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
- 壹、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
- 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
- 一、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
- 二、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
- 三、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
- 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
- 一、力霸集團小公司以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
- 二、力霸集團小公司以電信設備及股票質押授信部分:
- 三、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
- 肆、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
- 一、王令麟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董事
- 二、先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陳美雲於90年3月27日製作不實之
- 三、詎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過戶期限屆至時,東森媒體
- 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出售予嘉食化公司
- 陸、將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仍以舊制稱
- 柒、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
- 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力霸起訴書第56至69頁;東森起訴書第25至31頁;原審友聯
- 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分別為友聯產險董事、經理人,明知任
- 三、上開友聯產險將原先已於友台公司提供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
- 四、上開友聯產險董事會(不含犯罪事實丁貳至陸之不動產買賣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田醒民、符捷先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 二、證人任佩珍、趙顯連、王令一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
- 三、證人王令台、符捷先、郭琦玲、郭紹鼎、田醒民、陳美雲、
- 四、證人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
- 五、證人鄭有利、紀坤傑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事展固承認其自77年7月1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
- 二、上開事實欄丁壹所示公司董監事、任職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
- 三、事實欄丁貳部分:
- 四、事實欄丁參部分:
- 五、事實欄丁肆部分:
- 六、事實欄伍部分:
- 七、事實欄丁陸部分:
- 八、事實欄柒部分:
- 肆、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事實欄丁貳部分:
- 三、事實欄丁參部分:
- 四、事實欄丁肆部分:
- 五、事實欄丁伍部分:
- 六、事實欄丁陸部分;
- 七、事實欄丁柒部分:
- 八、被告王事展如事實欄丁貳至丁柒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 九、被告劉配潛如事實欄丁貳、丁肆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 十、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
- 二、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動產交易解約、展延還款部分:
- 三、力霸集團小公司授信部分:
- 四、友聯產險相關經辦人員通過個人授信部分:
- 五、查關於對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申請授
- 六、與東森媒體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
- 七、友聯產險出售北投豐年段土地予嘉食化公司涉犯背信部分:
- 八、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部分:
- 九、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出售予嘉食化公司
- 十、嘉食化公司展延清償買賣價金部分:
- 陸、科刑及沒收:
- 一、爰審酌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位居重要職位
- 二、爰審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非
- 三、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
- 四、按犯保險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 壹、新舊法比較:
-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 參、緩刑部分:
-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
-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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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003被 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04被 告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陳筱屏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05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俊元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09被 告 王金章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010被 告 任佩珍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12被 告 謝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014被 告 郭敏容
上 訴 人
即019被 告 李思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22被 告 孫紅紅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28被 告 陳育玥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0被 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032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3被 告 鄭昭苓
上 訴 人
即034被 告 顏秀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39被 告 蕭淑蓉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040被 告 謝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042被 告 符捷先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045被 告 許銘揚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47被 告 曾武彥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048被 告 呂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即049被 告 郭立力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51被 告 吳若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52被 告 張慧敏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53被 告 盛嘉餘
上 訴 人
即056被 告 黃立君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066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067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74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075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077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82被 告 王事展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086被 告 劉配潛
選任辯護人 陳韋伶律師
沈佳蓉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98被 告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103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108被 告 林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令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令楣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令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㈤部分,均無罪。
王金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任佩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謝秋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敏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李思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孫紅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育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香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昭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顏秀如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蕭淑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謝鳳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銘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
曾武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素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立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若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慧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盛嘉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立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國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義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義里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㈣部分,均無罪。
黃鳴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鳴棟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㈣部分,均無罪。
蔡明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政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事展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配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明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英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粹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撤銷之被告 │撤銷原判決之事實 │├──┼──────────────┼─────────┤│ 1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二、力霸、嘉食││ │ │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 │ │以設立小公司、購買││ │ │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 │ │方式,虛列長期投資││ │ │美化財報(除呂素娥││ │ │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 │實文書部分犯行業經││ │ │判決確定外) │├──┼──────────────┼─────────┤│ 2 │王金章、謝鳳珠、林粹倫、呂素│甲壹一㈠、小公司彼││ │娥、盛嘉餘、王英傑、謝秋華、│此間及與力霸、嘉食││ │陳香蘭、鄭昭苓、黃麗珍、李思│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 │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易(不包含預付款部││ │陳育玥、王令台、王令楣、張慧│分) ││ │敏、吳若薇、徐政雄、曾武彥 │ │├──┼──────────────┼─────────┤│ 3 │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王金│甲壹五、以力霸公司││ │章、王令台 │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 │ │為保證及票據之背書││ │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 │害 │├──┼──────────────┼─────────┤│ 4 │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甲壹一㈡、上開虛偽││ │珍、符捷先、蕭淑蓉、呂素娥、│循環交易過程中,因││ │黃立君 │集團資金短絀,兼以││ │ │預付款交易方式,將││ │ │力霸、嘉食化公司等││ │ │2 家上市公司資金移││ │ │轉置有資金需求之集││ │ │團內其他公司或王又││ │ │曾個人所使用之帳戶││ │ │(除王金章、許銘揚││ │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 │所為之犯行業經判決││ │ │確定外) │├──┼──────────────┼─────────┤│ 5 │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 │甲壹十、嘉食化公司││ │ │與合興公司間虛偽交││ │ │易部分 │├──┼──────────────┼─────────┤│ 6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三、力霸公司為││ │ │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 │ │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 │ │甲壹四、嘉食化公司││ │ │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 │ │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7 │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甲壹七、力霸、嘉食││ │展、陳明海 │化公司未經鑑價向小││ │ │公司高價購買亞太固││ │ │網股票作為債權擔保││ │ │部分 │├──┼──────────────┼─────────┤│ 8 │王令楣 │甲壹八㈡、王又曾以││ │ │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 │ │(與王令楣、任佩珍││ │ │共同業務侵占) ││ │ │甲九、王令楣以暫借││ │ │款方式業務侵占部分││ │ │(除原審判決附表甲││ │ │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 │ │㈠編號7 至15所示部││ │ │分業經確定外) │├──┼──────────────┼─────────┤│ 9 │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丙一至十四、十六 ││ │華、徐政雄 │ │├──┼──────────────┼─────────┤│ 10 │陳義里、吳國禎 │丙十五、(除被告陳││ │ │義里關於原判決力華││ │ │票券附件八即起訴書││ │ │附表乙八編號23齊裕││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 │ │年8 月17日授信案、││ │ │編號25志嘉建設股份││ │ │有限公司95年9 月26││ │ │日授信案及編號26凱││ │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5年10月23日授信案││ │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 │ │) │├──┼──────────────┼─────────┤│ 11 │王事展、劉配潛 │丁、友聯產險部分 │├──┼──────────────┼─────────┤│ 12 │徐政雄、陳明海 │戊㈣至㈦(除徐政雄││ │ │、陳明海於95年7 月││ │ │1 日以後所為之犯行││ │ │業經判決確定外) │└──┴──────────────┴─────────┘附表二┌──┬──────────────────┬─────┐│編號│ 撤銷之被告 │撤銷之事實│├──┼──────────────────┼─────┤│ 1 │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定執行刑 ││ │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 ││ │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 ││ │珠、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 ││ │郭立力、吳若薇、盛嘉餘、陳義里、黃鳴│ ││ │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明海、林粹倫 │ │└──┴──────────────────┴─────┘附表三┌───┬────┬─────┬──────────────┐│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王令台 │甲 │㈠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3 │壹一、轉投│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資無價值小│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公司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壹二㈠、虛│ 柒月。
││ │ │偽循環交易│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陸、其他屆│ ││ │ │次董事會 │ ││ │ ├─────┼──────────────┤│ │ │甲 │㈡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
│├───┼────┼─────┼──────────────┤│二 │王令楣 │甲 │㈠王令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王令楣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 │ │票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 │㈣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伍、侵占衣│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 │ │蝶百貨營收│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 │ │ │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 │ │ 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
又依證券交易法發││ │ │ │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 │ │ │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 │ │ │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㈤王令楣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 │ │ 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 │ │ │ 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 │ │ 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九││ │ │ │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侵占衣││ │ │ │ 蝶百貨現金營收新臺幣柒佰萬││ │ │ │ 元、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貳拾││ │ │ │ 萬元、參佰萬元及壹仟貳佰萬││ │ │ │ 元部分,均無罪。
│├───┼────┼─────┼──────────────┤│三 │王金章 │甲 │王金章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09 │壹一、轉投│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資無價值小│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公司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壹二㈠、虛│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偽循環交易│貳年。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壹二㈢不實│ ││ │ │預付款交易│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四 │任佩珍 │甲 │㈠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10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㈡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意圖││ │ │ │ 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 │ 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 │ │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貳拾││ │ │ │ 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㈢任佩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五 │謝秋華 │甲 │㈠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書保證出具│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不實財報詐│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貸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郭敏容 │甲 │郭敏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14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七 │李思菁 │甲 │㈠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9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孫紅紅 │甲 │㈠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陳育玥 │甲 │㈠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8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陳香蘭 │甲 │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十一 │黃麗珍 │甲 │㈠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鄭昭苓 │甲 │㈠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顏秀如 │甲 │㈠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4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蕭淑蓉 │甲 │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9 │壹二㈢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預付款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五 │謝鳳珠 │甲 │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4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六 │符捷先 │甲 │㈠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2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㈡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 │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十七 │許銘揚 │甲 │㈠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許銘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 │曾武彥 │甲 │㈠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㈣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 │呂素娥 │甲 │㈠呂素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8 │壹一、轉投│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資無價值小│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公司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壹二㈢、不│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實預付款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易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 │ │甲 │㈡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二十 │郭立力 │甲 │㈠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9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一 │吳若薇 │甲 │㈠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1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交易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廿二 │張慧敏 │甲 │張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52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壹二㈡、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書保證出具│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不實財報詐│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 │├───┼────┼─────┼──────────────┤│廿三 │盛嘉餘 │甲 │㈠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㈢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四 │黃立君 │甲 │黃立君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56 │壹二㈢、不│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實預付款交│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易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廿五 │吳國楨 │丙 │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66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搭售公司債│ │├───┼────┼─────┼──────────────┤│廿六 │陳義里 │丙 │㈠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067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搭售公司債│ 。
││ │ │ │㈡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㈢陳義里特別背信,參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㈣陳義里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七 │黃鳴棟 │甲 │㈠黃鳴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74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丙 │㈡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㈢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㈣黃鳴棟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八 │蔡明華 │丙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5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廿九 │徐政雄 │甲 │㈠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7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丙 │㈢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戊 │㈣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分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捌月。
│├───┼────┼─────┼──────────────┤│三十 │王事展 │甲 │㈠王事展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82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丁 │㈡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 │ │貳、以虛偽│ 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不實之不動│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 │ │產買賣將資│ 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 │金融通與力│ 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 │ │霸集團 │ 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參、違背審│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慎授信職務│ 。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 │ │陸、將新屋│ ││ │ │鄉埔頂段先│ ││ │ │順位抵押權│ ││ │ │讓予中華開│ ││ │ │發信託公司│ ││ │ │柒、其他屆│ ││ │ │次董事會議│ ││ │ │事錄簽到卡│ ││ │ │簽名 │ │├───┼────┼─────┼──────────────┤│卅一 │劉配潛 │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086 │貳、以虛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不實之不動│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產買賣將資│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金融通與力│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霸集團 │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參、違背審│期徒刑貳年。
││ │ │慎授信職務│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卅二 │陳明海 │甲 │㈠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098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戊、 │㈡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 │分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三 │王英傑 │甲 │㈠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10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甲 │㈡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㈢、不│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實預付款交│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易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四 │林粹倫 │甲 │林粹倫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108 │壹二㈠虛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循環交易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丁-友聯產險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事展 劉配潛
事 實
壹、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集團創辦人及友聯產險之實際負責人;
金水和(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程序)、陳佩芳先後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金水和之任期自民國7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陳佩芳則係自92年8 月1 日起迄案發時);
王令一係友聯產險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力霸公司董事;
王事展擔任友聯產險董事兼任總經理(任期自77年7 月1 日起案發時);
郭琦玲、王令僑、蔡雪卿(通緝中)均為友聯產險董事;
劉配潛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
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人員;
田醒民為友聯產險財務部經理(任期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1 日);
郭紹鼎擔任友聯產險財務經理(任期自90年12月1 日起案發時)及自92年起擔任董事會紀錄;
吳若薇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部高級專員(任期自83年1 月11日至92年12月22日);
陳美雲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部資金運用科科長、襄理(任期自86年6 月1 日至90年10月1 日);
黃蓮玉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部辦事員、專員(自89年8 月21日至93年1 月9 日);
呂湘驊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部辦事員、資金運用科專員(自89年4 月1 日迄案發時),林秉儒、董秀香均為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
而金水和、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林秉儒、董秀香及呂湘驊等人均係受友聯產險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緣力霸集團於88、8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財務發生嚴重危機,復因當時力霸公司之建案均嚴重虧損,在融資款項還本繳息壓力下,王又曾為彌補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透過劉配潛得知友聯產險尚有可運用資金後,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陳美雲、林秉儒、董秀香(吳若薇、陳美雲、林秉儒、董秀香等4 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8年1 月至7 月間,將「力霸倫敦城」房地218 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 號12樓之8 等,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買賣建物建號、坪數、地址、價格等詳如附表丁貳一之一至丁貳一之十所示)以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虛偽出售予友聯產險,復承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田醒民(未據起訴)、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共同於89年6 月間,將「力霸山河」房地37戶、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 號6 樓之1 等)、「力霸山河」房地22戶、15停車位(址設:同上○○段○地○○○○○○○○路000 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 戶(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 段280 巷6 號、8 號)、15停車位(建號1670),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名義虛偽出售予友聯產險,藉此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3 保險業放款規定(即保險業者不得辦理信用貸款,且放款予利害關係人,準用銀行法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達到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以融通使用之目的。
渠等為符合內部程序,首先由王又曾與劉配潛事先談妥,於簽約時即支付高達約8 成之價金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再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製作簽呈,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後,旋由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陳美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美雲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符捷先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復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卡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嗣交由相關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或函送主管機關核閱及備查,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及主管機關審查之正確性;
俟王又曾自友聯產險非法貸得資金供其調度後,再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陸續將大部分不動產買賣解約,藉此使得力霸集團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黃蓮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詳細交易情形分述如下:
一、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金貸與之目的:╭───────────────────────────────────────────────────────────────────────╮│ ││ ┌──→ 〔未取得所有權,即將不動產 ││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售予友聯產險收取約8成價金〕 ││ 力霸公司←—————————→連恒等10家小公司 ││ ↑︵ ││ ∣簽 訂補 解 小價期 友積 票 友司 雙議 ││ ∣訂 立充 除 公金票 聯極 據 聯申 方書 ││ ∣不 不協 不 司,據 產追 到 產請 訂償 ││ ∣動 動議 動 退餘償 險討 期 險調 立還 ││ ∣產────→產書────→產────→還七還────→未債────→後────→並降────→分餘 ││ ∣買 買延 買 三成 向權 一 同違 期款 ││ ∣賣 賣後 賣 成開 小 再 意約 還 ││ ∣契 契交 契 已立 公 展 小金 款 ││ ∣約 約屋 約 收遠 司 延 公 協 ││ ↓︶ ││ 友聯產險 ││ │ 〔於簽約時即支付約8成買賣價 ││ └──→ 金〕 ││ │╰───────────────────────────────────────────────────────────────────────╯88年1 月至7 月間,王又曾為了創造力霸公司業績,利用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即連恒、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國際、連南及長森等10家小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218 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 號12樓之8 等,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買賣建物建號、坪數、地址、價格等詳如附表丁貳一所示),惟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且王又曾為了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陳美雲、吳若薇、林秉儒、董秀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之利益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尚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將上開房地虛偽轉售予友聯產險,藉此使友聯產險資金得以融通予力霸集團。
先由劉配潛依王又曾指示轉知陳美雲或董秀香,依渠等已談妥買賣標的物、價金、簽約時間、簽約時即支付價金之8 成及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之契約條件內容(如違約罰等)等虛偽不實事項擬具簽呈,層送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副理林秉儒核轉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分別經88年1 月8 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 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 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 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 月9 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 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 月8 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 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 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 月28日第17屆第7 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事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由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以此方式將上開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旋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並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各該小公司於88年1 月至7 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各支付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付款方式欄之金額,即高達7 億4,040 萬元之預付款(總價款9 億2,764 萬元,近總價款8 成即79.815%)予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交易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
詎連恒等10家小公司事後竟以「921 震災無法完工」為由,於89年2 月至6 月間,主動要求解約,友聯產險亦配合同意,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董秀香,製作解約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分別經89年3 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 月1 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 月8 日第17屆第41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以此方式將上開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上開決議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旋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並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各該小公司分別於89年3 月間及89年6 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惟友聯產險於解約後僅向該等小公司索回3 成之預付款,餘款則任由該等小公司以開立分期票據方式償還,並於票據期限到期後一再展延,藉此達成實質上資金貸與之目的,解約迄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4 億3,674 萬7,000 元(不含違約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之利益。
二、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金貸與之目的:╭────────────────────────────────────────────────────────────╮│ ││ ┌──→〔於取得8成買賣價金後 ││ │ ,仍未於約定期間內辦 ││ │ 理過戶手續〕 ││ 力霸、嘉食化 ││ ↑︵ ││ ∣簽 雙不 力據 友集 票 友集 雙協 ││ ∣訂 方動 霸返 聯團 據 聯團 方議 ││ ∣不 協產 集還 產積 到 產申 訂書 ││ ∣動 議買 團已 險極 期 險請 立償 ││ ∣產─────→簽賣─────→開收─────→未追─────→後─────→並調─────→分還 ││ ∣買 訂契 立取 向討 一 同降 期餘 ││ ∣賣 解約 遠之 力債 再 意違 還款 ││ ∣契 除書 期價 霸權 展 力約 款 ││ ∣約 票金 延 霸金 ││ ↓︶ ││ 友聯產險 ││ │ ││ │ 〔於簽約時即支付約8成 ││ └──→ 買賣價金〕 ││ │╰────────────────────────────────────────────────────────────╯89年6 月間,王又曾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黃蓮玉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37戶、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 號6 樓之1 等),總價款為2 億4,715 萬4,520 元,由劉配潛依王又曾指示轉知陳美雲,依渠等已談妥買賣標的物、價金、簽約時間、簽約時即支付價金之8 成及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之契約條件內容(如違約罰等)等虛偽不實事項擬具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經89年6 月30日第17屆第44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由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以此方式將上開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上開決議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並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1 億9,700 萬元(佔其總價79.707%)之高額預付款與力霸公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交易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
嗣於89年9 月至90年4 月間,力霸公司竟以其中30戶及15停車位(關於上開30戶及15停車位之樓號、建坪數、房地價金等,詳如附表丁貳三所示)以「房地另有他用」為由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因「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無法依約過戶而與友聯產險協議解約,劉配潛遂指示陳美雲或黃蓮玉,配合製作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呈,層送吳若薇、田醒民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分別經89年9 月8 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 日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 月5 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 月30日第17屆第76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力霸公司「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決議通過與力霸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以此方式將上開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上開決議等虛偽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並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分別於89年9 月、11月及90年2 月、4 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依約力霸公司本應立即返還已收價款並支付違約金,詎力霸公司僅返還部分預收款,其餘款項則以開立遠期票據之方式償還,並於票據到期後一再展延,藉此達成實質上資金貸與之目的,力霸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1 億0980萬元,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三、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金貸與目的:89年6 月間,王又曾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黃蓮玉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友聯產險另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22戶、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路000 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 戶(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 段280 巷6 號、8 號)、15停車位(建號1670),價金分別為1 億7,181 萬3,880 元及7,486 萬800 元,總價款為2 億4,667 萬4,680 元,由劉配潛依王又曾指示而轉知陳美雲,依渠等已談妥買賣標的物、價金、簽約時間、簽約時即支付價金之8 成及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之契約條件內容(如違約罰等)等虛偽不實事項擬具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經89年6 月30日第17屆第44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由友聯產險向嘉食化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以此方式將上開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上開決議等虛偽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並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1 億9,700 萬元(佔其總價79.862%)之高額預付款與嘉食化公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交易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
