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金上重更(一),16,201508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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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
  3. 事實
  4. 壹、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趙顯連、徐政
  5. 貳、王又曾為求得力霸集團向各金融機關授信套取資金,以部分
  6. 一、
  7. 二、
  8. 三、
  9. 四、
  10. 五、
  11. 六、
  12. 七、
  13. 八、
  14. 九、
  15. 十、
  16. 參、另王又曾、黃鳴棟,陳份、蔡瑞朗、陳義里、翁武夫、吳國
  17. 一、
  18. 二、
  19. 三、
  20. 肆、王又曾亦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均為其所掌
  21. 一、藉黃金堆在金融界30餘年之資歷,親自在外招攬如下列附表
  22. 二、王又曾透過自己之政商人脈,得知需要授信之中小企業,並
  23. 三、由陳義里及吳國楨自行開發授信客戶,由其2人各自或偕同
  24. 伍、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5. 理由
  26. 壹、審理範圍:
  27. 一、力霸起訴書第47至55頁,原審判決力華票券事實一至十四、
  28. 二、力霸起訴書第55、56頁,原審判決力華票券事實十五(除被
  29. 貳、證據能力部分:
  30. 一、證人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李政家、曾武彥、
  31.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32.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3. 一、訊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
  34. 二、查如事實欄壹所示力華票券公司設立經過、股東資本額分配
  35. 三、關於事實欄貳、參所示被告徐政雄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36. 四、關於事實欄貳、參所示被告黃鳴棟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被
  37. 五、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38. 六、事實欄參即新興電通違法授信部分:
  39. 七、事實欄肆即搭售公司債部分:
  40.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義里、吳國禎確實有為如事實欄貳至肆所
  41. 肆、論罪:
  42. 一、新舊法比較:
  43. 二、查被告徐政雄如事實欄貳、參所示、身為力華票券董事,未
  44. 三、查票金法第58條第1項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
  45. 四、查被告黃鳴棟為力華票券董事長;被告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
  46. 五、又被告黃鳴棟如事實欄貳附表卅九所示,被告陳義里如事實
  47. 六、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3、14(同為95年9月11日
  48. 七、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如事實欄貳
  49. 八、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對於如事實欄肆所示、非利害關係人之
  50. 九、查被告黃鳴棟擔任棟信、棟宏等公司負責人,如事實欄貳附
  51. 十、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就如事實欄
  52.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53. 一、原審認被告黃鳴棟等5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54. 二、被告黃鳴棟等5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
  55. 陸、科刑及沒收:
  56.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又曾、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共同意圖損害
  5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8. 三、查95年10月23日第3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並無關於棟宏
  59. 壹、新舊法比較:
  60.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61. 參、緩刑部分:
  62.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
  63.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人,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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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003被 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04被 告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陳筱屏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05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俊元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09被 告 王金章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010被 告 任佩珍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12被 告 謝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014被 告 郭敏容
上 訴 人
即019被 告 李思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22被 告 孫紅紅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28被 告 陳育玥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0被 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032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3被 告 鄭昭苓
上 訴 人
即034被 告 顏秀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39被 告 蕭淑蓉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040被 告 謝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042被 告 符捷先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045被 告 許銘揚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47被 告 曾武彥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048被 告 呂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即049被 告 郭立力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51被 告 吳若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52被 告 張慧敏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53被 告 盛嘉餘
上 訴 人
即056被 告 黃立君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066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067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74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075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077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82被 告 王事展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086被 告 劉配潛
選任辯護人 陳韋伶律師
沈佳蓉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98被 告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103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108被 告 林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令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令楣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令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㈤部分,均無罪。

王金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任佩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謝秋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敏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李思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孫紅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育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香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昭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顏秀如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蕭淑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謝鳳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銘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

曾武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素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立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若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慧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盛嘉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立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國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義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義里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㈣部分,均無罪。

黃鳴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鳴棟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㈣部分,均無罪。

蔡明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政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事展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配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明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英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粹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撤銷之被告 │撤銷原判決之事實 │├──┼──────────────┼─────────┤│ 1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二、力霸、嘉食││ │ │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 │ │以設立小公司、購買││ │ │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 │ │方式,虛列長期投資││ │ │美化財報(除呂素娥││ │ │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 │實文書部分犯行業經││ │ │判決確定外) │├──┼──────────────┼─────────┤│ 2 │王金章、謝鳳珠、林粹倫、呂素│甲壹一㈠、小公司彼││ │娥、盛嘉餘、王英傑、謝秋華、│此間及與力霸、嘉食││ │陳香蘭、鄭昭苓、黃麗珍、李思│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 │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易(不包含預付款部││ │陳育玥、王令台、王令楣、張慧│分) ││ │敏、吳若薇、徐政雄、曾武彥 │ │├──┼──────────────┼─────────┤│ 3 │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王金│甲壹五、以力霸公司││ │章、王令台 │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 │ │為保證及票據之背書││ │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 │害 │├──┼──────────────┼─────────┤│ 4 │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甲壹一㈡、上開虛偽││ │珍、符捷先、蕭淑蓉、呂素娥、│循環交易過程中,因││ │黃立君 │集團資金短絀,兼以││ │ │預付款交易方式,將││ │ │力霸、嘉食化公司等││ │ │2 家上市公司資金移││ │ │轉置有資金需求之集││ │ │團內其他公司或王又││ │ │曾個人所使用之帳戶││ │ │(除王金章、許銘揚││ │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 │所為之犯行業經判決││ │ │確定外) │├──┼──────────────┼─────────┤│ 5 │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 │甲壹十、嘉食化公司││ │ │與合興公司間虛偽交││ │ │易部分 │├──┼──────────────┼─────────┤│ 6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三、力霸公司為││ │ │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 │ │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 │ │甲壹四、嘉食化公司││ │ │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 │ │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7 │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甲壹七、力霸、嘉食││ │展、陳明海 │化公司未經鑑價向小││ │ │公司高價購買亞太固││ │ │網股票作為債權擔保││ │ │部分 │├──┼──────────────┼─────────┤│ 8 │王令楣 │甲壹八㈡、王又曾以││ │ │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 │ │(與王令楣、任佩珍││ │ │共同業務侵占) ││ │ │甲九、王令楣以暫借││ │ │款方式業務侵占部分││ │ │(除原審判決附表甲││ │ │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 │ │㈠編號7 至15所示部││ │ │分業經確定外) │├──┼──────────────┼─────────┤│ 9 │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丙一至十四、十六 ││ │華、徐政雄 │ │├──┼──────────────┼─────────┤│ 10 │陳義里、吳國禎 │丙十五、(除被告陳││ │ │義里關於原判決力華││ │ │票券附件八即起訴書││ │ │附表乙八編號23齊裕││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 │ │年8 月17日授信案、││ │ │編號25志嘉建設股份││ │ │有限公司95年9 月26││ │ │日授信案及編號26凱││ │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5年10月23日授信案││ │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 │ │) │├──┼──────────────┼─────────┤│ 11 │王事展、劉配潛 │丁、友聯產險部分 │├──┼──────────────┼─────────┤│ 12 │徐政雄、陳明海 │戊㈣至㈦(除徐政雄││ │ │、陳明海於95年7 月││ │ │1 日以後所為之犯行││ │ │業經判決確定外) │└──┴──────────────┴─────────┘附表二┌──┬──────────────────┬─────┐│編號│ 撤銷之被告 │撤銷之事實│├──┼──────────────────┼─────┤│ 1 │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定執行刑 ││ │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 ││ │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 ││ │珠、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 ││ │郭立力、吳若薇、盛嘉餘、陳義里、黃鳴│ ││ │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明海、林粹倫 │ │└──┴──────────────────┴─────┘附表三┌───┬────┬─────┬──────────────┐│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王令台 │甲 │㈠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3 │壹一、轉投│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資無價值小│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公司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壹二㈠、虛│ 柒月。

││ │ │偽循環交易│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陸、其他屆│ ││ │ │次董事會 │ ││ │ ├─────┼──────────────┤│ │ │甲 │㈡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

│├───┼────┼─────┼──────────────┤│二 │王令楣 │甲 │㈠王令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王令楣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 │ │票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 │㈣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伍、侵占衣│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 │ │蝶百貨營收│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 │ │ │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 │ │ 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

又依證券交易法發││ │ │ │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 │ │ │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 │ │ │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㈤王令楣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 │ │ 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 │ │ │ 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 │ │ 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九││ │ │ │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侵占衣││ │ │ │ 蝶百貨現金營收新臺幣柒佰萬││ │ │ │ 元、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貳拾││ │ │ │ 萬元、參佰萬元及壹仟貳佰萬││ │ │ │ 元部分,均無罪。

│├───┼────┼─────┼──────────────┤│三 │王金章 │甲 │王金章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09 │壹一、轉投│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資無價值小│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公司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壹二㈠、虛│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偽循環交易│貳年。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壹二㈢不實│ ││ │ │預付款交易│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四 │任佩珍 │甲 │㈠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10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㈡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意圖││ │ │ │ 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 │ 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 │ │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貳拾││ │ │ │ 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㈢任佩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五 │謝秋華 │甲 │㈠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書保證出具│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不實財報詐│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貸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郭敏容 │甲 │郭敏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14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七 │李思菁 │甲 │㈠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9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孫紅紅 │甲 │㈠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陳育玥 │甲 │㈠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8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陳香蘭 │甲 │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十一 │黃麗珍 │甲 │㈠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鄭昭苓 │甲 │㈠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顏秀如 │甲 │㈠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4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蕭淑蓉 │甲 │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9 │壹二㈢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預付款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五 │謝鳳珠 │甲 │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4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六 │符捷先 │甲 │㈠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2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㈡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 │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十七 │許銘揚 │甲 │㈠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許銘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 │曾武彥 │甲 │㈠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㈣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 │呂素娥 │甲 │㈠呂素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8 │壹一、轉投│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資無價值小│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公司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壹二㈢、不│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實預付款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易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 │ │甲 │㈡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二十 │郭立力 │甲 │㈠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9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一 │吳若薇 │甲 │㈠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1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交易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廿二 │張慧敏 │甲 │張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52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壹二㈡、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書保證出具│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不實財報詐│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 │├───┼────┼─────┼──────────────┤│廿三 │盛嘉餘 │甲 │㈠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㈢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四 │黃立君 │甲 │黃立君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56 │壹二㈢、不│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實預付款交│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易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廿五 │吳國楨 │丙 │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66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搭售公司債│ │├───┼────┼─────┼──────────────┤│廿六 │陳義里 │丙 │㈠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067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搭售公司債│ 。

││ │ │ │㈡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㈢陳義里特別背信,參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㈣陳義里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七 │黃鳴棟 │甲 │㈠黃鳴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74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丙 │㈡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㈢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㈣黃鳴棟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八 │蔡明華 │丙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5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廿九 │徐政雄 │甲 │㈠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7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丙 │㈢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戊 │㈣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分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捌月。

│├───┼────┼─────┼──────────────┤│三十 │王事展 │甲 │㈠王事展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82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丁 │㈡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 │ │貳、以虛偽│ 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不實之不動│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 │ │產買賣將資│ 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 │金融通與力│ 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 │ │霸集團 │ 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參、違背審│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慎授信職務│ 。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 │ │陸、將新屋│ ││ │ │鄉埔頂段先│ ││ │ │順位抵押權│ ││ │ │讓予中華開│ ││ │ │發信託公司│ ││ │ │柒、其他屆│ ││ │ │次董事會議│ ││ │ │事錄簽到卡│ ││ │ │簽名 │ │├───┼────┼─────┼──────────────┤│卅一 │劉配潛 │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086 │貳、以虛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不實之不動│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產買賣將資│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金融通與力│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霸集團 │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參、違背審│期徒刑貳年。

││ │ │慎授信職務│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卅二 │陳明海 │甲 │㈠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098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戊、 │㈡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 │分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三 │王英傑 │甲 │㈠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10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甲 │㈡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㈢、不│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實預付款交│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易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四 │林粹倫 │甲 │林粹倫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108 │壹二㈠虛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循環交易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丙-力華票券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

事 實

壹、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趙顯連、徐政雄、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李細樁、程鵬飛(趙顯連、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王婉華、李細樁、程鵬飛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人分別為力霸集團財務部門之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任秘書、各部門主管及專任顧問(即退休後仍經王又曾聘任為顧問,工作之性質與退休前相同,如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等)等職。

力霸集團初、中期係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為主要業務,嗣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

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於民國86年5 月間,由王又曾主導,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向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仍以舊制稱之)申請籌設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86年7 月間,所有集資成立力華票券之151 位發起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並推王令台為主席。

其中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出資新臺幣(下同)13億8 千萬元為股款、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出資3 億9 千萬元為股款、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公司名稱嗣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商銀、力霸公司皆為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 億元為股款,3 家公司挹注之資金共達20億7 千萬元,為最大股東;

加上福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宇琳,下稱福年公司)、英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英傑,下稱英展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明春,下稱嘉莘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步青,下稱連湘公司)、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任佩珍,下稱佩嘉公司)、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瑞華,下稱笙杰公司,上開福年公司等6 家公司之代表人除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皆係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其他人之出資,總計力華票券資本額共計24億2 千萬元。

會中並擬定公司章程,同年8 月14日向財政部申請籌設許可;

87年1 月17日奉財政部核准許可籌備,同年4 月14日徵足股款,嗣並於同年月24日舉行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由王令台、陳份、蔡瑞朗(已於99年9 月2 日死亡)、高繁雄、魏綸洪、王令可,以中華商銀法人代表當選董事,王又曾以力霸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邱兆鑫以遠東倉儲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魏明春以嘉莘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董事共計9 席;

王令楣以力霸公司法人代表當選監事,徐步青(已於89年7 月31日死亡)以連湘公司法人代表當選監事,監事共計2 席;

同日該公司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王令台、陳份及蔡瑞朗當選常務董事,聘任蔡瑞朗為總經理,彭振相為副總經理,並選任王令台為董事長,陳份為副董事長,開始籌劃力華票券經營運作,同年5 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同年8 月10日正式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設立。

迄案發時止,其涉案人員任職期間如下表所示: ┌──┬──────┬────────────────────┐ │編號│ 姓名 │職位暨任職期間 │ ├──┼──────┼────────────────────┤ │1 │ 王令台 │董事長(87年4 月24日至89年12月29日) │ │ │ │常務董事(87年4 月24日至89年12月29日) │ │ │ │董事(第1 屆至第3 屆) │ ├──┼──────┼────────────────────┤ │2 │ 黃鳴棟 │董事長(89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 │ │ │ │常務董事(89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 │ ├──┼──────┼────────────────────┤ │3 │ 陳 份 │副董事長(87年4 月24日至91年7 月) │ │ │ │常務董事(87年4 月24日至91年7 月) │ │ │ │董事( 87年4 月24日迄案發) │ ├──┼──────┼────────────────────┤ │4 │ 黃金堆 │副董事長(91年5 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 │ │ │ │常務董事(91年5 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 │ │ │ │董事(91年5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 │ │ │ │總顧問(91年7 月12日至92年7 月11日) │ │ │ │顧問(92年7 月12日至93年7 月11日) │ ├──┼──────┼────────────────────┤ │5 │ 巫壽民 │常務董事(94年10月4 日迄案發) │ │ │ │董事(94年10月4 日迄案發) │ ├──┼──────┼────────────────────┤ │6 │ 王令可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7 │ 徐政雄 │董事(90年4月16日迄案發) │ ├──┼──────┼────────────────────┤ │8 │ 邱兆鑫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9 │ 魏綸洪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10 │ 陳義里 │董事(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 │ │ │ │總經理(91年6 月25日迄案發) │ ├──┼──────┼────────────────────┤ │11 │ 翁武夫 │副總經理(89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0日) │ │ │(未據起訴)│ │ ├──┼──────┼────────────────────┤ │12 │ 吳訪和 │業務部經理(88年4 月26日至91年7 月31日)│ │ │ │後轉任顧問(至92年12月31日) │ ├──┼──────┼────────────────────┤ │13 │ 吳國楨 │業務部經理(91年8月5日至95年2月27日) │ ├──┼──────┼────────────────────┤ │14 │ 曾武彥 │監察人(91年8 月2 日至91年12月30日) │ ├──┼──────┼────────────────────┤ │15 │ 陳明海 │監察人(90年4月16日迄案發) │ ├──┼──────┼────────────────────┤ │16 │ 陳永和 │監察人(87年6月2日起至91年8月1日) │ ├──┼──────┼────────────────────┤ │17 │ 康覺森 │監察人(91年12月至93年5月) │ ├──┼──────┼────────────────────┤ │18 │ 楊天麟 │監察人(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 │ ├──┼──────┼────────────────────┤ │19 │ 謝正康 │管理部人員兼董事長秘書(87年8 月至案發)│ ├──┼──────┼────────────────────┤ │20 │ 蔡明華 │業務專員(93年2 月至95年4 月) │ │ │ │三等襄理(95年4 月迄案發) │ └──┴──────┴────────────────────┘

貳、王又曾為求得力霸集團向各金融機關授信套取資金,以部分原已設立,然於當時已無實際營業之關係小公司(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轉投資及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公司)及另命王金章準備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會計師積極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由王又曾徵得渠等同意後,指派其親戚(含前配偶、子媳等)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渠等任職期間暨出具財報年度如下表所示:┌───────────────────┬───────────────────────────────────────┐│力霸大樓八樓之力霸小公司 │力霸大樓六樓之嘉食化小公司 ││(統由財務經理任佩珍管理) │(又稱小嘉莘,統由財務經理謝秋華管理) │├─────────┬─────────┼─────────┬─────────┬─────────┬─────────┤│日安公司 │申聯公司 │力章公司 │仁湖公司 │連恆公司 │蓉達公司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蕭淑蓉 ││(87.1.6至案發) │(86.10.13~89.7.25)│(81.4.13至案發) │(87至案發) │(83.5.23至案發) │(89.3.23~91.11.19)││出具財報年度: │郭立力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 ││(87~94) │(89.9.1至案發) │(90~94) │(87、89、91~93) │(87、89~90、92~94)│王霞雲 ││核章會計:蕭淑蓉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周麗清 │核章會計:陳柏村 │核章會計:張清雲 │(91.11.20~92.4.2) ││(87~91、93、94) │(89~93) │(90) │(87、88) │(87-90、92) │出具財報年度:(91)││ │核章會計:蕭淑蓉 │吳麗香(91、92) │楊美麗(89、92) │趙顯連(94) │ ││ │(87~93) │ │任佩珍(93) │ │譚伯郊 │├─────────┼─────────┼─────────┼─────────┼─────────┤(92.4.3至案發) ││金東公司 │長森公司 │棟信公司 │程星公司 │力長公司 │出具財報年度: │├─────────┼─────────┼─────────┼─────────┼─────────┤(92~94) ││董事長:王霞雲 │董事長:王炳台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程鵬飛 │ ││(87.1.10至案發) │(82.9.28至案發) │(83.5.21至案發) │(83.5.24~91.1.30) │(83.1.15~95.9.27) │核章會計: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王霞雲(91) ││(87~94) │(87~94) │(87、89~90、92~94)│(83~89) │(87~90、92~94) │譚伯郊(92~94) ││核章會計:沈一英 │核章會計:蕭淑蓉 │核章會計:衛慧娟 │符捷先 │核章會計:衛慧娟 │ ││(88) │(89~94) │(87) │(91.1.31至案發) │(87) │ ││蕭淑蓉 │ │藍慧敏(88~90、92) │出具財報年度: │藍慧敏 │ ││(87、89~91、93~94)│ │黃鳴棟(93) │(90~94) │(88~89、92) │ ││ │ │ │核章會計:張清雲 │程鵬飛(93) │ ││ │ │ │(87~92) │ │ ││ │ │ │符捷先(94) │ │ │├─────────┼─────────┼─────────┼─────────┼─────────┼─────────┤│東展公司 │申利公司 │英湘公司 │連南公司 │棟宏公司 │新達公司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蕭淑蓉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郭力立 ││(87.11.23~89.7.20)│(88.2.8~91.2.5.) │(87至案發) │(87.12.8至案發) │(87.12.10至案發) │(88.12.7~91.11.25)││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88)││(87、88) │(88、89) │(89~94) │(87、89~90、92~94)│(87、89、92~94) │ ││郭力立 │任佩珍 │核章會計:吳麗香 │核章會計:楊美麗 │核章會計:楊美麗 │李瑞華 ││(89.8.30~95.12.6) │(91.2.5至案發) │(89、92) │(87、89~90、92) │(87、89) │(91.11.26~92.12.7)││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趙顯連(93、94) │趙顯連(93、94) │黃鳴棟(93、94) │出具財報年度: ││(89~94) │(90~94) │ │ │ │(90~91) ││核章會計:蕭淑蓉 │核章會計:王金章 │ │ │ │ ││(87~94) │(88) │ │ │ │符捷先 ││ │石阿暖(89) │ │ │ │(92.12.8至案發) ││ │蕭淑蓉(90~94) │ │ │ │出具財報年度: │├─────────┼─────────┼─────────┼─────────┼─────────┤(92~94) ││益金公司 │冠東公司 │德台公司 │世湘公司 │輝東公司 │ │├─────────┼─────────┼─────────┼─────────┼─────────┤核章會計: ││董事長:王婉華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譚伯郊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李瑞華 │李淑玉(90) ││(87.1.6~92.7.27) │(88.9.18~89.7.14 )│(89.9.17至案發) │(79.8.24至案發) │(88.10.19~92.12.3)│李瑞華(91)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92~94) ││(87~91) │(89.7.15至案發) │(89~90、92~94) │(87~90、92~94) │(89~90) │ ││王炳台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張清雲 │核章會計:吳麗香 │譚伯郊 │ ││(92.7.28~92.10.19)│(89~94) │(89~90) │(87~90、92) │(92.12.4至案發) │ ││符捷先 │核章會計:蕭淑蓉 │譚伯郊(93~94) │陳佩芳(94) │出具財報年度: │ ││(92.10.20至案發) │(90~94) │ │ │(92~94) │ ││出具財報年度: │ │ │ │核章會計:吳麗香 │ ││(92~94) │ │ │ │(89、90、92) │ ││核章會計:沈一英 │ │ │ │譚伯郊(93) │ ││(88) │ │ │ │ │ ││蕭淑蓉(87、89~94) │ │ │ │ │ │└─────────┴─────────┴─────────┴─────────┴─────────┴─────────┘王又曾、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等人復藉由資金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以規劃資金來源及流向,再由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於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詳如事實欄甲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所載)。

是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如棟信公司偶有微量進口,但不足以敷應人事費用等開銷),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各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

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禎、蔡明華均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力華票券,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

渠等竟與王又曾、力華票券其餘相關應負責之人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復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各該小公司先前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後,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業,不具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未要求小公司補足擔保品,仍予以續約,使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得以繼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嗣於商業本票到期時,未能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生損害於負擔保證責任之力華票券,徐政雄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出席下列董事會,卻連續於會後在簽到簿上簽名,將其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簿上後,交由力華票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違法情形如下:

一、┌───────┬───────┬────────────────────────────────────┐│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年9月15日 │第1屆第30次 │⒈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0萬元。

│├───────┼───────┤⒉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3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⒊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⒋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上述公司期限均為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其中連 ││ │洪、王令可、邱│恒公司未限制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等人與黃鳴棟(棟信公司董事││ │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 │提供十足擔保之棟信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使力華票券對棟信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 │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連恆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89.9.19 │2770萬 │1億2770萬 │9742萬 │3028萬 ││ ├──────┼──────┼────────────┼────────┼────────┤│ │89.10.6 │1億 │1億2770萬 │9578萬 │3192萬 ││ ├──────┼──────┼────────────┼────────┼────────┤│ │89.10.18 │2770萬 │1億2770萬 │9697萬 │3073萬 ││ ├──────┼──────┼────────────┼────────┼────────┤│ │89.11.4 │1億 │1億2770萬 │9421萬 │3349萬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89.10.06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1360萬 │1910萬 ││ ├──────┼──────┼────────────┼────────┼────────┤│ │89.11.07 │6270萬 │1億3270萬 │1億0952萬 │2318萬 ││ ├──────┼──────┼────────────┼────────┼────────┤│ │89.12.5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0670萬 │2600萬 │└───────┴──────┴──────┴────────────┴────────┴────────┘

二、┌───────┬───────┬────────────────────────────────────┐│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5月4日 │第2屆第2次 │程星公司,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式將有出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簿後││ │ ,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 │ 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 │ 棟、陳份、徐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 │ 華票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 │ 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程鵬飛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 │ 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5.7 │9500萬 │9500萬 │6111萬 │3389萬 ││ ├──────┼──────┼────────────┼────────┼────────┤│ │90.6.13 │9500萬 │9500萬 │5537萬 │3963萬 ││ ├──────┼──────┼────────────┼────────┼────────┤│ │90.12.10 │9500萬 │9500萬 │5537萬 │3963萬 │└───────┴──────┴──────┴────────────┴────────┴────────┘

三、┌───────┬───────┬────────────────────────────────────┐│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6月15日 │第2屆第4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45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 │ 棟、陳份、徐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益金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 │ 華票券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 │ 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王婉華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 │ 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 )。

│├───────┼──────┬──────┬────────────┬────────┬────────┤│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7.10 │2150萬 │2億4350萬 │1億8521萬 │5829萬 ││ ├──────┼──────┼────────────┼────────┼────────┤│ │90.8.14 │4400萬 │2億4350萬 │1億7718萬 │6632萬 ││ ├──────┼──────┼────────────┼────────┼────────┤│ │90.9.5 │5400萬 │2億4350萬 │1億7718萬 │6632萬 ││ ├──────┼──────┼────────────┼────────┼────────┤│ │90.12.20 │4400萬 │2億4350萬 │1億7879萬 │6471萬 │└───────┴──────┴──────┴────────────┴────────┴────────┘

四、┌───────┬───────┬────────────────────────────────────┐│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8月6日 │第2屆第6次 │⒈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⒉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300萬元。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公司授續約信條件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蓉達公司額度30%,餘2 家公司額││ │、高繁雄、魏綸│度40%以提供未上市股票核貸,期限均為1 年。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 │ 於簽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 │ 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與楊美麗分別為棟宏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⒊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 │ 棟、陳份、徐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蓉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 │ 華票券對蓉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 │ 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 │ 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08.09 │5400萬 │1億7080萬 │9945萬 │7135萬 ││ ├──────┼──────┼────────────┼────────┼────────┤│ │90.11.12 │3900萬 │1億7080萬 │9490萬 │7590萬 ││ ├──────┼──────┼────────────┼────────┼────────┤│ │90.12.10 │2730萬 │1億7080萬 │9821萬 │7259萬 ││ ├──────┼──────┼────────────┼────────┼────────┤│ │90.12.20 │3900萬 │1億7080萬 │9887萬 │7193萬 │└───────┴──────┴──────┴────────────┴────────┴────────┘

五、┌───────┬───────┬────────────────────────────────────┐│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8月23日 │第2屆第7次 │⒈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⒉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6100萬元。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各戶,期限1 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額度之40││ │、高繁雄、魏綸│%以未上市股票充抵擔保。

││ │洪、王令可、邱│⒋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 億2300萬元,以不動產及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 年。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等分別與趙顯連(英湘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 │ 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冠東公司董事長)謀議,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 │ 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英湘、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冠東公司││ │ 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 │ 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 │ 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趙顯連、││ │ 蕭淑蓉、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 │ 英湘、申利及冠東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英湘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4.11 │1150萬 │1億0940萬 │9675萬 │1265萬 ││ ├──────┼──────┼────────────┼────────┼────────┤│ │90.6.21 │9790萬 │1億0940萬 │9425萬 │1515萬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8.29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5082萬 │3118萬 ││ ├──────┼──────┼────────────┼────────┼────────┤│ │90.12.7 │4400萬 │1億8200萬 │1億5022萬 │3178萬 ││ ├──────┼──────┼────────────┼────────┼────────┤│ │91.4.10 │4400萬 │1億8200萬 │1億4697萬 │3503萬 ││ ├──────┼──────┼────────────┼────────┼────────┤│ │91.4.11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4697萬 │3503萬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9.10 │64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4220萬 ││ ├──────┼──────┼────────────┼────────┼────────┤│ │90.9.19 │43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5027萬 ││ ├──────┼──────┼────────────┼────────┼────────┤│ │90.12.21 │1億07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4920萬 ││ ├──────┼──────┼────────────┼────────┼────────┤│ │90.12.24 │54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4107萬 │└───────┴──────┴──────┴────────────┴────────┴────────┘

六、┌───────┬───────┬────────────────────────────────────┐│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10月5日 │第2屆第8次 │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1 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 │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七、┌───────┬───────┬────────────────────────────────────┐│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10月19日 │第2屆第9次 │⒈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⒉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277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70萬元。

