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2,金上重更(一),16,201508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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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
  3. 事實
  4. 壹、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鼎森際股份有限
  5. 貳、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
  6. 一、於90年4月初起,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
  7. 二、公司法第248條既已通過修法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
  8. 三、亞太固網公司與53家小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得力霸
  9. 參、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
  10. 一、因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困難,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
  11. 二、依亞太固網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策」中關
  12. 肆、虛偽買賣黃豆
  13. 一、91年間,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為從亞太固網公司取得款項以供
  14. 二、王又曾等人為沖銷上開虛偽黃豆交易之存貨,乃共同承前開
  15. 三、另因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公
  16. 伍、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
  17. 一、王又曾為繼續套取亞太固網資金使用,以彌補力霸集團之資
  18. 二、依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
  19. 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
  20. 理由
  21. 壹、審理範圍:
  22. 一、力霸起訴書第96至102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判決書第9至
  23. 二、擴張審理範圍:
  24. 貳、證據能力部分:
  2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26.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27.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8. 一、上開事實欄戊壹所示公司董監事、任職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
  29. 二、上開事實欄戊貳部分:
  30. 三、事實欄戊參部分:
  31. 四、事實欄戊肆部分:
  32. 五、事實欄戊伍部分:
  33. 肆、論罪
  34. 一、新舊法比較:
  35. 二、查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關於亞太固
  36. 三、查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肆之二所示、對於亞太固
  37. 四、查被告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小公司未實際召開董
  38. 五、查被告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三、戊參之二、戊肆之三及戊
  39. 六、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與㈠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
  40. 七、被告陳明海與㈠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李淑玉
  41. 八、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戊參之一、戊肆之
  42. 九、被告徐政雄所犯上開連續普通背信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
  43. 十、被告陳明海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普通背
  44.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45. 一、原審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2人罪證明確,均予依法論科,
  46. 二、被告徐政雄、陳明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47. 陸、科刑:
  48. 一、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
  49.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
  50. 壹、新舊法比較:
  51.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52. 參、緩刑部分:
  53.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
  54.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人,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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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003被 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04被 告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陳筱屏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05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俊元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09被 告 王金章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010被 告 任佩珍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012被 告 謝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014被 告 郭敏容
上 訴 人
即019被 告 李思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22被 告 孫紅紅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28被 告 陳育玥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0被 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032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顏 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033被 告 鄭昭苓
上 訴 人
即034被 告 顏秀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即039被 告 蕭淑蓉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040被 告 謝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042被 告 符捷先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045被 告 許銘揚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47被 告 曾武彥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048被 告 呂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即049被 告 郭立力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51被 告 吳若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052被 告 張慧敏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053被 告 盛嘉餘
上 訴 人
即056被 告 黃立君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066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067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74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075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077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082被 告 王事展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086被 告 劉配潛
選任辯護人 陳韋伶律師
沈佳蓉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098被 告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103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108被 告 林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令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令楣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令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之㈤部分,均無罪。

王金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任佩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

㈢主文欄所示之刑。謝秋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敏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李思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孫紅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八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育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香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昭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顏秀如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蕭淑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謝鳳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銘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七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

曾武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之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素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立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若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一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慧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盛嘉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三之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立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國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義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義里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六之㈣部分,均無罪。

黃鳴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鳴棟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廿七之㈣部分,均無罪。

蔡明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廿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政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廿九之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事展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配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明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二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英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卅三之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粹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卅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撤銷之被告 │撤銷原判決之事實 │├──┼──────────────┼─────────┤│ 1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二、力霸、嘉食││ │ │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 │ │以設立小公司、購買││ │ │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 │ │方式,虛列長期投資││ │ │美化財報(除呂素娥││ │ │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 │實文書部分犯行業經││ │ │判決確定外) │├──┼──────────────┼─────────┤│ 2 │王金章、謝鳳珠、林粹倫、呂素│甲壹一㈠、小公司彼││ │娥、盛嘉餘、王英傑、謝秋華、│此間及與力霸、嘉食││ │陳香蘭、鄭昭苓、黃麗珍、李思│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 │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易(不包含預付款部││ │陳育玥、王令台、王令楣、張慧│分) ││ │敏、吳若薇、徐政雄、曾武彥 │ │├──┼──────────────┼─────────┤│ 3 │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王金│甲壹五、以力霸公司││ │章、王令台 │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 │ │為保證及票據之背書││ │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 │害 │├──┼──────────────┼─────────┤│ 4 │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甲壹一㈡、上開虛偽││ │珍、符捷先、蕭淑蓉、呂素娥、│循環交易過程中,因││ │黃立君 │集團資金短絀,兼以││ │ │預付款交易方式,將││ │ │力霸、嘉食化公司等││ │ │2 家上市公司資金移││ │ │轉置有資金需求之集││ │ │團內其他公司或王又││ │ │曾個人所使用之帳戶││ │ │(除王金章、許銘揚││ │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 │所為之犯行業經判決││ │ │確定外) │├──┼──────────────┼─────────┤│ 5 │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 │甲壹十、嘉食化公司││ │ │與合興公司間虛偽交││ │ │易部分 │├──┼──────────────┼─────────┤│ 6 │王令台、王金章、呂素娥 │甲壹三、力霸公司為││ │ │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 │ │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 │ │甲壹四、嘉食化公司││ │ │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 │ │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 7 │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甲壹七、力霸、嘉食││ │展、陳明海 │化公司未經鑑價向小││ │ │公司高價購買亞太固││ │ │網股票作為債權擔保││ │ │部分 │├──┼──────────────┼─────────┤│ 8 │王令楣 │甲壹八㈡、王又曾以││ │ │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 │ │(與王令楣、任佩珍││ │ │共同業務侵占) ││ │ │甲九、王令楣以暫借││ │ │款方式業務侵占部分││ │ │(除原審判決附表甲││ │ │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 │ │㈠編號7 至15所示部││ │ │分業經確定外) │├──┼──────────────┼─────────┤│ 9 │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丙一至十四、十六 ││ │華、徐政雄 │ │├──┼──────────────┼─────────┤│ 10 │陳義里、吳國禎 │丙十五、(除被告陳││ │ │義里關於原判決力華││ │ │票券附件八即起訴書││ │ │附表乙八編號23齊裕││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 │ │年8 月17日授信案、││ │ │編號25志嘉建設股份││ │ │有限公司95年9 月26││ │ │日授信案及編號26凱││ │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5年10月23日授信案││ │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 │ │) │├──┼──────────────┼─────────┤│ 11 │王事展、劉配潛 │丁、友聯產險部分 │├──┼──────────────┼─────────┤│ 12 │徐政雄、陳明海 │戊㈣至㈦(除徐政雄││ │ │、陳明海於95年7 月││ │ │1 日以後所為之犯行││ │ │業經判決確定外) │└──┴──────────────┴─────────┘附表二┌──┬──────────────────┬─────┐│編號│ 撤銷之被告 │撤銷之事實│├──┼──────────────────┼─────┤│ 1 │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謝秋│定執行刑 ││ │華、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 ││ │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 ││ │珠、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呂素娥、│ ││ │郭立力、吳若薇、盛嘉餘、陳義里、黃鳴│ ││ │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明海、林粹倫 │ │└──┴──────────────────┴─────┘附表三┌───┬────┬─────┬──────────────┐│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王令台 │甲 │㈠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3 │壹一、轉投│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資無價值小│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公司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壹二㈠、虛│ 柒月。

││ │ │偽循環交易│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陸、其他屆│ ││ │ │次董事會 │ ││ │ ├─────┼──────────────┤│ │ │甲 │㈡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

│├───┼────┼─────┼──────────────┤│二 │王令楣 │甲 │㈠王令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0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王令楣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 │ │票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 │㈣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伍、侵占衣│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 │ │蝶百貨營收│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 │ │ │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 │ │ 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捌月。

又依證券交易法發││ │ │ │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 │ │ │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 │ │ │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㈤王令楣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 │ │ 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 │ │ │ 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 │ │ 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九││ │ │ │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侵占衣││ │ │ │ 蝶百貨現金營收新臺幣柒佰萬││ │ │ │ 元、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貳拾││ │ │ │ 萬元、參佰萬元及壹仟貳佰萬││ │ │ │ 元部分,均無罪。

│├───┼────┼─────┼──────────────┤│三 │王金章 │甲 │王金章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09 │壹一、轉投│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資無價值小│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公司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壹二㈠、虛│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偽循環交易│貳年。

││ │ │壹二㈡、背│ ││ │ │書保證出具│ ││ │ │不實財報詐│ ││ │ │貸 │ ││ │ │壹二㈢不實│ ││ │ │預付款交易│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四 │任佩珍 │甲 │㈠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10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㈡任佩珍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意圖││ │ │ │ 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 │ 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 │ │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貳拾││ │ │ │ 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㈢任佩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五 │謝秋華 │甲 │㈠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書保證出具│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不實財報詐│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貸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郭敏容 │甲 │郭敏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14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七 │李思菁 │甲 │㈠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19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孫紅紅 │甲 │㈠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陳育玥 │甲 │㈠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28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陳香蘭 │甲 │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十一 │黃麗珍 │甲 │㈠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2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鄭昭苓 │甲 │㈠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顏秀如 │甲 │㈠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34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㈡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蕭淑蓉 │甲 │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39 │壹二㈢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預付款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五 │謝鳳珠 │甲 │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40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十六 │符捷先 │甲 │㈠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2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㈡符捷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 │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十七 │許銘揚 │甲 │㈠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5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許銘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壹二㈢、不│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實預付款交│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易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 │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 │曾武彥 │甲 │㈠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㈢曾武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㈣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 │呂素娥 │甲 │㈠呂素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048 │壹一、轉投│ 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 │ │資無價值小│ 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 │公司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 │壹二㈢、不│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實預付款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易 │ ││ │ │參、處分長│ ││ │ │期股權投資│ ││ │ ├─────┼──────────────┤│ │ │甲 │㈡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二十 │郭立力 │甲 │㈠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49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一 │吳若薇 │甲 │㈠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1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交易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㈡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廿二 │張慧敏 │甲 │張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052 │壹二㈠、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偽循環交易│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壹二㈡、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書保證出具│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不實財報詐│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 │├───┼────┼─────┼──────────────┤│廿三 │盛嘉餘 │甲 │㈠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5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甲 │㈡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貳、為客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融資及押匯│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為虛偽不實│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交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㈢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廿四 │黃立君 │甲 │黃立君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056 │壹二㈢、不│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同連續意圖││ │ │實預付款交│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 │易 │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 │ │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廿五 │吳國楨 │丙 │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66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搭售公司債│ │├───┼────┼─────┼──────────────┤│廿六 │陳義里 │丙 │㈠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067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搭售公司債│ 。

││ │ │ │㈡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㈢陳義里特別背信,參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㈣陳義里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七 │黃鳴棟 │甲 │㈠黃鳴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74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丙 │㈡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㈢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㈣黃鳴棟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 │ │ │ 。

│├───┼────┼─────┼──────────────┤│廿八 │蔡明華 │丙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5 │力華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信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廿九 │徐政雄 │甲 │㈠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077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壹二㈡、背│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書保證出具│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不實財報詐│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貸 │㈡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丙 │㈢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 │ │力華違法授│ 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信 │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戊 │㈣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分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捌月。