嗣於89年8 月至90年4 月間,嘉食化公司竟以其中「力霸山河」17戶、13車位及「力霸湖濱」1 戶(關於上開「力霸山河」17戶及13車位、「力霸湖濱」1 戶及之樓號、建號、坪數、房地價金等,詳如附表丁貳四所示)以「內部銷售作業有誤」為由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因「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無法依約過戶與友聯產險協議解約,劉配潛遂指示陳美雲或黃蓮玉配合製作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呈,層送吳若薇、田醒民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經89年8 月11日第17屆第49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 日第17屆第59次、90年4 月30日第17屆第76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嘉食化公司「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決議通過與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以此方式將上開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上開決議等虛偽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並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於89年8 月、10月及90年4 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依約嘉食化公司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支付違約金,惟嘉食化公司僅返還部分預收款,其餘款項則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償還,並於票據到期後一再展延,藉此達成實質上資金貸與之目的,嘉食化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8,640 萬元,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參、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王又曾、金水和、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王令僑、劉配潛、符捷先、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陳美雲、呂湘驊及黃蓮玉(陳佩芳、王令一、郭琦玲、王令僑、符捷先、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陳美雲、呂湘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明知友聯產險為保險業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友聯產險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友聯產險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詎渠等分別因親屬關係或為領薪酬庸及職位陞遷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於明知各授信戶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力霸集團員工、親屬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或為王又曾商請力霸集團幹部出名,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友聯產險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王事展、劉配潛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及對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又曾、王令一、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與各授信小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王事展則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又曾、王令一、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連續自88年10月起至93年8 月止,先由王又曾、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製作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並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後提送董事會,再由陳美雲、呂湘驊、黃蓮玉(依其3人任職財務部期間,即陳美雲為89年8 月20日前、黃蓮玉自89年8 月21日至93年1 月8 日、呂湘驊則自93年1 月9 日至案發時)依據簽呈所載內容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送交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符捷先或郭紹鼎核章(依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實際核章情形),復將此記載虛偽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董事會成員簽章,以完成貸款核可程序,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上開借款戶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小公司財務報告、小公司或個人財務資料等文件),持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事宜【各借款戶借款日期、金額、擔保品詳如附表丁參二、三、四、五】,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各簽核人員詳如附表丁參二、三、五所示),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再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或授信個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以下即將渠等犯行臚列如下:
一、力霸集團小公司以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王又曾為取得資金融通,乃告知劉配潛有關授信戶、借款金額、利率、時間等放款條件,再由劉配潛指示黃蓮玉依王又曾上開指示擬具上開放款條件之授信簽呈,並逐級呈請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經理郭紹鼎,核轉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轉呈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核准提送董事會討論、決議,惟王又曾所告知之授信案,均由其指示符捷先或郭紹鼎(僅製作93年8 月23日第18屆第96次董事會議事錄),轉由陳美雲、黃蓮玉或呂湘驊依上述條件繕打未實際召開且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交由符捷先或郭紹鼎審視核章,復將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渠等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得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並應要求更改議事錄內虛偽不實記載,然為使友聯產險放款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竟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蔡雪卿與各小公司負責人(詳如下表)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之利益,或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通過下列不實董事會紀錄:(授信內容詳見附表丁參一所示董事會決議;
以下附表編號即為附表丁參二所示編號)┌──┬─────────┬──────┬───────────┬───┬───────────────────┐│編號│授信戶(負責人) │貸款金額 │ 董事會核准屆次 │紀錄人│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董事 │├──┼─────────┼──────┼───────────┼───┼───────────────────┤│4 │棟宏公司(黃鳴棟)│2,000萬元 │89.07.14第17屆第4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 │├──┤ ├──────┼───────────┼───┼───────────────────┤│5 │ │7,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6 │ │3,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9 │匯聯公司(符捷先)│2,000萬元 │91.09.26第18屆第19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10 │ │4,48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11 │ │7,0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12 │仁湖公司(任佩珍)│3,000萬元 │90.10.18第17屆第95次 │符捷先│欠缺議事錄簽到卡 │├──┤ ├──────┼───────────┼───┼───────────────────┤│13 │ │1,000萬元 │90.11.01第17屆第9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14 │ │3,000萬元 │91.01.10第17屆第108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15 │ │3,000萬元 │91.08.30第18屆第1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18 │棟信公司(黃鳴棟)│5,000萬元 │91.09.26第18屆第19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19 │ │6,0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0 │ │7,2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1 │ │7,5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2 │ │3,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23 │連南公司(趙顯連)│5,700萬元 │91.01.02第17屆第10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24 │金東公司(王霞雲)│4,000萬元 │91.01.02第17屆第10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5 │ │1,500萬元 │91.06.14第18屆第6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6 │ │1億2,600萬元│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7 │ │6,400萬元 │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28 │英湘公司(趙顯連)│6,000萬元 │91.01.10第17屆第108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29 │ │5,0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0 │ │7,5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1 │ │7,8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2 │ │4,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33 │益金公司(王婉華)│4,500萬元 │91.01.10第17屆第108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4 │ │2,100萬元 │91.06.21第18屆第7次 │符捷先│欠缺議事錄簽到卡 │├──┤ ├──────┼───────────┼───┼───────────────────┤│35 │ │1億1,800萬元│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6 │ │1億3,000萬元│91.06.14第18屆第6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37 │日安公司(任佩珍)│7,000萬元 │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8 │ │1億3,450萬元│91.06.1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39 │ │6,200萬元 │91.06.14第18屆第6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40 │冠東公司(符捷先)│1億7,000萬元│91.06.1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43 │德台公司(譚伯郊)│1億8,000萬元│92.02.13第18屆第3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 │├──┤ ├──────┼───────────┼───┼───────────────────┤│44 │ │4,000萬元 │92.05.12第18屆第49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45 │樹嘉公司(任佩珍)│1億元 │93.08.23第18屆第96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46 │力森公司(任佩珍)│9,000萬元 │93.08.23第18屆第96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47 │勇禾公司(趙顯連)│8,000萬元 │93.08.23第18屆第96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嗣後交由黃蓮玉及不知情之彭士珊等基層徵信經辦人員,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核章共同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再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與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等借款公司之財務人員接洽,嗣友聯產險經辦人員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資料及借款公司所呈不動產鑑價報告(即以附表丁參二、丁參四註一至註四所示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以符合形式要求,再由經辦人員簽具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新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後,依上述呈送程序經相關人員及王又曾核章後,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撥款,過程中則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累計如上附表所示各筆放款案件,均在承辦人員不為職務上應為之實際徵提(信)、授信,而在不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之情況下完成放款程序,致友聯產險不動產抵押貸款部分產生15億0339萬7,500 元(詳如附表丁參二所示貸款餘額,不含利息)不良放款之重大損害。
二、力霸集團小公司以電信設備及股票質押授信部分:王又曾為取得資金融通乃指示劉配潛,復由劉配潛指示上開友聯產險所屬人員,依前揭方式、流程完成友聯產險內部放款審核程序(各依其任職期間承辦各該授信案件為準),有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則由符捷先或郭紹鼎(符捷先僅製作92年10月18日第18屆第73次董事會議事錄),轉由黃蓮玉或呂湘驊(各依其任職財務部期間)依上述條件繕打未實際召開且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交由符捷先或郭紹鼎審視核章,再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渠等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得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並應要求更改議事錄內虛偽不實記載,然為使友聯產險放款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仍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王令一、王事展與各小公司負責人(詳如下表)復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之利益或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通過下列不實董事會紀錄:(即附表丁參一所示授信案核可之董事會決議,以下附表編號即為附表丁參三所示編號)┌──┬─────────┬──────┬───────────┬───┬───────────────────┐│編號│授信戶(負責人) │貸款金額 │ 董事會核准屆次 │紀錄人│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董事 │├──┼─────────┼──────┼───────────┼───┼───────────────────┤│8 │德台公司(譚伯郊)│8,000萬元 │95.01.20第19屆第17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9 │金東公司(王霞雲)│4,500萬元 │92.10.28第18屆第73次 │符捷先│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 ├──────┼───────────┼───┼───────────────────┤│10 │ │6,000萬元 │95.01.20第19屆第17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11 │輝東公司(譚伯郊)│1,000萬元 │94.10.04第19屆第9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12 │日安公司(任佩珍)│6,000萬元 │95.01.20第19屆第17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嗣後交由黃蓮玉、呂湘驊及不知情之蔡慧棻等基層徵信經辦人員,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核章共同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再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與德台、金東、輝東、日安等借款公司之財務人員接洽,嗣友聯產險經辦人員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資料及借款公司所提供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力華票券股票與電信設備作為質押擔保(即以附表丁參三所示擔保品),以符合形式要求,即由經辦人員簽具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新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依上述呈送程序經相關人員及王又曾核章後,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撥款,過程中則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累計如上表所示各筆放款案件,均在承辦人員不為職務上應為之實際徵提(信)、授信,而在不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之情況下完成放款程序,致友聯產險質押擔保部分產生2 億5,477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丁參三所示貸款餘額,不含利息)不良放款之重大損害。
三、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王又曾為取得資金融通,乃指示劉配潛,復由劉配潛指示上開友聯產險所屬人員,依前揭方式、流程完成友聯產險內部放款審核程序(各依其任職期間承辦各該授信案件為準),有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則由符捷先轉由黃蓮玉依上述條件繕打未實際召開且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交由符捷先審視核章,再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渠等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得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並應要求更改議事錄內虛偽不實記載,然為使友聯產險放款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竟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郭琦玲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決議通過下列不實董事會紀錄:(即附表丁參一所示授信案核可之董事會決議,以下附表編號即為附表丁參五所示編號3 、4 )┌──┬─────────┬──────┬───────────┬───┬───────────────────┐│編號│ 授信戶 │貸款金額 │ 董事會核准屆次 │紀錄人│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董事 │├──┼─────────┼──────┼───────────┼───┼───────────────────┤│3 │任佩珍 │4,000萬元 │91.05.03第17屆第11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4 │李政家 │7,200萬元 │90.06.15第17屆第81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嗣黃蓮玉等友聯產險基層徵信經辦人員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資料及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即附表丁參五所示擔保品),以符合形式要求,即由經辦人員簽具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新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依上述呈送程序經黃蓮玉轉呈吳若薇、郭紹鼎、劉配潛、王事展核章,再呈送王又曾核章後,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撥款,使該等授信案係在不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之情況下完成放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肆、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 ││ 東司 ││ 森亞 ││ 寬太 東 ②90年3月29日簽約買賣南港房地,友聯產 ││ 頻行 ①洽談買賣南港房地 森 險於簽約時即預付9,000萬元 ││ 電動←─────────────────→媒←───────────────────→友 ││ 信寬 體 聯 ││ 公頻 科 產 ││ 司電←─────────────────→技←───────────────────→險 ││ 及信 ④東森媒體於91年4月25日將南港房地 公 ③90年12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東森媒體僅 ││ 其公 轉售與亞太行動寬頻 司 返還100萬元,餘8,900萬元分二年償還 ││ 子司 ││ 公 ││ │└──────────────────────────────────────────────┘
一、王令麟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董事長,緣東森媒體於90年初,預計將IDC 機器設備及主體資產(即南港機房不動產及基礎設施,址設: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及19之14號)售予東森寬頻電信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即亞太固網),以獲取資金作為營運週轉之用,惟雙方遲未就上開主體資產之價格達成協議,王令麟遂尋求王又曾幫忙,圖與友聯產險以形式上為不動產買賣名義,實為資金貸與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以供融通之用。
渠等明知上開南港機房內擺設纜線數據機、發電機、鐵架及其他相關大型機具設備,不易搬遷,東森媒體本無出售與友聯產險之意,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田醒民、陳美雲(王令一、王令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田醒民、陳美雲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以1 億5,018 萬7,000 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友聯產險,併於簽約時,即由友聯產險支付價金9,000萬元(佔其總價60%)與東森媒體,嗣後再由東森媒體以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與友聯產險解約,藉此使得東森媒體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
二、先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陳美雲於90年3 月27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簽呈,送由田醒民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再呈送劉配潛轉呈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復由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黃蓮玉(郭琦玲、符捷先、黃蓮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蓮玉製作90年3 月29日第17屆第73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上述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簽約時支付9,000 萬元價金經決議通過等虛偽不實事項,再將該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符捷先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復連同簽到卡送交均未出席董事會議,亦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以此方式製作完成載有前開虛偽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並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於同日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友聯產險隨即於90年3 月30日支付9,000 萬元予東森媒體,供王令麟資金調度。
三、詎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過戶期限屆至時,東森媒體以數據機房未能覓得妥善場所遷移為由,函請友聯產險展延至90年12月29日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嗣屆期田醒民乃函催東森媒體依約履行,王令麟竟仍以相同原因即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函請解除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因東森媒體資金有長期使用規劃,故擬分期償還應退還房屋買賣價金並加計違約金作為解約條件,友聯產險竟同意予以配合,由劉配潛命陳美雲於90年12月25日擬具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呈,層送不知情之郭紹鼎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復由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黃蓮玉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蓮玉製作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 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上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決議通過等虛偽不實內容,經符捷先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再由黃蓮玉將該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董事會簽到卡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以此方式製作完成載有前開虛偽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雙方旋於90年12月29日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訂立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由東森媒體同時返還友聯產險100 萬元,其餘8,900 萬元分2 年償還,進而達到資金貸與目的,迄92年12月31日,東森媒體始行清償上開金額,並加計自90年3 月29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1,400 餘萬元,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出售予嘉食化公司緣於88年間,王又曾為創造嘉食化公司盈餘,乃於88年9 月27日,將嘉食化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之畸零地(面積依序為36平方公尺及435 平方公尺)售予力霸集團所屬之益金公司,嗣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調度運用,王又曾復將前開土地於89年6 月19日,以總價5,485 萬元出售予友聯產險。
迨於91年6 月間,嘉食化公司因與華南銀行商談聯貸案事宜,經華南銀行要求嘉食化公司必須提供前開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王又曾遂命劉配潛將前開土地售回予嘉食化公司,惟嘉食化公司於斯時並無足夠資金買回,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遂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不知情之黃蓮玉於91年6 月11日,擬具出售前開土地予嘉食化公司之簽呈,層送不知情之郭紹鼎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蓋用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決議,旋由王又曾、符捷先、黃蓮玉(符捷先、黃蓮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明知友聯產險未實際召開91年6 月21日第18屆第7 次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蓮玉製作不實之友聯產險91年6 月21日第18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將前開土地以5,542 萬元售予嘉食化公司,且同意於簽約時僅收取1,000 萬元即辦理過戶,其餘價款則由嘉食化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 萬元及2,342 萬元之旨,經由符捷先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於91年6 月26日,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一代表嘉食化公司簽訂如上付款方式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契約,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嗣嘉食化公司屆期亦無法清償而一再展延(期間並未約定收取任何遲延利息),迄93年7 月31日始清償上開金額。
陸、將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埔頂段房地先順位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緣力霸公司為取得自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等5 家聯保銀行團之公司債聯合保證案(保證金額為25億元,並由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友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由友台公司提供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147-1 建物(即桃園縣新屋鄉○○○路0段00巷0 號)為債務人力霸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第7 順位),然為使得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間之聯保案能符合87年6 月29日訂定之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即由主辦銀行中華開發取得第1 順位抵押權),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事展竟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友台公司上開房地已依序提供予友聯產險設定如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抵押權│抵押權設立 │ 債務人 │ 權利價值 │變更後抵押│變更後債務人│變更後權利價值││順位 │時間 │ │(最高限額)│權順位 │ │(最高限額) │├────┼──────┼────────┼──────┼─────┼──────┼───────┤│第1 順位│75年10月9日 │友台、鑫營、力章│8,000萬元 │第2 順位 │冠東、力森、│1億8千萬元 ││ │ │、力長 │ │ │益金、勇禾 │ │├────┼──────┼────────┼──────┼─────┼──────┼───────┤│第2 順位│78年7月5日 │嘉莘 │2,200萬元 │第3 順位 │勇禾 │2千2百萬元 │├────┼──────┼────────┼──────┼─────┼──────┼───────┤│第3 順位│79年4月16日 │英湘、力大、嘉莘│1億元 │第4 順位 │力森、匯聯、│8千6百萬元 ││ │ │、育聯 │ │ │勇禾 │ │├────┼──────┼────────┼──────┼─────┼──────┼───────┤│第4 順位│82年3月9日 │嘉莘、世湘、力大│1億6,560萬元│第5 順位 │勇禾、英湘、│1億6,560萬元 ││ │ │ │ │ │樹嘉 │ │├────┼──────┼────────┼──────┼─────┼──────┼───────┤│第5 順位│86年1月29日 │友台 │4,800萬元 │第6 順位 │德台 │4千8百萬元 │├────┼──────┼────────┼──────┼─────┼──────┼───────┤│第6 順位│86年8月8日 │友台 │9,600萬元 │第7 順位 │冠東 │9千6百萬元 │└────┴──────┴────────┴──────┴─────┴──────┴───────┘仍於87年9 月10日未實際召開之友聯產險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郭琦玲、符捷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隨後將決議內容為「將原本公司抵押權順位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轉換」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送交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之董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嗣後再由王又曾指示王事展依董事會決議內容辦理,並囑由不知情之友聯產險經辦陳美雲,委託代書許保生、許王麗玉夫婦備齊申辦抵押權次序(順位)變更所需證件資料,於87年9 月10日,向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第1 至第6 順位抵押權變更由中華開發取得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述原第1 至6 順位抵押權則轉讓為第2至7 順位抵押權(如前述表格),經地政機關予以核准,致使上開友聯產險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關於該房地變更前、後抵押權內容、抵押權變更原因及日期、原權利總價值、同意辦理變更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詳附表丁陸一)。
柒、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均為友聯產險董事,楊微塵(未據起訴)為友聯產險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
符捷先、郭紹鼎(93年3 月26日以後接任符捷先)先後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之紀錄;
陳美雲(未據起訴)、黃蓮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呂湘驊(未據起訴)先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依其任職財務部期間,即陳美雲89年8月20日前、黃蓮玉89年8 月21日至93年1 月8 日、呂湘驊93年1 月9 日至案發時)。
友聯產險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不實內容,竟仍與符捷先、郭紹鼎、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由陳美雲、黃蓮玉或呂湘驊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討論事項及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再由符捷先或郭紹鼎(93年3 月26日以後)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復由陳美雲、黃蓮玉或呂湘驊將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丁柒一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為行使(以上均不包括前揭事實欄丁貳至丁陸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及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56至69頁;東森起訴書第25至31頁;原審友聯產險部分判決書第1 至29頁(均僅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部分)。
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分別為友聯產險董事、經理人,明知任佩珍、李政家等個人申請授信之授信案係被告王又曾(利害關係人)透過任佩珍、李政家等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融通資金,其所貸得之款項均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仍於未徵得十足擔保之前提下,由相關人員於簽呈上核章,再提案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
就此等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丁參之一、二所示、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名義授信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開友聯產險將原先已於友台公司提供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147-1建物(即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 號)設定第1順位至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力霸公司為取得主辦銀行為中華開發之公司債聯合保證案,遂由王又曾、王令一、金水和、郭琦玲、王事展、符捷先等以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各董事於事後送交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方式通過將上開第1 順位至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次序變更,由中華開發取得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力霸公司取得公司債之聯合保證案,逕而損及友聯產險利益;
此部分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變更抵押權順序而損害友聯產險利益部分均未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王事展事實欄丁貳-友聯產險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及事實欄丁參-友聯產險違法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個人所涉背信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王事展對於上開事實欄貳、參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開友聯產險董事會(不含犯罪事實丁貳至陸之不動產買賣、授信貸款及抵押權順序變更部分)於未實際召開之前提下,為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乃由被告王事展與王令一、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郭紹鼎等友聯產險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紀錄者,共同虛偽配合,由財務部人員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再由符捷先、郭紹鼎於紀錄人欄位蓋章,復由各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藉此符合形式召開之要求,並於事後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此部分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均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與事實欄貳、參虛偽不動產買賣及違法授信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事展對於事實欄丁貳、丁參所涉事實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田醒民、符捷先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爭執,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任佩珍、趙顯連、王令一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配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就被告劉配潛而言,此部分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王事展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爭執,故對於被告王事展而言,此部分證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令台、符捷先、郭琦玲、郭紹鼎、田醒民、陳美雲、藍慧敏、曾武彥、周惠玲、李明珍、金水和、黃蓮玉、陳明海、王宏明、王敏欽、朱文祥、吳明聰、邢瑞琪、高義應、張瓊鳳、喻志鵬、黃以聖、黃照茹、鄭有利、謝復浩、紀坤傑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事展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就被告王事展而言,此部分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劉配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爭執,故對於被告劉配潛而言,此部分證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程鵬飛、張瑞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呂湘驊、郭紹鼎、田醒民、陳美雲、王令麟、童家慶、李瑞華、沈一英、張清雲、鄧學梅、楊美麗、藍慧敏、曾武彥、周惠玲、李明珍、金水和、黃蓮玉、陳明海、朱文祥、邢瑞琪、高義應、喻志鵬、鄭有利、紀坤傑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五、證人鄭有利、紀坤傑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渠等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事展固承認其自77年7 月1 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並自85年5 月6 日兼任友聯產險總經理,從未出席友聯產險董事會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丁貳至丁陸所示與力霸集團、東森媒體及嘉食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放款予小公司及個人、先順位之抵押權讓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業務推展,不負責公司財務決策或資金調度,資金運用均是董事長之職權,決定權不在總經理,關於資金運用部分均是根據董事會決議交由有關單位執行,總經理並沒有介入、指示、決定,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圖云云;
質之被告劉配潛固承認其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月1 日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以及如上開事實欄貳至伍所示與力霸集團、東森媒體及嘉食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放款予小公司及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職責,審核個案,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轉呈董事會,依批示或決議案遵行,並沒有為王又曾不法所有或損害友聯產險之意圖云云。
二、上開事實欄丁壹所示公司董監事、任職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等事實,為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林秉儒、董秀香及呂湘驊供述在卷,復有友聯產險之公司登記卷宗及相關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編號217 卷第5 至7 頁、編號218 卷第263 、264 頁、編號1101卷第25頁反面、編號216 卷第99至102 、56頁、編號219 卷第52、53頁、編號218 卷第34、52、74、234、245 頁、編號1001卷第338 、341 頁、編號2109卷第4 、5 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5頁反面、第88、104 頁、編號2110卷第4 頁、第8 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74、114 頁、第120頁反面、編號2111卷第100 頁、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編號2112卷第7 頁反面、第28頁、編號2113卷第5 、8 至23、120 、131 頁)。
三、事實欄丁貳部分:㈠查友聯產險於88年1 月至6 月間,製作向連恒、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連南及長森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218 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 號12樓之8 等)之簽呈,經陳美雲或董秀香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林秉儒核轉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8年1 月8 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 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 月9 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 月8 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 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 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各該小公司於88年1 月至7 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7 億4,040 萬元之預付款與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
友聯產險復於89年2 月至6 月間,製作同意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或董秀香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3 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 月1 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 月8 日第17屆第41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上開小公司於89年3 月間及6 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事實;
有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解除不動產買賣之簽呈(見編號1021卷第131 至159 頁)、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編號201 卷第53至81、84至113 頁)、友聯產險88年1 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 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 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 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 月9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 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 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 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 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 月28日第17屆第7 次、89年3 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 月1 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 月8日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友聯產險於89年6 月23日,製作向力霸公司購置「力霸山河」房地37戶及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 號6 樓之1 等)之簽呈,經陳美雲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價金1 億9,700 萬元與力霸公司;
嗣於89年9 月至90年4 月間,友聯產險復製作同意力霸公司公司解除上開不動產其中30戶及15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或黃蓮玉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田醒民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9 月8 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 日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 月5 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 月30日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於89年9 月、11月及90年2 月、4 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情,有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解除不動產買賣之簽呈(見編號1021卷第161 至167 頁)、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編號201 卷第256 至260 頁)、友聯產險89年6 月30日第17屆第44次、89年9 月8 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 日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 月5 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 月30日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友聯產險於89年6 月23日,製作向嘉食化公司購置「力霸山河」房地22戶、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路000 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戶(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 段280 巷6 號、8 號)、15停車位(建號1670)之簽呈,經陳美雲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或金水和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6 月30日第17屆第44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價金1 億9,700 萬元與嘉食化公司;
嗣於89年8 月至90年4 月間,友聯產險復製作同意嘉食化公司公司解除上開不動產其中「力霸山河」17戶、13車位及「力霸湖濱」1戶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或黃蓮玉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田醒民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或金水和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8 月11日第17屆第49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90年4 月30日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於89年8 月、10月及90年4 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事實,有友聯產險向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解除不動產買賣之簽呈(見編號201 卷第247 、249 頁、編號1021卷第170 至174 頁)、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編號201 卷第261 至263 頁)、友聯產險89年6 月30日第17屆第44次、89年8 月11日第17屆第48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 日第17屆第59次、90年4 月30日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友聯產險向嘉食化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友聯產險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等房地,是否基於友聯產險利益考量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
倘若並非基於審慎評估之結果,則是否有意將不動產移轉予友聯產險,即⒉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友聯產險;
倘若無意將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友聯產險,則渠等與友聯產險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目的何在,即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締結之不動產交易目的何在;
又此等交易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即⒋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致生損害;
茲分述如下:⒈友聯產險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等房地,是否基於友聯產險利益考量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按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次按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3條第2項規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之投資、自用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評估;
如係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合建契約外,並應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1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見編號204 卷第171 至177 頁),是友聯產險於對外轉投資取得不動產時,需依照上開法令及處理程序規定,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具有收益與即時利用性為限,並就所取得之不動產進行相關效益分析及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以謀取公司利益之追求。
以下即分別就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等房地論述之:⑴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部分:①本件友聯產險於88年1 月至7 月間,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倫敦城218 戶房地(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 號12樓之8 等),因該不動產房地屬於集合住宅型不動產(詳參產經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96年度大保字第107 號扣押物第41箱編號A12-12-1~11),對於住宅型不動產之處分便利性及其使用收益情況,顯然略遜於住商混合型或商業型辦公大樓,於進行轉投資此類型不動產交易時其評估考量之標準必當更加審慎,然查卷內及扣案所示證據並無相關處分及使用收益規劃資料,對於集合型住宅大樓如何能即時利用並有其收益實已存有疑義,是與前揭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轉投資不動產要求不符,合先敘明。