││ │蔡瑞朗、王令台│⒋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⒌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⒍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力長、棟信、仁湖、長森等公司以額 │├───────┼───────┤度之40%,新達公司額度之30%,連恒公司未限金額,以未上市股票充作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⒊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等分別與趙顯連(連恒公司董事長)、郭立力(新達││ │ 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謀議,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 │ 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連恒、棟信及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 │ 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新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 │ 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 │ 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共同基││ │ 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棟信、新達及仁││ │ 湖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1.1 │1億 │1億2770萬 │9978萬 │2792萬 ││ ├──────┼──────┼────────────┼────────┼────────┤│ │90.12.5 │1740萬 │1億1740萬 │8965萬 │2775萬 ││ ├──────┼──────┼────────────┼────────┼────────┤│ │90.12.27 │1億 │1億1740萬 │9043萬 │2697萬 ││ ├──────┼──────┼────────────┼────────┼────────┤│ │91.6.3 │1740萬 │1億1740萬 │9285萬 │2455萬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1.26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1760萬 │1510萬 ││ ├──────┼──────┼────────────┼────────┼────────┤│ │90.12.4 │6270萬 │1億3270萬 │1億1765萬 │1505萬 ││ ├──────┼──────┼────────────┼────────┼────────┤│ │90.12.24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1901萬 │1369萬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1.19 │4900萬 │1億6500萬 │9990萬 │6510萬 ││ ├──────┼──────┼────────────┼────────┼────────┤│ │90.12.10 │3600萬 │1億6500萬 │8837萬 │7663萬 ││ ├──────┼──────┼────────────┼────────┼────────┤│ │90.12.12 │5000萬 │1億6500萬 │9043萬 │7457萬 ││ ├──────┼──────┼────────────┼────────┼────────┤│ │90.12.13 │3000萬 │1億6500萬 │9054萬 │7446萬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1.8 │8400萬 │9700萬 │8029萬 │1671萬 ││ ├──────┼──────┼────────────┼────────┼────────┤│ │90.12.7 │9700萬 │9700萬 │8293萬 │1407萬 │└───────┴──────┴──────┴────────────┴────────┴────────┘

八、┌───────┬───────┬────────────────────────────────────┐│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11月9日 │第2屆第11次 │⒈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期限1年。

│├───────┼───────┤⒉日安公司續約金額1億3400萬元,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程星公司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以舊制稱之)││ │蔡瑞朗、王令台│不動產放款值3675萬,餘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充為擔保。

日安公司額度40%以未上││ │、高繁雄、魏綸│市股票充為擔保。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 │ 棟、陳份、徐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 │ 華票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 │ 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程鵬飛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 │ 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2.11 │850萬 │1億1850萬 │1億0256萬 │1594萬 ││ ├──────┼──────┼────────────┼────────┼────────┤│ │90.12.17 │1億1000萬 │1億1850萬 │1億0256萬 │1594萬 ││ ├──────┼──────┼────────────┼────────┼────────┤│ │91.06.06 │1億1000萬 │1億1850萬 │1億0256萬 │1594萬 │└───────┴──────┴──────┴────────────┴────────┴────────┘

九、┌───────┬───────┬────────────────────────────────────┐│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11月29日 │第2屆第11次 │⒈德台公司額度1億0080萬,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

│├───────┼───────┤⒉輝東公司額度為937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2370萬(擔保額度中,││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以優良客戶之優遇948 萬又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王令台、高繁雄│⒊申聯公司額度為47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魏綸洪、王令│ 。

││ │可、邱兆鑫、徐│⒋世湘公司額度9200萬元,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 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及育││ │政雄 │ 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

│├───────┼───────┤上述4戶期限均為1年。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 │ 理)、王又曾(通緝中) 與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李瑞華(輝東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 │ 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連恒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 │ 害關係人及新達、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德台、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 │ 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 │ 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 │ 等又分別與譚伯郊、李瑞華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 │ 十足擔保之德台、輝東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 │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 │ 計達1億元以上)。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2.26 │7480萬 │1億0080萬 │1768萬 │8312萬 ││ ├──────┼──────┼────────────┼────────┼────────┤│ │90.12.27 │2600萬 │1億0080萬 │1770萬 │8310萬 ││ ├──────┼──────┼────────────┼────────┼────────┤│ │91.06.24 │7480萬 │1億0080萬 │1975萬 │8105萬 ││ ├──────┼──────┼────────────┼────────┼────────┤│ │91.06.25 │2600萬 │1億0080萬 │1975萬 │8105萬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0.12.03 │1580萬 │9350萬 │2352萬 │6998萬 ││ ├──────┼──────┼────────────┼────────┼────────┤│ │90.12.10 │7770萬 │9350萬 │2357萬 │6993萬 ││ ├──────┼──────┼────────────┼────────┼────────┤│ │91.5.30 │1580萬 │9350萬 │2584萬 │6766萬 ││ ├──────┼──────┼────────────┼────────┼────────┤│ │91.6.6 │7770萬 │9350萬 │2597萬 │6753萬 │└───────┴──────┴──────┴────────────┴────────┴────────┘

十、┌───────┬───────┬────────────────────────────────────┐│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4月12日 │第2屆第15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1 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陳永和、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 │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十一、┌───────┬───────┬────────────────────────────────────┐│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5月29日 │第2屆第16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黃金堆、高繁雄│ ││ │、魏綸洪、王令│ ││ │可、邱兆鑫、徐│ ││ │政雄、陳永和、│ ││ │陳明海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高繁雄│ ││ │、黃金堆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 │ 棟、陳份、徐政雄、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明知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 │ 華票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 │ 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 │ 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 │ 額)。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06.06 │9500萬 │9500萬 │5885萬 │3615萬 │└───────┴──────┴──────┴────────────┴────────┴────────┘十二、┌───────┬───────┬────────────────────────────────────┐│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8月26日 │第2屆第19次 │⒈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⒉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 年,均核貸予優良客戶資格,蓉達公司以額度30%,其餘公││ │洪、王令可、邱│司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意││ │ 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明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蓉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 │ 係人,惟力華票券對蓉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 │ 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 │ 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 │ 、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 │ 供十足擔保之申利、蓉達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12.03 │2780萬 │1億7080萬 │1億4923萬 │2157萬 ││ ├──────┼──────┼────────────┼────────┼────────┤│ │91.12.06 │5400萬 │1億7080萬 │1億4968萬 │2112萬 ││ ├──────┼──────┼────────────┼────────┼────────┤│ │91.12.06 │5000萬 │1億7080萬 │1億4968萬 │2112萬 ││ ├──────┼──────┼────────────┼────────┼────────┤│ │91.12.12 │3900萬 │1億7080萬 │1億4986萬 │2094萬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7.8 │1800萬 │1億8200萬 │1億3813萬 │4387萬 ││ ├──────┼──────┼────────────┼────────┼────────┤│ │92.8.7 │1800萬 │1億8200萬 │1億4264萬 │3936萬 │└───────┴──────┴──────┴────────────┴────────┴────────┘十三、┌───────┬───────┬────────────────────────────────────┐│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9月27日 │第2屆第20次 │⒈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300萬元。

│├───────┼───────┤⒉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 公司,期限均1 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 │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十四、┌───────┬───────┬────────────────────────────────────┐│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10月4日 │第2屆第21次 │⒈金東公司額度5500萬元。

│├───────┼───────┤⒉益金公司額度2億43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冠東公司額度1億61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 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2 戶以額度之40%,││ │、高繁雄、魏綸│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均為1 年。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等,分別與王││ │ 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冠東公司董事長)謀議,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 │ 、陳份、徐政雄、翁武夫、王又曾明知益金、冠東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益金││ │ 、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 │ 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 │ 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王婉華、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 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冠東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 │ 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 │ 值不足所示金額)。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6.13 │1億2400萬 │2億4250萬 │1億8192萬 │6058萬 ││ ├──────┼──────┼────────────┼────────┼────────┤│ │92.6.17 │7550萬 │2億4250萬 │1億8587萬 │5663萬 ││ ├──────┼──────┼────────────┼────────┼────────┤│ │92.9.12 │4250萬 │2億4250萬 │1億9179萬 │5021萬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12.13 │1億0690萬 │1億6090萬 │1億3059萬 │3031萬 ││ ├──────┼──────┼────────────┼────────┼────────┤│ │91.12.17 │5400萬 │1億6090萬 │1億2959萬 │3131萬 ││ ├──────┼──────┼────────────┼────────┼────────┤│ │92.03.18 │1億0360萬 │1億5760萬 │1億3580萬 │2180萬 ││ ├──────┼──────┼────────────┼────────┼────────┤│ │92.06.13 │5400萬 │1億5760萬 │1億2178萬 │3582萬 │└───────┴──────┴──────┴────────────┴────────┴────────┘十五、┌───────┬───────┬────────────────────────────────────┐│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10月25日 │第2屆第22次 │⒈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1210萬元。

│├───────┼───────┤⒉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2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⒌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⒍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以優良客戶方式授予額度,連恒、程星公司無金額限制,新 ││ │曾武彥、陳明海│達公司以額度之30%,餘力長、仁湖、棟信公司以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⒊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 │ 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翁武夫、王又曾││ │ 明知連恒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程星││ │ 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 │ 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新達及程星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 │ 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 │ 值不足所示金額)。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11.23 │1740萬 │1億1210萬 │8754萬 │2456萬 ││ ├──────┼──────┼────────────┼────────┼────────┤│ │91.12.24 │9000萬 │1億0740萬 │8754萬 │1976萬 ││ ├──────┼──────┼────────────┼────────┼────────┤│ │92.3.7 │1740萬 │1億0700萬 │8366萬 │2334萬 ││ ├──────┼──────┼────────────┼────────┼────────┤│ │92.3.19 │2500萬 │1億0220萬 │8374萬 │1846萬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12.03 │3600萬 │1億6500萬 │1億2869萬 │3631萬 ││ ├──────┼──────┼────────────┼────────┼────────┤│ │91.12.06 │5000萬 │1億6500萬 │1億2918萬 │3582萬 ││ ├──────┼──────┼────────────┼────────┼────────┤│ │91.12.16 │3000萬 │1億6500萬 │1億2918萬 │3582萬 ││ ├──────┼──────┼────────────┼────────┼────────┤│ │91.12.22 │4900萬 │1億6500萬 │1億2926萬 │3574萬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05.28 │1億1100萬 │1億1800萬 │1億0208 │ 1592萬 │└───────┴──────┴──────┴────────────┴────────┴────────┘十六、┌───────┬───────┬────────────────────────────────────┐│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11月15日 │第2屆第23次 │⒈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5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40 萬元)│├───────┼───────┤ ,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1 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⒉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⒊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70萬元。

││ │、高繁雄、魏綸│申聯及日安公司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 │洪、王令可、邱│均為1 年。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 │ 李瑞華(輝東公司)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翁武夫及王又曾明知力││ │ 華票券對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 │ 人名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 │ 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又與李瑞華(輝東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 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輝東公司之授信案予以││ │ 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 │ 所示金額)。

│├───────┼──────┬──────┬────────────┬────────┬────────┤│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1.11.27 │1570萬 │9340萬 │2344萬 │6996萬 ││ ├──────┼──────┼────────────┼────────┼────────┤│ │91.12.03 │7770萬 │9340萬 │2344萬 │6996萬 ││ ├──────┼──────┼────────────┼────────┼────────┤│ │91.05.03 │1570萬 │9340萬 │1992萬 │7348萬 ││ ├──────┼──────┼────────────┼────────┼────────┤│ │92.6.2 │7770萬 │9340萬 │2088萬 │7252萬 │└───────┴──────┴──────┴────────────┴────────┴────────┘十七、┌───────┬───────┬────────────────────────────────────┐│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12月30日 │第2屆第24次 │⒈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4 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

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⒉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80萬元,期限1年。

││ │陳義里、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 │ 理)、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 │ 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禎、王又曾明知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 │ 力華票券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 │ 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譚伯郊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 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 │ 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 │ 額)。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01.16 │9990萬 │9990萬 │1863萬 │8127萬 ││ ├──────┼──────┼────────────┼────────┼────────┤│ │92.04.16 │9980萬 │9980萬 │1725萬 │8255萬 ││ ├──────┼──────┼────────────┼────────┼────────┤│ │92.10.13 │9980萬 │9980萬 │1759萬 │8221萬 │└───────┴──────┴──────┴────────────┴────────┴────────┘十八、┌───────┬───────┬────────────────────────────────────┐│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5月16日 │第2屆第27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其中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 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黃鳴棟、陳義里│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 │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十九、┌───────┬───────┬────────────────────────────────────┐│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5月30日 │第2屆第14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陳義里│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 │經理)、王又曾、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陳義里、││ │翁武夫、吳國楨、王又曾明知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 │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 │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 │又與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 │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程星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1.26 │9500萬 │9500萬 │6494萬 │3006萬 │└───────┴──────┴──────┴────────────┴────────┴────────┘二十、┌───────┬───────┬────────────────────────────────────┐│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9月22日 │第2屆第31次 │⒈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⒉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⒌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5 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均為1 ││ │兆鑫、徐政雄、│年。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 │ 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王又曾明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 │ 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 │ 與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 │ 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 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0.1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3959萬 │4241萬 ││ ├──────┼──────┼────────────┼────────┼────────┤│ │92.10.6 │2600萬 │1億8200萬 │1億4272萬 │3928萬 ││ ├──────┼──────┼────────────┼────────┼────────┤│ │92.11.4 │1800萬 │1億8200萬 │1億4390萬 │3810萬 ││ ├──────┼──────┼────────────┼────────┼────────┤│ │93.1.6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3979萬 │4221萬 │└───────┴──────┴──────┴────────────┴────────┴────────┘廿一、┌───────┬───────┬────────────────────────────────────┐│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10月13日 │第2屆第32次 │⒈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⒉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6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魏綸洪、王令│上述4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其中連恒公司不限金 ││ │可、邱兆鑫、徐│額,餘3戶以額度之40%為限,期限均為1年。

││ │政雄、康覺森、│ ││ │陳明海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等分別與趙顯連(連恒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謀││ │ 議,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王又曾明知││ │ 連恒、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 │ 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趙顯連、任佩││ │ 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仁湖公││ │ 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 │ 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2.17 │8590萬 │8590萬 │5857萬 │2733萬 ││ ├──────┼──────┼────────────┼────────┼────────┤│ │93.4.22 │8590萬 │8590萬 │6782萬 │1808萬 ││ ├──────┼──────┼────────────┼────────┼────────┤│ │93.10.20 │8590萬 │8590萬 │6201萬 │2389萬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3.10.5 │8930萬 │8930萬 │7721萬 │1209萬 │└───────┴──────┴──────┴────────────┴────────┴────────┘廿二、┌───────┬───────┬────────────────────────────────────┐│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11月10日 │第2屆第33次 │⒈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⒉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36 萬元)││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陳義里、王令台│⒊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⒋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洪、王令可、邱│⒌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⒍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康覺森、陳明海│7.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上述7 戶,期限均為1 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

力長、長森公司以額度40││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新達、蓉達、冠東公司以額度30%,程星公司未限金額,以均未上市股票充為││ │、陳義里、高繁│擔保。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翁武夫(副總經││ │ 理)、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分別與李瑞華(輝東、新達公司董事長)、王霞雲(蓉達公││ │ 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冠東公司董事長)謀議,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 │ 、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禎、王又曾明知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形式上雖非利害││ │ 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 │ 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 │ 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李瑞華、王││ │ 霞雲、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 │ 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 │ 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 │ 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1.21 │1520萬 │9290萬 │2186萬 │7104萬 ││ ├──────┼──────┼────────────┼────────┼────────┤│ │92.11.27 │7770 │9290萬 │2186萬 │7104萬 ││ ├──────┼──────┼────────────┼────────┼────────┤│ │93.04.30 │7770 │9290萬 │2340萬 │6950萬 ││ ├──────┼──────┼────────────┼────────┼────────┤│ │93.05.18 │1520萬 │9290萬 │2173萬 │7117萬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3.10.26 │3000萬 │1億6120萬 │1億0035萬 │6085萬 ││ ├──────┼──────┼────────────┼────────┼────────┤│ │92.11.25 │8170萬 │1億6120萬 │1億2669萬 │3501萬 ││ ├──────┼──────┼────────────┼────────┼────────┤│ │93.11.19 │4950萬 │1億6120萬 │1億0114萬 │6006萬 ││ ├──────┼──────┼────────────┼────────┼────────┤│ │92.12.02 │3000萬 │1億6120萬 │1億2704萬 │3416萬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1.25 │6350萬 │1億6750萬 │1億4622萬 │2128萬 ││ ├──────┼──────┼────────────┼────────┼────────┤│ │92.12.03 │5400萬 │1億6750萬 │1億4672萬 │2028萬 ││ ├──────┼──────┼────────────┼────────┼────────┤│ │93.05.21 │6350萬 │1億6750萬 │1億4779萬 │1921萬 ││ ├──────┼──────┼────────────┼────────┼────────┤│ │93.10.26 │5400萬 │1億6750萬 │1億3344萬 │3356萬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1.24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9509萬 │2291萬 ││ ├──────┼──────┼────────────┼────────┼────────┤│ │93.05.20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9509萬 │2291萬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2.12 │1億5000萬 │1億5700 │1億0258萬 │5442萬 ││ ├──────┼──────┼────────────┼────────┼────────┤│ │93.06.09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1億1261萬 │3689萬 │└───────┴──────┴──────┴────────────┴────────┴────────┘廿三、┌───────┬───────┬────────────────────────────────────┐│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12月1日 │第2屆第17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 億42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為1 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陳義里│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王又曾(通緝中)、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陳義││ │里、翁武夫、吳國禎、王又曾明知益金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額││ │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 │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 │渠等又與王婉華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 │金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2.12.11 │1400萬 │2億4200萬 │1億8686萬 │5514萬 ││ ├──────┼──────┼────────────┼────────┼────────┤│ │93.6.9 │1億0950 │2億2950萬 │1億8146 │4804萬 ││ ├──────┼──────┼────────────┼────────┼────────┤│ │93.6.11 │1800萬 │2億2950萬 │1億8416萬 │4534萬 │└───────┴──────┴──────┴────────────┴────────┴────────┘廿四、┌───────┬───────┬────────────────────────────────────┐│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12月16日 │第2屆第34次 │⒈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 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

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⒉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⒊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⒋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擔保1080萬元,無擔保80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3 戶,期限均為1 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

日安、申聯公司額度40%;

││ │兆鑫、徐政雄、│德台公司擔保部分未限制額度,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 │ 理)、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 │ 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王又曾明知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 │ 力華票券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 │ 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譚伯郊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 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 │ 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 │ 額)。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3.1.14 │9950萬 │9950萬 │1958萬 │7992萬 ││ ├──────┼──────┼────────────┼────────┼────────┤│ │93.4.16 │9950萬 │9950萬 │2200萬 │7750萬 ││ ├──────┼──────┼────────────┼────────┼────────┤│ │93.10.15 │9950萬 │9950萬 │1683萬 │8267萬 │└───────┴──────┴──────┴────────────┴────────┴────────┘廿五、┌───────┬───────┬────────────────────────────────────┐│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年5月10日 │第2屆第19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 │├───────┼───────┤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陳義里│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 │經理)、王又曾、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 │翁武夫、王又曾明知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 │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 │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符捷││ │先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未要││ │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 │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3.5.21 │9500萬 │9500萬 │3405萬 │6095萬 ││ ├──────┼──────┼────────────┼────────┼────────┤│ │93.5.24 │9500萬 │9500萬 │6494萬 │3006萬 ││ ├──────┼──────┼────────────┼────────┼────────┤│ │93.11.19 │9500萬 │9500萬 │3025萬 │6475萬 ││ ├──────┼──────┼────────────┼────────┼────────┤│ │94.4.29 │9500萬 │9500萬 │3025萬 │6475萬 │└───────┴──────┴──────┴────────────┴────────┴────────┘廿六、┌───────┬───────┬────────────────────────────────────┐│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年10月4日 │第3屆第5次 │⒈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⒉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 戶,期限均為1 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 │、高繁雄、魏綸│擔保。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吳國楨(業務經││ │ 理)、蔡明華(業務專員) 、王又曾等,分別與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趙顯連(英湘公司董││ │ 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翁武夫││ │ 、王又曾明知力章、英湘、申利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 │ 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陳佩芳、趙顯連、││ │ 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英││ │ 湘、申利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 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 │ 上)。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力章公司 │94.4.8 │2150萬 │1億2150萬 │1億0274萬 │1876萬 ││ ├──────┼──────┼────────────┼────────┼────────┤│ │94.4.25 │1億 │1億2150萬 │9847萬 │2303萬 ││ ├──────┼──────┼────────────┼────────┼────────┤│ │94.8.4 │2090萬 │1億2090萬 │9553萬 │2537萬 ││ ├──────┼──────┼────────────┼────────┼────────┤│ │94.8.23 │9980萬 │1億2070萬 │9281萬 │2789萬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英湘公司 │94.4.15 │1億0870萬 │1億0870萬 │9009萬 │1861萬 ││ ├──────┼──────┼────────────┼────────┼────────┤│ │94.8.15 │1億0860萬 │1億0860萬 │8277萬 │2583萬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申利公司 │93.10.08 │2550萬 │1億8100萬 │1億5165萬 │2935萬 ││ ├──────┼──────┼────────────┼────────┼────────┤│ │94.2.22 │1750萬 │1億8100萬 │1億4761萬 │3339萬 ││ ├──────┼──────┼────────────┼────────┼────────┤│ │94.04.06 │4300萬 │1億8100萬 │1億3050萬 │5050萬 ││ ├──────┼──────┼────────────┼────────┼────────┤│ │94.04.08 │1億3800萬 │1億8100萬 │1億3160萬 │4940萬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連南公司 │94.4.13 │1億0080萬 │1億0080萬 │8550萬 │1530萬 ││ ├──────┼──────┼────────────┼────────┼────────┤│ │94.8.10 │1億0030萬 │1億0030萬 │7924萬 │2106萬 ││ ├──────┼──────┼────────────┼────────┼────────┤│ │94.11.9 │1億0000萬 │1億0000萬 │6728萬 │3272萬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棟宏公司 │94.4.25 │7580萬 │1億1130萬 │9316萬 │1814萬 ││ ├──────┼──────┼────────────┼────────┼────────┤│ │94.5.19 │3550萬 │1億1130萬 │9197萬 │1933萬 ││ ├──────┼──────┼────────────┼────────┼────────┤│ │94.8.18 │3530萬 │1億1110萬 │9108萬 │2002萬 ││ ├──────┼──────┼────────────┼────────┼────────┤│ │94.8.24 │7560萬 │1億1090萬 │9029萬 │2061萬 │└───────┴──────┴──────┴────────────┴────────┴────────┘廿七、┌───────┬───────┬────────────────────────────────────┐│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年11月23日 │第3屆第6次 │⒈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⒉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⒌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洪、王令可、邱│⒍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⒎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楊天麟、陳明海│⒏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⒐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⒑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陳義里、高繁│⒒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雄 │⒓輝東國際公司額度9340萬元。

││ │ │上述1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程星公司不限制金額 ││ │ │;

新達、蓉達、冠東公司額度30%,其餘公司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⒊黃鳴棟(力華票券、棟信公司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 、王又曾等,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 │ 趙顯連(連恒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益金、冠東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蓉達、輝東公司││ │ 董事長)、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 │ 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知力長││ │ 、連恒、棟信、東展、金東、長森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 │ 、輝東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公司之授││ │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 │ 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 │ 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分別與程鵬飛、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 │ 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該等公司,未要││ │ 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

│├───────┼──────┬──────┬────────────┬────────┬────────┤│力長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3.12.9 │4720萬 │1億2550萬 │1億0954萬 │1296萬 ││ ├──────┼──────┼────────────┼────────┼────────┤│ │94.3.31 │1億2550萬 │1億2550萬 │9926萬 │2624萬 ││ ├──────┼──────┼────────────┼────────┼────────┤│ │94.11.24 │1億2530萬 │1億2530萬 │9857萬 │2673萬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15 │7620萬 │7620萬 │4169萬 │3451萬 ││ ├──────┼──────┼────────────┼────────┼────────┤│ │94.8.15 │7610萬 │7610萬 │3564萬 │4046萬 ││ ├──────┼──────┼────────────┼────────┼────────┤│ │94.11.14 │7590萬 │7590萬 │2878萬 │4712萬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2.21 │6250萬 │1億3150萬 │1億1413萬 │1737萬 ││ ├──────┼──────┼────────────┼────────┼────────┤│ │94.3.31 │6900萬 │1億3150萬 │1億0364萬 │2786萬 ││ ├──────┼──────┼────────────┼────────┼────────┤│ │94.4.25 │6250萬 │1億3150萬 │9652萬 │3498萬 ││ ├──────┼──────┼────────────┼────────┼────────┤│ │94.7.28 │6860萬 │1億3110萬 │9403萬 │3707萬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2 │3000萬 │1億6120萬 │8630萬 │7490萬 ││ ├──────┼──────┼────────────┼────────┼────────┤│ │94.5.18 │8170萬 │1億6120萬 │8524萬 │7596萬 ││ ├──────┼──────┼────────────┼────────┼────────┤│ │94.5.19 │4950萬 │1億6120萬 │8550萬 │7570萬 ││ ├──────┼──────┼────────────┼────────┼────────┤│ │94.8.22 │3000萬 │1億6120萬 │8329萬 │7791萬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2 │5400萬 │1億6700萬 │6006萬 │1億0694萬 ││ ├──────┼──────┼────────────┼────────┼────────┤│ │94.5.17 │6350萬 │1億6700萬 │6787萬 │1億0913萬 ││ ├──────┼──────┼────────────┼────────┼────────┤│ │94.5.19 │4950萬 │1億6700萬 │6797萬 │1億0903萬 ││ ├──────┼──────┼────────────┼────────┼────────┤│ │94.8.22 │5400萬 │1億6700萬 │5827萬 │1億0873萬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5.13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8777萬 │3023萬 ││ ├──────┼──────┼────────────┼────────┼────────┤│ │94.9.12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8195萬 │3605萬 │├───────┼──────┼──────┼────────────┼────────┼────────┤│東展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7 │6900萬 │6900萬 │5180萬 │1720萬 ││ ├──────┼──────┼────────────┼────────┼────────┤│ │94.8.26 │6850萬 │6850萬 │4695萬 │2125萬 ││ ├──────┼──────┼────────────┼────────┼────────┤│ │94.11.24 │6820萬 │6820萬 │3884萬 │2936萬 │├───────┼──────┼──────┼────────────┼────────┼────────┤│金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6 │1000萬 │5400萬 │4728萬 │672萬 ││ ├──────┼──────┼────────────┼────────┼────────┤│ │94.8.23 │950萬 │5350萬 │4704萬 │646萬 ││ ├──────┼──────┼────────────┼────────┼────────┤│ │94.11.22 │920萬 │5320萬 │4201萬 │1119萬 │├───────┼──────┼──────┼────────────┼────────┼────────┤│長森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4 │7700萬 │7700萬 │6175萬 │1525萬 ││ ├──────┼──────┼────────────┼────────┼────────┤│ │94.8.2 │7660萬 │7660萬 │5758萬 │1902萬 ││ ├──────┼──────┼────────────┼────────┼────────┤│ │94.11.28 │7630萬 │7630萬 │4675萬 │2955萬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7 │1億0950萬 │2億2950萬 │1億3755萬 │9195萬 ││ ├──────┼──────┼────────────┼────────┼────────┤│ │94.4.28 │1億2000萬 │2億2950萬 │1億3683萬 │9267萬 ││ ├──────┼──────┼────────────┼────────┼────────┤│ │94.5.27 │2億2520萬 │2億2520萬 │1億2855萬 │9665萬 ││ ├──────┼──────┼────────────┼────────┼────────┤│ │94.6.27 │2億2520萬 │2億2520萬 │1億3516萬 │9004萬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3.12.6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5382萬 │5382萬 ││ ├──────┼──────┼────────────┼────────┼────────┤│ │94.4.27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7901萬 │7049萬 ││ ├──────┼──────┼────────────┼────────┼────────┤│ │94.8.25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7612萬 │7338萬 │├───────┼──────┼──────┼────────────┼────────┼────────┤│輝東國際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5 │9290萬 │9290萬 │1564萬 │7726萬 ││ ├──────┼──────┼────────────┼────────┼────────┤│ │94.8.23 │9290萬 │9290萬 │1522萬 │7768萬 │└───────┴──────┴──────┴────────────┴────────┴────────┘廿八、┌───────┬───────┬────────────────────────────────────┐│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年12月16日 │第3屆第7次 │⒈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4 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 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為擔保。

期限1 年││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⒉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⒊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2 戶,期限均為1 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 │兆鑫、徐政雄、│票充為擔保。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吳國楨(業務經││ │ 理)、蔡明華(業務專員) 、王又曾等,分別與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任佩珍(日安公司董││ │ 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 │ 知申聯、日安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 │ 係人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郭立力、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 │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日安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 │ 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 │ 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申聯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21 │4650萬 │4650萬 │3566萬 │1084萬 ││ ├──────┼──────┼────────────┼────────┼────────┤│ │94.8.19 │4650萬 │4650萬 │3900萬 │750萬 ││ ├──────┼──────┼────────────┼────────┼────────┤│ │94.11.17 │4620萬 │4620萬 │3132萬 │1488萬 ││ ├──────┼──────┼────────────┼────────┼────────┤│ │95.2.14 │4600萬 │4600萬 │3117萬 │1483萬 │├───────┼──────┼──────┼────────────┼────────┼────────┤│日安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19 │1700萬 │1億3100萬 │1億1343萬 │1757萬 ││ ├──────┼──────┼────────────┼────────┼────────┤│ │94.4.22 │4100萬 │1億3100萬 │1億1216萬 │1884萬 ││ ├──────┼──────┼────────────┼────────┼────────┤│ │94.4.26 │7300萬 │1億3100萬 │1億1337萬 │1763萬 ││ ├──────┼──────┼────────────┼────────┼────────┤│ │94.11.14 │1620萬 │1億2920萬 │1億0551萬 │2369萬 │└───────┴──────┴──────┴────────────┴────────┴────────┘廿九、┌───────┬───────┬────────────────────────────────────┐│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年3月11日 │第3屆第9次 │⒈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有擔保1980萬元。