│├───┼────┼─────┼──────────────┤│三十 │王事展 │甲 │㈠王事展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82 │肆、不合營│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業常規購買│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亞太固網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票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丁 │㈡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 │ │貳、以虛偽│ 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不實之不動│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 │ │產買賣將資│ 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 │金融通與力│ 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 │ │霸集團 │ 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 │ │參、違背審│ 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慎授信職務│ 。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 │ │陸、將新屋│ ││ │ │鄉埔頂段先│ ││ │ │順位抵押權│ ││ │ │讓予中華開│ ││ │ │發信託公司│ ││ │ │柒、其他屆│ ││ │ │次董事會議│ ││ │ │事錄簽到卡│ ││ │ │簽名 │ │├───┼────┼─────┼──────────────┤│卅一 │劉配潛 │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086 │貳、以虛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不實之不動│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產買賣將資│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金融通與力│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霸集團 │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參、違背審│期徒刑貳年。

││ │ │慎授信職務│ ││ │ │,放款予無│ ││ │ │實際營運之│ ││ │ │小公司或個│ ││ │ │人 │ ││ │ │肆、以虛偽│ ││ │ │不實不動產│ ││ │ │買賣將資金│ ││ │ │融通與東森│ ││ │ │媒體科技公│ ││ │ │司 │ ││ │ │伍、以不合│ ││ │ │營業常規方│ ││ │ │式將北投豐│ ││ │ │年段土地售│ ││ │ │予嘉食化公│ ││ │ │司 │ │├───┼────┼─────┼──────────────┤│卅二 │陳明海 │甲 │㈠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098 │肆、不合營│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 │ │業常規購買│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 │亞太固網股│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票 │ 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戊、 │㈡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亞太固網部│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 │分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三 │王英傑 │甲 │㈠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103 │壹二㈠、虛│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偽循環交易│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甲 │㈡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 │壹二㈢、不│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實預付款交│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 │易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卅四 │林粹倫 │甲 │林粹倫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108 │壹二㈠虛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循環交易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戊-亞太固網部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政雄 陳明海

事 實

壹、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鼎森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持股99.6%之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

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暨亞太固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民國89年5 月3 日至91年12月19日);

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1年12月20日至案發時);

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友台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任期自89年5 月3日至案發時);

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任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案發時);

徐政雄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任期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案發時);

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任期91年7 月至案發時);

王霞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任期91年10月至案發時);

劉美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任期自90年2 月至96年1 月止);

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任期自90年2 月至96年1 月);

王金章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兼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

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及鼎森公司會計主管,負責統籌管理嘉食化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事宜;

李淑玉為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覆核嘉食化公司所屬新達、富嘉、凱碩、蓉達小公司之會計傳票;

郭立力為宏森公司及友台公司之負責人;

蕭淑蓉為宏森公司及友台公司會計主管;

任佩珍為宏森及友台公司公司財務主管;

沈一英為宏森公司經辦會計;

趙顯連為鼎森公司負責人;

謝鳳珠為鼎森公司經辦會計;

陳香蘭為鼎森公司經辦出納;

藍慧敏為力長公司經辦會計;

石阿暖為友台公司經辦會計(王令台、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金章、呂素娥、李淑玉、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沈一英、趙顯連、謝鳳珠、陳香蘭、藍慧敏、石阿暖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另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如下表: ┌──┬────┬─────┬─────┬─────┬──┬────┬─────┬─────┬─────┐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 ├──┼────┼─────┼─────┼─────┼──┼────┼─────┼─────┼─────┤ │ 1 │嘉莘公司│郭琦玲 │王霞雲 │張清雲 │ 28 │昌嘉公司│李細椿 │任佩珍 │林粹倫 │ │ │ │ │ │ │ │ │(郭立力)│程楚秋 │ │ │ │ │ │ │ │ │ │ │(潘光華)│ │ ├──┼────┼─────┼─────┼─────┼──┼────┼─────┼─────┼─────┤ │ 2 │英湘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吳麗香 │ 29 │長森公司│王炳台 │曾武彥 │沈一英 │ │ │ │ │ │ │ │ │ │潘光華 │ │ ├──┼────┼─────┼─────┼─────┼──┼────┼─────┼─────┼─────┤ │ 3 │台莘公司│郭琦玲 │譚伯郊 │藍慧敏 │ 30 │益金公司│王婉華 │符捷先 │沈一英 │ │ │ │ │ │ │ │ │ │張瑞茹 │ │ ├──┼────┼─────┼─────┼─────┼──┼────┼─────┼─────┼─────┤ │ 4 │世湘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吳麗香 │ 31 │日安公司│任佩珍 │陳明海 │沈一英 │ │ │ │ │潘光華 │ │ │ │ │程楚秋 │ │ ├──┼────┼─────┼─────┼─────┼──┼────┼─────┼─────┼─────┤ │ 5 │仁湖公司│任佩珍 │潘光華 │楊美麗 │ 32 │金東公司│王霞雲 │張瑞茹 │沈一英 │ │ │ │ │程楚秋 │ │ │ │ │林中樹 │ │ ├──┼────┼─────┼─────┼─────┼──┼────┼─────┼─────┼─────┤ │ 6 │欣湖公司│陳佩芳 │潘光華 │藍慧敏 │ 33 │申隆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石阿暖 │ │ │ │ │林中樹 │ │ │ │ │郭琦玲 │ │ ├──┼────┼─────┼─────┼─────┼──┼────┼─────┼─────┼─────┤ │ 7 │章華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楊美麗 │ 34 │申聯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石阿暖 │ │ │ │ │郭琦玲 │ │ │ │ │譚伯郊 │ │ ├──┼────┼─────┼─────┼─────┼──┼────┼─────┼─────┼─────┤ │ 8 │玉章公司│郭立力 │譚伯郊 │吳麗香 │ 35 │東力公司│黃鳴棟 │郭立力 │沈一英 │ │ │ │ │李細椿 │ │ │ │ │謝秋華 │ │ │ │ │ │(林中樹)│ │ │ │ │ │ │ ├──┼────┼─────┼─────┼─────┼──┼────┼─────┼─────┼─────┤ │ 9 │佩亞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楊美麗 │ 36 │東嘉公司│郭立力 │李細椿 │沈一英 │ │ │ │ │譚伯郊 │ │ │ │ │張瑞茹 │ │ ├──┼────┼─────┼─────┼─────┼──┼────┼─────┼─────┼─────┤ │ 10 │程星公司│符捷先 │任佩珍 │張清雲 │ 37 │東展公司│郭立力 │蕭雋媛 │蕭淑蓉 │ │ │ │ │潘光華 │ │ │ │ │張瑞茹 │ │ ├──┼────┼─────┼─────┼─────┼──┼────┼─────┼─────┼─────┤ │ 11 │連湘公司│趙顯連 │謝秋華 │張清雲 │ 38 │申利公司│任佩珍 │陳柏村 │蕭淑蓉 │ │ │ │ │ │ │ │ │ │王霞雲 │ │ ├──┼────┼─────┼─────┼─────┼──┼────┼─────┼─────┼─────┤ │ 12 │佩嘉公司│陳佩芳 │王霞雲 │張清雲 │ 39 │欣華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李浩瑛 │ │ │ │ │郭立力 │ │ │ │ │張瑞茹 │ │ ├──┼────┼─────┼─────┼─────┼──┼────┼─────┼─────┼─────┤ │ 13 │連南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楊美麗 │ 40 │東華公司│黃鳴棟 │謝秋華 │張淑惠 │ │ │ │ │謝秋華 │ │ │ │ │郭立力 │ │ ├──┼────┼─────┼─────┼─────┼──┼────┼─────┼─────┼─────┤ │ 14 │棟宏公司│黃鳴棟 │林中樹 │楊美麗 │ 41 │冠東公司│符捷先 │林中樹 │李浩瑛 │ │ │ │ │ │ │ │ │ │張瑞茹 │ │ ├──┼────┼─────┼─────┼─────┼──┼────┼─────┼─────┼─────┤ │ 15 │匯聯公司│符捷先 │謝秋華 │藍慧敏 │ 42 │展宇公司│任佩珍 │張瑞茹 │石阿暖 │ │ │ │ │王婉華 │ │ │ │ │符捷先 │ │ ├──┼────┼─────┼─────┼─────┼──┼────┼─────┼─────┼─────┤ │ 16 │德台公司│譚伯郊 │潘光華 │張清雲 │ 43 │菁達公司│趙顯連 │黃鳴棟 │石阿暖 │ │ │ │ │符捷先 │ │ │ │ │潘光華 │ │ ├──┼────┼─────┼─────┼─────┼──┼────┼─────┼─────┼─────┤ │ 17 │輝東公司│李瑞華 │田石煥 │吳麗香 │ 44 │力森公司│任佩珍 │林中樹 │沈一英 │ │ │ │(譚伯郊)│任佩珍 │ │ │ │ │譚伯郊 │ │ ├──┼────┼─────┼─────┼─────┼──┼────┼─────┼─────┼─────┤ │ 18 │聯凱公司│郭立力 │謝秋華 │吳麗香 │ 45 │冠國公司│王霞雲 │謝秋華 │沈一英 │ │ │ │ │趙顯連 │ │ │ │ │蕭淑蓉 │(鄧學梅)│ │ │ │ │ │ │ │ │ │(潘光華)│ │ ├──┼────┼─────┼─────┼─────┼──┼────┼─────┼─────┼─────┤ │ 19 │立瑋公司│郭立力 │王婉華 │吳麗香 │ 46 │立億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沈一英 │ │ │ │ │任佩珍 │ │ │ │ │王曉容 │ │ ├──┼────┼─────┼─────┼─────┼──┼────┼─────┼─────┼─────┤ │ 20 │新達公司│李瑞華 │任佩珍 │黃立君 │ 47 │菁國公司│譚伯郊 │任佩珍 │劉美令 │ │ │ │ │李細椿 │ │ │ │ │程楚秋 │ │ ├──┼────┼─────┼─────┼─────┼──┼────┼─────┼─────┼─────┤ │ 21 │富嘉公司│趙顯連 │李細椿 │黃立君 │ 48 │彥輝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陳桂芬 │ │ │ │ │謝秋華 │ │ │ │ │謝秋華 │ │ │ │ │ │(林中樹)│ │ │ │ │(潘光華)│ │ │ │ │ │(王炳台)│ │ │ │ │ │ │ ├──┼────┼─────┼─────┼─────┼──┼────┼─────┼─────┼─────┤ │ 22 │立宏公司│黃鳴棟 │曾武彥 │冉卜菊 │ 49 │鳴加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陳美良 │ │ │ │ │郭立力 │ │ │ │ │符捷先 │ │ ├──┼────┼─────┼─────┼─────┼──┼────┼─────┼─────┼─────┤ │ 23 │凱碩公司│陳佩芳 │符捷先 │冉卜菊 │ 50 │瑞高公司│張瑞茹 │符捷先 │陳美虹 │ │ │ │ │王霞雲 │ │ │ │ │任佩珍 │ │ ├──┼────┼─────┼─────┼─────┼──┼────┼─────┼─────┼─────┤ │ 24 │瑞森公司│譚伯郊 │符捷先 │周惠玲 │ 51 │樹嘉公司│王英傑 │王霞雲 │陳桂芬 │ │ │ │ │黃鳴棟 │ │ │ │(任佩珍)│任佩珍 │(蔡翠香)│ │ │ │ │ │ │ │ │ │(林中樹)│ │ ├──┼────┼─────┼─────┼─────┼──┼────┼─────┼─────┼─────┤ │ 25 │展湖公司│陳佩芳 │王英傑 │周惠玲 │ 52 │勇禾公司│趙顯連 │張瑞茹 │范瑞鈺 │ │ │ │ │郭立力 │ │ │ │ │李細椿 │(陳美良)│ │ │ │ │ │ │ │ │ │(潘光華)│ │ ├──┼────┼─────┼─────┼─────┼──┼────┼─────┼─────┼─────┤ │ 26 │新鴻公司│譚伯郊 │謝秋華 │黃美月 │ 53 │毅彥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陳桂芬 │ │ │ │ │蕭淑蓉 │ │ │ │ │趙顯連 │ │ ├──┼────┼─────┼─────┼─────┼──┼────┼─────┼─────┼─────┤ │ 27 │蓉達公司│蕭淑蓉 │任佩珍 │黃立君 │ │ │ │ │ │ │ │ │(譚伯郊)│郭立力 │(林粹倫)│ │ │ │ │ │ │ │ │ │(符捷先)│ │ │ │ │ │ │ ├──┴────┴─────┴─────┴─────┴──┴────┴─────┴─────┴─────┤ │附註:1.( )內為後任之人員。