②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購買之不動產房地,依據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建物係於87年10月間,由力霸公司辦理第1 次建物保存登記,且自87年10月間至連恒等小公司與友聯產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期間,權利人未曾變更登記為連恒等小公司(見編號3634、3635卷),另據友聯產險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共同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1箱編號A12-12-1~11),亦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力霸公司,於此情況下友聯產險若真有轉投資不動產之必要與需求,應當透過力霸公司直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豈會向不具所有權人之連恒等小公司洽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縱認系爭不動產房地已由力霸公司先行出售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再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轉賣予友聯產險,惟連恒等小公司於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其與力霸公司間僅存有依契約關係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且依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亦非屬於債權讓與契約,至多僅為一單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友聯產險自無於事後轉向力霸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如此對於友聯產險權益之保障似有不周全之處。
況且縱認力霸公司已先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款前,亦當先行要求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始行給付價款與該等小公司,方符合一般人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
再者,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非但未踐行相關評估程序,僅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貿然與連恒等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後10日內,旋支付總價款近8 成之預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被告劉配潛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見編號1001卷第182 頁反面至192 頁、編號3602卷第35頁至42頁反面)。
從而,友聯產險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屬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有之前提下,亦未確實依據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相關效益分析評估,徒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與非所有權人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為高達9 億2,764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完全漠視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規範之要求,則友聯產險投資上開房地是否經過審慎評估考量,誠有疑義。
⑵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房地部分:①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所購置力霸山河房地37戶及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 號6 樓之1 等);
向嘉食化公司購置力霸山河房地22戶、15停車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路000 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 戶(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 段280 巷6 號、8 號)、15停車位(建號1670),同樣屬於集合住宅型大樓(詳參尚上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96年度大保字第107 號扣押物第40、41箱編號A12-10-2、A12-3-2 ),對於投資該等不動產能否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疑義,已如前述,友聯產險所取得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仍與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所要求之評估規範不符,附此敘明。
②依據86年1 月27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公開發行或已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者,均應按本要點規定辦理。
所稱關係人,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2 段之規定。」
,又依74年6 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2 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則因友聯產險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又曾,友聯產險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即互為關係人。
是依前揭處理程序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友聯產險於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時應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1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應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惟查,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非但未編製現金收支預測表,且未曾踐行相關評估程序,僅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貿然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後10日內旋即支付總價款近8 成之預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及被告劉配潛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為關係人,其向該2 家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卻未依循上開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效益性分析評估,亦未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1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僅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與該等關係人進行高達4 億9,382 萬9,200 元(力霸公司2 億4,715 萬4,520 元、嘉食化公司2 億4,667 萬4,680 元)之不動產交易,則友聯產險投資上開不動產顯然非出於審慎評估考量後所為之決策,至為灼然。
⒉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友聯產險:⑴連恒等10家小公司出售不動產與友聯產險部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前開調查時稱:王又曾告訴你,為了要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的業績,要以幾十家小公司的名義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屋等情【提示218 卷第266 頁第1 個回答】,目的是否是為了力霸嘉食化公司窗飾盈收?)是這樣沒錯,是10家小公司跟力霸買,力霸要美化業績,後來他們買進錢不夠了,所以他要把這個房子賣給我們友聯產險。」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61 頁)。
復查,上開力霸倫敦城218 戶之建物異動索引,其中29戶竟於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解約之期間,力霸公司竟將之轉賣予第三人(詳附表丁貳一所示),則由王又曾明知連恒等10家小公司與力霸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且該等小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將該等房地轉售予友聯產險,並於友聯產險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換言之,以力霸公司、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友聯產險俱為王又曾控制而言,該等房地既已連續轉賣2 次,竟從未辦理過戶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或友聯產險,反而由力霸公司自行轉賣予他人等節以觀,顯見王又曾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友聯產險,益徵王又曾先指示力霸公司將力霸倫敦城218 戶售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僅係為了創造力霸公司之業績,而嗣後又指示該10家小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友聯產險,則係為了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融通之用,其本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友聯產險,至為明確。
⑵力霸、嘉食化公司出售不動產予友聯產險部分:復依力霸山河房地(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 號6 樓之1 等)及力霸湖濱房地(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 段280 巷6 號、8 號)之建物異動索引觀之(見編號3655卷、編號3653卷),其中4 戶亦有於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解約之期間,即由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轉賣與他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丁貳三、丁貳四所示),是由王又曾既已明知系爭房地已售予友聯產險,為何遲未辦理過戶,反而於友聯產險等待過戶之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過戶予他人,嗣後再以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權利存有瑕疵作為解除不動產交易之理由(詳如後述),益徵王又曾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友聯產險。
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締結之不動產交易目的何在:依前所述,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既無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過戶予友聯產險,其目的乃係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然友聯產險為保險業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對於資金之運用需遵循一定程序規範,王又曾遂透過前揭形式上之不動產交易,實質上則進行授信貸款行為,此由其等交易過程中所為之各項舉止觀之,亦不難以查悉系爭交易之不合理處,約略可從下列3 點分論之:⑴友聯產險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支付買賣價款總額近8成之價金:經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友聯產險董事會決議內容中,均載有簽約時(或10日內)即預付不動產總價額8 成左右之價款,並於出售人收到價款後5 至6 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辦妥完稅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將房屋裝修完竣交付予友聯產險(見編號201 卷第53至81頁、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而友聯產險亦確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至10日內,隨即支付各該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8 成左右金額(見96大保107 第41箱扣押物編號A12-11-1~11、A12-6-1 ~5 、A12-10-1~3、A12-5-1 ~2 ),惟此交易條件非僅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多係於賣方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資料(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等)後,始支付大部分價金之交易常態迥異,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本案以外,友聯產險沒有與其他非力霸集團關係人簽約時,就支付超過6 成訂金的契約案件,除非買的時候就立即過戶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67 頁),可知友聯產險在與非力霸集團之對象進行交易之過程中,除簽約時立即辦理過戶,始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外,並無於簽約時即支付超過6 成價金之情形。
反觀本件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連恒等10家小公司未曾從力霸公司取得力霸倫敦城218 戶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無於簽約時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友聯產險之可能,則友聯產險又何需簽訂如此顯不利於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可明悉,該10家小公司僅需於簽約後5 個月內將房屋過戶予友聯產險,即符合當事人雙方之約定,在友聯產險未取得任何債權保障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高達7 億4,040 萬元(約佔總價金8 成)之價款預付予非所有權人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其本質上顯屬資金貸與行為。
又友聯產險既已於88年1 月至7 月間向同屬力霸集團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並於89年3 月及6 月間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10家小公司於解約後,並未1 次返還已收之8 成價金(詳如後述),則友聯產險於89年6 月間決議通過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時,為何未曾思忖力霸集團當時可能已發生財務困難,其目的即在於取得友聯產險資金,竟於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且未即時辦理過戶之情況下,仍然再次支付近8 成之買賣價金予力霸、嘉食化公司?由上可知,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並預付高達8成之價金,即意在配合被告王又曾將資金融通予力霸集團無誤。
⑵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即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首先就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約理由部分而言,查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契約所定之交屋期限屆至時,無法履行其等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於5 個月內將力霸倫敦城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與友聯產險,遂分別以發包裝修為由向友聯產險請求延長過戶及交屋期限,並由友聯產險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准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延長交屋期限。
惟查,該等小公司中之棟信、棟宏、匯聯、連南等公司因無法即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而發函請求友聯產險延長交屋期限,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即分別於88年7 月23日、88年9 月20日、88年9 月21日、88年9 月28日依來函上簽(見編號3611卷第147 、152 、155 、149 頁),然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之日期卻分別為88年7 月22日(棟信)、88年9 月17日(棟宏、匯聯)、88年9月23日(連南)(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亦即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通過日期早於財務部人員上簽之時間,顯然異於友聯產險之內部作業程序,實足令人懷疑友聯產險早已依王又曾指示,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配合該10家小公司延長過戶及交屋期限之請求,而製作簽呈僅係為符合作業程序所為之後續行為而已,是該等小公司是否真因發包裝修等因素而必須延後交屋,又或者延後交屋僅係王又曾無意將力霸倫敦城218 戶過戶與友聯產險所為之藉口,尚非無疑。
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復未能依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規定如期履行交屋約定,而分別去函友聯產險,已因921 大地震影響致建築物龜裂,使發包裝修工程受到延誤為由請求解約。
惟查,921 大地震發生於88年9 月21日,友聯產險不但未於921 地震發生後與該10家小公司就過戶及交屋事宜即刻進行協商,以免公司發生損害,亦未於交屋期限屆至時,主動向小公司催告解除契約以維護自身權益,反而俟921 大地震發生後之5 至9 個月期間,即已逾交屋期限數日至2 個月左右,始分別被動配合各該小公司擬與友聯產險解約之請求,衡與實務上由未違約之一方請求解約,並要求違約方退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常情未符。
甚且,倘力霸倫敦城確實受921 大地震之影響而致建築物龜裂,使發包裝修工程受到延誤,該等小公司理應同時或於相當時間請求解約,而非待其等各自之延緩交屋期限屆至後,始分別發函友聯產險以相同理由請求解約,且查該10家小公司中最晚與友聯產險簽約之長森公司,於請求延後交屋之時已發生921 大地震,若力霸倫敦城218 戶確實因921 大地震受損嚴重,長森公司於當下即應能慮及921 大地震之影響,為何與其餘小公司同樣以籠統之發包裝修等因素為由請求延後交屋,而遲至延後交屋之期限屆期,始以921 大地震影響發包裝修工程為由要求解約?況且系爭房地因921 震災無法完工亦僅僅為裝修工程部分無法如期完成,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並無重大影響,應可藉由賠償裝修工程費用,調降不動產售價,又豈會僅因裝修工程延宕反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甚者,友聯產險於88年1 月起即分別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此時間起算至88年9 月21日止,亦已相隔8 個月之久,力霸倫敦城218 戶中竟未有任何1 戶房屋完成裝修工程?對於已完工之不動產,為何不即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此作為,不禁使人懷疑,發包裝修工程之說詞是否確有其事?又或者僅為掩飾延後交屋所為之荒誕飾詞,乃至於延後已取得資金之還款期限。
且查上開力霸倫敦城218 戶之建物異動索引,於921 大地震發生後至連恒等10家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請求解約之期間,力霸公司仍持續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詳附表丁貳一所示),倘力霸倫敦城確實因921 大地震導致龜裂,為何力霸公司於地震發生後仍可將房屋出售?縱認力霸倫敦城確因921 大地震而龜裂,惟龜裂之程度是否足以延宕發包裝修工程,進而影響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仍有待商榷。
綜上所述,連恒等10家小公司未能依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履行交屋約定,而以發包裝修為由請求延長交屋期限,復以921 大地震致發包裝修工程受到延誤為由,請求與友聯產險解約等情是否真實,殊勘研求。
次查,友聯產險決議通過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部分房屋「內部銷售作業有誤」為由,以致未能依約如期履行交屋期限,而向友聯產險請求解約,或因部分房屋「權利存有瑕疵」,致發包裝修工程受到延誤而未能依約過戶,與友聯產險協議解約。
然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9年9 月至90年4 月間發函予友聯產險請求解約之理由,卻係以「房屋另有他用」、「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等事由,顯與前揭友聯產險於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之解約理由相異,況就「房屋另有他用」乙節,應屬力霸公司單方面不欲履約之事由,友聯產險何以允諾力霸公司以此為由解約,卻未曾採取任何要求履約之行為?且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高達2 億4,715 萬4,520 元;
與嘉食化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值亦高達2 億4,667 萬4,680 元,面對如此高額之不動產交易,內部人員於銷售作業上又豈會如此疏忽?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未過戶之不動產交易數量亦高達48戶及28個停車位,又豈會同時均存有銷售作業錯誤及權利瑕疵等糾紛?對於尚屬可履約範圍之不動產房地,何以亦未辦理過戶?反而一同請求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不合常理之處顯而易見,足徵王又曾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友聯產險,其目的僅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並得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有之房地另行出售他人,藉此取得充足資金以供調度使用。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雖辯稱:友聯產險購入上開房地後,因部分原購戶不甘已繳價金被沒收,而進行法律訴訟,因而影響房屋產權移轉過戶於友聯產險名下,因此友聯產險只能辦理解約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因法律糾紛致未能辦理過戶事宜,然系爭房地既未過戶予原購買者,彼此間僅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相同,原購買者並無優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力霸、嘉食化公司亦無以此理由即免除其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義務,且友聯產險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時,系爭不動產房地均已完工,而被告所辯原購買者不甘已繳價金被沒收而訴訟乙節,當係指系爭房地仍處於預售興建階段之情形,否則房屋既已完工,原購買者所繳價金已近房屋總價款,於此始拒絕繳納剩餘款項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機沒收已繳價金?誠難想像。
是以,系爭房地於預售興建階段既已發生產權糾紛,則力霸、嘉食化公司竟仍將此存有糾紛之房地出售予友聯產險,嗣後再以此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賣賣行為,形式上雖簽訂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卻係藉此達到資金貸與目的無誤。
⑶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未積極追討預付買賣價款,並同意分期償還預付買賣價款部分: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於本件不動產契約解除後,本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若未能返還友聯產險所預付之款項,友聯產險自當依法予以訴追請求。
惟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友聯產險非但未曾積極追討預付不動產買賣價款,卻一反常態地同意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分期償還預付價款,先就連恒等10家小公司部分而言,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約定:「如乙方(即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照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期限內如期履行交屋等義務時,甲方(即友聯產險)得書面催告解除本契約,乙方應於30日內將已收甲方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乙方並應自甲方交付乙方價款之日起至乙方退還甲方價款之日止,按甲方平均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交與甲方,作為賠償之用,乙方絕無異議。」
(見編號201 卷第53至81頁),惟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該等小公司並未依約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全數退還予友聯產險,友聯產險亦未積極向該等小公司索討,反而分別與該10家小公司另行訂定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各該小公司僅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之3 成價金,其餘7 成價金於1 年後分2 期償還,以年利率9.1 %分別開立票據交付予友聯產險,並各增列2 家小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編號201 卷第84至113 頁),嗣屆期各該小公司均未還款,且於日後僅償還小部分價款後,將多數價金一再進行延(換)票行為,友聯產險竟均配合同意,甚至更於92年8 月6 、7 、8 日,分別與該10家小公司訂立解除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除將原先違約金利息自年息9.1%調降至4.5 %外,並延長應退還價金期限至92年11月28日及92年12月10日(見編號201 卷第120 至139 頁),友聯產險復於92年11月18日未實際召開之第18屆第74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連恒等10家小公司未退還之價金共5 億1,446 萬元,同意要求該10家小公司先行結清所欠違約金,再提供等值之擔保品及訂定積極明確之還款計劃,以分期償還方式辦理(見編號201 卷第141 至143 頁),友聯產險遂與上述10家小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8 日至92年12月10日,簽訂分期償還日期及比率均相同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議定各該小公司自94年至99年,各於每年6 月30日,依序償還各應退還買賣價金之5 %、10%、10%、15%、15%、45%,並提供其他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股票予友聯產險設質(見編號201 卷第144 至199 頁)。
由上開各情以觀,足見友聯產險對於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積欠之鉅額款項,均未採取積極之追討行動,任由該等小公司以片面理由一再拖延欠款,卒至本案案發時。
雖該等小公司提供力霸集團所屬其他小公司之股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惟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業對於辦理放款以合於第146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為限」,又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需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以公司股票為質押之放款,其額度應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
(見編號204 卷第1 至8 頁),此雖屬保險業針對放款所為之規範,然其目的係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對於以有價證券(股票)為擔保之同性質保全措施,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始足確保債權無誤,然上述連恒等公司所提供用已擔保之力霸小公司股票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即與上開保險法及友聯產險放款作業規則所規範之意旨相悖,且一般金融機構亦均明文禁止以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債權之擔保,縱或有之亦均以甚低比例限制其擔保範圍,考其目的無非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上並無流通性或甚低,對於日後債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並無擔保實益。
故由友聯產險任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拖延欠款,而各該小公司僅需支付與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抵押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 %(詳參友聯產險88年至91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及友聯產險於嗣後調降違約金,並准許各該小公司提供無擔保實益之力霸集團小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以觀,形同友聯產險無擔保放款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足證王又曾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之事實,昭然若揭。
再就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而言,查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力霸、嘉食化公司並未1 次返還已收價金,而另行與友聯產險訂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開立2 紙遠期票據之方式償還已收價款,並按日利率萬分之2.5 (即年利率9.1 %)給付違約金,另增列2家小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編號201 卷第256 至263 頁),嗣期限屆至後力霸、嘉食化公司非但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反而於償還小部分價款後,即將多數價金一再進行延(換)票行為,友聯產險竟仍同意配合,甚至於92年6 月27日第18屆第56次、92年7 月15日第18屆第59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通過調降違約金利息基礎自萬分之2.5 降至萬分之1.25(即自年利率9.1 %降為4.5 %),並於92年12月26日第18屆第77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通過要求力霸、嘉食化公司提供等值之股票作為擔保,力霸、嘉食化公司則於92年底提供其所持有之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股票與友聯產險,隨後友聯產險復以93年6 月28日第18屆第91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償還120 萬元、100 萬元後,餘1 億2,200 萬元、9,600 萬元則要求該2 家公司提出積極明確之還款計劃,友聯產險旋於93年6 月30日分別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訂定分期還款協議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依序於95年12月30日、96年6 月30日、96年12月30日、97年6 月30日、97年12月30日、及98年6 月30日分期償還10%、10%、20%、20%、20%、20%之價款(見編號201 卷第290 至295 頁)。
故由上開各情以觀,友聯產險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積欠之鉅額款項均未採取積極之追討行動,任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一再拖延欠款,卒至本案案發時。
雖力霸、嘉食化公司亦提供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股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惟以非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無擔保實益,業如前述,則友聯產險任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拖延欠款,且僅需支付與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抵押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 %(詳參友聯產險88年至91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並於嗣後以調降違約金方式減少違約賠償,並准許該2 家公司提供無擔保實益之力霸集團其他小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以察,形同友聯產險無擔保放款予力霸、嘉食化公司,足證王又曾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之事實,要屬灼然。
⒋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交易是否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⑴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虛偽不動產買賣行為,既為王又曾透過不動產交易所進行之資金貸與行為,本質上即屬授信放款,是否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則需以其等是否符合授信貸款之要求據以認定,即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具備清償能力,然因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實際營業,對於授信貸款之清償能力應屬無疑,故僅就連恒等10家小公司論述之。
⑵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
就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評估5 原則(通稱5P原則)之內容及適用情形為:①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3要素上。
②資金用途(Purpose ):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畫。
③還款來源(Payment ):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
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
又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
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④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
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
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⑤授信展望(Perspective ):包括授信後所承擔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
基本風險包括資金投入之成本及本金之損失;
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等。
換言之,金融機構(含保險業)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核之唯一考量。
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
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致遭受損害。
本件授信戶中力霸、嘉食化公司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雖該等公司於本件交易未徵得實質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然其等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基於尊重友聯產險公司治理之考量,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不因力霸、嘉食化公司事後無法清償放款金額而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⑶至於連恒、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國際、連南及長森等10家小公司是否具備還款來源,茲論述如下:①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跡象(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金額,非藉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無法達成,故本件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王又曾所掌控之其餘集團內小公司,遂於88年間開始以進行大宗物資交易方式窗飾營業收入等情,業據證人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證述在卷,證人王令一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保後看到一些穀物交易的資料跟資金流程圖的時間前後,我才瞭解我的同仁是剛好有穀物進口要買賣的時候,就利用買賣過程來排流程圖,所以穀物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有批號表示有進口的,就剛好利用買賣的流程作資金的流向;
資金流程圖上「王」字是我簽的,陳柏村在的時候不需要我簽,他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拿給我簽;
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會計小姐就開發票了;
發票流程圖規劃之目的是因為有現金收支,所以一定要開收入跟發票,我印象中只有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我沒有印象,後來是因為主管生病,為了慎重才送到我這邊簽字;
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是一起的,這也是會計單位提供的;
小嘉莘預收預付是期貨的買賣方式,暫收暫付的科目要問他們,太細節我沒有時間接觸到,我記得這部分張清雲有跟我提過要沖銷的事情,就是掛帳在那裡,實物進來的時候要沖銷等語(見編號3105卷第99頁)。
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056 卷第1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 樓的公司來,8 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 樓這幾家小公司;
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
如果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果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裡,等到有資金後再沖掉;
有一些帳是掛在那裡,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
88、89年間小公司間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做相互銷售;
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97 頁);
證人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75 頁)。
②另勾稽比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嘉莘等公司V6004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見編號724 卷第29至102 頁、編號2030至2051卷),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88年間所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分別佔其公司整體營收均達94%以上(詳如附表丁貳五)。
換言之,該10家小公司於88年間整體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為大宗穀物交易所產生,故小公司自88年度起,幾近、乃至於無實際營業收入,其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是該等小公司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業收入之事實甚明。
茲就本件系爭小公司循環交易所佔比例分別敘述如下:A.連恒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102.08%(逾100 %即表示該年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以下同)。
B.程星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98.75 %(未達100 %即剩餘1.25%為經營其本業之營業銷售,或者僅為處分長期投資所得之獲利,而處分長期投資獲利部分,因87年以前設立之小公司於87至90年間尚有轉投資小公司,而該等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虛偽循環交易工具之一,並無實際價值,小公司處分該等公司之獲利,亦屬虛偽窗飾所得,尚難據此即認為實際營業收入,以下同)。
C.仁湖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98.69%。
D.英湘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8%。
E.連湘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102.53%。
F.棟信公司:88年度佔體整營收99.65%。
G.棟宏公司:於87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除於設立登記當日即將實收資本1 億7,000 萬元中之1 億6,573 萬元匯出外,88年度虛偽營收佔總體營收105.36%。
H.匯聯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8.05%。
I.連南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9.75%。
J.長森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94.98%。
③況系爭小公司無論設立時間先後,其公司所在地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且均無任何資產可言,甚且,由各小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動輒數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董監事成員外,僅少數1 、2位會計及財務人員,且公司內部皆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又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實屬紙上空殼公司,亦缺乏實際償債能力甚明。
⑷揆諸前揭說明,連恒等10家小公司既無償債能力(還款來源),亦無提供實質擔保品以確保友聯產險債權,已如前所述,復查,上開貸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款項至今仍有4 億3,674 萬7,000 元未予清償(不含違約金)之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旺總會字第073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626卷第112 至161 頁),益足徵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不動產交易確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訛。
㈤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自87年起,友聯產險的董事會會議沒有確實召開,大多是簽到簿擺在上面,其他東西擺在後面,應該是有附,符捷先說他都有附等語屬實(見編號1001卷第101 、102 頁),復參以,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並未參與友聯產險董事會,僅於簽到卡上簽名之情不諱。
是以,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其等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被告王事展於簽到卡上簽名時,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其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㈥證人田醒民於原審96年7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有講到,就89年8 月7 日簽呈(內容為嘉食化公司要求解除附表丁貳四項次9 、1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編號219 卷第61頁】)而言,這是我第1 個辦的案子,所以我有印象。
這個簽呈不是劉配潛跟我講的,我認為當時劉配潛是跟陳美雲講的,所以陳美雲才會打這個簽呈,我看了很訝異,因為是6 月買,8 月就要解約,我就問王事展是怎麼回事,王事展就說不用管,劉配潛會處理,你辦就是了等語屬實(見編號1001卷第140 至15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配潛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事展知悉友聯產險不動產買賣及放款案件皆由王又曾指示辦理,並且曾就這些案件與我討論等語屬實(見編號3602卷第36頁);
復參以,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時供稱:「(問: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被告劉配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在公司規模小、資金少的時候、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
當時我們慢慢建立1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但是圖章是金水和或是陳佩芳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09 頁反面)。
是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公司之利益,對於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等情,當無諉為不知或未實際參與之理,又被告王事展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多年(任力霸公司董事至95年11月28日辭任,任嘉食化公司董事至88年6 月29日改派王令可接替),對於力霸集團於88、89年間之財務狀況已呈嚴重困窘且每況愈下,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幾無實際營業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為何仍同意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並於簽約時即支付高達約8 成之買賣價金,而未徵提任何實質擔保品?甚至明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約,而該10家小公司未1 次返還已收價款,友聯產險於89年間向力霸、嘉食化公司另行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時,竟再次同意於未取得任何保障債權之情形下,即由友聯產險預付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近8 成之買賣價金,顯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常情相悖離。
再者,依前揭其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及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王事展明知不動產買賣均由王又曾指示,彼此間已建立起一套配合模式,即於各該簽呈上已呈由財務長劉配潛核章後,被告王事展即配合予以通過,完全未為審慎評估投資各該不動產是否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及相關交易條件是否不利於友聯產險,如此一再任由王又曾違法掏空友聯產險資產,殊難謂其與王又曾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且,王又曾除透過集團轉投資而持有友聯產險股權外,並非友聯產險董事或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且被告王事展既身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自應本於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善良義務執行公司受託職責,對於王又曾之指示若有違公司受託義務,進而損及公司利益時,當應悍然拒絕,惟被告王事展非但未能斷然為之,反而一再聽任、縱容王又曾透過與友聯產險為不動產買賣之方式,違法取得友聯產險資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完全忽視友聯產險為公開上市公司,公司全部資產非屬大股東1 人所有,對於其他投資大眾之權益保障同樣需受重視,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等犯行,反將自身責任全數歸咎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及王又曾,其配合王又曾而罔顧友聯產險利益之情甚為明悉。
㈦查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知悉王又曾可能會藉由不動產買賣、小公司借款等方式從友聯產險獲得資金?)因為當時我是先在出納科工作,出納科每天都會做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我們每天都呈給副理、財務長劉配潛、經理,有時候副理不在,財務長劉配潛會直接找我們要,說董事長王又曾要,要我們給他。」
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44至47頁)。
復參以,被告劉配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王又曾是友聯產險的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要我們去向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屋及停車位,我就交代財務部門經辦人去作業,雖然付款方式不合理,但我也不能拒絕王又曾指示交辦的事情,又友聯產險向力霸集團旗下之連恆等10家子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屋,是王又曾告訴我說,為了要美化力霸、嘉食化集團業績,要以幾十家小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屋,但因為力霸集團缺錢,所以王又曾就指示我要購買這10家公司手上力霸倫敦城房屋,我再指示所屬經辦人員辦理等語(見編號218 卷第263 至269 頁),其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稱:整個借款買房子的程序,王又曾經常會打電話來問我,友聯產險有多少錢,投資的額度有多少,借款不能超過35%,投資買房子有多少、借款有多少,王又曾打電話來不只1 、2 次,他經常性打電話給我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59 至173 頁);
復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稱:「(問:王又曾為何於88年至89年陸續指示你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付款方式向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力霸倫敦城之房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但是他確實有這樣跟我講。
(問:王又曾非於友聯產險任職,係以何身分指示你進行上述交易?)他是前任董事長,我經辦友聯,王又曾就是董事長,後來他把董事長讓給他的岳父、後來又轉給前妻,這段期間董事長的職章,我們看到都是在王又曾手裡。
王事展知悉友聯產險不動產買賣及放款條件皆由王又曾指示辦理,並且有就這些案子跟我討論過,我會指示財務部經辦人員說王又曾有交辦不動產買賣案件,請他們審核」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30至44頁)。
是以,被告劉配潛既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友聯產險於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時,即應審慎評估投資該等不動產是否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及相關交易條件是否不利於友聯產險,惟被告劉配潛明知王又曾於得知友聯產險尚有多餘資金後,隨即指示其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亦明知友聯產險向上開公司購買不動產,於簽約時即預付約8 成之買賣價金而未徵提任何擔保品,該等交易條件顯不利於友聯產險,且於簽約後即以各種理由解約,當可從中窺知被告王又曾係藉由形式上之不動產買賣方式套取友聯產險之資金,詎仍一再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製作相關簽呈,並於簽呈上核章,甚至於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該等小公司未1 次返還已收價金之情況下,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劉配潛與王又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況且,被告劉配潛明知王又曾非友聯產險董事或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對於王又曾之指示若有違公司受託義務,進而損及公司利益時,當應悍然拒絕,惟被告劉配潛並無盡其財務長之職責,非但未能斷然為之,反而一再聽任、縱容王又曾透過與友聯產險為不動產買賣之方式違法取得友聯產險資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其配合王又曾而罔顧友聯產險利益之情要屬灼然。
㈧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王事展雖辯稱:依簽呈所載,無法得知系爭交易對友聯產險有何不利情事云云。
惟查,各該不動產買賣簽呈均檢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各該契約書內容觀之,當可知悉系爭交易條件顯不利於友聯產險,是被告王事展對此所辯要不可採。
被告王事展復辯稱: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均依財政部同意之還款計畫按期返還本金並繳納違約金,且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而未解約之房地及停車位均於2 年內銷售獲利,並非不合營業常規及不符職務之交易云云。
然查,上開公司自解約後並未依約1 次返還已收價金,而僅返還部分價金,其餘多數價金則一再向友聯產險請求展延,且該等公司因此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僅為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 %,甚至於92年間將違約金利息自年息9.1 %調降至4.5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對於賣方違約時應支付買方已付價金1 至2 倍金額作為違約金之交易常規有間,形同友聯產險貸款予該等公司,自不能因財政部同意其等還款計畫即認被告王事展未與王又曾共謀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使用。
被告王事展另辯稱: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而未解約之房地及停車位均於2 年內獲利云云。
惟查,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僅佔簽約總戶數之小部分,自難以部分過戶即推定所有不合常理之不動產交易均屬真實,況未過戶之部分尚有如前揭所述一屋二賣之情形,倘系爭交易為真,力霸、嘉食化公司大可將該等房地及停車位過戶予友聯產險,再由友聯產險出售與第三者,為何於友聯產險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故被告王事展所辯不足憑採。
被告王事展又辯稱:購買不動產均有買賣合約為憑,支付款項皆有憑證,且各項交易皆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股東常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金管會保險局檢查結果亦無發現任何不法行為云云。
然依前揭論述,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既屬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貸款,則要無以形式上有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及形式上經董事會、股東常會通過等情,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違法行為,又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本不保證定能發現管理階層故意而為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而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亦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尤其對於此種以迂迴方式進行之不動產買賣更加無法全面瞭解,否則又豈會拖延至95年底始揭發渠等不法犯行,故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王事展所為皆屬合法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⒉被告劉配潛雖辯稱: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已償還部分價金並按期支付違約金,且分期付款辦法均報經財政部同意辦理,並無為王又曾不法所有或損害友聯產險之意圖云云。