│├───────┼───────┤⒉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上述2 戶,期限均為1 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

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 │陳義里、王令台│額,仁湖公司額度之40%,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吳國楨(業務經││ │ 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等,分別與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 │ 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 │ 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德台公司之││ │ 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 │ 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 │ 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譚伯郊、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 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德台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 │ 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 │ 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上)。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12 │9950萬 │9950萬 │1501萬 │8449萬 ││ ├──────┼──────┼────────────┼────────┼────────┤│ │94.8.11 │9950萬 │9950萬 │1348萬 │8602萬 ││ ├──────┼──────┼────────────┼────────┼────────┤│ │94.12.9 │9940萬 │9940萬 │1008萬 │8932萬 ││ ├──────┼──────┼────────────┼────────┼────────┤│ │95.4.7 │9920萬 │9920萬 │813萬 │9107萬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4.1 │8200萬 │8200萬 │7214萬 │986萬 ││ ├──────┼──────┼────────────┼────────┼────────┤│ │94.7.28 │7490萬 │7490萬 │5734 萬 │1756萬 ││ ├──────┼──────┼────────────┼────────┼────────┤│ │94.11.24 │7470萬 │7470萬 │4933萬 │2537萬 ││ ├──────┼──────┼────────────┼────────┼────────┤│ │94.12.23 │7460萬 │7460萬 │4880萬 │2580萬 │└───────┴──────┴──────┴────────────┴────────┴────────┘三十、┌───────┬───────┬────────────────────────────────────┐│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年5月17日 │第3屆第10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全額得以未 │├───────┼───────┤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彭振相(副總經理,未││ │ 據起訴)、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 │ 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彭振相、吳國禎、蔡明華、││ │ 王又曾明知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 │ 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共同基││ │ 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未要求補足││ │ 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8.25 │9500萬 │9500萬 │2706萬 │6794萬 ││ ├──────┼──────┼────────────┼────────┼────────┤│ │94.12.23 │9490萬 │9490萬 │2706萬 │6784萬 ││ ├──────┼──────┼────────────┼────────┼────────┤│ │94.12.23 │9470萬 │9470萬 │2706萬 │6764萬 ││ ├──────┼──────┼────────────┼────────┼────────┤│ │95.4.21 │9470萬 │9470萬 │2706萬 │6764萬 │└───────┴──────┴──────┴────────────┴────────┴────────┘卅一、┌───────┬───────┬────────────────────────────────────┐│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年9月16日 │第3屆第15次 │⒈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⒉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89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 戶期限均為1 年,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授信條件,英湘公司額度之40%,餘││ │、高繁雄、魏綸│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⒊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吳國楨(業務經││ │ 理)、蔡明華(業務專員) 、王又曾等,分別與趙顯連(連南、英湘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 │ 團資金缺口,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知棟宏、連南、英湘公││ │ 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為││ │ 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趙顯連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連南、英湘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 │ 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 │ 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

│├───────┼──────┬──────┬────────────┬────────┬────────┤│棟宏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1.16 │3510萬 │1億1070萬 │6279萬 │4791萬 ││ ├──────┼──────┼────────────┼────────┼────────┤│ │94.11.22 │7560萬 │1億1070萬 │6167萬 │4903萬 ││ ├──────┼──────┼────────────┼────────┼────────┤│ │94.12.6 │7540萬 │1億1050萬 │6182萬 │4868萬 ││ ├──────┼──────┼────────────┼────────┼────────┤│ │95.3.16 │3490萬 │1億1030萬 │5466萬 │5564萬 │├───────┼──────┼──────┼────────────┼────────┼────────┤│連南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3.8 │9980萬 │9980萬 │6491萬 │3489萬 ││ ├──────┼──────┼────────────┼────────┼────────┤│ │95.7.7 │9950萬 │9950萬 │6359萬 │3591萬 ││ ├──────┼──────┼────────────┼────────┼────────┤│ │95.11.3 │9930萬 │9930萬 │7708萬 │2222萬 │├───────┼──────┼──────┼────────────┼────────┼────────┤│英湘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1.11 │1億0860萬 │1億0860萬 │9546萬 │1314萬 ││ ├──────┼──────┼────────────┼────────┼────────┤│ │95.3.13 │1億0820萬 │1億0820萬 │9226萬 │1594萬 ││ ├──────┼──────┼────────────┼────────┼────────┤│ │95.7.11 │1億0800萬 │1億0800萬 │9080萬 │1720萬 ││ ├──────┼──────┼────────────┼────────┼────────┤│ │95.11.9 │1億0780萬 │1億0780萬 │9258萬 │1522萬 │└───────┴──────┴──────┴────────────┴────────┴────────┘卅二、┌───────┬───────┬────────────────────────────────────┐│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年11月8日 │第3屆第17次 │⒈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⒉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 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金東及力章公司額度之40%,餘││ │洪、王令可、邱│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楊天麟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 │ 理)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 、王又曾等,分別與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長)││ │ 、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 │ 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巫壽民、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及王又曾明知力章││ │ 、東展、申利、金東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 │ 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郭立力、陳佩芳、任佩珍、王霞雲共││ │ 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東展、申利││ │ 、金東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 為,後力章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

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本││ │ 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上││ │ )。

│├───────┼──────┬──────┬────────────┬────────┬────────┤│東展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1.24 │6820萬 │6820萬 │3885萬 │2935萬 ││ ├──────┼──────┼────────────┼────────┼────────┤│ │95.3.23 │6800萬 │6800萬 │3528萬 │3272萬 ││ ├──────┼──────┼────────────┼────────┼────────┤│ │95.7.21 │6750萬 │6750萬 │3578萬 │3172萬 ││ ├──────┼──────┼────────────┼────────┼────────┤│ │95.11.6 │6700萬 │6700萬 │5247萬 │1453萬 │├───────┼──────┼──────┼────────────┼────────┼────────┤│力章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1.22 │9960萬 │1億2050萬 │8474萬 │3576萬 ││ ├──────┼──────┼────────────┼────────┼────────┤│ │94.12.2 │2080萬 │1億2040萬 │8398萬 │3642萬 ││ ├──────┼──────┼────────────┼────────┼────────┤│ │94.12.6 │9960萬 │1億2040萬 │8429萬 │3611萬 ││ ├──────┼──────┼────────────┼────────┼────────┤│ │95.4.3 │2070萬 │1億2030萬 │7448萬 │4582萬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2 │4170萬 │1億7940萬 │1億1111萬 │6829萬 ││ ├──────┼──────┼────────────┼────────┼────────┤│ │94.12.5 │1億3770萬 │1億7940萬 │1億1029萬 │6911萬 ││ ├──────┼──────┼────────────┼────────┼────────┤│ │95.3.31 │1億7920萬 │1億7920萬 │9651萬 │8269萬 ││ ├──────┼──────┼────────────┼────────┼────────┤│ │95.10.30 │1億6930萬 │1億6930萬 │1億3323萬 │3607萬 │├───────┼──────┼──────┼────────────┼────────┼────────┤│金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1.21 │920萬 │5320萬 │4201萬 │1119萬 ││ ├──────┼──────┼────────────┼────────┼────────┤│ │94.12.2 │4370萬 │5290萬 │4179萬 │1111萬 ││ ├──────┼──────┼────────────┼────────┼────────┤│ │95.4.3 │4350萬 │5250萬 │3921萬 │1329萬 ││ ├──────┼──────┼────────────┼────────┼────────┤│ │95.8.2 │4300萬 │5150萬 │3663萬 │1487萬 │└───────┴──────┴──────┴────────────┴────────┴────────┘卅三、┌───────┬───────┬────────────────────────────────────┐│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年11月25日 │第3屆第13次 │⒈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⒉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7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⒊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巫壽民 │⒋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⒌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⒍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程星公司額度不限金額;

益金公司 ││ │ │額度之40%;

輝東擔保額度之40%,其餘公司額度之3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等,分別與符捷先(程星、新達、冠東、益金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輝東、││ │蓉達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巫壽民、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 │明知程星、輝冬、蓉達、新達、冠東、益金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該等公司之授││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 │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 │絡,渠等又與符捷先、譚伯郊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 │十足擔保之程星、輝冬、蓉達、新達、冠東、益金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 │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後上開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1.10 │1億1780萬 │1億1780萬 │8195萬 │3585萬 ││ ├──────┼──────┼────────────┼────────┼────────┤│ │95.5.11 │1億1760萬 │1億1760萬 │8195萬 │3565萬 ││ ├──────┼──────┼────────────┼────────┼────────┤│ │95.9.8 │1億1740萬 │1億1740萬 │7213萬 │4527萬 ││ ├──────┼──────┼────────────┼────────┼────────┤│ │95.12.6 │1億1740萬 │1億1740萬 │7213萬 │4527萬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21 │9270萬 │9270萬 │1249萬 │8021萬 ││ ├──────┼──────┼────────────┼────────┼────────┤│ │95.4.20 │9250萬 │9250萬 │1177萬 │8073萬 ││ ├──────┼──────┼────────────┼────────┼────────┤│ │95.8.18 │9220萬 │9220萬 │999萬 │8221萬 ││ ├──────┼──────┼────────────┼────────┼────────┤│ │95.11.16 │9200萬 │9200萬 │1066萬 │8134萬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21 │5380萬 │1億6680萬 │4309萬 │1億2371萬 ││ ├──────┼──────┼────────────┼────────┼────────┤│ │95.1.13 │6330萬 │1億6660萬 │4399萬 │1億2261萬 ││ ├──────┼──────┼────────────┼────────┼────────┤│ │95.1.16 │1億0290萬 │1億6600萬 │3011萬 │1億3589萬 ││ ├──────┼──────┼────────────┼────────┼────────┤│ │95.12.07 │6290萬 │1億6580萬 │3337萬 │1億3243萬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20 │2980萬 │1億6100萬 │7473萬 │8627萬 ││ ├──────┼──────┼────────────┼────────┼────────┤│ │95.1.12 │8150萬 │1億6080萬 │7518萬 │8562萬 ││ ├──────┼──────┼────────────┼────────┼────────┤│ │95.12.5 │7840萬 │1億5970萬 │6411萬 │9559萬 ││ ├──────┼──────┼────────────┼────────┼────────┤│ │95.12.6 │8100萬 │1億5940萬 │6787萬 │9153萬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23 │1億4930萬 │1億4930萬 │5893萬 │9037萬 ││ ├──────┼──────┼────────────┼────────┼────────┤│ │95.4.21 │1億4910萬 │1億4910萬 │5414萬 │9496萬 ││ ├──────┼──────┼────────────┼────────┼────────┤│ │95.8.18 │1億4860萬 │1億4860萬 │4871萬 │9989萬 ││ ├──────┼──────┼────────────┼────────┼────────┤│ │95.11.16 │1億4810萬 │1億4810萬 │4525萬 │1億0285萬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14 │2億2390萬 │2億2390萬 │1億0357萬 │1億2033萬 ││ ├──────┼──────┼────────────┼────────┼────────┤│ │95.1.13 │2億2370萬 │2億2370萬 │1億0739萬 │1億1631萬 ││ ├──────┼──────┼────────────┼────────┼────────┤│ │95.11.28 │2億1940萬 │2億1940萬 │8181萬 │1億3759萬 ││ ├──────┼──────┼────────────┼────────┼────────┤│ │95.12.28 │2億1890萬 │2億1890萬 │8980萬 │1億2910萬 │└───────┴──────┴──────┴────────────┴────────┴────────┘卅四、┌───────┬───────┬────────────────────────────────────┐│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年12月2日 │第3屆第18次 │⒈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⒉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⒊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⒋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公司額度全額,其餘公司額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楊天麟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為棟信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⒊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 │ 理)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 、王又曾等,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 │ 、趙顯連(連恒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 │ 巫壽民、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知力長、連恒、棟信、長森公司均為││ │ 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為無十││ │ 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程鵬飛、趙顯連、王炳台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 │ 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長、連恒、棟信、長森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 │ 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後上開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 │ ,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 億元以上)││ │ 。

│├───────┼──────┬──────┬────────────┬────────┬────────┤│力長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23 │1億2520萬 │1億2520萬 │1億1081萬 │1413萬 ││ ├──────┼──────┼────────────┼────────┼────────┤│ │95.4.21 │1億2500萬 │1億2500萬 │1億1076萬 │1735萬 ││ ├──────┼──────┼────────────┼────────┼────────┤│ │95.8.18 │1億2040萬 │1億2040萬 │9912萬 │2128萬 ││ ├──────┼──────┼────────────┼────────┼────────┤│ │95.11.16 │1億2020萬 │1億2020萬 │8086萬 │3934萬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3.14 │7570萬 │7570萬 │3816萬 │3754萬 ││ ├──────┼──────┼────────────┼────────┼────────┤│ │95.7.12 │7550萬 │7550萬 │6677萬 │873萬 ││ ├──────┼──────┼────────────┼────────┼────────┤│ │95.11.09 │7530萬 │7530萬 │4140萬 │3390萬 ││ ├──────┼──────┼────────────┼────────┼────────┤│ │95.12.29 │7520萬 │7520萬 │4779萬 │2741萬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4.12.6 │6210萬 │1億3070萬 │7913萬 │5157萬 ││ ├──────┼──────┼────────────┼────────┼────────┤│ │94.12.22 │6850萬 │1億3060萬 │7859萬 │5201萬 ││ ├──────┼──────┼────────────┼────────┼────────┤│ │95.11.29 │6160萬 │1億2240萬 │7887萬 │4353萬 ││ ├──────┼──────┼────────────┼────────┼────────┤│ │95.12.25 │6160萬 │1億2240萬 │9258萬 │2982萬 │├───────┼──────┼──────┼────────────┼────────┼────────┤│長森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3.28 │7610萬 │7610萬 │4028萬 │3582萬 ││ ├──────┼──────┼────────────┼────────┼────────┤│ │95.7.26 │7560萬 │7560萬 │4045萬 │3515萬 ││ ├──────┼──────┼────────────┼────────┼────────┤│ │95.11.23 │7510萬 │7510萬 │5535萬 │1975萬 │└───────┴──────┴──────┴────────────┴────────┴────────┘卅五、┌───────┬───────┬────────────────────────────────────┐│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年1月16日 │第3屆第20次 │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 億3350萬元,期限1 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 │ 理)、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任佩珍(日安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 │ 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巫壽民、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知日安││ │ 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義貸款不││ │ 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 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 │ 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 │ 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日安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2.13 │1600萬 │1億2900萬 │1億0386萬 │2514萬 ││ ├──────┼──────┼────────────┼────────┼────────┤│ │95.2.15 │4030萬 │1億2880萬 │1億0357萬 │2523萬 ││ ├──────┼──────┼────────────┼────────┼────────┤│ │95.8.18 │7130萬 │1億1570萬 │8628萬 │2924萬 ││ ├──────┼──────┼────────────┼────────┼────────┤│ │95.9.11 │1500萬 │1億1520萬 │7551萬 │3969萬 │└───────┴──────┴──────┴────────────┴────────┴────────┘卅六、┌───────┬───────┬────────────────────────────────────┐│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年2月16日 │第3屆第21次 │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期限1 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 │ 理)、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 │ 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巫壽民、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王又曾明知申聯││ │ 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又與郭立力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 │ 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 │ 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額)。

│├───────┼──────┬──────┬────────────┬────────┬────────┤│申聯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5.15 │4280萬 │4280萬 │2658萬 │1662萬 ││ ├──────┼──────┼────────────┼────────┼────────┤│ │95.8.11 │3680萬 │3680萬 │1826萬 │1854萬 ││ ├──────┼──────┼────────────┼────────┼────────┤│ │95.11.13 │3630萬 │3630萬 │2967萬 │663萬 │└───────┴──────┴──────┴────────────┴────────┴────────┘卅七、┌───────┬───────┬────────────────────────────────────┐│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年3月16日 │第3屆第22次 │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期限1 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 │ 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 │ 鳴棟、巫壽民、陳份、徐政雄、陳義里、蔡明華、王又曾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 │ 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 │ 渠等又與任佩珍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 │ 仁湖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後仁湖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押值不足所示金││ │ 額)。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4.20 │7440萬 │7440萬 │4599萬 │2841萬 ││ ├──────┼──────┼────────────┼────────┼────────┤│ │95.8.17 │6800萬 │6800萬 │4346萬 │2454萬 ││ ├──────┼──────┼────────────┼────────┼────────┤│ │95.11.15 │6780萬 │6780萬 │4434萬 │2346萬 │└───────┴──────┴──────┴────────────┴────────┴────────┘卅八、┌───────┬───────┬────────────────────────────────────┐│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年4月25日 │第3屆第23次 │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期限1年。

│├───────┼───────┤本案以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4 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為均設定為第一順位擔保。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楊天麟 │ │├───────┼───────┴────────────────────────────────────┤│《犯罪事實》 │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到││ │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卅九、┌───────┬───────┬────────────────────────────────────┐│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年7月17日 │第3屆第20次 │⒈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

│├───────┼───────┤⒉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擔保198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額;

程星公 ││ │、巫壽民 │司額度不限金額,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董事、總經理) 、王又曾等,分別與符捷先(程││ │星公司董事長)、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黃鳴棟、巫壽民、陳義││ │里、王又曾明知程星、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力華票券對程星、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 │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十││ │足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渠等││ │又與符捷先、譚伯郊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 │之程星、德台公司,未要求補足擔保品,即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嗣後程星、德台等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所受損害詳如下列擔保品││ │押值不足所示金額,其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8.17 │9440萬 │9440萬 │2706萬 │6734萬 ││ ├──────┼──────┼────────────┼────────┼────────┤│ │95.11.15 │9420萬 │9420萬 │2293萬 │7127萬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95.8.4 │9890萬 │9890萬 │678萬 │9212萬 ││ ├──────┼──────┼────────────┼────────┼────────┤│ │95.11.6 │9870萬 │9870萬 │658萬 │9212萬 │└───────┴──────┴──────┴────────────┴────────┴────────┘

參、另王又曾、黃鳴棟,陳份、蔡瑞朗、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吳訪和(陳份、吳訪和均經判決確定)分別共同承前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此部分除王又曾外,其餘人等均應依其任職期間就其與王又曾及其他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負責人為鍾瑩豐,另案通緝中)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甚差,年年虧損,且負債累累,渠等併明知新興電通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62筆土地,於86年9 月22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13億5,096萬元予中華商銀,於87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依序設定第2 至第8 順位最高限額3 億8,400 萬、1 億320 萬、9,960 萬、9,120 萬、7,320萬、5,280 萬元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及8 億5,320 萬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是以該土地實際借款已逾30多億元,根本已無任何價值(按該62筆土地係中華商銀於84年5 月3 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億5,411 萬元承受後,於84年8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6年8 月16日新興電通以13億2,450 萬向中華商銀標得。

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 月24日及95年3 月9 日依序鑑估上開土地價值為11億8,655 萬9,000 元及10億8,293 萬3,000 元),且新興電通既無資力清償,亦非優良廠商,更無可供擔保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渠等竟配合王又曾指示,違背職務,於新興電通之保證商業本票於下列時間到期時,仍通過核准該公司所申請繼續發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之授信案,違法情形如下:

一、┌───────┬───────┬────────────────────────────────────┐│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年3 月9日 │第1屆第74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蔡瑞朗│ ││ │、陳份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蔡瑞朗│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蔡瑞朗(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 │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鍾瑩豐(新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 │口,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之授信案││ │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二、┌───────┬───────┬────────────────────────────────────┐│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年6月14日 │第2屆第7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黃金堆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黃金堆│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蔡瑞朗(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 │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鍾瑩豐(新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 │口,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之授信案││ │予以續約,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三、┌───────┬───────┬────────────────────────────────────┐│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年8月18日 │第2屆第30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魏綸洪、王令│ ││ │可、邱兆鑫、徐│ ││ │政雄、康覺森、│ ││ │陳明海 │ │├───────┼───────┤ ││實際出席董監事│黃鳴棟、陳義里│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⒈徐政雄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以此方法將有出席董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 │ 到簿後,旋由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⒉黃鳴棟(董事長)、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通││ │ 緝中)、鍾瑩豐(新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共同基於意圖為力││ │ 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之授信案予以續約,以此方法││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新興電通並無法兌現所發行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肆、王又曾亦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均為其所掌控之集團公司,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狀況悉盡由其掌控,依銀行法第33條之1條規定,王又曾、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

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數年以來營運欠佳,亟需資金週轉及因應,已於92年8 月間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所發行公司債亦無從順利對外募資,市場流通性甚差,加以該2 公司多年來之虧損尚鉅,乃竟罔顧力華票券及其股東投資人權益,與曾於91年5 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短暫擔任力華票券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嗣因主管機關不同意,轉而於91年7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11日在力華票券擔任總顧問之黃金堆、力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黃金堆、李政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及業務經理吳國楨均明知如下列附表所示之授信客戶於授信額度內搭買之公司債額度,將回留至力霸、嘉食化公司內,以供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支配使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對之為無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不法利益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犯意聯絡,積極對外推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券,使申請授信客戶以搭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債為條件,而獲得力華票券之無擔保(或即以該購買之公司債為附擔保品)授信,而陳義里及吳國楨為力華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對於明顯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宇權、聖剛、技發科技、至昇、凌怡系統等公司,僅因其搭買公司債即對該等公司提供無擔保授信,以此方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其方式有三:

一、藉黃金堆在金融界30餘年之資歷,親自在外招攬如下列附表編號5 、10、11、13至16、18至21所示之客戶,表示可取得力華票券授信,惟須搭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債,於該等公司同意並給付佣金後,即將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付給王又曾或李政家,再由王又曾、李政家直接指示陳義里及吳國楨(吳國禎於95年2 月27日離職,故未經手編號5 所示公司95年4 月25日授信案、編號10所示公司95年5 月15日授信案、編號13所示公司95年9 月11日授信案、編號14所示公司95年9 月11日授信案、編號19所示公司95年8 月3 日授信案、編號15、20、21所示之客戶),由其親自或偕同帳務管理員或令帳務管理員詹志屏、曾榮震、黃志成等至客戶處辦理後續授信事宜。

二、王又曾透過自己之政商人脈,得知需要授信之中小企業,並將同時將訊息透露給李政家,由李政家交代陳義里及吳國楨循前述方式作業。

三、由陳義里及吳國楨自行開發授信客戶,由其2 人各自或偕同襄理、帳務管理員羅秀青、廖欽望、黃志成與客戶洽談後,再交由力華票券帳務管理員辦理後續授信及公司債買賣事宜。

(如下列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12、17所示10家公司,係由陳義里、吳國楨所開發授信客戶;

編號1 所示公司95年7 月17日授信案、編號2 所示公司95年5 月15日所示授信案、編號4 所示公司95年9 月11日授信案、編號12所示公司95年5 月29日授信案及編號22、24所示2 家公司,因吳國楨已離職,係由陳義里為之,惟編號24部分,係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文棟與陳義里共同與該飯店負責人高文賢洽妥後,再依上述程序為之)。

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陳義里及吳國楨基於前述分工,遂利用宏中興業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詳如下列附表)資金困窘,營運狀況不佳,在其他金融機構可能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以搭買、認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為條件,使力華票券對該等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陳義里、吳國楨等在未依實際徵信程序下,全然配合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之指示,其運作方式為於與客戶談妥確認公司債認購數額、期限及利率後,再由李政家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債券承辦人陳美虹(92年間至95年5 月30日)及朱耀智(95年5 月30日之後),或嘉食化公司債券承辦人李淑玉(92年間至95年5 月30日)及盛嘉餘,統籌辦理公司債之發行、會計師簽證、律師簽證及印刷廠印製公司債等行政事務,印製完成之公司債,再由前述承辦人交付予李政家轉交予吳國楨、陳義里、黃金堆或由各該承辦人逕行交付黃金堆、吳國楨,轉交授信戶持有或由力華票券保管,力華票券授信戶以此方式搭買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數額累計達6 億元,此舉無異使力華票券提供予授信戶之授信額度流入力霸集團,陳義里、吳國楨違背其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之任務,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於其中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生物科技、宇權、聖剛、技發科技、至昇、凌怡系統等公司給予授信,同時亦均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使力霸集團獲有不法利益。

詳如下表:┌───────────────────────────────────────────┐│ 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 ││ (依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及董事會決議製作) │├─┬────┬────┬────┬──────┬──────┬───────┬────┤│編│公司名稱│授信時間│保證人 │發行商業本票│搭買無擔保公│擔保品內容 │還款來源││ │ │ │ │金額(新臺幣│司債金額(新│ │ ││號│ │ │ │、萬元) │臺幣、萬元)│ │ │├─┼────┼────┼────┼──────┼──────┼───────┼────┤│1 │宏中興業│92.05.16│顏博明、│ 9500│ │無(已還款) │有 ││ │股份有限│ │王文洋 │ │ │ │ ││ │公司(下├────┼────┼──────┼──────┼───────┼────┤│ │稱宏中公│94.05.27│顏博明、│ 增貸為12000│ 力霸4500│無(已還款) │有 ││ │司) │ │王文洋 │ │ │ │ ││ │ ├────┼────┼──────┼──────┼───────┼────┤│ │ │95.07.17│顏博明、│ 12000│ 變更為│無(已還款) │有 ││ │ │ │王文洋 │ │ 力霸3000│ │ │├─┼────┼────┼────┼──────┼──────┼───────┼────┤│2 │新泰伸科│92.05.30│王台齡、│ 5000│ 力霸2500│無 │有 ││ │技股份有│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限公司(├────┼────┼──────┼──────┼───────┼────┤│ │下稱新泰│94.05.17│王台齡、│ 增貸為10000│ 力霸2500│無 │有 ││ │伸公司)│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 ├────┼────┼──────┼──────┼───────┼────┤│ │ │95.05.15│王台齡、│ 10000│ 力霸2500│無 │有 ││ │ │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3 │莊頭北工│92.11.10│莊浩仁、│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業股份有│ │莊益彰 │ │ │ │ ││ │限公司(├────┼────┼──────┼──────┼───────┼────┤│ │下稱莊頭│94.06.12│莊浩仁、│ 增貸為8000│ 力霸2000│無 │有 ││ │北公司)│ │莊益彰 │ │ │ │ │├─┼────┼────┼────┼──────┼──────┼───────┼────┤│4 │齊裕營造│93.05.21│鄭建銘、│ 4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股份有限│ │興富發建│ │ │ │ ││ │公司(下│ │設 │ │ │ │ ││ │稱齊裕營├────┼────┼──────┼──────┼───────┼────┤│ │造) │94.06.27│鄭建銘、│ 增貸為5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興富發建│ │ │ │ ││ │ │ │設 │ │ │ │ ││ │ ├────┼────┼──────┼──────┼───────┼────┤│ │ │95.09.11│鄭建銘、│ 增貸為6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興富發建│ │ │ │ ││ │ │ │設 │ │ │ │ │├─┼────┼────┼────┼──────┼──────┼───────┼────┤│5 │領航服飾│93.12.16│陳啟仁、│ 2500│ │無 │有 ││ │股份有限│ │吳麗芬 │ │ │ │ ││ │公司(下├────┼────┼──────┼──────┼───────┼────┤│ │稱領航公│94.11.25│陳啟仁、│ 2500│ │無 │有 ││ │司) │ │吳麗芬 │ │ │ │ ││ │ ├────┼────┼──────┼──────┼───────┼────┤│ │ │95.04.25│陳啟仁、│ 增貸為7000│ 力霸3000│無 │有 ││ │ │ │吳麗芬 │ │ │ │ │├─┼────┼────┼────┼──────┼──────┼───────┼────┤│6 │源泉鋼鐵│94.01.21│黃春福、│ 3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股份有限│ │黃春發 │ │ │ │ ││ │公司(下├────┼────┼──────┼──────┼───────┼────┤│ │稱源泉公│95.02.16│黃春福、│ 3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司) │ │黃春發 │ │ │ │ │├─┼────┼────┼────┼──────┼──────┼───────┼────┤│7 │美麗華大│94.01.21│黃春福、│ 6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飯店股份│ │黃春發 │ │ │ │ ││ │有限公司├────┼────┼──────┼──────┼───────┼────┤│ │(下稱美│95.02.16│黃春福、│ 6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麗華大飯│ │黃春發 │ │ │ │ ││ │店) │ │ │ │ │ │ │├─┼────┼────┼────┼──────┼──────┼───────┼────┤│8 │亞昕開發│94.01.21│姚連地 │ 3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股份有限├────┼────┼──────┼──────┼───────┼────┤│ │公司(下│94.12.27│姚連地 │ 3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稱亞昕公│ │ │ │ │ │ ││ │司) │ │ │ │ │ │ │├─┼────┼────┼────┼──────┼──────┼───────┼────┤│9 │新總陽建│94.03.10│黃清水 │ 5000│ 力霸2000│無(已還款) │有 ││ │設股份有│ │ │ │ 嘉食化2000│ │ ││ │限公司(├────┼────┼──────┼──────┼───────┼────┤│ │下稱新總│95.02.26│黃清水 │ 9000│ 力霸2000│無(已還款) │有 ││ │陽公司)│ │ │ │ 嘉食化2000│ │ │├─┼────┼────┼────┼──────┼──────┼───────┼────┤│10│中華公明│94.04.07│徐雨雯、│ 2000│ 嘉食化1000│無 │有 ││ │生物科技│ │鄔之盛 │ │ │ │ ││ │股份有限├────┼────┼──────┼──────┼───────┼────┤│ │公司(下│95.05.15│徐雨雯、│ 2000│ 嘉食化1000│無 │無 ││ │稱中華公│ │鄔之盛 │ │ │ │ ││ │明公司)│ │ │ │ │ │ │├─┼────┼────┼────┼──────┼──────┼───────┼────┤│11│萬家福股│94.07.25│黃文程 │ 13500│ 嘉食化4500│無(協議分攤)│有 ││ │份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 │ │ │ │ │ ││ │萬家福公│ │ │ │ │ │ ││ │司) │ │ │ │ │ │ │├─┼────┼────┼────┼──────┼──────┼───────┼────┤│12│歐科商業│94.09.09│簡萬發、│ 1000│ │無(已還款) │有 ││ │電訊股份│ │謝志鴻 │ │ │ │ ││ │有限公司├────┼────┼──────┼──────┼───────┼────┤│ │(下稱歐│95.05.29│簡萬發、│ 增貸為3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科公司)│ │謝志鴻 │ │ │ │ │├─┼────┼────┼────┼──────┼──────┼───────┼────┤│13│宇權興業│94.09.09│林五福、│ 5000│ 嘉食化2000│無 │有 ││ │股份有限│ │郭曼莉 │ │ │ │ ││ │公司(下├────┼────┼──────┼──────┼───────┼────┤│ │稱宇權公│95.09.11│林五福、│ 5000│ 嘉食化2000│無 │無 ││ │司) │ │郭曼莉 │ │ │ │ │├─┼────┼────┼────┼──────┼──────┼───────┼────┤│14│聖剛股份│94.09.16│溫振烟、│ 4000│ 嘉食化2000│無 │有 ││ │有限公司│ │陳義和 │ │ │ │ ││ │(下稱聖├────┼────┼──────┼──────┼───────┼────┤│ │剛公司)│95.09.11│溫振烟、│ 3970│ 嘉食化2000│無 │無 ││ │ │ │陳義和、│ │ │ │ ││ │ │ │范紅珠 │ │ │ │ │├─┼────┼────┼────┼──────┼──────┼───────┼────┤│15│技發科技│95.04.06│吳國全、│ 6000│ 嘉食化3000│無 │無 ││ │股份有限│發行 │郭貴華 │ │ │ │ ││ │公司(下│(94.11.│ │ │ │ │ ││ │稱技發公│18授信)│ │ │ │ │ ││ │司) │ │ │ │ │ │ │├─┼────┼────┼────┼──────┼──────┼───────┼────┤│16│奈米超晶│94.11.18│黃紫霞、│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格科技股│ │王建芬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 │ │ │ │ │ ││ │奈米公司│ │ │ │ │ │ ││ │) │ │ │ │ │ │ │├─┼────┼────┼────┼──────┼──────┼───────┼────┤│17│聯格科技│95.02.16│陳香伶、│ 2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股份有限│ │蔡育傑 │ │ │ │ ││ │公司(下│ │ │ │ │ │ ││ │稱聯格公│ │ │ │ │ │ ││ │司) │ │ │ │ │ │ │├─┼────┼────┼────┼──────┼──────┼───────┼────┤│18│普晙股份│95.02.16│趙承先、│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有限公司│ │彭淑英、│ │ │ │ ││ │(下稱普│ │趙林梅娣│ │ │ │ ││ │晙公司)│ │ │ │ │ │ │├─┼────┼────┼────┼──────┼──────┼───────┼────┤│19│至昇股份│95.02.23│林高生 │ 6000│ 力霸3000│無 │有 ││ │有限公司├────┼────┼──────┼──────┼───────┼────┤│ │(下稱至│95.08.03│林高生 │ 增貸為8000│ 力霸3000│無 │無 ││ │昇公司)│ │ │ │ │ │ │├─┼────┼────┼────┼──────┼──────┼───────┼────┤│20│凌怡系統│95.11.07│朱偉忠、│ 6000│ 力霸3000│無 │無 ││ │股份有限│發行 │邱振圖 │ │ │ │ ││ │公司(下│(95.03.│ │ │ │ │ ││ │稱凌怡公│10授信)│ │ │ │ │ ││ │司) │ │ │ │ │ │ │├─┼────┼────┼────┼──────┼──────┼───────┼────┤│21│積穎精密│95.03.31│陳昇涵、│ 3000│ 力霸1500│無 │有 ││ │股份有限│ │李昱芳 │ │ │ │ ││ │公司(下│ │ │ │ │ │ ││ │稱積穎公│ │ │ │ │ │ ││ │司) │ │ │ │ │ │ │├─┼────┼────┼────┼──────┼──────┼───────┼────┤│22│宏健國際│95.08.03│黃宏郎、│ 3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企業股份│ │王秉瑾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下稱宏│ │ │ │ │ │ ││ │健公司)│ │ │ │ │ │ │├─┼────┼────┼────┼──────┼──────┼───────┼────┤│24│麗湖大飯│95.09.11│高文賢、│ 6000│ 嘉食化6000│無(協議分攤)│有 ││ │店企業有│ │高楷方 │ │ │ │ ││ │限公司(│ │ │ │ │ │ ││ │下稱麗湖│ │ │ │ │ │ ││ │大飯店)│ │ │ │ │ │ │└─┴────┴────┴────┴──────┴──────┴───────┴────┘