│ │ 2.以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 │ 3.冉卜菊、石阿暖、沈一英、張淑惠、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李浩瑛、范瑞鈺、周惠玲、黃美月│ │ 、陳美虹、李細椿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劉美令、潘光華、林中樹、田石煥、蕭雋媛、王曉容均未據起訴;

│ │ 陳柏村(已歿)。

│ └───────────────────────────────────────────────────┘

貳、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 公司內部程序: ││ 偽造董事會議記錄, ││ 交由董事簽名 ││ 小公司 ────────────→ 小公司 ││ 會計人員 ←──────────── 負責人、 董事 ││ │↑ │ 於出席簽到單上簽名後, ││ ││ │ 交還予會計人員 ││ 申││ │ ││ 報││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 ││ ││ └──────────────→ 會計師 ││ │└───────────────── ││ ↓ 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 ││ 財政部 ││ 證期會 ││ ││ 公司外部程序: ││ ①製作公司債發行辦法,並簽定簽證契約 ││ ②交付董事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審核 ││ ③簽定公司債發行受託人契約(經律師簽證) ││ 53家 ←─────────────→ 中華 ││ 小公司 商銀 ││ │↑ ││ ││交付款項 亞太固網 ││ │└─────── 首席副總:王令一 ││ └───────→ 財務部副總:徐政雄 ││ 出售公司債 財務處副總:陳明海 ││ 財務處經理:王霞雲 ││ 財務處副課長:劉美玲 ││ 主計處協理:洪日爛 ││ │└─────────────────────────────┘

一、於90年4 月初起,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遭王又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惟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王又曾乃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龐大資產,另行構思由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方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

惟依當時公司法第248條規定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不符合發行公司債規定;

適當時經濟部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提案修正公司法,於89年11月23日最初提案版本中,無羅列公司法第248條修正案;

遂由時任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之王令麟先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於90年3 月1 日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

再以立法委員身分,於90年10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時,建議第248條第2項增列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迨同年月25日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公司法第248條協商條文並三讀通過。

二、公司法第248條既已通過修法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

王又曾與王金世英2 人即指示所屬辦理,而與徐政雄、陳明海、王令一、王金章、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基於為力霸集團及王又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竟自91年1 月間起,均明知上開53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由力霸公司會計顧問王金章指導力霸小公司會計主管蕭淑蓉及小嘉莘集團會計主管張清雲;

嘉食化公司則由會計顧問呂素娥指導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李淑玉,並分別由其所指導之人教導上開53家小公司會計人員處理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作業,而由小公司會計人員偽造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並交由各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53家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於偽造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發行公司債;

另小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吳麗香、蕭淑蓉、黃立君亦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小公司負責人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依各該擔任之公司於不實之財務報表上核章後,由小公司會計人員將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併同上述偽造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等,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並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

嗣後,王又曾乃指示陳明海,由陳明海再指示下屬劉美玲擬具簽呈,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核章後,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之情況下,購買上開小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共計亞太固網公司因而支付100 億8,000 萬元(詳如附表戊一、戊二所示),迨93年5 月間,因如附表戊一所示之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即將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人竟仍承前開概括犯意,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小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簽核後,購買如附表戊三所示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使小公司獲得資金足以償還如附表戊一所示之舊公司債,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如附表戊二、戊三所支出之100 億8,000 萬元,均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三、亞太固網公司與53家小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得力霸集團取得資金,然各小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無力償還該公司債,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僅揭露部分與關係人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間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參、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

一、因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困難,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資產,乃構思以短期借款方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而指示所屬辦理,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等人,明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確認借款公司是否有充足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是否能充份保障,以維護公司債權收回之權益,避免借款公司無法還款而損害自身公司之權益,仍共同承前開意圖為力霸集團及王又曾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陳佩芳、郭立力、郭琦玲、程鵬飛、王令僑、王令楣、趙顯連、黃鳴棟等人分別為登記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如下表所示)負責人,而基於幫助王又曾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陳佩芳、郭立力、郭琦玲、程鵬飛、王令僑、王令楣、趙顯連、黃鳴棟等人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續自於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再由陳明海指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等財會人員書具簡單簽呈,簽呈內容逕以「關係企業為資金需要擬向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為由,並經徐政雄及王令一簽核後,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未做任何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確保授信債權能確實收回之情形下,即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短期借款名義貸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佳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聯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長公司)、嘉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鑫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營公司)、連恆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連恆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等11家公司(借款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戊四所示)。

然該等11家公司乃僅為王又曾用來做為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公司,實際上未具任何還款能力,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權益,使亞太固網公司迄今仍有53億3,500 萬元(不含利息)之短期借款未受清償。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任職期間) │├──┼────┼───────────────────┤│ 1 │力章公司│陳佩芳(任期自84年1 月13日至案發時止)│├──┼────┼───────────────────┤│ 2 │申佳公司│郭立力(任期自89年9 月1 日至案發時止)│├──┼────┼───────────────────┤│ 3 │申東公司│郭琦玲(任期自80年5 月22日至案發時止)│├──┼────┼───────────────────┤│ 4 │東長公司│郭琦玲(任期自79年1 月10日至案發時止)│├──┼────┼───────────────────┤│ 5 │育聯公司│程鵬飛(任期自77年12月27日至案發時止)│├──┼────┼───────────────────┤│ 6 │嘉通公司│王令僑(任期自91年3 月8 日至案發時止)│├──┼────┼───────────────────┤│ 7 │鑫營公司│王令楣(任期自92年3 月3 日至案發時止)│├──┼────┼───────────────────┤│ 8 │連恆公司│趙顯連(任期自83年5 月23日至案發時止)│├──┼────┼───────────────────┤│ 9 │棟信公司│黃鳴棟(任期自83年5 月21日至案發時止)│├──┼────┼───────────────────┤│10 │宏森公司│郭立力(任期自90年4 月6 日至案發時止)│├──┼────┼───────────────────┤│11 │鼎森公司│趙顯連(任期自90年4 月6 日至案發時止)│└──┴────┴───────────────────┘91至93年間, 開立支票將 ┌─────┐亞太固網公司 資金貸予 │ 力章公司 │內部擬具11家 │ 申佳公司 │小公司有資金 ─────→ │ 申東公司 │需求之簽呈 │ 東長公司 │ │ 育聯公司 │ │ 嘉通公司 │ │ 鑫營公司 │ │ 連恆公司 │ │ 棟信公司 │ │ 宏森公司 │ │ 鼎森公司 │ └─────┘

二、依亞太固網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策」中關於備抵呆帳部分所載,期末應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債權之帳齡分析及以往發生呆帳之情況評估提列備抵呆帳。

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交易係先以其他應收款科目入帳,迨收到力章公司等11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後,再將其他應收款科目沖銷,改以其他應收票據列帳。

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亞太固網借給力章公司等11家公司之短期借款收回可能性極低,會計年度終了時需對其會計科目提列「備抵呆帳」科目,估算債權未能收回之金額,將其他應收款科目扣除備抵呆帳後之淨額列示,以忠實表達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卻僅於92、93年度財務報表中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之其他應收票據中揭露亞太固網公司與關係人即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間之短期借款交易,並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93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未對亞太固網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收票據科目提列任何備抵呆帳(該部分備抵呆帳金額為0 元),意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淨值,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肆、虛偽買賣黃豆 王金章 ┌──────────┐ ┌────────┐ 指導↓ │亞太固網公司 │ │力長公司 │┌────────┬────────┐ │總經理:王令台 │ │負責人:程鵬飛 ││宏森公司 │鼎森公司 │ │首席副總:王令一 │ │經辦會計:藍慧敏││負責人:郭立力 │負責人:趙顯連 │ 借款 │財務部副總:徐政雄 │轉售虛偽黃豆│傳票核准:王令一││經辦會計:沈一英│經辦會計:謝鳳珠│←─────┤財務處副總:陳明海 ├─────→├────────┤│會計主管:蕭淑蓉│會計主管:呂素娥├─────→│財務處經理:王霞雲 │←─────│友台公司 ││財務主管:任佩珍│經辦出納:陳香蘭│虛偽買賣黃豆│財務處副課長:劉美玲│開立無法兌現│負責人:郭立力 ││ │ │ 沖銷借款 │主計處協理:洪日爛 │ 之遠期支票 │經辦會計:石阿暖│└┬───────┴────────┘ └──────────┘ │會計主管:蕭淑蓉││ ┌────────────┐ 王金章─→│財務主管:任佩珍││ │力霸、嘉食化、各小公司 │ 指導 │ │└→└────────────┘ └────────┘轉借

一、91年間,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為從亞太固網公司取得款項以供力霸集團周轉之用,明知宏森、鼎森公司無清償能力,竟指示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陳香蘭、鄭昭苓、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石阿暖(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陳香蘭、鄭昭苓、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王霞雲、洪日爛、劉美玲、石阿暖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人配合辦理,共同承前開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5 月3 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以下列2 種方式,自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周轉,分述如下:㈠先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再以預收貨款沖銷,掩飾借款之事實:如附表戊五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之借款日期,由亞太固網公司劉美玲依陳明海據王又曾指示,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支票,並經王霞雲、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核章後,以其他預付款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如附表戊五編號1 至4 、9 至11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而宏森公司沈一英則依王金章據王又曾指示,鼎森公司謝鳳珠則依呂素娥據王又曾指示,編製會計傳票,並分別經宏森公司蕭淑蓉、任佩珍及郭立力、鼎森公司陳香蘭及趙顯連核章後,以應付往來款及其他預收款等會計科目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宏森公司陳育玥、知情之鼎森公司陳香蘭將上開亞太固網公司開立之支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現後,併同日或翌日再以預付貨款、暫付款、同業往來等會計科目轉借予力霸、嘉食化及各小公司,藉此取得周轉資金應急。

嗣因宏森、鼎森公司無力償還亞太固網公司上開借款,渠等為掩飾借款之事實,構思虛偽黃豆買賣沖銷借款,即於如附表戊五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之進貨日期,先向各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後,再於如附表戊五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之沖銷日期,由宏森公司沈一英依王金章據王又曾指示,鼎森公司謝鳳珠依呂素娥據王又曾指示,另行編製會計傳票,並分別經宏森公司蕭淑蓉及郭立力、鼎森公司陳香蘭及趙顯連核章後,先以預收貨款沖銷上述應付往來款及其他預付款之會計科目,使得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轉為預收黃豆貨款之事實,而另於如附表戊五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之買賣黃豆日期,再開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將該虛偽黃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上開之預收貨款會計科目並登入帳冊。

而亞太固網公司洪日爛亦據陳明海依王又曾指示,另行編製會計傳票,將原先其他預付款轉為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並於該日取得宏森、鼎森公司開立之虛偽黃豆交易統一發票後,即沖銷上開預付貨款並記入帳冊。