惟查,上開公司自解約後並未依約1 次返還已收價金,而僅返還部分價金,其餘多數價金則一再向友聯產險請求展延,且該等公司因此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僅為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 %,甚至於92年間將違約金利息自年息9.1 %調降至4.5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對於賣方違約時應支付買方已付價金1 至2 倍金額作為違約金之交易常規有間,形同友聯產險貸款予該等公司,是不能因財政部同意其等還款計畫即認被告未與王又曾共謀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使用。
被告劉配潛又辯稱:友聯產險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而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均予以出售而有獲利云云。
惟查,被告劉配潛亦供承:有賺錢的是力霸山河,其他力霸倫敦城218 戶都退掉了,沒有賣出轉錢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60 頁),足見僅有少部分過戶予友聯產險之不動產方能出售獲利,況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僅佔簽約總戶數之小部分,自難僅以少部分過戶即推論所有不合常理之不動產交易均屬真實,況未過戶之部分尚有如前揭所述一屋二賣之情形,倘系爭交易為真,力霸、嘉食化公司大可將該等房地及停車位過戶予友聯產險,再由友聯產險出售予第三者,為何於友聯產險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益徵系爭交易虛偽不實,故被告劉配潛所辯上情,諉無足採。
四、事實欄丁參部分:㈠經查,友聯產險於88年至95年間,由財務部人員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擬具授信案簽呈,逐級轉由主管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簽核,並轉呈由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陳佩芳職章核准後,提案董事會決議,並以附表丁參一所示歷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輝東公司及任佩珍、李政家等授信貸款案,並由金水和、陳佩芳、王令一、被告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王令僑(各依其任職期間及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為據)分別於上開附表丁參一所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由授信戶提供如附表丁參二至四所示擔保品即中壢市過嶺段土地、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房地、新竹湖口鄉綠園段房地、桃園新屋房地、屏東縣滿州鄉片埔路房地、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2 小段房地、臺中市文心路房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房地1 筆及建築物暨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中華商銀股票、力華票券股票及電信設備(臺南市○○路0 段0 號1 樓、2 段44號)作為授信擔保,其中中壢市過嶺段土地由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代表人刑瑞琪)、新竹湖口鄉綠園段房地由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代表人劉高橋)、桃園新屋房地由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代表人施明元、林清泉)、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房地由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德華)、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2 小段房地由華邦公司與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不動產價格,並出具鑑價報告供友聯產險作為授信審核之用。
再由黃鳴棟(棟信90年度)、符捷先(冠東90年度)、任佩珍(仁湖89年度、日安90、94年度)、趙顯連(連南90年度、英湘90年度)、王霞雲(金東90、91、94年度)、王婉華(益金90年度)、譚伯郊(德台94年度、輝東93年度)等小公司負責人及藍慧敏(棟信90年度)、楊美麗(連南90年度、仁湖89年度)、蕭淑蓉(益金90年度、日安90、94年度、金東90、91、94年度、冠東90年度)等小公司核章經辦會計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作為徵、授信資料,末由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王霞雲、王婉華於對保授信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
此有扣押物編號A12-19-1~56所示借款資料;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編號1004至1007、1009、3627至3655卷);
友聯產險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96年度藍保字第740 號扣押物共9 宗、編號1013、3626卷第111 頁);
不動產鑑價落差資料(96年度藍保字第740 號扣押物1 箱);
小公司歷年度財務報告(96年度大保107 號扣押物編號第2 至8 箱)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此部分應審究:⒈友聯產險對於本件授信戶(小公司及個人)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
⒉本件授信戶向友聯產險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⒊授信戶小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
又本件授信放款案如為利害關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時,因不得為無擔保放款,故尚須考量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十足,即⒋各授信戶(具備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所提供之不動產、股票及電信設備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
倘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或針對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時,則需進一步探討友聯產險人員對於其等違背職務行為所為之放款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即⒌友聯產險對於歷次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茲分論如下:⒈友聯產險對於本件授信戶(小公司及個人)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評估5 原則(通稱5P原則)之內容及適用情形,已如前述(參理由欄參三㈣⒋⑵部分所載)。
是以,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損害。
本件授信戶均為力霸集團紙上小公司,或力霸集團員工,而該等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之一,又因紙上小公司於87、88年度起已無實際營業跡象,紙上小公司帳上營業收入多係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小公司並無還款來源(此部分詳如後述);
個人授信戶部分就形式上而言,雖難謂其等無還款來源,然實質上從授信戶等向友聯產險所申請之授信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之鉅且均為短期放款而言,以各授信戶之薪資收入實難認定其等具有償債能力,故友聯產險對於棟宏等公司及個人授信戶於辦理徵授信業務時,依前開授信評估5 原則,實僅剩餘擔保品之提供足以確保其債權,倘若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友聯產險授信債權,則友聯產險放款與小公司或個人之行為當無致生損害之虞。
⒉本件授信戶向友聯產險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⑴按81年2 月26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 規定。」
,而該條項於90年7 月9 日修正為:「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嗣經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26日頒布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
未予迴避者,其表決不計入表決權數。」
;
另依90年7 月9 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46條之8 規定:「第146條之3第3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
是依上開規定,與保險業具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 或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放款時,亦應適用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要件限制。
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者」無論準用銀行法或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均係指①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3 親等以內之血親或2親等以內之姻親。
②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③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
④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⑤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另依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補充釋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規定所稱銀行負責人之範圍,第1 點說明: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 所稱之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財政部85年6 月28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覆銀行法第33條之1 銀行利害關係人適用範圍疑義,第2 點說明:有關銀行之法人董、監事所投資之企業部分,如符合銀行法第33條之1第2 、3 、4 款規定者,即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者,其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所需徵提十足擔保品之條件,保險法第146條之8第1項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取得十足擔保品。
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乃供利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人所有均屬之。
⑵本件授信戶(小公司或個人)與友聯產險間之授信行為,是否需提供十足之擔保,應以各該授信戶與友聯產險間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論之,若非屬利害關係人,則需進一步探討授信戶是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人所利用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之工具,若屬肯定,則因具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之名義申請授信情形,依保險法第146條之8 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應有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
查友聯產險並非專以授信放款為其本業,尚難與一般金融機構相比擬,相關人員於辦理徵授信作業時,對於相關流程要求之落實亦有所欠缺,依據相關扣案授信資料觀之,友聯產險徵信調查表內,並無借款戶與友聯產險關係欄位,相關授信人員於辦理徵授信業務時,係以非關係人之條件作為審核標準。
然是否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為授信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斷不能因友聯產險未落實相關審核機制,即一概以非利害關係人進行相關徵授信審查,以下即就本件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各授信時間詳如附表丁參二、三、五)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身分者,分述如下:①棟宏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0年11月12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棟宏公司董事;
又棟宏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 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棟宏公司董事,依銀行法33之1第4款、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②匯聯國際(申請授信時間:91年10月1 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13日):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匯聯國際董事長,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③仁湖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0年11月13日、90年11月14日、91年1 月28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亦為仁湖公司法人董事;
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仁湖公司監察人。
又仁湖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9 月2 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仁湖公司監察人,依銀行法33之1第4款、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6月28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內容,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④棟信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10月1 日、91年10月24日、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15日):申隆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黃鳴棟亦為棟信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⑤英湘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1 月28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英湘公司董事;
又英湘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10月23日、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7 日、91年11月27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英湘公司董事,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⑥益金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6 月28日、91年6 月12日、91年6 月20日):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益金公司董事,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⑦冠東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1年6 月11日):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冠東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⑧德台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2年3 月12日、92年5 月19日、95年1 月25日):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德台公司董事,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⑨樹嘉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3年8 月31日):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樹嘉公司監察人,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⑩勇禾企業(申請授信時間:93年8 月31日):東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亦為勇禾企業法人董事,依財政部85年6月28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應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⑪金東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2年10月31日):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金東公司監察人,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年10月21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是除上開授信戶具有利害關係人外(即附表丁參二編號4 至6 、9 至15、18至22、28至32、34至36、40、43至45、47及附表丁參三編號8 、9 均為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尚可藉由利用其他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名義進行授信申請。
查王又曾與友聯產險董事(保險業負責人)即王令一具有1 親等直系血親、與被告王事展為2 親等旁系血親、與郭琦玲具有1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均屬上開規範之利害關係者,又各該小公司既為王又曾所實際掌控,有證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王金章、徐政雄、王炳台、李細椿、程鵬飛、李政家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①黃鳴棟於原審96年7 月18日、8 月1 日審理時陳稱:友聯產險我是被迫簽字掛名,我並沒有出錢成立這1 家公司,公司的運作我也沒有參與,王又曾以小公司(指棟宏、棟信公司)及我個人借款部分,我並不知道他跟友聯產險去借錢、買賣的行為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93頁、第241 頁反面)。
②符捷先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冠東、益金、匯聯、程星等小公司負責人,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王又曾指示我擔任的法人代表人,我是掛名的董事長,他沒有授權我經營上開小公司,我擔任負責人的小公司(包括匯聯、程星等)均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如果貸款文件是由我簽名的話,是由我親自簽名,我有簽過等語(見編號2402卷第45頁)。
③任佩珍於原審96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既然你同意擔任這幾家小公司負責人,也蓋用大小章於相關借款文件上,是否表示你同意王又曾任意以你這些公司來借款?)我們是員工,董事長交辦的事情,我們不能改變他的決定,他借這些錢做什麼,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是要掏空公司。
我知道他要借錢,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借來的錢他會安排怎麼去用,是王又曾決定用來還款或付息,至於是否用在這四家要看狀況,所以我不知道錢是否用來做這4 家公司的事情。」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26 頁)。
④趙顯連於原審96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連恆、連南、連湘、英湘等小公司負責人,因我在嘉食化公司還有工作,王又曾要用我的名字,我也逃不了,這些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如果有貸款是謝秋華去辦的,友聯產險並沒有對我及連恆、連南、連湘、英湘等小公司辦理徵信。
我與友聯產險的人辦理簽字對保時,對保是小姐拿給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拿給我簽是什麼事情,有些借款我是有簽字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31 頁)。
⑤王霞雲於原審96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掛名,營業狀況、財務報表都不會經過我們的手。
小公司是否有營運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同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同意王又曾任意以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向力華票券賣公司債、預付款等動作,而且你配合在借據等貸放文件上簽名?)我不曉得是違法的,所以叫我們這些人頭簽,我們就簽了。」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412頁反面)。
⑥王婉華於原審97年5 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是益金公司負責人,91年1 月26日開始向友聯產險借款4500萬元,有友台新屋鄉土地21筆及建物擔保,到96年1 月26日到期,我本人已於92年8 月辭去益金公司董事長的職位,故現在還有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我自始至終就是1 個人頭等語(見編號2408卷第34頁反面)。
⑦譚伯郊於原審96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輝東、蓉達、新鴻、菁國、瑞森國際公司及德台國際公司的董事長,是王又曾指派我們當法人董事長,就是人頭,貸款是王又曾跟我說,他說要用我的名字向友聯產險借款,開始是5,000 萬元,向友聯產險借款借出來的錢,就是王又曾拿去。
借款的利息、本金我沒有還,我沒有付過任何1 期的利息、本金。
友聯產險就放款給我擔任負責人之德台公司及我自己向友聯貸款時,友聯產險沒有到前開德台公司處對我辦理徵信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44 至246頁)。
由上可知,小公司負責人既均為為王又曾所指派擔任,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於資金調度之工具,即藉由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進而以各該小公司不實財務資料持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此涉及小公司償債能力問題,詳如後述),再由王又曾藉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統籌規劃運用該等資金,此有證人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編號702 卷第334 頁反面)。
從而,王又曾以小公司授信戶(即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輝東)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其所貸得之款項亦供被告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用,就此應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無訛。
再者,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之人(即附表丁參五編號3 、4 所示任佩珍、李政家),渠等均為力霸集團重要幹部員工,而由渠等向友聯產險所申請授信之金額觀之,動輒數千萬元之金額,併由小公司為其提供不動產作為授信擔保,且參以,任佩珍於原審96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財政部保險司90年度檢查報告第2 冊188 頁看出,以你私人名義在這個年度跟友聯借款9000萬,有何意見?)有此事,圖章不在我手上,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記得是否有簽名,當時沒有跟我做徵信調查。
又借款金額不是我可以決定,錢借下來不是到我手上,王又曾以我名義向友聯借的錢,我不知道做什麼,我不記得我有蓋章,簽名可能是我簽的,這些都是做好的,才拿給我簽名,我們只是人頭。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23 頁);
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14 日 、9 月14日審理時陳稱:「我記得多年前曾經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用我自然人名義向友聯產險借過1 次錢,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但是我後來是聽程楚秋財務部秘書跟我講,說用我的名字借錢都還清了。
我不曾把我的扣繳憑單、綜合申報書交給友聯產險,沒有這回事。
也不記得有對保的事情。
個人授信文件這是我簽的。
我簽這個借款資料不是我自己的所願意的,我心中很矛盾,我是在心理上有老闆的壓力之下簽字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398 頁、編號1002卷第11頁)。
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員工這些人可能做人頭,去做投資生意。
命令是我們董事長下來的,不是我去找他們,說要借錢給他們。」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12 頁)。
益證各授信戶所申請之金額應非作為個人使用,而係王又曾透過力霸集團員工以其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以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範無誤。
況查,王又曾於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均由相關人員安排規劃資金流程圖,依扣案92年10月15日所示資金流程圖,為友聯產險將9,700 萬元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支付予德台公司,再由德台公司將所得資金分別流向程星(再分別依序流向棟信、嘉食化、立瑋、仁湖、世湘、佩亞、嘉莘、力長、嘉莘、力章、連恒等公司)、欣湖、陳佩芳、程鵬飛及嘉食化公司,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588 號函在卷可稽(見編號3287卷),於此同時,友聯產險復於92年10月14日第18屆第7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德台公司9,700 萬元授信貸款案(即附表丁參三編號7 ,因該筆貸款案已徵提十足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故不於此論述,然由此手法觀之,乃被告王又曾利用德台公司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待取得資金後供己調度使用,其慣用手法可見一斑),並於同年月15日撥款至德台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內,亦可佐證小公司及公司幹部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週轉之用,各該授信戶均為王又曾所利用他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甚明。
⑶此外,保險法於90年7 月9 日增訂第146條之8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前,保險業對於非利害關係人辦理放款業務雖無須受此規範,然保險業對於辦理放款業務之限制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嚴格,此相較於銀行法及保險法對授信放款要件之限制可知端倪,是保險業於辦理放款業務時除所徵提之擔保品種類有所限制外,對於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亦當需有嚴格要求以確保放款資金之回收可能。
簡言之,保險業對於非利害關係人之授信行為,雖不以徵提十足擔保品作為放款要件,但對於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必當需有一定能力之要求,倘若授信戶欠缺還款來源能力時,基於董事受託義務之要求,自當否決授信案之申請。
本件授信戶於90年7 月9 日前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放款者,計有如附表丁參二編號7 、8 (因編號1 至3 雖同為90年7 月9 日前申請授信,然因其自身即為利害關係人授信,仍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判斷之)及附表丁參五編號1 所示授信案件,因其非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且該等授信案於申請時亦尚無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之規範,自無庸以徵提十足擔保品作為放款要件。
⒊授信戶小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時,首重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倘若授信戶無償債能力時,尚可藉由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使得授信機構之債權得以確保,然本件授信戶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輝東等公司(下稱系爭小公司),除部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並未作為公司實際營運之用外,對於上開小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業跡象,資金週轉困難,公司內帳上所載之營業收入,大多透過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假象,藉由營業收入之提高,使得授信條件得以符合各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之最低要求,實際上並無償債能力等情,為證人王令一、謝秋華證述在卷,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資金調度,我提到營業行為分2 部分,因為在財務調度上,資金一定要有1 個會計科目,這個構思都是王又曾主導,方便他的資金調度,4 位同仁每天中午跟王又曾報告財務會議,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3 人會報告他自己負責公司的財務資金的多寡,徐政雄負責跟銀行接洽的事情,王又曾也會去請教會計師,會指令相關公司同仁去成立所謂子公司,來配合他資金調度的時候,在會計帳上比較方面處理資金的問題,從資金甲移到乙、丙。
依照我剛才說的資金調度循環交易科目為應收、應付、暫收、暫付、預收、預付,應付就是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暫收、暫付也是一樣,但暫收、暫付是沒有貨的情況下,另還有預付、預收,大概就是這幾個科目。
我剛才提到小公司的業務行為包括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及股票買賣,這些營業行為都在小公司間及力霸公司集團之間交易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35 頁),證人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的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相互交易是指小公司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循環交易,因為我看到報表想說可以增加營業額,資金流程表看不出來,是發票流程圖我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編號703 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
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茲分述之:⑴查棟宏、樹嘉、力森、及勇禾公司於設立登記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①棟宏公司於87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1 億7,000 萬元,隨即於設立當日匯出1 億6,573 萬元。
②樹嘉公司於89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3 億元,隨即於89年11月25日匯出2 億9,900 萬元。
③力森公司於88年12月7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5 億9,000 萬元,隨即於設立當日匯出5 億8,946 萬元。
④勇禾公司於89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3 億元,隨即於89年11月1 日匯出2 億9,950 萬元。
⑵系爭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跡象,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金額,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營業收入無法達成,故系爭小公司及被告王又曾所掌控之其餘集團內小公司,遂於88年至95年間,以進行大宗物資交易方式,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而系爭小公司所進行之大宗穀物交易金額,佔其公司整體營收達70%至100 %(詳如附表丁參七所示)。
換言之,公司整體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為大宗穀物交易所致,而該等交易行為實係透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反覆進行(其虛偽不實之處詳如後述),倘若扣除循環交易所窗飾之大宗物資營收,則小公司幾近、乃至於無實際營業收入,其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更遑論於驗資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之小公司,何來資金作為營運之用,是該等小公司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之事實甚明。
再者,上開公司之所以為循環交易,其目的之一即在透過集團內之交易行為以窗飾營收,進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此由系爭小公司均分別向外部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或中華商銀(僅德台公司)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亦可資佐證,以下即就系爭小公司循環交易所佔比例分論之:①英湘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8 %(如虛偽循環交易比例逾整體營收100 %者,即表示該年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以下小公司如有虛偽循環交易比例逾整體營收逾100 %者,亦同此理)、89年度佔98.58 %(如虛偽循環交易未達整體營收100 %者,表示兩者相減之1.42%部分,為小公司經營其本業之營業銷售,或者僅為處分長期投資所得之獲利,而處分長期投資獲利部分,因87年以前設立之小公司,於87至90年間尚有轉投資小公司,而該等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虛偽循環交易工具之一,並無實際價值,小公司處分該等公司之獲利,亦屬虛偽窗飾所得,尚難據此即認為實際營業收入,以下小公司如有虛偽循環交易未達整體營收100 %者,亦同此理)、90年度佔133.85%、91年度佔100 %、92年度佔90.11 %、93年度佔100 %、94年度佔100%,累計88至94年度佔101.72%。
②仁湖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98.69 %、89年度佔100.02%、90年度佔94.15 %、91年度佔92.94 %、92年度佔98.13%、93年度佔111.88%、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98.9%。
③棟信公司:88年度佔體整營收99.65 %、89年度未申報營業收入(然虛偽開立發票金額為1,245,849,050 元)、90年度佔76.49 %、91年度佔79.05 %、92年度佔56.10 %、93年度佔101.82%、94年度佔86.36 %,累計88至94年度佔126.87%。
④連南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9.75%、89年度佔96.46 %、90年度佔100 %、91年度佔115.85%、92年度佔99.37 %、93年度佔100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104.33%。
⑤棟宏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5.36%、89年度佔87.7%、90年度佔119.66%、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99.25%、93年度佔100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99.86%。
⑥匯聯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8.05%、89年度佔110.31%、90年度佔100 %、91年度佔100 %、92年度佔100 %、93年度佔100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106.67%。
⑦德台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4.24%、89年度佔121.58%、90年度佔100 %、91年度佔100 %、92年度佔188.05%、93年度佔100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116.48%。
⑧輝東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94.18 %、89年度佔98.66 %、90年度佔61.74 %、91年度佔100 %、92年度佔100 %、93年度佔94.42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96.31%。
⑨益金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7.79%、89年度佔112.88%、90年度佔100%、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75.16%、93年度佔39.43%、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01.2%⑩日安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3.59%、89年度佔170.14%、90年度佔75.34 %、91年度佔100 %、92年度佔91.68 %、93年度佔100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114.43%。
⑪金東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3.44%、89年度佔152.46%、90年度佔99.86 %、91年度佔100 %、92年度佔100 %、93年度佔49.37 %、94年度佔100 %,累計88至94年度佔111.58%。
⑫冠東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 %、89年度佔141.63%、9 0 年度佔73.48 %、91年度佔0 %(未進行虛偽循環)、92年度佔100 %、93年度佔0 %(未進行虛偽循環)、94年度佔100%,累計88至94年度佔101.64%。
⑬力森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 %、89年度佔82.19 %、90年度佔100 %、91年度無營業、92年度無營業、93年度佔100 %、94年度無營業,累計88至94年度佔92.11 %。
⑭樹嘉公司:89年11月1日設立登記,90年度佔整體營收100%、91年度無營業、92年度無營業、93年度佔187.25%、94年度無營業,累計88至94年度佔115.32%。
⑮勇禾公司:89年11月4 日設立登記,89年度佔整體營收100%、90年度佔100 %、91年度無營業、92年度無營業、93年度佔100 %、94年度無營業,累計88至94年度佔100 %。
⑶又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除其貸款總額有一定限制外,常因授信作業流程之延宕,時序上無法立即取得一定資金以供調度週轉之用,對於具有立即性資金缺口時,即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假借大宗穀物交易之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有實際需求之處,系爭小公司(此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之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樹嘉、菁達、輝東等公司)除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為大宗穀物買賣外,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多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同址,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人員兼任該等公司會計、財務人員,而交易對象中不乏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之公司,復佐以上開預付款交易多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安排進行,實足認定預付款交易乃屬虛偽不實,而係小公司資金調度方式之一無訛。
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8條,放寬公司債私募規定,使系爭小公司(即棟宏、匯聯、仁湖、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菁達、瑞高、輝東等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遂藉由當時實收資本達656 億8,000 萬元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向系爭小公司購買公司債(金額動輒數千萬、數億元),並由棟信公司於未徵得任何擔保之前提下。
於92年12月17日起迄93年6 月18日止,先後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短期借款共5 億8,200 萬元。
故由前揭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公司債、對小公司短期放款金額及相關條件觀之,益證小公司為王又曾恣意妄為之資金調度工具無誤。
⑷此外,系爭小公司無論設立時間先後,其公司所在地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且均無任何資產可言,甚且,由各小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動輒數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董監事成員外,僅少數1、2 位會計及財務人員,並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且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復參諸上述小公司對外申請授信貸款、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且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及集團內之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觀之,小公司實係王又曾作為對外取得資金管道之工具,小公司內之資金運用則由王又曾統籌管理,並以緩應急、以長應短之方式調度,再藉由流程圖之規劃反覆為之,是以上開小公司實屬紙上空殼公司,亦缺乏實際償債能力甚明。
⒋各授信戶(具備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所提供之不動產、股票及電信設備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本件附表丁參二編號4 至6 、9 至15、18至22、28至32、34至36、40、43至45、47;
附表丁參三編號8 、9 所示授信案中,其授信戶於各筆授信案申請時依相關法令及函示規範,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
又附表丁參二編號23至27、33、37至39、46、附表丁參三編號10至12及附表丁參五編號3 、4 所示授信案,則係王又曾利用小公司或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並將所得款項供王又曾調度使用,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然因以上開附表丁參二、三、五所示授信案係以附表丁參二、三及丁參四註一至註五、註七至註九所示不動產、股票及電信設備做為抵押之債權擔保,而友聯產險所核貸之授信案件,是否已遵循前揭法令規範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下稱放款作業程序,見編號204 卷第1 至8 頁),並已提供十足擔保作為授信擔保條件,實有論究之必要,以下即就本件授信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分別論述之:⑴按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各種質押品作業」,其內容包括以不動產、存單及股票、公司債作為質押擔保,並就各擔保品性質分別規定其作業程序及相關要件規範,惟本件附表丁參三編號10金東公司、編號12日安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案中,係以電信設備作為授信擔保品,然電信設備非屬土地或土地之部分,性質上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故非屬不動產性質而為動產。
然依上開放款作業程序規範,並無允許授信戶以提供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是其授信程序已明顯違反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定無誤。
此外,金融機構對於擔保品種類之限制,除考量擔保品價格波動之幅度外,尚需考量擔保品處分之簡易性,對於短時間內難以處分,或者僅限少數特定領域始有需求之擔保品,自應拒絕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避免擔保品因不具普遍公開性而無從於拍賣時尋覓適當買受人。
本件金東、日安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設備因具有特殊性質,僅特定電信行業始有使用需求,市場上流動性並不普遍,其處分對象亦僅侷限於特定電信行業始有實際需求,時效上自難具有即時性,保險業於辦理放款業務時,當應拒絕授信戶提出此等擔保品作為其債權之確保。
況且上開金東、日安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設備雖經鑑價公司分別估定其價值為15,015,416元、15,163,425元,並以7 成估計放款額度,然以電信設備等動產作為授信擔保已有違前揭放款作業程序規範,則以7成估算放款額度之依據為何?雖該2 授信案同時亦徵提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然其就放款額度之計算,係以股票價值9 成計估,此亦核與放款作業程序(即以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以7 成核貸)有違。
換言之,本件金東、日安公司授信案,除該2 公司提供電信設備作為質押擔保,並以7 成計估放款額度乙情,已有悖於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縱肯認以電信設備作為授信質押之擔保,並同時徵提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以合於放款作業程序之方式,即股票價值以7 成核貸計算,則本件金東、日安公司之授信案,並不具有十足擔保之情甚明(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三編號10、12)。
┌──┬─────┬─────┬──────────┬───────┬─────────┬───────┐│編號│ 授信戶 │ 貸款金額 │ 擔保品 │ 估價金額 │最高放款額度(依內│ 合計 ││ │ │ │ │ │規所定放款成數計)│ │├──┼─────┼─────┼──────────┼───────┼─────────┼───────┤│10 │金東公司 │6,000萬元 │力霸股票140萬股 │28,840,000元 │20,188,000元(7 成│可貸款金額應為││ │ │ │ │ │) │49,073,791元,││ │ │ ├──────────┼───────┼─────────┤不足以擔保6,00││ │ │ │嘉食化股票131.25萬股│26,250,000元 │18,375,000元(7 成│0 萬元之債務。
││ │ │ │ │ │) │ ││ │ │ ├──────────┼───────┼─────────┤ ││ │ │ │電信設備(非屬授信得│15,015,416元 │縱以7成估計約為10,│ ││ │ │ │徵提之擔保品) │ │510,791元 │ │├──┼─────┼─────┼──────────┼───────┼─────────┼───────┤│12 │日安公司 │6,000萬元 │力霸股票140萬股 │37,800,000元 │26,460,000元(7 成│可貸款金額應為││ │ │ │ │ │) │57,286,898元,││ │ │ ├──────────┼───────┼─────────┤不足以擔保6,00││ │ │ │嘉食化股票131.25萬股│28,875,000元 │20,212,500元(7 成│0 萬元之債務。
││ │ │ │ │ │) │ ││ │ │ ├──────────┼───────┼─────────┤ ││ │ │ │電信設備(非屬授信得│15,163,425元 │縱以7成估計約為10,│ ││ │ │ │徵提之擔保品) │ │614,398元 │ │└──┴─────┴─────┴──────────┴───────┴─────────┴───────┘⑵次查,附表丁參三編號8 德台公司申請授信金額8,000 萬元,並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力霸公司股票1,913.5 萬股、嘉食化公司股票1,573.7 萬股;
嘉莘公司提供嘉食化公司股票27.5萬股;
申東公司提供嘉食化公司股票91萬股作為擔保,其估價分別為51,664,500元(每股2.7 元)、34,621,400元(2.2 元)、605,000 元(2.2 元)、2,002,000 元(2.2 元),總計估價金額為88,892,900元,並以9 成估計放款額度,認定該次授信案已徵得十足擔保(估算後金額為80,003,610元),惟依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規定,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以7 成核貸。
換言之,友聯產險若以股票作為質押擔保申請授信,其放款額度,應以擔保品價值7成估算之,本件授信程序中竟仍以9 成估算放款額度,顯已違反放款作業程序,不實放寬授信貸款額度,本件授信案顯有擔保品不足之虞無誤。
又附表丁參三編號9 金東公司申請授信4,500 萬元,並由嘉食化公司提供力霸公司股票2,200萬股作為質押擔保,其估算金額為66,220,000元(每股3.01元),惟依據放款作業程序規定需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作為放款成數估計之,經核算力霸公司股票,以放款日前1 日(即92年10月30日)往前推算60日平均市價為每股2.78元,相較於放款前1 日收盤價3.11元,採取低值即2.78元作為估算標準,得出力霸公司股票價值為61,160,000元,並以7 成估計放款額度至多僅為42,812,000元,然友聯產險竟同意放款金東公司4,500 萬元,顯有擔保品押值不足之情形,至為明確。
(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三編號8 、9 )。
┌──┬─────┬─────┬──────────┬───────┬─────────┬───────┐│編號│ 授信戶 │ 貸款金額 │ 擔保品 │ 估價金額 │最高放款額度(依內│ 合計 ││ │ │ │ │ │規所定放款成數計)│ │├──┼─────┼─────┼──────────┼───────┼─────────┼───────┤│8 │德台公司 │8,000萬元 │力霸股票1,913.5萬股 │51,664,500元 │36,165,150元(7 成│實際可貸款金額││ │ │ │ │ │) │為62,225,030元││ │ │ ├──────────┼───────┼─────────┤,不足以擔保8,││ │ │ │嘉食化股票1,573.7萬 │34,621,400元 │24,234,980元(7 成│000 萬元之債務││ │ │ │股 │ │) │。
││ │ │ ├──────────┼───────┼─────────┤ ││ │ │ │嘉食化股票27.5萬股 │605,000元 │423,500元(7成) │ ││ │ │ ├──────────┼───────┼─────────┤ ││ │ │ │嘉食化股票91萬股 │2,002,000元 │1,401,400元(7成)│ │├──┼─────┼─────┼──────────┼───────┼─────────┼───────┤│9 │金東公司 │4,500萬元 │力霸股票2,200萬股 │實際應為61,160│42,812,000元(7 成│實際可貸款金額││ │ │ │ │,000元 │) │為42,812,000元││ │ │ │ │ │ │,不足以擔保4,││ │ │ │ │ │ │500 萬元之債務││ │ │ │ │ │ │。
│└──┴─────┴─────┴──────────┴───────┴─────────┴───────┘⑶又查,附表丁參三編號11輝東公司授信案中,輝東公司申請授信額度1,000 萬元,並以提供力華票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共計徵得力華票券股票91萬股,估算金額為11,784,500元,惟依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股票、公司債擔保作業」規定,為確保質押品價值之充足,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以7 成核貸;
現股應取得質權設定通知書1 份及股票質權撤銷登記通知書3 份;
若為集保股票則應取得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及證券存摺。
是依放款作業程序要求之授信擔保品,若以股票作為擔保品時,需徵提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核定授信貸款金額之依據,若僅提供公開發行卻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因其市場流動性不高,對於日後處分之即時性及可能性將有所影響,且因其無市場交易之行情,對於此等股票所具有之價值為何亦難有一定估算標準,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當應避免或拒絕授信戶提出此等擔保品作為其債權之確保。
況本件附表丁參三編號11所示輝東公司授信案,除以力華票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此已有違放款作業程序外,就其放款金額竟仍以估價金額9 成作為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要求,將其視同存款擔保性質(即依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規定,以儲蓄存款單及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質借者,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成),大幅放寬估算成數,造成擔保品押值不足之情無訛。
(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三編號11)。
┌──┬─────┬─────┬──────────┬───────┬─────────┬───────┐│編號│ 授信戶 │ 貸款金額 │ 擔保品 │ 估價金額 │最高放款額度(依內│ 合計 ││ │ │ │ │ │規所定放款成數計)│ │├──┼─────┼─────┼──────────┼───────┼─────────┼───────┤│11 │輝東公司 │1,000萬元 │力華票券股票91萬股 │11,784,500元 │縱以7成估計約為8,2│實際可申請貸款││ │ │ │ │ │49,150元 │金額為8,249,15││ │ │ │ │ │ │0 元,不足以擔││ │ │ │ │ │ │保1000萬元之債││ │ │ │ │ │ │務。
│└──┴─────┴─────┴──────────┴───────┴─────────┴───────┘⑷另查,附表丁參二所示授信案及附表丁參五所示個人授信案,因係以提供附表丁參四註一至註四、註七至註九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授信擔保,相較於前揭以電信設備及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有所不同,是否具有十足擔保,其判斷依據上又非全然無異,以下即就各授信戶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放款是否十足分論之:①按財政部金融局85年8 月21日臺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
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應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等語。
由此可見,一般銀行實務於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時,針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均以其估價價值計算貸款成數,雖然金融業者對於風險承擔之高低各有不同,但為確保其債權,無不以擔保品價值一定成數作為放款總額之基準無訛。