伍、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47至55頁,原審判決力華票券事實一至十四、十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國禎、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部分。

二、力霸起訴書第55、56頁,原審判決力華票券事實十五(除被告陳義里關於原審判決力華票券附件八即起訴書附表乙八編號23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7日授信案、編號25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6日授信案及編號26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授信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關於被告吳國禎、陳義里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李政家、曾武彥、張慧敏、王霞雲、王炳台、陳份、吳訪和、黃金堆、蔡瑞朗、謝正康、翁武夫、陳明海、王令麟、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李瑞華、王令楣、朱耀智、冉卜菊、石阿暖、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慧文、符玉娟、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謝鳳珠、程楚秋、曾立民、許銘揚、黃立君、周惠玲、盛嘉餘、曾武彥、王秉瑾、包麗明、吳杰宇、吳惠芬、李翰紳、周麗清、林武福、林振源、林高生、林淑娟、林逢玲、邱仲秀、高文賢、張臺安、莊浩仁、陳立祥、陳秀娟、陳俊兆、陳美虹、陳香伶、陳晃涵、粘坤成、彭振相、曾榮震、游蓁蓁、黃世佳、黃志成、黃紫霞、黃燕珍、楊麗英、溫鎮烟、葉榮嘉、葉蓁蓁、詹馥瑜、廖欽望、劉文彬、劉如華、劉侑維、劉美令、劉美惠、蔡天甲、蔡志豐、鄭志隆、蕭瑞興、魏明春、羅秀青、吳志光、王令台、王令可、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童家慶、王小華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被告吳國禎、黃鳴棟、蔡明華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就被告吳國禎、黃鳴棟及蔡明華而言,此部分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政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任佩珍、謝秋華、王小華、陳育玥、陳香蘭、曾立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被告陳義里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對於除證人王小華以外其餘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則就被告徐政雄、陳義里表示爭執之證人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於被告徐政雄、陳義里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明定。

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炳台、郭立力、符捷先、譚伯郊、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蔡瑞朗、王令台、陳份、吳訪和、黃金堆、謝正康、李政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以其等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王炳台、郭立力、符捷先、譚伯郊、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蔡瑞朗、王令台、陳份、吳訪和、黃金堆、謝正康、李政家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均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陳義里、徐政雄、蔡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李思菁、巫壽民、邱兆鑫、魏綸洪、彭振相、曾立民、王令楣、曾武彥、王霞雲、吳麗香、楊美麗、陳香蘭、張清雲、謝秋華、鄭昭苓、顏秀如、黃立君、張慧文、王小華、沈一英、陳育玥、林淑娟、詹馥瑜、謝鳳珠、孫紅紅、李淑玉、吳若薇、黃麗珍、周麗清、劉美惠、冉卜菊、符玉娟、程楚秋、李瑞華、黃志成、蕭瑞興、陳秀娟、吳杰宇、林高生、陳香伶、陳晃涵、黃紫霞、葉蓁蓁、林武福、蔡天甲、王秉瑾、林逢玲、邱仲秀、高文賢、包麗明、吳惠芬、李翰紳、莊浩仁、陳立祥、楊麗英、溫鎮烟、葉榮嘉、鄭志隆、魏明春、粘坤成、劉侑維、羅秀青、張臺安、黃世佳、翁武夫、曾立民、蕭淑蓉、盛嘉餘、陳美虹、藍慧敏、許銘揚、劉美令、周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此部分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燕珍、林武福、曾榮震、蔡志豐、廖欽望、劉文彬、朱耀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曾榮震、廖欽望、劉文彬、朱耀智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燕珍、林武福、蔡志豐,顯已放棄對證人黃燕珍、林武福、蔡志豐之反對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吳國楨、陳義里、蔡明華固坦承渠等曾於力華票券任職,所擔任之職務、任期確實均如事實欄壹附表所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犯行,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吳國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⒈關於力霸集團小公司(即程星等22家小公司),被告吳國楨僅係參與此等續約展延作業,但辦理續約展延作業之前,力華票券之損害早在一開始貸款時已經造成,故嗣後之展延行為,僅係掩飾小公司無力償還之假象,不另涉犯背信罪。

授信受理單位意見欄所表示擬准續約之意見,被告吳國楨曾將原記載「風險有限」修正為「授信應無變化」,並將徵、授信蒐集之資料好壞均翔實記載,再由有決定權之授審會決定,沒有任何匿飾增減,被告吳國楨認為如斷然處分擔保品之結果與允許續約之結果何者對於力華票券之損失較輕,此部分即為被告吳國楨所主張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如果當時處分擔保品者,則所有損害立即發生,沒有挽救的餘地。

反之,當時因為該等公司均已經於93年7 月間與交通銀行等債權機構協商,並達成展期還款期限及不處分擔保品之決議,且93年4 月小公司應償還之20%確實有依約償還,且相關展延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或金管會)之核准,在當時時空背景下,被告吳國楨基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認為給予續約展延是對力華票券較為有利之方式,但是否展延之決定權仍在力華票券授審會,非被告吳國楨所能決定。

不能因為日後該等公司不還款後,反而追究被告吳國楨當年之行為。

且被告吳國楨僅為一般受薪階級,辦理力華票券公司相關業務僅有一般薪資收入,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⒉關於新興電通授信部分:⑴88年9 月27日第一屆第49次常務董事會:該次被告吳國楨並未列席,此為第一次保證發行之提案,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亦非被告吳國楨所為。

⑵90年3 月9 日第一屆第74次常務董事會:該次被告吳國楨並未列席,此時亦為展期1 年之提案,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亦非被告吳國楨所為。

⑶91年6 月14日第二屆第7 次常務董事會:該次被告吳國楨並未列席,此時亦為展期1 年之提案,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亦非被告吳國楨所為。

⑷92年8 月18日第二屆第30次董事會:該次被告吳國楨僅列席,提案案由為:新興電通原核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1 億1,000 萬元在案,因已屆期,擬申請辦理展期1 年,謹提請核議等語。

經確認新興電通公司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後,董事會通過照案通過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之議案,並提供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相關土地第9 順位抵押權為副擔保品。

而該次所附徵信報告亦確實記載會計師簽證為「保留意見」,但其中「產業現況與展望」則提及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通過而有利於不動產開發之說明。

故授信審核表中「受理單位意見」明確記載:「經聯徵中心查詢,該公司於91年7 月發生逾期放款6,200 仟元至今仍未註銷,會計師簽證中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疑慮,公司負責人因公出差無法有效管理公司事務致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皆不盡理想。

所幸立法院於近期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於該公司存貨中持有之大部分營建用地而言實是一項利多,不動產市場近來在政府政策偏多下,成交機率皆較往年為高,且部分房價已出現漲價情況。

雖該公司目前營運陷入困境,然本公司秉持政府協助傳統產業取得融資,避免收縮銀根政策,為協助該公司度過危機,擬請准予辦理展期1 年,呈請核示。」

此等記載翔實說明新興電通有未註銷之逾期放款、會計師簽證疑慮、營收獲利均不理想等不利於新興電通之說明,可見被告吳國楨並未對力華票券董事會隱匿不利於新興電通之相關資訊,故最後董事會考量徵信報告所特別記載「產業現況及展望」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之利多,以及政府協助傳統產業取得融資渡過難關等因素,決定展期1 年,並非由被告吳國楨所決定,故此部分顯與被告吳國楨無關。

⑸由上可知,被告吳國楨此部分所參與者確實僅為「92年8 月展期案」而當時新興電通業已借款達4 年,從88年10月8 日第一次發行商業本票起至93年3 月8 日該表所列最後1 次發行商業本票止共繳納利息23,249,140元,可見展延之前繳息均為正常,且新興電通原授信係提供土地設定第九順位為副擔保,屬無擔保之授信案,其展期不需重估價。

故力華票券分別於90年3 月、91年5 月、92年8 月均准予展延,符合一般授信作業程序。

⒊原審判決已指明,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至9 、11、12、16至18、21至26所示宏中興業等20家公司均為正常營業公司,依其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可見此20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故此20家分不論新貸、增貸或續約,均屬合法。

⒋再者,最高法院認為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宏中興業公司第3 次即95年7 月17日貸款1 億2,000 萬元、編號2 新泰伸科技公司第3 次即95年5 月15日貸款1 億元、編號4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3 次即95年9 月11日「增貸」6,000 萬元、編號5 領航服飾公司於95年4 月25日「增貸」為7,000 萬元、編號10中華公明公司於95年5 月15日所貸2,000 萬元、編號12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第2 次即95年5 月29日「增貸」3,000 萬元、編號13宇權公司於95年9 月11日所貸、編號14聖剛公司於95年9 月11日所貸、編號19至昇公司於95年8 月3 日「增貸」為8,000 萬元、編號20凌怡系統公司於95年3 月10日貸款6,000 萬元等,時間均於95年2 月27日被告吳國楨自力華票券離職之後始發生,自與被告吳國楨無關。

⒌又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0中華公明生物科技公司於94年4 月7 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2,000 萬元,編號13宇權興業公司於94年9 月9 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5,000 萬元,編號14聖剛公司於94年9 月16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4,000 萬元,編號19至昇公司於95年2 月23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6,000 萬元,上開公司於各該次發行商業本票時均具還款來源,對上開公司授信顯然並無違法情形,至編號15技發科技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發行商業本票6,000 萬元,此授信案係於94年10月4 日經力華票券董事會通過,申請授信當時票債信均正常,於95年2 月17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自95年3 月起即有陽信銀行列報催收放款,日後陸續多家金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其為授信後所發生,並非被告吳國禎辦理授信作業當時所能預知,依其授信審核表該公司93年營收828,205 仟元,94年1 至8 月營收374,286 仟元,全體金融機構總借款餘額165,653 仟元,僅占93年總營收之20%,具十足還款來源,可見授信當時該公司票、債信正常,95年2 、3月間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催收戶,並非被告吳國禎授信當時所能預知。

從而,如事實欄肆附表所示部分公司雖為被告吳國楨在力華票券任職期間所受理之新貸案件,被告吳國禎認為均符合授信承作條件,如不符合,被告吳國楨亦辦理退件,已善盡篩選、覆核之責任,並無背信行為。

㈡被告陳義里及其辯護人辯稱:⒈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及新興電通授信部分:⑴力華票券對於程星等22家公司的授信業務,在89年前即已完成,為被告陳義里91年6 月25日任力華票券總經理前即已完成。

且力華票券就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案超過35%之標準,因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下稱票金法)第30條規定,係屬法規於90年7 月9 日修訂後產生的「事後違法」情形,依據刑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謂修法前即已存在之對程星等22家公司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超過力華票券淨值35%因而違反票金法第30條規定乙事,認定力華票券於89年授信當時即有背信的犯罪故意。

且由卷內財政部及金管會函文及官員證述內容,可知力華票券確實有按金管會要求降低授信比例,均認為就修法前即已存在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超過35%部份,准予力華票券逐步降低授信集中比例,並基於專業考量對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作展延。

從而,力華票券對於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過於集中,既是90年票金法修法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陳義里於91年6 月25日任職後,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既已存在的授信風險,逐步調降授信額度,而非斷然收回全部授信額度,既是財政部及金管會基於專業風險考量所准許的措施,難謂被告陳義里並未1 次回收授信額度,即有背信罪的不法意圖。

⑵力華票券於其首次相關人員給予授信時並實際撥出款項導致力華票券財產損害發生時,即應成立背信既遂罪,不會因事後相關人員因考量保障債權而循例繼續給予續展,並逐漸降低授信金額而導致另有「新的」損害結果發生,此亦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所指摘更審前判決不足之處。

故續展程星等22家公司相關授信案,係為保障力華票券至少能收取利息債權所不得已的措施,並未造成新的損害。

本案程星等22家公司的第1 次授信申請,均在被告陳義里91年任職之前,假使上開授信行為真的造成力華票券「受有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過於集中之損害」,在上開22家公司於第1 次申請授信時,授信風險顯然為最高(因之後程星等22家小公司的授信金額均為調降),原審判決所謂的「風險過高」之損害業已經發生,背信行為即已既遂。

因此,程星等公司所簽本票每年到期時,力華票券同意此等公司不斷「續展」,力華票券既未再將資金匯出給小公司,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並未再造成其他損害,自實不應以先前已經既遂的背信行為,再次對被告陳義里以特別背信罪相繩。

⑶再查,力華票券95年10月23日(棟宏公司授信案)、95年11月20日(力章公司授信案)的董事會議記錄資料中僅有會議議事錄,並沒有2 次董事會的簽到簿,而通常會議記錄為事先製作並不足以認定實際出席,此有謝正康之證詞可證,是既無簽到簿之事實證明被告陳義里實際有出席並參與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0日授信案之董事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擴張解釋,故被告陳義里此部分亦應為無罪諭知。

⒉關於搭售公司債部分:⑴力華票券於授信給至昇等6 家公司時,均對相關公司進行授信審核,並無違背內控機制或內部規則的情形,參以上開授信審核表上均向係記載授信緣由及相關公司的獲利展望,且上開公司於授信當時,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多大於公司借款餘額仍有還款來源,甚且由至昇公司事後仍然與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來往乙節,足見力華票券於授信當時並無違反商業上授信判斷原則。

故不能以上開公司事後不能清償,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事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

⑵力華票券係於95年3 月9 日授信予凌怡公司,而凌怡公司係於嗣後即95年10月31日始發生跳票情形。

另力華票券對技發科技公司所為授信部份,力華票券係於94年11月18日授信給該公司,在通過授信案後,技發科技95年2 月17日始發生跳票的情形,並非前審所稱於之前發生跳票仍然授信之情形,亦非力華票券授信之初所能知悉。

故難以凌怡、技發科技公司於上開授信案嗣後發生跳票的情形,遽謂力華票券在授信之初即已知悉上開公司財務困難而仍然為授信。

⑶再者,由被告陳義里介紹購買公司債者,僅有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6 源泉鋼鐵、編號7 美麗華飯店、編號9 新總陽建設公司、編號12歐科電訊公司、編號22宏健國際公司、編號23齊裕建設公司及編號25志嘉建設公司,其餘公司實際上並非被告所仲介購買者。

而於被告介紹之客戶中,齊裕建設公司、新總陽建設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興富發建設公司之企業集團之ㄧ,集團營收數十億以上;

源泉鋼鐵與美麗華飯店為當時臺灣千大服務業德安開發公司之關係企業;

歐科電訊為股票上市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宏健國際公司則為汽車零件供應商,於全球十數個國家均有營業據點,營運狀況良好;

志嘉建設公司則本身為上櫃公司。

是以,被告陳義里所介紹之該等公司並非體質不良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之企業,從而,自無庸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做為條件,取得力華票券之融資,更無起訴所稱損害力華票券之主觀不法意圖。

⑷被告陳義里身為力華票券總經理,實無單就個別授信案逐一查核,基於銀行內部分層負責的規定,實無法要求被告陳義里就個案的成敗負擔全部責任。

㈢被告蔡明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明華係於93年2 月2 日始任職於力華票券,而力華票券早於87年至91年間即已完成核准授信審查並撥出資金予程星等22家小公司,故力華票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失早於87年至91年間力華票券核准貸放及撥款時即已完成,故被告蔡明華並未參與違反票金法第58條之犯罪。

被告蔡明華後續續約行為乃遵循財政部91年6 月4 日台財融資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主要債權銀行交通銀行(嗣與中國商銀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仍以舊名稱之)93年10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未造成力華票券新增之損失,且於任職近3 年內(93年2 月起至96年1 月)有2 億9,110 萬餘元之還款,減少前已發生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蔡明華並未被授權核准任何授信申請,辦理續約手續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向權責單位取得合法資料,如實據以填具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並敘明是相等22家小公司財務結構欠佳、短期償債能力欠佳、經營效能不及同業平均及獲利能力欠佳等評估如實呈報上級主管、授審會、董事會作為續約與否之根據。

故被告並未違反票金法第58條之規定,既無犯罪意圖,亦無犯罪行為云云。

二、查如事實欄壹所示力華票券公司設立經過、股東資本額分配、歷年董監事人員、歷年職員任職起迄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及其變更情形等事實,有扣案之力華票券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營業執照、力華票券公司在職、離職職員基本人事等資料在卷可證(見編號115卷),首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貳、參所示被告徐政雄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證人陳份證述在卷(見編號106 卷第13頁),並有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董事會、常董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在卷可證(見編號116 卷、編號119 卷第5 至225 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徐政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政雄確實有為事實欄貳、參所載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貳、參所示被告黃鳴棟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連續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部分,業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董事會、常董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棟宏等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力華票券對上開小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力霸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上開小公司88至90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編號116 卷、編號119 卷第5 至225 頁、編號121 、122 卷、編號101 卷第4 至40頁、編號121 卷第47至65、95至120 、465 至474 頁、編號122 卷第11至33頁、126 至144 、155 至160 、197 至202 頁、232至245 、252 至285 頁、編號123 卷第6 至24、63至86、114 至122 、129 至135 、161 至180 頁),並有如下述理由欄參之五、六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鳴棟、徐政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鳴棟確實有為如事實欄貳所載背信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確實有為事實欄貳、參所載之連續特別背信(其中事實欄貳附表七、九及事實欄參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貳部分:㈠查被告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91年6 月25日迄案發)、董事(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被告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91年8 月5 日至95年3 月1 日),其2 人均為授審會成員,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

被告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93年2 月至95年4 月),後升任襄理(95年4 月迄案發),專責處理程星等22家小公司續約事宜;

又力華票券確實有於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董事會、常董會,通過對棟信、程星、益金、蓉達、英湘、申利、冠東、連恒、新達、仁湖、德台、輝東、力章、東展、金東、長森、申聯、日安、棟宏等公司授信案之續約,使該等公司得以核發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金額之商業本票等情,有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董事會、常董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力華票券對上開棟信等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證(見編號116 、118 、119卷第5 至225 、227 至503 頁、編號121 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之4 規定:「Ⅰ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Ⅱ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是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為之擔保放款,則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時,亦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適用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要件限制。

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者」依78年7 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係指⑴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⑵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⑶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

⑷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⑸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限制,銀行法第33條之4 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適用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

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乃供利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 之規定,92年3 月18日廢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 、第33條之4 及第33條之5 規定,為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之票金法第49條定有明文,經查:⒈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棟宏等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之情,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授信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編號119 、121 、122 卷、編號101 卷第4 至40頁),且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及蔡明華於經手各該小公司授信案時亦均知悉此情。

⒉又德台、輝東、程星、新達、蓉達、冠東、益金雖非利害關係人,然由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以觀:⑴德台公司設立於88年9 月22日,力霸集團之匯聯、益金、育聯公司依序出資83.36 %、7.85%、8.79%,董事長為譚伯郊、董事為李細椿、程楚秋、監察人為蕭淑蓉(均為上開公司代表董事、監察人)均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員工,譚伯郊至案發時均為董事長,其他董事、監察人(嗣有變更郭立力、符捷先、潘光華、林中樹,亦均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員工—經理人)。

⑵輝東公司於88年10月21日設立,力霸集團之匯聯、冠東、力章公司依序出資41.36 %、13.60 %、45.05 %,88年10月21日至92年12月3 日及92年12月4 日至今之董事長依序為李瑞華(王令一之岳母、郭琦玲及郭立力之母)、譚伯郊,自88年10月21日至案發時上開公司派任之代表董事、監察人有田石煥、王吳玉蘭、李細椿、任佩珍、王霞雲,率皆係力霸集團及嘉食化公司之員工。

⑶程星公司於86年5 月2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力霸集團之力長、世湘公司依序出資29.41 %、70.59 %,由王令一、王令麟之姊夫程鵬飛任董事長(至91年1 月31日),任佩珍、謝秋華任董事,譚伯郊為監察人,嗣後投增資公司亦係力霸集團之仁湖、莘湖、嘉莘、冠國、瑞森、展湖、新達、立宏、立瑋、聯凱、棟宏、輝東、欣華、匯聯、德台、東華、申聯、東力、東嘉等小公司,自91年1 月31日起至今由符捷先任董事長,91年12月30日由潘光華接替謝秋華擔任董事外,其餘董監事相同。

⑷新達公司於88年12月10日成立,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力森、冠國、東力等公司依序出資90.55 %、4.68%、0.08%,董事長為郭立力(至91年11月25日止),董事為陳佩芳、王曉蓉(王又曾之姪女、黃鳴棟之妻)、監察人譚伯郊,嗣後之增資亦係力霸集團之冠東等小公司,91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7 日及92年12月8 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依序為李瑞華、符捷先,董事有變更為任佩珍、郭立力、田石煥等,均係力霸集團員工。

⑸蓉達公司於89年3 月27日成立,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台莘、力長、連恒等公司,依序出資97.48 %、0.84%、0.84%、0.84%,董事長蕭淑蓉(至91年11月19日止)、董事為任佩珍、郭立力,監察人為王英傑,91年11月20日至92年4 月2日及92年4 月3 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依序為王霞雲、譚伯郊,其後董事郭立力由符捷先接替,監察人王英傑由林中樹接替,亦皆係力霸集團員工。

⑹冠東公司88年6月24 日設立,力霸集團之日安、長森、益金、金東等公司之出資各為25%,董事長為程鵬飛(至87年7月15日止)、董事為符捷先、張瑞茹、監察人王霞雲,自87年7 月15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為符捷先,王英傑接替程鵬飛之董事職務,91年12月2 日由林中樹接替王英傑董事,其餘董事、監察人未變更。

⑺益金公司於87年1 月6 日改選董監事時,力霸集團之力霸、嘉食化、日安、長森等公司依序出資28.71 %、29.33 %、6. 07 %、35.89 %,由王婉華擔任董事長職務(日安公司法人代表)、程鵬飛(長森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職務、李細椿(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監察人職務,至92年7 月28日董事長職務改由王炳台(日安公司法人代表)接任,監察人則由潘光華(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替李細椿,其餘則未予變更。

嗣於同年10月20日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職務由符捷先(長森公司法人代表)接任迄今,而董事職務則由林中樹(日安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任,監察人則未變更。

至95年9 月1 日原監察人職務改由吳清輝接任,潘光華則轉任董事職務(渠二人皆為金東公司法人代表),其餘則未變更。

可知上開7 家小公司皆係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力霸、嘉食化集團之小公司出資設立,且由王又曾指派其親戚或力霸集團員工擔任負責人,足見王又曾得以直接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狀況,及將該7 家公司向力華票券貸得之資金流用至力霸、嘉食化公司或由其自身使用之情,而王又曾、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力華票券為利害關係人,則上開7 家公司顯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力華票券辦理授信,至為明確。

㈢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 項基本原則;

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

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

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

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當重要。

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有力華票券授信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118 卷第4至38頁、39至65頁)。

⒈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

⒉資金用途(Purpose ):1 個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款戶之擔保物,且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

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

⒊還款來源(Payment ):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2 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⑴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

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

⑵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

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⒋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

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

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⒌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

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

至於所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

㈣從而,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當中又以「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最為核心要件,若二者俱無而仍予授信,即足以對金融機構產生立即而明確的風險,相當於背信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足生損害於本人」,是以欲論斷金融機構之授信案是否違法,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有背信情事,即應以此為標準。

以下即以此二要件為判斷標準(惟因股票或不動產等擔保品之實際價值在市場上本有起伏,是以短期內擔保品押值不足若未逾10%,應認尚在金融機構可承受風險範圍內,不應認為違法,以免失之過苛,以下均同此標準。

),逐一審視力華票券各次授信行為是否違法:⒈事實欄貳附表一至十六、十八、卅八部分,業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贅論。

⒉事實欄貳附表十七部分:先就德台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724卷第29至102 頁、編號121 卷第160 頁) ,90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260 萬元,銷售對象輝東、連湘、令宇、程星、聯凱、育聯等6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1,265 萬元,進貨對象為台莘、連南、嘉莘等3 家公司。

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91年度1 至8 月自編財務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161 頁)所示,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4,644 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等3 家公司;

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成本1 億4,646 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另依德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編號108 卷第239 頁),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26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1年11月25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159 至165 頁)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告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4,644 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61 頁)。

縱上述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亦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仍有所不足,是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卷第209 至211 頁),92年1 月16日發行額度9,990 萬元、92年4 月16日發行額度9,980 萬元、92年10月13日發行額度9,980 萬元之商業本票,各次發行時擔保押值依序為1,863萬元、1,725 萬元及1,759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額度依序為8,127 萬元、8,255 萬元及8,221 萬元,是德台公司所提出之擔保品明顯不敷擔保其對力華票券之債務甚明。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與陳份、翁武夫、王又曾及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因德台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然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即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而未有十足擔保即予授信,亦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⒊事實欄貳附表編號十九部分: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724 卷第29至102 頁、編號1843卷),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69 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170 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聯等3 家公司。

