至231 頁)。

⑵是被告王金章既要求所屬依循流程圖進行大宗物資買賣流程,對於力霸公司並無實際購買小公司大宗物資之必要等情知之甚詳,而小公司或與力霸公司間所產生應收、應付、預收、預付等等名目於帳上記載雖已結清,然小公司與力霸公司既透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以進行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及資金調度,對於帳上所記載之各項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會計科目,必當藉由循環交易之過程予以沖銷,被告王金章竟欲執以卸免其責,顯不足採。

此外,依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預付款交易,力霸有8 億多,我認為非常規交易,所以我為了這件事與財務也有爭執,但是發票也都蓋章了,會計也開傳票,雖然反對,但是沒有辦法改變」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46 至156 頁)。

證人張清雲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金章沒有排6 樓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他是排他們8 樓的,他們的資金流程圖也會走到我們小公司這邊來;

95下半年時,我找任佩珍,他說沒有路了,叫我去找王金章,王金章就說,我說謝秋華叫我來找你,他就說照老辦法,所說的沒有路就是沒有金錢,老辦法就是指他們以前都是照預收貨款的方式拿錢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03 至123 頁)。

足見,被告王金章既擔任力霸公司會計協理,明知預付款之目的在於挪用力霸公司資金以供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調度用,並於95年10月後力霸公司預付款傳票上核章(詳見附表甲壹十六),自應就此行為負責無誤。

再者,被告王金章雖辯稱:我並沒有在力霸公司預付款傳票上核章云云。

惟查,力霸公司所為預付款傳票原係由相關會計人員予以核章,迨95年10月後相關核章會計人員不欲再續為核章之行為,始改由王金章予以核章,此經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95年10月有再開始蓋章,因王又曾說傳票為何會計部都不蓋章,傳票會計欄空白沒有人蓋章,財務還是把錢付出去,於是我就自己蓋章,我也蓋的很不高興,我寫了個「NO」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3 至209 頁)在卷。

至被告王金章雖於力霸公司預付款傳票上核章並於核章旁記載「NO」等字樣,然經彙整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傳票,傳票上所載「王金章」之核章仍有部分未記載「NO」等字樣(詳如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0至72所示),倘若被告王金章知悉該等交易行為與正常交易有所不同,當應悍然拒絕核章,絕非如同被告所辯僅於會計憑證上記載「NO」,是以對於上開會計憑證上未記載「NO」字樣之核章行為,當應認定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無訛,被告王金章徒以部分憑證記載「NO」字樣即欲卸免全部罪責,顯不足採。

㈣被告任佩珍部分(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查被告任佩珍79年起迄92年4 月止任職力霸公司,歷經財務部副理、經理職位,於92年4 月後轉任財務部顧問,並兼任仁湖(87年起迄案發時止)、日安(87年1 月6 日起迄案發時止)、申利(91年2 月5 日起迄案發時止)、展宇(88年12月2 日起迄案發時止)、力森(91年9 月23日起迄案發時止)及樹嘉(91年12月2 日起迄案發時止)等公司董事長,有力霸、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及樹嘉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編號2101至2105、2151至2154、2214、2233、2234、2237、2238、2287至2290卷),又被告任佩珍負責保管長森、日安、金東、申利、樹嘉、展宇、力森、冠國等公司小章之情,則為被告任佩珍自承在卷(見編號卷701 第21頁反面至29頁)。

被告任佩珍雖辯稱:我沒有負責小公司財務,不是會計部門,並沒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未依財務會議內容指示製作資金流程圖及進行大宗物資交易云云,惟查:⒈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天中午有跟王又曾開會,報告力霸及小公司的資金缺口,包括貸款利息、還款、營運費用支出等;

我是日安、申利、仁湖、展宇、樹嘉、力森公司的負責人,這些公司的發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管理,公司大小章,我們都有專人保管,公司大章是分開來保管,小章的話,日安、申利、力森、展宇、樹嘉等公司的負責人章是我自己保管;

開發票、傳票是會計做的,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寫是王金章規劃好流程後,由預付工料款、玉米款等,也都是會計決定的科目等語(見編號701卷第21頁反面至29頁)。

於原審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根據每家小公司實際上銀行存款的部分,就每家的需要,作一個資金流程圖,因為我手上有31家小公司,各個公司的銀行存款金額我比較清楚,我自己寫1 張表是要作覆核支票、傳票金額是否相符之用,蕭淑蓉看到後也說他們可以根據我的資金流程圖來開傳票,所以就拿去用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46 至156 頁)。

復於原審96年6 月11日、10月18 日 審理時稱:在92年4 月份以前是擔任力霸財務處的經理,在4 月份以後就退休了,但在92年4 月份以後有回到力霸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現在,工作內容跟原來財務經理是一樣的;

我是88、89年才接任小公司的財務覆核工作,力霸財務部下面有3 個處,財務部的副總是李政家,財務處的主管是徐政雄,還有曾立民經理、朱耀智副理、郭敏容副理,其他都是基層的,我的上司是徐政雄,其他人是我的部屬;

力霸33家小公司,在我的認知裡面,我們財務、會計的人力是共用的;

在大宗物資進口方面,跟嘉食化有人力共用;

擔任董事長的薪資是5,000 元,董事、監察人的薪資是3,000元,兼任小公司財務人員的薪資為1,000 元或3,000 元,我只負責跟銀行存款有關的傳票覆核,就算是我兼任董事長的小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人頭;

做流程圖的用意就是拿來做為公司間暫收、暫付、沖轉之用;

力霸與世湘、力長、宏森、力章、育聯、英湘、台莘、欣湖、玉章、佩亞、棟信及程星等12家公司所為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沒有實際交易事實,主要是因為這些小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就要做1 個假的採購流程,但我沒有參與這部分;

編號006 卷第308 頁之資金流程圖,這些都是6 樓的,如果有8 樓的小公司,當只有1 筆時,會先用電話通知,假如有多筆交易時,張清雲也會把資金流程圖給我,拿到資金流程圖後,張清雲會直接給8 樓的會計蕭淑蓉他們做傳票,我們再根據他們的傳票做收支;

力霸預付款交易傳票的簽核流程是會計處經辦切好傳票,經其主管審核、覆核,再經過財務處的經理、副理,92年以前我是財務處經理由我蓋經理章;

我做的流程是哪1 家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哪1 家有錢時,各經辦會開立支票來支付,如果沒有錢的話,我才會製作資金需求表,將有缺口的公司,做銀行帳來彌平等語(見編號903 卷第236 至240 頁、編號702 卷第341 至366 頁)。

另於96年1 月2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34家「小公司」資金來源為發商業本票、公司債、買股票、借款,前2 年還有做大宗穀物帳面上的發票往來(友台、申東、東長、申佳、申聯、長森、益金、日安、金東、宏森),但只有宏森實際上有營運,因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的信用狀額度不夠,所以利用宏森做進出口,其他的公司都只是帳面,沒有實際進銷貨及採購,我也沒有看過進貨單、銷貨單、採購單。

6 樓的部分不會直接把宏森的貨賣給嘉食化公司,中間會在「小公司」間轉售,目的是要創造營業額。

8 樓的部分,這2 年沒有這樣子做,但93年前也是相同的手法等語(見編號005 卷第169 至178 頁)。

又於96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有以力霸公司或其他來源之資金,規劃流程、金額及科目,將款項流出或流入各「小公司」帳戶,並要求「小公司」會計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使各公司彼此間帳面平衡或得以還款繳息,我負責的是8 樓力霸公司及關連「小公司」的財務資金調度,並依據收入及支出傳票進行複核,約自92年間起,王又曾便要求我及負責6 樓「小公司」財務的謝秋華、負責嘉食化公司財務的曾武彥,固定於每天中午開會討論資金調度的情形,如我前述,我們各自報告所負責的公司收支情形後,王又曾再指示如何處理,關於8 樓的部分,王金章是依據王又曾的指示,請負責的會計製作傳票,有時王金章或我會口頭告知負責會計,或繪製流程圖請會計依流程圖來製作傳票,經財務負責開立支票,由我複核後,來據以辦理付款,關於不實交易的部分,例如「預付大宗物資」的部分,有些沒有買賣的事實,而是為了資金調度以及增加營業額的需要才做的流程,這部分都是王又曾指示王金章辦理的等語(見編號006 卷第295 至302 頁)。

⒉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8 樓力霸部分小公司財務主管是任佩珍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34 至161 頁)。

⒊證人即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淑蓉曾拿任佩珍畫的資金需求表或是流程圖到我辦公室給我看,056 偵查卷第1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3 至208 頁)。

⒋證人即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

如果我這完全找不到錢的話,就由王又曾去找,例如8 樓任佩珍有500萬,我缺500 萬,王又曾會說任佩珍的錢給我們這裡用,會計科目處理方式若張清雲表示沒有暫收暫付可以互相沖轉時,就會請王金章來處理,若6 樓、8 樓都缺錢,王又曾會去找錢,因為我大部分資金來源都是從8 樓過來,我的意思是有時會透過任佩珍負責的公司或朵拉公司,若6 樓自己去貸,就自己可以用,就不用寫資金缺口,就不用從8 樓調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73 至185 頁)。

⒌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任佩珍在力霸集團負責資金調度,小公司的事任佩珍有參與,我瞭解資金調度是透過每天中午12點半左右5 人小組會議辦理,因為資金調度是屬於財務的事情,所以資金調度一般王又曾都會直接指揮財務處任佩珍、徐政雄來辦理有關的事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40 至245 頁)。

⒍證人即被告郭敏容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根據傳票開立支票,若我開貨款支票發現錢不夠,會跟任佩珍報告帳上錢不夠,任佩珍就會把其他力霸小公司的錢撥到我這邊來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59至70頁)。

⒎證人即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3年,有1 次開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謝秋華曾經提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做出營業額就是比方開發票、做買賣這一方面的;

關於任佩珍的位置,我到力霸公司財務處時,我是副理,當時有另1 位副理是郭琦玲,之後是王令楣、王令可,再來就是任佩珍接任,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事實上已經很明顯這個位置是屬於1 種叫監看財務的性質,因為都是親屬在那邊,任佩珍的工作跟以前郭琦玲、王令楣、王令可的工作性質完全一樣,我們在這裡上班,當然也瞭解老闆王又曾在那個位置的安排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86至106 頁)。

另於96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資金調度在公司由王又曾。

每天中午,王又曾會跟我、謝秋華、任佩珍及曾武彥等人一起開會,王令一有時候會來。

每天我會報告銀行貸款的結果,曾武彥報告嘉食化,謝秋華報告6 樓小公司,任佩珍報告8 樓小公司,各人報告各自的資金需求,任佩珍會想辦法調度資金,如果他們不能解決的話,會由王金章來解決等語(見編號006 卷第289 至293 頁)。

⒏證人沈一英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向銀行貸款要付利息之前,任佩珍會寫資金流程圖給蕭經理,我們再切傳票,隔天再交給財務人員開支票付款,是由任佩珍做資金調度,若小公司沒有資金,可能就以暫借款或是同業記款等科目自其他公司調錢進來,小公司資金要流向何處是根據流程圖,蕭淑蓉會告訴我們錢要流到哪裡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31 至134 頁)。

⒐證人張慶安於原審96年9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小公司經辦財務期間,我有開支票給個人,傳票上有寫開給程鵬飛,傳票是會計開的,我不知是誰指示開給程鵬飛,給程鵬飛的支票不填抬頭,也不畫線,不禁止背書轉讓,這是任佩珍指示我的,票開了之後,交給任佩珍;

我會看日記本有無錢,有就直接付,沒有就請示任佩珍,他如何找錢我不清楚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55 至258 頁)。

⒑證人張清雲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8 樓的小公司及6 樓嘉食化9 家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分別是財務經理任佩珍、陳香蘭在排的;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資金需求表,每次都印10幾張,每人都發1 張,如果有跨部門的話,8 樓會給任佩珍、6 樓會給陳香蘭,所謂跨部門是流程圖上有畫到力霸或是嘉食化的小公司時,就要給他們;

8 樓的小公司是任佩珍說要沖掉的,輪到排的人就照指示下去沖,由輪到排的人決定何家去拿,以前陳柏村就規定這樣子用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03 至124 頁)。

⒒證人蕭淑蓉於原審96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財務方面我只有與任佩珍有接觸,任佩珍負責每天資金調度,她交給我資金流程圖,要我切傳票,傳票科目不一定,流程圖上他寫什麼科目我就寫什麼科目;

任佩珍每天會調度暫收款、暫付款、銀行借款還款、繳利息及預付款,會寫流程圖,我再轉交下面;

任佩珍會寫流程圖告訴我錢如何來如何去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24 至131 頁反面)。

⒓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任佩珍既擔任力霸公司財務經理(92年4 月退休後轉任顧問,工作內容與退休前並無差異),於王又曾每日中午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中,除報告其所負責力霸小公司財務需求外,並依王又曾指示(即由王又曾指示資金來源)排列資金流程圖,負責將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排入資金流程圖中,並隨時依所屬或相關人員彙報之資金缺口排列資金流向,而被告任佩珍明知小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力霸公司與小公司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之情事,彼此間所為交易假象均為窗飾營收之用,而力霸公司對於小公司所為之預付款交易乃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方式之一,竟仍承王又曾之命,連續於89年3 月29日至95年6 月29日,又分別於95年7 月6 日、14日、17日、9 月6 日、12日、20日、10月2 日、3 日(接續2 次)、11日(接續7 次)、13日、16日、23日、27日(接續5 次)、11月6 日(接續2 次)、11月7 日(力霸公司遭損害金額200 萬元,未達500 萬元)、11月13日(接續2 次)、29日(接續2 次)、12月6 日、11日、18日、20日、29日(接續3 次)(各交易公司、金額及相關單據詳如附表甲壹十六),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以預付款交易方式將力霸公司資金挪往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無訛,被告任佩珍前揭對此所辯,均屬虛妄,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佩珍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符捷先部分(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查被告符捷先自88年起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89年起兼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及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95年2 月起至案發時止),並兼任程星(91年1 月31日起至案發時止)、匯聯(88年3 月4 日起至案發時止)、新達(92年12月8 日起至案發時止)、益金(92年10月20日起至案發時止)、冠東(89年7 月15 日 起至案發時止)、瑞高(95年8 月31日起至案發時止)等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被告符捷先所是認,並有力霸、程星、匯聯、益金、冠東、瑞高等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見編號2173、2174、2211至2213、2231、2232、2249、2250、2257至2260卷)。

再查,被告符捷先於96年1 月10日、1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約在95年中,王又曾把我找去他辦公室,指示我從現在開始要在力霸的採購程序中的「請購單位」蓋章,而且不要蓋我正常使用的主管秘書章,蓋另外刻的經理章就可以了,後來總務單位果然幫我刻了1個經理章,交給我保管,每次王又曾決定大額採購,都會親自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要配合蓋章,隨後會計經辦劉美令會寫好請採購單送請我蓋章,她再送去給採購處協理許銘揚,這種經我蓋的採購案每個月大約有2 次,迄今已大約十餘次。

大額採購案都是王又曾決策後交辦的,他都是基於力霸集團整體營運的考量,讓各公司互相配合買賣,採購單上雖然蓋的是董事長王金世英核准章,但這個章都鎖在王又曾的抽屜裡,只有他本人才能蓋用;

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3 日採購單是我蓋的章,但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去年(即95年)2 、3 月開始王又曾告訴我大宗物資的採購要交給我,包括穀物、黃豆、玉米。

王又曾會打給我告訴我要進金額及種類,請會計劉美令填好之後交給我,我負責蓋章,我蓋好章劉美令就拿走等語(見編號001 卷第37至42頁、第59至61頁);

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購單要給力霸主任秘書符捷先、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因為主管黃宇琳說請購單要經過符捷先、許銘揚2 人的核章,一般我做時,大部分都很急,當天就要傳票、要付款,所以有時會蓋不到章,就先製作傳票,交財務處做付款動作,再將發票、請購單交給符捷先、許銘揚2 人補蓋章;

整個買賣過程的先後,是先有發票,再寫請購單,再製作傳票,這些買賣沒有進銷貨單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27 頁反面至231 頁);

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力霸採購大宗穀物為非經常性營業項目,依王又曾指示辦理,請購單位由符捷先負責,而符捷先當時是我們董事長的主秘;

最近幾年,大宗物資請購單都是符捷先負責的,因為我看到請購單上面有符捷先的章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40 至245 頁)。

從而,被告符捷先既明知大宗穀物採購非屬力霸公司經常性營業項目,且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時常於傳票製作完後始嗣後補蓋請採購單,亦明知力霸採購案僅為公司間之互相買賣,均屬虛偽不實,仍承王又曾之命擔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配合於於附表甲壹十六所示統一發票(編號1 至3 、5 至8 、10、14至16、18至24、26至37、40、41、45、46、48至54、57、58、60、62、63、66、68至76)及請採購單(編號1 至18、20至31、34至37、40、41、45、48至54、57、58、60、62、63、66、68至76)上核章,以此遂行資金調度,被告符捷先與王又曾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㈥被告許銘揚部分(犯罪事實甲壹二㈠㈢部分):被告許銘揚自89年12月1 日起接替被告王英傑,擔任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90年起至95年在力霸公司向小公司購買玉米、黃豆等大宗穀物請採購單上用印,為被告許銘揚所是認,並有大宗物資請採購單在卷可稽(見編號724 卷第29至102頁)。

被告許銘揚雖辯稱:我不知小公司間大宗物資交易是循環交易虛偽買賣之事,並非力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也沒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大宗物資採購非其決定,我只是依公司規定補辦採購流程之用印手續,對於採購條件無權作成云云。

惟查:被告許銘揚於96年1 月11日時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95年10月2 日及95年10月3 日採購單)我有在上面蓋章,因為王又曾要我蓋章,大約是89年12月我調來採購處時,王又曾跟我講的。

約是從90年開始看到大宗穀物的採購單並要我蓋章,但是不定期。

我們與採購單上之廠商:世湘、英湘並無往來。

王又曾交待我,符捷先拿來的東西我要蓋章。

我不知道穀物是否有實際進貨到公司。

採購部門沒買過穀物,我都是買工廠需要的東西。」

等語(見編號001 卷第34至35頁):復於96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宗穀物採購單與正常採購物料採購單記載不同處:⒈超過100 萬以上採購承辦人要寫簽呈,大宗穀物則沒有。

⒉大宗穀物沒有合約。

⒊大宗穀物需要日期沒有寫,沒有請購號、分號、料號,也沒有付款條件。

⒋大宗穀物發票號碼先出來。

⒌大宗穀物沒有寫付款條件。

⒍大宗穀物沒有經過核准(30萬以上要經過稽核)。

⒎大宗穀物跳過請購、物料、核准、採購等分層蓋章之核准方式。

力霸不需要採買大宗玉米,應該是嘉食化才需要。

(問:既然不需要,為何在採購單上蓋章核准?)我只是把前手工作接下,王又曾說符捷先送過來的東西要蓋章。」

等語(見編號011 卷第280 至281 頁);

並於原審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89年12月1 日起擔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的採購協理迄今,採購業務項目並不包括大宗物資黃豆、玉米、穀類;

力霸向關係企業小公司購買大宗穀物的流程,相關企業小公司的採購我不管,我只是蓋便章,我會看到的資料只有請購單、發票,我看請購人是蓋符捷先,我不需要詢價,我只要在請購核准那邊蓋章,我會在採購單位上的請購單位欄、請購核准欄、採購核准欄這三欄蓋章,大約是90年初後就開始拿大宗穀物請購單給我蓋了,因為是董事長要這樣做,我不這樣蓋不行,否則我就要辭職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46頁、第59至62頁);

再於原審96年11月16日審理時稱:「力霸採購大宗穀物沒有人指示我該如何做,是張淑惠拿給我蓋章,蓋完就拿走,我前手王英傑也是這樣做;

採購處及我都沒有依照請購單位進行採購之事,因為請購單位蓋完章後,張淑惠就拿走了,後來有無採購我就不知道;

正常是由我們詢價,大宗物資沒有詢價,只有蓋章而已,也沒有採購這些大宗物資;

按規定採購單應該要填寫需要日、請購號、付款條件,但大宗物資的採購單上開欄位均空白,當初送來時,叫我蓋章,請購單是一式四聯,第一聯採購單位留存,第二聯會計單位,第三聯我忘了,第四聯是請購單位留,我1 次是蓋4 個章,張淑惠全部拿走,事後她也不會送給我留存;

大宗物資採購我沒有看過簽呈,正常採購採購單位要留存,大宗物資沒有留存,正常採購也不會附發票,預付款才要附發票,大宗物資都是預付款都有附發票」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13 至118 頁)。

而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購單要給力霸主任秘書符捷先、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因為主管黃宇琳說要及請購單要經過符捷先、許銘揚2 人的核章,一般我做時,大部分都很急,當天就要傳票、要付款,所以有時會蓋不到章,就先製作傳票,交財務處做付款動作,再將發票、請購單交給符捷先、許銘揚2 人補蓋章;

整個買賣過程的先後,是先有發票,再寫請購單,再製作傳票,這些買賣沒有進銷貨單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27 頁反至231 頁)。

是以,被告許銘揚明知其轉調任力霸公司採購處時,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採購流程與一般正常採購流程顯有不同,且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請採購單上應記載之事項均付之闕如,亦與一般正常實際採購方式不同,況被告許銘揚明知力霸公司無採購玉米需求,其原先工作內容亦不負責大宗穀物採購事項,乃經王又曾臨時性指派擔任核章工作,對於甫接任事務又豈會不予聞問,而期間長達6 、7 年之久,焉能謂無所獲悉,足見其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亦明知以預付款方式進行之大宗穀物交易僅為王又曾為遂行其掏空力霸公司手法之一,仍配合於統一發票、請採購單上核章,以完成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預付款交易之相關程序,進而使得王又曾得以遂行其不法犯行,被告許銘揚與王又曾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上開情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黃立君部分(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查被告黃立君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94年間起),90年7 月起負責主管覆核嘉食化所屬小公司:瑞森、展湖、新鴻、昌嘉。

並擔任下列嘉食化所屬小公司之經辦會計:新達(88年12月起至96年止)、富嘉(88年12月起至96年止),為被告黃立君所是認,其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時稱:我有擔任新達、富嘉、昌嘉、展湖、瑞森、新鴻等公司會計,並擔任嘉食化會計處經理等語屬實,且被告黃立君復坦承看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且依循流程圖之規劃開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對於大宗物資買賣確屬虛偽亦知之甚詳,仍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等犯行甚明。

六、再就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呂素娥、黃立君及王英傑所為上開事實欄壹二㈢犯行部分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茲論述如下: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條、第157條之1 、第171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

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

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

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

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

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

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

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

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

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王金章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任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副總經理,92年6 月轉任同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相同;

被告任佩珍自79年起至92年4 月間任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理、經理,92年4 月轉任同公司財務部顧問,轉任前後之工作職掌內容相同;

被告符捷先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自89年起兼任力霸公司大宗穀物採購處經理;

被告許銘揚自89年12月1 日起任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

被告黃立君自94年起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呂素娥行為時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協)理及小公司會計主管,92年6 月轉任同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仍然相同,為被告呂素娥自承在卷(見編號704 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呂素娥、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黃立君實質上確實分別執行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理人無訛。

㈢至被告王英傑雖擔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協理,惟其於89年12月1 日退休,嗣由被告許銘揚接任其職務之情,業據被告王英傑、許銘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編號701 卷第61頁、704 卷第115 至116 頁),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於93年4 月28日增訂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時,被告王英傑已無執行力霸公司經理人職務之情甚明。

㈣再查,被告蕭淑蓉於62年進入力霸公司服務,87年8 月底退休,同年9 月1 日,以一年一聘之方式,至力霸小公司擔任會計副理,工作內容為依王金章之指示,核對傳票單據及將王金章交辦事項轉交所屬等情,為被告蕭淑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編號238 卷第84頁),且被告蕭淑蓉為小公司會計主管乙節,亦據證人陳桂芬、張淑惠分別於原審96年11月2 日、96年9 月26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編號703 卷第257 至262 頁、編號702 卷第227 至230 頁),而被告蕭淑蓉前開供述核與證人陳桂芬、張淑惠所證內容相符,應屬真實,故被告蕭淑蓉應為力霸小公司會計主管,而非力霸公司經理人甚明。

又查,被告蕭淑蓉雖為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該2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等情,有該2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編號2199、2200、2285、2286、2287卷),從而,被告蕭淑蓉為上開事實欄壹二㈢所示之行為時,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之情甚明。

㈤被告呂素娥、任佩珍等之辯護人雖以: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於102 年1 月31日始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將造成經理人於102 年1 月31日以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因判決於102 年1 月31日以前或以後而異其刑責,顯然已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特別背信罪係於93年4 月28日(即上揭被告行為時)公布施行,雖證券交易法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然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而非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至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引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僅係用以說明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亦與實務一貫見解相同之理,而非於102 年1 月30日前後有何相異之見解,自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情形,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犯罪事實甲壹一部分:被告王令台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小公司僅為王又曾取得資金遂行調度之用,仍於未實際召開卻載有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小公司事項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各轉投資案,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由明知上情之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著手相關轉投資事宜,並於資金匯入小公司後,隨即將資金匯往有實際需求之處,並未作為公司營運之用。

另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明知上開長期投資均無實際帳上價值,財務報告上本應據實揭露實際應有之價值,竟親自或指示所屬將長期投資虛偽記載於力霸公司87年第1 季季報至95年第1 季;

嘉食化公司87年第1 季季報至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上(即未認列實際減損,以致於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及呂素娥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被告謝秋華、徐政雄、曾武彥與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王令一、任佩珍均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與任佩珍、被告曾武彥、謝秋華等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分別就其等負責掌管之小公司,指示所屬人員依循資金調度會議商談之結果,由被告陳香蘭與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蕭淑蓉、李淑玉、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分別著手規劃流程圖,再呈由王令一簽核,嗣由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張慧敏、王英傑與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王令一、李瑞華、張瑞茹、蕭淑蓉、王炳台、王霞雲、郭琦玲、任佩珍、陳佩芳、黃鳴棟、郭立力、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符捷先、王婉華配合請領各小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小公司會計人員林粹倫、盛嘉餘與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楊美麗、吳麗香、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與小公司財務、出納人員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陳香蘭與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李淑玉,依循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於88年至95年間虛偽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之統一發票(需扣除宏森、鼎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亞太固網之事實,因此部分虛偽循環交易即為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所涉及之大宗黃豆穀物交易,故不重複論處)、轉帳傳票及支票或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資料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其中涉及小嘉莘小公司部分則需經由稽核人員即被告張慧敏、吳若薇與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郭琦玲負責稽核相關會計憑證。

是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謝秋華、徐政雄、曾武彥、呂素娥、陳香蘭、張慧敏、王英傑、林粹倫、盛嘉餘、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吳若薇等均明知小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仍於會計憑證上核章,並登入帳冊。

又被告王金章、王英傑、許銘揚分別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先後任大宗物資採購主管,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大宗穀物交易並無實際需求,僅為資金調度使用,仍於力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上核章,以表徵力霸公司確有出售大宗穀物與小公司之交易事實。

另被告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大宗穀物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則力霸公司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仍親自或指示所屬人員於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3 季、88年度年報、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91年度年報、92年第1 季、92年度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3 季財務報告,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科目欄位並核章之行為,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被告王令台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仍於該等未實際召開、記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次、第37次、第39次、第44次、第48次、第59次、第63次、第16屆第9 次、第11次;

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38次,此部分因已於前揭事實壹一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中予以論科,故不重複論科)。

嗣為向金融機構取得款項,由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依王又曾指示向各金融機構詢問或洽談相關貸款條件,待條件談妥後,則由其等負責後續貸款申請事宜,指示相關人員備妥相關貸款資料,由小公司主辦會計王金章,與此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李淑玉、黃立君暨小公司負責人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蕭淑蓉、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郭琦玲等人,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運,均係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且財務報告上所載轉投資小公司價值,均未認列價值減損,明顯虛增投資價值,仍於不實之小公司財務報告上核章,並由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慧敏與此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於金融機構徵授信程序時,由其等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使得金融機構誤信該等授信資料均屬真實,均陷於錯誤,提供貸款資金予小公司小公司用以營運周轉,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部分:被告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乃虛偽不實,為王又曾為套取資金所為之往常手法,仍指示相關人員進行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並於力霸公司所開立轉帳傳票、請採購單及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核章,以表徵該等交易行為均屬真實,以此方法違背職務,進而挪用力霸公司資金,致力霸公司受有損害。

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符捷先、任佩珍、蕭淑蓉均明知上情,仍配合製作相關虛偽交易之會計憑證,由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小公司大宗穀物貨款,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致力霸公司受有損害。

另被告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填載之會計憑證亦屬虛偽不實,則力霸公司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仍親自或指示所屬人員於力霸公司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3季財務報告之行為,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英傑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㈤事實欄甲壹二㈢⒉部分:被告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力霸公司並無與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必要,嘉食化公司與力霸公司及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乃虛偽不實,為王又曾為套取資金所為之往常手法,由被告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

被告呂素娥與業已判決確定之李淑玉、陳香蘭安排嘉食化小公司;

業已判決確定之謝秋華、張清雲安排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分別與嘉食化公司進行大宗穀物交易,由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將資金給付予小公司,再由相關人員開立嘉食化公司轉帳傳票,將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會計帳冊,進而挪用嘉食化公司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以此方法違背職務,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

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任佩珍、蕭淑蓉、符捷先及小公司會計主管、經辦人員即被告黃立君、蕭淑蓉與業已判決確定之盛嘉餘明知上情,仍配合製作相關虛偽交易之會計憑證,由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小公司大宗穀物貨款,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

又被告呂素娥明知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填載之會計憑證亦屬虛偽不實,則嘉食化公司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仍親自或指示所屬人員於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1 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1 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1 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後核章之行為,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素娥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伍、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Ⅳ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於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先後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增列「正犯或」、「或第2項」等文字,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 年1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

如有第1項第3款之背信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又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於95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3項及第4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等為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之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處斷。

㈢公司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該條項次由第3項移列至第1項外,並提高罰金處罰之金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刑法部分:⒈被告等為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⑷另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⑹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⑺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⑻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另增訂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 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㈤再者,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

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

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董事;

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被告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亦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等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如後述)。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蓋上市公司於每年度及每季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上市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亦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如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上市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

是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務報告納入處罰規定,明文規範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於此之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有相關規範,即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換言之,上市公司發行人(含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上有虛偽不實填載時,於93年4 月30日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之後即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因證券交易法為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倘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連續犯。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倘行為人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多次普通背信罪行,於該法公布施行(93年4 月30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多次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犯。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乃為規範商業會計資訊之處理,其涉及商業活動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以確保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

亦即藉由據實記載以反應公司財務之真實性及取信投資大眾之可信性,以達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經濟發展等目的。

復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亦即該條所謂商業負責人包含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當然負責人與職務負責人及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97年1 月16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0條)所規定之獨資組織之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經理人等。

另該條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乃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用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且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如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又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3 種類型;

此外,「會計帳簿」又可分為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2 類,其中分類帳簿亦可再細分為總分類帳簿:指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及明細分類帳簿:乃指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3 種類型,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統一發票、請採購單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採購單,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目的。

又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因涉及造具力霸、嘉食化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請採購單、內銷收入總分類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等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亦屬上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併予指明。

四、復按,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發行人,乃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法人本身。

依最高法院判決,本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換言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係受法律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版】第712 、713 頁參照)。

又證券交易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除當然負責人外尚包含職務負責人在內,是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誤。

而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標準,即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範之經理人,已如前述。

五、又按,本件犯罪事實所牽涉之被告人數眾多,犯罪手法複雜,犯罪計畫之實施縝密,犯罪時間自87年起至95年底止,長達9 年之久,所涉及之犯罪類型亦多,範圍、層面甚廣,除此之外,涉案人員之會計、財務專業背景亦為本案犯罪特徵之一。

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中,除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及東森集團外,尚有百餘家小公司牽涉其中,從此等犯罪人數、分工之手法及範圍類型觀之,儼然具有組織性犯罪之類型。

而組織犯罪主要之目的在於獲取極大的利益,而其行為方式具有分工與專業性,在組織當中有明確的分工,每個人專門從事某種策劃或執行計畫。

而組織犯罪中許多犯罪活動通常經過巧妙的掩飾,從外表看來,是合法的行為或是以合法的商業活動作護身符,而其組織都受有一個決策中心的指揮領導,負責權衡風險、評估代價與利潤,並監控犯罪計畫的實施。

另一方面,組織犯罪對於經濟之影響比起對於政治與行政部門之涉入更深,不少組織犯罪在公司裏安置人頭充當負責人,有時為了掩護非法的商業活動與資金流向,其等亦設立一些公益團體,如基金會之類,合法與非法的商業活動間具有緊密的關連性。

又因其等所涉犯之法規,除刑法外多為金融法規,其中包含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而該等金融法規多用以規範經濟犯罪類型之經濟犯罪無疑。

再者,經濟犯罪多具有特殊性質,其之所以較不易為刑事司法機關訴追或其犯罪行為常潛伏多年後始被發覺,乃在於其個人的特殊條件,由於其等較常人為高的智力,狡猾奸詐且沈著謹慎,大多數參與現代自由經濟活動的工商業人士,因此具有法律、經濟與財稅或貿易、會計與簿記等專門知識,以及多年來於工商企業界之活動經驗,可謂擁有成功地完成犯罪行為必要的條件。

正因如此,犯罪事實之揭發具有一定之困難度,尤其是對於經濟犯罪行為在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更是困難重重。

經濟犯罪由於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及老練的商場經驗,所以其犯罪行為如有可能受到刑事訴追時,還可以其簿記與會計上的工夫,隨心所欲地做些「平衡收支的美容術」(Bilanzkosmetik)。

此外,經濟犯罪因其為社會、經濟與政治地位的特殊,使其對於經濟現況與動向,較其他人更為靈通,而有利於其犯罪計畫的設計,高級的經濟犯罪還會經常研究政府保護經濟與扶助經濟發展的政策,以及管制、輔導與促進經濟所定的諸項法律與措施,而找出這些法規與措施中可資利用的漏洞,以便於從事其在法律邊緣或者乾脆就犯法的圖利行為。

此外,依據前揭犯罪事實之論述,本件除因決策領導階層人員,為圖己利所為之犯罪行為外,更須具有專業之會計(師)、財務人員予以掩護及配合始得遂行,然而僅具備此等要素尚不足以造成如斯般的犯行,導致該等嚴重犯行最重要的因素,乃是執行階層人員對於決策命令之貫徹與配合。

正因如此,行為分工於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各該分工行為,無論是平行面向(即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東森集團及各該小公司間)之關聯,又或者是垂直面向(即各該董事、經理人等高階決策人員及會計、財務、稽核等執行人員)之關聯,是否具備共同行為之決意、共同行為之分擔而與刑法共同正犯之要件相符,於此均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以下即針對共同正犯之相關規範予以論述: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 、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酌其立法理由,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用以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無論修正前後,對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要無影響。

又刑法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學者通說採取犯罪支配說(犯罪行為支配說),乃以犯罪事件支配在何人為區別的指導原則,依此原則,正犯乃對於犯罪能以自己之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即具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

反之,共犯乃無自己的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於邊緣角色,僅誘發或促成犯罪者。

在判斷犯罪支配之同時,應考慮各個行為人客觀行為貢獻的方式與比重、主觀對於犯罪駕馭及企求的程度。

正犯支配犯罪之具體類型約略可分為⒈行為支配(直接正犯)⒉意思支配(間接正犯)與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共同的角色分擔)等幾種,欠缺以上支配關係之犯罪參與者,就僅能論以共犯。

反觀我國實務對於正犯、共犯之區分乃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即行為人主觀上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或客觀上親自實行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行為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2253號判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可資參照,即明斯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行,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

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行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

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

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

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

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

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如同上述所採: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

⒍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

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

⒎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因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及犯罪類型甚廣,故於認定彼此間是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除前揭論述外,自有必要從各層面廣泛審酌,分述如下:⒈以垂直面向而言,本案被告各分別任職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含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及小嘉莘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會計、財務及稽核,彼此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各被告對於其等行為,或指示所屬承其命令,或依上級指示遂行各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共同正犯要件而須共同承擔責任,除客觀上須各被告具有不法行為分擔外,尚須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承前所述,犯意之聯絡並不以共犯間之明示為必要,倘以行為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默示方式,於行為當時情形可認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可認定具有犯意之聯絡。

本案被告等主觀上均知悉其等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之規範,或有違其職責義務而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稽核等上級人員而言,除其行為本身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外,各該犯罪事實縱非其等親自為之,然指示所屬承其命令執行各項交辦事項時,當明知或可得預見下屬人員所可能涉及之不法犯行,仍未本其受託義務加以阻止、防免損害之發生,反而要求各該所屬人員逕依其指示或轉知上級之指示辦理,顯已將所屬人員之作為視為自己之作為,彼此間縱未符合明示之犯意聯絡,仍難謂上級人員與其所屬間不具默示犯意之聯絡。

反觀各該會計及財務等基層人員,除其本身之行為已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外,針對其他不法犯罪行為,雖難謂渠等自始即與上級人員具有犯意聯絡,然基層人員對於上級指示之命令,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指示違背法令,仍盲目予以遵從而辦理相關事宜,尚難謂不具有不法犯行之故意,而與上級人員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共犯行為共負責任。

⒉以平行面向而言,本案犯罪事實多係以王又曾所掌控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及亞太固網為中心(以下簡稱力霸集團公司),再由力霸集團小公司(含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及小嘉莘集團)以虛偽循環交易、違法授信放貸、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短期借款及其他預付款交易等方式掏空力霸集團公司資金(包含力霸集團相互間之掏空行為)。

而該等犯罪行為中,力霸集團小公司與力霸集團之行為人(以上均含各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相關財務、會計、稽核人員)間對於共同行為之決意,似無明顯之直接犯意聯絡(除部分兼任力霸集團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相關人員例外),惟上開人員從事相關工作多年,具有相當資歷經驗,對於其執掌工作範圍亦相當熟識,且其等均任職於力霸集團公司或力霸集團小公司,對於各該行為(依其個人任職公司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之實行,均應知悉該等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或其職務規範,且各該行為之實行係由其等親自為之,或指示、允許所屬辦理,或聽命、配合上級之指示辦理,其中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人員,因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直接犯意聯絡,自應就其共同行為共負正犯責任(詳如前述),然不具相互隸屬關係之人員,甚或分別任職於不同公司之人員,雖難謂彼此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中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對於不具相互隸屬關係之人員,尚可因彼此間各具有間接犯意之聯絡,而就整體不法犯行,共負正犯責任之可能。

此外,上開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多為王又曾所實際掌控或指派,而該等人員或為王又曾親屬,或為追隨王又曾多年之資深員工,於力霸集團公司內位居要職,對於王又曾所從事之不法犯行,除明知仍共同為之外,依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當可預見此等不法犯行之可能,縱與各集團之人員間無直接犯意聯絡之共同行為決意,要難斷定彼此不具間接犯意之聯絡,自應就共犯之行為共負責任。

六、另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

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此相較於一般犯而言又稱身分犯,第1項規定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第2項則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

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參照)。

再者,本案被告因其等所擔任之職務不同,或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負責人之身分,或為會計及財務等製作會計憑證之經辦人員身分,又因所涉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含特別背信及本質上屬於背信犯行之罪)中,其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主體均以具有特殊身分之人為限,不具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不具身分之人則科以通常之刑。

簡言之,所涉法條中若有對於行為主體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時,不具此等特殊身分之人當無單獨論以該罪責之可能,然而若符合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依法以正犯論之而共負責任,或依相關規定科以通常之刑無誤。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學理上又稱對合犯、對立共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又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本案除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預付款交易部分屬於彼此雙方進行之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屬朝向同一目的而為之不法犯行,當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另一方面,預付款交易部分,雖為雙方間所進行之交易,惟其目的乃為自力霸、嘉食化公司掏取資金,以供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小公司負責人雖非任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均在圖王又曾之利益,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仍得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八、以下即分別就各該被告所涉事實論罪如下: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一部分):⒈核被告王令台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⒉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安排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小公司事宜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又渠等於小公司驗資設立後將資金匯出之行為,核均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另其2 人分別編製(核章)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 月30日以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93年4 月30日起,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處斷。

⒊又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如事實欄甲壹一所示、編製(核章)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有何款項流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而為其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此部分所犯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被告王令台與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郭立力、王事展、王令麟、王令可、黃鳴棟、王婉華、譚伯郊、呂素娥、王又曾、王金世英就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部分;

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小公司驗資設立後將資金匯出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㈡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即事實欄甲壹二㈠、甲壹二㈣稽核部分):⒈查被告王令台、郭敏容、張慧敏就小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核均係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被告王令楣、王金章、謝秋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謝鳳珠、盛嘉餘、曾武彥、呂素娥、吳若薇、徐政雄、王英傑、林粹倫就小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⒉被告王金章、王英傑、許銘揚就力霸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⒊被告王金章就編製不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部分,於93年4 月30日以前所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自93年4 月30日起所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處斷。

⒋被告曾武彥、謝秋華、徐政雄、呂素娥就資金調度會議與王又曾、王令一、任佩珍或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符捷先、張慧敏、王英傑與王又曾、王令一、張瑞茹、蕭淑蓉、王炳台、王霞雲、郭琦玲、任佩珍、黃鳴棟、郭立力、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王婉華就擔任小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與王又曾、王令一、張清雲或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謝秋華、謝鳳珠、郭敏容、陳育玥、陳香蘭與王又曾、任佩珍、蕭淑蓉就力霸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陳香蘭、謝鳳珠、林粹倫就嘉食化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與王又曾、王令一、任佩珍、黃立君、李淑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秋華、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就小嘉莘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事後稽核部分與王又曾、王令一、任佩珍、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盛嘉餘就笙杰、令宇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與王又曾、王令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符捷先、王英傑、盛嘉餘與王又曾就力霸公司銷售大宗穀物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謝秋華、徐政雄、曾武彥、王金章雖不具有小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身分(除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小公司外),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㈢以背書保證並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即事實欄甲壹二㈡部分):⒈查被告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以小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貸款條件、被告張慧敏、王令台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並對保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王金章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⒊查被告王令台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及簽名部分所為(不含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次、第37次、第39次、第44次、第48次、第59次、第63次、第16屆第9 次、第11次;

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38次,此部分因已於前揭犯罪事實甲壹一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中予以論科,故不重複論處),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徐政雄、謝秋華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部分,與王又曾、李政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慧敏、王令台就小公司負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部分,分別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就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令台就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簽名部分,與符捷先、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令台就未實際召開之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簽名部分,與譚伯郊、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進行預付款交易部分(即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⒈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⑴核被告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就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填製力霸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⑵被告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均為力霸公司之經理人,渠等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93年4 月30日後所為,背信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者(即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1、32、33、34、36至64、66至76所示),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又如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5、65所示該2 次背信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金額未達500 萬元,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處斷。

⑶被告王英傑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⑷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之經理人,其安排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挪用力霸公司款項行為,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93年4月30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背信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者(即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1、32、33、34、36、37、38所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又如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5所示該次背信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金額未達500 萬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處斷。

⑸被告王金章、符捷先、任佩珍、蕭淑蓉、呂素娥安排規劃以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⑹被告王金章編製力霸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於93年4月30日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處斷。

⑺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意圖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利益,違背渠等身為力霸公司經理人職務所為之背信行為,而為預付款交易之金額雖達1 億元以上,惟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利益,該因犯罪行為而使力霸集團小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有權屬於力霸集團小公司,並非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所有,而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而為其4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就此部分所犯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