惟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不動產擔保作業」規定,其內容中雖無明文針對提供不動產作為放款擔保之價值估算放款成數,然而擔保品之價值均隨著外在風險之變動而存有不確定性,而不動產價值雖因市場上波動幅度不大,影響價值有限,但卻仍存有潛在性之風險,當無以其估價全額作為放款額度之理,自不待言。
況且保險業對於資金運用之要求或限制顯嚴苛於一般銀行業(詳參保險法第146條至第146條之8) ,對於放款所需徵提之擔保品要求,當不得寬鬆於銀行業者之規範,自不得以放款作業程序中並無明文規定,即推論上開放款成數之規範不予適用,附此敘明。
另依放款作業程序中,針對以存單為擔保之規範,無論是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又以股票作為擔保,亦明文規範為確保質押品價值之充足,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以7 成核貸。
如以公司債為質押之核貸金額,如為有擔保公司債,可貸9 成,若為無擔保公司債,以該公司債發行價格5 成核貸。
此外,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任職財務期間放款案子,我只有經辦2 件棟宏公司放款案,抵押品是南京東路的案子,我當時是副科長,假設像鑑價公司是40億,財務長教我們作法是40億扣掉前順位設定抵押權金額,剩下餘額再打8 折才是我們貸放金額等語(見編號2404卷第45頁反面)。
是以,本件授信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房地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其放款總額之估算影響該擔保品之提供是否十足,爰依上開論述,以不動產房地價值之8 成成數(蓋不動產價值之波動相對於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擔保,其風險性顯然較高,自不得以9 成成數作為相同認定,又因其市場波動之幅度顯然低於股票市場,若以7 成成數作為基準亦顯不合理,故以8 成成數估算之,此亦與一般銀行實務之認定標準相當,尚且符合友聯產險內部人員作業之實際情況),作為估算放款總額之限額。
②按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
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
保險業依本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徵取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1 順位抵押權,此為財政部90年12月26日以(90)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簡言之,保險業對於利害關係人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時,對於十足擔保之定義,除不得高於不動產擔保品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外,對於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亦應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為據,且因保險法第146條之8 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146條之3第3項利害關係人授信,故同需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作為十足擔保之認定。
以下即就附表丁參二編號4 至6 、9 至15、18至22、28至32 、34 至36、40、43至45、47及附表丁參五編號10、11所示辦理利害關係人以不動產抵押放款行為;
附表丁參二編號23至27、33、37至39、46及附表丁參五編號3 、4 所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案,是否已徵提十足擔保論述之:中壢市過嶺段62筆土地(即附表丁參四註一):附表丁參二編號12、13所示授信案,因其申請授信時間均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90)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前,故就該授信案之評估是否十足,應以擔保品鑑價價值8成估算,其餘編號15、22、23、31、32、39所示授信案,則需依照財政部函示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為據。
依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估算基準,依該報告估得中壢市過嶺段土地價值為2,341,198,980 元×0.8=1,872,959,184 元,扣除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剩餘34,799,184元,已不足以擔保第4 順位連南公司設定之9,9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編號12、13仁湖公司第5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自不足以確保無誤。
另依照上開函示規定,利害關係人授信,其不動產擔保品之設定,需以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為限,然因該筆不動產已由中華商銀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確保新興紡織公司授信案,故編號15 、22 、23、31、32、39所示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其擔保品不具十足擔保。
另附表丁參五編號3 所示之授信案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依財政部函示應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始謂十足,然系爭不動產已由中華商銀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故此授信案亦未徵得十足擔保。
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房地(即附表丁參四註二):附表丁參二編號4 所示授信案,因其申請授信時間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90)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前,故就該授信案之評估是否十足,應以擔保品鑑價價值八成估算,其餘編號9 、26、36、37、40、43所示授信案,則需依照財政部函示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為據。
編號4 棟宏公司授信案,因申請授信時間為90年11月12日,而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係於90年12月5 日針對上開房地進行估價,自可依其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依據始能顯示上開房地之實際價值,亦即3,697,809,882 元×0.8 =2,958,247,906 元,依序扣除前揭第1 順位、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剩餘138,247,906 元,顯不足以確保附表丁參二編號4 授信案前(即棟宏公司90年11月12日申請授信前,尚有編號2 、3 、7 、8所示授信案)已申請之授信金額2 億元,故其未徵得十足擔保。
再者,因本件已有安泰銀行、中華商銀先後設定第1 、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則編號9 、26、36、37、40、43所示授信案,不符財政部函示要求,不具十足擔保,自不待言。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三):附表丁參二編號5 、6 、11、14、18、21、28、30、38、45所示授信案,係以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作為不動產抵押擔保,依上開財政部函示,應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為限,始足認定具有十足擔保,然依附表丁參四觀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已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6 月4 日設定2 億4,000 萬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編號5 、6 、11、14、18、21、28、30、38、45所示授信案,其等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自難謂有十足擔保。
桃園縣新屋鄉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四):附表丁參二編號10、19、20、29、34、40、44、45、47所示利害關係人授信案,與編號24、25、27、33、46所示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案(利用他人名義),係以桃園縣新屋鄉房地作為不動產抵押擔保,均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後申請授信,應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為限,始足認定具有十足擔保,然依附表丁參四觀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已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設定30億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開編號所示授信案,其等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顯難謂有十足擔保。
又附表丁參五編號4 所示授信案乃係設定第8 順位抵押權,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價額於扣除第1順位至第6 順位後,已不足以擔保第7 順位抵押權金額,更遑論第8 順位抵押權,故此部分亦非十足擔保。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2小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七):附表丁參二編號35所示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係以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2 小段房地作為不動產抵押擔保,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應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為限,惟依附表丁參四觀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已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編號35所示授信案,其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放款,則不具有十足擔保。
③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丁參二所示之授信案,依前揭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判斷標準,編號4 、12、13授信案因於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函示公布前,故依8 成計估後,擔保品不足;
編號5 、6 、9 至11、14、15、18至40、43至47授信案因授信時間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函示公布管理辦法後,其所謂十足擔保應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為限,然上開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前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與其他金融機構作為擔保,故未徵得十足擔保;
又附表丁參三編號8 至12部分,除編號9 計算基準有誤外,其餘以9 成計估價值部分與相關規範有悖,此部分未取得十足擔保;
另附表丁參五所示授信案,編號3 所提供擔保品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後申請,且所提擔保品未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故無十足擔保、編號4 為財政部函示公告前申請,依不動產價值8 成計估後,扣除前順位抵押後,未取得十足擔保。
【附表丁參二部分】┌──────┬───────┬───────────────┬───────────────┐│ 關係類別 │附表丁參二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非利害關係人│17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無保險法第168條 ││授信(尚需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量利用他人名│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義授信) │ │成估計 │ ││ ├───────┼───────────────┼───────────────┤│ │23-27、3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37-39、46 │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標準 │ │├──────┼───────┼───────────────┼───────────────┤│利害關係人授│4、12、13 │授信申請時間為財政部公布「保險│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信 │ │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前,│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故仍依上開八成計估規定 │ ││ ├───────┼───────────────┼───────────────┤│ │5、6、9-11、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14-15、18-22、│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 ││ │28-32、34-36、│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40、43-45、47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標準 │ │└──────┴───────┴───────────────┴───────────────┘【附表丁參三部分】┌──────┬───────┬───────────────┬───────────────┐│ 關係類別 │附表丁參三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非利害關係人│11、12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未具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 ││授信(尚須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股票質押擔保│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量利用他人名│ │放款金額,應以股票市價七成估計│ ││義授信) │ │ │ │├──────┼───────┤ │ ││利害關係人授│8-10 │ │ ││信 │ │ │ │└──────┴───────┴───────────────┴───────────────┘【附表丁參五部分】┌──────┬───────┬───────────────┬───────────────┐│ 關係類別 │附表丁參五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非利害關係人│4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授信(尚須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量利用他人名│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義授信) │ │成估計 │ ││ ├───────┼───────────────┼───────────────┤│ │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標準 │ │└──────┴───────┴───────────────┴───────────────┘⑸友聯產險對於歷次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針對前開附表丁參二編號4 至6 、9 至15、18至40、43至47及附表丁參三編號8 至12所示授信案,因授信戶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其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自身就授信案件當無償債能力(還款來源),此時即需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判斷之,又本件授信戶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或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相悖,業如前述,然其是否因此無法確保債權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尚有進一步研議之必要,茲分述如下:①附表丁參三部分:附表丁參三編號8 至12所示授信案,編號8 、9 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編號10至12授信戶雖不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然亦同為王又曾用以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渠等均需徵得十足擔保無誤。
惟依該等授信戶除以電信設備作為質押擔保不符合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外,其餘以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編號8 、10至12授信案均以股票價值9 成估算放款金額,此與放款作業程序及一般實務規範相悖離,且依附表丁參三編號1至7 所示授信案,友聯產險於92年間就股票質押放款尚知以7 成規定作為放款限額,何以迨94、95年間改以9 成核貸?編號9 所示授信案,因未以60日平均市價或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作為股票價值估算標準,亦與放款作業程序規定相違。
至此,上開授信案件無論與友聯產險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均因於申請授信貸款時,其擔保品價值不足確保授信金額,事後亦無法就各該授信金額予以清償,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甚明。
②附表丁參二部分:附表丁參二編號4 至6 、9 至15、18至40、43至47所示授信案,雖依前揭論述,未具備十足擔保。
然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仍應以友聯產險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就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放款債權論之,倘若不動產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尚餘足夠價值以確保授信金額時,當無以其違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規定即逕認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以下分論之:中壢市過嶺段62筆土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一):本件附表丁參二編號12、13、15仁湖公司;
編號22棟信公司;
編號23連南公司;
編號31、32英湘公司及編號39日安公司等授信案,依據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於87年8 月3 日及88年8 月6 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針對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2,341,198,980 元;
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0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得金額為2,205,457,158 元;
中華商銀於新興紡織公司授信貸款案時,於86年9 月22日就系爭土地上設定1,350,96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1年9 月24日重新估價鑑得金額為1,186,599,280 元。
又依據放款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投資買賣(取得或處分)作業規定取得或處分房屋、土地,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週內取得;
鑑價結果應包含鑑價日期及鑑價金額;
鑑價機構及鑑價人員相關事項應記載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之日期與契約成立之日期不得逾3 個月)(第4條第2項參照,見編號203 卷第280 至283 頁),此於購置不動產鑑價作業亦有相同規範。
由此可知,友聯產險對於取得不動產鑑價作業規定,除需慎選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外,對於不動產鑑價日期之規定亦有相當程度之要求,其目的實係避免鑑價期間距離取得不動產時間過長,進而影響不動產實際價值造成公司損害,此由該控制重點要求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其報告出具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 個月此點可知一二。
又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對於以不動產作為放款抵押之擔保作業程序,其不動產價值之要求,雖無前揭控制重點之規範,僅要求授信戶需提出「擔保品勘估報告」,然依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第3款不動產擔保作業中規定:「擔保品之鑑價符合銀行公會或本公司規定評估」。
如是觀之,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若授信戶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其鑑價評估應依照上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甚或比照該規定辦理無訛。
查如附表丁參二編號12、13、15、22、23、31、32、39所示授信案,授信期間介於90年11月13日至91年11月27日,然依該等授信審核表及放款撥款簽辦單所示,友聯產險係以87年7 月12日或88年8 月6 日尚上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值評估基準,核與實際放款時間已相距1 年以上,而該期間對於不動產之折舊率(指建物方面)、土地增值稅、不動產周邊發展及整體區域規劃等因素均有所改變,且期間又逢921 大地震,對於不動產價值之估算必當有所影響,友聯產險於辦理該放款案時,自當要求授信戶重新提出較近期之鑑價報告,方能確實反應出擔保品之實際價格。
此外,如附表丁參二編號15、22、23、31、32、39所示授信案,其授信期日乃自91年1 月25日起,然此時富邦公司已曾就系爭不動產予以估價,並經授信戶於辦理授信時提出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非但未予援用,竟仍以尚上公司所出具較早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估算基準,此均與放款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所扞格。
況且依據中華商銀對於新興電通公司所為之放款案,其於91年9 月24日對於系爭不動產重新估價後,鑑得之金額為1,186,599,280 元,與前揭尚上公司及富邦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金額估算上均有一定程度之差異,更可彰顯出不動產價值之估算,必然隨著時間及環境背景之不同而有所影響無誤。
又本件不動產鑑價以尚上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2,341,198,980 元×0.8 =1,872,959,184 元,扣除第1 順位中華商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960,000 元後,剩餘521,999,184 元,再扣除第2 順位棟宏、英湘公司設定384,000,000 元(含新興電通、程鵬飛、王金章、徐政雄等債務人)、第3 順位棟信公司設定103,200,000 元後,僅剩餘34,799,184元,尚不足擔保第4 順位連南公司設定之99,600,000元、第5 順位仁湖公司91,200,000元、第6 順位日安公司73,200,000 元 、第7 順位日安公司52,800,000元,故上開附表丁參二編號12、13、15仁湖公司、23連南公司、39日安公司之授信案,除有前揭違反放款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外,另因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不足所申請放款之金額,嗣後又因無法清償上開授信金額,堪認定其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二編號12、13、15、23、39)。
┌──┬────┬──────┬─────┬────┬───────┬─────┬─────────────────┐│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出日期 │ │├──┼────┼──────┼─────┼────┼───────┼─────┼─────────────────┤│12 │仁湖公司│30,000,000 │90.11.13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1.11.13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13 │仁湖公司│10,000,000 │90.11.14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1.11.14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15 │仁湖公司│30,000,000 │91.09.02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92.09.02 │產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23 │連南公司│57,000,000 │91.01.25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95.01.25 │產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39 │日安公司│62,000,000 │91.06.17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95.06.17 │產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即附表丁參四註二):本件附表丁參二編號4 棟宏公司;
編號9 匯聯公司;
編號26金東公司;
編號36益金公司;
編號37日安公司;
編號40冠東公司及編號43德台公司等授信案,依據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於88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針對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3,844,988,241 元;
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於90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得3,697,809,882 元;
另依據安泰銀行於88年11月11日辦理力長公司授信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9億2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該筆土地於88年10月26日鑑得金額為2,181,488,500 元。
又不動產抵押作為債權之擔保,嗣後因債務未能清償,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不動產抵押物,依土地稅法、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除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扣除共益費用外,其優先受償順序亦勝過於債權人抵押物權,故實務上於辦理不動產抵押授信貸款時,就其擔保品價值之估算,均應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始估算得放款之總額,本件棟宏、匯聯、金東、益金、日安、冠東及德台等公司授信案,友聯產險並未依循此慣例,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額,逕以原始估價總值作為放款成數之計算標準,顯有不合理之處。
另本件授信案授信期間分別介於90年11月12日至92年3 月12日,然授信戶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則為88年11月19日全球鑑定顧問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因當中部分授信時間距出具報告時間已隔些許時日,依前揭說明尚難實際反應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況且編號43德台公司授信案,其時間為92年3 月12日,於此之前編號9 匯聯公司授信案中已提出台企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自應以該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評估基準,惟友聯產險非但未予援用作為評估不動產價值,竟仍以全球公司公司所出具較早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估算基準,顯有悖於友聯產險內部規範。
又本件以全球公司出具之鑑價金額3,844,988,241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4,210,118 元)×0.8 =3,075,990,593 元估計,扣除第1 順位安泰銀行設定19億2,000 萬元、第2 順位中華商銀設定900,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餘255,990,593 元,雖不足第3 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0 元,但就其授信戶中(依貸款時間先序)編號2、3 棟宏公司及編號7 、8 匯聯公司實際授信放款金額共2億元,扣除後尚餘55,990,593元,似有部分同順位授信債權仍足以作為擔保,然因第3 順位其他授信時間均於編號4 棟宏公司後(即90年11月12日以後),此時自應適用最接近授信時間之鑑價報告,即台企公司90年12月5 日所鑑得之價值計算擔保品是否十足。
而依台企公司出具之鑑價金額3,697,809,882 ×0.8 =2,958,247,906 元,扣除第1 、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剩餘138,247,906 元,已不足第3 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扣除前已擔保之編號2 、3 、7 、8 授信金額2 億元,顯有不足之情況,更遑論編號4 棟宏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以後所為之債權擔保,故上開附表丁參二編號4 棟宏公司、編號9 匯聯公司、編號26金東公司、編號36益金公司、編號37日安公司、編號40冠東公司及編號43德台公司之授信案,除有違反放款作業程序、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外,另因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不足所申請放款之金額,嗣後又因無法針對上開授信金額予以清償,應認其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二編號4 、9 、26、36、37、40、43)。
┌──┬────┬──────┬─────┬────┬───────┬─────┬─────────────────┐│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出日期 │ │├──┼────┼──────┼─────┼────┼───────┼─────┼─────────────────┤│4 │棟宏公司│20,000,000 │90.11.12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1.11.12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9 │匯聯公司│20,000,000 │91.10.01至│台企資產│3,697,809,882 │90.12.05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92.10.01 │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26 │金東公司│126,000,000 │91.06.07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6.06.07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36 │益金公司│130,000,000 │91.06.20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5.06.20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37 │日安公司│70,000,000 │91.06.07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6.06.07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40 │冠東公司│170,000,000 │91.06.11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5.06.11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43 │德台公司│180,000,000 │92.03.12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台企資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 │ │ │93.03.12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三):本件附表丁參二編號5 、6 棟宏公司;
編號11匯聯公司;
編號14仁湖公司;
編號18、21棟信公司;
編號28、30英湘公司;
編號38日安公司;
編號45樹嘉公司等授信案,依據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於86年7 月12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針對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1,122,635,234 元。
因上開授信戶授信時間分別介於90年11月15日至93年8 月31日,然友聯產險均以大統公司於86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且於進行估算時均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58,761,500元,即均以原估算價值1,181,396,734 元作為評估基準(除編號9 授信案所進行之估算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外),此均有違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無誤。
又本件不動產鑑價應以大統公司出具之鑑價金額1,122,635,234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0.8 =898,108,187 元,扣除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4,000 萬元、第二順位友聯產險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後,剩餘638,108,187 元,再扣除本件授信案所設定之第3 順位9,000 萬元(編號28)、第4 順位9,000 萬元(編號17、18)、第5 順位8,400 萬元(編號11)、第6 順位8,400 萬元(編號5 )、第7 順位4,200 萬元(編號6 )、第8 順位6,000 萬元(編號14)、第9 順位7,200 萬元(編號30)後,剩餘116,108,187 元,顯已不足擔保第10順位所設定之241,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次所擔保之債權為編號38日安公司1億3,450 萬元及編號45樹嘉公司1 億元,已不足其所申請授信金額,至於第11順位棟信公司所授信之7,500 萬元(編號21),其債權亦無法確保,嗣後又因無法清償上開授信金額,就此當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二編號21、38、45)┌──┬────┬──────┬─────┬────┬───────┬─────┬─────────────────┐│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出日期 │ │├──┼────┼──────┼─────┼────┼───────┼─────┼─────────────────┤│21 │棟信公司│75,000,000 │91.10.30至│大統不動│1,181,396,734 │86.07.12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2.10.30 │產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1,122,635,234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38 │日安公司│134,500,000 │91.06.17至│大統不動│1,181,396,734 │86.07.12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5.06.17 │產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1,122,635,234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45 │樹嘉公司│100,000,000 │93.08.31至│華邦公證│1,096,856,702 │93.08.20 │①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96.08.31 │ │ │ │ │└──┴────┴──────┴─────┴────┴───────┴─────┴─────────────────┘桃園縣新屋鄉(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四):本件附表丁參二編號10匯聯公司;
編號19、20棟信公司;
編號24、25、27金東公司;
編號29英湘公司;
編號33、34益金公司;
編號40冠東公司;
編號44德台公司;
編號45 樹 嘉公司;
編號46力森公司及編號47勇禾公司等授信案,均為91至93年間之授信案,依據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93年8 月20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4,061,814,021 元;
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於87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4,413,942,949 元。
又因上開授信戶中編號10、19、20、24 、25 、27、29、33、34、40、44授信案均以產經公司原始估價金額作為不動產價值評估標準,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且授信案時間分別介於91至93年間,除編號45、46之授信案係提出符合友聯產險內規期限之鑑價報告(距離授信案撥款時間約11日)外,其餘均逾4 年以上之久,依照前揭論述,此均有違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無疑。
本件不動產鑑價係以產經公司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其估算金額應為4,413,942,949 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307,909,616 元)×0.8 =3,531,154,359 元,扣除中華開發公司所設定之第1 順位30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友聯產險設定之第2 順位1 億8,000 萬元(即編號34、40、46、47)、第3 順位2,200 萬元(編號47)、第4 順位8,600 萬元(編號10、46、47)、第5 順位1 億6,560 萬元(編號29、45、47)、第6 順位4,800 萬元(編號44)後,剩餘29,554,359元,尚不足第7 順位所設定之9,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編號40冠東公司所授信之1 億7,000 萬元及第8 、9 順位即編號19、20、24、25、27、33之授信金額亦不足以擔保,嗣後又因無法清償上開授信金額,就此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訛。
(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參二編號19、20、24、25、27、33)┌──┬────┬──────┬─────┬────┬───────┬─────┬─────────────────┐│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出日期 │ │├──┼────┼──────┼─────┼────┼───────┼─────┼─────────────────┤│19 │棟信公司│60,000,000 │91.10.24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2.10.24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20 │棟信公司│72,000,000 │91.10.25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2.10.25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24 │金東公司│40,000,000 │91.01.25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5.01.25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25 │金東公司│15,000,000 │91.06.28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4.06.28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27 │金東公司│64,000,000 │91.06.17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4.06.17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33 │益金公司│45,000,000 │91.10.28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96.10.28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2小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七):本件附表丁參二編號35益金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1 億1,800萬元授信案,以提供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2 小段房地作為抵押擔保,經友聯產險以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 月23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鑑價金額為220,000,116 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16,521,858元)作為擔保品價值參考,因而同意該筆貸款案。
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動產價值為203,478,258 元,復以8 成計估放款金額,尚餘162,782,606 元,再扣除第1 、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上開不動產殘餘價值為129,482,606 元,雖不足本件益金公司所需設定與友聯產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7,000 萬元,然就本件實際放款金額1 億1,800 萬元,不動產殘餘價值仍足以確保該筆債權,自難據此認定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綜上所述,本件授信戶除附表丁參二編號5 、6 、10、11、14、18、22、28至32、34、35、44、46、47外,因所提供之擔保品尚足以確保其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原授信債權,故就該等授信案予以核可放款,尚難認定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除此之外,其餘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中,以電信設備(附表丁參三編號10、12)或力華票券等非上市公司股票(附表丁參三編號11)作為擔保,均因不符合放款作業程序所允諾之擔保品項目;
而以9 成核貸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附表丁參三編號8 至10、12),則因違反放款成數之規定或股價計算基準,與放款作業程序相違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另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之項目,雖符合放款作業程序之擔保品項目,然因授信戶所提供之鑑價報告若非距離授信日期過久或計算放款限額時以原估價金額做為計算基準(即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則於不動產價值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均已不足後順位債權之擔保(即附表丁參二編號4 、9 、12、13、15、19至21、23至27、33、36至40、43、45),是以上開授信案均因所徵得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確保其等授信放款金額,亦同樣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又因上開授信戶清償情況,上開授信款項累計迄今仍有3,298,353,449 元(函覆內容包含足額擔保授信未清償部分)未予清償,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以()旺總會字第073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262卷第112 至161 頁),此等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之事實,至為灼然。
⑹綜合上述⑷⑸,因友聯產險所核准之各授信案件,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即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時未徵得十足擔保(即以無十足擔保代稱),或同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即保險法第168條之2 ),就此分別臚列各授信案情形如下:【附表丁參二部分】┌─┬──┬──┬─┬──┬──┬─┬──┬──┬─┬──┬──┬─┬──┬──┐│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1 │ │ │11│ V │ │21│ V │ V │31│ V │ │41│ │ │├─┼──┼──┼─┼──┼──┼─┼──┼──┼─┼──┼──┼─┼──┼──┤│2 │ │ │12│ V │ V │22│ V │ │32│ V │ │42│ │ │├─┼──┼──┼─┼──┼──┼─┼──┼──┼─┼──┼──┼─┼──┼──┤│3 │ │ │13│ V │ V │23│ V │ V │33│ V │ V │43│ V │ V │├─┼──┼──┼─┼──┼──┼─┼──┼──┼─┼──┼──┼─┼──┼──┤│4 │ V │ V │14│ V │ │24│ V │ V │34│ V │ │44│ V │ │├─┼──┼──┼─┼──┼──┼─┼──┼──┼─┼──┼──┼─┼──┼──┤│5 │ V │ │15│ V │ V │25│ V │ V │35│ V │ │45│ V │ V │├─┼──┼──┼─┼──┼──┼─┼──┼──┼─┼──┼──┼─┼──┼──┤│6 │ V │ │16│ │ │26│ V │ V │36│ V │ V │46│ V │ │├─┼──┼──┼─┼──┼──┼─┼──┼──┼─┼──┼──┼─┼──┼──┤│7 │ │ │17│ │ │27│ V │ V │37│ V │ V │47│ V │ │├─┼──┼──┼─┼──┼──┼─┼──┼──┼─┼──┼──┼─┼──┼──┤│8 │ │ │18│ V │ │28│ V │ │38│ V │ V │ │ │ │├─┼──┼──┼─┼──┼──┼─┼──┼──┼─┼──┼──┼─┼──┼──┤│9 │ V │ V │19│ V │ V │29│ V │ │39│ V │ V │ │ │ │├─┼──┼──┼─┼──┼──┼─┼──┼──┼─┼──┼──┼─┼──┼──┤│10│ V │ │20│ V │ V │30│ V │ │40│ V │ V │ │ │ │└─┴──┴──┴─┴──┴──┴─┴──┴──┴─┴──┴──┴─┴──┴──┘【附表丁參三部分】┌─┬──┬──┬─┬──┬──┬─┬──┬──┬─┬──┬──┐│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1 │ │ │4 │ │ │7 │ │ │10│ V │ V │├─┼──┼──┼─┼──┼──┼─┼──┼──┼─┼──┼──┤│2 │ │ │5 │ │ │8 │ V │ V │11│ V │ V │├─┼──┼──┼─┼──┼──┼─┼──┼──┼─┼──┼──┤│3 │ │ │6 │ │ │9 │ V │ V │12│ V │ V │└─┴──┴──┴─┴──┴──┴─┴──┴──┴─┴──┴──┘【附表丁參五部分】┌─┬──┬──┬─┬──┬──┬─┬──┬──┬─┬──┬──┬─┬──┬──┐│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1 │ │ │4 │ V │ │7 │ │ │10│ │ │13│ │ │├─┼──┼──┼─┼──┼──┼─┼──┼──┼─┼──┼──┼─┼──┼──┤│2 │ │ │5 │ │ │8 │ │ │11│ │ │14│ │ │├─┼──┼──┼─┼──┼──┼─┼──┼──┼─┼──┼──┼─┼──┼──┤│3 │ V │ │6 │ │ │9 │ │ │12│ │ │ │ │ │└─┴──┴──┴─┴──┴──┴─┴──┴──┴─┴──┴──┴─┴──┴──┘【註:空白部分表示該筆授信已徵得十足擔保或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而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㈢查被告王事展於77年7 月1 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並於85年5 月6 日起擔任友聯產險總經理,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係符捷先事先擬妥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各董事簽名,以符合形式上要求之情,此經被告王事展迭於調查局詢問、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編號418 卷第9 頁反面、編號1001卷第208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是以,友聯產險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議案內容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並授權執行等事項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召開,且經其等董事於審慎評估下就議案內容所為之決議,故就此部分所為當屬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王事展除擔任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外,其任職於力霸公司董事期間,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事宜(88年至90年間),對於力霸公司於財務困窘之時,將力霸公司資金以設立小公司方式將資金外移之情甚明,且被告於友聯產險於88至89年間陸續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於簽約時(未辦理過戶)即支付總價款約9 成之預付款項,嗣後再以各種理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就連恒等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則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支付,票據期限屆至後則一再請求延緩清償期限,力霸、嘉食化公司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此方式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無誤,上開交易簽呈均由被告王事展於其上核章,並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被告王事展所是認,且被告王事展於96年1 月2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仁湖、連湘、友台都是王又曾為了力霸集團資金調度而設立的公司,友聯產險借款給這3 家公司也是為了集團調度使用,其印象中棟宏、匯聯、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這些小公司都是為了調度資金才設立,友聯產公司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
王又曾有告訴力霸、嘉食化有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資金較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其曾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王又曾說有事他負責;
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貸款,是王又曾為了集團內部資金調度使用,擔保品只是為符合貸款程序而提供等語(見編號418 卷第9 至15頁)。
又於原審96年4 月11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在審核貸款時,明知道17家小公司負債比例、累計虧損且擔保品不足,不動產議價鑑定就重覆一直貸款,為何還同意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買賣雙方坐下來談條件的問題,是因為上面有交辦,王又曾先生把名單都交待下來了。
因為這幾個案子,當時認為是因為給的利息高,對公司有利,後來因為這些公司財務狀況有變,如果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沒有變壞的話,一切都沒有問題。
我們也不曉得母公司會有這種情況,當時我們認為力霸公司是為了擴充投資,我們認為母公司是要借錢投資,在我的觀察是這樣子的。」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32頁反面);
復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時陳稱:「(問: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被告劉配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在公司規模小、資金少的時候、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
當時我們慢慢建立1 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
這些私人借款,應該是有抵押品,照財務長(即劉配潛)講說有還,還了就不存在了。
員工這些人可能做人頭,去做投資生意。
命令是我們董事長下來的,不是我去找他們,說要借錢給他們。」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12 頁);
另於原審97年6 月21日審理時供稱:「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放款的作業流程,發起點在王又曾,經過他的判斷、思考、需求,劉配潛報告公司還有錢,王又曾就是因此認為有錢就要動,而王又曾就只是劉配潛錢去借給別人,劉配潛因此只是經辦依此寫簽呈,寫簽呈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憑證,以證明此事為王又曾交代,而簽呈的流程一定要經過相關人的簽核,我總經理當然也要蓋章,我在上面是批示擬呈核,因為這個案子還要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董事會提案內容是根據此簽呈撰寫修正,符合董事會的格式再拿給假董事長王又曾批示,他們才敢打上會議記錄,所以簽呈是依據王又曾指示,簽呈是這樣來的,決定權是在王又曾,而真正的董事長並沒有出席」等語(見編號第1003卷第159 頁反面)。
準此,被告王事展已自承友聯產險授信戶中小公司乃王又曾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設立,而小公司負責人僅為掛名董事長,且明知各授信戶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或王又曾透過授信戶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同樣明知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需徵得十足擔保,且於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公布「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後,對於不動產授信十足擔保之定義需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限,而力霸集團小公司於90年12月26日後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其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依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形式上即足以知悉該等擔保品並不符合放款管理辦法所要求之十足擔保,竟仍恣意配合通過該等授信案,其顯與王又曾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查被告劉配潛於80年起擔任友聯產險經理人,並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而被告劉配潛於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依循王又曾指示之授信金額、日期、條件,指示所屬經辦人員依照王又曾所指示之條件,製作各授信戶申請授信簽呈,並於簽呈上核章,嗣後送交董事會決議等情,為被告劉配潛所是認,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7年5 月15日審理時陳稱:從友聯產險74年接辦直到95年出事,都是王又曾控制,他不但控制股東會,也控制了董事會,友聯產險關於資金運用的事項都是他發號施令,我們那時候反對沒有效;