㈡直接以預收貨款方式取得資金,掩飾借款之事實:於如附表戊五編號5 至8 、12至13所示之借款日期,王又曾另指示王金章、呂素娥、陳明海,並分別轉知宏森公司沈一英、鼎森公司謝鳳珠、亞太固網公司劉美玲、洪日爛共同配合,先由宏森、鼎森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統一發票,分別經宏森公司蕭淑蓉及郭立力、鼎森公司陳香蘭及趙顯連核章後登入帳冊,以預收黃豆貨款方式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

而亞太固網公司取得上開虛偽統一發票,即由洪日爛、劉美玲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支票,經王霞雲、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核章後登入帳冊;

俟宏森、鼎森公司取得亞太固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則以前開方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現,併同日或翌日再轉借予力霸、嘉食化及各小公司,藉此取得周轉資金應急。

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亞太固網公司因此而支出金額總計8 億7,834 萬8,350 元,其目的在使力霸集團取得資金融通,彼此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二、王又曾等人為沖銷上開虛偽黃豆交易之存貨,乃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程鵬飛僅基於幫助犯意,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由亞太固網公司洪日爛依陳明海據王又曾指示,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統一發票,經徐政雄核章後,將上開虛偽黃豆轉售予無實際營業之友台、力長公司。

而友台公司石阿暖則依王金章據王又曾指示,力長公司藍慧敏則依王令一指示,於如附表戊六所示之銷售日期取得亞太固網公司虛偽統一發票後,即編製會計傳票,分別經友台公司蕭淑蓉、任佩珍及郭立力,力長公司王令一核章後並登入帳冊,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開立如附表戊六所示銷售金額之遠期支票,呈核用印蓋上友台公司負責人郭立力、力長公司負責人程鵬飛印鑑,交付予亞太固網公司劉美玲收執。

俟上開遠期支票到期時,亞太固網公司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等人明知該友台、力長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係無法兌現,遂於繳款單上簽核展延後,交予洪日爛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予以一再展延。

三、另因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友台、力長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編製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額度記載於亞太固網公司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伍、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

一、王又曾為繼續套取亞太固網資金使用,以彌補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構思以亞太固網公司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之名義,流用亞太固網公司剩餘資金,並指示所屬辦理,而與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承前開意圖為力霸集團及王又曾不法利益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郭立力、趙顯連基於幫助犯意,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郭立力、趙顯連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續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預付任何款項予他人之原因及必要,由王又曾指示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等人以其他預付款名義開立傳票逐級呈核後,開立支票撥款予宏森、鼎森公司(詳如附表戊七編號1 至17、32至76),宏森、鼎森公司旋將該資金貸予力霸集團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迄95年6 月30日,宏森、鼎森公司僅還款12億7,000 萬元,尚有19億7,100 萬元未清償。

二、依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策」中關於備抵呆帳部分所載,期末應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債權之帳齡分析及以往發生呆帳之情況評估提列備抵呆帳。

上述亞太固網公司對宏森、鼎森公司借款之交易行為,係以「其他預付款」科目入帳,並在財務報表上列示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王令台、洪日爛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人明知該款項收回可能性極低,會計年度終了時需對該會計科目評估債權未能收回之金額,並予以提列「備抵呆帳」,卻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對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科目下未提列任何備抵呆帳(即該部分備抵呆帳金額為0 元),意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96至102 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判決書第9 至15頁;

原審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判決書第84至97頁;

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判決書第128 頁(均僅就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部分)。

二、擴張審理範圍:㈠亞太固網公司與上開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間之交易,被告陳明海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力償還該公司債之公司,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時,由被告陳明海指示所屬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僅揭露部分與關係人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間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此部分與關係人53家小公司之公司債交易而隱匿財務報表附註及未提列備抵損失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陳明海所犯上開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之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㈡上開事實欄戊參之一所示、亞太固網公司與力章公司等11家公司間之短期借款交易行為,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帳上先認列其他應收款,迨收到力章等11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後,再將其他應收款科目沖銷,改以其他應收票據列帳,然卻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評估該筆票據收回之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科目;

被告陳明海明知上情仍與王令台、洪日爛及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93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指示所屬將此短期借款交易以其他應收票據之名義登載於帳冊,卻未就帳款收回之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科目,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戊參之一所示、利用短期借款名義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上開事實欄戊肆之一、二所示、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友台、力長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因而虛增進貨及銷售營業額;

被告陳明海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度編製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時,指示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額度分別記載於亞太固網公司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虛偽交易而登載於財務報告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戊肆之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上開事實欄戊伍之一所示、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其他預付款交易行為,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帳上係以其他預付款科目入帳,卻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評估帳款收回之可能性,認列備抵呆帳科目;

被告陳明海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王令台、洪日爛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指示所屬將此其他預付款交易以「其他應收款」之名義登載於帳冊,卻未就帳款收回之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科目,此部分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述⒈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⒉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公司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情形,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該部分短期借款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任由會計人員於92至9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中其他應收票據科目,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⒊將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戊壹所示公司董監事、任職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等事實,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金章、呂素娥、李淑玉、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沈一英、趙顯連、謝鳳珠、陳香蘭、藍慧敏及石阿暖供述在卷(見編號411 卷第123 頁、編號405 卷第59至60頁、編號408 卷第22至23頁、第83至84頁、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編號411 卷第132 頁反面、編號412 卷第302 頁至303 頁反面、編號415 卷第258 至259 頁、編號410 卷第213 至214 頁、第200 頁、第237 頁、編號405 卷第110 至112 頁、編號401 卷第88頁、編號415 卷第259 頁、編號419卷第201 頁反面、編號1104卷第47頁、編號405 卷第141 頁、第46頁反面、編號401 卷第74頁至75頁),復有亞太固網、力霸、嘉食化、力長、友台、力章、申佳、申東、東長、育聯、嘉通、鑫營、連恆、棟信、宏森、鼎森等公司及如事實欄戊壹附表所示53間小公司之登記卷宗及相關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編號2101至2108、2132至2167、2169至2250、2261至2271、2272至2275、2282至2286、2312至2314、2288至2294、2336至2338、2381至2383、2624至2625卷)。

二、上開事實欄戊貳部分:㈠上揭事實欄戊貳之一所示、關於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修法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王金章、王令麟供述在卷(見編號412 卷第148 頁、編號1101卷第26頁),並經證人謝啟大、李啟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編號3702卷第65至69頁反面及第145 頁至146 頁反面),復有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記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 號政府提案第7553號及第7942號、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0年3 月1 日(90)全商業字第900071號函(見編號2412卷第388 頁)及證期會派員出席協商會議經過報告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見編號3746卷第34至46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被告徐政雄背信之犯行、被告陳明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業據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⒈亞太固網公司於91至92年間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戊一、二所示之公司債金額合計100 億8,000 萬元,及於93年5 月間,如附表戊一所示之公司債到期前購買如附表戊三所示、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等情,有公司債展延還本明細及傳票(見扣押物編號IE-05-1 、IE-05-2 、IE-05-3 、IE-05-4 、IE-05-5 )、公司債到期展延簽呈(見扣押物編號IE-43 )、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明細(見扣押物編號IE-25 、IE-26 )、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見扣押物編號IE-07-1 至IE-07-7 、IE-08-1 至IE-08-4 )等件在卷可稽。

⒉嘉莘、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程星、連湘、佩嘉、連南、棟宏、匯聯、德台、輝東、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凱碩、瑞森、展湖、新鴻、蓉達、昌嘉、長森、益金、日安、金東、申隆、申聯、東展、申利、冠東、展宇、菁達、力森、冠國、立億、菁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49家小公司於87至89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已沒有實際經營,資金捉襟見肘,乃相互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收入,而其中棟宏、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聯凱、新鴻、蓉達、昌嘉、申利、展宇、菁達、力森、冠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21家小公司更於88至89年間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公司資金轉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詳如事實欄甲壹所載),可知上述小公司早已無資產或大部分資產盡皆虛增,然卻由各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經各小公司負責人核章後交付予會計師,俟會計師誤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49條規定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而出具查核意見書,即向中華商銀辦理簽證及審核,逕行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按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於前項餘額二分之一,為公司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各小公司卻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為計算基礎,以日安、益金公司為例,日安公司91年度虛偽帳載淨值為261,630,146 元,然調整虛增應收、應付帳款(22,302,453元)及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530,214,593 元)後,其實際淨值為-290,886,900元;

益金公司91年度虛偽帳載淨值為350,119,756 元,然調整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493,498,064 元)後,其實際淨值為-143,378,308元;

91年度長森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296,474,802 元,然調整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358,672,314 元)後,其實際淨值為-62,197,512 元,在在顯見小公司之實際淨值已呈負值,依公司法第247條規定本為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

⒊另欣華、東華、東力、東嘉公司部分,其中欣華、東華公司於88至89年間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公司資金轉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詳如事實欄甲壹所載)。

而91年度東力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394,954,934 元,然調整虛增其他應收款、應付費用(76,667,373元)及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309,950,000 元)後,其實際淨值為8,337,561 元;

91年度東嘉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591,551,100 元,然調整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460,157,297 元)後,其實際淨值為131,393,803 元,可知上述4 家小公司非於設立時旋以轉出資金,就是實際淨值低下卻超額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東力公司發行1 億5,000 萬元公司債,東嘉公司發行2 億9,000 萬元公司債),顯見皆未符合公司法第247條規定。

⒋小公司於87年後即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公司營業額,因此分析89至90年度各小公司營業額之虛增比率,評估是否有償債能力如下: ┌────┬────┬────┬┬────┬────┬────┐ │公司名稱│89年度 │90年度 ││公司名稱│89年度 │90年度 │ │ │虛增比率│虛增比率││ │虛增比率│虛增比率│ ├────┼────┼────┼┼────┼────┼────┤ │嘉莘公司│98.52% │122.66%││新鴻公司│76.26% │100% │ ├────┼────┼────┼┼────┼────┼────┤ │英湘公司│98.58% │133.85%││蓉達公司│100% │100% │ ├────┼────┼────┼┼────┼────┼────┤ │台莘公司│115.05%│109.88%││昌嘉公司│100% │100% │ ├────┼────┼────┼┼────┼────┼────┤ │世湘公司│ │103.76%││長森公司│129.61%│100% │ ├────┼────┼────┼┼────┼────┼────┤ │仁湖公司│100.02%│94.15% ││益金公司│112.88%│100% │ ├────┼────┼────┼┼────┼────┼────┤ │欣湖公司│ │106.06%││日安公司│170.14%│75.34% │ ├────┼────┼────┼┼────┼────┼────┤ │章華公司│92.95% │99.06% ││金東公司│152.46%│99.86% │ ├────┼────┼────┼┼────┼────┼────┤ │玉章公司│101.51%│129.99%││申隆公司│72.23% │98.56% │ ├────┼────┼────┼┼────┼────┼────┤ │佩亞公司│ │162.71%││申聯公司│236.41%│72.44% │ ├────┼────┼────┼┼────┼────┼────┤ │程星公司│87.4% │102.75%││東展公司│111.48%│100% │ ├────┼────┼────┼┼────┼────┼────┤ │連湘公司│100.56%│86.85% ││申利公司│55.93% │100% │ ├────┼────┼────┼┼────┼────┼────┤ │佩嘉公司│97.97% │83.42% ││冠東公司│141.63%│73.48% │ ├────┼────┼────┼┼────┼────┼────┤ │連南公司│96.46% │100% ││展宇公司│95.59% │ │ ├────┼────┼────┼┼────┼────┼────┤ │棟宏公司│87.7% │119.66%││菁達公司│240.69%│100% │ ├────┼────┼────┼┼────┼────┼────┤ │匯聯公司│110.31%│100% ││力森公司│82.19% │100% │ ├────┼────┼────┼┼────┼────┼────┤ │德台公司│121.58%│100% ││冠國公司│159.02%│100% │ ├────┼────┼────┼┼────┼────┼────┤ │輝東公司│98.66% │61.74% ││立億公司│100% │100% │ ├────┼────┼────┼┼────┼────┼────┤ │聯凱公司│121.93%│100% ││菁國公司│100% │100% │ ├────┼────┼────┼┼────┼────┼────┤ │立瑋公司│94.72% │100% ││彥輝公司│84.16% │100% │ ├────┼────┼────┼┼────┼────┼────┤ │新達公司│100% │100% ││鳴加公司│57.23% │96.1% │ ├────┼────┼────┼┼────┼────┼────┤ │富嘉公司│100% │100% ││瑞高公司│100% │100% │ ├────┼────┼────┼┼────┼────┼────┤ │立宏公司│100% │100% ││樹嘉公司│ │100% │ ├────┼────┼────┼┼────┼────┼────┤ │凱碩公司│100% │100% ││勇禾公司│100% │100% │ ├────┼────┼────┼┼────┼────┼────┤ │瑞森公司│100% │100% ││毅彥公司│100% │100% │ ├────┼────┼────┼┼────┼────┼────┤ │展湖公司│100% │100% ││ │ │ │ └────┴────┴────┴┴────┴────┴────┘由上可知,該49家小公司虛增比率約達100 %,亦即該年度之營業收入全部源自於虛偽循環交易所虛增而來,既無收入來源,何有償債能力,故該49家小公司均無償債能力。