又被告王金章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編製力霸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將力霸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有何款項流入被告王金章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王金章就此部分所犯亦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附此敘明。

⑻被告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就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李政家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符捷先、任佩珍、呂素娥就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大宗穀物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謝秋華、張清雲、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張慧敏、黃鳴棟、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吳若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金章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與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㈣):⑴核被告呂素娥就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登載不實會計帳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其安排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款項之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93年4 月30日後所為,因其背信行為致嘉食化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

其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於93年4 月30日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黃立君以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為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其背信行為致嘉食化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

⑶被告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符捷先、王英傑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轉帳傳票,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⑶被告呂素娥、黃立君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⒉所示、意圖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利益,違背渠等身為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所為之背信行為,而為預付款交易之金額雖達1 億元以上,惟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利益,該因犯罪行為而使力霸集團小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有權屬於力霸集團小公司,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2 人而為其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呂素娥、黃立君就此部分所犯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

又被告呂素娥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⒉所示、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將嘉食化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有何款項流入被告呂素娥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呂素娥就此部分所犯亦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附此敘明。

⑷被告呂素娥、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符捷先、王英傑、黃立君就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部分,與王令一、李淑玉、謝秋華、張清雲、陳香蘭、王令台、王令楣、趙顯連、郭立力、譚伯郊、張慧敏、郭琦玲、王炳台、王霞雲、黃鳴棟、程鵬飛、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謝鳳珠、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陳育玥、郭敏容、盛嘉餘、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符捷先、王英傑雖不具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王令一、被告呂素娥、黃立君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涉部分既如前述,以下即就各被告論罪競合分述之(包含犯罪事實甲參: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部分;

犯罪事實甲陸:被告王令台部分,均與本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移列至此論處):⒈被告王令台部分:⑴被告王令台於95年6 月30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甲參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事實欄甲陸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令台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陸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甲壹一所犯之連續背信罪,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犯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具牽連、想像競合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⒉被告王令楣部分:⑴被告王令楣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令楣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2 次填製鑫營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95年6 月30日以前)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95年8 月間至10月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金章部分:⑴被告王金章先後多次犯如事實欄甲壹一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93年4 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93年4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93年4 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93年4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事實欄甲參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財務報告中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年報內虛偽記載多項不實事項,因僅編製1 份財務報告,故編製同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僅以一行為論),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王金章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3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已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①財報不實、②背信等罪行,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93年4 月28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②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3 款之連續犯)。

⑵被告王金章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

如事實欄甲壹一所示連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

如事實欄甲參所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間,具牽連、想像競合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刑雖相同,然審酌被告王金章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對力霸公司及社會投資大眾雖有損害,然其違背職務,使力霸公司受有損害,對於力霸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因認其上開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行之犯罪情節對力霸公司影響較大,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⒋被告任佩珍部分:⑴被告任佩珍於95年6 月30日前,先後多次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背信罪行,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93年4 月28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犯)。

⑵被告任佩珍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

⑶被告任佩珍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犯行部分(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1 次論),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特別背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又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背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⑷被告任佩珍所犯上開連續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及21次特別背信罪(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謝秋華部分:⑴被告謝秋華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及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秋華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力章公司、育聯公司各4 次,力長公司、英湘公司、世湘公司、玉章公司、佩亞公司、棟信公司各3 次,嘉莘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仁湖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連湘公司、佩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德台公司、輝東公司、聯凱公司、立瑋公司各2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事實欄甲壹二㈡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⑷其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郭敏容部分:被告郭敏容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李思菁部分:⑴被告李思菁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思菁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鑫營公司、連南公司、匯聯公司各2 次及英湘公司、玉章公司各3 次;

孫紅紅,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佩嘉公司、聯凱公司各2 次及佩亞公司3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孫紅紅部分:⑴被告孫紅紅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紅紅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佩嘉公司、聯凱公司各2 次及佩亞公司3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陳育玥部分:⑴被告陳育玥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育玥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宏森公司7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陳香蘭部分:被告陳香蘭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⒒被告黃麗珍部分:⑴被告黃麗珍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麗珍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嘉莘公司、欣湖公司、輝東公司、聯凱公司各2 次、力章公司4 次及世湘公司3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鄭昭苓部分:⑴被告鄭昭苓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昭苓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力長公司、棟信公司各3次及台莘公司2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⒔被告顏秀如部分:⑴被告顏秀如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秀如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育聯公司4 次,仁湖公司、連湘公司、棟宏公司、德台公司各2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⒕被告蕭淑蓉部分:被告蕭淑蓉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背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⒖被告謝鳳珠部分:被告謝鳳珠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⒗被告符捷先部分:⑴被告符捷先於95年6 月30日前,先後多次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背信罪行,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93年4 月28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參照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犯)。

⑵被告符捷先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連續特別背信罪(95年6 月30日以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

另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6、48至54、57、58、60、62、63、66、68至76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特別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⑶被告符捷先所上開連續特別背信罪及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1、45、46、48至54、57、58、60、62、63、66、68至76所示15次特別背信罪(尚包含被告於編號69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以上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僅以一次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⒘被告許銘揚部分:⑴被告許銘揚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銘揚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及特別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就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特別背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

⑶另被告許銘揚所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特別背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⒙被告曾武彥部分:⑴被告曾武彥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武彥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力章公司、育聯公司各4次,力長公司、英湘公司、世湘公司、玉章公司、佩亞公司、棟信公司各3 次,嘉莘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仁湖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連湘公司、佩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德台公司、輝東公司、聯凱公司、立瑋公司各2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曾武彥就事實欄甲壹二㈠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甲壹二㈡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⒚被告呂素娥部分:⑴被告呂素娥於95年6 月30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一所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93年4 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93年4 月30日起);

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93年4 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93年4 月30日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如事實欄甲參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財務報告中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年報內虛偽記載多項不實事項,因僅編製1 份財務報告,故編製同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僅以一行為論),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呂素娥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3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已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①財報不實、②背信等罪行,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93年4 月28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②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3款之連續犯)。

⑵被告呂素娥就事實欄甲壹一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事實欄甲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刑雖相同,然審酌被告呂素娥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對嘉食化公司及社會投資大眾雖有損害,然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對於嘉食化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因認其上開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行之犯罪情節對嘉食化公司影響較大,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之罪處斷。

⑵被告呂素娥所犯上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與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犯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⒛被告吳若薇部分:⑴被告吳若薇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若薇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輝東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章華公司、欣湖公司、仁湖公司、程星公司、連恒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聯凱公司、連南公司、嘉莘公司、佩嘉公司、連湘公司、立瑋公司、德台公司各2 次,世湘公司、玉章公司、佩亞公司、棟信公司、力長公司、英湘公司各3 次,力章公司、育聯公司各4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其所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慧敏部分:⑴被告張慧敏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及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盛嘉餘部分:被告盛嘉餘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黃立君部分:⑴被告黃立君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普通背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多次背信罪行,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93年4 月28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犯。

⑵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特別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

被告徐政雄部分:⑴被告徐政雄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及如事實欄甲壹二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政雄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力章公司、育聯公司各4次,力長公司、英湘公司、世湘公司、玉章公司、佩亞公司、棟信公司各3 次,嘉莘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仁湖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連湘公司、佩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德台公司、輝東公司、聯凱公司、立瑋公司各2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至被告徐政雄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徐政雄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與事實欄戊貳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云云。

惟查,被告徐政雄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係以小公司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用以美化財務報表,而向金融機構詐貸,而如事實欄戊貳則亞太固網公司向小公司購買公司債,使亞太固網公司之金錢得以流用至小公司使用,此二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相異,被害公司亦不同,顯然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為明確,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被告王英傑部分:⑴被告王英傑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如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普通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傑如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係一行為觸犯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連續背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⑶又被告王英傑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犯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如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犯之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粹倫部分:被告林粹倫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九、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台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王令台等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台等人所涉之犯罪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3 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俱有加重、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甲二㈠、甲三㈠)認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方式通過轉投資欣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歆公司)、達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並於資金匯入欣歆公司、達宇公司後,待驗資設立完成後,旋即將投資款項轉出,並未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因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涉犯背信犯行及修法前公司法第9條第3款罪嫌等語。

經查,欣歆公司於88年6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食品、飲料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等等,種類眾多;

達宇公司於88年7 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3 樓,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通信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

是以欣歆、達宇公司所營項目既非大宗穀物交易,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欣歆、達宇公司參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 至68所示小公司)虛偽循環大宗穀物交易,或參與金融機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等相關事實,其設立之目的應非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或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無訛,況且依原審編號019 、020 偵查卷內,公司設立登記後資金流向之相關單據觀之,僅欣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資金匯入和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歆公司)帳戶,然和歆公司於86年9 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鞋類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攝影業、美容服務業、成立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等,亦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兩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有雷同之處,應可認定,欣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將資金匯出行為,應屬正常交易往來,而達宇公司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後,並無將轉投資金額匯出之情事。

綜上觀之,欣歆、達宇公司既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其等所營事業亦非虛偽循環交易之大宗穀物,力霸公司以88年6 月7 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 月19日第15屆第48次董事會;

嘉食化公司以88年6 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分別由沙乃遲、譚伯郊、被告呂素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王令楣、王令麟、李政家、黃鳴棟等(依各屆次簽到單所示)以決議方式,通過對於欣歆、達宇公司之轉投資行為,應屬公司經營判斷權限,尚難謂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被告呂素娥、王令台此部分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欣歆公司於驗資後將轉投資款項轉出之行為應為欣歆公司營運所需,亦難認定有何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之情事,自與修法前公司法第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連續犯、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並決議將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倍部分:⒈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已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㈧、甲三㈢)略以:被告王金章、謝秋華自92年1 月間起至95年底止,為使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融資,復共同意圖基於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概括犯意聯絡,就力霸公司95年2 月7 日為益金公司向兆豐票券展延貸款4,200 萬元背書保證案,95年7 月11日為章華、立瑋及玉章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各展延貸款4,000 萬元背書保證案、95年7 月17日為金東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4,0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程星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展延貸款4,035 萬元案,95年10月為連恒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展延貸款9,954 萬元案,95年10月為仁湖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1 億4,0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章華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1 億700 萬元案背書保證案,95年10月為玉章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2,9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力章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展延貸款7,308 萬元案,95年11月為嘉莘公司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展延貸款1,472 萬2,500 元案(以上為舊案展延)及95年10月為世湘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貸1 億3,700 萬元等案,均在背書保證評估表上已簽註「最近一年度無業務往來金額,不符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之意見;

就嘉食化公司93年9 月24日為世湘公司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展期5,000 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評估表中註明「背書保證金額與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不相當」、93年10月28日為連湘公司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展延5,812 萬5,000 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為251 萬5,000元,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95年10月7 日為連南公司向力華票券辦理貸款1 億200 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連南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對象」,呂素娥亦不同意為前開3 案為背書保證,然王又曾、王令一、被告謝秋華等仍執意由嘉食化公司為連南等公司為背書保證,明顯違反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有關不得為無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或為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100%之規範。

王又曾竟仍執意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益金、世湘公司等為背書保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不得為無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規範。

仍由相關人員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請相關人員核章,認被告王金章及謝秋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等語。

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其目的係為增加小公司授信條件,使得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詐得款項或辦理緩期清償,然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依力霸、嘉食化公司章程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均有明文允許公司為保證行為,是背書保證行為既為法律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章程所允許之行為,雖其目的上或有不妥之處,但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須就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始足當之。

從而,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雖係經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詳見附表甲壹十四、甲壹十五所示各屆次董事會),然依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其方式除少部分為實際通過背書保證案外,絕大多數均屬以備查方式核備,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因未實際召開,以致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案之時間皆在實際授信貸款核准後(例如力霸公司88年1 月30日第15屆第3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力長公司背書保證向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貸款1 億元,然依附表甲壹十三編號119 所示萬泰商業銀行於87年12月24日即核准通過力長公司授信案;

嘉食化公司88年11月1 日第11屆第5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代為背書保證1 億元,然依附表甲壹十三編號302 所示安泰銀行於88年9 月28日早已通過授信展延案)。

換言之,各董事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因各該背書保證行為已施行完畢(即金融機構已核准各該授信貸款、展延案,已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相關文件),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損害實已造成。

此外,力霸、嘉食化公司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以核備方式通過承認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因該行為僅具有「備查」性質,即於行為完成生效後,透過會議方式向公司董事陳報,使其等能有所知悉,故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背書保證之行為亦已完成生效,況且由各該議事錄所載備查性質觀之,內容上亦僅記載截至董事會開翌日前,力霸、嘉食化公司累計對外背書保證金額為何,並未有實際決議通過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各董事於簽名時,當無實際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之虞,自與背信犯行無涉。

再者,有關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行文力霸、嘉食化公司要求背書保證,被告王金章於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背書保證評估表上均已如實記載揭露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範,例如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1 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低於本次背書保證金額,其均有記載「依93年9 月24日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 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為背書保證情形。

呈核」或「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如為新案,則記載「本次背書保證為新案」,該請求背書保證公司「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規定,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如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則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額度,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有背書保證評估表在卷可證(見編號005 卷第286 至327 頁及編號050 卷),是背書保證評估表內既已就小公司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規範予以揭露,就該背書保證評估表內容當無不實無誤,而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行文力霸、嘉食化公司要求背書保證之行為當亦無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虞,另被告王金章於力霸公司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評估表內已如實揭露小公司之背書保證請求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作業程序,被告等於表格內核章時,雖未明顯註記「如意見欄所載」等字句,但就背書保證評估表整體觀之,被告若有反對之意見,當可於評估表意見欄內加註有利意見,惟評估表內並無被告等所簽註之意見,顯見被告等應係認同製表人意見欄內所載無誤。

是被告等雖逐級於評估表內核章,然既已明確揭露小公司之條件,對此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金章、謝秋華就此部分有此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提高背書保證總額為公司淨值2倍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㈧、甲三㈢)略以:王又曾、被告王金章、謝秋華為使小公司得向金融機構取得授信款項或辦理展期,先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簽呈,呈由相關人員核章後,於力霸公司95年2 月23日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及嘉食化公司95年2 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 倍,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遭受損害,認被告王金章、謝秋華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力霸公司背書保證限額增為公司淨值2 倍,是因為公司連續虧損,淨值減少,如果分母減少,分子不變的話,會超過淨值的100 %,如果不提高背書保證額度為2 倍的話,淨值減少就會使我們保證額度高於淨值之100 %,董事會提高為淨值2 倍,是自然倍數的變動,這部分股東會也有通過,我說的是實際上背書保證額度並沒有增加」等語。

足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避免背書保證總額逾公司淨值2 倍,乃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提高,其目的雖在使得小公司得以續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辦理展延,惟力霸、嘉食化公司對外為背書保證之行為本為公司章程所容許,凡於符合法令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訂定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即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僅單純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 倍,其適用之對象並非僅侷限於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倘若為公司經營之所需,確實依循作業程式之規定辦理,亦難僅憑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 倍即認違法。

次查,經核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其中對於背書保證之總額並未逾越力霸、嘉食化公司淨值,換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期,其總額自始至終即未超過公司淨值之1 倍,縱使經董事會決議將總額提高為2 倍,仍未因此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積極擴大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

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金章、謝秋華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詐貸部分(不含前揭構成詐欺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略以:王又曾為籌措資金支應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財務調度,指示被告徐政雄、謝秋華等人,共同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被告徐政雄復指示知情之被告郭敏容,商議運用力霸集團既有或另行成立之關係企業如世湘公司、力長公司、連恆公司、輝東公司、棟信公司、蓉達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欣湖公司、玉章公司、連湘公司、嘉莘公司、章華公司、東長公司、申隆公司、匯聯公司、申佳公司、立瑋公司、鑫營公司、佩亞公司、申東公司、瑞森公司、佩嘉公司、友台公司及笙杰公司等36家無實際交易公司,依王又曾等人事先計畫之圖示表,按月使前揭關係企業公司間依固定序列或彼此交叉之方式,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未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美化各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

復由王又曾主導,以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債務為擔保,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三㈢,嗣上開關係企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程鵬飛、陳佩芳、任佩珍、郭立力、郭琦玲、黃鳴棟、被告張慧敏、王炳台、趙顯連、王婉華、被告王令楣、被告王令台、符捷先等,明知前情,亦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向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額度時,配合辦理對保程序,自87年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方式向前開金融機構詐騙取得貸款(詳細行庫及自87年起至95年止歷次貸款授信情形參見起訴書附表甲九),或於貸款期限屆至時,繼續持前述不實財務資料,致上揭24家金融機構仍誤信上開36家關係企業公司財務資料為真實,以使上揭金融行庫產生錯誤,給予世湘公司等36家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取得貸款展期之期限利益,累計力霸集團因此詐貸獲取金額或展期利益約為131億元(詳細計算金額詳起訴書附表甲壹十),資金悉由王又曾統籌運用之行為,認上開被告徐政雄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經查,世湘公司、力長公司、連恆公司、輝東公司、棟信公司、蓉達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欣湖公司、玉章公司、連湘公司、嘉莘公司、章華公司、東長公司、申隆公司、匯聯公司、申佳公司、立瑋公司、鑫營公司、佩亞公司、申東公司、瑞森公司、佩嘉公司、友台公司及笙杰等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案(即附表甲壹十三、甲壹十一所示),因該等授信貸款案中部分授信案件均由授信戶提供上市公司股票,如力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或遠東倉儲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以一定成數比例作為放款額度,因該等授信貸款案均有徵提十足擔保品作為授信條件,縱認定上開36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跡象,且其帳上營業收入均係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然依據授信5P原則,倘若授信戶能提供十足擔保以供金融機構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此舉對於金融機構而言並無損害之虞,自難徒憑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施以詐術貸得款項。

此外,如附表甲壹十一、甲壹十三所示授信貸款、展延案,除提供十足擔保品外,大多數均屬展延、續約,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是以如附表甲壹十三編號2 至17、19至67、75、76、78至94、97至117 、119 至122 、124 至138 、140 至158 、160 至169 、171 至175 、177 至209 、211 至227 、229 、230 、232 至238、240 至244 、246 至259 、261 至290 、292 至299 、301 至306 、309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39 、341 至357 、360 至372 、375 至398 、400 至419 、421 、422、424 至440 、443 至454 、457 至476 、478 至482 、484 至490 、492 至501 、503 至512 、515 至522 、524 至531 、534 至561 、564 至571 、573 至588 、590 至595、597 至601 、603 至612 、614 、615 、617 至623 、626 至628 、630 至636 、639 至643 、645 至649 、651 至656 、658 至661 、663 至668 、670 至677 、681 至689、691 至701 、706 至715 、718 至724 、727 至730 、732 至739 、741 至763 、765 至768 、770 至777 、779 至785 、787 至793 、795 至801 、804 至807 、809 至825、827 至840 、843 至847 、849 至857 、859 至863 、865 至872 、874 至876 、878 至885 、888 至892 所示授信貸款案,因該等授信戶均有提供十足擔保作為授信擔保或僅為展延案,對於金融機構核准授信案件時並無造成金融機構之損害,自難認定有何詐欺犯行。

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張慧敏、王令楣、王令台就上開授信案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粹倫預付款交易及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林粹倫為蓉達公司之經辦會計,明知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公司,其與共同正犯王又曾、王令一、謝秋華、陳永和、呂素娥、陳柏村、張清雲、任佩珍、王金章、蕭淑蓉、張清雲、路梅蘭、陳香蘭、李淑玉、路梅蘭、黃美月、周麗清、蔣國杏均明知嘉食化公司並未與笙杰公司、令宇公司、力霸公司及未實際經營之世湘公司、力章公司、鑫營公司、會計) 、嘉莘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申聯公司、東展公司、匯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玉章公司、長森公司、東長公司、連湘公司、仁湖公司、台莘公司、聯凱公司、輝東公司、欣湖公司、友台公司、展宇公司、益金公司、菁達公司、瑞森公司、程星公司、連恆公司、佩嘉公司、申隆公司、富嘉公司、展湖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林粹倫擔任會計)、申利公司、力長公司等,有何實際之大宗玉米或黃豆之預付款交易,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 月6 日起至94年間止,因欲將力霸、嘉食化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中資金充裕者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其他公司,資金流程中部分由嘉食化公司與笙杰公司等進行「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之虛偽帳面交易,王又曾遂指示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附表甲壹一所示力霸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另指示謝秋華安排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嘉莘部分小公司之資金來源與流向,陳柏村與張清雲則按謝秋華提供資金資料負責安排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發票流程,陳柏村、張清雲並委由知情之路梅蘭、陳香蘭、李淑玉安排附表甲壹一所示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嗣由知情之負責上開世湘等公司之會計周麗清、林粹倫等人製作各該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進行預付內購玉米與黃豆等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後,並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世湘等公司財務蔣國杏、黃美月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

再由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7 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並蓋核准章後,將支票交由譚伯郊用印,由路梅蘭將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間與嘉食化公司間之發票與資金流程圖交陳永和核示,另張清雲則將有關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嘉莘集團與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與發票交由王令一簽名核示後辦理。

而其中89年度上半年英湘、益金、友台、菁達、冠國、東長、日安、棟信、台莘、匯聯及仁湖等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帳面上虛偽之玉米買賣金額達7 億3,746 萬3,000元,惟同年7 月間起,即因帳面沖轉之需要取消買賣合約,而英湘等公司所開立返還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之支票,遲至93年間方全數收回。

總計88至94年度,前開嘉食化公司向世湘公司等虛偽進貨之預付玉米黃豆款之買賣,交易金額達53億6,938 萬3,763 元。

另88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交易售予附表甲壹一連湘等公司之金額達3 億8,311 萬6,000 元。

並分別在89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將前開交易款項均表示為正常交易所得,為不實記載。

而上開虛偽交易流程之所有參與者,包括主導虛偽交易之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安排力霸公司與力霸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之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小嘉莘部分小公司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謝秋華,按謝秋華資金需求安排發票流程之張清雲,安排嘉食化部分小公司資金與發票流程之路梅蘭、陳香蘭,製作小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周麗清、林粹倫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之財務蔣國杏、黃美月等人,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之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人,負責支票用印之譚伯郊,簽核資金流程圖與發票流程圖之王令一,已構成缺一不可之共犯結構。

因認被告林粹倫此部分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被告林粹倫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明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無還款能力,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有損嘉食化公司利益,仍配合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具有嘉食化公司董事身分之王又曾之意志,95年2 月13日、同年月14日、95年3 月14日由力霸公司財務主管任佩珍或小嘉莘部分26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謝秋華告知小公司行文函請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再由被告林粹倫填製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由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呂素娥、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簽核背書保證評估表,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輝東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申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林粹倫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⒊就被告林粹倫被訴有關嘉食化公司與蓉達公司間預付款交易部分:查被告林粹倫擔任蓉達公司經辦會計之期間為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此據被告林粹倫陳明在卷,並據同案共同正犯黃立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查被告林粹倫確係自93年間起,才開始領取蓉達公司每月3,000 元之經辦會計薪資,於93、94、95年度分別領得蓉達公司所發薪資27,000元、39,000元、21,000元,此有90至96年度被告林粹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編號021 卷第128 至159 頁)。

而嘉食化公司與蓉達公司間所為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係發生於91年4 月22日,此徵諸原審編號附表甲三㈡之一至七、嘉食化公司88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見編號021 卷)及嘉食化公司88年至95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甚明,是此部分被告林粹倫並未參與,自難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相繩。

2.就被告林粹倫被訴涉及以嘉食化公司為首擔任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書保證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部分:⑴查被告林粹倫所經辦嘉食化公司95年2 月13日為申聯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同年月14日為章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同年3 月14日為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及95年7 月17日為輝東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被告林粹倫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為0 ,其係記載「以前年度有業務往來,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較不相當,依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 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善背書保證情形。

呈核」等語(見編號018 卷第367 、393 、424 、432 、441 、461 、486 、517 頁),顯見被告林粹倫係依各請求背書保證之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而於綜合意見欄內評估記載是否符合背書保證規定,呈請上級主管逐級核示及決定。

是被告林粹倫既已將小公司是否符合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予以揭露,對於公司是否同意核可該背書保證案,亦無決定權限,自無違背職務之嫌。

又被告林粹倫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實係將各背書保證申請案之實際情況加註於備註欄位內,縱有部分背書保證情況未據實揭露,然就被告林粹倫所擔任之角色觀之,其既已於部分背書保證案內揭露未符合背書保證規定,主觀上自應認定被告林粹倫與其他被告並無背信犯意,況且背書保證對於嘉食化公司而言,並無致生損害之虞,已如前述,實難據認被告林粹倫涉有背信犯嫌。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粹倫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郭敏容詐貸部分:查被告郭敏容負責申東、東長、友台、申佳、申隆、申聯、冠東公司向金融機關辦理授信貸款、展期,依被告郭敏容於原審96年4月13日、5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負責傳遞的工作,我傳遞的如授信文件,授信文件是向會計處拿,然後交給銀行;

我負責主管向銀行接洽後的後續工作,徐政雄會通知我銀行需要的證照、財務報表,我送到銀行,然後再對保、續約。

對保就是銀行到公司跟各個連保人作對保的工作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45至46、214 至215 頁)。

是以,被告郭敏容於授信貸款、展延案所負責之工作僅單純為文件傳遞及依金融機構要求備妥相關文件,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進而核准放款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所負責之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展延案部分,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郭敏容就上開授信案(95年6 月30日以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財務報告上不實揭露預付款交易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㈣、甲三㈣⒈):被告王金章就力霸公司於89年3 月29日至94年4 月14日間以預付款支付日安等公司款項17億6,594 萬元,95年5 月17日至95年12月29日間,則支付預付工料款達8 億7,516 萬9,599元。

另自88年至95年第3 季為止,將虛偽不實預付款記載為正常交易;

被告呂素娥就嘉食化公司向世湘等公司虛偽進貨之預付玉米黃豆款之買賣金額達53億6,938 萬3,763 元,虛偽售予連湘等公司之金額達3 億8,311 萬6,000 元,並分別在89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將前開交易款項記載為正常交易所得,因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惟查,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依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各筆預付款交易及力霸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所示,就力霸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中以預付款方式所虛增之進貨金額(即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為「預付款項」科目),僅89年第1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始有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交易日期相符,是故力霸公司88年第1 季至88年度年報、91年半年度至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則因無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揭露,對此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

另依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有關預付款交易所揭露之會計科目為「預付款項」,其年度僅88年年報、89年第1 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1 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1 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3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交易日期相符,是以嘉食化公司92年第1 季、92年前3 季、92年年報、93年第1 季、93年前3 季至94年年報均未虛偽揭露不實預付款項,故就此部分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

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上開不實揭露財務報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

惟查: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查力霸公司88年6 月7 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 月19日第15屆第48次、嘉食化公司88年6 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決議設立欣歆公司、達宇公司暨於驗資後將資金匯出部分,因欣歆公司、達宇公司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其等所營事業亦非虛偽循環交易之大宗穀物,是就此2 公司轉投資行為,應屬公司經營判斷權限,尚難為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欣歆公司於驗資後將轉投資款項轉出之行為應為該公司營運所需,亦難認定有何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之情事,而與修法前公司法第9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此部分分別論以刑法背信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容有違誤。

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令楣、王金章、謝秋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曾武彥、吳若薇、徐政雄於95年8 月間至10月間,基於單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王令楣,鑫營公司2 次;

王金章、陳育玥,宏森公司各7 次;

謝秋華、曾武彥、徐政雄,力章公司、育聯公司各4 次,力長公司、英湘公司、世湘公司、玉章公司、佩亞公司、棟信公司各3 次,嘉莘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仁湖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連湘公司、佩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德台公司、輝東公司、聯凱公司、立瑋公司各2 次;

李思菁,鑫營公司、連南公司、匯聯公司各2 次及英湘公司、玉章公司各3 次;

孫紅紅,章華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佩嘉公司、聯凱公司各2 次及佩亞公司3 次;

黃麗珍,嘉莘公司、欣湖公司、輝東公司、聯凱公司各2 次、力章公司4 次及世湘公司3 次;

鄭昭苓,力長公司、棟信公司各3 次及台莘公司2 次;

顏秀如,育聯公司4 次,仁湖公司、連湘公司、棟宏公司、德台公司各2 次;

吳若薇,輝東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章華公司、欣湖公司、仁湖公司、程星公司、連恒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聯凱公司、連南公司、嘉莘公司、佩嘉公司、連湘公司、立瑋公司、德台公司各2 次,世湘公司、玉章公司、佩亞公司、棟信公司、力長公司、英湘公司各3 次,力章公司、育聯公司各4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而均論以數罪,容有未合。

㈡又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符捷先、曾武彥、呂素娥、盛嘉餘、黃立君、王英傑等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上開事實欄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犯行,係以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小公司營業額,使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關詐得貸款金額,至事實欄壹二㈢不實預付款部分犯行,則是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以虛偽交易方式,使小公司得自力霸、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二者犯罪目的、態樣及被害公司顯然均不相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詎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等所為上述2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

㈢按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傳票以虛增銷貨營業額,王又曾、王金世英、被告王金章明知上情,仍於製作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3 季、88年年報、89年第1 季至89年年報、90年第1 季至90年年報、91年第1 季至91年年報、92年第1 季、92年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3 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票據-關係人」科目,被告王金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審漏未認定上開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且未就被告王金章所為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科,顯有違誤。

三、背書保證詐貸部分:㈠按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方式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因背書保證行為既為法律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章程所允許之行為,雖其目的上或有不妥之處,但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須就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始足當之。

是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雖係經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詳見附表甲壹十四、甲壹十五所示各屆次董事會),然依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其方式除少部分為實際通過背書保證案外,絕大多數均屬以備查方式核備,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因未實際召開,以致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案之時間皆在實際授信貸款核准後。

換言之,各董事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因各該背書保證行為已施行完畢(即金融機構已核准各該授信貸款、展延案,已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相關文件),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損害實已造成。

此外,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因屬「核備」性質且小公司貸得款項亦轉貸供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言,當無生損害之虞,自與背信犯行無涉,詳如前述(理由肆、十、㈡⒈參照)。

原審逕認被告王令台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甲九、甲十所示屆次背書保證議案,因而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恐有違誤。

又被告王令台除力霸公司95年2 月7 日為益金公司向兆豐票券展延貸款4,200 萬元、95年7 月11日為章華、立瑋及玉章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各展延貸款4,000 萬元、95年7 月17日為金東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展延貸款4,0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程星公司向台新銀行展延貸款4,035 萬元案、95年10月為連恒公司向台新銀行展延貸款9,954 萬元案、95年10月為仁湖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展延貸款1 億4,0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章華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展延貸款1 億7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玉章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展延貸款2,900 萬元案、95年10月為力章公司向台新銀行展延貸款7,308 萬元案、95年11月為嘉莘公司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展延貸款1,472 萬2,500 元案及95年10月為世湘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新貸1 億3,700 萬元等案;

嘉食化公司93年9 月24日為世湘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展期5,000 萬元、93年10月28日為連湘公司向建華銀行貸款展延5,812萬5,000元、95年10月7 日為連南公司向力華票券辦理貸款1 億200 萬元背書保證案外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次按,力霸公司95年2 月23日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及嘉食化公司95年2 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雖決議通過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 倍,然力霸、嘉食化公司對外為背書保證之行為本為公司章程所容許,凡於符合法令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訂定之作業程序,即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僅單純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 倍,其適用之對象並非僅侷限於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倘若為公司經營之所需,確實依循作業程式之規定辦理,亦難僅憑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 倍即認違法。

且經核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其中對於背書保證之總額並未逾越力霸、嘉食化公司淨值,換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期,其總額自始至終即未超過公司淨值之1 倍,縱使經董事會決議將總額提高為2 倍,仍未因此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積極擴大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此當無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之虞,自與背信犯行無涉,原審以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2 倍之行為乃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認被告王令台具有背信犯行,容有違誤。

惟被告王令台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㈢背書保證評估表部分:查力霸集團小公司為得以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乃行文請求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該等小公司背書保證,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小公司函文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並逐級呈請相關人員核章,然經檢視各該背書保證評估表,評估表內對於小公司函請背書保證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已有明文記載,例如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低於本次背書保證金額,其均有記載「依93年9 月24日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 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為背書保證情形。

呈核」或「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如為新案,則記載「本次背書保證為新案」,該請求背書保證公司「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規定,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如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則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額度,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是背書保證評估表內既已就小公司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規範予以揭露,就該背書保證評估表內容當無不實無誤,而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行文力霸、嘉食化公司要求背書保證之行為當亦無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虞,另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評估表內已如實揭露小公司之背書保證請求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作業程序,被告等於表格內核章時,雖未明顯註記「如意見欄所載」等字句,但就背書保證評估表整體觀之,被告等若有反對之意見,當可於評估表意見欄內加註有利意見,惟評估表內並無被告等所簽註之意見,顯見被告等應係認同製表人意見欄內所載無誤。

是被告等雖逐級於評估表內核章,然既已明確揭露小公司之條件,對此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徒以被告等核章行為即表示認同背書保證案,認定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謝秋華等此部分行為涉犯背信罪嫌,容有違誤。

㈣詐貸部分:另原審以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張慧敏、王令台利用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展期授信,因各金融機構於徵授信審核表內均已詳實記載各授信戶授信條件,即各金融機構於辦理徵授信時均已知悉小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營收來源、營收逐年衰退、獲利能力不穩定、自有資金不足、負債壓力沈重等不利因素,仍決議通過各小公司授信申請案,顯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放款或展延,因而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

惟查,其中力霸集團29家小公司向12家金融機構辦理授信部分(詳見附表甲壹十、十二),因小公司並無償債能力,帳上所載營業收入或各項交易事實,均係藉由虛偽循環所窗飾,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產生,各營業收入事實均屬虛偽不實,小公司實係欠缺還款來源,倘若仍未具備十足擔保以確保債權清償之可能,則小公司以不實虛偽循環交易資料,編製財務報告,進而持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顯然已為詐術之行使,並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

本件嘉莘(張慧敏)、力長(程鵬飛)、鑫營(張慧敏)、英湘(趙顯連)、世湘(陳佩芳)、欣湖(張慧敏)、章華(黃鳴棟)、玉章(徐步青,已歿)、佩亞(陳佩芳)、棟信(黃鳴棟)、連恒(趙顯連)、連湘(趙顯連)、連南(趙顯連)、棟宏(黃鳴棟)、匯聯(符捷先)、輝東(李瑞華)、立瑋(郭立力)、瑞森(譚伯郊)、友台(王令台)、長森(王炳台)、東長(郭琦玲)、申東(郭琦玲)、益金(王霞雲、王婉華)、日安(任佩珍)、金東(王霞雲)、申聯(徐步青,已歿)、東展(徐步青,已歿)、申利(蕭淑蓉)、笙杰(李瑞華)等29家小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票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票券、復華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因小公司並無清償能力(還款來源),於辦理授信貸款時所出具之財務報告或授信資料,其內容所載營業收入、交易對象之獲利情形、貸款用途或還款來源等均屬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上所載長期投資價值亦因小公司無實際價值而有虛增長期投資價值之虞,此均足使金融機構於辦理徵授信貸款時,陷於錯誤考量,誤以為各授信戶仍有實際營業跡象,僅其營業情況不佳尚有待改進或營業對象為實際從事大宗物資之集團小公司,此當為詐術之施行無誤。

另金融機構若因前揭不實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此時倘能徵得十足擔保以保全其債權,則自金融機構而言,當無損失可言,自無使其陷於錯誤可能,惟因上開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亦無提供十足擔保以確保其債權(見附表甲壹十二),至此前揭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之授信洽談、申請、對保行為,均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金額,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各徵、授信報告內已載有不利授信戶資力等情,即認定各金融機構未陷於錯誤,恐有違誤。

四、大宗物資預付款部分:㈠經查,宏森、鼎森公司於90年4 月6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分別為28億1,000 萬元、29億1,000 萬元,並藉由宏森、鼎森公司充足之資金,以各種交易名目,將資金輸往有實際需求之公司或個人,以此作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此部分詳參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然宏森、鼎森公司所營事業中,尚有從事大宗穀物交易,依被告王金章所提證據顯示,宏森、鼎森確仍有實際自國外進口大宗穀物(黃豆、玉米),且依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各關稅機構函查小公司進口資料,宏森、鼎森公司於95年度確實有進口大宗穀物(宏森、鼎森公司進口數量與其所銷售數量是否相符,仍須實際判斷),是以針對原審附表甲三㈡至甲三㈡之七所示嘉食化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與小公司間黃豆、玉米交易明細表內所示(即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預付與宏森、鼎森公司之大宗穀物款項,應堪認為真,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嘉食化公司交易之對象為宏森、鼎森公司即認定該行為屬於掏空嘉食化公司之不法犯行,恐有違誤。

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僅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

㈡另原審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就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力霸公司部分自89年8 月起至95年4 月止,於各季連續製作力霸公司89年第2 季至95年第1 季之財務報告;

嘉食化公司部分自89年初至95年4 月,製作不實之88年第4 季至94年第4 季之財務報告,因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惟查,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依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各筆預付款交易及本院核對力霸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就力霸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中以預付款方式所虛增之進項金額(即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為「預付款項」科目),僅89年第1 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1 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3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始有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交易日期相符,是故力霸公司91年半年報至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則因無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揭露,對此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

另嘉食化公司部分依本院審視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有關預付款交易所揭露之會計科目為「預付款項」,其年度亦僅88年年報、89年第1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3 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1 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3 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1 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3 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交易日期相符,是以嘉食化公司92年第1 季、92年前3 季、92年年報、93年第1 季、93年前3 季至94年年報均未虛偽揭露不實預付款項,故就此部分亦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

原審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有編製如上開所示未揭露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容有違誤。

㈢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此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即應調查審明,否則即屬違法。

查被告蕭淑蓉為力霸小公司會計主管,且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即未公開發行股票之申利、蓉達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經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或經理人,原審竟認被告蕭淑蓉為力霸公司經理人,而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壹二㈢所示犯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顯有未合。

㈣再查,被告任佩珍、許銘揚、符捷先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惟嗣後立法機關認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重刑相繩,尚有未妥,乃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自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

原判決認定力霸公司95年11月7 日與連湘公司虛偽訂購大宗貨物200 萬元,使力霸公司支付該筆預付款,該次背信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金額未達500 萬元,依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較輕處罰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處,即非適法。

五、又被告王令台等為上開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六、被告王令台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渠等上訴雖無理由。

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林粹倫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與其經判決確定部分(即事實欄戊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林粹倫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係明知小公司之循環交易為虛偽不實,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而其如事實欄戊部分係將虛偽不實內容記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而使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並使亞太固網因購入該等小公司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兩者之犯罪態樣迥異,被害公司不同,顯然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屬無據,惟檢察官另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張慧敏等人利用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展期授信涉犯詐欺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關於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吳若薇、盛嘉餘、徐政雄、林粹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柒、科刑及沒收:

一、量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王令台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董事及友台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董事專業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反而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請領統一發票,俾與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窗飾營收,藉此挪用力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俾與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目的。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期間領取年薪200 餘萬元至250 餘萬元、友台公司期間年薪61餘萬元至100 餘萬元),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王令台犯後猶飾詞圖辯,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令台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7 月。

㈡爰審酌被告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董事及鑫營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董事專業職責,反而配合指示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與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窗飾營收,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俾與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期間領取年薪21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令楣於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人,未能善盡經理人專業倫理規範,恣意聽從王又曾指示,規劃小公司設立、編製不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公司財務狀況了解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指示所屬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王又曾指示任務。

另斟酌被告王金章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20 餘萬元至13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本件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王金章犯後猶飾詞圖辯,絲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王金章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甲參所示之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又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高階財務主管暨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職務,未能善盡職業倫理道德規範,參與資金調度會議,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領取統一發票,據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藉此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領取年薪140 餘萬元至19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本件不法犯行,暨被告任佩珍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就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各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事實欄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其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又其於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就其所犯事實欄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謝秋華為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及小公司董監事職務,未能善盡職業倫理道德規範,參與資金調度會議,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暨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小公司負責及董監事人期間領取年薪110 餘萬元至13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謝秋華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謝秋華於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郭敏容力霸公司財務處副理兼辦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接洽人員,並擔任小公司出納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循上級指示,轉知所屬財務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另斟酌被告郭敏容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60萬9,000 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郭敏容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李思菁擔任小嘉莘經辦財務,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74萬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李思菁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李思菁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孫紅紅擔任小嘉莘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孫紅紅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爰審酌被告陳育玥擔任力霸公司財務人員、力霸小公司出納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育玥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審酌被告陳香蘭擔任嘉食化小公司財務、鼎森公司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35萬9,000 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黃麗珍擔任小嘉莘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黃麗珍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鄭昭苓擔任小嘉莘集團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顏秀如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暨小嘉莘小公司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蕭淑蓉擔任力霸小公司會計經理、力霸小公司經辦會計暨兼任小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於擔任小公司董監事期間領取年薪82餘萬元至100 餘萬元)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63萬6 仟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壹二㈢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謝鳳珠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暨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25萬1,000 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符捷先擔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兼任大宗物資採購經理暨小公司負責人與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相關人員於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過程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或於力霸公司會計憑證上核章,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90餘萬元至13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等情,就被告95年6月30日前事實欄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均不得予以減刑。

又其於95年7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之15個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各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

爰審酌被告許銘揚擔任力霸採購處協理,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請採購單上核章,使得力霸公司資金遭挪用,損害力霸公司利益甚鉅。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就95年6 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示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曾武彥擔任嘉食化財務顧問及財務高階經理人,並兼任小公司董事,參與資金調度會議,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條件,安排小公司對外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危害金融秩序甚鉅。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嘉食化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10 餘萬元至15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呂素娥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及小公司會計主管,未能善盡經理人專業倫理規範,恣意聽從王又曾指示,規劃小公司設立、編製不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了解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指示所屬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王又曾指示任務。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00 餘萬元至130 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㈢及甲參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又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吳若薇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稽核,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於小嘉莘財務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礙於與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其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張慧敏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稽核人員及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依指示配合領取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危害金融機構利益甚鉅。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嘉食化公司、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56餘萬元至180 餘萬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盛嘉餘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及小公司財務主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指示所屬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50萬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黃立君擔任嘉食化會計經理、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經辦人員,於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窗飾營收,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如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力霸公司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參與資金調度會議,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條件,安排小公司對外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危害金融秩序甚鉅。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兼任職位或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如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王英傑擔任力霸採購處協理、小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小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且於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於請採購單上核章,損及力霸公司利益甚鉅。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兼任小公司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事實欄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欄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林粹倫擔任嘉食化會計人員、小公司財務,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事實欄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犯如事實欄壹一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符捷先、許銘揚、黃立君及王英傑犯如事實欄壹二㈢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渠等之犯罪行為使力霸集團取得之不法利益,而非上開被告王金章等7 人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上開被告王金章等7 人而為上開被告王金章等7 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上開被告王金章等7 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甲(貳)-為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

事 實

一、嘉食化公司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

王又曾(通緝中)為嘉食化公司之最高領導人、王令一(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合興公司總經理、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高階財務經理、盛嘉餘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及財務主管、薛連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協理、吳彩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襄理、李明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合興公司會計、檀婉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嘉食化公司貿易處經理、呂子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總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宜公司)負責人、林清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松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負責人、林碧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禾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合公司)及嘉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負責人。