關於本案應辦理事項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處理,我們辦理1 個簽呈,董事會議事錄會登記董事會在幾月幾日有召開、通過什麼事項,附經董事簽名後的董事會紀錄,然後各個經辦單位都有這樣1 個根據,經辦單位就要繼續後面事情,付款要簽辦單,有2 種簽辦單,1 種是第1 次借款,另1 種簽辦單是展期的,展期的不多,大部分都是第1 次借款的簽辦單,還清了再借是第1 種簽辦單,這都要經過董事長、總經理批准才撥款等語(見編號2408卷第18頁);
其於96年2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關於借貸給小公司之新借款部分,之前王又曾會指示吳若薇及郭琦玲辦理,但次數不多,大多數都直接告訴我,指定小公司要借多少款項,要給哪家小公司,並會指定王金章來辦理借款的手續,至於小公司原先貸款要展期的部份,大多數都是由謝秋華直接與友聯產物財務部各經辦人聯繫辦理展期事宜等語(見編號220 卷第95之25頁);
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指示過財務部的陳美雲、黃蓮玉及呂湘驊有需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去6 樓或8 樓找小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要辦理貸款的資料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64 頁反面),核與①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主管及上級並沒有要求我去瞭解友聯產險辦理貸放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給銀行的相關情形。
不動產鑑定我沒有參與,我是依照上級交給我的文件去做等語(見編號2404卷第45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主管只要我們將應該要徵提的文件拿回來,並沒有要我們作實質徵信,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劉配潛這些人都是不同時間的主管,我在僑豐的時候,吳若薇是我們部門的高級專員,田醒民是經理,郭紹鼎是財務副理,劉配潛是財務長。
(問:妳說王又曾需求錢會跟劉配潛聯絡,所以你知悉王又曾可能會藉由不動產買賣、小公司借款等方式從友聯產險獲得資金?)因為當時我是先在出納科工作,出納科每天都會做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我們每天都呈給副理、財務長、經理,有時候副理不在,財務長會直接找我們要,說董事長王又曾要,要我們給他。」
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46頁),②證人呂湘驊於原審96年8 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股票擔保由7 成改成9 成,不是12戶就是這種情形,初貸時有些客戶就是9 成。
9 成核貸的案件是輝東國際(案號94-01 )、金東公司(95-01 )、日安公司(95-02 )、德台公司(案號95-03 )。
當時他們用有價證券做擔保,股價在下跌,擔保品不足,我就會跟財務長反應,是否要請這些借款戶補增提其他擔保品,財務長就叫我跟借款戶講補擔保品的事情。
但是他們給我的訊息是他們沒有辦法補提擔保品,我就再去跟財務長反應這件事情,財務長說他會處理,於是財務長後來指示我要把放款的成數改為9 成,當時我有問財務長說我們公司慣例都是7 成,改成9 成可以嗎?財務長告訴我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一定要是7 成或是9 成,只要公司有同意就可以了。
財務長告訴我條件或是擔保品時,並不一定擔保品是充足的,如果不足我就會告訴財務長,他會處理。
財務長交辦製作簽呈時,我們就會依據他的指示上1 個簽呈,沒有特別的名稱,不是簽擬單,就是簽呈。」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57 頁反面);
③證人郭紹鼎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配潛有跟我們交代小公司借款都是董事長交代的,且友聯放款的承辦人員都知道放款的對象是董事長的關係企業,所以我、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都知道貸款給這些人頭小公司是王又曾所指示的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63頁反面)。
從而,被告劉配潛既身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應遵循相關法令及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之提供應符合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實際辦理徵授信業務,倘若授信戶之各項條件無法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或對於公司債權之確保亦無法落實時,自應斷然拒絕授信戶之申請案,惟被告劉配潛明知本件授信戶均為王又曾所指示辦理,且各該授信條件亦同為王又曾告知後依循指示辦理,又各授信戶為王又曾關係企業,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或為王又曾利用人頭公司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申請,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自應具有十足擔保始得放款,然本件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多已將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其他金融機構,此等情事自形式上即可輕易觀之,且不動產鑑價金額以8 成估計後,扣除掉先順位抵押權,各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不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此由各不動產登記謄本亦可一望而知,對於如此明確違反相關授信規範之情事,被告非但未予拒絕授信戶之申請,反而一再配合王又曾指示,甚至指示所屬人員製作授信簽呈,僅就授信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徵信即配合俾與辦理,此由各該扣案徵信調查資料表內僅粗略記載相關授信戶基本資料,並未對於借款戶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審理分析(即就借款戶負債比率、流動比率、營收虧損情況等徵授信所需資料),亦未就徵信調查作業予以紀錄,更遑論授信戶中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已顯示相關問題缺失等情可明(見96年度藍保字第677 號扣押物第42、43箱),嗣於各經辦人員呈送之簽呈上核章,以表徵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且係經其等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累計88至95年間各小公司授信金額即達28億8,530 萬元,其中不乏短短1 年間(91年度)即放款19億8,530萬元,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劉配潛與王又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況且各小公司授信戶以電信設備、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即附表丁參三所示授信戶中,編號1 至7均為92年間所為之授信行為,而該時期所提供之股票質押擔保,均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計價,並以計價金額7 成核貸,此為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所明文,然於編號8 、10至12所示授信戶,均為95年間所為之授信申請,各授信戶同樣以力霸、嘉食化或中華商銀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惟被告劉配潛就此授信擔保品之估價放款成數,卻一反常態,由原先7 成核貸轉為同意以9成核貸之,此舉顯已違反友聯產險放款規範,益足徵證人呂湘驊上開證述為真,應係95年間王又曾已無資力另行提供擔保品以補足擔保品跌價損失,始由被告劉配潛聽從王又曾指示以放寬核貸成數之方式,而配合王又曾取得友聯產險資金,其與王又曾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王事展雖辯稱:其不知各授信戶為王又曾之人頭,該小公司亦非友聯產險之利害關係人,其由劉配潛之簽呈,無從獲知此交易對友聯產險有何不利情事云云。
惟依前揭被告王事展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事展明知上開申請授信之小公司及集團員工均為王又曾利用以供其資金調度之用,而王又曾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彼此間已建立起1套配合模式,即於認知授信戶為力霸集團小公司時,且各該授信簽呈上已呈由財務長劉配潛核章,被告王事展即配合予以通過,完全未為審慎評估各授信戶之資格條件,且既有配合之意,自無事後任何覆審之舉,如此一再任由王又曾違法掏空友聯產險資產之情亦明。
甚且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除未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之情已如前述,扣除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各不動產價值已不足以確保各授信戶所申請之金額,對於友聯產險債權之確保實有未足,而此等情事亦可明確、輕易的透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獲悉,至被告王事展辯稱:依卷附鑑價報告書所載,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段之房地當時價值扣除中華開發抵押權金額後,仍高於友台等公司向友聯產險貸款之金額云云。
然查,此部分係於上開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函示後申請授信,依上開財政部函示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始認具有十足擔保,是此部分既非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即屬無十足擔保授信,已如前述,被告王事展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是以被告王事展非僅未盡其董事及總經理應有之職責,反而一再配合,此由被告王事展曾提及王又曾告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資金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並就此事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等情以觀,倘若被告王事展非有意配合王又曾掏取友聯產險資金,何以被告王事展於明知相關授信可能違反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規定時,僅憑王又曾允諾有事其負責一語即敷應了事?況且,王又曾除透過集團轉投資而持有友聯產險股權外,並非友聯產險董事或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而被告王事展既身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自應本於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善意義務執行公司受託職責,對於王又曾之指示若有違公司受託義務,進而損及公司利益時,當應悍然拒絕,惟被告王事展非但未能斷然為之,反而一再聽任、縱容王又曾透過力霸集團小公司違法取得友聯產險資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完全忽視友聯產險為公開上市公司,公司全部資產非屬大股東1 人所有,對於其他投資大眾之權益保障同樣需受重視,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等犯行,反將所有罪責全歸咎於王又曾一人,孰不知若非其等恣意配合,王又曾焉有功成之日,被告王事展此部分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至被告王事展復辯稱:集團員工個人貸款部分除譚伯郊、趙顯連部分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並未構成背信云云。
惟查,關於集團員工個人即如附表丁參五編號3 、4 所示之任佩珍、李政家貸款,係供王又曾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然均未提供十足擔保授信,有違保險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惟並未以此部分認定被告王事展有何背信犯行,是被告王事展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配潛雖辯稱:抵押借款需經董事會通過,其無決策權云云。
然查,被告劉配潛於96年2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其知悉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等語在卷(見編號220 卷第95之24至95之25頁)。
則其既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授信案僅為符合形式上要求,其仍指示所屬人員,要求相關經辦依照王又曾指示製作授信簽呈,並於未實際徵信之前提下,核准授信簽呈議案。
是被告劉配潛一方面知悉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決議僅為形式要求,並無實際效益,卻又同時主張最後決定權限為董事會,如此矛盾主張僅為卸免其責無疑,倘若被告劉配潛能堅守其財務副總經理職責,於授信簽呈審核時,斷然否決小公司授信議案,焉有後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事?被告劉配潛復辯稱:其不知上開小公司等授信戶為友聯產險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查,證人郭紹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證稱:劉配潛有跟我們交代小公司借款都是董事長交代的,且友聯放款的承辦人員都知道放款的對象是董事長的關係企業,所以我、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都知道貸款給這些人頭小公司是王又曾所指示的等語,如前所述,準此,友聯產險放款之對象、內容均為王又曾告知劉配潛再指示其所屬承辦人員為之,而友聯產險負責放款之承辦人員均知悉各授信戶為王又曾之關係企業,被告劉配潛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劉配潛又辯稱: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十足云云。
惟各授信戶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事,自形式上觀察即一望而知,且不動產部分有部分提出與申請授信時間相隔過久之鑑價報告,或非為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等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形均顯而易見,況被告劉配潛經證人呂湘驊告知擔保品不足時,尚且表示將授信擔保品之估價放款成數由7 成改為9 成核貸,已違背友聯產險內部規範,而配合王又曾取得資金,已如前述,又查,被告吳若薇於原審96年4 月11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在審核貸款時,明知到17家小公司負債比例、累計虧損且擔保品不足,不動產議價鑑定就重覆一直貸款,為何還同意貸款給這些小公司?)我們都是財務長被告劉配潛指示我們辦理,我們只做書面的審核。」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31頁反面、32頁),其於原審96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9 月,劉配潛指示我要在簽呈及簽擬單做會簽的工作。
友聯產險是按照公司的放款章程只要去核對公司章程上的大小印鑑,就把手續辦完,就沒有去對方借款公司那邊去對保、簽名。
續約的時候,就只有核對借款契約上的印鑑而已。
集團小公司借款契約都有專人在負責保管這個印鑑,我們是到6 樓譚伯郊的辦公室核對蓋章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19 頁至122 頁)。
由此益徵被告劉配潛確實知悉各授信戶擔保品不足,且友聯產險並未對各授信戶為實際徵信動作,即予以授信之情,故被告劉配潛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與掩飾不法犯行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員處理,即金融機構之經營者,對於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相當之權力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金融機構之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授信業務之處理亦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任何一件授信案件,均非任何單一人員可以獨立作業、決定,均係內部授信、徵信人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之每個環節幾乎都需有所涉入,並各自分擔違法授信之部分分擔行為,故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實難逃干係,絕非最後准駁之人始須承擔一切罪責。
又徵信報告雖僅係授信審核之第一關卡,其後尚須由上級單位層層審核,惟低層徵授信人員既係受任從事徵授信工作,自當忠實執行,據實鑑估及徵信,以為核貸與否之憑據,自難徒憑尚須層層審核予以卸責。
是故低層人員為了確保其工作常需聽從高階人員之命,若一昧聽從上級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審核授信貸款條件,尚不得以其係曲從高階人員之指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無犯罪之故意。
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其核准之與否,取決於審核過程之寬嚴性,而此寬嚴審查標準之落實取決於各徵授信人員之專業與操守,倘若其中環節出現違誤,乃至於徵授信人員整體恣意配合時,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必當有失其真實性,故就授信案件之徵授信審核,應屬各徵授信人員無可旁貸之職責,絕非僅依1 人決策即可完成。
故本件友聯產險授信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個人授信戶部分,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明知如附表丁參二、三、五所示授信戶中(附表丁參二編號1 至3 、7 、8 、16、17、41、42;
附表丁參三編號1 至7 ;
附表丁參五編號1 、2 、5 至14除外)均為王又曾所掌控,絕大部分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少部分雖不屬於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身分,然卻為王又曾透過授信戶(含小公司或集團幹部個人名義)之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當屬利用他人名義,而依法令規範,對於具有此等身分之人為放款行為時,當需取得十足擔保為限,又依附表丁參二、三、五所示授信金額觀之,各授信戶均無實際營業或無資力足以清償授信款項,其所提供如附表丁參四所示之擔保品,依8 成計估擔保品價值,並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已不足以確保各授信戶之放款金額,竟於未取得十足擔保或無法確保授信債權之前提下,僅簡單徵提授信資料即由經辦人員製作授信簽呈,並由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等人於未實際徵提(信)、授信下,即於各授信簽呈上核章,並送交董事會決議,再由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被告王事展與紀錄符捷先及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各該授信案後,送交相關執行後續或主管機關備查,再由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等於放款撥款簽辦單上核章,完成撥款程序,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等人確實就本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甚明,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事展、劉配潛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丁肆部分:㈠查友聯產險於90年3 月27日製作向東森媒體購置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及19之14號房地之簽呈,經田醒民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被告劉配潛轉呈被告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由友聯產險90年3 月29日第17屆第7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被告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並於90年3 月30日支付9,000 萬元與東森媒體;
嗣於90年12月25日,友聯產險復製作同意東森媒體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劉配潛轉呈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由友聯產險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於90年12月29日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等情,有友聯產險90年3 月27日、90年12月25日之簽呈(見編號544 卷第63、67、68頁)、東森媒體90年12月25日函文(見編號544 卷第85頁)、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於90年3 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0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編號544 卷第76至80、82至83頁)、友聯產險90年3 月29日第17屆第73次、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 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東森媒體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見編號544 卷第157 至158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買賣南港房地之目的為何?又系爭買賣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經查:⒈東森媒體實際上欲將南港房地出售與東森寬頻:查本件南港房地放置有IDC 基礎設施及機器設備,而東森媒體已於90年2 月27日將IDC 機房機器設備售予東森寬頻等情,有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所簽訂之IDC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編號3617卷第141 至142 頁),復參酌證人王令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90年初,民營固網業者相繼投入IDC 數據網路業務,東森媒體於是調整網路事業營運策略,決議出售南港機房相關IDC 機器設備及主體資產(含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且因東森集團合計投資東森寬頻28億元,東森寬頻自是東森媒體優先出售之對象等語(見編號3614卷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故東森媒體基於資源整合及綜效考慮,自是屬意將IDC 基礎設施及所在地南港房地一併出售與東森寬頻,如此東森寬頻無須另尋合適之地點建置相關基礎設施,可因而避免耗費多餘時日及資金,對於投資東森寬頻高達28億之東森集團而言,亦可因而獲得較大之投資收益,且依上開雙方所簽訂之IDC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㈢項約定:東森媒體同意無條件由東森寬頻繼續在東森媒體所有標的物建物內放置IDC 機房機器設備(見編號3617卷第141 至142 頁),亦即並無限制東森寬頻將該等機器設備置放於南港機房之時間,故若東森媒體於該等機器設備未移除前即將南港房地售予他人,恐無法如期將上開房地點交予買受者,倘東森媒體將南港房地點交,則將無法履行與東森寬頻間之約定,繼續提供房地供其放置機器設備,如此恐將面臨違約賠償責任,對於東森媒體而言實無利而有害。
再者,買受者投資購買南港房地,自是期待該等資產可即時利用並產生收益,實無由於購買該等房地後,仍無償同意由東森寬頻繼續將機器設備放置於上開南港機房內,買受者若無法先行就此與東森寬頻達成協議,勢必降低買受者之購買意願,如此將與證人王令麟急待處分主體資產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則由東森媒體簽訂上述顯不利於己之條約以觀,顯見東森媒體自始即無意將南港機房主體資產出售與東森寬頻以外之人。
⒉東森媒體出售南港房地予友聯產險之不合理處:由東森媒體已就相關機器設備出售與東森寬頻,復同意東森寬頻無條件將機器設備繼續置放於IDC 機房內,且於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3 個月過戶期限屆期時,又去函友聯產險請求再延長6 個月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藉由該段期間積極與東森寬頻洽談主體資產買賣事宜,迨於90年年底與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旋於隔年4 月間與東森寬頻簽訂系爭主體資產之買賣等節以觀,東森媒體是否確實有意將不動產出售與友聯產險?顯非無疑。
證人王令麟亦自承基礎設施之造價高達上億元等語(見編號3605卷第149 頁反面),東森媒體自可預見該等基礎設施之搬遷將所費不貲,則東森媒體於處分不動產時,自當期望連同基礎設施一併處分,否則尚須額外花費鉅額搬遷費用,對於東森媒體甚屬不利,然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協商期間,復急於將該房地先行出售予友聯產險,然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竟未包含該等基礎設施,反而甘願耗費龐大資金進行搬遷,顯不合理。
縱認東森媒體未能預料基礎設施之搬遷費用高昂,而確實有意將不動產出售予友聯產險,亦無須於簽約時即由東森媒體預收高達6 成即9,000 萬元之價金,蓋東森媒體於91年4 月間將南港房地連同基礎設施出售予東森寬頻之子公司亞太寬頻時,買賣價金暫定為2 億3,973 萬3,715 元,亞太寬頻於簽約時僅支付1 成多即3,000 萬元之款項與東森媒體,有東森媒體與亞太寬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編號3617卷第166 至167 頁),而友聯產險及東森寬頻同為王又曾所掌控之公司,何以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需支付高達6 成之買賣價金與東森媒體?凡此種種,均足見東森媒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友聯產險,其目的應係為使東森媒體得以獲得暫時性之紓困,並藉由該段時間與東森寬頻洽談系爭房地最終成交價格無誤。
⒊東森媒體未尋覓適當搬遷地點即將南港房地售予友聯產險:再者,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約後,先以數據機機房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請求延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後又以相同理由請求與友聯產險解約,惟一般公司於決議處分不動產前本應評估原放置於該不動產內之設備或存貨其處置方式及相關費用,豈能先行決議處分不動產並與買受者簽約後,始以無法覓得妥善場所遷移為由延遲交屋逕而解約,此與公司經營判斷原則未符,且本件南港房地係東森媒體數據機機房之所在地,放置多項重要機器設備,豈有未於事先辦妥或慮及廠房機具搬遷事宜,即草率出售予友聯產險之理?證人王令麟雖稱:不動產出售予友聯產險後可於售後租回云云,然而,倘東森媒體有售後租回之考量,大可先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點交後,再與友聯產險簽訂不動產承租契約,如此方屬售後租回之交易模式,然本件交易於簽約時即預收9,000 萬元之價金,卻遲未辦理過戶,而東森媒體仍同時積極與東森寬頻繼續協商買賣事宜,在在足證東森媒體因與東森寬頻就不動產及相關基礎設施等主體資產之價格尚未達成共識,而於此同時又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乃先與友聯產險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待取得資金後,再以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延遲交屋爭取與東森寬頻協商之時間,以避免日後無法再出售系爭房地與東森寬頻,如此當足認定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買賣實為資金貸與,而以形式上虛偽不實之不動產交易方式達成無訛。
⒋東森媒體預收之買賣價金顯高於南港房地價值:查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之交易標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僅為南港區經貿段之土地及建築物(見編號544 卷第77至80頁),查本件交易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東森媒體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標的物亦僅為上開房地(見編號3628卷第155 頁、編號3629卷第86頁),並未包含基礎設施,且該基礎設施具有獨立功用,非屬繼續附著於不動產上,而有可遷移性且分離後亦無失其功效之虞,非屬不動產之一部分,且亦與從物性質不該當,自不屬於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誤。
惟證人王令麟尚稱:倘依據東森媒體於92年間出售與亞太行動寬頻之南港機房不動產和基礎設施之買賣價格計2.48億餘元,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權1.488 億元後,尚餘1 億元左右之價值,顯見預付9,000 萬元之價金係合乎市場行情云云,然其所稱之東森媒體與亞太行動寬頻間所成交之2.48億元金額,實係包含「不動產」與「基礎設施」之價額,然本件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指「不動產」部分,南港機房基礎設施並不包含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內,土地銀行所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亦僅就南港房地不動產為之,對於系爭不動產扣除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餘價值甚低,當無以非標的物之基礎設施價值作為友聯產險購得南港機房之獲利,竟將基礎設施納入與友聯產險交易價格之計算以合理化9,000 萬元之預付價金,要無可採。
⒌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解約後未依約償還已收價金:東森媒體因無法履約而於90年12月25日函請友聯產險准予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函文所載理由「由於目前本公司配合國家資訊基礎建設政策,建構有線電視寬頻網路,需要資金較多」;
「且本公司資金皆有長期規劃,故特向友聯產險申請分期償還,90年12月29日退回預收價金100 萬元,餘款分24期按月清償」(見編號544 卷第85頁),益證東森媒體為達資金週轉之目的而虛偽出售南港房地予友聯產險,否則何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於未能履行交付不動產等義務時,立即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友聯產險(見編號544 卷第76至80頁)?反而將友聯產險所預付之價款使用殆盡,卻一再延宕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直至解約後仍試圖以分期償還方式,退還所收取之價款,種種跡象益見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僅係為了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以補其資金缺口所為之假交易。
⒍友聯產險並無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要購買房屋、土地時有無到現場去看這個房地東森多媒體是做何用?)主辦人、承辦人有去看,是做1 個傳播的廠房,裡面放機器。」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62頁),證人田醒民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你去看房子的現況,由你上述,擺放了這麼多東西,回來公司以後,有無將具體情形向你的上級做報告,說這個房子似乎很難搬遷?)我記得我回來後有跟財務長說我有去看過這個房子,裡面有擺東西。
(問:你看房子擺放東西,若要搬遷是否容易?)我想要花一番功夫,有固定的東西,是大鐵架還有數據機、纜線,都是大件東西。」
等語(見編號2404卷第44頁),是友聯產險派員前往南港房地勘查,既已知悉系爭房地內存有數據機及纜線等大件物品且搬遷不易,卻於未查知該等設備搬遷是否有所著落之前,即貿然與東森媒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立即給付9,000 萬元與東森媒體,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亦與一般公司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不符。
復參以,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稱:友聯產險並沒有向東森媒體購買前開房地之需求,是因王又曾之指示才購買,簽約當時沒有與契約相對人也就是王令麟代表的東森媒體談條件,是因為王又曾已經指示了,而且董事會已經照他的指示通過了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66 頁),由此可知,友聯產險並無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之需求,僅係依王又曾之指示為之,而王又曾之所以命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係受王令麟之託以購買不動產之名義將資金紓困予東森媒體,否則以王又曾同時掌管東森寬頻及友聯產險,對於東森媒體欲處分南港機房主體資產及其內機器設備與東森寬頻,而東森寬頻已先行購買機器設備等情應有所知悉,何以不由東森寬頻逕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不動產,反而由友聯產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若由友聯產險購得系爭房地,則東森寬頻於事前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又將搬遷至何處?縱認東森寬頻得於事後再向友聯產險購買系爭房地或另尋合適地點放置該等機器設備,則同為王又曾所掌控之公司,又何需以如此繁複之方式為之,其目的何在不無疑問。
⒎友聯產險購買南港房地之實際目的:證人王令麟雖稱:因王又曾擔心其會將南港機房不動產售予他人,故先由友聯產險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查,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所簽訂之IDC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中,東森媒體同意無條件由東森寬頻繼續將機器設備放置於南港機房內,已如前述,且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當時尚處於洽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買賣事宜之階段,自無於此同時將不動產轉賣他人之可能,況東森寬頻遲遲未就南港機房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之價值完成評估,而同為王又曾控制之友聯產險卻完全無須如東森寬頻審慎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即貿然向東森媒體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王又曾當時考量之點並非擔憂東森媒體將不動產轉賣他人,而係配合王令麟所託,於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就南港機房主體資產之價格未達成共識前,先將不動產虛偽售予有多餘資金之友聯產險,以使東森媒體取得資金週轉之用。
況且縱使王令麟所稱上情為真,則王又曾於友聯產險購買系爭房地後,何以未要求東森媒體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友聯產險,再由東森寬頻與友聯產險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涉?反而由東森寬頻於事後復向東森媒體洽談,乃至達成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交易契約,足見證人王令麟所述上情,顯非真實。
再者,王又曾前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自友聯產險掏取資金以供週轉調度之用,業如前述,則於王令麟提出東森媒體有資金需求之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王令麟與王令一為2 親等旁系血親、蔡雪卿為其配偶、郭琦玲為2 親等旁系姻親),乃與王令麟商議後,決定偽以不動產買賣之模式,承襲王又曾以往之慣例方式,事先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待取得資金後,再以各種名義虛偽解除不動產賣賣契約,達到假買賣真貸款之目的。
⒏友聯產險任由東森媒體延遲辦理過戶及於解約後未積極索討預付價金:此外,依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約定:賣方於收到買方價款新臺幣9,000 萬元後,應於3 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過戶手續(見編號544 卷第77至80頁),惟友聯產險於支付9,000 萬元之預付款後,並未積極要求東森媒體於3 個月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手續,甚至於東森媒體於90年6 月18日函致友聯產險其歷經3 個月仍無法覓得妥善場所遷移數據機房(見編號544 卷第65頁)時,亦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如賣方不照本契約第3條第2項履行交付不動產等義務時,買方得催告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立即將已收買方價款如數退還予買方外,賣方並應自買方交付賣方價款之日起至賣方退還買方價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 %計算違約金交予賣方,作為賠償之用,賣方絕無異議(見編號544 卷第77至80頁),催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要求東森媒體立即返還已收價金9,000 萬元,反而同意其延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12月25日,竟再次配合同意東森媒體要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僅退回已收價金100 萬元,餘款8,900 萬元則申請分期償還,顯見此不動產買賣自始即由東森媒體一方主導,而友聯產險僅係配合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供王令麟調度使用,達成東森媒體以假買賣之名行貸款之實之目的而已。
⒐揆諸前揭說明,東森媒體自始即無意將南港房地出售予友聯產險,友聯產險亦無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雙方均無買賣南港房地之真意,僅係東森媒體為了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融通所為之虛偽交易無誤。
㈢被告王事展對於其並未實際參與友聯產險董事會,即於該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乙節,供承不諱,且證人郭琦玲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收到董事會簽到簿時,大部分有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但是有時候會收到1 張簽到格式的單子,但是有的不太記得,裡面的內容、詳情我沒有檢視,而且我也看不懂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13 頁反面);
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自87年起,友聯產險的董事會會議沒有確實召開,友聯產險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是我簽的。
有時候有見到董事會議事錄,有時候沒有看過,大多數都是簽到簿擺在上面,其他東西擺在後面,我忙時就只有在簽到簿上簽個字,我就沒有看後面的東西有無附。
應該是有附,因為符捷先說他都有附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上開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其等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被告等於簽到卡上簽名時,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其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㈣又查,友聯產險並無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僅因王又曾之指示而購買乙節,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述屬實,而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供稱:王又曾沒有跟我討論購買南港房地的事情,劉配潛有跟我報告說王又曾有跟他說要買南港房地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何要購買,友聯產險並沒有對南港房地做中長期投資或出租賺取租金的評估報告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01 頁反面)。
是由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參與友聯產險實際營運情況,對於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王事展與王又曾、王令麟同為東森寬頻之常務董事,對於東森寬頻計畫經營IDC 網路數據中心業務及預計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機房相關設備及主體資產等情應知之甚詳,且必知悉東森寬頻已於90年2 月27日先行購入IDC 機器設備及該機器設備尚放置於南港機房內等情事,又依被告王事展所供上情,加以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並於嗣後解約之模式,與王又曾前以不動產買賣自友聯產險掏取資金以供力霸集團週轉調度之操作手法相同,被告王事展當可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係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東森媒體自始即無出售南港房地與友聯產險之意,該不動產買賣僅係為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達成王令麟資金調度之目的無誤。
㈤證人田醒民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6年7 月24日法院訊問時說,關於南港經貿段房地,你去看機房之後,發現整個房子都是線,回來公司如果向上級報告說有很多電線,搞不好我還會被修理,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我看過後若意見那麼多,一定會被修理,我知道這個房子非買不可。
(問:你剛才說,我知道這個房子非買不可,你的理由何在?為何你知道?)因為劉配潛交代這件事情。」
等語(見編號2404卷第46頁反面);
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知悉王又曾可能會藉由不動產買賣、小公司借款等方式從友聯產險獲得資金?)因為當時我是先在出納科工作,出納科每天都會做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我們每天都呈給副理、財務長、經理,有時候副理不在,劉配潛會直接找我們要,說董事長王又曾要,要我們給他。」
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46頁反面、47頁);
復參以,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 月25日、97年1 月2日審理時迭稱:友聯產險並無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是因王又曾指示才購買的,我只能依據王又曾的指示簽辦,王又曾問我友聯產險有沒有錢,買賣的額度購不夠,我們是報告公司有錢,買賣額度夠,買賣雙方簽約當日,友聯產險即支付東森媒體科技價金9,000 萬元,這是王又曾指示的主要條件之一,要先付9,000 萬元,第2 次付清。
而明知該房地在此之前,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4,480 萬元給土地銀行,且當時東森媒體也向土地銀行借款1 億多元,友聯產險仍然以1 億5,018 萬7,000 元,價購該房地,且於簽約當日給付9,000 萬元的部分不是我計算的,我都是按照王又曾關照的事情簽上去的。
王又曾是控制整個董事會、股東會,我們無法去抵抗他的指示。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東森媒體無法在90年6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給友聯產險,就應該返還所收的9,000 萬元及支付違約金,但東森媒體有事先寫過1 封信,要求延期到12月29日,我們辦理簽呈請示董事會是否可以延遲,董事會通過之後,才簽延長的契約,我們真的是無能為力,王又曾強勢領導之下,我們無法拿出東西來與王又曾對抗,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友聯產險亦不依約請求,也是因為所有買賣不動產借款的事情,都是由王又曾作主的等語(見編號1002卷第28頁)。
從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王又曾由其處得知友聯產險尚有多餘之資金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後,即命被告劉配潛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而被告劉配潛雖明知友聯產險並無購買該房地之需求,仍依王又曾指示之價金及付款條件,命所屬財務部人員製作購買南港房地之簽呈,完全未與東森媒體進行相關交易條件之談判,核與實務上公司購買不動產應與賣方就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交易條件進行協商而致合意之常情相違,又友聯產險於支付9,000 萬元之預付款後,被告劉配潛並未積極要求東森媒體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3 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過戶手續,乃屆期竟任由東森媒體延長交屋期限終至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東森媒體分期償還已付價金而未積極追討,亦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經營原則不相符合,又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並於嗣後解約之模式,與王又曾前以不動產買賣自友聯產險掏取資金以供力霸集團週轉調度之操作手法相同,自可認定被告劉配潛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其為配合被告王又曾、王令麟將資金融通予東森媒體,以假買賣之名行貸款之實至明。
㈥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王事展雖辯稱:金管會對友聯產險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
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況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另涉及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間之交易行為,主管機關當無法自此窺視實際態樣之全貌,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王事展所為皆屬合法行為,被告王事展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友聯產險實際營運,明知友聯產險90年3 月29日第17屆第73次及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 次之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與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由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
另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為執行王又曾指示,配合於上開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及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訂上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使東森媒體得以順利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作為營運週轉之用等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伍部分:㈠查友聯產險於91年6 月11日製作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予嘉食化公司之簽呈,經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簽核後呈送王又曾蓋用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由黃蓮玉製作91年6 月21日第18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以5,542 萬元售予嘉食化公司,且同意於簽約時僅收取1,000 萬元即辦理過戶,其餘價款則由嘉食化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 萬元、1,100 萬元及2,342 萬元,經由符捷先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後,旋於91年6 月26日,與嘉食化公司簽訂如上付款方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友聯產險91年6 月11日之簽呈(見編號1021卷第179 頁)、友聯產險91年6 月21日第18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編號3626卷第111 頁)、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於91年6 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編號202卷第94至97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此部分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買賣是否不合營業常規?是否因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查:⒈按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合先敘明。
查本件友聯產險出售上開土地與嘉食化公司,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㈠本契約訂立時甲方(即嘉食化公司)應付給乙方(即友聯產險)價款1,000 萬元整。
乙方並應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蓋妥印信交甲方。
㈡乙方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支票計:91年10月31日到期1,100 萬元整、91年11月30日到期1,100 萬元整、91年12月31日到期2,342 萬元整。」
(見編號202 卷第94至97頁),上述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等交易條件,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以價金支付之多寡快慢為階段性區分之交易模式顯屬有間,且與友聯產險先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模式相較,友聯產險董事會於88年3 月19日決議通過出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內房屋之不動產房地予中華商銀,買賣價格合計2 億7,800 萬元,付款方式為:買賣契約簽訂時中華商銀應給付友聯產險價款3,000 萬元;
友聯產險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蓋妥印信並交付中華商銀時,中華商銀應支付買賣價款2 億元;
俟產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中華商銀應即支付友聯產險買賣價款4,800 萬元,此有友聯產險88年3 月19日第16屆第70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參(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
足見友聯產險於88年間出售不動產與中華商銀時,係向中華商銀收取逾8 成(82.73 %)之買賣價金後,始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與中華商銀,併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時即收足全數價款,然本件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易,卻僅向嘉食化公司收取5,542 萬元中之1,000 萬元(約18%)之價款,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食化公司,餘款4,542 萬元則於未徵提任何實質擔保品之情況下,任由嘉食化公司開立3 紙遠期支票給付,顯違友聯產險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亦不符一般公司商業判斷。
況且友聯產險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前,已先後向力霸集團所屬連恆等10家小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而該等公司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卻將多數已收取且依約應立即返還之價金一再展延,直至本件交易發生時仍未全數償還(詳參前揭事實欄貳部分之論述),友聯產險明知上情,竟仍同意本件交易由嘉食化公司將逾8 成之買賣價金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且未另行徵提實質擔保品以確保債權,顯悖離常情。
此外,被告劉配潛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自承友聯產險將上開土地賣回與嘉食化公司時,並未經過鑑價程序(見編號3602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此亦有違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洽請客觀公正且與交易雙方均非實質關係人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規定(見編號204 卷第171 至177 頁)。
甚且,證人王令一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曾武彥跟我說這塊土地有問題,說華南銀行在做聯貸的時候,要求這塊土地要算入,我有跟王又曾講這個事情,王又曾要我找被告劉配潛與他接頭,過程就是這樣等語屬實(見編號3602卷第80頁)。
由上開可知,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等人為配合王又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使嘉食化公司能自華南銀行之聯貸案中順利通過,其不僅未經鑑價程序即將不動產予以出售,且罔顧友聯產險自身利益,僅收取1 成8 之價款即將上開土地過戶與嘉食化公司,剩餘款項則由嘉食化公司開立3 紙無擔保之遠期支票給付,此交易顯不合營業常規,被告王事展及劉配潛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是以,對於背信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除現存財產喪失之積極損害外,尚包含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
本件友聯產險甫於89年6 月19日以總價款5,485萬元之價格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91年6 月26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款5,542 萬元售與嘉食化公司,並於收取約1 成8 之價款後隨即過戶,餘款則於未徵得實質擔保品之前提下,以開立3 紙遠期支票分期清償(即91年10月至12月止,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 萬元、1,100 萬元及2,342 萬元),並於嘉食化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時,任由嘉食化公司一再請求延緩清償期限,經友聯產險以製作簽呈方式呈由董事會決議後,同意嘉食化公司延緩清償期限,即於91年10月至12月期限屆至後,展延至92年2 月至4 月,各於每月底依序支付1,100 萬、1,100 萬及2,342 萬元,並經91年10月18日第18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同意如上展延;
92年2 月7日、92年3 月20日及92年4 月18日,依同上方式再簽展延6個月,即92年8 月至10月,依序於每月底支付友聯產險1,100 萬、1,100 萬及2,342 萬元,後二者屆期經提示兌現,92年8 月31日部分,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20日償還100 萬元,餘1,000 萬元仍依同上方式簽呈展延換票,於93年2 月29日償還,惟屆期仍未能支付,再於93年2 月25日,以上開方式簽呈延換票,於93年3 月26日、93年5 月31日及93年7 月31日,依序支付300 萬、350 萬及350 萬元,屆時提示均兌現,上述延換票併經友聯產險92年2 月13日、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24日、92年8 月26日及93年2 月27日即第18屆第35次、43次、46次、65次及83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此有友聯產險各次簽呈、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原審編號202 卷第49、57、62、65、70、77頁、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迄93年7 月31日始行清償上開金額。
