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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邱達清係於民國102年1月26日0時33分許,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自承:伊服用快一個月的感冒藥,伊都在中和高中連城路附近的健美藥局購買等語(見102年毒偵字3277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與被告是時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情相符,即可推知被告之犯罪地應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又被告於採尿前1日(即102年1月25日)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多封簡訊與案外人莊志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2293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益可徵被告於採尿前數日之活動地點均係於新北市中和區無疑。
是原審認起訴書就犯罪地僅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形式上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而未就以上之卷內證據,為實質認定之,逕以犯罪地不明,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四、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2年7月19日繫屬於原審,斯時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其原先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已因另案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而於102年6月間退租,被告自102年6月6日具保獲釋後即未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供述在案(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6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9日新北檢玉行102毒偵3277字第329960號文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29頁),足見被告於102年6月6日具保後釋放之時,已無居住在前址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之意思及事實,則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時,被告已居住在苗栗地區無訛。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固在原審法院管轄之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惟被告斯時未持有任何毒品,且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究於何處犯罪,則未能據此獲得確信。
又被告雖供稱:伊曾服用在中和高中、連城路附近的健美藥局所購買感冒藥將近1個月云云(見102年毒偵字3277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縱被告購買「感冒藥」之地點與其原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地緣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內。
另被告前於102年1月25日,在其原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然此與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毫無關聯,當不能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102年1月26日上午2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附近。
況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僅泛指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灣地區某處」,並未指明被告究係在何法院管轄區域內犯罪,已見本件被告犯罪地要屬不明,自難認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
㈢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因起訴書就犯罪地點僅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又因被告否認犯罪,形式上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而未依卷內證據,就被告犯罪地點為實質認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
就本案而言,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當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的實體審理,而應先依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原審依被告之戶政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認定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地,又因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被告犯罪地僅泛指「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犯罪地亦屬不明,是原審法院認對被告並無管轄權,僅得以程序判決為之,無從再就本案被告犯行為實體審判,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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