因嘉食化公司週轉資金短絀,惟在金融機構尚有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信用額度及信用狀額度,王又曾為從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以供週轉之用,明知嘉食化公司並無與合興公司及總宜等公司進行大宗玉米交易之事實,竟指示上開王令一等人配合辦理,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復共同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5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與合興公司及總宜等公司分別以下列3 種不實交易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融通,茲分述如下:㈠合興公司部分:⒈以辦理銷貨退回之方式:┌───────────────────────────────────────────────┐│ 合興公司←——————————→嘉食化公司——————————→金融機構 ││ (開立票據) 進行大宗玉米假買賣 (開發票) (持票據及銷貨單據辦理客票融資) ││ ┌───────────────┘ ││ ↓ ││ 嘉食化公司———————————→合興公司——————————→金融機構 ││ (票據期限屆至前辦理銷貨退回 (將銷貨退回之款項用於兌現 ││ 由嘉食化公司退回已支付之玉 先前所開立之票據) ││ 米價款) │└───────────────────────────────────────────────┘王又曾指示王令一、曾武彥轉知盛嘉餘,復由盛嘉餘指示薛連丁或吳彩緞,要求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進行以玉米為標的之帳上交易,旋由吳彩緞依盛嘉餘指示填具「嘉食化公司訂貨單」,載明嘉食化公司出售之數量、價格,呈請明知為虛假交易之薛連丁、郭立力、王令一核章(王令一以「王令榆」署名);

再由嘉食化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虛偽開立如附表甲貳一所示玉米交易之銷貨發票等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

合興公司方面則由盛嘉餘指示會計李明珍製作不實之付款轉帳傳票並呈由盛嘉餘、郭立力、王令一核章(王令一部分亦署名王令榆)後記入帳冊,另由不知情之承辦財務符玉娟製作以合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嘉食化公司不知情之經辦財務轉交曾武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短期授信,藉此取得週轉資金應急;

待合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期日屆至時,則由合興公司提出銷貨退回之申請,由盛嘉餘指示吳彩緞填具折扣折讓申請表,就嘉食化公司銷貨予合興公司之玉米辦理銷貨退回,並由薛連丁、郭立力、王令一等先後在折扣折讓申請表及支付憑單上簽核,使嘉食化公司得以原先收取貨款之同額款項,退還予合興公司,以兌現先前開立到期之支票,並以此方式反覆為之。

嗣自96年初起,合興公司所開立之玉米貨款支票,因嘉食化公司已無資力辦理退還,致合興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總計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因虛偽不實玉米交易,所開立虛假銷貨發票金額高達1 億2,232 萬7,158 元(各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金額及嘉食化公司訂貨單、折扣折讓申請表與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單詳如附表甲貳一)。

⒉以沖銷預付款之方式:(未開立統一發票)┌───────────────────────────────────────────────┐│ 合興公司←——————————→嘉食化公司——————————→金融機構 ││ (開立票據) 以預付玉米款方式交易 │ (持合興開立票據辦理客票融資) ││ ┌───────────────┘ ││ ↓ ││ 嘉食化公司———————————→合興公司——————————→金融機構 ││ (開立票據或匯款將原先 ∣ (將收回款項用於兌現 ││ 欲收之款項退還) ↓ 先前所開立之票據) ││ (帳上沖銷原先預付款項) │└───────────────────────────────────────────────┘王又曾除以前揭虛偽交易併辦理銷貨退回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反覆取得款項外,另指示王令一、曾武彥轉知盛嘉餘,並由郭立力共同配合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進行虛偽不實之帳面交易,由盛嘉餘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甲貳二所示合興公司轉帳傳票、支付憑單,記載合興公司向嘉食化公司「預付玉米內購款」,再以開立支票之預付款方式支付與嘉食化公司,並呈由盛嘉餘核章後執行;

俟嘉食化公司取得合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則以前開方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藉此取得週轉金應急,待合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期日屆至時,嘉食化公司則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原先所預收之款項,供合興公司兌現到期票款及沖銷帳上預付款交易科目,並以此方式反覆為之;

累計自95年1 月2 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以預付內購款未開立統一發票而虛製不實交易傳票之金額達1 億5,056 萬5,084 元(各傳票交易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甲貳二)。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以申請押匯方式:╭──────────────────────────────────────────────────╮│ ╭────────────────────────────────────╮ ││ ↓ │ ││ (押匯取得款項) ││ 總宜等公司←─────────────→嘉食化公司────────────→金融機構 ││ │ │ 虛偽不實玉米交易 │ (申請開立信用狀) ││ │ │ │ ││ │ ╰─────────────→開立統一發票╰────────→持總宜等公司所 ││ │ 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 扣除佣金後將取得款項匯往 ││ 指定之帳戶(含公司、個人) ││ │╰──────────────────────────────────────────────────╯因嘉食化公司需款孔急,王又曾另利用嘉食化公司在金融機構尚有之信用狀額度,指示曾武彥、王令一、郭立力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而曾武彥、郭立力則轉由指示檀婉玲、薛連丁尋得上開願意配合之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公司,並由盛嘉餘安排後續資金給付及調度事宜。

而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為賺取一定佣金,明知其負責之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配合嘉食化公司虛偽交易之要求,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由薛蓮丁指示不知情之嘉食化公司臺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4 家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甲貳三);

另由總宜等4 家公司負責人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予嘉食化公司,再由嘉食化公司持配合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以此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並交給配合廠商向銀行申請押匯取得款項並扣除約定佣金後,旋依盛嘉餘之指示匯往指定銀行帳戶,而總宜等配合公司則從中賺取每公斤0.01元至0.05元不等之佣金(相關資金交易及匯款狀況詳如附表甲貳四),累計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6,858 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力霸起訴書第第43至45頁;

原審判決書第61至65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立力、盛嘉餘及曾武彥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郭立力、盛嘉餘及曾武彥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甲貳一所示、關於被告曾武彥、盛嘉餘及郭立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據被告曾武彥、盛嘉餘及郭立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

一、合興公司部分:㈠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帳上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有開立發票者計7 筆,金額合計3,870 萬2,500 元,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帳上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有開立發票者計14筆,金額合計8,362 萬4,658 元,以上總計1 億2,232 萬7,158 元(詳如附表甲貳一)等情,有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之對帳收款明細表(見編號029 號卷第166頁)、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之對帳收款明細表(見編號029 號卷第158 頁)、訂貨單(見編號029 號卷第159 至173 頁)、折扣折讓申請表(見編號029號卷第192 至196 頁)、支付憑單(見編號029 號卷第198至217 頁)在卷可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列帳開立發票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者合計1 億2,232 萬7,158 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合興公司於94、95年間,帳上以「預付料款-內購」之會計科目,以支票預付玉米款予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帳上未開發票),嗣嘉食化公司將款項退回予合興公司沖帳,交易金額總計1 億5,056 萬5,084 元(詳如附表甲貳二)等情,有合興公司95年度分類帳(見編號010 卷第36之1 頁至36之69頁)、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繳款單(見編號029 卷第272 至460 頁)在卷可查;

是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列帳未開立發票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者合計1 億5,056 萬5,084 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嘉食化公司藉由與合興公司間之虛偽玉米交易,收取合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並於嗣後辦理銷貨退回之事實,有如下供述及書證可資佐證:⒈證人薛連丁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嘉食化公司賣大宗物資給別的廠商從94年以後就很少,因為嘉食化公司沒有錢。

嘉食化公司賣玉米給合興公司以外之公司,有銷貨退回情形,但數量很少,會直接退回工廠,或是由我們業務員將較差的玉米轉賣給需要的客戶,而嘉食化公司賣玉米給合興公司的銷貨退回手續,我們不會轉賣,因為沒有貨可以轉賣,賣給其他公司的銷貨退回也會寫折扣折讓申請單,說明欄會寫銷貨退回原因,如粉塵或是送錯地方,而嘉食化賣給合興的玉米辦理銷貨退回,相關的折扣折讓申請單沒有寫銷貨退回之原因,因為我是配合公司上級主管叫我轉達小姐寫訂單及折讓單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87 至295 頁)。

⒉證人吳彩緞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製作的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玉米買賣折扣折讓申請表,說明欄都沒有記載銷貨退回原因,有些只記載「應公司要求配合公司做帳」,是因李明珍跟我說哪1 筆數量的發票要我辦銷貨退回,沒有銷貨退回的理由,所以我只好這樣寫;

訂貨單勾選「自提」,是表示買方自行提貨,因為長官叫我先下訂單我就這樣出,而且因為是合興公司,所以不用確定存貨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95 至298 頁)。

⒊查嘉食化公司於一般對外正常交易之模式,如因貨物瑕疵而造成客戶辦理銷貨退回時,需填載「折扣折讓申請表」,且於申請表說明欄內記載銷貨退回之原因及檢附相關單據,並將貨品退回工廠,或由業務人員將其轉賣予需求之客戶。

惟依卷內所附折扣折讓申請表(見編號029 卷第192 至196 頁)觀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銷貨退回交易,其申請表說明欄內僅單純記載「辦理銷貨退回」,並無任何與貨物瑕疵發生原因有所關聯之註記,且未檢附相關銷貨退回之單據,此與一般正常交易辦理銷貨退回之模式已有所不同。

況依編號029 號卷第202 頁、第210 頁所示折扣折讓申請表內,甚至載明「配合公司作帳辦理銷貨退回」或「應公司要求辦理銷貨退回」等字句,復參以,被告郭立力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在我的營業部門也常發生銷貨退回的情形,像我們部門的產品也有退回的情形,物品要退回到工廠,工廠會寫1 張銷貨退回單,單子上面會附磅單、退回原因,有些時候品質不合也有整批退回來。

正常交易的銷貨退回,會就產品瑕疪、解約等退回原因註明在退回單上,但合興公司的銷貨退回,只會註明日期、數量、金額,沒有寫退回的原因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3至20頁),益徵本件辦理銷貨退回之原因,應非系爭交易商品瑕疵所造成無誤。

⒋再者,依前開證人吳彩緞之證述亦可知悉,嘉食化公司於合興公司向其訂購玉米買賣時,無須如正常交易般事先確認公司內是否尚有其他庫存玉米可資給付,即逕由吳彩緞依指示開立訂貨單,復由嘉食化公司所出具之訂貨單(見編號029號卷第159 至165 頁,即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2 月23日至95年12月22日交易)觀之,自95年2 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14筆交易),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之玉米交易,其「訂單未出貨金額」已自14,710,511元逐筆遞增,累計至95年8 月24日止(期間已逾6 個月),其未出貨金額高達70,352,825元,期間並無任何銷減該項金額之情事。

換言之,合興公司於向嘉食化公司訂購玉米後,時間已長達6 個月之久,合興公司卻無提領玉米之舉止,僅一再續行採購,而嘉食化公司卻無給付玉米。

俟合興公司所開立票期屆至後(約6 個月期限),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辦理銷貨退回時,上開「訂單未出貨金額」始逐漸遞減,參以:①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轉知盛嘉餘,是王又曾指示我要拿合興公司的票去跟銀行辦理貼現,我會拿合興公司的票去跟華銀、台銀、中華商銀辦貼現;

合興公司所開支票到期後,公司需要有1 筆錢,這部分就由嘉食化公司做銷貨退回,退款給合興公司;

因為銀行規定要180 天內的票,所以會開票期3 個月至半年的支票供嘉食化公司去銀行辦理貼現;

票貼借得的款項一定進到嘉食化公司帳戶,嘉食化公司本身會用來應付每天的週轉需要;

作假交易是為了資金循環動支,帳面上交易,我只是轉達王又曾的意思,跟合興公司的財務盛嘉餘說要配合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3至20頁);

②被告盛嘉餘於原審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武彥有指示我合興公司的部分要開支票轉到嘉食化公司,合興公司要先下訂單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會開發票向合興公司請款,合興公司才可以據以開支票,然後交給曾武彥;

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是帳面交易,都是預付貨款,先開票出來,後面並沒有實際的貨品交付,所以後面就做了一個銷貨退回來沖帳,合興公司票期到了以後,會做銷貨退品,嘉食化公司會把資金還給合興公司,合興公司就有資金兌現所簽發預付貨款之支票等語(見編號759 卷第13至20頁);

及③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聽王又曾指示,才跟合興公司作假交易,因為嘉食化公司在銀行有票貼額度,所以才拿合興公司的票來融資等語。

足見系爭交易純屬嘉食化公司為達客票融資之目的而為之帳上虛偽交易,並著由合興公司配合辦理,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彼此間應無實際為系爭交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次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以預付款方式進行如附表甲貳二所示之玉米交易,因嘉食化公司未就此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僅合興公司單方面以預付款方式開立票據供嘉食化公司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嗣由嘉食化公司開立票據或匯款退還合興公司,以沖銷帳上預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王令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明珍於96年1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原先預付玉米貨款給嘉食化的部分需要沖,嘉食化就會開立支票或匯款給合興公司等語(見編號001 卷第304至305 頁);

其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盛嘉餘口頭指示我做預付,後來筆數很頻繁,而且預付後又退貨,所以我認為沒有實際的買賣;

每隔一段時間,盛嘉餘會指示我,原先合興公司預付玉米貨款給嘉食化公司部分需要把預付沖回來,不然就是辦銷貨退回,有收到嘉食化發票的部分才會辦銷貨退回,沒有收到發票的部分就用沖預付款的方式等語在卷可憑(見編號704 卷第265 至277 頁)。

此外,被告盛嘉餘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之交易係因銀行有客票融資額度所致,由曾武彥指示我,由我指示李明珍開貨款支票,最後呈由王令一核准等語在卷(見編號704 卷第228 至247 頁)。

從而,依上開供述可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模式,形式上雖為一般買賣行為,然實質上卻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所進行之虛假交易,彼此間並無進行系爭玉米買賣之需求與必要,其等不實交易之事實已臻明確,據此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同屬虛偽不實無誤。

㈤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被告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高階財務經理、被告盛嘉餘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及財務主管,渠等與王令一、薛連丁、吳彩緞、李明珍為配合嘉食化公司最高領導人王又曾從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以供週轉之用,明知合興公司並無向嘉食化公司購買玉米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之折扣折讓申請表、統一發票、支付憑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上用印,以符合流程。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總宜等公司部分:㈠嘉食化公司因與總宜、松怡、禾合、嘉福公司間進行玉米買賣所填製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共計8筆;

總宜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6 筆,其金額累計達6,858 萬元(詳如附表甲貳三),此有嘉食化公司臺中廠向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購買玉米之請採購單、驗收單(見編號008卷第107 至115 頁)、松怡公司統一發票(見編號008 卷第418 至425 頁)、嘉福公司、禾合公司統一發票(見編號009 卷第65、66反面、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與總宜等公司間所為之玉米交易金額達6,858 萬元,且據此所開立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事實,應可認定。

㈡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因信用狀押匯取得虛偽交易之貨款,並於扣除事先已約定之每公斤0.01至0.05元不等之佣金後,將其餘款項匯往如附表甲貳四所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總宜公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見編號012 卷第207 至211 頁、第213 頁)、松怡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見編號008 卷第418 至425 頁、編號012 卷第214 至215 頁)、嘉福公司、禾合公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見編號009 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查,是總宜等4 家公司於與嘉食化公司進行玉米交易後,將信用狀押匯所取得之款項匯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查,證人吳彩緞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嘉食化公司要買玉米都是要由業務部去做,我就先打採購單申請,薛連丁和盛嘉餘都有跟我說,說現在要跟4 家供應商買玉米,下訂單的供應商會寄發票給我,我要去請款,去跑一般公司流程,付款方式是財務部的事,有時工廠缺貨為了應急也會向國內廠商買貨,但這種情形很少,數量也不多;

大宗穀物如果不是從臺中廠出去的買賣就是外賣,在碼頭賣的都是外賣,我發現這個與我們一般流程不太一樣,一般我們在處理流程部分,客戶跟我們下訂單,就會叫車來我們工廠提貨,在外賣部分,客戶跟我們買玉米,我們也是有在碼頭買賣,他們會通知幾號要去載貨,但這個都沒有說要去載貨,所以我認為是假交易,因為會產生驗收單部分,是由我這裡通知我們要作送貨排程,要有貨進來才會做這個送貨排程,總宜公司這4 家沒有貨,所以我可以從驗收單判斷沒有交貨,總宜公司這4 張驗收單是我操作輸入的,從下訂單開始,所以我可以判斷有沒有交貨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95 至298 頁);

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嘉福、禾合公司虛偽交易是為了使用嘉食化公司的信用狀餘額,是王又曾決定的,執行是王又曾直接打電話給郭立力去交辦,郭立力有請示我,我當時也請示過王又曾,王又曾指示大家配合辦理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34 至161 頁);

證人檀婉玲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郭立力、李嘉智、王金章報告,他們3 人都是我的主管,我都有去報備,他們3 個人也很無奈,說因為是董事長交代你就去試試看,他們3 個人的反應都是一樣的;

我自己找了總宜來幫忙,業務主管是薛連丁,他說他會跟郭立力報告他找了哪幾家,金額和數量我沒有特別在意,薛連丁找到會跟我說,我找到總宜也會跟薛連丁和郭立力說,因為整個銷售買和賣都是國內交易,我要去跟郭立力報告,也會去告訴業務主管薛連丁,我要照會他們;

我打電話給幾個中盤商,大部分的人都覺得這樣交易很奇怪,只有總宜公司呂子亮接受交易條件,其他中盤商說要先問會計師,因為我們做帳流程有異常,與平常交易不一樣,他們要問會計師是否符合稅法,平常沒有買進再賣出;

95年7 月嘉食化向總宜買3,000 噸玉米,我有跟郭立力報告,我也有向他抱怨我沒有負責國內採購,是王又曾指示我,郭立力就說能找就找,不能找就算了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98 至304 頁);

證人薛連丁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找了松怡的負責人林清霖,禾合及嘉福的負責接洽業務林碧霞,我接洽好就跟郭立力報告,我報告郭立力的內容是今天買了多少玉米,買多少錢,郭立力說錢去找財務部曾武彥;

財務部要我買玉米的事我有請示郭立力,郭立力就說買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88 至295 頁);

證人呂子亮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檀婉玲打給我說鼎森有玉米每公斤5.2 元要賣給總宜,看我需不需要,但假如不需要,嘉食化這邊以5.21元買回;

大宗物資買賣裡面,買來馬上轉手是正常的現象,但是應該是要我自己轉,但是檀婉玲已經安排好銷售對象,她說是董事長的意思,要我幫她,可以說我不是真的在轉手買賣,我就好像是人頭一樣;

總宜押匯取款1,563 萬後,於95年8 月1 日、8 月2 日分3 筆匯款1,560 萬元給鼎森,是嘉食化的財務部一位先生,就是當初跟我說要用信用狀付款的人告訴我鼎森帳戶的;

檀婉玲只有跟我講到買賣的價金、數量而已,後面的付款流程是嘉食化財務部聯繫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71 至275 頁);

證人林清霖於原審96年12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薛連丁聯絡我,要我做業績,叫我配合他,叫我開發票給他,他用國內信用付款給我,有時我當天或隔天就依照盛嘉餘指示的帳戶匯回程鵬飛的帳戶;

第1 次薛連丁經理說要每公斤0.1 角的差價給我當利潤。

後來也有提高到每公斤0.5 毛,總共我算起來我獲得21萬元的利潤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23至25頁);

證人林碧霞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薛連丁表示他是受嘉食化副總郭立力指示,一開始是由我們先開發票給嘉食化,嘉食化開立國內的信用狀,押匯拿到錢後,盛嘉餘就要我們再匯到他指定的戶頭;

95年7 月到9 月薛連丁打電話給我,說郭立力副總給壓力,公司缺錢,要他跟我們要發票,我開發票給他,他會開信用狀給我,我們就去押匯取款,拿到錢再匯給他;

薛連丁與我談玉米交易時,玉米數量、每公斤單價、總價都有談到,是薛連丁跟我確定這1 次玉米有2,000 噸,盛嘉餘告訴我這1 次佣金有2 萬元,所以倒算回去是每公斤0.01元;

大宗物資農產品買賣是免稅的,薛連丁是說他們嘉食化要買玉米,應該就是我要賣,但我沒有貨,這是假交易;

薛連丁跟我接洽這1 批買賣,討論買賣的交易數量、價格,我感到怪怪的,但是怕以後的生意會受影響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275 至280 頁);

證人呂子亮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公司、松怡公司、嘉福公司及禾合公司間之交易係為配合嘉食化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並於嗣後將取得之押匯款項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編號704 卷第271 至275 頁)。

從而,嘉食化公司為自金融機構取得信用狀押匯資金乃與總宜等4 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先由嘉食化公司出具不實請採購單、驗收單等會計憑證,併由總宜等4 家公司配合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復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信用狀,再將此信用狀交由配合廠商押匯取款,最後再將押匯取得之款項匯回嘉食化公司或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而該等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之出具行為既係為配合取得銀行押匯款項,並無實際為進出貨之行為,其內容當屬虛偽不實無訛,據此所填具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亦同屬虛偽不實無誤。

㈣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與王令一、薛連丁、檀婉玲為配合嘉食化公司最高領導人王又曾從金融機構以信用狀押匯方式取得款項以供週轉之用,與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等人,均明知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玉米買賣,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4 家公司購買玉米所開立之請採購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上用印,以符合流程,或著由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配合開立總宜等4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法定刑度從「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㈣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因涉及造具嘉食化公司之統一發票、訂貨單、折扣折讓申請表、轉帳傳票、對帳收款明細表及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證、分類帳或總宜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如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就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虛偽記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其3 人如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甲貳三所示就嘉食化公司與合興、松宜等公司間之交易虛偽記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與王令一、薛連丁、吳彩緞、李明珍及王又曾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認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雖不具嘉食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嘉食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立力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

被告郭立力、盛嘉餘均為合興公司董事、王令一為合興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曾武彥雖不具合興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合興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

另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雖不具總宜、松怡、禾合、嘉福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渠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總宜等4 家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

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嘉食化公司會計人員及合興公司財務人員為之,均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3 人如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先後多次所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就如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 人如事實欄甲貳一所示犯行部分,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同時俱有加重、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合興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三㈣2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就上開事實欄甲貳一之㈠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所為預付玉米款交易,既均屬虛偽交易,實際上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可言,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交易取得合興公司預付貨款之支票,再由曾武彥代表嘉食化公司,持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取得短期借款使用,而向金融機構借得之資金均流入嘉食化公司,供嘉食化公司使用,嗣嘉食化公司於合興公司所開支票屆期,辦理銷貨退回退還合興公司先前以支票預付之貨款,合興公司再持該等款項給付票款,代嘉食化公司清償金融機構借款債務,對嘉食化公司即無虧損可言,合興公司亦無獲利。

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3 人係為使嘉食化公司自金融機構獲取週轉資金,以此亦難認被告3 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嘉食化公司之利益,是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三㈣3 犯罪事實):嘉食化公司讓配合廠商賺取每公0.01元、0.05元不等之佣金,使嘉食化公司支出額外之佣金,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而認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此部分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

惟查,本件既屬虛偽之交易,實際上嘉食化公司與總宜公司、松怡公司、禾合公司、嘉福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可言,自嘉食化公司流出之金額,扣除0.01%、0.05%佣金後,仍流回嘉食化公司,佣金金額極微,且因付出此等0.01%、0.05%費用後,嘉食化公司因而取得資金供公司營運週轉,縱回流資金有流入鼎森公司、任佩珍、程鵬飛等人帳戶,惟嗣後亦再依發票流程圖將資金流經小嘉莘集團後,再流回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即無獲利或重大虧損可言,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3 人係為使嘉食化公司自金融機構獲取週轉資金,以此亦難認被告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等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嘉食化公司之利益,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

㈢上開2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合興公司部分: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因涉及造具嘉食化公司之統一發票、訂貨單、折扣折讓申請表、轉帳傳票、對帳收款明細表及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證、分類帳或總宜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詎原審認被告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如事實欄甲貳一所示之行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容有未恰。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被告等如附表甲貳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竟認被告等上開行為,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關於被告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爰審酌被告郭立力擔任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未能善盡其經理人之職責,竟配合王又曾要求,指示所屬積極對外尋覓配合虛偽交易廠商,利用嘉食化公司與合興、總宜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圖自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取得資金調度,影響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⒈如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如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盛嘉餘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並兼任合興公司董事,一再聽令上級違法指示,並審酌被告於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及兼任合興公司董事期間僅領取721,715元薪資,並未從中圖得不法利益,另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⒈如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如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曾武彥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高階經理人,指示所屬辦理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之銷貨退回交易,並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交易,負責處理相關資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⒈如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又其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如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免其股票轉列入全額交割,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避免認列轉投資小公司之實際虧損,進而虛增盈餘美化財務報告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事 實┌────────────────────────────────────────────────────┐│ 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丁、戊、己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 ││ /∣\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 \ ∣ ∣ ││ / ∣ \ ∣ ∣ ││ (持有)/ ∣ \ (持有) (僅收取2成價款即∣ ∣(剩餘8成價款則收取1年 ││ / ∣ \ 辦理過戶予小公 ∣ ∣ 期票據及取得之小公司股││ / (持∣有) \ 司) ∣ ∣ 票為質押擔保) ││ ↙ ↓ ↘ ∣ ↓ ││ 甲小公司 乙小公司 丙小公司 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 ││ (為避免依34號公報認列小公司減損損失) ││ 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認列小公司虧損 │└────────────────────────────────────────────────────┘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制、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王金章、呂素娥則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職務均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二、緣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06 億9,510 萬1,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 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

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 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4家小公司股權金額達31億5,282 萬2,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而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88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紙上小公司每股淨值逐年衰退,至94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倘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下稱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 段規定(即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此項規定適用所有公司,只要以成本法衡量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都一體適用,並規範於95年1 月1 日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即小公司股權,認列減損損失,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報之每股淨值低於5 元,其股票恐遭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轉列為全額交割股,如此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還款與降息;

為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紙上小公司股權依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遭揭露於95年度財務報告中,王又曾採納阮呂芳周(未據起訴)建議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處分紙上小公司股權),並指示王金章及呂素娥2 人配合辦理;

王又曾、王金章及呂素娥等人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呂素娥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表,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復由王金章、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處分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帳冊以完成虛偽帳上交易;

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秘書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譚伯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郭奕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與王又曾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依處分長期投資議案內容,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並將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送交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簽名,以表徵該等處分長期投資議案係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嗣王金章、呂素娥分別依此等虛偽處分長期投資之相關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

渠等詳細行為茲分述如下:㈠力霸公司部分:⒈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 億1,411 萬6,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

⒉又力霸集團之虧損持續擴大,力霸所屬紙上小公司依第34號公報新規定對其自身持有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亦應認列鉅額減損損失;

如此將使該等小公司帳上虧損增加,進而使力霸公司就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亦應按持股比例認列該等小公司之減損損失,使力霸公司淨值進一步降低;

王又曾為避免力霸公司認列上開鉅額損失,並達到窗飾盈餘以免每股淨值低於5 元之目的,乃依阮呂芳周之建議處分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並指示王金章於95年6 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力華國際、玉章企業、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 家公司股權,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關係人友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 億8,990 萬元,認列處分利益1 億2,001 萬170 元(係包含累計減損迴轉2,249 萬660 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20萬9,979 元),亦僅收取2 成價款,餘8 成則開立票據。

⒊王金章為執行王又曾虛偽處分紙上小公司股票,轉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會計經理黃宇琳備妥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董事會提案,交由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符捷先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符捷先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一等5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力霸公司董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仍分別於力霸公司⑴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⑵95年6 月2 日第17屆第47次、⑶95年6 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力霸公司處分其對於友台等28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

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處分公司別、股數及簽名董事詳如附表甲參一);

嗣符捷先即將力霸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⒋王又曾告知王金章以每股單價4 至15元不等價格出售前述友台等公司股票予台莘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王金章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依據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之股票名稱、股數及每股單價、買受人,製作力霸公司95年3 月、6 月出售股票明細(3 次處分總價款分別為8 億9,246 萬7,280元、4,000 萬元及8 億4,990 萬元,詳細處分價款如附表甲參二所示);

惟因買受人台莘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價款,力霸集團內部亦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挪出該等股票價款所需全數資金,王又曾為避免適用第34號公報力霸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所造成之損害,乃決定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2 成價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 成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設質與力霸公司之交易條件,此虛偽股權交易本不應填製入帳,惟王又曾與王金章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職員,依據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藉此虛增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利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060 萬2,000元,未收款項7 億1,411 萬6,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與公司債權人對於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督、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嘉食化公司部分:⒈王又曾指示呂素娥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東華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立億實業等3家小公司,出售價款7 億8,334 萬1,962 元,處分利益25萬519 元。

⒉王又曾為避免嘉食化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力霸集團紙上小公司之鉅額損失,並達到窗飾盈餘,以免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 元之目的,乃再次依阮呂芳周之建議處分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並指示呂素娥於95年6 月將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東嘉投資等3 家小公司,出售總價款8 億5,615 萬元,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 億4,268 萬5,481 元。

⒊呂素娥為執行王又曾虛偽處分紙上小公司股票,備妥董事會提案交付嘉食化公司秘書譚伯郊及郭奕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譚伯郊、呂素娥及郭奕為與嘉食化公司董事即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令可、王令僑(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令可、王令僑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仍分別於嘉食化公司⑴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此屆次由譚伯郊委由呂素娥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後核章)、⑵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此屆次由郭奕為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後核章)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嘉食化公司處分其對於申隆等18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譚伯郊及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處分公司別、股數及簽名董事詳如附表甲參三);

嗣譚伯郊及郭奕為即將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⒋王又曾決定以每股單價5 至13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前述東華等公司股票與鳴加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由呂素娥依據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之股票名稱、股數及王又曾決定之每股單價、買受人、交易條件,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6 月處分股票明細(2 次處分總價款分別為7 億8,334 萬1,962元、8 億5,615 萬元,詳細處分價款如附表甲參四所示);

惟因買受人鳴加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價款,力霸集團內部亦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挪出該等股票價款所需全數資金,王又曾為免嘉食化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所造成之損害,乃決定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2 成價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 成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及甲存支票,並將股票設質與嘉食化公司之交易條件,此虛偽股權交易本不應填製入帳,惟王又曾與呂素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謝鳳珠、李淑玉,依據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藉此虛增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5萬元,未收款項6 億1,777 萬4,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與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督、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29、30、38、39、103 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42至49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及呂素娥部分(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部分)。

二、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間為避免其長期股權投資虧損之認列,進而造成公司淨值低於5 元,公司股票遭轉列入全額交割股,是透過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避免認列轉投資小公司之實際虧損,並由被告王金章指示所屬人員於95年4 月間將此虛偽不實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登載於力霸公司第1 季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藉此虛飾財務報告,就此虛飾財務報告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虛偽編製財務報告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甲參一、甲參二之㈡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虛偽編製財務報告等犯行,業據被告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董事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若會議記錄有登載不實,僅單純於簽到簿上補行簽到,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受王又曾指示辦理處分長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虛偽編製財務報告等犯行,辯稱:我不具力霸公司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及經理人身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要件不符;

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就是避免公司股票下市而影響投資人、債權人利益及公司經營,並沒有所謂的為了避免全額交割處分股票的用意,因為即使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只要辦理減資就可以回復正常交易,所以出售股票,跟列為全額交割股並不是當時考慮的問題;

即便力霸公司是為了因應第34號公報之實施,為避免下市之目的而處分該長期投資股份,依法亦無不可;

95年3 月出售採成本法評價的小公司總計利益為2,060 萬元,95年6 月出售採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總計出售股票利益為7,471 萬元。

若有意美化帳面,那應該每家小公司出售均要產生利益才對,為何會有出售14家小公司股權產生利益,另外出售15家小公司股權產生損失,顯示未有虛飾財報美化帳面之意圖。

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出售單價的依據,係由會計提供淨值及取得成本,並考量小公司是否有潛在利益後,由王又曾自行決定出售之單價、收款等買賣條件,會計部門包括被告單純只是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王又曾,並未參與買賣條件之決策。

股票交易係屬事實且債權在會計師建議下全部設質予力霸公司,待全部收清股款時再解除設質,對力霸公司而言,債權已完全確保,無需再提列損失,且該買賣至95年9 月底止業已收到4 成之價款,股份並已過戶完成,餘款部分力霸公司除已取得該股份之設定質權外,並有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兩人之擔保,足證該股票交易係屬事實非虛。

雙方既確實以該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出售股票之帳務處理所認列之損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均係正常帳務處理方式,製作出售股票明細目的係便於會計分錄之帳務處理,並無不實記載云云。

四、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揭露之事實:㈠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106 億9,510 萬1,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長期投資109 億5,060 萬6,000 元扣除不動產投資2 億5,550 萬5,000 元後之餘額),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3億9,228 萬2,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 萬8,000 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6億2,653 萬9,000 元(力霸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對友聯產險、嘉食化、章華等14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提列減損損失);

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8 億6,918 萬8,000 元(不含力章及申東兩家,因力章及申東兩家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已呈負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6段規定,以承認損失後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且該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餘額以降至零為限,故力霸帳上投資力章及申東兩家之金額為零);

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淨額32億7,520 萬8,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投資明細詳見附表甲參六)。

又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41億8,893 萬8,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 萬元,每股淨值5.6 元(見編號3206卷第138 、144 、145 頁力霸公司94年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 基金及長期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 │1421 長期股權投資: │ │14210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8,392,282 33 │ │142102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 3,929,358 16 │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 │1499 累計減損-長期投資 (1,626,539) (6) │ │ 長期投資合計 10,950,606 44 │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10,695,101) │ └───────────────────────────┘㈡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9億6,387 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9,381 萬3,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 萬7,000 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 萬3,000 元(不含中聯油脂及其他),投資欣華等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 萬9,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31億5,282 萬2,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又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43億9,287 萬8,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 萬8,000 元,每股淨值6.00元(見編號3205卷第131 、137 、138 頁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 基金及長期投資 │ │1421 長期股權投資淨額(註二、四及六) │ │14210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6,393,813 26│ │142102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 3,570,057 15│ │14XY 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合計 9,963,870 41│ │ │ └──────────────────────────┘

五、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報揭露之事實:力霸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5億9,172 萬2,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39%(長期投資98億4,722 萬7,000 元扣除不動產投資2 億5,550萬5,000 元後之餘額),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11億337 萬9,000 元;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2億78萬9,000 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 億3,981 萬3,000 元,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8億7,765萬8,000 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6億2,653 萬8,000元。

又力霸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8,778 萬3,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 萬元,每股淨值5.21元。

並於力霸公司95年第季1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四)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將立瑋國際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凱碩企業等公司,出售總價款計892,467 仟元,扣除證交稅後處分利益20,602仟元,未收款項7 億1,411 萬6,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見編號3197卷第3 頁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指凡為股票、票券、政府公債、受益憑證及公司債等打算長期持有之金融資產,短期內不會為賺取價差而出售,但未來準備出售,其購買目的主要是建立控制力,如力霸之1 億3,981 萬3,000 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即為其持有中華商銀之股票)。

┌──────────────────────────┐│14XX 基金及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淨額 8,200,789 33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39,813 1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 非流動 2,877,658 12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1499 累計減損 - 長期投資 (1,626,538) (7)││ 長期投資合計 9,847,227 40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9,591,722)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 ││ (一)(略) ││ (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 1-7 (略) ││ 8.其他債權債務 95.03.31 ││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名稱 內容 金額(千元) ││立宏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187,200 ││東嘉投資 出售長期投資 170,240 ││台莘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65,956 ││凱碩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95,040 ││展湖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95,680 ││合計 714,116 │└────────────────────────────┘

六、嘉食化公司95年度各季財報揭露之事實: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0億6,544 萬1,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38%,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8 億9,872 萬9,000 元;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2,217 萬8,000 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 億5,170 萬9,000 元,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5億9,155 萬4,000 元。

又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301 萬1,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 萬8,000 元,每股淨值5.22元。

並於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三)基金及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本公司於95年3 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立億實業、菁國實業及鳴加企業等公司,出售總價款分別為263,442仟元、262,600 仟元及257,300 仟元,處分利益251 仟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截至95年3 月31日止,未收款項分別為210,754 仟元,210,080 仟元及205,840 仟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請參閱附註五之說明(見編號3206卷第2 頁反面,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1421 基金及長期投資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6,322,178 27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51,709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591,554 12 ││14XX 基金及長期投資合計 9,065,441 38 │└──────────────────────────┘

七、股權交易於財報上所揭露之事實:㈠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參二),出售價款8 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 億1,411 萬6,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見編號3197卷第48至50、63、64頁反面,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㈡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間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 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 家公司(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參四),出售價款為7 億8,334 萬1,962 元,認列處分利益25萬519元,除收取2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6 億2,667 萬3,570 元,經買受人開立逾一年到期之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該會計科目揭露金額為13億4,830 萬8,000 元(含非出售股票之應收票據)並予以提列2,040 萬8,000 元之備抵呆帳。

(見編號3206卷第43、44、55頁反面、第68頁反面,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㈢力霸集團所屬台莘等63家紙上空頭公司,各該紙上小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各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及每股淨值一覽表(詳參附表甲參七),可得證股權交易買受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每股淨值均低於股票帳面價值或為負數,顯無資力購買紙上空頭公司股票。

八、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持有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㈠力霸公司於95年3 、6 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處分其長期投資持有之友台等小公司股權,累計自95年3 月8 日起迄95年6 月29日止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總價款達17億8,236 萬7,280 元,獲利1 億4,061 萬2,152 元(處分時間、股權數量、總價款、出售股票損益詳如附表甲參二);

又依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顯示,力霸公司每股淨值僅剩5.21元之價值,而其轉投資所持有之小公司淨值均低於股票帳面價值或為負數,力霸公司倘依照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投資小公司之減損損失,將使得力霸公司淨值低於5 元,僅剩下4.38元(依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力霸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4,471,199 仟元,若未安排虛偽股權交易,依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交叉持股小公司之減損損失,按力霸公司對各該小公司之持股比例乘上各小公司之股權淨值,可得計算出力霸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實際價值為3,856,008,821元,故依第34號公報新規定,力霸公司應認列615,190,179元之長期投資價值減損損失,若將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之股東權益淨值3,887,783,000 元,扣除前述應認列而未認列之減損損失615,190,179 元,則可得出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實際淨值為3,272,592,821 元,再除以力霸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746,880,000 股,得出每股實際淨值4.38元,即【3,887,783,000-615,190,179 】/746,880,000=4.38);

並與買受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力霸公司收取20%價金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力霸公司,俟尾款收清兌現時,方解除股票質權設定等情,有力霸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95年6 月2 日第17屆第47次、95年6 月27日第18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編號53卷第30至35頁;

編號22卷第386 、389 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力霸公司95年3 月、6 月出售股票明細(見編號47卷)、力霸公司與台莘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見編號53卷第7 至31頁)、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收款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傳票與支票影本(見編號47卷)、力霸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見編號3196、3197卷)在卷可查,是力霸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5年度3 、6 月處分持有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6 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處分其長期投資持有之東華等小公司股權,累計自95年3 月27日起迄95年6 月28日止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總價款達16億3,949 萬1,962 元,獲利1 億4,293 萬6,000 元(處分時間、股權數量、總價款、出售股票損益詳如附表甲參四),另依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顯示,嘉食化公司淨值僅剩每股5.22元之價值,如將其長期投資之小公司所應減損之損失予以認列,將使得嘉食化公司淨值低於5 元,僅剩下4.67元(依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3,152,822,000 元,若未安排虛偽股權交易,依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交叉持股小公司之減損損失,按嘉食化公司對各該小公司之持股比例乘上各小公司之股權淨值,可得計算出嘉食化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實際價值為2,746,215,830 元,故依34號公報新規定嘉食化公司應認列406,606,170 元之長期投資價值減損損失,若將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之股東權益淨值3,823,011,000 元,扣除前述應認列而未認列之減損損失406,606,170 元,則可得出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實際淨值為3,416,404,830 元,再除以嘉食化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732,009,800 股,得出每股實際淨值4.67元,即【3,823,011,000-406,606,170 】/732,009,800=4.67)。

復於95年12月間,為避免與持股超過47%以上之小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提下即處分富嘉等小公司股權(詳細處分時間、股權數量、金額如附表甲參五),並與買受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力霸公司收取10%~20%價金後即辦理過戶,剩餘90%~80%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與嘉食化公司,俟尾款收清兌現時,方解除股票質權設定等情,此有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編號12卷第160 、161 、163 、164 頁)、嘉食化公司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編號12卷第163 、164 頁)、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6 月、12月處分股票明細表(見編號12卷第189 至193 頁、編號14卷第267 至273 頁)、嘉食化公司與鳴加公司等簽署之協定書(見編號14卷第268 頁反面至273頁)、買受人開具支付股款之支票及明細(見編號12卷第175 至188 頁)、嘉食化公司處分股權收款情形統計表(見編號14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95年上半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見編號3205、3206卷)在卷可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6 月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長期持有小公司股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九、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交易是否具美化財報效果?㈡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據此製作之會計憑證是否虛偽不實?㈢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系爭屆次力霸、嘉食化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嗣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是否為行使之行為?經查: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交易是否具美化財報效果?⒈查力霸、嘉食化公司出售力霸集團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係為規避95年1 月1 日實施第34號公報規定,倘依該公報規定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會低於5 元,將被列入全額交割股之情,業據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單思達及阮呂芳周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⑴被告王金章於原審供稱:當時給王又曾的長期投資明細表都會分採成本法評價及權益法評價,分別列表給王又曾參閱,這些資料給他之後,他就說先處理成本法的部份,其實處理成本法,對公司第1 季是不利的,因為可能會造成財報上的虧損,但我們同時提到2 個因素,就是公司有下市的新規定,還有第34號公報的問題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06 頁)。

被告呂素娥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跟王又曾講過,持股很高的話要採權益法認列,長投公司有損失的話,母公司也要認列,把持股率降低,就不用認列該家公司的損失等語(見編號12卷第56頁) ,又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3 月份那時候會計師就有建議了,因為有34號公報,所以有建議我們把股票處分掉。

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是我們每1 季都有認列損益,所以這部分,會計師就沒有那麼積極,他們比較積極是成本法的公司。

3 月份的是處分的標的都是採成本法評價的小公司,6 月是採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325 頁反面)。

⑵證人單思達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簽證會計師,從91年底到95年9 月,我知道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度處分長期投資,力霸、嘉食化公司去年第1 、2次處分長期投資是阮呂芳周建議的,這是王金章告訴我的,出售股權有獲利,帳面上可以減少虧損,另外如果沒有處分長期投資的話,按照第34號公報(95年第1 季開始適用),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第34號公報的規定這些長期投資的公司,規定要按淨值來計算,以前都按購買成本來計算(成本法),所以如果這些長期投資公司的淨值比原來的購買成本低的話,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等語(見編號12卷第45頁)。

其於96年12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34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的適用是所有成本法的,小公司都要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

在適用之前,大家都會去上課、瞭解,就說因為第34號公報的適用,小公司會提列跌價損失,因為小公司,如果在繼續經營假設前提有疑慮情況下,那些長期投資會變成沒有價值就會被打掉,所以如果是以實質審核,小公司的淨值多會變成負數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56頁至58頁) 。

又於本院前審98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力霸公司於95年3月、6 月及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及12月出售所持有之小公司股票目的是認為第34號公報當時開始適用,如果以第34號評估小公司淨值,力霸、嘉食化仍然會產生虧損,每股淨值會低於5 元,就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等語(見編號3102卷第187 頁)。

⑶證人阮呂芳周於原審97年1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建議公司出售股票給其他小公司,第34號公報是94年開始才制定出來,以前對於公司轉投資在使用權益法上的每年還要評估他的投資有無減損,至於用成本法轉投資就不需要評估,這是以前的,第34號公報出來之後才需要評估,所有的轉投資都要評估投資有無減損,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他們都很關心,因為對於上市櫃公司影響很大,他們一直在教育第34號公報有何影響,要求各公司要回報。

