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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家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執行強制工作雖係進入技訓所接受教化,但其功能卻與一般監所無異,遑論能習得一技之長,是原判決顯對被告一罪兩判,僅係變相加重其刑。
且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任職陞冠工程有限公司,有員工在職證明為證,非如原判決所認有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竊盜罪之習慣等,然被告學識不高,為原住民弱勢族群,因誤交匪友,加上被告父親楊春良因年邁、中風、需終日洗腎,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所需醫藥費甚鉅,且被告母親因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及被告之女楊宛樺年僅11歲,均仰賴被告扶養、照料,被告始在經濟困苦之際,犯原判決所示犯行,惟被告對此深感悔悟,每念及父親無法等到被告出監,實在悲痛萬分,若再令被告強制工作,被告並恐缺席女兒楊宛樺之成長。
綜上所陳,被告懇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7條酌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命令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甫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方式,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628號偵緝卷第45至50頁;
原審原易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呂子軒、葉春毅、施德祥、廖忠彥、范添富、何金成、謝曉華、陳春煌、章昌明、程明泉、蘇登貴、莊文正、黃文章、李應春、高小祺、張寶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秀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第32277號偵查卷第20至31頁;
第15032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
第12483號偵查卷第56至61、64至84頁;
第1386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第10654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安立環保企業社商業登記、收購鋁圈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鋁圈蒐證照片、華陵村辦公室現場照片、華陵村辦公室一樓平面圖手繪圖、三光村辦公室現場照片、三光村無線電主機位置圖、平面圖、華陵村及三光村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穿著衣物之照片、大安巡守隊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后厝村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烏林巡守隊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醫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興里守望相助隊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察同意書及紀錄表、地圖、八德市大強里巡守隊勘察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現場及蒐證照片、長安里巡守隊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現場及蒐證照片、地圖、龍山里巡守隊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地圖、平鎮市金星里守望相助隊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北興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現場及蒐證照片、菓林村守望相助隊遭竊案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地圖、樹林村守望相助隊遭竊案蒐證照片、地圖、埔心國小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草漯保障宮志工服務處遭竊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見第32277號偵查卷第47至58頁;
第1503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第12483號偵查卷第85至185頁;
第13861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
第10654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時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次、8月16次,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被告自90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又犯本案竊盜犯行,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被告本案之罪,如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是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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