⒌又上開小公司無實際營業乙節,並據證人王金章、謝秋華、謝鳳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編號416 卷第273 頁、編號409 卷第68頁、編號1101卷第31頁),又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目的是供力霸集團、王又曾使用之情,復據證人王金章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編號416 卷第275 頁),而小公司實際未召開董事會即發行公司債之過程,則據證人沈一英、蕭淑蓉、張清雲、證人林中樹、潘光華、王曉容、田石煥及蕭雋媛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結證在卷(見編號1101卷第92頁反面、編號1102卷第7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編號1102卷第233 頁至235 頁、編號1102卷第280 頁反面至282 頁)。

⒍從而,該53家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無償債能力,且以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卻逕行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當不能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⒎亞太固網公司購買上開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時,並未經評估,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則經證人王令一、劉美玲、洪日爛及王霞雲供述在卷,證人王令一於96年1 月24日偵訊時供稱:買公司債流程為王又曾指示陳明海,就會說要買某1 家公司的公司債,是某某公司、多少錢、時間多久及利率多少,陳明海就會交代下面的人製作簽呈往上簽,經陳明海或徐政雄副總,在到我這邊來,有時候我不在公司,他們會先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的圖章在到我這邊補簽,這樣就完成了。

購買這些公司債沒有做風險評估,這些小公司都是持有相關企業的股票,到89或90年,因為大宗物資不賺錢,所以多數業務就停掉,沒有營業了。

至於發行公司債部分的決定權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公司債展延是因為93年8 月力霸及嘉食化及相關子公司向往來銀行團談抒困,抒困內容一是支付的利息降低,二是還款期限延後3 年,如果在這期間這些子公司所發放公司債到期實現,銀行會要求各該子公司向他們貸放的款項也要提前還。

這些子公司約從93年8 、9 月以後陸續發生無法支付利息等語(見編號408 卷第332 頁);

證人劉美玲於原審96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關於公司債之簽核、展延都是我經辦的,我是只有擬簽呈,是陳明海副總叫我擬的等語(見編號1101卷第29頁反面);

證人洪日爛於原審97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我在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關於公司債展延簽呈的會辦單位意見欄內蓋職章是奉陳明海之命蓋會辦,是陳明海打電話給我叫我蓋章,而且這個會辦是事後的,大部分要求我不要填日期等語(見編號1104卷第174 頁),證人王霞雲於原審96年10月22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主管陳明海會告訴我說王又曾要買哪些公司債,多少錢,同時會要劉美玲切傳票寫簽呈,陳明海轉指示王又曾之指示時,就交易的對象並沒有說要做風險評估,因為當天講當天就要買公司債了,辦理展延也是陳明海說王又曾指示說到時他們沒辦法償還,所以要展延等語(見編號1101卷第206 頁反面);

在在顯見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時,皆未經評估,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況小公司既未符合公司法規定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亦無償債能力,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當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權益。

⒏雖如附表戊一所示之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皆有提前清償,然卻於清償後1 日或數日,於如附表戊三所示之發行日,再次新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部購買之,而小公司取得新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資金後,即償還先前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之舊公司債,亦即發行新債還舊債,是以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實際上並未受清償。

亞太固網公司向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所購買之無擔保公司債,顯屬無價值債券,至今尚有100 億8,000 萬元未受清償,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權益甚明。

⒐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資深副總暨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負責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明知各小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償債能力,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簽呈上簽名,未予表示反對,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被告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購買公司債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交易對象皆為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指示下屬擬具購買小公司簽呈,併於簽呈上核章,且發現購買數量異常,卻仍聽從王又曾指示繼續執行之,此外,92年間要求會計師郝麗麗幫忙不予揭露購買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而未予提列損失或呆帳,顯係早已知情該小公司係無償債能力之公司,然卻依王又曾指示,再予指示下屬將該欲到期之公司債以新債還舊債方式,掩飾小公司無償債能力,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所支出之100 億8,000 萬元實際上未受清償,遭受重大損失,及被告陳明海為日安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間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政雄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載之背信犯行,被告陳明海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戊貳之三所示、被告陳明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日爛供述在卷(見編號413 卷第217 至220 頁),復有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IE-0 7-1至IE-07-7 、IE-08- 1至IE-08-4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明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明海既已明知購買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之公司債,卻指示會計處協理洪日爛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半年度之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未完全揭露與關係人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間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而遵從王又曾指示,要求會計師郝麗麗予以配合,掩飾上開不法交易,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長期債券投資及關係人交易揭露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海確實有為事實欄戊貳之三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戊參部分:㈠上揭事實欄戊參之一所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背信之犯行,業據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⒈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王又曾等人見亞太固網公司甫成立不久,公司資金充裕,遂以力霸集團力章公司等11家小公司以有資金需要為由,多次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核借短期借款,金額共計53億3,500 萬元(未含利息,借款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戊四所示);

而亞太固網公司內部對於小公司資金借貸之審核,並未進行任何信用評估程序,即逕由財會人員劉美玲擬具簡單之簽呈,以上述11家小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擬核借資金,並約定到期時本息一併償還,該簽呈送交由王霞雲、洪日爛、徐政雄及王令一逐層核章後,旋即於簽呈核章後之當日或至遲於3 日內,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交付予力章公司等11家小公司,該等11家小公司開立以亞太固網公司為受款人之票據交予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於收取票據後將此票影本黏貼於繳款單上,並註明「暫不託收」,而於票據接近到期日之前,即以換票之方式將舊有票據展期等情,有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簽呈(見編號417 號卷第126 至146 頁)、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貸與登記簿(見扣押物編號1E-02-1 至1E-02-11)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與王令一、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等人於簽呈上蓋章簽核後,旋即由亞太固網公司內部人員製作會計傳票及開立支票,將資金多次流入力章公司等11家小公司帳戶內,本金共計53億3,500 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亞太固網公司出借前開資金予力章公司等11家公司時,約定借貸利率為年利率4 %或7.2 %不等,並於亞太固網公司簽呈中載明「到期本息一併償還」。

經查閱亞太固網公司日記帳冊,力章公司等11家公司借款係按月計算利息,該11家公司並另就利息部分開立票據予亞太固網公司,92年4 月1 日前之借款利息雖有按時清償,惟92年4 月1 日後之利息票據則換票多次等情,有亞太固網公司91年至93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在卷可憑(見編號3748卷第35頁),顯見當時力霸集團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問題,以致連借款利息部分均無力清償,遑論清償53億3,500 萬元本金。

⒊亞太固網公司貸與資金予力章公司等11家小公司並未經過風險評估,且貸與小公司之資金係為填補力霸及嘉食化集團資金缺口等情,業據證人王令一證述在卷,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亞太固網公司自91年至93年間,以短期借款方式,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轉移至相同的小公司,總計53億3,500 萬元,這也是為了要填補力霸及嘉食化集團資金缺口的問題,因為公司債額度已滿,已經沒有辦法再發行,所以才會用短期借款的方式,再向亞太固網公司轉移資金等語(見編號410 卷第89頁反面);

又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結證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或是辦理短期借款給小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的小公司做風險評估,我有請示過董事長要照規定來做,他說我不用做,他來決定就可以了。

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做過風險評估等語(見編號1101卷第227 頁);

於本院前審99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借款給小公司簽呈,依該簽呈內容,皆在借貸期間開始日的當天或前1 天擬定,且於隔日即撥款,這是家父王又曾的作風,都是先做,承辦員或副總事後拿來我這邊補簽等語(見編號1102卷第227 頁)。

⒋緣87年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出現嚴重虧損經濟情況每況愈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上市公司股票亦大幅下跌,自每股約20元之價格跌至每股5 元以下,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及87年之前所轉投資設立之集團公司,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供作擔保之前開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已不足擔保原授信額度,為避免因股票質押擔保不足而遭提前清償或補提擔保品之情事發生,必須藉由補足下跌之差額,始能獲得金融機構之續貸展延。

復因現有集團公司數量已不足以做全面性資金調度之用,遂藉由轉投資設立新公司及承購小公司股票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急需之處,使得力霸集團有足夠資金得以運用與挹注填補虧損及供王又曾使用(詳如事實欄甲壹所載)。

經查,力章、育聯、鑫營、連恆、棟信等5 家公司係屬小嘉莘集團下的小公司,申佳、申通、東長、宏森、鼎森等5 家公司係屬力霸集團下的小公司,雖嘉通公司不屬於小嘉莘及力霸集團,惟據嘉通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所示,嘉通公司於91年時公司董事除王令僑外,其餘2 位分別為東森得易購所派法人代表謝秋華及仁湖公司所派法人代表張瑞茹,其股東則分別為力章公司、仁湖公司、育聯公司、笙杰公司及力長公司,力霸集團已掌控大多數董事及股東席次,是以嘉通公司為力霸集團所能控制公司營運及人事任用之公司。

力章、育聯、鑫營、連恆、棟信、申佳、申通、東長、嘉通等9家公司成立之目的僅係為便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與循環交易時統籌運用,幾近無實際營業,豈有任何償還能力可言?又宏森、鼎森公司係為亞太固網90年4 月6 日投資57億元所成立持股比率99.6%子公司,於該2 家公司成立後1 年多內,便即刻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資金,其資金用途為何?亞太固網公司身為母公司,竟未詳加調查其子公司資金之流向及目的,逕予貸與資金為其子公司,顯僅係為將資金流向該等11家公司之用,明顯危害亞太固網公司。

亞太固網公司於收取11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後,即黏貼於繳款單上,並註明「暫不託收」,並於接近開票日期前,再予以更換新票,顯示該等11家公司所開立償還借款本金之票據僅係為便於符合實務上常規及方便會計作帳做為憑證之用,該票據並無任何清償能力可言,共計有53億3,500 萬元(不含利息)之短期借款未受清償。

⒌按金融機構在授信實務上有所謂之信用評估5 原則(即俗稱授信5P),以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

