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101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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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方能使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依被告朱峻毅之全國刑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不乏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者,詎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甚且輕於前案之刑度,顯然未依被告前科情形予以加重量刑,應已違反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根絕毒害之決心,卻仍從輕量處上開刑度,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爰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請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復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進而具體審究暨說明一般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心癮甚難戒除,極難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一再施用乃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實不宜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況我國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各別處罰,已足生相當程度之制裁效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量刑作形式上比較,遽指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已詳為審酌暨妥適論究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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