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3 月財務報表(見編號第121 卷第445 頁)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3 月營業收入7,126 萬元,銷貨對象為聯凱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另依程星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見編號1843卷),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69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6,196 萬元。

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3 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見編號121 卷第445 頁),該期營業收入為7,126 萬元,92年3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24 萬元。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92年11月26日發行金額9,500 萬元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44 至346 頁),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1,010 萬股設質供擔保,查長森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91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且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長森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並於該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 億9,4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長森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依該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 億3,980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日安、申聯及棟宏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726 萬元、1,103 萬元、2,850 萬元及4,680 萬元,經查該3 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金東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8,463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 億9,800萬元;

日安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6,163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3 億8,200 萬元;

申聯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1,601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3 億2,800 萬元;

故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棟宏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因重大資產7 億2,240 萬(占股東權益之238.03%)未提列備抵呆帳或有任何擔保,而無法評價,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長森公司授信案)。

是以上述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6,494 萬元,顯然不足3,006 萬元,而未能十足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陳義里、吳國禎、黃鳴棟及陳份、翁武夫、王又曾、符捷先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因程星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然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而予以授信,亦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無十足擔保授信規定。

⒋事實欄貳附表二十部分:就申利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3 卷第33頁) ,91年度之銷貨收入6,813 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嘉食化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6,812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冠東等3 家公司。

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8 月財務報表,92年度1 至8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另依申利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813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038 萬元。

(見編號123 卷第32至36頁) 再依力華票券92年9 月5 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31頁)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8 月無營業額,92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200 萬元,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14 至216頁),92年10月1 日發行金額1 億3,800 萬元、92年10月6日發行金額2,600 萬元、92年11月4 日發行金額1,800 萬元、93年4 月6 日發行金額1 億8,200 萬元,各次含之前發行之授信總餘額均為1 億8,200 萬元),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 萬股(93年1 月為950 萬股)設質供擔保。

查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

長森、申聯公司其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且均已為負數(見該3 家公司授信案說明)。

該3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商業本票時之擔保品押值依序為1 億3,959 萬元、1 億4,272 萬元、1 億4,390 萬元及1 億3,979 萬元,各次不足金額為4,241 萬元、3,928萬元、3,810 萬元及4,221 萬元,顯未能十足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陳義里、吳國禎、黃鳴棟、徐政雄及陳份、翁武夫、王又曾、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且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中已載明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明知申利公司係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亦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⒌事實欄貳附表廿一部分:⑴就連恒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2卷),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69 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玉章、棟宏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170 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立瑋、輝東等3 家公司。

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4,268 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等2 家公司;

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成本2 億4,267 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輝東等2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另依連恒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見編號1842卷第2 頁),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69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9,528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2年9 月24日徵信報告(見編號第121 卷第113 至119 頁)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4,268 萬元,92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6,675 萬元。

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99至101 頁),92年12月17日、93年4 月22日、93年10月20日發行,各次發行金額8,5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8,59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查益金公司91及92年度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同期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益金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3 億9,0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益金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又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為3 億7,764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 億0400萬元。

依該財務報告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665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金東、長森、申聯及冠東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007 萬元、1 億6,287 萬元、3,029 萬元、9,400 萬元及7,668 萬元,經查冠東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後淨值為3 億7,764 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 萬元;

另長森及冠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冠東及長森公司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及長森公司授信案說明),餘該3 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6,163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3 億8,200 萬元;

金東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8,463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 億9,800 萬元;

長森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9,634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1 億9,400 萬元;

德台公司,91年度淨值3 億9,244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 億3,100 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 萬元;

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06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故益金公司之股票亦無任何實質價值。

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依序為5,857 萬元、6,782 萬元及6,201 萬元,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依序為2,733 萬元、1,808 萬元及2,389 萬元,擔保品顯已不敷十足擔保債務。

⑵就仁湖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4,470 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聯凱、德台、連南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4,087 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佩亞、力章等3 家公司。

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 億4,495 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4,375 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玉章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140 至144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另仁湖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4, 47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6,306 萬元。

再依前述仁湖公司92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4,495 萬元,92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3,636 萬元。

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見編號122 卷第142 至144 頁)。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40至42頁)(93年10月5 日發行金額8,9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8,93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為質物,查棟信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為7,721 萬元,不足1,209 萬元,擔保品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是以被告陳義里、吳國禎、黃鳴棟、徐政雄與陳份、翁武夫、王又曾分別與趙顯連、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仁湖等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連恒、仁湖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亦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⒍事實欄貳附表廿二部分:⑴就輝東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7,590 萬元,其中4 億4,618 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連恒、育聯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7,584 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連湘、英湘等3 家公司。

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見編號121 卷第216 頁)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9,766 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佩嘉、連恒、鑫營等5 家公司,同期銷貨成本2 億9,765 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15 至219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2年11月21日,發行金額1,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9,290 萬元;

92年11月27日,發行金額7,7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9,290 萬元;

93年4 月30日,發行金額7,7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9,290 萬元;

93年5 月18日,發行金額1,5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9,290 萬元),各次發行時輝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2,186 萬元、2,186 萬元、2,340 萬元及2,17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7,104 萬元、7,104 萬元、6,950 萬元及7,11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就新達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3,467 萬元,銷售對象為富嘉、昌嘉、展湖、嘉莘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3,465 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鼎森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26 至330 頁)。

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2年度9 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金東、程星、力長、佩嘉、仁湖、世湘、笙杰、達宇、富嘉等9 公司。

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瑞森、鼎森、蓉達、昌嘉、新鴻等5 公司,92年度1 至9 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63 至265 頁)(93年10月26日,發行金額3,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120 萬元;

92年11月25日,發行金額8,1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120 萬元;

92年11月19日發行金額4,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120 萬元;

92年12月2 日發行金額3,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12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130萬股、申聯公司股票410 萬股為質物,查該2 家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該2 家公司授信案),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新達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35萬元、1 億2,669 萬元、1 億114 萬元及1 億2,704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6,085 萬元、3,501 萬元、6,006 萬元及3,416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就蓉達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1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891 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嘉食化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3,226 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

再依蓉達公司自編92年度6 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展湖、富嘉、新達、力長、程星、嘉食化、笙杰等7 公司。

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鼎森、鑫營等2公司;

及依蓉達公司92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6 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7 卷第288 至290 頁)(92年11月25日,發行金額6,3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750 萬元;

92年12月3 日,發行金額5,4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億6,750 萬元;

93年5 月21日,發行金額6,3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750 萬元;

93年10月26日,發行金額5,4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1 億6,750萬元),各次發行時蓉達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依序為1 億4,622 萬元、1 億4,672 萬元、1 億4,779 萬元及1 億3,344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2,128 萬元、2,028萬元、1,921 萬元及3,356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69 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170 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聯等3 家公司。

再依程星公司92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1 億3,879 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聯凱、立瑋、德台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卷第307 至315 頁)(92年11月24日及93年5 月20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1 億1,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1 億1,80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及仁湖公司股票為質物。

經查長森公司及仁湖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見該2 公司授信案),該2 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2 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程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均為9,509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均為2,291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⑸就冠東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7 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及申利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517 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公司。

再依冠東公司92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8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交易(見編號123 卷第270 至274 頁)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78 至186 頁)(92年12月12日,發行金額為1 億5,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5,700 萬元;

93年6 月9 日,發行金額為1 億4,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4,950 萬元),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申利公司200 萬股、輝東公司股票148 萬股設質供擔保,查該2 公司90及91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該2 家公司授信案說明),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後,各次發行時冠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258 萬元、1 億1,261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5,442 萬元及3,689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⑹是以被告陳義里、吳國禎、黃鳴棟、徐政雄與陳份、翁武夫、王又曾分別與李瑞華、王霞雲、符捷先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7,117 萬元+6,085 萬元+3,356 萬元+2,291 萬元+5,442 萬元=2 億4,291 萬元);

又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雖於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王又曾個人使用,而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而予以授信,均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⒎事實欄貳附表廿三部分:先就益金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6卷),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8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長森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518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宏森等2 家公司。

依益金公司92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0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益金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見編號1836卷),該年度營業收入4,518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4,105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2年11月4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217 至223頁)及益金公司92年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完全無營業額,92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3,634 萬元。

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46 至154 頁)(92年12月1 日,發行金額為1,4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4,200 萬元;

93年6 月9 日,發行金額為1 億0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950 萬元;

93年6 月11日,發行金額為1,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95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冠東公司580 萬股,長森公司232.8 萬股為質物;

經查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依冠東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 億9,829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910 萬元,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6,000 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投資金額為1,200 萬元,經查日安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日安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日安公司,91年度淨值2 億6,163 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3 億8,200 萬元。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日安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1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因此力長及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情形,至長森公司亦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已如前述,故冠東、長森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益金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億8,686 萬元、1 億8,146 萬元及1 億8,416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各為5,514 萬元、4,804 萬元及4,534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與陳份、翁武夫、王又曾、王婉華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益金公司雖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顯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⒏事實欄貳附表廿四部分:德台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9,170 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世湘、章華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9,172 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 家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145 至146 頁)。

再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2年度1 至6 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見編號121 卷第169 至172 頁),92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2 億4,822 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棟信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4,492 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力長、程星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另依德台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9,17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5,000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2年11月21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167 至175 頁)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 億4,822 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69 頁),92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6,980 萬元。

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00 至208 頁)(93年1 月14日、93年4 月16日、93年10月15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9,950 萬元、各次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9,950 萬元),各次發行時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958 萬元、2,200 萬元、1,68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7,992 萬元、7,750 萬元、8,26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與陳份、翁武夫、王又曾、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故對德台公司授信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亦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規定。

⒐事實欄貳附表廿五部分: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9,246 萬元,其中3 億2,775 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育聯、嘉莘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0679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 家公司。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2 月營業收入9,000 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35 至361 頁)(93年5 月21日、93年5 月24日、93年11月19日、94年4 月29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9,500 萬元、各次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9,500萬元),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1,010 萬股設質供擔保,查長森公司92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長森公司授信案),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程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3,405 萬元、6,494 萬元、3,025 萬元及3,025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6,095 萬元、3,006 萬元、6,475 萬元及6,475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禎與陳份、翁武夫、王又曾、符捷先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亦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規定。

⒑事實欄貳附表廿六部分:⑴先就力章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95 萬元,其中4 億0376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力長、仁湖、匯聯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981 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欣湖、連湘、棟信、台莘、佩嘉等6 家公司( 見編號107 卷第15至16頁)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9,656 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益金、力長、聯凱等4 家公司。

同期進貨1 億6,585 萬元對象為佩嘉、輝東、鑫營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力章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95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7,165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3年9 月13日徵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編號122 卷第163 至170 頁),及力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1 億9,656 萬元,93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0840萬元。

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力章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卷第58至69頁)(94年4 月8 日,發行金額為2,1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150 萬元;

94年4 月25日,發行金額為1 億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150 萬元;

94年8 月4 日,發行金額為2,0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90 萬元;

94年8 月23日,發行金額為9,9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7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公司股票600 萬股為質物,查棟宏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8,055 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037 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5 億5,35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300 萬元、1 億0300萬元、3,800 萬元及5,600 萬元,經查該4 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恆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9,48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6 億7,27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 萬元;

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7,39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4 億7,400 萬元;

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該4 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見棟宏公司授信案)(見編號122 卷第37至41頁)。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棟宏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宏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力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0274萬元、9,847 萬元、9,553 萬元及9,281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876 萬元、2,303 萬元、2,537 萬元及2,789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就英湘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英湘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0394萬元,其中3 億6,400 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棟宏、程星、嘉莘、輝東、匯聯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0401萬元,進貨對象為棟信、力長、仁湖、玉章、聯凱、德台等6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206 至211 頁)。

依英湘公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 億3,354 萬元,銷貨對象為棟宏、嘉莘、鑫營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039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4,844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3年9 月13日徵信報告自聯徵中心資料,及英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3,354 萬元,93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0329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206 至211 頁)。

因英湘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英湘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45 至248 頁)(94年4 月15日,發行金額為1 億08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0870萬元;

94年8 月15日,發行金額為1 億08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0860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350 萬股及100 萬股為質物,查棟信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投資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 億6,092 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暫付款及其他應收款帳列2 億9,956 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依該財務報告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4億7,675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 億2,491 萬元、962 萬元、1,500 萬元、4,500 萬元共計1 億9,453 萬元,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力長公司,92年度淨值1 億2,98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9,300 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 萬元;

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764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 萬元;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餘3 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再者,棟信公司同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7 億6,000 萬元轉為股本,又棟信公司92年度淨值為6 億5,596 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 億6,092 萬元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棟宏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宏及棟信公司授信案說明),已如前述,故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英湘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9,009 萬元、8,277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861 萬元、2,58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就申利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3 卷第40至41頁),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3 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友台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2 萬元,進貨對象為冠東、東長等2 家公司。

依申利公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6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申利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3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78 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143 至144 頁)。

再依力華票券93年9 月10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139頁)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3年1 至6 月無營業額,93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00 萬元。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06 至229 頁)(93年10月8 日,發行金額2,5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8,100 萬元;

94年2 月22日,發行金額1,7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8,100 萬元;

94年4 月6 日,發行金額4,3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8,100 萬元;

94年4 月8 日,發行金額1 億3,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8,10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申聯、程星、金東公司股票1,030 萬、130 萬、370 萬股為質物,查①申聯公司91及92年度間將其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9,1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則轉為長期投資。

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虛假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是以該增資亦為虛假交易。

依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長期投資帳列8 億2,90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仁湖、東展、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 億4,640 萬元、5,436 萬元、2,123 萬元、1 億1,880 萬元、2,700 萬元及1,500 萬元共計3 億8,279萬元,查益金、仁湖、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764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 萬元;

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億7,49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億1,800 萬元;

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6 億7,27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 萬元;

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7,39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4 億7,400 萬元;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又東展公司92年度淨值為1 億3,095 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541 萬元,另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東展公司授信案說明),餘4 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6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故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情事;

②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見編號1843卷)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又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為6 億7,271 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 萬元。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程星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依該財務報告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9,364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力章及仁湖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3,226 萬元、4,033 萬元及8,103 萬元(見編號1835卷第8 頁),經查該3 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連恆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9,48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力章公司,92年度淨值5,99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4,400 萬元;

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餘2 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故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金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見編號1838卷第8 頁),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080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益金、申聯、冠東等4 家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6,912 萬元、1 億2,830 萬元、2,850 萬元、1 億3,557 萬元,經查該等4 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 萬元;

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764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 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1,97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 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後淨值為4 億1,972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 萬元,另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說明),餘3 家公司自上述金額可看出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金東公司91及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3,500 萬元轉為股本,又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3 億6,809 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金東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準此,申聯、程星、金東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申聯、程星、金東公司授信案),則申聯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申聯、程星、金東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申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5,165 萬元、1 億4,761 萬元、1 億3,050 萬元及1 億3,160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依序為2,935萬元、3,339 萬元、5,050 萬元及4,940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2,789 萬元+2,583萬元+5,050 萬元+3,272 萬元+2,061 萬元=1 億5,755萬元);

又因上揭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均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⒒事實欄貳附表廿七部分:⑴就力長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長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示(見編號121 卷第70頁),92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1,527 萬元,其中3億9,475 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嘉莘、英湘、德台、聯凱、世湘、棟宏等7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1,517 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連湘、育聯、立瑋等4 家公司。

依力長公司93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10月營業收入2 億6,060 萬元,銷貨對象為連恒、鑫營、棟宏、匯聯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長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力長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1,527 萬元,營業淨利-1,422萬元,當年度淨利-2億6,544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8,722 萬元。

再依前述力長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2 億6,060 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839 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69至73頁)。

因力長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且營運已呈現鉅額虧損,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力長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1至32頁)(93年12月9 日,發行金額4,7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550 萬元;

94年3 月31日,發行金額1 億2,5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550 萬元;

94年11月24日,發行金額1 億2,5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53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日安公司股票140 萬股、350 萬股為質物,查日安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8 億2,90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6,793 萬元、1 億7,175萬元、4,450 萬元及2,020 萬元共計3 億0438萬元,經查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06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764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 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1,97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 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4 億1,972 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 萬元,另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餘3 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再者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為3 億7,491 萬元,91及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8,200 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從而,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故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又棟信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棟信、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信、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力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0954萬元、9,926 萬元及9,857 萬元,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各為1,296 萬元、2,624 萬元及2,67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先就連恒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0673萬元,銷售對象為棟宏、嘉莘、玉章、章華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0673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育聯、冠東、輝東、鑫營、鼎森等6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80 至283 頁)。

依連恒公司93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1 億7,824 萬元,銷售對象為程星、力霸、佩嘉、章華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連恒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0673萬元,營業淨利-66 萬元,當年度淨利-7億3,422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038 萬元(見編號1842卷)。

再依前述連恒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 億7,824 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2,840 萬元。

退萬步言之,即使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故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92至101 頁)(94年4 月15日,發行金額7,6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620 萬元;

94年8 月15日,發行金額7,6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610 萬元;

94年11月14日,發行金額7,5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9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840 萬股(94年4 月15日)、1,140 萬股(94年8 月15日、94年11月14日)為質物,經查益金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益金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連恆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4,169 萬元、3,564 萬元及2,878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3,451 萬元、4,046 萬元及4,712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就棟信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5 億0100萬元,其中2 億8,104 萬元,銷售對象為嘉莘、英湘、力章、育聯、佩亞、章華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4億7,421 萬元,其中3 億5,253 萬元進貨對象為輝東、立瑋、欣湖、德台等4 家公司。

依力華票券93年10月21日棟信公司之徵信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1,007 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程星、力霸、台莘、佩亞、連恒等6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棟信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 億010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8,692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3年10月21日徵信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見編號121 卷第279 頁),棟信公司表93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 億2.819 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1,336 萬元。

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以退萬步言,即使承認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62至72頁)(94年2 月21日,發行金額6,2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150 萬元;

94年3 月31日,發行金額6,9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150 萬元;

94年4 月25日,發行金額6,2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150 萬元;

94年7 月28日,發行金額6,8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11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仁湖、日安及連南(自94年7 月28日起徵得)公司股票分別為250 萬股、430 萬股、50萬股及570 萬股為質物,查仁湖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因該年度短期投資帳列9,966 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6,640 萬元;

長期投資帳列8 億2,729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 億4,869 萬元;

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億5,175 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仁湖公司迄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 億2,0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為5 億5,896 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5 億1,509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63 至268 頁)。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則仁湖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亦已為負數。

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又益金、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仁湖、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益金、仁湖、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仁湖、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棟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1,413 萬元、1 億0364萬元、9,652 萬元及9,40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金額依序為1,737 萬元、2,786 萬元、3,498 萬元及3,70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先就新達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5,976 萬元,銷售對象為嘉食化公司。

銷貨成本5,976 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32 至336頁)。

再依新達公司93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10月無銷貨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新達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976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038 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93年10月29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339 頁)及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 至10月營業額為0 ,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20 萬元。

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55 至265 頁)(94年4 月22日,發行金額3,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120 萬元;

94年5 月18日,發行金額8,1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120 萬元;

94年5 月19日,發行金額4,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120 萬元;

94年8 月22日,發行金額5,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12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申聯公司股票分別為130 萬股、410 萬股為質物,查益金、申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申聯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已如前述,益金、申聯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申聯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依序為8,630 萬元、8,524 萬元、8,550 萬元及8,329 萬元,不足之金額各為7,490 萬元、7,596 萬元、7,570 萬元及7,791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⑸就蓉達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蓉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4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7,477 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公司;

銷貨成本7,598 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

再依蓉達公司93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3,242萬元,銷貨對象為嘉食化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蓉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477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618萬元(見編號第121 卷第388 頁)。

再依蓉達公司93年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期間銷貨收入3,242 萬元。

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700 萬元。

因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82 至290 頁)(94年4 月22日,發行金額5,4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700 萬元;

94年5 月17日,發行金額6,3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700 萬元;

94年5 月19日,發行金額4,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700 萬元;

94年8 月22日,發行金額5,4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70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份780 萬股為質物,依昌嘉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見編號1882卷),該年度無營業收入,帳列應付公司債2 億元,及對其他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之長期投資5 億8,409 萬元,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且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者金額達3 億3,700 萬元,是以其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

經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蓉達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6,006 萬元、6,787 萬元、6,797 萬元及5,827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 億694 萬元、1 億913 萬元、1 億903 萬元及1 億87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⑹先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9,246 萬元,其中3 億2,775 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德台、嘉莘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679 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 家公司。

依程星公司93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2 億0441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育聯、德台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程星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43卷),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9,246萬元,營業淨利-1,546萬元,當期淨利-1億5,01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1,792 萬元。

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93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2 億0441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839 萬元,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07 至315 頁)(94年5 月13日,發行金額1 億1,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億1,800 萬元;

94年9 月12日,發行金額1 億1,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億1,800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219 萬股、170 萬股為質物,查仁湖、長森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仁湖、長森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均如前述,仁湖、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仁湖、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程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8,777 萬元、8,195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各為3,023 萬元、3,605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⑺就東展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東展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2,195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宏森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2,206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利等2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486 至490 頁)。

93年度1 至10月未徵得東展公司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東展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而無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東展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12 至128 頁)(94年4 月27日,發行金額6,9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 900萬元;

94年8 月26日,發行金額6,8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850 萬元;

94年11月24日,發行金額6,8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820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日安、程星、長森(自94年8月26日起變更為程星、長森公司)公司股票分別為290 萬股、110 萬股、140 萬股、28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 家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 家公司授信案),均如前述,該4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東展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5,180 萬元、4,695 萬元、3,884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各為1,720 萬元、2,125 萬元及2,936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⑻先就金東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金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8卷),金東公司92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561 萬元,銷售對象為日安、冠東、益金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562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宏森、益金等3 家公司。

依金東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6,91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力森等2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金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金東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38卷),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561 萬元,營業淨利-563萬元,當其淨利-1億8,12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7,565 萬元。

再依前述金東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6,911 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7,300 萬元。

縱金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金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306 至316 頁)(94年4 月26日,發行金額1,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400萬元;

94年8 月23日,發行金額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350 萬元;

94年11月22日,發行金額9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32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股票80萬股(94年8 月8 日改為380 萬股)為質物,查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金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4,728 萬元、4,704 萬元及4,201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672 萬元、646萬元及1,119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⑼長森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長森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2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6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東、申隆、申佳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2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聯、東長等3 家公司。

依長森公司93年度1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3,324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申利、冠國、彥輝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長森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長森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32卷),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6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2,542 萬元。

再依長森公司93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銷貨收入1 億3,324 萬元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871 萬元。

因長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長森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76 至285 頁)(94年4 月4 日,發行金額7,7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700 萬元;

94年8 月2 日,發行金額7,6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660萬元;

94年11月28日,發行金額7,6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63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申聯、益金(自94年8 月2 日)公司股票分別為120 萬股、190 萬股、370 萬股為質物,查依冠東公司於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 億8,585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 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3 卷第277 至281 頁)。

該年度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 億7,6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冠東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依該財務報表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 億8,585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聯、英湘、申利、日安及力長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7,496 萬元、1,165 萬元、7,200 萬元、1,200 萬元及6,000 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申利公司授信案說明)。

餘該3 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7,39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4 億7,400 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 萬元;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4億1,972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 萬元,依如上說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再依冠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7 億9,155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聯公司7,496 萬元、英湘公司1,165 萬元、輝東公司1,495 萬元、日安公司1,200 萬元、力長公司6,000 萬元、申利公司6,749 萬元。

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輝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及輝東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餘該4 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申利公司,93年度淨值1,143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000 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6 億4,400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 萬元;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至申聯、益金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3 家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已如前述,故該3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長森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6,175 萬元、5,758 萬元及4,675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525 萬元、1,902 萬元及2,955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⑽益金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6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0946萬元,銷售對象為日安、宏森、金東、冠東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094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隆、申聯、日安、金東等4 家公司。

依益金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5,072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益金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36卷),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0946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6,236萬元。

再依益金公司93年1 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銷貨收入5,072 萬元,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4,750 萬元。

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46 至154 頁)(94年4 月27日,發行金額1 億0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950 萬元;

94年4 月28日,發行金額1 億2,0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950 萬元;

94年5 月27日,發行金額2 億2,5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520 萬元;

94年6 月27日,發行金額2億2,5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52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580 萬股、232.8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2 家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 家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益金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3,755 萬元、1 億3,683 萬元、1 億2,855 萬元、1 億3,516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9,195 萬元、9,267 萬元、9,665 萬元、9,004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11)就冠東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冠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8,750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立瑋、佩亞、連恒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8,750 萬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益金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77 至281 頁)。

依冠東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8 月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而無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78 至186 頁) (93年12月6 日、94年4 月27日及94年8 月25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1 億4,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1 億4,950 萬元),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利、英湘(94年8 月25日起)公司股票分別為200 萬股、120 萬股為質物,查①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因其他資產中應收款金額共5 億9307萬元(金額與91及92年度均相同),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2 卷第207 頁)。

英湘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4 億74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又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為4 億7,392 萬元,其以債轉股金額2 億4,400 萬元。

再依如下說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經依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棟信及連恆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960 萬元及250 萬元及5,931 萬元,經查該3 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棟信公司,92年度淨值6 億5,59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6,000 萬元;

連恆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9,48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自上開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92年度及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英湘公司91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6 億8,2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又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為6 億4,400 萬元,其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 萬元,如未以債轉股及長期他應收款金額共5 億9,307 萬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經依英湘公司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世湘、仁湖、棟信及連恆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48 萬元、2,960 萬元、250 萬元及5,931萬元共計9,289 萬元,經查該4 家公司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世湘公司,93年度淨值4 億8,120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7,600 萬元;

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4 億9,16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6,000 萬元;

連恆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54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億8,100 萬元;

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是以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②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42頁),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3 億7,74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2,500 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

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00 萬元及1 億6,020 萬元,經查,金東及申聯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2 億8,463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2 億1,60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又自上開金額可看出金東及申聯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申利公司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7,790 萬元,經上述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是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申利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淨額為3 億2,360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計有金東、力長、輝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00 萬元、2,500 萬元、1,800 萬元及1 億6,020 萬元共計2 億4,020 萬元。

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

輝東公司財務報告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金東及申聯公司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上述4 家公司見授信案說明)。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6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該2 家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家公司授信案),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為5,382 萬元、7,901 萬元、7,612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5,382 萬元、7,049 萬元、7,338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12)先就輝東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5,872 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鑫營、連恒、佩嘉、棟信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8,571 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德台等6 家公司。

力華票券未徵得其93年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故無法得知93年度輝東公司之營運情形。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顯無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4月25日、94年8 月23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9,2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9,290 萬元),各次發行時輝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564 萬元及1,522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7,726 萬元及7,768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13)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陳份、王又曾,分別與程鵬飛、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元(2673萬元+4712萬元+3707萬元+7791萬元+1 億913 萬元+3605萬元+2936萬元+1119萬元+2955萬元+9665萬元+7338萬元+7768萬元=6 億5182萬元);

又力長、連恆、棟信、東展、金東、長森等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而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等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然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力華票券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將流至對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王又曾個人使用,相當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均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⒓事實欄貳附表廿八部分:⑴就申聯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2 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益金、嘉食化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1 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東展、友台等3 家公司。

又依申聯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4,500 萬元,銷售對象為東長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⒓事實欄貳附表廿八部分:⑴就申聯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2 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益金、嘉食化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1 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東展、友台等3 家公司。

又依申聯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4,500 萬元,銷售對象為東長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申聯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2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24 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

再依力華票券93年12月15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2 卷第256 頁)及申聯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4,500 萬元,93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1,294 萬元。

因申聯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申聯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申聯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87至101 頁)(94年4 月21日、94年8 月19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4,6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均為4,650 萬元;

94年11月17日,發行金額為4,6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4,620 萬元;

95年2 月14日,發行金額為4,6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4,600 萬元),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益金、日安公司股票40萬、110 萬股(94年8 月19日起為660 萬股)為質物,查①依益金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93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2,36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2,007 萬元、金東公司1 億6,287 萬元、長森公司3,029 萬元、申聯公司9,400 萬元、棟信公司1,600 萬元、德台公司1,600 萬元、冠東公司5,824 萬元(見編號1866卷)。

經查冠東及德台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冠東及德台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餘5 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均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6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長森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7,863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9,100 萬元;

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4 億9,16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6,000 萬元;

自上開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②依日安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7 億5,201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6,793 萬元、1億7,175 萬元、4,450 萬元及2,020 萬元共計3 億0438萬元,經查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6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98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 萬元;

冠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30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 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餘3 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均見上述各公司授信案說明)。

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為2 億1,711 萬元,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8,200 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準此,益金、日安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92年度部分均如前述),故益金、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日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3,566 萬元、3,900 萬元、3,132 萬元、3,117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1,084 萬元、750 萬元、1,488 萬元、1,48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先就日安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日安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9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3,763 萬元,其中3 億0953萬元銷售對象為東展、長森、金東、益金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3,759 萬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申利、益金、申東等4 家公司。

又依日安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8,440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長森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日安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日安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3,76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8,160 萬元(見編號1839卷)。

再依力華票券93年12月15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136 、145 頁)及日安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8,440 萬元,93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350 萬元。

因日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故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日安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 至12頁)(94年4 月19日,發行金額為1,7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100 萬元;

94年4 月22日,發行金額為4,1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億3,100萬元;