該授信5 原則分別是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 )。

亞太固網公司既非以授信為本業,其對於授信風險之管控更應謹慎小心評估,對於借款人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應有充足之調查及擔保後,始能將資金貸放他人,否則即對亞太固網公司產生立即而明確的風險。

查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公司,其中僅有力章、育聯、東長、申東及鑫營等5 家公司於借款時有提供擔保品,其餘6 家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

然細究該5 家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價值,皆為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日安、申隆、長森、章華、英湘、德台、程星、仁湖等)之股票,係為無價值之擔保品,毫無任何債權之保障可言,借款人能否按期約還款之不確定風險極大,然亞太固網公司於出借款項時,卻未細查其借款公司即力章等11家公司之財務狀況、信用能力、還款來源,以及借款公司之資金用途是否與其營運相當,其營運是否足以產生足夠之現金流量以作為借款之還款來源,亦即亞太固網公司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及徵信行為,即逕自將公司資金53億3,500 萬元貸予關係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⒍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戊參之一所載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戊參之二所示、被告陳明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洪日爛供述在卷(見編號413 卷第217 頁至220 頁),並有亞太固網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IE-0 7-1至IE -07-7、IE-08-1 至IE-08-4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明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海確實有為事實欄戊參之二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戊肆部分:㈠上揭事實欄戊肆之一、二所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業據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⒈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5 、6 月間,帳面上向宏森及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及預付黃豆貨款計13筆,金額共計8 億7,834 萬8,350 元,並於帳面上轉售給力長、友台公司計3 筆,金額共計8 億9,165 萬4,338 元(詳如附表戊五、戊六),此有亞太固網、宏森、鼎森、力長、友台公司之財會人員製作之傳票、統一發票、本票、遠期支票及本票暨繳款單(見扣押物編號1E-37 )、亞太固網公司90至95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編號3748卷卷第35頁)、亞太固網、宏森、鼎森、力長、友台等公司之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明細光碟(見編號3291卷至編號3297卷)、宏森及鼎森公司94年6 月會計傳票(見扣押物編號A6-022至A6-078、第97箱、02-02 至02-32 )、力長及友台公司94年6 月會計傳票(見扣押物第30-11 箱編號A6-58-011 及第65箱編號01-01 )等件在卷可稽,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5 、6 月間向宏森及鼎森購買黃豆及預付黃豆貨款,暨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及預付黃豆貨款之交易,均屬虛偽,嗣後並虛偽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令一、張清雲、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王霞雲、程鵬飛、洪日爛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亞太固網公司不可能買黃豆,是因為母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到最後轉不過來,是王又曾想的名目把錢拿出來,亞太固網公司是經營電信事業,實際上沒有買9 億多黃豆,因為王又曾30幾年前創立嘉食化以前是買賣黃豆、玉米,是他親自負責的,所以這個行業他很懂,是已經非常沒有辦法才如此,我也覺得很離譜,但是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編號1101卷第13頁反面及第236 頁)。

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時供稱:關於宏森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買賣大宗物資開立發票部分,當時王又曾要我轉告沈一英開宏森公司發票給亞太固網公司,實際上是為變更會計科目之用,也就是說由其他預收款轉為預收貨款科目,顯示開發票前,亞太固網公司已經借款給宏森公司是既成的事實,開發票給亞太固網公司的目的,只是要把科目作調整,顯見宏森公司開發票當時,不是為了取得資金,而是要將借款轉為預收貨款等語(見編號1104卷第36頁反面)。

又證人陳美慧於96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明海通知我們說已經有買主,要我們直接開發票,正常情形要有1 個會計入帳申請單或相關的簽呈合約,包括出售合約,當時陳明海沒有給我們這些資料,只給1 張以其名義具名的紙條,上面只寫噸數、單價及買受的公司,未附合約或簽呈等語(見編號413 卷第228 頁)。

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⑴查宏森公司94年度日記帳及其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①94年5 月3 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6,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同業往來、暫付款名義借款予朵拉公司1,600 萬元、申聯公司1,800萬元、益金公司1,100 萬元、力霸公司1,500 萬元。

②94年5 月2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4,000 萬元,而同日即利用該筆款項支付94年5 月18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以短期墊款名義開出之遠期支票3,870 萬元。

③94年6月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3,000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 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暫付款名義借款予申聯公司600 萬元、金東公司2,400 萬元。

④94年6 月1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1 億8,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借款予力霸公司1 億8,000 萬元。

⑤94年6 月28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5,000 萬元,而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暫付款名義借款予勇禾公司5,000 萬元。

⑥94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9,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預付款、退回預收貨款、暫付款名義借款予力霸公司8,700 萬元、毅彥公司300 萬元。

上開①至④項,因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故被告王金章遂依被告王又曾命令,指示宏森公司會計沈一英開立編號0000000000傳票,於94年6 月30日先以預收貨款名義沖銷①至④項其他預收款,計金額3 億1,000 萬元,因而將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轉變為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黃豆貨款;

並於同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分別向各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48,706.57 噸(分別向棟信公司進貨1,955.36噸、欣湖公司進貨2,302.21噸、匯聯公司進貨3,328.6 噸、章華公司進貨9,750.73噸、力章公司進貨3,704.1 噸、玉章公司進貨2,395.06噸、英湘公司進貨7,610.28噸、世湘公司進貨17,660.23 噸),再於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將該批虛偽交易之黃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①至⑥項預收黃豆貨款,計金額4 億5,000 萬元,因而完成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

⑦94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批號SB0000000-0-0 黃豆1,2949.5噸+批號SB0000000-0-0 黃豆1,068 噸)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144,380,250 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退還應付費用、暫付款名義支付嘉食化公司1 億元。

⑧94年6 月14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批號SB0000000-0-0 黃豆2,327 噸)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23,968,100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暫付款名義暫付嘉食化公司23,968,100元。

宏森公司於94年9 月19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批號SB0000000-0-0 黃豆3,395 噸及1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批號SB0000000-0-0 黃豆12,949.5噸,與上開⑦、⑧項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貨款168,348,350 元相互沖銷,經查,該兩批黃豆雖有實際進口,惟追溯該兩批黃豆實際買受人,發現於同年6 月16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7 月5 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皆已記載該批號SB0000000-0-0 黃豆實際買受人為嘉食化公司,而宏森公司僅為嘉食化公司開狀、結匯而已。

此外,亞太固網公司於6 月13、14日向宏森公司預付黃豆款購買該虛偽交易之黃豆後,即於6 月14日,將該虛偽交易之黃豆3,395 噸轉售予友台公司,然宏森公司卻於9 月26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記載向友台公司進貨3,395 噸黃豆,並於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出售3,395 噸黃豆予嘉食化公司,顯見該批號SB0000000-0-0 黃豆雖有實際進口,但宏森公司卻先與亞太固網公司虛偽交易,再由亞太固網公司虛偽轉售予友台公司後,宏森公司再向友台公司予以購回,並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惟實際上該批黃豆真正買受人為嘉食化公司。

其交易流程如下圖:┌──────────────────────────┐│ ①虛偽預付黃豆交易 ②虛偽轉售黃豆 ││ 宏森 ←──────→ 亞太固網 ──────→ 友台││ │↑│ ↑ │ ↑↑││ ││└───────── └────────── │││ ││ ③帳面出貨 ④帳面出貨 │││ │└─────────────────────── ││ │ ⑤宏森公司向友台虛偽買回 ││ │ ⑥實際出貨 ││ └────────→ 嘉食化公司 │└──────────────────────────┘另關於第⑦項原批號SB000000-0-0黃豆何以變動為批號SB0000000-0-0 黃豆,原係因宏森公司欲以批號SB0000000-0-0黃豆12949.5 噸出貨予亞太固網公司,惟卻於94年9 月21日,將該批號SB0000000-0-0 黃豆轉售予合興公司,故於11月18日臨時變動將批號SB0000000-0-0 黃豆12949.5 噸虛偽交易予亞太固網公司,先予敘明。

因此,亞太固網公司於6 月13日,向宏森公司預付黃豆款購買該虛偽交易之黃豆後,即於6 月14日,將該虛偽交易之黃豆12949.5 噸轉售予友台公司,而友台公司再將該批黃豆與其他小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詳如事實欄甲壹所載),最終由宏森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向冠東公司虛偽進貨黃豆12949.5 噸後,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出售黃豆12949.5 噸予嘉食化公司,顯見該批號SB0000000-0-0 黃豆亦是如此,雖有實際進口,但宏森公司卻先與亞太固網公司虛偽交易,再由亞太固網公司虛偽轉售予友台公司後,由友台公司與其他小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最後宏森公司再向冠東公司予以購回,並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惟實際上該批黃豆真正買受人為嘉食化公司。

其交易流程如下:┌───────────────────────────────────────┐│ ①虛偽預付黃豆交易 ②虛偽轉售黃豆 ⑤虛偽循環交易 ││ 宏森 ←──────→ 亞太固網 ──────→ 友台 ──────→其他小公司 ││ │↑│ ↑ │ ↑ ⑤虛偽 │ ││ ││└───────── └────────── 循環 │ ││ ││ ③帳面出貨 ④帳面出貨 交易 ↓ ││ │└─────────────────────────────── 冠東 ││ │ ⑥宏森公司向冠東虛偽買回 ││ │ ⑦實際出貨 ││ └────────→ 嘉食化公司 │└───────────────────────────────────────┘⑵查鼎森公司93年度12月份及94年度2 、5 、6 月份會計傳票:①94年5 月16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5,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嘉食化公司5,000 萬元。

②94年6 月14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應付往來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3,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仁湖公司3,000 萬元。

③94年6 月17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應付往來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2,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6 月20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力長公司1,000 萬元,連湘公司500 萬元、仁湖公司100 萬元。

④94年6 月28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8,000 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昌嘉公司500 萬元、瑞森公司715 萬元、新鴻公司695 萬元、程星公司5,000 萬元、仁湖公司1,090 萬元(當日併同其他款項來源借予仁湖公司總計3,500 萬元)。

⑤94年6 月30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亞太固網公司預收8,000 萬元,而同日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借款予程星公司2,700 萬元、嘉食化公司5,400 萬元。

上開①至③項,因以應付往來款、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故鼎森公司會計謝鳳珠遂依陳香蘭據呂素娥指示,於94年6 月30日開立編號GLZ000000000000 、GLZ000000000000 傳票,以預收貨款名義沖銷①至③項應付往來款、其他預收款,計金額1 億元,因而將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轉變為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黃豆貨款;

並於6 月27、28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事先分別向各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28,143.57 噸(分別向力章公司進貨9,570.23噸、欣湖公司進貨8,636.56噸、世湘公司進貨4,265.98 噸、棟信公司進貨5,670.8噸),再於6 月30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再將該批虛偽交易之黃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①至⑤項預收貨款,計金額2 億6,000 萬元,因而完成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

⑶從而,宏森、鼎森公司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之黃豆交易顯係虛偽交易,而亞太固網公司嗣後將該虛偽交易之黃豆出售予力長及友台公司當亦屬虛偽交易。

故上開虛偽黃豆交易顯係力霸、嘉食化及旗下之小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遂行之掏空手法,至為明確。

⒊宏森、鼎森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持股99.6%之子公司,然於90年4 月間成立後,即陸續遭王又曾等人掏空,公司資產所剩無幾,亞太固網公司身為母公司,理應知情宏森、鼎森公司之營業狀況,而被告等人明知借出之款項係為力霸集團周轉之用,卻未予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借款之目的,即借出8 億7,834 萬8,350 元,致亞太固網公司受有損害。

而宏森、鼎森公司取得該借款資金後,亦即轉借予力霸集團及旗下小公司,非用於公司營運周轉,與借款目的不同,益徵該等公司並無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必要性。