公司接到這種公文,新的公報他們都不知道如何做,通常會找會計師來請教,一般公司不知如何回答。

王又曾有請教我,第34號公報出來後,所有轉投資價值有無減損都要評價,他問我第34號公報怎麼回事,我說所有成本法轉投資都要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就要入帳,王又曾很聰明,知道怎麼回事,他一定會想帳上沒有轉投資就沒有減損,就不用入帳,他是請教我怎麼辦,我告訴他第34號公報是什麼,後續他如何處理是他公司的事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198 頁)。

⑷按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

此項規定適用所有公司,只要長期投資金融資產所採用成本法的評價都一體適用,並規範於95年1 月1 日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表。

力霸集團內力霸、嘉食化與所屬紙上小公司交叉持股之情況複雜,且長期投資亦有採成本法按成本評價。

①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 億9,510 萬1,000 元,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8 億6,918 萬8,000 元,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32億7,520萬8,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 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

②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 萬元,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 萬3,000 元,投資欣華等10家紙上空頭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31億5,282 萬2,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又如附表甲參七所示,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88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紙上小公司每股淨值逐年衰退,至94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且第34號公報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由此可知第34號公報規定對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報影響重大,若要避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報上揭露鉅額減損損失,勢必以交易方式降低持股或是出售股權移轉他人,才可避免。

⑸由上可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第1 季開始適用第34號公報,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王又曾為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面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故指示王金章、呂素娥等人安排力霸、嘉食化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紙上小公司股票,應堪認定。

⒉股權交易部分亦具有美化財報之效果:⑴依力霸、嘉食化95年第1 季季報觀之-①力霸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8,778萬3,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 萬元,每股淨值5.21元。

並於95年3 月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 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

②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301 萬1,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 萬8,000 元,每股淨值5.22元。

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3 家公司,出售總價款為7億8,334 萬1,962 元,認列處分利益25萬519 元。

由財報所揭內容來看,似無多大美化效果,惟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間所處分之長期投資皆屬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於95年第1 季季報開始適用第34號公報第114 段「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之新規定,若未安排這些股權交易,依附表甲參八所示,①力霸公司應於95年第1 季季報認列6億1,519 萬0,179 元之長投價值減損損失,將使股東權益合計金額降為32億7,259 萬2,821 元,每股淨值僅餘4.38元;

②嘉食化公司則應於95年第1 季季報認列4 億660 萬6,170元之長投價值減損損失,並使股東權益合計金額降為34億1,640 萬4,830 元,每股淨值僅餘4.67元。

故力霸、嘉食化公司唯有透過股權交易之安排,方可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5 元,而遭證交所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轉列為全額交割股,此等情況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降息,故股權交易行為具美化財報之效果自不待言。

⑵再查,若以力霸於95年6 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力華國際、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 家公司股權出售交易為例;

因玉章等紙上小公司本身所持有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亦受第34號公報第114 段新規定規範,應對其自身所持有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評估減損損失,由附表甲參九可知(因力華國際無長期投資故不列其中),玉章等公司帳列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亦屬鉅大,且其投資標的之淨值皆遠低於帳面值,故依第34號公報規定應認列鉅額減損損失,若力霸未出售持股將導致力霸公司依權益法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玉章等公司所認之鉅額減損損失,進而影響力霸之淨值。

以玉章公司為例,玉章公司94年底投資英湘公司1 億3,871 萬4,566 元,持有410 萬股,每股帳面價值33.83 元,持股比例占英湘公司普通股總發行股數1 億零1 百萬股之4.06%(英湘公司於91、92、93年度分別以債權轉增資方式增加普通股4,000 萬股、740 萬股、2,080 萬股,致使玉章公司持股比例遭到稀釋,由12.50%降至4.06%),為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英湘公司94年底股東權益淨值為5 億425 萬5,708 元,每股淨值為4.99元,若依公報規定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則玉章公司應認列1 億1,824 萬1,784 元之減損損失(138,714,566 -504,255,708 ×4.06%=118,241,784 ),又因為力霸公司持有玉章公司32.2%的股權並採權益法衡量,依權益法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玉章公司所認之減損損失,會使力霸之淨值降低3,807 萬3,854 元(118,241,784 ×32.2%=38,073,854)。

故可見不管是出售採權益法評價或是採成本法評價之紙上空頭公司股權,都具有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之意圖及效果。

㈡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據此製作之會計憑證是否虛偽不實:⒈被告王金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實這個交易是被新的終止上市規定所逼出來的,公司沒有必要要花那麼大的稅金去完成這筆交易,是為了要避免下市,如果我是公司的決策者,要選擇下市或不下市,我認為是不下市對大家是比較好,這應該是無必要的交易,我所謂非常規交易就是這個意思。

買方的付款條件是2 成付現,8 成開支票,是王又曾決定的。

王又曾針對成本法的部分先看,看了之後,王又曾算說每股多少單價轉讓,其他沒有特殊的就以淨值或成本作參考;

我們是依據他決定的價格、買受人,做出出售股票明細表;

這個明細表主要的目的是會計要開傳票,一目瞭然,很好開傳票,比如說總價部分,就掛其他應收款科目,成本科目就可以沖長期投資的科目,交易稅算出後,就可以掛稅捐科目,投資股票收益,有損失就掛損失,有收益就掛收益科目,這張表就是為了會計開傳票方便。

上開陳述所說的出售股票明細表,我沒有用手稿方式,我是請他們在帳上整理,請張淑惠或是黃宇琳整理,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07 頁至308 頁) 。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力霸公司95年處分長期投資由我指示黃宇琳繕打議案。

最根本的原因還是在於下市的問題,因為當時賣掉這些股票金額為17億多,所得到的帳上利益不多,但是繳稅要繳500 多萬,在當時那個困苦的時候,為了不讓公司下市,而不得不去處分這些股票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8 頁)。

⒉證人黃宇琳於96年2 月2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力霸在95年度總共進行3 次處分,分別是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95年6 月2 日第17屆第47次、95年6 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95年3 月3 日董事會是由王金章直接交辦我有關擬處分的小公司股票名稱及數量,由我繕打議案後,交給符捷先製作召開董事會相關文件,而其他兩次的董事會提案,都是由王金章自行提出,但王金章都會告知我力霸公司擬處分的情形,等到董事會議事錄下來後,王金章就會告訴我們有關擬處分小公司股票的出售單價及買受人,並交辦我們製作相關出售股票明細表,以利製作相關會計傳票,並由財務處負責繳納股票交易稅,而股票交割部分,就由程楚秋負責處理,另外有關股款部分,各買受小公司出納就會通知我們去拿取股款支票,我們會填寫繳款單並將該等支票交予財務處簽收入帳,95年3 、6 月出售股票明細表上所列「出售日期」、「買受人」、「股數」、「單價」等資料,都是王金章提供給我的,至於成本方面,就是依據長期投資的帳上金額填寫,至於「交易稅」及「出售股票損益」等資料,則是依據前述資料所計算出來的。

該等出售股票明細資料上手寫人名部分,就是我前述向力霸買受小公司股票之買受人的出納(鄭昭苓、王小華、符玉娟、陳秀美),當時就是這些人會通知我們會計處的經辦去領取股款支票,95年3 月的經辦是張淑惠,而6 月份就是由李浩英負責經辦。

我們只是依照王金章的交辦,製作出售明細表、會計傳票及負責向各小公司買受人收取支票。

有關買方股款支付方式,都是王金章告訴我的等語(見編號8 卷第149 、150 頁);

又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95年第1 季3 月的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是王金章告訴我,在調查局所講是我看到董事會議事錄才知道交易對象。

這是王金章告知我哪些股票要賣,要我繕打成提案,內容是我們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沒告訴我股數及單價。

提案我繕打好之後,就拿給符捷先,如何執行開會流程我不知道。

付款條件是王金章告知的,付款條件是2 成收現,8 成期票,期票時間約1 年,買受人大部分是力霸的小公司。

力霸其他處分股票交易是1 次收齊。

我不清楚為何這個買賣要開出對力霸公司不利的條件。

公司有股務單位在辦理過戶。

後來有一些有提前付款,到現在沒有收齊,大約還有50%沒有收到,正確金額不記得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00 頁)。

⒊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王金章是力霸會計處的督導主管。

他的工作內容就是所有會計的業務都是他在督導,比如說力霸買賣股票的表就是。

出售日期、買受人、股票名稱、股數、單價是王金章用手寫並畫成這1 張表提供的。

後面的總價等是依電腦計算。

成本合計是會去范瑞鈺那邊查1 張長期投資的明細表,會顯示成本的單價(見編號702 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⒋被告呂素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出售股票部分,處分長期投資都是王又曾決定的,王又曾曾經要求我列印嘉食化公司所有長期投資明細表給他,供他作為處分股票參考之用,該長期投資明細表內容,是會計小姐依歷年來傳票內容登載,其內容包括股票名稱、投資股數、投資金額單價、未實現跌價損失等,並非我所製作,長期投資明細表均有特定程式代碼,是由資訊室開發,95年嘉食化有處分3 次股票,總金額約26億,公司繳證券交易稅約800 萬元,影響公司營運資金,我有跟會計師說要慎重考慮,最好不要賣股票,因為當時公司財務吃緊,處於虧損狀態,員工薪水都延遲發放,但王又曾還是採納會計師意見,決定分批出售股票,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12月處分長期投資予買受人鳴加等公司簽署之買賣股票協議書內容是王又曾指示的,王又曾在長期投資明細表上面註明哪個要賣哪個不要賣,還有出售單價股數、買受人,付款條件是王又曾口頭指示,付款就是20%付現,80%收期票,我就根據王又曾的資料,整理出出售股票明細表,我就拿給王又曾看,王又曾就在上面蓋章表示可以,王又曾叫我把明細表交給秘書處作為董事會的提案,因為公司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要提到董事會討論,協議書內容是我依王又曾指示所製作,因他有提到要把股票設定回來,我打好之後就給王又曾看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09 頁);

其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金章告訴我,要把力霸持有的8 樓小公司股份賣給嘉食化,王金章沒跟我說是受何人指示。

他有列一張明細說明那些公司要賣多少股份、賣多少錢。

我收到之後也有提報董事會做成議案。

我不知道勇禾公司等每股淨值有無超過10元,但當初沒有附勇禾財報給我。

價格是王又曾及王金章決定等語(見編號12卷第55至56頁);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力霸95年間處分長期投資,買受人也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

力霸集團的小公司從88、89年間起,就沒有實際營運,小公司是否可以償還股款要問財務,小公司後來繳了4 成,有開1 年的票期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8 頁反面)。

⒌證人單思達於96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34號公報是適用所有成本法的;

我知道這些小公司是虧損的,也知道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主導。

主要是配合力霸、嘉食化的要求,我們有經過強烈討論,認為都有實質掌控關係,王金章說他們沒有辦法掌控人事,但是我知道實際上力霸集團有控制權,這只是他的說詞,但是我還是依照他指示做。

我知道力霸、嘉食化和小公司是相互投資,也知道他們之間有許多可以互相抵銷的應收、應付帳款或借款。

我也知道力霸、嘉食化處分小公司所創造的利益都是虛偽的,只是帳面上的記載,所以才會要求要有保證人等語(見編號12卷第148 頁至149 頁及第156 頁);

又於原審96年12月6 日證稱:基本上絕大部分的小公司只有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實際交易,有交易的部分都是玉米的買賣,玉米買賣的毛利很低,依我的專業來看,是透過買賣來做資金的調度,因為都是集團的企業間,且也不是經常性的交易。

最主要的還是基於是集團間的交易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53頁);

另於本院前審98年12月21日證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第4 點之規定,「移轉人若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則不宜除列該資產。」



而小公司之股票購買對象為:東嘉、立宏、台莘、展湖、凱碩、友台、申佳、立瑋、佩嘉、嘉莘、鑫營、日安、金東、英湘、益金、棟宏、連南及長森等小公司。

股票又設質給力霸、嘉食化公司。

以整個集團的關聯來看,此項交易未實際移轉或交付予力霸集團以外之個體,即力霸公司應該是沒有喪失對移轉小公司之控制等語(見編號3102卷第189 頁)。

⒍再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交易對象皆為集團紙上小公司,這些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均係透過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其資金來源乃多係透過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於集團內部流用(詳如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

依其等帳上所載每股淨值:台莘3.10元、東嘉8.10元、立宏8.24元、展湖8.72元、凱碩9.17元、鳴加7.88元、菁國5.18元、立億9.39元(詳參附表甲參七),這些買受公司淨值均已跌破面值,甚或跌破面值的一半,由此可見這些買受股權公司根本沒有資力購買這些股權。

故於台莘等紙上小公司缺乏資金之前提下,又何來龐大資金以支付系爭處分之股票價款?況且縱認台莘等公司有足夠資金得以支付系爭處分之股票價款,然系爭處分標的公司之實際淨值均低於票面價值甚多或為負數(詳參附表甲參七),則台莘等公司以高價購買此等無價值小公司股票之目的何在?如此是否違反台莘等公司利益,逕而造成台莘等公司之損害?復且因上開小公司已無充足資金得以支付系爭處分之交易款項,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台莘等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力霸、嘉食化公司應於收到20%價金時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設質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此達到規避第34號公報之目的。

自形式上而言,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似已因辦理過戶而完成出售手續,然台莘等公司既為力霸集團所轉投資設立,其等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透過複雜交叉持股之安排),則系爭處分僅為集團內部間之股權移轉,實際風險並無移轉,仍與一般真實交易有別,況且僅收取20%價款即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開立票期1 年不等之遠期支票,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更可佐證系爭處分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

再者,系爭處分之交易行為既屬虛偽,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據此所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當屬虛偽不實,自不待言。

⒎綜上,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系爭長期股權投資,實係為避免第34號公報於95年1 月1 日施行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必須將其長期股權投資減損之部分認列為損失,如此必造成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淨值之虧損,亦恐將影響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之小公司,面臨金融機構要求徵提擔保品,以補足授信貸款之差額,對於力霸集團整體財務調度無疑是雪上加霜,遂藉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以規避認列減損損失。

從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一方面為規避第34號公報所造成之影響,不得不於年度財務報表編製前即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他方面又為免依照實際淨值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反而造成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認列處分損失,遂將處分標的每股之單價提高,以逾處分標的實際淨值數倍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予力霸集團小公司,藉此虛增獲利盈餘以提高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資產淨值,其虛偽處分之事實至為明顯。

㈢董事於本件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嗣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是否為行使行為?⒈查證人即分別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符捷先、譚伯郊、郭奕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每屆第1 次改選董監事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並無實際召開,為其等逕依提案內容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以送交各董監事補簽名之方式完成,且於送交各董監事簽名時均連同董事會議事錄一同呈上等語(詳見編號703 卷第248 頁、編號704 卷第162 、314 至322 頁反面)。

又依系爭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均記載「各屆次召開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等文字,然系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如前所述,則上開文字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不實無誤。

又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確實連同簽到卡一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乙節,有證交所96年6 月20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見編號710 卷第235 至398 頁)。

⒉按董事對於公司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其中關於出席董事會之義務係屬基本義務之一,此乃因董事會為公司決策最高機關,於董事權限範圍內,公司各項重大決策行為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對外不生效力,則出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乃為董事最基本之要求,故董事對於議事錄內容之記載如有虛偽不實,當屬其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內容有所虛偽,合先敘明。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簡言之,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王令台及證人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均分別擔任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職位(各依其任職期間),渠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卻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之情。

被告王令台既明知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過程,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一併呈請被告王令台審視,其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即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被告王令台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既認知議案內容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事項,自能知悉渠等所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將交由相關人員執行議案內容,並於事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故被告王令台所為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是被告王令台既明知於簽到卡上簽名後,相關人員必將遵照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仍就該不實之文書有所主張,自與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行使定義相符,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否,乃以行為人是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究竟出於主動或被動無涉。

再者,被告王令台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除表示其親自出席董事會外,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均記載議案內容係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則被告王令台簽名之行為當非僅指親自出席之意,尚包含決議內容之同意(詳參事實甲壹理由欄論述)無疑,是被告王令台確實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其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核屬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

十、被告王金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黃宇琳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88年8 月調回力霸總公司會計處,我的職稱是經理。

我的上司是王金章,他的職稱以前是副總經理,後來是顧問,王金章的工作內容前後沒有不同;

95年第1 季3 月的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是王金章告訴我;

提案過程是95年度第1 季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我比較清楚,這是王金章告知我哪些股票要賣,要我繕打成提案,內容是我們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沒告訴我股數及單價。

付款條件是王金章告知的,付款條件是2 成收現,8 成期票,期票時間約1 年,買受人大部分是力霸的小公司。

與力霸其他處分股票是1 次收齊不同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99頁至200頁反面)。

㈡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王金章是力霸會計處的督導主管。

他的工作內容就是所有會計的業務都是他在督導。

比如說力霸買賣股票的表就是。

出售日期、買受人、股票名稱、股數、單價是王金章用手寫,並畫成這1 張表提供的。

後面的總價等是依電腦計算。

成本合計是會去范瑞鈺那邊查1 張長期投資的明細表,會顯示成本的單價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㈢證人單思達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去查的時候,就發現在95年3 月份、6 月份,他們有出售小公司的股權,而且是出售給關係企業,我認為他們明顯是在規避第34號公報的適用,我記得95年有1 次是在8 樓王金章的辦公室,我碰到阮呂芳周,王金章告訴我說大老闆王又曾要處分小公司股權是阮呂芳周建議,就我所知道,王又曾有問題都會去問阮呂芳周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58頁)。

㈣復參以,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12日審理時供稱: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到6 月分批賣了小公司股票,至12月底已經收了4 成多,這些股票都有設質給力霸公司;

力霸公司當時要賣股票,是因為在95年實施第34號公報,當時我們知道第34號公報要實施時,我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指示要把長期投資的部分作處分;

力華國際依94年度財務報表,因為虧損,所以決定出售價格是每股4 元,我提供財報資料、公司持有價值資料給王又曾,由王又曾決定股票售價,這些股票買受者也同樣是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的小公司,因為流通不易,所以一般這種買賣都要透過洽特定人方式買賣;

88年以前,這些小公司應該都有實際營業,9 樓長森公司最近幾年都沒有實際營業,他們是如何支付購股款,這是財務方面的事情;

東嘉公司是專業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就是投資,菁國公司最近幾年都沒有營業,股票有無價值要看其實際資產及財務報表的資產結果等語(詳見編號701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㈤故由證人黃宇琳、張淑惠所述,可知被告王金章雖於92年4月30日後轉任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然被告王金章於轉任會計顧問後所負責之工作項目與先前並無改變,對於會計人員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此由時任力霸公司會計經理之證人黃宇琳於處分長期投資之議案仍需聽從王金章之告知,並需遵照王金章之指示辦理乙節,益徵被告王金章於95年間,形式上雖已不具備力霸公司會計主管之身分,實質上對於力霸公司會計事務之掌控仍具有相當影響力。

又被告王金章負責力霸公司及紙上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暨負責力霸公司財務報表編製、長期投資之增加及處分、與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接洽等力霸集團會計事務之處理,對於力霸公司編製財務報表事務跟集團內部紙上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交易往來更是其職務範圍所及,係力霸公司之專業會計經理人,另就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有相當程度瞭解,對於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甚或資金不足等情事亦當知悉,再佐以被告王金章自承股權交易之安排,是由其向王又曾建議執行;

雖被告王金章對於每股成交單價之決定均推稱:是由王又曾個人所決定,其只是提供小公司之淨值供其參考云云,然證人呂素娥供稱:價格都是王又曾與王金章決定等語,已如前述,況王又曾對於會計公報之適用及小公司財務狀況之掌握並不如被告王金章,每股成交單價及每股歷史成本之分攤都會影響股票成交之獲利金額,又長期投資分採成本法評價及權益法評價,不同的評價方式對力霸嘉食化的損益影響會有不同的結果,故出售股票明細表上所載之每股淨值及成交單價對於財務報表所產生之影響,必需經過縝密計算反覆推敲始能達到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第34號公報而每股淨值低於5元,遭轉列為全額交割股之目的,是王又曾於處分長期投資過程中,應僅係就處分標的公司數為最後決定或就整體處分總價格為允諾而已,被告王金章對於系爭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必定從中予以相當協助及建議,乃至於親自為王又曾規劃處分事宜,故被告王金章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因彼此間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金章於任職力霸公司時,負責力霸小公司之設立及轉投資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另指示所屬依據資金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統籌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會計事務(此部分詳見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對於小公司並無資力足以進行系爭交易應當知悉。

又被告王金章雖辯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為避免下市,因為即使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只要辦理減資就可以回復正常云云。

惟公司辦理減資除需變更章程外,尚須依一定規定換發股票,並踐行債權人保護程序,公司法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於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均多提供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回復股票正常,則其等於金融機構以有價證券所為之質押,將不足以擔保原授信額度,必遭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或補提擔保品,如此將嚴重影響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更可能因此使得王又曾掏空之情事提前曝光;

況以其等長期掏空力霸集團之目的、手法等情觀之,斷無採取如此作為之可能(即先放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再以減資方式使其回復正常)。

㈦又被告王金章辯稱: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云云。

然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附有除外規定:「依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未增加任何股權投資者,不在此限」,且其說明中明確指出「衡諸過去上市公司因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逾限之案例,多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股東權益下降所致,非可歸責於股權投資之增加。

再者,若因股東權益下降造成股權投資比率逾限,遂認定為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致不宜繼續上市,恐將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方予終止上市之認定標準有所牴觸。

爰增訂『依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未增加任何股權投資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以資周延。」

是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其股權投資並未增加,即有上列除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被證交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之情。

況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交易過程僅收取20%股票價款隨即辦理過戶,剩餘80%之股款則以收取遠期票據作為相對應支付,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益徵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投資之交易顯係為求隱瞞虧損虛飾財報,至為灼然。

是被告王金章前開所辯,亦僅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其2 人退休後轉任顧問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範圍,仍與退休前擔任會計經理時一致,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又其2 人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所為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為規避力霸、嘉食化公司適用第34號公報,產生長期投資資產減損,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竟分別與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3 月份、6 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以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登載入冊,並據此不實會計憑證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行為;

另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各董監事亦未實際出席參與議案內容,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數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議事錄形式要求,並將之執行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之行為,從而,被告王令台、王金章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於95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3項及第4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刑法部分: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⑶另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⒊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再者,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按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範之行為主體。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呂素娥繕打製作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王令台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不含力霸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因此部分決議內容為力霸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案,已於事實欄甲壹二㈡論科,爰不另為論處),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2 人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令台、呂素娥與業經判決確定之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及通緝中之王又曾、王金世英間,就所涉上述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令台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於事實欄甲壹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於犯罪事實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 月份、6 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並據此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登載入冊之行為,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其2 人分別以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為上開犯行就王又曾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與王金章、呂素娥任職主辦會計之期間,就其等同時任職期間所應編製、申報及公告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轉帳傳票、出售股票明細及編製財務報告,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 月份、6 月份先後多次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呂素娥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

另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編製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2 人於事實欄甲壹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於事實欄甲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六、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台等3 人所為上開犯行,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王令台等3人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台等3 人所涉之犯罪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㈢及甲三㈡部分):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前開處分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僅收取2 成價款,逾8 成價款則收取買售人所簽發票期長達1 年之支票,至96年1 月8 日力霸公司尚有10億5,793 萬8,985元處分價款未收回,惟因買受人等均未實際經營,且顯毫無希望得已收回,以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成立,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

查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及6 月間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因對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實際價值甚微,如會計師依第34號公報規定提列投資減損損失,將致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 元,且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遭證交所轉列為全額交割股,王又曾認為將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降息,因而與王金章、呂素娥等人共同謀議以虛偽之股票交易方式,以掩飾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價值甚微之情事,並因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毋須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且得認列處分利益及應收票據,藉以虛增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價值,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轉列為全額交割股,況本件實際上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各該小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則該等股權實際上仍屬力霸集團所有,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言,亦無獲利或虧損之情,實難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上開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列有長期投資高達131 億元,其中對於立瑋等未上市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高達23億736 萬元;

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長期投資項下,對無實際營業之申隆等公司長期投資金額達22億9,976 萬6,000 元,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免長期投資認列減損損失,故於95年3 至6 月間處分長期投資,由被告王令台等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處分長期投資案,並由被告王金章指示所屬將95年3 月處分投資淨利益1 億4,169 萬5,000 元及處分投資損失2,742 萬8,000 元,未收款項5 億6,075 萬8,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被告呂素娥指示所屬將95年3 、6 月出售申利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等3 家權益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價款16億3,949 萬2,000 元,出售利益1 億4,293 萬6,000 元,未收款項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13億1,159萬4,000 元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財務報表上等語。

惟依據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記載,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 億9,510 萬1,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3億9,228 萬2,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 萬8,000 元;

又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者,投資金額8 億6,918 萬8,000 元,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者,投資淨額32億7,520萬8,000 元,二者合計力霸公司帳上投資紙上小公司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 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

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 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9,381 萬3,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 萬7,000 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 萬3,000 元,投資欣華等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 元。

嗣被告王金章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 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 億1,411 萬6,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

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060 萬1,982 元,未收款項7 億1,411 萬6,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被告呂素娥則指示所屬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東華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立億實業等5 家小公司,出售價款7 億8,334 萬1,962 元,處分利益25萬519 元。

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5萬元,未收款項6億1,777 萬4,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是原審誤認被告等人所處分長期投資金額及登載於財務報表內容,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王令台等為上開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三、被告王令台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請參見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

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力霸、嘉食化公司於未經合理評估之情況下,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

事 實

一、緣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分別搭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 億2,000 萬元、4,000 萬元為條件,始同意貸款4 億元予寶德公司,至95年9 、10月間,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即將屆期,遂要求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依當時認購之條件贖回,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欠缺資金為由不願贖回,即委由不知情之力霸公司財務部主管李政家與寶德公司洽談協商,經協議後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1,062 萬5,000 股設質(力霸公司提供797 萬股;

嘉食化公司提供265 萬5,000股),作為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擔保。

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為亞太固網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董事、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兼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王事展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陳明海等人均明知亞太固網帳上於91年起陸續向小公司購買金額達100 億8,000 萬元之公司債,而該等小公司因已無實際營業並無償債能力,其所發行之公司債已形同無價值之債權,且亞太固網於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小公司達53億3,500 萬元,此部分貸款金額亦無法收回,又於94年5月3 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與宏森、鼎森公司間進行虛偽買賣黃豆交易,及於94年8 月起至95年8 月以預付款方式分別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各13億2,690 萬元、9 億8,000 萬元,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度每股淨值顯低於帳面上所載9.045 元,而報章所載公開資訊每股行情價更未逾2 元。

然王又曾為圖資金調度之便,遂分別與王令台、王令一、陳明海(僅力霸公司部分)共同基於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謀定先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俟小公司取得出售股票資金後,再將該資金輾轉匯至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小公司或個人以供調度使用,以下即分別就其手法論述之:㈠力霸公司部分: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及陳明海等力霸公司董事及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明知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符捷先製作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將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向朵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拉公司)、立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億公司)、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加公司)、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及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達公司)等力霸小公司,以每股9.045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812 萬股,總價款7,334 萬5,400 元,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議事錄上,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竟仍於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方式製作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後,由符捷先將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而各董事以此直接方式使力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力霸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力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款後,隨即由立億公司將1,600 萬元、鳴加公司將860 萬元分別匯往宏森公司帳戶再由宏森公司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立億公司復將209 萬元匯往金東公司帳戶內。

㈡嘉食化公司: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及黃鳴棟等嘉食化公司董事與呂素娥(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奕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娥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將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向欣湖企業、仁湖企業、台莘企業(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昌嘉國際(嘉食化小公司)等4 家公司,以每股9.045 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271 萬5,000 股,總價款2,455 萬7,175 元,其中265 萬5,000 股設質予寶德公司,作為寶德公司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公司債4,000 萬之擔保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議事錄上,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方式製作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後,嗣將該董事會議事錄印發各董事及有關單位,據以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併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而各董事以此直接方式使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嘉食化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嘉食化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款後,隨即由台莘公司將35萬元匯往陳佩芳帳戶、635 萬元匯往棟宏公司帳戶、10萬元匯往鑫營公司帳戶;

由仁湖公司將115 萬元匯往章華公司帳戶、15萬元匯往連南公司帳戶;

由欣湖公司將90萬4,500 元匯往連湘公司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力霸起訴書第34、45、46頁;

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57、58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及陳明海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政雄、王炳台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爭執,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其2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又其2 人原審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鳴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上開事實欄甲肆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固承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令楣辯稱:董事會會議議案一向是由王又曾主導,並未商討過議案,都是由王又曾的秘書送來議事錄簽名簿,要求儘速在上面簽字云云;

被告王事展辯稱:我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王令台辯稱: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係由王金章依據亞太固網94年財務報表計算每股淨值約為9.275 元後,報由王又曾定以9.045 元之交易價格,其詢價程序與一般買賣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方式無異,又我雖於亞太固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但因與王又曾長期理念不合,故王又曾並未賦予我經營亞太固網最重要的財務職權,關於本院前審判決即以此理由認定我並沒有參與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行為及犯意,故不成立背信行為,我如何得知亞太固網公司已遭掏空致每股淨值僅剩7.128 元;

另我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簽名時並未看到議事錄,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屬有疑云云。

被告陳明海則以:力霸公司向朵拉公司等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並設質予寶德公司部分,王又曾有指示王金章詢問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當時價格,王金章去詢問亞太固網公司會計經理張淑華,張淑華依據亞太固網公司95年6 月自結報表內容告知每股價格應為9.045 元,故交易當時確實以亞太股票淨值來為交易價格,並沒有故意以不實價格進行交易,對力霸公司並沒有生損害之情形,且購買的目的是提供質押給寶德公司以避免其要求贖回公司債,故從目的上而言是符合力霸公司利益。

我被指派擔任力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董事會除了改選董監事外,長期以來都沒有實際召開過會議,習慣上符捷先把簽名簿拿給我簽名,我事前事後都沒有跟符捷先或其他人討論或深究議案內容,也不敢去質疑王又曾,我是一直到法院審理時才知道力霸公司有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的事情,我知道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我在簽名簿上補簽到是不對的云云。

二、經查,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公司分別搭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 億2,000 萬元、4,000 萬元為條件,始同意貸款4 億元予寶德公司,至95年9 、10月間,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即將屆期,遂要求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依當時認購之條件贖回,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欠缺資金為由不願贖回,由力霸公司財務部主管李政家與寶德公司洽談協商,經協議後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1,062 萬5,000 股設質(力霸公司提供797 萬股;

嘉食化公司提供265 萬5,000 股),作為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擔保,及力霸公司於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朵拉、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公司,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812 萬股,總價款7,334 萬5,400 元,並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

嘉食化公司於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台莘、仁湖、欣湖及昌嘉等公司,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271 萬5,000 股,總價款2,455 萬7,175 元,並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另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之亞太固網股票設質予寶德公司,以擔保寶德公司於93年9 月14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各4,000 萬元;

93年10月11日購買力霸公司無擔保公司債8,000 萬元,作為擔保於95年9 月14日及95年10月11日到期而無法償還之質押擔保,此外,力霸公司向立億等公司購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均於事後由㈠立億公司匯往宏森公司(1,600 萬元)帳戶再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㈡鳴加公司匯往宏森公司(860 萬元)帳戶再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㈢立億公司匯往金東公司(209 萬元)帳戶內;

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購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亦於事後由㈠台莘公司匯往陳佩芳(35萬元)、棟宏公司(635 萬元)、鑫營公司(10萬元)等帳戶,㈡仁湖公司匯往章華公司(115 萬元)、連南公司(15萬元)等帳戶,㈢欣湖公司匯往連湘公司(90萬4,500 元)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及陳明海所是認,並有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編號22卷第396 頁反面至第399 頁)、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編號22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力霸公司95年9月11日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明細表(見編號52卷第26頁)、力霸公司轉帳傳票及證交稅繳款書(見編號52卷第1 至23頁)、力霸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第48頁、力霸公司95年9 月金融資產餘額明細表、寶德公司95年11月13日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見編號12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各出具將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通知書(見編號12卷第141 至145 頁);

嘉食化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第21頁、嘉食化公司向台莘企業等4 家關係人取得亞太固網股權之付款情形(見編號14卷第264 頁)、嘉食化公司傳票(見編號41卷第174 至178 之1 頁)、嘉食化公司支付購買亞太固網股票票據存根聯(見編號41卷第179 頁)、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資金去向明細表(見編號20卷第2 至5 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等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用以表示渠等確實有參加該屆次董事會,且共同決議通過議事錄內所記載之會議內容之意思,以此方式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旋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除有上述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及陳明海等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渠等並未出席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會,僅於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表示出席之事實(見編號701 卷第249 、252 、238 頁反面、第255 、256 頁;

編號759 卷第35至39頁;

編號4105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編號4011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見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主觀上確實知悉渠等並未實際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表示渠等確實有出席之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使之於形式上符合董事會決議所必備之相關要件,進而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等相關單位依據該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予以實行,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自足生損害,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5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此乃立法者鑒於歷來公司負責人掏空資產、利益輸送等行為,對國內證券金融市場及投資人,造成莫大的傷害,為有效規範公司內部人及受僱人等從事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特別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應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48 頁);

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參、二、第9 點之規定,所謂非常規交易,係指關係人交易之合理性(如屬發行人銷貨予關係企業者,應取得發行人授信政策、交易條件、款項收回、所售產品相關企業後續投入生產或再銷售情形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其合理性,如未符合一般交易常規,了解其差異原因及合理性)。

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0條,即針對「重大非常規交易」之情形列舉數項準則依據,其中第1項規定:「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第2項規定:「依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應行公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屬之。

準此,證券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指關係人間之股票交易,其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交易之發生,或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交易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而言,茲論述如下:㈠首先,「交易價格」是否與市場之公平價格差異而顯不合理,絕對為判斷交易是否不合常規之重要準據之一,而本案亞太固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則其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究應以何為其判斷標準?茲論述如下: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及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解釋意旨,認定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又依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上開規定之所以設有如此規範,係因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見司法院釋字536 號解釋理由書),此於計算課徵遺產及贈與稅額時,固屬的論,惟與本案所涉及亞太固網股票價額之買賣認定上,是否仍得據此逕予援用,實有待商榷。

蓋遺產及贈與稅之計算係以追求課稅公平為其最高依循準則,故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實有必要以一客觀之計算標準為其依歸,亦即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其估算標準,最能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之要求,然而單純針對上市公司取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因其中涉及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與商業會計帳冊之登載及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其規範目的及客體上,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自不受該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亦非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況依據會計師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上係以確保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即藉由據實記載以反應公司財務之真實性及取信投資大眾之可信性,以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故於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必須先行探究該公司資產淨值所反應之股票價值與其實際價值間之差距是否過鉅,其差距之緣由為何,以及是否已失其真實性、可信性及合理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果非如此,則無異承認公司負責人(買受者),於知悉交易對象公司(標的物)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且其股票殘值已所剩無幾之情況下,仍得藉由不實財務報表所彰顯之資產淨值,進而依該淨值所估算之價格買賣股票,而達掏空公司或圖利相對人之目的,如此當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允。

故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自非均得援引釋字第536號解釋,不分情節,一概以交易時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其股票價格判斷之依據,尤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所應著重者乃是公司獲利之可能,對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董事自應本於受託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而非制式化地一律以交易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其價格判斷依據,故於價格判斷上,仍應視案件性質之不同,綜合各種訊息實際審視,方能據以認定。

⒉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針對公平價值之衡量,依「活絡市場」或「無活絡市場」情形之不同而有相異之區分標準,其中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通常為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參該公報第45點規定)。

所謂「活絡市場」,依第5 ⑵點指符合在市場交易的商品具有同質性、隨時可於市場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價格資訊可為大眾所取得等條件的市場,未上市、上櫃股票往往沒有交易,縱偶有交易,交易數量亦極有限,因此無法隨時可於市場尋得具有意願的買賣雙方,且不同未上市盤商之交易價格常有不同,亦非得由大眾隨時取得交易價格資訊,即難謂有「活絡之交易市場」。

亞太固網公司既為未上市(櫃)公司,其股票交易之公平價值自無法透過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報價為之,而屬無活絡交易市場,依該公報第46點規定:「金融商品之市場若不活絡,宜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

使用評價方法之目的係為建立衡量日之可能交易價格,該交易價格為一般商業考量下之正常交易價格,而評價方法宜考量市場參與者於訂價時考慮之所有因素,且與公認之金融商品訂價方法一致。」

、第47點規定:「金融商品通常之評價方法包括參考最近市場交易(該交易為交易雙方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之正常交易),或參照其他實質上相同之商品當時市場價格、現金流量折現法及選擇權訂價模式等。」

實則無活絡市場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格衡量,參照前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宜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而通常評價之方法則包括參考最近市場交易價值。

是本件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判斷,自得以最近市場交易價值作為估計公平價值標準之一。

⒊準此,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股淨值9.045 元),雖係依據亞太固網公司資產淨值所估算得出,然而亞太固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得成為系爭股票價格之計算基準,仍有商榷之處,又亞太固網公司於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並計算之公司淨值,進而據此估算之股票價格是否可信,亦令人質疑(按本件系爭交易時亞太固網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簽證,故應係依當時現有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為資產淨值評估,惟於計算資產時,仍宜以交易時現有之資產為據,即採用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為基準,如後述)。

況且,依據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無活絡市場交易之公平價值評估,通常可參考最近市場交易價值,亞太固網股票交易是否有市場交易價值得以參考,亦屬判斷非常規交易之標準。

甚且,基於董事受託義務之要求,公司董事對於形成決策之過程與執行,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即應善盡監督義務、調查義務及經營判斷資訊充足之義務等,縱認系爭股票價格確實係以亞太固網相關財務報表為估算基準,惟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估算基準之相關資料,仍須為必要詳實之調查,並就資訊之提供是否充足等情綜合判斷,以確保資料來源、內容確實無誤,非可完全依賴亞太固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評估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價格之唯一依據,否則即有違董事注意義務之要求。

查本案力霸、嘉食化公司係於95年9 月間,決議通過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而依最接近購買時點之亞太固網財務報表計算公司淨值,即依95年前3 季之財務報表(見編號14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所載,亞太固網資產達685 億9,126 萬2,318 元,扣除帳上所載負債76億7,255萬1,384 元後,剩餘資產似應為609 億1,871 萬934 元,惟因亞太固網公司長期遭王又曾等以購買無價值小公司公司債、短期資金貸與、虛偽買賣大宗物資及其他預付款等方式掏空,暨簽證會計師故意配合王又曾之旨意,於編製財務報告時虛偽隱匿,故意不為揭露等情,致使亞太固網實際資產,不如財務報表所載價值,就此掏空且無收回可能之債權部分,自應從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中予以扣除,分述如下:⑴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公司龐大資產,自91年1 月間起,陸續由力霸集團所屬無實際營業之53家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購買上開小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達100 億8,000 萬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37億4,000 萬元;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63億4,000 萬元),因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彼此間係透過虛偽循環交易之模式以窗飾營收,而該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對於其等所發行之公司債,自無實際價值,日後亦無償還其等所發行公司債權之可能,此由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後一再展延到期日期,或接續發行新公司債以清償到期公司債等情亦可查悉,故就此部分債權雖列為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但因無回收可能,自應予以扣除(詳參事實甲壹二及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⑵自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透過短期借款名義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貸與力章等11家小公司,其金額達53億3,500 萬元,而因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此部分短期借款同上述情況相似,均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一再展延還款期限,當無予以清償之可能,就此部分實不足認定為亞太固網資產,應將其認列為損失無疑(詳參事實甲壹二及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⑶自94年5 月3 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透過與宏森、鼎森間虛偽不實之黃豆交易,致使亞太固網公司將其所借貸之8 億7,834 萬8,350 元,轉為向友台、力長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友台、力長公司於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時,一再展延,形同無法收回之債權,且迄今仍有8 億7,834 萬8,350 元未受清償,故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詳參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⑷自94年8 月1 日起迄95年8 月止,透過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宏森、鼎森公司,分別為13億2,690 萬元及9 億8,000 萬元尚未清償,而此部分亦應扣除(詳參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⑸綜上,亞太固網資產價值約609 億1,871 萬934 元扣除上述⑴100 億8,000 萬元、⑵53億3,500 萬元、⑶8 億7,834 萬8,350 元、⑷26億690 萬元=420 億1,846 萬2,584 元,除以其所發行股份總數65億6,800 萬股後得知,亞太固網每股淨值至多僅剩約6.44元之價值(此部分因採列舉扣除之方式計算,至多僅能就目前所遭虛增之資產予以扣除,尚不包含王又曾等前以鉅額押租金權充租金及設立宏森、鼎森公司等方式分別掏空7億8,500萬元及57億元部分,或其他未經察覺、由簽證會計師配合隱匿之其他項目,故亞太固網公司每股淨值絕對少於前揭每股6.44元之價值)。

⑹又被告王令台自89年間起迄96年1 月本案案發時止,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職位,被告陳明海自92年6 月9 日迄案發時止,任職力霸公司董事職位,其2 人亦均同時擔任亞太固網董事職位,其中王令台另兼任亞太固網總經理、陳明海兼任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渠等均知悉亞太固網公司營運主導權係由王又曾掌控,王又曾為彌補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自亞太固網於89年設立後,隨即主導亞太固網以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或將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或以其他預付款及預付黃豆款等方式,掏空亞太固網200 餘億元,且力霸集團小公司向亞太固網所為之短期借款及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自94年度起已無力清償利息,而郝麗麗(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會計師於95年3月間查核亞太固網94年年度財務報告時,明知上述情況仍配合王又曾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意見,並未對上述資產餘額為適當之評估及認列減損,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所彰顯之資產淨值與實際淨值有所差距(詳參本院前審判決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而經檢視亞太固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上述資產餘額,均與94年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餘額差異甚微。

是以,亞太固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餘額顯非公司真正淨值,後續所編製之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及所估算之股票價額,亦顯與實際應有之價格不符,自無以財務報表上所載之公司淨值,即逕認亞太固網每股價值為9.045 元。

⒋再者,依前揭無活絡市場交易之價值估算,係採評價之方式,亦即可參考最近交易市場之價格,作為判斷公平價值標準。

經查,證人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9 月間,亞太固網公司市價很低,約1 元左告,我是在工商時報的未上市股票欄內看到的,大概是1.7 元、1.8 元左右,任何人看到當時的工商時報都知道亞太固網公司當時行情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89頁);

證人王炳台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93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力霸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力霸公司主張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市價為每股1.7 元,是依據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這資料是我提供給律師的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90頁反面)。

由證人王炳台證述內容提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 、367 號民事事件,係上訴人力霸公司分別遭被上訴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力霸公司依據雙方前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買回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持有之東森寬頻公司(即亞太固網公司)各1 億元股份,而力霸公司於該2 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主張: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於93、94年間,股價大幅下滑,於未上市股票參考價值僅有1 至1.78元,並提出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參考表等為據,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 、36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編號710 卷第142 至146-1 、154 至160 頁),足見本案交易斯時之工商時報所載公開資訊,不僅確實顯示亞太固網股價每股行情價未逾2 元,且為力霸公司所明知,甚而於訴訟中執此以為主張,是此工商時報所載之價格應足以作為最近交易市場之價格參考。