94年4 月26日,發行金額為7,3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100 萬元;

94年11月14日,發行金額為1,6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920萬元),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益金(自94年8 月19日起)公司股票25萬、320 萬股為質物,經查,冠東、益金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冠東、益金公司授信案),均如前述,從而,冠東、益金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冠東、益金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日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1,343萬元、1億1,216 萬元、1億1,337 萬元、1億0551 萬元,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757 萬元、1,884 萬元、1,763 萬元、2,360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陳份、王又曾,並分別與郭立力、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上揭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⒔事實欄貳附表廿九部分:⑴就德台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日94年3 月10日)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469 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章華、輝東、立瑋、棟信等5 家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39 至240 頁)。

銷貨成本2 億1,469 萬元,進貨對象為嘉莘、程星等2 家公司。

又本次徵信作業卷內無94年度之營運資料。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德台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469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6,650 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83 至184 頁)。

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卷第200 至208 頁)(94年4 月12日、94年8 月11日,發行金額各為9,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950萬元;

94年12月9 日,發行金額為9,9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940 萬元;

95年4 月7 日,發行金額為9,9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920 萬元),各次發行時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501 萬元、1,348 萬元、1,008 萬元、81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8,449 萬元、8,602 萬元、8,932 萬元、9,10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就仁湖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8,030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霸、連南、佩嘉、令宇等5 家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63 至268 頁)。

銷貨成本2 億9,842 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育聯、佩亞、鑫營等4 家公司。

又本次徵信作業卷內無94年度之營運資料。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仁湖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8,03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8,95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63 至268 頁)。

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2至39頁)(94年4 月1 日,發行金額為8,2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8,200 萬元;

94年7 月28日,發行金額為7,4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490 萬元;

94年11月24日,發行金額為7,4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470 萬元;

94年12月23日,發行金額為7,4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460 萬元),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棟宏公司股份385 萬股、英湘公司股份180 萬股(棟宏、英湘公司94年7 月28日起)為質物,查①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金額12億2,503 萬元,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 億8,303 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暫付款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億5,576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1 卷第289 至290頁)。

依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力長、日安、連南、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 億2,491 萬元、962 萬元、1,500 萬元、4,635 萬元、4,500 萬元共計4 億4,008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43 至247 頁),經查仁湖、力長、日安、連南、益金等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力長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050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2,200 萬元;

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 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億098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連南公司93年度淨值為5 億0485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3 億8,700萬元,又因其重要資產7 億3,138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等情事,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餘4 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5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再者,棟信公司92年度間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7 億6,000 萬元轉為股本,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為4 億9,161 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 億8,303 萬元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②棟宏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1,607 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157 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08 卷第258 至260 頁)。

該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5 億5,35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300 萬元、1 億0300萬元、3,800 萬元及5,600 萬元,經查該4 家公司91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恆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54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程星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8,56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 萬元;

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6 億4,400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 萬元;

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該4 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股東權益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又英湘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棟宏、英湘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從而,棟信、棟宏、英湘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信、棟宏、英湘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仁湖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7,214 萬元、5,734 萬元、4,933 萬元、4,880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986萬元、1,756 萬元、2,527 萬元、2,580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陳份、王又曾,並分別與譚伯郊、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元(9,107 萬元+2,580 萬元=1 億1,687 萬元);

又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而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然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即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均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⒕事實欄貳附表三十部分:先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7,971 萬元,其中2 億4,209 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立瑋、德台等3 家公司,其餘則為出售不動產收入;

銷貨成本2 億7,669 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恒、宏森、棟信、玉章、章華、力章等6 家公司(見編號1873卷)。

依程星公司94年度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2 月無營業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程星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7,971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949 萬元(見編號1873卷)。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35 至343 頁)(94年8 月25日,發行金額為9,5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500 萬元;

94年12月23日,發行金額為9,490 萬元、9,4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490 萬元、9,470 萬元;

95年4 月21日,發行金額為9,4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47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1,010 萬股為質物,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93年度長期投資帳列6 億7,725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日安、申聯及棟宏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726 萬元、500 萬元、1,103 萬元、2,850 萬元及4,680 萬元共計1 億0859萬元,經查金東、益金、日安、申聯等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編號第1862卷第7 至9 頁)。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6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 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98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 萬元;

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 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棟宏公司93年度淨值為3 億2,723 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 億5,764 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等情事,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餘4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5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長森公司93年度淨值為2 億7,863 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2 億9,100 萬元。

依上述說明其以債轉股金額已大於其93年度淨值,如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長森公司授信案)。

故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為2,706 萬元、2,706 萬元、2,706 萬元、2,706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6,794 萬元、6,784 萬元、6,764 萬元、6,764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陳份、彭振相、王又曾、符捷先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又程星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即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⒖事實欄貳附表卅一部分:⑴先就棟宏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宏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3,322 萬元,銷貨對象為佩亞、佩嘉、育聯、聯凱、力霸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3,321 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匯聯、力長、宏森等4 家公司。

依棟宏公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欣湖、立瑋、育聯等3 家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58 至259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宏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棟宏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3,322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1,424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44頁)。

再依棟宏公司94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營業額為1 億0675萬元,93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4,317 萬元。

因棟宏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棟宏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108 卷第207 、208 頁)(94年11月16日,發行金額為3,5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070 萬元;

94年11月22日,發行金額為7,5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070 萬元;

94年12月6 日,發行金額為7,5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050 萬元;

95年3 月16日,發行金額為3,4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030 萬元),94年8 月18日起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程星公司股票550 萬股為質物,查程星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程星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另以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新鴻公司股票300 萬股為質物,新鴻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為6,279 萬元、6,167 萬元、6,182 萬元、5,466萬元,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各為4,791 萬元、4,903 萬元、4,868 萬元、5,564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就連南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南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469 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嘉莘、力霸、鑫營、欣湖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469 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仁湖、佩嘉等3 家公司(見編號1885卷)。

依連南公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貨1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章華、鑫營等2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南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而無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連南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5年3 月8 日,發行金額為9,9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980 萬元;

95年7 月7 日,發行金額為9,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950 萬元;

95年11月3 日,發行金額為9,9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93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4 、225 頁),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棟宏、仁湖、英湘公司股票50萬、400 萬、200 萬、230 萬股為質物,經查,棟宏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依棟宏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1,787 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240 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08 卷第258 至259 頁)。

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5 億4,177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公司帳列4,300 萬元、程星公司帳列1 億0300萬元、英湘公司帳列3,800 萬元、仁湖公司帳列5,600 萬元,經查該4 家公司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各公司授信案說明)。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恒公司,94年度淨值1 億0540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程星公司,94年度淨值3 億4,923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英湘公司,94年度淨值5 億042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 萬元;

仁湖公司,94年度淨值5 億5,89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 萬元;

力華票券未依規定徵得仁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以93年度之資料評估。

該4 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棟信、仁湖、英湘等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詳如前述,故上開4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連南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6,491 萬元、6,359 萬元、7,708 萬元,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各為3,489 萬元、3,591 萬元、2,222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就英湘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英湘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5,168 萬元,銷售對象為棟宏、嘉莘、鑫營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5,168 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宏森、章華等3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215 至220 頁)。

依英湘公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億7,701 萬元,銷貨對象為輝東、宏森、嘉莘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英湘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5,168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633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74 至279 頁)。

再依力華票券93年9 月13日徵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英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7,701 萬元,94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615 萬元。

因英湘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英湘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11日,發行金額為1 億08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0860萬元;

95年3 月13日,發行金額為1 億08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0820萬元;

95年7 月11日,發行金額為1 億0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0800萬元;

95年11月9 日,發行金額為1 億07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0780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31、225-32頁),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公司股票350 萬股、棟信公司股票100 萬股、連南公司股票350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345 萬股為質物(連南及冠東公司自95年11月9 日起),查連南公司90至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之金額3 億8,700 萬元轉為股本。

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5億0868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

其他暫付款計2 億2,270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

長期投資4 億5,382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對投資上市公司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912 萬元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情事,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 億2,650 萬元、1,600 萬元及7,600 萬元,經查連恒及仁湖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連恒公司等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恒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54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棟宏公司93年度淨值為3 億2,723 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 億5,764 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連恒公司等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連恒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棟宏、棟信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說明),均如前述,故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為9,546 萬元、9,226 萬元、9,080 萬元、9,258 萬元,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314 萬元、1,594 萬元、1,720 萬元、1,522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及陳份、王又曾,並分別與趙顯連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逾1 億元(5,564 萬元+3,591 萬元+1,720 萬元=1 億0875萬元),嗣連南、英湘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票券附件三);

又因上揭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⒗事實欄貳附表卅二部分:⑴就東展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東展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9,938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章華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9,938 萬元,進貨對象為申佳、宏森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494 至497 頁)。

依東展公司94年度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10月銷貨收入為0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東展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顯無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東展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4日,發行金額為6,8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820 萬元;

95年3 月23日,發行金額為6,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800 萬元;

95年7 月21日,發行金額為6,7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750 萬元;

95年11月6 日,發行金額為6,7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70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190 、191 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程星、日安、長森及申聯(自95年11月17日)公司股票分別為290 萬股、140 萬股、280 萬股、280 萬股及440 萬股為質物,經查,金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080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長森、益金、申聯、冠東等5 家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6,912 萬元、3,591 萬元、1 億2,830 萬元、2,850 萬元、1 億2,809萬元,經查該等5 家公司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編號108卷253 至254 頁)。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 萬元;

長森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7,863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億9,100 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98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

冠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30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 萬元;

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長期投資標的-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未上市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說明)餘4 家公司自上金額可看出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程星、日安、長森及申聯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5 家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上開5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5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東展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依序為3,885 萬元、3,528 萬元、3,578萬元、5,247 萬元,各次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2,935萬元、3,272 萬元、3,172 萬元、1,45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力章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1,613 萬元,銷售對象為嘉莘、益金、力長、聯凱、令宇、程星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1,613 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輝東、鑫營等3 家公司(見編號107 卷第15至16頁)。

依力章公司94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8月營業收入2 億4,311 萬元,其中2 億2,929 萬元銷貨對象為仁湖、宏森、鼎森、聯凱等4 家公司,其餘1,382 萬元則為銷售土地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力章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1,613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8,118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69 至273 頁)。

再依力華票券94年10月12日徵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力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億4,311 萬元,94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447 萬元。

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力章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2日,發行金額為9,9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50 萬元;

94年12月2 日,發行金額為2,0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40 萬元;

94年12月6 日,發行金額為9,9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40 萬元;

95年4 月3 日,發行金額為2,0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3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16至225-19、225-26、225-27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英湘公司股票各600萬股、180 萬股為質物,經查棟宏、英湘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宏、英湘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棟宏、英湘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宏、英湘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力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8,474 萬元、8,398 萬元、8,429 萬元、7,448 萬元,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3,576 萬元、3,642 萬元、3,611 萬元、4,582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就申利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申利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6,439 萬元,銷貨對象為申隆公司;

銷貨成本6,440 萬元,進貨對象為長森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84 頁)。

依申利公司94年度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10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申利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439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78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84 頁)。

再依力華票券94年10月12日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告94年1 至6 月無營業額,94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00 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46頁)。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其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 日,發行金額為4,1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7,940 萬元;

94年12月5 日,發行金額為1 億3,7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7,940 萬元;

95年3 月31日,發行金額為1 億7,9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7,920 萬元;

95年10月30日,發行金額為1 億6,9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93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45、225-46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金東、程星、冠東、申聯、輝東、長森等公司股票各370 萬股、130 萬股、10萬股、1,030 萬股、100 萬股、600 萬股為質物,經查,輝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2 億8,941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程星、連恒及英湘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5,049萬元、5,200 萬元、2,000 萬元及4,000 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餘該3 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編號121 卷第230 至234 頁)。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程星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8,566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 萬元;

連恒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054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 萬元;

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6 億4,400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 萬元;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輝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金東、程星、冠東、申聯、長森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度授信案說明),均如前述,故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1,111 萬元、1 億1,029 萬元、9,651 萬元、1 億3,32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6,829 萬元、6,911 萬元、8,269 萬元、3,60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就金東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金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金東公司93年度之銷貨收入6,911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力森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6,912 萬元,進貨對象為東長、嘉莘等2 家公司。

依金東公司94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0 (見編號1868卷)。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金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金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911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197 萬元(見編號1868卷)。

再依金東公司94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F08-1)及金東公司自編94年1 至9 月財務報告,各該期間均無銷貨收入,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350 萬元。

因金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金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金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1日,發行金額為9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320 萬元;

94年12月2 日,發行金額為4,3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290 萬元;

95年4 月3 日,發行金額為4,3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250 萬元;

95年8 月2 日,發行金額為4,3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5,15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59、225-60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股票380 萬股為質物,查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金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4,201 萬元、4,179 萬元、3,921 萬元、3,66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119 萬元、1,111 萬元、1,329 萬元、1,48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⑸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巫壽民、王又曾,分別與郭立力、陳佩芳、任佩珍、王霞雲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逾1 億元(3,272 萬元+4,582 萬元+8,269 萬元+1,487 萬元=1 億7,610 萬元),嗣東展、申利、金東公司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上揭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⒘事實欄貳附表卅三部分:⑴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7971萬元,其中2 億4209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立瑋、德台等3 家公司,其餘則為出售不動產收入;

銷貨成本2 億766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恒、宏森、棟信、玉章、章華、力章等6 家公司(見編號1873卷)。

依程星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1 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輝東、聯凱。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程星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7,971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949 萬元(見編號1873卷)。

94年度1 至9月營業收入1 億0675萬元,94年9 月31日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8,713 萬元。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07 至312 頁)(95年1 月10日,發行金額為1 億1,7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780 萬元;

95年5 月11日,發行金額為1 億1,7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760 萬元;

95年9 月8 日,發行金額為1 億1,7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740 萬元;

95年12月6 日,發行金額為1 億1,7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74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170 萬股及仁湖公司股票219 萬股為質物,經查,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短期投資帳列9,966 萬元,因未提列跌價損失6,640 萬元;

長期投資帳列8 億2,729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 億4,869 萬元;

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億5,175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仁湖公司迄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億2,000 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為5 億5,896 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5 億1,509 萬元。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則仁湖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亦已為負數。

依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12億3,590 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7,695 萬元及1,175 萬元共計8,870 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3及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申聯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申聯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 萬元,申聯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換言之,申聯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2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見各公司授信案說明)。

仁湖公司依其自編財務報告94年度淨值為4 億8,378 萬元,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 億2,000 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長森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見長森及仁湖公司授信案說明)。

故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程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8,195 萬元、8,195 萬元、7,213 萬元、7,213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3,585 萬元、3,565 萬元、4,527 萬元、4,52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就輝東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5,294 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連恒、力章、令宇、力霸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30 至235 頁)。

銷貨成本2 億5,336 萬元,進貨對象為章華、嘉莘、德台、宏森等4 家公司。

力華票券未徵得其94年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或自編財務報表,故無法評估輝東公司94年度營運。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而無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26 至229 頁)(94年12月21日,發行金額為9,2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270 萬元;

95年4 月20日,發行金額為9,2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250 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金額為9,2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220 萬元;

95年11月16日,發行金額為9,2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200 萬元),各次發行時輝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249 萬元、1,177 萬元、999 萬元、1,066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8,021 萬元、8,073 萬元、8,221 萬元、8,134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蓉達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蓉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0959萬元,銷貨對象為嘉食化公司;

銷貨成本1 億0951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見編號1864卷)。

再依蓉達公司94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3,591 萬元。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蓉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095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10 萬元(見編號1864卷)。

再依蓉達公司94年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F08-1 )該期間銷貨收入3,591 萬元。

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700 萬元。

因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82 至284 頁)(94年12月21日,發行金額為5,3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680 萬元;

95年1 月13日,發行金額為6,3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億6,660萬元;

95年1月16日,發行金額為1億2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660 萬元;

95年12月7 日,發行金額為6,2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58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票780 萬股為質物。

經依卷內資料,該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該2 年度完全無營業收入,帳列應付公司債2 億元,及對其他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之長期投資5 億8,409 萬(93及94年度金額完全相同),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且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者帳列金額3 億3,700 萬。

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

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蓉達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4,309 萬元、4,309 萬元、3,011 萬元、3,337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 億2,371 萬元、1 億2,261萬元、1 億3,589 萬元、1 億3,24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新達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153 萬元,銷售對象為嘉食化公司(見編號1884卷)。

再依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10月銷貨收入3,517 萬元。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新達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135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8,530萬元(見編號1884 卷)。

再依力華票券94年11月7 日徵信報告及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 至10月營業額為3,517 萬元,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20 萬元。

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55 至257 頁)(94年12月20日,發行金額為2,9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100 萬元;

95年1 月12日,發行金額為8,1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6,080 萬元;

95年12月5 日,發行金額為7,8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5,970 萬元;

95年12月6 日,發行金額為8,1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5,94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130 萬股、申聯公司410 萬股為質物,經查益金、申聯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申聯公司授信案),詳如前述,益金、申聯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申聯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新達公司提供擔保品押值為7,473 萬元、7,548 萬元、6,411 萬元、6,787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8,627 萬元、8,562 萬元、9,559 萬元、9,15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⑸先就冠東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華票券94年11月14 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283 頁)及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131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台莘、嘉莘、佩亞、東長等公司。

銷貨成本5,128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程星等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70 至274 頁)。

依冠東公司94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8 月無銷貨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冠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131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5,578 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285 頁)。

再依冠東公司94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無銷貨收入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950 萬元。

因冠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78 至180頁)(94年12月23日,發行金額為1 億4,9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4,930 萬元;

95年4 月21日,發行金額為1 億4,9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億4,910 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金額為1 億4,8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4,860 萬元;

95年11月16日,發行金額為1 億4,8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4,81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利公司200 萬股、英湘公司120 萬股、輝東公司148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3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3 家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該3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冠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5,893 萬元、5,414 萬元、4,871 萬元、4,525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9,037 萬元、9,196 萬元、9,989 萬元、1 億0285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⑹益金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力華票券94年11月4 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232 頁)及益金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072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長森、申利、冠東、日安等公司。

銷貨成本5,072 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立瑋等公司(見編號1866卷)。

依益金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1 至9 月無銷貨收入與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益金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072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6,554 萬元(見編號1866卷)。

再依益金公司93年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該期間銷貨收入為0 ,及依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660萬元,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46 至148 頁)(94年12月14日,發行金額為2 億2,3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390 萬元;

95年1 月13日,發行金額為2 億2,3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2,370 萬元;

95年11月28日,發行金額為2 億1,9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1,940 萬元;

95年12月28日,發行金額為2 億1,8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2 億1,890 萬元),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580 萬股、232.8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2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 家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已如前述,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益金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0357萬元、1 億0739萬元、8,181 萬元、8,980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1億2,033 萬元、1 億1,631 萬元、1 億3,759 萬元、1 億2,910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⑺是以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及巫壽民、王又曾,分別與符捷先、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元(4,527 萬元+8,221萬元+1 億3,589 萬元+9,559 萬元+1 億0285萬元+1 億3,759 萬元=5 億9,940 萬元),嗣該等公司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上揭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故對該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⒙事實欄貳附表卅四部分:⑴先就力長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長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469 萬元,銷售對象為連恒、鑫營、棟宏、匯聯等4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1,469 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立瑋、力章、佩亞、欣湖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1卷第75至79頁)。

依力長公司94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10月營業收入1 億4,441 萬元,銷貨對象為世湘、棟宏、嘉莘、連恒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長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力長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469 萬元,營業淨利-1,487萬元,當其淨利-3億5,384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1,324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122 至123 頁)。

再依前述力長公司徵信報告及94年度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 億4,441 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150 萬元,中期借款餘額2億5,532 萬元,長期借款餘額15億3,667 萬元。

因力長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結果亦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借款之還款來源,縱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力長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2月23日,發行金額為1 億2,5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520 萬元;

95年4 月21日,發行金額為1 億2,5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500 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金額為1 億2,0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40 萬元;

95年11月16日,發行金額為1 億2,0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02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125 、130 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日安、程星、冠東公司(程星、冠東公司自95年11月16日)股票分別1,023 萬股、350 萬股、1,210 萬股、60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日安、程星、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該4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力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1,081 萬元、1 億1,076 萬元、9,912 萬元、8,086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1,413 萬元、1,735 萬元、2,128 萬元、3,934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連恒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522 萬元,銷售對象為程星、力霸、佩嘉、章華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649 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湘、力長、立瑋、棟信、輝東等5 家公司(見編號1872卷)。

依連恒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9 月銷貨收入1 億0675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德台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連恒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522 萬元,營業淨利-271萬元,當其淨利-8,94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6,191 萬元(見編號1872卷)。

再依前述連恒公司徵信報告及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 億0675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7,719 萬元,中期借款餘額1 億5,120 萬元,長期借款餘額1 億8,745 萬元。

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108 卷第136 、137 頁)(95年3 月14日,發行金額為7,5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70 萬元;

95年7 月12日,發行金額為7,5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50 萬元;

95年11月9 日,發行金額為7,5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30 萬元;

95年12月29日,發行金額為7,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20 萬元),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連南、英湘、輝東公司(英湘、輝東公司自95年11月9 日起)股票分別1,140 萬股、60萬股、1,960 萬股、50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 家公司授信案說明),該4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連恒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3,816 萬元、6,677 萬元、4,140 萬元、4,779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3,754 萬元、873 萬元、3,390 萬元、2,741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棟信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2,411 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程星、力霸、台莘、佩亞、連恒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2,321 萬元,進貨對象為欣湖、德台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88 至293 頁)。

依棟信公司94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10月銷貨收入2 億2,794 萬元,其中1 億7,715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章、育聯、佩亞、棟宏、宏森、鼎森等6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棟信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2,411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2,392萬元(見編號121卷第291 至292 頁)。

再依力華票券94年11月30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287 頁)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棟信公司表94年1 至10月營業額為2 億2,794 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3,400 萬元。

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4年12月6 日,發行金額為6,2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070 萬元;

94年12月22日,發行金額為6,8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3,060 萬元;

95年11月29日,發行金額為6,1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240 萬元;

95年12月25日,發行金額為6,1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24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160 至161 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仁湖、日安、連南及程星(連南公司自95年11月29日為860 萬股)公司股份分別為250 萬股、430 萬股、50萬股、570 萬(自95年11月29日起徵得)及480 萬股為質物,經查前述該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前述該等公司授信案說明),前述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前述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棟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7,913 萬元、7,859 萬元、7,887 萬元、9,258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5,157 萬元、5,201 萬元、4,253 萬元、2,982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⑷長森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長森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3,200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申利、冠國、彥輝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3,193 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立瑋、佩亞等3 家公司(見編號1862卷)。

依長森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1 至9 月銷貨收入109萬元。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長森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長森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3,20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4,661萬元(見編號1862卷)。

再依長森公司93年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該其間銷貨收入109 萬元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5,360 萬元。

因長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長森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95年3 月28日,發行金額為7,6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610 萬元;

95年7 月26日,發行金額為7,5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60 萬元;

95年11月23日,發行金額為7,51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51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77至225-81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370 萬股、冠東公司200 萬股、申聯公司190 萬股及金東公司(自95年11月24日起徵得)1,23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 家公司授信案),該4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長森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4,028 萬元、4,045 萬元、5,535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3,582 萬元、3,515 萬元、1,975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⑸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巫壽民、陳份、王又曾,並分別與程鵬飛、趙顯連王炳台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元(3,934 萬元+3,390 萬元+5,201 萬元+3,582 萬元=1 億6,107 萬元),後該等公司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上揭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⒚事實欄貳附表卅五部分:先就日安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日安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8,440 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力霸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8,439 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公司(見編號1869號)。

又依日安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該期銷貨收入0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日安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日安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8,44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9,786 萬元。

(見編號1869號)再依力華票券95年1 月12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153 頁)及日安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該期無銷貨收入,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7,155 萬元。

因日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日安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5年2 月13日,發行金額為1,6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900 萬元;

95年2 月15日,發行金額為4,0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2,880 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金額為7,1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570 萬元;

95年9 月11日,發行金額為1,5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1 億1,52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68、225-69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公司股票25萬、益金公司股票320 萬股、金東公司(自95年11月13日起)股票39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日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0386萬元、1 億0357萬元、8,628 萬元、7,551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2,514 萬元、2,523 萬元、2,924 萬元、3,969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巫壽民、陳份、王又曾,並分別與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日安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日安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⒛事實欄貳附表卅六部分:就申聯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4,50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499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東展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264 至270 頁)。

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4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3,260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而無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申聯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5年5 月15日,發行金額為4,2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4,280 萬元;

95年8 月11日,發行金額為3,6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3,680 萬元;

95年11月13日,發行金額為3,63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3,63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37、225-38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益金、日安公司股票40萬、660 萬股為質物,經查益金、日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日安公司授信案),益金、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申聯公司擔保品押值為2,658 萬元、1,826 萬元、2,967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1,662 萬元、1,854 萬元、663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與巫壽民、陳份、王又曾、郭立力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申聯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申聯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事實欄貳附表卅七部分:就仁湖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8,030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霸、連南、佩嘉、令宇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9,842 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育聯、佩亞、鑫營等4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148 至152 頁)。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0675萬元,銷售對象為連南、棟信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0675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佩亞、力章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067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1,931 萬元。

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95年4 月20日,發行金額為7,4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7,440 萬元;

95年8 月17日,發行金額為6,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800 萬元;

95年11月15日,發行金額為6,78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6,780 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25-6 至225-13頁),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棟宏公司股票385 萬股、英湘公司股票180 萬股、連南公司股票33萬股、程星公司股票340 萬股(連南、程星公司95年11月16日起)為質物,經查該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仁湖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4,599 萬元、4,346萬元、4,434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2,841 萬元、2,454 萬元、2,346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是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蔡明華與巫壽民、陳份、王又曾、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仁湖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仁湖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事實欄貳附表卅九部分:⑴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銷貨收入1 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輝東、聯凱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0675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匯聯等2 家公司。

(見編號1873卷)力華票券本次徵信未徵得程星公司95年度之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依卷內無95年度營運資料可稽。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依程星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067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1,290 萬元。

95年5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1,230 萬元(見編號1873卷)。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35 至337 頁)(95年8 月17日,發行金額為9,4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440 萬元;

95年11月15日,發行金額為9,4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420 萬元),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1,010 萬股為質物,經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長森公司授信案說明),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各次發行時程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2,706萬元、2,293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6,734 萬元、7,127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⑵就德台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4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0675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台莘、佩亞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0675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恒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183 至187 頁)。

力華票券本次徵信未徵得德台公司95年度之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卷內無95年度營運資料可稽。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再依德台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067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6,400 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83 至184 頁)。

95年5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920 萬元。

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部分而言,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00 至202 頁)(95年8 月4 日,發行金額為9,8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890 萬元;

95年11月6 日,發行金額為9,8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為9,870 萬元),各次發行時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678 萬元、658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9,212 萬元、9,212 萬元,顯已不敷擔保債務。

⑶是以被告黃鳴棟、陳義里與巫壽民、王又曾,分別與符捷先、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並逾1 億元(7,127 萬元+9,212 萬元=1 億6,339萬元),後該等公司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見力華附件三);

又因上揭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故對該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使用,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因未有十足擔保,已違反票金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應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㈤被告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91年6 月25日迄案發)、董事(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被告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91年8 月5 日至95年3 月1 日),其2 人均為授審會成員,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對於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商業本票之小公司等有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應知之甚詳;

且查,中央銀行於91年12月5 日對力華票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之檢討會時(檢查報告編號910381),亦有針對力華票券對力霸東森集團企業包括力長等26戶授信部分提出糾正或檢討改善事項:該集團企業以未上市(櫃)關聯戶股票為擔保授信,佔該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之31.3%,但該未上市股票市場流通性較差,且大部分財務結構及經營能力欠佳,又依會計師簽證報告保留意見,各股票發行公司皆未認列長、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淨值實際多以低於面額,或為負數,不具擔保實益,若依保留意見重新估算,多數授信戶有押值不足,其中屬於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包括仁湖等6 戶,於本票屆期時並未就擔保品不足部分協商合理之清償方式或補足擔保品,仍續予全額保證發行,核與財政部規定不符;

該集團企業90年整體稅前虧損15.86 億元,經營狀況持續轉差,各戶銀行短期借款多挹注於長期投資,又多數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鉅額未實現跌價損失,徵信時對各戶實際之投資及經營績效,未翔實評估與分析,另依各戶徵信報告及會計師簽證報告顯示,多以玉米買賣為主要業務,但關聯企業間仍有互相透過玉米轉手循環買賣,窗飾營收或盈餘之嫌,且部分長期帳列鉅額應收關係人出售房地、股票款項或預付股款,有變相融通關係企業情形,對各戶間交易實情及流程,徵信時為查證說明,事後亦未追蹤瞭解;

對該集團中非屬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之企業辦理授信,經查部分與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資金往來密切,如程星、蓉達、新達分別帳列鉅額應收關係人力長、仁湖、金東款項,應請注意其授信資金是否有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將資金留用於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有金管會96年5 月22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編號910381業務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編號910 卷第75、97至105 頁)。

足見被告陳義里、吳國禎斯時即已明確知悉上開小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及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等情甚明。

又被告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93年2 月至95年4 月),嗣升任襄理(95年4 月迄案發),為專責處理上開連恒等19家小公司續約事宜之職員,其於96年2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棟信、世湘等22家公司是力霸關係企業?)知道……,我接任時就知道……。