⒋亞太固網公司將上開虛偽交易之黃豆,分別於94年6 月14日,出售予友台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出售予力長、友台公司,然出售予力長公司之部分,雖力長公司已開立到期日94年11月22日之遠期支票支付,但於94年12月30日,經劉美玲、王霞雲、陳明海於繳款單上簽註「力長企業展延支付票款,更改票據到期日為95年3 月31日」而予以展延,嗣95年6月30日,因該遠期支票早已到期,渠等則填製票據異動申請書,允許力長公司換票展延至95年12月31日,而至95年12月19日因該票據再次即將到期,渠等再於繳款單上簽註「力長企業展延支付票款,更改票據到期日96年6 月30日」,該力長公司之遠期支票迄今尚未兌現。

另出售予友台公司所收取之遠期支票亦是如此,該遠期支票至到期日前皆係由被告陳明海與劉美玲、王霞雲等人簽核而一再展延,至今尚未兌現,益徵上開交易虛偽不實,僅係用以掩飾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至為明確。

⒌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證被告徐政雄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既知悉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間從事虛偽黃豆交易,預付貨款主要係供力霸集團及小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卻願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會計傳票上核章,致使亞太固網公司受有損害,嗣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亦係虛偽不實交易,仍於會計傳票核章;

被告陳明海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亞太固網公司無買賣黃豆之必要,且亦知情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係屬虛偽不實,卻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經理王霞雲、副課長劉美玲編製不實會計傳票,並予以核章,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支付鉅額之貨款,受有重大損失,嗣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亦係虛偽不實交易,且其公司所出具之遠期支票係無法兌現,卻於繳款單上一再展延,並交由主計處協理洪日爛據以編製轉帳傳票,而登入帳冊等事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戊肆之一、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戊肆之三所示、被告陳明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洪日爛供述在卷(見編號413 卷第217 至220 頁),並有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IE-07-1 至IE-07-7 、IE-08-1 至IE-08-4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明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明海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預付黃豆貨款,暨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銷貨收入係屬虛偽不實,且知情力長、友台公司所出具之遠期支票係屬無法兌現,卻遵從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會計處協理洪日爛編製不實之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進銷貨、應收票據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要求會計師郝麗麗予以美化財務報表,欲以掩飾上開不法交易,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海確實有為事實欄戊肆之三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戊伍部分:㈠上揭事實欄戊伍之一所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背信之犯行,業據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⒈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8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其他預付款名義,由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等人開立傳票逐級呈核後,開立支票撥款予宏森、鼎森公司,將資金貸予宏森及鼎森公司,期間宏森、鼎森公司還款12億7000萬元,迄今尚未完全返還予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實(詳如附表戊七編號1 至17、32至76所示),有亞太固網公司預付款傳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1E-38)、亞太固網公司90年至95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編號3748卷第35頁)、亞太固網、宏森、鼎森等公司之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明細光碟(見編號3291至3297卷)在卷可查。

而證人王霞雲於96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其他預付款指的是宏森、鼎森借的錢,短期借款與其他預付款都是借款,陳明海說是王又曾指示先做其他預付款,到時候再還,這部分沒有收取利息,20幾億分很多次借,因為有借有還,20幾億是剩下來未還的等語(見編號408 卷第78、79頁)。

又亞太固網公司於94、95年間,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42億餘元資金貸與宏森、鼎森公司,相關作業程序並無內部作業審核簽呈,而是由被告陳明海指示劉美玲直接製作傳票等情,亦據證人劉美玲於96年1 月22日於調查局時供述在卷(見編號408 卷第83至86頁) 。

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8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利用支付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資金貸與宏森、鼎森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宏森、鼎森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於90年4 月6 日間投資成立持股達99.6%之子公司,成立之時資本額分別為28億及29億元,然卻於成立後約莫1 年時間,宏森、鼎森公司旋即將亞太固網公司匯入之設立資本額共計57億元分別以購買小公司股票、預付款、同業往來等名義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使用一空(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貳部分】確定)。

再依亞太固網公司第90年3 月27日第1屆第4 次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5 案所載,宏森、鼎森公司設立的目的是以「充份運用公司多餘資金及企業資源、整合為有利之競爭條件,提升公司獲利能力,並擴大經營層面,整合企業優勢,增進經營績效」為由,然公司成立之初即將設立資本額挪用給小公司做為資金週轉使用,宏森、鼎森公司雖日後有繼續在營運,然充其僅做為力霸集團底下資金調度工具(詳如事實欄甲壹所載),並非真是為了公司營業之需而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資金,是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之原因及理由。

⒊按亞太固網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8日函令之規定,所訂定之「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該程序於93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其第6條審查程序即明定「借款人需開具同額票據,並經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或其他可靠之公司行號背書保證,或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提供本公司(亞太固網公司)作為擔保;

資金調度主辦單位於接到借款人之申請函時,承辦人應即審查前述文件,並將開具之票據或擔保品交徵信單位徵信及風險評估,經評定後,承辦人將本案消證之詳細申請資料,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裁示,並提請董事會核議。」



另第9條明定「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之規定,稽核人員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時,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並作適當之處理」。

然亞太固網公司卻於93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之後,仍未詳查申請借款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為規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及支付利息之商業常規,而未將借款詳細情形提報董事會核議,改採「其他預付款」之科目入帳,顯係為掩飾該借款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⒋亞太固網公司雖非以授信為本業,然對於授信風險之管控亦應謹慎小心評估,對於借款人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應有充足之調查及擔保後,始能將資金貸放他人,否則即對亞太固網公司產生立即而明確的風險。

查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該2 家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具有充足之還款來源可供亞太固網公司做為未來收回借款之保障,然亞太固網公司於出借款項時,卻未細查其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狀況、信用能力、還款來源,以及借款公司之資金用途是否與其營運相當,其營運是否足以產生足夠之現金流量以作為借款之還款來源,亦即亞太固網公司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及徵信行為,即逕自將公司資金貸予關係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權益。

⒌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證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董事,並兼任財務副總經理,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本有基於職責瞭解、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並盡相當程度注意之責任,卻未盡其職務之責任,願配合王又曾等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資產,而於會計傳票上核章,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又被告陳明海於91年7 月以後,與徐政雄同時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理由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資金流用給宏森、鼎森公司,卻仍是一昧遵從王又曾指示,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支付鉅額之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戊伍之一所載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戊伍之二所示、被告陳明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洪日爛供述在卷(見編號413 卷第217 至220 頁),並有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IE-07-1 至IE-07-7 、IE-08-1 至IE-08-4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明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明海既明知如附表戊七編號1 至17、32至76所示款項收回之可能性極低,應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對帳款收回之可能性進行評估,並提列備抵呆帳,卻捨此不為,仍遵從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會計協理洪日爛編製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時未對「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會計科目提列備抵呆帳,致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意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狀況,欲以掩飾上開不法交易,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海確實有為事實欄戊伍之二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5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等規定,法定刑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㈣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㈤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關於亞太固網公司與53家小公司間購買無擔保公司債,如事實欄戊參之一所示、就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予11家小公司,如事實欄戊肆之一所示、處理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如事實欄戊伍之一所示、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藉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行為,核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三、查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肆之二所示、對於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交易虛偽填製上開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查被告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小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之事實,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又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三、戊參之二、戊肆之三及戊伍之二所示、編製不實之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罪。

六、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與㈠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洪日爛、劉美玲、李瑞華、張瑞茹、王又曾、王金世英就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背信犯行;

㈡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又曾、王金世英就如事實欄戊參之一所示之背信犯行;

㈢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洪日爛、劉美玲、王又曾、王金世英、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吳若薇、鄭昭苓就如事實欄戊肆之一所示之背信犯行;

㈣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王又曾就如事實欄戊伍之一所示之背信犯行;

㈤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郭立力、王霞雲、洪日爛、劉美玲、王又曾、藍慧敏、石阿暖就如事實欄戊肆之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肆之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育玥為之,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陳明海與㈠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王又曾、王令一、洪日爛、劉美玲、王金世英就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

㈡王令台、洪日爛、王又曾、王金世英就如事實欄戊貳之三、戊參之二、戊肆之三及戊伍之二所示之編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令台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八、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二、戊參之一、戊肆之一、戊伍之一所示、多次背信犯行,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肆之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陳明海如事實欄戊貳之三、戊參之二、戊肆之三及戊伍之二所示、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九、被告徐政雄所犯上開連續普通背信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十、被告陳明海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普通背信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連續編制不實財務報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編制不實財務報表罪處斷。

十一、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政雄及陳明海此部分犯行,均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渠等所涉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海於96年2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指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詳如事實欄甲肆部分所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王令台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共2 罪,被告陳明海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十三、至被告徐政雄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如事實欄戊肆所示、虛偽買賣黃豆,及事實欄戊伍所示、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與本院前審犯罪事實貳之「設立宏森、鼎森小公司」(已判決確定)均係藉由宏森、鼎森公司為作為淘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的工具,其犯罪方式顯然相同,又3 者均係基於「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下所為的連續背信犯行,3 者間應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為是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如事實欄戊肆、伍所示部分犯行已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諭知云云。

然查,本院前審犯罪事實貳之「設立宏森、鼎森小公司」係王又曾於89、90年間,因力霸集團周轉困難,無資金可供運用,始構思成立亞太固網公司之子公司,從子公司處留用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填補力霸集團財務缺口,方與被告徐政雄、王金世英、王令一、王金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27日董事會議中提案轉投資設立宏森、鼎森公司,於90年4 月2 日投資款匯入宏森、鼎森公司,於90年4 月6 日成立宏森、鼎森公司,實際上該2 公司所設立之資本額分別假藉購買關係企業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等名義,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經核與上開事實欄戊肆、戊伍部分所示之事實,就㈠主觀犯意而言,王又曾係因與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流用至力霸集團,仍未能彌平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後,始另行起意,再與被告徐政雄等人為如上開事實欄戊貳至伍所示犯行,次就㈡犯罪時間而言,事實欄戊肆、戊伍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自94年5 月3 日起迄94年11月18日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與本院前審犯罪事實貳之宏森、鼎森公司設立之90年4 月6 日,均已相距4 年之久,再就㈢犯罪手段而言,事實欄戊肆、戊伍部分係以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之方式,再分別以貨款或預付款之方式掩飾借款事實,與本院前審犯罪事實貳之亞太固網公司以投資款匯入宏森、鼎森公司用以成立該2 公司之方式,亦不相同,故上開事實欄戊肆、戊伍部分與本院前審犯罪事實貳部分,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兩者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又曾為決議通過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如附表戊一、戊二所示),計100 億8,000 萬元,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202條及亞太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先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後,始於92年10月15日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中,由陳明海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 億8,000 萬元,惟於會中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提案質疑,並要求此案應改列為承認事項,然王又曾等卻不予理會,未經表決程序,即於會後指示符捷先製作同意追認之不實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於91年4 月至92年6 月間(詳附表戊一及附表戊二),於購買當時即支付價款100 億8,0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於購買斯時對亞太固網公司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事後董事會決議准予核備之手續僅為掩飾先前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違法行為,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之利益,對此部分自無涉犯背信罪嫌之虞。

故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94年底,各該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陸續到期,然各該小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王金世英與被告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各小公司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被告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同意如附表戊二之無擔保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所支出之100 億8,000 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1年4 月間至92年6 月間,購買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計100 億8,000 萬元,俟94年底,無擔保公司債快到期,小公司無力償還,王又曾等人即以展延方式延長小公司償還期限等事實,已如前述,然查,該展延僅是掩飾該無擔保公司債到期無法收回之手段,亞太固網公司實則並無資金之流出,亦無損害造成,當無成立犯罪行為;