況依國稅局所屬稅務機關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最接近本案交易時間之95年8 、9月間之交易情形以觀,95年8 月成交紀錄共147 筆,扣除買受人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及王又曾家族之成交紀錄23筆,其餘124 筆之成交紀錄中,有103 筆之每股交易金額介於1 至2元之間,95年9 月份交易紀錄共111 筆,扣除本案交易及買受人為王又曾家族之成交紀錄12筆,其餘99筆成交紀錄中,有86筆之每股交易金額介於0.8 至2 元之間,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3 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至10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在卷可稽(見編號4009卷第4 至35頁),適足以表徵於本案交易之95年8 、9 月間,市場價格已相對的反應出亞太固網公司股價之低迷,力霸、嘉食化公司亦非不知上開資訊,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時,本應當以此作為系爭股票價格之參考依據,並就此現象適時的反應在其所購買之股票價格上,而非全然地以亞太固網公司所匯報之價格為唯一依據。

若非如此,則必然有相當堅定之理由,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甘願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惟以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均知悉亞太固網長期遭受王又曾掏空之情況及王又曾操控、掏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段方法觀之,被告王令台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逕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顯未經合理評估其差異性且與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未適時反應市場應有之公平交易價格,實難謂與一般交易常規無違。

㈡再就本件交易之發生過程而言,查證人即寶德公司董事長彭卓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寶德公司係由茂矽公司的財務人員向中華商銀總共貸款4 億元,附帶條件則要求寶德公司提供百分之200 的擔保品(茂德公司股票),並要求本公司分別認購力霸公司公司債1 億2,000 萬元及嘉食化公司公司債4,000 萬元,因為寶德公司當時確實需要資金,所以於93年9 月15日至93年10月11日期間認購上述公司債,每張公司債面額500萬元,年利率為4.95 %,贖回期2 年,95年9 、10月間,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均已到期,我要求該兩家公司依約贖回,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文棟經理及力霸集團副總經理李政家兩人均親至本公司,希望本公司同意將前述到期之公司債展延1 年,但我不同意,李政家表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回贖,並強勢要求本公司同意展延1 年,本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並要求其供十足擔保品,李政家當時即提供亞太固網股票約1,062 萬5,000 股(每股價值約為9.04元,總價約9,000 餘萬元)作為質押,後來我發現前述供擔保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登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曾於95年9 月12日分別向彥輝公司及欣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我認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在前述公司債到期時確有資金清償給本公司,但卻不願清償並將該資金以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方式,惡意將資金套給上述兩家公司,顯示力霸公司是蓄意倒債,致寶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可資佐證(見編號303 卷第68、69頁)。

從而,力霸、嘉食化公司甫於95年7 月底向債權銀行提出展期降息紓困請求,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又於95年9 至10月間即將到屆期,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顯已捉襟見肘,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有限之情形下,本應將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之股款用於贖回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降低力霸、嘉食化公司負債,竟捨此不為,反將款項用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並質押予寶德公司,且以股票作為債務之擔保,通常均選擇市場上交易、流動性較高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標的物,除具有投資之價值外,倘日後股票價格有所升降時,亦可即時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惟本案卻以未上市(櫃)不具迅速流動性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為其擔保之標的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依寶德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協商結果,僅暫緩清償期限1 年,並未使得公司債之債務有所降低,今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將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或部分清償),反將資金用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迨暫緩期限屆至時,力霸、嘉食化公司仍須面臨公司債清償之壓力,如此作法豈不本末倒置(此舉縱可增加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公司之股權,惟以當時王又曾已實質掌控亞太固網公司之經營權、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缺乏及未能降低公司債負債之情況下,力霸、嘉食化公司實無必要再行花費鉅額資金以增加亞太固網公司持股用予提供擔保,況且該等股權轉讓亦僅由小公司移轉至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王又曾得以掌控亞太固網公司乙節並無影響)。

㈢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且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向朵拉、台莘等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小公司旋即將款項匯往其他小公司或個人帳戶等情觀之,足見本件交易之目的,無非在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除可藉此提高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價格,王又曾亦可因此獲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

㈣由上可知,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有限之情形下,本應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股款用於贖回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降低力霸、嘉食化公司負債,詎反以該等款項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用以質押予寶德公司以為債務之擔保,僅暫緩清償期限1 年,亦未使公司債之債務有所降低,且力霸、嘉食化公司用以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資金,復流入力霸集團小公司供王又曾調度使用,足見本件交易之發生及目的顯然欠缺合理性,且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均知悉亞太固網公司業遭王又曾以上述方法掏空,財務報表已無法正確顯現亞太固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得以財務報表上之記載逕認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況本案交易斯時之工商時報所載公開資訊,不僅確實顯示亞太固網股價每股行情價未逾2 元,且實際交易狀況亦如是,俱如前述,則王又曾、王金世英與被告王令台、陳明海非但未以合理方式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以作為本件交易之價格,反逕以亞太固網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顯示之每股淨值作為本件交易價格,復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用以表示本件交易事項業經簽名表示已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並送交業務單位進行處理,在在足徵本件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㈤再查,被告王令台自89年7 月4 日起至案發時止當選為亞太固網總經理,對於亞太固網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該期間亞太固網資產逐漸遭王又曾掏空等情自當知悉(詳見本院前審第9 冊犯罪事實亞太固網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海於偵查中證稱:92年初開始,我每週都有與王令台開會,報告財務會計的事情,包括亞太固網公司可用資金餘額還有多少、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及預付貨款等事情等語屬實(見編號416 卷第288 頁),且其亦因配合王又曾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情形、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交易,均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又將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另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亦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等編制不實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之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編制不實財務報表罪,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而被告陳明海於91年7 月起擔任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對於亞太固網現有資產狀況亦當知情,並於96年1 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亞太固網公司與力森、仁湖等70餘家公司有往來,大概從我91年7 月接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主管起,王又曾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詢問亞太固網公司現有資金的詳細數額,大概也從那時候起,王又曾便陸續指示我,以亞太固網公司的資金購買力森、仁湖等力霸成立之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據我個人統計,目前亞太固網公司總共花費100 億8,000 萬元購買力霸關係企業所發行的公司債。

開始因為購買前述公司債的利息收入,高於銀行存款,所以我認為購買這些公司債可以增加公司營收,靈活運用資金,但後來我發現購買公司債的數額越來越大,也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曾經跟王又曾及王令一反應,但王又曾告訴我,我只是負責執行的人,上面還有徐政雄及王令一負責,叫我不要怕,王又曾還告訴我他會向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後來在92年召開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中,有追認先前購買的公司債。

該開始購買力霸關係企業之公司債並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

亞太固網公司有按時向力霸關係企業收取利息,不過大約從94年底開始,力霸的這些關係企業就已經無法按時支付利息給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我曾把這個情形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只告訴我會請這些關係企業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公司債展期,我們接到申請之後,也只能依程序簽請財務副總徐政雄及首席副總王令一核可,同意他們展期。

王又曾會隨時向我瞭解,掌握亞太固網公司現有資金,所以他大約從92或93年起,就陸續要求亞太固網公司以融資方式,將資金借給力霸的關係企業使用,到目前為止力霸總共有11家關係企業尚積欠亞太53億餘元沒有償還,這還不包括利息。

亞太固網公司會同意融資,事實上這都是王又曾的意思,除此之外,王又曾還陸續要求我們以其他預付款的方式,支付約27億餘元給亞太固網的轉投資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目前這27億餘元加上利息也都還沒有收回來。

我也覺得這樣子挪用亞太固網的資金會有問題,所以我也曾多次向王又曾、王令一及徐政雄反映,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見編號401 卷第76至80頁);

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稱:買了公司債後,事後因為要提到92年10月15日董事會追認,徐政雄才交待我做風險評估,所以我就跟郝麗麗說這100.8 億元小公司公司債的購買是比較有問題的,我應該也有提到亞太固網所購買公司債發行公司都是力霸集團小公司;

我在調查局說王令一、王令楣擔保做個樣子,並請郝麗麗不要揭露,因為這些狀況如果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對亞太固網公司淨值影響大,事後郝麗麗也確實在財報上幫忙等語是事實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133 頁至134 頁反面)。

故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為王又曾至親及追隨經商多年之集團成員外,被告王令台同時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陳明海則擔任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參與或涉入亞太固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相關內容,應當瞭解亞太固網公司實際價值為何,對於王又曾慣用之手法焉能諉為不知,是渠等主觀上明知並參與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交易之犯行,且與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王令台辯稱: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非以電腦搓合方式進行,報端不可能有所謂之收盤價,不得謂工商時報公開資訊之價格為市場之公平價格云云。

惟前述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係前述證人即力霸集團成員徐政雄、王炳台分別證述在卷,且據力霸公司於93、94年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主張並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況經本院調取國稅局於本件交易當時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足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中8 成以上之每股交易金額均為2 元或低於2 元,益見自93年間至95年8 、9 月間,亞太固網公司之市場行情價確實低於2 元。

被告王令台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財政部國稅局所屬稅務機關回函之價格亦不乏十數元至數十元,足見9.045 元於市場上並非難以成交之高價,縱以國稅局提供之股價相比,亦難謂本件亞太固網股票之股價有何過高之處云云。

惟查,財政部國稅局所屬稅務機關回函之亞太固網公司成交紀錄之每股交易價格雖有高於10元以上,95年8 月2日有以每股交易價格15元,買受10,000股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前開財務部國稅局回函在卷可稽,然此筆交易之買受人顯為一般社會人士,既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亦非王又曾家族成員,其對於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狀況之認識程度,顯不及於身兼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之被告王令台,被告王令台不僅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亦擔任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並經常聽取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經理陳明海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對亞太固網公司業務、財務等狀況均知之甚詳,對於亞太固網公司於交易當時之股票價值實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明知亞太固網公司財報內容虛偽不實,竟仍以該等虛偽不實財報內容計算之每股淨值9.045 元作為本件交易價格,其交易價格之計算顯不合理,至為灼然。

至被告王令台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如需贖回公司債,需支出1 億餘元,然以亞太固網公司質押延緩清償期間,僅需支出9,000 餘萬元,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言並無受損云云。

惟力霸、嘉食化公司提出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質押予寶德公司,固得以延緩清償期間1 年,然而,力霸、嘉食化公司支出9,000 餘萬元,不僅未使得公司債之債務有所降低,亦需再支付公司債之利息予寶德公司,且於暫緩期限屆至時,力霸、嘉食化公司仍須面臨公司債清償之壓力,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已捉襟見肘,該9,000 餘萬元復已流向力霸集團小公司,供王又曾使用,由此益見力霸、嘉食化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無訛。

㈡被告陳明海辯稱:我不知道亞太固網公司實際淨值,也對於力霸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事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陳明海自91年7 月間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經理一職,且其每日均接獲王又曾詢問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餘額,及受王又曾指示辦理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及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等,並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復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王令台等情,已如前述,況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確實記載: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向朵拉、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公司,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812 萬股,總價款7,334 萬5,400 元等語,被告陳明海於該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亦應知悉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陳明海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院雖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惠予查覆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第2 、3 季或於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11日時之淨值,然該會於103 年10月27日函覆以:本院無提供充分與適切之資料,無從提供評價鑑定之協助等語,本院即再度發函詢問該會所需「充分與適切之資料」為何,以便配合提供,經該會於104 年1 月27日函覆以:所謂充分與適切資料,涉及評價人員對於個案即使用評價方法之專業判斷,因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會未便表示意見等語,有該會103 年10月27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27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4010卷第8 、18至20頁),從而,此部分之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渠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仍於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於嗣後交由相關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

又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已遭王又曾掏空殆盡,並無實際帳上應有之價值,為配合王又曾資金調度,乃以前開不實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而為此顯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王令台、陳明海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項雖先後於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項第2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且均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董事於未出席且未召開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行為,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四、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符捷先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呂素娥、郭亦為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王令台、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於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議案內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不合營業常規罪處斷。

另被告王令台分別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台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王令台等5 人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台等5 人所涉之犯罪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七、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海於96年2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指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已如前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王令台犯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共2 罪,被告陳明海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分別於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方式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受重大損害,另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固坦承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惟均否認有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未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內部任何職務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涉犯非常規交易犯行,無非以被告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之供述、證人即力霸公司會計顧問王金章、證人王炳台、徐政雄之證述及上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出具將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通知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王令楣、王事展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黃鳴棟擔任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前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表示出席,及該次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並設質予寶德公司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情,為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所是認,並有前開上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僅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然實際上並未參與亞太固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宜乙節,亦據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供述在卷(見編號3101卷第26、57頁),且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亞太固網部分內容可知,被告王事展並無參與亞太固網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鳴棟與被告王令楣參與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被告黃鳴棟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編制不實小公司財務報表及發行小公司公司債並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等行為,以及被告王令楣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之行為,認被告黃鳴棟、王令楣此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然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虛偽買賣黃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等相關簽呈上,均無被告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之核章,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對於亞太固網公司業務或財務有指示或參與等行為。

準此,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於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知悉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狀況或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尚無從徒以渠等曾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為「每股9.045 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記載,遽認渠等主觀上即有該等價格係不合理價格之認知,而有何不合常規交易之犯意,故無從以渠等有於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遽認涉有不合常規交易之犯行。

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台等5 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本件寶德公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提供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之數量為1,062 萬5,000 股,且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僅將其中265 萬5,000 股設質予寶德公司等情,有寶德公司95年11月13日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及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編號012 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編號022 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非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嘉食化公司將所購得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271 萬5,000 股全數作為設質之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於未經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主觀上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故渠等上開行為尚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如前所述,原判決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㈢又被告王令台等5 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㈣被告陳明海於96年2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王令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故被告陳明海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

二、被告王令台、陳明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王令楣、王事展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被告陳明海提起上訴,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關於被告王令台、陳明海、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各改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又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各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王事展為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及其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甚鉅,犯罪後雖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斟酌被告陳明海於本案分擔之角色,且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證述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及其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如事實欄甲肆一所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此犯罪行為使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取得之不法利益,非被告2 人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2 人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2 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甲(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楣

事 實

一、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公司董事,且為力霸集團(含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主要負責力霸公司之衣蝶百貨部門業務,且衣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經其同意始得動用,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顧問主管;

程楚秋為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秘書兼高級專員(任佩珍、程楚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王又曾、王令楣因自己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資金供己私下使用,遂以下列方式挪用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茲分述如下:㈠王令楣與王又曾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收部分:王令楣明知王又曾僅係力霸公司董事,且力霸公司之衣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應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將該營業收入據為己有,竟為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而與王又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特別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17日,由同具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之任佩珍,奉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一事,轉告不知情之陳麗旭(時任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向王令楣報告,王令楣首肯後,陳麗旭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家珍(衣蝶百貨台北館及衣蝶S 館主計處處長)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衣蝶百貨台北館出納課長陳麗淑、出納尤華蓉、會計陳秋雲及衣蝶百貨S 館出納課長李書慧、出納股長林書如、出納張秀萍等人,將衣蝶百貨臺北館及S 館部分現金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連同繳款單送回力霸公司,復於94年4 月24日,陳麗旭接獲任佩珍通知將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時,因該日現金營業收入較高,金額達1,030 萬元,陳麗旭乃向王令楣報告,王令楣乃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安排車輛護送現金至力霸公司,又於95年12月25日,陳麗旭接獲任佩珍通知將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時,因該日現金營業收入較高,金額達1,160 萬元,陳麗旭乃向王令楣報告,王令楣即與王又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特別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安排車輛護送現金至力霸公司;

上述各次現金營收送至力霸公司後,則交由不知情之程楚秋點收,繼由程楚秋在前開繳款單「財務」欄核蓋「高級專員程楚秋」章表示收訖,並將領得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親交王又曾收執,總計王令楣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與王又曾共同侵占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現金共計2,940 萬元。

㈡王令楣以暫借款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王令楣明知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據為己有,如對於公司營業收入有業務上使用之必要時,應依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併檢附相關憑證或核准文件予以辦理,且須於事後15日內辦理沖銷。

王令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相關記載如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 、4 所示),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秘書程楚秋,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具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後,由王令楣親自簽名,再由程楚秋將暫借款申請書送至會計處蓋印後,轉送財務處開立以力霸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隨後程楚秋即將財務處所開立之支票轉交予王令楣。

嗣因前揭暫借款未以核銷憑證辦理沖銷,以致會計師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時,認該等暫借款帳齡過久未收回,收回可能性低,而建議調整分錄,經力霸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認列為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如附表甲伍三暫借款沖帳傳票明細表編號11所示),總計王令楣於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款項達1,150 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載、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31、32頁;

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59、60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楣部分。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載、關於被告王令楣業務侵占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33、34頁(僅94年8 月12日至95年6 月23日部分);

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60、61頁關於被告王令楣部分,至被告王令楣被訴95年9 月20日業務侵占17萬元部分(即附表甲伍二編號7 、附表甲伍三編號13),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任佩珍、陳桂芬及徐政雄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其3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王令楣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令楣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令楣固承認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曾派員協助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曾指示程楚秋填載如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 、4 所示之暫借款申請書,並交付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取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特別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王又曾並沒有直接指示我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我是事後1 、2 次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而且因為他們覺得要送往總公司的現金比較多,擔心在運送過程中有危險,所以向我報告,希望總公司能夠派車支援,如果這部分我有共犯的話,王又曾可以直接告訴我,而不是指示任佩珍做這樣的處理,這表示我對於公司的現金並沒有處理的權限,我不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也不是每次繳回都知悉;

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業務週轉金為業務上必要,沒有於15日內沖銷,只是違反公司內規,並沒有侵占故意;

又暫借款使用,因繁忙、各店家作業有疏漏,我繳回的現金款項已經與其他現金混同,或轉為其他業務週轉金,所以只能作轉帳傳票,不能單獨存入帳戶;

且力霸公司虧損,為了安定衣蝶百貨員工人心,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推展,曾經以所申請之暫借款,用以支應員工獎金,這與力霸公司所發之95年度年終獎金不同,僅發給特定幹部,我當時為了穩定廠商的信心及支持度,不得已申請暫借款處理這些事情,但不是對所有的廠商,當初才沒有立帳云云。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㈠查力霸公司衣蝶百貨部門之現金營收部分係每日由中華商銀人員前往衣蝶百貨領取後,將之存入力霸公司於中華商銀開設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陳麗旭、證人即衣蝶百貨臺北館及衣蝶S館主計處處長王家珍證述在卷。

又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及95年12月25日,任佩珍奉王又曾之指示,通知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陳麗旭將力霸公司衣蝶百貨部門如附表甲伍一編號1 至3 、69、70、81、82所示之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再由不知情之程楚秋於繳款單「財務」欄核蓋「高級專員程楚秋」章表示收訖後交予王又曾之事實,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並經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程楚秋證述屬實,復有衣蝶百貨繳款單金額統計表(見編號052 卷第37至39頁)及與該統計表內相關之繳款單及轉帳傳票(見編號052 卷第40至204 頁)在卷可憑。

是王又曾於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及95年12月25日,未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存入銀行帳戶內,反而令任佩珍轉告陳麗旭等人將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所示編號1 至3 、69、70、81、82之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侵占入己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證人陳麗旭於原審96年1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力霸衣蝶百貨部行政總監,負責處理衣蝶百貨企業部5個館的帳務處理,我的直接主管是被告王令楣,衣蝶百貨的現金營收是每天早上9 點由中華商銀派人收帳款存入力霸公司的帳戶,於94、95年間,力霸的衣蝶臺北館、S 館有繳回現金給總公司的財務處,第1 次也就是94年4 月17日,收到任佩珍通知要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任佩珍不是我的直接主管,所以我在錢還未繳回力霸總公司時,打電話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這件事,她說她知道了,我的認知是她說知道了就是可以執行了,每次都是任佩珍打電話過來說要把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但我並沒有每次都跟被告王令楣報告,有時我會反問任佩珍說總經理知不知道,任佩珍說她會跟總經理說,除了第1 次之外,預估運送現金的營收會比較多的話,禮拜一的金額集中上星期五、六、日的現金,王家珍就會打電話告訴我可能要請被告王令楣派車,我事先就會打電話跟被告王令楣說現金比較大,請她派車支援,並不是每個禮拜一都會,大概有1 、2 次或是3 、4 次,我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的過程中,如果被告王令楣向我表示說不可以,我不會把現金送走,因為我的主管說不可以等語(見編號704卷第3 至9 頁),證人王家珍於原審96年11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2年8 月起擔任衣蝶百貨臺北兩館的主計處處長,負責館內營收、帳務處理及會計的作業管理,當時我的直接主管是陳麗旭,我知道94、95年間衣蝶百貨臺北館及S館有將現金營收款項繳回力霸總公司,是陳麗旭指示我繳回,我記得營收較高時,像是星期一金額較高,會請館內保全協助,保全無法派人時,就會問陳麗旭說有沒有辦法派人,我記得有1 、2 次保全說沒有辦法派人,我就請陳麗旭聯絡總公司可否派人,陳麗旭會先向被告王令楣確認,由被告王令楣派車及貼身保鏢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護送回總公司,印象裡做週年慶(10月)、辦活動時(4 、5 月生日慶)營收就會比較大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9 至11頁);

證人陳麗淑於原審96年11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衣蝶百貨出納課課長,我的上司是主計處長王家珍,我有把衣蝶百貨現金營收拿回力霸總公司,交給程楚秋,有時候假日過後,營收的錢比較多,王家珍說被告王令楣會派車過來,我有看過司機小楊,他是跟在被告王令楣身邊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2、1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這件事,我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過,是半年需要盤點,我不記得是94年6 月底還是在年底時,在被告王令楣的辦公室裡,我向王令楣報告每半年要盤點,因為衣蝶百貨把現金送回總公司是掛在庫存現金的科目上,如果沒有沖銷,實際庫存的現金會跟帳上不符,庫存現金還沒有沖銷,我請她跟董事長報告,王令楣有說她會跟王又曾講,後來在每半年作業時,程楚秋就會寫暫借款申請書,把庫存現金的金額轉成業務週轉金的科目,我報告過2 次以上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341至367 頁)。

又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係王又曾指示任佩珍通知衣蝶百貨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任佩珍乃通知陳麗旭,並由陳麗旭轉知王家珍、陳麗淑等人將現金營收送回,而陳麗旭於收到任佩珍第1 次通知時,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經被告王令楣表示知悉,乃依指示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嗣逢週一現金營收金額較多時,亦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被告王令楣乃會派車協助送回現金,且任佩珍於半年進行盤點時,亦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等情;

復參以,被告王令楣於偵查中供稱:94年任佩珍告訴我王又曾拿走現金,是需要沖帳,但百貨公司的人說任佩珍打電話來說王又曾要現金拿到總公司去,印象中跟我說過幾次等語,其於原審亦供稱:我擔任力霸公司的總經理,王又曾說我的職權是管理力霸百貨及力霸飯店的營運,資金調度由王又曾負責,衣蝶百貨的現金營收要存到中華銀行的中國力霸公司帳戶,由王又曾調度,我的主計主管會告訴我,總公司的財務任佩珍要求把現金營收交給總公司財務部,有1 次任佩珍告訴我,王又曾把現金3,000 多萬,還是6,000 多萬的錢拿去後,一直未沖銷帳戶,需要我跟王又曾講一下,陳麗旭有告訴我,任佩珍交代她要把現金送到總公司,我回答說我知道了;

證人陳麗旭說她跟我報告,我會派車支援的事情是實在的等語(見編號006 卷第193 至198 頁,編號701 卷第83、84頁,編號703 卷第268 至272 頁,編號704 卷第8 頁)。

經核證人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及任佩珍之證述與被告王令楣之供述相符,是以證人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及任佩珍所證上情均屬真實,堪予採信,足認證人陳麗旭於94年4 月17日第一次接獲任佩珍上開通知有關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時,即報告被告王令楣,另依證人陳麗旭、王家珍所述「週一現金營收金額較高時,有1 、2 次報告被告王令楣,由其派車協助送現金回力霸公司」等內容,則以附表甲伍一編號69、70(95年4 月24日星期一,金額共計1,030 萬元)、編號81、82(95年12月25日星期一,金額共計1,160 萬元)之日期、金額較為相符,又證人任佩珍亦曾告知被告王令楣關於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之事,故被告王令楣於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及95年12月25日,主觀上確實知悉上情,則其既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並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明知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款項,依規定應存入公司於中華商銀之帳戶內,非得由他人恣意挪用或據為己有,仍於王又曾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業收入據為己有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派車協助送回現金,顯見其與王又曾間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令楣雖辯稱:其無權限做資金調度,並未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且亦非每次繳回均知悉云云。

惟查,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乃屬力霸公司營收,為公司全體股東之資產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將其占為己有,被告王令楣既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百貨部門最高主管,對於上揭情事均知之甚詳,況依證人陳麗旭前揭證述可知,王又曾轉知任佩珍要求其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經其告知被告王令楣此事時,被告王令楣未曾表示過任何反對之意見,甚或拒絕配合辦理;

且證人任佩珍亦曾向被告王令楣表示營收繳回之情事,並於辦理會計核銷程序時,商請被告王令楣將營業收入尚未核銷一事,轉告知王又曾等情觀之,被告王令楣於陳麗旭第1 次即94年4 月17日告知營業收入將繳回力霸公司時,業已知悉王又曾要求將款項交由其運用並不符合一般正常營業收入繳回之程序,卻未阻止陳麗旭將收入款項繳回力霸公司,此舉形同首肯陳麗旭逕依王又曾、任佩珍之指示辦理,且於事後經陳麗旭多次告知相同情況時,亦未曾要求所屬拒絕配合,並於陳麗旭告知需送交鉅額現金營收時,安排車輛予以護送,足見被告王令楣知悉並配合王又曾侵占如附表甲伍一編號1 至3 、69、70、81、82所示之營業收入;

且由證人陳麗旭證稱:因被告王令楣為我直接主管,所以將款項送回力霸總公司前,我有打電話報告被告王令楣,如果被告王令楣表示不同意,我不會將現金營收送往力霸總公司等語,以及被告王令楣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得指示程楚秋以暫借款名義自力霸公司取得資金之情等觀,在在均足徵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且為百貨部門之最高主管,其對於公司之財務部分亦得掌控,絕非如其所言並非其權責範圍。

至被告王令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以:王又曾負責資金調度,被告王令楣縱知悉現金營收部分送回力霸總公司,被告王令楣亦不知悉王又曾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云云。

惟查,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係每日由中華商銀派人前來取回存入中華商銀力霸公司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王令楣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陳麗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王又曾要求將款項交由其運用,顯不符合一般正常營業收入繳回之程序,況被告王令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任佩珍告訴我,王又曾有1 筆3,000 萬或6,000 萬沒有沖還,她希望我去提醒王又曾務必要取據報銷或沖還,我有去提醒王又曾,我說這不符合公司常規,希望他解決等語,益徵被告王令楣知悉該等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由王又曾使用,與先前公司資金調度之方式已有不符,顯非供公司調度使用至明。

又被告王令楣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王又曾固有指示繳回營收款之事實,惟在營收款繳回過程中,尚未由王又曾持有,王又曾上無法易持有為所有,顯然不可能構成侵占,而被告王令楣係於營收款繳回力霸公司予王又曾前獲告知此事,而派車幫忙送回營收,被告王令楣之行為均發生在營收款交至王又曾手上前,被告王令楣顯然未參與王又曾之侵占行為云云。

惟查,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董事,且為力霸集團(含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集團內資金調度乙節,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且經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等人證述在卷,而衣蝶百貨為力霸公司百貨部門,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係每日由中華商銀派人前往衣蝶百貨領取後存入中華商銀力霸公司之帳戶,衣蝶百貨本身並無開立銀行帳戶,資金進出均由力霸公司之帳戶收支等情,業據被告王令楣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陳麗旭、任佩珍證述屬實,準此,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力霸集團內資金調度,又衣蝶百貨部門之資金均由力霸公司之銀行帳戶負責收支,則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本即為其業務上由其支配管領而持有之物,非必以實際上該等款項置於王又曾手上方屬於其持有狀態,從而,王又曾於指示任佩珍轉告陳麗旭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時,其主觀上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而將該筆現金營收自衣蝶公司送往力霸公司之過程,即為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展現,則被告王令楣獲悉王又曾上開指示後,表示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派車協助等行為,均仍於王又曾業務侵占犯行進行中,而非辯護人所稱係於王又曾侵占犯行前之行為。

故被告王令楣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有與王又曾共同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之侵占衣蝶百貨現金營收之行為,其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楣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㈠查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 、4 及附表甲伍三暫借款沖帳傳票明細表編號11所示2 筆暫借款(下稱系爭暫借款)需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10月20日需款630 萬元及同年月26日需款520 萬元,確係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以暫借款申請書申請後,由程楚秋交予被告王令楣使用;

又因系爭暫借款均未於事後辦理核銷之手續(距暫借款日均逾1 年),經會計師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後,認為該2 筆暫借款帳齡過久未收回,其收回可能性極低,而建議調整分錄;

力霸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始將其轉認列為其他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等事實,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並經證人程楚秋證述屬實,復有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2 紙(見編號023 卷第26頁)、力霸公司95年11月1 日轉帳傳票(見編號023 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楣申請系爭暫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用於業務上支出而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規則相符?茲分述如下:⒈按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見編號049 卷第24頁,以下簡稱暫借款準則)規定,適用範圍為各企業因契約約定或採購必需預先繳納款項者及其他需先行付款方能取得憑證者,或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均屬之。

項目分為:⑴專案性暫借款,如材料款、結匯款、投標押標金、保證金等;

⑵一般暫借款,如特支費、各項稅捐、規費、海空運費、旅費暫支、水電、電話費、其他等。

申請手續為需要暫借款時,應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一式四聯註明需款日期、金額、預定沖轉日期,並應檢附該項借款相關憑證或其核准文件,如有特殊情況,確無法提供該項借款憑證,應呈企業部督導主管核准,並照規定流程逐層核章後交財務處付款,暫借款期日除因特殊情形詳具理由外,需於15日內辦理沖轉。

換言之,暫借款之申請除需填載應記載事項外,原則上應檢附相關借款憑單或核准文件以為憑證,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借款憑證時,則應經主管核准,並逐層核章後始得取款,惟無論何種情況均需於15日內辦理沖轉,若因特殊情況無法於15日內辦理沖轉,則需詳細記載其原由。

再者,暫借款申請之後續報銷程序,依暫借款準則規定,經手人於借款後15日內,單據經權限主管核准後交會計課辦理報銷或退款手續銷案,如有逾期而未辦理報銷,除請准延期者外,應拒絕再接受該員暫借款之申請。

從而,力霸公司對於暫借款申請之用途、項目、方式與暫借款申請單上所應記載事項及事後辦理沖銷之手續等均有一定規範,申請者(使用人)於申請暫借款時,自當遵照相關規範辦理,而此規範之目的無非在於加強公司暫借款之管理,避免申請者假借不實之申請名目,恣意挪用公司資產,進而影響公司財務之健全與發展,合先敘明。

另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之範圍,依其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規定可分為2 種類型,其一係事先已知悉暫借款申請之用途且有預付之必要之情形,另一則因暫借款之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情形,且依該準則所規範之項目又分為專案性暫借款與一般性暫借款兩種;

而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所填載之系爭暫借款申請書,僅概括性的記載為「業務週轉金」,依其性質應屬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之一般性暫借款,而其申請之手續及報銷期限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暫借款為上述何種性質,其目的應全數用以支付公司各項營運銷管費用,當不得假借各種名義予以挪用自明。

⒉證人程楚秋於原審96年1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暫借款申請書是被告王令楣通知我替他寫金額多少、付款條件、有無抬頭、劃線、需款日期,寫好後拿給被告王令楣簽字,再給會計蓋章,蓋好後交財務處打支票;

有多少單據就沖多少錢,被告王令楣給我發票,也會把金額算過之後告訴我要沖那1 筆帳,要沖多少錢,會計帳上沒有該筆暫借款的錢時,就表示已經沖轉報銷完畢,若還有就表示還沒有沖轉完畢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66 、267 頁);

證人陳桂芬於原審96年1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暫借款申請書借款人記載程楚秋,但由程楚秋持被告王令楣消費發票給我們沖帳,她拿給我時會告訴我這費用是總經理的,要沖那1 筆他也會告訴我,因為她會附1 張短期墊款申請書影本,所以我會知道要沖那1 筆短期墊款,收據、發票上有「楣」字,就代表被告王令楣已經簽章;

編號023 卷95年11月1 日批號SAE-01傳票號碼2004之630 萬元、傳票號碼2006之520 萬元暫借款申請書,以上暫借款因帳齡久收回可能性低,以編號023 卷第25頁轉帳傳票列為其他營業外費用及損失,該轉帳傳票由我覆核蓋章,但分錄調整是由會計師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58 、259 頁)。

是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以自己名義代為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並由程楚秋將暫借款轉交會計人員開立支票,於收到暫借款後,將沖銷用之憑證交予程楚秋,再由程楚秋彙整後轉交予會計部核帳沖銷。

惟系爭暫借款之申請,因逾暫借款核銷期限(15日內),且又未詳實記載特殊事由之前提下,顯已悖於暫借款準則之相關規範,復因時隔甚久,遲未辦理核銷手續,以致力霸公司將其認列為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王令楣已將系爭暫借款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⒊從而,被告王令楣既明知系爭暫借款非用以支出業務上開銷,仍指示不知情之程楚秋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上填載「業務週轉金」等不實項目,並交由會計人員開立支票而將其登載於會計帳冊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王令楣雖一再辯稱:因力霸公司虧損,其為安定衣蝶百貨員工人心,俾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推展,故以所申請之暫借款,用以支應員工獎金,此與力霸公司所發之95年度年終獎金不同,僅發給特定幹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及傅孟琦到庭作證。

查證人劉智婷於原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於83年至力霸公司任職,經歷營業管理員、課長、處長、店長、行政總監,95年農曆年前,曾領過被告王令楣所發放之紅包現金15萬元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153 頁);

證人朱崇伶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衣蝶百貨商品處行政總監,負責餐飲部門及百貨開發、規劃、禮贈品採購,95年1 月初農曆過年前,除了力霸公司所發的年終獎金外,我還有領到被告王令楣以紅包包現金給我,大約是8 萬多元,確實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被告王令楣還請我代發給部門裡十幾位同仁,每個人拿到的紅包金額不一,會依據同仁服務年資及職務有所不同,應該都沒有超過1 個月的月薪,但我不清楚這個紅包是個人給的還是公司給的,被告王令楣沒有說,我也不清楚這個紅包是掛個人帳還是公司的帳等語(見編號4015卷第50至54頁);

證人傅孟琦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3至95年間擔任衣蝶百貨臺中店店長,當時狀況持平,少部分有虧損,我記得每年都有發放年終獎金,沒有印象95年初有傳聞衣蝶百貨臺中店領不到年終獎金的事,過年時,總經理對於一些表現優異的主管或是特殊幹部會給予一些適當的紅利,印象中95年初大約給1 個月的本薪,是以紅包袋裝現金發放,大約1 個月薪水9 萬元,印象中要課長級以上的人才會拿到,課長級約10幾人,月薪約4 萬5,000 元,處長級月薪接近6 萬元,我記得每年都會發等語(見編號4015卷第78至81頁),由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傅孟琦所證內容,固足以認定被告王令楣於95年農曆年前確曾以現金發放獎金予衣蝶百貨部分員工之情。

然查,被告王令楣於94年10月19、20日即申請系爭暫借款,並於系爭暫借款申請書上記載需款日期為94年10月20日及94年10月26日,並於該2日確實核發款項,則與95年1 月29日農曆年節尚距4 個月時間,是否有必要於3 、4 個月前即預先申請暫借款作為發放獎勵金之用,衡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再查,系爭暫借款金額合計達1,150萬元,倘如被告王令楣所辯其係將此金額用於發放特定員工獎金,則依上開證人所言,證人劉智婷時任衣蝶百貨行政總監職位僅領取15萬元之獎金,證人朱崇伶同屬行政總監則領取約8 萬元之獎金,並代為轉發部門同仁十幾人獎金,證人傅孟琦時任衣蝶百貨臺中店店長領取約9 萬元之獎金,且臺中店有十幾位課長級以上同仁亦可領取獎金,縱以最有利於被告王令楣之方式計算之,即15萬元(證人劉智婷部分)+8 萬元(證人朱崇伶部分)+9 萬元(證人傅孟琦部分)+8 萬元×19位(即證人朱崇伶所述該部門同仁所領取獎金均以證人朱崇伶所領取獎金為標準,並以該部門同仁人數最多19人計算)+6 萬元×19位(課長級以上最高月薪6 萬元為標準,並以課長級以上人數最多19人計算)=298 萬元,金額亦與1,150 萬元相差852 萬元之多,從而,申請日期與95年農曆年相距3 、4 個月之久,金額亦與證人劉智婷等人所述核發之獎金金額相差852 萬元之多,且被告王令楣亦無法提出相關發放獎金員工名單供本院審酌,故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又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及傅孟琦對於所領取之獎金來源究係被告王令楣個人抑或公司,均不知情,故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及傅孟琦上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王令楣有利之認定。

況且,依附表甲伍二、三各項暫借款及沖銷轉帳傳票日期所示,系爭暫借款經力霸公司提列為營業外損失前(即95年11月1 日前),被告王令楣已陸續將系爭暫借款前後筆申請款項辦理核銷,何以獨獨缺漏系爭暫借款未予核銷?倘如被告王令楣所辯,確實以系爭暫借款作為員工之獎勵金或支付廠商貨款,則該支出行為既屬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之支出,自得於事後檢附憑證予以核銷,縱該支出屬特殊情形,無法提供憑證時,依暫借款準則規定,亦得於事後循正常流程辦理核銷,又何以會因帳齡過久未收回,以致力霸公司將其認列為其他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情況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令楣於申請系爭暫借款後,並未將其用於業務上支出,反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以致事後無法檢附相關憑證或依相關流程辦理核銷之手續,進而使得力霸公司將此暫借款認列為其他業務外費用及損失之事實,被告王令楣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確實有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楣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 年1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未如第2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法律適用範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法定刑度從「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95年12月25日,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之行為,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

被告王令楣與任佩珍、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令楣利用不知情之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主計處長、出納課長及出納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

被告王令楣利用不知情之程楚秋填製不實之暫借款申請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㈡所示於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4 次特別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於於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罪及特別業務侵占罪(95年12月25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所示犯行部分,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楣所涉之犯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王令楣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㈤部分):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任佩珍依王又曾之指示通知陳麗旭將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之現金營收交回力霸公司,由王又曾侵占入己,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查:⒈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王又曾沒有直接指示我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我是事後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我不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也不是每次繳回都知悉等語。

⒉證人陳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4 月17日第1 次接獲任佩珍通知要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將錢繳回之前,有打電話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另有預估週一運送現金營收會比較多的情形,打電話給被告王令楣,請其派車支援,但不是每個星期一都會,約有1 、2 次或3 、4 次,我並沒有每次都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只有需要用車時才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我有時會問任佩珍說被告王令楣知不知道,任佩珍就說她會跟被告王令楣說,但我沒有向任佩珍確認等語,而證人任佩珍實際上僅有於94年6 月底或年底時,因要應付會計師盤點之帳務處理,方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則據證人任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僅證人陳麗旭於94年4 月17日及週一現金營收較多之日(即95年4月24日、95年12月25日)將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前,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除此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知悉王又曾亦有指示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之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故被告王令楣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尚堪採信,尚無從僅以被告王令楣知悉並參與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遽認被告王令楣亦知悉王又曾侵占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之現金營收等犯行,故無從就此部分以特殊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㈥):被告王令楣就附表甲伍二、三(即原判決甲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㈠編號1 、2、5 至6 及彙總表㈡編號1 至8 、12、13)所示暫借款申請及核銷憑證與暫借款準則相關規範不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等語。

查:⒈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大部分都是用來支付廠商貨款、貼補部分廠商損失,小部分是業務公關及犒賞員工等語。

⒉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是否涉犯業務上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應以其所申請之暫借款,是否已全數用於業務支出,縱申請手續或辦理核銷沖轉之程序與暫借款準則之規範有所出入,此亦僅屬力霸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之違反,尚難逕此推斷被告王令楣之行為與業務上侵占罪嫌相當,又若全數用於業務上支出,自與暫借款申請目的相符,則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無涉。

換言之,上開暫借款之申請若已全數用於支付力霸公司業務管銷費用時,縱其申請手續及核銷程序有所違誤,亦難以業務侵占罪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以下分別論述之:⑴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若行為人並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而係全數用於業務上之支出,即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此外,業務支出其範圍之認定尚無一定標準可資依循,因各該公司之規格、自治程度及所營運項目之不同,各公司對於暫借款之規範亦有不同,其適用範圍上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需視實際情況予以盱衡,非可一概而論。

解釋上,凡支出之費用有助於公司營運獲利或其支出與業務執行具有一定關聯且必要者,衡與常情,應可將此認定為業務支出之費用。

系爭彙總表㈡編號1 至8 、12、13所示之憑證,是否足以認定為業務上支出,而與暫借款申請所載「業務週轉金」相符,自得依前揭標準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⑵原審編號第023 號偵查卷內所附暫借款申請書(即附表甲伍二編號1 、2 、5 至6 ),均係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載其申請項目,此外,被告王令楣所檢附用以核銷之各項單據(即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是否得認定屬業務上支出而未為侵占犯行,經本院勾稽比對後,其性質分類上約略包含下列事項:①捐款收據部分(即附表甲伍三編號1 、3 至6 、12所示):按企業捐款行為,因有助於企業形象之提升,乃為公司追求經濟目的達成之際,所必須兼顧之社會使命,廣泛而言亦屬社會責任之一,又因捐款行為有利於公司追求長期實質利益,就某種程度而言,又非全然與業務執行無所關聯。

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並於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作為扣除項目,且依編號023 號卷內所示捐款收據觀之,捐款人欄位均載明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並無個人名義之捐款,此亦足資證明被告王令楣並無將此部分暫借款據為己有之犯行。

是以,被告王令楣以各佛學會捐款收據為核銷之單據,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各該捐款行為既無損於公司利益,且確有為實際之捐款行為,其捐款人亦為力霸公司,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未合,且既已將暫借款項用於業務上支出,自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②繳款單據部分(即如附表甲伍三編號2 、7 、13所示):依附表甲伍三編號2 、7 、13所示轉帳傳票及023 號偵查卷內所附內部繳款單據觀之,被告王令楣於94年8 月12日、同年月26日、95年6 月23日所申請之暫借款,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而該等款項事後均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業據證人即力霸公司財務處出納張慶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編號4015卷第45至50頁),並有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及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憑(見編號023 卷第71、80、90、100 頁)。

是以,上開暫借款既經被告以現金繳回力霸公司而為核銷,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難僅以核銷程序有違誤或逾期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於申請暫借款時已著手於侵占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未合,又因上開暫借款既已存入、繳回力霸公司而完成核銷程序,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③消費性統一發票部分:(即如附表甲伍三編號3 、4 、6 、8所示)依暫借款準則規定,暫借款適用範圍包含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即先消費取據後再以暫借款申請之方式付款尚非力霸公司暫借款準則所不許,僅適用上須因其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即可。

又暫借款準則就特支費、旅費暫支及其他相關項目(如公關費、交際費)本得申請一般暫借款之情,亦據證人陳桂芬於原審96年11月2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以,附表甲伍三編號3 、4 、6 、8 所示數位相機、印刷品、雙人床罩組、雨衣、藥品、神旺大飯店、力霸皇冠大飯店、臺灣知多家、衣蝶百貨、太平洋百貨、北平逸仙樓餐廳、大億國際酒店、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團費、享油商行、吸引力百貨、喜美食品行等消費單據,其用途可能為公司業務招待之支出,或為辦理相關活動、捐贈物品或提供獎品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認定上應屬用途及金額尚未確定之性質,且消費金額尚非鉅額,認定上亦無先行申請之必要。