看了資料就知道是關係企業,是吳國禎叫我幫忙做這塊,所以吳國禎跟陳義里也知道。

」、「(問:是否知道棟信、世湘等22家公司無實際交易?)我知道這些公司資產是股票,資料上的黃豆玉米,我想主要是嘉食化在做,做久了也猜得出無實際交易。」

等語(見編號105 卷第242 至243 頁),是其亦明知小公司等無實際交易,營收均是虛假,已無還款來源,仍甘受陳義里、吳國禎之要求而簽報續約案。

㈥又查本件力華票券之授信程序為:先由業務承辦人韓劍鋒、蔡明華等人,依上級指示就申請授信戶之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作一洽談評估報告,層轉相關主管如前、後業務經理賴劍南、吳訪和、彭振相(副總兼代業務經理)、吳國楨,層轉副總經理彭振相、翁武夫(依其任職期間而定),核轉總經理蔡瑞朗、陳義里、副董事長陳份,轉呈董事長黃鳴棟(王令台並未涉及此行為,僅單純未出席董事會、常董會),層由王又曾批示「原則同意」後,由業務部承辦人員作成徵信報告,呈由業務部經理核章送至由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及其他各單位主管(如交易部經理、財務部經理等)組成,而由總經理擔任主席之授信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業務承辦人製作授信審核表,經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而董事長呈送王又曾批送董事會或常董會(利害關係人必須由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完成授信程序等情(詳見力華附件一授信流程表),上揭力華票券及小公司等,均係由王又曾所實質掌控,所有授信案均是王又曾主導通過,亦據證人陳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編號901 卷第182 至195 頁),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及蔡明華分別為力華票券之負責人或職員,依其專業當知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不得給予授信,竟在明知授信之小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之情況下,仍配合王又曾給予授信,並依其職位而分工,顯然均有共同違背任務損害力華票券及違反票金法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均辯稱:力華票券對如事實欄貳附表所示之公司於第1 次授信撥款時,損害即已發生,渠3 人均係負責該等公司授信案續約,僅借新還舊,力華票券並未再撥款,故並未使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力華票券准予上開小公司授信並發行商業本票,期限為1 年,每年到期辦理續約時,徵信、授信人員仍需依據小公司提供會計師財務報表徵信、授信,評估5P原則,並依據前述力華票券授信程序完成續約等情,為被告陳義里、蔡明華供承在卷(見編號901 卷第38、317 頁),且力華票券授信業務手冊就覆審及追蹤考核亦有規定,辦理授信人員應對個案做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調查,如發現客戶財務、業務或內部管理有偏失情形,足以影響授信安全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授信單位應即檢討並研議保全、處分等必要措施,追蹤考核人員如發現授信客戶之擔保品發生變化或價值減少有影響債權之虞者,應檢討原因擬具處理或確保債權之意見,依授信核貸權責簽報處理,有力華票券授信業務手冊附卷可參(見編號118卷第39至65頁),又依力華票券與授信戶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立約人(即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公司(即力華票券)得減少本約所定之授信額度或縮減期限或要求增提擔保品,或終止本約定書之約定。

如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書之約定時,立約人應即向貴公司償還貴公司應保證立約人發行商業本票所負擔之一切債務,縱商業本票執票人未向貴公司求償或商業本票未到期者亦同:㈤擔保品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務時。」

,由此可見,力華票券縱准予授信戶發行商業本票,然於發行商業本票期間,如發生擔保品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務之情形時,力華票券亦可減少授信額度,或要求增提擔保品,甚至終止約定,故於上開各小公司之授信期限到期,力華票券是否予以續約時,更需評估、鑑定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務,俾利力華票券為是否予以續約之決定,詎被告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於上開各小公司辦理續約時,明知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來源,所提出之擔保品亦不足以擔保債務,竟未要求增提擔保品,即予續約,此由被告蔡明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辦理上開小公司續約時,均是時間到了即主動辦理續約,這些小公司的財務人員都在力霸大樓內,但我從來沒有去實際查訪,也不知道這些小公司有無實際營業,陳義里在我製作這22家公司續約案之徵信報告,跟我講,因為固定資產是零,要隱藏,不要顯現出來,比較好看,吳國禎也有在授信審核表上以手寫方式改過,我就依改過的格式寫內容,像是金東公司94年10月13日續約的徵信報告評分表雖是不及格的48分,但是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欄「評估整體風險應無變化,請准予辦理續約1 年」等文字,是照之前吳國禎改過的格式改的,又授審會時,於我宣讀完案由後,陳義里就會說這22家都是關係人續約的案子,照案通過,沒有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編號901 卷第308 至318 頁),益足徵被告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於辦理續約時,均無實際徵信,於上開小公司無還款來源,且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之情況下,仍率爾准予續約,致力華票券授信之金額未能獲得十足擔保,力華票券就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部分,受有損害,至為灼然,故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及蔡明華等3 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至上開小公司續約時,力華票券雖無重新匯入款項至各小公司帳戶之動作,然此僅係票券公司便宜行事之方式,尚無從藉此脫免被告3 人特別背信之罪責。

㈧被告蔡明華雖辯稱:其對於該等小公司辦理續約乃遵循財政部、金管會之函文及主要債權銀行交通銀行之函文辦理。

惟查,財政部91年6 月4 日金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編號4201卷第147 至152 頁),內容均係就力華票券針對力長及益金公司等同一關係企業戶之保證餘額應調降,以符合規定等情,僅係就力華票券如對該等小公司辦理續約,應逐步調降保證餘額,並未指涉力華票券對該等小公司應否辦理續約;

至交通銀行雖曾於93年7 月30日召開對力霸、嘉食化及嘉莘等40家關聯公司「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債權銀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之會商結論略以:對於該等公司之各項短期貸款(包括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等),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3 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等40家關聯公司,如完全履行金融機構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案下進出口融資及各項借款如有提供定存單及(或)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質押者,不逕行抵銷,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即維持93年8 月31日擔保品狀況)等語,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第1條第3項協議清償部分規定:「企業申請協議清償案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文到2 週內召開債權債務會議,由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評估,若經評估認尚具經營價值,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

有關協議清償案件之協商程序及決議機制,依續借及展延有關方式辦理」,即「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機構出席及出席機構債權金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然上開會議結論僅有力霸及嘉莘企業等40家關聯公司已達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有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3 至156 頁),該會議結論並無未達到「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機構出席及出席機構債權金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力華票券即無須遵循上開會議結論,從而,被告蔡明華以其為遵守上開會議結論始未要求該等小公司增提擔保品即予以續約云云置辯,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㈨被告蔡明華復辯稱:其辦理續約手續均如實填具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敘明小公司財務結構欠佳、短期償債能力欠佳、經營效能不及同業平均及獲利能力欠佳云云。

然查,被告蔡明華雖於徵信報告上記載小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結構欠佳等語,然於徵信報告擔保條件欄竟記載:提供十足擔保品云云,復於徵信報告評分表給予60或以上之分數(該徵信報告評分標準為60分以上可承作),並於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欄上記載:該公司往來期間繳息正常,經向聯徵中心查詢,借戶及連保人均無不良債票信記錄,評估整體風險應無變化,擬請准予辦理續約1 年等語,有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因而使上開小公司之授信案得依力華票券授信程序逐層准許而送董事會、常董會決議通過,完成授信手續,故被告蔡明華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

六、事實欄參即新興電通違法授信部分:㈠力華票券確實有如事實欄參附表一至三所示,經新興電通提供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62筆土地設定第9 順位抵押權為副擔保,而准予對新興電通核發1.1 億元保證商業本票之授信案,及被告陳義里及吳國禎僅參與如事實欄參附表三所示之授信案等情,為被告陳義里、吳國禎所是認,且有如事實欄參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常董會會議記錄、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編號919 卷第3 至14、23至54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對於如事實欄參附表三所示之授信案部分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應依前述金融機構授信之5P原則,其中尤以「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為核心要件,已如前述,故以此審視力華票券對新興電通之授信是否違法,茲論述如下:⒈查新興電通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甚差,連年虧損且負債累累,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瑩豐(連帶保證人)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新興電通之財務狀況益差,負債比率9568.07 %與同業平均之308.70%速動比率1.95%與同業平均之1.95%、應收款項週轉率0.19次與同業平均之49.60 次、存貨週轉率0 次、營業利益率負232.89%與同業平均之負0.10%、稅前純利率111.77%與同業平均之負4.50%相比甚明,有92年8 月8 日徵信報告及92年8 月14日之授信審核表存卷可按(見編號919 卷第40至46頁);

且依授信審核表所附新興電通87、88、90、91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各年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均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以其營業收入根本無法作為對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再依聯徵中心之資料,新興電通公司於91年7 月,向農民銀行已有借款金額620 萬到期未能還款之逾期記錄,是以債務信用已有瑕疵,對已到期之借款已無還款能力(見編號3587卷第203 頁),復參以,新興電通至90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甚差,會計師對其財務報表已出具保留意見書,亦有中華商銀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編號213 卷第132 至136 頁)。

在在足認新興電通公司已無還款償債能力。

⒉再者,新興電通雖提供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62筆土地設定第9 順位抵押權1.68億予力華票券以為副擔保。

然查,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62筆土地及其上工廠用簡易建築物5,957 坪、93台紡織機,係中華商銀於83年12月21日以11億5,411 萬元價格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承受該銀行逾期放款戶澤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嗣於84年5 月3 日,經中華商銀常務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並於84年8 月19日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編號213 卷第33頁)。

其後,中華商銀秘書處於86年7 月21日簽呈略以:擬以標售方式出賣該62筆土地,並敘明該等土地已經臺灣省政府都市○○○○○於00○0 ○00○○○○○○○○住○區○地○○○號213 卷第37至41頁);

該銀行董事會於86年7 月30日第2 屆第15次董事會議討論至該次為止,上開土地建築物及紡織機之取得成本共為11億6560萬5061元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刻正送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決議通過不動產(房、地)標售以不低於上開取得成本價格為原則,紡織機台俟不動產出售後,另行處理(見編號213 卷第44、45頁)。

旋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11日以底價13億8200萬標售,而無人應買(見編號213 卷第48至55頁);

再訂於86年8 月16日以底標13億2,400 萬元行第2 次標售,由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瑩豐,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13億2450萬元得標(見編號213 卷第66、67頁),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編號213 卷第60至64頁)。

中華商銀即於86年8 月19日以中銀總祕字第0000000 號函致財政部證期會、副本並送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等單位,陳報上開買賣事實,並敘明該不動產經尚大、大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序鑑價為13億2,201 萬3,989 元及13億2,327 萬8,385 元(見編號213卷第71、72頁),且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30日第2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新興紡織公司除以保證金1 億元作為價金及支付86年11月30日期之9,870 萬元支票外,其餘應給付價金11億2, 580萬元由該銀行准其以抵押貸款方式支付,紡織機台則以506 萬元出售予園禾實業有限公司(見編號213 卷第75至79頁)。

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下仍以舊制稱之)於91年9 月11日所發桃園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變更內容綜理表記載:附帶條件未完成(按指須定細部計畫)不得申請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見編號213 卷第125 至131 頁)。

中華商銀徵信處91年9 月24日就上開土地鑑估價值為11億8,655萬9 千元(見編號213 卷第107至120 頁),又桃園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於94年11月11日桃縣城鄉字第032387號及95年3 月8 日桃縣城都字第006013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均記載其中部分土地俟定明細部計畫後始得發建築執照(見編號213 卷第167 至169 、177 、178 頁),且中華商銀徵信處95年3 月9 日就該等土地鑑估價值為10億8,293 萬3千元(見編號213 卷第180 至200 頁)。

據上所述:中壢市○○段000 地號62筆土地於86年8 月間,由尚上、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依序鑑價為13億2,201 萬3,989 元及13億2,327萬8,385 元;

詎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就上開土地於87年8 月3 日竟鑑價為23億4,119 萬8,980 元(見編號213 卷第4 、5 頁),顯然虛偽不實。

且觀諸上開6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等土地於86年9 月22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13億5,096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於87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依序設定第2 至8 順位最高限額3 億8,400 萬元、1 億0320萬元、9,960 萬元、9,120 萬元、7,320 萬元、5,280 萬元抵押予友聯產險及8 億5,320 萬元抵押權於中華商銀(見編號206 卷)及第1 至8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30億0816萬元,遠逾該62筆土地上開鑑價金額甚多,實不足以擔保本案債權。

⒊另中華商銀秘書室及法務室依序為86年7 月24日及86年8 月11日簽呈就上開中壢市○○段000 號等62筆土地實施第1 、2 次公開標售,由時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魏綸洪、總經理陳份呈轉董事長王又曾批交由86年7 月30日第2 屆第15次董事會討論決議(第1 次見編號213 卷第57至59頁)及由副總經理魏綸洪核轉總經理陳份批可(第2 次見同卷第56、57頁),且中華商銀86年7 月30日第2 屆第15次董事會及86年8 月30日第2 屆第16次董事會議,被告陳義里以單位主管身份列席,因該2 次董事會均係討論及決議關於上開土地之第1 、2 次標售事宜及該等土地之取得經過,並已經大統、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為13億2,327 萬8,385 元、13億2,201 萬3,989 元,如何據以訂定第2 次標售土地之底價,以及由新興紡織公司以13億2,450 萬元得標等情,有該2 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編號213 卷第44、45、75至79頁),且被告陳份、魏綸洪亦將處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宜呈轉王又曾核發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書(見編號213 卷第72頁),足見被告陳義里對新興電通如何以何種價格取得上述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原為48筆土地,後來分割為62筆)及該等土地價值如何均知之甚稔。

⒋力華票券之徵、授信人員及董事均明知上情,仍由吳國楨將92年8 月14日授信審核表呈由翁武夫、陳義里轉核董事長黃鳴棟批提董事會呈經王又曾批示,嗣由92年8 月18日第2 屆第30次董事會由實際出席董事黃鳴棟、陳義里依王又曾指示依同上授信條件續約1 年(見編號919 卷第33至40頁)。

惟如上所述,新興電通公司既無還款來源,91年7 月於聯徵中心已有借款逾期未還之紀錄,且所提供上開土地因已超貸金額甚鉅亦毫無擔保實益,本非可為授信之對象,亦非可為續約之對象,其負責人鍾瑩豐於本件新貸之時,即有財務狀況不佳,無任何足資提供擔保之資產,以個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且其於91、92年間因另案被通緝而逃亡海外,該公司於93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積欠力華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1.1 億迄今無法償還;

更遑論多年來之利息損失,故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與吳訪和、陳份、翁武夫、王又曾、韓劍鋒等人就新興電通授信案,顯有共同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七、事實欄肆即搭售公司債部分:㈠事實欄肆附表所示之公司於如事實欄肆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力華票券申請無擔保授信貸款,經力華票券審核通過並於撥款後,分別以貸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貸款金額及購買公司債金額詳如事實欄肆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陳義里、吳國禎所是認,且有如事實欄肆附表所示之力華票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授信審核表、董事會及常董會議事錄、如事實欄肆附表所示公司之徵信報告、聯徵中心資料、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力華票券委託保管物品控制卡、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存摺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匯款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編號114 卷第130 至142 頁中華公明、第143至155 頁萬家福、第156 至166 頁領航服飾、第167 至178頁新泰伸、第179 至190 頁普晙、第191 至199 頁新總陽、第200 至209 頁聖剛、第210 至213 頁技發科技、第224 至233 頁麗湖大飯店、第234 至245 頁宇權、第246 至253 頁積穎、第254 至265 頁凱盛、第266 至274 頁至昇、第275至283 頁凌怡、第284 至290 頁聯格)。

㈡又上開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貸時係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之公司債為核貸之條件乙節,業據下列證人結證屬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宏中公司會計及財務出納陳秀娟證稱:宏中公司於92年間,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9,500 萬元商業本票是力華票券廖欽望主動洽談,我們的立場是希望能不提供任何擔保,但廖欽望要求宏中公司同時認購力霸公司4,500 萬元公司債設質,我認為成數太高,擔心其他銀行因此提高擔保品成數,所以我們雖然同意購買4,500 萬元的公司債,但這個公司債放在我們公司的保管箱裡面,並要求不要在核貸文件上表明有此擔保品,宏中公司於92年6 月10日就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

宏中公司是先付力霸公司公司債4,500 萬後,力華票券才撥款9,500 萬元,所以實貸金額為5,000 萬元,當時實際需求額度亦為5,000 萬。

我不知道力華票券於95年2 月15日把4,500 萬元力霸公司債列為宏中公司1 億2 千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之事,力華票券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本來希望擔保降低,甚至不買公司債,力華票券於94年9 月提高額度到1 億2,000 萬元,是因為我們希望拿回公司債,力華票券希望我們續買1 年,所以給我們2,500 萬的額度,希望我們不要動公司債等語屬實(見編號104 卷第2 至4 、20至23頁)。

⒉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會計部經理、財務長陳立祥證稱:92年5月間,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業務部經理吳國楨、襄理廖欽望等人主動到新泰伸公司楊梅新廠參訪,在評估新泰伸公司的營運後,主動提出要為新泰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為5,000 萬元,但要以其中的2,500 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為作為授信條件。

新泰伸公司先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公司債,力華票券才撥款下來,力華票券為新泰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5,000 萬元,契約期限1 年,並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2,500 萬元,93年5 月間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到期後,申請辦理續約1 年。

94年5 月保證契約到期前,力華票券陳義里、吳國楨及經辦廖欽望等人再次到新泰伸公司,向我們董事長王台齡主動提出要增加為新泰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至1 億元,同時也要求新泰伸公司另外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2,500 萬元,新泰伸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商業本票保證,均無提供擔保品,直至94年8 月間,力華票券要新泰伸公司將前述購買的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共計5,000 萬元,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的擔保品,新泰伸公司才將這些公司債交給力華票券作為擔保(見編號104 卷第314 、315、320 、321 頁)。

⒊證人即莊頭北公司總經理莊浩仁證稱:莊頭北公司於92年11月及94年中,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放款條件是同時購買公司債,第1 次是申請4,000 萬,需買2,000 萬的力霸公司債,當成抵押品,第2次申請是再加2,000萬力霸公司債,放款當天力華票券先將資金匯給我們,再轉匯購買力霸公司債帳戶,力華票券再發行4,000 萬元商業本票給我們,是力華票券吳國禎、羅秀青及黃志成來莊頭北公司洽談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63 、264 頁)。

⒋證人即齊裕營造董事長鄭志隆證稱:齊裕營造於93年間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93年5 月申請4,000 萬,94年6 月申請5,000 萬,95年8 月申請6,000 萬;

93年買力霸公司公司債1,500 萬迄今,購買公司債是授信條件,沒買公司債的話,額度會變低,要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債,授信才會核可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96 、297 頁)。

⒌證人即美麗華大飯店財務楊麗英證稱:美麗華大飯店及源泉公司都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源泉公司是94年1 月申請,額度是3,000 萬元,美麗華飯店是94年1 月申請,額度是6,000 萬,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有打電話給董事黃春發,請託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黃春發遂指示我以美麗華大飯店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1,000 萬元及以源泉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1,500 萬元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73、274 頁)。

⒍證人即亞昕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蔡天甲證稱:亞昕公司有向力華票券申請3,500 萬元授信,力華票券要求亞昕公司購買1,000 萬元力霸公司公司債作為擔保,94年1 月力華票券授信同時,亞昕公司填寫1,000 萬元的力霸公司公司債認購書,力華票券先匯1,000 萬元到亞昕公司,亞昕公司再匯到力華票券指定的帳戶,之後力華票券就撥款2,500 萬元至亞昕公司,亞昕公司若不買公司債,力華票券就不授信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55 、156 頁)。

⒎證人即新總陽公司財務經理邱仲秀證稱:新總陽公司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第1 筆是94年3 月17日發行商業本票,額度5,000 萬,續約是95年,額度9,000 萬,要提供擔保品,第1 次是2,000 萬嘉食化公司債,第2 次另增加2,000 萬力霸公司債;

力華票券是陳義里聯繫,是她要求購買公司債,授信條件也是她講定的(見編號104 卷第199 、200 頁)。

⒏證人即招商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供述:萬家福公司因為有龐大資金需求,於94年6 、7 月間跟力華票券接觸,當時申請無擔保授信,後來力華要求嘉食化公司債提供擔保,董事會決定以力華票券撥款下來的錢其中4,500 萬元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見編號104 卷第110 、111 頁)。

⒐證人即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副總經理李翰紳證稱:訊舟公司是歐科公司的母公司,93年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額度3,000 萬元,要買1,000 萬的力霸公司公司債,歐科公司是另外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條件與訊舟公司相同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68 頁)。

⒑證人即歐科公司財務處長林逢玲證稱:94年10月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額度是1,000 萬元信用貸款,經與曾榮震洽談,力華票券同意將訊舟公司在力華票券公司之額度2,000 萬轉供子公司歐科公司使用,額度並增為3,000 萬,但另外要求歐科公司須動用1,000 萬額度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見編號104 卷第231 至232 頁)。

⒒證人即宇權公司董事長林武福證稱:宇權公司於94年5 月間需要資金,力華票券詹志屏就主動找上門,宇權公司便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額度5,000 萬元,但力華票券要我買2,000 萬元債券,當時我還不知道哪一家的債券,是先撥款3,000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買債券後,再撥2,000 萬到宇權公司的帳戶,我拿到債券後才知道是嘉食化公司公司債,所以實際可動用額度3,000 萬元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77 、178 頁)。

⒓證人即聖剛公司董事長溫振烟證稱:94年9 月之前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額度4,000 萬,包含公司債,這是授信的條件之一,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2,000 萬,在申請額度時搭售的,購買債券的資金是力華票券先匯給聖剛公司,再轉匯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帳戶,而公司債不在我手上,說是擔保品,且不買公司債的話無法取得授信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53、254 頁)。

⒔證人即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仲介游蓁蓁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我將資料給力華票券襄理李可強、經理吳國禎去評估,力華票券評估後發行商業本票4,000 萬元,但是要奈米公司買2,000 萬的力霸公司公司債,吳國禎說這是力華票券規定要買公司債的,94年11月14日,力華票券匯1,984 萬元,要我在3 點半前匯2,000 萬元到中華商銀,94年11月17日,力華票券再匯1,900 多萬給我,所以買公司債的錢是力華票券先給我的,力華票券95年3 月3日傳真擔保品收據過來,我才知道公司債是作為擔保用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45、46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奈米公司在94年10月份有向力華票券申貸,我們是經過游蓁蓁介紹的,游蓁蓁請力華票券的人來我們公司看,才知道可以跟力華票券借錢,力華票券業務人員2 、3 個人來,申貸的內容就是說我們公司可以貸4,000 萬,可是2,000 萬要回去買力霸公司公司債,這個條件是吳國禎告訴我的,他說這是力華票券的內規,要50%回去買力霸公司債,當時我的認知是回存,也就是我以為實際上我只有借2,000 萬,2,000萬是回存,但其實跟力華票券借款是4,000 萬,94年12月要動用商業本票的額度,12月1 日前要先繳息,力華票券才會幫我發行商業本票,力華票券把錢撥到我們的公司帳號,李可強、吳國楨就跟我講說錢要撥到他們指定的轉帳帳號,我只是照他們兩人告訴我的帳號轉帳進去後,由誰把錢轉到力華票券我不知道,當初應該是李可強、吳國楨要我把中華商銀的存摺、取款條交給他,取款條已經蓋好章。

因為當初他有跟我講這是他們標準作業程序。

他們2 位是經辦,到力華票券要撥款時,他們要來蓋取款條,並跟我說存摺要交給他們,我記得是在11月17日撥下來,在動撥以前的11月9 日就去中華商銀開戶了;

是李可強、吳國楨告訴我購買力霸公司債是為了賺取利息收入,要是我選擇,我不會笨到買力華票券(應係力霸公司公司債之誤),我會拿去買台積電,力華票券的經辦吳國楨、李可強告訴我,公司債是一定要買的,不然怎麼借錢,吳國楨有說我們公司所搭買之力霸公司債是作為所發行4,000 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力華票券於94年11月14日僅匯款1,984 萬3,909 元到我們公司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我們還是要匯2,000 萬元到吳國楨指定之中華商銀帳戶,是因為發行商業本票有手續費、管理費要扣掉,95年11月續約是當初已經講好的,因為公司債是買2 年期的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94 至201 頁)。

⒕證人即聯格公司負責人陳香伶證稱:於95年1 月,力華票券吳國禎、詹志屏來聯格公司談申請授信,聯格科技申請2,500 萬額度,他們說其中1,000 萬元須購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擔保品,力華票券先撥款1,000 萬,叫我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以購買力霸公司債,過了幾天,力華票券再將剩下的1,500萬撥給聯格公司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76、77頁)。

⒖證人即至昇公司負責人林高生證稱:至昇公司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是透過朋友介紹,陳義里親自來我公司,帳面上是申請額度6,000 萬及2,000 萬,但是力華票券要求以力霸公司債當抵押,所以額度6,000 萬的部分就買3,000 萬公司債,扣掉利息後,於95年2 月27日匯入2,988 萬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有匯1 筆2,000 萬、1 筆1,000 萬到力霸公司指定的帳戶,續約的情形是,2,000 萬中有1,000 萬要拿去買力華票券的特別股,8 月7 日買的,同日力華票券存入1,900 多萬元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46 、147 頁);

證人即至昇公司財務經理王玉菁證稱:95年7 月下旬,因為有資金需求1,000 萬元,因此與力華票券曾榮震聯絡,他請我直接跟總經理陳義里接洽,95年7 月31日,被告陳義里就帶著蕭瑞興、曾榮震一起來至昇公司拜訪,會議中,我們提供南投草屯北投埔段1225號地號土地設定1,200 萬元作為擔保,被告陳義里表示可行,但需要至昇公司再以個人名義購買力華票券的特別股1,000 萬元,但股款是因至昇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附帶要買的條件,所以我沒有依照他們的要求,仍以至昇公司的名義匯到力華票券於中華商銀營業部的帳戶購買特別股,力華票券特別股我沒見過,一直都是力華票券在保管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15 至117 頁)。

⒗證人即積穎公司負責人陳晃涵證稱:積穎公司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額度2,500 萬,力華票券來查後,說只核准1,500萬,因我無法用廠房抵押,力華票券要我買1,500 萬的力霸公司公司債去抵押,力華票券先匯1,500 萬到我公司華南銀行戶頭,我再匯到力華票券指定的戶頭,隔天力華票券再匯1,500 萬到我公司戶頭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90、91頁)。

⒘證人即宏健公司財務副總王秉瑾證稱:宏健公司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當時是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與我們接洽,願意借貸3,000 萬元,但條件是要回存1,000 萬元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見編號104 卷第190 、191 頁)。

⒙證人即麗湖大飯店負責人高文賢證稱:麗湖大飯店公司先前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與陳文棟接洽,核貸條件是必須增貸6,000 萬買公司債,利率可由3.1 %降低為2.6 %,之後陳文棟陪同至力華票券與陳義里見面,6,000 萬係由力華票券撥出,全額購買公司債,撥款後我才知道是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力華票券匯6,000 萬元到麗湖飯店的戶頭,再轉到百麗旅行設的戶頭,由百麗匯入他們指定的戶頭,力華票券以此方式將資金轉至嘉食化公司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17、218 頁)。

⒚證人即力華票券帳務管理員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積穎公司及志嘉建設都是陳義里找來的客戶,並非我自己找的,我有與陳義里一起前往這兩家公司洽談,積穎公司的部分,是陳義里直接跟陳晃涵說貸款金額的一半是買公司債,搭買公司債是作為擔保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之用,但陳義里跟我說不要將公司債列在授信審核表上,志嘉建設的部分,我與陳義里去該公司洽談時,並沒有講到公司債,但陳義里跟我講到要志嘉建設買,萬家福公司的部分則是到期後,陳義里交代我拿新的公司債去萬家福公司那邊,搭售公司債的部分是陳義里指示的,他說有問題的話他要擔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85至95頁)。

⒛證人即力華票券帳務管理員曾榮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宏中興業、新泰伸的續約案都是吳國禎當業務經理時期的,吳國禎是陳義里找來的,兩人配合得很好,歐科搭買力霸公司債1,000 萬與領航搭買力霸公司債3,000 萬,是陳義里跟客戶講好後,叫我進去他辦公室,跟我說要寫徵信報告,陳義里會講他們要貸款多少,要搭買公司債,陳義里會交代說不要揭露搭買公司債及力華票券特別股的事情,齊裕建設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搭買公司債的部分,是因為王素月是以前陳義里在華僑銀行的客戶,所以是由陳義里與王素月談的,當時陳義里指示我帶公司債去齊裕建設,交辦我做的,聖剛、歐科、領航的案子都是陳義里交待我辦的等語(見編號105 卷第155 至157 頁,編號902 卷第95至99頁)。

證人即力華票券帳務管理員羅秀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國禎交辦的大部分是續約後又新增加額度的,有新泰伸公司、莊頭北,其餘如至昇、宏中、凌怡、新總陽、齊裕建設、聖剛、中華公明、領航、美麗華大飯店及源泉公司是陳義里交辦的,聖剛公司因為交辦後,我去作對保工作時,有1位保證人看起來不是一般的正常人,有點腦性麻痺之類,我覺得有點不妥,我就想說看主管陳義里能不能不要作這個案件,他表示說會處理,之後我就接到黃金堆的關心電話,是問這個案件有何狀況,有關心的電話,問這個案子是否可以順利撥款,陳義里說會再增加1 個保證人,就是負責人溫振烟的太太作保證人,陳義里希望我還是有把這件案件辦成,我有將搭售公司債之相關當事人談話內容錄音,有聖剛、凌怡、至昇,聖剛的部份是我有問客戶,這個案子他怎麼知道跟我們力華票券接觸,他只跟我說1 個叫游小姐介紹,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凌怡跟至昇是陳義里帶我及吳國楨去跟客戶談的時候我錄下來的,重點就是他們中間談,這個客戶要發行多少錢,及要買多少公司債,陳義里與吳國楨交辦案件跟自行開發授信案件不同處,就是我們自行開發的案件沒有搭售嘉食化公司債的事情,陳義里、吳國楨會以口頭指示我辦理與搭售公司債,作為商業本票的案件,通常我們會拿到裡面已經有放他要我們承作的案件資料,照他們指示的條件去寫授權表。