然前揭友聯產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於尚未收取剩餘價款(即總價額8 成2 )即辦理過戶之情形下,並未要求嘉食化公司提供一定之實質擔保,徒以嘉食化公司開立3 紙遠期支票作為剩餘價款之對價,所需承擔之風險巨大,如此對於友聯產險債權之保障何在?又友聯產險針對剩餘之8 成2 價款,於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嘉食化公司後至票據清償日(即嘉食化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剩餘款項之支票發票日)期間,絲毫未向嘉食化公司收取遲延給付之價款所需加計之利息費用,更遑論友聯產險為保險業者,對於資金之運用有所限制,其與嘉食化公司間亦無進行經常性之商業往來,何以欣然接受價款高達4,542 萬元之票據作為剩餘價款之給付?又何以未曾思量將此資金催回作為其他營運之用,藉此獲取高額利潤?反而恣意配合嘉食化公司之要求,允諾以遠期支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對價,無故喪失對於該等資金運用所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如斯種種作法,又豈能謂無損於友聯產險全體股東之利益。
⒊另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雖辯稱:友聯產險出售上開土地予嘉食化公司獲利57萬元,且與嘉食化公司約定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友聯產險得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友聯產險因而於持有該土地期間獲有租金收入150 萬5,880 元,故並無重大損害云云。
惟查,友聯產險雖獲得處分利益57萬元,然如前所述,友聯產險僅向嘉食化公司收取1,000 萬元之價款即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嘉食化公司,餘款4,542 萬元則由嘉食化公司開立遠期支票給付。
換言之,友聯產險雖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嘉食化公司,卻未相對即時取得出售價金以資利用,期間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損失,尚難以獲得未實現之處分利益57萬元即謂無損害。
又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㈢項雖約定:友聯產險於嘉食化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未全部兌現前,得繼續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或出租,並享有其權益,至全部價款清償之日(見編號202 卷第94至97頁),且友聯產險亦確實自出售過戶予嘉食化公司至支票兌現前,即91年6 月下旬起至93年6 月下旬止,將上開土地以每月2.7 萬元出租予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惟倘友聯產險將上述剩餘8 成2 價款(即4,542 萬元)收回並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以當時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歷史利率所示之1年至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2.4 %設算(https ://ebank.bot .com .tw ),每月所能獲取之利息收入約9 萬元,相較於每月租金2.7 萬元更為有利,是難認友聯產險於買賣價金收訖前獲有租金收入即謂對友聯產險有利而無害。
況且友聯產險若欲將此不動產作為使用收益之管道,大可逕向嘉食化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其轉租予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如此作法不僅只需支付小額租金即可獲取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尚可將其餘資金做有效之規劃利用,以獲取更高額之投資報酬,又何需將4,542 萬元之清償利益,全數作為換取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利之對價?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過戶後至票據清償日(即嘉食化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剩餘款項之支票發票日)期間絲毫未向嘉食化公司收取遲延給付之價款所需加計之利息費用,自不得以簽約當時獲有未實現之出售利益57萬元及期間租金收入150 萬5,880 元即認對友聯產險並無造成損害,故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對此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要無足採。
⒋至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辯稱:友聯產險出售北投豐年段4 小段第434 、436 號土地,係因該2 地號土地原自同小段431號土地分割,且分割前已於8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其後分割出該2 地號土地時,漏未加註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嗣華南銀行察覺,始由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洽商以高價買回,其等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云云。
惟查:⑴上開北投豐年段4 小段第434 、436 號地號於80年間曾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並於86年間因清償而塗銷,嗣於88年間由嘉食化公司轉賣予益金公司,再由益金公司於89年6 月19日轉售予友聯產險等情,有友聯產險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編號202 卷第94至97頁、編號1004卷第23至41頁)。
⑵證人王令一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北投豐年段4 小段431 等地號土地最早是嘉食化公司的土地,後來鐵路地下化後,部分土地被徵收,當時徵收以後有畸零地,但是當時整塊土地是抵押給交通銀行,後來抵押權塗銷,加上土地被徵收,最左邊436 地號畸零地就變成單獨的地號,結果財務部的主管曾武彥有1 天跑來找我,說這塊畸零地沒有抵押權了,也好幾年荒在那裡,問我是不是把他處理掉,我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說把這塊畸零地賣給益金公司,經過約1 年,朋友問說可否合建,我又跟王又曾報告,因為友聯產險可以作不動產的投資買賣,所以我才跟友聯產險劉配潛接洽,相關同仁就把土地過戶轉賣給友聯產險,這個過程的手續我沒有接觸,我只有負責接頭,但是我也知道,這塊土地如果有設定的話,友聯產險不會接受,而且曾武彥告訴我,這塊土地沒有抵押權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80頁)。
足見,友聯產險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所辯於分割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情事。
⑶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雖辯稱:是漏未註記抵押權登記云云。
惟按84年1 月20日修正之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分割、設定時應為變更登記,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是土地分割、設定既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如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於分割登記前,自應經華南銀行同意,迨分割登記辦理結束後,華南銀行當能察覺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設定,何以未曾提出質疑,俟於91年6 月間始向嘉食化公司表示異議?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友聯產險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既無抵押權之設定,倘有如被告所述漏未註記之紛爭,為維護友聯產險利益,自宜透過法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豈能為了華南銀行或使嘉食化公司對華南銀行之聯貸案能順利通過,完全不顧友聯產險利益,於收取1,000 萬元(即總價額約1 成8) 價金後,隨即將土地過戶予嘉食化公司,顯見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於出售上開土地予嘉食化公司並辦理過戶時,主觀上確係出於背信之犯意,至該售回嘉食化公司之緣由,即便確為當初漏未註記所致,仍無礙本件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背信犯行之認定無誤,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時陳稱:「(問: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被告劉配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多年前,公司規模小、資金少、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
當時我們慢慢建立一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但是圖章是金水和或是陳佩芳。」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09 頁反面);
復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30日審理時陳稱:「(問:友聯產險之不動產買賣及放款案件是否皆需經過你批准?)根據友聯產險章程規定,資金運用都是董事會同意,董事會提案,程序上經過總經理呈上。」
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55頁)。
是以,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參與友聯產險之實際營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公司之權益,且其明知友聯產險投資及放款案件相關簽呈之最終核章人為未任職於友聯產險之王又曾,亦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當無就系爭土地出售案進行討論及決議,詎仍配合於簽呈上核章,並提案送交形式上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決議,而此等形式上之決議流程,非但無法維護友聯產險之實質利益,反而使得公司整體利益完全操控於王又曾,完全漠視其身為友聯產險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所應盡之義務,要無以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決定權限,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而能予以卸責。
況該土地出售案簽呈中已檢附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可於該買賣契約書中知悉相關不合營業常規及明顯不利於友聯產險之付款方式,竟仍配合王又曾於簽呈上簽名、放行,又被告王事展明知友聯產險於89年6 月間向嘉食化公司所購買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房地,於89年8 月至90年4 月間陸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應返還之預付價款,友聯產險非但未能積極索取追討,反而應嘉食化公司之請求一再展延,直至本件交易發生時仍未全數返還,如此當能知悉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危機,又何來資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友聯產險與其簽定契約時,又豈會允諾嘉食化公司於給付1,000 萬元(即總價款1 成8) 後,隨即辦理過戶,剩餘價款再以分期方式給付?其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情甚明。
㈣被告劉配潛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陳稱:「(問:賣還予嘉食化公司是否有經過鑑價?)沒有,我們友聯產險沒有。
(問:為何僅收1 成8 預付款,就辦理過戶?)是後來王令一跟我講,說還有抵押存在,我們想這個事情這樣拖下去也不行,只有用買回去的方式,才會把事情解決,所以當時他說只有一點錢可以支付,他是大老闆,上億元的金額才是他決定,這只有幾千萬,後來雖然賣掉,但是土地還是我們持有,錢也全部還清。」
等語(見編號3601卷第38頁反面)。
證人王令一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曾武彥跟我說這塊土地有問題,說華南銀行在做聯貸的時候,要求這塊土地要算入,我有跟家父王又曾這個事情,王又曾要我找劉配潛去跟家父接頭,過程就是這樣,最早是交通銀行貸款部分,有還掉了,華南銀行是後來的聯貸案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80頁)。
是以,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其明知系爭土地出售案並未依照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鑑價,亦明知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金購回系爭土地,竟仍配合王又曾之指示,於該土地出售案之簽呈上核章,同意友聯產險僅收取1 成8 之價款,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嘉食化公司,其餘款項則於未徵提實質擔保品之情況下,僅由嘉食化公司開立3 紙遠期支票給付,且於嘉食化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時,又未依約要求嘉食化公司賠償損失並解除契約,反而同意嘉食化公司一再延緩清償期限而未積極追討,衡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常情相違背,是不得以其所辯係遵行董事長批示或董事會決議而認其未違背職務。
況且友聯產險於89年6 月間,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房地,嗣於89年8 月至90年4 月間,陸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應返還之預付價款,友聯產險非但未積極索取追討,反而應嘉食化公司之請求一再展延,直至本件交易發生時仍未全數償還,而該等情事亦均為被告所知悉,如此當能瞭解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危機,又何來資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友聯產險與其簽定契約時,又豈會允諾嘉食化公司於給付1,000 萬元(即總價款1成8 )後,隨即辦理過戶,剩餘價款再以分期方式給付?其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情甚明。
從而,被告劉配潛為配合王又曾購回系爭土地,使嘉食化公司得以順利通過華南銀行之聯貸案,以上開顯不合於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友聯產險自堪信為真實。
㈤至被告2 人雖一再辯稱:金管會對友聯產險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
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2 人所為皆屬合法行為,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明知上開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所為之土地買賣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友聯產險,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事實欄丁陸部分:㈠查力霸公司於87年6 月29日與中華開發等5 家聯保銀行團訂定「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聯合保證金額總計為25億元,連帶保證人為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友台公司,並由友台公司於87年8 月19日提供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147-1 建物(即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 號)為債務人力霸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億元之第7 順位抵押權;
原先友聯產險已存在之第1 順位至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記原因、時間、權利價值、債權人、義務人及債務人等詳如附表丁陸一),則由友聯產險87年9 月10日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決議轉讓為第2 順位至第7 順位,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於事後委託代書許保生、許王麗玉夫婦備齊申辦抵押權次序(順位)變更所需證件資料,於87年9 月10日向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等情,有友聯產險87年9 月10日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97年3 月19日中華開發(97)華開發資保字第0150號函(含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及增補合約)(見編號1013卷第499 頁至533 頁)、新屋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147-1 建物歷次土地登記謄本(見編號208 卷第200 頁至300 頁;
編號1006卷第215頁至355 頁)、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編號1009卷第2 頁至第39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13日楊地登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檢附之抵押權次序變更資料(見編號1016卷第4 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友聯產險將原先已設定第1 至第6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桃園縣新屋鄉房地,變更抵押權次序,將優先權變更之目的為何,及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經查:⒈本件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147-1 建物(即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 號),於75年10月9 日至86年8 月8 日間已分別設定第1 順位至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以擔保友台等公司之債務(各設定登記時間、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丁陸一),嗣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等5 家聯保銀行團於87年6 月29日簽訂「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由聯保銀行團保證力霸公司發行2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依該合約第5條「擔保品之提供、設定、保險及其他有關事項」規定:「本保證之擔保物提供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合約同意提供其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約56,009坪,建物約21,045坪為擔保品,經鑑價土地扣除評估增值稅後打9 折計押,建物打8 折計押,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億元予主辦行。
⑴被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提供聯保銀行團認可之擔保物,並在本公司債委任保證以前辦妥擔保之一切有關手續。
上述擔保物之一部或全部聯保銀行團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證人更換或增提擔保物,被保證人均應立即遵照辦理。
⑵於本合約簽訂後,被保證人應即將前述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應有證明文件及隨附單據交主辦行收執,一切所產生之費用均由被保證人負擔。
…⑸本案之擔保物提供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辦委抵押設定前,應出具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之相關文件及擔保本案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議紀錄。」
及第7條⑷約定「被保證人為申請本保證所提供給主辦行之一切資料均為正確無誤。」
,然因系爭房地已於75年10月9 日至86年8 月8 日間,先後擔保友台等公司債務而設定第1 順位至第6 順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並於87年8 月19日設定第7 順位抵押權予中華開發,為符合上開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之約定,非由中華開發取得上開新屋鄉埔頂段房地第1 順位抵押權無法遂行,故由友聯產險於未實際召開之87年9 月10日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友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號等21筆地號及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號147 、147-1 建號等2 筆建號,擬請辦理抵押權次序轉換,將原本公司抵押權順位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轉換。」
,旋於同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抵押權次序變更,將中華開發原第7順位抵押權,變更為第1 順位,僅憑王又曾或力霸公司之片面要求,友聯產險即逕自配合同意予以變更系爭房地抵押權,顯與常情有悖。
再者,抵押權設定既為債權擔保之措施,友聯產險將先順位抵押權變更為次順位,若非基於有利友聯產險下所為之商業考量,或已徵得債務人另行提供其他擔保品之情況外,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原先可優先獲得清償之抵押權順位讓與他人。
顯見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所簽訂之聯合保證案,依契約要求必須完成一定事項,即將上開新屋鄉埔頂段房地已設定予友聯產險之先次序抵押權予以塗銷,或將其先順位讓與聯合保證銀行之主辦行中華開發,使其取得第1 順位最高限額30億元抵押權而後可,則友聯產險將原第1順位抵押權變更為中華開發,其目的當係為配合力霸公司取得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之約定無訛。
至被告王事展雖辯稱:先順位之債務均已清償,抵押權亦已塗銷,現有第2 至第7順位係新債務,因相關承辦人員或代書為便宜行事,未依正常程序就原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先為塗銷後,再就新債務人之抵押權辦理登記,便直接為抵押權之次序讓與並變更債務人之登記,致造成本案誤會云云。
惟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先順位借款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始由中華開發第7 順位遞補為第1 順位之情為真,則友台等公司對於友聯產險之債務既已清償,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即因從屬性而消滅,即應逕自將抵押權塗銷即可,何以需由友聯產險以董事會正式決議之方式通過變更抵押權順序?又變更後第2 至第7 順位之債務設立登記之時間與原第1 至第6 順位抵押權登記時間相同(最高限額存續時間亦無不同,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仍包含原先已存在尚未清償之債權,倘若抵押權順位有所變更時,對於日後求償清償情況必有影響),僅第2 順位、第4 順位最高限額額度與變更前第1 順位、第3 順位有所差異,其餘最高限額額度皆無不同,凡此各節,在在足認並無被告王事展上開所辯先順位債權已清償而第2 順位至第7 順位為嗣後產生新債務等情,況此抵押權債務涉及之金額龐大,影響甚鉅,且均攸關友聯產險、債務人及抵押人之債權、債務或權益,若僅為人員疏失所致,又何以未曾提出異議,要求更正?任由不利登記情事發生、延續,益徵被告王事展上開所辯,不合常情,堪難採信。
⒉又上開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順位之行為是否影響友聯產險債權之擔保,進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分述如下:⑴按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之一,性質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作用在乎確保債權之經濟的價值,俾確切實現,不致落空。
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65 、873 、8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設定之債權保障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之次序者,乃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時,各抵押權受償先後之次序。
先次序之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學理上稱此為抵押權人之次序權。
又抵押權人次序權,既在於先次序之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則後次序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必先次序抵押權人受償有餘額後,始能受償。
再者,抵押權次序變更係指同一抵押物之先、後次序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之次序互為交換所為之次序變更登記。
又因抵押權次序變更,發生絕對之效力,足以影響各抵押權人權利,尤其是受償之金額,自須經各抵押權人之合意無疑。
換言之,抵押權次序變更後,各變更抵押權當事人之優先受償次序發生互換之變動,取得變更後各抵押權次序。
是以,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受償之保全措施,如將前順位抵押權次序變更至後順位,勢必影響債權受償之優先順序無訛。
又所謂抵押權次序讓與係指同一抵押人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抵押權先次序讓與該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
因該次序讓與僅於當事人間生相對之效力,亦即當事人間於讓與次序後,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均無變動,僅係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其分配次序在當事人間發生變動,由受讓人取得較讓與人優先之分配次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各受讓人是否能獲得受讓次序之利益,仍以讓與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與能否獲得分配為前提,可見雖名曰次序讓與,本質上應係讓與人將依其次序所能獲得之優先分配利益讓與受讓人而已。
惟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中,雖載明變更項目為「次序讓與」,然友聯產險非但僅將先次序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並將原先第1 順位抵押權變更為中華開發,使得中華開發取得最高限額30億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此舉顯已變動、互換抵押權優先順位,依照上開說明,應屬抵押權次序變更無訛,合先敘明。
⑵財政部金融局85年8 月21日臺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
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應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等語。
由此可見,一般銀行實務於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時,針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均以其估價價值計算貸款成數,雖然金融業者對於風險承擔之高低各有不同,但為確保其債權,無不以擔保品價值一定成數作為放款總額之基準無訛。
惟依放款作業程序(見編號204 卷第1 至8 頁)第6條規定,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放款之條件中,並無針對不動產價值估算放款成數之明文,然而擔保品之價值均隨著外在風險之變動而存有不確定性,不動產價值雖因市場上波動幅度不大,影響價值有限,但卻仍存有潛在性之風險,當無以其估價全額作為放款額度之理,自不待言。
況且保險業對於資金運用之要求或限制顯嚴苛於一般銀行業(詳參保險法第146條至第146條之8),對於放款所需徵提之擔保品要求,當不得寬鬆於銀行業者之規範,自不得以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中並無明文規定,即推論上開放款成數之規範不予適用。
另依放款作業程序中,針對以存單為擔保之規範,無論是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 成,又以股票作為擔保,亦明文規範為確保質押品價值之充足,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以7 成核貸。
如以公司債為質押之核貸金額,如為有擔保公司債,可貸9 成,若為無擔保公司債,以該公司債發行價格5 成核貸。
本件友聯產險因授信予冠東等公司5 億9,760 萬元,並以友台公司提供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號等21筆地號及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 號147 、147-1 建號等2 筆建號作為債權之擔保,因抵押權順序變更,改由中華開發設定最高限額30億元第1 順位抵押權,以作為聯保銀行團保證力霸公司發行25億元公司債之擔保。
然依87年8 月25日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擔保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編號1014卷第9 頁至第226 頁)觀之,上開房地鑑定價值合計為47億2, 185萬2,565 元,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鑑定標的物淨值為44億1,394 萬2,949 元,而上開房地於變更抵押權設定前亦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友聯產險及中華開發,上開變更抵押權順序之行為是否造成友聯產險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變更後友聯產險債權為據。
換言之,若變更後不動產剩餘價值仍足以擔保友聯產險之債權,則此舉將不影響友聯產險債權之確保,如此當無損害可言。
又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任職財務期間放款案子,我只有經辦2 件棟宏公司放款案,抵押品是南京東路的案子,我當時是副科長,假設像鑑價公司是40億,劉配潛教我們作法是40億扣掉前順位設定抵押權金額,剩下餘額再打8 折,才是我們貸放金額等語(見編號2404卷第45頁反面)。
準此,就上開新屋鄉埔頂段房地價值(略以44億2,000 萬為計算基準)之8 成成數估算(蓋不動產價值之波動相對於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擔保,其風險性顯然較高,自不得以9 成成數作為相同認定,又因其市場波動之幅度顯然低於股票市場,若以7 成成數作為基準亦顯不合理,故以8 成成數估算之,此亦與一般銀行實務之認定標準相當)其放款之總額:44.2億×0.8=35.36 億元(放款額度上限),扣除所讓與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可放款額度僅剩下5.36億元(35.36 億元-30億元),再扣除變更後友聯產險所擔保之第2 至第7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1 億8,000 萬元、2,200 萬元、8,600 萬元、1 億6,560 萬元、4,800 萬元、9,600 萬元,算至第6 順位擔保品可放款總額僅剩餘3,440 萬元,尚不足第7 順位所擔保之9,600 萬元。
再者,力霸公司所發行之25億元公司債,因公司債屆期無力償還,向原聯保銀行申請就到期之保證債務以中期週轉金放款展延分期攤還,並分別於92年9 月22日及94年9 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中華開發24億3,650 萬元未為清償,此有中華開發97年3 月19日(97)華開發資保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稽(見編號1013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
此外,經本院前審函詢冠東等公司所積欠5 億9,760 萬元債務之清償情況,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欄八㈢略以:本項桃園縣新屋鄉21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本公司於99年8月間接獲桃園地方法院來函通知以8 億9,800 萬元拍出,本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款,故全部放款金額已於98年底董事會通過後,全數實際轉銷呆帳方式處理等語,有該公司100年5 月24日()旺總會字第0730號函在卷足憑(見編號3626卷第112 頁至第161 頁)。
足見,友聯產險為使得力霸公司順利取得聯保銀行團之保證債權,將原設定第1 至第6 順位抵押權次序變更為第2 至第7 順位,致使中華開發因上開抵押權次序變動而取得最高限額30億元第1 順位抵押權,嗣因力霸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拍賣房地所得金額尚不足以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即中華開發),更遑論後順位抵押債權,友聯產險亦因此而無法獲得分配清償,終將冠東等公司債務轉銷呆帳處理,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至為明確。
㈢再查,證人符捷先於原審96年4 月10日審理時陳稱: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87年做到92年3 、4 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實際上沒有開會,紀錄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15頁反面);
證人黃蓮玉於96年8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
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75 頁);
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作業的時候,如果有要送董事會的案子,副理會給我們檔案,就照那個打董事會提案,打完之後會先給副理看,再送給符捷先秘書,可能我們的文筆不好,符捷先會就我們的提案修改內容,有1 次我印象深刻,改完之後,符捷先要我送到力霸秘書處,他請我就修改的部分重新打過,改完之後會再送回符捷先秘書那裡。
我們之後會接到符捷先的通知,他會給我們董事會的議事,有蓋用印章,我們就會去拿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46頁反面)。
足見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無訛。
而被告王事展明知友聯產險各次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仍於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之情,為被告王事展所是認,是以,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其等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被告於簽到卡上簽名時,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渠等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公司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㈣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7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提示本件函查卷13:為何新屋鄉埔頂段水碓小段房屋土地,先順位抵押權同意讓與中華開發信託使中華開發信託從後順位變為先順位,而導致友聯產險之先順位變成後順位抵押權?何人決定指示或交辦?何人辦理?)如同財務長所說。
(提示本院函查卷十第483 頁到533 頁:你們是不是協定將房屋土地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聯貸銀行30億元貸款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而將友聯產險的原來債權人所設定的順位往後移?)我沒有印象此事,像這種抵押借款,換保抵押品,在我們來看是例行性質的事情,如果沒有王又曾指示,我們沒有權利作此事」等語(見編號1002卷第213 、332 頁;
編號2405卷第147 頁)。
從而,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參與友聯產險實際營運情況,對於上開抵押權次序變更,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變更抵押權順位之董事會議案亦經被告於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變更議案,應能知悉議案內容乃明顯不利於友聯產險,卻為配合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用,而通過變更抵押權次序,使得力霸公司取得中華開發25億元聯合保證案,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㈤被告王事展雖辯稱:金管會於96年1 月至2 月間對友聯產險之專案檢查報告及95年2 月22日金管檢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
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況且系爭抵押權變更案另涉及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間之聯合保證案,主管機關當無法自此窺視實際態樣之全貌,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為皆屬合法行為,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友聯產險實際營運,與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等人為配合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聯合保證案能順利通過,明知87年9 月10日友聯產險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又王令一與被告王事展明知上開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抵押權次序變更案,係不利於友聯產險,將造成友聯產險重大損失,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被告王事展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事實欄柒部分:㈠查友聯產險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即如附表丁柒一所示各屆次董事會),各董事會議事錄則分別由符捷先、郭紹鼎於紀錄欄核章,並由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等情,此有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即附表丁柒一所示,詳見96年度藍保管字第740 號扣押物)等文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王事展所是認,故被告王事展確實於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友聯產險實際上除改選董監事之會議當天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即如附表丁柒一所示各屆次董事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係由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依其任職期間)套用制式董事會簽呈及簽到卡,製成初稿後,交由符捷先、郭紹鼎核稿,再送由各董事於其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證述在卷,足證上開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關於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均虛偽不實,至為灼然。
㈢證人呂湘驊於原審96年8 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他們都會在簽到卡上面簽名,沒有任何的董事有告訴我們說這個董事會有問題,叫我們不要亂寫,或是他們不在上面簽名。
董事會簽名我並沒有看到,當時我認為董事在事先就已經知情了,所以我們在跑完董事會的簽呈就會把簽呈、會議紀錄、簽到卡給全體董事簽名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59 頁);
復於本院前審99年8 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3年接黃蓮玉的工作,當時黃蓮玉告訴我,董事會秘書符捷先不會打字,要求我們幫他打字,所以有要提報董事會的簽呈,因為有固定的格式,我們就會把簽呈直接打到固定的格式上,當時黃蓮玉是這樣教我的,如果有要提報董事會的部分,我們就這樣做。
我將簽到簿拿給其他董監事簽名時,有附上會議紀錄。
如果會議記錄上面有寫附件的話,就會附上等語(見編號3602卷第82頁)。
復參以,被告王事展於96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董事會的程序如何進行?87年以後有無實際召開?)87年之後因為沒有召開所以就未實際出席過,只有改選董監事時有實際召開,其餘皆為紙上董事會,由符捷先做來找我簽名在出席的報到單上,業務決議內容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在簽名的報到單後會檢附會議決議紀錄。」
等語(見編號217 卷第282 頁);
復於原審96年7 月31日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也知道友聯產險董事會沒有召開,你是事後簽名在簽到單上的?)我是知道董事會沒有召開,我從力霸過來時就是這樣做,我知道這是力霸模式。」
等語(見編號1001卷第209 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王事展明知其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且於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供其審視,被告王事展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詎其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並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且被告王事展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必當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或依法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亦有一定瞭解,仍於簽到卡上簽名,其主觀上確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是以,被告王事展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呈請董事審視,被告王事展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詎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並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全體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案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議,且被告王事展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必當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或依法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亦有一定瞭解,仍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補足形式上之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此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被告王事展辯稱:縱有召開董事會,其決議亦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相同,而不當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等內容,確屬虛妄不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如前述,被告王事展徒憑己意,任意執前開情詞飾詞圖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事展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另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㈢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㈣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事實欄丁貳部分:㈠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核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及不實交易簽呈簽名、被告劉配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不實交易簽呈及核章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令一、郭琦玲、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與力霸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查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於簽約、解約簽呈上核章(簽名)及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等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與嘉食化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查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於簽約、解約簽呈上核章(簽名)及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等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王又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丁參部分:㈠按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
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職員;
又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保險法第168條之2 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其中所謂職員或辦理授信職員之定義,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第6項則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
。
換言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 所規定之保險業職員乃指凡任職於保險業且為保險業編制內人員即屬之,並不以具有決定權限者為限,否則立法或主管機關自無需明文區分「職員」或「辦理授信職員」,此由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明文列出此二職稱亦可知悉,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事展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信案及於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被告劉配潛於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對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所為放款,且該等公司提供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合計大於1 億元之行為,核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及同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又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令一、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王霞雲、符捷先、王又曾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事展與符捷先、郭紹鼎、王令一、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間就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令一、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王霞雲、王婉華、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王又曾間,就通過各授信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丁肆部分:㈠核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於虛偽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簽呈上核章(簽名)及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就於虛偽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部分犯行;
被告王事展與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王又曾就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丁伍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本質上均係背信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司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公司、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外,尚包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從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適用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於出售土地予嘉食化公司簽呈上核章(簽名)之行為,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王令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王令一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事實欄丁陸部分;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變更抵押權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事展與王令一、王又曾、金水和間就背信犯行,被告王事展與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丁柒部分:㈠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進而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事展與王令一、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郭紹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王事展如事實欄丁貳至丁柒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如事實欄丁貳、丁參、丁伍、丁陸所示、多次背信及2 人以上特別背信犯行(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如事實欄丁參所示、多次對利害關係人或以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及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以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以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罪及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論處。
九、被告劉配潛如事實欄丁貳、丁肆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如事實欄丁貳、丁參、丁伍所示之多次背信及2人以上特別背信犯行(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如事實欄丁參所示之多次對利害關係人或以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及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以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以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罪及連續2人以上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論處。
十、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事展、劉配潛上開犯行,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等所涉之犯罪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2 項、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被告劉配潛擔任友聯產險總經理一職,依其專業應能注意不動產交易狀況、客戶還款來源是否穩妥及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違背其受友聯產險委任之職務而為本件犯行,致友聯產險受有損害,然揆諸被告劉配潛所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劉配潛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件違法授信之犯罪所得均流入力霸集團或為王又曾個人所用,並無流入被告劉配潛之個人帳戶之情形,顯未從中獲取利益,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2 、3 ):友聯產險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虛偽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不動產,於簽約之始即支付高達總價款8 成之價金,力霸、嘉食化公司於事後以「產權爭議」、「權利含有瑕疵無法依約過戶」,友聯產險隨即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理力霸、嘉食化公司應立即退還解約款及支付違約金,惟力霸、嘉食化公司卻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不斷展延,友聯產險亦未積極訴追前述債權,任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一再展延,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因認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又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雖以開立遠期票據作為清償友聯產險預付款項,並於票據到期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然過程中僅返還小部分預付款,且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協議所簽訂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編號201 卷第256至263 頁),契約內容中均載有力霸、嘉食化公司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萬分之2.5給付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友聯產險相關人員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