質言之,上述核銷憑證,因其性質屬臨時性支出,且消費金額有限,依暫借款準則規定,屬得事後申請付款之項目,況依各該消費項目觀之,此等支出項目與個人消費有其雷同之處,究屬業務支出或為個人消費尚難逕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為被告王令楣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暫借款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將其認定與業務支出有所關聯,而屬業務上支出,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被告王令楣既將暫借款用於業務上支出,則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因上開暫借款認定上既屬業務上支出,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所申請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 、5至6 之暫借款既已全數用於業務或與業務上有所關聯之支出,並於事後以如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所示單據繳回或核銷,縱該暫借款之核銷程序(時間)均與暫借款準則之相關規範有所出入,且因上開暫借款之核銷,已逾暫借款準則所規定之核銷期間,則所檢附之單據是否確實用以核銷所申請之暫借款,又或者僅為事後彙總單據予以沖銷,尚有可疑之處,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王令楣既於事後檢附單據予以核銷,且所核銷之單據亦均用於業務上或與公司營運有關,核與暫借款準則所規範之適用範圍、項目相符,要難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上開2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令楣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甲伍一之㈠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⒈被告王令楣既擔任衣蝶百貨董事兼最高主管,對於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本應依其職責妥善保管、運用,非可任由他人恣意挪用;

況依證人陳麗旭之證述可知,衣蝶百貨營收款非經被告王令楣之同意,任何人均無法逕自動用,則被告王令楣於接獲證人陳麗旭報告時,非但無防止該等不法犯行,反積極安排車輛予以護送,其配合王又曾恣意侵占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1 至3 、69、70、81、82所示現金營收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行,而與共同正犯相當,當非僅為幫助實行侵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與幫助犯行有間,原審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並無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認被告王令楣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

⒉又依證人陳麗旭之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次將款項送回至力霸公司時均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僅有第1 次及週一現金營收較多需派車支援時,才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亦知悉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至80所示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而就此部分與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所述),原審以被告王令楣亦知悉王又曾此部分犯行而論以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亦有違誤。

㈡就事實欄甲伍一之㈡王令楣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總經理且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於其業務範圍內,對於暫借款申請應有一定權限,僅需符合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規範即可,是原審編號第023號偵查卷內所附暫借款申請書(即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5 至7) ,均係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載其申請項目,此外,被告王令楣亦於事後檢附單據用以核銷(即如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其所附單據依其性質約略可分為捐款收據、繳款單據及消費性統一發票性質,而該等單據或為有利於公司企業形象,或為業務上所為之固定性支出,核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所規範之申請目的或用途並無不符之處,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5 至7 及如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所示暫借款,均為被告王令楣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而為侵占入己,容有違誤。

㈢被告王令楣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二、被告王令楣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其否認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至80所示之現金營收及填製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不實暫借款申請書以侵占該等營業收入部分,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被告王令楣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爰審酌被告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共2,940 萬元;

進而自己亦私下挪用達1,150 萬元,造成上市之力霸公司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王令楣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特別背信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另就其所犯特別背信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9 月。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付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此部分犯罪行為使王又曾取得之不法利益,非被告王令楣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王令楣而為被告王令楣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王令楣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部分,其犯罪所得1,150 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力霸公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任佩珍依王又曾之指示通知陳麗旭將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0之現金營收交回力霸公司,由王又曾侵占入己,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亦涉犯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令楣之供述、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之證述、衣蝶百貨繳款單金額統計表、與該統計表內相關之繳款單及轉帳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王又曾沒有直接指示我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我是事後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我不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也不是每次繳回都知悉等語。

六、經查,證人陳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4 月17日第1 次接獲任佩珍通知要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將錢繳回之前,有打電話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另有預估週一運送現金營收會比較多的情形,打電話給被告王令楣,請其派車支援,但不是每個星期一都會,約有1 、2 次或3 、4 次,我並沒有每次都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只有需要用車時才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我有時會問任佩珍說被告王令楣知不知道,任佩珍就說她會跟被告王令楣說,但我沒有向任佩珍確認等語,而證人任佩珍實際上僅有於94年6 月底或年底時,因要應付會計師盤點之帳務處理,方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則據證人任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僅證人陳麗旭於94年4 月17日及週一現金營收較多之日(即95年4 月24日、95年12月25日)將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前,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除此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知悉王又曾亦有指示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0之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故被告王令楣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尚堪採信,尚無從僅以被告王令楣知悉並參與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遽認被告王令楣亦知悉王又曾侵占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0之現金營收等犯行,故無從就此部分以特殊業務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令楣此部分與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令楣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就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王令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被告王令楣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王令楣無罪之判決。

甲(陸)-其他屆次董事會(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處分長期投資及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即事實欄甲壹、甲參】以外屆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

事 實

一、力霸公司部分:王又曾、王金世英(以上2 人均通緝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李娟及俞定陀(以上2 人未據起訴)等分別為力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沙乃遲(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力霸公司先後任主任秘書,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力霸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與沙乃遲、符捷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86年7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由王又曾指示沙乃遲、符捷先(95年2 月起接任董事會議事錄紀錄)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將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甲陸一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以上董事會屆次均不包含前揭事實欄甲壹、甲參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王又曾、王金世英(以上二人均通緝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業恢、郭立力及喻志鵬(以上3 人未據起訴)等分別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譚伯郊(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李穎儒(未據起訴)、郭奕為(此部分未據起訴)分別先後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分別與譚伯郊(93年9 月28日後為滿80歲之人)、李穎儒、郭奕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6年6 月27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由王又曾指示譚伯郊、李穎儒、郭奕為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將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甲陸二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以上董事會屆次均不包含前揭事實欄甲壹、甲參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及處分長期投資(即事實甲壹、甲參)等以外屆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為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乃由被告王令台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等力霸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紀錄人員,共同虛偽配合,由各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藉此符合形式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各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就此行使內容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與事實欄甲壹、甲參所涉犯罪事實(即針對被告王令台同樣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令台對於事實欄甲壹、甲參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而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67年加入力霸公司,我記得約在70幾年力霸集團業績非常好,力霸、嘉食化公司在我加入的時候,年營業額為7 、8 億元,到70幾年已經快要100 億元,當時開董事會就只是補簽名的情況,所以我們擔任董事不管財務的情況下,看到公司業績成長,不會想到董事會議案內容有何不妥,我個人因為負責亞太電信、鋁門窗、水泥、紡織業務,非常忙碌,沒有想到開董事會會有什麼違法的事情發生,因為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簽證會計師要看,財報要公告,有主管機關審核,而且這些議案都經過業務單位如會計、財務單位提出,這樣的議案每個上市公司都有,我不認為有何不妥,因此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的云云。

二、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即如附表甲陸一、甲陸二所示各屆次董事會),而董事會議事錄則由符捷先、譚伯郊於紀錄欄位核章,並由董事即被告王令台與董事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王令可、黃鳴棟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此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詳如附表甲陸一、甲陸二所示)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王令台所是認,故被告王令台確實有於符捷先、譚伯郊分別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台於簽到卡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議事錄上載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文字,卻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

查:㈠證人符捷先於原審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96年11月1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指示打字小姐繕打成議事錄再蓋紀錄章,我就拿卷宗,卷宗的左邊是打好的議事錄,右邊是放簽到卡,我就送給董事長王又曾,王又曾就會簽字退下來,我再送給其他的董事簽名,送給其他董事簽名時有附議事錄。

我送給他們時,也有附上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完成所有董事簽名後,我就會依據議事錄提案的單位,我會把議事錄分送給提案單位,如有相關附件也會附在上面。

我實際製作議事錄的日期,會在開會日期之前。

簽呈上我押的日期是在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之後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254 頁、編號703 卷第245 至253 頁)。

㈡被告郭奕為於原審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簽到簿上會有王又曾的簽名,我再拿給其餘6 位董事簽名,送董事簽名時,我會將議事錄放在卷宗夾內,一邊放議事錄一邊放簽到簿,用卷宗呈給董事秘書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260 頁)。

另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又曾核下來後,印象中接下來送給王金世英簽名,再送到總經理王令一簽名,我一般習慣是王令楣在的時候,我會打給王令楣的秘書;

我會打電話問王令台是否在,如果在就送過去,1 天就可以作業完,確認有在的話,半天就可以做完,黃鳴棟也是一樣情況,約3 、4 天就可以完成簽名;

是呂素娥先口頭通知我要開董事會,我打電話通知各董事的秘書詢問董事能否出席,秘書會告訴我董事沒有出國可以出席,我再告訴呂素娥有幾位董事可以出席的訊息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313 至322 頁)。

㈢證人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紀錄,我知道的就是嘉食化公司新選的董事,要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董時,會實際召開,其他我經手擔任紀錄的董事會都沒有召開。

議事錄做完後,就拿給王婉華,請他拿給王又曾先生,他蓋董事長王金世英章,並在簽到簿簽王又曾自己的名字,然後王婉華再還給我,我再把議事錄原本及簽到簿送給各董事去簽名。

董事在力霸大樓上班的,我會自己拿去給他們簽名,在外面的董事,我會請總務處派人拿給他們簽名。

關於董事簽名時有無翻閱議事錄,我們有附議事錄,他是不是去翻閱,我不清楚,但是我親自去送的話,他們有時候會翻開來看看。

議事錄是逐次交付簽名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59 至174 頁)。

㈣是以,被告王令台擔任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監事,且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當天外,其餘均未實際召開,而各該董監事亦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議事錄上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文字記載當屬虛偽不實無誤。

被告王令台既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呈請各董監事審視,被告王令台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並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案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議,且被告王令台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必當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或依法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亦有一定瞭解,仍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補足形式上之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此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況且被告王令台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亦均足以預見王又曾或其餘董監事已於簽到卡上簽名,仍與王又曾及其餘董監事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令台確實有為如事實欄甲陸一、甲陸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王令台僅空言辯稱:其不知違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令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李娟、俞定陀、沙乃遲、符捷先就上開事實欄甲陸一部分,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王業恢、郭立力、喻志鵬、譚伯郊、李穎儒、郭奕為就上開事實欄甲陸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因被告王令台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其於事實欄甲壹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於事實欄甲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且經紀錄人員到場實際紀錄,並於嗣後將各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與其於事實欄甲壹、甲參所涉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事實欄甲壹、甲參部分提起公訴,本件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查,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 、6 及附表二關於被告王令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請參見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

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免其股票轉列入全額交割,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避免認列轉投資小公司之實際虧損,進而虛增盈餘美化財務報告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事 實┌────────────────────────────────────────────────────┐│ 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丁、戊、己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 ││ /∣\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 \ ∣ ∣ ││ / ∣ \ ∣ ∣ ││ (持有)/ ∣ \ (持有) (僅收取2成價款即∣ ∣(剩餘8成價款則收取1年 ││ / ∣ \ 辦理過戶予小公 ∣ ∣ 期票據及取得之小公司股││ / (持∣有) \ 司) ∣ ∣ 票為質押擔保) ││ ↙ ↓ ↘ ∣ ↓ ││ 甲小公司 乙小公司 丙小公司 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 ││ (為避免依34號公報認列小公司減損損失) ││ 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認列小公司虧損 │└────────────────────────────────────────────────────┘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制、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王金章、呂素娥則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職務均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二、緣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06 億9,510 萬1,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 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

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 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4家小公司股權金額達31億5,282 萬2,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而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88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紙上小公司每股淨值逐年衰退,至94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倘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下稱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 段規定(即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此項規定適用所有公司,只要以成本法衡量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都一體適用,並規範於95年1 月1 日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即小公司股權,認列減損損失,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報之每股淨值低於5 元,其股票恐遭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轉列為全額交割股,如此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還款與降息;

為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紙上小公司股權依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遭揭露於95年度財務報告中,王又曾採納阮呂芳周(未據起訴)建議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處分紙上小公司股權),並指示王金章及呂素娥2 人配合辦理;

王又曾、王金章及呂素娥等人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呂素娥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表,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復由王金章、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處分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帳冊以完成虛偽帳上交易;

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秘書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譚伯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郭奕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與王又曾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依處分長期投資議案內容,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並將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送交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簽名,以表徵該等處分長期投資議案係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嗣王金章、呂素娥分別依此等虛偽處分長期投資之相關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

渠等詳細行為茲分述如下:㈠力霸公司部分:⒈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 億1,411 萬6,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

⒉又力霸集團之虧損持續擴大,力霸所屬紙上小公司依第34號公報新規定對其自身持有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亦應認列鉅額減損損失;

如此將使該等小公司帳上虧損增加,進而使力霸公司就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亦應按持股比例認列該等小公司之減損損失,使力霸公司淨值進一步降低;

王又曾為避免力霸公司認列上開鉅額損失,並達到窗飾盈餘以免每股淨值低於5 元之目的,乃依阮呂芳周之建議處分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並指示王金章於95年6 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力華國際、玉章企業、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 家公司股權,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關係人友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 億8,990 萬元,認列處分利益1 億2,001 萬170 元(係包含累計減損迴轉2,249 萬660 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20萬9,979 元),亦僅收取2 成價款,餘8 成則開立票據。

⒊王金章為執行王又曾虛偽處分紙上小公司股票,轉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會計經理黃宇琳備妥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董事會提案,交由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符捷先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符捷先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一等5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力霸公司董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仍分別於力霸公司⑴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⑵95年6 月2 日第17屆第47次、⑶95年6 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力霸公司處分其對於友台等28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

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處分公司別、股數及簽名董事詳如附表甲參一);

嗣符捷先即將力霸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⒋王又曾告知王金章以每股單價4 至15元不等價格出售前述友台等公司股票予台莘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王金章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依據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之股票名稱、股數及每股單價、買受人,製作力霸公司95年3 月、6 月出售股票明細(3 次處分總價款分別為8 億9,246 萬7,280元、4,000 萬元及8 億4,990 萬元,詳細處分價款如附表甲參二所示);

惟因買受人台莘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價款,力霸集團內部亦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挪出該等股票價款所需全數資金,王又曾為避免適用第34號公報力霸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所造成之損害,乃決定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2 成價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 成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設質與力霸公司之交易條件,此虛偽股權交易本不應填製入帳,惟王又曾與王金章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職員,依據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藉此虛增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利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060 萬2,000元,未收款項7 億1,411 萬6,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與公司債權人對於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督、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嘉食化公司部分:⒈王又曾指示呂素娥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東華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立億實業等3家小公司,出售價款7 億8,334 萬1,962 元,處分利益25萬519 元。

⒉王又曾為避免嘉食化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力霸集團紙上小公司之鉅額損失,並達到窗飾盈餘,以免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 元之目的,乃再次依阮呂芳周之建議處分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並指示呂素娥於95年6 月將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東嘉投資等3 家小公司,出售總價款8 億5,615 萬元,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 億4,268 萬5,481 元。

⒊呂素娥為執行王又曾虛偽處分紙上小公司股票,備妥董事會提案交付嘉食化公司秘書譚伯郊及郭奕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譚伯郊、呂素娥及郭奕為與嘉食化公司董事即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令可、王令僑(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令可、王令僑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仍分別於嘉食化公司⑴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此屆次由譚伯郊委由呂素娥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後核章)、⑵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此屆次由郭奕為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後核章)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嘉食化公司處分其對於申隆等18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譚伯郊及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處分公司別、股數及簽名董事詳如附表甲參三);

嗣譚伯郊及郭奕為即將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⒋王又曾決定以每股單價5 至13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前述東華等公司股票與鳴加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由呂素娥依據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之股票名稱、股數及王又曾決定之每股單價、買受人、交易條件,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6 月處分股票明細(2 次處分總價款分別為7 億8,334 萬1,962元、8 億5,615 萬元,詳細處分價款如附表甲參四所示);

惟因買受人鳴加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價款,力霸集團內部亦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挪出該等股票價款所需全數資金,王又曾為免嘉食化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所造成之損害,乃決定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2 成價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 成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及甲存支票,並將股票設質與嘉食化公司之交易條件,此虛偽股權交易本不應填製入帳,惟王又曾與呂素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謝鳳珠、李淑玉,依據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藉此虛增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5萬元,未收款項6 億1,777 萬4,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與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督、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29、30、38、39、103 頁;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42至49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及呂素娥部分(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部分)。

二、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間為避免其長期股權投資虧損之認列,進而造成公司淨值低於5 元,公司股票遭轉列入全額交割股,是透過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避免認列轉投資小公司之實際虧損,並由被告王金章指示所屬人員於95年4 月間將此虛偽不實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登載於力霸公司第1 季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藉此虛飾財務報告,就此虛飾財務報告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虛偽編製財務報告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甲參一、甲參二之㈡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虛偽編製財務報告等犯行,業據被告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董事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若會議記錄有登載不實,僅單純於簽到簿上補行簽到,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受王又曾指示辦理處分長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虛偽編製財務報告等犯行,辯稱:我不具力霸公司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及經理人身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要件不符;

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就是避免公司股票下市而影響投資人、債權人利益及公司經營,並沒有所謂的為了避免全額交割處分股票的用意,因為即使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只要辦理減資就可以回復正常交易,所以出售股票,跟列為全額交割股並不是當時考慮的問題;

即便力霸公司是為了因應第34號公報之實施,為避免下市之目的而處分該長期投資股份,依法亦無不可;

95年3 月出售採成本法評價的小公司總計利益為2,060 萬元,95年6 月出售採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總計出售股票利益為7,471 萬元。

若有意美化帳面,那應該每家小公司出售均要產生利益才對,為何會有出售14家小公司股權產生利益,另外出售15家小公司股權產生損失,顯示未有虛飾財報美化帳面之意圖。

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出售單價的依據,係由會計提供淨值及取得成本,並考量小公司是否有潛在利益後,由王又曾自行決定出售之單價、收款等買賣條件,會計部門包括被告單純只是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王又曾,並未參與買賣條件之決策。

股票交易係屬事實且債權在會計師建議下全部設質予力霸公司,待全部收清股款時再解除設質,對力霸公司而言,債權已完全確保,無需再提列損失,且該買賣至95年9 月底止業已收到4 成之價款,股份並已過戶完成,餘款部分力霸公司除已取得該股份之設定質權外,並有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兩人之擔保,足證該股票交易係屬事實非虛。

雙方既確實以該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出售股票之帳務處理所認列之損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均係正常帳務處理方式,製作出售股票明細目的係便於會計分錄之帳務處理,並無不實記載云云。

四、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揭露之事實:㈠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106 億9,510 萬1,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長期投資109 億5,060 萬6,000 元扣除不動產投資2 億5,550 萬5,000 元後之餘額),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3億9,228 萬2,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 萬8,000 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6億2,653 萬9,000 元(力霸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對友聯產險、嘉食化、章華等14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提列減損損失);

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8 億6,918 萬8,000 元(不含力章及申東兩家,因力章及申東兩家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已呈負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6段規定,以承認損失後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且該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餘額以降至零為限,故力霸帳上投資力章及申東兩家之金額為零);

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淨額32億7,520 萬8,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投資明細詳見附表甲參六)。

又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41億8,893 萬8,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 萬元,每股淨值5.6 元(見編號3206卷第138 、144 、145 頁力霸公司94年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 基金及長期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 │1421 長期股權投資: │ │14210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8,392,282 33 │ │142102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 3,929,358 16 │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 │1499 累計減損-長期投資 (1,626,539) (6) │ │ 長期投資合計 10,950,606 44 │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10,695,101) │ └───────────────────────────┘㈡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9億6,387 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9,381 萬3,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 萬7,000 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 萬3,000 元(不含中聯油脂及其他),投資欣華等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 萬9,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31億5,282 萬2,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又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43億9,287 萬8,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 萬8,000 元,每股淨值6.00元(見編號3205卷第131 、137 、138 頁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 基金及長期投資 │ │1421 長期股權投資淨額(註二、四及六) │ │14210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6,393,813 26│ │142102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 3,570,057 15│ │14XY 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合計 9,963,870 41│ │ │ └──────────────────────────┘

五、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報揭露之事實:力霸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5億9,172 萬2,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39%(長期投資98億4,722 萬7,000 元扣除不動產投資2 億5,550萬5,000 元後之餘額),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11億337 萬9,000 元;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2億78萬9,000 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 億3,981 萬3,000 元,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8億7,765萬8,000 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6億2,653 萬8,000元。

又力霸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8,778 萬3,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 萬元,每股淨值5.21元。

並於力霸公司95年第季1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四)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將立瑋國際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凱碩企業等公司,出售總價款計892,467 仟元,扣除證交稅後處分利益20,602仟元,未收款項7 億1,411 萬6,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見編號3197卷第3 頁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指凡為股票、票券、政府公債、受益憑證及公司債等打算長期持有之金融資產,短期內不會為賺取價差而出售,但未來準備出售,其購買目的主要是建立控制力,如力霸之1 億3,981 萬3,000 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即為其持有中華商銀之股票)。

┌──────────────────────────┐│14XX 基金及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淨額 8,200,789 33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39,813 1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 非流動 2,877,658 12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1499 累計減損 - 長期投資 (1,626,538) (7)││ 長期投資合計 9,847,227 40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9,591,722)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 ││ (一)(略) ││ (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 1-7 (略) ││ 8.其他債權債務 95.03.31 ││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名稱 內容 金額(千元) ││立宏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187,200 ││東嘉投資 出售長期投資 170,240 ││台莘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65,956 ││凱碩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95,040 ││展湖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95,680 ││合計 714,116 │└────────────────────────────┘

六、嘉食化公司95年度各季財報揭露之事實: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0億6,544 萬1,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38%,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8 億9,872 萬9,000 元;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2,217 萬8,000 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 億5,170 萬9,000 元,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5億9,155 萬4,000 元。

又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301 萬1,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 萬8,000 元,每股淨值5.22元。

並於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三)基金及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本公司於95年3 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立億實業、菁國實業及鳴加企業等公司,出售總價款分別為263,442仟元、262,600 仟元及257,300 仟元,處分利益251 仟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截至95年3 月31日止,未收款項分別為210,754 仟元,210,080 仟元及205,840 仟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請參閱附註五之說明(見編號3206卷第2 頁反面,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1421 基金及長期投資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6,322,178 27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51,709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591,554 12 ││14XX 基金及長期投資合計 9,065,441 38 │└──────────────────────────┘

七、股權交易於財報上所揭露之事實:㈠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參二),出售價款8 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 億1,411 萬6,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見編號3197卷第48至50、63、64頁反面,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㈡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間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 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 家公司(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參四),出售價款為7 億8,334 萬1,962 元,認列處分利益25萬519元,除收取2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6 億2,667 萬3,570 元,經買受人開立逾一年到期之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該會計科目揭露金額為13億4,830 萬8,000 元(含非出售股票之應收票據)並予以提列2,040 萬8,000 元之備抵呆帳。

(見編號3206卷第43、44、55頁反面、第68頁反面,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㈢力霸集團所屬台莘等63家紙上空頭公司,各該紙上小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各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及每股淨值一覽表(詳參附表甲參七),可得證股權交易買受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每股淨值均低於股票帳面價值或為負數,顯無資力購買紙上空頭公司股票。

八、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持有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㈠力霸公司於95年3 、6 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處分其長期投資持有之友台等小公司股權,累計自95年3 月8 日起迄95年6 月29日止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總價款達17億8,236 萬7,280 元,獲利1 億4,061 萬2,152 元(處分時間、股權數量、總價款、出售股票損益詳如附表甲參二);

又依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顯示,力霸公司每股淨值僅剩5.21元之價值,而其轉投資所持有之小公司淨值均低於股票帳面價值或為負數,力霸公司倘依照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投資小公司之減損損失,將使得力霸公司淨值低於5 元,僅剩下4.38元(依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力霸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4,471,199 仟元,若未安排虛偽股權交易,依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交叉持股小公司之減損損失,按力霸公司對各該小公司之持股比例乘上各小公司之股權淨值,可得計算出力霸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實際價值為3,856,008,821元,故依第34號公報新規定,力霸公司應認列615,190,179元之長期投資價值減損損失,若將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之股東權益淨值3,887,783,000 元,扣除前述應認列而未認列之減損損失615,190,179 元,則可得出力霸公司95年度第1 季實際淨值為3,272,592,821 元,再除以力霸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746,880,000 股,得出每股實際淨值4.38元,即【3,887,783,000-615,190,179 】/746,880,000=4.38);

並與買受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力霸公司收取20%價金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力霸公司,俟尾款收清兌現時,方解除股票質權設定等情,有力霸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95年6 月2 日第17屆第47次、95年6 月27日第18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編號53卷第30至35頁;

編號22卷第386 、389 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力霸公司95年3 月、6 月出售股票明細(見編號47卷)、力霸公司與台莘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見編號53卷第7 至31頁)、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收款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傳票與支票影本(見編號47卷)、力霸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見編號3196、3197卷)在卷可查,是力霸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5年度3 、6 月處分持有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6 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處分其長期投資持有之東華等小公司股權,累計自95年3 月27日起迄95年6 月28日止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總價款達16億3,949 萬1,962 元,獲利1 億4,293 萬6,000 元(處分時間、股權數量、總價款、出售股票損益詳如附表甲參四),另依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顯示,嘉食化公司淨值僅剩每股5.22元之價值,如將其長期投資之小公司所應減損之損失予以認列,將使得嘉食化公司淨值低於5 元,僅剩下4.67元(依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3,152,822,000 元,若未安排虛偽股權交易,依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交叉持股小公司之減損損失,按嘉食化公司對各該小公司之持股比例乘上各小公司之股權淨值,可得計算出嘉食化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實際價值為2,746,215,830 元,故依34號公報新規定嘉食化公司應認列406,606,170 元之長期投資價值減損損失,若將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之股東權益淨值3,823,011,000 元,扣除前述應認列而未認列之減損損失406,606,170 元,則可得出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 季實際淨值為3,416,404,830 元,再除以嘉食化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732,009,800 股,得出每股實際淨值4.67元,即【3,823,011,000-406,606,170 】/732,009,800=4.67)。

復於95年12月間,為避免與持股超過47%以上之小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提下即處分富嘉等小公司股權(詳細處分時間、股權數量、金額如附表甲參五),並與買受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力霸公司收取10%~20%價金後即辦理過戶,剩餘90%~80%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與嘉食化公司,俟尾款收清兌現時,方解除股票質權設定等情,此有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編號12卷第160 、161 、163 、164 頁)、嘉食化公司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編號12卷第163 、164 頁)、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6 月、12月處分股票明細表(見編號12卷第189 至193 頁、編號14卷第267 至273 頁)、嘉食化公司與鳴加公司等簽署之協定書(見編號14卷第268 頁反面至273頁)、買受人開具支付股款之支票及明細(見編號12卷第175 至188 頁)、嘉食化公司處分股權收款情形統計表(見編號14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95年上半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見編號3205、3206卷)在卷可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6 月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長期持有小公司股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九、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交易是否具美化財報效果?㈡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據此製作之會計憑證是否虛偽不實?㈢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系爭屆次力霸、嘉食化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嗣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是否為行使之行為?經查: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交易是否具美化財報效果?⒈查力霸、嘉食化公司出售力霸集團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係為規避95年1 月1 日實施第34號公報規定,倘依該公報規定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會低於5 元,將被列入全額交割股之情,業據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單思達及阮呂芳周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⑴被告王金章於原審供稱:當時給王又曾的長期投資明細表都會分採成本法評價及權益法評價,分別列表給王又曾參閱,這些資料給他之後,他就說先處理成本法的部份,其實處理成本法,對公司第1 季是不利的,因為可能會造成財報上的虧損,但我們同時提到2 個因素,就是公司有下市的新規定,還有第34號公報的問題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06 頁)。

被告呂素娥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跟王又曾講過,持股很高的話要採權益法認列,長投公司有損失的話,母公司也要認列,把持股率降低,就不用認列該家公司的損失等語(見編號12卷第56頁) ,又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3 月份那時候會計師就有建議了,因為有34號公報,所以有建議我們把股票處分掉。

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是我們每1 季都有認列損益,所以這部分,會計師就沒有那麼積極,他們比較積極是成本法的公司。

3 月份的是處分的標的都是採成本法評價的小公司,6 月是採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325 頁反面)。

⑵證人單思達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簽證會計師,從91年底到95年9 月,我知道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度處分長期投資,力霸、嘉食化公司去年第1 、2次處分長期投資是阮呂芳周建議的,這是王金章告訴我的,出售股權有獲利,帳面上可以減少虧損,另外如果沒有處分長期投資的話,按照第34號公報(95年第1 季開始適用),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第34號公報的規定這些長期投資的公司,規定要按淨值來計算,以前都按購買成本來計算(成本法),所以如果這些長期投資公司的淨值比原來的購買成本低的話,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等語(見編號12卷第45頁)。

其於96年12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34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的適用是所有成本法的,小公司都要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

在適用之前,大家都會去上課、瞭解,就說因為第34號公報的適用,小公司會提列跌價損失,因為小公司,如果在繼續經營假設前提有疑慮情況下,那些長期投資會變成沒有價值就會被打掉,所以如果是以實質審核,小公司的淨值多會變成負數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56頁至58頁) 。

又於本院前審98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力霸公司於95年3月、6 月及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及12月出售所持有之小公司股票目的是認為第34號公報當時開始適用,如果以第34號評估小公司淨值,力霸、嘉食化仍然會產生虧損,每股淨值會低於5 元,就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等語(見編號3102卷第187 頁)。

⑶證人阮呂芳周於原審97年1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建議公司出售股票給其他小公司,第34號公報是94年開始才制定出來,以前對於公司轉投資在使用權益法上的每年還要評估他的投資有無減損,至於用成本法轉投資就不需要評估,這是以前的,第34號公報出來之後才需要評估,所有的轉投資都要評估投資有無減損,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他們都很關心,因為對於上市櫃公司影響很大,他們一直在教育第34號公報有何影響,要求各公司要回報。

公司接到這種公文,新的公報他們都不知道如何做,通常會找會計師來請教,一般公司不知如何回答。

王又曾有請教我,第34號公報出來後,所有轉投資價值有無減損都要評價,他問我第34號公報怎麼回事,我說所有成本法轉投資都要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就要入帳,王又曾很聰明,知道怎麼回事,他一定會想帳上沒有轉投資就沒有減損,就不用入帳,他是請教我怎麼辦,我告訴他第34號公報是什麼,後續他如何處理是他公司的事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198 頁)。

⑷按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

此項規定適用所有公司,只要長期投資金融資產所採用成本法的評價都一體適用,並規範於95年1 月1 日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表。

力霸集團內力霸、嘉食化與所屬紙上小公司交叉持股之情況複雜,且長期投資亦有採成本法按成本評價。

①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 億9,510 萬1,000 元,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8 億6,918 萬8,000 元,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32億7,520萬8,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 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

②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 萬元,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 萬3,000 元,投資欣華等10家紙上空頭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 元,投資金額共計達31億5,282 萬2,000 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又如附表甲參七所示,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88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紙上小公司每股淨值逐年衰退,至94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且第34號公報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由此可知第34號公報規定對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報影響重大,若要避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報上揭露鉅額減損損失,勢必以交易方式降低持股或是出售股權移轉他人,才可避免。

⑸由上可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第1 季開始適用第34號公報,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王又曾為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面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故指示王金章、呂素娥等人安排力霸、嘉食化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紙上小公司股票,應堪認定。

⒉股權交易部分亦具有美化財報之效果:⑴依力霸、嘉食化95年第1 季季報觀之-①力霸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8,778萬3,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 萬元,每股淨值5.21元。

並於95年3 月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 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

②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301 萬1,000 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 萬8,000 元,每股淨值5.22元。

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3 家公司,出售總價款為7億8,334 萬1,962 元,認列處分利益25萬519 元。

由財報所揭內容來看,似無多大美化效果,惟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間所處分之長期投資皆屬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於95年第1 季季報開始適用第34號公報第114 段「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之新規定,若未安排這些股權交易,依附表甲參八所示,①力霸公司應於95年第1 季季報認列6億1,519 萬0,179 元之長投價值減損損失,將使股東權益合計金額降為32億7,259 萬2,821 元,每股淨值僅餘4.38元;

②嘉食化公司則應於95年第1 季季報認列4 億660 萬6,170元之長投價值減損損失,並使股東權益合計金額降為34億1,640 萬4,830 元,每股淨值僅餘4.67元。

故力霸、嘉食化公司唯有透過股權交易之安排,方可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5 元,而遭證交所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轉列為全額交割股,此等情況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降息,故股權交易行為具美化財報之效果自不待言。

⑵再查,若以力霸於95年6 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力華國際、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 家公司股權出售交易為例;

因玉章等紙上小公司本身所持有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亦受第34號公報第114 段新規定規範,應對其自身所持有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評估減損損失,由附表甲參九可知(因力華國際無長期投資故不列其中),玉章等公司帳列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亦屬鉅大,且其投資標的之淨值皆遠低於帳面值,故依第34號公報規定應認列鉅額減損損失,若力霸未出售持股將導致力霸公司依權益法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玉章等公司所認之鉅額減損損失,進而影響力霸之淨值。

以玉章公司為例,玉章公司94年底投資英湘公司1 億3,871 萬4,566 元,持有410 萬股,每股帳面價值33.83 元,持股比例占英湘公司普通股總發行股數1 億零1 百萬股之4.06%(英湘公司於91、92、93年度分別以債權轉增資方式增加普通股4,000 萬股、740 萬股、2,080 萬股,致使玉章公司持股比例遭到稀釋,由12.50%降至4.06%),為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英湘公司94年底股東權益淨值為5 億425 萬5,708 元,每股淨值為4.99元,若依公報規定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則玉章公司應認列1 億1,824 萬1,784 元之減損損失(138,714,566 -504,255,708 ×4.06%=118,241,784 ),又因為力霸公司持有玉章公司32.2%的股權並採權益法衡量,依權益法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玉章公司所認之減損損失,會使力霸之淨值降低3,807 萬3,854 元(118,241,784 ×32.2%=38,073,854)。

故可見不管是出售採權益法評價或是採成本法評價之紙上空頭公司股權,都具有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之意圖及效果。

㈡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據此製作之會計憑證是否虛偽不實:⒈被告王金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實這個交易是被新的終止上市規定所逼出來的,公司沒有必要要花那麼大的稅金去完成這筆交易,是為了要避免下市,如果我是公司的決策者,要選擇下市或不下市,我認為是不下市對大家是比較好,這應該是無必要的交易,我所謂非常規交易就是這個意思。

買方的付款條件是2 成付現,8 成開支票,是王又曾決定的。

王又曾針對成本法的部分先看,看了之後,王又曾算說每股多少單價轉讓,其他沒有特殊的就以淨值或成本作參考;

我們是依據他決定的價格、買受人,做出出售股票明細表;

這個明細表主要的目的是會計要開傳票,一目瞭然,很好開傳票,比如說總價部分,就掛其他應收款科目,成本科目就可以沖長期投資的科目,交易稅算出後,就可以掛稅捐科目,投資股票收益,有損失就掛損失,有收益就掛收益科目,這張表就是為了會計開傳票方便。

上開陳述所說的出售股票明細表,我沒有用手稿方式,我是請他們在帳上整理,請張淑惠或是黃宇琳整理,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07 頁至308 頁) 。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力霸公司95年處分長期投資由我指示黃宇琳繕打議案。

最根本的原因還是在於下市的問題,因為當時賣掉這些股票金額為17億多,所得到的帳上利益不多,但是繳稅要繳500 多萬,在當時那個困苦的時候,為了不讓公司下市,而不得不去處分這些股票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8 頁)。

⒉證人黃宇琳於96年2 月2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力霸在95年度總共進行3 次處分,分別是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95年6 月2 日第17屆第47次、95年6 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95年3 月3 日董事會是由王金章直接交辦我有關擬處分的小公司股票名稱及數量,由我繕打議案後,交給符捷先製作召開董事會相關文件,而其他兩次的董事會提案,都是由王金章自行提出,但王金章都會告知我力霸公司擬處分的情形,等到董事會議事錄下來後,王金章就會告訴我們有關擬處分小公司股票的出售單價及買受人,並交辦我們製作相關出售股票明細表,以利製作相關會計傳票,並由財務處負責繳納股票交易稅,而股票交割部分,就由程楚秋負責處理,另外有關股款部分,各買受小公司出納就會通知我們去拿取股款支票,我們會填寫繳款單並將該等支票交予財務處簽收入帳,95年3 、6 月出售股票明細表上所列「出售日期」、「買受人」、「股數」、「單價」等資料,都是王金章提供給我的,至於成本方面,就是依據長期投資的帳上金額填寫,至於「交易稅」及「出售股票損益」等資料,則是依據前述資料所計算出來的。

該等出售股票明細資料上手寫人名部分,就是我前述向力霸買受小公司股票之買受人的出納(鄭昭苓、王小華、符玉娟、陳秀美),當時就是這些人會通知我們會計處的經辦去領取股款支票,95年3 月的經辦是張淑惠,而6 月份就是由李浩英負責經辦。

我們只是依照王金章的交辦,製作出售明細表、會計傳票及負責向各小公司買受人收取支票。

有關買方股款支付方式,都是王金章告訴我的等語(見編號8 卷第149 、150 頁);

又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95年第1 季3 月的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是王金章告訴我,在調查局所講是我看到董事會議事錄才知道交易對象。

這是王金章告知我哪些股票要賣,要我繕打成提案,內容是我們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沒告訴我股數及單價。

提案我繕打好之後,就拿給符捷先,如何執行開會流程我不知道。

付款條件是王金章告知的,付款條件是2 成收現,8 成期票,期票時間約1 年,買受人大部分是力霸的小公司。

力霸其他處分股票交易是1 次收齊。

我不清楚為何這個買賣要開出對力霸公司不利的條件。

公司有股務單位在辦理過戶。

後來有一些有提前付款,到現在沒有收齊,大約還有50%沒有收到,正確金額不記得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00 頁)。

⒊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王金章是力霸會計處的督導主管。

他的工作內容就是所有會計的業務都是他在督導,比如說力霸買賣股票的表就是。

出售日期、買受人、股票名稱、股數、單價是王金章用手寫並畫成這1 張表提供的。

後面的總價等是依電腦計算。

成本合計是會去范瑞鈺那邊查1 張長期投資的明細表,會顯示成本的單價(見編號702 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⒋被告呂素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出售股票部分,處分長期投資都是王又曾決定的,王又曾曾經要求我列印嘉食化公司所有長期投資明細表給他,供他作為處分股票參考之用,該長期投資明細表內容,是會計小姐依歷年來傳票內容登載,其內容包括股票名稱、投資股數、投資金額單價、未實現跌價損失等,並非我所製作,長期投資明細表均有特定程式代碼,是由資訊室開發,95年嘉食化有處分3 次股票,總金額約26億,公司繳證券交易稅約800 萬元,影響公司營運資金,我有跟會計師說要慎重考慮,最好不要賣股票,因為當時公司財務吃緊,處於虧損狀態,員工薪水都延遲發放,但王又曾還是採納會計師意見,決定分批出售股票,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12月處分長期投資予買受人鳴加等公司簽署之買賣股票協議書內容是王又曾指示的,王又曾在長期投資明細表上面註明哪個要賣哪個不要賣,還有出售單價股數、買受人,付款條件是王又曾口頭指示,付款就是20%付現,80%收期票,我就根據王又曾的資料,整理出出售股票明細表,我就拿給王又曾看,王又曾就在上面蓋章表示可以,王又曾叫我把明細表交給秘書處作為董事會的提案,因為公司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要提到董事會討論,協議書內容是我依王又曾指示所製作,因他有提到要把股票設定回來,我打好之後就給王又曾看等語(見編號707 卷第309 頁);

其於96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金章告訴我,要把力霸持有的8 樓小公司股份賣給嘉食化,王金章沒跟我說是受何人指示。

他有列一張明細說明那些公司要賣多少股份、賣多少錢。

我收到之後也有提報董事會做成議案。

我不知道勇禾公司等每股淨值有無超過10元,但當初沒有附勇禾財報給我。

價格是王又曾及王金章決定等語(見編號12卷第55至56頁);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力霸95年間處分長期投資,買受人也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

力霸集團的小公司從88、89年間起,就沒有實際營運,小公司是否可以償還股款要問財務,小公司後來繳了4 成,有開1 年的票期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8 頁反面)。

⒌證人單思達於96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34號公報是適用所有成本法的;

我知道這些小公司是虧損的,也知道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主導。

主要是配合力霸、嘉食化的要求,我們有經過強烈討論,認為都有實質掌控關係,王金章說他們沒有辦法掌控人事,但是我知道實際上力霸集團有控制權,這只是他的說詞,但是我還是依照他指示做。

我知道力霸、嘉食化和小公司是相互投資,也知道他們之間有許多可以互相抵銷的應收、應付帳款或借款。

我也知道力霸、嘉食化處分小公司所創造的利益都是虛偽的,只是帳面上的記載,所以才會要求要有保證人等語(見編號12卷第148 頁至149 頁及第156 頁);

又於原審96年12月6 日證稱:基本上絕大部分的小公司只有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實際交易,有交易的部分都是玉米的買賣,玉米買賣的毛利很低,依我的專業來看,是透過買賣來做資金的調度,因為都是集團的企業間,且也不是經常性的交易。

最主要的還是基於是集團間的交易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53頁);

另於本院前審98年12月21日證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第4 點之規定,「移轉人若未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則不宜除列該資產。」



而小公司之股票購買對象為:東嘉、立宏、台莘、展湖、凱碩、友台、申佳、立瑋、佩嘉、嘉莘、鑫營、日安、金東、英湘、益金、棟宏、連南及長森等小公司。

股票又設質給力霸、嘉食化公司。

以整個集團的關聯來看,此項交易未實際移轉或交付予力霸集團以外之個體,即力霸公司應該是沒有喪失對移轉小公司之控制等語(見編號3102卷第189 頁)。

⒍再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交易對象皆為集團紙上小公司,這些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均係透過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其資金來源乃多係透過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於集團內部流用(詳如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

依其等帳上所載每股淨值:台莘3.10元、東嘉8.10元、立宏8.24元、展湖8.72元、凱碩9.17元、鳴加7.88元、菁國5.18元、立億9.39元(詳參附表甲參七),這些買受公司淨值均已跌破面值,甚或跌破面值的一半,由此可見這些買受股權公司根本沒有資力購買這些股權。

故於台莘等紙上小公司缺乏資金之前提下,又何來龐大資金以支付系爭處分之股票價款?況且縱認台莘等公司有足夠資金得以支付系爭處分之股票價款,然系爭處分標的公司之實際淨值均低於票面價值甚多或為負數(詳參附表甲參七),則台莘等公司以高價購買此等無價值小公司股票之目的何在?如此是否違反台莘等公司利益,逕而造成台莘等公司之損害?復且因上開小公司已無充足資金得以支付系爭處分之交易款項,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台莘等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力霸、嘉食化公司應於收到20%價金時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 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設質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此達到規避第34號公報之目的。

自形式上而言,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似已因辦理過戶而完成出售手續,然台莘等公司既為力霸集團所轉投資設立,其等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透過複雜交叉持股之安排),則系爭處分僅為集團內部間之股權移轉,實際風險並無移轉,仍與一般真實交易有別,況且僅收取20%價款即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開立票期1 年不等之遠期支票,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更可佐證系爭處分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

再者,系爭處分之交易行為既屬虛偽,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據此所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當屬虛偽不實,自不待言。

⒎綜上,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系爭長期股權投資,實係為避免第34號公報於95年1 月1 日施行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必須將其長期股權投資減損之部分認列為損失,如此必造成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淨值之虧損,亦恐將影響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之小公司,面臨金融機構要求徵提擔保品,以補足授信貸款之差額,對於力霸集團整體財務調度無疑是雪上加霜,遂藉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以規避認列減損損失。