(庭呈3 個信封)內附便利貼的小紙條是陳義里寫的,另外1 張小紙條係如何跟客戶聯絡的這些記載,包括如至昇公司的財務每年度的財務資料,有營業額、損益、股本、淨值等數字、該公司的背景。

莊頭北公司授信案,我是跟吳國楨去的,那次黃志成沒有去,我跟吳國楨等於是去拜訪客戶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31 至133 頁),又扣案之上開3 個信封(見編號902 卷第147 頁),其中1 個信封內裝有凌怡公司主要財務資料上,黏貼1 張便利貼,其上記載6,000 分為3,000 、3,000 ,核與力華票券於95年3 月10日對凌怡公司授信額度6,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之情相符,顯係被告陳義里表示凌怡公司之授信案需搭售3,000 萬元之力霸公司公司債,至為灼然。

證人即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李淑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嘉食化發行公司債程序與力霸公司差不多,公司債製作後送去力華票券是給吳國楨,也曾送給陳文棟,李政家曾要我送公司債至亞太大樓樓下給黃金堆等語(見編號102 卷第117 頁;

編號107 卷第345 頁)。

證人李政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金堆是受王又曾委託來推廣業務的,黃金堆介紹給力華票券的客戶,都會請客戶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如事實欄肆附表中有11家公司(即事實欄肆附表編號5 、10、11、13至16、18至21所示公司)是黃金堆介紹的,黃金堆送的客戶資料,由我拿給王又曾看,由他決定,一般資料都會放在王又曾那邊1 至3 天,王又曾會叫我把資料轉給陳義里,我會打電話給陳義里,告訴他王又曾有案子要交給你,請他評估,之後再跟王又曾報告,如果王又曾同意的案子,在力華票券最快2 禮拜,不超過1 個月就會通過,陳義里會打電話給我,說有哪家公司要買公司債的金額多少、年期多少、年利率多少,準備哪1 天發行,是否由力霸或嘉食化發行,我就報告王又曾,由王又曾決定,王又曾決定後,第1 個通知陳義里,再通知力霸朱耀智或嘉食化盛嘉餘,作業時間大約3 、4 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33 至137 頁)。

證人即力霸公司財務處副理朱耀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起,李政家在發行力霸公司債時,都交代我去處理,之前是會計陳美虹在處理,公司債發行好後,經過簽證後,力華票券他們的經辦會來拿,有些人我不認識,有個從高雄分公司過來,聯絡是他帶客戶來拿走,有時候是臺北這邊的經辦襄理,還有蔡明華也有來拿公司債,他說要拿去給客戶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37 、138 頁)。

由上可知,宏中公司、新泰伸公司、莊頭北公司、齊裕營造、領航公司、源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亞昕公司、新總陽公司、中華公明公司、萬家福公司、歐科公司、宇權公司、聖剛公司、技發公司、奈米公司、聯格公司、普晙公司、至昇公司、凌怡公司、積穎公司、宏健公司、麗湖大飯店確於事實欄肆附表「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授信時間經力華票券常董會或董事會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如該明細表所示,且上述23家公司欲取得力華票券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依上開被告指示須以搭買如該明細表所示金額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後可之事實甚明,申言之:⑴上揭明細表編號5 、10、11、13至16、18至21即領航公司、中華公明公司、萬家福公司、宇權公司、聖剛公司、技發公司、奈米公司、普晙公司、至昇公司、凌怡公司、積穎公司向力華票券聲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需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而後可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杰宇、林武福、溫振烟、黃紫霞、林高生、王玉菁、陳晃涵、黃志成證述屬實,並有上述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上述11家公司係黃金堆介紹,並將相關財務資料等送由李政家向王又曾提報,經其同意後,交由朱耀智或盛嘉餘依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竣事,由李政家交付予在前業經告知授信對象及搭售公司債並已與授信戶接洽無訛之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以完成授信之情;

是除編號5 領航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4 月25日、編號10中華公明公司授信時間95年5月15日、編號13宇權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9 月11日、編號14聖剛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9 月11日、編號19至昇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8 月3 日、編號20、21凌怡公司、積穎公司之授信時間依序95年3 月10日及95年3 月31日部分,因被告吳國楨已離職,與其無涉,係由陳義里與黃金堆、李政家、王又曾共為者外,其餘搭買公司債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陳義里、吳國楨與黃金堆、李政家、王又曾共同為之甚明。

⑵上揭明細表編號1 至4 、6 至9 、12、17即宏中公司、新泰伸公司、莊頭北公司、齊裕營造、源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亞昕公司、新總陽公司、歐科公司、聯格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須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始會被准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秀娟、廖欽望、陳立祥、莊浩仁、李秀絹、黃春發、楊麗英、蔡天甲、邱仲秀、林逢玲、陳香伶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上述10家公司係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招攬及與授信戶談妥後,將相關財務資料等提報王又曾經其同意後,由李政家指示朱耀智、盛嘉餘依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竣事,由李政家交付款陳義里、吳國楨以完成授信之情,亦據證人李政家於原審時審理時供證甚詳,是除編號1 宏中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7 月17日、編號2 新泰伸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5月15日、編號4 齊裕營造之授信時間95年9 月11日、編號12歐訊公司之授信時間95年5 月29日部分,因被告吳國楨已離職,與其無涉,係由陳義里與李政家、王又曾共為者外,其餘搭買公司債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陳義里、吳國楨與李政家、王又曾共同為之甚明。

⑶上揭明細表編號22、24即宏健公司、麗湖大飯店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須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而後可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秉瑾及高文賢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已如前述,而上述2 家公司係被告陳義里招攬及與授信戶談妥後,將相關財務資料等提報王又曾經其同意後,由李政家指示朱耀智、盛嘉餘依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竣事,由李政家交付款陳義里以完成授信之情(其中上揭明細表編號24部分,係由被告陳文棟、陳義里依據王又曾指示,由陳文棟告知該授信戶負責人高文賢與陳義里洽妥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併以先行購買嘉食化私募公司債為條件,並完成該項授信交易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義里、陳文棟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高文賢之證述相符),亦據證人李政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足認被告陳義里、陳文棟、李政家與王又曾共犯此部分事實甚明。

㈢又上揭搭售公司債公司均為信用授信,未提供擔保品:經查,宏中公司、新泰伸公司、莊頭北公司、齊裕營造、領航公司、源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亞昕公司、新總陽公司、萬家福公司、歐科公司、奈米公司、聯格公司、普晙公司、積穎公司、宏健公司、麗湖大飯店等17家公司均為正常營業公司,依其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詳見扣案力華承作授信資料券);

惟查,其餘之⒈至昇公司部分,因其95年8 月3 日授信案之徵信報告、徵信卷資料及該次授信審核表,均未見力華票券查證至昇公司發行計畫、償還財源、借款用途及評估其申貸金額是否合理等查證審核程序或查證審核結果資料;

⒉凌怡公司部分,於95年10月31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393 萬,日後亦陸續發生退票未清償情事,惟力華票券仍於無債權保障及還款來源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凌怡公司於95年11月7 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6,000 萬;

⒊中華公明部分,95年5 月15日授信案,未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或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承諾書,嚴重違反徵信及授信之相關規範,是以力華票券根本未評估中華公明公司發行計畫、償還財源、資金用途;

⒋宇權公司部分,於95年 9月11日授信案前,經力華票券於95年9 月5 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宇權公司之信用記錄所載,宇權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未能還款逾期金額2,997 萬,及退票51張未註記金額3,318 萬,已無還款能力(見編號3577卷第162 至167 頁);

⒌技發公司部分,於95年2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聯徵中心之資料,自95年3 月起即有陽信銀行列報催收放款,日後陸續多家金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惟力華票券仍於無債權保障及還款來源之情況下,竟於95年4 月6 日提供技發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見編號3578卷第54至57頁);

⒍聖剛公司部分,於95年9 月11日授信案前,經力華票券於95年8 月29日向聯徵中心查詢聖剛公司之信用記錄所載,聖剛公司自95年4 月起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未能還款逾期金額1,830 萬,及退票19張未註記金額1,480 萬,已無還款能力(見編號3578卷第11至15頁),是上述6 家公司均已無還款能力,在本已為無擔保授信情況下,陳義里、吳國楨(僅技發公司部分)仍以共同以搭售公司債為條件對之授信,已違背其受任於力華票券之專業經理人任務,如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李政家、黃金堆、王又曾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義里雖辯稱:其介紹源泉鋼鐵、美麗華飯店、新總陽建設、歐科電訊、宏健國際、齊裕建設及志嘉建設,該等公司並非體質不良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之企業,自無庸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做為條件,取得力華票券之融資云云。

惟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12、17、22至26等公司或為被告陳義里招攬或為其所經手,並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須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始會被准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義里空言否認,實屬無據,又被告陳義里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護以:⒈至昇公司於95年8 月3 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時,力華票券確實進行徵信及授信作業,有授信審核表在卷可參,且於合庫票券接管後,合庫票券於97年1 月23日仍繼續通過對至昇公司9340萬元之授信額度。

⒉力華票券於95年3 月9 日對凌怡公司准予授信,然凌怡公司至95年10月31日始發生跳票情形,故凌怡公司於95年3月9 日時,並無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中華公明95年5 月15日續展2,000 萬元,卷內未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恐是影印疏漏。

⒋宇權興業的受理單位意見記載:「該公司目前仍繼續營運,銀行借款已由年初258,644 仟元,降至目前177,943 仟元」,可知宇權興業當年已還清80,701仟元,並非完全無還款能力,仍有還款來源。

⒌技發科技於93年營收為8億2,820萬5,000元,借款餘額為1億6,565萬3,000元,足見該公司於授信當時仍有充足的還款來源,嗣後於95年9月11日始發生遭陽信銀行列報催收債權,並非力華票券授信之初所能知悉。

⒍聖剛公司於94年營業收入仍有1 億6,933萬6,000 元,且被告陳義里因信賴襄理曾榮震、業務部經理蕭瑞興等人之受理意見而准予續約,並無背信故意云云。

惟查,⒈力華票券於95年8 月3 日對至昇公司之授信案相關資料,僅見授信審核表,並無該次授信前對該公司進行徵信作業之徵信報告,且該公司該次申請授信時提供土地1 筆以為擔保,亦無力華票券針對該筆土地進行鑑價之相關資料,有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見編號3578卷第47頁),益徵被告吳國禎、陳義里於該次授信案並未進行徵信至明,至合庫票券於97年1 月23日繼續對至昇公司予以授信,係合庫票券依據97年1 月17日徵信報告,並評估5P原則,而予以授信,此與力華票券於95年8 月3 日全無徵信之情形,顯屬有間,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吳國禎、陳義里於95年8 月3 日對至昇公司授信時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⒉力華票券於95年3 月9 日對凌怡公司准予授信時,凌怡公司固未發生跳票情事,有聯徵中心於95年3 月8 日之凌怡公司企業授信餘額資訊、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編號3579卷第100 、101 頁),然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立約人(即凌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公司(即力華票券)得減少本約所定之授信額度或縮減期限或要求增提擔保品,或終止本約定書之約定。

如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書之約定時,立約人應即向貴公司償還貴公司應保證立約人發行商業本票所負擔之一切債務,縱商業本票執票人未向貴公司求償或商業本票未到期者亦同:㈡因票據退票或在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有不依約還本付息情事發生時。」

查凌怡公司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共退票3 張,金額3,933 仟元乙節,為被告陳義里所明知,詎其竟於凌怡公司前所發行面額6,000 萬元商業本票到期時(即95年11月7 日),未依前開約定書約定內容,減少授信額度、要求增提擔保品或終止約定,竟仍於95年11月7 日對凌怡公司予以續發6,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有力華票券95年11月7 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在卷可證(見編號3579卷第115 頁),由此益徵被告陳義里於95年11月7 日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力華票券於95年5 月15日對中華公明公司續約2,000 萬元之授信案相關資料中,確實未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或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承諾書,此可由力華票券對中華公明之徵信報告中關於財務資料來源欄中記載「會計師融資簽證(92、93),自行提供報表(94/12)」至明,絕非影印疏漏所致,故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⒋宇權興業於95年9 月11日授信案前,經力華票券於95年9 月5 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宇權公司之信用記錄,已知悉宇權公司於95年3 月17日拒絕往來,截至95年8 月30日止,退票未註銷51張,總金額3,318 萬2,000 元,95年7 月底,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未能還款逾期金額2,997 萬元,況該公司94年度稅前大幅虧損68,553仟元,財務結構轉差,償債能力不及同業平均,且獲利能力欠佳,顯無還款能力,至為明確,被告陳義里未依據上開相關資料,用以評估5P原則,逕予授信,顯有違背職務行為甚明。

⒌技發公司於95年2 月17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95年3 月起即有陽信銀行列報催收放款,日後陸續多家金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詎被告陳義里明知及此,未依前述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2 、3 款之約定,對技發公司減少授信額度、要求增提擔保品或終止約定,竟仍於95年4 月6 日,在無債權保障及還款來源之情況下,繼續提供技發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有力華票券95年4 月6 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在卷可證(見編號3578卷第71頁),被告陳義里此部分之行為顯然違背職務,至為明確。

⒍聖剛公司於94年營業收入固有169,336 仟元。

然該公司於94年鉅額虧損,負債比率高達789.75%,遠高於同業平均負債比率135.90%,95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僅43,242仟元,較94年同期營業收入衰退45.38 %,自結稅前虧損273 仟元,且於94年成拒絕往來戶,會計師表示其他應收款1 億元收回可能性極微,已嚴重影響該公司之繼續經營,因此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書,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為債權擔保,準此,聖剛公司既無還款來源、亦無提供債權擔保,力華票券尤對之授信,顯然違背5P原則,被告陳義里顯有違背職務行為無訛。

故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義里、吳國禎確實有為如事實欄貳至肆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明華確實有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黃鳴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另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㈣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㈤再者,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徐政雄如事實欄貳、參所示、身為力華票券董事,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常董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票金法第58條第1項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倘行為人於票金法公佈施行前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多次普通背信罪行,於該法公布施行(90年7 月9 日)後至95年6 月30日止,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多次同法第58條第1項罪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成立票金法第58條第1項連續犯。

四、查被告黃鳴棟為力華票券董事長;被告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董事、授審會成員;

被告徐政雄為力華票券董事;

被告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授審會成員;

被告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

渠等均為力華票券之負責人或職員,被告黃鳴棟如事實欄貳附表二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參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參附表三、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0、15所示,被告徐政雄如事實欄貳附表二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二十至廿二、廿四、廿六至卅二、卅四至卅七所示,被告吳國禎如事實欄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六、如事實欄參附表三所示,被告蔡明華如事實欄貳附表廿六至卅七所示,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給予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且該等公司提供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合計大於1 億元,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者,依同條第2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黃鳴棟等5 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票金法第58條第1 、2 項之2 人以上特別背信既遂罪。

五、又被告黃鳴棟如事實欄貳附表卅九所示,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貳附表卅九、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同為95年7 月17日部分)所示,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給予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且該等公司提供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合計大於1 億元,又有2 人以上共同實行前項犯罪者,依同條第2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票金法第58條第1 、2 項之2 人以上特別背信既遂罪。

六、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3、14(同為95年9 月11日部分)、編號19(95年8 月3 日部分)、編號20(95年11月7 日部分)所示,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給予授信之行為,均係犯票金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

七、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如事實欄貳所示、對於明知為利害關係人之小公司(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連南、棟宏等14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違反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對於如事實欄貳所示、非利害關係人之公司(益金、程星、冠東、德台、輝東、榮達、新達等7 家),明知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仍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違反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八、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對於如事實欄肆所示、非利害關係人之公司,明知授信額度之一部以搭售公司債之方式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仍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亦觸犯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九、查被告黃鳴棟擔任棟信、棟宏等公司負責人,如事實欄貳附表四、七、十五、廿七、卅一所示、多次製作棟信、棟宏公司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

又被告黃鳴棟如事實欄貳附表一所示、擔任棟信公司負責人,與陳份、蔡瑞朗、吳訪和、王又曾等人就如事實欄貳附表一所示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斯時雖不具力華票券負責人或職員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華票券負責人、職員身分之陳份、蔡瑞朗、吳訪和、王又曾等人共犯票金法第58條第1項特別背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十、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就如事實欄貳所示、關於特別背信、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犯行,與陳份、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及各小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鳴棟就如事實欄貳附表四、七、十五、廿七、卅一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分別與楊美麗、藍慧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鳴棟就如事實欄參附表一、二所示特別背信犯行,與陳份、蔡瑞朗、翁武夫、吳訪和、王又曾、鍾瑩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禎就如事實欄參附表三所示特別背信犯行,與翁武夫、王又曾、鍾瑩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如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與黃金堆、李政家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徐政雄如事實欄貳、參所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黃鳴棟如事實欄貳附表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參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參附表三、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0、15所示,被告徐政雄如事實欄貳附表二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二十至廿二、廿四、廿六至卅二、卅四至卅七所示,被告吳國禎如事實欄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六、如事實欄參附表三所示,被告蔡明華如事實欄貳附表廿六至卅七所示,渠等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如事實欄貳所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行部分),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如事實欄肆所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行部分),多次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黃鳴棟所犯前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

被告徐政雄所犯前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

被告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所犯前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及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

十三、被告黃鳴棟如事實欄貳附表卅九所示,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貳附表卅九、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同為95年7 月17日部分)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人以上特別背信及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重之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陳義里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3、14(同為95年9 月11日部分)、編號19(95年8 月3 日部分)、編號20(95年11月7 日部分)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特別背信及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十四、被告黃鳴棟所犯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部分)及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貳附表卅九所示部分)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義里所犯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部分)、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95年7月17日部分)、特別背信(95年8 月3 日部分)、特別背信(95年9 月11日部分)、特別背信(95年11月7 日部分)5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五、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及蔡明華此部分犯行,均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陳文棟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及蔡明華所涉之犯罪為票金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黃鳴棟等5 人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俱有加重、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六、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分別擔任力華票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業務經理、業務專員等職,依渠等之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本件違法授信,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然揆諸被告黃鳴棟等5 人所犯票金法特別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黃鳴棟等5 人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件違法授信之犯罪所得均流入力霸集團或為王又曾個人所用,並無流入被告黃鳴棟等5 人之個人帳戶之情形,顯未從中獲取利益,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十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分別於渠等之任職期間)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意圖損害力華票券之利益,為使小公司取得資金延期償還,以避免因無續約致使力霸集團產生資金缺口,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0年8 月6 日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公司授信續約案、90年8 月23日第2 屆第7 次董事會通過力章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0年10月19日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通過力長、長森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0年11月9 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日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0年11月29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申聯、世湘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8月26日第2 屆第19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9 月27日第2 屆第20次董事會通過力章、英湘、長森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0月4 日第2 屆第21次董事會通過金東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棟信、仁湖、力長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1月15日第2 屆第12次董事會通過申聯、日安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2月30日第2 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9 月22日第2 屆第31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力章、英湘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10月13日第2 屆第32次董事會通過棟信、金東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11月10日第2 屆第33次董事會通過力長、長森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12月16日第2 屆第34次董事會通過世湘、申聯、日安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3年12月16日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5年4 月25日第3 屆第23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之授信續約案,使該等無實際交易公司,承作授信取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續約,足使力華票券因對力霸集團同一關係企業之無實際交易公司累積授信,受有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過於集中之損害,因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禎、蔡明華此部分亦涉犯票金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對於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至9 、11、12、16至18、21、22、24所示之公司搭售公司債以為授信,及被告吳國禎對於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公司搭售公司債以為授信等行為,亦均涉犯票金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概括起訴認為力華票券87年起迄案發時止,對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因其授信總額超過力華票券淨值之百分之35,而為違法;

惟票券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與一般之銀行放款行為仍有不同,其保證責任會因為授信戶發行之保證商業本票兌現而解除,故每次續約均如同新貸,係重新負擔一次保證責任,應認為係一新的行為。

而各次授信案經依「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二要件評估後,認力華票券於90年8 月6 日第2 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公司授信續約案、90年8 月23日第2 屆第7 次董事會通過力章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0年10月19日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通過力長、長森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0年11月9 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日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0年11月29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申聯、世湘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8 月26日第2 屆第19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9月27日第2 屆第20次董事會通過力章、英湘、長森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0月4 日第2 屆第21次董事會通過金東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0月25日第2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棟信、仁湖、力長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1月15日第2 屆第12次董事會通過申聯、日安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1年12月30日第2 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9 月22日第2 屆第31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力章、英湘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10月13日第2 屆第32次董事會通過棟信、金東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11月10日第2 屆第33次董事會通過力長、長森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2年12月16日第2 屆第34次董事會通過世湘、申聯、日安等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 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之授信續約案,95年4 月25日第3 屆第23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之授信續約案時,各該小公司於前開各次董事會申請授信時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均高於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故被告黃鳴棟等5 人於上開各次董事會通過各該小公司授信續約案時(於渠等任職時間內),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等此部分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查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 至9 、11、12、16至18、21、22、24所示之宏中公司、新泰伸公司、莊頭北公司、齊裕營造、領航公司、源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亞昕公司、新總陽公司、萬家福公司、歐科公司、奈米公司、聯格公司、普晙公司、積穎公司、宏健公司、麗湖大飯店等17家公司均為正常營業公司,依其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詳見扣案力華承作授信資料券),已如前述,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力華票券之債權,自難認定被告陳義里、吳國禎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被告陳義里及吳國禎就此部分難以背信罪相繩。

㈣再查,如事實欄肆附表編號15所示之技發公司,雖於94年10月4 日經力華票券第3 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6,000 萬元之授信案,然該公司斯時為正常營業公司,依其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力華票券之債權,自難認定被告吳國禎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該公司雖於95年2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聯徵中心之資料,自95年3 月起即有陽信銀行列報催收放款,日後陸續多家金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惟力華票券於仍於95年4 月6 日,在無債權保障及還款來源之情況下,仍提供技發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此次授信行為,顯然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然斯時被告吳國禎業已離職,而依95年4 月6 日力華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上係經被告陳義里最後核章准予發行,被告吳國禎亦未於該請核書上核章,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禎有為此部分之行為,即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吳國禎以背信罪相繩。

㈤是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義里、吳國禎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鳴棟等5 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必須嚴格劃分,若一行為僅有行政法令規範,而無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即表示立法者明示該行為不屬於刑事不法範疇,縱有違反,亦僅屬行政不法,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原判決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證背書限額標準,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涉犯背信罪之判斷依據,惟依票金法第64條第5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未見有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是以原審對於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容有誤會。

是以論斷金融機構之授信案是否違法,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有背信情事,仍應以背信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足生損害於本人」,亦即相當於授信5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是否均欠缺,來判斷票券金融公司之授信案是否有立即而具體之風險為論斷,已如前述。

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以行政不法之標準論斷被告等有背信犯行之部分均予撤銷,改依此2 要件為判斷標準,實質認定是否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並逐一審視力華票券各次授信行為是否違法。

㈡原審認新興電通授信案部分為違法,雖與本院之認定無二致,惟因該部分與本院撤銷改判之小公司授信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撤銷。

㈢原審就如事實欄肆所示搭售公司債部分,並未論及該等行為亦同時觸犯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且並非一經搭售公司債即屬有背信情事,仍須再檢驗該等公司是否有還款來源及十足擔保,以認定是否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原判決認只要搭售公司債即屬有背信犯行,容有未洽。

㈣原審關幫助業務侵占、洗錢事實部分,經詳細檢閱檢察官起訴書,於力華票券事實部分全然未提及於此,僅於力霸、嘉食化事實部分有提及黃鳴棟提供私人帳戶與王又曾,共犯業務侵占,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敘述;

惟其1 個提供個人帳戶之幫助行為,不論嗣後正犯利用該帳戶幾次,亦僅應評價1 次,是於力霸、嘉食化部分予以論罪後,即不應在力華票券部分再為重複論罪。

至於徐政雄則全未提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人,本院認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於力華票券事實部分對其等為幫助業務侵占、洗錢部分之論罪為訴外裁判,容有違誤。

㈤又被告黃鳴棟等5 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二、被告黃鳴棟等5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嗣後亦坦承上開犯行,故渠等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關於被告黃鳴棟等5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黃鳴棟為力華票券、棟信公司、棟宏公司董事長,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黃鳴棟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就其所犯2 人以上共同連續背信部分,共2 罪,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0月(定執行刑部分則詳如定執行刑及諭知緩刑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就其所犯2人以上共同連續背信部分,共5 罪,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2 年、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6 月(定執行刑部分則詳如定執行刑及諭知緩刑欄所載)㈢爰審酌被告徐政雄為力華票券董事,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而事後補簽名之方式,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㈣爰審酌被告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經理,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

惟職位僅為受薪階級之業務經理,若未配合上級指示辦理,輕則考績被刁難,重則職位不保,頓失生活依靠,是以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而參與共同不法行為,固顯可非議,惟其並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爰審酌被告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及陳義里之指示,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

惟其職位僅為力華票券基層之授信業務承辦人員,若未配合上級指示辦理,輕則考績被刁難,重則職位不保,頓失生活依靠,是以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而參與共同不法行為,固顯可非議;

惟其並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㈥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吳國禎、蔡明華所犯前揭票金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及被告陳義里所犯前揭票金法第58條第2項之罪(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及95年7 月17日部分),雖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又被告陳義里所犯前揭票金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即95年8 月3 日、95年9 月11日及95年11月7 日部分),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

㈦按犯票金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票金法第7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鳴棟等5 人意圖為力霸集團之利益,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業務經理、業務專員職務所為之背信行為,貸予如事實欄貳、參、肆附表所示之公司,或使該等授信額度回流至力霸集團,或用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然被告黃鳴棟等5 人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力霸集團之利益,該因犯罪行為而使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有權屬於力霸集團及王又曾,並非被告黃鳴棟等5 人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黃鳴棟等5 人而為被告黃鳴棟等5 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黃鳴棟等5 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又曾、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共同意圖損害力華票券之利益,為使小公司取得資金延期償還,以避免因無續約致使力霸集團產生資金缺口,於95年10月23日第3 屆第28次、95年11月20日第3 屆第29次董事會,先後通過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 億1,200 萬元)、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1,720 萬元)之徐約,使該等無實際交易公司,承作授信取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續約,足使力華票券因對力霸集團同一關係企業之無實際交易公司累積授信,受有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過於集中之損害,因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此部分亦涉犯票金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查95年10月23日第3 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並無關於棟宏公司續約之決議,有該議事錄在卷可稽(見編號118卷第351頁),另亦查無95年11月20日第3 屆第29次董事會簽到簿,而無從查證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究竟有無出席該次董事會?是否於該次董事會同意通過對力章公司之授信案?實難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有此部分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被訴此部分行為屬無法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㈠被告王令台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陸部分與事實欄甲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㈡被告王令楣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及事實欄甲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連續特別背信罪及特別背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甲肆及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任佩珍就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又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部分犯行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與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秋華就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與於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思菁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孫紅紅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育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麗珍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鄭昭苓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顏秀如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符捷先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及95年7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之15個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許銘揚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與其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曾武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所示犯行、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呂素娥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㈢及甲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郭立力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若薇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與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盛嘉餘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義里所犯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丙參附表三、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0、15所示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3、14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9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及如事實欄丙肆附表20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被告黃鳴棟所犯於96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丙所示之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與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又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徐政雄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事實欄丙、戊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至其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事展如事實欄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陳明海事實欄甲肆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就事實欄戊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英傑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及甲壹二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緩刑部分: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陳香蘭、㈥黃麗珍、㈦鄭昭苓、㈧顏秀如、㈨蕭淑蓉、㈩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英傑、林粹倫等人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㈡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㈢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㈣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㈤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緩刑2 年,㈥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㈦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㈧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㈨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㈩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所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惟上開被告等於緩刑期滿,且經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被告等亦均已履行條件,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渠等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均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編號3902卷),且查,本件乃係因王又曾所經營之力霸集團,財務週轉困難,為遂行其志,除操控集團內各公司董事會外,並藉集團內部人事任命權及獎賞考核權,要求總經理以下含各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及各承辦人員,暨會計、稽核等內部控制人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依社會常情,各承辦人員,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職務,從而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參與共同不法犯行,固顯可非議,惟渠等尚非主動謀議不法,並無收受類似回扣等不正利益,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尚可憫恕,又上開被告除許銘揚外等1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等人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另被告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玲、顏秀如、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黃立君及王英傑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渠等亦均已支付公庫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北檢玉性102 執緩650 字第48682 號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902卷第235 至237 頁),足見渠等均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 人,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諭知㈠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㈡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㈢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㈣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謝秋華、呂素娥、吳若薇等3 人雖均已向公庫支付各100 萬元,履行本院前審判決緩刑諭知所附之條件,然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尚未期滿,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4 人所受上揭刑之宣告仍然存在,無從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諭知緩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對被告謝秋華等4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3 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60條第1項,銀行法第32條、第33之4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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