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110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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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證據不足不服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鄭淙文於102年1月30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前,利用蘇義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中,內含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於102年7月18日勘驗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幀附卷可憑。

由勘驗筆錄可知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人,即為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者(下稱A男)。

又該監視錄影畫面中,固未清楚攝得A男之長相,然依據「網路E世界網咖」外面人行道上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身穿長袖衣服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於13時4分4秒許進入網咖店內,並於13時4分54秒許走出網咖店,此有監視錄影畫面2幀在卷可佐,而該錄影畫面中顯示之B男進出網咖時間,與前揭加油站監視錄影器顯示之A男進出網咖時間,均係50餘秒,自足認上開不同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A男、B男,應為同一人。

另由「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男於13時4分9秒許進入店內,於13時4分38秒許在店內走動,所攝得之B男長相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幀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A男無訛,因認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取告訴人物品云云,無足採信。

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證據不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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