從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一方面為規避第34號公報所造成之影響,不得不於年度財務報表編製前即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他方面又為免依照實際淨值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反而造成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認列處分損失,遂將處分標的每股之單價提高,以逾處分標的實際淨值數倍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予力霸集團小公司,藉此虛增獲利盈餘以提高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資產淨值,其虛偽處分之事實至為明顯。

㈢董事於本件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嗣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是否為行使行為?⒈查證人即分別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符捷先、譚伯郊、郭奕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每屆第1 次改選董監事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並無實際召開,為其等逕依提案內容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以送交各董監事補簽名之方式完成,且於送交各董監事簽名時均連同董事會議事錄一同呈上等語(詳見編號703 卷第248 頁、編號704 卷第162 、314 至322 頁反面)。

又依系爭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均記載「各屆次召開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等文字,然系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如前所述,則上開文字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不實無誤。

又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確實連同簽到卡一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乙節,有證交所96年6 月20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見編號710 卷第235 至398 頁)。

⒉按董事對於公司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其中關於出席董事會之義務係屬基本義務之一,此乃因董事會為公司決策最高機關,於董事權限範圍內,公司各項重大決策行為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對外不生效力,則出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乃為董事最基本之要求,故董事對於議事錄內容之記載如有虛偽不實,當屬其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內容有所虛偽,合先敘明。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簡言之,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王令台及證人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均分別擔任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職位(各依其任職期間),渠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卻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之情。

被告王令台既明知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過程,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一併呈請被告王令台審視,其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即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被告王令台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既認知議案內容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事項,自能知悉渠等所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將交由相關人員執行議案內容,並於事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故被告王令台所為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是被告王令台既明知於簽到卡上簽名後,相關人員必將遵照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仍就該不實之文書有所主張,自與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行使定義相符,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否,乃以行為人是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究竟出於主動或被動無涉。

再者,被告王令台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除表示其親自出席董事會外,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均記載議案內容係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則被告王令台簽名之行為當非僅指親自出席之意,尚包含決議內容之同意(詳參事實甲壹理由欄論述)無疑,是被告王令台確實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其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核屬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

十、被告王金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黃宇琳於原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88年8 月調回力霸總公司會計處,我的職稱是經理。

我的上司是王金章,他的職稱以前是副總經理,後來是顧問,王金章的工作內容前後沒有不同;

95年第1 季3 月的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是王金章告訴我;

提案過程是95年度第1 季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我比較清楚,這是王金章告知我哪些股票要賣,要我繕打成提案,內容是我們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沒告訴我股數及單價。

付款條件是王金章告知的,付款條件是2 成收現,8 成期票,期票時間約1 年,買受人大部分是力霸的小公司。

與力霸其他處分股票是1 次收齊不同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199頁至200頁反面)。

㈡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王金章是力霸會計處的督導主管。

他的工作內容就是所有會計的業務都是他在督導。

比如說力霸買賣股票的表就是。

出售日期、買受人、股票名稱、股數、單價是王金章用手寫,並畫成這1 張表提供的。

後面的總價等是依電腦計算。

成本合計是會去范瑞鈺那邊查1 張長期投資的明細表,會顯示成本的單價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㈢證人單思達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去查的時候,就發現在95年3 月份、6 月份,他們有出售小公司的股權,而且是出售給關係企業,我認為他們明顯是在規避第34號公報的適用,我記得95年有1 次是在8 樓王金章的辦公室,我碰到阮呂芳周,王金章告訴我說大老闆王又曾要處分小公司股權是阮呂芳周建議,就我所知道,王又曾有問題都會去問阮呂芳周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58頁)。

㈣復參以,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 月12日審理時供稱: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到6 月分批賣了小公司股票,至12月底已經收了4 成多,這些股票都有設質給力霸公司;

力霸公司當時要賣股票,是因為在95年實施第34號公報,當時我們知道第34號公報要實施時,我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指示要把長期投資的部分作處分;

力華國際依94年度財務報表,因為虧損,所以決定出售價格是每股4 元,我提供財報資料、公司持有價值資料給王又曾,由王又曾決定股票售價,這些股票買受者也同樣是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的小公司,因為流通不易,所以一般這種買賣都要透過洽特定人方式買賣;

88年以前,這些小公司應該都有實際營業,9 樓長森公司最近幾年都沒有實際營業,他們是如何支付購股款,這是財務方面的事情;

東嘉公司是專業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就是投資,菁國公司最近幾年都沒有營業,股票有無價值要看其實際資產及財務報表的資產結果等語(詳見編號701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㈤故由證人黃宇琳、張淑惠所述,可知被告王金章雖於92年4月30日後轉任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然被告王金章於轉任會計顧問後所負責之工作項目與先前並無改變,對於會計人員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此由時任力霸公司會計經理之證人黃宇琳於處分長期投資之議案仍需聽從王金章之告知,並需遵照王金章之指示辦理乙節,益徵被告王金章於95年間,形式上雖已不具備力霸公司會計主管之身分,實質上對於力霸公司會計事務之掌控仍具有相當影響力。

又被告王金章負責力霸公司及紙上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暨負責力霸公司財務報表編製、長期投資之增加及處分、與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接洽等力霸集團會計事務之處理,對於力霸公司編製財務報表事務跟集團內部紙上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交易往來更是其職務範圍所及,係力霸公司之專業會計經理人,另就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有相當程度瞭解,對於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甚或資金不足等情事亦當知悉,再佐以被告王金章自承股權交易之安排,是由其向王又曾建議執行;

雖被告王金章對於每股成交單價之決定均推稱:是由王又曾個人所決定,其只是提供小公司之淨值供其參考云云,然證人呂素娥供稱:價格都是王又曾與王金章決定等語,已如前述,況王又曾對於會計公報之適用及小公司財務狀況之掌握並不如被告王金章,每股成交單價及每股歷史成本之分攤都會影響股票成交之獲利金額,又長期投資分採成本法評價及權益法評價,不同的評價方式對力霸嘉食化的損益影響會有不同的結果,故出售股票明細表上所載之每股淨值及成交單價對於財務報表所產生之影響,必需經過縝密計算反覆推敲始能達到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第34號公報而每股淨值低於5元,遭轉列為全額交割股之目的,是王又曾於處分長期投資過程中,應僅係就處分標的公司數為最後決定或就整體處分總價格為允諾而已,被告王金章對於系爭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必定從中予以相當協助及建議,乃至於親自為王又曾規劃處分事宜,故被告王金章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因彼此間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金章於任職力霸公司時,負責力霸小公司之設立及轉投資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另指示所屬依據資金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統籌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會計事務(此部分詳見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對於小公司並無資力足以進行系爭交易應當知悉。

又被告王金章雖辯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為避免下市,因為即使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只要辦理減資就可以回復正常云云。

惟公司辦理減資除需變更章程外,尚須依一定規定換發股票,並踐行債權人保護程序,公司法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於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均多提供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回復股票正常,則其等於金融機構以有價證券所為之質押,將不足以擔保原授信額度,必遭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或補提擔保品,如此將嚴重影響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更可能因此使得王又曾掏空之情事提前曝光;

況以其等長期掏空力霸集團之目的、手法等情觀之,斷無採取如此作為之可能(即先放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再以減資方式使其回復正常)。

㈦又被告王金章辯稱: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云云。

然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附有除外規定:「依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未增加任何股權投資者,不在此限」,且其說明中明確指出「衡諸過去上市公司因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逾限之案例,多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股東權益下降所致,非可歸責於股權投資之增加。

再者,若因股東權益下降造成股權投資比率逾限,遂認定為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致不宜繼續上市,恐將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方予終止上市之認定標準有所牴觸。

爰增訂『依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未增加任何股權投資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以資周延。」

是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其股權投資並未增加,即有上列除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被證交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之情。

況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交易過程僅收取20%股票價款隨即辦理過戶,剩餘80%之股款則以收取遠期票據作為相對應支付,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益徵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投資之交易顯係為求隱瞞虧損虛飾財報,至為灼然。

是被告王金章前開所辯,亦僅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其2 人退休後轉任顧問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範圍,仍與退休前擔任會計經理時一致,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又其2 人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所為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為規避力霸、嘉食化公司適用第34號公報,產生長期投資資產減損,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竟分別與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3 月份、6 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以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登載入冊,並據此不實會計憑證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行為;

另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各董監事亦未實際出席參與議案內容,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數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議事錄形式要求,並將之執行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之行為,從而,被告王令台、王金章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於95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3項及第4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刑法部分: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⑶另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⒊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再者,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按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範之行為主體。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呂素娥繕打製作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王令台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不含力霸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7屆第42次,因此部分決議內容為力霸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案,已於事實欄甲壹二㈡論科,爰不另為論處),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2 人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令台、呂素娥與業經判決確定之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及通緝中之王又曾、王金世英間,就所涉上述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令台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於事實欄甲壹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於犯罪事實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 月份、6 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並據此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登載入冊之行為,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其2 人分別以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為上開犯行就王又曾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與王金章、呂素娥任職主辦會計之期間,就其等同時任職期間所應編製、申報及公告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轉帳傳票、出售股票明細及編製財務報告,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3 月份、6 月份先後多次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呂素娥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

另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編製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2 人於事實欄甲壹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於事實欄甲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六、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台等3 人所為上開犯行,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王令台等3人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台等3 人所涉之犯罪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㈢及甲三㈡部分):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前開處分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僅收取2 成價款,逾8 成價款則收取買售人所簽發票期長達1 年之支票,至96年1 月8 日力霸公司尚有10億5,793 萬8,985元處分價款未收回,惟因買受人等均未實際經營,且顯毫無希望得已收回,以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成立,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

查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及6 月間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因對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實際價值甚微,如會計師依第34號公報規定提列投資減損損失,將致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 元,且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遭證交所轉列為全額交割股,王又曾認為將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降息,因而與王金章、呂素娥等人共同謀議以虛偽之股票交易方式,以掩飾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價值甚微之情事,並因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毋須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且得認列處分利益及應收票據,藉以虛增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價值,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轉列為全額交割股,況本件實際上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各該小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則該等股權實際上仍屬力霸集團所有,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言,亦無獲利或虧損之情,實難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上開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列有長期投資高達131 億元,其中對於立瑋等未上市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高達23億736 萬元;

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長期投資項下,對無實際營業之申隆等公司長期投資金額達22億9,976 萬6,000 元,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免長期投資認列減損損失,故於95年3 至6 月間處分長期投資,由被告王令台等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處分長期投資案,並由被告王金章指示所屬將95年3 月處分投資淨利益1 億4,169 萬5,000 元及處分投資損失2,742 萬8,000 元,未收款項5 億6,075 萬8,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被告呂素娥指示所屬將95年3 、6 月出售申利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等3 家權益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價款16億3,949 萬2,000 元,出售利益1 億4,293 萬6,000 元,未收款項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13億1,159萬4,000 元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財務報表上等語。

惟依據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記載,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 億9,510 萬1,000 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3億9,228 萬2,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 萬8,000 元;

又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者,投資金額8 億6,918 萬8,000 元,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者,投資淨額32億7,520萬8,000 元,二者合計力霸公司帳上投資紙上小公司金額共計達41億4,439 萬6,000 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

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 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9,381 萬3,000 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 萬7,000 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 萬3,000 元,投資欣華等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 元。

嗣被告王金章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 億9,246 萬7,280 元,處分利益2,060 萬1,982 元,除收取2 成價款外,餘8 成價款7 億1,411 萬6,000 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

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力霸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060 萬1,982 元,未收款項7 億1,411 萬6,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被告呂素娥則指示所屬於95年3 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東華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立億實業等5 家小公司,出售價款7 億8,334 萬1,962 元,處分利益25萬519 元。

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5萬元,未收款項6億1,777 萬4,000 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是原審誤認被告等人所處分長期投資金額及登載於財務報表內容,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王令台等為上開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三、被告王令台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被告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請參見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

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力霸、嘉食化公司於未經合理評估之情況下,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

事 實

一、緣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分別搭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 億2,000 萬元、4,000 萬元為條件,始同意貸款4 億元予寶德公司,至95年9 、10月間,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即將屆期,遂要求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依當時認購之條件贖回,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欠缺資金為由不願贖回,即委由不知情之力霸公司財務部主管李政家與寶德公司洽談協商,經協議後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1,062 萬5,000 股設質(力霸公司提供797 萬股;

嘉食化公司提供265 萬5,000股),作為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擔保。

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為亞太固網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董事、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兼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王事展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陳明海等人均明知亞太固網帳上於91年起陸續向小公司購買金額達100 億8,000 萬元之公司債,而該等小公司因已無實際營業並無償債能力,其所發行之公司債已形同無價值之債權,且亞太固網於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小公司達53億3,500 萬元,此部分貸款金額亦無法收回,又於94年5月3 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與宏森、鼎森公司間進行虛偽買賣黃豆交易,及於94年8 月起至95年8 月以預付款方式分別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各13億2,690 萬元、9 億8,000 萬元,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度每股淨值顯低於帳面上所載9.045 元,而報章所載公開資訊每股行情價更未逾2 元。

然王又曾為圖資金調度之便,遂分別與王令台、王令一、陳明海(僅力霸公司部分)共同基於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謀定先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俟小公司取得出售股票資金後,再將該資金輾轉匯至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小公司或個人以供調度使用,以下即分別就其手法論述之:㈠力霸公司部分: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及陳明海等力霸公司董事及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明知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符捷先製作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將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向朵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拉公司)、立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億公司)、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加公司)、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及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達公司)等力霸小公司,以每股9.045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812 萬股,總價款7,334 萬5,400 元,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議事錄上,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竟仍於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方式製作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後,由符捷先將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而各董事以此直接方式使力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力霸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力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款後,隨即由立億公司將1,600 萬元、鳴加公司將860 萬元分別匯往宏森公司帳戶再由宏森公司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立億公司復將209 萬元匯往金東公司帳戶內。

㈡嘉食化公司: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及黃鳴棟等嘉食化公司董事與呂素娥(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奕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娥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將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向欣湖企業、仁湖企業、台莘企業(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昌嘉國際(嘉食化小公司)等4 家公司,以每股9.045 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271 萬5,000 股,總價款2,455 萬7,175 元,其中265 萬5,000 股設質予寶德公司,作為寶德公司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公司債4,000 萬之擔保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該議事錄上,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方式製作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後,嗣將該董事會議事錄印發各董事及有關單位,據以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併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而各董事以此直接方式使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嘉食化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嘉食化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款後,隨即由台莘公司將35萬元匯往陳佩芳帳戶、635 萬元匯往棟宏公司帳戶、10萬元匯往鑫營公司帳戶;

由仁湖公司將115 萬元匯往章華公司帳戶、15萬元匯往連南公司帳戶;

由欣湖公司將90萬4,500 元匯往連湘公司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力霸起訴書第34、45、46頁;

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57、58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及陳明海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政雄、王炳台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爭執,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其2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又其2 人原審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鳴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上開事實欄甲肆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固承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令楣辯稱:董事會會議議案一向是由王又曾主導,並未商討過議案,都是由王又曾的秘書送來議事錄簽名簿,要求儘速在上面簽字云云;

被告王事展辯稱:我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王令台辯稱: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係由王金章依據亞太固網94年財務報表計算每股淨值約為9.275 元後,報由王又曾定以9.045 元之交易價格,其詢價程序與一般買賣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方式無異,又我雖於亞太固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但因與王又曾長期理念不合,故王又曾並未賦予我經營亞太固網最重要的財務職權,關於本院前審判決即以此理由認定我並沒有參與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行為及犯意,故不成立背信行為,我如何得知亞太固網公司已遭掏空致每股淨值僅剩7.128 元;

另我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簽名時並未看到議事錄,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屬有疑云云。

被告陳明海則以:力霸公司向朵拉公司等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並設質予寶德公司部分,王又曾有指示王金章詢問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當時價格,王金章去詢問亞太固網公司會計經理張淑華,張淑華依據亞太固網公司95年6 月自結報表內容告知每股價格應為9.045 元,故交易當時確實以亞太股票淨值來為交易價格,並沒有故意以不實價格進行交易,對力霸公司並沒有生損害之情形,且購買的目的是提供質押給寶德公司以避免其要求贖回公司債,故從目的上而言是符合力霸公司利益。

我被指派擔任力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董事會除了改選董監事外,長期以來都沒有實際召開過會議,習慣上符捷先把簽名簿拿給我簽名,我事前事後都沒有跟符捷先或其他人討論或深究議案內容,也不敢去質疑王又曾,我是一直到法院審理時才知道力霸公司有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的事情,我知道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我在簽名簿上補簽到是不對的云云。

二、經查,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公司分別搭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 億2,000 萬元、4,000 萬元為條件,始同意貸款4 億元予寶德公司,至95年9 、10月間,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即將屆期,遂要求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依當時認購之條件贖回,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欠缺資金為由不願贖回,由力霸公司財務部主管李政家與寶德公司洽談協商,經協議後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1,062 萬5,000 股設質(力霸公司提供797 萬股;

嘉食化公司提供265 萬5,000 股),作為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擔保,及力霸公司於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朵拉、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公司,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812 萬股,總價款7,334 萬5,400 元,並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

嘉食化公司於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台莘、仁湖、欣湖及昌嘉等公司,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271 萬5,000 股,總價款2,455 萬7,175 元,並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另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之亞太固網股票設質予寶德公司,以擔保寶德公司於93年9 月14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各4,000 萬元;

93年10月11日購買力霸公司無擔保公司債8,000 萬元,作為擔保於95年9 月14日及95年10月11日到期而無法償還之質押擔保,此外,力霸公司向立億等公司購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均於事後由㈠立億公司匯往宏森公司(1,600 萬元)帳戶再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㈡鳴加公司匯往宏森公司(860 萬元)帳戶再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㈢立億公司匯往金東公司(209 萬元)帳戶內;

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購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亦於事後由㈠台莘公司匯往陳佩芳(35萬元)、棟宏公司(635 萬元)、鑫營公司(10萬元)等帳戶,㈡仁湖公司匯往章華公司(115 萬元)、連南公司(15萬元)等帳戶,㈢欣湖公司匯往連湘公司(90萬4,500 元)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及陳明海所是認,並有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編號22卷第396 頁反面至第399 頁)、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編號22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力霸公司95年9月11日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明細表(見編號52卷第26頁)、力霸公司轉帳傳票及證交稅繳款書(見編號52卷第1 至23頁)、力霸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第48頁、力霸公司95年9 月金融資產餘額明細表、寶德公司95年11月13日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見編號12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各出具將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通知書(見編號12卷第141 至145 頁);

嘉食化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第21頁、嘉食化公司向台莘企業等4 家關係人取得亞太固網股權之付款情形(見編號14卷第264 頁)、嘉食化公司傳票(見編號41卷第174 至178 之1 頁)、嘉食化公司支付購買亞太固網股票票據存根聯(見編號41卷第179 頁)、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資金去向明細表(見編號20卷第2 至5 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等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用以表示渠等確實有參加該屆次董事會,且共同決議通過議事錄內所記載之會議內容之意思,以此方式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旋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除有上述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及陳明海等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渠等並未出席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會,僅於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表示出席之事實(見編號701 卷第249 、252 、238 頁反面、第255 、256 頁;

編號759 卷第35至39頁;

編號4105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編號4011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見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主觀上確實知悉渠等並未實際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表示渠等確實有出席之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使之於形式上符合董事會決議所必備之相關要件,進而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等相關單位依據該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予以實行,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自足生損害,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5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此乃立法者鑒於歷來公司負責人掏空資產、利益輸送等行為,對國內證券金融市場及投資人,造成莫大的傷害,為有效規範公司內部人及受僱人等從事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特別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應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48 頁);

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參、二、第9 點之規定,所謂非常規交易,係指關係人交易之合理性(如屬發行人銷貨予關係企業者,應取得發行人授信政策、交易條件、款項收回、所售產品相關企業後續投入生產或再銷售情形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其合理性,如未符合一般交易常規,了解其差異原因及合理性)。

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0條,即針對「重大非常規交易」之情形列舉數項準則依據,其中第1項規定:「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第2項規定:「依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應行公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屬之。

準此,證券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指關係人間之股票交易,其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交易之發生,或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交易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而言,茲論述如下:㈠首先,「交易價格」是否與市場之公平價格差異而顯不合理,絕對為判斷交易是否不合常規之重要準據之一,而本案亞太固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則其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究應以何為其判斷標準?茲論述如下: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及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解釋意旨,認定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又依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上開規定之所以設有如此規範,係因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見司法院釋字536 號解釋理由書),此於計算課徵遺產及贈與稅額時,固屬的論,惟與本案所涉及亞太固網股票價額之買賣認定上,是否仍得據此逕予援用,實有待商榷。

蓋遺產及贈與稅之計算係以追求課稅公平為其最高依循準則,故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實有必要以一客觀之計算標準為其依歸,亦即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其估算標準,最能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之要求,然而單純針對上市公司取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因其中涉及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與商業會計帳冊之登載及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其規範目的及客體上,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自不受該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亦非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況依據會計師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上係以確保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即藉由據實記載以反應公司財務之真實性及取信投資大眾之可信性,以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故於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必須先行探究該公司資產淨值所反應之股票價值與其實際價值間之差距是否過鉅,其差距之緣由為何,以及是否已失其真實性、可信性及合理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果非如此,則無異承認公司負責人(買受者),於知悉交易對象公司(標的物)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且其股票殘值已所剩無幾之情況下,仍得藉由不實財務報表所彰顯之資產淨值,進而依該淨值所估算之價格買賣股票,而達掏空公司或圖利相對人之目的,如此當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允。

故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自非均得援引釋字第536號解釋,不分情節,一概以交易時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其股票價格判斷之依據,尤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所應著重者乃是公司獲利之可能,對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董事自應本於受託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而非制式化地一律以交易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為其價格判斷依據,故於價格判斷上,仍應視案件性質之不同,綜合各種訊息實際審視,方能據以認定。

⒉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針對公平價值之衡量,依「活絡市場」或「無活絡市場」情形之不同而有相異之區分標準,其中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通常為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參該公報第45點規定)。

所謂「活絡市場」,依第5 ⑵點指符合在市場交易的商品具有同質性、隨時可於市場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價格資訊可為大眾所取得等條件的市場,未上市、上櫃股票往往沒有交易,縱偶有交易,交易數量亦極有限,因此無法隨時可於市場尋得具有意願的買賣雙方,且不同未上市盤商之交易價格常有不同,亦非得由大眾隨時取得交易價格資訊,即難謂有「活絡之交易市場」。

亞太固網公司既為未上市(櫃)公司,其股票交易之公平價值自無法透過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報價為之,而屬無活絡交易市場,依該公報第46點規定:「金融商品之市場若不活絡,宜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

使用評價方法之目的係為建立衡量日之可能交易價格,該交易價格為一般商業考量下之正常交易價格,而評價方法宜考量市場參與者於訂價時考慮之所有因素,且與公認之金融商品訂價方法一致。」

、第47點規定:「金融商品通常之評價方法包括參考最近市場交易(該交易為交易雙方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之正常交易),或參照其他實質上相同之商品當時市場價格、現金流量折現法及選擇權訂價模式等。」

實則無活絡市場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格衡量,參照前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宜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而通常評價之方法則包括參考最近市場交易價值。

是本件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判斷,自得以最近市場交易價值作為估計公平價值標準之一。

⒊準此,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股淨值9.045 元),雖係依據亞太固網公司資產淨值所估算得出,然而亞太固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得成為系爭股票價格之計算基準,仍有商榷之處,又亞太固網公司於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並計算之公司淨值,進而據此估算之股票價格是否可信,亦令人質疑(按本件系爭交易時亞太固網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簽證,故應係依當時現有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為資產淨值評估,惟於計算資產時,仍宜以交易時現有之資產為據,即採用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為基準,如後述)。

況且,依據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無活絡市場交易之公平價值評估,通常可參考最近市場交易價值,亞太固網股票交易是否有市場交易價值得以參考,亦屬判斷非常規交易之標準。

甚且,基於董事受託義務之要求,公司董事對於形成決策之過程與執行,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即應善盡監督義務、調查義務及經營判斷資訊充足之義務等,縱認系爭股票價格確實係以亞太固網相關財務報表為估算基準,惟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估算基準之相關資料,仍須為必要詳實之調查,並就資訊之提供是否充足等情綜合判斷,以確保資料來源、內容確實無誤,非可完全依賴亞太固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評估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價格之唯一依據,否則即有違董事注意義務之要求。

查本案力霸、嘉食化公司係於95年9 月間,決議通過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而依最接近購買時點之亞太固網財務報表計算公司淨值,即依95年前3 季之財務報表(見編號14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所載,亞太固網資產達685 億9,126 萬2,318 元,扣除帳上所載負債76億7,255萬1,384 元後,剩餘資產似應為609 億1,871 萬934 元,惟因亞太固網公司長期遭王又曾等以購買無價值小公司公司債、短期資金貸與、虛偽買賣大宗物資及其他預付款等方式掏空,暨簽證會計師故意配合王又曾之旨意,於編製財務報告時虛偽隱匿,故意不為揭露等情,致使亞太固網實際資產,不如財務報表所載價值,就此掏空且無收回可能之債權部分,自應從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中予以扣除,分述如下:⑴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公司龐大資產,自91年1 月間起,陸續由力霸集團所屬無實際營業之53家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購買上開小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達100 億8,000 萬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37億4,000 萬元;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63億4,000 萬元),因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彼此間係透過虛偽循環交易之模式以窗飾營收,而該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對於其等所發行之公司債,自無實際價值,日後亦無償還其等所發行公司債權之可能,此由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後一再展延到期日期,或接續發行新公司債以清償到期公司債等情亦可查悉,故就此部分債權雖列為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但因無回收可能,自應予以扣除(詳參事實甲壹二及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⑵自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透過短期借款名義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貸與力章等11家小公司,其金額達53億3,500 萬元,而因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此部分短期借款同上述情況相似,均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一再展延還款期限,當無予以清償之可能,就此部分實不足認定為亞太固網資產,應將其認列為損失無疑(詳參事實甲壹二及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⑶自94年5 月3 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透過與宏森、鼎森間虛偽不實之黃豆交易,致使亞太固網公司將其所借貸之8 億7,834 萬8,350 元,轉為向友台、力長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友台、力長公司於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時,一再展延,形同無法收回之債權,且迄今仍有8 億7,834 萬8,350 元未受清償,故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詳參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⑷自94年8 月1 日起迄95年8 月止,透過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宏森、鼎森公司,分別為13億2,690 萬元及9 億8,000 萬元尚未清償,而此部分亦應扣除(詳參事實戊亞太固網部分所載)。

⑸綜上,亞太固網資產價值約609 億1,871 萬934 元扣除上述⑴100 億8,000 萬元、⑵53億3,500 萬元、⑶8 億7,834 萬8,350 元、⑷26億690 萬元=420 億1,846 萬2,584 元,除以其所發行股份總數65億6,800 萬股後得知,亞太固網每股淨值至多僅剩約6.44元之價值(此部分因採列舉扣除之方式計算,至多僅能就目前所遭虛增之資產予以扣除,尚不包含王又曾等前以鉅額押租金權充租金及設立宏森、鼎森公司等方式分別掏空7億8,500萬元及57億元部分,或其他未經察覺、由簽證會計師配合隱匿之其他項目,故亞太固網公司每股淨值絕對少於前揭每股6.44元之價值)。

⑹又被告王令台自89年間起迄96年1 月本案案發時止,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職位,被告陳明海自92年6 月9 日迄案發時止,任職力霸公司董事職位,其2 人亦均同時擔任亞太固網董事職位,其中王令台另兼任亞太固網總經理、陳明海兼任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渠等均知悉亞太固網公司營運主導權係由王又曾掌控,王又曾為彌補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自亞太固網於89年設立後,隨即主導亞太固網以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或將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或以其他預付款及預付黃豆款等方式,掏空亞太固網200 餘億元,且力霸集團小公司向亞太固網所為之短期借款及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自94年度起已無力清償利息,而郝麗麗(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會計師於95年3月間查核亞太固網94年年度財務報告時,明知上述情況仍配合王又曾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意見,並未對上述資產餘額為適當之評估及認列減損,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所彰顯之資產淨值與實際淨值有所差距(詳參本院前審判決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公司部分),而經檢視亞太固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上述資產餘額,均與94年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餘額差異甚微。

是以,亞太固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餘額顯非公司真正淨值,後續所編製之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及所估算之股票價額,亦顯與實際應有之價格不符,自無以財務報表上所載之公司淨值,即逕認亞太固網每股價值為9.045 元。

⒋再者,依前揭無活絡市場交易之價值估算,係採評價之方式,亦即可參考最近交易市場之價格,作為判斷公平價值標準。

經查,證人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9 月間,亞太固網公司市價很低,約1 元左告,我是在工商時報的未上市股票欄內看到的,大概是1.7 元、1.8 元左右,任何人看到當時的工商時報都知道亞太固網公司當時行情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89頁);

證人王炳台於原審96年12月6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93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力霸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力霸公司主張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市價為每股1.7 元,是依據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這資料是我提供給律師的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90頁反面)。

由證人王炳台證述內容提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 、367 號民事事件,係上訴人力霸公司分別遭被上訴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力霸公司依據雙方前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買回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持有之東森寬頻公司(即亞太固網公司)各1 億元股份,而力霸公司於該2 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主張: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於93、94年間,股價大幅下滑,於未上市股票參考價值僅有1 至1.78元,並提出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參考表等為據,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 、36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編號710 卷第142 至146-1 、154 至160 頁),足見本案交易斯時之工商時報所載公開資訊,不僅確實顯示亞太固網股價每股行情價未逾2 元,且為力霸公司所明知,甚而於訴訟中執此以為主張,是此工商時報所載之價格應足以作為最近交易市場之價格參考。

況依國稅局所屬稅務機關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最接近本案交易時間之95年8 、9月間之交易情形以觀,95年8 月成交紀錄共147 筆,扣除買受人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及王又曾家族之成交紀錄23筆,其餘124 筆之成交紀錄中,有103 筆之每股交易金額介於1 至2元之間,95年9 月份交易紀錄共111 筆,扣除本案交易及買受人為王又曾家族之成交紀錄12筆,其餘99筆成交紀錄中,有86筆之每股交易金額介於0.8 至2 元之間,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3 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至10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在卷可稽(見編號4009卷第4 至35頁),適足以表徵於本案交易之95年8 、9 月間,市場價格已相對的反應出亞太固網公司股價之低迷,力霸、嘉食化公司亦非不知上開資訊,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時,本應當以此作為系爭股票價格之參考依據,並就此現象適時的反應在其所購買之股票價格上,而非全然地以亞太固網公司所匯報之價格為唯一依據。

若非如此,則必然有相當堅定之理由,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甘願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惟以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均知悉亞太固網長期遭受王又曾掏空之情況及王又曾操控、掏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段方法觀之,被告王令台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逕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顯未經合理評估其差異性且與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未適時反應市場應有之公平交易價格,實難謂與一般交易常規無違。

㈡再就本件交易之發生過程而言,查證人即寶德公司董事長彭卓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寶德公司係由茂矽公司的財務人員向中華商銀總共貸款4 億元,附帶條件則要求寶德公司提供百分之200 的擔保品(茂德公司股票),並要求本公司分別認購力霸公司公司債1 億2,000 萬元及嘉食化公司公司債4,000 萬元,因為寶德公司當時確實需要資金,所以於93年9 月15日至93年10月11日期間認購上述公司債,每張公司債面額500萬元,年利率為4.95 %,贖回期2 年,95年9 、10月間,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均已到期,我要求該兩家公司依約贖回,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文棟經理及力霸集團副總經理李政家兩人均親至本公司,希望本公司同意將前述到期之公司債展延1 年,但我不同意,李政家表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回贖,並強勢要求本公司同意展延1 年,本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並要求其供十足擔保品,李政家當時即提供亞太固網股票約1,062 萬5,000 股(每股價值約為9.04元,總價約9,000 餘萬元)作為質押,後來我發現前述供擔保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登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曾於95年9 月12日分別向彥輝公司及欣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我認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在前述公司債到期時確有資金清償給本公司,但卻不願清償並將該資金以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方式,惡意將資金套給上述兩家公司,顯示力霸公司是蓄意倒債,致寶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可資佐證(見編號303 卷第68、69頁)。

從而,力霸、嘉食化公司甫於95年7 月底向債權銀行提出展期降息紓困請求,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又於95年9 至10月間即將到屆期,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顯已捉襟見肘,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有限之情形下,本應將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之股款用於贖回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降低力霸、嘉食化公司負債,竟捨此不為,反將款項用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並質押予寶德公司,且以股票作為債務之擔保,通常均選擇市場上交易、流動性較高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標的物,除具有投資之價值外,倘日後股票價格有所升降時,亦可即時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惟本案卻以未上市(櫃)不具迅速流動性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為其擔保之標的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依寶德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協商結果,僅暫緩清償期限1 年,並未使得公司債之債務有所降低,今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將資金用於清償公司債(或部分清償),反將資金用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迨暫緩期限屆至時,力霸、嘉食化公司仍須面臨公司債清償之壓力,如此作法豈不本末倒置(此舉縱可增加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公司之股權,惟以當時王又曾已實質掌控亞太固網公司之經營權、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缺乏及未能降低公司債負債之情況下,力霸、嘉食化公司實無必要再行花費鉅額資金以增加亞太固網公司持股用予提供擔保,況且該等股權轉讓亦僅由小公司移轉至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王又曾得以掌控亞太固網公司乙節並無影響)。

㈢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且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向朵拉、台莘等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小公司旋即將款項匯往其他小公司或個人帳戶等情觀之,足見本件交易之目的,無非在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除可藉此提高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價格,王又曾亦可因此獲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

㈣由上可知,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有限之情形下,本應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股款用於贖回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降低力霸、嘉食化公司負債,詎反以該等款項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用以質押予寶德公司以為債務之擔保,僅暫緩清償期限1 年,亦未使公司債之債務有所降低,且力霸、嘉食化公司用以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資金,復流入力霸集團小公司供王又曾調度使用,足見本件交易之發生及目的顯然欠缺合理性,且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均知悉亞太固網公司業遭王又曾以上述方法掏空,財務報表已無法正確顯現亞太固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得以財務報表上之記載逕認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況本案交易斯時之工商時報所載公開資訊,不僅確實顯示亞太固網股價每股行情價未逾2 元,且實際交易狀況亦如是,俱如前述,則王又曾、王金世英與被告王令台、陳明海非但未以合理方式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以作為本件交易之價格,反逕以亞太固網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顯示之每股淨值作為本件交易價格,復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用以表示本件交易事項業經簽名表示已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並送交業務單位進行處理,在在足徵本件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㈤再查,被告王令台自89年7 月4 日起至案發時止當選為亞太固網總經理,對於亞太固網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該期間亞太固網資產逐漸遭王又曾掏空等情自當知悉(詳見本院前審第9 冊犯罪事實亞太固網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海於偵查中證稱:92年初開始,我每週都有與王令台開會,報告財務會計的事情,包括亞太固網公司可用資金餘額還有多少、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及預付貨款等事情等語屬實(見編號416 卷第288 頁),且其亦因配合王又曾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情形、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交易,均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又將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另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亦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等編制不實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之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編制不實財務報表罪,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而被告陳明海於91年7 月起擔任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對於亞太固網現有資產狀況亦當知情,並於96年1 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亞太固網公司與力森、仁湖等70餘家公司有往來,大概從我91年7 月接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主管起,王又曾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詢問亞太固網公司現有資金的詳細數額,大概也從那時候起,王又曾便陸續指示我,以亞太固網公司的資金購買力森、仁湖等力霸成立之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據我個人統計,目前亞太固網公司總共花費100 億8,000 萬元購買力霸關係企業所發行的公司債。

開始因為購買前述公司債的利息收入,高於銀行存款,所以我認為購買這些公司債可以增加公司營收,靈活運用資金,但後來我發現購買公司債的數額越來越大,也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曾經跟王又曾及王令一反應,但王又曾告訴我,我只是負責執行的人,上面還有徐政雄及王令一負責,叫我不要怕,王又曾還告訴我他會向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後來在92年召開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中,有追認先前購買的公司債。

該開始購買力霸關係企業之公司債並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

亞太固網公司有按時向力霸關係企業收取利息,不過大約從94年底開始,力霸的這些關係企業就已經無法按時支付利息給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我曾把這個情形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只告訴我會請這些關係企業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公司債展期,我們接到申請之後,也只能依程序簽請財務副總徐政雄及首席副總王令一核可,同意他們展期。

王又曾會隨時向我瞭解,掌握亞太固網公司現有資金,所以他大約從92或93年起,就陸續要求亞太固網公司以融資方式,將資金借給力霸的關係企業使用,到目前為止力霸總共有11家關係企業尚積欠亞太53億餘元沒有償還,這還不包括利息。

亞太固網公司會同意融資,事實上這都是王又曾的意思,除此之外,王又曾還陸續要求我們以其他預付款的方式,支付約27億餘元給亞太固網的轉投資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目前這27億餘元加上利息也都還沒有收回來。

我也覺得這樣子挪用亞太固網的資金會有問題,所以我也曾多次向王又曾、王令一及徐政雄反映,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見編號401 卷第76至80頁);

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稱:買了公司債後,事後因為要提到92年10月15日董事會追認,徐政雄才交待我做風險評估,所以我就跟郝麗麗說這100.8 億元小公司公司債的購買是比較有問題的,我應該也有提到亞太固網所購買公司債發行公司都是力霸集團小公司;

我在調查局說王令一、王令楣擔保做個樣子,並請郝麗麗不要揭露,因為這些狀況如果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對亞太固網公司淨值影響大,事後郝麗麗也確實在財報上幫忙等語是事實等語(見編號764 卷第133 頁至134 頁反面)。

故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為王又曾至親及追隨經商多年之集團成員外,被告王令台同時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陳明海則擔任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參與或涉入亞太固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相關內容,應當瞭解亞太固網公司實際價值為何,對於王又曾慣用之手法焉能諉為不知,是渠等主觀上明知並參與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交易之犯行,且與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王令台辯稱: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非以電腦搓合方式進行,報端不可能有所謂之收盤價,不得謂工商時報公開資訊之價格為市場之公平價格云云。

惟前述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係前述證人即力霸集團成員徐政雄、王炳台分別證述在卷,且據力霸公司於93、94年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主張並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況經本院調取國稅局於本件交易當時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足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中8 成以上之每股交易金額均為2 元或低於2 元,益見自93年間至95年8 、9 月間,亞太固網公司之市場行情價確實低於2 元。

被告王令台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財政部國稅局所屬稅務機關回函之價格亦不乏十數元至數十元,足見9.045 元於市場上並非難以成交之高價,縱以國稅局提供之股價相比,亦難謂本件亞太固網股票之股價有何過高之處云云。

惟查,財政部國稅局所屬稅務機關回函之亞太固網公司成交紀錄之每股交易價格雖有高於10元以上,95年8 月2日有以每股交易價格15元,買受10,000股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前開財務部國稅局回函在卷可稽,然此筆交易之買受人顯為一般社會人士,既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亦非王又曾家族成員,其對於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狀況之認識程度,顯不及於身兼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之被告王令台,被告王令台不僅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亦擔任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並經常聽取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經理陳明海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對亞太固網公司業務、財務等狀況均知之甚詳,對於亞太固網公司於交易當時之股票價值實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明知亞太固網公司財報內容虛偽不實,竟仍以該等虛偽不實財報內容計算之每股淨值9.045 元作為本件交易價格,其交易價格之計算顯不合理,至為灼然。

至被告王令台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如需贖回公司債,需支出1 億餘元,然以亞太固網公司質押延緩清償期間,僅需支出9,000 餘萬元,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言並無受損云云。

惟力霸、嘉食化公司提出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質押予寶德公司,固得以延緩清償期間1 年,然而,力霸、嘉食化公司支出9,000 餘萬元,不僅未使得公司債之債務有所降低,亦需再支付公司債之利息予寶德公司,且於暫緩期限屆至時,力霸、嘉食化公司仍須面臨公司債清償之壓力,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已捉襟見肘,該9,000 餘萬元復已流向力霸集團小公司,供王又曾使用,由此益見力霸、嘉食化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無訛。

㈡被告陳明海辯稱:我不知道亞太固網公司實際淨值,也對於力霸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事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陳明海自91年7 月間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經理一職,且其每日均接獲王又曾詢問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餘額,及受王又曾指示辦理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及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等,並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復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王令台等情,已如前述,況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確實記載: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向朵拉、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公司,以每股9.045 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812 萬股,總價款7,334 萬5,400 元等語,被告陳明海於該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亦應知悉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陳明海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院雖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惠予查覆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第2 、3 季或於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11日時之淨值,然該會於103 年10月27日函覆以:本院無提供充分與適切之資料,無從提供評價鑑定之協助等語,本院即再度發函詢問該會所需「充分與適切之資料」為何,以便配合提供,經該會於104 年1 月27日函覆以:所謂充分與適切資料,涉及評價人員對於個案即使用評價方法之專業判斷,因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會未便表示意見等語,有該會103 年10月27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27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4010卷第8 、18至20頁),從而,此部分之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渠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仍於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於嗣後交由相關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

又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已遭王又曾掏空殆盡,並無實際帳上應有之價值,為配合王又曾資金調度,乃以前開不實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而為此顯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王令台、陳明海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項雖先後於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項第2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且均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董事於未出席且未召開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行為,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四、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符捷先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呂素娥、郭亦為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王令台、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間,就事實欄甲肆一之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分別於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議案內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不合營業常規罪處斷。

另被告王令台分別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台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王令台等5 人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台等5 人所涉之犯罪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七、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海於96年2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指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已如前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王令台犯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共2 罪,被告陳明海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分別於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95年9 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方式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受重大損害,另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固坦承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惟均否認有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未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內部任何職務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涉犯非常規交易犯行,無非以被告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之供述、證人即力霸公司會計顧問王金章、證人王炳台、徐政雄之證述及上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出具將亞太固網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通知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王令楣、王事展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黃鳴棟擔任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前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表示出席,及該次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並設質予寶德公司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情,為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所是認,並有前開上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僅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然實際上並未參與亞太固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宜乙節,亦據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供述在卷(見編號3101卷第26、57頁),且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亞太固網部分內容可知,被告王事展並無參與亞太固網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鳴棟與被告王令楣參與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被告黃鳴棟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編制不實小公司財務報表及發行小公司公司債並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等行為,以及被告王令楣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之行為,認被告黃鳴棟、王令楣此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然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虛偽買賣黃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等相關簽呈上,均無被告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之核章,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對於亞太固網公司業務或財務有指示或參與等行為。

準此,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於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知悉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狀況或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尚無從徒以渠等曾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為「每股9.045 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之記載,遽認渠等主觀上即有該等價格係不合理價格之認知,而有何不合常規交易之犯意,故無從以渠等有於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遽認涉有不合常規交易之犯行。

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台等5 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本件寶德公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提供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之數量為1,062 萬5,000 股,且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僅將其中265 萬5,000 股設質予寶德公司等情,有寶德公司95年11月13日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及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 日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編號012 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編號022 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非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嘉食化公司將所購得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271 萬5,000 股全數作為設質之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被告王令楣、王事展及黃鳴棟於未經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主觀上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故渠等上開行為尚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如前所述,原判決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㈢又被告王令台等5 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㈣被告陳明海於96年2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王令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故被告陳明海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