易言之,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縱事後因故無法如期清償,則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營運狀況雖屬不佳,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力霸、嘉食化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1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王令一共謀以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使友聯產險為不利益交易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不動產交易,並給付7 億4,040 萬元之預付款,並於事後任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921 震災無法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惟解約後僅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索回不到4 成之解約金,一再予以展延還款,迄今尚積欠4 億3,674 萬7,000 元,因而認定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由王又曾以不動產買賣之名義,實為授信貸款之目的,透過形式上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達成,並由被告劉配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虛偽不動產交易簽呈,再由相關人員配合於簽呈上核章後,送交董事會決議,而被告王事展等董事則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系爭不動產交易案,均為渠等董事基於忠實、注意義務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並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行之,然其本質上既為授信貸款行為,則因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依據授信5P原則,友聯產險自不得將資金貸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故友聯產險相關人員就此部分當需負擔背信罪責,然就此放款行為,因資金於不動產買賣(授信)時即已移轉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其損害於當時即已造成,嗣後縱再為解約,乃至延緩清償,並無額外增加損害之風險,對於此部分既無新生損害發生,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㈡):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受友聯產險委任,明知仁湖、英湘、連南、棟宏、棟信、匯聯國際、菁達、瑞高、輝東國際、日安、金東、冠東國際、德台國際、力森國際、勇禾、益金、樹嘉等17家公司,係王又曾、王令一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力霸集團員工符捷先、任佩珍、王霞雲、趙顯連、黃鳴棟、譚伯郊及王婉華等分別擔任掛名負責人、董監事而成立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友聯產險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自88年10月起至95年6 月,由王又曾指示被告劉配潛借款予前揭17家人頭公司、借款金額及利率等放款條件,再由被告劉配潛指示財務部承辦人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等製作簽呈,並逐級經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經理田醒民、郭紹鼎,轉呈財務長即被告劉配潛、總經理即被告王事展、董事長金水和、陳佩芳核章後,依法必須提交友聯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交由陳美雲、黃蓮玉及呂湘驊等基層徵信經辦人員與借款仁湖等公司之財務人員接洽,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以符形式,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對於以不動產抵押擔保之放款案件,並未主動委任之專業機構進行估價,僅依據放款公司所呈不動產鑑價報告上鑑價值是否足額,為主要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放貸依據,且對所擔保之多筆不動產前已有多家金融機構前順位之高額抵押權,友聯產險顯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竟仍予以放款,致友聯產險產生逾35億230 萬元不良放款之重大損害(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丙二),因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⒈力霸起訴書附表丙二(不動產擔保部分)編號1 至3 、7、8 、16、17、41、42所示授信案,因其中編號1 至3 、17申請授信時間均於90年12月26日「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公布前,是以針對是否為十足擔保之判斷,應以相關規範為依據,即以不動產鑑價金額8 成計估,換算後,因該等授信案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尚足以確保其債權,故就此部分當無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背信或利害關係人及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犯行;
另編號16、41、42申請授信期間均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公告後,依該規定應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擔保,經審視後,上開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確實係以友聯產險作為第1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符合財政部函示規範取得十足擔保,就此部分當無背信或利害關係人授信犯行。
又編號7 、8 於申請授信時因非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而無十足擔保規定,且依該擔保品價值8 成計估後,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仍足以確保其債權,是就此部分亦難以背信罪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犯行相繩。
⒉力霸起訴書附表丙二(有價證券擔保部分)編號1 至7 所示授信案,因所質押擔保之上市公司股票,已遵守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即以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1 日收盤價孰低值,以7 成核貸,故於計算後編號1 至7 所示授信案其擔保品價值尚足以確保授信債權,是於授信審核時既已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徵授信,自不得以事後未予清償為由,即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犯行。
⒊力霸起訴書附表丙二(不動產抵押擔保部分)編號5 、6、10、11、14、18、22、28至32、34、35、44、46、47所示授信案,因其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故依相關規定以不動產鑑價金額8 成計估,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剩餘不動產價值尚足以確保上開授信案申請金額,故就此部分當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不得以事後各該授信戶未能清償為由,逕行認定此等放款行為涉有背信犯行。
⒋又查,力霸起訴書附表丙二所示展延案中,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友聯產險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新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是以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對於授信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自當以第1 次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規範定之,要無以事後每次展延行為重新認定損害,是就此展延案部分,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⒌是以,力霸起訴書附表丙二所示授信案中,因有前揭違誤之處,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先以製作簽呈方式呈送上開授信案與董事會,再由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決議通過上開授信案或親自辦理授信展延對保,既認定上開授信戶之授信行為未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則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授信核准行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㈣):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與王令一、郭琦玲、王又曾、王令麟共同基於以虛偽不實且不合常規之不動產買賣,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以供王令麟使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東森媒體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總價1億5,018 萬7,000 元出售予友聯產險,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支付約6 成即9,000 萬元與東森媒體,詎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過戶期限屆至時,東森媒體發函友聯產險要求延長履約期限,雙方旋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同意延長上述不動產過戶日期,事後東森媒體再次以數據機房無法覓得妥善場所遷移為由,要求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友聯產險同意後,雙方即簽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惟東森媒體解約時僅返還100 萬元,餘款8,900 萬元分24期償還,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因認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等人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犯行等語。
惟查,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令麟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東森媒體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返還100 萬元,其餘大部分價款以開立遠期票據清償,且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協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編號544 卷第81至83頁),契約內容中均載有東森媒體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9 %給付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上開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東森媒體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
易言之,倘若東森媒體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即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更何況東森媒體於事後已清償應退回之款項,且亦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給付違約金,並無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東森媒體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雖於當時缺乏資金,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東森媒體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東森媒體,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劉配潛、王事展就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4 ):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等人與王又曾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益金公司,復由友聯產險與益金公司簽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契約,於簽約時即支付4,388萬元之預付款(逾總價款5,485 萬元之8 成)與益金公司,藉此不法套取友聯產險5,485萬元,致友聯產險遭受5,485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經查,上開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中,雖於簽約時即支付逾總價款8 成之價金,形式上似乎有損於友聯產險,然與益金公司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自其簽約時起迄辦理過戶時(即89年7 月11日給付尾款),期間相距不足1 個月,衡與一般實務辦理過戶期間並無差別,亦即益金公司於簽約時雖已收取友聯產險逾8 成價款,卻亦將相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同時交付與友聯產險,俾與其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並且於事後亦完成過戶手續,由此觀之,對於友聯產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害可言,尚難以簽約時即支付逾8 成價款乙節,逕認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王事展、劉配潛2 人罪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㈠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又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則友聯產險相關人員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
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營運狀況雖屬不佳,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力霸、嘉食化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自無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劉配潛、王事展就此部分亦難以背信罪相繩,已如前述。
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背信犯行,容有違誤。
㈡另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雖於事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退還友聯產險預付之款項,並於票據屆期後,僅退還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仍一再以換票方式延緩清償,迄至案發時止仍未清償,然上開交易既屬虛偽不實,實質上為王又曾透過此交易方式,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本質上具有資金貸與之性質,而資金貸與於申請授信時,倘若符合資金貸與之相關授信原則,自不以事後未能清償債務,據認授信審核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因具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而有清償能力,故友聯產險相關人員就實質上屬於貸款行為之不動產交易,當無背信可言,其事後所為之展延清償行為亦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背信犯行,亦有未合。
㈢又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其訂約及付款時間在89年7 月10日以前,於友聯產險付款即將資金交付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時,其損害即已造成,斯時被告王事展等人違背規定未要求十足擔保而融通資金予利害關係人,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皆已成立。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係89年7 月19日所增訂,同年7 月22日施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為上揭行為時,既尚無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之處罰明文,自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原審逕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違誤。
二、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動產交易解約、展延還款部分:查本件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係由王又曾以不動產買賣之名義,實為授信貸款之目的,透過形式上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達成,然其本質上為授信貸款行為,則依據授信5P原則,因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友聯產險自不得將資金貸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故友聯產險相關人員就此部分當需負擔背信罪責,然就此放款行為,因資金於不動產買賣(授信)時即已移轉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其損害於當時即已造成,嗣後縱再為解約,乃至延緩清償,並無額外增加損害之風險,對於此部分既無新生損害發生,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審未查,逕認展延行為同屬背信犯行,容有違誤。
三、力霸集團小公司授信部分:㈠查原判決附件七之一編號4 至6 、9 至15、18至40、43至47及附件七之二編號8 至12所示授信案,為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依規定應以提供十足擔保為必要,其中因所徵提之不動產擔保品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或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相違背,導致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之情況下即准予上開授信案,故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此部分亦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之罪,原審此部分漏未論罪,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附表丁參二部分】┌──────┬───────┬───────────────┬───────────────┐│ 關係類別 │附表丁參二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利害關係人授│7、8 │因屬非利害關係人,其授信時間保│無須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信利用他人名│ │險法尚未增訂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人名義授信事實 ││義授信 ├───────┼───────────────┼───────────────┤│ │17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無保險法第168條 ││ │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 │成估計 │ ││ ├───────┼───────────────┼───────────────┤│ │23-27、3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37-39、46 │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標準 │ │├──────┼───────┼───────────────┼───────────────┤│利害關係人授│1至4、12、13 │授信申請時間為財政部公布「保險│1-3具備十足擔保,符合利害關係 ││信 │ │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前,│人授信規定 ││ │ │故仍依上開8 成計估規定 ├───────────────┤│ │ │ │4、12、13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 ││ │ │ │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 │ │ │信規定 ││ ├───────┼───────────────┼───────────────┤│ │5、6、9-11、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16、41、42具備十足擔保,符合保││ │14-16、18-22、│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利害關係人 ││ │28-32、34-36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授信 ││ │、40-45、47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5、6、9-11、14-15、18-22、28-3││ │ │標準 │2、34-36、40、43-45、47 未具備││ │ │ │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 ││ │ │ │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 │└──────┴───────┴───────────────┴───────────────┘【附表丁參三部分】┌──────┬───────┬───────────────┬───────────────┐│ 關係類別 │附表丁參三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非利害關係人│1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有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授信(尚須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股票質押擔保│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量利用他人名├───────┤放款金額,應以股票市價七成估計├───────────────┤│義授信) │11、12 │ │未具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 ││ │ │ │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利害關係人授│2-7 │ │具有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信 │ │ │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8-10 │ │未具有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 │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㈡次查,原判決附件七之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1、14、16至18、22、28至32、34、35、41、42、44、46、47所示授信案,附件七之二編號1 至7 所示授信案,其中原判決附件七之一編號1 至3 、16、17、41、42已徵得十足擔保,未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就此當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另就原判決附件七之一編號5 、6 、7 、8 、10、11、14、18、22、28至32、34、35、44、46、47所示授信案,其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就不動產剩餘價值尚足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原判決附件七之二編號1 至7 所示授信案,因所質押擔保之上市公司股票,已遵守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定,於授信審核時既已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徵授信,自不得以事後未予清償為由,即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故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此部分核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2 項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不合,原審未查,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又原判決附件七之一、七之二所示展延案中,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友聯產險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新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是以對於授信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自當以第1 次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規範定之,要無以事後每次展延行為重新認定損害,是就此展延案部分,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於簽呈上核章或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展延案或親自辦理對保,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逕論以背信罪,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附件七之一編號42所示授信案,以徵提力華票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該筆擔保品之徵提,乃係原授信案展延之補徵提擔保物,同筆授信案中臺中市西屯區房地中之擔保品鑑價公司及金額均屬93年間之鑑價結果;
附件七之二編號1 、2 所示擔保品部分,經本院查閱相關授信資料,其中以南京東路5 段房地、力華票券股票及桃園縣新屋鄉房地作為擔保部分,係指該2 筆授信案中展延申請部分另外徵提之擔保品;
是依前所述,則原判決附件七之一編號42、附件七之二編號1 、2 所示授信案,其表格內索引擔保品非屬各該授信戶於申請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價格,自不得以事後擔保品價值作為判斷授信債權是否確保之依據,而該等擔保品係因展延申請額外徵提之擔保品,縱因徵信過程有所瑕疵,然展延授信部分,依前揭論述既無額外造成友聯產險損失,則就此部分亦無以背信罪相繩之理,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背信罪,容有未合。
四、友聯產險相關經辦人員通過個人授信部分:㈠查被告等製作各授信案簽呈以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行為是否涉有背信犯行,應以各該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論斷之,而授信行為依相關法令及授信5P原則規定,倘若授信戶不具有償債能力時,因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若足以確保其授信金額,則因此部分尚不至於造成友聯產險損害發生之風險,自不能以事後授信戶無法清償為由,逕認相關經辦人員涉有背信罪嫌,故就被告等相關經辦人員於簽呈上核章之行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應以渠等於辦理授信時,對於各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或擔保品價值部分是否已為審慎評估,又因各授信戶就其等所申請授信之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且授信期間多僅為1 年期之短期授信,經衡與被告等各年度薪資所得,尚不足以清償此部分借款,應足堪認定被告等欠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無誤。
是以,以下即就附表丁參五(即原判決友聯產險附件十一)編號2 、5 至14所示各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所提供之擔保品附表丁參四註一、三、四(即原審友聯產險附件九、九之一)是否足以確保其申請授信債權判斷之:⒈中壢市過嶺段62筆土地(即附表丁參四註一):本件不動產鑑價以尚上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2,341,198,980 元×0.8 =1,872,959,184 元為放款最高額度,扣除第1順位中華商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後,剩餘521,999,184 元,尚足以扣除第2 、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附表丁參五編號6 、7 、8 所示黃鳴棟、王婉華授信戶部分,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第2 、3 順位,其債權尚足以確保。
⒉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即附表丁參四註三):本件不動產鑑價係以大統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1,122,635,234 元×0.8 =898,108,187 元,扣除華僑銀行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4,000 萬元、第2 順位友聯產險最高限額2,000 萬元後,剩餘638,108,187 元,尚足以扣除第3至9 順位抵押權額,故附表丁參五編號2 、5 、10至14所示授信案分別設定為第5 、4 、3 、6 順位,故此部分應足以確保其債權,又附表丁參五編號2 王金章授信案部分,其同時設定為第5 、10順位,雖扣除後剩餘金額為116,108,187元,不足以擔保第10順位之最高限額241,000,000 元,然編號2 授信戶僅申請7,000 萬元授信金額,扣除前第5 順位抵押權後,相較於不動產價值尚餘1 億餘元,就此部分債權應足以確保無誤。
⒊桃園縣新屋鄉房地(即附表丁參四註四):本件不動產鑑價以產經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4,413,942,949 元×0.8 =3,531,154,359 元為放款最高額度,扣除中華開發所設定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億元後,尚足以扣除友聯產險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第2 至6 順位,直至第7 順位始不足以擔保其債權,故本件編號9 徐政雄授信案,因其所設定抵押權順位為第4順位,自足以確保其債權無誤。
⒋綜上所述,附表丁參五編號2 、5 至14所示個人授信戶,因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尚足以確保其所申請之債權,故就此部分自難認定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無以其事後無法清償即認授信時有何違誤,而不構成背信犯行,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復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審誤予論罪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⒌又附表丁參五編號3 、4 授信戶,因其等授信申請時間均為90年7 月9 日保險法增訂第146條之8 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之後,而授信戶編號3 、4 任佩珍、李政家均屬力霸集團員工,且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王又曾所利用其等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見編號1001卷第222 頁反面、223 、396 至398 頁反面、編號1002卷第11頁),而其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亦未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就此部分核與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對此漏未判決,自有違誤。
【附表丁參五部分】┌──────┬───────┬───────────────┬───────────────┐│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五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非利害關係人│1 │因屬非利害關係人,且授信時間保│無須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授信(尚須考│ │險法尚未增訂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人名義授信事實 ││量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2、5-9、12-14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 │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4 │成估計 │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 │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標準 │ │├──────┼───────┼───────────────┼───────────────┤│利害關係人授│10、11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信 │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 │成估計 │ │└──────┴───────┴───────────────┴───────────────┘
五、查關於對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申請授信案部分之簽呈,依各該簽呈內容觀之,除過程違反相關授信規範外,然對於是否確實為授信案件乙節並無爭執,是就此內容而言尚無虛偽不實之處,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審未查,逕認被告劉配潛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洽。
六、與東森媒體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㈠查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令麟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東森媒體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返還100 萬元,其餘大部分價款以開立遠期票據清償,且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編號544 卷第81至83頁),契約內容中均載有東森媒體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9%給付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東森媒體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雖於當時缺乏資金,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東森媒體,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此部分難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相繩。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違誤。
㈡再者,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友聯產險以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 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被告王事展明知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前揭決議解除買賣契約案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於嗣後由財務部經辦人員將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當,又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事展所犯事實欄貳、參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既已就事實欄丁貳、丁參部分起訴,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論科,原審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容有違誤。
七、友聯產險出售北投豐年段土地予嘉食化公司涉犯背信部分: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特別背信罪已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被告2 人於友聯產險91年6 月26日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時之行為時,既已增訂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而被告等所為又與背信犯行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2 項規定予以論科,原審漏未審酌,僅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容有未合。
八、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益金公司於89年6 月19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總價5,485 萬元出售予友聯產險,於此次交易過程中,友聯產險雖於簽約時即支付逾總價款8 成之價金,形式上似有損於友聯產險,然與益金公司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自其簽約時起迄辦理過戶時(即89年7 月11日給付尾款),期間相距不足1 個月,衡與一般實務辦理過戶期間並無差別,亦即益金公司於簽約時雖已收取友聯產險逾8成價款,卻亦將相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同時交付予友聯產險,俾與其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並且於事後亦完成過戶手續,由此觀之,對於友聯產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害可言,原審徒以友聯產險簽約時即支付逾8 成價款乙節,逕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容有違誤。
九、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查益金公司與友聯產險間確實依循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就此部分所製作之簽呈當無虛偽不實之處,此外,另就友聯產險將不動產出售予嘉食化公司,雖因該此筆交易屬於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職務型態,嘉食化公司取得北投豐年段土地之目的乃係為使得華南銀行聯貸案得以通過,主觀上自有與友聯產險進行不動產買賣之真意,友聯產險就此部分所製作之簽呈,亦無虛偽不實之處。
另嘉食化公司因請求延緩清償期限,故由友聯產險先以簽呈方式轉核送交董事會決議,其簽呈內容亦確實係為延緩嘉食化公司所開立票據之清償期限,其目的雖有不當,然就其內容觀之,尚無虛偽不實之處,就被告等於該等簽呈上核章(簽名)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相繩。
原審逕將上開被告等此部分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恐有違誤。
十、嘉食化公司展延清償買賣價金部分:查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間就北投豐年段土地之不動產交易,於過戶當時,嘉食化公司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即允諾嘉食化公司開立3 紙遠期支票作為剩餘款之給付,已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且於票據期限屆至時又未能如期清償,使得友聯產險無法就此資金予以運用,以獲取高額利潤,相形喪失未來可預期利益,就此部分損失,均於首次開立票據期限屆至時即已發生,對於日後一再以簽呈展延換票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展延期限,並無另行產生損害,換言之,緩期清償之損害乃於首次清償期限屆至時即已造成,自難就此部分另行認定延換票之簽呈及董事會決議有何損害可言,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犯行不相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仍犯有背信罪,容有違誤。
十一、被告劉配潛雖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副總經理),然於友聯產險變更抵押權順位過程中,並未參與任何抵押權變更之情事,況依卷內及扣案證據所示,系爭抵押權順位變更並無製作任何簽呈,且被告劉配潛既非友聯產險董事,亦不負責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是否足以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仍有待商榷。
另經本院遍查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系爭抵押權順位變更係由被告劉配潛所指示交辦,原審逕以被告劉配潛為財務長(副總經理)之身分即推論其涉有上開犯行(見原審判決第402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容有未洽。
十二、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明知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且經紀錄人員到場實際紀錄,並於嗣後將各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又此部分與其於事實欄丁參所示授信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事實欄丁參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容有違誤。
另原判決論罪冊第71頁記載關於被告王事展就友聯產險95年7 月5 日第19屆第25次至95年12月28日第19屆第35 次 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及行使,予以數罪併罰,惟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之事實雖已甚明,然檢察官就95年7 月5 日後被告王事展於友聯產險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犯行部分未予起訴,且此部分亦難認定與被告王事展其他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自無審酌餘地。
又原審於事實欄中亦無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於論罪冊中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容有未合。
十三、另原審以王又曾、王金世英與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共同基於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以鉅額押租金方式將力霸公司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上區忠孝東路四段221 號12樓房地出租與友聯產險,即於簽約時即支付9,600 萬元高額押租金,取代日後租金給付,並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一再續約,終至案發,尚積欠9,600 萬元,造成友聯產險損害,因而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犯嫌(見原審友聯產險判決書第30頁、第31頁)。
惟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審誤予論罪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十五、綜上,本件被告王事展、劉配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渠等就所涉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位居重要職位,受股東之託,領有優渥薪資,本應以忠實義務、注意義務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而非但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友聯產險董事會實際召開,反而任由非屬友聯產險董事之王又曾掌控友聯產險,並為使王又曾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及保險業體制之健全,漠視現有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債權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指示,先於授信及虛偽不動產買賣簽呈上簽核,再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小公司或力霸集團職員個人授信案及虛偽不動產賣賣案,嚴重戕害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推諉責任,毫無悔意,另斟酌被告於本件分擔之角色重大,未能遵循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改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二、爰審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非但未能善盡職責,一昧配合上級違法指示,任由非屬友聯產險董事之王又曾掌控友聯產險,並為使王又曾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及保險業體制之健全,漠視現有法令規範及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配合王又曾指示,有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債權之情況下轉知所屬人員配合辦理,並於呈送之授信簽呈上核章,以通過該授信案之審核,再呈請董事會決議,復指示所屬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將友聯產險資金挪供與力霸集團使用,並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出售予嘉食化公司,造成友聯產險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及危害保險制度發展,犯後猶推諉責任,另斟酌被告未能遵循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改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按犯保險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 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如事實欄丁參所示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68條第5項之對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無十足擔保授信罪,此部分犯罪行為使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取得之不法利益,非被告2 人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2 人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2 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丁伍所示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因嘉食化公司所開立遠期票據已於事後獲得清償,而友聯產險因此交易所受損害部分,實為將來預期可獲得利益之喪失,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實難認定渠等於本件系爭交易中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沒收或追徵之適用,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㈠被告王令台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陸部分與事實欄甲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㈡被告王令楣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及事實欄甲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連續特別背信罪及特別背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甲肆及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任佩珍就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又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部分犯行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與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秋華就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與於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思菁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孫紅紅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育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麗珍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鄭昭苓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顏秀如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符捷先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及95年7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之15個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許銘揚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與其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曾武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所示犯行、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呂素娥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㈢及甲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郭立力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若薇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與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盛嘉餘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義里所犯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丙參附表三、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0、15所示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3、14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9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及如事實欄丙肆附表20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被告黃鳴棟所犯於96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丙所示之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與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又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徐政雄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事實欄丙、戊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至其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事展如事實欄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陳明海事實欄甲肆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就事實欄戊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英傑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及甲壹二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緩刑部分: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陳香蘭、㈥黃麗珍、㈦鄭昭苓、㈧顏秀如、㈨蕭淑蓉、㈩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英傑、林粹倫等人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㈡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㈢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㈣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㈤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緩刑2 年,㈥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㈦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㈧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㈨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㈩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所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惟上開被告等於緩刑期滿,且經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被告等亦均已履行條件,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渠等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均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編號3902卷),且查,本件乃係因王又曾所經營之力霸集團,財務週轉困難,為遂行其志,除操控集團內各公司董事會外,並藉集團內部人事任命權及獎賞考核權,要求總經理以下含各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及各承辦人員,暨會計、稽核等內部控制人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依社會常情,各承辦人員,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職務,從而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參與共同不法犯行,固顯可非議,惟渠等尚非主動謀議不法,並無收受類似回扣等不正利益,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尚可憫恕,又上開被告除許銘揚外等1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等人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另被告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玲、顏秀如、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黃立君及王英傑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渠等亦均已支付公庫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北檢玉性102 執緩650 字第48682 號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902卷第235 至237 頁),足見渠等均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 人,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諭知㈠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㈡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㈢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㈣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謝秋華、呂素娥、吳若薇等3 人雖均已向公庫支付各100 萬元,履行本院前審判決緩刑諭知所附之條件,然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尚未期滿,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4 人所受上揭刑之宣告仍然存在,無從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諭知緩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對被告謝秋華等4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3 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60條第1項,銀行法第32條、第33之4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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