故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與王令一、王霞雲、洪日爛、劉美玲及附表戊二展延部分之小公司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就展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郝麗麗經被告陳明海處獲悉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向53家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竟未予揭露或表示任何意見,配合王又曾等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該公司債之資產保全,因認被告陳明海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惟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可知編製不實之責任在於管理階層,而查核不實之責任則為會計師,被告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明知亞太固網向53家無實際營業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均係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以挹注力霸集團資金匱乏,仍指示下屬洪日爛將該不實之會計事項未予揭露於財務報表附註,並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罪應無疑。

然對於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被告則未參與,因查核報告乃是會計師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該公司債之資產保全,惟該查核程序之執行乃會計師規劃設計,非被告陳明海所能參與,且經查工作底稿亦無被告陳明海提供任何資料予郝麗麗,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海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

是被告陳明海此部分違反查核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㈣部分,力霸起訴書第98至99頁):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於95年6 月30日及同年12月19日就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予上開小公司部分辦理展延,認其2 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惟查: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公司係於91年12月13日至93年6 月23日間(詳附表戊四),於資金貸放他人當時即支付價款53億3,500 萬元,對亞太固網公司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事後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及96年12月19日,由劉美玲擬具簽呈後,逐級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簽核後,同意將亞太固網公司對11家小公司(負責人為郭琦玲、郭立力、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王令僑、黃鳴棟、陳佩芳)之短期借款展延至95年9月30日及96年12月31日之展延行為亦僅是掩飾該等公司無力償還借款,而以展延之方式製造將延後還款之行為假象,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之利益,對此部分自無涉犯背信罪嫌之虞。

故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等人就93年12月24日亞太固網公司向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後,再轉售予新達、冠東公司之行為,認其2 人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惟查,鼎森公司93年12月24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向亞太固網公司收取208 萬元支票,並以先前93年12月15日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1 億元之債務抵銷出售批號SB11-1黃豆1 億208 萬元予亞太固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然該批號SB11-1黃豆係實際自國外進口之黃豆,且於93年12月31日完成報關手續,並有報關單理單編號SB0000000-0-0 可查,顯見此交易非虛偽不實,被告2 人即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等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亞太固網公司於93年12月28日以1 億256 萬4,000 元轉售予新達、冠東公司,並於94年1 月20日已全數收回,此有亞太固網公司93年度中華商銀帳戶資料(見編號3287至3290卷)在卷可查,亞太固網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尚有獲利48萬4,000 元,亦難認被告2 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共同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

綜上,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此部分行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總計8 億9,165 萬4,338 元,迄今仍未受清償,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惟查,宏森、鼎森公司先以其他預收款或預收貨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後,無力償還該借款,遂以虛偽黃豆交易沖銷先前之借款行為,因而亞太固網公司帳上取得該虛偽黃豆,嗣後亞太固網公司欲沖銷該交易,遂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

依整體觀之,亞太固網公司於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8 億7,834 萬8,350 元時,損害即已發生,被告2 人背信之行為業已完成,不因事後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而未收取貨款另造成新的損害,況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交易既屬虛偽交易,實際上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並無真正交易可言,亞太固網公司即無取得力長、友台公司支票之理由,而力長、友台公司亦無支付亞太固網公司之必要,因而對亞太固網公司即無虧損可言,力長、友台公司亦無獲利,僅是帳面上交易,並無實際之損益。

而上開被告為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開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行為,僅是亞太固網公司為了沖銷帳面上先前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自難逕認上開被告對亞太固網公司有何造成損害,是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之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2 人罪證明確,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亞太固網公司於91年4 月至92年6 月間(如附表戊一、戊二)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時,將資金支付予各小公司,共計100 億8,000 萬元,斯時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至亞太固網公司92年10月15日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議,僅是准予核備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如附表戊一、戊二所示之無擔保公司債之手續,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原審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與王又曾等人於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行為係遂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所從事之不法犯行,容有誤會。

㈡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於91年4 月至92年6 月間完成,並於92年10月15日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另以新債還舊債購買公司債亦於93年5 月3日至93年5 月10日完成交易。

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均係於93年5 月21日亞太固網公司第2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見編號第401 卷第73頁反面)始訂定,當時購買公司債之行為早已完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購買公司債之行為當無93年5 月21日所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適用,原審卻認購買公司債之行為係違反93年5 月21日所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顯有未合。

㈢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9 月25日間(詳附表戊二展延核定日),分別由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後,同意將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展期3 年,惟購買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於購買時,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事後之展延行為亦僅是掩飾該等小公司無力償還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法,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並無造成新的損害,當非屬犯罪之行為,然原審評價該展延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容有違誤。

㈣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被告陳明海係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編製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時,指示下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惟該會計師查核不實部分,係會計師責任,非管理階層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於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不予揭露亞太固網向53家力霸集團無實際營業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之重大事項,僅傳達王又曾命令,卻未予協助郝麗麗查核,未有行為分擔,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陳明海協助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及第342條第1項等罪,誠有違誤。

㈤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及96年12月19日(即附表戊四簽准展延日),由劉美玲擬具簽呈後,逐級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簽核後,同意將亞太固網公司對11家小公司之短期借款展延至95年9 月30日及96年12月31日;

惟短期借款行為係於借款當時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事後之展延行為亦僅是掩飾該等公司無力償還借款,而以展延之方式製造將延後還款之行為假象,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並無新的損害發生,非屬犯罪之行為,原審認該展延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容有違誤。

㈥亞太固網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向鼎森公司進貨1 億0208萬元黃豆,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1 億0256萬4,000 元出售予新達、冠東公司,然鼎森公司於93年12月底係有真正進口1 批黃豆,且將該黃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另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轉售予新達、冠東公司之應收帳款於94年1 月20日亦已全數收回,無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

換言之,該次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新達、冠東公司間之黃豆交易係屬真實交易,且亞太固網公司因該此交易亦有獲利48萬4,000 元,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徐政雄、陳明海就上開黃豆交易行為尚難謂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等人與王又曾就亞太固網公司就93年12月29日向鼎森公司進貨黃豆交易部分涉犯共同背信犯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容有誤會。

㈦宏森、鼎森公司於94年5 、6 月間,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惟因該公司本身已無資金償還,遂向其他各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再轉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先前之借款行為,換言之,宏森、鼎森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乃為掩飾前階段以借款之手段進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實,原審認上開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乃係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段,亦有違誤。

㈧雖亞太固網公司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然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於其將資金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時,損害即已發生,背信犯行於斯時即已完成,縱被告徐政雄、陳明海知悉上開黃豆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惟依整體觀之,上開被告為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開立不實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等行為,僅是事後為沖銷亞太固網公司虛偽交易之安排,尚難以被告2 人於事後掩飾犯行所為開立不實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等行為,有何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新的損害,原審認被告徐政雄、陳明海與王又曾就亞太固網公司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之部分涉犯共同背信犯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

㈨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貸放予宏森、鼎森公司,其對宏森、鼎森公司借款之交易行為,亞太固網公司帳上係以「其他預付款」科目入帳,並在財務報表報上列示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此借款確為實際發生之事項,亞太固網公司於將此一借款事由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入帳,雖係為規避利息之支付及財務比率之窗飾行為,然仍是以負債科目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將其科目正確歸類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並無違誤,未有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情形,原審認徐政雄、陳明海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違誤。

㈩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陳明海於96年2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即被告王令台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王令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故被告陳明海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

二、被告徐政雄、陳明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陳明海提起上訴,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關於被告徐政雄、陳明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㈠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㈡於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之簽呈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㈢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虛偽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而於不實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㈣明知宏森、鼎森公司無償債能力,仍核准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在在均造成亞太固網公司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顯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已有所悔悟,兼衡被告徐政雄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8 月。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暨日安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等人,㈠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

且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簽呈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㈡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及相關會計傳票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

㈢於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傳票上核章,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

㈣准予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

嗣後指示下屬將上開㈠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㈡明知該小公司之借款係屬無償債能力,於92、93年度財務報表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㈢將該虛偽黃豆交易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㈣明知宏森、鼎森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於91年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重大,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貳、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㈠被告王令台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陸部分與事實欄甲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㈡被告王令楣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及事實欄甲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連續特別背信罪及特別背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甲肆及如事實欄甲伍一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任佩珍就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21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又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部分犯行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就95年7 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64、66至76所示與如事實欄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秋華就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部分與於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思菁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孫紅紅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育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麗珍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鄭昭苓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顏秀如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及於95年7 月1 日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符捷先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及95年7月1 日後事實欄甲壹二㈢⒈之15個特別背信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許銘揚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與其就95年6 月30日前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曾武彥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所示犯行、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呂素娥如事實欄甲壹一、甲壹二㈢及甲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郭立力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如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行部分及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如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所示及如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若薇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與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盛嘉餘如事實欄甲壹二㈠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附表甲貳二編號1 至30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甲貳附表甲貳一95年7 月26日至95年12月22日、附表甲貳二編號31至37及附表甲貳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義里所犯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十七、十九至卅八、如事實欄丙參附表三、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0、15所示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3、14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如事實欄丙肆附表19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及如事實欄丙肆附表20所示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被告黃鳴棟所犯於96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丙所示之票金法連續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部分,與如事實欄丙貳附表卅九所示之票金法2 人以上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又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票金法特別背信罪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徐政雄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事實欄丙、戊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至其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於95年6 月30日前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95年7 月1 日後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部分、如事實欄丙、戊所示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事展如事實欄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如事實欄甲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陳明海事實欄甲肆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就事實欄戊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王英傑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二㈠及甲壹二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緩刑部分:

一、末查,被告㈠郭敏容、㈡李思菁、㈢孫紅紅、㈣陳育玥、㈤陳香蘭、㈥黃麗珍、㈦鄭昭苓、㈧顏秀如、㈨蕭淑蓉、㈩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英傑、林粹倫等人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㈡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㈢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㈣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㈤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緩刑2 年,㈥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㈦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㈧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㈨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㈩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所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就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就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惟上開被告等於緩刑期滿,且經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被告等亦均已履行條件,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渠等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均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編號3902卷),且查,本件乃係因王又曾所經營之力霸集團,財務週轉困難,為遂行其志,除操控集團內各公司董事會外,並藉集團內部人事任命權及獎賞考核權,要求總經理以下含各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及各承辦人員,暨會計、稽核等內部控制人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依社會常情,各承辦人員,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職務,從而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參與共同不法犯行,固顯可非議,惟渠等尚非主動謀議不法,並無收受類似回扣等不正利益,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尚可憫恕,又上開被告除許銘揚外等1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敏容、李思菁、孫紅紅、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蕭淑蓉、謝鳳珠、許銘揚、曾武彥等人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另被告孫紅紅、陳育玥、黃麗珍、鄭昭玲、顏秀如、許銘揚、曾武彥、張慧敏、黃立君及王英傑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渠等亦均已支付公庫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北檢玉性102 執緩650 字第48682 號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902卷第235 至237 頁),足見渠等均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㈠謝秋華、㈡呂素娥、㈢吳若薇、㈣符捷先等4 人,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諭知㈠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㈡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㈢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㈣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謝秋華、呂素娥、吳若薇等3 人雖均已向公庫支付各100 萬元,履行本院前審判決緩刑諭知所附之條件,然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尚未期滿,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函檢送被告緩刑裁判金繳納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4 人所受上揭刑之宣告仍然存在,無從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諭知緩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對被告謝秋華等4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3 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60條第1項,銀行法第32條、第33之4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5 款,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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