二、被告王令台、陳明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王令楣、王事展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被告陳明海提起上訴,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關於被告王令台、陳明海、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各改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又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各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王事展為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及其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甚鉅,犯罪後雖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斟酌被告陳明海於本案分擔之角色,且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證述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及其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如事實欄甲肆一所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此犯罪行為使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取得之不法利益,非被告2 人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2 人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2 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甲(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楣

事 實

一、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公司董事,且為力霸集團(含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主要負責力霸公司之衣蝶百貨部門業務,且衣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經其同意始得動用,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顧問主管;

程楚秋為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秘書兼高級專員(任佩珍、程楚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王又曾、王令楣因自己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資金供己私下使用,遂以下列方式挪用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茲分述如下:㈠王令楣與王又曾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收部分:王令楣明知王又曾僅係力霸公司董事,且力霸公司之衣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應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將該營業收入據為己有,竟為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而與王又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特別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17日,由同具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之任佩珍,奉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一事,轉告不知情之陳麗旭(時任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向王令楣報告,王令楣首肯後,陳麗旭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家珍(衣蝶百貨台北館及衣蝶S 館主計處處長)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衣蝶百貨台北館出納課長陳麗淑、出納尤華蓉、會計陳秋雲及衣蝶百貨S 館出納課長李書慧、出納股長林書如、出納張秀萍等人,將衣蝶百貨臺北館及S 館部分現金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連同繳款單送回力霸公司,復於94年4 月24日,陳麗旭接獲任佩珍通知將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時,因該日現金營業收入較高,金額達1,030 萬元,陳麗旭乃向王令楣報告,王令楣乃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安排車輛護送現金至力霸公司,又於95年12月25日,陳麗旭接獲任佩珍通知將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時,因該日現金營業收入較高,金額達1,160 萬元,陳麗旭乃向王令楣報告,王令楣即與王又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特別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安排車輛護送現金至力霸公司;

上述各次現金營收送至力霸公司後,則交由不知情之程楚秋點收,繼由程楚秋在前開繳款單「財務」欄核蓋「高級專員程楚秋」章表示收訖,並將領得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親交王又曾收執,總計王令楣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與王又曾共同侵占衣蝶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現金共計2,940 萬元。

㈡王令楣以暫借款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王令楣明知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據為己有,如對於公司營業收入有業務上使用之必要時,應依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併檢附相關憑證或核准文件予以辦理,且須於事後15日內辦理沖銷。

王令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相關記載如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 、4 所示),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秘書程楚秋,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具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後,由王令楣親自簽名,再由程楚秋將暫借款申請書送至會計處蓋印後,轉送財務處開立以力霸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隨後程楚秋即將財務處所開立之支票轉交予王令楣。

嗣因前揭暫借款未以核銷憑證辦理沖銷,以致會計師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時,認該等暫借款帳齡過久未收回,收回可能性低,而建議調整分錄,經力霸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認列為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如附表甲伍三暫借款沖帳傳票明細表編號11所示),總計王令楣於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款項達1,150 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載、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31、32頁;

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59、60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令楣部分。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載、關於被告王令楣業務侵占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33、34頁(僅94年8 月12日至95年6 月23日部分);

原審判決書力霸及嘉食化部分第60、61頁關於被告王令楣部分,至被告王令楣被訴95年9 月20日業務侵占17萬元部分(即附表甲伍二編號7 、附表甲伍三編號13),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任佩珍、陳桂芬及徐政雄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其3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王令楣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令楣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令楣固承認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曾派員協助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曾指示程楚秋填載如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 、4 所示之暫借款申請書,並交付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取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特別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王又曾並沒有直接指示我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我是事後1 、2 次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而且因為他們覺得要送往總公司的現金比較多,擔心在運送過程中有危險,所以向我報告,希望總公司能夠派車支援,如果這部分我有共犯的話,王又曾可以直接告訴我,而不是指示任佩珍做這樣的處理,這表示我對於公司的現金並沒有處理的權限,我不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也不是每次繳回都知悉;

關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業務週轉金為業務上必要,沒有於15日內沖銷,只是違反公司內規,並沒有侵占故意;

又暫借款使用,因繁忙、各店家作業有疏漏,我繳回的現金款項已經與其他現金混同,或轉為其他業務週轉金,所以只能作轉帳傳票,不能單獨存入帳戶;

且力霸公司虧損,為了安定衣蝶百貨員工人心,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推展,曾經以所申請之暫借款,用以支應員工獎金,這與力霸公司所發之95年度年終獎金不同,僅發給特定幹部,我當時為了穩定廠商的信心及支持度,不得已申請暫借款處理這些事情,但不是對所有的廠商,當初才沒有立帳云云。

二、事實欄甲伍一之㈠部分:㈠查力霸公司衣蝶百貨部門之現金營收部分係每日由中華商銀人員前往衣蝶百貨領取後,將之存入力霸公司於中華商銀開設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陳麗旭、證人即衣蝶百貨臺北館及衣蝶S館主計處處長王家珍證述在卷。

又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及95年12月25日,任佩珍奉王又曾之指示,通知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陳麗旭將力霸公司衣蝶百貨部門如附表甲伍一編號1 至3 、69、70、81、82所示之現金營業收入送回力霸總公司,再由不知情之程楚秋於繳款單「財務」欄核蓋「高級專員程楚秋」章表示收訖後交予王又曾之事實,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並經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程楚秋證述屬實,復有衣蝶百貨繳款單金額統計表(見編號052 卷第37至39頁)及與該統計表內相關之繳款單及轉帳傳票(見編號052 卷第40至204 頁)在卷可憑。

是王又曾於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及95年12月25日,未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存入銀行帳戶內,反而令任佩珍轉告陳麗旭等人將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所示編號1 至3 、69、70、81、82之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侵占入己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證人陳麗旭於原審96年1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力霸衣蝶百貨部行政總監,負責處理衣蝶百貨企業部5個館的帳務處理,我的直接主管是被告王令楣,衣蝶百貨的現金營收是每天早上9 點由中華商銀派人收帳款存入力霸公司的帳戶,於94、95年間,力霸的衣蝶臺北館、S 館有繳回現金給總公司的財務處,第1 次也就是94年4 月17日,收到任佩珍通知要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任佩珍不是我的直接主管,所以我在錢還未繳回力霸總公司時,打電話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這件事,她說她知道了,我的認知是她說知道了就是可以執行了,每次都是任佩珍打電話過來說要把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但我並沒有每次都跟被告王令楣報告,有時我會反問任佩珍說總經理知不知道,任佩珍說她會跟總經理說,除了第1 次之外,預估運送現金的營收會比較多的話,禮拜一的金額集中上星期五、六、日的現金,王家珍就會打電話告訴我可能要請被告王令楣派車,我事先就會打電話跟被告王令楣說現金比較大,請她派車支援,並不是每個禮拜一都會,大概有1 、2 次或是3 、4 次,我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的過程中,如果被告王令楣向我表示說不可以,我不會把現金送走,因為我的主管說不可以等語(見編號704卷第3 至9 頁),證人王家珍於原審96年11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2年8 月起擔任衣蝶百貨臺北兩館的主計處處長,負責館內營收、帳務處理及會計的作業管理,當時我的直接主管是陳麗旭,我知道94、95年間衣蝶百貨臺北館及S館有將現金營收款項繳回力霸總公司,是陳麗旭指示我繳回,我記得營收較高時,像是星期一金額較高,會請館內保全協助,保全無法派人時,就會問陳麗旭說有沒有辦法派人,我記得有1 、2 次保全說沒有辦法派人,我就請陳麗旭聯絡總公司可否派人,陳麗旭會先向被告王令楣確認,由被告王令楣派車及貼身保鏢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護送回總公司,印象裡做週年慶(10月)、辦活動時(4 、5 月生日慶)營收就會比較大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9 至11頁);

證人陳麗淑於原審96年11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衣蝶百貨出納課課長,我的上司是主計處長王家珍,我有把衣蝶百貨現金營收拿回力霸總公司,交給程楚秋,有時候假日過後,營收的錢比較多,王家珍說被告王令楣會派車過來,我有看過司機小楊,他是跟在被告王令楣身邊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2、1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這件事,我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過,是半年需要盤點,我不記得是94年6 月底還是在年底時,在被告王令楣的辦公室裡,我向王令楣報告每半年要盤點,因為衣蝶百貨把現金送回總公司是掛在庫存現金的科目上,如果沒有沖銷,實際庫存的現金會跟帳上不符,庫存現金還沒有沖銷,我請她跟董事長報告,王令楣有說她會跟王又曾講,後來在每半年作業時,程楚秋就會寫暫借款申請書,把庫存現金的金額轉成業務週轉金的科目,我報告過2 次以上等語(見編號702 卷第341至367 頁)。

又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係王又曾指示任佩珍通知衣蝶百貨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任佩珍乃通知陳麗旭,並由陳麗旭轉知王家珍、陳麗淑等人將現金營收送回,而陳麗旭於收到任佩珍第1 次通知時,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經被告王令楣表示知悉,乃依指示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嗣逢週一現金營收金額較多時,亦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被告王令楣乃會派車協助送回現金,且任佩珍於半年進行盤點時,亦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等情;

復參以,被告王令楣於偵查中供稱:94年任佩珍告訴我王又曾拿走現金,是需要沖帳,但百貨公司的人說任佩珍打電話來說王又曾要現金拿到總公司去,印象中跟我說過幾次等語,其於原審亦供稱:我擔任力霸公司的總經理,王又曾說我的職權是管理力霸百貨及力霸飯店的營運,資金調度由王又曾負責,衣蝶百貨的現金營收要存到中華銀行的中國力霸公司帳戶,由王又曾調度,我的主計主管會告訴我,總公司的財務任佩珍要求把現金營收交給總公司財務部,有1 次任佩珍告訴我,王又曾把現金3,000 多萬,還是6,000 多萬的錢拿去後,一直未沖銷帳戶,需要我跟王又曾講一下,陳麗旭有告訴我,任佩珍交代她要把現金送到總公司,我回答說我知道了;

證人陳麗旭說她跟我報告,我會派車支援的事情是實在的等語(見編號006 卷第193 至198 頁,編號701 卷第83、84頁,編號703 卷第268 至272 頁,編號704 卷第8 頁)。

經核證人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及任佩珍之證述與被告王令楣之供述相符,是以證人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及任佩珍所證上情均屬真實,堪予採信,足認證人陳麗旭於94年4 月17日第一次接獲任佩珍上開通知有關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時,即報告被告王令楣,另依證人陳麗旭、王家珍所述「週一現金營收金額較高時,有1 、2 次報告被告王令楣,由其派車協助送現金回力霸公司」等內容,則以附表甲伍一編號69、70(95年4 月24日星期一,金額共計1,030 萬元)、編號81、82(95年12月25日星期一,金額共計1,160 萬元)之日期、金額較為相符,又證人任佩珍亦曾告知被告王令楣關於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之事,故被告王令楣於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及95年12月25日,主觀上確實知悉上情,則其既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並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明知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款項,依規定應存入公司於中華商銀之帳戶內,非得由他人恣意挪用或據為己有,仍於王又曾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業收入據為己有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派車協助送回現金,顯見其與王又曾間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令楣雖辯稱:其無權限做資金調度,並未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且亦非每次繳回均知悉云云。

惟查,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乃屬力霸公司營收,為公司全體股東之資產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將其占為己有,被告王令楣既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百貨部門最高主管,對於上揭情事均知之甚詳,況依證人陳麗旭前揭證述可知,王又曾轉知任佩珍要求其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經其告知被告王令楣此事時,被告王令楣未曾表示過任何反對之意見,甚或拒絕配合辦理;

且證人任佩珍亦曾向被告王令楣表示營收繳回之情事,並於辦理會計核銷程序時,商請被告王令楣將營業收入尚未核銷一事,轉告知王又曾等情觀之,被告王令楣於陳麗旭第1 次即94年4 月17日告知營業收入將繳回力霸公司時,業已知悉王又曾要求將款項交由其運用並不符合一般正常營業收入繳回之程序,卻未阻止陳麗旭將收入款項繳回力霸公司,此舉形同首肯陳麗旭逕依王又曾、任佩珍之指示辦理,且於事後經陳麗旭多次告知相同情況時,亦未曾要求所屬拒絕配合,並於陳麗旭告知需送交鉅額現金營收時,安排車輛予以護送,足見被告王令楣知悉並配合王又曾侵占如附表甲伍一編號1 至3 、69、70、81、82所示之營業收入;

且由證人陳麗旭證稱:因被告王令楣為我直接主管,所以將款項送回力霸總公司前,我有打電話報告被告王令楣,如果被告王令楣表示不同意,我不會將現金營收送往力霸總公司等語,以及被告王令楣於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得指示程楚秋以暫借款名義自力霸公司取得資金之情等觀,在在均足徵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且為百貨部門之最高主管,其對於公司之財務部分亦得掌控,絕非如其所言並非其權責範圍。

至被告王令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以:王又曾負責資金調度,被告王令楣縱知悉現金營收部分送回力霸總公司,被告王令楣亦不知悉王又曾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云云。

惟查,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係每日由中華商銀派人前來取回存入中華商銀力霸公司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王令楣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陳麗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王又曾要求將款項交由其運用,顯不符合一般正常營業收入繳回之程序,況被告王令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任佩珍告訴我,王又曾有1 筆3,000 萬或6,000 萬沒有沖還,她希望我去提醒王又曾務必要取據報銷或沖還,我有去提醒王又曾,我說這不符合公司常規,希望他解決等語,益徵被告王令楣知悉該等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由王又曾使用,與先前公司資金調度之方式已有不符,顯非供公司調度使用至明。

又被告王令楣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王又曾固有指示繳回營收款之事實,惟在營收款繳回過程中,尚未由王又曾持有,王又曾上無法易持有為所有,顯然不可能構成侵占,而被告王令楣係於營收款繳回力霸公司予王又曾前獲告知此事,而派車幫忙送回營收,被告王令楣之行為均發生在營收款交至王又曾手上前,被告王令楣顯然未參與王又曾之侵占行為云云。

惟查,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董事,且為力霸集團(含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集團內資金調度乙節,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且經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等人證述在卷,而衣蝶百貨為力霸公司百貨部門,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係每日由中華商銀派人前往衣蝶百貨領取後存入中華商銀力霸公司之帳戶,衣蝶百貨本身並無開立銀行帳戶,資金進出均由力霸公司之帳戶收支等情,業據被告王令楣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陳麗旭、任佩珍證述屬實,準此,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力霸集團內資金調度,又衣蝶百貨部門之資金均由力霸公司之銀行帳戶負責收支,則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本即為其業務上由其支配管領而持有之物,非必以實際上該等款項置於王又曾手上方屬於其持有狀態,從而,王又曾於指示任佩珍轉告陳麗旭將現金營收送回力霸總公司時,其主觀上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而將該筆現金營收自衣蝶公司送往力霸公司之過程,即為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展現,則被告王令楣獲悉王又曾上開指示後,表示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派車協助等行為,均仍於王又曾業務侵占犯行進行中,而非辯護人所稱係於王又曾侵占犯行前之行為。

故被告王令楣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有與王又曾共同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之侵占衣蝶百貨現金營收之行為,其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楣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甲伍一之㈡部分:㈠查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 、4 及附表甲伍三暫借款沖帳傳票明細表編號11所示2 筆暫借款(下稱系爭暫借款)需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10月20日需款630 萬元及同年月26日需款520 萬元,確係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以暫借款申請書申請後,由程楚秋交予被告王令楣使用;

又因系爭暫借款均未於事後辦理核銷之手續(距暫借款日均逾1 年),經會計師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後,認為該2 筆暫借款帳齡過久未收回,其收回可能性極低,而建議調整分錄;

力霸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始將其轉認列為其他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等事實,為被告王令楣所是認,並經證人程楚秋證述屬實,復有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2 紙(見編號023 卷第26頁)、力霸公司95年11月1 日轉帳傳票(見編號023 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楣申請系爭暫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用於業務上支出而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規則相符?茲分述如下:⒈按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見編號049 卷第24頁,以下簡稱暫借款準則)規定,適用範圍為各企業因契約約定或採購必需預先繳納款項者及其他需先行付款方能取得憑證者,或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均屬之。

項目分為:⑴專案性暫借款,如材料款、結匯款、投標押標金、保證金等;

⑵一般暫借款,如特支費、各項稅捐、規費、海空運費、旅費暫支、水電、電話費、其他等。

申請手續為需要暫借款時,應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一式四聯註明需款日期、金額、預定沖轉日期,並應檢附該項借款相關憑證或其核准文件,如有特殊情況,確無法提供該項借款憑證,應呈企業部督導主管核准,並照規定流程逐層核章後交財務處付款,暫借款期日除因特殊情形詳具理由外,需於15日內辦理沖轉。

換言之,暫借款之申請除需填載應記載事項外,原則上應檢附相關借款憑單或核准文件以為憑證,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借款憑證時,則應經主管核准,並逐層核章後始得取款,惟無論何種情況均需於15日內辦理沖轉,若因特殊情況無法於15日內辦理沖轉,則需詳細記載其原由。

再者,暫借款申請之後續報銷程序,依暫借款準則規定,經手人於借款後15日內,單據經權限主管核准後交會計課辦理報銷或退款手續銷案,如有逾期而未辦理報銷,除請准延期者外,應拒絕再接受該員暫借款之申請。

從而,力霸公司對於暫借款申請之用途、項目、方式與暫借款申請單上所應記載事項及事後辦理沖銷之手續等均有一定規範,申請者(使用人)於申請暫借款時,自當遵照相關規範辦理,而此規範之目的無非在於加強公司暫借款之管理,避免申請者假借不實之申請名目,恣意挪用公司資產,進而影響公司財務之健全與發展,合先敘明。

另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之範圍,依其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規定可分為2 種類型,其一係事先已知悉暫借款申請之用途且有預付之必要之情形,另一則因暫借款之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情形,且依該準則所規範之項目又分為專案性暫借款與一般性暫借款兩種;

而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所填載之系爭暫借款申請書,僅概括性的記載為「業務週轉金」,依其性質應屬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之一般性暫借款,而其申請之手續及報銷期限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暫借款為上述何種性質,其目的應全數用以支付公司各項營運銷管費用,當不得假借各種名義予以挪用自明。

⒉證人程楚秋於原審96年1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暫借款申請書是被告王令楣通知我替他寫金額多少、付款條件、有無抬頭、劃線、需款日期,寫好後拿給被告王令楣簽字,再給會計蓋章,蓋好後交財務處打支票;

有多少單據就沖多少錢,被告王令楣給我發票,也會把金額算過之後告訴我要沖那1 筆帳,要沖多少錢,會計帳上沒有該筆暫借款的錢時,就表示已經沖轉報銷完畢,若還有就表示還沒有沖轉完畢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66 、267 頁);

證人陳桂芬於原審96年1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暫借款申請書借款人記載程楚秋,但由程楚秋持被告王令楣消費發票給我們沖帳,她拿給我時會告訴我這費用是總經理的,要沖那1 筆他也會告訴我,因為她會附1 張短期墊款申請書影本,所以我會知道要沖那1 筆短期墊款,收據、發票上有「楣」字,就代表被告王令楣已經簽章;

編號023 卷95年11月1 日批號SAE-01傳票號碼2004之630 萬元、傳票號碼2006之520 萬元暫借款申請書,以上暫借款因帳齡久收回可能性低,以編號023 卷第25頁轉帳傳票列為其他營業外費用及損失,該轉帳傳票由我覆核蓋章,但分錄調整是由會計師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258 、259 頁)。

是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以自己名義代為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並由程楚秋將暫借款轉交會計人員開立支票,於收到暫借款後,將沖銷用之憑證交予程楚秋,再由程楚秋彙整後轉交予會計部核帳沖銷。

惟系爭暫借款之申請,因逾暫借款核銷期限(15日內),且又未詳實記載特殊事由之前提下,顯已悖於暫借款準則之相關規範,復因時隔甚久,遲未辦理核銷手續,以致力霸公司將其認列為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王令楣已將系爭暫借款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⒊從而,被告王令楣既明知系爭暫借款非用以支出業務上開銷,仍指示不知情之程楚秋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上填載「業務週轉金」等不實項目,並交由會計人員開立支票而將其登載於會計帳冊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王令楣雖一再辯稱:因力霸公司虧損,其為安定衣蝶百貨員工人心,俾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推展,故以所申請之暫借款,用以支應員工獎金,此與力霸公司所發之95年度年終獎金不同,僅發給特定幹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及傅孟琦到庭作證。

查證人劉智婷於原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於83年至力霸公司任職,經歷營業管理員、課長、處長、店長、行政總監,95年農曆年前,曾領過被告王令楣所發放之紅包現金15萬元等語(見編號705 卷第153 頁);

證人朱崇伶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衣蝶百貨商品處行政總監,負責餐飲部門及百貨開發、規劃、禮贈品採購,95年1 月初農曆過年前,除了力霸公司所發的年終獎金外,我還有領到被告王令楣以紅包包現金給我,大約是8 萬多元,確實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被告王令楣還請我代發給部門裡十幾位同仁,每個人拿到的紅包金額不一,會依據同仁服務年資及職務有所不同,應該都沒有超過1 個月的月薪,但我不清楚這個紅包是個人給的還是公司給的,被告王令楣沒有說,我也不清楚這個紅包是掛個人帳還是公司的帳等語(見編號4015卷第50至54頁);

證人傅孟琦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3至95年間擔任衣蝶百貨臺中店店長,當時狀況持平,少部分有虧損,我記得每年都有發放年終獎金,沒有印象95年初有傳聞衣蝶百貨臺中店領不到年終獎金的事,過年時,總經理對於一些表現優異的主管或是特殊幹部會給予一些適當的紅利,印象中95年初大約給1 個月的本薪,是以紅包袋裝現金發放,大約1 個月薪水9 萬元,印象中要課長級以上的人才會拿到,課長級約10幾人,月薪約4 萬5,000 元,處長級月薪接近6 萬元,我記得每年都會發等語(見編號4015卷第78至81頁),由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傅孟琦所證內容,固足以認定被告王令楣於95年農曆年前確曾以現金發放獎金予衣蝶百貨部分員工之情。

然查,被告王令楣於94年10月19、20日即申請系爭暫借款,並於系爭暫借款申請書上記載需款日期為94年10月20日及94年10月26日,並於該2日確實核發款項,則與95年1 月29日農曆年節尚距4 個月時間,是否有必要於3 、4 個月前即預先申請暫借款作為發放獎勵金之用,衡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再查,系爭暫借款金額合計達1,150萬元,倘如被告王令楣所辯其係將此金額用於發放特定員工獎金,則依上開證人所言,證人劉智婷時任衣蝶百貨行政總監職位僅領取15萬元之獎金,證人朱崇伶同屬行政總監則領取約8 萬元之獎金,並代為轉發部門同仁十幾人獎金,證人傅孟琦時任衣蝶百貨臺中店店長領取約9 萬元之獎金,且臺中店有十幾位課長級以上同仁亦可領取獎金,縱以最有利於被告王令楣之方式計算之,即15萬元(證人劉智婷部分)+8 萬元(證人朱崇伶部分)+9 萬元(證人傅孟琦部分)+8 萬元×19位(即證人朱崇伶所述該部門同仁所領取獎金均以證人朱崇伶所領取獎金為標準,並以該部門同仁人數最多19人計算)+6 萬元×19位(課長級以上最高月薪6 萬元為標準,並以課長級以上人數最多19人計算)=298 萬元,金額亦與1,150 萬元相差852 萬元之多,從而,申請日期與95年農曆年相距3 、4 個月之久,金額亦與證人劉智婷等人所述核發之獎金金額相差852 萬元之多,且被告王令楣亦無法提出相關發放獎金員工名單供本院審酌,故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又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及傅孟琦對於所領取之獎金來源究係被告王令楣個人抑或公司,均不知情,故證人劉智婷、朱崇伶及傅孟琦上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王令楣有利之認定。

況且,依附表甲伍二、三各項暫借款及沖銷轉帳傳票日期所示,系爭暫借款經力霸公司提列為營業外損失前(即95年11月1 日前),被告王令楣已陸續將系爭暫借款前後筆申請款項辦理核銷,何以獨獨缺漏系爭暫借款未予核銷?倘如被告王令楣所辯,確實以系爭暫借款作為員工之獎勵金或支付廠商貨款,則該支出行為既屬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之支出,自得於事後檢附憑證予以核銷,縱該支出屬特殊情形,無法提供憑證時,依暫借款準則規定,亦得於事後循正常流程辦理核銷,又何以會因帳齡過久未收回,以致力霸公司將其認列為其他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情況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令楣於申請系爭暫借款後,並未將其用於業務上支出,反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以致事後無法檢附相關憑證或依相關流程辦理核銷之手續,進而使得力霸公司將此暫借款認列為其他業務外費用及損失之事實,被告王令楣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確實有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楣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 年1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未如第2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法律適用範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法定刑度從「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95年12月25日,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之行為,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

被告王令楣與任佩珍、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令楣利用不知情之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主計處長、出納課長及出納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令楣所為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

被告王令楣利用不知情之程楚秋填製不實之暫借款申請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㈡所示於94年4 月17日、95年4 月24日、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4 次特別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於於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特別業務侵占罪及特別業務侵占罪(95年12月25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所示犯行部分,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王令楣所涉之犯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王令楣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㈤部分):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任佩珍依王又曾之指示通知陳麗旭將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之現金營收交回力霸公司,由王又曾侵占入己,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查:⒈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王又曾沒有直接指示我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我是事後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我不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也不是每次繳回都知悉等語。

⒉證人陳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4 月17日第1 次接獲任佩珍通知要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將錢繳回之前,有打電話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另有預估週一運送現金營收會比較多的情形,打電話給被告王令楣,請其派車支援,但不是每個星期一都會,約有1 、2 次或3 、4 次,我並沒有每次都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只有需要用車時才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我有時會問任佩珍說被告王令楣知不知道,任佩珍就說她會跟被告王令楣說,但我沒有向任佩珍確認等語,而證人任佩珍實際上僅有於94年6 月底或年底時,因要應付會計師盤點之帳務處理,方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則據證人任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僅證人陳麗旭於94年4 月17日及週一現金營收較多之日(即95年4月24日、95年12月25日)將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前,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除此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知悉王又曾亦有指示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之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故被告王令楣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尚堪採信,尚無從僅以被告王令楣知悉並參與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遽認被告王令楣亦知悉王又曾侵占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之現金營收等犯行,故無從就此部分以特殊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甲二㈥):被告王令楣就附表甲伍二、三(即原判決甲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㈠編號1 、2、5 至6 及彙總表㈡編號1 至8 、12、13)所示暫借款申請及核銷憑證與暫借款準則相關規範不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等語。

查:⒈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大部分都是用來支付廠商貨款、貼補部分廠商損失,小部分是業務公關及犒賞員工等語。

⒉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是否涉犯業務上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應以其所申請之暫借款,是否已全數用於業務支出,縱申請手續或辦理核銷沖轉之程序與暫借款準則之規範有所出入,此亦僅屬力霸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之違反,尚難逕此推斷被告王令楣之行為與業務上侵占罪嫌相當,又若全數用於業務上支出,自與暫借款申請目的相符,則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無涉。

換言之,上開暫借款之申請若已全數用於支付力霸公司業務管銷費用時,縱其申請手續及核銷程序有所違誤,亦難以業務侵占罪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以下分別論述之:⑴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若行為人並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而係全數用於業務上之支出,即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此外,業務支出其範圍之認定尚無一定標準可資依循,因各該公司之規格、自治程度及所營運項目之不同,各公司對於暫借款之規範亦有不同,其適用範圍上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需視實際情況予以盱衡,非可一概而論。

解釋上,凡支出之費用有助於公司營運獲利或其支出與業務執行具有一定關聯且必要者,衡與常情,應可將此認定為業務支出之費用。

系爭彙總表㈡編號1 至8 、12、13所示之憑證,是否足以認定為業務上支出,而與暫借款申請所載「業務週轉金」相符,自得依前揭標準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⑵原審編號第023 號偵查卷內所附暫借款申請書(即附表甲伍二編號1 、2 、5 至6 ),均係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載其申請項目,此外,被告王令楣所檢附用以核銷之各項單據(即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是否得認定屬業務上支出而未為侵占犯行,經本院勾稽比對後,其性質分類上約略包含下列事項:①捐款收據部分(即附表甲伍三編號1 、3 至6 、12所示):按企業捐款行為,因有助於企業形象之提升,乃為公司追求經濟目的達成之際,所必須兼顧之社會使命,廣泛而言亦屬社會責任之一,又因捐款行為有利於公司追求長期實質利益,就某種程度而言,又非全然與業務執行無所關聯。

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並於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作為扣除項目,且依編號023 號卷內所示捐款收據觀之,捐款人欄位均載明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並無個人名義之捐款,此亦足資證明被告王令楣並無將此部分暫借款據為己有之犯行。

是以,被告王令楣以各佛學會捐款收據為核銷之單據,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各該捐款行為既無損於公司利益,且確有為實際之捐款行為,其捐款人亦為力霸公司,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未合,且既已將暫借款項用於業務上支出,自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②繳款單據部分(即如附表甲伍三編號2 、7 、13所示):依附表甲伍三編號2 、7 、13所示轉帳傳票及023 號偵查卷內所附內部繳款單據觀之,被告王令楣於94年8 月12日、同年月26日、95年6 月23日所申請之暫借款,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而該等款項事後均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業據證人即力霸公司財務處出納張慶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編號4015卷第45至50頁),並有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及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憑(見編號023 卷第71、80、90、100 頁)。

是以,上開暫借款既經被告以現金繳回力霸公司而為核銷,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難僅以核銷程序有違誤或逾期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於申請暫借款時已著手於侵占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未合,又因上開暫借款既已存入、繳回力霸公司而完成核銷程序,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③消費性統一發票部分:(即如附表甲伍三編號3 、4 、6 、8所示)依暫借款準則規定,暫借款適用範圍包含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即先消費取據後再以暫借款申請之方式付款尚非力霸公司暫借款準則所不許,僅適用上須因其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即可。

又暫借款準則就特支費、旅費暫支及其他相關項目(如公關費、交際費)本得申請一般暫借款之情,亦據證人陳桂芬於原審96年11月2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以,附表甲伍三編號3 、4 、6 、8 所示數位相機、印刷品、雙人床罩組、雨衣、藥品、神旺大飯店、力霸皇冠大飯店、臺灣知多家、衣蝶百貨、太平洋百貨、北平逸仙樓餐廳、大億國際酒店、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團費、享油商行、吸引力百貨、喜美食品行等消費單據,其用途可能為公司業務招待之支出,或為辦理相關活動、捐贈物品或提供獎品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認定上應屬用途及金額尚未確定之性質,且消費金額尚非鉅額,認定上亦無先行申請之必要。

質言之,上述核銷憑證,因其性質屬臨時性支出,且消費金額有限,依暫借款準則規定,屬得事後申請付款之項目,況依各該消費項目觀之,此等支出項目與個人消費有其雷同之處,究屬業務支出或為個人消費尚難逕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為被告王令楣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暫借款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將其認定與業務支出有所關聯,而屬業務上支出,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被告王令楣既將暫借款用於業務上支出,則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因上開暫借款認定上既屬業務上支出,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所申請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 、5至6 之暫借款既已全數用於業務或與業務上有所關聯之支出,並於事後以如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所示單據繳回或核銷,縱該暫借款之核銷程序(時間)均與暫借款準則之相關規範有所出入,且因上開暫借款之核銷,已逾暫借款準則所規定之核銷期間,則所檢附之單據是否確實用以核銷所申請之暫借款,又或者僅為事後彙總單據予以沖銷,尚有可疑之處,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王令楣既於事後檢附單據予以核銷,且所核銷之單據亦均用於業務上或與公司營運有關,核與暫借款準則所規範之適用範圍、項目相符,要難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上開2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令楣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甲伍一之㈠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⒈被告王令楣既擔任衣蝶百貨董事兼最高主管,對於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本應依其職責妥善保管、運用,非可任由他人恣意挪用;

況依證人陳麗旭之證述可知,衣蝶百貨營收款非經被告王令楣之同意,任何人均無法逕自動用,則被告王令楣於接獲證人陳麗旭報告時,非但無防止該等不法犯行,反積極安排車輛予以護送,其配合王又曾恣意侵占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1 至3 、69、70、81、82所示現金營收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行,而與共同正犯相當,當非僅為幫助實行侵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與幫助犯行有間,原審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並無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認被告王令楣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

⒉又依證人陳麗旭之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次將款項送回至力霸公司時均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僅有第1 次及週一現金營收較多需派車支援時,才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亦知悉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至80所示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而就此部分與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所述),原審以被告王令楣亦知悉王又曾此部分犯行而論以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亦有違誤。

㈡就事實欄甲伍一之㈡王令楣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總經理且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於其業務範圍內,對於暫借款申請應有一定權限,僅需符合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規範即可,是原審編號第023號偵查卷內所附暫借款申請書(即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5 至7) ,均係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載其申請項目,此外,被告王令楣亦於事後檢附單據用以核銷(即如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其所附單據依其性質約略可分為捐款收據、繳款單據及消費性統一發票性質,而該等單據或為有利於公司企業形象,或為業務上所為之固定性支出,核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所規範之申請目的或用途並無不符之處,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5 至7 及如附表甲伍三編號1 至8 、12、13所示暫借款,均為被告王令楣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而為侵占入己,容有違誤。

㈢被告王令楣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二、被告王令楣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其否認與王又曾共同侵占如附表甲伍一編號4 至68、71至80所示之現金營收及填製如附表甲伍二編號1 、2 、5 至7 所示不實暫借款申請書以侵占該等營業收入部分,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被告王令楣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爰審酌被告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共2,940 萬元;

進而自己亦私下挪用達1,150 萬元,造成上市之力霸公司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王令楣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特別背信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另就其所犯特別背信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9 月。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付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㈠所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此部分犯罪行為使王又曾取得之不法利益,非被告王令楣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王令楣而為被告王令楣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王令楣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王令楣如事實欄甲伍一之㈡所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部分,其犯罪所得1,150 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力霸公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任佩珍依王又曾之指示通知陳麗旭將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0之現金營收交回力霸公司,由王又曾侵占入己,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令楣此部分亦涉犯特別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令楣之供述、證人任佩珍、陳麗旭、王家珍、陳麗淑之證述、衣蝶百貨繳款單金額統計表、與該統計表內相關之繳款單及轉帳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令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王又曾沒有直接指示我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我是事後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我不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也不是每次繳回都知悉等語。

六、經查,證人陳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4 月17日第1 次接獲任佩珍通知要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將錢繳回之前,有打電話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另有預估週一運送現金營收會比較多的情形,打電話給被告王令楣,請其派車支援,但不是每個星期一都會,約有1 、2 次或3 、4 次,我並沒有每次都向被告王令楣報告,只有需要用車時才會向被告王令楣報告,我有時會問任佩珍說被告王令楣知不知道,任佩珍就說她會跟被告王令楣說,但我沒有向任佩珍確認等語,而證人任佩珍實際上僅有於94年6 月底或年底時,因要應付會計師盤點之帳務處理,方向被告王令楣報告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則據證人任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均如前述,由此可知,僅證人陳麗旭於94年4 月17日及週一現金營收較多之日(即95年4 月24日、95年12月25日)將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前,有向被告王令楣報告,除此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令楣知悉王又曾亦有指示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0之現金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之事,故被告王令楣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尚堪採信,尚無從僅以被告王令楣知悉並參與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遽認被告王令楣亦知悉王又曾侵占衣蝶百貨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0之現金營收等犯行,故無從就此部分以特殊業務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令楣此部分與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令楣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就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王令楣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王令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被告王令楣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王令楣無罪之判決。

甲(陸)-其他屆次董事會(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處分長期投資及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即事實欄甲壹、甲參】以外屆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

事 實

一、力霸公司部分:王又曾、王金世英(以上2 人均通緝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李娟及俞定陀(以上2 人未據起訴)等分別為力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沙乃遲(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力霸公司先後任主任秘書,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力霸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與沙乃遲、符捷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86年7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由王又曾指示沙乃遲、符捷先(95年2 月起接任董事會議事錄紀錄)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將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甲陸一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以上董事會屆次均不包含前揭事實欄甲壹、甲參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王又曾、王金世英(以上二人均通緝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業恢、郭立力及喻志鵬(以上3 人未據起訴)等分別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譚伯郊(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李穎儒(未據起訴)、郭奕為(此部分未據起訴)分別先後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分別與譚伯郊(93年9 月28日後為滿80歲之人)、李穎儒、郭奕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6年6 月27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由王又曾指示譚伯郊、李穎儒、郭奕為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將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甲陸二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以上董事會屆次均不包含前揭事實欄甲壹、甲參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及處分長期投資(即事實甲壹、甲參)等以外屆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為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乃由被告王令台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等力霸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紀錄人員,共同虛偽配合,由各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藉此符合形式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各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就此行使內容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與事實欄甲壹、甲參所涉犯罪事實(即針對被告王令台同樣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令台對於事實欄甲壹、甲參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而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67年加入力霸公司,我記得約在70幾年力霸集團業績非常好,力霸、嘉食化公司在我加入的時候,年營業額為7 、8 億元,到70幾年已經快要100 億元,當時開董事會就只是補簽名的情況,所以我們擔任董事不管財務的情況下,看到公司業績成長,不會想到董事會議案內容有何不妥,我個人因為負責亞太電信、鋁門窗、水泥、紡織業務,非常忙碌,沒有想到開董事會會有什麼違法的事情發生,因為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簽證會計師要看,財報要公告,有主管機關審核,而且這些議案都經過業務單位如會計、財務單位提出,這樣的議案每個上市公司都有,我不認為有何不妥,因此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的云云。

二、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即如附表甲陸一、甲陸二所示各屆次董事會),而董事會議事錄則由符捷先、譚伯郊於紀錄欄位核章,並由董事即被告王令台與董事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王令可、黃鳴棟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此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詳如附表甲陸一、甲陸二所示)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王令台所是認,故被告王令台確實有於符捷先、譚伯郊分別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台於簽到卡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議事錄上載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文字,卻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

查:㈠證人符捷先於原審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96年11月1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指示打字小姐繕打成議事錄再蓋紀錄章,我就拿卷宗,卷宗的左邊是打好的議事錄,右邊是放簽到卡,我就送給董事長王又曾,王又曾就會簽字退下來,我再送給其他的董事簽名,送給其他董事簽名時有附議事錄。

我送給他們時,也有附上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完成所有董事簽名後,我就會依據議事錄提案的單位,我會把議事錄分送給提案單位,如有相關附件也會附在上面。

我實際製作議事錄的日期,會在開會日期之前。

簽呈上我押的日期是在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之後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254 頁、編號703 卷第245 至253 頁)。

㈡被告郭奕為於原審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簽到簿上會有王又曾的簽名,我再拿給其餘6 位董事簽名,送董事簽名時,我會將議事錄放在卷宗夾內,一邊放議事錄一邊放簽到簿,用卷宗呈給董事秘書等語(見編號701 卷第260 頁)。

另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又曾核下來後,印象中接下來送給王金世英簽名,再送到總經理王令一簽名,我一般習慣是王令楣在的時候,我會打給王令楣的秘書;

我會打電話問王令台是否在,如果在就送過去,1 天就可以作業完,確認有在的話,半天就可以做完,黃鳴棟也是一樣情況,約3 、4 天就可以完成簽名;

是呂素娥先口頭通知我要開董事會,我打電話通知各董事的秘書詢問董事能否出席,秘書會告訴我董事沒有出國可以出席,我再告訴呂素娥有幾位董事可以出席的訊息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313 至322 頁)。

㈢證人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紀錄,我知道的就是嘉食化公司新選的董事,要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董時,會實際召開,其他我經手擔任紀錄的董事會都沒有召開。

議事錄做完後,就拿給王婉華,請他拿給王又曾先生,他蓋董事長王金世英章,並在簽到簿簽王又曾自己的名字,然後王婉華再還給我,我再把議事錄原本及簽到簿送給各董事去簽名。

董事在力霸大樓上班的,我會自己拿去給他們簽名,在外面的董事,我會請總務處派人拿給他們簽名。

關於董事簽名時有無翻閱議事錄,我們有附議事錄,他是不是去翻閱,我不清楚,但是我親自去送的話,他們有時候會翻開來看看。

議事錄是逐次交付簽名等語(見編號704 卷第159 至174 頁)。

㈣是以,被告王令台擔任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監事,且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當天外,其餘均未實際召開,而各該董監事亦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議事錄上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文字記載當屬虛偽不實無誤。

被告王令台既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呈請各董監事審視,被告王令台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並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案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議,且被告王令台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必當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或依法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亦有一定瞭解,仍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補足形式上之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此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況且被告王令台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亦均足以預見王又曾或其餘董監事已於簽到卡上簽名,仍與王又曾及其餘董監事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令台確實有為如事實欄甲陸一、甲陸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王令台僅空言辯稱:其不知違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令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李娟、俞定陀、沙乃遲、符捷先就上開事實欄甲陸一部分,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王業恢、郭立力、喻志鵬、譚伯郊、李穎儒、郭奕為就上開事實欄甲陸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因被告王令台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其於事實欄甲壹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於事實欄甲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且經紀錄人員到場實際紀錄,並於嗣後將各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與其於事實欄甲壹、甲參所涉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事實欄甲壹、甲參部分提起公訴,本件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查,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 、6 及附表二關於被告王令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請參見事實甲壹理由欄所載。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㈠被告王令台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陸部分與事實欄甲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㈡被告王令楣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及事實欄甲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連續特別背信罪及特別背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甲肆及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任佩珍就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又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部分犯行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與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秋華就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與於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思菁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孫紅紅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育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麗珍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鄭昭苓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顏秀如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符捷先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及95年7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之15個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許銘揚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與其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曾武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所示犯行、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呂素娥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㈢及甲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郭立力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若薇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與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盛嘉餘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義里所犯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丙參附表三、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0、15所示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3、14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9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及如事實欄丙肆附表20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被告黃鳴棟所犯於96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丙所示之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與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又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徐政雄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事實欄丙、戊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至其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事展如事實欄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陳明海事實欄甲肆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就事實欄戊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英傑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及甲壹二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緩刑部分: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陳香蘭、㈥黃麗珍、㈦鄭昭苓、㈧顏秀如、㈨蕭淑蓉、㈩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英傑、林粹倫等人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㈡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㈢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㈣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㈤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緩刑2 年,㈥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㈦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㈧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㈨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㈩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所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惟上開被告等於緩刑期滿,且經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被告等亦均已履行條件,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渠等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均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編號3902卷),且查,本件乃係因王又曾所經營之力霸集團,財務週轉困難,為遂行其志,除操控集團內各公司董事會外,並藉集團內部人事任命權及獎賞考核權,要求總經理以下含各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及各承辦人員,暨會計、稽核等內部控制人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依社會常情,各承辦人員,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職務,從而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參與共同不法犯行,固顯可非議,惟渠等尚非主動謀議不法,並無收受類似回扣等不正利益,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尚可憫恕,又上開被告除許銘揚外等1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等人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另被告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玲、顏秀如、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黃立君及王英傑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渠等亦均已支付公庫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北檢玉性102 執緩650 字第48682 號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902卷第235 至237 頁),足見渠等均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 人,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諭知㈠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㈡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㈢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㈣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謝秋華、呂素娥、吳若薇等3 人雖均已向公庫支付各100 萬元,履行本院前審判決緩刑諭知所附之條件,然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尚未期滿,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4 人所受上揭刑之宣告仍然存在,無從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諭知緩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對被告謝秋華等4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3 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60條第1項,銀行法第32條、第33之4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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