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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被告陳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依憑被告陳冠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被害人張晉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翁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陳俊誠、陳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楊政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計3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並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知安份守己,一再夥同另案被告陳俊誠等人共同竊取他人公司及住宅內之財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害性、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陳冠傑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陳冠傑結夥參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僅係屬從犯並非主謀,而所竊取所得之財物亦大部分歸還被害者,再觀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已甚有悔意,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
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判決「陳冠傑結夥參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審酌被告:其本身智識程度、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害性、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陳冠傑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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