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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
財產所有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被告王維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均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整,至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刑事第七法庭參與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被告王維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分別流入財產所有人(或第三人,下同)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龔鵬羲、王智源各別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命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龔鵬羲、王智源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另因延穎公司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並選任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共同擔任破產管理人。
而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均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
另因關於延穎公司破產後之破產財團所屬財產,是否均已依法分配予各破產債權人完畢而無剩餘財產,未盡明確,而此涉及延穎公司破產財團是否尚留存相關財產,可作為本件將來可能執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或本件就延穎公司部分,是否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予釐清。
是關於延穎公司破產程序,雖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終結,惟本院認為仍有命前揭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即「陳景新律師」與「姜言馨會計師」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另按財產所有人延穎公司既經苗栗地院宣告破產,依前揭規定,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均應由前揭破產管理人管理,是本院前揭106 年3 月10日裁定,就延穎公司部分,列載延穎公司原登記董事陳榮耀為延穎公司法定代理人(按延穎公司原登記董事長陳榮典已於92年7 月28日死亡),核係未及注意延穎公司業經苗栗地院宣告破產,並已選任前揭二位破產管理人所致,是關於此部分裁定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本案已訂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刑事第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前揭財產所有人即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均應於上開期日,以財產所有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
如前揭各財產所有人或其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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